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互相鬥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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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黃韋翔 被移送人 簡碩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日溪警分刑字第1140000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原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 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嗣 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 、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 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為 專科罰鍰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 為人已無審判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6號補充理由㈣意旨參照)。而法院受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之結果,對於被移送人 如無審判權時,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於113年11月2日凌晨3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於114年1月2日移送至本院裁處,惟依上說明, 本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0年1月20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00000361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是修正後既已無拘留之處罰,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 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自為適當之處分。 移送機關未見及此即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移送,於法不合,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 定,為移送不受理之諭知,並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6

TYEM-114-桃秩-3-20250116-1

基秩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唯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3558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異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而由 異議人父親黃明炎收取,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 ,有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3558號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異議書、第二分 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3 年8月27日屆滿,異議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之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甲○○於113年7月5日上午1時22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互相鬥毆,經查發現互有攻 擊行為,因認異議人有妨害他人身體財產違序行為。因而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爰依法裁處罰鍰3,000元等 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13年7月5日上午1時22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異議人目睹甲○○攜帶數種危險管制刀具 ,準備對胞弟乙○○攻擊,該等武器具備高度殺傷力,可能導 致傷亡,為保護胞弟生命安全,於情急之下,以機車之工具 即機車扳手進行防衛,最終以空手進行擒拿,始制止甲○○之 攻擊行為。異議人係於不得已之情狀下,採取防衛行為,因 而不服警方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係 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 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 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 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 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 為現在之侵害。 五、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異議人是我在網路上認識 的,沒有認識很久,也不算是很熟,事發前往來比較頻繁, 之前交往比較平和,後來有些衝突,因為我有一次跟異議人 抱怨我被別人性騷擾的事情,後來他就開始會揶揄這件事, 一開始我認為是玩笑沒有生氣,後來持續一陣子,甚至1、2 個月,事發前後都在開這個玩笑。113年7月5日凌晨1 點左 右,我有去找異議人、乙○○,因為我當天心情不好,我打開 手機訊息就看到異議人又再揶揄我,後來我就非常不高興, 我就衝出去找異議人、乙○○,我當時有帶鐵製的2支拐棍, 我當時是先將拐棍放在包包裡,包包還有放要還給異議人兄 弟的東西,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好像是一種訓練器材,是 塑膠製的。深澳坑路200號是我家附近的一間宮廟前,有人 在開壇辦事,我用訊息約他們在此碰面,約他們之前我在包 包裡就放拐棍了,我沒有想教訓他們,就是想嚇他們。我傳 訊息就是問他們有沒有空出來、回去了沒、要不要出來,就 約在深澳坑路200號前見面,在這個傳訊息時的過程中他們 還是持續的揶揄我,到現場後我就受不了,一見面就爆衝了 。到達現場我沒有馬上把拐棍拿出來,是異議人兄弟二人騎 一部機車,他們下車之後,有講話但我聽不清楚,我就把拐 棍拿出來,一手各拿一支拐棍,往地上敲,衝過去到乙○○面 前,用拐棍指著乙○○,我是覺得乙○○講話很白目,想打他, 但是有忍下來。我用拐棍指著乙○○時,有將拐棍揮舞,要嚇 人就要有些動作,就是人衝過去,邊跑邊揮舞,是很生氣的 肢體動作,衝過去停到乙○○面前,指著乙○○,本來想打又收 住了,因為有恢復理智。異議人下車後本來在旁邊,我衝到 乙○○面前時異議人就站到我後面去,我用拐棍指著乙○○時, 異議人就在我身後。我指著乙○○時,異議人就一邊訓斥我一 邊衝過來打我,同時乙○○丟一頂安全帽,把我注意力轉移走 ,我就被異議人打一頓,把我壓在地上,拐棍掉了一支,另 一支是我被壓在地上時被拿走的。異議人將扳手、繩子及螺 帽扣在一起,當成雙節棍使用。扣案物品其中拐棍是我當時 拿在手上的,剩下的是從我的包包或口袋搜出來的,都是我 的東西,這些東西我平常就習慣帶著。我當時在注意乙○○, 沒有注意到異議人在哪裡,他就是突然接近我,我注意到的 時候,他就已經拿著扳手了,也沒有頂開我,他出現有叫囂 一下,武器就出現了,他說我追著乙○○,我當時就是繼續前 進,因為要嚇唬乙○○,所以就雙手各拿著拐棍揮舞,我沒有 打中乙○○,異議人拿武器時我沒有注意到異議人,所以我不 確定異議人的扳手是從哪裡拿出來的,我看到他時武器就出 現了,異議人沒有架開我和乙○○,在被壓制前異議人沒有碰 到我身體,一開始異議人拿扳手先打到我的拐棍,當時拐棍 還沒有掉,後來打到我的手拐棍就掉了,另一支拐棍還在我 的另一隻手上,我就繼續前進..當時我停不下來,我還拿著 的拐棍是在被壓制時掉的,我被壓制後我為了掙脫有咬異議 人一口,..扣案其他東西是在我身上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122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是我和異議人騎車經過, 異議人說要回頭去找甲○○,他回頭之後去停車,我先下車走 過去,看到甲○○雙手分別持兩把拐棍敲擊地面,我就叫甲○○ 不要破壞公物,甲○○就持拐棍向我衝來要攻擊我,異議人看 到甲○○往我衝來就來制止,隨後異議人就和甲○○扭打在一起 ,之後異議人將甲○○壓制在地,我就打電話報警。因為異議 人在我身後,我看到異議人出現時,異議人就拿著這個扳手 了。在異議人和甲○○扭打在一起時,雙手拐棍都還在手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㈢上開證人對於前述時、地發生糾紛過程之重要情節,證述大 抵合致;且甲○○所有之手指虎2個、扁鑽、爪刀及拐棍各2支 亦經查扣在案,此有第二分局深澳坑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頁、第61-65頁);而異議人於上開 時、地,受有前額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肩膀及右側前臂挫 傷、左側手肘、左側膝蓋、左腳外踝挫傷、右手第二指及第 三指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其受傷照片及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 斷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67頁、第69頁);輔以甲○○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扁鑽2支、爪 刀2支、拐棍2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秩字第50號裁定 認定屬實,亦有本院該案裁定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4 2頁)。綜上互參,堪認上開時、地,甲○○於邀約異議人兄 弟見面時,即已隨身攜帶扣案之拐棍等器物,不僅具武器上 之優勢,且甫見面片刻,即雙手分持拐棍向乙○○攻擊,並持 續進行中,即令異議人持扳手將甲○○手持之拐棍擊落,斯時 甲○○仍手持另1支拐棍等事實無訛。從而異議人對於先行攻 擊仍繼續中之不法侵害,因其胞弟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阻 止其胞弟遭攻擊成傷,持扳手阻擋及徒手反擊所採取之防衛 行為,依一般常理判斷,應屬可期待有效排除不法侵害,造 成損害最小之手段,且其防衛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合 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又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從而,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12條,應屬不罰。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 合,故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本案異議為有理 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31

