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明傷勢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D(即受安置人B、C之父) E(即受安置人A、B、C之母) F(即受安置人A之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接獲通報表示受 安置人B(108年生,下與受安置人A【106年生】、受安置人 C【109年生】合稱受安置人,單指其一,逕稱A、B、C)臉 部、耳朵、頭部有大片瘀挫傷,背部脊椎處有二處圓形瘀青 ,C左臉頰瘀挫傷,聲請人於111年9月16日面訪B、C時,其 等傷勢已逐漸復原,然囿於B、C年幼且疑似身心發展遲緩而 無法陳述傷勢來源。聲請人於111年9月19日至受安置人家中 訪視關心,再度見B臉部、四肢軀幹等多處有新造成之瘀傷 ,C則有左右臉頰撕裂傷、背部及雙腿瘀傷,A亦雙腿瘀傷、 雙側後腰瘀傷、左鎖骨瘀傷及左腳掌點狀傷口。然受安置人 之母E及同住之男性友人、男性友人之母均稱受安置人傷勢 來源為互相玩鬧碰撞所致。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發展遲緩, 短時間內二度出現不明傷勢,E及同住照顧者皆未能提供妥 善保護及教養,致受安置人不斷受傷,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 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1年9月19日19時起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 113年12月21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E提升親職教養知能及照 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8 2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1日止,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2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經醫院評估發展遲緩(認知、語言及動作),且智能臨界, 符合身障鑑定標準,現已安排接受早期療育課程,B經醫院 評估生理發展正常,透過平時學校課程刺激發展即可,C經 醫院評估發展遲緩,現已安排接受早期療育課程。F認為A與 其無血緣關係,就業狀況不穩定,原會定期與受安置人會面 ,後因工作或個人因素,已無參加親子會面;D現於監所服 刑,其表示若假釋出監,人生要重新開始,需重新找住所、 找工作,評估自身無法提供B、C適宜成長環境,考慮出養B 、C;E高職畢業,智能臨界,現從事檳榔攤工作,就業狀況 不穩定,曾有4段婚姻,前2段婚姻所生子女共3名,皆由前 配偶單方監護且無聯繫,其亦未負擔照顧或提供扶養費用, 評估經濟狀況不佳,聲請人原期待透過定期安排親子會面以 維繫親情,然E於受安置人保護安置期間,數次未於已安排 會面之時間到場,或親屬有個人私事無法會面,導致受安置 人無法與E或親屬會面。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被安置至今,E 並無意願提升個人親職教養知能,亦無積極修復與受安置人 親子關係,僅著重在個人感情交友生活,未關心受安置人, 又與現任同居人於000年00月生下一女,亟須仰賴社福單位 提供經濟等資源協助,另評估F、F之母、D、D之母、受安置 人之外祖父母皆無合適照顧者,且親屬皆表示無能力及意願 照顧受安置人,同意由聲請人安排出養,D、F皆涉犯毒品案 件,似有藥物濫用成癮之虞,經聲請人開會決議,已向法院 聲請停止受安置人父母之親權,並將受安置人出養,該案現 由法院審理中,E於調解庭、調查庭均未到庭,F及其母親均 表示同意出養A,D則表示不同意改定監護及出養B、C。綜上 ,E為主要照顧者,亦為親權人,然其無法說明受安置人身 上傷勢成因,無意識其並未盡到保護、教養之責,評估E親 職能力不彰,受安置人又無自保能力,F尚需評估有無意願 及能力照顧,D則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現無人能保障受安 置人在家安全及提供適切照顧,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考量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E親職能力不 足教養、照顧受安置人,尚待提升及評估,其經濟狀況不穩 定,復有一幼女需撫育,仰賴社福資源協助,F亦未有積極 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D雖表示不願將B、C出養,惟其尚在 服刑,無法提供B、C穩定生活環境,其出監後之經濟及照顧 能力亦待評估,而受安置人均年幼,尚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 ,目前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現階段不宜終止安置 ,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為維護其 等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12

PCDV-113-護-770-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 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丙○○原訴請裁判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請求相對人丁○○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就離婚部 分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酌定部分,則 均同意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與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嗣於112年5月2 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合先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⒈未成年子女均曾表明願 由聲請人任親權人並長期共同生活。⒉相對人兄長戊○○、曾 衍奮過往均有毒品等案件之前科,且戊○○長期有抽菸、酗酒 之習慣,並曾對聲請人公然侮辱,與未成年子女甲○○、乙○○ ○同住,將對其等身心狀況造成不良影響。⒊未成年子女身上 常有不明傷勢,如甲○○左臉頰下巴處有遭香菸燙傷之痕跡, 乙○○○右眼窩及額頭竟有紅腫及額頭上一道傷痕,相對人未 妥善照顧,顯然無法勝任主要照顧者。⒋聲請人擔任軍職收 入穩定且較相對人為高,現已調回高雄服役,上下班時間固 定而可陪伴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與父母、兄嫂、胞妹同住 ,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由伊獨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10年度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並斟酌通貨 膨脹、兩造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支出等需要,爰 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至其等成年為止等語。  ㈣並聲明:⒈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1萬5, 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⒈未成年子女甲○○、乙○○ ○出生後迄今,均由相對人照護,與相對人依附性強,目前 僅三歲多,均為女生且為雙胞胎,不宜拆散;⒉戊○○、曾衍 奮之前科係近20年前的事,且僅在外交際應酬,不會在家中 抽菸飲酒。⒊因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學步時撞到頭、 身體均屬正常狀況。⒋相對人已結束育嬰假返回職場,有穩 定收入。⒌聲請人不具友善父母觀念,乙○○○住院多日由相對 人獨自照顧,聲請人僅表示要探病,相對人出言詢問可否由 聲請人或其家人接手,聲請人就表示係相對人要擔任主要照 顧者而拒絕協助。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甲○○、乙○○○每月所需以2萬3,000元計算固 認為合理,但認為應以收入比例分攤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 定。  ⒉兩造於106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就離婚部分於112年5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 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3至139、197至2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是兩造於離婚後,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無法達成協 議,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人,自屬有據。  ⒊本院前於兩造離婚事件中,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 由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簡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先後於112年6月15、16日訪視聲請人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報告,綜合其建議略以:⒈監 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家庭支持系統健全,且有 穩定經濟收入,較重視子女之身心發展及教育,休假時也會 親力親為照顧。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迄今皆由她照 顧,較了解他們的生活作息及身心發展,也較聲請人細心且 有耐心在教養孩子上,會隨時注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故 評估兩造皆有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⒉就未成年子女 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依訪視社工觀察。評估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及其家人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互動良好,而未 成年子女未與聲請人同住,故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之情感依附關係為何。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部分 ,若由其取得監護權,相對人需事先聯繫並在不影響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可接受相對人每週一至五晚上6點至8 點探視未成年子女,而每週週末也可帶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 人家過夜,時間為週六早上7點至週日下午4點。如由相對人 取得監護權,關於探視權利,聲請人希望能比照辦理。相對 人部分,未成年子女如由其單獨監護時,因未成年子女平日 須上課,故不接受平日的探視,過夜部分,希望聲請人1週 前先事先聯繫,並約定好時間,可接受聲請人一個月2次帶 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時間為週六早上9點至週日晚上7點。 未成年子女如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時,關於探視權利,相對人 會提前3天聯繫,並約定好時間,希望每週3次的晚上6點至1 1點可探視未成年子女,而每週末皆可帶未成年子女返家過 夜,時間為週五晚上10點至週日晚上7點。評估兩造對於探 視權利皆有自己的規劃與想法。⒋環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 的居住所,居家環境也顯乾淨、整齊、明亮。評估兩造都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安全的生活環境,然聲請人陳述,相 對人兄長有抽菸、喝酒之情況,擔心影響到未成年子女之健 康。⒌親職功能評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皆有一 定程度的了解,但聲請人僅能陳述先前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之 狀況,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較無規範,導致 她們有晚睡之情形,故評估兩造之規職教養功能需再提升。 ⒍支持系統評估:兩造家屬均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評估兩造皆具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等情,有社團法人燭 光協會112年6月20日112高市燭鳴字第218號函所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9頁)。  ⒋聲請人雖主張前開事項,經查:⒈未成年子女有眼周、頸部泛 紅或額頭擦傷情形,固據聲請人提出照片以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91至101頁、第393頁),惟其等尚屬年幼,皮膚過敏 或因走路不穩而碰撞均非罕見,僅前開照片不能確認上開情 形之實際原因,即難以此指摘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情形。⒉ 至聲請人認相對人阻擾其探視,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81頁),然上開對話之時間為本案離婚 調解成立前,當時兩造對於離婚與否尚無共識,彼此未有足 夠信任所致,於調解離婚後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 能大致遵守,故聲請人執此主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要難憑 採。⒊至相對人兄長有無抽菸、酗酒習慣,聲請人並無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況相對人係由自己及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 亦非相對人兄長看顧,尚不至造成何安全疑慮。⒋又未成年 子女雖曾向聲請人表示「要選爸爸」、「跟爸爸一起住」、 「不要回媽媽家」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409頁、卷二第43至45頁),然兒童與成年人有天先及本 質上之不同,對事件的感知、反應及記憶,均有差異,易受 外界壓力及詢問者之影響,而極易受誘導而為配合成年人應 答之情況,難以片面採信。  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事證調查結果,認兩造均有擔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又皆具一定之經濟能力,足以養育 未成年子女;其次兩造俱相當疼愛未成年子女,過去亦均曾 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可認兩造皆有一定之親職能力;居住 環境亦均可供未成年子女正常成長。是依上可認兩造均具獨 立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能力及意願。雖經濟條件方 面,聲請人或優於相對人,但相對人之經濟仍能承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相對人過往與現在均為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照顧兩造子女之經驗及對兩造子女之瞭解,自較聲請人 豐富。是以本院經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客觀條件均無 顯不適擔任兩造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惟自兩造分居後,兩造 子女即由相對人照顧迄今,尚無不利益之情形,彼此間情感 依附關係佳,若貿然變動恐將對兩造子女產生負面影響。