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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28號 原 告 高士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DW588號、第22-A01ZDW589號、第22-A01 ZDW5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東路1段30巷與市民大道2段南向北處(下稱系爭地點)時, 因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 」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攔下,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內散發酒氣,經員 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原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5mg/L,超過法定限值,因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0.25mg/L〈 未含〉)」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遂製發掌電字第A01ZDW588 、A01ZDW589、A01ZDW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 告於113年10月1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1ZDW588、22-A0 1ZDW589、22A01ZDW5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 合稱系爭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第39條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罰鍰60 0元(前述罰鍰均已繳納,另原處分一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 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23頁〉,已非 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若本件未設置路檢點,被告應舉證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隨 機攔停,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應舉證舉 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包含全程 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再進行施測 、應告知法定事項,且被告亦應證明原告有不在未劃分標線 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亦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坦承不諱,僅主張舉發程序疑慮 ,而舉發員警目睹原告車輛轉彎幅度過大、未緊靠道路右側 行駛、系爭車輛右後照鏡明顯掉落,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將其攔停稽查,並告知原告相關權利 及提供水漱口後實施酒測。經檢測酒測值為0.15mg/L,遂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9項、第39條規定予以舉發,尚無 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 0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75040號函、酒測值列印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影像截圖翻拍 照片、員警答辯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7至14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攔停及酒測 影像蒐證光碟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6至196頁),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 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 。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 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行為:  ⒈依處罰條例第39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可知,係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未劃分標線道路為其前 提,蓋此種道路既未設有標線號誌,為免路權歸屬難以區分 ,設有原則性規定,亦即汽車行駛在未劃分標線道路時,應 靠右行駛。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內容略以: 員警密錄器檔案(檔名:2024_1009_020715_741.MP4)畫面時 間顯示為02:09:05-09,畫面由員警密錄器向前拍攝。可 見有一直向道路,並可見地面左右分別繪有不同形象之白色 箭頭。畫面時間02:09:05,可見系爭車輛向員警方向行駛 ,其轉彎後車頭略偏道路中央。畫面時間02:09:06-09 ,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中央,未緊靠畫面左側行駛,且系 爭車輛靠近駕駛座位置部分有一白色光點(截圖如照片5至 照片6)。  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所示,可知系爭地點未劃分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位置明顯靠向 道路中央,而未靠右行駛,確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 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故被告所為 原處分三,並無違誤。  ㈢本件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法:  ⒈舉發員警實施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前揭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危害尚未 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授權警員實 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 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 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 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 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 違(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 旨)。  ⑵依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攔停及酒測影像之勘驗結果如本院卷第1 76至196頁所示,並參酌舉發員警答辯表(見本院卷第117頁 ),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轉彎幅 度過大及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且該車右後照鏡明顯掉落, 故予以攔查,因察覺系爭車輛散發酒味,先以酒精檢知器測 試原告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合理懷疑原告 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易生危害,始請原告配合酒測。是員警 對原告施以酒測,係具有正當理由,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 告並實施酒測,且上開情事顯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 測,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  ⒉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依本件勘驗結果所示,可知員警於本件實施酒測過程已為全 程連續錄影,且確實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內政部 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3點執行階段中㈣ 檢測酒精濃度規定,踐行詢問原告飲酒時間,實施酒測、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又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 先提供原告礦泉水漱口,原告亦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上開作業程序 規定,即可進行檢測,故原告主張員警所為之酒測程序未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理由,不足採 認。  ⒊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 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無違:  ⑴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0.02mg/ L),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 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 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 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 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 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 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 先予辨明。  ⑵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 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及前揭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 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 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 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即0.1 5mg/L至0.17mg/L)之間即不成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 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 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觀諸舉發機關員警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已載明:「…因高民( 按即原告)所駕駛之車輛000-0000(按即系爭車輛)明顯有 與他車發生碰撞之痕跡、行駛市民大道二段東往西右轉長安 東路一段30巷口時轉彎幅度過大,且進入長安東路一段30巷 內往北行駛時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綜上述行為高民雖吹氣 數值為0.15mg/L,但已無法安全駕駛,故未以勸導代替舉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 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 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考 諸處罰條例第35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 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 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本件舉 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0. 