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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9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蘭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吳秀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犯2罪,時間有先後而可分,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賴瓊玉對其之信任,以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與丈夫同 住,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 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30萬元,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 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4號   被   告 吳秀蘭 (略) 上列吳秀蘭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蘭因互助會關係認識賴瓊玉。吳秀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某時及同年7月1日某 時,與賴瓊玉聯繋,佯稱陳樁琳(所涉詐欺部分業已111年度 偵字第62035號)需款孔急,陳樁琳要向賴瓊玉借款,願意提 供本票擔保還款云云,致賴瓊玉陷於錯誤,同意分別出借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10萬元,吳秀蘭遂於109年3月17日及同 年7月1日稍晚,與賴瓊玉約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亞東醫院 路邊,向賴瓊玉分別收取現金20萬元及10萬元,並各交付陳 椿琳簽立之同額本票予賴瓊玉為憑。嗣吳秀蘭均未返還上開 借款,且避不見面,賴瓊玉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瓊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秀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跟賴瓊 玉說陳樁琳要借款,也沒有跟賴瓊玉分別收取現金20萬元及 10萬元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告訴人賴瓊玉之指 述、同案被告陳樁琳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9864號民事裁定、本票二張(背面均有被告之簽名)在 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PCDM-114-簡-820-20250317-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0 8號、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傑明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 「札幌藥妝中山店」,以女裝打扮,趁店長翁貴真未及注意之際 ,接續徒手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 351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 自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35號【下稱原易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照片不是我本人, 照片中的人右手有痣,但我手上沒有痣;而且影片中的人是 長髮,我有被關過,被關要剃頭髮,不可能半年就變成長髮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錄影畫面人像模糊,甚至有 以口罩遮面的狀況,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之人之形象面貌, 也無法與被告相互比對,難以證明被告為畫面中行竊之人。 被告因另案曾多次出入監所,且有剃頭為短髮之情事。藥妝 店內錄影中所見之人,明顯為長頭髮,並非被告。若認被告 成立犯罪,也請考量另案所為精神鑑定報告,依刑法第19條 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翁貴真擔任店長之札幌藥妝中山店於112年8月27日晚 間9時25分許有人徒手拿取附件所示之物品放入自己包包, 未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中指 訴不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卷【下 稱偵24045卷】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無訛(原易卷第100頁),且未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 情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於上開時間竊取附件所示物品 之人,可見具有男性特徵,且雖以口罩遮住鼻子以下之臉部 ,但五官特徵除髮型外,與在庭被告並無不符之處(原易卷 第100頁)。而該人上衣內穿黑色細肩帶,外搭以白色細肩 帶,下身著深藍色緊身牛仔褲、白色球鞋之穿著,與被告於 偵24045卷第132頁本案發生後不久之112年9月12日因竊盜案 件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之穿著相符。該人 頭戴之深藍色鴨舌帽,攜帶之長條狀黑色單肩包等物品,特 徵亦與偵24045卷第40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查獲時攜帶之物 品特徵相合(原易卷第100頁)。則本案在札幌藥妝中山店 行竊之人,非但面貌與被告無不符之處,且穿著、攜帶物品 有多處與被告於案發不久後被查獲時相同,甚至有相同之上 身內穿黑色細肩帶,外搭以白色細肩帶上衣之搭配習慣,足 徵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偵24045卷第132頁照片中之人右手有痣,與其特 徵不符等語。然照片中攝得之人手上雖有黑色圓型痕跡,但 由照片中無法看出該痕跡是否為永久性之痣斑,抑或係暫時 性之結痂傷痕。但該照片所攝得之人相貌甚為清楚,經本院 當庭勘驗,與在庭被告面容相符(原易卷第100頁)。則被 告辯稱其並非照片中所攝得之人,即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因案入監需剃髮,不可能留有錄影中攝得行竊 之人之長髮等語。但依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於本案 札幌藥妝中山店遭竊前,被告最後一次入監係於112年4月4 日,並於112年4月23日出監(原易卷第72頁)。則自被告出 監起至本案案發止尚有4月餘,依常人鬚髮生長速度,被告 頭髮即能生長為札幌藥妝中山店攝得行竊之人之髮型。加以 被告於本案案發十數日後112年9月12日因竊盜案件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時之髮型,與錄影中攝得行竊 之人並無重大差異,更徵被告辯稱其入監剃髮後,不可能於 本案案發時留有行竊之人之長髮等語,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件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翁貴真管領札幌藥妝中 山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 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⒉查被告於110年間另案所犯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嗣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 ,該案法官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實施上開案件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 態,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其餘部分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過度披露)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查(見原易卷第159至164頁)。本案竊盜犯行雖係在 上述另案家暴傷害犯行之後,然衡酌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 係111年1月13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2年8月27日,相距非 遠。且該案鑑定時,被告稱有聲音稱其為神等語(原易卷 第162頁),而本案案發後,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警詢筆 錄簽名時,仍自稱「上帝張傑明」(偵24045卷第9、11頁 ),猶存有認知與現實重大偏離之症狀。加以被告所罹患 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前述另案家暴傷害 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一致,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仍因上述 精神病狀態之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徒手行竊,竊取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翁貴真所管領札 幌藥妝中山店店內之物品,而致該店受有與該等物品價值 相當,即約3,351元之損害。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翁貴真或札幌藥妝中山 店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因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多次違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供 給家用,但毋需扶養他人,入監前在百貨公司任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原易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減 輕其刑如前,然考量被告現正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在監執行 ,再加上其他另案已確定待執行之案件,被告初估已應接續 執行至115年6月3日(參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日後 在監執行之時間非短,此段服刑期間應可給予被告穩定規律 作息、學習技能,並就其所罹前開精神疾病在監妥為就診之 機會,暫無明顯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 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 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而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號3樓京站時尚廣場之「綱田綉服飾店」內,趁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瀞平所有,並放置在店內辦公桌 上的黑色鱷魚紋皮夾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中信信用卡】、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現 金4,000元,下稱系爭皮夾),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另 被告復持系爭皮夾內之系爭中信信用卡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盜刷車票共51元( 盜刷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4700號起訴)。嗣經告訴人黃瀞平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亦明。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應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則以自訴人請求,以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作為判斷依據。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是就「竊盜」事實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同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00號對被 告提起公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拾獲告訴人黃瀞平所遺失之中信銀行LINE PAY聯名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本判決註:即系爭中 信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卡侵占入己,復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持上開信用卡,利 用自動付費設備購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票計消費51元 ,用以墊付其所購買之車票,並使中信銀行誤以為係告訴人 黃瀞平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共計獲取毋庸支付51元車資之 不法利益。案經告訴人黃瀞平接獲消費簡訊通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 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等語。該案起訴後,於11 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原 易字第120號受理,現尚未審結等情(下稱系爭前案),有 前開起訴書(偵24045第127至129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原易卷第125頁、第134頁)在卷可查。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瀞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 8時34分許發生錢包遭到竊取,被竊取的物品是我的皮夾, 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等物。我在京站內上 班,於111年12月16日下班匆忙將個人物品收拾好就回家了 ,於同年月17日去醫院掛號才發現錢包不見。我後來仔細回 想我錢包都會保管好不離身,只有在上班空檔去吸菸時,放 在店內辦公桌上,回頭向京站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有陌生男 子走到店內拿走我的皮夾。此外,我昨晚(111年12月19日 )收到刷卡簡訊通知,我遭竊的信用卡竟然有人使用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0號卷【下稱偵5920 卷】第9至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111年12月 17日發現皮夾不見,調閱公司監視器才發現遭竊。皮夾內有 包括中信銀行信用卡在內之證件、現金。中信銀行信用卡卡 號我不記得,但有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 1時40分許,在臺鐵山佳車站分別被盜刷18元及33元等語( 偵5920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黃瀞平在中信銀行申辦之末 4碼為9557之系爭中信信用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 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鐵山佳車站確實分別有實體免 簽之交易,交易金額各為18元及33元,除此以外,中信銀行 核發予告訴人黃瀞平之信用卡在臺鐵山佳站不曾為其他交易 等情,並有中信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可查(偵5920卷第99頁 )。  ㈢則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稱被告持系爭中信 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所為之交易,均係指111年12月19日 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之交易。而依告訴人黃瀞 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其於111年12月19日系 爭中信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被盜刷前,僅喪失過1次對於 系爭中信信用卡之占有,即於111年12月17日在醫院掛號時 ,驚覺找不到放有系爭中信信用卡之系爭皮夾。則本案所起 訴被告關於告訴人黃瀞平之犯罪事實,與系爭前案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均係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 時40分許系爭中信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被盜刷前,被告以 不法手段占有取得告訴人黃瀞平包括系爭中信信用卡在內財 物之行為。雖系爭前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侵占告訴人黃瀞平 遺失之系爭中信信用卡;本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竊取告訴人 黃瀞平內裝系爭中信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之系爭皮夾, 但兩者侵害對象相同,依照前開說明,罪質亦無差異,且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復有共通之處,系爭前案所起訴被告侵占告 訴人遺失物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竊取告訴人黃瀞平財物部 分,即屬同一案件,至為明確。  ㈣茲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11日甲○迺維112偵緝2108字第1139061335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卷第3頁 )。衡以系爭前案乃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則本案關於告訴人黃瀞平部分,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 院甚明。