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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林吉龍 被 告 呂昆雕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4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993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嘉義縣○○市○ ○路○○○○○○○00○0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自路旁倒車時,與A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損,被告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已領取保險公司理賠之車損保險 金,因本件事故仍受有下列損害:㈠鑑定費用:A車經台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 元。㈡交易性貶值:經上開公會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結果,A車因本件事故貶損差價為35萬元。㈢租車費用: A車因受損送修期間無法使用A車,原告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租賃汽車代步,共支出租車 費用127,400元,僅請求1個月租車費用42,800元。以上共計 402,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 前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2,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由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汎德永業汽車)維修估價,並將前開估價單送請台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車價減 損鑑定,報告書提及A車有引擎蓋、右前葉子版、右前門及 右後門更換之需求,認定有車價減損金額35萬元,惟A車真 實維修保養廠為玉翔車業有限公司,並非鑑定單位所憑汎德 永業汽車開立之估價單,顯然原告持不正確之估價單內容送 交鑑定單位鑑定,故該鑑定結果並非可採,原告稱車價減損 35萬元。對於鈞院送交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價減 損8萬元函文內容無意見。另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實際 維修天數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述時、地因前揭過失導致本件事故,A車因而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報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汎德 永業汽車估價單、維修照片、租車單及收據、台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113年8月14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20284號之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65至87頁),而被告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部分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真實。  ㈡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交易性貶值35萬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車輛被毀損時,縱 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 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 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 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A車交易市價減損為35萬元,業據其提出台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報告為證,經查:上開兩公會均依照汎德永業汽車開立 之原廠估價單鑑定車價減損,A車經原告選擇未在原廠維修 ,最後在玉祥車業有限公司維修,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以汎德永業汽車函覆本院:A車於112年7月17日進廠,本公 司就A車外觀評估車輛後出具初估之修理費用評估表,就毀 損部分建議更換新品零件以維護車輛使用安全性,並由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維修項目與毀損程度間是否已達 保險賠付範圍(即評估表中批示欄位,打叉者即非保險賠付 範圍)。嗣A車車主延宕多時始通知本公司該車不予維修,A 車乃於113年6月5日拖車離廠,並無維修,有該公司113年9 月26日汎德永業永業高雄113字第006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 181至188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則函覆本院:車主 並未知會本會改以原廠外保修廠維修,上述鈑件並未更換均 已鈑修方式處理,故原鑑定報告不能作為訴訟求償依據;A 車在汎德永業汽車原廠維修估價,並委請本院實施鑑定,然 A車已委由外廠修復及現處於嘉義地區,就區域性本會無法 遠赴嘉義執行實車鑑定,建請貴院或原告委請該區域嘉義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近協助鑑定事宜,有該公會113年9月24 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121號函文、113年11月25日(11 3)高市汽商瑞字第1365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45至146、2 11頁)。足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獲知原告在原廠外保 修廠維修後,並不認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得作為本案求償依 據。本院於訴訟進行中再委請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A車於事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中古車市值之車價減損程度 ,經該公會以113年12月25日嘉市車商公昌字第113444號函 略以:該車事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已有貶損中古車市值 之價值,貶損價約為8萬元(本院卷第219至227頁、第255至 259頁)。承上所述,無論是台北市或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僅依據車籍資料、汎德永業汽車開立之估價單、現場事 故照片予以鑑定,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則依實地現勘修 復後車輛,修復方式為「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 後門」等位置之「鈑金修復烤漆」,針對實車之修復前、後 狀況、修復之估價單項目及修復方式、現場事故照片為鑑定 ,本院審酌前者兩公會出具之鑑價報告是原告起訴前自行送 請鑑價,並非由本院囑託鑑定,且為被告所否認,僅以受損 部位與原廠維修估價項目是否相符合做評估,程序上難認屬 完備,又原廠及民間汽車保修廠均是維修汽車之專業機構, 對於車損更換零件項目價格及修復方式容有差異,自應尊重 原告自主選擇之結果,並以其實際費用支出作為車輛修復費 用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賠償計算基礎,較為公允。原告既未 選擇將A車送至原廠維修更換新品而決定至玉祥車業有限公 司以板金修復烤漆方式修復,較之送原廠維修之修復後交易 價值即有差異。本院囑託之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亦同 為汽車鑑價之專業機構,經本院檢送全卷資料送該公會審查 ,並以實車實地現況為檢查,客觀審慎評估A車事故後與事 故後實際修復現況之市場價值貶損價,與上開兩公會僅依書 面審查鑑定之方式不同,後者顯然較為真實可採,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A車交易價值減損於8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鑑定費用1萬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該受損害人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並未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則該鑑定費用之支出,難 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 主張將A車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價費 用1萬元,固提出該公會之收據為證,惟原告主張依台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請求A車價值貶損35萬元, 該鑑定報告結果已為本院所不採,並非本院裁判之基礎,自 非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租車費用42,8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A車受損無法使用,請求租用代步 車輛1個月42,8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單、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 玉翔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查,原 告自113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13日租車,基本月租費42800元 ,3個月租金127,400元(本院卷第261至271頁),有冰宇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冰宇第0001號函附車輛租賃契 約書及租車契約可證,原告主張支出代步租車費乙情,堪信 為真。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原告平 日確有使用汽車之需求,因本件事故發生致A車受損,於A車 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查原告雖當庭 自陳維修期間為20日,但玉翔車業有限公司回覆維修工作日 數約28天工期(本院卷第205頁),自應以實際維修車廠答 覆內容為準,則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28日計算,即原告 請求代步汽車費用於39,947元(計算式:42,800元÷30日×28 日=39,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947元(計算式:價 值貶損之金額80,000元+租車代步費用39,947元=119,947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本 院卷第6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410元(裁判費4,410元+嘉義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9,000元),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 擔,即被告負擔其中3,993元,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06

