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黃巧茵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
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9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235頁)。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午11點50分許,在好市多北台中
店1F往B1手扶梯上,因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落撞傷(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合併右小腿及右腳
板麻木、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肢麻木、腰臀挫傷、肌肉筋膜
疼痛、腰部挫傷、輕微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91,718元。
⒉交通費用:22,820元。
⒊輔具醫材:3,700元。
⒋未來醫藥費用:122,332元。
⒌未來停車費用:3,080元。
⒍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⒎上開金額合計493,650元。
⒏不能工作損失441,87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縱有發生碰撞情事,其發生之時間應為112年4月15日
下午2時20分許,非原告所指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
,則原告據此所提出之各項費用支出及損害賠償等,即與被
告無涉,尚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兩造間曾於111年4月
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㈡縱兩造確曾於原告所指之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生
系爭事故,何以在長達2年期間,被告未曾接獲原告或好市
多北台中店傳達之訊息,或原告所提出過失傷害、求償之訴
追,現今提起本件訴訟,明顯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又依原
告於111年9月30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後之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至少自111年9月30日後應已復原,則
無由請求111年9月30日以後之醫療、復健費用之支出及衍生
之交通、停車費等。況基於損害賠償以貫徹損失填補為原則
,並以防止雙重得利為重要機制,避免請求權人就同一個損
害進行重複請求,原告既因所指職業災害事件,獲好市多北
台中店給付349,184元之補償,原告此部分已受領之補償金
額,即應自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落
撞傷,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
錄、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停車費發票及單據、大都會車
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截圖、醫療輔具發票、輔助藥品購買
紀錄為證(見卷㈠第23-337頁),然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見卷㈡第193-199頁)
,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
落撞傷,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函
詢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時
間及公司處理經過,嗣經該公司於同年10月21日以好北中字
第113102101號函回復本院,證實上開意外事故發生時間係
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乙節(見卷㈢第107頁)。堪信原
告於上開時間因推車碰撞意外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醫療費用91,718元、輔
具醫材3,700元,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11年4月24日、111年4月25日
、111年5月9日、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4日、111年9月30
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陳振輝骨科診所112年12月2
6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得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逢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以資佐證(見卷㈠第27-24
1、329頁),並經被告不爭執。被告嗣後爭執前開醫療費用
之必要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及民事訴訟「
禁反言」之原則,被告爭執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前開原告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及停車費用共計22,82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車資
試算網頁、停車費發票及單據為證(見卷㈠第245、249-263
、319-321、325頁),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停車費用觀之,原告應係駕車至醫療院所,方有停車費
用支出之問題,果如原告係搭乘計程車,應無此類停車費用
產生之可能。惟由原告駕車就醫,仍可能有如油耗、車輛磨
損、停車等費用產生之可能,而參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
勢,確有搭車之必要,應可認此部分之支出係因系爭車禍產
生之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
出油耗、停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油耗等支出之單據
,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本院認為原
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4,020元(即車輛油耗等支出10,0
00元+停車費4,020元=14,02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4,
0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未來醫藥費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
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預為未來增生療法注射及徒手治
療費用之請求。但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非重,榮總醫院提
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需自費增生療法注射及徒
手治療」等語(見卷㈠第33頁),蓋上開醫囑既僅係建議性質
,且所謂「徒手治療」亦僅為按摩復健,顯見原告之傷勢經
持續二年治療早已康復,則自費增生療法注射及徒手治療是
否為原告未痊癒而必須做的治療方式,已非無疑。又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之規定,原告請求未來醫藥費用,必
須具有必要性(例如:被告已無資力、脫產情況緊急、認被
告到時不會履行等)之要件方得提起,是以原告其此部分花
費,一方面尚難認係為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絕對必
要支出,另一方面原告上開請求又與將來給付訴訟之要件未
符。職是,原告其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未來交通費用:此部分費用迄未實際支出,且基於上述相同
法律上之理由,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權利,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遭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落撞
傷,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
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
為好市多北台中店員工,月薪約30,000元;被告碩士畢業,
已婚、公司職員、月薪約6-7萬、名下無不動產但有少許投
資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卷㈢第127頁),且有被告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卷㈠第405頁),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
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另審
酌好市多公司業已給付職災補償費用349,184元,本院認原
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2萬元為適
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114年1月24日追加不能工作損失4
41,870元;原告於事故當時職位原係兼職會服助理員(見本
院卷㈢第217頁),而原告又於同年3月13日晉升為全職助理員
,但於同年4月24日即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主張應依晉升後
薪資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本院認損害賠償制度主要
係在填補被害人即原告實際損失,而原告適逢晉升正值助理
員時發生本件事故,則自事故發生後,原告一直請職災公傷
假(自111年4月24日至112年2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3
9頁),晉升後根本未從事晉升業務相關工作,則是否應按晉
升後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頗有疑問。本院函詢好市多公
司原告上開期間薪資明細,經好市多公司於114年1月2日以0
00000000號函回復本院,內容略以:原告自110年9月起至11
1年3月止,各月薪資分別為:28,835元、28,627元、31,344
元、31,002元、29,554元、24,145元、33,644元(見本院卷㈢
第205頁)。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9,593元,此方為計算不
能工作損失之客觀標準(以公司回復為準),故原告因本件事
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個月又25日,共計損失工資應為290,9
98元(計算式:(29593×〈9+25/30〉=290998,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方為可採。
⒎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420,4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718
元+輔具醫材3,700元+交通費用14,0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90,998元=420,436元)。
㈢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
、3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職災補償係雇主之法定補
償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結果,方規定僅負擔職業災害補償之
【雇主】方可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抵充之。又勞保給付
醫療費用58,220元(112年3月4日)、34,466元(112年6月6日)
、門診醫療給付8,190元(112年7月5日)、好市多公司團保保
險金13,912元,係依據原告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團體意外險
而來,為避免原告醫療費用之雙重得利,應予扣除,是原告
本得請求之金額為305,648元(計算式:420,436-58,220-34,
466-8,190-13,912=305,648)。
㈣末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
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
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
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
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
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
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
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3
年4月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曾於112年12月8日致電被告
,但並未提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或類似話語,甚至被告在電
話中詢問有何被告可幫忙之事,原告僅回答確認是否為被告
手機及正在和公司談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1
97頁)。而好市多公司在原告發生事故後,不但給付原告職
災補償金及團保保險金共計363,096元(見本院卷㈢第205頁)
,更派員關心原告傷勢及工作狀態。而原告主觀上認為於近
2年後之113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使被告信賴原告
已不請求其賠償之情形頓感遭原告突襲性提告,審酌原告所
為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實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本件事
故之損害擴大難辭其咎,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
償金額應為152,824元(計算式:305,648×50%=152,824)。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
1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EV-113-中簡-1156-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