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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周靜怡 被 告 蔣昀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 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9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440元,嗣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169,9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 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將帳 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將難以溯源追查,得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佳 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帳號告知「彭佳琪」。嗣「彭佳琪」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 告互加為好友後,便佯稱可告知股票投資獲利之方法,並提 供「廣源」投資平臺APP供其下載,復使用LINE暱稱「廣源 在線客服NO.1688」告以應開始匯款買賣股票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上午6時25分、8時35分 ,分別匯入58萬4,950元、58萬4,950元至黎詩婕所申辦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黎詩婕帳 戶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26分、8時37分,轉帳58萬4,050元、5 8萬5,000元至詮隼工程行林孟詮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林孟詮帳戶再於 同日上午8時36分、8時45分及8時57分,匯入58萬10元、58 萬25元及不明來源款項69萬30元至本件帳戶(第三層帳戶) 。被告乃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從本件帳戶轉帳150萬元至 其所開立之MaiCoin虛擬帳號,並於買入泰達幣等虛擬貨幣 後,存入詐欺成員可操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與犯罪關聯性。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69,9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侵權行為,伊只是單純幣商,伊拒絕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騙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58萬4,950元、58 萬4,950元至黎詩婕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層帳戶),之後經由輾轉匯款,於同日上午8時36 分、8時45分及8時57分匯入58萬10元、58萬25元及不明來源 款項69萬30元至本件帳戶(第三層帳戶),被告乃於同日上 午9時29分許,從本件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其所開立之MaiCoi n虛擬帳號,並於買入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成員 可操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被告取得前述款項後,即於同日上午 9時29分許,從本件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其所開立之MaiCoin 虛擬帳號,並於買入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後,先存入其所操作 之「TUG4RfT2J97KnBMGttq8ZuDM6EGNhkuTjw」電子錢包(下 稱被告電子錢包),再轉至對方以林孟詮名義所提供之「TY 9NEbmrkcJoRi9XhWrkGn4reyhMkBo4br」電子錢包(下稱林孟 詮電子錢包)。嗣林孟詮帳戶又匯入22萬元及100萬元至本 件帳戶,被告再以相同方式買入泰達幣後存進林孟詮電子錢 包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供承在卷(見刑事審判卷第 65至66頁),復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MaiCoin平臺TWD入金 地址0000000000000000明細、MaiCoin平臺TWD入金地址之IP 36.237.2.157對應通聯查詢、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 幣安基本資料入金接收地址、交易資訊、提領目標地址等明 細、MAX基本資料入金接收地址、交易資訊、提領目標地址 等明細、被告幣安錢包地址交易紀錄、被告操作錢包地址交 易紀錄、林孟銓電子錢包地址交易紀錄、錢包位置比對國內 交易所在卷可稽(警卷第155至215頁),上情亦堪認定屬實 。 (三)據林孟詮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是詮隼工 程行的負責人,我因為積欠丁振坤經營之地下錢莊債務,所 以他們在112年4月底把我開立之林孟詮帳戶資料拿走,我沒 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孟」名義向被告買虛擬貨幣 ,也不曾買過虛擬貨幣等語(見刑事審判卷第207至213頁) 。而林孟詮確實因無法償還丁振坤借款,而將上揭帳戶提供 給丁振坤抵債,嗣該帳戶則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112 年5月2日起即開始陸續有被害人受騙後輾轉將款項匯入,林 孟詮因而遭檢察官以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名提起公訴 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76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刑事審判卷第109至119頁),足認證 人林孟詮所述為真。而該份起訴書經調查後所臚列之被害人 ,亦包括原告周靜怡,堪認本件案發時即112年5月29日,林 孟詮帳戶已成為詐欺成員使用之洗錢工具,自當日之後所匯 入林孟詮帳戶之大筆款項,應可認定為詐欺贓款無訛。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是合法的幣商,然查:  ⒈被告自承於案發前一日即112年5月28日才開始發文尋找虛擬 貨幣之買家及賣家,而暱稱「啊孟」之林孟詮是其第一單客 人,兩人並不認識等語(刑事審判卷第207至213頁)。觀諸 其等對話紀錄,「啊孟」僅簡單表達想要買幣的意願並詢問 被告泰達幣的匯率多少,就於短短半小時之內先後表示欲購 買58萬元、58萬元及69萬元之數量並隨即從林孟詮帳戶全數 匯款到本件帳戶,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10、1 43頁)。兩人既是第1次交易且未曾謀面,衡諸常情,買家 應當會仔細詢問賣家之經驗、資力、各種匯率行情,且通常 會在得到一定擔保之情形下先進行小額交易,以免給付價金 後血本無歸,又豈會在不認識對方且無任何擔保之下率爾匯 款58萬元之資金,並於該筆交易未有定數之前,接連將第2 筆58萬元及第3筆69萬元款項急忙匯給被告?足見前揭交易 疑點重重,明顯悖於常情。  ⒉事實上,前開林孟詮帳戶因已流入詐欺成員手裡,故匯到本 件帳戶之大筆金額應為詐欺贓款,已如前述。則自詐欺集團 之角度以觀,其等費盡心思騙得之不法金額理應匯款至自己 能掌握之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否則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 戶內,將有遭帳戶持有人據為己有之高度風險,如此一來, 詐欺份子豈非為人作嫁、白忙一場?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 又豈是詐欺成員所會犯下之錯誤。申言之,如非詐欺集團共 犯之一,其等應不至於將大筆犯罪金額匯入他人帳戶,並在 無任何支配掌控狀況下任由他人處分,此當屬符合論理法則 且不違背社會經驗法則之合理判斷。被告於刑案審判時雖辯 稱其與暱稱「啊孟」之人不認識云云,但由上開對話紀錄和 林孟詮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暱稱「啊孟」於案發當日先後從 林孟詮帳戶匯款58萬元、58萬元、69萬元、22萬元及100萬 元至本件帳戶(該等金額不含手續費,警卷第9至11、143頁 ),共計307萬元。假若被告並非詐欺成員,「啊孟」又怎 會放心大膽於1日內匯款給被告超過300萬元之犯罪贓款,絲 毫不擔心詐得款項遭到侵吞化為烏有?更何況前述贓款最後 轉為虛擬貨幣存入林孟詮電子錢包,足認詐欺集團有能力自 行操作買受各種虛擬貨幣並加以變現,則其等又何需甘冒風 險多此一舉委請全然陌生之被告購買泰達幣,堪認本案交易 乃自導自演為正常交易外觀,製造資金已成為合法虛擬貨幣 之流動軌跡,目的僅為掩飾不法犯行。  ⒊再者,本案最啟人疑竇之處,乃「啊孟」雖委託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並請其存入林孟詮電子錢包,且「啊孟」已先完成付 款。但在當日下午4時45分(交易紀錄顯示為UTC時間「8時4 5分」,非臺灣時間),林孟詮電子錢包卻先轉入4,676USDT 泰達幣至被告電子錢包,同日下午4時48分(交易紀錄顯示 為UTC時間「8時48分」)被告電子錢包再轉50,320USDT泰達 幣至林孟詮電子錢包(警卷第111、206頁)。既然「啊孟」 要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又豈會先由「啊孟」交付部分泰達幣 給被告?對此,被告於刑案審判時辯稱:因為MaiCoin、Max 交易平臺沒有保障交易安全的機制,所以林孟詮先把泰達幣 轉給我云云(刑事審判卷第66頁)。惟查,斯時買方即林孟 詮帳戶已匯款共計307萬元到本件帳戶,即令要保障交易安 全,也應由賣方即被告提供能交付泰達幣之保證,焉有買方 除支付全額貨款外,還要加碼支付部分貨物(泰達幣)之理 ,且以被告在對話紀錄所述當日匯率31.2計算,林孟詮電子 錢包先轉入之4,676泰達幣價值達14萬5,819元,即使作為擔 保亦顯然過高,並不合理。況且在其等對話紀錄中全然未提 到被告所辯為保障交易安全,所以被告要求林孟詮應先支付 部分泰達幣之內容(警卷第9至11頁),更加證明被告前開 辯解非但不合情理,亦乏佐證。故上述匪夷所思之交易模式 ,應是被告電子錢包泰達幣數量不足,才由買方之林孟詮電 子錢包先轉入4,676泰達幣到被告電子錢包,3分鐘後再由被 告電子錢包轉回50,320泰達幣,以符合其等虛構交易數量之 假象,此項重大破綻益徵被告與「啊孟」之交易,顯為共犯 間自行編造而偽裝成一般交易之虛假情節,漏洞百出。  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提供其與客戶間之交易對話紀錄(警卷第9 至26頁),其客戶除本案「啊孟」外,尚有朱君權、江俊達 、「志杰」(本名吳志杰)。觀之其等對話內容,朱君權等 客戶一樣均簡略表達想要買幣的意願並詢問泰達幣的匯率後 ,就毫不思索向被告表達欲買受新臺幣上百萬元之數量並隨 即匯款到本件帳戶,與「啊孟」之交易模式如出一轍,至為 可疑。而經調查後赫然發現朱君權、江俊達、吳志杰均因涉 及人頭帳戶案件而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刑案審判卷第21 5頁),可見朱君權等人金融帳戶均已由詐欺成員操控,是 前揭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均為詐欺成員。則被告在短短 半個多月擔任幣商期間,客戶竟然全是詐欺不法份子,而無 其他正常交易對象,顯不尋常,且由各個人頭帳戶背後之不 詳詐欺成員均無任何顧慮將大筆贓款匯到被告本件帳戶,即 可反證被告實為同流合汙之共犯,角色係掩飾或隱匿犯罪贓 款,並合謀製作假交易內容,將上開洗錢之舉包裝為合法交 易外衣,企圖瞞天過海,但所為均無法通過檢驗,不足採信 。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自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 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並負責將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換購虛擬貨幣, 存入詐欺集團可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即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69,9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8

