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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50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 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 器1組,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被告否認犯行,先前又 因詐欺等案件,現在法務部○○○○○○○○羈押中,難認其符合戒 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 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 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明定。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 參照。此外,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 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 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亦有同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可考。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 :約在1個月前有朋友在我旁邊吸食安非他命,我有吸食到 他當時抽的菸霧云云,然其於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 960ng/mL、12,000ng/mL,分別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所 定之檢驗閾值約2倍、24倍之多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0月2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48號 )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50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9頁)。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產生之可能,復參以被告自承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之 時間點至少距採尿之時間有1月,難認經過1個月之人體代謝 ,被告之尿液仍可呈現如上所述之高濃度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其於查獲當下,亦為警當場查扣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食器1組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1日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19至23頁 )、扣案物照片1張可證(見毒偵卷第27頁)。況被告於偵 查中亦供稱如驗尿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亦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卷第67至69頁),故其於警詢時 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上述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法務部○○○○○○○○,且 其目前另有諸多詐欺案件正在偵查或已繫屬不同法院等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於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緩起訴處分前,已因故意 犯他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因另案經本院羈押,已有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3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 事,再者,其後續所涉之詐欺案件,數量甚多,有法院前案 記錄表1份可佐,審酌日後被告將面對頻繁之偵審程序,顯 非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復審酌緩起訴戒癮治療本須 仰賴被告自行前往治療機構,並支付戒癮治療所生費用,然 被告既經本院羈押在案,事實上亦無從前往治療機構進行戒 癮處遇。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 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從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 合,爰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毒聲-64-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壹零公克,含包裝 袋壹個)沒收銷燬,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個、吸管 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第12至13行 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補充「1次」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侑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均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 其犯後坦承事實欄一、㈡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㈠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衡酌前揭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個、吸管2支,係被 告所有而供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之㈡」 所示犯行使用,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1 10公克),係被告所有而供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使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且吸食器2個、吸管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均因 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   被   告 蔡侑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即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犯 行:㈠於113年5月6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主動於113年5月6日22時20分 許,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6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9日0時14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搭乘之計程車交通違規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0 .126公克)、吸食器2個、吸管2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蔡侑衛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罪事實㈠所指犯行,辯稱:113年5月6日早上我朋友有 來我鳳山家中,我沒有施用毒品,是我朋友在旁邊施用,我 有吸到他的煙霧云云。經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Clarke's Isolati 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 ;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 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 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 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 」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尿液,確認檢 驗結果低於閾值時,並非「偽陽性」反應,而是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 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 第0970006063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7 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等函可考。查被告為警於1 13年5月6日22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可知,顯可排除偽 陽性結果之可能,復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34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9)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因吸入二 手煙致前揭驗尿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節,惟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 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 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 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 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 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在案,故退步言之,縱 令果有被告所稱之友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若非被告出 於己意刻意大量吸入該毒品加熱產生之煙霧,自無於其尿液 中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 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蔡侑衛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113P11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P111)、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 嫌疑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2個、吸管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2-13

TNDM-114-簡-44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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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18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瑞明於民國113年3月7 日19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注意力與反應力可 能降低,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16時25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車速 過快為警攔查,被告即主動將放置在其左側口袋內2盒煙盒 交予員警察看,員警遂於其中1煙盒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422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320ng/mL)。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警偵訊供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0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9)【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上開證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二隊4分隊110年度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2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應予更正】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經警 扣得前揭扣案物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乙情,惟否認 有何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沒 有施用毒品,應該是我同行友人在我車內施用毒品,我因而 聞到他施用毒品的煙霧,但應該沒有影響到我的行車狀況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經警扣得前揭扣 案物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1至13、 63至65頁、審交易卷第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 至12頁)、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7 至2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2分許排放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422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320ng/mL乙節,有前引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29頁、 偵卷第53頁)在卷可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 ,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 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 憑;且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 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被告雖 以前詞辯稱並未施用毒品等語,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 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陽性反應 ,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 一級毒品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 ,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 因素有關,並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 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煙霧或 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 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 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 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 命反應等情,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 07004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且衡以實務經 驗,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多係供單人單 次所使用,煙管口徑甚小,且一次需使用之毒品數量亦甚寡 ,吸食時當無外洩大量煙霧之可能,縱使有少量煙霧擴散至 他處之情形,應無致暴露在該少量煙霧下之第三人尿液中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閾值之可能。是被告尿液檢體中安非他 命濃度為4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320ng/mL,均 遠高於上開毒品陽性反應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 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顯非因誤吸食「二手 煙」所致,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7日19時2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復於前揭時間駕車上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 29日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及配合上開增訂酌 作文字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乃委由行 政院予以公告。行政院固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並自即日生效,此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C號函在卷可佐(交易卷第39頁)。惟所謂 「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項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 補充,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 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查本案被告駕車上路時間 為113年3月7日,係在上開行政院公告生效之前,依罪刑法 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能將上開行政院事後公告之 數值回溯適用於被告本案行為,是本案被告行為自無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而不構成該罪。 (四)又本案被告為警攔查前,除行車速度過快外,員警未發現有 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且被告受盤查時身體及精神狀態 正常,未經發現有疑似吸食毒品後之行為態樣,無明顯毒駕 之情事,故員警亦未對被告實施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其他測試不能安全駕駛之有關之毒駕測 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1月29日高市 警楠分偵字第113741228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交易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當時僅係因車速過快為警 攔查,尚無其他資料可佐證被告當時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 情形,是本案被告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本案被訴部分因行為時有關認定是否該當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尚未經行政院公 告,而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為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故亦不構 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是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2-12