CYEV-113-朴簡-210-20250306-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江堉巧 被 告 黃羽柔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6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當庭 將交通費用部分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670元,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於臺中市○○區○道0號159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張瑀庭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鑑 定費用4,000元、營業損失2萬5,000元、交通費用670元等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670元。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196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應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非 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 說明何以無法執行工作而受有損害;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支 出高鐵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駕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有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先堪以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 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 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車 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 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 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 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 自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造成價值減損6萬元, 且其因此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等語,並提出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會同業公會113年5月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370號 函、統一發票、鑑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35至55頁)。惟 查,該鑑價係原告起訴前自行送請鑑價,並非由本院囑託鑑 定,本院審酌前開鑑價報告書,僅以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 、現場事故及車損照片為審核依據(本院卷第35頁、第55頁 ),尚難認屬完備,且該鑑價報告書就關於鑑定人資格之重 要事項亦付之闕如,自不得逕以該鑑定結果遽認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而市值貶損6萬元,況交易貶值既在填補因物之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倘摒除了「交易」因素,所稱價 值貶損在財產上即尚不具衡量標準。而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 已修復且尚未出售,則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即處 於未確定之狀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 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礙難准許。  ⒉營業損失:   觀諸原告所提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問診單上所載   進廠日期113年4月15日16時43分、預交時間113年4月23日16 時30分(本院卷第131頁),復考量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態、 需維修項目等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送修7 日,致該期間內不能營業等情,應屬合理。又原告112年所 得為121萬9,189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1頁),認以2萬5,000元計算原告7日營業損失 ,應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害2萬5,000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需支出670元之交通費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鐵票根為證(本院卷第63頁),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5,670元(計算式:25,000+ 670=25,6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 ,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7

FYEV-113-豐小-1127-20250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04號 原 告 紀凱文 被 告 邱子芸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嗣行至該 路段74號前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處時,疏未注意外側快車道 上有訴外人高立翔甫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即貿然前行而與乙車發生碰 撞並倒地,致使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閃避不及而追撞甲車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車 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原告 將丙車送修後,總計支出修繕費用35,000元,且因傷勢導致 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修繕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金額1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6,000元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乘之丙車乃同向同車道騎乘在甲車後方, 而後車依法本有隨時注意前車動向,並保持得以隨時煞停距 離之注意義務,且此一義務不因前車是否違規、驟停而有異 。因此,如原告有保持適當跟車距離,行經有閃光黃燈處有 減速慢行,自不會追撞甲車,被告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並無 任何過失存在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載。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甲車 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 嗣行至該路段74號前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處時,疏未注意外 側快車道上有高立翔甫發生交通事故之乙車停放,即貿然前 行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並倒地,致使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自 身所有之丙車閃避不及而追撞甲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車亦因而損壞等情,已據提 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行車執照、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是上情先可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乙車,對於原告騎乘 丙車追撞甲車並因此受有損害,具有可歸責性,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一節,雖據被告執以前詞否認,並稱兩造車輛發生碰 撞,應均係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適當跟車距離,且行經有閃 光黃燈處未減速慢行所致等詞(見本院卷第254頁)。然本 院審酌: ⑴、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已有明文。又特種閃光 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甚明。另道路發生突發事故時,雖後行車輛之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態,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 避免追撞或連環交通事故之發生,但前車駕駛人倘對突發事 故之發生,本身具有故意或過失因素存在,則縱使後行車駕 駛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 自仍不得因此直接免除前車駕駛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 成危險狀態之可歸責性;亦即,倘前車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 事故之突發狀態具有故意或過失情節存在,此際,自當與未 注意車前狀況,進而追撞前車之後車駕駛人,一同負擔過失 責任。