KLDM-113-基秩聲-3-20241231-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大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3986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大鈞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 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關係人羅裕霖於民國113年9月7 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互相鬥毆, 期間被移送人於該巷弄內噴灑辣椒水,將致往來該區域之人 出現不適,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 等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2條定有明文。另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 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辣椒水為刺激性人為萃取化學物質,噴灑辣椒水會造 成人體皮膚、黏膜之發麻、灼燒痛感、紅熱腫痛等之使人局 部受傷或不適反應,性質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倘持辣椒水 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又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噴灑辣椒水之行為,為被移送 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關係人羅裕霖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固辯稱其係遭羅裕霖攻擊始噴灑辣椒水正當防衛 云云。惟參諸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光碟結果顯示:「(檔案 名稱:IMG_3168)(0:0)羅裕霖正穿越馬路準備行走至臺 北市中正區八德路1段82巷。(0:03)羅裕霖已行走至臺北 市中正區八德路1段82巷內。(0:05)羅裕霖向右與他人對 談。(0:06)羅裕霖向右行走並遭房屋遮擋。(0:07)羅 裕霖向右行走消失於畫面。(0:37)羅裕霖再次出現於畫 面內,此時羅裕霖以右手擦拭臉部。(0:41)羅裕霖不斷 擦拭臉部。」、「(檔案名稱:IMG_3154)(0:03)羅裕 霖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面朝後看。(0:04)被移送人自畫 面右側出現,追向羅裕霖。(0:05)被移送人伸出右手抓 向羅裕霖。(0:06)羅裕霖以右手揮向被移送人。(0:07 )雙方互相拉扯。(0:09)被移送人左手持續與羅裕霖拉 扯,而右手則持物品向羅裕霖臉部噴灑。(0:10)羅裕霖 臉部遭噴灑後,雙方往兩側分開。(0:11)羅裕霖撲向被 移送人。(0:12)雙方自畫面左側消失。」,足認被移送 人與羅裕霖間為互相攻擊,被移送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且被移送人確有噴灑辣椒水之行為,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 ,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31