CTDM-113-交易-73-2025021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煒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煒宸(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7時32分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行,應堪認定。至被告事後具狀表示其係因與友人聚會中, 長期待在密閉空間下誤吸到大麻二手煙云云,然其於偵訊時 未曾提及此情,而供稱:於2週在信義區夜店RUFF有施用大 麻,是以電子菸方式施用,如驗出陽性反應,承認施用、持 有第二級毒品等語,是其嗣後始辯稱係誤吸二手煙,顯係卸 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過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 告另涉犯妨害秩序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 又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7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甫於113年4月9日緩起訴期滿,有前開判決、緩起訴 處分書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遵法意志 薄弱,且極可能因前開案件入監服刑,自難期被告能定期至 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故檢察官認不宜採取緩起訴 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處遇,而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 告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 瑕疵可指,乃裁准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提出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 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給予事前陳述 意見之機會。然原審法院雖於裁定前,有給予被告對於聲請 觀察、勒戒之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在被告表示其並無任 何施用毒品之前案且並無任何毒癮之情形下,仍然准許檢察 官之聲請,與徒具形式之書面審查無異,是否得據此認為被 告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已屬有疑。又被 告已敘及自己並無毒品成癮情形,且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相 關前案紀錄,原裁定卻以被告另案涉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 等案件恐入監服刑之理由,在未敘明被告有何不入勒戒處所 即無法戒除毒癮之必要性,即據認被告不宜採取緩起訴處分 附命戒癮治療處遇,並在卷內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不適宜採 取機構外之戒癮治療之情形下,率爾裁准檢察官之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實有裁量權行使上之瑕疵 。而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 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 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 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 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 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 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 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立法者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並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 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 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為使檢察 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 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 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 ,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 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 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 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 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 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17時3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 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8頁),且警方 徵得被告同意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 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1至105頁),是被告前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確堪認定。雖被告事後具狀辯 稱係因與友人聚會中,長期待在密閉空間下誤吸到大麻二手 煙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然被告所辯情事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未曾提及,而係供稱:「(有無施用其他毒品?)兩 週在信義區夜店RUFF有施用大麻,用電子菸方式吸食。……( 之後若驗出陽性反應,是否坦承施用、持有二級?)坦承」 、「(有沒有其他陳述?)希望可以發還手機,無保讓我離 開,我會配合調査,如果驗到毒品的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 。」等語(見毒偵卷第78、80頁),是被告嗣後具狀所辯及 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均非 可採。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依 前述說明,檢察官本得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 或逕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另涉犯妨害秩序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37號、11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現於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13號審理中,復參 以被告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13 年4月9日緩起訴期滿,有前開判決、緩起訴處分書及前引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13至119頁,本院卷 第15至18頁),確足認被告遵法意志薄弱,且極可能於該等 案件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而難期被告能於緩起訴期間遵期 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依前述「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於聲請書據 此認定被告不宜採取附命戒癮治療處遇之緩起訴處分,而裁 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有效 協助被告戒除毒癮,揆諸前述說明,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 行使,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之 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綜合全卷事證,裁准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HM-114-毒抗-23-20250205-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 等相關規定,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有選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或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被告甲○○固坦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所採驗之尿 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曾於聲請書所載之時 、地,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為甚麼會驗出來是陽性,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22時許為警察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再以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可待因濃度為906ng /mL、嗎啡濃度為4,659ng/mL,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 29頁)、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7號,見警卷第37頁)等件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 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 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 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察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 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濃度為906ng/mL 、嗎啡濃度為4,659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之閾值濃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被告前 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另 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已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9 月6日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有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項第3款之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經核聲請人所敘明 據以認定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因而選擇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理由,尚 難遽認聲請人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 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聲請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5

