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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 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 字第19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 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 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賴秉宏與告訴人呂秉瑞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4時許簽 立「交通事故和解書」,告訴人達成和解皆拋棄對被告之刑 事追訴權利等情,有該交通事故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惟告 訴人已於113年11月1日15時51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警 室受理申告案件報告表、詢問筆錄附卷可憑,揆諸上開意旨 ,告訴人原所為之告訴權捨棄,自屬無效,而其於113年11 月1日既已在上開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即屬合法, 本院應就本案為實體之判決,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注意 駕駛汽車之駕駛行為及用路路況,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致使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事故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 事故被告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 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 及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11號   被   告 賴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秉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0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117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呂秉 瑞沿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在未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賴秉宏見狀閃避不及,乃 於上開地點擦撞呂秉瑞,致呂秉瑞受有頭部損傷、左側上唇 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雙側膝 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頸部挫傷等傷害。賴秉宏則於現場等 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呂秉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賴秉宏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秉瑞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6張。 (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當庭勘驗筆錄。依上述 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足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至告訴人 雖亦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然被告仍不得以此全然解免其過 失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2025-03-17

CYDM-114-嘉交簡-183-202503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楊婉君 被 告 乙OO 蔡OO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3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 鄉疊溪村台1線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2 53.9公里處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被告乙○○往右偏行 欲駛出路外時,疏未注意與原告機車之並行間隔,原告亦疏 未注意不當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 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喙鎖韌帶斷裂之傷害,而於車禍當時被 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40,783元,因本件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 2、看護費用27,600元,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由母親照顧期 間自車禍起之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15日、113年5月13 日至113年5月14日第二次手術,共23日,以1,200元計算1日 。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原告本來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擔 任藥劑師,因本件車禍需休養9周,期間為112年10月23日至 112年12月4日、113年5月13日至113年5月27日,而依原告於 112年5月至10月之薪津明細單計算平均薪資為每月71,526元 ,而休養9周,故共損失107,289元。休養期間雖均有領得薪 資,惟此部分所領得薪資之原因為投保勞工保險及雇主所投 保之保險公司所給付之職災補償,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責 任。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 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38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之犯罪事實並 無意見,但認為被告乙○○並無過失。 (二)對於原告所請求賠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40,783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27,600元,不爭執。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對於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 月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過高。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不爭執。 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 ○○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亦遭毀損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道路○○○○○○○○○○○○ ○○○○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 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及該刑事 案件所附被告乙○○、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 原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法官勘驗筆錄可佐(見刑事資 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自上開乙○○ 、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原告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法官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乙○○騎乘機車行駛於嘉 義縣溪口鄉省道台1線253.9公里處北往南之慢車道,原告於 同向騎乘系爭機車在後,原告車速較被告乙○○快,由後逐漸 接近被告乙○○,並往右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直至2車併行 ,被告乙○○往右邊換車道至路肩而與同向行駛在路肩之原告 發生碰撞等情,是本件被告乙○○及原告均有違上開交通規定 甚明,且依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乙○○與原告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若雙方 均未有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之情形,則不會發生本件車禍, 是本件應同為肇事因素。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乙○○並無過失, 惟並未慮及被告乙○○若持續於車道內行駛而未駛出車道即不 會發生本件車禍,且依少年法庭法官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自 駛出車道至與被告乙○○併行之位置,歷經至少4秒,被告乙○ ○應可有足夠時間由右後照鏡注意原告情形等節,是該鑑定 意見書尚有違誤,併此敘明。