TPEM-113-北秩-248-20241231-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高名輝 被移送人 劉益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33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名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劉益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把、機車大鎖1副及殺魚刀1把,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高名輝、劉益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6日10時1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建德加油站停車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高名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高爾 夫球桿1把;被移送人劉益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機車大鎖1副及殺魚刀1把,並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高名輝、劉益禎(下各稱其名)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把、機車大鎖1副及殺魚刀1把,及其 相片各1張 (四)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互 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而 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 ,從重處罰,則有同法第24條第2項參照。另判定行為人有 無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 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 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 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 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 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 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 四、查高名輝、劉益禎於上開時、地,於加油站廁所內因敲門聲 響而生口角,後劉益禎自其駕駛車輛先取出機車大鎖要打高 名輝,被高明輝將機車大鎖拿走,劉益禎續再持殺魚刀走近 高名輝,被高名輝手中揮動之高爾夫球桿打落,2人並有扭 打,據劉益禎警詢時陳述在卷,核與高名輝警詢時所述:劉 益禎先拿機車大鎖作勢打我,我從車上拿出高爾夫球桿,之 後看到高名輝拿殺魚刀,被我用高爾夫球桿打落,我們扭打 在一起等語,大致相符。 五、經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送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檔 案,結果發現:(一)檔名站內監視器1-1部分:(00:00至0 0:37)監視器畫面朝加油站廁所拍攝;(00:38至00:44 )高名輝從車輛下車後走向廁所,離去時站在廁所門口朝內 講話;(00:45至01:41)高名輝上車開車準備離開加油站 ;(01:42至02:09)劉益禎從廁所走出,左右環視、四處 走動尋找人的樣子;(02:10至02:27)劉益禎攔下高名輝 車輛,高名輝搖下車窗,雙方交談,旁邊路人側目;(02: 28至02:53)劉益禎走向自己的車輛,高名輝下車;(02: 54至03:52)劉益禎拿著長條棒狀物走向高名輝,高名輝向 後退並用手抵住劉益禎,2人發生爭執,劉益禎走回自己的 車輛後,高名輝開始打電話;(03:53至04:47)劉益禎拿 著機車大鎖朝高名輝奔去,並開始攻擊,雙方開始扭打,劉 益禎把高名輝推倒在地並壓制。(二)檔名站內監視器1-2部 分:(00:36至00:43)高名輝打開車輛後車廂拿出高爾夫 球桿;(00:44至01:11)劉益禎拿著刀具走向高名輝,高 名輝持高爾夫球桿揮擊劉益禎,雙方開始互相攻擊,退至廁 所內持續扭打。 六、基上高名輝、劉益禎之陳述及勘驗結果,可見高名輝、劉益 禎因前揭糾紛而出手攻擊對方,相互扭打,自非單純就現在 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或防衛行為,復於衝突期間,高名輝 持用高爾夫球桿;劉益禎持用機車大鎖、殺魚刀,均已脫逸 正常社會生活通常使用目的。高名輝、劉益禎辯稱各持上開 物品乃為護己而自衛等語,並不可採。而機車大鎖、高爾夫 球桿均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重量;殺魚刀為金屬材質,依警 方拍攝現場照片所示,刀鋒清晰可見,以此等物品上開性質 以觀,乃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於高名輝、劉益禎發 生衝突當下,其2人各攜帶上開器械,依一般社會觀念,皆 為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已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堪認高名輝、劉益禎所為均 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其中互 相鬥毆部分,雖未據移送機關移送,惟該部分與已移送之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於法律評價上 應認屬一行為,而發生兩項違序結果,自為移送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並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處罰。經審酌高名輝、劉益禎違反之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把為高名輝所有; 機車大鎖1副及殺魚刀1把係劉益禎所有,皆為供其等違序行 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 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87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31

