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當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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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仕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9446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仕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1日晚上7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因遭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案件,對 員警以「哈囉、怎麼了、你現在要鬧是不是」等顯然不當言 詞相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密錄器影片及截圖。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移送人 係欲告知員警關於其他車輛違規停車之情況,始碰觸執勤員 警之手臂,故其對於員警碰觸身體或拉手臂等行為,尚難謂 為顯然不當之行動;惟被移送人於員警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 務時,出言表示「哈囉、怎麼了、你現在要鬧是不是」、「 你要來鬧大家來鬧」等語,則顯然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以不當之言詞相加,然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核 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4

TYEM-113-桃秩-169-20241224-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7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明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1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30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黃明吉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2日0時4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渾身酒氣並倒臥騎樓地,移送 機關員警對其實施保護管束措施時不願配合,並以「幹你娘 、操機掰」等顯然不當之言詞辱罵員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職務報告。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  ㈣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譯文表及光碟1片。 三、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 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 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未否認密錄器畫面所呈現之上揭違 序行為,惟辯稱:伊不是罵警方,伊沒有指名道姓;伊是因 為眼睛很痛所以罵髒話,沒有針對現場的員警等語,惟觀諸 密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移送人確係於員警為其上手銬並自 地上扶起時,口出:「操機掰!拎...拎娘操機掰!」,並有轉 頭朝向密錄器鏡頭(密錄器顯示時間00:41:05~00:41:08) ,再於員警攙扶其走向警車過程中,口出:「你不要再講!拎 娘勒操機掰!給拎北放開...幹你娘...給拎北放開...操機掰 」等語(密錄器顯示時間00:41:16~00:41:26),該等言詞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出言時已具有針對性、特定性,足使聽 聞者即現場員警或不特定第三人感受其對員警口出上開言詞 係基於不滿之情緒,所為已有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是被移 送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核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 或侮辱程度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移送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到場依法調查時 ,被移送人拒絕出示證件及陳述姓名,認被移送人亦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 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 裁定。 三、移送意旨雖指被移送人有上開非行,然參諸卷附職務報告記 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接獲民眾報案前往 現場,見被移送人泥醉路倒,復觀之上開密錄器錄影畫面顯 示,員警詢問癱坐地上之被移送人居住何處,被移送人回答 含糊不清,嗣員警再詢問其姓名,被移送人未予回應,員警 隨即告知將對其實施保護管束等語(密錄器顯示時間00:40: 25~00:40:35),是被移送人因酒醉而呈現反應遲鈍,現場 員警當即未進一步詢問其身分資料,實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 有拒絕陳述姓名之故意。又被移送人經帶返所製作調查筆錄 時之錄影畫面顯示,員警告知被移送人開始製作筆錄並依序 詢問其姓名等年籍資料,被移送人均適時應答,未有拒絕陳 述之情形,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 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 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8

KSEM-113-雄秩-176-20241218-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6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張恩齊 被移送人 連君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4500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恩齊、連君道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恩齊、連君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日9時2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前揭時地,於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實施酒測及製單舉發而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脫掉制服單挑」、「一線三而已」、「一線三專門開單」、「對社會沒有貢獻」等語對警員叫囂,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被移送人連君道於警詢時供承:伊確有在旁作勢叫囂,並對警員謾罵「一線三沒什麼用」、「對社會沒有貢獻」等語;被移送人張恩齊則於警詢時陳稱:「脫掉制服單挑」等不當言詞係因警員不斷挑釁的回應而已等語。而上開過程,亦有現場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在卷可稽,故被移送人確有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非行,堪以認定,其雖尚未達強暴或侮辱,惟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至移送意旨尚認:被移送人張恩齊出手推擠警員、被移送人連君道不斷靠近警員並持手機近距離拍攝,係以顯然不當行動相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等情,惟為被移送人所否認。按移送意旨,主要係以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職務報告為據。然查,依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所示,張恩齊係在警員將對其進行酒測時,因欲再喝水而有隔擋警員接近之舉措;至連君道雖有持手機拍攝鄰近警員對渠等執行之情形,然並無刻意貼身接近員警或追拍員警情形,應係其為確保自身權益所致,且被移送人並無更進一步與警員有何不當肢體衝突或接觸,故綜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等已達以不當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程度。惟此部分移送意旨因與前揭處罰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13