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再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 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見個人資料卷),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丙 ○○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0,783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27,6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業據原告提出其於嘉義基督教 醫院服務證明書及112年5月至10月薪津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73頁),而該6個月平均薪資為71,526元,且被告三人對 於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月不 爭執。至原告就上開請求部分,雖均已獲得職業災害給付一 節,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9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 162號函暨附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64頁),惟職 業災害給付之勞工保險之薪資補償,係因勞工保險契約所生 ,與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非同一原因,而依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 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 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仍可 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經濟狀況、身分地位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 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 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2萬元,應 屬適當。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7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4,000元。依上開說明,上 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 ,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10月2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00元【計算式:4,000 元÷(3+1)=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1,000元。 6、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96,672元。   (四)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同為肇事因素應負擔肇事責任為5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8,336元( 計算式:296,672元×50%=148,336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 扣除已領取兩造所不爭執之保險金58,000元,是扣除後本件 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3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4

CYEV-113-嘉簡-1129-20250314-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成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前送貨時,本應注 意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不得占用車道卸貨,妨礙車輛通 行,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文成疏未 注意,而將該車停放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即上址路旁之編 號K4052BB17長安北18電桿外60公分處時,占用車道卸貨, 妨礙車輛通行,適有楊正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遂由後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 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13)日12 時22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文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富貴之指訴及其全戶戶籍資料。  ㈢事故現場照片。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告訴人楊富貴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㈩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為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於劃有 行車分向線路段,不得占用車道卸貨,妨礙車輛通行,因而 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楊正教傷重不治死亡,犯罪所生危 害甚重,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請求 新臺幣500萬元,被告表示願意賠償230萬元),彌補損害,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肇事次因之責,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5

ULDM-113-交訴-128-20250305-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崇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鮑崇榮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甘蔗崙224巷由西 向東行駛,行經甘蔗崙224巷81號前道路時,疏未注意行駛於 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於該路段未靠右 行駛,適有張進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妻子許淑莉,沿該路段東向西方向靠右行駛而來,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張進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左小腿、 左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鮑崇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張進樹提起告訴)。鮑崇榮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可預見其騎 乘機車已發生交通事故致張進樹受傷,張進樹亦對其表示要 報警處理,然其因另案遭通緝,擔心遭員警緝獲,竟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背自 己本意之犯意,未對張進樹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 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鮑崇榮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民 警偵字第1130027595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113年度偵 字第9443號卷,下稱偵卷,第34-35頁;113年度交訴字第12 3號卷,下稱交訴卷,第61、73、76-7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進樹、證人許淑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 第4-7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3-16、24-27頁)。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頁)。 (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10頁)。 (六)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9、31頁)。 (七)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大林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1、19-21頁)。 (八)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見偵卷第26-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11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人受傷,因其另案遭通緝, 擔心遭員警緝獲,故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 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之犯罪手段,對於社會公共 安全產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糖廠從事季節工作,與母親、哥 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CYDM-113-交訴-123-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凱元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凱元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8時2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 區博愛路2段嘉雄陸橋慢車道內側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其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以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家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李家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 、四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凱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 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紀錄、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3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42-2025022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陳韻文 被 告 許國涼 訴訟代理人 薛坤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7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東明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7時36分許駕 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由南往北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南街行駛,行經 與產業道路之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西往東沿產業道路駛至,因被 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64, 582元、工資費用85,400元、烤漆費用44,000元,維修費用 共計393,982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估價單中有許多項目重複報價或無須維 修更換,烤漆的時間過長,維修金額定價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67至7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14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1025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產業道路與施厝南街交岔路口時,產業道路為畫有「▽」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通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 推定為5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166頁),至111年6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2 年1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 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2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264,58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98,867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5,400元、烤漆費用44,000元,無 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22 8,267元(計算式:98,867元+85,400元+44,000元=228,267 元)。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估價單就雨刷、儀表板、A柱、車門、噴 漆等項目重複報價(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證人甲○○證 稱被告抗辯重複報價之項目均為不同的零件或噴塗位置,且 零件之更換或維修均係依系爭車輛進廠時之現況進行評估, 且經原告核可(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證人甲○○並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時之照片證明系爭車輛之車門、保險桿、冷凝 器等位置確實有損壞並且有更換新零件(見本院卷第183、1 85頁),是原告所提估價單中並無重複報價之項目。被告雖 另抗辯報價過高、噴漆時間過長等語,惟定價本屬於各維修 廠商業經營上之自由,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委託 之維修廠定價有何極度不合理或故意抬價之行為,亦未就噴 漆時長部分為其他舉證。被告僅空言原告所提估價單項目亂 寫、某些項目不需要單獨如列、某些項目不需收費、被告不 承認該估價單等語,均無理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外,訴外人李東明 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10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759號函暨所附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堪信被告與訴 外人李東明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交通事故應 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42頁),而原 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李東明之過失,並 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9,78 7元(計算式:228,267元×70%≒159,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 (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7

PKEV-113-港簡-148-20250227-3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15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長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駕駛車號應 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馬路 應更正為「貿然左轉往光興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 長鑫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鄭長鑫114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含告訴人新光產物保 險存簿114年2月17日匯款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案發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與被害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相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被告在審理時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經檢 察官向法院所為具體求刑(交訴卷第46頁),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依檢察官向法院所為具 體求刑,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1條之1、第 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是依檢察官本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請求所為科刑 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   被   告 鄭長鑫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長鑫於民國113年7月1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光復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適有莊智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智翔人車倒地,受有硬腦 膜下血腫、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7月 12日6時28分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宣告死亡。 