而該部分案件未經本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共同 上級法院裁定由本院審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 即不能就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黃瀞平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審 判,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就該部分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人生雙氧水2瓶、帝康艾綺拉彩色拋10片、善存3效順暢益生菌1 盒、五洲益可膚乳膏1條、Hananingen Artis di Voce玫瑰白1個 、Hole Lotion迴旋杯專用潤滑液1瓶、俏正美BB膠原錠1瓶、人 生潤便通浣腸液1盒、凱婷零瑕肌密柔焦粉餅1個(價值共計3,35 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LDM-113-原易-35-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朱峻生 被 告 廖靖慈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12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下稱被告機車)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事故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 上下唇撕裂傷、左上犬齒頰側齒槽骨斷裂等傷勢,而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係於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應 推定被告具有過失,再依被告於兩造發生碰撞前之行向,其 係欲在禁止迴轉之路段迴轉,故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6, 770元、原告機車之車損11,63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0,0 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按事故路口前一路口之閃黃燈號誌減速所致 ,又被告於事故路口起步行駛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 過失,再就原告主張之牙齒缺漏傷勢,應非本件事故所生, 且原告所主張之治療費用與其所提出醫療單據,金額、日期 均屬有疑,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末被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尾椎骨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勢, 並受有醫療費14,560元、被告機車毀損之6,500元之財產上 損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 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對被告亦負擔損害賠償債務,爰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推定過失責任,惟此經被告所否 認,並就本件事故中被告所受損害同時本於侵權行為之相關 規定提起抵銷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推翻 民法第191條之2之過失推定,而得主張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因被告同時就本件事故主張抵銷抗辯,爰併就原告於本件 事故是否具有過失認定,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6月20日下午12時17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碰撞,原告並於事故當日送往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上正中門齒及側 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上下唇撕裂傷、左上犬齒頰 側齒槽骨斷裂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於身 體、健康權受有侵害之事實。  ㈡本件兩造發生事故前,原告之行向係沿學府路1段往青雲路方 向行駛,被告則係沿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駛,被告當 時欲左轉往廣福國小行駛,起步時與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等 情,迭據兩造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2號卷【下稱112偵17002卷,其餘偵 查卷之簡稱方式亦同】第6至7頁、第12至13頁、第52至53頁 ;111他9724卷第54至55頁),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兩造行向相符(見111他9724卷第13頁),亦堪信實。  ㈢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鄰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為 :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2時16分38秒影片開始時,畫面正 中可見一路口(下稱第一路口),畫面正中可見另一路口( 即第二路口),影片開始時可見被告位在第二路口中間車道 處,面向畫面左下處等候轉向,至第一路口往第二路口之途 中,可見原告騎乘機車搭載身穿藍衣之人(按:即訴外人崔 皓鈞)向第二路口行駛,惟畫面中並無攝得第二路口之紅綠 燈號誌;於畫面時間12時16分39秒至40秒時,可見有一機車 騎士靠近第二路口停車等待,惟原告仍持續向前行進;畫面 12時16分41秒至42秒時,被告起步往畫面右側轉向前進,而 原告仍持續騎車往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4頁)。  ㈣訴外人即原告乘客崔皓鈞於111年6月27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明確陳稱: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伊當時乘坐沿學 府路往青雲路直行,還沒過停止線時號誌已經轉紅,之後就 繼續直行,之後對方迴轉,煞車不及就撞上了,事故當時有 號誌,號誌為紅燈等語(見112偵17002卷第23頁);又於11 1年12月14日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天氣為晴天,路況視線 均良好,號誌為紅燈等語(見112偵17002卷第8頁);復於1 12年7月13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下伊沒有注意,倒地起 身時是紅燈,但伊不清楚車禍當下是什麼燈號等語。自崔皓 鈞就事故發生之歷次陳述可見,其於最接近本件事故發生即 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係稱原告「還沒過停止線時號 誌已經轉紅」等語,直至警詢、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不再提及「原告通過停止線前燈號如何」之具體情形, 並最終改稱伊不知道當下是什麼燈號等語。本院審酌崔皓鈞 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距離事故時間最為接近,其 於斯時對事故路口燈號所為描述,本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崔 皓鈞雖於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不知道事故發 生時之燈號等語,惟觀之崔皓鈞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點,距 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過1年有餘,而證人就其親身見聞,隨 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現象,本屬常情。是以,就崔皓鈞 對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路口之燈號所為說明,自不得僅以 崔皓鈞嗣後改稱伊不知道為由,即遽認崔皓鈞於製作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全然不可採信。況且,崔皓鈞於警詢 時,就承辦警員詢問:「111年6月27日......談話紀錄內容 所陳述的內容是否皆為屬實?」之問題,其清楚回答:「皆 屬實。」等語,而於警詢過程中,承辦警員向其詢問是否欲 對本件原、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其亦明白說 明伊本件事故僅向被告提出告訴、請求賠償等語(見112偵1 7002卷第8頁)。由此可見,崔皓鈞在警詢時,已知悉本件 事故將進入民、刑事司法程序,其如欲袒護搭載伊之原告, 於警詢時即可逕就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為說明 加以否認,故本院酌以上開事實,認崔皓鈞於警詢、製作談 話紀錄表時,就事故路口燈號所為陳述,應屬真實可信。  ㈤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時相變 化、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針對往裕民路方向行駛、往青 雲路方向行駛之二方向而言,燈號變化是否均為一致之問題 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略稱:事故路口各時相運 作流程,係第1時相為學府路1段雙向封閉,號誌燈號皆為圓 形綠燈;第2時相為行人專用時相等情,有渠等往來函文在 卷可參(見112偵續487卷第6、18頁)。再就上開新北市交 通局所稱之第1、第2時相,係指每日上午6時至下午11時之 時相,其中第1時相係供學府路往三峽、往臺北看守所之2方 向通行,燈號具體變化為綠燈55秒、黃燈3秒、全紅紅燈2秒 ;第2時相則係供廣福國小與對向行人跨越學府路1段,燈號 變化情形為綠燈35秒、黃燈3秒、全紅紅燈2秒等節,亦有新 北市交通局函覆之時相圖、時制計畫在卷可考(見112偵續4 87卷第19頁)。準此,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變化時相,係 以100秒為1週期,在每週期之100秒中,其中4秒事故路口之 燈號號誌無分行向,均為紅燈,又兩造在行經事故路口時, 行向雖彼此相反,惟就規範兩造得否通行事故路口之紅綠燈 號誌,就燈號部分,則屬相同。易言之,如規範原告行向之 燈號為紅燈,則規範被告行向之燈號即為紅燈;反之亦然, 此情應為明確。  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就肇事 經過說明:我當時由學府路左轉廣福國小,我看到號誌紅燈 我準備停下來,之後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112偵續487 卷第21頁),而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警詢時,亦就該談話紀 錄表再次予以核實(見112偵續487卷第7頁)。被告於談話 紀錄表中就事故經過所為陳述,雖屬簡略,然參照本件事故 中,被告行向係沿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進之事實,以 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所稱「看到 號誌紅燈」準備停下來,應係指「往裕民路方向通行之燈號 變成」紅燈而言,而其所謂「之後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描 述,則係指「被告向左往廣福國小轉彎後,兩造發生碰撞」 之意思,堪認明確。  ㈦綜合上開勘驗結果中,於原告通行過事故路口前,已有其他 用路人停車等待之事實,以及被告、崔皓鈞於製作談話紀錄 表所為之陳述、本院就事故路口紅綠燈號誌變化時相所為之 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較為可信之情節,應係原告闖 越紅燈號誌,於此同時,被告亦闖越紅燈號誌左轉,兩造始 發生碰撞,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63號檢察 長命令,亦同此認定(見112偵續487卷第2頁)。就此,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行經事故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此尚與被告、崔皓鈞於製 作談話紀錄表時所述、事故路口號誌變化時相綜合判斷之結 果不符。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停止在學府路1段 後,對向車道即有其他用路人開始停車乙情,業經本院就勘 驗結果說明如上,則被告在停車轉向時,規範其行進方向之 號誌已變為紅燈,自較為可採,故被告前所為之辯詞,尚無 從引之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稱被告違規左轉、違規 迴轉等節,不僅就迴轉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事故現場 照片,亦無從見得事故路口有何禁止被告左轉之情形(見本 院卷一第117、119、145、15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謂為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於事故路口前一路口之閃黃 燈號誌未減速云云,且縱屬實,然該「前一路口」之閃黃燈 號誌僅在規範「前一路口」之行車動態,要與兩造就通過事 故路口時,有無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無涉,亦與成立侵權行 為之因果關係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㈧基上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應 堪認定,而依原告據以為請求之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2項以觀,被告尚無從舉證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所推定之 過失,且其闖越紅燈之行為,核屬違反行政法規上禁止闖越 紅燈之保護他人法律,故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1,086,770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86,770元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 其中1,770元,係原告於事故後至亞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 ,其餘1,085,000元,則係原告至立威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 所(下稱立威診所)治療所支出之費用。被告雖就該等費用 爭執整筆金額,惟就原告於亞東醫院所支出之1,770元部分 ,審諸費用收據所紀載之治療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時相隔不 遠,除急診外,亦係就口腔、牙齒所為之治療,核與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集中在口腔之事實相符,堪認具有條件關 係。被告雖就該等費用表示爭執,惟究未舉證證明並無相當 性,則被告所為爭執,自難謂為可採,故原告請求1,770元 之醫療費用,尚屬合理。  ⒉原告於急診時,係主訴臉部、牙齒及四肢受傷,經急診醫師 施以上傳根尖周X光攝影、上傳齒顎全景X光攝影後,急診病 歷載明:「X-ray finding: #21 #22 avulsion, #23 root fracture」等情,有原告於亞東醫院之病歷附卷可佐(見本 院限閱卷),依上開病歷紀載,可知悉原告於事故急診時, 已透過X光就事故造成口腔牙齒受損之情形,加以檢驗評估 ,醫師並依X光檢驗結果,說明原告21、22、23號牙齒具有 受傷情形,此情亦核與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說明,原告就 牙齒部分係受:「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 根斷裂」之傷勢(見本院卷一第29頁),故原告因本件事故 ,共3顆牙齒掉落,受有直接損傷之事實相符。再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於事故前,已有缺牙之事實(見本院 卷二第43頁),考量原告既於急診時經X光縝密檢驗,當時 檢驗結果亦明確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3顆牙齒受損之 事實,則原告於111年7月11日至111年8月17日間至立威診所 治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其餘缺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 頁),顯與本件事故無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 本件牙齒治療費用,應以全口重建計算等語,惟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部分缺牙既與本件事故無關,則原告經醫師建議進 行全口重建之結果,明顯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理。  ⒊甚且,經本院就原告治療費用函詢立威診所,該診所之函覆 結果亦稱:「以外傷觀點判斷此車禍對患者(即原告)造成 的傷害為失去三顆原本功能正常的牙齒,因此合理的治療為 恢復三顆牙齒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見立 威診所雖就原告之治療方式依照不同價格提出相異之治療方 法,惟立威診所亦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3顆功能 正常之牙齒,酌以損害賠償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受害人本 不得因損害賠償獲得不當利得,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應以恢復上開3顆因本件事故受損牙齒為度, 方屬妥適,故其主張應以全口重建計算,並非合理。又立威 診所雖就恢復該等牙齒之治療方式,說明共有固定式假牙( 價格為150,000至200,000元)、活動假牙(價格為60,000元 ),植牙(價格約300,000元至400,000元)之情形,然本院 慮及如以假牙方式就原告牙齒予以治療,就恢復原告事故前 牙齒功能一事,顯較不能如以植牙治療之方式,符合一般日 常就牙齒使用之需要,故認以植牙方式治療,應屬填補原告 損害之合理手段。另原告本件畢竟係實施全口重建,其所提 出之單據,本不能與植牙費用相互比擬,然參諸立威診所前 揭說明,本院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核定原告此 部分之損害額為35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 共得請求被告賠償351,770元(計算式:1,770元+350,000元 =351,770元)。  ㈡原告機車之車損11,630元  ⒈原告機車之車籍登記,係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凡詒名 下乙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雖主張機車為其所有,惟被 告據以爭執,辯稱:原告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始得請求車 損等語。查機車屬於民法上之動產,以占有為物權歸屬之公 示方法,而原告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係原告所騎乘,故原告 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甚明,故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 規定,法律上本係推定原告係原告機車之所有人,被告倘欲 對此否認,自應舉證推翻上開推定,要屬當然。  ⒉就原告機車之所有權歸屬,證人林凡詒已到庭具結說明:原 告機車係伊購買後贈與原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居住 在臺北市中山區,平時在臺北市東區之復興百貨工作,伊平 常有其他代步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觀之本 件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20日係在星期一,且原告於平常上班 時段騎乘原告機車外出之事實,當可知悉林凡詒所稱原告機 車係原告所有之情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就此雖辯稱 原告與林凡詒係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機車於 該等時段為原告所占有,且登記名義人林凡詒亦到庭為上開 證述,認被告尚無從推翻原告占有原告機車,受推定為所有 人之事實,因此,原告就原告機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所須費用,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 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 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 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 用予以折舊估算,自屬合理。本件原告請求原告機車維修費 用11,630元,惟依其所提單據,並無區分工資、零件(見本 院卷一第319頁),爰均以零件認定。