此從前車之車載物品倘未裝載妥適,掉落馬路,因而 造成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後車追撞,或係前車 違規停放在禁止臨停之處所,因而造成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之後車追撞等情形,前、後車輛駕駛人對於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均具有可歸責性存在之當然常理,即可知悉 。 ⑵、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甲車至事故地點時,先未注 意外側快車道上有高立翔甫發生交通事故之乙車停放,即貿 然前行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並倒地,致使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 乘之丙車閃避不及而追撞甲車,原告並因此人車倒地等節, 既如前載,且被告騎乘甲車撞擊高立翔停放之乙車後,被告 、甲車係仍處倒地滑行狀態,旋遭未見有何減速情事,由原 告所騎乘之丙車追撞,亦有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可查(見橋 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63號卷影卷【下稱偵卷】第23至 28頁、警卷影卷第111至115頁),是引上情互析,並輔以高 立翔停放乙車之地點,乃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之外側快車 道上,有現場監視器、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可稽( 見偵卷第23至28頁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140頁之現場圖) ,亦即,無論係被告騎乘之甲車或原告騎乘之丙車,欲與其 他同一事故車輛發生碰撞前,必當先經過閃光黃燈號誌之路 口停止線,則被告騎乘甲車既未見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即直 接碰撞乙車,進而製造馬路上有倒地車輛滑行之危險狀態, 原告騎乘丙車亦未見減速、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直接 追撞倒地之甲車,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徵諸前開說明 ,自均具有前述過失因素即可歸責性存在無誤。兩造於本院 審理期間,均將系爭事故之發生,推責於對方之過失情狀, 而忽略自身過失行為,均無足取。 ⑶、至於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固均認:「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高立翔:事故未設置 警示設施,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詞(見本院 卷第239至249頁),但通觀上開鑑定意見書內容,既均未見 有記載事故碰撞地點,乃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亦未見 提及兩造車輛各自發生碰撞前,有何已注意或未注意應減速 慢行以小心通過之舉措,更未見提及原告騎乘丙車何以無須 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等情狀,則上開鑑定結果 ,自無足採為本院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⑷、承前,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各具有前述過失因素, 則審酌事故地點之道路情形、天候、照明、路況,碰撞位置 ,暨兩造各自應注意而未注意之具體情況後,本院認原告雖 可請求具有過失之被告應賠償其自身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 ,但就損害之發生,亦應承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並 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始為事理之平。從而,原告之身 體權利及自身所有之丙車,雖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損,且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亦有前述過失之可歸責性存在,是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固屬有據,但原告之與 有過失責任比例為50%,自應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實際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⑴、車損修繕費經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4,000元: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丙車送修後,總計修繕費用為35,000元 ,其可請求被告賠償零件折舊後之修繕金額14,000元一情, 雖有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行車執照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7至41頁),但該金額經本院核算後,應為13,344元(見本 院卷第187至191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同意以13 ,344元作為修繕費用請求之數額即可(見本院卷第204頁) ,是原告請求賠償丙車之車損修繕經折舊後費用13,344元, 應有理由,而可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 之身體權利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已如前述,則其因 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 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大學畢業,受雇餐飲業,月收入 為基本工資;被告陳稱學歷為五專畢業,任職食品加工廠擔 任作業員,月收入為28,000元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04頁、 第215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 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 爭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 形,暨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數額應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 ⑶、基上,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48,344元(計算 式:機車修繕費用13,344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又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比 例,亦如前載,是本件經過失相抵後,原告仍可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24,172元(計算式:48,344元×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失金額共24,172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則非有 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7

GSEV-113-岡簡-104-20250227-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 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哲玄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81、8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市縣道168線與○○○路之 交岔路口時,竟無視交通規則,逕自闖紅燈左轉進入該交岔 路口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因此致告訴人許凱傑受有右側 肩膀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第5手指擦傷等傷害,傷 勢非重,且被告知悉告訴人因閃避其才緊急煞車而摔車受傷 ,竟未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離去,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於民國114年2月10日遵期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 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至 49頁、第69頁)在卷可佐,確有悔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1頁)、自陳現從事物流業、月薪4 萬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逝、須扶養母親、在 外租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危害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雖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於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本案判決前, 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有遵期賠償,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表示:希望可以給林哲玄1次 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而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林哲玄應給付告訴人許凱傑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應於民國114年2月10日、3月10日前各給付捌仟元,於114年4月10日前給付玖仟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9號   被   告 林哲玄 ○  ○○○○ ○ ○ ○○○             ○             ○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 重機車沿嘉義縣○○市縣道168線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縣道168線與○○○路路口時,闖紅燈左轉進入交岔路口,適 有許凱傑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見林哲玄急駛而來,為閃避林哲玄所 騎乘的機車,緊急煞車而摔車,造成許凱傑右側肩膀擦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第五手指擦傷。