25mg/L〈未含〉)」之違規行為,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 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 、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 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 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15mg/L-0.25mg/L〈未含〉)」、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 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 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系爭原處分裁處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128-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9號 原 告 江文賢 送達代收人 江得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2PD100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江文賢(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7時31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迴轉)」 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D2PD100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嗣原告向被 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2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以桃交裁罰字第58-D2PD100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僅為違規迴轉,迴轉時並未碰到斑馬線,未超過路口, 並非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舉發員警表示,當時係親眼目睹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號誌紅燈時於外側車道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迴轉,違規屬實。另依勘驗影像,原告應有壓到斑馬線,原告車輛迴轉穿越對向車道停止線,顯已屬進入銜接路口之範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 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前、後規定,有第53條 第1項之違規行為且經當場舉發者,亦應記違規點數3點 ,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 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 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 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 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 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 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 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略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 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 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 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 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 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自得予以援用。是車輛於紅燈時,如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無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 路人通行安全,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及員警 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81-91、100頁):「     (路口監視器影像)     19:27:26-19:27:30:畫面中可見路口燈號為紅燈。系 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迴轉(19:27:28:系爭車輛迴轉時 有駛過斑馬線)。     19:27:32-19:27:34:員警(黃色箭頭所指)上前攔停系 爭車輛。      (員警密錄器影像)     21:28:54-19:28:56:系爭車輛從外側車輛迴轉,路口 燈號為紅燈。     19:28:57-19:29:19:員警上前攔停系爭車輛。」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19時27分28許,系爭車輛迴轉 時有駛過斑馬線,並非僅前輪伸越停止線,顯已造成中 山路與正大路路口其餘人、車通行該路口之高度風險, 而足以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依前開說明,為闖紅燈 之行為並無違誤,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 於○○○○段與○○路口見OOOOOOO號自小客貨車於○○○○段由 觀音往中壢方向紅燈亮起後,於外側車道跨越停止線後 ,行經行人穿越道再向左迴轉,員警遂開警示燈及警鳴 器示意攔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4頁)。是原處 分依前開規定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1469-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8號 原 告 葉忠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 中心(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6日8時24分許,行經新北 市淡水區民族路與民族路3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 車主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 月2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 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狹小且無號誌燈號,案發時,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行車視線遭機車遮蔽,無法就突然 衝出之行人做出反應,況貿然緊急剎車,將會導致交通事故 之發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汽車為民眾於7日內檢具相 關事證後,具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 於113年4月26日8時24分在淡水區民族路(與民族路30巷口 ),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復檢視採證影片,違規事實明確。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汽車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行為( 系爭汽車與行人距離不足3公尺即3組枕木紋)。另行人係以 正常速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突然衝出等情。又系爭 汽車前方無車輛,並無機車可阻擋駕駛人視線。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案址係無號誌路口,倘原告遇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 當能看見行人穿越道及行人,原告亦能即時反應並停讓行人 通過,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遇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亦 未停讓行人,是原告所述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㈣按前述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頂之規定 ,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㈤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本件被 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 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4日 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302705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13年10 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90651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 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檢舉人車輛停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30巷口,前方是民族路 ,路口無設置號誌燈號,畫面左方有行人正在過馬路,畫面 右方有2位行人站在斑馬線上,準備通過民族路。嗣右側行 人開始過馬路,畫面左方之藍色機車並未禮讓行人,逕自穿 越斑馬線,此時畫面右方之民族路對向車道出現一台黃色計 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見2位行人已踏上第一條白色枕木 紋,竟未停車禮讓行人,逕自緩速通過斑馬線。當系爭車輛 跨越斑馬線時,其相距行人之最短距離約1組枕木紋,待系 爭車輛通過斑馬線時,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 直行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 行進之行人,且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 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仍執前詞辯稱 ,惟本院就採證影像,已勘驗如上,並審酌彼時道路狀況, 系爭路口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 上有行走之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且當時視線良好並 無視線被遮蔽之情事,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自不可恣意搶先 向前行駛,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31

