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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余國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暫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41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余國瑋(下稱被告) 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收到鈞院於113年10月15日發出的傳 票,應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開審判程序庭。被告也於1 13年7月8日開庭日當庭明確告知受命法官尚有未勘驗部分: ⑴勘驗被告所有遭扣押iphone手機及任金龍所有遭扣押之手 機部分。⑵勘驗金澤公司於108年3月29日之全程監視錄影音 光碟部分。⑶勘驗黄丁一及吳文炫於108年5月7日和劉康庭於 108年5月6日警詢筆錄光碟部分。⑷勘驗於108年10月1日及10 8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訊被告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上述未 勘驗部分,為求資料愈豐富,愈能發見真實理念,懇請鈞院 准予所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嫌,前經原審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就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又就其所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又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又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10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 繫屬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審理中。   ㈡按關於「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之所有相關規定如下:①「 第288 條之3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 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 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②「第484 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甚為明確。查本件被告不服之對象,係「109年度上訴字第4 108號」,且觀其聲明異議狀所載,僅係向本院聲請准予就 前開尚未勘驗部分進行勘驗,並無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 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事項, 自非可得聲明異議救濟之對象,是本件被告之聲請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第486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HM-109-上訴-4108-20241114-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7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8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裕(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判決、111年度審易字 第810號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以111年度執字第5861號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7月22 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2年2月21日;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所示竊盜罪,桃園地檢以111年度執字第11994號執行 ,刑期起算日為112年2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9月21日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搶奪罪,桃園地檢以111年度執 字第11995號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2年9月22日,執行期滿 日為113年3月21日,受刑人因另犯他罪接續執行中故未出監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查註表在卷可稽,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均已執行完畢 ,聲請人就前開均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 無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受刑人於111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如附表 所示之3罪,最後一件指揮書執畢日期係113年3月21日,惟 受刑人仍因另接續執行他罪而尚未出監,有受刑人之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已執行完畢,但受刑人仍因犯他罪 經判決確定,而接續執行中。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既未曾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即未曾受有恤刑之利益;且受刑人現仍在監接 續執行他罪,是附表所示各罪如經定執行刑,其執行完畢日 期即可能有所變動,則其接續執行之他罪之刑期起算日期、 執行期滿日期亦將隨之變動,是檢察官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因案執行刑罰之利益 自有影響(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已分別執行完畢 ,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開說明,仍應由法院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僅因附表所示之各罪已執行完畢,即 逕認本案之定應執行刑無實益,顯然忽略受刑人得因定應執 行刑所可能獲得恤刑之利益,亦忽略受刑人接續他罪可儘早 起算執行日期、儘早執行完畢之實質利益,實有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難認允當, 本案受刑人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有定應執行刑之利 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 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 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 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 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 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 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倘該數罪均已全部執行完畢時, 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檢113年度執聲字第2515 號卷第11至38頁,本院卷第28至35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刑,執行期間為111年7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桃園 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61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執行 期間為112年2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桃園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1994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執行期間為112 年9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9 5號),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33頁),堪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已執 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因檢察官已無從就已執行完畢之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再指揮執行,顯無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實 益與必要。  ㈡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駁回聲請係屬不 當,惟按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 ,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 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 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 ,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併合(分別)執行則有二以上 之執行指揮書,祇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固因他案接續執行(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尚有他案之拘役及有期徒 刑接續執行中,縮刑期滿日期為118年12月31日)而仍在監 執行中(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此等接續執行之他案既 不得與本案定應執行刑,尚難以受刑人仍有另案應接續執行 ,即認已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仍應再定應 執行之刑之必要。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4罪,前已定有應執行之刑(見桃園 地檢113年度執聲字第2515號卷第11至17頁),則受刑人曾 受有恤刑之利益,自與抗告人所引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28 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不同,尚難援引而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 論據。是抗告意旨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均已 執行完畢,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因此駁回檢察官定其 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詳為論 駁之事項,再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3次)、有期徒刑3月(1次),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9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4日 110年9月8日 111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954、37214、37215、3721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1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4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1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4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4月15日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7日

2024-11-14

TPHM-113-抗-2197-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瓊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瓊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瓊瑶(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法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3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嗣經本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後事實 審判決日期應為「112年3月29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最後 事實審判決案號應為「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第416號」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52、57至63 頁)。  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乙情,有上開刑事 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6 、59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0頁),但此僅 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 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2次)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日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8日、 110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368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38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4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45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359號、第4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5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本院 案號 同上 同上 113年度上訴字第 743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4月9日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5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0日

2024-11-14

TPHM-113-聲-2301-20241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晨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所為113 年度上訴字第3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晨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 言。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晨瑋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1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 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聲請原判決繕本,如逾期未予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聲再-521-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俊智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俊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白俊智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卷附相關筆 錄書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犯 嫌重大,且本案被告所涉犯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於先前曾有多次經通緝之前案紀錄,應出具相當之具保金額 始足以確保其於日後審判程序能到庭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 然被告先前經原審裁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仍無法籌 得具保金,於本案上訴至本院亦表明無法辦理交保,足認其 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因而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等語。