CYDV-113-訴-434-20250108-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帟鳴 送達代收人 蔡育綾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曉曦 劉淵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連宏律師 劉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固均為我國國民,惟參以兩造均不爭 執印尼奧美集團旗下之OTM Trade(下稱奧美公司)期貨交易 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其參與人CHIA SOON KIT〈綽號Hugo (雨果),下稱雨果〉,及YAP WEI HAN(綽號漢森,下稱漢森 ,並與雨果合稱雨果等2人;見原審卷第12、253頁),皆為 馬來西亞籍,及上訴人陳稱其在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將投資 款交給雨果等2人,而投資款最終則進入印尼中亞銀行(BCA) 之隔離帳戶,並由奧美公司在印尼先後透過券商MIDTOU、OR XY(歐利),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見原審卷一第11-16頁 ,及本院卷第73、235、341、344頁),可見本件涉及馬來西 亞、印尼等外國,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侵 權行為地,即其交款地與收款地均在我國境內,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參與以後金補前金之龐 氏騙局,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而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見原審卷第14-15頁);其 於上訴後,則主張被上訴人非法從事外匯投資交易,違反期 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第82條、第112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而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 第233-234頁),以上均源自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所衍生同一 基礎事實,而分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 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 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 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 者均同)98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 、37頁),嗣後則減縮其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否准其請求7 9萬7,832元本息,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53、293-294頁), 於法尚無不合,是該被減縮部分即生確定效力,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雨果等2人、○○○(劉曉曦之母、劉淵哲之祖母), 均明知奥美集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可為投資人代為操作外匯 期貨、外匯保證金交易,竟對外宣稱委請奥美公司代為操作 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月有3-10%之高獲利(年息達36-120%), 而對外招攬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即系爭投資),並教導 投資人在奧美公司方網站註冊會員,申辦線上帳戶(網址:m embers.otmtrade.com;下稱OTM帳戶)。伊係經由訴外人○○○ 介紹,而參與系爭投資,先後共交付投資款98萬4,500元予 雨果等2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為奧美集團臺灣地區 大愛系統負責人,多次舉辦分享說明會,並與被上訴人共同 教導或協助伊領取投資利益(其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平台之 MAX錢包地址改設劉淵哲之QRcode,嗣再綁定○○○之QRcode) ,並多次給付投資利益給伊。伊嗣後僅領取投資利益18萬6, 668元,尚受有79萬7,832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與○○○、雨果 等2人前開行為,均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行 為,亦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系爭規定,被上訴人均係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79萬 7,832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已如數交付投資款予雨果等2人,難認 受有若何損害。縱已交付投資款予雨果等2人,其所謂投資 款有無轉入OTM帳戶,奥美集團已否將其投資款用於操作外 匯,○○○於奥美集團之角色或地位為何,均無任何舉證,無 從推論○○○有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 為。遑論伊等僅因○○○年事已高、罹患重病,而在旁協助○○○ 處理系爭投資事宜,上訴人僅憑另案刑案判決,主張伊等亦 經營期貨交易等行為,自非有據。縱認上訴人仍可請求損害 賠償,其於109年4月27日已知無法取回投資款,斯時已知悉 損害與賠償義務人,竟延至111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其後 並減縮其上訴聲明如上。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7,832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240頁;並依卷證文義略作 文字調整):  ㈠劉曉曦係○○○之子,劉淵哲則係劉曉曦之子、○○○之孫。  ㈡上訴人與○○○之LINE對話,其形式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9-138 、233頁)。   ㈢上訴人主張其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仍抗辯上訴 人未盡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 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1、177、179頁)。  ㈤○○○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36號 ;上訴人並於112年6月29日撤回對於○○○之起訴; 見原審卷 第255、307-311、343-345、361-362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7,832元本息,有無理由 ? 七、本院之判斷:     ㈠損害賠償之債:攋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析言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固亦屬獨立侵權行為類型,惟仍應具 備自己之加害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侵害權利或利益, 而發生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等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 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期交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期 交法第1條規定參照);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交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 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如有 違反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 ,並因而受刑事處罰(期交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參照)。是前開許可制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權之規 範,尚非規範社會生活中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準此以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教導或協助領取期貨交易之利益或 給付此利益等行為,皆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背於善 良風俗之加害行為,要屬無據,自難憑採。  ⑵期交法關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及刑事處罰 規定,究僅屬公法上行政監督權,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規範 ,抑或屬兼及保護私人法益之規定,實務與學說各有不同看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惟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 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①被 害人須為法律所欲保護之人,②所受損害須為法律所欲防止 之損害,③違反法律之行為須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原理第434頁,及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除行為人之行 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外,尚應具備前開三要件,如欠缺 其一者,損害賠償之債自不可能成立。  ⑷上訴人雖主張○○○為奧美集團臺灣地區大愛系統負責人,   多次舉辦分享說明會,並與被上訴人分工為之,均涉及期交   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與他件刑案情   節相同云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1號,下稱他案;見本院   卷第357-363頁)。惟觀諸他案刑事判決,就奥美集團不同級   別經紀人(SIB、DIB、PIB、MIB、IB、TRADERS)、直轄人數   、業績,交易佣金、佣金數額、級別分紅等,均為嚴格認定   ,進而認定他案高姓被告等人屬於何種級別經紀人,收取投   資款若干元,並具體認定其等收取投資款後轉交予奥美集圑   創辦人、外籍顧問,而由奥美集團操盤手從事保證金交易。   反觀上訴人,就○○○或被上訴人是否為經紀人?直轄人數   ?佣金數額?分紅比例?是否收取投資款?收取投資款後之   資金流向?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觀諸上訴人所稱   大愛系統即「○○○家人LINE群組」截圖,該群組固然有79   人,然該79人是否均屬投資人?或僅屬單純欲知悉系爭投資   訊息之人?該79人是否為○○○所招攬之投資人?是否均已   交付投資款?○○○曾否收取該79人之投資款?該79人所交   付投資款數額為何?均無從肯認之。此由上訴人自承曾向法   務部調查局提出對於○○○與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雖經調   查多年,仍無下文(見本院卷第295頁),益臻明瞭。是上訴   人徒憑○○○曾通知上訴人參加說明會、傳送奥美公司廣告   資料、分享奥美公司活動及教導上訴人使用APP,或協助上   訴人領取投資利益,或代向客服人員客訴等節,遽認○○○   、被上訴人與他案高姓被告均為相同級別之投資經紀人,據   以主張○○○與被上訴人涉犯期交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云云,殊   有疑問。  ⑸再參酌上訴人所述:其經由○○○介紹而參與系爭投資,先   後共交付投資款98萬4,500元予雨果等2人,並由奧美公司在   印尼透過券商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非以後金補前金之   龐氏騙局;其間,上訴人亦曾介紹自己姊弟,並在自營家教   班舉辦說明會,招攬學生、朋友參與系爭投資;上訴人更陸   續自○○○、被上訴人,及自訴外人○○○等人先後共領取   投資利益18萬6,668元(見原審卷第11、197-203頁,及本院   卷第296、354-356頁)。暨上訴人復不爭執○○○與其他投   資人均曾前往印尼雅加達,當地實際參訪奧美集團總部、券   商、證交所及監管單位,均未發現有何異狀等情(見原審卷   第73-74、88-90頁,及本院卷第67、95頁)。準此各情,可   知○○○、被上訴人實與上訴人相同,皆於事後始知系爭投   資參與人未具備期貨交易證照,及日後無法正常給付投資利   益;再佐以上訴人本身所為招攬或分享行為,核與○○○所   為招攬或分享行為,暨劉曉曦所為附和○○○分享之言詞,   可謂難分軒輊,尚無實質差異可言,上訴人自承其為不知詳   情之單純投資人,及其介紹人○○○亦為不知情之人,卻主   張○○○與被上訴人均明知其事,而共同參與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云云,顯然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自非可採。  ⑹況上訴人事後自承系爭投資非屬以後金補前金之龐氏騙局, 奧美公司人員收受投資款後,確有從事外匯投資交易,並陸 續發放投資利益,則上訴人憑其主觀意志介入評估,自行決 定參與投資,並親自交付投資款後,始足以發生交易之事實 。尤以被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為介紹或招攬行為,亦未向上 訴人收取投資款,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收 取任何佣金或酬勞,客觀上難謂有何不利於上訴人之加害行 為,而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領取收益,或給付投資利益予上 訴人,或代向客服人員為客訴等行為,皆屬有利於上訴人之 行為,且均在上訴人自行決定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後,是 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依經驗 法則為客觀事後審查,自無從肯認在一般情形下,均必然發 生上訴人事後受有投資交易損失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尚無 從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與其所受系爭投資損失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⑺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主張被上訴人 所為,與其受有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 曾鼓勵其他人參與系爭投資,或給付投資利益予其他投資者 ,或就其他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揆諸前開說明,均不能逕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共 同為侵權行為之說為真實。  ⒉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為,致有受有79萬7,732 元之損害,則其仍依前揭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同額本息,即無憑據。  ㈡被上訴人其他抗辯與附言: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既無依據,則上訴人實際投   資若干金額,及被上訴人所為時效預備抗辯,即無須審酌。  ⒉又縱認○○○確有違反系爭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者,惟被上 訴人已合法對○○○拋棄繼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亦不 可能僅因其等分別為○○○之子孫,而須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後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7,832元本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審級 請求權基礎 請求 備註 1 原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萬4,500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保護他人法律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2 本院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7,832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保護他人法律指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12條等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投資明細): 編號 交付時間 投資金額 ⑴美金 ⑵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⑶新臺幣(未扣除手續費)  ⑷收款人   匯率 手續費(新臺幣) 1 108年1月18日 ⑴1,000元 ⑵3萬0,842元 ⑶3萬2,500元  ⑷雨果  30.842 1,658元 2 108年1月25日 ⑴2,000元 ⑵6萬1,650元 ⑶6萬6,000元  ⑷雨果  30.825 4,350元 3 108年6月17日 ⑴2,000元 ⑵6萬3,040元 ⑶6萬6,000元  ⑷雨果   31.52 2,960元 4 108年9月10日 ⑴1萬元 ⑵31萬2,300元 ⑶33萬元 ⑷雨果   31.23 1萬7,700元 5 108年11月13日 ⑴1萬元 ⑵30萬5,030元 ⑶32萬5,000元 ⑷漢森 30.503 1萬9,970元 6 108年12月20日 ⑴5,000元 ⑵15萬1,050元 ⑶16萬5,000元 ⑷雨果  30.21 1萬3,950元 7 合計 ⑴3萬元 ⑵92萬3,912元 ⑶98萬4,500元 ⑷雨果等2人  ---- 6萬0,588元

