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郁婷即耿慧娟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失業,以信用卡購買日常用品
、預借現金支付房租及生活開銷,日積月累下債台高築,當
時也不知該如何與銀行協商,只能一直逃避;這幾年因離婚
,獨自扶養小孩,小孩有過動症及對立反抗,聲請人在教養
上心力交瘁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每天要吃6、7種藥物,導
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減退、言語及動作遲緩,求職困難
,只能從事家庭手工勉以維持生活,根本無力清償龐大債務
。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789號),經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每月清償3,8
00元,分180期之調解方案,但聲請人每月只能清償1,000元
,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新北院楓
113司消債調松消字第7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新北市板橋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機車行
照、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9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
產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其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正
常上班,只能接家庭手工回家做每月收入約4,000元,且每
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租金補助1,980元、家扶中心補助
8,500元、小孩兒少補助2,197元,租屋與未成年小孩同住,
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收入
切結書記載每月平均收入4,000元為其工作所得,及每月平
均領取新北市家扶中心補助1萬3,036元【113年1月至11月(
存摺記載最末受領月):(8,500+14,200+1,000+8,500+8,5
00+1,000+8,500+12,000+8,500+8,500+2,000+20,000+8,500
+3,000+12,000+8,500+1,700+8,500)÷11=13,036.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暨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租金
補助1,980元、兒少補助2,197元,共2萬6,650元為其每月可
處分所得數額(4,000+13,036+5,437+1,980+2,197=26,650
);復參諸聲請人所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9,866元(含房
租1萬123元、管理費1,431元、手機費799元、油資600元、
健保費413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膳食費5,000元)、未
成年兒子之扶養費分擔額3,000元,均未逾一般生活水準,
要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2,866元(
生活必要費用1萬9,866元+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額3,000元
=2萬2,866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6,65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
866元後,剩餘3,784元(26,650-22,866=3,784),該餘額
雖勉強得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債務調解所提
每月清償3,8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4家非金融機構
債務總額184萬9,607元未納入調解,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聲請人正值壯年,日後積極治病,痊癒後可投入職場
),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
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
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113年12月3
日民事補正狀陳報月償2,000元之更生方案),且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
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PCDV-113-消債更-692-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