再原告機車出廠日期 為105年3月(見112偵17002號卷第4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顯已逾法定耐用年限3年,故本件計算折舊即扣除百分 之90之修復費用後,原告就車損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 1,163元。  ㈢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 20,000元。  ㈣基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72,933元( 計算式:351,770元+1,163元+120,000元=472,933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原 因,係兩造闖越紅燈所致,業經本院悉述如上,故本院認兩 造就本件事故,應各承擔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比例,方屬允 當,是計算兩造與有過失比例後,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自應減輕為236,467元(計算式:472,933元×50%=2 3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被告 以同起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闖越事故路口之紅燈,同為本起事故之發生原因,業由 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尾 椎骨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勢,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為有憑。  ㈡被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560元等語,已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9頁),且未據原告否認,自 應准許。又被告主張被告機車車損6,500元,雖提出發票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該發票上已載明修繕費用為 機車零件等文字,且被告機車係在97年10月出廠(見112偵1 7002號卷第46頁),亦逾3年法定耐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被告就機車損害僅得請求650元,經加總後,本件被告得向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5,210元(計算式:14,5 60元+650元=15,210元),扣除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比例後 ,為7,605元(計算式:15,210元×50%=7,605元),即為被 告所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額。  ㈢經被告向原告就上開7,605元債權主張抵銷後,本件原告可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8,862元(即236,467元-7,605元 =228,862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6 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28,862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再原告雖 於起訴狀聲請本院就被告與廣福國小為何關係一事函詢廣福 國小,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究未再為主張,且本院審酌事 故發生情狀,認本件兩造過失責任,已屬明確,故亦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3-板簡-221-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0號 原 告 徐圓妹 吳錦珠 吳彥輝 吳博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啓榮 被 告 陳建強 訴訟代理人 謝昀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圓妹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徐 圓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駱清榮受僱於被告陳建強擔任送貨員,而 駱清榮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生鮮雞肉,沿新北市板 橋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行經民族路與區運路路口時 ,適有被害人吳松柏騎乘自行車同向而自外線車道欲變換車 道至內線車道左轉區運路,駱清榮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所駕 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不慎撞擊吳松柏倒地,致吳松柏 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等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原 告吳啓榮為吳松柏支出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2)原告 徐圓妹為吳松柏之配偶,依法吳松柏對原告徐圓妹應負有扶 養義務,而原告徐圓妹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吳松柏死亡時 ,原告徐圓妹為79歲,依內政部公告111年度我國女性平均 壽命83.28歲,可認原告徐圓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餘命為3年 6月又28日,再依主計處公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2萬4663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扶養費為97萬5363元;(3)原告等5 人分別因本件事故喪偶、喪父,致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除 原告徐圓妹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外,其餘原告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另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0萬元由原告 5人平均分配,基上,核計因系爭事故原告徐圓妹請求賠償5 57萬5363元(計算式:975,363元+5,000,000元-400,000元= 5,575,363元)、原告吳啓榮請求賠償306萬0745元(計算式 :460,745元+3,000,000元-400,000元=3,060,745元)、原 告吳錦珠、吳彥輝及吳博鋐各請求賠償260萬元(計算式:3 ,000,000元-400,000元=2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圓妹557萬5363元、原告 吳啓榮306萬0745元、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及吳柏鋐各260萬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無法證明伊為加害人駱清榮的雇主,且駱清 榮有以50萬元與原告吳錦珠、吳啓榮達成和解,原告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合計200萬元,均應於賠償範圍內扣除;伊就 原告徐圓妹請求扶養費數額有爭執,並應計入其有4名子女 為扶養義務人,至多只得請求1/5數額;另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均過高,應予酌減,請求金額亦須責任分擔等語, 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駱清榮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 ,行經民族路與區運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適有吳松柏騎乘自行車同向而自外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線 車道左轉區運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松柏死亡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個人靈骨位費用價目表、112年第32週內政統計通報、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戶籍謄本、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 權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鑑定意見書、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而駱清榮上揭所為涉犯刑 事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 決駱清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並諭知駱清榮緩刑2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 0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 為加害人駱清榮的雇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 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另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駱清榮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沒有載乘客,不過我有載生鮮 雞肉」等語(板簡卷第39頁),復於112年10月26日偵訊時 自承:「(問:你車禍當時開的BGC-1620號貨車,車主是陳 建強?)是。陳建強是我公司老闆,公司是龍太生鮮食品有 限公司,公司負責人是他兒子,他跟他兒子共同經營。(你 的職業?)送貨員」等語(板簡卷第281頁),足認駱清榮 應係受僱被告而擔任送貨員,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執 行載送生鮮雞肉之職務,則駱清榮因本件事故而過失不法致 被害人吳松柏死亡,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權利受損,連帶負僱 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無法證明被告為駱清榮之雇主 云云,要無可採。  ⒉駱清榮於執行職務時,致被害人吳松柏死亡,業如前述,則 原告徐圓妹為吳松柏之配偶,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 、吳啓榮均為吳松柏之子女,渠等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就其受僱人駱清榮因執行職務所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吳啓榮得請求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   原告吳啓榮主張其因吳松柏死亡而支出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 4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 納收據、個人靈骨位費用價目表、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 權狀等支出收據資料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板簡卷第16 5頁、第302頁),原告吳啓榮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原告徐圓妹請求扶養費97萬5363元,為無理由: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 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 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參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原告主張徐圓妹(00年00月00日生)為李松柏配偶,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9歲,餘命尚有3年6月又28日,依主計處 公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並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 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為97萬5363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112年第32週內政統計通報、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 板簡卷第95頁)。惟查,原告徐圓妹於李松柏死亡時,已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1棟及多筆股票投資,11 1、112年度財產總額分別為3324萬餘元、3156萬餘元,且其 於111、112年度利息所得合計分別為7萬0627元、11萬9189 元,以此推算其存款本金至少有7、800萬元以上。準此,就 原告徐圓妹所主張餘命期間3年6月又28日觀之,尚難認其現 有之財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因此,原告徐圓妹請求被 告賠償扶養費97萬5363元,與法定要件尚有未符,應不予准 許。  ⒊原告徐圓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吳錦珠等4人各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吳松柏因被告之受僱人駱清 榮執行職務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分別係吳松柏之配偶 、子女,竟突遭此喪偶、喪父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 ,原告等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渠等依據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分別為原告徐圓 妹小學畢業、從事家管,原告吳錦珠高職畢業、擔任會計, 原告吳彥輝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原告吳博鋐高職畢 業、從事商業,原告吳啓榮學歷高職畢業、從事外務送貨員 ,及原告等人112年度均有財產及所得,另被告為高中肄業 並擔任商號實際負責人、112年度有財產及所得,有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及委 任狀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及板簡卷第115、117、119、121頁 ),衡酌加害人駱清榮過失情節及原告徐圓妹於老年驟失相 互扶持一生之伴侶,致形單影隻,其精神上所受之打擊,難 以言喻,其餘原告吳錦珠等4人遭逢父喪,從此無法再享人 倫之樂,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折磨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徐圓妹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 吳錦珠等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超過前開 金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小結: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 吳啟榮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146萬0745元;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 鋐等3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由刑案 卷內事證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吳松柏係騎乘自行車 (即慢車)未靠著路邊行駛,而違規行駛在中間車道,迄駛 至路口時左偏往內側車道,復未注意左側相關車輛之動態, 而與行駛在內側車道駱清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接近路口 時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吳松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經鑑定結果吳松柏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板簡卷第229頁)。本院斟酌吳松柏上開過失態樣、程度, 就損害發生原因、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吳松柏與駱清榮就系 爭事故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吳 松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而原告等人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吳松 柏之過失,自應依吳松柏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經減輕後,原告徐圓妹得請求之金額為45萬元(計算式:1, 500,000元×30%=450,000元),原告吳啓榮得請求之金額為4 3萬8224元(計算式:1,460,745元×30%=438,2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等3人各得請求 之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30%=300,000元) 。  ㈤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 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合計200萬元,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匯款紀錄附卷足憑(板簡卷第177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 金。準此,經扣除後,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計算式:450,000元-400,000元=50,000元),原告吳啓榮得 請求被告賠償3萬8224元(計算式:438,224元-400,000元=3 8,224元),其餘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等3人得請求 被告賠償均為0元(計算式:300,000元-400,000元=-60,000 元),亦即其等所受領保險金已逾所受之損害,不得再為請 求。  ㈥末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惟連帶債 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 人成立者,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 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應認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該免除部分債務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 ;否則僱用人於清償被害人後,仍得向應分擔之受僱人行使 求償權,債權人所為免除受僱人部分債務之舉,即失其意義 (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查原 告吳啓榮已與受僱人駱清榮就本件交通事故達成和解,原告 吳啓榮同意拋棄(免除)對於駱清榮之其餘請求,有和解筆 錄附卷可稽(板簡卷第113頁),則原告吳啓榮所為免除受 僱人駱清榮部分債務之效力,依上說明,及於其僱用人即被 告,原告吳啓榮自不得就該免除債務部分,再向被告為請求 。從而,原告吳啓榮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圓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繕本於 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吳錦珠等4人之請求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4