2025-01-08

TCHV-113-金上易-2-2025010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5號、第386號、第387號、第388號),嗣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3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子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子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楊子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幫助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 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 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 碼,及綁定上開土銀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瑞芬、劉威志、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 、戴俊毅6人及被害人柳耀碩,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及綁定該 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 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7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 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因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6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告訴人廖梅芬請求調解,被告未出席 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與父母及妹妹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   被   告 楊子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市 岡山區河堤公園,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告知 對方網銀帳號、密碼;另依對方指示,配合註冊「MAX」、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帳號), 並綁定前開土銀帳戶,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土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陳瑞芬、劉威志、柳耀碩、 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戴俊毅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楊子謙上開土銀帳戶。前開 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前開虛擬貨幣帳號之入金帳 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瑞芬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瑞芬、劉威志、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戴俊毅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瑞芬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告訴人陳瑞芬、劉威志、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戴俊毅及被害人柳耀碩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⑵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506號函暨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詳113偵緝387號【112偵25133號】卷第15-21頁) ⑴上開土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瑞芬等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後,前開款項旋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帳號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把帳戶借給一個 遊戲的網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電話云云。經 查,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 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 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再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 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對於該名網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一無所知,猶仍將土銀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復配合申辦 虛擬貨幣帳號,此舉無異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前揭帳戶轉匯 出款項至虛擬貨幣帳號,以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顯見 被告就提供前揭帳戶予不詳網友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 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 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瑞芬 (提告) 先在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有陳瑞芬於112年2月底上網瀏覽點擊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再向陳瑞芬佯稱:下載晶禧APP可以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瑞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56分 50萬元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5號【112偵20749號】卷第65-75頁) 2 劉威志 (提告) 先在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有劉威志於112年5月1日上網瀏覽點擊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再向劉威志佯稱:下載福恩投資程式,可以入金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劉威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23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33-48  頁) 3 柳耀碩 於112年5月中旬,假冒立委高嘉瑜名義,以LINE向柳耀碩佯稱:可以介紹助理及分析師云云,並提供好友連結,邀約加入投資群組,再提供APP進行投資,致柳耀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 30萬元 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59頁) 4 凃兆陽 (提告) 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有凃兆陽於112年4月3日上網瀏覽點擊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再向凃兆陽佯稱:下載福恩投資軟體,可以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凃兆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0日15時40分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77-81頁) 5 廖梅芬 (提告) 於112年5月6日,假冒阿格力老師,邀約廖梅芬加入投資群組,再假冒福恩投資董事長,謊稱:有和其他機構合作拉抬股票,需要保密,要透過「福恩投資」平台操作云云,致廖梅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49分 50萬元 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90-91頁) 6 蕭如芳 (提告) 先在臉書張貼「投資賺錢」貼文,適有蕭如芳於112年5月2日上網瀏覽與之聯絡並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向蕭如芳佯稱:可透過「豐裕」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蕭如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1日15時2分 190萬元 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蕭如芳名下存摺內頁 (113偵緝387號【北檢112他6105號】卷第19-201、253頁) 7 戴俊毅 (提告) 於112年3月間,邀約戴俊毅加入投資群組後,佯稱:可下載「晶禧專線」APP,可以入金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戴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 12時2分 30萬元 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 (113偵緝388號【113偵3138號】卷第24頁) 註:以匯入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2025-01-06