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於113年11月8日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重罪常伴 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再衡諸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情節 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次訊問時仍 表示無能力支付5萬元之具保金,僅能支付1、2萬元等語, 被告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如無充足之具保金,事 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限制出境出海、 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 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上訴-4454-20241111-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6號 原 告 吳軍霆 被 告 陳定遠 曾偉翔 陳昱豪 王翊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附民-1996-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季宥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 事 實 一、季宥恩為成年人,與張OO(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為OO學校(詳細名稱詳卷)夜間進修部同班同學,明知張 OO為未成年人,於112年12月22日20時43分,在該校教室內 ,因細故與張OO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張OO前方 之課椅砸下,致張OO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OO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原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季宥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 張OO發生爭執而拿起告訴人前方椅子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椅子下面有放東西,很重,我抬不起 來,沒有砸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係於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有被 告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 知道告訴人未滿18歲,因為告訴人曾經請我幫她買煙,她說 買煙會看證件,她年紀還沒到18歲不能買等語(原審卷第42 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為少年一情自已知悉。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2年12月22日20時43分許,在教室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我便衝過去踹她的桌子,老師上前制 止後,告訴人又一直言語刺激我,我便拿起教室內她座位前 的椅子,在她的座位處砸椅子;我是在告訴人座位原地丟椅 子,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實際攻擊到告訴人;我確實有動手拿 起木製椅子,砸向告訴人方向,但不確定有沒有實際攻擊到 她的身體部位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第11、13、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驗傷的那一天晚上 8點多,被告跟簡妤庭起口角上衝突,我就跟簡妤庭說「好 啦,不要繼續跟她吵,她等一下說你難溝通」,被告就叫我 閉嘴,說關我什麼事之類的,後來就生氣拿椅子砸我,砸到 我的左上臂;被告是走過來我這裡,拿我前方沒坐人的椅子 砸向我等語(原審卷第28至33、38頁);證人簡妤庭於原審 證述:我忘記告訴人跟被告說了什麼,激怒了被告,被告就 過去告訴人附近摔桌子,拿告訴人前方的椅子朝告訴人的方 向砸過去,告訴人當時是坐著,有砸到告訴人的手,放學後 在路上我有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跟我說她被砸到手,告訴人 有捲起袖子給我看,有看到一塊膚色比較深等語相符(原審 卷第33至38頁),足認被告於警詢自承有在告訴人位置處砸 椅子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更易前詞,否認有砸椅子 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告訴人、證人簡妤庭前揭證詞,均證稱當天被告所砸之椅 子有砸到告訴人之手,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約1小時(同日21 時43分許)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113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第41頁),是告訴人確因被告前 開行為受有傷害,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皮膚病, 醫師可能將其誤認為挫傷而誤斷云云,然告訴人係經專業醫 師診斷後確認有左手肘挫傷之情形,被告徒憑己意,無任何 依據而猜測醫師誤診,難認有據。  ㈣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同學乙○○於本院雖證述:當天我有看 到被告舉起椅子,但沒有看到被告砸到告訴人,因為椅子裡 面有書太重,被告好像沒有舉起來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 ),證人乙○○之證詞與被告自陳有動手拿起木製椅子,砸向 告訴人方向乙情已不相符,又觀諸現場照片顯示(113年度 偵字第1240號卷第49頁),告訴人座位前方之椅子內僅見有 1、2張紙張,未見有證人乙○○所稱有堆放書本之情形,足徵 證人乙○○關於當日之記憶已因事隔久遠而模糊,故證人前揭 證詞是否可信,顯屬可疑,且證人乙○○於本院復證陳:當時 我跟告訴人中間還隔著簡妤庭,我的視角可能會被簡妤庭身 形給擋住等語(本院卷第92頁),是難憑證人乙○○之前揭證 詞而認定被告未將椅子砸向告訴人。  ㈤被告原另聲請傳喚證人巫○○、侯○○、陳○○,待證事實為被告 並未將椅子砸向告訴人,傳喚告訴人,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有 皮膚病,惟證人巫○○已表明案發時其並未在現場,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71頁),自無從釐清案 發時之情形,而告訴人當時有皮膚病一事業經告訴人所確認 ,並於本院表示:我的皮膚是毛囊角化症,所以並不會青一 塊、紫一塊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此部分均無傳訊之 必要;又其餘證人之待證事實均與證人乙○○相同,證人乙○○ 業經本院傳喚而進行交互詰問,且被告於本院亦表明:我沒 有任何證據要再調查等語(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本案 事證已臻明瞭,前揭證人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原審卷第90頁),故無庸為法條變更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身因有服用情緒上的藥物,副作 用是手會發抖無力,椅子的重量加上下方擺有許多書本,被 告衝過去有先滑倒後,再抓椅子,但已無施力點將整張椅子 舉起向前丟,被告確實有拿椅子,被告沒有打到告訴人,而 簡妤庭與被告之間有嫌隙,是故意構陷於被告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理 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傷害之部位與情形,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 目前無工作、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目前持續在身心科 就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 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前所受有 期徒刑6月之宣告,因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而失其效 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本院考量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重,而犯後已於 本院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經告訴人表示接受(本院卷第10 1頁),對其犯行尚知所悔悟,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家庭、 生活狀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 ,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 