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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函儀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蔡曜陽 余美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2號、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360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丙○○、丁○○、甲○○(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通訊監察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丙○○、丁○○、甲○○夥同以虛偽產地標示詐取獎勵金,而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然該犯罪情節並非系 統性的大量對不特定人犯罪,其惡性與有規模、詳細分工之 職業詐欺集團相比,顯然較輕,倘逕就本案犯行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 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丙○○、丁○○、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 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國民小學之營養師,竟將應秘密之稽查 事項告知被告丙○○,使稽查失去原有效用;被告丙○○、丁○○ 、甲○○共同利用不實產銷履歷詐取國產食材獎勵金,足生損 害於營養午餐食材管理及核撥獎勵金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被告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洩密所生危害或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4人於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乙○○、丙○○、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丁○○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意, 本院信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而本院為促使被告4人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 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4人相當程度 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嗣 被告4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 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 本案被告丙○○、丁○○、甲○○共同詐得獎勵金新臺幣10,360元 ,係其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其等一致 供稱該獎勵金為被告丙○○所實際領取,且經被告丙○○自行繳 回扣案,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雖有使用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或通話之 工具,惟考量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4 人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號                    第2486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陳宥任律師(已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11年7月止,擔任基隆市信義區深 美國民小學(下稱深美國小)約聘營養師(自111年8月起調 至新北市板橋區新埔國民小學擔任公職營養師),依學校衛 生法第23條之1第2項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 與縣(市)政府所屬公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充實學校午餐 人力要點第4點規定,負責學校膳食營養規劃與監督、飲食 衛生安全督導,包括會同學校監廚人員驗收食材及監督違約 處理等工作,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丙○○為龍昇蔬果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行號肉品、加工食品、飲 品等供應,以及製作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文件、送貨單等文書 作業;丁○○為永興冷凍食品行、永興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亞達冷凍食品行、瑞豐冷凍食品行(以下合稱永興公司) 負責人,負責該行號冷凍食品及畜產品進口、批發、販售業 務;甲○○則係永興公司之員工,負責製作永興冷凍食品行及 瑞豐冷凍食品行之訂單、出貨單及客服等行政工作,渠等皆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明知龍昇蔬果行得標之「基隆市深美、忠孝、東信、東 光、中興、深澳國小110學年度午餐食材暨調味料財物採購 」(標案案號:SAPS110B01,履約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應供應經食品安全衛生檢驗合格並具有 國產認證標章之農產品予前開學校,且依「學校衛生法」第 22條第5項及第23之2條、「基隆市市立中小學學校午餐統一 作業規定」及上開採購案之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6款第1 2目、第18目及第6條等規定,深美國小得會同基隆市政府教 育處對龍昇蔬果行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午餐食材稽查,倘經 採驗發現「食材藥物殘留超標」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得 視履約廠商違規情形採記點、裁罰、解約及作為日後學校午 餐評選之參考,因此檢查日期應屬應保密事項,竟為使自己 任職之深美國小順利通過午餐食材抽驗,基於洩漏國防以外 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ps老闆忘了跟您說~這周五(按應為「週 五」之誤寫)是信義區中央稽查」、「應該不是我就是學長 ~」、「您可能多注意喔~」、「下週應該是食材廠商抽驗~ 時才(按應為「食材」之誤寫)可能下週的要小心~沒標章 的不要出」、「農藥超過的也不要出喔~」等訊息予丙○○, 復將教育處自110年11月22日至12月17日(共20天)表定稽 查之「學校」及「人員」等應秘密之訊息傳送予丙○○,並向 丙○○表示:「這是教育處稽查~12月整個月」等語,使丙○○ 得以在基隆市政府稽查食材時預作準備,並於該等檢查期日 提供符合規定之食材,而使此午餐食材稽查失去本欲達成之 目的。 (二)丙○○、丁○○及甲○○均明知龍昇蔬果行向永興公司購買之肉類 食品,均用於履行龍昇蔬果行得標之「基隆市長樂國小共廚 、成功國小共廚及建德國小午餐及幼兒園點心食材暨調味料 採購案」(標案案號:GSPS111B03,履約期間自111年8月30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基隆市深美、忠孝、東信、東 光、中興、深澳國小111學年度午餐食材暨調味料財物採購 案」(標案案號:CSPS111NL,履約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 112年6月30日止)等標案,且「中央補助地方政府推動學校 午餐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經費支用要點(下稱三章一Q獎勵 金支要用點)」,明訂只要食材供應業者提供國產可溯源之 食材,作為各公立國民中、小學(含代用國中)學生與教職 員工之午餐,供應日數達每月供餐日數半數以上,即可向地 方政府申請每日每位學生新臺幣(下同)6元之獎勵金(自1 11年5月1日起,每位學生每日以10元獎勵金核算),是如欲 請領三章一Q獎勵金,應提供具國產可溯源食材CAS台灣優良 農產品標章,詎丙○○竟為降低成本以增加營業利潤,而與丁 ○○、甲○○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就商品之原產國 及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5日前之不詳 時間,謀議以永興公司自國外進口之T5雞腿(重量190克至2 10克)充作履約食材,先由甲○○向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成公司)及其他肉品行訂購12件(每件18公斤) 外包裝均貼有1張CAS台灣優良農產品標章之國產雞腿,甲○○ 再將其中6件國產雞腿及來源不明之進口雞腿,分裝成6籃國 產雞腿及17籃進口冷凍雞腿(每籃重18公斤),總計576支 國產雞腿及1,154支進口雞腿(合計1,730支雞腿)後,再將 上開12張CAS台灣優良農產品標章黏貼於外包裝,佯裝該批 混充之1,730支雞腿全數具國產認證標章,再於111年12月23 日交予龍昇蔬果行,由龍昇蔬果行交予深美國小而為行使, 足生損害於深美國小管理午餐食材生產來源及基隆市政府核 發三章一Q獎勵金之正確性,致使深美國小及基隆市政府教 育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龍昇蔬果行於111年12月23日 交付之雞腿均符合三章一Q獎勵金支用要點規定,而將三章 一Q獎勵金先核撥至深美國小,再由深美國小將該獎勵金核 撥至龍昇蔬果行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追溯食材獎勵金計算式:每日用餐人次×10元×天數), 使龍昇蔬果行詐得1萬360元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廉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及載有稽查時間、學校、人員等圖片予被告丙○○,惟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我會傳送上開訊息,是因為我希望午餐稽查不要有狀況,我不知道不能跟丙○○說這些事情,我是單純不希望抽驗出現問題等語。 2 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使其得以得知稽查之學校及時間,而就該等稽查內容,得標廠商並不知情等事實。 3 (1)被告乙○○勞保資料1份 (2)108年基隆市政府學校聘用營養師聯合甄選相關資料、基隆市政府108年9月5日基府教體參字第1080261163A號函1份 證明被告乙○○於108年9月間通過基隆市政府聘用營養師甄選考試,並分發至深美國小,自108年9月19日起至111年7月間,在深美國小擔任約聘營養師之事實。 4 學校衛生法第22條第5項、第23條第1項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所屬公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充實學校午餐人力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第2目 (1)證明依學校衛生法第22條第5項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之事實。 (2)證明依學校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所屬公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充實學校午餐人力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學校營養師職責為飲食衛生安全督導,包括會同學校監廚人員驗收食材及監督違約處理等工作之事實。 5 基隆市市立中小學學校午餐統一作業規定 證明依該規定第46點至第48點,基隆市政府得於每學年對學校午餐業務進行輔導訪視、稽查或考核作業,並對稽查及考核所見缺失進行追蹤至改善完畢之事實。 6 「基隆市深美、忠孝、東信、東光、中興、深澳國小110學年度午餐食材暨調味料財物採購」案契約書(節錄) 證明依契約書「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6款第12目及第18目及第6條等規定,深美(深澳)國小與履約廠商間具監督關係,且得派員或會同基隆市政府教育處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履約廠商之食材,若廠商有違反契約規定之情事,得對廠商進行記點、暫停使用該產品至提出合格證明、裁罰或解約之事實。 