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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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吳漢忠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袁德蓓律師 被 告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乙○○於民國110年間發 生婚外情,兩人於2月9日晚間欲離開汽車旅館時,突遭被告 配偶即訴外人張雅惠阻攔,張雅惠並要求乙○○當場於協議書 上簽名,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簽訂本票3紙作 為擔保。嗣張雅惠與乙○○於8月間達成合意,約定將賠償金 額減為185萬元,乙○○並於同年9月2日先行清償50萬元,剩 餘135萬元。而張雅惠後又改口要求乙○○清償300萬元,並於 111年2月間向乙○○提起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 序後才知悉乙○○發生婚外情。又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乙○○從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詎料遭 張雅惠誤解,並要求乙○○簽立3紙本票及被告與乙○○不得再 有往來。乙○○應係基於避免影響到自身婚姻關係,以及安撫 張雅惠情緒,遂當場簽立本票,並非承認其與被告曾發展婚 外情,反而係為了向張雅惠保證有肇致誤解之虞。再者,張 雅惠亦向被告坦承其並無任何實質證據,僅係為了虛張聲勢 ,故被告與乙○○間並無存在婚外情關係。退步言之,縱認乙 ○○簽立本票之行為已足徵其與被告間已逾越男女交往分際關 係,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已知悉前情,卻遲至112年12月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2年時效而消滅,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卻與 乙○○發展婚外情,兩人並於110年2月9日晚間前往汽車旅館 ,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辯稱其與乙○○間僅為一般朋友,係遭張雅惠誤 解云云,簽立協議書亦是為了安撫張雅惠情緒,然證人乙○○ 於113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妳於110年 2月9日是否有跟甲○○去汽車旅館?)對(當天110年2月9日與 甲○○去汽車旅館做何事?)做有損害賠償的事,就是有發生 性關係的事情。」(本院卷第132頁)等語,可認被告與乙○○ 上開所為,顯已動搖原告與乙○○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 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二)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未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 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 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 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 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 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 悉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方知悉被告與乙○○ 之上開行為,而被告辯稱原告應早於110年8月19日即有所知 情,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算時間亦有爭執 ,自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乙○○110年間與張雅惠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000-000-0頁),內容略謂:「我先生一定要看到撤 告」、「要讓他知道撤告,他才會相信我沒有再聯繫」、「 之後我也都必須要買晚餐回家,我先生也強硬我要這麼做, 不讓我有任何空閒的時間了!」、「我先生會限制回家時間 了」、「因為那些事之後」、「我已經沒有自由時間了」、 「我真是想要保住婚姻」等語,惟上開對話內容,究係指知 悉本票裁定之事實,或已明確知悉婚外情,且證人乙○○亦到 庭所證:「(其日期為111年9月7日,你當時有說我先生會限 制回家時間,你當時為何這樣講?)因為我只是想要敷衍她 ,跟她說我確實沒有跟甲○○聯絡了。(是希望張雅惠相信妳 不會再跟甲○○聯絡的說法?)對。(其實妳先生當時知道了嗎 ?)還不知道。(所以後來丙○○是因為張雅惠還是對妳強制執 行了,所以後來這件事情他才知道嗎?)對。」(本院卷第13 5-136頁)足認原告於111年2月始知悉婚外情,又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原告已於110年8月19日知悉婚外情,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11 年2月始能起算,故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實未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 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 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不限於發生性行為,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 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 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已如 前述,依客觀社會通念,足認渠等間交往程度非淺,顯有男 女間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 以動搖原告與乙○○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 福之夫妻生活,堪認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核屬有據。 (三)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審 酌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且 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其發生性行為,對原告造 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2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5

TCEV-113-中簡-1161-202412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張雲翔 被 告 張川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陸 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張川 峻、鄭芸昀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鄭芸昀部分 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部分,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芸昀為配偶,被告則與訴外 人鄭芸昀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駿龍救護車有限公 司之同事關係,然在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訴外人 鄭芸昀暗通款曲,彼此曖昧以老公老婆相稱,迄民國112年7 月間,被告因案在監執行,訴外人鄭芸昀經常辦理面會探監 ,並購買百貨及現金供其花用、書寫多封書信表達思慕之情 ;嗣後,訴外人鄭芸昀更進而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且於11 2年10月間,被告與訴外人鄭芸昀更在上開公司內約會頻繁 ,則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 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 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從而,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而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 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鄭芸昀書寫之書信、被告與訴外 人鄭芸昀親密照片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就配偶權所受之侵害,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 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情節重大,並 參酌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身分與社會地位、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被告所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態樣、 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 ,16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24

SLEV-113-士簡-1595-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8號 原 告 陳美利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曾伊玲 蕭李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於民國85年3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 男1女,原本婚姻幸福美滿,於113年3月間,原告發覺乙○○ 日常行為有異,遂要求乙○○交出手機供原告查看,豈料,原 告竟發現乙○○與甲○○之對話內容極為親密,兩人互稱老公老 婆、討論安全期、甲○○傳送性愛照片且與乙○○言語曖昧,並 要求乙○○離開原告,兩人更討論要將原告趕出家門等語,被 告之行為明顯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並嚴重造成原告不 安、懷疑,乙○○更於113年9月8日晚間質問原告為何對甲○○ 提告,並對原告施暴,造成原告全身多處擦傷,原告感到心 寒,遂於113年9月16日與乙○○離婚,被告2人婚外情造成原 告家庭失和,破壞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重大,使原告痛苦不堪 ,僅能與年幼未成年女兒相依為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甲○○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乙○○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甲○○部分:伊是請乙○○來施作木工而已,伊在網路上看到, 有臉書群組介紹的,後來就認識了,伊等沒有發生關係,也 沒有曖昧,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是伊和伊男朋友的對話 ,但是原告可以竄改對話內容等語。  ㈡乙○○部分:原告翻拍的照片是可以修改的,不能證明原告主 張的事實,伊和甲○○是在網路遊戲認識的,只是在網路上常 聊天,聊天應該不算交往,也沒有發生性關係;113年9月8 日是原告要逼迫伊跟她離婚而有爭吵推擠,原告和2個兒子 打伊,伊有去醫院驗傷,但是伊不願意影響兒子的生活,所 以沒有去聲請保護令,結果原告卻對伊聲請保護令,導致伊 現在無法回家;伊與原告離婚的條件是伊每月給原告2萬5,0 00元扶養費,不主張夫妻共同財產;原告看精神科吃藥已經 有10年了,因為她存錢買房子壓力大,不能歸責於伊買房, 且是原告要離婚,伊並沒有想要離婚等語。  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 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於配 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 ,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 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 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要件。  ⒉觀諸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為「冰姬靈」與「乙○ ○」之間的對話,兩人之間互稱老公、老婆,「冰姬靈」並 有傳送裸照予「乙○○」,「乙○○」並回覆:「好漂亮的照片 」、「都很漂亮性感嫵媚」,「冰姬靈」並稱「老公喜歡就 好」等語,復稱:「我早上那個來了~有沒有鬆口氣呀」, 「乙○○」則回:「預計15號,提早或後,都很正常,只擔心 妳,高齡產婦很危險」等語,並於兩人對話記事本中儲存「 圖解安全期、危險期怎麼計算」之圖片(見本院卷第33至49 頁),可知「冰姬靈」與「乙○○」間之對話曖昧,顯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互動範疇,與熱戀中之情侶無異,自非 通常婚姻關係下之配偶所能容忍。