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PHM-113-上易-1425-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佳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佳安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58 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快樂旅社人員聯繫計程車司機郭振杰表 示欲搭乘計程車,致郭振杰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 前,搭載余佳安、林葦華上車,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 處,讓林葦華先行下車,復搭載余佳安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余佳安佯以欲向其母拿錢支付車資為由,於該處下 車,未返回該處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該趟車資新 臺幣(下同)1,140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郭振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原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佳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 人郭振杰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79號前 未付車資即下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 行,辯稱:我請司機在我媽媽的店門口等,我去找我媽媽拿 錢,拿了1個半小時,因我媽媽正在忙,我沒有打擾她,等 我要出去付款時告訴人已經不在原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透過快樂旅社人員聯繫告 訴人郭振杰,告訴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前往快樂旅社前,搭載被告、林葦華上車,依指示於新北 市樹林區某處讓林葦華先行下車,復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679號,被告以欲向其母拿錢支付車資為由未付 車資即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 3783號卷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3783號卷第7至8頁),並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可稽(112年 度偵字第33783號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告知告訴人要下車向母親 拿錢給付車資,可知被告於搭計程車時身上並無足夠金錢可 給付車資,而被告於下車後,倘確有給付車資之真意,自無 因母親在忙即未理會在外等候之告訴人,而於一個半小時後 始出去給付車資之理,且被告於所稱拿錢之一個半小時之期 間內,亦未前往請告訴人稍候或解釋原因,足認被告並無給 付車資之意,另被告雖表示事後係因不知如何聯繫告訴人而 未給付,然被告既知悉透過快樂旅社叫車,自無不知可詢問 快樂旅社人員關於配合車行之聯繫方式之理,是被告如確有 給付車資之意,仍可於告訴人離去後透過快樂旅社之人員聯 繫告訴人,惟被告卻完全未與告訴人聯繫,此亦據被告供述 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3783號卷第104頁),更足認被告並 無給付車資之意。被告於乘車時即無足夠金錢可給付車資, 下車後亦無給付車資之意,是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有意支付車資,當時有告知要去向 家人拿取車資,並無不法意圖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漠視法紀 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詐得乘車服務利 益即相當於車資之利益1,14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易-1369-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定遠 曾偉翔 陳昱豪 王翊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廖蔚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豪罪刑部分撤銷。 陳昱豪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均知悉持開山刀劈砍他人 手部、腿部,可能造成他人手部及腿部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仍共同基於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重傷害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持開山刀砍傷吳軍霆,由曾 偉翔、陳昱豪先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4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後,開往新北市樹林區興仁花園夜市與陳定遠 、王翊傑會合,由陳定遠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搭載曾偉翔、陳 昱豪、王翊傑,於翌(27)日凌晨1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旁等候吳軍霆出現,嗣於112年9月27日凌晨2時10分 許,陳定遠見吳軍霆出現,即告知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 該人為攻擊之對象後,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即各持開山 刀1把下車揮砍吳軍霆之四肢,致吳軍霆受有左膝深度裂傷 併左髕韌帶、腓骨長肌肉、脛骨前肌肉、脛骨前肌腱斷裂、 伸足拇長肌腱、第三及第四趾長伸肌腱斷裂及表皮神經斷裂 、右膝深度裂傷併關節囊破裂及腓骨長肌部分斷裂、右前臂 深度裂傷、右手腕裂傷、右手背裂傷、右第四指裂傷、右第 五指裂傷併右尺側伸腕肌腱、伸拇長肌腱、尺側屈腕肌肉完 全斷裂、伸指肌肉斷裂、右第四伸指肌腱完全斷裂、右第四 近端指間關節囊部分破裂、第五伸指肌腱及伸小指肌斷裂完 全斷裂、右第四及第五近端指間關節囊部分破裂、右四掌骨 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深度裂傷併後骨間神經斷裂、伸指肌腱 、尺側伸腕肌、橈側伸腕短肌肌肉完全斷裂、外展拇長肌及 伸拇短肌完全斷裂、前骨間神經及前骨間血管斷裂等傷害, 左上肢並因神經受損而造成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嗣警方 接獲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排水溝,扣 得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作案用之開山刀共3把。 二、案經吳軍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對有為 前揭傷害行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重傷害犯行,辯 稱僅有傷害之犯意,應僅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偉翔、陳昱豪於112年9月26日14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後,開往新北市樹林區興仁花園夜市與被告陳 定遠、王翊傑會合,由被告陳定遠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搭載曾 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於翌(27)日凌晨1時4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旁等候告訴人吳軍霆出現,嗣於112年9月2 7日凌晨2時10分許,被告陳定遠見告訴人出現,即告知被告 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該人為攻擊之對象後,被告曾偉翔 、陳昱豪、王翊傑即各持開山刀1把下車揮砍告訴人之四肢 ,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深度裂傷併左髕韌帶、腓骨長肌肉、脛 骨前肌肉、脛骨前肌腱斷裂、伸足拇長肌腱、第三及第四趾 長伸肌腱斷裂及表皮神經斷裂、右膝深度裂傷併關節囊破裂 及腓骨長肌部分斷裂、右前臂深度裂傷、右手腕裂傷、右手 背裂傷、右第四指裂傷、右第五指裂傷併右尺側伸腕肌腱、 伸拇長肌腱、尺側屈腕肌肉完全斷裂、伸指肌肉斷裂、右第 四伸指肌腱完全斷裂、右第四近端指間關節囊部分破裂、第 五伸指肌腱及伸小指肌斷裂完全斷裂、右第四及第五近端指 間關節囊部分破裂、右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深度裂傷 併後骨間神經斷裂、伸指肌腱、尺側伸腕肌、橈側伸腕短肌 肌肉完全斷裂、外展拇長肌及伸拇短肌完全斷裂、前骨間神 經及前骨間血管斷裂等傷害等情,為被告陳定遠、曾偉翔、 陳昱豪、王翊傑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20至121 頁、本院卷第243、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鴻順租賃 