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黃韻芸
被 告 林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嘉南羊乳送乳員,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
午6點54分許傳訊息提醒被告羊乳後,遭被告回傳「幹!現
在幾點?大家不用睡嗎?」、「你態度可以不要那麼雞掰嗎
?」、「滾」等訊息羞辱原告,嗣被告持續以不堪字眼辱罵
原告,甚至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文字,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
痛苦,爰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回應均為發語詞,若原告不打擾被告睡眠
,被告不會如此回應,本件應為原告侵害被告權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之言詞是否足以侵害他
人人格法益,應參酌行為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語
言、當時所受刺激、所為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前後文
句綜合判斷,不得僅以隻字片語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
於一時不快而為粗俗不雅或不當言詞,縱主觀上造成他人
不快,如未達情節重大,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簡訊傳送上開
訊息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與原告僅為客戶與送乳員關係,非親屬故舊,被告傳送
上開訊息,內容粗鄙,衡情原告見狀應會產生不快情緒,
已侵害原告不受他人言語攻擊侵犯之人格法益,固無疑問
。而查,被告係於原告通知拿取羊乳後傳送上開訊息,非
主動為之,且僅有112年1月2日當日上午傳送訊息,時間
短暫,應屬偶發事件,而被告傳送訊息雖造成原告心理不
快,惟該訊息為非公開對話,未影響原告社會評價,又上
開對話發生於上午6時54分許,堪認被告答辯稱原告打擾
其睡眠,應屬可信。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開行為雖侵
害原告人格法益,惟未達情節重大程度,是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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