TPTA-113-交-318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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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23號 原 告 鄧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A2153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84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6時53分許,行經國道3號 北向13.7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而於113年10月1日逕 行舉發(本院卷第89頁),並於同年月4日移送被告(本院 卷第9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2月4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215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本院卷第11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每天從新北市中和往返基隆上下班,這麼長的高速公路路 程又每天行駛,不可能沒有繫安全帶,且途中有多處監視取 締設備。本件採證照片實在太模糊了,根本無法明確判斷我 是否未繫安全帶,且放大後可以辨識出我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胸前明顯無左上肩連接至右下腹之安 全帶斜痕橫越通過,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第1項)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 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 、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 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3.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 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 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 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 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2153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本院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3516號 函(本院卷第109-11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1-133頁 )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採證照片實在太模糊了,根本無法明確判 斷我是否未繫安全帶,且放大後可以辨識出我有依規定繫安 全帶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5-107頁)。經查 ,依被告所提採證影像所示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1-133頁 ),倘原告確有繫安全帶,則其手臂上端以上之肩部應會有 安全帶之痕跡,然依採證照片其左肩部衣服顏色一致,再對 照原告所提照片,除握方向盤之雙手、脖子、下巴為淺色外 ,其餘均為深色,並無從認繫原告安全帶(本院卷第105-10 7頁),從而,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31

TPTA-113-交-382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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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1號 原 告 黃慶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竹 監苗字第54-DG64634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0時28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桃園市平 鎮區延平路1段左轉中豐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該路口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設置之科技執法設備錄影採證,因當場 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組 依據採證錄影畫面,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3 年11月7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646343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 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2日前,並於1 13年12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透過「監 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贅載)、 第24條第1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4日以竹監苗字第54-DG646343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由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平鎮區方 向行駛,經過延平路與中豐路口時,綠燈單向直行及左轉 (其餘3向為紅燈),原告由延平路左轉中豐路,跟在前 方白色自小客車後方行駛,當白色自小客車轉入中豐路時 ,原告跟著轉入中豐路,前車並無煞停等動作,當原告看 到行人時是佇立在路邊等待紅燈(雙腳併攏站立),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輪位置已在內側車道「人行道」(應係 「行人穿越道」之誤繕)邊緣(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所附照片第1張右上所示,當時時間為20時28 分33秒),依一般人正常判斷已經注意前方動態,即加速 騎乘通過,亦不會造成行人安全上之危害,距離行人站立 位置還有1個外側車道寬,待系爭機車行駛通過行人穿越 道時(依所附照片第2張右下所示,時間為20時28分33秒 ),行人突然抬腳往前走(依所附照片第4張左上所示, 機車與行人還有一段距離),時間不到0.1秒,且系爭機 車已駛至內側車道行人穿越道中間,對於駕駛人隨即反應 及煞停,實不具期待可能性。 2、路權為用路人有優先的權力,他是建立行車秩序、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也是判斷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的基礎。 3、且因當天為夜間雨天(路面會因燈光反光),原告綠燈跟 在前車後方,視角被前車擋住,當看到行人時,系爭機車 已行駛到內線車道行人穿越道邊緣,看到行人時尚未啟動 穿越行人穿越道,待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突 然抬腳跨步往前,對於駕駛人隨即反應及煞停,實不具期 待可能性,檢附錄影翻拍照片為證。 4、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項,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提出陳述、苗栗監理站向舉發單位函查結果,臚列 如下:   ⑴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苗栗監 理站受理後,遂發函向原舉發單位查證。   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1月28日平警分交字第 1130049173號函復查證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 核無違誤,苗栗監理站據此函復原告查證結果。   ⑶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依時間及影 片概況略述如下:    影片時間:2024年11月1日、檔案名稱:科技執法影像、 影片總長度:4秒(時間位於攝錄監視器畫面左下角)    ①20時28分25秒:影片開始,畫面左側路口人行道上有一 位行人。    ②20時28分31秒:行人往路口對向跨步向前踏上行人穿越 道,同時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    ③20時28分33秒:系爭機車前輪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 間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仍駛越行穿線未停止禮讓行人 。    ④20時28分44秒:影片結束。   ⑷綜上,苗栗監理站於舉發單位函復查證結果之後,審視舉 發單位所提供之舉證影像光碟與舉發單位公文函復內容均 相符,並無不合之處,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2、雖原告為前揭主張,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車身與 行人穿越道距離尚超過1輛車身長度時,行人已跨步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自行人跨步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至系爭機車 進入行人穿越道約有2秒時間,且系爭機車之角度應能看 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卻仍未暫停逕自通過,確有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3、系爭機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3個枕木紋寬(約3公尺 )仍驅車駛越該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明顯侵犯該行人之優先路權甚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駕駛人應審酌自 我之「行車動向、駕駛速率、對車輛之操控掌握、個人是 時身心狀況」等,併參酌客觀上該行人「與車輛動態距離 、欲通過馬路之一切狀況、道路上其它用路人狀況」等道 路環境,即為必要之注意義務,以做出相對應之措施,若 疏未注意,忽視上開行人與己方駕駛之動態,嗣因上開駕 駛者個人情狀或行人正常行進,致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 能與行人保持上開距離,此等應注意而未注意義務之違反 ,行為人自仍有過失。依上開行車動態,堪認原告顯係未 注意及審酌雙方速率等因素,致有違規。原告既為合法考 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依社會一般之客觀合理期待,理應 善盡了解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義務。   