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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鄭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小-661-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洪湘芸 被 告 阮金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參仟玖佰 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友人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Gen Aut」(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少年)之人互加好 友,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2日,由 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予「Gen Aut」。而由「Gen A ut」以暱稱「Steven Justin」透過LINE與原告互加好友, 佯稱為在敘利亞上班之軍醫,需支付保險費用才能休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53,999 元。嗣由被告依「Gen Aut」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提領之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 ,而將款項轉匯至「Gen Aut」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共計獲得5, 000元之報酬。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4號起訴書)。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3,99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4 號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無資力賠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資料、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6號起訴處分書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並依詐騙集團指 示提領系爭款項,原告因此受損153,999元,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 ①112年2月12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11,112元。 ②112年2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4,318元。 ③112年2月14日上午5時31分許,匯款30,000元。 ④112年2月15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30,000元。 ⑤112年2月17日凌晨0時18分許,匯款20,381元。 ⑥112年2月17日下午11時35分許,匯款8,188元。 ⑦112年2月19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20,000元。 ⑧112年2月19日下午10時許,匯款10,000元。 ⑨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48分許,匯款10,000元。 ⑩112年2月21日凌晨0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 ①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提領15,000元。 ②112年2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12年2月15日上午8時43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12年2月17日上午5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2年2月18日上午8時58分許,提領9,000元。 ⑥112年2月19日上午5時42分許,提領50,000元。 ⑦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19分許,提領32,000元。 ⑧112年2月21日上午8時31分許,提領10,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簡-605-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林沛君 訴訟代理人 胡傳施 被 告 林琬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黃清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 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銀行帳戶 予「陳芳盟」使用,被告乃於同年月1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 大溪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寄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下稱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下稱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下稱彰銀)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下稱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共計6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芳盟」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對原告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21時38分許、23時41分許依指 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123元、31,000元至上開彰銀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 洗錢罪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12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犯錯,但否認犯罪,我不是詐騙集團, 我沒有收到任何錢,我缺錢,有交出密碼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金簡 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提供 帳戶與他人運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金錢並隱匿犯 罪金錢流向為眾所皆知,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運用,足 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空言抗辯其雖 提供帳戶及密碼,但沒有收到錢,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自不 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80,123元,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小-599-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黃巧茵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 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9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235頁)。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午11點50分許,在好市多北台中 店1F往B1手扶梯上,因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落撞傷(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合併右小腿及右腳 板麻木、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肢麻木、腰臀挫傷、肌肉筋膜 疼痛、腰部挫傷、輕微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91,718元。  ⒉交通費用:22,820元。  ⒊輔具醫材:3,700元。  ⒋未來醫藥費用:122,332元。  ⒌未來停車費用:3,080元。  ⒍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⒎上開金額合計493,650元。  ⒏不能工作損失441,87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縱有發生碰撞情事,其發生之時間應為112年4月15日 下午2時20分許,非原告所指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 ,則原告據此所提出之各項費用支出及損害賠償等,即與被 告無涉,尚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兩造間曾於111年4月 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㈡縱兩造確曾於原告所指之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生 系爭事故,何以在長達2年期間,被告未曾接獲原告或好市 多北台中店傳達之訊息,或原告所提出過失傷害、求償之訴 追,現今提起本件訴訟,明顯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又依原 告於111年9月30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後之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至少自111年9月30日後應已復原,則 無由請求111年9月30日以後之醫療、復健費用之支出及衍生 之交通、停車費等。