二、案經莊智翔之父莊詠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長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詠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歐明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超商監視器影像1段暨截圖5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3段暨截圖8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 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9日嘉監鑑 字第1133001391號函暨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本案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即表示其為肇事人,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ULDM-114-交簡-17-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下午11時24至25分許(依監視器 顯示時間),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乘客1名,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 快車道行駛至世賢路1段與竹圍路路口後右轉至竹圍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竹圍路與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設 有閃光號誌之路口,李志強在上開路口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 光紅燈,其應注意行駛至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停車再 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 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時值夜 間有照明,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未進入路口前停車確認或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行進入 上開路口,適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 口,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兩車遂發 生碰撞,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接近截肢、下唇穿透性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李志強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而吳○○雖送醫治療並經復健,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左手指、 左手腕無動作、左肘彎曲嚴重功能障礙僅有少許動作,而有 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甚高關聯性,又查 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所騎乘B車 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重傷害結果 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 :伊認為伊有停下來,是吳○○在慢車道行駛的車速過快,來 不及煞車才撞上A車,如果吳○○車速沒有這麼快,不至於A車 受損跟吳○○傷害這麼大,如果伊沒有停下來,吳○○應該往前 飛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重傷害之結果等情, 均不予爭執,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可佐(見他卷第22、54至55 頁),且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他卷第4、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6至18、29至31、33至42頁)。而告 訴人於偵查中稱:伊左手手肘關節以上沒有辦法動,復建之 後也是如此等語(見他卷第54頁),另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 受傷勢,雖經相當治療、復健,其左手指5指、左手腕仍無 動作,左肘彎曲嚴重功能障礙僅有少許動作,其恢復可能性 很低,且上開情形對於日常生活之影響堪認是嚴重減損其左 手機能,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 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161號函可稽(見他卷第59頁), 堪認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致其左手所受傷勢遺存左手指5指、 左手腕仍無動作,左肘彎曲嚴重功能障礙等後遺症,已嚴重 減損一肢機能,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程度 。  ㈡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若遇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即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但書、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  ⒉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案發路段監視器錄影檔案2份,結果 略為:(1)第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依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 之看板字樣,應為「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0000酒店」所 架設之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2/03 11:24:50PM」可 見被告所駕駛A車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快車道外側車道往世 賢路1段、竹圍路交岔路口方向行駛,並於「2024/02/03 11 :24:59PM」完成右轉駛入竹圍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被 告駕駛A車沿竹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竹圍路、世賢 路1段慢車道交岔路口時,車速雖不快,但未見被告所駕駛A 車有於進入該路口前停止之情形,於「2024/02/03 11:25 :00PM」被告所駕駛A車車頭超越停止線,同時可見告訴人 所騎乘B車從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出現;被告所 駕駛A車沿竹園路由西往東持續行駛進入竹圍路由西往東、 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之交岔路口,告訴人則騎B車沿世 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持續行駛進入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 車道、竹圍路由西往東之交岔路口,隨後2車在上開交岔路 口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2)第2份監視器錄影檔 案應是架設在「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旁」之監視器: 畫面時間「24/02/03 23:24:57」可見被告所駕駛A車從畫 面左上方出現,隨後A車右轉至竹圍路並由西往東行駛;「2 4/02/03 23:25:01」被告駕駛A車沿竹圍路由西往東行駛 至竹圍路、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交岔路口前,雖A車車 速不快,但並未在路口停止線前停下,而是持續前行進入路 口,於此同時,告訴人騎乘B車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之慢車 道迅速出現,並往竹圍路、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交岔 路口迅速移動,而後2車持續往同一路口前行,並在路口範 圍內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在竹圍路與世賢路1段交岔路口處, 竹圍路由西往東行向之號誌是閃光紅燈、世賢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慢車道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而被告駕駛A車沿竹 