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可以竄改對話等語,惟甲○○已自承該對話內 容係伊的對話(見本院卷第76頁),且對話內容中,「冰姬 靈」有傳甲○○與乙○○之合照,詢問應換哪一張頭像照片(見 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 係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且原告提出之對話係翻拍乙○ ○手機之照片,堪認並無變造手機內LINE對話訊息之可能, 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被告2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及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 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原告於113年9月8日晚間10點經驗傷診斷受有前頸部右側 咬傷、後頸部左側擦傷、左手挫傷、左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隨後於113年9月16日與乙○○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85 頁),衡以乙○○為高職畢業,從事木工,月薪約5、6萬元, 以日薪3,000元計,有無工作不固定,離婚後每月給原告2萬 5,000元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40頁);甲○○為家商畢業,從 事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育有1名小學女兒(見本院卷第77 頁),原告為專科畢業,專職保母,月薪5至6萬,名下有房 產,需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並有就診身心健康科(見本院 卷第77、29頁),再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 公開卷),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甲○ ○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26日 起,見本院卷第59、71頁)、乙○○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60萬元,及甲○○自113年6月26日起、乙○○自113年10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4

TPDV-113-訴-405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7號 原 告 甲女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乙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丙男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結 婚,雙方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之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告為原告同父同母之姊姊。詎被告明知丙男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110年3月間某日,與丙男於原告位在苗栗縣鎮○○之 住所(下稱系爭住所)4樓房間內發生性行為,其等之後並 於系爭住所或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春水漾精緻休閒旅館 ,每月至少發生1次以上之性行為,被告亦經常傳送具曖昧 、性暗示之訊息及照片予丙男,甚至毫無避諱地與丙男在外 為親密肢體動作、行為,持續至112年10月中旬止。原告嗣 於113年2月中旬始發現被告與間丙男之婚外情,丙男亦對原 告坦承不諱。被告為原告之姊姊,竟為開如此悖倫、背棄親 情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 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姐妹關係;原告與丙男於108年3月22日結 婚,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丙男坦承其自110年3月間起至 112年10月間有與被告發展婚外情、多次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其配偶丙男之自白書、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49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 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 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 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又經 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其配偶之丙男自白書影本內容(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31頁),可知丙男確有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間有 多次於系爭住所、旅館等地發生性行為,有與被告長期維持 不正當男女關係等情形存在,並參酌被告為原告之親姊姊一 節,均可認被告確明知丙男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丙男間有 不正常之交往行為,均足認被告與丙男間上開所為,顯已逾 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 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且被告 與丙男間所發展之不倫關係、發生性行為等行為,顯非身為 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認破壞原告及丙男夫妻間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亦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有個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與丙男間所發展不 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而有發生多次性行為等不當往來行為, 兼衡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情節,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屬過高,應核 減為25萬元方屬允洽,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 3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0

TCDV-113-訴-2587-2024122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吳奇勳 被 上訴人 劉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與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0%,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於婚姻期間育有兩子吳○○、吳○○,兩 造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本院以000年度婚字第00號調解離 婚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  ㈡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與訴外人楊○○發生性行為而懷孕 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劉○○,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嚴重 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對上訴人之精神、名譽造成損害。  ㈢上訴人否認與劉○○間具有血緣關係。再者,劉○○的戶籍遷入 登記資料單獨申辦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的簽名並非 上訴人本人所簽,鈞院可以比對字跡。若系爭同意書是上訴 人所簽立,應記載上訴人的手機號碼才對,然而系爭同意書 所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被上訴人的手機號碼,足證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是在東引鄉時拿給上訴人簽名等語,顯 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  ㈤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並非因為有外遇行為而 判決,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都沒有證據。  ㈡劉○○確實為上訴人之子女,系爭同意書是我在東引鄉時拿給 上訴人簽名,因為辦理時上訴人人不在現場,所以留下我的 手機號碼。  ㈢上訴人在我生下吳○○時,就懷疑吳○○不是他親生的,而作過 親子鑑定。現在劉○○的部分還要再次親子鑑定,這是對我的 重大污辱,我不同意讓劉○○接受親子鑑定。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或為通姦行 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該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又按民事訴訟法既於第二百七 十七條但書設有「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 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 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實 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情 。尤以血緣鑑定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 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 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同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 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 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 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 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例如配 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 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 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 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 結果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於111年10月22日共同搭 乘楊○○表哥駕駛之白色賓士車輛,被上訴人出現在該白色自 小客車右側,手上拖曳一紅色行李箱,楊○○協助被上訴人將 該紅色行李箱放入後背車廂,可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共 同搭乘同一班機返台,該紅色行李箱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於次日返回住所後發現該不明行李箱,方拍攝記錄,可見 被上訴人攜同返家之行李箱內有「share co」品牌之芥末黃 色款男士T恤及「棉花共和國 COTTON REPUBLIC」品牌之灰 色四角款男士彈力平口褲等男性貼身衣物,被上訴人將訴外 人楊○○之內褲等貼身衣物帶回住所。上訴人安裝於客廳之監 視錄影畫面,可見111年10月21日19時許,被上訴人將身上 所揹黑色側背包取下翻找,上訴人於次日發覺家中有不明黑 色背包,隨即錄影、翻找,發現是楊○○之身分證、軍人身分 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郵局提款卡等身分證件。