況基於損害賠償以貫徹損失填補為原則 ,並以防止雙重得利為重要機制,避免請求權人就同一個損 害進行重複請求,原告既因所指職業災害事件,獲好市多北 台中店給付349,184元之補償,原告此部分已受領之補償金 額,即應自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落 撞傷,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 錄、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停車費發票及單據、大都會車 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截圖、醫療輔具發票、輔助藥品購買 紀錄為證(見卷㈠第23-337頁),然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見卷㈡第193-199頁) ,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 落撞傷,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函 詢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時 間及公司處理經過,嗣經該公司於同年10月21日以好北中字 第113102101號函回復本院,證實上開意外事故發生時間係 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乙節(見卷㈢第107頁)。堪信原 告於上開時間因推車碰撞意外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醫療費用91,718元、輔 具醫材3,700元,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11年4月24日、111年4月25日 、111年5月9日、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4日、111年9月30 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陳振輝骨科診所112年12月2 6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得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逢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以資佐證(見卷㈠第27-24 1、329頁),並經被告不爭執。被告嗣後爭執前開醫療費用 之必要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及民事訴訟「 禁反言」之原則,被告爭執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前開原告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及停車費用共計22,82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車資 試算網頁、停車費發票及單據為證(見卷㈠第245、249-263 、319-321、325頁),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停車費用觀之,原告應係駕車至醫療院所,方有停車費 用支出之問題,果如原告係搭乘計程車,應無此類停車費用 產生之可能。惟由原告駕車就醫,仍可能有如油耗、車輛磨 損、停車等費用產生之可能,而參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 勢,確有搭車之必要,應可認此部分之支出係因系爭車禍產 生之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 出油耗、停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油耗等支出之單據 ,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本院認為原 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4,020元(即車輛油耗等支出10,0 00元+停車費4,020元=14,02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4, 0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未來醫藥費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 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預為未來增生療法注射及徒手治 療費用之請求。但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非重,榮總醫院提 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需自費增生療法注射及徒 手治療」等語(見卷㈠第33頁),蓋上開醫囑既僅係建議性質 ,且所謂「徒手治療」亦僅為按摩復健,顯見原告之傷勢經 持續二年治療早已康復,則自費增生療法注射及徒手治療是 否為原告未痊癒而必須做的治療方式,已非無疑。又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之規定,原告請求未來醫藥費用,必 須具有必要性(例如:被告已無資力、脫產情況緊急、認被 告到時不會履行等)之要件方得提起,是以原告其此部分花 費,一方面尚難認係為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絕對必 要支出,另一方面原告上開請求又與將來給付訴訟之要件未 符。職是,原告其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未來交通費用:此部分費用迄未實際支出,且基於上述相同 法律上之理由,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權利,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遭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落撞 傷,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 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 為好市多北台中店員工,月薪約30,000元;被告碩士畢業, 已婚、公司職員、月薪約6-7萬、名下無不動產但有少許投 資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卷㈢第127頁),且有被告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卷㈠第405頁),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 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另審 酌好市多公司業已給付職災補償費用349,184元,本院認原 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2萬元為適 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114年1月24日追加不能工作損失4 41,870元;原告於事故當時職位原係兼職會服助理員(見本 院卷㈢第217頁),而原告又於同年3月13日晉升為全職助理員 ,但於同年4月24日即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主張應依晉升後 薪資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本院認損害賠償制度主要 係在填補被害人即原告實際損失,而原告適逢晉升正值助理 員時發生本件事故,則自事故發生後,原告一直請職災公傷 假(自111年4月24日至112年2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3 9頁),晉升後根本未從事晉升業務相關工作,則是否應按晉 升後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頗有疑問。本院函詢好市多公 司原告上開期間薪資明細,經好市多公司於114年1月2日以0 00000000號函回復本院,內容略以:原告自110年9月起至11 1年3月止,各月薪資分別為:28,835元、28,627元、31,344 元、31,002元、29,554元、24,145元、33,644元(見本院卷㈢ 第205頁)。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9,593元,此方為計算不 能工作損失之客觀標準(以公司回復為準),故原告因本件事 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個月又25日,共計損失工資應為290,9 98元(計算式:(29593×〈9+25/30〉=290998,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方為可採。  ⒎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420,4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718 元+輔具醫材3,700元+交通費用14,0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90,998元=420,436元)。    ㈢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 、3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職災補償係雇主之法定補 償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結果,方規定僅負擔職業災害補償之 【雇主】方可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抵充之。又勞保給付 醫療費用58,220元(112年3月4日)、34,466元(112年6月6日) 、門診醫療給付8,190元(112年7月5日)、好市多公司團保保 險金13,912元,係依據原告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團體意外險 而來,為避免原告醫療費用之雙重得利,應予扣除,是原告 本得請求之金額為305,648元(計算式:420,436-58,220-34, 466-8,190-13,912=305,648)。  ㈣末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 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 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 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 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 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 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 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3 年4月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曾於112年12月8日致電被告 ,但並未提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或類似話語,甚至被告在電 話中詢問有何被告可幫忙之事,原告僅回答確認是否為被告 手機及正在和公司談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1 97頁)。而好市多公司在原告發生事故後,不但給付原告職 災補償金及團保保險金共計363,096元(見本院卷㈢第205頁) ,更派員關心原告傷勢及工作狀態。而原告主觀上認為於近 2年後之113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使被告信賴原告 已不請求其賠償之情形頓感遭原告突襲性提告,審酌原告所 為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實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本件事 故之損害擴大難辭其咎,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 償金額應為152,824元(計算式:305,648×50%=152,824)。