圍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與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交岔路口 時,雖車速緩慢,惟被告A車仍持續前行,確實未見A車有停 止確認之後再前行之情狀,另一方面,告訴人同時騎乘B車 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在進入路 口前亦未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後小心通行,是堪認被告遇 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先暫停,注意幹線道是否有車輛通 行,並優先讓幹道車通行,即直接續行,而告訴人亦遇有閃 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後小心通行即貿然 迅速進入路口,致被告所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 撞,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確實有未注意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而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⒊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由鑑定會參酌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監視器畫面等,除認被告有「駕駛租賃 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另依據檔名「0000 0000000000.mp4」之監視器畫面內顯示告訴人於畫面時間約 23:25:01(17/30)~23:25:01(29/30)期間約行駛8.1 公尺,換算車速約72.9公里/小時,超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 小時,而認告訴人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 明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反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10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619號函及所附鑑定 意見書在卷為憑(見他卷第46至4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被 告與告訴人之違規情節相符,足資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確分別 有前述之肇事原因。  ㈢再查被告與告訴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是其等對於前揭道 路交通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且其等既為道路使用者,即應切 實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至18、29至31 、33至42頁),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與告訴人俱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存在,但其等卻分別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情形之肇事原因,堪 認其等均分別有過失甚明。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有前述肇事 原因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並達到重傷害程度之 結果,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該等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被告與告訴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 被告自應負刑法上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刑責。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依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所駕駛 之A車固因剛轉彎而車速不快,惟被告確實並未於上開交 岔路口前停等並查看、確認右方有無來車,是被告有駕駛 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保其車輛可安全無虞通過交 岔路口,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過失。   ⒉再者,多數車輛於動態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各該車輛碰 撞後受力移動軌跡當會受到多數車輛原先行駛方向之作用 力等因素交互影響,而參酌本院勘驗筆錄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肇事前乃駕車沿嘉義市西區竹圍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於告訴人則騎乘B車沿嘉義市西區 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行進,於2車碰撞之前,被告所 駕駛之A車是位在告訴人人、車之左前方,則於告訴人持 續前行進入上開路口並受到其左側被告所駕駛之A車碰撞 後,告訴人之人、車倒地或B車零件散落往「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0000酒店」之方向,並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或 物理法則,被告所辯「如果伊沒有停下來,吳○○應該往前 飛」乙節,顯係其主觀臆測而難採信。   ⒊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 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 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 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 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 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從而,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 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 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 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固然亦有如被告 主張車速過快之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然被告既同有前述 肇事原因而有過失,自難以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與有過失 ,即主張卸免其自身使用道路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   ⒋是以,被告所辯均難做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 再調查之必要,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審理時具狀聲請調查「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載送之乘客張○○、租車公司○○國際、路口 監視器存檔、車禍照片、汽車牌照」等證據(見本院卷第53 頁),並希望送請覆議(見本院卷第32頁)。然本院衡酌被 告聲請上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項,業經本院參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及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證據,並綜合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619號函 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均已臻明瞭,本院已無贅行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主張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 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 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卷第26頁),是被告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結果,並考量告訴人年紀尚輕即受此種 傷害結果、部位對告訴人之影響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告訴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兼衡 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職業與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37、49、51頁)、公訴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交易-7-202502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6號 