林哲玄已看見許凱傑 跌倒在地,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救護、 報警處理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到場 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許凱傑報警 而查獲。 二、案經許凱傑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闖紅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我並沒有撞到對方,所以我不認為有肇事逃逸云云。 2 告訴人許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 1.告訴人因被告闖紅燈緊急煞車而摔倒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足認被告已涉有過失傷害罪;雖雙方雖未發生物理上碰撞,然此足以證明被告危險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事後逃逸行為,已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構成要件。 2.另告訴人跌倒後,被告看到告訴人跌倒卻未救助告訴人或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仍逕行騎車離開,足證被告肇事後有畏罪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上述路段時闖紅燈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車之事實。 4 交通部公部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 被告騎乘普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左轉,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CYDM-113-交訴-112-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黃順隆 被 告 周彥紘 張少齊即成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0萬6,02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彥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周彥紘受僱於被告張少齊即成信工程行(下簡稱被告張 少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行至新北市○○區○ 道0號南向高架29公里內側車道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用4,300元、交通費用3萬4,581元、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5萬元,合計為28萬8,881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少齊答辯意旨:我也是受害者,我的車也是自己修, 我有雇用被告周彥紘,是幫我開自小貨車送貨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周彥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 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明細、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卡片交易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4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8頁)。又被告張少齊 於審理中就事發時有雇用被告周彥紘,及被告周彥紘就本件 車禍應負肇事責任等節不爭執;被告周彥紘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車 禍所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系爭車輛毀損,支付拖吊費用4,300 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1頁),應堪認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待修期間,需另行租賃汽車或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代步,支出3萬4,581元(含租車費用31,721元、大眾 運輸交通費用2,860元),固據提出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明細、租車單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3至43頁)。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2月27日因本 件車禍受損,並參以全勝-南港廠估價數紙(本院卷第123至1 41頁),系爭車輛最後報價日期為113年4月16日,應可推認 於該日期前均因待修而無法使用,應認原告於113年1、2月 間確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有另行租車代步之必要,是其請求 租車費用3萬1,721元,應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大眾運輸交通 費用部分,本院審酌縱系爭車輛未毀損,原告本即得自行選 擇駕駛汽車、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代步,並均需支付相當 的成本,其選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代步,與系爭車輛毀損, 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情形,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價值減損25萬元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所受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結果,經該公會認發 生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7萬元,有該公會113年12月20日(11 3)新北汽商輝字第2867號函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為7萬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0萬6,021元(計 算式:4,300元+31,721元+70,000元=106,02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6,0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簡-2036-20250227-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王思惠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 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第46 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 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MLJ-2677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駛於台灣大道七段轉區前3-4公尺位置,突遭訴 外人王政平駕駛被上訴人承保BHT-9562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車輛)碰撞機車後方擋泥板,上訴人轉頭看見系系爭車 輛緊貼在系爭機車正後方,上訴人遂向右側閃避,慢速行駛 於右側沿邊線行駛並緩慢往右轉至英才路交岔路口,在系爭 機車已形成右轉弧形狀態時,系爭車輛再次出現在上訴人左 後方慢速連續在系爭機車左側逼迫擠壓連續擦撞系爭車左側 車身,上訴人即往右側閃避,同時上訴人身體及系爭機車車 身往右傾斜,導致失去平衡,上訴人仰躺於地面遭系爭機車 重壓於左半身,幸經路人搬開機車並隨後由救護車送醫。本 件事故係王政平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及鄰車併行 間隔及適當採取安全措施所致,上訴人為車禍之無辜受害者 ,完全無肇事主因,且系爭車輛完全無車損問題。上訴人不 能認同被上訴人以非本件事故車輛移至非事故現場拍攝之照 片及影片,以電腦加工修片,以不實偽證及電腦加工自製車 損照片圖片向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請法院重新調查證 據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對原 審認定上訴人於111年5月21日13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過 失碰撞同向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侵 權事實及對原審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再為爭執 ,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為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不得指為違背法 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明原審判決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自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揭示,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 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4-小上-26-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3號 原 告 林盈男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耀鴻 被 告 胡睿哲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豪 許晉嘉 複 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馬于棻 訴訟代理人 謝忻哲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6萬1,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胡睿哲、張 仁豪、馬于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胡睿哲、馬于棻應連 帶給付原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撤 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撤回對張仁豪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3至204 頁)。