PCEV-113-板簡-2590-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29號 原 告 蔡寶琳 被 告 嵩賀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範 被 告 李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釗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釗賢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釗賢因垃圾問題發生爭執,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頭 部創傷、頸部創傷、背部挫傷、雙肘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原 告因而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被告嵩賀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嵩賀公司)為被告李釗賢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李釗賢傷害原告及被告李釗 賢受雇於被告嵩賀公司之事實,惟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抗辯如附表各編號「被告答辯」欄所示;又本件係 因原告無權將自家垃圾丟棄予被告嵩賀公司載運,經被告李 釗賢勸告後仍置之不理,並出言侮辱被告李釗賢,原告先行 出手攻擊被告李釗賢,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又 本件被告李釗賢亦因原告傷害行為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 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二之損失,就此部 分損失為抵銷抗辯;又被告李釗賢所為故意傷害行為係屬其 個人犯罪行為,客觀上與工作職務無關,非屬執行職務之一 部,被告嵩賀公司自無庸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李釗賢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且 就上開傷害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3396號起訴等情,業據被告李釗賢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釗賢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李釗賢為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時,係在執 行職務中,其雇主被告嵩賀公司應與李釗賢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語,然經被告嵩賀公司以前詞為辯論。而按,民法第188 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成立,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為要件;而所謂執行職務,固不僅指受僱人因 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為限,惟仍應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否則僱用人自無從就該行為盡其監督之可能 ,所應連帶負責之基礎亦無從附麗。換言之,倘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要件不合。經 查,本件被告李釗賢事發當日雖係在執行載運垃圾業務期間 為上開侵權行為,然雇主僱用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應不 包括受僱人執行業務期間因細故故意傷害他人在內,是被告 李釗賢本件侵權行為客觀上實難認與其工作職務有關,應純 屬其個人犯罪行為,非得認為屬於執行職務之一部,故依前 揭說明,被告嵩賀公司自無庸與李釗賢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嵩賀公司與李釗賢連帶賠償原 告本件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2、3所示眼鏡及衣服損失部分:   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李釗賢將其衣服打到爛掉、眼鏡 損壞等詞,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證為證,然經被告 否認並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3「被告答辯」欄所示。經查,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證為 證,然附表一編號2所示單據僅能證明原告購得眼鏡之價格 ,尚未能證明眼鏡確有遭被告李釗賢毀損之事實,另就原告 主張衣服毀損部分亦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附 表一編號2、3所示眼鏡及衣服損失部分,難認原告已盡其舉 證責任,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刀費用及看護費部分:   原告另於113年12月8日書狀中主張其因上開事故中間跌倒, 害其脊椎滑脫更嚴重,而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開 刀,其因而受有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刀費用及看護費之損 等詞,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證為證,然經被告否認 並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5「被告答辯」欄所示。經查,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證為證, 然附表一編號4所示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期間住院接 受手術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其所受之脊椎滑脫係 因被告李釗賢前開傷害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況 觀諸原告因被告李釗賢傷害行為所受傷勢,於113年5月23日 急診診斷時是「頭部創傷、頸部創傷、背部挫傷、雙肘及雙 膝擦傷」,多僅係外傷性擦挫傷勢,核無與脊椎滑脫有關, 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該傷勢與被告李釗賢前開傷害行 為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刀費用及看護費之損失為 有理由。  ⒋附表一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原告之學歷及經歷,及被告李釗賢於事發時從事環保 清運工作,兼衡卷附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所示之家庭 狀況及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 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李釗賢另以前詞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既係被告李釗賢對原告為故意傷 害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李 釗賢前開抗辯,為無理由。  ㈤又被告李釗賢另以原告當時亦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並致被告 李釗賢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並 因之有如附表二之損失,就其所受如附表二所示損失與本件 原告侵權行為債權應互為抵銷等詞。經查:  ⒈原告當時亦有對被告李釗賢為傷害行為,被告李釗賢並因之 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李釗賢提出113年5月23日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暨截圖、亞東醫院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9、151頁),且原告亦因上 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3396號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3至45頁),是被告李釗賢抗辯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李釗賢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而被告李釗賢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亦經被告 李釗賢提出如該編號所示證據為憑,堪認被告李釗賢此部分 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  ⒊至被告李釗賢抗辯其亦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眼鏡毀損之損 失之事實,雖提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證為證,然該單據僅 能證明被告李釗賢購得眼鏡之價格,尚未能證明眼鏡確有遭 原告毀損之事實,是就此部分損失難認被告李釗賢已盡其舉 證責任,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又就被告李釗賢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本 院審酌如本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之「㈢、⒋」理由中 所示兩造之家庭狀況、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 、侵害情形、被告李釗賢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李釗賢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6,290元(計算式:1,290 +5,000=6,290元),扣除被告李釗賢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 050元(計算式:1,050+5,000=6,050元),抵銷後原告仍得 向被告李釗賢請求24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李 釗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釗賢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 卷第3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釗賢應給付200 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診斷證明書或單據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急診費。 1,290元。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1張、醫療費用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77、79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 1,290元。 2 眼鏡。 3,880元。 配鏡紀錄查詢結果1紙、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83、94頁)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日期,且與本件糾紛是否有關已有疑慮,復又主張該眼鏡價值2,440元,前後矛盾,要非可信。 無理由。 3 衣服。 1,500元。 未提出。 被告未舉證衣服受損及價值。 無理由。 4 脊椎滑脫開刀52,052元。 26,036元(主張被告李釗賢應負一半責任)。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費用清單(自費)1張(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本件傷勢並未有脊椎受傷紀錄,且於事發後2月才進行手術,未見原告舉證,亦難認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 無理由。 5 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看護費。 10,000元(計算式:2,000×5=10,000)。 親人看護。 同上無因果關係。 無理由。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悠活精神科診所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求職履歷1份、致理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張(見本院卷第75、103至107、109頁)。 原告受傷輕微,請求慰撫金過高,且所提出精神科診斷證明,可見事發前即有就診紀錄,其罹患憂鬱症與本件無涉。 5,000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被告抵銷抗辯費用部分): 編號 被告主張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050元。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153頁)。 1,050元。 2 眼鏡費用。 3,600元。 三峽年青人眼鏡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155頁)。 無理由。 3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5,000元。

2025-03-14

PCEV-113-板簡-3329-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33 號、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珠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4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樹林復興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蔡昇龍所管領之柳橙 汁1瓶、豆漿1瓶、芥末花生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0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開啟包裝食用,嗣為蔡昇龍 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㈡於同年月6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土 城學成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蔡侑庭所管領之奇多家常起 司味1包、品客洋芋片1罐(價值69元),得手後未結帳及 開啟包裝食用。   ㈢於同年月6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停 放上址之林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該車,並將該車騎走而逃逸。嗣為 警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明德路2段口盤查,而當場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 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 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 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 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他人前揭物品及發動、 騎走上開機車等情,惟否認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勞委會 指揮的,勞委會叫我去上班,叫我吃,是他們誤會我當小 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昇龍、蔡侑庭所 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物品,亦有於112年2月6日12 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未經被害人林家豪 同意而將其所有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動後騎走等情,有 證人即告訴人蔡昇龍、蔡侑庭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家豪於警 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137號卷第17-19頁、偵字第91 33號卷第21-23、82-84頁),並有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被竊商品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第9137號卷第2 5-29、33、39-41頁、偵字第9133號卷第28-32、36、38、4 0、86-88、90、96、100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竊盜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該行為當時,已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   ⒈被告前因於111年12月間分別為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4729號、第30100號、第32223號提起公訴,該案 於本院審理時調閱被告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伊要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立臺北仁濟醫 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之就診病歷, 並檢附該等病歷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依該案所調取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07年8月1 9日凌晨0時27分自行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來診時為怪異/ 妄想行為,心智狀態改變,大吼自訴要生小孩,於107年8 月20日於該醫院精神科住院,於107年9月16日由家人待外 出後即不願意返回病房住院;又於112年3月16日因於店家 外亂拔花草樹木,由119員警強制送入臺北醫院急診,入院 時經醫生診斷為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 於112年5月9日出院時經醫生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又 於112年5月9日因情緒起伏,2個月至3個月才洗一次澡,在 外遊蕩、社區滋擾、自言自語、幻聽、妄想、無病識感、 現實感差、干擾行為、治療順應性不佳至新莊仁濟醫院住 院。又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為:「三、檢查結果:②精神狀態:鑑定過程中,謝員(即 被告)喃喃自語,情緒尚稱穩定,稱母親為『以前的母親』 ,丈夫也是『以前的丈夫』,『這輩子只是情人』,問『有沒有 子女?』