4、本件係經由執行公權力之警察單位值勤員警審核科技執法 拍攝相關資料後依法掣單,且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 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 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 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是以警員掣單舉發過程詳 實確定,原處分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 定阻卻責任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 、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 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 77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3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1月28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49173 號函〈含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 、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就本件違規事實並無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 定阻卻責任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⑤第92條第6項前段: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 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大型重型機車所比照 之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11/01(下同)20:28:33,系爭機車駛近行人穿 越道,其前方之小客車已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斯時1行人 之右腳站立於左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邊緣,系爭機車駕駛 人與行人間並無阻礙視線之情事;旋於同1秒內,系爭機 車未暫停而持續駛入行人穿越道,其前車輪位於左側起算 第4道枕木紋,而行人已走至左側起算第2道與第3道枕木 紋之間隔。②於20:28:34,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 而行人走至左側起算第3道枕木紋。③於上開過程,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係『行走行人』圖案之方形綠燈,且後 方之『機慢車停等區』有機車停等中。」;又參諸內政部警 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 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而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 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依其動作足認係欲 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未逾2公尺),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 告因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4幀(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為佐;惟查: ⑴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 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 ,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 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 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 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 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 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 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 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 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 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 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 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 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 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 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 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 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   ⑵系爭機車駛近行人穿越道,其前方之小客車已通過行人穿 越道,而斯時1行人之右腳站立於左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邊 緣,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與行人間並無阻礙視線之情事,且 斯時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係「行走行人」圖案之方 形綠燈,而後方之「機慢車停等區」有機車停等中等情, 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夜間雨天,跟在前車後方視線遭擋 住,當看到行人時行人係雙腳併攏站立等待紅燈,核與事 證不符;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所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前方小客車尚未駛入行人穿越 道時,應輕易即可辨識該行人已位於路側而欲沿行人穿越 道行走,其即應減速以便能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 從而,本件核無依客觀情勢並參酌原告之特殊處境,在事 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政法上義務 ,故當無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 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31

TPTA-113-交-378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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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 告 胡惟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A218799號、25-ZIA2188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 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218799號、 25-ZIA2188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799 號、800號處分,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1時13分許,行 經國道三號(下稱系爭路段)北向8.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 器測得時速為每小時135公里,然系爭路段限速90公里,遂 以國道警交字第ZIA218799號、第ZIA2188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 4年1月15日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43 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測速槍可能存有2-3公里之誤差,請提供近期檢驗報告。 ㈡、車輛移動時,如何測量特定車輛速度,其測量依據與原理是 否充分,請提供相關說明或依據。 ㈢、若舉發過程中,後車因減速導致本人所駕駛之前車速度相對 提高,是否引發被動超速,是否屬於誘發違規。 ㈣、本件若設備有誤差可能超速低於40公里,不符合吊扣車牌之 規定。 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據舉發機關函復,警52標誌設置合法,且雷射測速儀經檢 驗合格,且於期限內,瞄準點落在系爭車輛後車尾,該測速 儀係以光速回傳,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0.3秒,為單點單台 之方式測速,無法同時測得系爭車輛以外之數據。本件舉發 適法。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原告申訴書、警52與測速照片、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至39至41、45、49、51至53、55、57、63頁 ),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又本件警52標誌位於系爭路段北向9.2公里處,攝影地點為北 向8.7公里處,攝影地點距離系爭車輛36,7公尺,分別有舉 發照片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違規地點 距離警52標示設立位置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所定之300至1 000公尺,該設置合法。 ㈣、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儀誤差有疑及相關原理,經查被告所提出 之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 於原告超速違規之時,該測速器尚於驗證中心113年6月14日 檢定合格後之有效期間內。再者,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是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 effect)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 之裝置。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 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 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 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而都 卜勒訊號係指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號 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應 關係。而在此產生之公差,因應為波發射頻率與相對應之波 長,可以計算出公差為,當行車時速小於每小時150公里時 ,其公差範圍不超過每小時1公里,是以,本件就原告於違 章時經測得之時速計算,為135公里,低於150公里,則公差 範圍小於每小時1公里,也就是考量該測速儀之公差後,原 告之時速仍為每小時134公里至136公里之間,仍屬超速40公 里之違章無疑。 ㈤、至原告主張其前後車車速可能導致相對速度之問題。然本件 測速照相係使用都卜勒原理,其所得到之速度為車輛之絕對 車速,並非有前後比較之問題。再者,就舉發照片觀之,系 爭車輛後側並無其他車輛,且測速照相準心對準系爭車輛, 足認原告所述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31