7 深美、忠孝、東信、東光、中興、深澳國小110學年度午餐食材暨調味料財物採購案(標案案號:SAPS110B01)決標紀錄 證明龍昇蔬果行得標該採購案之事實。 8 基隆市政府110年11月15日至同月19日食材廠商抽驗資料 證明基隆市政府於110年11月15日、16日及22日等3日派員至龍昇蔬果行位於基隆市果菜市場之攤位進行農作物農藥殘留檢驗之事實。 9 被告乙○○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丙○○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廉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要求被告丁○○及甲○○提供進口T5雞腿及CAS標章,以向上開學校表示該等雞腿為國產具CAS標章之雞腿,以此方式詐得上開獎勵金之事實。 2 被告丁○○於廉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明知被告丙○○所購買之雞腿為進口雞腿,卻仍指示被告甲○○在進口雞腿上黏貼CAS標章,讓被告丙○○得以將進口雞腿充當國產雞腿而提供給學校之事實。 3 被告甲○○於廉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明知被告丙○○以龍昇蔬果行名義購買之肉品,均用以作為學校之營養午餐食材,仍於上開時間,將CAS標章黏貼在進口雞腿上後交給被告丙○○,讓被告丙○○得以將進口雞腿充作國產雞腿後提供予學校之事實。 4 證人即龍昇蔬果行員工廖筱娟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111年12月間,指示其向永興公司訂購雞腿1,730支之事實。 5 (1)「基隆市長樂國小共廚、成功國小共廚及建德國小午餐及幼兒園點心食材暨調味料採購(標案案號:GSPS111B03)」決標紀錄1份。 (2)「基隆市深美、忠孝、東信、東光、中興、深澳國小111學年度午餐食材暨調味料財物採購(標案案號:CSPS111NL)」決標紀錄1份。 證明龍昇蔬果行得標該等採購案之事實。 6 被告丙○○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31分許、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與被告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1)證明被告丙○○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31分許,向被告甲○○表示,已獲被告丁○○應允以國外進口雞腿1,730支作為龍昇蔬果行履約食材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要求被告甲○○提供1,730支雞腿及至少提供5張CAS認證標章之事實。 7 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2月23日行動蒐證紀錄 證明龍昇蔬果行司機先至永興冷凍食品行之冷凍庫載運肉品,再將肉品載至基隆果菜市場龍昇蔬果行理菜區,待全部食材均搬上車後,再由龍昇蔬果行司機將食材載運至深美國小等履約學校之事實。 8 丙○○手機通訊軟體LINE「永興食品學校專線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LINE暱稱「笑笑」之龍昇蔬果行員工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傳送建德國小、深美國小等8所學校,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23日訂購肉品種類及數量之圖片至永興食品學校專線群組之事實。 9 鴻富食品行出貨單 證明鴻富食品行於111年12月22日出貨予永興食品行之肉品為骨腿T6,每件重量為18公斤,計2件,共36公斤之事實。 10 永興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證明永興冷凍食品行於111年12月23日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位登載「龍昇蔬果行」、貨品名稱欄位登載「骨腿5兩」、銷貨量欄位登載「414.00KG」及備註欄位登載「CAS 1730支深美」等文字之事實。 11 龍昇蔬果行出貨單 證明龍昇蔬果行於111年12月23日出貨1,730支具CAS台灣優良農產品標章雞腿予深美國小之事實。 12 教育部國民教育署113年2月1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30011538函及其附件 證明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基隆市八斗國小、中正國小、正濱國小、和平國小、建德國小、安樂國小、長樂國小、成功國小、西定國小、南榮國小、深美國小、忠孝國小、東信國小、東光國小、中興國小、深澳國小、中正國小、港西國小、安樂高中、港西國小、七堵國小、瑪陵國小、尚仁國小、五堵國小、堵南國小、復興國小、華興國小、長興國小百福國中等27所學校學生,每月每日午餐供餐人次係附表7「用餐人次」之事實。 13 教育部校園食材登錄平臺-111年12月23日深美國小之午餐菜單 證明111年12月23日深美國小午餐菜單食材係使用龍昇蔬果行提供之具有CAS台灣優良農産品認證標章之「雞腿」之事實。 14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6月19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20075651號函及校園食材登錄平臺登載之食材統計資料 證明龍昇蔬果行於111年12月23日提供食材「雞腿」予深美學校之事實。 15 深美國小(含忠孝國小、深澳國小)辦理核銷自111年11月至12月之龍昇蔬果行申請三章一Q獎勵金資料 (1)證明龍昇蔬果行出具領取深美國小(含忠孝國小、深澳國小)等3所學校自111年11月至12月之三章一Q獎勵金領據之事實。 (2)證明深美國小(含忠孝國小、深澳國小)等3所學校,確有核撥予龍昇蔬果行,自112年2月至6月之三章一Q獎勵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核被告丙○○、丁○○、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255條第1項就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標記等罪嫌。 被告丙○○、丁○○、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丁○○、甲○○以就商品之原產 國及品質為虛偽標記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丙○○、丁○○、甲○○因本案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乙○○身為國民小學之營養師,應依職責協助把關 學生營養午餐食材之品質,竟為一己之私,罔顧學生福祉, 為使其任職之學校及其經手之食材看起來無瑕疵可指,而將 應秘密之上開稽查日期、學校等事項告知被告丙○○,讓被告 丙○○得以預做準備,使教育處就學生營養午餐食材品質之稽 查完全失去效用,甚於本案查獲後,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惡劣,請依法從重量刑。而被告丙○○長期以龍昇蔬果行得 標基隆市各學校之營養午餐食材標案,前於107年間即曾因 偽造不實產銷履歷、生產追溯QR Code等行為而遭基隆市政 府政風處函送本署偵辦,惟因該案之同案被告呂文凱死亡, 無法進一步查證,至其所涉之罪因罪嫌不足,經本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準此可見被告丙○○就應提供如何之食 材予學校始可請領獎勵金及虛偽標示原產國及品質之嚴重性 均知之甚詳,竟仍於111年間為上開詐取獎勵金之行為,惡 性非輕,請依法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LDM-113-訴-245-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卡西法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憑,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收據上所示偽 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之印文各2枚 、「翁立爵」印文1枚、「翁立爵」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 告訴人乙○○,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拿到新臺幣(下同)4千元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13少連偵261卷第3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4千元,業據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2 「黃再傳」印文共2枚 3 「翁立爵」署押1枚 4 「翁立爵」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同年4月、 同年5月、同年3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沐」、「卡西法3.0」、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志誠」、「劉俊」、「王菲」、「全啟投資客 服」、劉佐欣(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葉○麒、胡○綸( 上2人為少年,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全 啟投資客服」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在CCINV APP投資股票 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113年4月10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 景美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自稱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專員「黃柏勳」之丙 ○○,丙○○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 傳」、「黃柏勳」印文、簽有「黃柏勳」署押之偽造收據 1張予乙○○而行使之,丙○○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加 油站之廁所內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113年5月2日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 克臺北時代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甲○○,甲○○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陳珮蓉」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陳志誠」指定之 車輛下方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113年5月6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 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丁○○,丁○○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翁立爵」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卡西法3.0」指 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 取得2,000元之報酬。 (四)113年5月9日11時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 金5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之丁○○,丁○○並交付蓋有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翁立爵」印 文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 交付予「卡西法3.0」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五)113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曾千億」之戊○○,戊○ ○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 文、簽有「曾千億」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 ,戊○○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北站之置物櫃內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全啟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全啟公司收據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027號鑑定書 證明113年4月10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丙○○之指紋,113年5月2日收據上採得被告甲○○之指紋,113年5月6日、113年5月9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丁○○之指紋等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丁○○詐欺告訴人先後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 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4人各 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全啟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審訴-2510-202503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93號、第10194號、第12081號、第12454號、第13429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基於竊盜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 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竊 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 判決判處罪刑,並以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9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 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9頁);且 被告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雖後與其所犯另案罪刑入監接續 執行,嗣於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復經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惟該假釋之範圍既僅限於尚殘餘 刑期之前揭另案罪刑,縱將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及前揭另案罪 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上開各罪所處之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於執行完畢後 ,被告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普通竊盜、加 重竊盜等犯行,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 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 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未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以侵入住宅、攜帶 兇器手段竊取財物,並毀損他人物品,未能尊重他人之居住 安寧及財產權,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不諱,然未與告訴人己○○、丙○○、乙○○、庚○○、戊○○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取得財物及毀損物品 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機,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市場擺攤工作、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編號1、5)及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考量犯 罪類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犯罪態樣、手段,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要件之內,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5)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己○○、 丙○○、乙○○、庚○○、戊○○,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 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及鑰匙,固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 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兌幣機鑰匙2把、現金500元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之犯罪所得兌幣機鑰匙貳把、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應補充第2行「進入屋內」更正為「進入丙○○住宅之屋內」 筆記型電腦2臺(廠牌:Acer AspireA、ASUS)、手機2支(廠牌:三星Galaxy S6 1支、型號不詳1支)、現金1,000元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貳臺、手機貳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2-3行「持一字起子破壞1台兌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更正為「持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一字起子損壞1台兌幣機外鎖頭」 3,000元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第2-3行「進入庚○○所管領之屋內6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破壞2台投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更正為「進入庚○○所管領之住宅屋內6樓,基於損壞之犯意,徒手損壞2台投幣機外鎖頭」 1,500元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10,000元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0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29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 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丁○○為本案犯行之時,甲、乙案已 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3日1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 己○○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兌幣機之鑰匙2把、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以不詳方 式,打開上址大門後,進入屋內,徒手拿取丙○○所有之筆記 型電腦2台(廠牌:Acer AspireA、ASUS)、手機2支(廠牌: 三星Galaxy S6 1支、型號不詳1支)、現金1000元(價值總 計6萬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㈢於112年11月21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由乙○○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一字起子 破壞1台兌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並 以自備之鑰匙打開另1台兌幣機外鎖頭後,徒手竊取現金300 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11月4日11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利用大門未上鎖,進入庚○○所管領之屋內6樓,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徒手破壞2台投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庚○○後,徒手竊取現金1500元,得手後離去。  ㈤接續於112年11月10日0時47分許、同年月12日3時34分許、同 年月12日5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戊○○所經營之 夾娃娃機店內,先徒手竊取機台鑰匙後,再以鑰匙打開兌幣 機及夾娃娃機台,竊取現金共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己○○、丙○○、乙○○、庚○○、 戊○○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㈠至㈤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王林保存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係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4張 全部犯罪事實㈠。 4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全部犯罪事實㈡。 5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㈢。 5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㈣。 6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 全部犯罪事實㈤。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犯罪事實㈣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㈤之 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戊○○之上開物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先後所犯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㈤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上 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己○○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㈤,竊取告訴人 乙○○之現金超過1000元及告訴人戊○○之現金超過1萬元之部分 。惟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得上開款項,且本案尚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等款項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乙○○、 戊○○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 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3-27