且 聲請人與兩造子女迄今依照調解時所定之條件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甚至願意增加調解筆錄所沒有的會面交往時間,即 讓兩造子女在聲請人處過夜,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13 年6月4日之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可見其 以友善態度對待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是兩造均具備良好親職 教養能力,非不能共同擔負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又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間都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雖雙方目前在互動相 處上仍尚無法將此概念具體轉化為行動,惟依兩造對於會面 交往可逐步思考取得最大共識,可見兩造皆願意用心思考兩 造子女未來照顧規劃,是本院期兩造能持續協力增進理性、 和諧之溝通,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是以綜合兩 造子女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素 行、照顧兒童經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 情狀,復衡酌手足不分離原則,並考量兩造子女對於兩造之 情感、依賴及感情依託均甚深,因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 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惟為 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 並影響兩造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 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 共同決定。惟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自應 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協力時,應 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⒍又本院雖於113年8月6日請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但囿於 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且在陌生環境易緊張,表意能力有限 ,併予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另子女與父母 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 ,為兼顧子女對父愛之需求,並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 面影響,及因對會面交往方式之認知歧異而產生糾紛,是本 院認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實有依職權酌定之必要。爰審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之意見,並兼衡甲○○、乙○○○與兩造皆已有相當之依附 關係,併參考上開訪視報告、調解筆錄所暫定之會面交往模 式等一切情狀,酌定兩造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 遵守規則如附表二所示。另因親權行使事件,本院尚得依職 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 兩造所請部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段所明定。如前所述兩造子 女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俱尚未成年,揆諸前開說明,兩 造對於兩造子女自皆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造雖已調解離婚 ,並酌定由兩造共任兩造子女之親權人,由相對人任兩造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對於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 因此而受影響,而關於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 未另行約定,本院爰併酌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專業軍官班畢業,任少校之軍職,每月收 入6萬元左右,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萬9,103元、78 萬1,004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財產總額164萬300 元;相對人112年11月15日結束育嬰假,擔任品管員工作, 每月收入3萬1,000元,110、111年申報所得各為11萬1,934 元、27萬2,769元,名下有土地共有權利5筆、房屋(含共有 權利)3棟、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362萬7,130元,業據兩造 分別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9、487頁),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在職證明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復有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80頁), 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59、375至387 頁)。又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200元 ,但此包含水電瓦斯、菸草等各項支出項目,並非專以未成 年人為對象,而未成年子女正值幼兒園之成長期間,確需支 出相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階段之 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判斷,認 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應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 。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略優於相對人,並兼衡兩造子女平日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 對人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可評價 為扶養義務之履行,因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應以1:2之比例分 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⒊再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則聲請人負擔 兩造子女每月1萬4,000元(21,000×2/3=14,000)之扶養費 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應屬適當。又上開所命聲請人按 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 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不利未成年子女兩造子 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 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且就有 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又聲請人對於兩造子 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 人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兩造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及期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兩造子女與相對人照顧同住。 