答『100多個』,謝員丈夫稱『謝員經常夜不歸,連續 數天不知去向,都是警察通知,由警察帶回家中,或去警 局帶回』,謝員認為家中有外人窺伺她,不敢去洗澡,有人 監視她、控制她,有人、聲音對她下指令。111年12月12日 早上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店內 任意拿取食物,及111年12月20日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美廉社同樣隨意拿食物;111年12月24日13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信箱內鑰匙2支及 磁扣1個。謝員均解釋稱,『我在整理東西,勞委會和國稅 局就叫我拿一些吃的東西』,謝員振振有詞,『我沒有亂拿 東西,我有做事』,謝員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本案 3次竊盜犯行時,謝員顯然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③心理測驗:112年1 2月25日施測,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顯示 ,其全量表智商為74分,屬於邊緣智力,與其過去學經歷 落差較大,顯然是『重大精神病(思覺失調症)』所導致。 四、結論:綜合以上資料,謝員在會談過程中,喃喃自語 ,語無倫次,缺乏現實感,此外平日生活又出現被先監視 、被控制及聽幻覺等症狀,其臨床診斷為『295思覺失調症』 。本案3次竊盜犯行時,謝員顯然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謝員仍有再 犯之虞,應長期接受精神科住院或門診追蹤治療。」,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卷查明。又被告因 思覺失調症於112年5月9日開始在新莊仁濟醫院住院治療, 迄今仍在住院中,有新莊仁濟醫院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   ⒉依上開病歷資料、亞東醫院鑑定結果及新莊仁濟醫院114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這輩 子是1930年生的,這輩子是Z0000000000」、「這輩子是三 專畢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129頁),及輔佐人即 被告配偶林朝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目前還在新莊仁 濟醫院住院,沒有說要住多久,醫院說要看被告狀況,沒 有確定何時要出院,伊有問過護士,護士說被告一樣會有 幻覺產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足認被告患有思 覺失調症,且迄今仍始終存在。而觀諸被告之112年度審易 字第1857號案件案發時間分別係在111年12月12日、20日、 24日,距離本案發生日期僅隔數月,佐以被告於該案警詢 時對於該案所為之竊盜犯行供稱:行竊女子是我,但是是 勞委會要我整理貨架,整理好就能拿東西吃等語(見偵字 第32223號卷第12頁),與其就本案竊盜犯行於112年2月4 日、同年2月6日在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沒有行竊,是勞 委會叫伊去店家整理東西就可以拿東西吃,不信可以打去 勞委會問,是勞委會叫我拿的,是勞委會指揮我等語(見 偵字第9137號卷第13-15、59-61頁、偵字第9133號卷第17- 20、66-68、76-79頁),兩案被告所稱之幻聽、妄想內容 相同(即勞委會指示),亦與該案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之檢 查結果之精神狀態幻聽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與其為該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無明顯差異。再 參酌被告於於112年3月16日尚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幻聽「 老闆的聲音,叫我免費幫人家整理花圃」,於店家外亂拔 花草樹木遭119員警強制送入臺北醫院急診,堪認被告於11 1年12月間至112年3月16日間均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行為而 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甚 明。檢察官固聲請就被告為精神鑑定,確認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有無辨識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然本院依112 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案件所調之病歷資料、鑑定結果,綜 合審酌後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 業如前述,是認無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為本案竊盜犯行,惟被告係因受思覺失調 症之精神疾病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揆諸首揭規定 ,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刑法第87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本案固係因患思覺失調症 而缺乏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而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5月 9日業因思覺失調症於新莊仁濟醫院住院治療,迄今亦尚在 該院住院治療中,有新莊仁濟醫院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故應認無再犯或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㈠㈡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均已食用完畢( 見偵字第9137號卷第17-19頁、偵字第9133號卷第82-84頁) ,亦未返還各該犯行之告訴人關於竊得物品之價金,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予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133號卷第 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柳橙汁1瓶、豆漿1瓶、芥末花生1包(價值共計202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奇多家常起司味1包、品客洋芋片1罐(價值共計69元)

2025-03-13

PCDM-112-易-676-202503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林輝耀 被 上訴人 張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12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6萬7,517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7日19時4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台容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因工作發 生爭執,上訴人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擊被上訴人致倒地, 復以腳踢踹其臉部、頸肩部,致其受有左臉部挫擦傷、左側 眼眶挫傷、左頸部挫傷及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2萬0,857元,被上訴人因而精神恍惚、無精打采,上訴人 至今沒有道歉,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9,143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傷害事實,以及被上 訴人在仁愛醫院及亞東醫院的醫療費用1,887元、5,090元均 不爭執,但在揚昇診所及天寧中醫診所的醫療費用3,800元 、1萬0,800元,看診次數超過40至50次以上,時間長達半年 以上,該部分醫療費用顯不合理,並非必要支出;就精神慰 撫金部分,認為原審判決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就勝訴部分 為得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以:就 醫療費用部分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並無 不實;被上訴人受此傷害之傷痛至為嚴重,身心受鉅大影響 ,上訴人稱原審認定金額過高,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前開時、地,故意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受有左臉部挫擦傷 、左側眼眶挫傷、左頸部挫傷及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之侵權 行為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上訴人涉犯傷 害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決 認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板簡 卷第15至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分 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生支出醫療費用2萬0, 857元之損害等情,其中關於仁愛醫院1,887元、亞東紀念醫 院5,09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板簡卷第59至78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⑵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至揚昇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計3,800元部 分,經核閱揚昇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見簡上卷一第81至10 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腰部及頸部椎間盤移位之關係至 揚昇診所進行治療,核與本件所受傷害無關,故該部分醫療 費用支出,並無理由,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⑶另被上訴人主張天寧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計10,080元部分, 雖據提出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為證,惟參諸天寧中醫診所提 出之病歷資料(見簡上卷一第115至147頁),被上訴人於11 1年1月6日就診時病歷記載「腰部兩側豎脊肌疼痛,工作久 坐久站後疼痛加劇」;於同年月13日就診時病歷記載「自述 腰部酸痛,不確定是否與被毆打成傷有關」等語,而腰部傷 勢並非上訴人傷害所造成,故從111年1月6日之後,被上訴 人之治療即難認與上訴人傷害行為造成之挫傷有關,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僅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1月4日部分的醫 療費用共5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517元(計算式:1,88 7元+5,090元+540元=7,517元),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 遭上訴人徒手毆打倒地,復以腳踢踹其臉部、頸肩部,而受 有左臉部挫擦傷、左側眼眶挫傷、左頸部挫傷及右側肩部挫 傷等傷害,因恐懼及身體健康受損而生精神上痛苦,乃屬當 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收入及財產、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 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見限閱卷),認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萬元,應為 適當。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萬7,517元 (計算式:7,517元+6萬元=6萬7,517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萬7,517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不得上訴。

2025-03-12

PCDV-112-簡上-284-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存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辰」(下稱「辰」)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代為 提領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轉交 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之款項,猶為取得提領每一個客戶款項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提領、轉交之款項為 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辰」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 乙○○佯稱:為伊姪子施宗輝,須調度款項新臺幣(下同)48萬元 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8萬元至丙○○申 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丙○○ 於同日上午1時15分、16分、18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 元(共15萬元)後,於下午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 易莎咖啡店前,將領得現金15萬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丙○○、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01號卷 第3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去提款,可是我是照指示做 的,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叫我把帳戶給他,結果我的存款 就多了一筆錢,他對工作內容沒有講得很明白,就直接叫我 去領錢,他說那是我的薪水,就我當他的秘書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是被告經常使用領取補助之帳戶 ,且被告全量表智商僅58,有顯著之聽幻覺、睡眠障礙與情 緒症狀,思覺失調症亦顯著影響其現實感及壓力因應能力, 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識較長人為低,難以辨別詐騙集團 精心設下之謊言,更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請求為無罪 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予暱稱「辰」之不詳人士 ,供其用以詐騙告訴人乙○○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即依「辰」之指示,提領15萬元交予「辰」指定之人等事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54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112年度 偵字第2975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告訴人乙○○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通話紀錄截圖、其與姪女黃梅霜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截圖各1份、被告與暱稱「辰」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 圖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儲字第1120089 23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見112年偵字29755卷第37至47頁、第49至67頁、第69至71 頁、第75至79頁、第95至9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可能有認識或預見而存有不確定故意 ?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 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見同上本院卷第17頁),且曾從事飲料店內外場 、臺灣大車隊客服等工作等情,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3年12月17 日亞精神字第113121700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歷,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 正常程度之瞭解。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月24日 1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1名網友,後來加入他的LINE暱 稱「辰」,聊天聊了一段時間他跟我說他們有工廠需要現金 匯款,要借用我的郵局帳號使用,我就在112年3月1日9時30 分許,將我本案帳戶存簿和提款卡拍照傳給「辰」,後來我 的帳戶就突然進帳48萬元,他就在指示我去提款。「辰」有 給我他的電話0000000000和他的名字高新辰,但我沒有撥打 過這支電話,也不確定這個名字是不是真名等語在卷(見同 上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與「辰」僅於網路上 認識,對於「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不知悉,毫無任何信 任基礎可言,何以「辰」願將其所稱之貨款先行匯入處於被 告可掌控之帳戶內,顯然悖乎常情,況衡情設若「辰」所稱 其工廠有匯款、提款之需求,大可逕行直接將款項匯至「辰 」自己或公司之帳戶即可,毋須大費周章另行租借帳戶,再 支付高薪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交,徒增公司款項遭人頭帳 戶所有人侵占風險,是被告配合為上開之舉,實有違常情, 顯屬可疑。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全量表智商僅58,有顯著之聽幻 覺、睡眠障礙與情緒症狀,思覺失調症亦顯著影響其現實感 及壓力因應能力,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識較長人為低, 難以辨別詐騙集團精心設下之謊言,更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故意云云。然查,被告雖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 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 (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惟依被告與「辰」間之LINE對話 紀錄可知(見同上偵查卷第49至67頁),被告與「辰」間LI NE對話過程中應答切題,與常人無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辰」跟我說如果提供帳戶客戶匯貨款我協助提領後,一 個客戶2千元,十個2萬,我當時找工作找得很累,想說這樣 賺錢比較快,我是覺得很奇怪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6 頁),可見被告對於「辰」要求提供帳戶並前往提領款項一 節非無懷疑,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均能 清楚辨別警方所詢問之問題,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之答辯,均能流暢陳述相關問題(見同 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149頁 至第156頁),足見被告並未因輕度(智能)身心障礙、思覺 失調症而影響其日常生活行為之辨識能力。