CTDM-113-金簡-602-202501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俐縈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 30號、112年度偵字第4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俐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俐縈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 於112年4月11日配合對方之指示,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MaiCion虛擬通貨買賣 平台之MAX帳戶之信託虛擬帳號即TWD入金地址: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帳戶),設定為 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許茲怡、莊美甄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款 項轉帳至其MAX帳戶,並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方式,轉入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茲怡於警詢之證述、許茲怡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莊美甄於警詢之證述、莊美甄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4290號函暨被告 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 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216號函暨MAX帳戶基本資料、用戶 登入歷程、MAX帳戶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等證據 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把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我的朋友「Mike」,「 Mike」說他學弟要投資,因遺失證件無法做交易所的認證, 「Mike」學弟把他要買幣的錢匯入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後,我 再幫他去買幣,我沒有詐騙的意圖等語(審金訴卷第125頁 、金訴卷第68-69頁、第74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6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茲怡(警卷第5-7頁)、莊美甄 (偵二卷第29-3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424290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9-60 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12112216號函暨MAX帳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MAX 帳戶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偵一卷第63-69頁) ,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1、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邇來詐欺集團成 員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 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 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 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 思慮而未預見,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 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Mike」,沒有 見過面,只有通過電話,但認識很久,就是在這個案子發生 之前就認識。我平常跟「Mike」無話不談,我有疑難雜症都 會問他,我經濟上有困難,沒有辦法做投資,「Mike」就二 話不說借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很信任「Mike」等語 (金訴卷第69-70頁)。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Mike」之人 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43-120頁),可見被 告與「Mike」之人自2023年(112年)1月15日起,幾乎每天 互相傳送了解關心彼此及分享生活等訊息,確有密切互動聊 天之紀錄;雙方在本案發生前(即112年4月14日前),更有 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通話數次的情形,其中較長之通話時間 分別為13分鐘、21分鐘、20分鐘、10分鐘、19分鐘、15分鐘 、14分鐘、20分鐘、14分鐘、5分鐘、15分鐘、14分鐘、14 分鐘、16分鐘、8分鐘(審金訴卷第58頁、第67頁、第68頁 、第73頁、第76頁、第79頁、第82頁、第86頁、第91頁、第 96頁、第99頁、第101頁),累積通話時間尚屬可觀。被告 於2023年1月16日傳送:「你也是!我早上帶孩子上學時陪 她吃過了」、「查要怎麼帶我女兒渡過這10天寒假」之訊息 予「Mike」(審金訴卷第43頁);被告復於2023年2月8日傳 送:「嗯?在跟媽媽講電話怎麼回覆我的」、「叫你趕快娶 媳婦嗎?哈哈哈哈」給「Mike」,「Mike」則回應:「你是 我媽的間諜吧」、「我總不能告訴我媽媽說,我愛上一個已 婚的少婦」、「我在挖牆腳?」內容之訊息予被告(審金訴 卷第56頁)。又被告與「Mike」因先前談論及投資理財事宜 ,於2023年2月間確曾有下列對話內容(審金訴卷第69頁) :  「Mike」:今天外匯的行情蠻好的~(19:17) 「Mike」:你還沒湊夠一萬啊(19:21) 被告:原本有的...(19:26) 被告:被拿去交學費了(19:26) 「Mike」:交什麼學費啊(19:27) 「Mike」:孩子的學費嗎(19:27) 被告:對啊(19:27) 「Mike」:所以你又花光了哦(19:27) 被告:沒(19:27) 「Mike」:2000?(19:28) 「Mike」:5000?(19:28) 被告:目前剩5000(19:28) 「Mike」:我真的是無奈了(19:28) 被告:(貼圖)(19:36) 「Mike」:(貼圖)(19:38) 「Mike」:你帳戶給我(19:53) 「Mike」:?(19:56) 被告:等等昂(19:59) 「Mike」:嗯(20:01) 「Mike」:你在忙什麼呢(20:01) 「Mike」:?(20:06) 被告:騎車(20:06) 「Mike」:騎車去做蝦米(20:07) 被告:晃晃(20:07) 被告:差不多要到家了(20:08) 「Mike」: 那你能不能先停下你的車車 然後先把你的帳戶給我呢(20:08) 被告: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20:09) 「Mike」:你得把名字給我啊(20:11) 「Mike」:笨蛋(20:11) 被告:怎麼還要名字啊? 不是線上轉帳喔?(20:13) 「Mike」:這我哪知道~(20:14) 「Mike」:學弟和我講的(20:14) 被告:好吧(20:17) 被告:吳俐縈(20:17) 被告:需要給你拼音嗎?(20:17) 「Mike」:不需要啊(20:17) 「Mike」:我可以複製粘(黏)貼(20:17) 「Mike」:哈哈哈哈哈(20:18) 「Mike」:你查下(20:18) 被告:去你的(20:18) 「Mike」:有沒有1萬到(20:18) 「Mike」:?(20:18) 「Mike」:幹嘛(20:18) 被告:沒事(20:18) 「Mike」:剛讓我學弟給你轉了1萬, 你看下到了沒有(20:18) 被告:有(20:19) 「Mike」:然後打開你的幣安(20:19) 「Mike」:我教你買幣(20:19) 被告:好(20:20)   是縱使被告未曾親自與「Mike」本人會面,然由其等談論之 話題、密集聯絡之情形、累積通話之時間,及「Mike」甚至 曾提供被告經濟上援助等節,可認其2人間關係已建立相當 之基礎,被告實可能對於「Mike」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 。  3、被告與「Mike」於2023年3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審金訴卷第87頁): 「Mike」:你的帳戶給我下,幫我朋友買個幣。(21:38) ......(略) 被告:女生朋友喔?(21:53) 「Mike」:男生(21:54) 「Mike」:我學弟(21:54) 被告:你學弟?(21:54) 「Mike」:對啊(21:55) 被告:他沒用max嗎?(21:55) 「Mike」:他的幣商沒回復你的訊息(21:55) 被告:學弟怎麼不用MAX買?(21:56) 「Mike」:他沒在用(21:56) 被告:叫他去弄一個啊! 買幣比較方便不是?