原 告 高泰堂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郭淑寬 訴訟代理人 李俊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7時25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鄉○道○0○○○路○○ ○○○○○○○○○路000號前,剛好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行駛至該處,被告沒有注意而撞到 本件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左側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肩 部關節僵硬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2,9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經送鑑定及覆議都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沒有過失,也獲得刑 事不起訴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有明文規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有明文規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結果為:「原告 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汽車在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時,雙方 皆起步進入路口。之後,被告駕駛車輛直行,原告騎乘機車 未打方向燈向左偏行。」及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 為:「原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倒地。」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 ㈤、從畫面上可以看到,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直行,原告則是騎乘 本件車輛於同向車道未打方向燈,猝然向左偏行,致使兩車 發生擦撞。而原告向左偏行時,應無不能注意同向車道上有 無其他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之問題。且原告向左偏行至本 件事故發生,其時間相距甚短,實難期待被告得預見原告之 違規行為,能防範突如而來的原告騎乘動態,而得事前或即 刻採取適度安全措施,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基於上述,可認本件事故是原告未注意保持車輛並行 之安全距離,貿然向左偏行,造成被告未能即時反應所致。 ㈥、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認為:⒈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 向限制現路段,未顯示方向燈,向左偏行,且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再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認為 :⒈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進 入路段往左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肇事原因。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也與本院之判斷一致,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 查(見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6號第38至39頁,本 院卷第133至134頁)。 ㈦、因此,依現存證據以觀,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原告 行駛於中正路,倏然左偏所致,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難憑採。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2, 9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 既然不被准許,其假執行的聲請,亦無根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及 原告聲請再送成大鑑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一一論列,也沒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 491,682元 2 看護費 1,479,700元(39,700元+1,440,000元) 3 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1,537元 4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2025-02-26

CYEV-113-嘉簡-996-20250226-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80號 原 告 陳必芸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顧OO 兼法定代理 林OO 人 顧OO 共 同 劉昆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5,872元,及被告丙○○、甲○○自民 國113年2月2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2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5,8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丙○○(下稱甲)、甲○○(下稱乙)、乙○○(下 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31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甲為被告乙、丙之子,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於 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在嘉義縣○○鎮○○街000000號電桿 附近空地玩球,球類滾至興中街道路上,適原告騎乘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丁車),沿興中街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且丁車毀損。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2.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左側橈骨及尺 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3月20日會診牙科,於11 2年3月24日出院(下稱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再至該 院門診治療,因尺神經壓迫沾黏,於112年10月24日住院 ,於112年10月25日接受神經鬆解及移除骨科植入物手術 ,於112年10月27日出院(下稱第2次住院期間),診斷為 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 尺神經壓迫沾黏。原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尚和牙醫診所 (下稱尚和診所)就醫,並進行口內牙齒復形及左上正中 門齒根管治療、牙釘置放及全鋯冠製作與黏著,診斷為左 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開傷勢均為車禍造成。   3.被告甲於案發時年滿10歲,就讀國小4年級,依其心智狀況,有陳述案發經過之能力,於警詢中由被告乙陪同,自認玩球造成車禍,並在警詢筆錄簽名,又被告乙向警陳述,係因聽聞被告甲玩球肇事而前往現場,與被告甲之陳述相符。被告乙應係諮詢律師後,始改口否認,如非被告甲玩球肇事,被告何需探視原告多達5次,以簡訊密切聯繫原告,關切病情,並數度致贈禮品。原告平時配戴眼鏡,人車倒地時,眼鏡掉落,視力模糊,致難以清楚辨識何人肇事,原告於本件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述,倒地時未見附近有人,嗣有成年女性趨近關心傷勢,係真正發生之過程,且未違背經驗法則。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現場有手持黃色球類之兒童,原告並未自認該兒童並非被告甲,而否定被告甲肇事,況無論其為何人,均足認車禍為球類引起。原告向警陳述「機車去碾壓到球後摔倒受傷」,所謂「碾壓」不應囿於字面,而應包含碰撞、擦撞等狀況,不能逕認球類必定髒污變形。   4.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勾選原告戴安全 帽,而非未戴安全帽,被告乙亦向警陳述「因為救護車先 到,警察後到,救護車上人員跟我們說好了,他請我們將 機車移到旁邊去,我們才協助幫忙」,可見警方到場後, 現場原貌已有變更,原告之安全帽可能因此遺失。又警方 於案發當日拍攝之照片,僅有原告人車倒地處之道路局部 ,未及於道路全景,另被告自行拍攝之車禍地點照片,非 案發當日採證,則依照片內容,均不能否定原告於車禍時 戴安全帽。   5.原告遵守當地時速限制40公里直行,球類突如其來,難以 立即煞車閃避,無論有無戴安全帽,均猝不及防,尚無未 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違規之過失相抵事由。   6.