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楊○○之行徑毫不避諱,被上訴人將訴外人楊○○之 內褲等貼身衣物帶回住所,訴外人楊○○之錢包、身分證件等 遺落在上訴人住所等情,皆可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2 人之關係,顯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對於上訴人精神造成 嚴重侵害,已使兩造之婚姻關係出現破綻,嚴重破壞上訴人 及未成年子女家庭之和諧及圓滿,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 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判決。經本院簡易庭 於112年4月11日以000年度嘉簡字第0000號判決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被上訴人自111 年12月23日起、訴外人楊○○自111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000年度嘉簡字第0000號判 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益證,被上 訴人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曾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 權之行為。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的簽名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且所 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甲○○的手機號碼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筆錄),被上訴人雖辯稱是伊在東引時請 上訴人簽名云云,然亦自承申請書上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 伊所有等情(見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筆錄)。經查,劉 ○○於112年8月22日於嘉義○○○○○○○○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遷入 戶籍登記申請書由兩造申請,被上訴人於申請書上有簽名及 印文,上訴人部分則係蓋用印文,印文後有「0000000000」 之數字,此有嘉義○○○○○○○○113年3月29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1 30050788號函及所附申請書、配偶單獨申辦同意書在卷可參 (卷第129頁至131頁)。設若系爭同意書上的上訴人之簽名為 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既授權被上訴人單獨申辦戶籍遷徙登 記,上訴人豈會在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留下被上訴人之手機號 碼?被上訴人所辯,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與訴外人楊○○發生性 行為而懷孕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劉○○,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對上訴人之精神、名譽 造成損害等語,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都沒有 證據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既於第277條但書設有「基於公 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 依同法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 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 情。尤以血緣鑑定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 ,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 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同法第367條 準用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 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 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 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 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 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例如配合檢驗),誠 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 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 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 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 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請求與劉○○進行親子鑑定,為被上訴人所拒(本院 卷第60頁),本院請上訴人與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親子關係血緣鑑定,上訴人於11 3年5月10日接受鑑定,然被上訴人迄113年5月20日皆未偕劉 ○○至成大醫院預約鑑定,此有成大醫院113年5月28日成附醫 婦產字第1130011693號函附附可憑(本院卷第137頁)。本 件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必要事 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配合檢 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被上訴人辯稱:覺得是 重大污辱,對被上訴人很不公平,上訴人也沒有提出被上訴 人跟誰上床云云(本院卷第61頁),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 勘驗義務之內容,本院審酌前情,自得認上訴人關於其非劉 ○○生父之主張為可採。而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並生下劉○○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非一般信守婚姻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足以破壞 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 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採信。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衡酌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並生下並生 下劉○○,致上訴人期待婚姻美滿、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不復 存在,上訴人所受侵害配偶權之程度,兩造之學歷、工作狀 況,兩造之財產資力(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詳見卷附 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0月18日)翌日即 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18

CYDV-113-簡上-25-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蔣盈伶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被 告 陸冠嵋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王苡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1/10即新臺幣2,0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配偶曾天昱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結 婚,育有1子(000年0月生),婚後生活原屬幸福美滿。惟 原告於110年間偶然發現,曾天昱疑似與被告有曖昧之舉, 然斯時曾天昱並未坦承前情,嗣於113年6月間,因原告與曾 天昱略有口角,曾天昱當時返回其父母家居住約2週,詎被 告竟趁曾天昱未與原告同住期間,先後於113年6月25日、30 日,與曾天昱發生性行為。關於113.6.25部分,當天晚間7 時許原告欲聯繫曾天昱時遭其掛斷拒絕接聽,嗣原告外出路 過「綠藤輕旅」旅館時,竟發現曾天昱之機車停放於附近停 車格,原告心生懷疑,遂請旅館通知曾天昱下樓向原告說明 是與何人前往該處,嗣曾天昱與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一同下 樓,被告與曾天昱斯時對原告當場詢問其二人有無發生性行 為一事皆未否認,有錄影影像及譯文(原證2)為憑。另關 於113.6.30部分,被告於當日晚間,以其住處大門壞掉欲請 曾天昱協助修理為由,邀約曾天昱前往被告家中,更邀請曾 天昱同住一晚,其二人並發生性行為,此情業為曾天昱所承 認。據上,均足認被告與曾天昱間明顯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 分際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曾天昱雖於113.6.25在系爭旅館見面 ,然並無發生性行為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與曾天 昱僅為同事關係,工作時雖會聊天,但僅止於閒聊,並不會 過多透露自身婚姻家庭狀況或打探他人隱私,故被告並不知 曾天昱係有配偶之人。此外,原告主張被告與曾天昱於113. 6.30有發生性行為,然全未舉證,被告否認之。是依原告所 提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曾天昱為有配偶之人,亦無從證 明原告所主張被告與曾天昱於113.6.25、113.6.30發生性行 為之情,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曾天昱於108年10月24日結婚,育有 1子(000年0月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與曾天昱 曾於113.6.25一同前往「綠藤輕旅」,經原告於當日晚間路 過發現曾天昱之機車停放該處後請旅館人員通知曾天昱下樓 ,嗣曾天昱與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一同下樓,之後雙方之對 話內容如原證2、3之錄影光碟與譯文等情,業據提出當時拍 攝之相片(本院卷第48頁)、「綠藤輕旅」發票(第52頁) 、戶籍謄本(第38頁)及原證2、3之錄影光碟與譯文等在卷 為憑,而被告對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是足認上情 均屬可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6.25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一節 ,則據被告否認,辯以:其雖與原告配偶於113.6.25在系爭 旅館見面,然並無發生性行為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 ,惟衡諸常情,一般男女同事間若非有親密交往關係,應不 會相約於汽車旅館見面,是縱認被告與原告配偶間當日未發 生性行為,亦已足認定其2人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 關係,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至被告辯以:不知原告已 婚等語,惟依被告自陳其與原告配偶為郵局之同事,衡以雙 方之前揭交往關係,復參酌被告當時自己亦為有配偶之人( 按查:嗣於113年7月離婚,詳參個資卷內被告戶謄),衡情 其對於交往對象是否為有配偶之人理應更為注意,是綜合上 開事證,應認被告前揭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憑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6.30亦有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一 情,業據被告否認。茲審酌原告所述:上情已為原告配偶所 自承,按原告配偶與被告間尚無利害關係,衡情原告配偶應 無故為不利於己與被告陳詞之理,復審酌兩造於本案之相關 陳述與各項事證,本院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㈣據上,被告於原告與曾天昱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曾天 昱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關係,嚴重破壞他人婚姻 關係中夫妻互負之忠實義務,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酌兩造之家庭狀況 (戶籍資料附個資卷),並參酌原告與曾天昱自108.10.24 結婚後,於112年1月育有1子,因被告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3