二、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平時: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以每個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以下類推)早上9時至翌日(即週日)晚上6時,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同宿。   ⒉接送方式: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之,若未能協議,每月之第一、五週由聲請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河南店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會面結束送回相同地點,由相對人接回。每月第三週則由相對人將兩造子女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兩造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會面交往,並於上開會面結束時,聲請人送回相同地點,交付相對人帶回。   ⒊若會面交往時間前後遇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除外),於連續假期首日之早上9時起,至連續假期最末日晚間6時止,為聲請人與兩造子女之會面交往時段,接送方式同前。   ⒋倘遇週六需補行上班或上學,則該次週六之會面交往暫停而不另補足。   ⒌遇有特殊節日(例:父親節、未成年子女生日等),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每年父親節以及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起至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河南店。但若上開期日適逢未成年子女上學日期,則兩造得另行協議更改會面日期。  ㈡寒暑假期間(就讀國民小學後):   ⒈除仍得維持上述㈠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期間由兩造協議(外出及同住期間得分開或連續計算),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寒、暑假開始後之第一天起連續計算。   ⒉接送方式: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之,若未能協議,暑假期間由聲請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河南店接回兩造子女,並於會面結束送回相同地點,由相對人接回。寒假期間則由相對人將兩造子女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兩造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會面交往,並由聲請人於上開會面結束時,送回相同地點,交付相對人帶回。   ⒊接送時間:會面交往之首日之早上9時,至會面交往結束日之晚上6時。  ㈢每年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   ⒈民國114年起雙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除夕至大年初二、單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兩造子女與聲請人共度;單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雙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兩造子女則與相對人共度。   ⒉接送方式: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之,若未能協議,雙數年除夕由聲請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河南店接回兩造子女,並於會面結束送回相同地點,由相對人接回。單數年初三則由相對人將兩造子女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兩造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會面交往,並由聲請人於上開會面結束時,送回相同地點,交付相對人帶回。   ⒊接送時間:會面交往之首日之早上9時,至會面交往結束日之晚上6時。 三、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㈠聲請人得與兩造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視訊等行為,惟視訊時間除雙方另有約定外,限於每週二、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相對人並應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視訊通話。  ㈡兩造子女之住處、電話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前3日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故不得拒絕。若兩造因故欲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應至遲於原訂會面交往之前3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或更改同時,與對造約定補足或調整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時間,並應經對造書面、簡訊或LINE文字訊息等方式明確表示同意,方得為之。  ㈣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逾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地點,除事先通知相對人並經同意者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相對人及兩造子女毋庸等候;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當日無故遲到逾30分鐘未前往,除事先通知聲請人並經同意者外,則應補足會面交往時間。反之,若聲請人延遲將兩造子女送回指定地點,時間逾30分鐘以上且未聯繫,除事先通知相對人並經同意者外,視為取消下次會面交往。  ㈤有關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㈥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遵守規則:   ⒈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兩造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⒉兩造均不得對兩造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敵視對造之觀念。   ⒊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⒋相對人交付兩造子女同時,應連同健保卡、所需藥物一併交付,若有待完成之學校作業亦同,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處所時,應連同上開物品一併交付。   ⒌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應以親職聯絡簿、訊息或口頭告知他方照護兩造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   ⒍聲請人得單獨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除為協助未成年子女,或有緊急處理之必要或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可在場介入或監視(包括視訊通話)。  ㈦如於會面交往中兩造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兩造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㈧兩造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兩造子女之意願。

2024-12-09