TCDM-113-易-457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丁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戊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己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甲女主張:伊與被告丁男於民國111、112年間為庚國民 中學(真實名稱詳卷,下稱庚國中)之同班同學。伊因遭受 丁男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在校連續5次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言語、行為,辱罵、霸凌,致受莫 大精神痛苦,被迫於112年5月23日轉學。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暫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請求丁男與被告即其父 母戊男、己女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其餘霸凌情形如附表二、三所載)。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否認甲女之主張,且甲女遲於113年2月29日起 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況兩造於111年4月15日在庚國中 會談時,丁男已向甲女道歉,兩造已達成日後不提出賠償請 求之共識。另戊男、己女已盡監督及管教丁男之責。故原告 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4、359、267頁):   丁男於111年4月15日就其與甲女在校之衝突,經其家長勸誡 後,有向甲女道歉(見本院卷第24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飛機杯」辱 罵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婊子、飛機杯」辱罵 其部分,堪信屬實:  ㈠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飛機杯」辱罵 其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依甲女所提庚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 12年9月18日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之性平事件所為之 調查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丁男於性平會 調查時,已承認於上課、下課時,在公眾場合、班上,對 甲女罵「飛機杯」,旁邊有人聽到。又訴外人B老師、E學 生亦對性平會表示:聽過丁男對甲女罵「飛機杯」。性平 會乃一致認定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之行為,對甲 女構成性騷擾(見本院卷第225、226頁)。   ⒉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後,認甲女主張 :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飛機杯」辱罵其一 節,堪信屬實。被告徒言否認,尚無可取。  ㈡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婊子、飛機杯 」辱罵其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依甲女所提庚國中防制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於1 13年1月10日就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校園霸淩事件所為之 調查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181至219頁),丁男於因應小 組調查時,承認曾在甲女在場時,有講過「婊子、飛機杯 」,但是對空氣講,不是指名或對著甲女罵。惟訴外人c 、f學生向因有聽過丁男對甲女講「婊子」,故因應小組 遂一致認定丁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對甲女之行為 ,霸凌成立(見本院卷第190至192、207、212頁)。   ⒉本院經綜酌上情,再參以證人即甲女、丁男之學校導師辛 女(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結稱:其曾聽聞丁男罵甲女「 婊子」之類,其會制止丁男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 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後,認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地,以「婊子、飛機杯」辱罵其一節,堪信屬實 。被告徒言否認,並無可採。 二、除上開一所示部分外,甲女其餘主張部分,難信屬實:   甲女主張:除上開一所示部分外,丁男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對 其辱罵、霸凌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甲女就其上開主 張部分,僅據提出其於性平會、因應小組所為之個人陳述為 證(參附表一所憑證據欄),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供本 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可採。   三、另被告辯稱:甲女提起本訴,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為甲女 所否認。查甲女係於113年2月29日就丁男先後於111年4月15 日、112年5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對其所 為辱罵、霸凌行為,對被告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 顯未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期間。被告上開所辯,並無 可取。 四、又被告辯稱:兩造於111年4月15日在庚國中會談時,丁男經 其家長勸誡後,有向甲女道歉,兩造除達成日後不提出賠償 請求之共識外,並可認丁男之父母戊男、己女已盡相當程度 之管教及監督云云,為甲女所否認。查證人即庚國中當日與 兩造會談之壬老師(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證稱:當日雙方 家長並未談到日後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準 此,尚難徒憑丁男於111年4月15日就其與甲女之衝突,經其 家長勸誡後,有向甲女道歉(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遽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其上開 所辯為可採。  五、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㈠如前所述,丁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以「飛機 杯」、「婊子、飛機杯」辱罵甲女,且戊男、己女並未舉證 明其等對丁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丁男之上開行為。故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慰藉金),應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 。  ㈢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非財產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查甲女為98年生,國中畢業,名下查無報稅、財產資料。丁 男為97年生,國中畢業,名下查無報稅、財產資料。戊男為 67年生,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薪資4萬5千元。其名 下有1部現值為0元之自用小客車,110年度有薪資72萬8530 元、其他1900元、利息1601元等3筆所得,111年度有薪資57 萬2800元、3萬7000元、10萬783元、其他8200元、利息1932 元等5筆所得。己女為65年生,專科畢業,從事製造業,每 月薪資約2萬7、8千元。名下有現值為8萬8714元、38萬4000 元、3000元、8571元等4筆土地。110年度有薪資60萬4787元 、利息7410元等2筆所得,111年度有薪資57萬6253元、利息 7467元、1264元等3筆所得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個人 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限閱卷第3至34頁)。本院經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資力,與甲女所受系爭傷害程度,且不能排除丁 男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與其他情感、同儕因素均同為甲女於11 2年4、5月間自傷行為之原因(見本院卷第215、237、239頁 ),暨甲女於同年5月12日曾至醫院心身科就診,並於同年 月23日申請轉學(見本院卷第229、251頁),及丁男所為上 開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甲女得向被告請求 連帶賠償之非財產損害應以8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43 、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聲請,各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編號 時間/原因事實 所憑證據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丁男於111年4月15日自庚國中學務處回教室後,在全班面前罵甲女「飛機杯」約2、3次以上。 庚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25頁) 12萬元 2 丁男於112年4月13日罵甲女「渣女」(導致其自傷,經調查小組認定,此事件與情感因素皆同為致使甲女自殘之原因)。 庚國中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校園霸凌事件防治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報告(下稱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5、215頁) 12萬元 3 丁男於112年5月5日罵甲女「渣女」,刻意不收甲女的考卷(導致甲女自傷,經調查小組認定,此事件與情感因素皆同為致使甲女自殘之原因)。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5頁) 12萬元 4 丁男於112年5月16日,在804教室罵甲女「死婊子、飛機杯、沒有人要跟她換座位」。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3、191、207、212頁) 12萬元 5 丁男於112年5月18日,在生科教室與訴外人i以言語隱射、嘲弄甲女。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3頁) 12萬元                       合計 60萬元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79、281頁): 編號 原因事實 所憑證據 1 訴外人a、b、c、d、e、f、h皆證實曾聽聞丁男罵甲女「婊子」、「渣女」、「破麻」、「飛機杯」,次數至少超過5次,並且在討論時皆會以眼神瞥向甲女,即使遭老師制止後仍繼續議論,訴外人f及h亦表示丁男為班上帶頭霸凌甲女之人。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8、191、192、193、195、206、207、209、211頁) 2 訴外人c證實丁男及訴外人g對甲女不友善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93頁) 3 訴外人(老師)A證實丁男是班上帶頭說不雅言語、排擠同學等負面行為之主導者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0頁) 4 訴外人(老師)B證實丁男特別不喜歡甲女,有罵她渣、婊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5頁) 5 訴外人f證實丁男霸凌甲女時,甲女偶爾會講想不開的話,且被排擠後會躲起來自殘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7頁) 6 訴外人h證實丁男聯合同儕孤立甲女,且要求甲女當時的男友即訴外人h跟甲女分手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11頁) 7 訴外人(老師)C及性平報告調查結果皆證實丁男有以「飛機杯」稱呼甲女,且會刻意模仿甲女講話,使甲女感到不適,並表示:導致甲女出現自傷行為甚至輕生念頭的因素,不能排除係因遭丁男以不雅言詞、綽號攻擊而產生之孤立感所致。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14、216頁)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457、459頁):      編號 時間/原因事實 所憑證據 1 證人辛女曾於111年3月24日告知己女:丁男有罵甲女「婊子」。 被證2第8頁(本院卷第414頁)