TPEM-113-北秩-265-20241213-1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郭峻延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OO區OO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概要:  ㈠抗告人原為相對人所聘教師,於109學年度擔任甲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四年級時之導師。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4日 接獲甲生之法定代理人申請調查,指稱抗告人有將甲生抱在 大腿上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當言詞之情事,經相對人 提送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及成立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於110年12月12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第1 次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於109學年度下學期第1次期中考 後某週三午休時間,對甲生聞背面頸部1次、將甲生嬰兒抱 並正面聞頸部2次,構成利用權勢猥褻罪,成立性別平等教 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定性侵害行為;又在LINE上 與甲生不當互動,在校給予甲生特別優越待遇,與甲生不當 身體接觸等行為,違反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 治準則(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全文及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 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建 議依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1款予以解聘。經性平會110年 12月15日110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第1次調查報告,相 對人即依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函附調查報告通知抗 告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抗告人逾期未提出陳述意見 書,性平會再於110年12月28日召開110學年度第4次會議, 決議通過第1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相對人乃 將全案調查結果於110年12月29日函知抗告人。  ㈡調查小組因認第1次調查報告漏列教師法第14條,於111年1月 7日修正該調查報告 (下稱第2次調查報告),經性平會111年 1月18日110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由相對人函附該 決議事項及修正內容通知抗告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嗣 調查小組因認第2次調查報告仍漏列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 滿14歲之人猥褻罪,僅列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 ,抗告人同時構成該2罪,應成立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罪,再於111年1月19日修正該調查報告 (下稱第3次調查報告),經性平會111年1月20日110學年度 第8次會議決議通過後,相對人將上開決議事項及第3次調查 報告函知抗告人,並限期抗告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抗告人 逾期均未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性平會於111年2月17日召開11 0學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同意第3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 理由及懲處建議,以本案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性侵 害,且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之專業倫理,依性平法第27 條之1第1項第1款、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 應由相對人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解聘抗告人。相對人依據性 平會決議,於111年2月22日函送相關書件報請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並於同日發文通知抗告人上開處 理結果。嗣經教育局以111年3月29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11323 52300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函)復核准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聘抗告人,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相 對人以111年4月6日高市新國密人字第11170173800號函(下 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系爭函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0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駁回其訴後,抗 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 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㈡經查,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 經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 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 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 意思表示之見解。可知,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 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 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 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 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 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 ,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 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小學與 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小 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 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 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㈢又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四、經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 為屬實。」