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 1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3-中簡-1156-20250328-2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吳宜靜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正熙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廖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ㄧ、原告吳宜靜、陳正熙(下稱原告2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向   被告電商網站momo購物網站購買新力牌(SONY)43吋(型號KM- 43X80L)電視機一台(下稱系爭電視),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8,600元,並由廠商於同年11月13日送貨至原告居住地,但 是安裝電視機時,發現無法同時連接無線、有線網路,依客 服指示方式亦無法連接,原告2人遂於同年11月15日向原告 客服表示欲退貨,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請新力牌工程師至原 告2人處所測試,工程師先拔掉有線網路再連接無線網路, 系爭電視即可連接觀看,工程師拍照回報已解決客戶問題後 匆匆離去,惟無線網路待工程師離開後又無法連接,顯示商 品存在連接網路功能缺陷,系爭電視確實存在有時無法連接 網路之瑕疵,但是原告2人再聯絡客服人員,客服人員認為 系爭電視不存在瑕疵,如果原告2人要退貨,需負擔價金30% 之整新費用,後因原告2人至消保處反映該問題,momo客服 又降為須負擔15%整新費用,對原告甚為不公,而原告現在 已拒絕退貨退費,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請求㈠商品價值減損30%之金額5,580元。㈡精神慰撫金 20,000元。㈢3倍懲罰性違約金55,800元,共計81,380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38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各家廠牌電視對於是否可同時連接無線、有線網   路均不一定,且在momo銷售網頁有告知無法同時連接有線、 無線網路,又經被告與原告2人聯絡溝通後,同意全額退費 、退貨,另被告認無論以有線或無線網路,只要能擇一使用 並依一般使用習慣觀看電視,即表示系爭電視並無瑕疵,被 告即無不完全給付之責,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 其要件為必須系爭電視產生實質損害存在方得請求,本件原 告2人並無受到損害,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向被告富邦媒體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業據提出網 路訂購紀錄、與被告客服反應及回覆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亦據被告提出維修明細表、產品介紹書等件在卷可佐,應 堪信原告2人向momo網站購買系爭電視且系爭電視無法同時 連接無線、有線網路使用之事實為真。  ㈡按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 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 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 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 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 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 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 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 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 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 序(最高法院100年度第2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契約關係在發 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 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 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 ),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 ,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 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 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 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 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 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 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 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 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依本 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 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須以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時,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而發生損害,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  ㈢系爭電視無法同時連接無線及有線網路是否屬於物之瑕疵? 如為物之瑕疵,應由出賣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或其他民法上 之責?經查:   ⒈一般使用網路電器用品,即使同時連接上無線及有線網路, 也只會走一個網路通道,如果電視同時連接無線網路(wifi) 及有線網路(例如:乙太網路),通常會連接比較穩定之網路 ,也就是連接有線網路通道,如果需要切換為無線網路,就 需要斷開原先網路而連接另外的無線網路,更需要在網際網 路設定中,在無線及有線網路中先停用一個,再開啟另外一 個,此乃因為無線網路與有線網路同時連接電視,而無線網 路訊號不穩定之問題,所以一般與有線網路同時連接,會有 不相容之問題產生,但是原告同時連接有線、無線網路,其 使用需求應在於有線網路看電視,而使用無線網路將電視當 作電腦顯示器使用,對於同時連接有線、無線網路在系爭電 視上,系爭電視會先選擇一個穩定的網路,例如有線網路, 而此時無線網路就不相容,必須經過設定(以管理員身分) 改變有線與無線介面,方能兩種網路同時連接。這也就是工 程師將系爭電視有線網路拔除後,電視會再選一個無線網路 連接之應有之情形。經本院了解,上開電視選擇網路之過程 係為常情,原告主張系爭電視有網路程序上錯誤(俗稱bug) ,並非屬於系爭電視瑕疵,原告容有誤會。  ⒉原告購買系爭電視後,認為無法同時連接有線及無線網路, 而要求退貨,被告客服人員表示須由原告自行負擔價金30% 之整新費用方能退貨,後因原告向消保會申訴,被告客服人 員又改口整新費用降為價金15%,後經原告再行爭執後再致 電原告表示全額退費無須整新費用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惟 原告甫購買系爭電視,因上開原因不想再購買要求退貨且未 逾退貨期間,而被告客服人員告知須負擔整新費用乙事,應 係被告公司或廠商所要求,被告本應將系爭電視送至新力牌 廠商進行鑑定,如有瑕疵,按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賠償,如無瑕疵,得執鑑定報告依規定向原告請求整新費用 ,而非時刻變更整新費用之要求,如此當然會讓客戶無所適 從,認為整新費用係被告故意刁難拒絕退貨之理由,被告客 服人員係被告手足之延伸,本院認被告屢變更其對整新費用 要求給付之金額,更重要的是被告對於原告並未提出其需要 整新費用才退貨之依據,故本院認被告對於債之履行,應負 其不完全給付之過失責任(未盡告知義務);惟因本院於114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原告是否願意將系爭電視 退給被告,而由被告全額退費?原告回答其不願退貨,僅要 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已證明原告並未因購買 系爭電視係因存在瑕疵而受有損失,不適用消保法第51條規 定,而應回歸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因被告客服人員 上開過失,應賠償原告4,000元,方與比例原則相符且公平 適當。  ㈣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3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前已述及。