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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A01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A02 A03 A04 視同相對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丙○○ 住○○市○○區○○○○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視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 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 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 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規定。 二、查本案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親字第5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及視同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訴訟事件尚有被告甲○○○、 乙○○、丙○○、丁○○,未經聲請人列為相對人,惟第一審受訴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 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逕將被告甲○○○、乙○○、丙 ○○、丁○○列為視同相對人,應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 核屬本件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律師費部分,經查, 該案件並無由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律師等情,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主張之律師酬金應列為訴訟費用,於法 未合,爰不予列計。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A02、A03、A0 4及視同相對人甲○○○、乙○○、丙○○、丁○○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3,000元(計算式:6,000元÷2=3,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05

PCDV-113-司家聲-85-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楊○○○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乙○○、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為甲○○之法定繼承人即丁○○、戊○○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 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 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 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 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 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 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 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第5項、第77條之25、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㈢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 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 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1日起訴主張被告乙○○、丙○○○○○ ○(下稱丙○○)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乙○○與丙○○連帶 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甲○○於113年3月28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其未成年子女丁○○與戊○○,依法應由渠等承 受乙○○之訴訟,惟因丁○○與戊○○均尚未成年,且其法定代理 人為母親乙○○,乙○○就本件訴訟具有利害衝突,致無人為丁 ○○與戊○○承受訴訟或為訴訟行為,而聲請人為甲○○之母,丁 ○○與戊○○之祖母,其於113年11月11日聲請本院為丁○○與戊○ ○選任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為渠等聲明承受甲○○之訴 訟。經本院審酌確有為丁○○與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並擬選任律師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 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丁○○與戊○○是 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為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爰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並衡量本件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暫估本件 選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預納上開 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無條之1規定辦 理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04