PTDM-114-毒聲-2-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5號 原 告 姚東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BPD3726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7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 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四段與中安路(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經民眾檢舉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 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 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大 隊員警於113年3月6日製單舉發(第83頁),並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第85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BPD 372686號裁決書(原處分,第7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之要件為「致有影響他人行車 安全之行為」,並非只要點燃香菸則予以開罰,此部分顯然 有超越法律要件之裁量。又其立法理由第(一)項而言,恐 灼傷後方用路人及後方機車駕駛,乃係針對保護後方行人及 機車駕駛,查該路段中山四路靠近中安路附近,皆有機車專 用道,駕駛行駛於快車道正如駕駛於高速公路般,只有汽車 有唯一路權,機車與行人皆不能於此路段行走或行駛。立法 理由第(二)(三)所舉例子,該駕駛更非於停等區抽菸, 並無其他機車駕駛無法任意移動需忍受之事由。  ⒉行政機關僅因民眾檢舉則對人民任意裁罰,並未確實作出適 當裁量,有裁量怠惰,未依道交條例規定之要件裁量,顯然 裁量逾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依據民眾檢舉影片,系爭 車輛駕駛人坐於駕駛座位上在行駛中,左手持已點燃香菸伸 出窗外恐菸灰飛散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情事。另經被告 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原告確實有將點燃之香菸伸出窗外並丟 棄,而原告手持香菸伸出於車窗外,其二手菸勢必於四周飄 散,迫使周圍其他車輛駕駛忍受吸入二手菸,而影響健康, 或行進時菸灰因風壓飛散,造成其灰燼飛入其他用路人或機 車駕駛人之眼睛,而致生傷害或引發危險,係其駕駛系爭車 輛行進時手持香菸伸出於車窗外,任由二手菸與菸灰飄散, 自屬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且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 規定之 「他人」,係包含所有周邊之用路人,並未排除行 駛快車道之車輛(且菸灰亦有可能飄散至其他車道),是以 原告之上開行為,自應在前揭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原告自不 能以其主觀上並未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而卸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詳查採證照片2張(第83頁),於上開違規日期之14:53 :37,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左手持香菸伸 出窗外。且原告起訴並未否認其於行駛道路中手持已點燃香 菸乙節,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 ,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主張其行駛快車道,機車及行人皆不能使用該車道, 不符該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乙節,觀採證照片2張之時序及 拍攝角度,14:53:11檢舉車輛尚在系爭車輛左後方,可認 檢舉車輛應行駛於系爭車輛所在車道之左側車道,14:53: 37檢舉車輛於行進中已近乎與系爭車輛並駕齊驅,而僅略偏 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之中山四路縱分有快 、慢車道,然快車道仍有多車道,而於系爭車輛所在車道之 左側尚有其他快車道為其他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中。而參道 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為:「一、吸菸機車駕駛人 行駛於道路時或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打開車窗行進,香菸燃燒 時菸頭灰燼因風壓飛散,如灰燼尚未燃燒完全,恐灼傷後方 用路人,且如灰燼飛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則恐引發嚴重交 通事故。二、駕駛人行車抽菸,如其二手菸造成其他用路人 不適或心理壓力,導致其他用路人為免受二手菸害,而強行 超車或變換車道,將容易引發意外事故。三、機車駕駛人、 或汽車駕駛人打開車窗行駛於道路或遇交通號誌等停時,駕 駛人如吸菸,周邊其他機車駕駛受限於鄰近車輛,無法任意 移動,而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可知該條立 法之目的係為保護道路上之「所有用路人」,避免發生交通 事故或需忍受吸食二手菸,保護對象並非僅有行人或機車駕 駛人,規範上亦未區分汽車行駛之快車道無行人及機車即可 允許汽車駕駛人手持香菸、吸食或點燃香菸,況且,依前開 說明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側顯然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中 ,並無從排除原告所持點燃之香菸灰燼將影響其四周車輛行 車安全,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 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 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 臺幣600罰鍰。」