KSYV-113-家親聲-210-20241209-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被逮捕拘禁 之 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乙(下稱乙)係未滿12歲之 兒童,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為乙之母,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乙及其母即甲之身分識別 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 、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對 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乙之母親,於民國113年11月初帶大兒子出 門上課,打電話請伊的配偶照顧乙,伊回家時伊的先生在洗澡 ,乙在地墊上玩,當時乙無任何異狀。後來伊發現乙不舒服, 臉色不好,先讓乙睡覺,後來乙開始嘔吐,伊觀察乙後送到附 近診所,再送到臺安醫院,有打點滴、開藥、照X光,臺安醫 院說是區域醫院,想轉去臺大醫院,但沒有床位,所以轉去馬 偕醫院,有抽血等等檢查,發現是胰臟炎,所以肝指數飆高, 可能某個原因造成發炎,後來該原因沒有了,所以身體康復。 當時臺北市社會局的社工有給伊三個方案,找保母、親屬資源 或安置,如果前兩個沒有找到管道,就會安置乙。乙開刀完的 隔一天,伊告知社工伊已去尋找、詢問保母,最後伊住汐止的 父親,願意空出時間幫忙照顧乙。伊約於113年11月27日,跟 社工約在醫院,把安全計畫給社工看,當時社工只有說明白伊 的辛苦,並說基於安全考量,要伊回去做更詳細更確定的規劃 ,並建議是否再增加一個家屬。伊於同年11月28日傍晚5點多 到晚上8點,都一直跟林社工討論,伊並答應統整伊的安全計 畫內容。隔天11月29日乙要出院,林社工打電話給伊,約2點 在醫院,要做最後孩子出院的規畫。伊當天給林社工看安全計 畫內容,包括環境的改善,伊還可以提供過往的生活照,並無 虐待兒童的情形,伊也可以提供定時的照片影片,作為訪視資 料的規劃之一,並會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如果有疑慮的話,伊 可以給予輔助記錄回報。因為社工說這一系列的評估都需要時 間,也需要到現場評估,所以伊父親當時在家裡等,後來蕭社 工說是否讓伊的父親及乙的爸爸親自到醫院,後來伊的父親、 乙的爸爸即伊的配偶都來到醫院,還沒上樓到醫院時,社工說 要啟動緊急安置,交給伊書面,並告知伊的配偶、父親。伊聲 請提審是因為一切都還沒確認,都還在討論,就啟動緊急安置 ,帶走乙。為此,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 請求法院命臺北市社會局釋放乙,交由聲請人帶回家照顧等語 。 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 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 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 接上級機關。但有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等情 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 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 及兒童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兒童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兒童及兒童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 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 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兒童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兒童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 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57條第2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 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乙為0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曾通報有遭 疏忽、獨留之情。臺北市社會局於113年11月5日接獲醫院通報 ,乙因病入住馬偕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疾病檢查過程中, 發現乙身上有不明瘀傷,傷勢很嚴重,當天社工跟家長聯繫, 請其等至醫院討論,家長對於乙身上不明傷勢的部分很難提供 明確合理的解釋,稱乙的傷勢是手足間的嬉戲所致,但社工經 與醫院核對,認為手足間嬉戲不太可能造成乙如此嚴重的傷勢 ,評估是嚴重的兒虐案件,故告知家長不得擅自將乙帶離醫院 ,並請檢警進行早期偵辦。臺北市社會局以保護孩子的安全為 原則,不會輕易將兒童移出家外予以安置。社工確實有評估聲 請人的方案可行性,聲請人雖稱在汐止的乙的外祖父可以提供 照顧,然無法確定乙在外祖父家是不是一定都有其他成人可以 陪同或照顧,為了保護乙的安全,評估後決定予以保護安置, 並以書面告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親、配偶,關於緊急安置之 原因及得聲請提審之意旨,並於同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繼續 安置等情,業據臺北市社會局社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核閱繼 續安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7號)卷宗無誤。是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維護乙之安全,將其緊急安置,已難認有何違誤。又 安置機關既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緊急安置 ,並於72小時內依法向本院提出准予繼續安置之聲請,即係依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是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並無提審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依提審法聲請 本院裁定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V-113-家提-42-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於適 當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9年生)係未滿 12歲之兒童,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接獲通報,受 安置人因左側頭部紅腫,由受安置人之父母B、C帶至醫院就 診,經醫師評估疑似頭骨骨折;又受安置人曾於109年4月21 日因其母C之疏失,於洗澡過程中溺水,致受安置人重度呼 吸窘迫,且經醫院檢視,受安置人之身體有多處不明傷勢及 明顯尿布疹,新北市政府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 且妥適之照顧,於109年5月28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 續安置至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母遷居本轄,聲請人 於112年1月17日接獲新北市政府函文接返受安置人進行家庭 重整,惟受安置人之父母生活、經濟狀況均不穩定,無法提 出具體照顧計畫,亦無意願接返受安置人,其後受安置人之 父母離婚,受安置人由母親單獨監護,然受安置人之母親及 其親屬均無照顧意願,評估受安置人仍有安置需求,為求受 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 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資料 查詢作業、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01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 。