TNDV-112-訴-1321-20241204-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會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5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許民憲 訴訟代理人 謝宜蓁 鄭又綾律師 被 告 陳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為原告之會員,依原告於民國110年1 1月7日修正通過之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 程)第25條規定,特別會員應按月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然被告並未繳納112年1月至7月期間會費,共計3,50 0元(計算式:500元*7月=3,500元),經以郵件掛號寄出與 電話通知等催告被告給付,迄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章程第25 條規定請求給付會費3,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業已繳納月費給訴外人全國律師聯合會 ,原告亦可從全國律師聯合會處收取該部分價金,依照全國 律師聯合會申請全國執行律師職務說明,繳納之全國執業費 用每月700元,將依實際所收取之全國執業費用按月撥付各 地方律師公會,作為各地方律師公會全國執業所需經費等, 原告應可自被告按月繳交之該筆費用中獲取部分款項。系爭 章程第7、21條規定,原告服務核心價值為提供被告當地執 業身分,既然已毋庸提供該職業資格服務予被告,原告重複 收費,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22日加入原告公會,至112年7月21日始 以書面辦理退會,嗣原告公會以郵件掛號,函請被告給付112 年1月至7月期間特別會員會費共計3,500元,而被告迄今尚未 支付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律師入會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3 頁)、系爭章程(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被告積欠會費計算 表(見本院卷第65頁)、催告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見本院 卷第67至70頁)、原告公會退會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在 卷可佐,應屬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已支付月費予全國律師聯合會,依照全國律師聯 合會章程第3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收取款 項,原告若又重複向其收取月費,即無理由;其已電話通知原 告退會之申請,亦已書面申請退會云云如上。惟查: ⒈按律師於本法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2以上 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於修正施行後2個月內,依第24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擇定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該地 方律師公會並應將擇定情形陳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由其轉知有關地方律師公會。律師未依前項規定擇定所屬地 方律師公會者,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代為擇定,並 於擇定後2個月內通知該律師及有關地方律師公會。依前2項規 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律師與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關係 ,除該律師自行申請退出該公會者外,轉為特別會員,其會員 年資應接續計算。此為律師法第13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故 並無參加全國律師聯合會即會與原加入地方律師公會相斥情事 可言。次按申請全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繳交本會之全國執業 費用為每月700元...。已繳交全國執業費用之本會個人會員, 毋須再繳納前項之跨區執業費。亦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第33 條第3項規定明確。由此可知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與 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全國執業、跨區執業,乃屬不同制度,特別 會員係因律師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未自行退出其他地方 律師公會而產生,此時,律師仍保有該地方律師公會會員之身 分、原有年資,仍應向各地方律師公會繳納常年會費,此制度 係為保障律師於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年資所設;至跨區執業 、全國執業制度,則係指律師欲於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 執行業務,應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第33條規定申請全國或跨 區執業並繳納相關費用予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先釐清。 ⒉被告雖稱:其已自原告公會退會一節,但原告業舉證陳明:被 告乃於112年7月21日始向原告公會辦理退會等語,並有申請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而於被告申請退會前,仍具有原告 會員身分,揆諸上開規定,就退會前之會費,仍負有給付義務 。 ⒊又按全國律師聯合會依其章程第33條第3項,於112年1月1日實 施之全國執業、跨區執業制度,與原告公會之特別會員制度, 二者於制度目的、申請管道及法律效果各異,不具互相影響之 關係。是若被告申請全國執行律師職務,經向全國律師聯合會 繳交全國執業費用,不影響其原有之原告會員身分,且全國律 師聯合會與原告公會本屬2相異社團法人團體,被告既無舉繳 納其一公會會費得以免除他公會會費之相關法律依據,縱然主 觀上認為屬於相同服務之重複繳納,亦屬被告究否自願續為會 員意願之問題,亦無從免除其為原告會員之義務。從而,被告 因身為會員依據各該章程、規約向原告、全國律師聯合會繳納 費用,難認屬被告可得選擇之擇一義務,被告容有誤解。至被 告辯稱曾以電話通知先退會云云,既經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 供相關資料得佐,實無從證明為真,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在此說明。 ㈢準此,原告主張於被告申請退費前應負繳納會費義務,而請求 被告給付112年1至7月間會費共計3,500元,業已舉證如前,應 屬可信,而被告抗辯並無可採、舉證亦有不足,俱如前述,被 告對原告請求而計算之欠款金額亦無再爭執,是原告主張應屬 有據,當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身為原 告之會員,依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本應按月繳納會費,是 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會費債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8日 (見本院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章程第25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為會員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以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嗣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發 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併酌定相 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訴訟 費用計算書,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425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簡敬軒律師 相 對 人 武靈廟 法定代理人 蘇國雄 上列聲請人經選任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8號事件之被告大眾 廟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8號事件擔任大眾廟之特別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4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大眾廟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 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8號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 依相對人聲請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大眾廟之特別代理人,因 聲請人已完成工作,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 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大眾廟 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茲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 終結,聲請人聲請酌定一審律師酬金,依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爰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6月19日聲請閱覽卷證資料;於113年4月10日、6月5日到庭 陳述意見;並提出113年4月10日、6月26日民事答辯狀等工 作內容及表現,有本案訴訟案卷可參;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1,650,000元;併斟酌本案訴訟之性質、繁簡難易 程度及聲請人所耗心力程度等一切情形,參酌前開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核定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40,000元。又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如於訴訟中未知 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固應由聲請 人暫行支付,然本件訴訟因兩造均未上訴,已於113年8月27 日判決確定終結,即無命聲請選任之相對人墊付費用之理, 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 字第870號裁定理由參照),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1-29

CHDV-113-聲-123-20241129-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又華律師擔任本院一一一年度婚字第三七五號丙○○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75號離婚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任該事件被告 丙○○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准予扶助,且系爭 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律師酬金 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聲請酌定聲請人為丙○○指派律 師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 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 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 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再 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375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年○月○日新北院賢家曉111年 度婚字第375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 書、審查表、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北分會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扶助律師撰擬該案民事答 辯狀影本等件為證。是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聲 請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等情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 酌定聲請人指派之葉又華律師擔任丙○○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 酬金為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9