2025-03-27

TCDV-113-訴-641-2025032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方宏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可 。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丙○○之配偶,於113年12 月5日與被收養人2人簽立收養契約書,分別收養被收養人甲 ○○、被收養人乙○○為養子、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同 意(被收養人生父陳○○已死亡),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 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存摺影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3年12月5日簽立書面契 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 甲○○係00年0月0日生之已婚成年人,被收養人乙○○係00年0 月00日生之已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人16歲以上 ,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 契約書為證。被收養人2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丙○○到 庭表示同意被收養、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4年3月 20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甲○○之配偶黃○○及被收養人 乙○○之配偶戊○○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本院114年3月20 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父陳○○於70年5月29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 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因此,本件收 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12月5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27

TCDV-113-司養聲-282-20250327-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林雅婷 關 係 人 林白美瑛 關 係 人 林志龍 關 係 人 林仁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林重政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與收養人丁○ ○(男,00年00月00日生、112年1月2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因養父丁○○於民國11 2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雖自養父繼承價額約441,149元之 遺產,惟聲請人亦已支付養父丁○○之醫療及喪葬費用179,01 6元,現因養家兄弟姊妹均無人在世而欲回歸本家,爰依民 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與收養人丁○○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復參酌聲請人到庭陳述:「養父丁 ○○原本是我大伯,他因為離婚沒有小孩子,怕身後沒有人可 以送終,現在他的後事都已經處理好了,所以想終止收養… 養父丁○○在我很小的時候就離婚了,養父丁○○也住養老院很 多年,前妻那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所以不知道他們的狀況 。」等語,且本件終止收養亦已得聲請人本家兄弟即關係人 丙○○、生母即關係人乙○○○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此有關係人 丙○○及乙○○○出具之終止收養同意書與印鑑證明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函詢收養人丁○○之其他繼承人即 其孫甲○○有無意見陳述,關係人甲○○迄今均未具狀對本件終 止收養陳述意見,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是本院衡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聲請人既已依收養人意願奉 養收養人老年生活,並辦理完畢收養人之喪葬事宜,是按卷 證資料觀之,本件應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養父即收養人丁○○既已死亡,亦無終止收養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丁○○之收養關 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養聲-239-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 子丁○○(00年00月00日生,已成年),被告於丁○○未滿周歲 即離家,且已於90年5月16日遷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兩造迄今分居長達20餘年。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於原告母親 曹玉蓮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下 稱桃園住所),在丁○○年約2歲時,被告半夜牙痛要求原告 外出買藥,原告以藥局未營業為由拒絕,當日被告即負氣離 家出走,2年後始自行返家,然當時原告在桃園市楊梅區工 作,被告於臺北市經營咖啡館,僅於週末返回桃園住所同住 ,期間丁○○均由原告及曹玉蓮及原告兄姊丙○○、甲○○照顧, 兩造自此漸行漸遠。90年間,被告以咖啡館生意不好無法負 擔房租為由,每月向原告索取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 款項,持續2至3年,因原告不滿生口角後,被告竟轉向民間 高額利息借貸,無法還款,原告再拿出約10萬元款項協助被 告還款,其後被告又曾以朋友借款為由要求原告拿出65萬元 ,此筆借款被告迄今未還。原告於103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 作,期間曾發生被告以幫丁○○開戶為由取走原告雙證件,未 經原告同意將原告銀行帳戶存款提領一空,嗣經保險業務員 告知保險費因帳戶餘額不足無法扣款,始悉上情。兩造分居 迄今已10多年,既無見面亦無通訊往來,各自經營工作及生 活已互無干涉,亦無修補婚姻之積極作為,且被告未能感念 原告及原告家人對丁○○之照料,長期灌輸丁○○對原告不滿及 敵意,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婚姻關係已生嚴重破綻,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符合行政院近日通過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條文修正草案增列「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 ,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裁判離婚事由。至 證人丁○○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為其個人主觀偏見或臆測。 被告所提照片均係丁○○高中前即104年前之照片,難以證明 兩造10年內之婚姻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婚前即在臺北市經營咖啡店,婚後每日往返 臺北桃園,後因經濟及時間考量,改於假日返回桃園住所同 住,兩造並無長期分居之實,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被 告在原告返臺期間甚至會暫停營業,返回桃園與原告相聚, 足見被告係因工作之需才住臺北,從未有「離家」之意思與 行為,上情原告均甚為知悉且亦表同意,兩造從未就此事有 任何紛爭,原告突然指述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離家長達 20餘年,對丁○○生活少有聞問云云,絕非真實。兩造當初係 以誠摯相愛為基礎而結婚,婚後如同一般人之夫妻生活,共 同經營維持生活圓滿和樂,各自在工作上打拼,平日將兒子 就交由原告母親照顧,與一般雙薪家庭無異,被告並無不顧 家庭或離家之情。又原告所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兩 筆款項轉出之情事,實難據以認定係未經原告同意下所為, 且兩筆款項係經原告同意匯出,已經證人丁○○明確證述在案 ,原告於兩筆款項被轉出當下毫無意見,遲至9年以後為本 件離婚訴訟始提出,反而證明被告當時確經原告同意而為。 再者,原告前往大陸工作前,兩造間互動頻繁且假日共同居 住活動,平時亦以電話或透過微信聯絡,被告與原告之其他 家人亦互動良好,嗣原告前往大陸工作亦為家庭經濟關係, 並非與被告相處上有何問題,原告放假回臺亦會前往臺北接 被告回桃園相聚,即使之後可能因夫妻間一些常見小細故而 鬧脾氣,以致原告未與被告直接聯繫,但仍由兒子幫忙傳話 ,故並未斷絕聯繫,原告放假回臺,仍有與被告見面,顯見 兩造並無不能共同生活之問題。原告主張之行政院修正版本 非為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立法院 是否會完全按照此版本修正通過,亦在未定之天,故其修正 內容於本件應未能逕予採認適用,況兩造並未確實處於完全 分居狀態,業經證人丙○○、丁○○到庭證述屬實,而證人甲○○ 所述不但大多係聽聞自原告或母親,且未與原告一同居住, 對於兩造相處狀況不甚了解,並有說謊或與其他證人所述相 異之情,自難採信。兩造婚姻不存在嚴重破綻,亦無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無原告所指摘兩造感情不睦或不顧 家庭小孩而離家之情,更無任何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行為, 原告主張之債務、轉出款項等均非得以離婚之事由,兩造亦 非完全分居,仍保有相互連絡見面共居之狀態,原告無法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 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四、經查:  ㈠兩造於88年12月4日結婚,同年月31日登記,婚後育有子女丁 ○○(男、00年00月00日生,已成年);被告婚前迄今均在臺 北經營咖啡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 頁),且有兩造及丁○○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以兩造長期分居為婚姻破綻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初於113 年5月6日家事起訴狀主張:被告於兩造之子丁○○(00年00月 00日生)未滿周歲即離家,且已於90年5月16日遷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兩造迄今分居長達2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 第8至9頁);嗣於113年10月21日以家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改稱:約於兒子2歲時,被告因半夜牙痛要求原告外出 買止痛藥,原告以半夜已無藥局營業拒絕,被告即於當天半 夜自行離家出走對小孩不聞不問,約過2年又自行返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復於113年11月4日以家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主張:於100年起,兩造已分居兩地無實質夫妻共 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再於114年2月26日以家事 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主張:原告於103年前往大陸工作後,兩 造已未共同居住及無實質夫妻生活近十年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頁),顯見原告前後多次主張均相互扞格,本難遽信。 