TPTA-114-交-16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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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15號 原 告 鍾源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下午2時41分,在桃園市觀音區忠 愛路1段與崙坪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 同年8月1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 之2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 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設計不良紅綠燈、黃燈秒數過短不足,綠燈秒數不足,兩個 紅綠燈時相未連鎖,導致交通混亂。又市區幹線道112縣道 交岔路口間距離200公尺,其中間之交岔路口有必要設置行 車管制號誌,幹線道連鎖,此一紅綠燈設計不良未設計幹線 道連鎖號誌造成原告被誤開罰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内容,於14:41:33時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紅燈,原 告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而於14:41:36時,原告車輛於路口 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違規事實 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被告114年2月13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 本院卷第81至8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等證 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原告駕車面對圓形黃燈時,應知悉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此時自應減速於停止線之前暫停。復 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路口之號誌轉為圓形紅燈 時,系爭車輛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且當時現場狀況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無視圓形紅燈號 誌,仍逕自通過系爭路口,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 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 ,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 、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 。準此,原告倘認系爭路口號誌設計不當,自應向行政機關 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 ,尚不得執此作為解免其違反道交條例行政責任之事由。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 處罰裁決者(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30 日前,並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到案或繳納罰鍰,被告 於113年10月21日作成原處分),應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 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 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 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 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 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025-03-31

TPTA-113-交-351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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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98號 原 告 陳青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7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一段時,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 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月28日開立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和平東路一段235號自來水施工封閉車道,造成回堵,違規 地點特殊,檢舉達人提供後半段錄影對其有利,前半段自來 水工程施工沒有提供,原告有到現場採證錄影,確實有自來 水工程施工封閉車道,發現封閉變換車道反應不及。且民眾 舉報時間顯示6月26日,紅單寫6月24日,兩者有所不符。爰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及採證照片,當時天氣雖陰,但自然光 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行駛該路段時,應能注 意到前方路段有施工情形,難認原告有為緊急閃避施工封閉 道路而疏未使用方向燈之可能,故原告違規事實確實存在。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 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 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 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 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 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0月7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71990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91、95至96、99至101頁),堪信 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99至101頁),勘驗內容略以: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mp4)畫面時間顯示為 17:15:35-42,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 可見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按即系爭機 車)行駛於一直向道路(按即和平東路一段)之外側車道( 截圖如照片1 )。畫面時間17:15:39-42 ,可見系爭機車 自外側車道切換至慢車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截圖 如照片2至照片5)。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分隔線切換至 慢車車道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 確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至原告 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 本院卷第87頁),對於前方車道因施工封閉致有向右變換車 道之需要,本應注意提前預作準備並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 ,使其他用路人亦得知悉行車動向,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風 險。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與前方施工地點尚有相當 距離,又依當時天候、車流、交通狀況判斷,原告尚有時間 向右變換車道,並無急迫變換車道致未及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 另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日期登載不實云云,然依舉發通知單 所載(見本院卷第17、67頁),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6月24日 ,民眾檢舉日期為113年6月26日,均屬具體、明確,並無造 假之情,且檢舉日期與違規日期,兩者顯然有別而不容混淆 。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程序上並無不合。是原告空言登載 有不實之處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又原告並不存在任 何依法得減輕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為弱勢家庭等節,無從據 此為免責或減輕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598-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29號 原 告 韓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韓達(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37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與○○路路口)時,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 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 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 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3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7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 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 」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3日自行將 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檢舉照片與現場不合,內側可跨越線被改成雙白實線;另原 告係因外側車道機車左切而切入內側車道,屬緊急避難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孤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該車道之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最內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並未左轉而係直行,違規行為明確。當日地面標線與原告行政起訴狀內所供照片均為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虚線,原告所稱檢舉照片與現場不合,純屬原告對標線之誤解,與事實並不相符。