TYDV-113-訴-1917-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答辯聲明以:兩造已就本件訴訟達成和解,約定互相撤回訴 訟,然未簽署和解書,且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請逕依 法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原告則以:伊僅同意撤 回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3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並無同意 撤回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撤回上開保護令事件之陳報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8頁)。答辯意旨既未提出其他 舉證證明上開所辯為真,即屬不能證明,難認原告已撤回本 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因訴外人即兩 造之女乙○○與被告同住,無意間發現被告未設定密碼之手機 及平板內,有被告與暱稱為「妹妹」之女同事(下稱A女) 之LINE親暱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包含次數頻繁語音或視 訊通話)及一起出遊之照片,經乙○○翻拍並傳送予伊後,始 悉被告外遇之情。被告時常駕駛乙○○之汽車外出,依該車行 車紀錄器紀錄可知被告常前往A女住處過夜,並有購買壯陽 藥及入住汽車旅館用品之事實,A女更曾以臉書直播其與被 告出遊畫面曬恩愛,現被告已無故搬離兩造原共同住所即臺 中市○○區○○路000○0號,並受A女鼓動向伊提出離婚要求等情 ,足證被告與A女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致伊受有極大 精神痛苦。被告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乃違法取得,自不具 證據能力。況原告所指之A女,僅係在伊工作之工地缺工時 偶爾打工之同事,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僅係同事間之玩笑 話,並無逾越男女分際。又A女直播與伊出遊之影片,係因A 女與訴外人即伊老闆王江福之配偶同為越南同鄉,始於民國 112年8月間與渠等一同至鹿港員工旅遊,並非伊與A女單獨 約會。又原告所提出之汽車旅館物品及壯陽藥,僅係伊之日 常生活用品,及為修復伊與原告夫妻關係所用,均無法證明 伊與A女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 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 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 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 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 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 則。經查,兩造為夫妻,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7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提出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及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未經其同意即取得其手機內之LINE 對話記錄及照片,主張該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置辯。惟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均為被告之女 乙○○拍攝並傳送予其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 手機LINE內容,可見乙○○傳送之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與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35 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與其女乙○○同住,並曾駕駛 乙○○之車輛外出,此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1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 並有乙○○隨時告知證人甲○○被告駕駛其車輛外出,及何時返 家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足 認被告所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確係其與乙○○ 同住期間所為,故在此密切之父女共同生活空間中,被告就 其放置家中且未使用防窺密碼之手機內容之隱私期待,自應 予以降低,而不能與第三人等同視之。況當時兩造正在分居 中,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6頁),則乙○○身為兩 造之女,在發現被告與他人有過從甚密之情況下,翻拍手機 內容後傳送原告,以促請原告注意,可認係為維護原告之配 偶權及家庭圓滿性,此由乙○○於其與證人甲○○(即兩造之子 )在LINE對話中記載:「爸又出去了」、「你信嗎?只是朋 友!騙誰」、「爸是不是帶那個女的去臺北玩」、「已經從 想你變愛你」、「總不能媽傻傻的還不清醒、爸拿著錢搞小 三」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75頁)。  ㈡考及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原告為維護 其婚姻家庭關係之重要法益,並就其已遭重大侵害之配偶權 為蒐證之必要,以該翻拍之對話記錄及照片作為本件證據, 就發現真實性而言,確實具有必要性。又原告及乙○○亦非以 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 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 、脅迫方式取得。經權衡被告之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 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 ,並參酌原告及乙○○之取證手段及方式,堪認所拍攝之照片 及LINE對話紀錄,供作本件證據,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證據 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答辯意旨以上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足為採。 四、被告應負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可見A女向被告傳送愛心符號、 互相親吻等貼圖,及表達「愛你晚安」之親密文字(如附表 一編號3、22、25),被告亦數次向A女表達「想你唷,晚安 」、「想你晚安」、「愛你晚安」之回覆(如附表一編號1 、6、12、21、31、36、39所示),且兩人於一日數次以語 音或視訊通話頻繁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4至5、7、9至11 、12至15、18至20、23至24、26至30、32至35、37至38、40 至41所示),復佐以A女傳送自拍照及兩人親密合照予被告 ,以及被告與其友人間之回覆內容(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難認屬異性友人間之正當交往。審之原 告所提出之附表一、附表二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及A女於 臉書之直播畫面(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9 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事 非虛。  ㈡參以證人甲○○證稱:伊於113年3月19日前均與被告在同一工 地工作,曾在工地看過A女。伊胞妹即乙○○與被告同住,據 乙○○告知,被告多次在晚上7、8點時拿吃的東西到A女住處 給A女,直至凌晨5、6點才回家,且被告平常不會噴香水, 但去見A女前都會噴香水。因被告是開乙○○的車外出,伊與 乙○○經由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畫面及錄音檔,發現被告 會事先與A女聯絡,再將車輛開到同一地點找A女等語(見本 院卷第214頁至第218頁)。又證人即被告及A女工地同事戊○ ○證稱:伊因工作忙碌無從觀察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情形,但 曾聽到其他工地傳出A女與被告感情較好,因A女沒什麼工作 能力,是依靠與被告之裙帶關係才有辦法進入其他工地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2頁)。  ㈢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出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可見渠等以親密 對話溝通,證人甲○○證稱被告時常於晚間外出與A女見面之 證述,證人戊○○亦證稱被告與A女因關係良好,A女亦藉此獲 取工作機會,而於同事間流傳閒語,足見被告與A女之互動 確實過從甚密,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普通朋友社交 往來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 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堪以認定。答 辯意旨以:「愛你」、「想你」僅屬玩笑之問候云云置辯(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客觀上顯與異性友人間之往來 情況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 侵害其配偶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之 前從事美髮業,84年後在家從事針車代工,約93年至94年間 因照顧被告母親停止代工,110年之薪資所得為92,660元、1 11年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之經濟能力;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畢業迄今均從事工地點工之工作等語,於110 年及111年之所得均為0之經濟能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78頁、第28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  ㈡復參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雖經原告主張被告時常 至A女住處過夜,並發現壯陽藥及汽車旅館用品等情(見本 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又以證人甲○○證稱:從行車紀錄器 畫面得知被告多次於夜間開車出門至A女住處過夜,直到早 上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推測被告與A女曾經發 生性行為之事實。然證人甲○○證稱:伊係依據行車紀錄器中 被告與A女聯絡之錄音檔,且被告時常將車輛停放在同一地 點,推測被告停車附近即為A女住處,但無法確定A女實際住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17頁),證人甲○○既未曾親 見親聞被告有出入A女之住處,無法排除被告與A女係相約在 住處外之同一地點相見。且原告僅提出壯陽藥之外包裝照片 ,及已丟棄於垃圾桶內之汽車旅館盥洗用品照片為證,即無 其他與被告相關之事證,單憑各該物品之包裝照片,尚難證 明被告是否確實曾使用,或於何時、何地所使用,甚或服用 該壯陽藥是否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既未提出被告 曾與A女一同至汽車旅館,抑或使用壯陽藥而有發生性行為 之具體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即屬無法證明,僅得以被告與A女上開親密對話及舉動已逾 越男女正常交往,而認定侵害情節。爰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職業、收入,及被告與A女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 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兼衡原告因被告之外遇行為所 受痛苦程度(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負20萬元 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本院 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被告與A女(暱稱為阿榮Thao Nquyen Xanh)、友人( 暱稱為華)間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8月17日 被告:「想你唷,晚安」。 本院卷第13頁 2 112年8月18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4分48秒)。 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 3 112年8月20日 A女傳送愛心貼圖。 本院卷第15頁 4 112年8月2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53分26秒)。 本院卷第15頁 5 112年8月2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7分54秒)。 