有限公司負責人施順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 7301號卷1第79至84、91至93頁),並有鴻順租車監視器錄 影畫面、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翻拍照片、案發 地點、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9月27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iR ent個人化租車共享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馬偕紀念醫院112年 9月28日診斷證明書、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救護單、馬偕紀念 醫院(台北院區)急診檢傷單、傷勢照片、急診醫囑、護理紀 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 年11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7132號函檢附之出院病歷摘 要單、手術紀錄、門診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1月1 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38602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鑑定書及送鑑證物照片、112年1 0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指紋照片、指紋卡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1第1 23至163、247至349頁、卷2第3至55、65至177頁、原審卷第 61頁至第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於本院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 重傷害之結果均已坦承(本院卷第243、317頁),而告訴人 在本案遭被告4人砍傷後即送醫治療,其四肢傷勢以左上肢 、左下肢及右上肢較為嚴重,右下肢僅一處刀傷,但仍深及 膝關節囊。左上肢多處刀傷,併多處肌肉、肌腱斷裂、後骨 間神經斷裂及缺損。肌肉及肌腱受損可能可恢復,但神經受 損會導致手指伸指或手腕伸直功能受限,可能造成永久功能 受損。右上肢也是多處刀傷併多條肌肉、肌腱斷裂、第四掌 骨開放粉碎性骨折。未來需持續復健,方可再評估是否有功 能受限或永久受損。左下肢多處刀傷併多條肌肉、肌腱斷裂 、脛骨骨裂、髕骨關節囊(韌帶)破裂,後續也需持續復健方 可再評估其功能是否受限或受損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1日馬院醫外字 第1120007132號函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2第65頁) ,告訴人回診後,其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告訴人 共接受四肢多處肌肉、肌腱、血管、神經修補、神經移植、 關節囊修補及右側第四掌骨骨折開放復位及固定手術,副木 固定手術治療1次......。需持續復健治療。後續可能需要 其他矯正手術或疤痕治療處理。未來仍有左上肢(前臂及手 部)橈神經完全或部分失能之可能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馬 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卷第303頁); 復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之病情,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二、該 病人有持續復健及回整形外科門診追蹤,其左上肢目前無傷 口,但手指伸指功能及手腕伸直功能依然受損。三、該病人 因創傷使得後側骨間神經(PIN,posterior interosseous ne rve)斷裂成三截,且有神經缺損,雖經縫合及使用神經移植 接合缺損處,但目前預後仍不佳,因後側骨間神經支配旋後 肌、橈側腕短伸肌、指總伸肌、小指伸肌、尺側伸腕肌、拇 展肌、拇短伸肌、拇長伸肌和食指伸肌等肌肉。故左側五隻 手指伸直功能及手腕伸直功能受損,目前無恢復或治癒之跡 象」,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113年9月19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586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 病歷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27頁),告訴人因被告等持 刀揮砍之行為,致後側骨間神經斷裂成三截,且有神經缺損 ,自案發迄今已逾1年,歷經縫合及神經移植接合等治療方 式,惟仍狀況不佳,左側五隻手指伸直功能及手腕伸直功能 受損,目前無恢復或治癒之跡象,告訴人之左手五隻手指伸 直及手腕伸直功能均受損,而手之主要機能為抓握和操作, 左手手指及手腕之伸直功能受損,勢必嚴重減損左手之抓握 和操作之功能,是告訴人之左手因神經受損而造成機能嚴重 減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堪以認定。  ㈢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均有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 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 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當日被告陳定遠見告訴人出現,即告知被告曾偉翔、陳 昱豪、王翊傑該人為攻擊之對象,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 翊傑即各持開山刀1把下車揮砍告訴人之過程,足知被告陳 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原即謀議以開山刀揮砍告訴 人,而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所持以犯案之開山刀3 把刀身甚長,刀刃鋒利,有扣案之開山刀照片附卷可參(112 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1第155頁),而觀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可見開山刀均已平整劃穿皮膚、肌肉,傷口既深且長(112 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1第253至319頁),再參諸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遍及四肢,多處有肌腱完全斷裂、神經斷裂、關節囊 破裂、深度裂傷、肌肉完全斷裂、粉碎性骨折、血管斷裂等 嚴重傷勢,足認被告等持刀揮砍之力道甚為猛烈。被告等共 同謀議持鋒利之開山刀,以猛烈之力道揮砍告訴人四肢,而 傷勢眾多遍及四肢,甚多均為嚴重之傷勢,被告等於犯案時 均已成年,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再觀以被告等於犯案前能詳 細謀劃由被告曾偉翔、陳昱豪前往租車,再前往現場蹲點等 候告訴人,於犯案後前往棄置犯案開山刀等情節,更足徵被 告等均具縝密之思考能力,並無認知能力之缺陷,對渠等持 刀持續猛力揮砍告訴人四肢,可能造成四肢肌肉、骨骼、神 經、韌帶等之嚴重損害,致使毀敗或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結 果,自已有所預見,卻仍決意以前揭手段為本案之犯行,是 被告等主觀上均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 王翊傑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㈡被告等持開山刀朝告訴人砍傷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本案由被告陳定遠駕車載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前往 現場,並見告訴人出現後告知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 該人為攻擊對象,再由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下車持 刀揮砍告訴人,是被告4人對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陳昱豪前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等語 ,原審檢察官於原審主張證據如卷附之本院前案紀錄資料表 所載等語,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 其刑事項」,起訴書中均未提及,原審檢察官亦僅表示:主 張被告陳昱豪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證據如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資料表所載(原審卷第360頁),就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 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 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 素。