STEM-113-店秩-32-20241231-1

板秩聲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21號 移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石國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處分(新 北警板刑字第11338405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石國甫之部分撤銷。 石國甫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原處分事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石國甫於民國113年11月9日 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與蕭旭佑2人因故互 相鬥毆,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第 87條第2款規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件起因是對方先比中指再出言不遜辱 罵我,當下我質問對方,對方卻繼續辱罵並先動手推擠,我 才反擊,且當下我已與對方和解互相道歉認錯,但因我太太 開刀住院已花光積蓄且負債,所以這罰鍰對我來說是很大的 負擔,造成生活上的困難,期望能從寬處罰等語。 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 更之,社維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互相鬥毆者, 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87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所謂「鬥毆」,即互相打架之意,觀諸異議人與蕭旭佑於 警詢時,均坦承其等在案發時、地的確有動手毆打、攻擊對 方,所述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照片內容互核相 符,是異議人有上開互相鬥毆之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社維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 明文。又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 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亦分別為行政罰法 第14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所明定。而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 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 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原則上行政機關於裁量範圍內行使裁量,司法機關自無干涉 餘地,而無權審查;但如主管機關未依各案情節分別為適當 之裁罰,或有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 之目的不合,或就具體個案裁處罰鍰時,有應考量事項而未 考量,或不應考量事項而予考量,而有構成裁量瑕疵之情形 者,自仍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與蕭旭佑均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而各裁處罰鍰5,000元,然處分書未記載裁量罰鍰金 額之理由,已有欠妥適;  ㈡另細繹異議人於警詢時稱:起因是對方擋到路口,我有按他 兩聲喇叭,但是他不理會,所以我有再按他喇叭兩次,他將 車子往前後又對我比中指,所就下車跟他理論,結果就被他 問候全家,他先用手肘頂我,所以我才還手等語;對此,蕭 旭佑於警詢時亦稱:當時我車停在巷子口,擋到後車的通行 ,一開始對方有先按我一聲喇叭,我一時沒反應,對方又按 了一次喇叭,我就轉頭對對方比中指,他就開始大聲爭吵, 後面對方走來我車旁邊,當下我們有互推,但我忘記誰先的 ,導致我們兩人有一起跌倒至地上等語,2人所述案發過程 大致相符,則綜合2人之供述內容,可知本件違序行為之發 生,實係肇因蕭旭佑停車擋住其他用路人通行,經異議人對 其按喇叭示意,蕭旭佑竟對異議人比中指及辱罵之挑釁行為 ,因而引發後續2人互相鬥毆。依此觀之,堪認異議人違序 行為之情節及應受責難之程度,較蕭旭佑為輕,惟原處分就 此有利及不利事項未予以注意,逕將異議人與蕭旭佑2人均 各裁處罰鍰5,000元之相同金額,即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不當 。  ㈢本院爰審酌本件違序行為之事件起因,係蕭旭佑對異議人比 中指及辱罵挑釁行為在先,異議人違規情節較蕭旭佑為輕, 及異議人於行為後尚知反省檢討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裁處罰 鍰金額以3,000元為適當,爰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維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M-113-板秩聲-21-2024122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子修 楊鎮豪 洪健銘 陳懿嘉 丁勁豪 陳金昌 范傑晨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王宥閎 何明昌 黃榮喜 蔡博淵 翁啟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71、18172、33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杜子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楊鎮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洪健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懿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丁勁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金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七、范傑晨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八、王宥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九、何明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黃榮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一、蔡博淵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二、翁啓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子修、楊鎮 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 何明昌、黃榮喜、蔡博淵、翁啓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一第344至346、355、391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子修、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陳金昌 、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喜、蔡博淵、翁啓堯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㈡、被告杜子修、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間就妨害秩 序犯行,被告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喜、 蔡博淵、翁啓堯間就妨害秩序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 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 酌被告杜子修、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陳金昌 、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喜、蔡博淵、翁啓堯等人 雖分持金屬棒、球棒、狼牙棒等凶器,然其等均非事主,所 幸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衝突時間短暫,所犯 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尚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參以告 訴人蔡博淵、翁啓堯於本院審理中亦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杜子修、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陳 金昌、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喜、蔡博淵、翁啓堯 等人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持金屬棒、球棒、狼牙棒等凶 器攻擊對方,嚴重妨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 不安,所為應予嚴正譴責;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情形、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391至392、42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查被告陳金昌、范傑晨、黃榮喜、蔡博淵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王宥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陳金昌、范 傑晨、王宥閎、黃榮喜、蔡博淵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5人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杜子修、楊 