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且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被告乙、丙監督疏懈,放任被告甲在路旁 玩球肇事,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 強制險給付),原告雖曾以簡訊安慰被告乙勿再責備被告甲 ,惟未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   1.醫療費:    ⑴原告在長庚醫院、尚和診所就醫,依序支出醫療費332,8 92元、10,250元。    ⑵長庚醫院診斷原告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尚和診所診 斷原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結果一致,上開傷勢為 車禍造成,此部分醫療費亦應由被告負責,不能因原告 罹患牙周病、齲齒、牙周炎,遂謂被告不必賠償。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醫用托手板及傷口護 理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6,271元。   3.洗髮費: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1個月期間,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委由他人 洗髮,支出洗髮費5,600元。   4.就醫交通費: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由 親屬駕車接送往返住所與長庚醫院就醫9次,於112年3月2 4日出院時、112年10月24日住院時、112年10月27日出院 時,亦由親屬駕車單程接送,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 力,以每趟單程595元計算,應評價為就醫交通費12,495 元。   5.聘僱看護費: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專人照 顧1個月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 骨骨折,生活不能自理,聘僱看護,第1次住院期間支出 全日看護費19,600元,出院後1個月期間支出半日看護費3 6,000元,第2次住院期間支出全日看護費11,200元,全日 平均單價2,800元,半日平均單價1,200元,均未逾看護派 遣業者網站所示一般費用行情。   6.不能工作短少收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受雇於崇文冷凍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農漁產加工廠(下稱崇文公司)擔任勞工 ,每月薪資28,800元,相當於每日薪資960元,於113年5 月31日非自願離職。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 宜休養3個月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6個月11日,短少收入183,360元。   7.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10 月27日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期間屆滿之日即113年1月2 6日起,算至年滿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20年55 日,又原告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2%,則原告於20年55日 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每月薪資28,800元為標準 ,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98,091 元。   8.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大學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手傷未完全復原,難 以適任原來工作,於113年5月間遭雇主解僱,非自願性離 職,對於生活衝擊甚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42,357元。   9.丁車修復費用:丁車於97年3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因更換零件支出修復費用6,2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甲於案發日僅年滿10歲,因驚嚇過度,警詢中由被告乙 代為陳述,未親自向警方表示係其玩球肇事,不發生民事訴 訟自認效力,被告乙則係聽聞他人轉告始知車禍發生,而前 往現場,並無因諮詢律師後改口否認情事。原告既向警陳述 「機車去碾壓到球後摔倒受傷」,則球類理應髒污變形,警 方卻未當場扣得球類或其他玩具,被告於案發日至現場查看 ,亦無球類遺留,復無目擊證人見聞案發經過,原告於人車 倒地後,已將掉落之眼鏡戴回,其聲稱眼鏡掉落致視力模糊 ,自非實情,依此尤不可能清楚辨識玩球之人即為被告甲, 可見車禍發生經過不明。原告又謂其人車倒地後有兒童2人 靠近現場,尚不能排除肇事者另有其人。警卷所附手持黃色 球類兒童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被告乙、丙拍攝後提供警 方,然該兒童身型外觀與被告甲不同,被告乙、丙如欲使之 隱避,不可能主動提供照片,況該球類潔淨完好,無髒污變 形之處,自難徒憑原告片面主張,認定被告甲玩球肇事。  ㈡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非法院囑託鑑 定之結果,對訴訟當事人無拘束力,自應由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以判斷肇事原 因。原告於車禍時未戴安全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亦未見安 全帽遺留現場,又其係自後寮路右轉至興中街,縱未超速, 卻未於轉彎時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車禍,就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  ㈢原告曾以簡訊向被告乙表示,「請幫我跟哥哥說:我真的不 怪他,真的!」,可見其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原告於112年3月24日、112年11月10日在長庚醫院就醫,先後 支出材料費172,695元、142,500元,其具體內容不明,不應 由被告負責。  ㈤原告於車禍前已罹患牙周病、齲齒、牙周炎,其因牙齒就醫 所生醫療費不應由被告負責。  ㈥原告應舉證證明實際上已支出就醫交通費,不得以計程車資 試算表代替。  ㈦看護費用網頁資料所示費用行情,僅供參考,費用是否合理 ,需視看護品質、有無合格照顧服務員證照而定。原告主張 看護費全日單價2,800元,半日單價竟僅需1,200元,顯有矛 盾,金額亦屬過高。  ㈧否認原告每月薪資28,800元,且原告受傷後有無上班不明, 否認其不能工作6個月11日。  ㈨被告甲就讀國小,尚無固定收入,被告乙碩士肄業,任職勞 工,每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丙大學畢業,任職勞工,每 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主要傷勢在左手,而非右手,勞動 能力鑑定認其右手手部抓握力量、側臥指力力量低於正常值 ,基本日常生活操作可獨立,工具性日常生活可自理,左上 肢無明顯神經病變,可見原告原本已有體能纖弱、肌力缺乏 之情形,於車禍後已大致恢復原本之健康狀態,其遭雇主資 遣,不應歸咎於被告。被告乙於案發後以簡訊密切聯繫原告 ,關切病情,並多次致贈禮品,金額合計17,980元,已盡力 撫平原告之精神痛苦。反觀被告甲因目睹車禍發生,驚嚇過 度,產生焦慮症狀,在校時需接受心理輔導,被告乙、丙因 本件訴訟而勞煩,且需不斷安慰被告甲,被告乙並背負貸款 債務壓力,精神痛苦亦大。原告於訴訟之初主張之慰撫金為 350,000元,迄勞動能力鑑定後,知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 額不高,竟將慰撫金擴張為742,357元,顯見其主張不合理 。  ㈩丁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丁車發生車禍受傷,且丁 車毀損,被告甲為被告乙、丙之子,年滿10歲,就讀國小4 年級,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尚和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長庚醫院病歷、尚和診所病歷、車籍資料、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1號案件所附警卷提示辯論,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車禍為被告甲在附近空地玩球,球類滾至道路上造 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警卷調查筆錄,被告甲於案發日 下午1時許接受警方詢問,並由被告乙陪同代為回答,陳述 「問:你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詢問調查筆錄?答:因為我在 路邊玩球,球滾到路中,旁邊機車駕駛騎車時去碰到球後倒 地受傷」、「問:請你詳述肇事當時肇事經過情形?答:因 為我在路邊的空地玩球,球滾到路中,旁邊機車駕駛騎車沿 興中街往東方向直行,球滾到機車車輪旁邊,對方機車車輪 去碰到球後,對方駕駛倒地受傷」、「問:肇事後你有在事 故現場嗎?如何處置?何人報案?何人將傷者送醫?答:有 在現場,我父親打電話報案,救護車送他至長庚醫院,我們 有跟著至醫院探望他」,此為兩造不爭執,可見被告乙於警 詢中承認車禍係因被告甲玩球造成。被告甲於案發時年滿10 歲,就讀國小4年級,依其心智狀況,就當日車禍如何發生 、是否自己造成,應甚明瞭,其於警詢時在場,承認玩球肇 事,並與原告於偵案及本件一貫主張之發生過程相符。