又原告雖陳述向左切換車道係為閃避機車,避免可能發生之意外等情,然與舉發影像內容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 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 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7 條第1、2項:「(第一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 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 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 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 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二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 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 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 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 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第1 88條第1、2項:「(第一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二項)本標線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 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 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 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 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09:37:41-09:37:44:系爭 車輛向左偏移行駛於車道線上,右側有機車行駛;09:3 7:45-09:37:46:系爭車輛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地面繪 製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標示清晰無斑駁之情 形。09:37:47-09:37:49:系爭車輛直行通過系爭路口 。」(本院卷第91-95、104頁)。由上開勘驗影像可知, 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左轉彎專用」之 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為左轉專用車道且標示清 晰無斑駁,然系爭車輛卻於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後,並未 左轉,而是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是原告既行駛於左轉專 用車道上,即須依標線指示進行左轉行為,卻係直行通 過系爭路口而未左轉,核其行為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内 側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且從勘驗影像截圖(本院卷 第93頁)內容可知,地面標線為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內側白虛線配合外側白實線,與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7頁)並無不同,是原告主張,檢舉照片與 現場不合,內側可跨越線被改成雙白實線云云,容有誤 會。    ⒉至原告主張因躲避外車側車道機車而左切,為緊急避難云云。然依前開勘驗及截圖內容可知,原告於接近路口時即行駛在內、外側車道之分向線上,僅因外側有機車行駛而切入內側車道並由該車道直行通過路口,並不存在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危難情狀;況原告倘因外側車道有機車行駛,自應於接近路口前即行駛在該機車後方,即可由外側車道直行通過路口,原告捨此不為,竟違規佔用最內側之左轉專用道而直行通過,其不法性至為明灼。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訴 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829-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9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仕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 竹監裁字第50-ZBC372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王斌凱(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3時3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C3720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3年7月16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ZBC372035號裁 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租賃合約書第8條、第10條均載明不得違反任何中華 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使用,亦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等交通 法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查本件原告雖非系爭車輛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及 所有人,故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告所提出之租 賃契約第8條及第10條約定之內容,係屬駕駛人與原告就租 賃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負擔、法律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釐清 ,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效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 內涵存在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㈡經查:  ⒈本件訴外人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 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速限為11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 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4公里,超速44公里,該測速儀 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125.2公里處,與違規地點距離約730. 4公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書、原處分之裁 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 30014827號函及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取締超 速違規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至85頁)。足證,本件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 所示時、地,確有超速44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⑴依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 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 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 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 委員會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益徵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 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 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 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 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 本件原告既為租賃車輛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 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 良管理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 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 任。  ⑵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約定:「第八條、乙方應在一般道路或 公路上行駛本車輛,且乙方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並自行駕駛 本車輛,不得以下列方式之一使用、駕駛或承租本車輛:… 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反目的之使用,違反本項 約定,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回收車輛,如另有損害 ,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全部損失,且若因乙方行為違反前項 規定而導致本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加費,乙方須負擔最低 3,600元至最高14,400元之費用。第十條、乙方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而受主管機關罰鍰或吊扣本 車輛牌照等處分書(包括但不限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60公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 應就罰鍰及甲方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等傷害(包括但不限於 本車輛按日計算之租金),負擔最終賠償責任」等語(見本 院卷第21至29頁),可見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之內容,實質 上係屬駕駛人與原告就租賃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負擔、法律 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釐清,尚難認原告即本於汽車所有人地 位,就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應符合前開道交條例有關超速規 定之內容進行告知,亦僅得認為係對車輛駕駛人應遵守借用 規範與道路交通規則之軟性訴求,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 效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內涵存在。原告既以租賃車 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 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 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一方面卻又對於其經營方式所可能造 成的違法成本全交由承租人承擔,甚且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 在社會風險以及人車安全,自不許原告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 約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本件訴外人承租系爭車 輛,既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 告顯難僅舉該契約之定型化條款,即可主張其對車輛之使用 人已盡篩選控制之責,難謂其無過失。是原告難謂已盡車輛 管理人之責任,不符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之規定, 亦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準此, 被告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其不應受 罰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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