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5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許民憲
訴訟代理人 謝宜蓁
鄭又綾律師
被 告 陳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為原告之會員,依原告於民國110年1
1月7日修正通過之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
程)第25條規定,特別會員應按月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然被告並未繳納112年1月至7月期間會費,共計3,50
0元(計算式:500元*7月=3,500元),經以郵件掛號寄出與
電話通知等催告被告給付,迄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章程第25
條規定請求給付會費3,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業已繳納月費給訴外人全國律師聯合會
,原告亦可從全國律師聯合會處收取該部分價金,依照全國
律師聯合會申請全國執行律師職務說明,繳納之全國執業費
用每月700元,將依實際所收取之全國執業費用按月撥付各
地方律師公會,作為各地方律師公會全國執業所需經費等,
原告應可自被告按月繳交之該筆費用中獲取部分款項。系爭
章程第7、21條規定,原告服務核心價值為提供被告當地執
業身分,既然已毋庸提供該職業資格服務予被告,原告重複
收費,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22日加入原告公會,至112年7月21日始
以書面辦理退會,嗣原告公會以郵件掛號,函請被告給付112
年1月至7月期間特別會員會費共計3,500元,而被告迄今尚未
支付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律師入會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3
頁)、系爭章程(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被告積欠會費計算
表(見本院卷第65頁)、催告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見本院
卷第67至70頁)、原告公會退會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在
卷可佐,應屬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已支付月費予全國律師聯合會,依照全國律師聯
合會章程第3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收取款
項,原告若又重複向其收取月費,即無理由;其已電話通知原
告退會之申請,亦已書面申請退會云云如上。惟查:
⒈按律師於本法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2以上
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於修正施行後2個月內,依第24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擇定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該地
方律師公會並應將擇定情形陳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由其轉知有關地方律師公會。律師未依前項規定擇定所屬地
方律師公會者,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代為擇定,並
於擇定後2個月內通知該律師及有關地方律師公會。依前2項規
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律師與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關係
,除該律師自行申請退出該公會者外,轉為特別會員,其會員
年資應接續計算。此為律師法第13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故
並無參加全國律師聯合會即會與原加入地方律師公會相斥情事
可言。次按申請全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繳交本會之全國執業
費用為每月700元...。已繳交全國執業費用之本會個人會員,
毋須再繳納前項之跨區執業費。亦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第33
條第3項規定明確。由此可知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與
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全國執業、跨區執業,乃屬不同制度,特別
會員係因律師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未自行退出其他地方
律師公會而產生,此時,律師仍保有該地方律師公會會員之身
分、原有年資,仍應向各地方律師公會繳納常年會費,此制度
係為保障律師於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年資所設;至跨區執業
、全國執業制度,則係指律師欲於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
執行業務,應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第33條規定申請全國或跨
區執業並繳納相關費用予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先釐清。
⒉被告雖稱:其已自原告公會退會一節,但原告業舉證陳明:被
告乃於112年7月21日始向原告公會辦理退會等語,並有申請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而於被告申請退會前,仍具有原告
會員身分,揆諸上開規定,就退會前之會費,仍負有給付義務
。
⒊又按全國律師聯合會依其章程第33條第3項,於112年1月1日實
施之全國執業、跨區執業制度,與原告公會之特別會員制度,
二者於制度目的、申請管道及法律效果各異,不具互相影響之
關係。是若被告申請全國執行律師職務,經向全國律師聯合會
繳交全國執業費用,不影響其原有之原告會員身分,且全國律
師聯合會與原告公會本屬2相異社團法人團體,被告既無舉繳
納其一公會會費得以免除他公會會費之相關法律依據,縱然主
觀上認為屬於相同服務之重複繳納,亦屬被告究否自願續為會
員意願之問題,亦無從免除其為原告會員之義務。從而,被告
因身為會員依據各該章程、規約向原告、全國律師聯合會繳納
費用,難認屬被告可得選擇之擇一義務,被告容有誤解。至被
告辯稱曾以電話通知先退會云云,既經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
供相關資料得佐,實無從證明為真,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在此說明。
㈢準此,原告主張於被告申請退費前應負繳納會費義務,而請求
被告給付112年1至7月間會費共計3,500元,業已舉證如前,應
屬可信,而被告抗辯並無可採、舉證亦有不足,俱如前述,被
告對原告請求而計算之欠款金額亦無再爭執,是原告主張應屬
有據,當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身為原
告之會員,依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本應按月繳納會費,是
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會費債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8日
(見本院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章程第25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為會員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以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嗣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發
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併酌定相
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訴訟
費用計算書,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425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