本院卷第15頁 6 112年8月30日前某日 被告:「想你晚安」。 本院卷第17頁 7 112年8月3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5分13秒)。 本院卷第17頁 8 112年8月30日 A女傳送自拍照及A女勾住被告手臂之合照。 本院卷第17頁 9 112年8月3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4秒)。 本院卷第17頁 10 112年9月1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7分51秒)。 本院卷第23頁 11 112年9月1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24分24秒)。 本院卷第23頁 12 112年9月1日前某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23頁 13 112年9月1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47分16秒)。 本院卷第23頁 14 112年9月1日後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2秒)。 本院卷第23頁 15 112年9月5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51分4秒)。 本院卷第25頁 16 112年9月5日 被告:「對不起,讓你哭了,晚安」。 本院卷第25頁 17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下班再帶你出去走一走」。 本院卷第27頁 18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3分6秒)。 本院卷第27頁 19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2秒)。 本院卷第27頁 20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8秒)。 本院卷第27頁 21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27頁 22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A女:「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27頁 23 112年9月9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2分3秒)。 本院卷第29頁 24 112年9月9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9秒)。 本院卷第29頁 25 112年9月9日 A女:「晚安」,並傳送互相親吻貼圖。 本院卷第29頁 26 112年9月1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3分22秒)。 本院卷第29頁 27 112年9月1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0秒)。 本院卷第29頁 28 112年9月1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33秒)。 本院卷第29頁 29 112年9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分58秒)。 本院卷第31頁 30 112年9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41分33秒)。 本院卷第31頁 31 112年9月16日前某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31頁 32 112年9月16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8秒)。 本院卷第31頁 33 112年9月16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44秒)。 本院卷第31頁 34 112年9月16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0分30秒)。 本院卷第31頁 35 112年9月16日 被告與A女視訊通話(時間42分55秒)。 本院卷第31頁 36 112年9月16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31頁 37 112年9月20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5分46秒)。 本院卷第33頁 38 112年9月20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視訊通話(時間31分31秒)。 本院卷第33頁 39 112年9月20日前某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33頁 40 112年9月2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2分55秒)。 本院卷第33頁 41 112年9月20日 被告與A女視訊通話(時間20分13秒)。 本院卷第33頁 附表二:被告與友人(暱稱為華)間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8月30日 被告傳送A女勾住被告手臂之合照。 本院卷第19頁 2 112年8月30日 友人:「哇」、「這是在放閃嗎」。 本院卷第19頁

2024-12-10

TCDV-113-訴-421-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7月 11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 有2子。被告乙○○於臉書首頁有公開其與原告結婚之資訊, 而被告丙○○亦有使用臉書,自知悉被告乙○○為有婚姻關係存 在之人。又被告乙○○於111年7月間任職於福隆玻璃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因而承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0樓000 室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然原告於113年6月間至系 爭租屋處,竟發現有被告二人親密照片、女用香水、女性睡 衣褲、情趣用品、衛生棉、未開封之保險套、2套盥洗用品 、被告共同至上海出遊之機票及被告丙○○寫給被告乙○○之載 有「Happy birthday to my husband!I love you」等內容 之紙張,始知悉被告二人交往之情。被告於113年1月間至同 年6月底交往,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2月間認識,並無交往或有其他 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交往之行為,原告提出之照片係被告在公 共場所拍攝,時間短暫,僅能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 ,難謂已破壞婚姻並情節重大;原告發現之毛巾、盥洗用品 、香水、未拆封之保險套、內衣、情趣用品、衛生棉均是被 告乙○○所有,與被告丙○○無涉;被告僅是共同搭乘飛機,且 被告丙○○書寫之生日紙張僅是祝賀被告乙○○,難認係逾越男 女正常分際交往之行為。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 ,被告丙○○知悉被告乙○○為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人;又乙○○之 系爭租屋處有被告合照照片、女用香水、女性睡衣褲、情趣 用品、衛生棉、未開封之保險套、2套盥洗用品、被告至上 海之機票及被告丙○○寫給被告乙○○之紙張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8、77至78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1月間至同年6月底交往,共同侵害 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等情,業據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 21、73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既不否認有共同搭乘飛機至上海,審以被告間並非互不 熟識之關係,再綜以原告提出之機票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 )所示,被告飛機座位分別為34A、34B,屬相鄰之機位,又 出遊後之機票均由被告乙○○所保存,則其等座位相鄰、共同 搭機至相同地點,顯非純屬巧合可指,足徵被告確有共同出 遊之情事;且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二人合照照片(見本院卷 第17頁),參其拍照場景,顯係共同出遊所拍攝,且其中包 含被告二人頭部相倚、相擁並親吻之合照,足見其等之肢體 接觸確已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交往;而稽之被告丙○○寫給被告 乙○○之紙張(見本院卷第73頁)記載:「Happy birthday t o my husband!I love you」等內容,被告丙○○既稱呼被告 乙○○為老公及稱我愛你等語,其等互動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正 常友誼範疇之交往甚為明確;再者,被告乙○○之系爭租屋處 有2套毛巾、盥洗用品及女性內衣、情趣用品、衛生棉等女 性物品,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交往關係,及前開物品為被 告丙○○所有等情,合於常情,應堪採信。至被告空口抗辯前 開物品為被告乙○○所有及被告乙○○有蒐集女性情趣用品或女 性用品之癖好等情,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信。從而 ,審酌前開被告間有相當程度親密之肢體接觸、又有稱呼對 方為老公、我愛你之互動,及被告乙○○之系爭租屋處備有被 告丙○○之毛巾、盥洗用品及內衣、情趣用品、衛生棉等情事 ,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1月間認識後至同年6月底 之期間交往等情,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則 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經查:被告均明知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3 年1月間認識後至同年6月底之期間,仍有不當交往而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 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11、55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 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 被告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乙○○、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丙○○(見本院卷 第49、39頁),然被告均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自同 年月11日、被告丙○○自同年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 被告乙○○自113年7月11日、被告丙○○自同年月2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06

TCDV-113-訴-1889-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伍佰參 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㈣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結婚,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不 僅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及冷暴力,又於一百零九年與訴 外人戊○○密切往來,除共進晚餐外(參原證六),更多次與 戊○○發生不正當之肢體親密關係,如倚靠於被告身上及撫摸 手臂、大腿等情,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參原證一 、二)。被告曾多次偕戊○○至高檔餐廳用餐,戊○○更於Face book臉書個人頁面向被告表達親密之言語(參原證三、四) ,且被告亦將其所經營之餐廳Instagram帳號設定為戊○○之 出生年度(參原證五),被告更自承其有外遇等語(參原證 七),益徵被告與戊○○關係匪淺,確有不正當之親密關係、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㈡原告知悉被告與戊○○間存在不正當親密關係後,被告與戊○○ 亦不思取得原告之宥恕,導致原告終日鬱鬱寡歡,前往醫院 精神科就診,足證原告身心承受之痛苦甚鉅,況兩造早於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開始分房,而被告亦欲向原告訴請離婚, 顯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破綻且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  ㈢被告名下實有存款及財產,且有經營獨資商號及餐廳(參原 證五、九),顯見被告確有賠償之資力,故原告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離婚損害 之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自屬有據。  ㈣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⑴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係採法定財產制,又 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以起訴時作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 計算之基準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並以美金轉 為新臺幣匯率三十點七二、日幣轉為新臺幣匯率零點二二 九八為計算依據。    ⑵被告婚後財產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詳如附 表一原告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 二元(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所示),被告剩餘財產為二百 九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二元(計算式:3,475,364-556,292= 2,919,072)。原告婚後財產為零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 ,計算式:(2,919,072-0)÷2=1,459,536。   ⑶被告以其存摺稱丙○○曾以匯款之方式有多筆借貸等語置辯 (參被證三),惟考慮匯款原因多端,上開存摺亦未記載 匯款原因或是借貸之金額等節,自無從認定屬被告婚後債 務之依據,況訴外人即被告胞姊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 、被告沒有欠伊錢等語,足證被告辯稱其向胞姐丙○○借貸 云云,顯非可採。   ⑷被告稱其向友人借貸一百六十萬元,並出示本票等件為證 (參被證四),惟被告並未提出借貸契約等文件以供核對 ,上開本票亦無從記載簽發之原因關係,難就上開本票證 明確有借貸一百六十萬元。又本票或票據通常係由債務人 提供予債權人作為擔保之用,並由債權人保管之,被告竟 能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本票,並稱其仍有對友人積欠債務云 云,實有違常情。況證人丁○○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前後矛盾,先稱被告有向伊借錢,復 稱相關帳務要詢問公司會計、不知道被告所稱之友人為何 、金額也無法確認云云,迄今未陳報相關資料,實際上亦 查無證人丁○○所稱之順德國際有限公司,足認證人丁○○之 說詞顯不可信,被告稱向友人借貸一百六十萬元云云,顯 無足採。   ⑸被告到庭自承中國人壽「P960松柏終身保險」、「P9K0松 允終身還本保險」、「P9S0松柏333終身保險」等保單業 經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應納入基準日婚後財產,此亦與中 國人壽之回函相符,則原告主張將上開保單至一百一十二 年五月四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自屬有據。   ⑹基上,原告名下並無婚後財產,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為三萬六千元,目前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 女各一名,並與子女等人同住,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平 時亦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及學費。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高於 原告之剩餘財產,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九 千五百三十六元,為有理由。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駁回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本件提起反請求並稱原告散佈外遇謠言以 貶損被告名譽,於家中加裝監視器監視被告,進而訴請兩造 離婚云云,原告否認之,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 。被告與戊○○間所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業經本 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六六八號民事判決、一一三年度簡 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命被告與戊○○應連帶向原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十二萬元確定在案,實際上顯無被告所稱之原 告散佈外遇謠言以貶損被告名譽可言。再者,被告既已於本 件以反請求訴請離婚,足見被告確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甚明 ,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責,原告無 過失、就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並無可歸責之處,被告顯無由訴 請離婚,是被告所提反請求,顯無理由。 參、證據: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 德分行、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港尾郵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海山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忠孝分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之 帳戶餘額,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婚 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之股票資料及餘額,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於婚後財產 計算基準日之保險資料,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東路分行分行函詢被告所經營之千品小吃店於被告婚後 財產計算基準日時之財產數額,並提出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 十五日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原證七兩造間之通話錄音譯文 、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網路檢索資料影本及下列證據為 證: 原證一: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監視器畫面影片光碟。 原證二: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監視器畫面影片光碟。 原證三: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餐廳發票及同年月二十七日     訴外人戊○○之Facebook臉書貼文截圖影本。 原證四:訴外人戊○○之Facebook臉書貼文截圖影本。 原證五:被告經營餐廳之Instagram帳號截圖影本。 原證六:訴外人戊○○之Facebook臉書貼文截圖影本。 原證七:兩造間之通話錄音光碟。 原證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數件。 原證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截圖影本。 原證十:被告於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一疊。 原證十一:被告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      件。 原證十二:被告之保單影本數紙。 原證十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截圖影本。 原證十四:被告經營商號之存摺封面影本。 乙、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方面: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同意離婚,其餘有爭執。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⑴被告現職月收入五萬元,於婚姻存續期間,遭遇經營不善 及疫情等影響,期間為維持家庭經濟來源及營業資金,與 銀行及親友有多筆借貸尚未償還,直至婚後財產計算基準 日止,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故婚後財產應為零元。   ⑵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小額 信貸五十萬元,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止,尚欠款金額 共計三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九元(參本院卷二第十三頁)。 嗣被告又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再度辦理小額信貸三十 九萬元,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止,尚欠款金額共計二 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參本院卷二第八頁)。綜上, 至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止,被告尚欠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小額信貸總計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計算式:31 2,509+243,783=556,292)。   ⑶又訴外人即被告胞姊丙○○,為協助被告度過資金周轉之窘 境,並自一百零九年六月起,自其名下之帳戶借貸多筆款 項予被告,被告則於有餘裕時償還部分金額予丙○○,至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止,被告尚積欠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 百九十三元(參本院卷一第四○九頁至四一○頁)。又期間 被告因資金調度及其他合夥事業倒閉,向其友人借貸一百 六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參照被證四),故至婚 後財產計算基準日止,被告尚積欠友人一百六十萬元,要 屬可採。   ⑷基上,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原告所述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 三百六十四元,扣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小額信貸五十五 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被告胞姐丙○○之借貸一百二十二萬 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友人借貸一百六十萬元後,被告婚後 財產為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計算式:3,475,364-556, 292-1,221,493-1,600,000=97,579,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元,計算式: (97,579-0)2≒48,790。  ㈡原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稱被告與戊○○有不正當之 肢體接觸、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等情非屬事實,況原告另 提起侵害配偶權等訴訟,現經聲明上訴在案,於判決未經確 定前,不得認定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且原告於本案中另行 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恐有重複主張之虞。又被告已多次施 加善意盼能和平離婚,然原告卻多次向被告親友告以被告外 遇等不實謠言,更於家中裝設監視器材等監視被告,足見原 告顯非無過失,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依法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二、陳述略稱:兩造結褵多年,期間反請求原告設立獨資商號智 板前料理店,並僱傭反請求被告協助經營,惟兩造理念未合 ,於生活及工作中皆有諸多爭執,眼見此段婚姻已有無法維 持之破綻,且影響店面經營,經反請求原告深思後決定向反 請求被告協議離婚。詎料,反請求被告拒絕商議並藉故稱反 請求原告有外遇之情事,意圖影響反請求原告之商譽,更於 家中安裝攝影器材欲監視反請求原告之生活。綜上,客觀上 任何一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況兩造均認 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反請求原告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參、證據:聲請法院傳喚證人丙○○、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 放還款交易查詢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中國信託小額信貸查詢資料。 