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定遠等僅具傷害犯意,原審判決未遑詳查被告陳定遠等與 告訴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使人重傷之犯意, 及整起事件經過、被告等人攻擊部位、下手力量輕重、事發 當時客觀環境,行為動機、實行之經過、行為後之情狀等客 觀情狀,遽爾認定被告陳定遠等人係出於涉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重傷害罪之犯意,容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不 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預先共 謀,有計畫性的各攜1把開山刀,共承租賃自小客車抵達案 發現場,並在現場守株待兔等了快2小時才等到告訴人現身 ,共同對告訴人攻擊揮砍,告訴人身處狹小駕駛座空間,旁 邊遭另一台車擋住,突遭遇多人多刀攻擊,根本逃無可逃, 致受有前揭傷害,左上肢並因神經受損而造成功能永久受損 之重傷害,被告等犯後旋即多次變換交通工具,異地丟棄作 案刀械,再次變換交通工具逃亡,足見被告等犯罪行徑惡劣 囂張、犯罪手段兇殘,犯罪所生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身心 永久傷害,犯後猶避重就輕,僅承認普通傷害,且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足見被告等犯後態度不佳,審 酌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僅輕判被告5年6月至5年8月不等之刑度,幾 近法定最低刑度之量刑,未達法定刑之中度,未能適切考量 被告等犯罪手段、犯行危害程度、犯後避重就輕、未和解未 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㈢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陳昱豪罪刑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陳昱豪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陳昱豪是否構成 累犯,容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昱豪與被告陳定 遠、曾偉翔、王翊傑共同謀議,以持開山刀揮砍之方式,對 告訴人為重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致生重傷 之結果,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陳昱豪雖於犯後坦 認本案之客觀事實,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 賠償,態度難認良好,另衡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含前揭起訴 書所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科)、犯罪手段兇殘、於本案之分 工、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未婚 ,沒有子女,從事油漆,與媽媽及妹妹同住,需扶養爺爺) 、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㈣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部分): 1.原審以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定遠、曾偉翔、 王翊傑僅因行車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 貿然在上開地點,由被告陳定遠指示被告曾偉翔、陳昱豪、 王翊傑手持事前準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 ,對告訴人下手致其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已造成其難以彌 補之損害,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所為均應嚴予苛責 。併參酌被告陳定遠居於命令其餘被告之地位,被告陳定遠 、曾偉翔、王翊傑之素行、犯罪手段、參與程度、被告陳定 遠、曾偉翔、王翊傑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 諒解,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情,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定遠、 曾偉翔、王翊傑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6月、5年6月,並 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1、2之物為被告陳定遠所有,附表 編號3之物為被告曾偉翔所有,業據被告陳定遠、曾偉翔於 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21至122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定遠、曾偉翔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 持。 2.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 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陳定遠、曾偉翔、 王翊傑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xinga字樣之開山刀1把 1.與編號3之開山刀1把區分:置於112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11頁所附照片之中間位置。 2.原審113保管字第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 老鷹圖案之開山刀1把 原審113保管字第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3 xinga字樣之開山刀1把 1.與編號1之開山刀1把區分:置於112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11頁所附照片之右邊位置。 2.原審113保管字第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024-11-07

TPHM-113-上訴-4087-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陳一峰(CHEN YI-FENG)我國、澳洲雙重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 1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一峰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卷 宗中偵查卷(不含110年度他字第7093號卷1、卷2不公開卷)、 原審卷、本院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卷之電子卷 證光碟(經隱匿陳一峰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不得散 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一峰為聲請再審,聲請本案 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最高法院之全部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 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 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 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 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 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 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 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本案雖已判決確定,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 之當事人,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其 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 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案件卷宗中偵查卷(不含110年 度他字第7093號卷1、卷2不公開卷)、原審卷、本院卷經隱 匿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因 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至 於聲請人雖另聲請警詢卷之卷證光碟,惟本案之警詢筆錄係 附於偵查卷中,並無另外編製成警詢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聲-297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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