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 之父母態度消極,未主動申請或配合會面,且均表達無意願 照顧受安置人,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故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 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護-568-202411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3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1031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9月期間,多次接獲通 報並進行調查N-111031臉部、身體陸續出現疑遭不當照顧、 管教與責打等傷勢,N-000000A否認有對N-111031責打行為 ,對於N-111031受傷原因亦無法合理說明,原因歸咎於N111 031本身好動、過動、不聽管教等因素造成。㈡N-111031之外 祖父母雖表達有協助照顧意願,然無具體妥善照顧計畫,也 無與N-111031同住意願,無法實際保障N-111031之人身安全 。評估本案家庭照顧、保護功能確有不足,N-111031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若讓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 爰本府於111年10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規定將N-111031緊急安置,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191號 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㈢安置期間,由本府派員定期訪視 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相關 醫療、安排親子會面,並裁罰N-000000A接受強制性親職教 育輔導。N-000000A於112年6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惟其 親職教養及保護能力實際改善情形尚須經由訪視追蹤評估。 ㈣本府自112年12月8日起安排N-000000A每周接受個人諮商輔 導,協助N-000000A察覺過往受照顧經驗及依附關係對其之 影響,以強化其監護照顧之責,惟其常因個人因素請假,導 致輔導成效難以彰顯,經本府兒少保護相關會議決議,須加 強N-000000A接受個人諮商輔導之穩定度,故請N-000000A配 合每月至少完成兩次諮商輔導,即可安排將N-111031單獨交 付予N-000000A外出會面半天。經查,N-000000A個人諮商輔 導情形自113年4月起相較以往穩定(每月達到兩次),本府11 3年5月起依會議決議每月安排外出會面半日,7 月其安排交 付外出整日會面,整體會面期間互動情形尚屬愉快,無發生 不當對待事件,預計於10月份起安排執行過夜漸進式返家, 以利後續評估N-000000A實際照顧能力。本案評估現階段N-0 00000A及其同居人的親職保護功能與認知尚有不足,亦無其 他親屬替代資源,無法提供N-111031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 若讓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爰依同法 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 二、法定代理人(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受安置人之意見略以:我想要回家。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1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6歲,缺乏自我保護 能力,案家前有多次兒少通報紀錄,受安置人身上時有不明 傷勢,疑遭不當照顧或管教,N-111031之外祖父母雖有協助 照顧意願,然並無與N-111031同住意願,且法定代理人(母) 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母)配合 度及實際照顧之執行力仍待提升,且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 替代資源,難以提供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本案聲請人 將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並持續安排法定代理人(母)接受 個人諮商輔導,以利強化其親職照顧責任及認知,建構案家 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 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 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 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 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 階段受安置人N-111031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母)接回照 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於此一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應當儘速協助受 安置人與相關家庭成員接受相關輔導、教育、安全的探視往 來,積極進行相關整備工作、儘早安排漸進式返家、返家計 畫評估與整備、親屬支持系統的銜接,使受安置人能及早順 利返家或交由合適的親友照料,受到安全妥適的養護,以利 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健全發展,並利渠等親子及家庭整體關 係之維繫、恢復與穩定,同時維護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等 親屬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11

CHDV-113-護-291-202411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丁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丙(姓名及年籍詳附表) 為乙之同居人,乙與甲之父丁於民國109年5月間協議離婚, 並於甲出生後約定甲之親權由乙行使,惟乙卻自113年1月起 將甲委託由不適當之人照顧,甲經常有不明傷勢,113年2月 6日發現甲多處傷勢,經送醫評估甲腿部、臉部及雙側手指 傷痕為兒童身體虐待傷,乙、丙對甲之傷勢無法提出合理解 釋,聲請人之社會局已於113年2月6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 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547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1月8日止。甲 經安置後,已就讀幼兒園,適應狀況良好且生活作息穩定, 而乙親職教育尚未執行完畢,盤點無適當親屬能提供保護照 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生存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1月 9日起繼續安置甲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4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經本 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而 丁已出境且戶籍亦遷出國外,致本院無法通知其表示意見, 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 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為幼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 而乙有上開未適當照顧甲之情事,影響甲身心之健全發展, 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甲之其他親屬資源亦不適宜替代照顧 ,故在乙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有所改善前,為維護甲之身 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現階段仍不宜遽令 其返家,堪認本件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繼續 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2月8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11