(21:57) 「Mike」:在讓他去弄了~(21:57) 「Mike」:但是一時半會認證還沒通過(21:57) 被告:喔~認證比較麻煩(21:58) 「Mike」:所以只能拜託你幫他買下了(21:58) 被告:喔(21:58)   被告與「Mike」於2023年3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審金訴卷第98頁): 「Mike」:學弟給你轉了3萬,你有收到嗎?(16:31) 「Mike」:?(16:57) 被告:有(16:59) 被告:下次要轉之前先跟我說一下嘛(16:59) 「Mike」:好的,晚點你有空了(16:59) 「Mike」:幫他買下(16:59) 「Mike」:啊好的(16:59) 被告:好(16:59) 被告:我晚點給你另一個銀行帳號, 下次匯那裡(17:00) 「Mike」:好吖(17:01) 被告:呃...(17:04) 「Mike」:怎麼了(17:07) 被告:我跟你說一件尷尬的事(17:29) 「Mike」:怎麼了(17:29) 被告:我轉帳額度有限額, 我這個月沒額度了(17:30) 被告:給我學弟帳號, 我把錢轉回去(17:30) 「Mike」:好的(17:31) 「Mike」:我問下,稍等下(17:31) 「Mike」:我給他打個電話(17:32) 被告:好的(17:47) 「Mike」:他在忙,晚點他發給我(17:48) 被告:好的(17:48) 「Mike」: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19:09) 「Mike」:轉這個就好了(19:09) 「Mike」:你在吃東西嗎?(19:20) 被告:好(19:20) 被告:沒有在吃東西啊(19:21) 「Mike」:看你半天沒回復我(19:21) 「Mike」:我還以為你在吃東西呢(19:21) 「Mike」:畢竟這麼晚了也該吃晚餐了啊(19:21) 被告:不餓(19:22) 「Mike」:好唔~(19:23) 「Mike」:轉好了告訴我(19:23) 「Mike」:(問號貼圖)(19:28) 被告:好(19:29) 被告:(傳送圖片)(19:31)   由上述對話內容及時間點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曾有 自「Mike」之學弟處獲取小額匯款,受託要替「Mike」學弟 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驗,且該次交易因被告本人轉帳額度有限 ,甚至還稱要將取得之匯款匯還予「Mike」的學弟。是由被 告與「Mike」間之互動過往,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 Mike」之人或「Mike」學弟為不法詐欺集團成員。 4、再細繹被告與「Mike」於2023年4月9日至10日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略以(審金訴卷第103-104頁): 被告:Hi~請轉到我的銀行帳號 代碼: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21:42) 「Mike」:嗷嗷~(21:43) 「Mike」: 代碼: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21:43) 「Mike」:這個對吧(21:43) 被告:對喔(21:44) 被告:轉之前記得跟我說(21:45) 「Mike」:好的呢(21:45) ......(略) 「Mike」:學弟的那個MAX認證沒通過,買不了。煩死我了(22:57) 被告:為什麼沒通過?(22:58) 「Mike」:我不知道啊(23:02) 「Mike」:(貼圖)(23:09) 被告:奇怪了(23:12) 被告:請學弟去了解清楚怎麼不能通過啊(23:14) 「Mike」:明天我喊他看看(23:16) ......(略) 被告:你還是要請學弟搞定認證這個部分呀(15:24) 「Mike」:他弄證件去了(15:26)   上開訊息內容與被告前揭所辯因「Mike」學弟遺失證件無法 在交易所認證、購買虛擬貨幣,故其始協助「Mike」學弟購 買乙節尚核相符。復觀諸被告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於11 2年4月14日14時3分許轉帳45萬元、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 許轉帳5萬元、112年4月20日11時1分許轉帳110萬元至其MAX 帳戶之3筆交易,在交易備註欄位均有記載「代學弟」之文 字(偵一卷第58-59頁),是本院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深信 「Mike」所言,自認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Mike」學弟匯 款、再將匯入款項轉至其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之 行為,確係單純在協助、代替「Mike」之學弟購買虛擬貨幣 ,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故意 之可能。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調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2023年2月23日 之交易明細,欲證明被告曾收受「Mike」轉帳之1萬元(金 訴卷第77頁),然上開情節已有被告與「Mike」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可參,且被告與「Mike」實有密切互動往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現存卷內各項證據,雖可證告訴人許 茲怡、莊美甄2人有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且被告亦有將許茲怡、莊美甄所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其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之客觀事實,但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犯罪、主觀上 有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確信心證。此 外,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199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30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23號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號 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流向 (第三層帳戶) 相關證據 1 許茲怡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透過網路交友與被害人許茲怡認識,以LINE暱稱「金宇澤」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4月14日13時59分 45萬元 吳俐縈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3分 45萬元 吳俐縈 MAX帳戶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提領USDT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之支付地址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第19頁) ⑸許茲怡與暱稱「金宇澤」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3-76頁) ⑹許茲怡與暱稱「金宇澤」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77-149頁) 112年4月20日10時5分 10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110萬元 (含被害人莊美甄匯入之10萬元) 同上 同上 2 莊美甄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1日14時44分許,透過網路交友與被害人莊美甄認識,以LINE暱稱「恆春..林晨」向被害人佯稱:佯稱下載MAX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審核期間可先登入FX網站儲值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0分(起訴書附表誤植15時19分) 5萬元 吳俐縈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 5萬元 吳俐縈 MAX帳戶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5頁) ⑶網銀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7-38頁) 112年4月20日8時32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110萬元 (含被害人許茲怡匯入之100萬元)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20日8時34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2025-01-06