而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20,000元之依據, 係依據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而 該裁定意旨係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服務【受有身體、 健康等損害】,方可提起,是慰撫金之提起必須結合消保法 第7條、第51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方得請求慰撫 金,原告不察,引用大法庭之上開裁定,實屬誤會;而提起 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研究訴訟、往返法院訴訟,甚 至需花費諮詢律師並請其代撰書狀之費用,惟是否提起民事 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 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 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所以原告謂其請教律師 、預納訴訟費用均為權利行使之生活成本,原告請求上開慰 撫金,尚難憑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4,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審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消小-6-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陳惠敏 被 告 紀雅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三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許沿臺中市大肚區向 上路5段由東向西往沙鹿方向行駛,行至向上路5段04211燈 桿處,其右前車頭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車輛翻覆,波及在 路旁停放車輛,惟無人受傷,而據警方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內容所載:事故原因係被告恍神分心駕駛所致,而 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亦認被告有其他駕車不當行為,而 原告無肇事因素,而系爭車輛因老舊,經碰撞後修理費用極 高(近10萬元),原告認已無修理價值,遂將系爭車輛予以報 廢處理,然經原告請被告處理賠償事宜,被告拒絕賠償,並 請原告提告,原告無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 輛所受損害(車輛殘值)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 片29張、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警察局烏日分局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恍神分心駕 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又肇事車輛翻覆 後向前再推撞停放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詢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至61頁 ),是被告應有不當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系爭 事故發生之原因,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全部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㈣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陳:系爭車輛因修理 費過高,其已將系爭車輛報廢並收取報廢金1萬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133頁)。本院為明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殘值, 囑託台中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殘值,經該會於11 4年1月6日以(114)中汽吉字第001號函函附鑑定報告書回復 本院,其鑑定結論略以:「上述同款車輛(指系爭車輛),在 正常車況下,於112年11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市價為伍萬元左 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提示 鑑定報告書於原告,原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 而關於系爭車輛經鑑定殘值及原告業已取得報廢金1萬元之 事實,被告經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鑑 定報告書及原告取得報廢金1萬元之事實為真。既然系爭車 輛於事前殘值為5萬元,所以原告所受損失為5萬元,又原告 已取得報廢金1萬元,表示已填補原告損失1萬元,為免雙重 得利,應扣除報廢金1萬元。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為4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第196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 訟費用,其中1/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3-中簡-2020-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廖恬瑜 被 告 汪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廣告誘使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3年4月17日14時2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指定之金融 帳戶內,被告再擔任車手工作,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持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45萬元。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4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檢察官開庭時我沒有到,因為我母親告別式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113年度偵字第38237、51744、54531號)、不起訴處分 書(113年度偵字第38237、54531號)被告犯罪行為 在卷可 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原告依指示匯款 至人頭帳戶而受有4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不另為准許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簡-354-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16號 原 告 許呈安 被 告 謝有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0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精誠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精誠路與精誠十七街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欲 直行過路口時突向左轉,適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 雙手肘擦傷、左腕擦傷、腹壁挫傷、右髖擦挫傷、雙膝擦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則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 償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精神賠償若原告可提出單據,被告均 同意賠償,該交通事故兩造均有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4557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31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8頁)為證,認1,314元之 診療支出屬必要支出開銷,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為高職畢業,月薪約35,0 00元,未婚,名下無產;被告高職肄業,從事製造業,未婚 ,名下無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57號偵查卷宗內被告相關資 料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 告之傷勢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11,3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314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1,314元)。     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左轉彎疏失(使用方向燈未 依規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兩造均有過失,過失比 例原告為30%,被告為7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 920元(計算式:11,314×70%=7,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920元即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飯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小-716-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9號 原 告 范振寧 被 告 江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網路遊戲 商品,並向原告表示價金過高,希望分期付款,兩造合意以 新臺幣(下同)41,000元為總價金,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000 元至清償完畢止,後原告於112年9月間將商品交付予被告, 被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依約按月給付1,000元,然自113 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且原告聯繫被告遭被告辱罵,被告並 將原告封鎖。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賣遊戲商品予被告,兩造約定價金共41,000元, 被告每月分期給付原告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被告於112年 10月至12月間依約按月給付1,000元,然自113年1月起即未 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堪信為真。  ㈡觀諸兩造於112年10月15日之對話紀錄(見卷第35頁),兩造 另行約定被告將上開餘款38,000元降價後分25期給付,被告 應於每月15日給付1,300元,故合計總給付金額應為32,500 元。而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分別轉 帳1,000元予原告(見卷第39、41、43頁)之事實,為原告 所不爭執。既被告已給付3,000元予原告,則被告尚積欠原 告之金額應為29,500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 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7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小-69-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7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施煌瑋 被 告 曾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小-67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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