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何明昌、翁啓堯或不符合 宣告緩刑之要件,或有多次前案紀錄,尚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本文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被告杜子修、楊鎮 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何明昌、翁啓堯前開經宣告 之刑,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所有,供其等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杜子修(偵卷一第83頁)、楊 鎮豪(偵卷一第44頁)、洪健銘(偵卷一第58頁)、陳懿嘉 (偵卷一第16頁)、丁勁豪(偵卷一第71至72頁)、陳金昌 (偵卷一第95頁)、范傑晨(偵卷一第107頁)、蔡博淵( 偵卷一第155頁)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亦非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楊鎮豪、洪 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與同案被告陳文章共同傷害 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案 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 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 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 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告訴被告楊鎮豪、洪健銘 、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與同案被告陳文章傷害部分,公 訴意旨認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7至3 99頁),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狼牙棒、斷棒各1支 丁勁豪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金屬棒5支、球棒1支 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VIVO品牌行動電話1具 洪健銘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4 iPhone13行動電話1具 楊鎮豪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5 iPhone12行動電話1具 丁勁豪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72號   被   告 陳文章          杜子修          蔡博淵          翁啓堯         楊鎮豪          洪健銘          陳懿嘉          丁勁豪          陳金昌          范傑晨          王宥閎          何明昌          黃榮喜          鄭佳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與鄭佳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近檳榔攤聚餐,因酒後發生糾紛,陳文章遂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邀集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 子修共計6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 5分許,返回上址尋釁,鄭佳偉及在場之陳金昌、范傑晨、 王宥閎、何明昌、黃榮喜、蔡博淵、翁啓堯共計8人,見狀 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文章丟擲信號彈並手持狼牙 棒1支,鄭佳偉則單獨基於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 意,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於不詳時、地持有之手指虎1支 到場,其餘人則分持棍棒等器物或徒手,雙方進而互相鬥毆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造 成蔡博淵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腹壁二度燒燙傷、雙手 部挫傷之傷害;翁啓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三處撕裂傷、 左側肩膀1公分撕裂傷、右耳1公分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 胸壁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陳文章 所有之狼牙棒1支、鄭佳偉所有之手指虎1支、現場遺留之斷 棒1支、金屬棒5支、球棒1支、被告陳文章、楊鎮豪、洪健 銘、丁勁豪之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章、杜子修、蔡博淵、翁啓堯、鄭佳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章邀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共計6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鄭佳偉等8人發生鬥毆之事實。 2 被告楊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洪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丁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兼告訴人杜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陳金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范傑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王宥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被告何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1 被告黃榮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2 被告兼告訴人蔡博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3 被告兼告訴人翁啓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4 被告兼告訴人鄭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6 被告陳文章、楊鎮豪、洪健銘、丁勁豪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陳文章邀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新北警保字第1130770836號函文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佐證上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52616號鑑驗書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蔡博淵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翁啓堯所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傷害 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部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 嘉、丁勁豪、杜子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傷 害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部分)。被告陳文章等6人就上開 下手實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文章等6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就被告陳 文章部分,請請從一重以攜帶凶器首謀妨害秩序罪處斷,被 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部分,請從一 重攜帶凶器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處段。被告鄭佳偉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於夜間在公共 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被告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 喜、蔡博淵、翁啓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鄭佳偉等8人就上開下手實 施妨害秩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鄭佳偉持有刀械並以該刀械為本案犯行,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至告訴人 陳文章、杜子修對鄭佳偉等8人,鄭佳偉對陳文章等6人雖有 提出傷害告訴,惟迄今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佐其說 ,無從認定其等受有傷害,應認此部分鄭佳偉等8人及陳文 章等6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 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4-12-23

