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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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宗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113年度竹簡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90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所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 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 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 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同 此見解)。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宗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 刑。該判決正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送達於被告,由 被告本人於113年12月17日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按,是該判決於斯日應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應自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算 20日之上訴期間,另上訴人斯時所在地係雲林縣虎尾鎮,又 非在監所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4日,上訴期間之末日 當為114年1月10日,然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20日始具狀提起 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章可憑,是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依上述規 定,應以裁定駁回。至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中提及收受判決 書時,監所主管尚未告知上訴權利云云,似欲表明其遲誤上 訴非因自己之過失,然本院送達之上開判決正本第6段業已 明載本案得提起上訴之曉示暨上訴期間,則上訴人上開所稱 ,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2025-03-19

SCDM-113-竹交簡-573-202503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曾錦鎔 被上訴人 潘松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撤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4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6、7、18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潘清漳給付如附表訴之聲明 欄所示,經原審判決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暨各為准免 假執行之諭知。原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寄存於上訴人位 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戶籍址所轄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1日發生 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99頁);另潘清漳部分,則因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經原審於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 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潘俊宏、潘俊平為其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並連同原判決一併於同 年月15日、18日送達上訴人、潘俊宏及潘俊平(見原審卷第 131至135頁)。  ㈡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頁)。惟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與潘清漳連帶給付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11日具 狀撤回起訴,且上訴人、潘清璋及其餘承受訴訟人均未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該部分依法發生消 滅訴訟繫屬之效力,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37至 139頁;原審卷第83至84頁)。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單獨給 付部分,則因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判決送達後,未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為112年10月13日)提起 上訴,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原判決主文 備註 1 曾錦鎔、潘清漳應連帶給付潘松宗7萬6,830元。 曾錦鎔、潘清漳應連帶給付潘松宗3萬8,415元。 已合法撤回起訴。 2 潘松宗其餘之訴駁回。 3 曾錦鎔應給付潘松宗50萬7,193元。 上訴逾期駁回。 4 曾錦鎔應給付潘松宗47萬3,19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18

TPHV-113-上易-565-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廉鈞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94號、113年度偵字 第7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 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即已生送達之效 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廉鈞(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審理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 判決正本於113年8月5日送達被告陳報之住所即戶籍地「高 雄市○○區○○○路000號8樓」,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 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以 為送達等情,有113年7月18日審判筆錄、被告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65、97、9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受僱人受領判決正 本之日即113年8月5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固辯稱:伊當時在外地工作云云,然其住所自 本案繫屬於原審後即未有變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報其 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住所(見原審卷第59、65頁 ),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其猶仍陳報係住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住所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於原審判 決送達時,其設定之住所既未變更,依前揭證據資料以觀, 上開原審判決之送達自屬合法。  ㈡又被告於原審判決正本合法送達後,於113年8月26日始入勒 戒所觀察、勒戒(至113年10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4-1頁、本 院卷第39頁),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仍應自判決 正本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前開住所位於原審法院 所在地外之高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 ,須加計在途期間6日,則被告之上訴期間迄113年9月2日( 期間末日為113年8月31日適為星期六,順延至上班日)即已 屆滿。惟被告遲至上訴期間屆滿日後之113年10月15日始具 狀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之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經 本院予以駁回,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0612號案件請求移送併案部分,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見 本院卷第59至62頁),此部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HM-114-上訴-324-20250317-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開上訴逾期而 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4年2月7日送達至被告住所,由其同 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 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算20日,復因其住於桃 園市大園區,加計在途期間1日,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14年 2月28日,因該日及114年3月1日、同年月2日分別為國定假 日及星期六、日,故順延至114年3月3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 14年3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 可稽,則其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2-桃金簡-48-20250314-2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傅鉑舜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 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 再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 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 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 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 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 112年12月5日,以同案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0月8 日,以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其抗告而確定。其後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向本院 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依前述說明,應視為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經警方舉發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有騎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相對人審認該違規屬實,以112年3月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CT28984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原處分漏載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判決駁 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 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再 具狀對原確定裁定提出抗告,依上說明,視為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寄錯地址,當時就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0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填應送達○○路 五段,原裁定卻誤送達早已搬空的南昌路,郵局通知書前房 東丟棄且未告知聲請人。㈡扣牌交回車牌時,聲請人告知監 理站因戶籍遷至臺北市拒收,要抗告人等臺北市通知,再收 到通知時,變成罰鍰12,000元。㈢道路設計有瑕疵,未依85 分位速率設置或調整速限,聲請再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等語。 五、經查,原裁定雖因未正確送達聲請人上訴狀所指定送達處所 而未確定,聲請人仍得合法提起抗告,然原確定裁定審酌後 ,仍認聲請人有上訴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故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抗告等情,業據原確定裁定敘明(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 五)。況聲請人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 分及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及送達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逾期,抗告無理由裁定予以駁 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摘,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7條之8第1項、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14