揆諸前揭規定,張仁豪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睿哲於111年11月11日17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鄉○ 道○號北向內側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05.4公里處時,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張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弘 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被告馬于棻於同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該上開路段時,亦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胡睿哲之A車,A車追撞張仁豪之B車 ,B車再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 鑑定後,判定交易性貶損為15萬元,及原告支出鑑定費用1 萬1,000元,合計原告受有16萬1,000元之損害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車輛於事故後經修復完畢,修繕費用14萬 3,688元已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代位求償而賠付完畢,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減 少之價額,被告僅需再給付6,312元即可。另鑑定費用乃原 告之舉證責任,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收據、高雄 市新汽車同業公會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車輛維修 費清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通知單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有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5至140頁),被告均未爭執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 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15萬元及鑑定費用1萬1,000元,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 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 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 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 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且不已被害人以實際出 售車輛為必要。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經修繕完畢仍 受有交易性貶損1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 證(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單位為高雄地區汽 車貿易業者所組織之公會,對於高雄地區車輛交易之行情 具有相當之專業,鑑價報告有考量系爭車輛的廠牌、車輛 式樣、出廠時間、二手車行情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復查 無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謬誤,應堪採為實價認定之基礎 。   ⒋被告雖辯稱交易性貶值損害數額,應扣除其賠付之修繕費 用數額云云,然修繕費用係為回復車輛之物理性原狀,而 交易性貶損則為回復車輛之價值性原狀,乃不同之損害填 補,自無從計列扣除,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又 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 年11月市值約125萬元,111年12月修復完成後中古車價格 約為110萬元左右,其價值差異減少15萬元等情,足認系 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性貶損。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損15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系爭鑑定費用部分:   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鑑定費用1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收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 。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 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 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 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萬1,000 元,亦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馬于棻 翌日起即113年11月17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為113年11 月6日,加計10日,於113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 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3-雄簡-2713-2025022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智 選任辯護人 陳璧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莉屏對被告劉俊智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劉俊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劉俊智已與告訴人陳莉屏 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陳莉屏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和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70號   被   告 林秋霞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俊智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霞於民國111年4月23日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段425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應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由陳 莉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擦 撞致陳莉屏人車倒地,適劉俊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再碰撞倒地之陳莉屏前 揭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莉屏受有左膝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 左膝挫傷、臉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及左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 。嗣林秋霞、劉俊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秋霞坦承於前揭時、地,騎車超越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等事實。 2 被告劉俊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秋霞於前揭時、地,騎車超越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被告劉俊智騎車碰撞告訴人機車等事實。 3 告訴人陳莉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33643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林秋霞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且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2)證明被告劉俊智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方事故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ILDM-113-交易-175-20250225-2

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進生 被 告 益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椋 訴訟代理人 黃駿珅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7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69元。其中129,557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60,412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諾貝爾」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住戶,專用地下2樓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68號。系爭大 樓機械式停車位為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被告保養、維 護、維修,被告提供之服務本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現今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卻疏未注意鋼繩之安 全使用期限,從未建議汰換,於113年7月16日晚間0時30分 許,因其他住戶返家操作機台時鋼繩斷開,車位墜落,致原 告停放在編號第68號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車頂及右側車門受損變形,引擎蓋等多處損害。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車輛維修費:   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將系爭車輛駛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潭子維修廠進行估價,修復項目金額共計46,897元。  