且依亞東紀念醫 院113年12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五、精神狀態與犯案經過 亦載有: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 連貫,於案發時,並未呈現出意識異常或受明顯之精神疾病 性症狀影響等內容,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見同上本院卷第115頁),可知被告非全無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辯護人固以被告提供者為其 領用補助款所用之帳戶等語置辯,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 存摺封面照片供「辰」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 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辰」使用 ,可見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完全交與他人掌控,被 告仍可透過本案帳戶領取補助款,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 後之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 為輕,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 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數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科刑:  ⒈被告經送鑑定之結果: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思覺失調症; 二、酒精濫用病史;三、輕度智能障礙。被告之犯行雖非直 接受精神病症所影響,但其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反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所罹患病症所致之認知功能與 判斷力之障礙,已達顯著減損之程度,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 3年12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 考,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能力,仍可判 斷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轉交,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 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見同上本院卷第163頁),另斟酌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 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緩刑條件,然其恣意將其前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 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辯護人請求宣 告緩刑,難認有據。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辰」使 用,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洗錢,惟被告已將告訴人所 匯入之48萬元款項,提領其中15萬元並轉交予「辰」,另外 33萬元已經警示帳戶圈存並發還被害人一節,有中華郵政股 份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儲字第1140012977號函1份在 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並未實際支配占 有或管領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 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 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PCDM-112-金訴-2201-20250312-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森威 輔 助 人 吳靜港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心德 曾永煋 劉欣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畇錴 陳姸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05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丙○○、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80,000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丙○○、丁○○、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8 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乙○○、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80,000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上開第二、三、四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六、被上訴人乙○○、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920,000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七、其餘上訴駁回。 八、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59%,被上訴人乙○○、甲○○連帶負擔39%,餘由上訴人負 擔。 九、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如以新臺幣5,880,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 臺幣3,920,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輔助 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上訴人(民國91年7月間生)於起訴時(即110年7月22日)為 未成年人,由其父母親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起訴(見附民卷第 5至23頁、第95頁),嗣於訴訟中於111年7月間成年,且於1 11年8月3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63號裁定上訴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親○○○為上訴人之輔助人,有該 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上訴人嗣經輔助 人同意具狀承受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25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丙○○(90年11月間生)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 訴訟中於110年11月間成年,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原審卷第235頁),核無不合,亦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 109年2月19日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被上訴人乙○○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上訴人,兩車同 沿新北市○○區○○路00號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忠孝 街路口時,被上訴人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 誌,被上訴人乙○○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而該路 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上訴人丙○○、乙○○均以時速約70公 里餘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闖越上開路口紅燈時,被上訴人 丙○○更貿然向左偏駛,被上訴人乙○○因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3人均倒地,上訴人 受有右大腿骨折、多處損傷、創傷性頭部損傷及腦出血後遺 症,致外傷性腦病變,合併右邊癱瘓,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其他身體或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程度 (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賠償: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7,945元。②勞動力減損14,256, 000元:上訴人已終身無工作能力,勞動力減損為100%,以 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20歲至65歲之勞動力減損 高達14,256,000元〈計算式:(65-20) ×12×26,400=14,256,0 00〉。③精神慰撫金2,978,055元。④終身看護費46,332,000元 :上訴人終身需專人照護,以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7歲 ,依108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64.35歲計算,而看護費 用行情約為每月60,000元(每日2,000元計算,每月為60,000 元),看護費用即達46,332,000元(計算式:64.35×12×60,0 00=46,332,000)。以上共計64,184,000元。又被上訴人乙○ ○、丙○○二人共同造成上訴人前開損害,應對上訴人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 ,而被上訴人丁○○、戊○○為被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規定,被上訴人甲○○、丁○○、戊○○等人應分別 與被上訴人乙○○、丙○○對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乙○○、丙○○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 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64,18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丁○○、戊○○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上訴人64, 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若 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為給付;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丙○○、丁○○、戊○○則以:  ㈠勞動力減損部分,上訴人主張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3,800元 計算,復參酌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函,認本案上訴人減損勞動 能力比例為28%。故上訴人每年薪資損失為79,968元(即23,8 00×0.28×12)。自上訴人滿20歲起工作至65歲,工作時間為4 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年利率5%之45年中間利息(即79 ,968×23.923025),應為1,913,076元。看護費用部分,參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關於看護費用每日以 1,200元為限。是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依每日以1,200元 計算,每月為36,000元,始為合理,又由亞東紀念醫院回函 可知,自111年8月10日以後,上訴人無須24小時全日看護照 護,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至多為1,080,000元。精神慰撫 金部分,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未滿20歲之人,均未工 作,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過 ,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嚴重,難以復原需他人全日照護等情, 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加計醫療費用617,945元,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多應為4,411 ,021元。又上訴人已經收取之強制保險給付2,200,000元, 應予扣除。  ㈡系爭事故之主因雖係被上訴人丙○○與乙○○行經路口超速並闖 紅燈競相蛇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然其等應非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未扣安全帽扣環,違反 道路安全規則第88條第5款及第7款第3點:配帶安全帽應於 顎下繫緊扣環,穩固戴於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之規定, 上訴人怠於保護自己腦部安全,曝露其腦部於高度危險狀態 ,致發生系爭事故時,安全帽脫落,上訴人腦部直接撞擊中 央分隔島水泥,嚴重受創,是上訴人對於損害結果之擴大,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損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 又被上訴人乙○○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闖越路口紅燈時 ,而肇生本件車禍,亦應認定被上訴人乙○○有過失。系爭事 故所生損害,上訴人應有5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乙○○有25%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丙○○有25%過失責任。又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乙○○之機車所附載,上訴人係藉被上訴人乙○○之載送而 擴大其活動範圍。故被上訴人乙○○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上 訴人之使用人,是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為賠償之請求時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視同 為上訴人之過失。從而,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乙○○、甲○○則以: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617,945元 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主張以最低基本薪資每 月23,800元計算,復參酌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函,認本案上訴 人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8%。故上訴人每年薪資損失為79,96 8元(即23,800×0.28×12)。自上訴人滿20歲起工作至65歲, 工作時間為4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年利率5%之45年中 間利息(即79,968×23.923025),應為1,913,076元。看護費 用部分,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關於看 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是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依 每日以1,200元計算,每月為36,000元,始為合理,又由亞 東紀念醫院回函可知,自111年8月10日以後,上訴人無須24 小時全日看護照護,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至多為1,080,00 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何以計算得出精神 慰撫金為4,382,055元,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顯過 高,請依具體情形核定適當之金額,被上訴人乙○○、甲○○認 為上訴人於總額在500,000元範圍內,堪符合理。