「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 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對公立學校教師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 師產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 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終身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為被告。  ㈣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教師,抗告人因遭相對人之甲生法定 代理人指稱抗告人有對甲生性騷擾行為,經相對人提送性平 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 對甲生之行為,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性侵害,及違 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 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經性平 會決議通過,相對人乃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後,相 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並自系爭函送達次日起生效等情,有相對人性平會會議紀 錄、調查報告、系爭函及系爭核准函等件附卷可稽。故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因抗告人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性侵害學生之情形,經性平會審議決議抗告人應 予解聘,於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後,以系爭函通知 自該函送達抗告人次日起解聘生效,乃基於雙方聘任關係所 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 訟。至於系爭函通知抗告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係將 教育局系爭核准函之核准決定轉知抗告人知悉,純屬事實通 知,亦非行政處分。因此,抗告人如不服解聘,並對相對人 提起確認聘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而對於上開終身不得聘 任為教師部分如有不服,則應以教育局為被告,對系爭核准 函提起撤銷訴訟。惟抗告人經原審闡明後,仍對非行政處分 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係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對 系爭核准函提起撤銷訴訟,系爭函係由相對人作成,是抗告 人未以教育局為被告,並無誤列被告之情事,原裁定以抗告 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核准函,核屬誤列被告等 情,固有未洽,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 違誤。  ㈤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表明請原審函 詢行政機關,是否依據本院的見解,更正或變更其原先行政 行為之法律效力(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觀念通知?錯誤的救濟 教示的更正等),俟行政機關回覆後,抗告人對於該如何提 出救濟,才有所依據,而為相應之處理云云。惟查,本件原 審援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字 第19號判決意旨,已行使闡明權,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補正裁 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79頁 至第282頁)。原裁定並已說明抗告人經原審於歷次準備程 序闡明及書面裁定命補正後,基於處分權主義得自行決定是 否變更或追加其訴,無須透過行政機關之說明釐清法律關係 ,其既經原審於歷次準備程序闡明及前揭書面裁定命補正後 仍維持原訴之聲明而不遵期補正,僅得予以尊重並以據此進 行審理,予以裁定駁回,應認原審已盡闡明之義務。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0

TPAA-113-抗-243-20241210-1

雄秩抗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移送人 蔡載入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 秩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蔡載入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11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欲進入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下稱四維行政中心) 廣場抗議,經執勤員警示意停車受檢,並隨同移往民權路派 出所製作筆錄,在此過程中,抗告人竟拒絕停車,甚至以「 幹你娘」、「幹你娘,老膣屄」等不當言詞(下稱系爭言詞 )相加於執勤員警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第85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往四維行政中心抗議前,已事先通知高 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 知悉,又伊屢次陳情訴求高雄市政府各局處應關心百姓生活 、落實愛民政策,均未獲置理,始再次前往陳情,原裁定疏 未考量上情逕予裁罰,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社維法第85條第1款固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 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惟前開條款之 規範意旨,係在保障依法執行之公務得順利完成,以維法治 國效能,其適用自應以「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 並以行為人之言詞或行動已達「顯然不當」程度為必要。次 按實質評價行為人舉措是否「顯然不當」,因人民之言論自 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 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 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 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司法機關對於此類言論之管制, 宜採取輕微管制標準,不得容許行政機關、警察機關動輒以 行政罰或刑罰之手段裁罰,藉此箝制人民言論自由,否則勢 必迫使人民採取更激烈手段以達其目的,致生社會動盪,進 而阻礙社會發展,準此,就社維法第85條第1款所稱「顯然 不當言詞或行動」要件,即應予從嚴解釋,以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當之。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 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 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 續執行,尚難逕認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移送機關主張抗告人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詞相加於執勤員警 ,固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暨截圖為憑( 見原審卷第13、21至25、37、39至49頁),但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抗告人於113年8月6日撥打電話至高雄 市政府機要科,稱不滿凱米颱風造成高雄市區多處淹水,質 疑市府治水成效不彰,欲向市長陳情,惟未能獲得滿意答覆 ,揚言於前揭時地前往府四維行政中心撒冥紙、灑汽油抗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抗告人確實已事前通知政府 機關將於前揭時地陳情抗議。