被證二: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中國信託小額信貸查詢資料。 被證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 被證四:本票三件影本。 被證五:中國人壽保險單三件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調閱兩造一百零九年至一百一十一年財產所得明細、本 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六六八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一一 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 判字第四號判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 告之信貸明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起訴時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 聲明請求金額原為一百萬元,經調查相關證據後,歷經擴張 與減縮聲明,最終主請求金額確定為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 三十六元,並請求相關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⑵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提出答辯暨 反請求狀,請求准兩造離婚,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被告反請求離婚則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關係匪淺,確有不正當之 親密關係、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業據提出原證一 至原證七之證據為證(參本院卷一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五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六六八 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 決查明,被告與訴外人戊○○確實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判決 連帶賠償十二萬元本息確定,且兩造均訴請離婚,足信兩造 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破綻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應予准許;⑵本件被告亦反請求離婚,理由略以 原告藉故稱被告有外遇情事,意圖影響被告之商譽,更於家 中安裝攝影器材欲監視被告之生活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 與訴外人戊○○確實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判決連帶賠償十二 萬元本息確定,原告稱被告有外遇既與事實相符,自不構成 被告得反請求離婚之理由,另被告稱原告於家中安裝攝影器 材欲監視被告之生活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亦不構成被告得反請求離婚之理由;⑶基上, 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被告反請求離婚則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十萬元,應屬有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六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 項侵害配偶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  ㈡經查:⑴原告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外遇行為導致婚姻破滅,判 准離婚已如前述,參以原告並無婚後財產,自陳現從事餐飲 業,月收入約為三萬六千元,而被告經營餐廳,於本件離婚 起訴之基準日,婚後積極財產計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六 十四元,另積欠信用貸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以及前揭侵害配偶權事件,被告與訴外 人戊○○判決連帶賠償十二萬元本息確定等情,原告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六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應屬 有據;⑵被告雖抗辯就兩造離婚,原告並非無過失之受害人 ,且原告於本案中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恐有重複主張 之虞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反請求離婚並無理由,就兩造 判決離婚一事,難認原告為具有過失之受害人,自不適用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又判決離婚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與侵害配偶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原告並不構成重複主張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⑶基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第一、二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本金一百四十五萬九 千五百三十六元部分應屬有據,但其中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 十六元部分,利息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算: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 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為準。」,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 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 ,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 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 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九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㈡經查:⑴兩造對於原告婚後財產金額為零,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金額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且被告積欠婚後債 務其中之信用貸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並不爭執,爭 執重點在於被告抗辯之被告胞姐丙○○借貸一百二十二萬一千 四百九十三元及友人借貸一百六十萬元是否成立,是否應自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此部分債務;⑵有關於被告胞姐丙○○ 是否借貸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給被告,被告胞姊 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 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被告沒有欠伊錢等語(參本院卷二 第四十六頁),故被告就婚後債務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 十三元之主張,並不足採;⑶有關被告是否向友人借貸一百 六十萬元,被告雖提出本票三件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一第 四三三頁),但無法看出原因關係是否與被告所述相符,而 證人丁○○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先證稱透 過黃耀宏知悉被告有經濟上需求,因而借款給被告,後來改 稱其為順德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被告是跟公司借錢不是跟 其借錢,其由坐落臺北市松江路之該公司到法院作證,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四日前被告還多少錢要問公司會計才知道云云 (參本院卷二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不僅就借款人為其 本人或公司,前後證述不符,且臺北市松江路查無順德國際 有限公司,其於庭後更未提供所謂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四日前還多少錢的資料,被告顯無法透過證人丁○○證明一百 六十萬元之債務確實存在,故被告就婚後債務一百六十萬元 之主張,亦不足採;⑷基上,原告婚後財產金額為零,被告 婚後積極財產金額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如附 表一本院之判斷欄所示),且被告積欠婚後債務為信用貸款 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被告剩餘財產為二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二元(計算式: 3,475,364-556,292=2,919,072),被告應給付原告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計 算式:(2,919,072-0)÷2=1,459,536;⑸但另一方面,原告 起訴之初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主請求金額原僅列一百萬 元,另外增加之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係於原告提出之 訴之追加暨準備狀方為請求,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 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詢問被告有無收到該訴狀,被告訴訟 代理人稱「上週四收到」(參本院卷一第三七六頁),故被 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到前揭訴狀繕本,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就一百萬元部分,雖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負遲延 責任,但就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部分,則應自訴之追 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負 遲延責任,原告就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部分,多請求 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之遲延利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給付原告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 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請求於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告反請 求離婚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聲明第二、三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存款(台新銀行) 118,049 118,049 118,049 2 存款(中華郵政板橋郵局) 131,165 131,165 131,165 3 存款(永豐銀行) 1,527 1,527 1,527 4 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 45,326 45,326 45,326 5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15,523 15,523 15,523 6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65,049 65,049 65,049 7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外幣帳戶,幣別:日幣) 104,812(計算式:456,101x0.2298≒104,8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812 104,812 8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外幣帳戶,幣別:美金) 30,856(計算式:1,004.42x30.72≒30,856,元以下四捨五入) 