上訴人於 案發當天本身有喝酒且戴瓜皮安全帽未扣安全扣,經勸而不 聽,且為被上訴人乙○○駕駛重型機車所承載,上訴人就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與有過失並因自己未據規定戴好安全帽而致損 害擴大,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乙○ ○之賠償金額;上訴人已獲理賠保險金額2,200,000元,應為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617,945元、勞動力減損2,192 ,501元、看護費用2,211,000元(即自109年2月19日至111年 8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1,806,000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 9月18日之看護費用40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經扣除上訴人所受領之強制保險金2,200,000元,判命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21,446元(計算式:617,945+2 ,192,501+2,211,000+1,000,000-2,200,000=3,821,446)本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看護費用 10,000,000元部分(即①自109年2月19日至111年8月9日止之 看護費用200,000元;②自112年9月19日至上訴人終生餘命之 看護費用9,800,000元)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妍蓁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 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曾永煜、戊○ ○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前三項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若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 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㈥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審敗訴超過上訴聲明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 等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 2月19日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被上訴人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上訴人,兩車同沿新 北市○○區○○路00號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忠孝街路 口時,被上訴人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 被上訴人乙○○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而該路段行 車速限為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被上訴人丙○○及乙○○均以時速約70公里餘 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闖越上開路口紅燈時,被上訴人丙○○ 更貿然向左偏駛,被上訴人乙○○因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3人均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有亞東醫院及板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 手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原審卷第 153至1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 第22號刑事案件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再賠償看護費用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 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 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 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 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 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 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上訴人丙○○無駕駛執照且未留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超速行 駛,更於闖紅燈時貿然向左偏駛,被上訴人乙○○當時亦因超 速行駛致避煞不及,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丙○○、乙○○均為系爭事 故之行為人且因其等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系爭事故,以致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丙○○、乙○○之過失行為均為系 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確屬行為關連共同,故被上訴 人丙○○、丁○○、戊○○抗辯被上訴人丙○○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云 云,顯非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丙○○、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丙○○(90年11月間生)、乙○○(90年5月間生),為前 揭侵權行為時均未成年,惟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丁 ○○、戊○○(即被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即被上訴人乙○○之法 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準此,被上訴人丙○○、丁○○、戊○○與被上訴人甲○○間、被 上訴人丁○○、戊○○與被上訴人乙○○有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 就本件上訴人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本件有過失相抵部分 ,詳後述),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上訴人得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自109年2月19日至111年8月9日 止之看護費用、自112年9月19日之後之看護費用數額: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自109年2月19日至111年8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  ⑴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9年2月19日住院治療,於109年4月1 0日出院,出院後轉至外院呼吸病房照顧,於111年8月10日 至亞東醫院神經科及復健科門診就醫,推測111年8月10日後 無須24小時全日看護照顧,有亞東醫院112年5月25日亞醫審 字第112052501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3頁),堪認 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至111年8月9日止(共903日)需專人 全日看護,審酌上訴人家人為照護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力、心 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參酌上訴人所提卷附另案判決(見附民 卷第40頁),衡以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一日看護費用約 為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應以一日 看護費用以6,000元計算云云,尚乏事證佐證,應難憑採。  ⑵從而,以一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 至111年8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應為1,806,000元(計算式:2, 000×903=1,806,000)。又就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審業 已判准上訴人得請求給付1,806,0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請 求再給付200,000元,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自112年9月19日之後之看護費用:   ⑴卷附亞東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39頁) 記載:診斷上訴人有創傷性頭部損傷及腦出血後遺症;目前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中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 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等語。嗣經本院就上訴人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活動約於何時可恢復至完全無庸他人協助一節再 次函詢亞東醫院,亞東醫院函覆:患者(即上訴人)自109 年2月創傷性腦損傷昏迷後,目前113年仍存有一定中樞神經 系統損傷後遺症。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活動部分仍需他人扶 助;由於已超過一年以上之神經系統損傷,幾乎難以完全恢 復至無庸他人協助等語,有亞東醫院113年6月14日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15頁)。又卷附亞東醫院113年11月9日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1頁)亦記載:診斷上訴人有創傷 性頭部損傷及腦出血後遺症;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中 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 須他人扶助時間白天至睡覺前,一日約12小時)等語。從而 ,據此堪認上訴人自112年9月19日至上訴人終生餘命,上訴 人應需受半日之看護,一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推估半 日看護費約為1,000元,較為合理。  ⑵從而,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23頁),於112 年9月19日為21歲,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有平均餘命57 .54年,是以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10,028,644元〈計算方式為:365,000×27.00000000+( 365,000×0.54)×(27.00000000-00.00000000)=10,028,644.0 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5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54[去整數得0.5 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就自112年9月19日至上訴人終生餘命之看護費用9,80 0,000元,核屬有據。   ㈣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⒈至上訴人聲請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再次囑託台大醫院為鑑定 ,惟本件於原審業已囑託亞東醫院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 鑑定,業已敘明: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 綜合評估其所患:創傷性頭部損傷及腦出血後遺症、癲癇症 、右股骨骨折術後癒合;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30%;再 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車禍時為高中生, 故無職業別可供校正)及年齡後,調整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28%等語,有亞東醫院112年3月9函、112年5月30日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7至279頁、第425頁),經本院檢 附上開函文及上訴人所提亞東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539頁)再次函詢該院,鑑定結果仍然相同, 有亞東醫院113年6月14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 。亞東醫院為上訴人就醫診療醫院,又觀諸亞東醫院就鑑定 方法及依據等節業已詳予敘明,應已綜衡各項事證,且立場 應無明顯偏頗,況個別案件具體情形各有不同(見原審卷第 383至385頁),實不能以主觀臆測取代專業判斷,參酌卷內 事證,本院認其鑑定結果,當屬可採,無另行鑑定之必要。  ⒉至兩造就上訴人是否需要終身半日看護一節聲請再次函詢亞 東醫院,惟卷附亞東醫院113年6月14日函、亞東醫院113年1 1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81頁)就此節業 已陳述明確,業如前述,自無再予函詢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 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 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 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責,而 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 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 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 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 人求償之風險。然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 用人之過失,在被害人之使用人與其他侵權人行為同屬造成 損害之共同原因時,因被害人應就使用人過失負同一責任, 其他侵權人就此部分損害額不負分擔責任,就該不負分擔額 部分,自不應令其仍與被害人之使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承 擔無法向該使用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事故前未戴好安全帽,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惟此部分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就此 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盡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 固以被上訴人丙○○於警詢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述(見原審 卷第532至535頁)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61至174頁)顯示 安全帽掉落現場為證,然被上訴人丙○○為造成系爭事故之行 為人之一,且為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則其 所述系爭事故之情狀為何,容有避重就輕之可能,其所述之 證明力顯有不足,況被上訴人丙○○所述上訴人未戴好安全帽 一節並無客觀證據可佐,衡以車禍撞擊情況複雜,現場照片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安全帽有掉落現場之情形,並無從逕證 實上訴人未戴好安全帽,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未戴好安 全帽之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⒊查被上訴人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被上 訴人乙○○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而該路段行車速 限為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被上訴人丙○○及乙○○均以時速約70公里餘之速 度超速行駛,並於闖越上開路口紅燈時,被上訴人丙○○更貿 然向左偏駛,被上訴人乙○○因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3人均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如前述,經參酌被上訴人丙○○、乙○○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態樣,認為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結果,被上訴人丙 ○○應負擔60%、被上訴人乙○○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⒋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乙○○所搭載,因藉被上訴人乙○○之載送 ,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可認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之使用人 ,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丁○○、戊○○連帶賠償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認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乙○○之過失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應依同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等賠償金額,故就被上訴人丙○○應連帶 賠償部分,應再減輕40%之賠償金額,僅負擔60%損害賠償責 任,其餘40%之範圍則應由被上訴人乙○○自行負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丙○○、乙○○僅就上訴人之損害於60%之範圍內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丁○○、戊○○亦僅就上訴人之損害 於60%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於4 0%之範圍則應由被上訴人乙○○、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自112年9月19日至 上訴人終生餘命之看護費用9,800,000元,業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丙○○、乙○○連帶賠償5,880, 000元(計算式:9,800,000×60%=5,880,000)、被上訴人丙 ○○、丁○○、戊○○連帶賠償5,880,000元、被上訴人乙○○、甲○ ○連帶賠償5,880,000元,就該5,880,000元部分,因被上訴 人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被上訴人 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應同免責任,應併予宣告。又上訴人另得請求被上訴人乙○○ 、甲○○連帶賠償3,920,000元(計算式:9,800,000×40%=3,9 20,000)。  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 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上訴 人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2,200,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408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且有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359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 除強制險保險金,惟此部分已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扣 除,且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故於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 不再重複扣除,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9日(見附民卷第97至10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 規定,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丙○○、乙○○或被 上訴人丙○○、丁○○、戊○○或被上訴人乙○○、甲○○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5,880,00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 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乙○○、 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920,00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又被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 三審,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1