2.營業損失:  ⑴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擔任Uber司機,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7日 進入維修場估價1日;另自113年7月29日進廠修理至同年8月 15日交車;然因零件缺貨,原告再於同年8月27日將系爭車 輛交付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維修廠維修安裝,原告因 而受有共計20日之營業損失。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5個月之 營收計算,原告每日營收平均為4,133元,故受有營業損失8 2,660元之損害。  ⑵原告為計程車駕駛而非計程車客運業者,被告以計程車客運 業之營利事業所得計算計程車駕駛所得,顯有錯誤。  3.車價貶損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而受有車價貶損60,000元之損失。  4.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往返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維修廠2次 ,依臺中地區計程車費率計價,自原告住家往返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潭子維修廠計算,原告受有交通費用412元之損 失。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69元,及其中129,5 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0,412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營業需扣除成本,故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 應以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 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 失應為6,613元(計算式:4,133208%=6,613),如原告不 願退讓,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被告保養、維護、維修 系爭大樓機械式停車位,被告因疏未注意鋼繩之安全使用期 限,於上開時、地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保 養合約書、機械車位維修單、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輛損壞照片等影件為證,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系爭大樓機 械式停車位鋼繩之安全使用期限,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 車輛修理費46,897元(含零件費用12,490元、工資費用34,4 0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惟系爭車輛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 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2,49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 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直至113年7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月數為3年2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 年2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 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4,407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 為36,462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4,407元+零件折舊後金額2 ,055元=36,462元)。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車時期之營業損失82,6 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車資證明為證。參酌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7日進行估價、同 年7月29日進廠修理至同年8月15日交車、於同年8月27日再 更換車頂架,估價及施工天數共計20日,且被告就修車日數 未為爭執,是堪認系爭車輛之維修天數為20日。則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之損失, 可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固提出系爭事故前之5 個月車資計算營業損失,惟每日營業所得仍須考量運作成本 (如油費)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上開資料逕予推算原告 每日營業收入數額。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2年計程車營 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臺中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2,198 元,足認臺中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 740元(計算式:22,198元30日=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應以740元,始屬合理。故 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4,800元(計算式:740元20日=14,800 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車價貶損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 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經修繕完畢前後與正常市場上同款同年份未曾發生事故之車 輛相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為50,000元至60,000元等語 ,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18日中市中古 汽車會字第208號函可參,自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6 0,000元,尚屬合理,且被告未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車價貶損費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維修廠 2次,受有交通費用412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計 程車費率表及google地圖截圖等件為證,又此部分屬必要支 出,且被告未為爭執,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674元(計算式: 車輛維修費36,462元+營業損失14,800元+車價貶損費60,000 元+交通費用412元=111,674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7 4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90×0.438=5,4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90-5,471=7,019 第2年折舊值    7,019×0.438=3,0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19-3,074=3,945 第3年折舊值    3,945×0.438=1,7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45-1,728=2,217 第4年折舊值    2,217×0.438×(2/12)=1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17-162=2,055

2025-02-24

TCEV-113-中消簡-18-202502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天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天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自陳從事攤販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見本院 卷第7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 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 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 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 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 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 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實無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撞 停放在路旁之車輛,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 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9號   被   告 賴天文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天文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2時許至翌日(30日)2時30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瑪格KTV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 月30日2時5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路口處,不慎擦 撞郭文樹停放於路旁之OOO-OOOO號自小貨車。嗣經警據報到 場,發現賴天文有濃厚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3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 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郭文樹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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