PCDM-113-原訴-64-20241223-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何宗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97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何宗霖互相鬥毆部分之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之警察 機關處理。 何宗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刀子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行為部 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何宗霖與第三人潘建廷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1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扭打, 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 相鬥毆之規定,爰移送裁定處罰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有下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 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 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 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 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 機關處理,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規定甚明。準此,警察機關移送地方 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各款 所列之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 院裁罰,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自應為 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然上開規定既屬專處 罰鍰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即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 。從而,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簡易庭 裁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貳、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11月29日15時4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附 卷可證。 (三)扣案刀械1把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何宗霖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應依法論處。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其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刀械1把,為 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3項前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SJEM-113-重秩-141-20241220-1

湖秩聲
內湖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文皓群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7428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5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李明義(下稱李男)大聲叫 罵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相鬥毆,有異議人及李男警詢筆錄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可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因李男不斷大聲辱罵一名年老 婦女而出面告誡,反遭方男手持拐杖攻擊,伊隨即搶下其拐 杖,然李男仍不斷逼近並意圖傷害伊,伊因秉持自我防衛意 識而自康寧路3段159號遭李男追逐至同路段173號,後因李 男追逐不到,竟持長椅砸伊所經營動物醫院之玻璃門,為免 伊生命、財產遭受更大侵害而出手將李男壓制在地上,並非   移送書所認定之鬥毆,故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添具意見要旨略以:異議人坦承搶對方拐杖、遭 對方攻擊時有還手、壓制過程有徒手敲擊對方頭部等行為, 另檢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拍攝到雙方互相推打、追逐   、互相鬥毆之行為,且李男之臉及右手臂有明顯傷痕,認定 異議人違序行為確屬有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 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 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可參)。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 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異議人雖陳稱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李 男警詢錄影影像檔案,雙方確有互相推打、追逐之行為,李   男臉部及右手臂亦有明顯傷痕,而異議人縱為免生命、財產   遭受更大侵害而壓制李男,惟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有還手的 動作,在壓制對方過程中,有徒手敲擊對方頭部等語,足徵 異議人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   而有攻擊之意思存在,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異議陳 詞,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 3,000元,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5