參以被告婚前迄今均在臺北經營咖啡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兩造結婚後,被告原與原告同住,每日往返臺北桃園, 嗣改為週六、日返回桃園,原告則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十餘年 等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當庭陳述:被告一開始確 有每日往返的情形;被告在兒子出生1、2歲時離家,之後回 來也只有週六、週日回來,我是103年前往大陸工作,今年 是去的第11年,目前還在大陸工作,多久回臺一次不一定, 前三年每年回來三、四次,後來就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頁),復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桃園住所77年就買了, 結婚之後我有在臺北住幾年,大概是94年左右回來住到現在 ,我和媽媽、外傭同住,被告主要在臺北開咖啡廳,所以都 是六日回來,原告去大陸之後就比較少回來,原告大概是10 3年的時候前往大陸工作,剛好有一個我們的朋友,有一個 機會,大家朋友共同投資,所以他去當廠長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至152頁)、丁○○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小時候爸媽就住 在一起,但後來是我爸想說我媽在臺北上班,所以她六日再 回來比較好一點,這是我爸說的;我媽星期天放假,所以我 爸會週末載我們來臺北接她回桃園,然後大家一起出去玩、 吃飯,在我大學之前,我週一到五住在桃園主要由阿嬤照顧 ,因為我爸媽上班比較忙,由阿嬤照顧這件事情,我爸媽都 同意,假日爸媽都一起照顧我,因為我媽也會回來,我國中 畢業之前我爸去大陸工作,我爸去大陸11年了,他一個朋友 找他去大陸共同做生意,我爸去大陸之後的前5年3個月會回 來1次,他會帶我去接我媽,因為在大陸工作,所以不可能 每個禮拜都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164頁)。參 以被告陳稱:原告應該是103、104年的時候去的,在這之前 是去看一下,但不算正式,原告都沒有跟我講,是有一天突 然說他要去大陸,他說看看會不會改善家裡環境,他就叫我 在家裡照顧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復觀之原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可見原告於102年3月13日起至 同年9月24日止,有3次短期出境紀錄,嗣自102年8月9日開 始迄今,則為頻繁長期出境在外(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 。據上,堪認兩造婚後迄今,均係因工作因素而未居住於同 一住所。被告抗辯其因工作之需才住臺北,從未有「離家」 之意思與行為,此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等語,應非虛妄。是 以,原告以兩造長期分居為婚姻破綻事由訴請離婚部分,洵 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又以被告以幫丁○○開戶為由取走原告雙證件,未經原告 同意提領原告銀行帳戶存款為婚姻破綻事由訴請離婚部分, 雖提出原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證人甲○○證述為據 。然證人甲○○證稱:我是聽我媽媽說,我有聽我弟弟說原告 的錢都被被告領走,那時候他在大陸,存摺密碼被兒子知道 ,告訴被告而被領走,我也有罵丁○○為什麼要告訴媽媽,小 孩也沒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業據原告以證人 甲○○記憶有誤予以駁斥(見本院卷第186頁),並經丁○○以 證人身分證稱:「(問:請求提示方才證人甲○○所述『我是 聽我媽媽說,我有聽我弟弟說原告的錢都被被告領走,那時 候他在大陸,存摺密碼被兒子知道,告訴被告而被領走。』 ,是否真實?)那時候我爸也在台灣,那時候是過年的時候 ,領錢他絕對是同意的,因為我在旁邊,我不知道我爸存摺 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復觀之原告所提臺灣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89頁),可見該帳戶係 於105年3月10日、21日分別轉出50萬元、563,000元,斯時 距該年度農曆春節期間即105年2月6日至14日並非甚遠,而 由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76頁) ,可知原告於105年2月4日至21日確有返臺過節之事實,並 衡以證人丁○○到庭陳述時之神情態度等情,堪信證人丁○○前 揭證述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領取原告銀行帳戶內存款等語, 應屬真實無訛。據上,原告徒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於105年3月10日、21日有分別轉出50萬元、563,000元之情 ,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原告銀行帳戶存款,證人丁○○ 之證述事實不符,為其個人主觀偏見或臆測云云,均無足採 。至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持續2至3年每月向原告索取1至2萬 元不等款項,及向民間高額利息借貸、朋友借款為由要求原 告拿出65萬元云云,亦難逕採。而前揭款項提領與債務問題 亦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 間。  ㈣原告另以兩造婚後感情不佳,原告赴大陸地區工作後,兩造既無見面亦無通訊往來,各自經營工作及生活已互無干涉,兩造維繫婚姻之感情已然無存為婚姻破綻事由訴請離婚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兩造及丁○○生活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復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問:證人是否知悉兩造婚後感情是否和睦?)可能一個在臺北工作,一個在桃園工作,一個禮拜才見一次面,他們感情應該還可以,就是正常的婚姻關係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有丁○○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就你的了解,你爸媽婚姻狀況如何?)是好的,我爸去大陸之前我覺得還不錯。」、「(問:請求提示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1行到第6行『被告則於臺北地區居住及工作…僅存對彼此之怨懟』,這是否為事實?)分居十多年這太誇張了,這是工作造成的,不是他們兩個本來就分居,他們還會用電話、微信聯絡,生活怎麼可能不干涉,我爸回來還去接我媽,我爸提這個觀點太誇張了,不知道在幹什麼。」、「(問:請求提示同頁第7行至第11行,『是於國高中時…生嚴重破綻』,有何意見?)平常本來就有在聯絡,不是上大學才有聯絡,我覺得我對我爸媽的樣子跟以前一樣,他們是我爸媽,為什麼要對他們有敵意,沒有存在雙方沒有良性互動這件事情。」、「(問:原告前往大陸之後,與被告的相處方式為何?)我爸三個月會回來一次,他會帶我去接我媽,因為在大陸工作,所以不可能每個禮拜都見面。」、「(問:你說的三個月回來會見面,到目前都是這樣嗎?)他去大陸之後的前五年都是這樣。」、「(問:去大陸的五年之後呢?)原告就提出這件事情,後來就有些問題產生,他就把被告封鎖了,雙方就沒辦法聯絡了,不是被告單純不想跟原告聯絡。」、「(問:你說原告就把被告封鎖,是雙方後來就沒有通信嗎?)被告會請我幫忙轉告,問原告的近況,這樣一定是我幫忙傳遞,然後爸爸也是透過我傳遞回去。」、「(問:就你上面證述,是原告前往大陸的五年之後,原告跟被告就沒有見面,也沒有直接通信往來,是否如此?)有見面,我爸回來我媽也是會回來,我會和我媽一起回來。」、「(問:請求提示被證1照片,你可以指出照片拍攝時間嗎?)第一張我應該是國小前,第二、三、四張應該是二、三歲的時候,第五張是我國小畢業典禮的時候,第六、七張是國中,第八、十張是國中或高中的時候,第九張是國中的時候。」、「(問:你有沒有看過兩造吵架?)完全沒有,他們相處正常,但我媽有時候講話比較大聲一點。」、「(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要離婚?)我不知道,他就突然發瘋了,真的很突然,連我當下知道,我都想說他怎麼會這樣。大概兩年前的事情。應該單純是我爸不喜歡我媽之類的,我爸大陸回來就說要離婚,剛好我也在旁邊,我覺得很奇怪,我媽反應一定是很錯愕、難過,問為什麼,我爸有沒有回答我真的忘記了。」、「我還是不知道我爸為什麼要提離婚,我媽還是很愛我爸,不然提離婚我媽哭成這樣,我爸突然那麼狠,到底怎麼了,我也很難過,但我覺得沒有什麼重大破綻,我覺得我爸媽沒什麼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雙方對立之主張時,證人勢必會有立場及偏見,難認係立於客觀第三人之觀察…)我覺得我們是直系血親,但我覺得我是立於第三人客觀觀察,一個是我爸、一個是我媽,我沒有偏向誰,我是照事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復綜觀證人丙○○、丁○○到庭陳述之內容及其神情態度等情,堪信證人丙○○、丁○○之證述為真。而證人甲○○既未居住於桃園住所,對兩造結婚之大約年份、有無出遊、何人參加丁○○畢業典禮等事均無所悉,且證稱:「(問:原告前往大陸工作之前,就你所知,兩造相處情形如何?)他們夫妻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見本院卷第154、155、156、157頁),且其所述被告債務狀況均係聽聞自原告及其母,復經原告予以駁斥,詳如前述,是證人甲○○證述關於兩造婚姻關係及家庭事務等內容,均難採信。原告主張證人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為其個人主觀偏見或臆測云云,並無足取。基上各情,依客觀標準觀之,兩造間之婚姻並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應認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後迄今,均係因工作因素而未居住於同一住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因被告之行為致婚姻發生破綻,均非足採,兩造間近年來互動異於往常,顯係基於原告主觀之意思,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並非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尚屬有間。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26

TPDV-113-婚-279-2025032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生母乙○○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11 日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父 丙○○及生母乙○○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戶口名簿、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法人登記資料、弘安 家醫科診所檢驗報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乙○○ 之同意等情,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生母及生父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無訛(本 院114年2月20日、11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 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 信為真實。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此 外,本院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應予 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12月11日簽 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25