30,856 30,856 9 存款(凱基商業銀行) 838 838 838 10 千品小吃店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580,289 580,289 580,289 11 中國人壽P960松柏終身保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 217,325 217,325 217,325 12 中國人壽P9K0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 241,451 241,451 241,451 13 中國人壽P9S0松柏333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78,459 178,459 178,459 14 富邦人壽醫定安心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 2,063 2,063 2,063 15 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14,826 114,826 114,826 16 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365,154 365,154 365,154 17 富邦人壽安心滿福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918 4,918 4,918 18 富邦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94,790 94,790 94,790 19 富邦人壽增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74,320 174,320 174,320 20 富邦人壽美利吉順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幣別:美金) 2,834 2,834 2,834(參備註) 21 股票(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中信中國高股息) 284,740 284,740 284,740 22 股票(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中信關鍵半導體) 138,270 138,270 138,270 23 股票(凱基證券埔墘分公司國泰費城半導體) 26,430 26,430 26,430 24 股票(凱基證券埔墘分公司中信中國高股息) 198,080 198,080 198,080 25 股票(凱基證券埔墘分公司中信關鍵半導體) 75,420 75,420 75,420 26 股票(凱基證券埔墘分公司聯電) 148,950 148,950 148,950 27 股票(凱基證券埔墘分公司友達) 17,100 17,100 17,100 28 股票(凱基證券埔墘分公司彩晶) 96,800 96,800 96,800 合計 3,475,364 3,475,364 3,475,364 備註:編號20之保單以美元計價,實際價值應為87,060元,計算 式:2,834×30.72≒87,060(參照本院卷一第二四九頁),原告以 較低之金額2,834元計算,自無不可。 附表二:被告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 (新臺幣) 被告主張 (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1 信貸 556,292 556,292 556,292 2 被告胞姐丙○○之借貸 0 1,221,493 0 3 友人之借貸 0 1,600,000 0 合計 556,292 3,377,785 556,292

2024-11-28

TPDV-112-婚-226-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黎竹莉 訴訟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 被 告 丘捷文 林佩茹(原名林雨萱)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均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35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原告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登記 結婚,結缡近6年,婚後共同育有現年分別為5歲、3歲及甫 出生4個月大之3名未成年子女(如原證1,戶籍登記謄本所 示),雙方向來感情融洽,原告一直非常信任丈夫。而被告 乙○○係經營裝修工程工作,前向原告聲稱被告甲○○為其配合 之設計師而有工作往來,原告信任配偶下一直未曾懷疑。曾 經於111年間,因原告要回越南省親1個月,被告乙○○還介紹 被告甲○○到原告經營之野花香小吃店擔任櫃檯人員及支援會 計工作。嗣於同年約9月間,當時被告甲○○已懷胎約6、7個 月,被告乙○○向原告表示被告甲○○被老公打、沒地方住等情 ,原告基於同情被告甲○○遭逢家暴又將臨盆,還同意被告甲 ○○到當時家中空房間居住,直至被告甲○○所生大兒子將滿月 時始搬離。是被告甲○○顯然明知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之事 實。 2、詎料,原告竟於112月11月間,因與被告乙○○夫妻間平時均 得任意使用對方手機且知悉手機密碼,竟在無意間看見被告 乙○○有在算命網站上查詢與被告甲○○間「婚配指數」之截圖 照片(如原證2所示),更進而發現被告乙○○手機記事本中 有寫給被告甲○○母親之長文(如原證3,被告乙○○手機記事 本截圖照片所示),内容提及「我怎樣保護佩茹受傷害受欺 負」、「還有請你們記住,今天我和佩茹我已經提出不知道 多少次說要分手要離開,我也躲過很多次了,還是一次一次 讓他逼著我回去他身邊」、「小朋友的事情,並沒有不想讓 你們看,也沒有故意排閃躲你們」、「我目前沒有給佩茹最 好的照顧可是我沒有虧待他過」、「目前搬回我家住,我媽 媽每天照顧他,只是小朋友一開始一直住院每天往返醫院讓 人疲憊」、「小朋友跟佩茹戶口我也會把他們遷出去了,他 會再找時間帶小朋友過去給你看」、「阿姨:我不奢求什麼 ,我求你好好和佩茹談談請他放過我,給彼此一條舒坦的路 走…小朋友我們能坐下來好好談談看如何處理之後的事」等 語。顯見被告2人間有超越同事或普通朋友關係、逾越一般 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情感交往,甚至有外遇生子之情事。又 依被告乙○○手機記事本該則文字紀錄所示時間為112年2月3 日,該時間點應即為上述被告甲○○生下大兒子滿月搬離夫妻 當時住處後,而依文字内容可見,被告甲○○竟是帶著兒子搬 進被告乙○○父母家居住。驟見此情,實令被告震驚萬分,惟 經原告質之被告乙○○,卻遭矢口否認,表示並未與被告甲○○ 交往、更無生下子女之事。 3、然於113年6月間,原告又在被告乙○○手機中,進一步發現被 告2人間眾多不僅服裝各異且長短袖均有而顯然為多次單獨 或攜同原告女兒出遊之照片(如原證4,被告2人出遊照片所 示),諸多親密擁抱及接吻之照片(如原證5,被告2人親暱 摟抱照片所示),更有被告2人與被告甲○○兒子等三人在被 告乙○○父母家中本來原告與被告乙○○所睡之房間同床共枕之 照片、被告乙○○單手環抱被告甲○○之兒子及餵其喝奶,以及 分別在女方住處及被告乙○○父母家中為被告甲○○之兒子舉行 收涎儀式等照片(如原證6所示),試問,若非自己親生兒 子,一般人豈敢僅以單手環抱別人家的小嬰兒?若非自己親 生兒子,餵其喝奶有何需要拍照留念?若非自己親生兒子, 會在自己父母家中為其舉辦收涎儀式? 4、嗣於113年6月11日,因原告偶然得知被告甲○○父母住處,遂 偕同友人至被告甲○○父母家對質,當日被告甲○○亦在父母家 中,而經被告甲○○父母2人均親口證實,被告乙○○確有於112 年2月間傳送上開記事本文字訊息予被告甲○○母親;被告2人 已交往至少3年;被告甲○○離家1年多在外與被告乙○○同居, 回來就說生小孩了;被告甲○○所生的2名兒子(現應分別為1 歲多和幾個月大),皆為與被告乙○○所生等情(如原證7、8 、9,錄音檔光碟、原告與被告甲○○父親、原告友人與被告 甲○○母親對話譯文所示)。揆諸上開事證可知,被告2人早 於3年前即已交往,進而被告甲○○所生2名兒子亦係受胎自被 告乙○○,且甚至連婆家都幫忙隱瞞此情。原告實身心受創、 心痛不已,僅能依法起訴以捍衛自身權益。 (二)法律主張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例意旨,本件被告2人自110年6月間起迄今,不僅顯已逾越 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更有通、相姦情事,甚 至業已共同產下2名未成年子女,自屬超越原告所能容許之 行止已足以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並侵害原告身為被告 乙○○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被告2人不法侵 害其基於婚姻關係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至 為灼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3、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職為經營野花香小吃店,月收入約8 至10萬元間。並審酌被告2人之實際加害情節,不僅長達數 年,更已外遇生下2子,且連同婆家還幫忙加以隱瞞,原告 在不知情下還因受騙而對被告甲○○多所幫助,且迄今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被告甲○○還數度對原告表明就是沒財產要告 去告等語,暨原告甫於今年4月間產下第3個女兒等情,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自屬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答辯略以: (一)被告甲○○坦承有為原告所指之侵害行為 1、就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與被告乙○○於近年有超越同事或普通 朋友關係、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感交往,即發生婚外 情之不倫關係,並與被告乙○○生下2名未成年子女,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事實,被告甲○○均坦 承屬實不予爭執,亦願賠償原告相當之金額。 2、惟按民法第195條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法院實務上常以「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等情, 核定侵權行為人所應賠償之金額,而參考其他地方法院就與 本件相類情形之案件,所核定之賠償金額約為15萬左右,是 本件如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其金額應以15萬元為 當,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已有過當。 (二)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 、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 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 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其配偶,被告甲○○明知被告   乙○○有配偶,被告2人自110年6月間起迄今,竟於上開時地 有親密互動行為,已達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不爭執;而被告乙○○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非經公示送達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通常 社交禮節範疇之交往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及幸 福,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要堪認定。被告等前揭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洵屬有據。 三、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甲○○應知與原告配偶被告乙○○,有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對其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影響與傷害,被告2人竟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10年6月間起迄今,長期且持續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2人甚且生下2名未成年子女,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告喪失婚姻之信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原先經營小吃店,現暫時休息將店面出租予他人,店面租金收入約8至10萬元間;被告甲○○則係於被告乙○○營之室內裝潢公司擔任文書工作,由被告乙○○支應其開支,業據原告、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據此衡酌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2人,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均自113年8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6

KLDV-113-訴-49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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