NHEM-113-湖秩聲-8-20241205-1

北秩聲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大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分 中刑字第11330252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分中刑字第1133025218號處 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處分) ,並以郵務送達處分書,由受僱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收受 該文書,而異議人於113年9月6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 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 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大鈞(下稱異議 人)與相對人朱晃緒(下稱相對人)於113年7月18日7時5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互相鬥毆,該處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前開鬥毆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足堪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處罰鍰3,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7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店內上完廁所後,遭相對人言語辱罵然未理會,相 對人之友人因知相對人已喝醉故將其帶出店外,然相對人之 友人後向異議人稱相對人欲與異議人談和,異議人遂走出店 外,然相對人仍以言語辱罵,並朝異議人面頰部揮拳,且過 程中除相對人外,還有相對人之友人協同對異議人之面頰部 、手腳關節處揮拳造成傷害,異議人係因對方同行人數超過 二人以上而出於自我防衛而為還手等語,而提出異議,並稱 :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 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 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 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 五、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故發生糾紛並產生 肢體衝突等情,業據異議人、相對人與在場人全承恩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並有監視器擷圖10張與監視器錄像光碟1片在 卷可參,堪以認定。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相對人 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異議人攻擊我臉部右下顎、下嘴唇、 左手手腕和虎口我…」等語;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當下 相對人突然往我臉上揮拳,下意識反擊…」等語;並參以在 場人全承恩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突然相對人與異議人吵 起來後就動手打起來,兩人都有受傷,他們兩人互毆造成的 …」等語;再參以本院審視移送機關檢送之監視器光碟之結 果顯示:(00:00至0:06)異議人走出店外,此時異議人 與相對人持續對話,在場並有2人於現場勸架;(00:06至0 :28)相對人以左手拉扯異議人衣領領口,異議人隨即將相 對人左手扯開並以其右手指著相對人,兩人持續齟齬,另有 在場3人持續勸架。(00:28至0:59)相對人於28秒處遭其 友人勸擠而離開畫面,此時畫面僅有異議人獨自踱步,然可 見其仍與畫面外之人持續以言語交談。於59秒處可見現場勸 架之1女子示意異議人不要再為言語,並以其左手摀住異議 人之嘴。(0:59至1:13)在場女子持續示意異議人不要再 為言語,然仍可見異議人持續與畫面外之人為齟齬。(1:1 3至1:34)相對人走進畫面,並於1分28秒處以其右手揮向 異議人左臉共揮擊3下,異議人並於1分30秒處以其右手揮向 異議人左臉然遭相對人閃躲。兩人於1分30秒至同分32秒持 續互為拉扯。相對人於1分32秒處重心不穩而仰躺在地。異 議人於1分33秒至1分34秒處跪在相對人上方並以其右手由上 往下揮打相對人左臉2次。(1:35至1:42)異議人於上開 揮拳後重心不穩,此時兩造間相對位置轉為異議人仰躺於地 而相對人於其上方。於1分37秒處異議人坐起並以其雙手壓 至相對人面部、相對人亦以其雙手伸向異議人面部,此時兩 造間相對位置又轉變為相對人仰躺於地而異議人於其上方。 於1分38秒至同42秒,異議人以其右手拎著相對人衣領,共 拎起2次而持續將相對人壓制於地面。(1:43至1:53)於1 分43秒處相對人與異議人重新站起,相對人以其右手抓異議 人頭頂頭髮、異議人持續以其右手直推相對人,兩人持續互 為拉扯。異議人於1分47秒處右手握拳朝相對人頭頂揮擊然 為揮空,相對人於1分48秒處以其右手握拳朝異議人右臉揮 擊然異議人閃避。兩人於1分48秒至同分53秒持續互相出拳 向對方處揮擊。(1:54至2:28)相對人將異議人推倒在地 ,兩人並持續在地面互相拉扯至2分21秒處。2分21秒處兩人 重新站起,並於2分28秒處經在場2人拉開,相對人與異議人 始不再有肢體接觸。」,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異議人與相 對人間確均出手攻擊或推擠對方,並持續與對方產生肢體衝 突,顯見異議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 衛之行為,而係以互毆之意思繼續為上述加暴行之行為實難 認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單純為防衛行為,故其等上開所 辯,尚無足採,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相對人互相鬥 毆之非行,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9

TPEM-113-北秩聲-25-20241129-1

鳳秩聲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聲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異 議 人 朱詠燦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民國113年10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 752576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3年10月14日高市警鳳 分偵字第113752576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朱詠燦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18 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前揭異議書、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至13頁),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未 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9月8日8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內(阿帕契PUB)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2,000元之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任何攻擊行為,僅係正當格擋防 衛,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四、次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 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 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可參)。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黃品仁互相鬥毆乙情,有證 人黃品仁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31至39、48頁),異議人固 辯稱伊無任何攻擊行為,僅係正當格擋防衛等語,惟觀諸黃 品仁於警詢時陳稱:我先動手打朱詠燦,之後朱詠燦也有還 手等語,再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之內容 顯示,黃品仁以徒手攻擊異議人,異議人亦有用腳攻擊黃品 仁之行為,足徵異議人所為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有攻擊之犯意存在,難認符合正當防 衛之要件,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其上開違序之事 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 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7

FSEM-113-鳳秩聲-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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