KSDM-113-金訴-596-202501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於民國 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及肖像照片等個人資料及名義予某詐騙集團」之記載,應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拍攝持『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字樣之 肖像照片等個人資料及名義予某詐騙集團」,最末行應補充 「該MaiCoin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蔡 佳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7 頁)」、「被告林建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 院卷第45至46、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建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佳陵「多次至超商 付費儲值」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付費 儲值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 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 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12日)時,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 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 減輕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就其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申辦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帳戶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受損 金額,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夜市擺攤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取得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96號   被   告 林建達    選任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達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及肖像照片等個人資料及名義予某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 團用以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MaiCoin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nymexintaiwan客服」、「TANG」、「小吳JJ」、「kaish a馥萱」向蔡佳陵佯稱:可至投資網站「Phoenix.nymex2023 tw.com」投資黃金獲利,惟須先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蔡佳陵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以超商代 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建達上開MaiCoin帳 戶內。嗣如蔡佳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申辦貸款之訊息,我因此傳送我的身分證資料予對方,且因對方稱要匯錢給我去高雄吃住,故我有提供我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一開始對方要求我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AX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表示虛擬貨幣的交易金流量較大,比較能順利辦得貸款,但我一直沒有申辦成功,我並沒有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號,我認為是對方拿我的資料去申請的,註冊資料中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均不是我的云云。 2 告訴人蔡佳陵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至超商付費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現在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302號函暨所附之上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訂單明細 (1)證明上開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且綁定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繳納金額 (新臺幣:元) 1 112年2月16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2 112年2月16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3 112年2月16日19時18分許 2萬元 4 112年2月16日19時20分許 2萬元 5 112年2月16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6 112年2月16日19時25分許 2萬元 7 112年2月16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8 112年2月16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9 112年2月16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10 112年2月16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11 112年2月16日19時38分許 2萬元 12 112年2月16日19時39分許 2萬元 13 112年2月17日20時5分許 2萬元 14 112年2月17日20時8分許 2萬元 15 112年2月17日20時11分許 2萬元 16 112年2月17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17 112年2月17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18 112年2月17日20時20分許 2萬元 19 112年2月17日20時24分許 1萬元 合計 37萬元

2025-01-03

SCDM-113-金訴-716-202501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珮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2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珮宜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先由丘珮宜於民國110年1 1月間不詳時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由丘珮宜於民國111 年12月間不詳時點」。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就「MaiCoin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 MAX帳戶」。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丘珮宜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  ⒉證據清單欄編號3就「MaiCoin帳戶」之記載,更正為「MAX帳 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丘珮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丘珮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承凌施行詐術,使其接續依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繳費儲值至本案MAX 帳戶,而支付該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 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將本案「MAX帳戶」資料,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次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虛擬貨 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虛擬貨幣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領出、轉出之人頭帳戶 ,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 詳細查證,任意將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 )3萬9,950元之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 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且並與告訴人以3萬9,000元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59號調解筆錄存卷(見本院審金 簡卷第17至18頁)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 斟酌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審金簡 卷第20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件一中告訴人遭詐騙而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繳費 儲值至本案MAX帳戶,而支付該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 ,本案詐欺集團購得之虛擬貨幣,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 量該等虛擬貨幣,或經提領、或經轉入其他電子錢包,被告 就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因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31頁),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返 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3萬9,000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基 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 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 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 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 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 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 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 ,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05號   被   告 丘珮宜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珮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先由丘珮宜於民國110年11月間不詳時點,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 帳戶),復將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與自稱「楊國靈」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取得MaiCoin 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2月20日前不詳時點,以丘珮宜Mai 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於取得所生成之便利超商繳 費代碼021220C9ZHV15V01、021220C9ZHV15Y01號後,假冒為 信貸業務專員,向李承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0日13時33分、13時36分許,持 前開繳費代碼至不詳之統一便利超商,陸續繳納新臺幣(下 同)1萬9,975元、1萬9,975元,再由MaiCoin平台撥付等值 之虛擬貨幣USDT至丘珮宜MaiCoin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將虛擬貨幣USDT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承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丘珮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丘珮宜雖坦承將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國靈」之人,惟辯稱:111年12月間,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做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下載APP,辦好後把帳號密碼對方,他之後幫我操作,我只要將帳號密碼給他,他每天就會給我3000元至5000元的薪資等語,然其無法提出與該人間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承凌因受詐騙,而於111年12月20日5時33分、5時38分許,分別持丘珮宜MaiCoin帳戶所生成之繳費代碼,至不詳地點之統一便利超商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9,975元、1萬9,975元之事實。 0 被告MaiCoin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承凌因受詐騙而持前開繳費代碼至便利商店繳納前開款項,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前開虛擬貨幣USDT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 當時對方說有人會將錢匯到我MaiCoin帳戶內,叫我將5,000 元留下來等語。堪認被告因本案提供MaiCoin帳戶而獲利5,0 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59號調解筆錄

2025-01-03

TYDM-113-審金簡-528-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侑勳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 日,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MAX帳戶),因而綁定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作為MAX帳戶之虛擬通貨交易帳戶後, 再於同年5月2日以前之不詳時地,將MAX帳戶及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112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 」名義,向蘇映吟佯稱可聯繫LINE暱稱「黃沛雪」之投資助 理獲取投資資訊,並依指示下載指定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 ,致蘇映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2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楊沁駿(另案偵辦)所申設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下稱永豐銀 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36分許,轉匯99萬81 23元至林孟詮(另案偵辦)以「銓隼工程行」名義申辦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下稱中 小企銀帳戶),復於同日11時54分許轉匯50萬30元至吳侑勳 之合庫銀行帳戶(第三層),再於同日12時12分許,轉匯49萬 9500元至吳侑勳之MAX帳戶所綁定遠東銀行帳戶(第四層),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再於同日12時32分許提 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蘇映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映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侑勳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50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MAX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將MAX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均交由劉春池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我認識劉 春池很久了,因而相信劉春池之說詞等語。 (二)查告訴人蘇映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 永豐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36分許,轉匯9 9萬8123元至第二層中小企銀帳戶,復於同日11時54分許轉 匯50萬30元至第三層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2時 12分許,轉匯49萬9500元至第四層即被告MAX帳戶所綁定之 遠東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再於同 日12時32分許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 警卷第71至73、75至7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出金紀錄(見警卷第90至124、84至89、77頁 )、被告之MAX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至65頁)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5 7頁;金訴卷第29頁)、第一層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25、27至33頁)、第二層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CNB約定帳戶資料、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見 警卷第37、39至41、44至47、48至5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48至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復依前開MAX帳戶註冊資料所示,可知被告係於112年4月1 6日註冊MAX帳戶,俟於112年5月2日該MAX帳戶及被告之合庫 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 用,方能進行前述金流層轉行為,足見被告確有交出上開金 融帳戶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自承並未投入任何資金,對 於如何操作、資金往來均不清楚,未看過操作平台或網址等 相關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5頁),被告既未 投入任何資金,亦未接獲相關操作資訊,豈有所謂委託他人 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言?是其辯解本身即有悖常理;況 證人劉春池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向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情 (見偵卷第37頁),被告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見偵 卷第26頁),是其辯解要難可採。 (四)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已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述在生技公司工作,會擔心隨意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會遭用以不法活動(見警 卷第11頁;偵卷第25頁),可認被告具有一般知識與社會經 驗,對於帳戶保管具警覺性及能力,詎其仍將MAX帳戶及合 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 顯有縱使前開金融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 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 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MAX帳戶及 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 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 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 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其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不 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 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 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M AX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而幫 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任意將MAX 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使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後,遭層轉至 第二、三、四層帳戶,終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及提領,除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 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9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否認犯行,有意願並到場 欲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從與之協商,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 行單、報到單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9、41頁);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 頁;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 擬貨幣提領而出,是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所謂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之辯解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復 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3