佐以現場照片顯示,抗告人以 在系爭小貨車之車身貼滿陳情抗議標語、字條之方式,向高 雄市政府表達民怨不滿(見本院卷23頁),足見抗告人雖未 事前獲高雄市政府同意,惟其表達方式並未違反刑罰法令, 而抗告人以系爭小貨車載運冥紙1箱(見原審卷第25頁), 卻無撒冥紙之行為,亦難認抗告人之陳抗舉動已逾越一般合 理可容忍程度,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陳 情抗議之言論自由,即應受憲法第11條保障。至於員警職務 報告載稱,抗告人揚言不惜潑灑汽油云云,則查無佐據,況 依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預備犯、意圖犯均不在該條款 裁罰之列,自難僅憑移送機關片面揣測,遽謂抗告人前開陳 情抗議作為有何不法。  ㈡承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前往四維行政中心陳情抗議之舉動 ,既未違反刑罰法令,行政機關、警察機關即應容忍抗告人 適度表達其陳抗意旨,但由密錄器影像暨截圖顯示,現場執 勤員警見抗告人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四維二路駛近四維行政中 心,隨即上前要求抗告人靠邊停車(見原審卷第39頁),致 抗告人欲面向高雄市政府要員陳情請願之活動受阻,執勤員 警所為已難謂適當。再觀諸前開影像暨截圖,及錄音譯文顯 示,現場另有兩名身著便服、身分不明之男子上前阻止抗告 人繼續駕車前行,其中一名身著白上衣、灰長褲、戴墨鏡之 男子(據員警職務報告載稱該男子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 組巡官,見原審卷第13頁)更上前不斷拍打系爭小貨車之車 前引擎蓋,令抗告人下車、交出車鑰匙,並向抗告人表示要 叫拖吊車將系爭小貨車移走云云,抗告人雖未停車,惟已靠 往路邊減速慢行,並稱「看你們今天誰要抓我,看是誰要把 我抓走,幹你娘」、「還沒來你就說要抓我,跟我嗆說要抓 我,幹你娘」等情(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9至10 頁),可見抗告人拒不停車乃欲強行穿越阻止伊前行之人, 以遂陳情抗議目的,而阻止抗告人前行之兩名身著便服之男 子,既未穿著警察制服,亦無其他足資辨識執行公務身分之 標章,更未向抗告人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抗告人在不知其等 身分之情形下,欲脫身繼續前行,甚至以系爭言詞相加,以 表達其陳抗活動尚未開始即遭阻止之不滿情緒,容與刻意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有間,自不得逕依社維法第85條第 1款規定處罰。  ㈢此外,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抗告人經員警強制下車,並送 往民權路派出所後,抗告人不斷高聲以系爭言詞相加於員警 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及密錄器影像錄音譯文顯示,抗 告人經扭送民權路派出所後,在派出所內高聲稱:「我完全 就不相信司法,我不跟你講啦。幹你娘…老膣屄」等語(見 本院第10頁),可知抗告人是在被員警送抵派出所後,才口 出系爭言詞,以表達其遭員警違法逮捕之不滿情緒,益見抗 告人縱以系爭言詞相加於員警,對於員警阻止抗告人陳抗活 動之結果不生影響,而與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 ,亦不得據此處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時地所為既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自不得依社維法第85條 第1款之規定加以處罰。原審疏未斟酌上情,據此裁罰抗告 人6,000元即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 銷原裁定,逕諭知抗告人不罰。 六、據上論結,依社維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 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0

KSEM-113-雄秩抗-8-20241210-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惟名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1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588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惟名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移送人蔡惟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凌晨3時3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五月花小吃部1樓),因口角推打 唐○,加暴行於唐○,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警員獲報到場制止其前述加暴 行之行為時,以「警察是有牌流氓」等顯然不當之言詞,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相加,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因認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前述暴行,係指不法以物理力加諸他人之行為而言。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加暴行於人 ,縱未致人受傷,如有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縱被害人 未提告訴,仍得依法移送、裁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 00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 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三、經查,前述移送事實,業據蔡惟名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 被害人唐○於警詢證述:蔡惟名有推我等語大致相符,另有 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影像截圖及光碟在卷可參,足認蔡惟 名確於前述時、地,以推打之方式,不法加諸物理力於被害 人,而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又蔡惟名加暴行於被害人之地 點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電梯前出入口,屬公共場 所,足以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縱 被害人未提告訴,仍得依法裁處。從而,被移送人前述加暴 行於被害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 予以處罰。又本件被移送人對其於上揭時地有以不當言詞向 警員情緒激動叫囂等行為坦承不諱,復有警方製作之職務調 查報告及現場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憑,雖被害人稱:我沒有 針對誰是有牌流氓等語,惟由對話前後脈絡可知其係向員警 嗆聲,故堪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惟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 程度,自應依法處罰。 四、縱上所述,被移送人於前述公眾得出入之大廳加暴行於人, 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非輕,所為實屬不當,又於警員獲 報到場後,仍未能自制不當之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施以前述不當之言詞,有損於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威信,所 為實屬不當。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所生之危害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 款、第87條第1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9