2025-02-05

TPTA-113-交-2905-20250205-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博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所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若被告非故意大量吸入 燃燒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氣體而係偶然吸入,衡情應不致於 尿液中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檢驗閾值分別為2356 ng/mL、1375ng/mL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且被告對此亦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17頁),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觀字第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1日2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K盤1個,復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於11 3年3月3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的朋友家,我沒有施用 安非他命,是因為朋友家有人施用二級毒品,我在朋友家待 了很久,有4個多小時…朋友家桌上有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的工具,就是吸食器,我進去的時候就已經都是煙霧迷漫 云云。惟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 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 ,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 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 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 」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 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 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文1份在卷 可考,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117)、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117 )各1份附卷可稽,觀諸被告前開尿液送驗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檢驗閾值分別為1,375ng/mL、2,356ng/mL,若被 告非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氣體而係偶然吸 入,衡情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從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且與科學檢測之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上揭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無法期待能配合完成 戒癮治療程序,尚難認被告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認 應以執行觀察、勒戒較能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又被告未 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2025-02-04

TNDM-114-毒聲-6-202502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陳胤愷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45)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45)」,並補充不採 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駕車前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並辯稱 其可能誤吸友人所施用之毒品二手煙云云(偵卷第37頁背面 ),惟被告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 陽性反應,以及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愷他命」與「去甲 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327ng/mL、2,910ng/mL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自願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民國113年6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警卷第 13至15頁、第19頁),堪以認定。參以人體服用愷他命後72 小時內,90%劑量自尿液排出,最慢於71小時檢測不到代謝 物。至於吸入二手愷他命香菸,是否可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 ,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 食愷他命香菸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 ,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 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 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依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確認檢驗Ketamine(愷他命)或Norketam ine(去甲基愷他命,即愷他命代謝物)檢出濃度在100ng/m L以上,或同時檢出Ketamine及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 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均 判定為Ketamine類陽性,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 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末 )。查,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Ketamine(愷他命)與Nork 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327ng/mL、2,910ng /mL,有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其尿液中Ketamine(愷他 命)與Nor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高於確認檢驗 濃度標準100ng/mL各有高達13倍、29倍之多,足見被告尿液 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高標,依上開說明,實與一般吸 入二手煙之情形有別,是本件被告否認有施用愷他命,甚且 辯稱係誤吸他人施用之毒品云云,自委無足採。從而,堪認 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3日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我國某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駕駛本件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訛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被告係犯 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6號   被   告 陳胤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愷於民國113年5月23日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5月23日3時許,從高雄市○○區○○○路000號出發 至高雄市新興區搭載友人莊仁志,於同日3時29分許,行經 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民族二路口,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 攔查,當場自莊仁志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 .2公克),經陳胤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1327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91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胤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 毒品,那陣子我常載莊仁志出門,是莊仁志在我車上抽菸, 我不知道是不是二手菸的關係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 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愷他命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 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他 命濃度為13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910ng/mL,均已逾 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U0145)、尿液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45)、尿液自願採證同 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2025-02-03

KSDM-114-交簡-55-20250203-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耀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9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毛耀南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 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 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 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 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 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 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 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 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 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 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 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再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 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 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倘於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 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 於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被告毛耀南固坦承本案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 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 稱:許耀仁在我租屋處的客廳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時,我就坐在旁邊沙發座,有聞到那個味道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2時3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 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 36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116ng/mL,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申請單編號:R113X0233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233)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 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 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 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步檢驗 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 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64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7,116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 mL)10倍之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 以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經本院裁 定羈押獲准並延長羈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已有上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考量被告現已在押,人身自由受到拘 束,據此認不宜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而向本院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 裁量之適法行使,尚無裁量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 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3

PTDM-114-毒聲-5-20250203-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8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鄭世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97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民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民眾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3時40分報案,稱   被移送人涉嫌於113年11月26日3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17樓之16浴室燒便當盒、湯盒危害到他人的生命財產安 全,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 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焚燒便當盒、湯盒 之行為,惟辯稱:其係於家中廁所垃圾桶燒便當盒、湯盒, 要報復17樓之15的鄰居,因該鄰居讓被移送人聞二手菸長達 七年,且其讓盒子燒到沒有就去睡覺了等語。本院審酌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公共場所、房屋近旁 作為構成要件,則從文義上來看,難以認定在自己房屋「內 」焚燒物品也屬於該條項之規定範圍,本件依照卷內之證據 ,便當盒、湯盒係在被移送人家中廁所垃圾桶內焚燒,與該 條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03

PCEM-113-板秩-28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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