TNDM-113-金訴-2340-2025010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2號),嗣因發覺被告死亡而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 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 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 訟主體之地位,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若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若在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5 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若在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檢察官不察致未為不起 訴之處分,仍向法院起訴者,因案件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 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 生,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 有該署113年12月18日基檢嘉順113偵8916字第1139035123號 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繫屬前之113年1 2月17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至 檢察官雖於被告死亡前之113年11月29日已偵查終結並提起 公訴,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 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則本案既係於被告死亡後之113年12 月18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即已死亡, 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6號   被   告 林群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億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在新北市瑞芳區統一超商,將其所有 之瑞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農會帳 戶)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 暱稱「陳雅詩」、「金管會李先生」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之密碼予對方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楊金生 、周可婷、陳俊鎧、林金鳳、黃姿涵、蔡筱臻、張芫嘉,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嗣因楊金生、周可婷、陳俊鎧、林金鳳、黃姿涵、蔡筱臻 、張芫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生、周可婷、陳俊鎧、林金鳳、黃姿涵、蔡筱臻、 張芫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群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陳雅詩」、「金管會李先生」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稱「陳雅詩」、「金管會李先生」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付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楊金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金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油滴建盞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金生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投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周可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可婷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可婷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俊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俊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鎧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金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金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詐騙網站首頁截圖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金鳳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黃姿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姿涵提供之交友軟體「skout」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主頁截圖、APP「Preferred」主頁截圖、APP「MAX」主頁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姿涵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投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蔡筱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筱臻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筱臻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投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張芫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芫嘉提供之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芫嘉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2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⑴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金生、周可婷、陳俊鎧、林金鳳、黃姿涵、蔡筱臻、張芫嘉遭詐欺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林群億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楊金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吳玉玲」與告訴人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er」對告訴人誆稱茶盞市場必漲,使其下訂20個茶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 10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 10時53分許 10萬元 2 周可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陳欣欣」刊登拍賣廣告,告訴人見聞後,欲購買LV包包,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先匯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3日 13時9分 2萬7,000元 3 陳俊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曉雅」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誆稱:可透過詐欺網址為「tkshop666.shop」投資獲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 15時29分 1萬5,000元 113年7月3日 17時39分 3萬元 4 林金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明天.你好」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誆稱:可透過網站名稱「阿里巴巴」網址為「https://albb62890.com/」累積會員紅利點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 15時40分 1萬元 5 黃姿涵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某月日時許,利用通訊交友軟體「skout」以暱稱「陳凱文」與告訴人聯繫,並於113年7月3日先向其推薦APP「Preferred」用以買賣物品,後又推薦APP「MAX」用以兌換美金,惟因尚未認證不能兌換,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傳送一組帳號佯稱:該帳號可以協助告訴人兌換美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 19時57分 1萬5,000元 6 蔡筱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Litmatch」以暱稱「the first plac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誆稱:可透過投資平台「FXCM」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4時3分 2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7 張芫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許,利用社群網站臉書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中一名自稱「桌承越」、助理「小莉」LINE暱稱「潘小莉」、LINE暱稱「許安」及卓越投資客服經理「張耀陽」等人,向其誆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卓越投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1時12分 3萬8,000元

2025-01-03

KLDM-114-金訴-31-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鳳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秀鳳依其智識程度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使用其名下金 融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4373號、111年度偵字第1211、2729、4689、6272號(下 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經歷,可知悉個人所申辦金融帳戶 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經營帳戶 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帳戶自行臨櫃、 至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 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或 轉匯帳戶內金錢,故如藉故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 代為提領、轉匯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 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 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 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 、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未來可期(徐建良)」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秀鳳於112年5 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未來可期(徐建良)」,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 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未來可期(徐 建良)」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自112年5月 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與洪瓊怡取得聯繫,並向洪瓊怡偽稱 可申請加入投資網站「ACE」會員即可操作買賣美金獲利云 云,致洪瓊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7時4分 許、同年月30日16時32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2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由張秀鳳依「未來 可期(徐建良)」之指示,將詐得贓款轉匯其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MAX帳戶)所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MAX收款帳戶)後,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徐 建良」指定之「0x3bd86A6FdE1CE89e2a9dAAC810F73ed4DdFb 4a80」錢包位址(下稱本案虛擬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或所在。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 稱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5至 20頁)」。 (二)另補充被告張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81頁、第18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與「未來可期(徐建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由「未來可期(徐建良)」向被害人洪瓊怡施以詐術,被 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即由被告依「未來可期(徐建良)」之指示匯出詐欺贓 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提領至「未來可期(徐 建良)」指定之本案虛擬錢包,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未來可期(徐建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對被害人洪瓊怡所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使用其名下金融 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甫於11 1年6月16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不 知警惕而與「未來可期(徐建良)」共犯本案犯行,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得贓款經上開匯出轉購虛擬貨 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之洗錢犯行, 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於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嗣並積極與被害人洪瓊怡達成和解且賠付 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99頁),兼衡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自陳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保險業務員、經濟狀況勉持、與配 偶同住,有3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匯入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未來可期(徐建良)」之控 制下,經被告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未來可期 (徐建良)」指定之虛擬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非 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 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見偵卷第6頁),且 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 酬,應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77號   被   告 張秀鳳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鳳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申登人,並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MAX帳戶),因而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MAX收款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張秀鳳於民國110 年間,因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涉 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73號、11 1年度偵字第1211、2729、4689、6272號(下稱前案)為不 起訴處分,張秀鳳已明知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他人購買虛 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徐建良」之人(下稱「徐建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秀鳳 於112年5月27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國泰銀行帳 戶之帳號告知「徐建良」,再由「徐建良」詐欺洪瓊怡(詐 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 國泰銀行帳戶後,由張秀鳳轉匯至MAX收款帳戶,用以購買U SDT虛擬貨幣,存入「徐建良」指定之「0x3bd86A6FdE1CE89 e2a9dAAC810F73ed4DdFb4a   80」錢包位址(下稱上開虛擬錢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素未謀面之「徐建良」,並依「徐建良」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之事實。 2 被害人洪瓊怡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50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國泰銀行帳戶及MAX帳戶之申登名義人均為被告;被害人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MAX收款帳戶,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等事實。 5 被告與「徐建良」之對話紀錄。 「徐建良」指示被告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0年間,因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涉犯詐欺等罪嫌,於111年3月4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調查,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明知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徐建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之洗錢、詐欺取財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瓊怡(未提告) 自112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洪瓊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ACE」投資美金云云,致被害人洪瓊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7日17時4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16時32分許 2萬元