PCDV-113-家聲-90-20241129-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追加被告郭錦泉之特別代理人,聲 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擔任追加被告郭錦泉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 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選任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擔任郭錦泉之特 別代理人,然郭錦泉業於113年9月27日過世,聲請人之代理 權因其死亡而消滅,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閱卷1次 、開庭1次、代擬書狀1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 定,聲請酌定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 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 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 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 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郭錦泉等人提起系爭事件,然因郭錦泉中 風多年,無訴訟能力,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由本院於113年9月16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郭錦泉之特別代 理人,而聲請人前以郭錦泉之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 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於113年9月 24日聲請閱卷1次(卷三第389頁)、113年11月5日到庭答辯1 次(卷四第12頁)、113年11月5日提出答辯狀1份(卷四第41至 45頁),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到庭執行職務後,因郭錦泉 於113年9月27日過世,代理權消滅,而未繼續執行特別代理 人職務等情,並參酌司法院92年8月26日訂定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 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7

MLDV-111-重訴-93-2024112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瑜律師 黃唯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經選任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 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就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聲請選派 檢查人事件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5,000 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 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 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 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 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 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 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選派檢查人事件之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皓公司)特別代理人,因本院11 2年度司字第38號經裁定駁回,爰聲請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就黃崇煌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祥皓公司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事件,因祥皓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而本院以民 國113年2月23日11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裁定選任聲請人為 祥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 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終結。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並審酌 該事件繁簡程度,且聲請人擔任該事件祥皓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時,開庭到庭1次、及閱卷、研卷及撰狀、提出書狀等情 ,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及本件案 情尚屬單純等情,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 律師酬金為1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5

TYDV-113-聲-227-20241125-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卓火練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家親聲字180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法院 酌定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2條明定。又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 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 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 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 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聲請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曾代理卓火練到庭執行職務 二次,並至本院閱卷二次,及提出書狀二份等工作內容及表 現,與本件標的價額暨案情之繁簡程度,復參考上開支給標 準,爰核定聲請人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0

TCDV-113-家聲-76-20241120-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許宏達律師 相 對 人 洪嘉佑 代 理 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洪金箍擔任第一審程序(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貴院裁定選任為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43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上開事件已終結, 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 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 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 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 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 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2次、閱卷1次、 撰寫答辯狀1件,及為瞭解案情所需勞力、時間及費用,併 斟酌本案訴訟之性質、繁簡難易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前 開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 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1-13

CHDV-113-家聲-41-20241113-1

橋事聲
橋頭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徐海耀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1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 年度司他字第101號(下稱原審)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 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 不服該裁定,於同年8月8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仍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訴訟(下稱系爭再審事 件)進行中等語。 三、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 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而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其支給標準,依 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 號、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業經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174號裁定(下稱系爭第三審確定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上訴,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已確定。是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即屬有據。查異議人上訴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乃 經異議人於該審級之選任訴訟代理人周志一律師(以下逕稱 周律師)聲請最高法院酌定其酬金,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台 聲字第542號裁定(下稱核定酬金事件),核定周律師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業經本院調閱核 定酬金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核定酬金事件裁定1份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2頁)。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於調閱核定酬金事件卷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及 第11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異議人依系爭第三審確定裁 定所示其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即律師酬金部分)確定為30,000元,及自原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五、按再審,乃對已確定之判決,請求重新審判之行為。再審之 訴如經法院駁回者,並未改變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對當事人 及第三人之地位仍依原確定判決處理,若法院以再審之訴有 理由而廢棄原確定判決者,於當事人間即應依再審之訴之判 決處理(參照呂太郎,110年,民事訴訟法,第789頁及第82 0頁,元照)。揆諸上開說明,於法院以再審之訴有理由而 廢棄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因任何人提起再 審之訴而有所動搖。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系爭再審 事件之案件進度,僅準備程序終結而已,並未廢棄原確定判 決,此有系爭再審事件之準備程序終結裁定1份在卷足憑, 自不影響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業已確定之事實,原 裁定內容,於法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08

CDEV-113-橋事聲-1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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