KSYV-113-護-818-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祖母) C(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八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0歲兒童,受安置人前經多次 通報身上有不明傷勢,惟受安置人之父C、C之前配偶D均無 法說明受安置人受傷之原因,因受安置人無自保能力,如返 家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聲請 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7時38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447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3日晚間7時38分起延長安置3個 月。又受安置人固於112年6月21日起改由受安置人祖母B任 其監護人,惟因B之親職功能尚需評估,暫時無法提供受安 置人適當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7時38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447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3日晚間7時38分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8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47號裁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 0歲,就讀國小○年級,112年6月間經醫院鑑定有注意力缺陷 、過動及具亞斯伯格症特質,由醫院開立藥物服用,目前安 排每月返家探視,提升受安置人與B相處互動時間,增加對 返家後生活環境之認識,返家後態度有明顯改變,且對於返 家意願明顯較過往提升。C為○○○○○,現與B同住。B現年○○歲 ,身體狀況尚可,生活自理無虞,對受安置人有極高照顧意 願,積極配合社工處遇,且嗣已改由B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 ,惟B與受安置人長期未共同生活,目前祖孫互動關係持續 建立中,仍須提供安置照顧及穩定之生活環境,並評估家庭 照顧狀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8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考量受安置人與B長期未共同生活,祖孫關係持續建立中, 且B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 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 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 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 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 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30

PCDV-113-護-676-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方○○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方□□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方○○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四時起延長 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方○○(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之母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方母)與受 安置人之父未婚生下3名子女,受安置人之胞兄由父親監護 ,方母則係受安置人及其胞姊之主要照顧者。於民國111年9 月16日,聲請人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之胞姊大腿外側有 不明瘀傷,而受安置人生殖器處有鈍瘀傷。經瞭解方母因忙 於工作無暇照顧而將受安置人及其胞姊交由受安置人舅舅照 顧,受安置人舅舅照顧期間,受安置人手足身上有傷且成因 不明,亦多次將受安置人手足獨留於住家房內,無法提供有 效之保護與照顧措施。評估方母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之人 照顧,致發生受安置人遭獨留及身上出現不明傷勢之情事, 經聲請人聯繫方母,其亦不願意妥適安排受安置人之照顧, 顯見方母罔顧受安置人之照顧權益,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 ,聲請人乃於111年9月16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 於寄養家庭,並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獲准。於家庭處遇輔導期間, 方母另生下一女,為照顧該女而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經濟仰 賴男友從事工地工作維生,但因其男友工作不穩定,故經濟 亦不穩定。此外,方母雖近3個月穩定申請會面,但會面期 間難以回應受安置人之依附及遊戲需求,且須分身照顧受安 置人之妹,難以給予受安置人穩定照顧。綜上評估,方母為 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及主要照顧者,然於受安置人安罝後, 多次搬遷住所,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均不穩定。方母後續為 照顧受安置人妹而無法外出工作,家庭照顧壓力沉重下亦難 以兼顧受安置人的照顧,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尚未有自我保護 之能力,現階段不適宜返回原生家庭,而有延長繼續安置之 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 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經核與其 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年僅5歲餘 ,極需他人保護及照顧,惟方母前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之 人單獨照顧,致使受安置人遭獨留家中及身上出現不明傷勢 之情事,堪認受安置人並未受到妥善保護及照顧。又受安置 人經聲請人安置後,方母屢次搬遷,住所及工作均不穩定, 生活多仰賴男友或其外祖母提供經濟支援,現又因為照顧甫 生下之受安置人妹而無法外出工作,其男友工作狀況亦不穩 定,收入難以支應自己與方母生活開銷,尚需仰賴受安置人 外祖母協助,然受安置人外祖母自身亦有多名未成年子女需 照顧,能提供之協助有限,故以方母及其家中現況,自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之照顧及保護。此外,復查無其他親屬得 以協助保護照顧受安置人,是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 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 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1