TPBA-113-交抗再-10-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廖祐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祐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共5罪)之判決書正本(113年度審訴字第692號)   ,係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 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監),由上訴人本人簽收,上 訴期間自其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算20日,至同 年7月1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 2日始向桃園女監長官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 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3項規定,監所長官 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 法院。但桃園女監竟限制需以掛號寄出才會依法蓋該監獄接 受書狀日期章戳,屢經反映迄未依法行事等語。 四、惟查:  ㈠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 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 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 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其上訴即屬逾期。  ㈡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業囑 託上訴人所在之桃園女監長官為送達,於113年6月11日由上 訴人本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 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算20日,至 同年7月1日(星期一,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 已屆滿。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係於113年7 月2日上午9時20分向桃園女監長官提出,經蓋印「法務部矯 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接受書狀日期」,並填載上開時間,且上 訴狀記載上訴人居所係龍潭女監,有該上訴狀在卷可憑,足 認上訴人之上訴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是以,上訴人遲至11 3年7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其第二審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 二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 原審認其上訴逾期,為不合法之論斷,並未指明究有何違背 法令情事,僅徒憑空言,漫指桃園女監有接收書狀之限制, 即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54-202503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天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482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 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 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且倘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送達本人相同,至該同居人 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並有最高法院民國107年度臺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天賜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 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11月20日 將上開判決寄存送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 所,且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戶籍地未變更,亦未在監或羈押 於看守所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見桃簡字卷 第33、37、41頁)。  ㈡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寄存之日113年11月20日之翌日即同年月 21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起算上訴期 間20日,且因上訴人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其向本院為訴訟 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毋 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2月20日。 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 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3-桃簡-2589-202503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EWTHONG SUPHAPIT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22、 36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監所與法院間無 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 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REWTHONG SUPHAPIT(下稱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至被告當 時所在之法務部○○○○○○○○○○,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1頁),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1 13年12月10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計至1113年12月29日 屆滿,因適逢星期日之假日而順延至113年12月30日。又被 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不需加計在途期間,然被告遲 至114年1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之法 務部○○○○○○○○○○收狀章戳可按(本院卷第39頁),其上訴顯 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上訴-455-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良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 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780號、第105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 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 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 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 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 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 ,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 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一判決縱先 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 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倪良輝(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80號、第1051號判決在 案(合併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部分,被告非當事人, 本無上訴權)。嗣該判決書正本即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至被 告位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 之警察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另於11 4年1月17日經郵政機關認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 巷0號之住所,有「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 」之不能送達事由,而不能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訴 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780號卷第240、241頁)。 (二)是依據前揭送達相關規定及說明,上開判決正本既已於114 年1月2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 所,應認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於被告之效力,不因被告另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 巷0號住所不能送達而有不同,則本案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 起訴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之末 日為114年2月24日(原期間之末日114年2月23日為假日,順 延至114年2月24日上班日)。詎被告遲至114年2月27日始向 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其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揆諸上 開規定,本案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SLDM-113-訴-1051-2025031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珠蘭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5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珠蘭(下稱被告)因未收到 原審判決書,致無法於法定期間上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 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 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 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9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12月24日將 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街000巷00號之住所地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由其母陳麗玟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審判 筆錄、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105頁); 又該時被告確仍設籍於上址,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5頁),另經遍查全部 卷宗資料,亦無被告曾於原審審理中陳報其居所或送達地址 有變更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原審判決於113年12月24日 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以合法送達日之翌日起 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至114年1月17日( 該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4 年1月20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 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 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 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而為爭執,然原審判決已由其住所同居人 即其母親簽收而為送達,其效力與送達被告本人收受相同, 自無送達不合法等情,是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3-10

KSHM-114-抗-10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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