TCDV-113-司養聲-290-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8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 甲男(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並以臉書暱稱「甲○○」帳號將甲男加為好友,甲○○ 明知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起訴 書用語為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接續犯意,於111 年7、8月間某日,以前揭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想看 甲男裸照之訊息予甲男,甲男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太平區 住處(地址詳卷)以手機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即陰莖之猥褻 行為數位照片共10張(詳附表),而引誘甲男製造其裸露生 殖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甲男再透過MESSENGER將之傳送 予甲○○。嗣甲男好友乙女(代號AB000-Z000000000B   ,姓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B男)於112年10月間某日因線上 遊戲需要,經甲男同意後,登入甲男臉書帳號,無意間在甲 男MESSENGER對話訊息記錄中發現前揭訊息後,即將附表編 號1、2之照片及附表編號3至10照片縮圖予以翻拍截圖3張, 並將前開縮圖截圖部分上傳至內有成員丙男(代號AB000-   Z000000000C,姓名詳卷)、丁男(代號AB000-Z000000000D   ,姓名詳卷)、戊男(代號AB000-Z000000000E,姓名詳卷 )、己女(代號AB000-Z000000000F,姓名詳卷)等人之群 組。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2日10時許,在甲○○位於彰 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05至106、133頁 ),核與被害人甲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乙女、丙男、丁 男、戊男、己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33、10 5至10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41至46、65至87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66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名稱「甲○○」臉書使用頭像圖片、臉書帳號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7日中市警刑三字第 1130007102號函檢送:被告扣押手機入庫清單、數位證物採 證報告: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 865號扣押物品清單②扣押物品照片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3月19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10040函檢送:員警偵 查報告(甲男提供犯嫌臉書與被告扣案手機臉書圖庫比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15日中市警刑三 字第1130013380函檢送:員警偵查報告(附表照片之說明) (見偵卷第43至64、115、121至126、131至134   、139至141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甲男)、甲男裸露生殖器等照片、乙女傳送給丁男之被告與 甲男之對話截圖(含附表編號3至8照片縮圖)、性侵害案件 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性侵害案件證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丙男、丁男、戊男、己女)、「甲○○ 」臉書及丙男、丁男、戊男、己女等人臉書畫面截圖(見偵 卷不公開卷第3、9至13、97、101、150、109、113、141至1 51、177至198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及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規定,並於112年2月8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 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2項規定均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第1次修正),嗣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第2次修正):  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1次修正後則 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同為修正。第2次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 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 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則增列「重製、持 有或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  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增列 「自行拍攝」之犯罪行為態樣,且提高法定刑上限;第2次 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增列「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態樣 ,是第1、2次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 「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 自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甲男受被告 引誘而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即陰莖之數位照片,無證據證明 經被告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應屬於電子訊號 ;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引誘甲男自行拍攝本案猥褻行為數位照 片,自屬於上開法條所規範「引誘」及「製造」之行為,是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甲男「自行拍攝」猥褻行為照片, 該行為態樣屬行為時不罰等語,顯係誤解上開法條所規範「 製造」之意,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查甲男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而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其印象中甲男為高中生等語(見偵卷第19頁),其自當 知悉甲男於該時未滿18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本案甲男固有因受被告引誘而製造如 附表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位照片合計10張,然各該次 被害法益相同,被告應係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單一犯罪決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 心健全發展,然該罪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法定刑為「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非輕;又本院審酌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其係以向甲男 傳送訊息表示想看甲男裸照之方式而引誘甲男,被告因一時 個人慾念而誘使甲男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並傳送給被 告以供其觀覽,其行為固不可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並非以金錢、利益邀誘,再參甲男所製造、如附表所示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內容,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電子 訊號對外散布之情形,復衡被告犯後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能坦承本案犯行,本案係因甲男與甲男法定代理人均未 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3頁 ),且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於警詢時曾表示本案暫不提告等語 (見偵卷第39頁),被告前經診斷為智能不足(見本院卷第 72頁)等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甲男僅為網友關係,明知甲男未滿18歲,年紀 甚輕,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當中,智識未臻成熟,竟引 誘甲男自行拍攝而製造如附表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為 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係因甲男與甲男法定代理人均未於本 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拋光研磨業務,與祖父、 祖母、父親、姊姊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4頁),其為智能障礙者,犯後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 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 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例第38條第5項規 定:「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1、本案被告引誘甲男製造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雖 未扣案,然鑑於該性影像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 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第38條第5項宣告沒收。 2、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係 用以收受甲男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屬被告本案 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7項、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電子訊號 備註 0 甲男以嘴唇咬住上衣,裸露陰莖之全身照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1頁、同第131頁 0 甲男全身赤裸,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9頁、同第133頁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左上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中上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右上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左中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正中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右上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左下 0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正下