KLDV-113-護-83-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陳述兒童甲、乙之弟在家中走 路時撞到木製椅子,後發現其前額明顯腫起,故於民國112 年7月4日攜其就醫,經急救恢復心跳,醫院診斷右側額葉- 頂葉-顳葉急性併慢性硬膜下出血,四肢多處瘀傷,前額皮 下血腫。丙、丁所述傷勢成因與醫療單位評估不一致,全案 於7月5日啟動重大兒虐案件調查偵辦程序。評估乙有不明傷 勢,甲、乙及其等之弟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且年幼無自保 能力而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2年7月5日將甲、乙及其 等之弟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 安置至113年10月7日在案。評估甲、乙之弟已於112年7月9 日離世,丙、丁恐有因外力造成其傷勢並致死,經高雄橋頭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而甲、乙安置迄今尚需追蹤評估親屬安 置照顧情形,又乙接受醫療處置後復原情形良好,且積極配 合早療課程,發展明顯進步,而丙、丁甫完成強制性親職教 育,親職輔導成效尚待評估,考量甲、乙年幼無自保能力, 且甲、乙之弟傷勢及死亡原因尚待司法釐清,為維護甲、乙 人身安全及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穩定照顧與 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0 月8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延長安置兒童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2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雖丁表示希 望孩子早點回家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乙之弟 死亡之原因與丙、丁所述不符,且乙身上亦有不明傷勢,疑 有兒虐之可能,丙、丁顯無法善盡對甲、乙之保護義務,況 且丙、丁亦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286條第1項 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4910號、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起訴在案。考量 甲、乙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賴延長安置以保護 甲、乙之身心健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 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21

KSYV-113-護-777-20241021-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何道珍 秘偉忠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含改分後案號)宣告停止親權等 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代未成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為、受被收養之 意思表示及為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女,乙 丙於民國111年0月0日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 。聲請人於111年0月0日接獲通報乙有獨留甲之情事,經同 年月0日社工家訪發現甲身上出現不明傷勢,經送醫救治後 ,依據其驗傷結果,評估甲有受乙虐待傷害之疑慮,且甲之 毛髮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聲請人遂將甲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接續裁准繼續安置迄今。乙因多次刑事犯罪紀錄, 曾入監服刑,出監後反覆失聯,幾乎未曾主動關心甲,致聲 請人無法有效對之進行家庭處遇暨評估甲返家由乙照顧之安 全性及可能性;丙則於甲受安置前即無養育照顧甲,更因長 期施用毒品,多次入監,甫出監即失聯,之前亦有多次未能 妥適照顧其他未成年子女而經通報之紀錄,更曾因自殘、自 殺行為經送醫救治,故乙丙客觀上顯非適任教養撫育甲。除 上情外,乙丙長期抗拒社政處遇,無法改善自身親職功能與 經濟、居住環境,亦未見積極改變意願,甲返回原生家庭獲 得家庭親情養育之可能性低。另甲之祖父丁行蹤不明,與乙 關係不佳長期未曾往來,甲之祖母已病逝;外祖父母與丙關 係亦不佳,亦無能力再照顧甲,甲已無適合且具意願照顧之 親屬,考量甲已5歳,而通常之收出養流程往往耗時甚久, 如繼續延宕顯然不利盡早啟動收出養媒合程序,爰請求准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得於本案事件終結前,代為、代受甲 被收養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相對丙則以:希望在其出獄後,有正常工作時能探視甲,並 讓甲回到其身邊,享有完整健全之家庭等語。相對人乙則無 回覆任何意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亦有明文。 四、又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 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第一 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 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 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1084條之保護教養、第1085 條之懲戒及第1086條之法定代理權。故於安置期間內,民法 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之「法定代理人」仍係指本生父 母,而非主管機關,如主管機關欲代受安置人為、受被收養 之意思表示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仍須先行聲請停止父母全部 之親權,並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後方可為之。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乙丙對甲之親權,業據本 院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 理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之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 報告、乙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移送紀錄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33頁),並有本院調取關於甲乙丙之索引卡當事 人查詢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及限閱卷)。是 以,審酌乙、丙個別均有多起前案紀錄,即使出監亦時常處 於失聯狀態,兩人生活狀況極度不穩定,亦無穩定工作收入 來源,乙曾虐待傷害甲,並有違法獨留紀錄,更曾使甲遭受 毒品危害,丙則長期未能實質履行對甲之照顧責任,多次施 用毒品積習難改,現更在監服刑中,可見乙丙兩人目前均   無法適任甲之親權人。 ㈢又安置寄養家庭等社會資源利用較有限,則透由甲被收養建 立新家庭關係,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然目前國内收出養實 務上,對於年齡較大之未成年人媒合機率較低,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已知者,而乙目前失聯,丙仍在監服刑,難期乙、丙 就甲被收養代為訂立收養契約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為避 免本案程序之久延,導致甲被收養之權益受損,而有違甲之 最佳利益,於本案事件確定前,應有就代甲為、受被收養之 意思表示及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再考量聲請人之下級機關社會局係受聲請人委任 得行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17

KSYV-113-家暫-185-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