PCDV-113-原簡上-2-20250311-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佑勲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4,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簽訂「遠雄人壽康 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3計畫」,保單號碼:0000000 000(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於1 12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11日,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膈彎曲 住院接受鼻中膈鼻道成形術(雙側),並接受「Amipatch羊 膜」(下稱系爭羊膜)治療共住院6天。經主治醫師診療原 告之鼻腔構造及身體情況後,認定原告之傷口須使用4片系 爭羊膜來促進傷口之修復,若不使用系爭羊膜加速傷口修復 ,手術後之傷口容易出現出血及感染之風險,進而導致併發 症之發生,因此主治醫師才使用系爭羊膜,而醫師於選擇使 用何種醫療材料及其數量時,亦由主治醫師依患者治療當時 之特定情況做出專業判斷;再者,有無需要使用此材料及使 用數量,於不同之醫師間極可能採不同治療方式,此種判斷 差異之風險,實不應由不具醫學專業知識之被保險人承擔。 且隨著醫療技術進步已有許多傳統治療方式逐漸為新型治療 方式所取代,因此,有關醫療保險契約成立後,被保險人之 保險事故發生,如因醫療技術之更新,只要該醫療技術屬應 淘汰舊技術之新醫技或改進醫技,乃至可替代技術,仍屬保 險契約目的範圍之醫療給付,保險人不得以舊醫技始屬保險 給付,要求被保險人必須接受舊醫技,始符契約文義,醫療 技術進步及手術方式更新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亦不可成為 醫療科技與保單理賠間之落差。原告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 膜40×40mm,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2,000元,因系爭契 約約定手術費用限額為250,000元,被告針對手術費用保險 金部分,已經給付75,453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其餘174,547 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從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1項推知保險契約所 約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 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手術者。而所謂「接受手術者」,應以具有 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手術之必要性始屬 之。依原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經被告審視後發現並未有任 何有關主治醫生建議或使用系爭羊膜之治療内容、治療部位 及治療結果,難以證明系爭羊膜係於手術中使用,且臨床上 系爭羊膜並非應用於鼻中膈彎曲之常態治療,顯然不符合醫 療常規。被告為求慎重向醫療顧問詢問有關原告接受系爭羊 膜治療之必要性,顧問醫師認為原告此次住院自費接受系爭 羊膜治療並非「鼻中膈彎曲」治療所需之常規治療方式或藥 物,且手術記錄單上並未記載原告於手術過程中有使用系爭 羊膜之紀錄,難以判定該治療為手術所必要,因此被告遂拒 絕原告此部分保險金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9年3月13日簽訂「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 約(RJ1)-3計畫」,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系爭契 約),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系爭契約第4條「保險 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 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 之投保計劃別,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2條 「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I.被保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 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 公司按被保險人於住院或門診期間内所發生,且依全民健 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範圍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 金」,但不超過依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 限額』。Ⅱ.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或門診接受兩項以上 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且各項『手術 費用保險金』不超過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 限額』。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 上手術時,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合併計算,且不超過投 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 (二)系爭契約之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項目 計劃別 一 二 三 四 住院日額 500 1,000 1,500 2,000 住院醫療費用限額 200,000 300,000 400,000 500,000 手術費用限額 150,000 200,000 250,000 300,000    系爭契約屬計劃三,手術費用限額為250,000元。 (三)原告於112年12月6日至12月11日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隔 彎曲」(下稱系爭疾病)至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 )住院接受治療,於112年12月7日接受「鼻中膈鼻道成形 術(雙側)」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自費使用nasopo re鼻敷料及斯爾弗止血劑、塞納斯鼻用防粘黏、系爭羊膜 、癒立安膠原蛋白及使用速泰止痛針等治療。    (四)被告因系爭手術已給付原告系爭保險之「手術費用」75,4 5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9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系爭契約第4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内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 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計劃別,依照本附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2條「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I.被保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身分於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於住院或門 診期間内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 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 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不超過依投保計劃 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Ⅱ.被保險人同一次住 院期間或門診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 金應分別計算且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不超過投保計劃別 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 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各項『手術費用保險 金』合併計算,且不超過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 費用限額』。」。系爭契約之手術費用限額為250,000元, 均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可知,只要原告以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對象身分於住院或門診診療時,被告即須按原告於 住院或門診期間内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 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及 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限 額為250,000元。又系爭契約為商業性之健康保險,與屬 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並不相同,商 業性保險之目的即為填補全民健康保險之不足,故如有較 昂貴之醫療器材或手術方式為全民健康保險所不給付,即 可以商業保險之給付填補。 (二)原告於112年12月6日至12月11日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隔 彎曲」至聯新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112年12月7日接受系 爭手術,並自費使用nasopore鼻敷料及斯爾弗止血劑、塞 納斯鼻用防粘黏、系爭羊膜、癒立安膠原蛋白及使用速泰 止痛針等治療,業如前述。又原告於系爭手術有使用系爭 羊膜,費用為252,000元,有聯新醫院113年10月24日聯新 醫字第2024100067號函及聯新醫院住院自費費用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 費用為252,000元。被告辯稱原告未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 羊膜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手術有使用 系爭羊膜,用於治療彎曲的鼻中膈。羊膜富含促進組織修 復再生之生長因子及細胞激素,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 生成,同時減少患部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 修復並抑制發炎及疤痕沾黏發生,是應用於鼻中膈彎曲之 常態治療。異體羊膜為臨床醫療使用行之有年之組織醫材 ,其生物特性有促進軟組織修復、調控發炎反應以及預防 沾黏或疤痕生成的效用,最早發表文獻可追朔至1910年代 燒燙傷後之皮膚黏膜修補再生,爾後各科廣泛應用如眼科 角膜移植修補及黃斑部破孔修補、骨科之肌腱韌帶修補後 促進組織再生修復速度縮短恢復期及減少術後沾黏情況, 在促進黏膜修補之應用尤其廣泛,自耳鼻喉科之口腔粘膜 、鼻粘膜、耳粘膜及扁桃腺切除,消化道如食道粘膜、胃 粘膜、腸道粘膜、肛門屢管等,均有歐美日醫療先進國發 表之相關基礎醫學及臨床文獻可資參考。2018年日本豐山 大學Prof. Hiroaki Tsuno於Oral Sci Int. 2019;1-6.發 表羊膜臨床報告,將羊膜和動物醫材膠原蛋白貼片使用在 耳鼻喉科口腔黏膜切除的手術中在參與臨床試驗的29位有 癌症前病灶或癌症的病人中,將病人分成兩組,控制組為 14位病人,使用膠原蛋白貼片,實驗組為15位病人,使用 羊膜貼片,結果顯示使用羊膜組織的組別其傷口在術後恢 復時間、傷口疼痛指數跟口腔張闔功能表現明顯較好,且 羊膜貼片較膠原蛋白貼片更適合貼附在粘膜表面不易脫落 ,羊膜能提供軟組織再生、調控發炎、防沾黏等功用。據 了解,目前各醫院耳鼻喉科使用羊膜的手術包括:亞東醫 院使用於聲帶注射手術,羅東博愛醫院使用於口腔傷口、 扁桃腺切除術、鼻中膈成型術、甲狀腺切除術、下鼻甲電 燒、耳前瘻管,輔大醫院使用於頸部腫瘤切除,長庚體系 醫院使用於黏膜類修補(包含口腔、鼻腔等),中國體系 醫院使用於耳膜修補、黏膜類修補,台中榮總、童綜合醫 院、奇美醫院等均有羊膜使用在黏膜類修補。本病患(即 原告)因鼻中膈彎曲嚴重於本院進行鼻中膈鼻道成型術, 醫師依其專業認定(非病患要求)使用羊膜,以為病患帶 來更好的療效,而病患使用羊膜之結果,確實有效控制發 炎、防止沾黏,傷口癒合良好,有聯新醫院113年10月24 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067號函、113年11月29日聯新醫字 第20241000220號函(含主治醫師醫療專業意見書)各1份 附卷可稽。又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表示,於系爭手術在醫學 上使用系爭羊膜治療,治療效果有加速黏膜癒合能力,減 少術後沾黏,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2月2日安院行 字第113000685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於系爭手術使 用系爭羊膜,確有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生成,同時減 少患部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發 炎及疤痕沾黏發生之療效。原告於系爭手術既有使用系爭 羊膜,系爭羊膜又有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生成,同時 減少患部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 發炎及疤痕沾黏發生之療效,則被告依系爭契約自應給付 系爭羊膜之費用。被告雖辯稱: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 並非常態治療,故被告無須給付手術保險金云云,惟查, 系爭保險係商業保險,其目的為填補全民健康保險之不足 ,故如有較昂貴之醫療器材或手術方式為全民健康保險所 不給付,即可以系爭保險之給付填補,已如前述,是只要 合法之醫療院所之專業醫師認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有 助於病情之改善,即應認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並非不 必要之治療,並不以所有醫療院所均有使用為必要。聯新 醫院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均為區域醫院,其等均認為於系 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有助於病情之改善,自應認於系爭手 術使用系爭羊膜並非不必要之治療,被告上開所辯,尚不 足採。 (四)被告雖主張系爭羊膜並非「鼻中膈彎曲」治療所需之常規 治療方式或藥物,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手術費用保 險金給付之約定,並未以被告所謂之「常規治療方式或藥 物」作為理賠之條件。準此,依上開條文及契約文字內涵 ,本件判斷原告應否於系爭手術中使用系爭羊膜,應以實 際為原告進行診治之領有醫師證書及合法執業之主治醫師 之判斷意見為依據,除非該主治醫師之判斷明顯違背醫理 ,處置不符合經驗法則,否則不得任意以醫學理論上尚有 其他可能之替代療法,遽指摘其醫療處置之正當性。被告 之上開主張與原告就診之聯新醫院意見有所歧異,而就此 爭執,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鑑定『病人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隔彎曲」住院 接受「鼻中膈鼻道成形術(雙側)」,在醫學上是否有於 上開手術使用「Amipatch羊膜」治療之必要?若有,其合 理使用之數量為何?於上開手術使用「Amipatch羊膜」治 療是否有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成長、加速黏膜癒合、 減少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發炎 及疤痕發生之治療效果?若有,其合理使用之數量為何? 』, 該院函復「1.目前成大醫院耳鼻喉科並無以「Amnipa tch羊膜」運用於鼻科手術之經驗。2.經查閱文獻,目前 醫學資料檢索網站PubMed可以搜尋到有關「Amnipatch羊 膜」的醫學文獻共有32篇,皆為與婦產科手術有關,因此 目前並無臨床研究運用於「鼻中膈鼻道成形術(雙)」上 的證據。3.目前「台灣耳鼻喉科醫學會」或「台灣鼻科醫 學會」皆無「Amnipatch羊膜」運用在鼻科手術相關的治 療指引。」,有該院113年11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 45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上開鑑定報告雖 表示,目前成大醫院耳鼻喉科並無以「Amnipatch羊膜」 運用於鼻科手術之經驗。目前醫學資料檢索網站PubMed可 以搜尋到有關「Amnipatch羊膜」的醫學文獻共有32篇, 皆為與婦產科手術有關,因此目前並無臨床研究運用於「 鼻中膈鼻道成形術(雙)」上的證據。目前「台灣耳鼻喉 科醫學會」或「台灣鼻科醫學會」皆無「Amnipatch羊膜 」運用在鼻科手術相關的治療指引,但並未說明於系爭手 術使用「Amipatch羊膜」治療是否有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 修復成長、加速黏膜癒合、減少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 、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發炎及疤痕發生之治療效果?是依 上開鑑定報告尚難認於系爭手術使用「Amipatch羊膜」治 療並無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成長、加速黏膜癒合、減 少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發炎及 疤痕發生之治療效果。再者,各病患之症狀不盡相同,不 同醫師間本容有專業判斷餘地,一般病患至醫院看診時, 大多相信診治醫師之專業,醫師如給予服藥、住院或手術 之醫療處置意見,病患多係聽從其意見,    且本案亦係醫師依其專業認定(非原告要求)使用系爭羊 膜,可為原告帶來更好的療效,而原告使用系爭羊膜之結 果,確實有效控制發炎、防止沾黏,傷口癒合良好,已如 前述,自難僅以成大醫院並未使用羊膜於治療系爭手術及    目前「台灣耳鼻喉科醫學會」或「台灣鼻科醫學會」皆無 「Amnipatch羊膜」運用在鼻科手術相關的治療指引,即 認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係不必要之治療。 (五)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 4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手術有使用系爭羊膜,費用為2 52,000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系爭手術費用,限 額為250,000元;被告因系爭手術已給付原告系爭保險之 「手術費用」75,453元,均業如前述,又被告不爭執原告 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 4,547元(250,000元-75,453元=174,5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4,547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10

TNEV-113-南保險簡-1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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