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佳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佳安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58
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快樂旅社人員聯繫計程車司機郭振杰表
示欲搭乘計程車,致郭振杰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
前,搭載余佳安、林葦華上車,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
處,讓林葦華先行下車,復搭載余佳安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余佳安佯以欲向其母拿錢支付車資為由,於該處下
車,未返回該處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該趟車資新
臺幣(下同)1,140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郭振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原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佳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
人郭振杰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79號前
未付車資即下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
行,辯稱:我請司機在我媽媽的店門口等,我去找我媽媽拿
錢,拿了1個半小時,因我媽媽正在忙,我沒有打擾她,等
我要出去付款時告訴人已經不在原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透過快樂旅社人員聯繫告
訴人郭振杰,告訴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前往快樂旅社前,搭載被告、林葦華上車,依指示於新北
市樹林區某處讓林葦華先行下車,復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679號,被告以欲向其母拿錢支付車資為由未付
車資即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
3783號卷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3783號卷第7至8頁),並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可稽(112年
度偵字第33783號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告知告訴人要下車向母親
拿錢給付車資,可知被告於搭計程車時身上並無足夠金錢可
給付車資,而被告於下車後,倘確有給付車資之真意,自無
因母親在忙即未理會在外等候之告訴人,而於一個半小時後
始出去給付車資之理,且被告於所稱拿錢之一個半小時之期
間內,亦未前往請告訴人稍候或解釋原因,足認被告並無給
付車資之意,另被告雖表示事後係因不知如何聯繫告訴人而
未給付,然被告既知悉透過快樂旅社叫車,自無不知可詢問
快樂旅社人員關於配合車行之聯繫方式之理,是被告如確有
給付車資之意,仍可於告訴人離去後透過快樂旅社之人員聯
繫告訴人,惟被告卻完全未與告訴人聯繫,此亦據被告供述
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3783號卷第104頁),更足認被告並
無給付車資之意。被告於乘車時即無足夠金錢可給付車資,
下車後亦無給付車資之意,是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有意支付車資,當時有告知要去向
家人拿取車資,並無不法意圖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漠視法紀
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詐得乘車服務利
益即相當於車資之利益1,14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1369-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