2025-01-03

SCDM-113-金訴-311-20250103-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 年7 月19日113 年度金簡字第26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0732 、21420 、 22248 、22704 、23248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 829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930 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伯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伯彥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8 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分別以其雙證件及手持身分證之影像,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 申辦MaiCoin 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虛擬帳戶)、MAX 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虛擬帳戶),並均綁定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又於同年5 月12日16時55分許,向幣安公司申 請幣安會員帳號,取得幣安電子錢包地址TJ6p5TAQahLbhZwZ 26M3LrtJwUqdES7y6y(下稱幣安錢包,與甲、乙虛擬帳戶下 合稱本案虛擬帳戶)。嗣於同年5 月15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樹水興店,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永豐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 及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木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 NE將本案虛擬帳戶及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 知「楊木然」,約定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 千至3 千元之 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以該表各 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入該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詐欺 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 遭詐欺經過」、「第一層帳戶」欄)。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旋將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四至五、七至九所示之款項,以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 、七至九「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方式加以 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方式、 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欄),另陳顯榮雖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然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於台新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已使用林伯彥提供 之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匯如附表編號三「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款項中之99萬元至甲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至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詐欺得款,因郭惠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台新銀行圈存而未及轉匯,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立敬、陳麗雪、陳玉燕、王金鎮、李建孟、許玉秀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 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刑事大法庭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1 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原僅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75頁),嗣提出113 年度偵字 第1193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指被告林伯彥另有未經起訴之 事實(即如附表編號九),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而本 院認為二者間確具有公訴、審判及上訴不可分關係,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簡上卷第14 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 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簡上卷第77、133 、1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 立敬、陳麗雪、陳玉燕、王金鎮、李建孟、許玉秀、證人即 被害人陳顯榮、郭惠月、張漢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一卷第28至30頁;警二卷第53至54、67、101 至103 頁;警 三卷第13至25頁;警四卷第5 至9 頁;警五卷第41至43、59 至62頁;警六卷第27至38頁),並有台新帳戶、永豐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台新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4 日遠銀詢字第1120 006584號函、甲、乙虛擬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幣安 錢包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橋頭地檢署112 年12月19日、 113 年4 月26日電話紀錄單、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永豐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與「楊木然」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帳戶之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IP登 入資料、IP查詢結果、台灣固網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遠 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21至27 、33至45頁;偵一卷第59至60、89至90、93至103 、123 至129 、137 頁;偵四卷第29至36、43至49、53至68、79至 83 、89至93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方法附 卷足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於112 年5 月9 日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 甲、乙虛擬帳戶,惟實際申辦日期應為112 年4 月26日、同 年5 月8 日,此有上揭甲、乙虛擬帳戶之開戶資料、橋頭地 檢署112 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查,是原審判 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 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但不得再 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 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犯行。 三、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 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 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附表編號三、六所示部分,陳顯榮、郭惠月因遭詐 欺,已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99萬元、20萬元、30萬元 至台新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等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可支 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 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又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款項於台新帳戶遭凍結前,詐欺集團成員已轉匯部 分款項得手,亦如前述,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亦應屬洗錢既遂。另台新帳戶匯入如附表編號六 所示之洗錢標的(詐欺款項)後,因經台新銀行圈存而未及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 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六部分)。再被告係以單 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本案虛擬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0829 、11 930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九),與被告本案 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八)全然相同(即附表編 號一)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 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有悔改之意,犯後否認犯行,且絲毫未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又有併案部分未及審酌,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 七、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  ㈠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九部分), 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併予 審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  ㈡又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於如附表編號六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係成立幫助一 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  ㈢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而應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 亦有未洽。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同一交付本案 帳戶行為尚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附表編號九所示被害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影響量刑,為有理由。又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上揭㈡、㈢所示部分,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違誤, 本院仍應予審酌。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事實認定及論罪 科刑未當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 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5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9 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惟迄未賠償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另陳顯榮、郭惠月匯入台新帳戶如附表編號 三②、六所示款項經圈存並經台新銀行全數返還予其等,有 上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警示帳戶開戶人退款同意 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4頁),可認陳顯榮、郭惠 月所受此部分損失已獲得填補,再審酌施立敬對量刑表示之 意見(見金簡上卷第154 至155 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 萬元,須扶養70歲之 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見 金簡上卷第154 頁)及其素行(見金簡上卷第126-1 至126- 3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九、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三①、四至五、七至九所示之款項,均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 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次查,如附表編號三②、六所示陳顯榮、郭惠月匯入台新帳戶 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發還予其等,已如前述 ,堪認上開匯入款項已返還予陳顯榮、郭惠月,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金簡上卷第152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本文、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民國】、遭詐欺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數量) 第三層帳戶(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民國】、轉出數量【新臺幣】、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 一 施立敬(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4 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施立敬於112 年5 月17日9 時1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林柏彥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7日10時33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帳150 萬元至MaiCoin 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虛擬帳戶),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購買48,115.47715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7日12時16分許,自甲虛擬帳戶轉出48,000顆泰達幣(含1 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電子錢包地址(TJ6p5TAQahLbhZwZ26M3LrtJwUqdES7y6y,下稱幣安錢包)。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長和APP 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二 陳麗雪(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阿土伯」、「劉雅雯」、「長和專線客服NO.153」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麗雪於112 年5 月17日10時7 分許,臨櫃匯款14萬元至台新帳戶。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陳麗雪於112 年5 月18日9 時24分許,臨櫃匯款5 萬元至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9時46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帳115 萬元至甲虛擬帳戶,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購買36,900.369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14時13分許,自甲虛擬帳戶轉出37,000顆泰達幣(含1 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錢包。 三 陳顯榮(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趙雅婷」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陳顯榮於112 年5 月17日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99萬元至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7日10時33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帳150 萬元至甲虛擬帳戶,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購買48,115.47715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7日12時16分許,轉出48,000顆泰達幣(含1 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錢包。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 ②陳顯榮於112 年5 月18日10時1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台新帳戶。 業經台新銀行圈存返還陳顯榮。 無。 四 陳玉燕(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 月中旬起,透過LINE暱稱「林靖雯」、「李全順」、「陳凱文」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玉燕於112 年5 月18日9 時11分許,轉帳5 萬元至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9時46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帳115 萬元至甲虛擬帳戶,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購買36,900.369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14時13分許,自甲虛擬帳戶轉出37,000顆泰達幣(含1 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錢包。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LINE對話紀錄 陳玉燕於112 年5 月18日9 時12分許,轉帳5 萬元至台新帳戶。 五 王金鎮(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阿土伯」、「賀思婷」、「長和專線客服NO.153」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金鎮於112 年5 月18日9 時38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 六 郭惠月(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 月5 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阿土伯」、「曉雯」、「李全順」、「LEO 」、「美玲」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郭惠月於112 年5 月18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台新帳戶。 業經台新銀行圈存返還郭惠月。 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七 李建孟(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劉雅雯」與其聯繫,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建孟於112 年5 月18日9 時49分許,臨櫃無摺存款10萬元至林柏彥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11時29分許,自永豐帳戶轉帳70萬元至MAX 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虛擬帳戶),並於同日11時35分許,購買22,638.44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12時4 分許、13時4 分許,自乙虛擬帳戶分別轉出11,350顆、11,350顆泰達幣(以上均含1 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錢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八 張漢盈(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陳珮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張漢盈於112 年5 月18日10時5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永豐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九 許玉秀(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1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趙雅琪」、「長和專線...NO.153 」與琪聯繫,佯稱:投資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許玉秀於112 年5 月18日11時1 分許,匯款30萬元至永豐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5635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333500 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143300 號卷,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387600 號卷,稱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291000 號卷,稱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091800 號卷,稱警六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732 號卷,稱偵一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704 號卷,稱偵四卷。 9.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02 號卷,稱金簡上卷。

2025-01-02

CTDM-113-金簡上-10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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