2025-03-25

TCDM-113-訴-1068-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 字第334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第1517號、第151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所受刑度與其所侵害之法   益相較失衡,且迄今未對告訴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量刑所依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為幫助犯,並於原審審理時自 白犯行,先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再審酌本案被害人共計3 人,   被騙金額為14萬9,082元,數額非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承諾賠償該告訴人47,123 元,並約 定按月分期履行(每月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其後雖 有展延,但仍履行兩個月之賠償共計1 萬元,對告訴人之損 害稍有彌補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偏輕,且被告只與3 名被害人   中之1 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持續賠償上開 告訴人乙○○,合計賠償告訴人乙○○之金額達2 萬5,000   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分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125 頁、第137 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又   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二人達成和解,被告分別承諾賠 償4 萬元(丙○○)及6 萬元(甲○○)。前者給付方式為:由 被告自113 年11月起,按月給付2 千元予告訴人丙   ○○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1 月支付1 千元);後者則由被告 於本院調解時先給付2 千予被害人甲○○,並約定自113   年11月起,由被告按月支付3 千元賠償金予被害人甲○○,至 全部清償為止(最後1 月支付1 千元),茲亦有本院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第75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5、85頁)。而迄本院11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共9,000   元,另賠償被害人甲○○共11,000元,茲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25 頁、第137 頁)。雖然 被告嗣後未能依上揭承諾,持續按時賠償本案三位被害人   ,然與原審判決時之情形相較,仍可認為被告對上開三人所 受損失已為更多彌補,被害人亦可憑其等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持續向被告求償,本院因認尚無必要對被告量處更重於原 審所處之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諸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一切情狀,堪認原審量刑 已無過輕情形,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 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 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16、1517、15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3月30日前之某日」更正 為「112年3月30日18時38分前之某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 0000000000」。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提供予詐騙集團」後補充「(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丁○○對3人以上有 所認識)」。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18時50分許」更正為「18 時49分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 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本文、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害人數為3人,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行為,致侵害告 訴人乙○○、丙○○、被害人甲○○財產法益共計新臺幣(下同) 14萬9082元,數額非高。  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以4萬7123元達成和解( 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22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 畢),雖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被 告並未按期給付5月份之款項,事後才請求告訴人乙○○展延1 個月,並給付6月份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 院卷第133頁),且於偵查中佯稱遺失帳戶,難謂犯後態度 良好。  ㈢被告有給付賠償告訴人乙○○部分款項,已如前述,本案犯罪 所生損害有稍微彌補。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及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 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 ,向甲○○、乙○○、丙○○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丁○○之郵局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將款項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該詐 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甲○○、乙○○、丙○○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2年3月7日我補辦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就放在家裡房間抽屜,之後提款卡不見了,最後一次何時用我忘了,我何時發現遺失我也忘記了,發現遺失後我沒有處理,因為我沒有使用提款卡的習慣。知道我郵局提款卡密碼的只有我自己。我不知道為何有人可以使用我郵局帳戶領錢等語。 2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 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 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 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告訴人轉帳之帳戶,必為 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 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 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甲○○、告訴人乙○ ○、丙○○轉帳;且現今以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至自動櫃 員機前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能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密碼者,單純 僅拾獲而持有該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 機會,以當今通用之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至多12位數之碼 (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6位數之000000至00000000或至多 之12位數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間等不同之排列組合 )之設計,拾獲之人在任意輸入號碼下而能在3次以內與正 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他人經告知正確之密 碼,豈能輕易持該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又該詐欺集 團若非已知悉被告前揭提款卡密碼,豈會指示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丙○○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多筆詐騙所得款 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所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 款項,於轉入當日,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顯見本件 被告郵局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是以,被告 辯稱提款卡遺失,不知道為何有人可以使用其郵局帳戶領錢 等詞,實與常理有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可認被 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 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未必故意至明。至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原偵字案號 1 甲○○(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陸續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名義,向甲○○謊稱:因結帳交易失敗,故需至指定網址更新網路安全交易條約,並依指示匯款方能更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8時50分許 1萬1,987元 匯款紀錄、臉書擷取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9736號 112年3月30日19時2分許 4萬9,987元 2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名義,向乙○○謊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使用7-11下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8時38分許 4萬7,123元 乙○○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1857號 3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名義,向丙○○謊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使用7-11下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8時38分許 3萬9,985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2081號

2025-03-25

PTDM-113-金簡上-75-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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