KSEM-113-雄秩-175-20241209-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郭昱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14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82700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昱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郭昱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13年10月6日3時6分許。   (二)地點:○○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不滿員警到場執行勤務,竟以「制服 脫下來單挑」之不當言詞相加,並以出手推擠之顯然 不當行動抵抗執勤員警,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 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職務報告、微型攝影機影像光碟、擷圖照片4幀。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萬2,000 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揆諸其 立法理由,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 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 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 ,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伊知悉當時警員身著制服正在 行公務,並坦承靠近到場處理糾紛員警身後稱「制服脫下來 單挑」,然辯稱伊並無推擠警察云云(見本院卷第2至3頁) 。惟據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光碟內容,被移送人確係於員警 勸導處理過程中,徒手推擠員警,致其重心不穩向後踉蹌等 情屬實,此外復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可資佐證;參以被移 送人於斯時及於警詢時均能與員警正常對答,足徵被移送人 當時雖有飲酒,但神智清醒,並無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情形, 足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 程度,堪予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 序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年齡、智 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9

KSEM-113-雄秩-158-202411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黃韻芸 被 告 林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嘉南羊乳送乳員,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 午6點54分許傳訊息提醒被告羊乳後,遭被告回傳「幹!現 在幾點?大家不用睡嗎?」、「你態度可以不要那麼雞掰嗎 ?」、「滾」等訊息羞辱原告,嗣被告持續以不堪字眼辱罵 原告,甚至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文字,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 痛苦,爰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回應均為發語詞,若原告不打擾被告睡眠 ,被告不會如此回應,本件應為原告侵害被告權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之言詞是否足以侵害他 人人格法益,應參酌行為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語 言、當時所受刺激、所為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前後文 句綜合判斷,不得僅以隻字片語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 於一時不快而為粗俗不雅或不當言詞,縱主觀上造成他人 不快,如未達情節重大,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簡訊傳送上開 訊息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與原告僅為客戶與送乳員關係,非親屬故舊,被告傳送 上開訊息,內容粗鄙,衡情原告見狀應會產生不快情緒, 已侵害原告不受他人言語攻擊侵犯之人格法益,固無疑問 。而查,被告係於原告通知拿取羊乳後傳送上開訊息,非 主動為之,且僅有112年1月2日當日上午傳送訊息,時間 短暫,應屬偶發事件,而被告傳送訊息雖造成原告心理不 快,惟該訊息為非公開對話,未影響原告社會評價,又上 開對話發生於上午6時54分許,堪認被告答辯稱原告打擾 其睡眠,應屬可信。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開行為雖侵 害原告人格法益,惟未達情節重大程度,是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5

SLEV-113-士簡-1386-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5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彩蘭與楊幼朱同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世貿麗晶大 樓」之住戶,雙方因陳彩蘭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楊幼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方置物架上而起爭執 ,陳彩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1時2 0分許,在上址大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 「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辱罵楊幼朱,足以貶損楊幼 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幼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彩 蘭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4、4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幼朱辱罵 「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罵我,說我摩托車再停在這裡就要打 死我,我一時氣憤才說出這些話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除被告有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楊幼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方置物架上有所爭執外),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 偵卷第20頁,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與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照片(警卷第8至9 頁,偵卷第33頁、偵卷光碟存放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及照片(偵卷第47至50頁)、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2年8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588600號函暨 所附密錄器畫面截圖(保全卷第11、13頁、光碟存放袋)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告訴人機車後方置物架上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2年7月30日我看監視器發 現被告將她家廁所的垃圾放在我摩托車上打包等語(警卷第6 頁,偵卷第29頁),並提出現場照片(警卷第8頁)為憑。此情 固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楊幼朱提供綁垃圾」 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影片時間35秒,可以看見白色上衣 、黑色長褲女子(經當庭確認該白衣女子為被告),正要撿 拾放在地上的垃圾一袋,影片時間39秒時,被告將垃圾袋放 置在MHH-0220號旁之紅色機車(經當庭確認為告訴人機車) 尾端置物架上,在其上綁該垃圾袋,影片時間45秒時,將該 垃圾袋放在自己所騎乘之MHH-0220號機車之腳踏墊上,有本 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卷第51頁),由上開 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上述證言相符,可知被告確有將其垃圾 袋放置在告訴人機車尾端置物架之事實無訛,堪以認定。  ㈢按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非必然構成公然侮辱 行為,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 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須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若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即屬侮辱之行為。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查告訴人案發當時僅係就被告將家中垃圾放置於告訴人機車 後方置物架上一事,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所討論者均是有 關置放垃圾於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影響告訴人生活事務,故爭 執起因乃被告之行為妥當與否,並非告訴人無端生釁,且觀 諸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告訴人於爭執中,並未對被告有 謾罵之行為,被告卻不能理性和平討論,在雙方住處大門前 之公眾可隨意出入並耳聞談話內容之公共場所,以上開與告 訴人所爭論之事務無關,亦非於爭論過程中夾雜對告訴人爭 論事務表達意見後,對告訴人發言使用較冒犯但尚屬客觀而 不違反一般人意見之評價,而是在告訴人發表意見時,蓄意 以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大聲辱罵告訴人,足 見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主觀上帶有侮辱告訴人之惡意,且被 告上開言詞共計辱罵告訴人神經病4次、傻瓜1次、瘋婆子1 次,顯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又被告上述辱罵告訴 人之言詞,提及「神經病,有病就去精神病院治療,不要在 這裡亂咬人」等語,並非僅一般口語上對他人行為或言語之 不合理性表達鄙視看法,由該言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不是我的口頭禪,她確實有神經病,是別人告訴我的,叫 我不要跟他計較等語(易卷第23、49頁)而整體觀之,更可明 被告係指涉告訴人身體上或心理上罹患疾病,易使聽聞被告 辱罵言詞之人,信以為真,認為告訴人確有疾患,言行可能 無法預測或具有攻擊性,而大幅降低對告訴人各方面人格及 能力之社會評價,進而影響告訴人人際關係或交易機會,對 於告訴人權益影響難謂輕微,況且被告上開言論,亦難認屬 於對公共事務之思辯、促進文學、藝術之發展有所助益,也 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其不具公益價值之言論自 由保護,自應劣後於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保護次序,是 依本案案發時被告所為辱罵告訴人言詞之表意脈絡,顯非與 告訴人爭執時一時衝動以不雅言詞表達對告訴人意見之評價 ,而屬侮辱行為無誤。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 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 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 在社區公共空間,直接以上開具有貶抑性之抽象不雅言詞辱 罵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之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名譽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若因垃 圾放置事宜有意見不合,亦應循和平理性手段解決,竟與告 訴人口角爭執中,在附近住戶鄰居皆可共見共聞之社區大門 前對告訴人大聲咆哮口出上述侮辱告訴人言語,致告訴人名 譽受有損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殊不可取 ,又其犯後一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不僅於本院審理時 ,對庭上之告訴人充滿敵意,更屢屢以不當言詞陳述對告訴 人之意見(如【被告當庭對著告訴人說】妳要殺我?還是要 把我賣掉啊?是妳找我碴,要整我啊?妳以為妳是誰,見易 卷第47頁),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權之侵害程度非微,故其 責任刑之範圍不宜酌輕考量,再衡酌告訴人所述:判最重的 刑,我絕對不跟被告和解,她從頭到尾都謊言,我從來沒有 罵過她,我都在承受她罵我,我氣得要死,我一直在忍受她 ,她一直污衊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打她,看被告一直 都在罵我就知道了,請判被告最重的刑等語及檢察官亦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易卷第5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 斷干擾法庭秩序(易卷第47至51頁)且於最後陳述仍不思反省 竟謂:她這種態度一次一次繼續要告,請律師讓她坐牢,要 我賠10萬塊,我要她賠1千(按:萬)等語(易卷第53頁),顯 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 訴人之精神損害、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卷 第52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3-易-391-20241121-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蕭湘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8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472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蕭湘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整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巷00號(本分局大安派出      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手機錄影方式,藉以稱      桃鶯路上有路霸導致無法停車等事端擴大發揮意圖滋      擾本分局大安派出所;另警察人員依法制止其錄影行      為,以顯然不當言詞相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錄影影像截圖、譯文。  ㈢職務報告。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既明知其行為 地點係派出所為公眾得出訴之場所,卻仍為錄影行為,其主 觀上有影響派出所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他人正常活動, 而達滋擾派出所安寧秩序程度。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處罰要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 四、次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亦規定甚詳。本件被移送人有 前揭藉端滋擾派出所之舉,警方欲制止,被移送人並以接聽 電話警員態度差及滿街路霸不取締等理由持續滋擾本派出所 ,且於過程中稱欲以「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們大安所」之顯 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屬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五、末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 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復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前揭行為,實係接續一行為同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節、手段、被移送人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 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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