依本 院調取之嘉義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電話用戶資料 ,車禍發生後,乃被告丙以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向消防局 報案,復與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被告乙為被告甲 之母,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反應,苟車禍非被告甲造成,被 告乙不至於兩度向警為不利之陳述,若肇事者另有其人,亦 得向警表明,以釐清責任,佐以被告丙為被告甲之父,知悉 被告甲肇事,報案請求救護,亦無違經驗法則,自不能因被 告乙於112年9月9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改口不知車禍發生經過 云云,遂謂案發日之調查筆錄無可採信。被告以原告向警陳 述「機車去碾壓到球後摔倒受傷」,卻未證明球類髒污變形 且扣案,亦無目擊證人,原告眼鏡掉落,視力模糊,不可能 清楚辨認行為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內手持黃色球類兒童並 非被告甲,且照片為被告乙、丙提供警方等節,否認被告甲 肇事,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 片、原告警詢筆錄,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興中街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雙向道路合計寬 度約6.4公尺,時速限制40公里,原告騎乘丁車,時速約20 至30公里,沿興中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球類則由興中街北 側路旁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滾動,越過雙向禁止超車線後,在 036156號電桿前方路段與原告人車發生碰撞,造成長度7.3 公尺刮地痕,上開人車動態,尚難認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違規情事,足認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 素。被告辯稱原告自後寮路右轉至興中街,卻未於轉彎時注 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尚非可採,其聲請囑 託鑑定肇事因素比例,核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車禍時未戴安全帽一節,為原告否認。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記載原告戴安全帽,而非未戴 安全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僅有原告人車倒地處之 道路局部,未及於道路全景,依調查筆錄,被告乙向警陳述 「因為救護車先到,警察後到,救護車上人員跟我們說好了 ,他請我們將機車移到旁邊去,我們才協助幫忙」,不能排 除現場原貌已遭變更致安全帽遺失,自難認原告未戴安全帽 。至被告自行拍攝之車禍地點照片,其時間不明,且乏原告 人車倒地之影像,難認為車禍甫發生時之蒐證,尚不能否定 原告於車禍時戴安全帽。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丙,被告 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且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被告乙、丙監督疏懈,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違規,難認與有過失,不必 過失相抵。被告辯稱原告曾以簡訊向被告乙表示,「請幫我 跟哥哥說:我真的不怪他,真的!」一節,雖據其提出形式 上為原告不爭執之簡訊截圖為證,惟原告否認其已拋棄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核上開簡訊無非社交上之安慰語句 ,難謂原告有拋棄求償之真摯意思表示,被告據此否認賠償 義務,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上開責任,合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 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 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 明者,亦同」。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在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32,892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經被告於訴訟 之初自認。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兩造 ,如尚有其他調查證據事項,至遲應於113年10月31日以 前提出,惟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始具狀到院,就原告於11 2年3月24日、112年11月10日在長庚醫院先後支出之材料 費172,695元、142,500元,聲請調查其具體內容,經核被 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取得上開證據繕本,並無不能 爭執之情形,且原告就調查證據必要性表示異議,被告逾 時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駁回之,不予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在尚和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0,25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至原告主張係因車禍而支出,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診 斷證明書、病歷,長庚醫院診斷原告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 裂,尚和診所診斷原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結果一致 。依尚和診所113年12月5日函,原告係於112年3月30日求 診,於112年4月19日回診時因左上正中門齒有動搖度而施 行咬合調整並觀察,再於112年6月26日發現牙髓神經發炎 ,於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4日施行根管治療,於112年 7月21日、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3日併後續假牙製作, 此與尚和診所出具之醫療費收據相符。被告辯稱原告於車 禍發生前已罹患牙周病、齲齒、牙周炎,否認賠償義務, 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醫用托手板 及傷口護理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6,271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洗髮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第1次住院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委 由他人洗髮,支出洗髮費5,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由親屬駕 車接送往返住所與長庚醫院就醫9次,於112年3月24日出 院時、112年10月24日住院時、112年10月27日出院時,亦 由親屬駕車單程接送,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停車費發 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由親屬駕車接送,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 力,應評價為就醫交通費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得請求看護費,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 由,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由親屬駕車接送,因 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 資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證 明實際上已支出就醫交通費,不得以計程車資試算表代替 ,尚非可採。原告主張其就醫及住院、出院每趟單程595 元,應評價為12,4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 不爭執之計程車資試算表為證,經核相符,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㈤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專人照顧1個月 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 ,生活不能自理,聘僱看護,第1次住院期間支出全日看 護費19,600元,出院後1個月期間支出半日看護費36,000 元,第2次住院期間支出全日看護費11,200元,全日平均 單價2,800元,半日平均單價1,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收據、看護費用網頁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   2.被告雖辯稱原告支出之看護費全日平均單價2,800元,半 日平均單價竟僅需1,200元,顯有矛盾,金額亦屬過高, 惟看護費本無固定行情,且因時地及患者病況而異,患者 住院期間,除臥床外,尚有療程,照顧服務員需日夜在旁 ,且犧牲睡眠,而出院期間,患者生活自理程度通常高於 住院期間,照顧服務員工作量及壓力當然較輕,則全日單 價之半數高於半日單價,難謂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參酌前開看護費用網頁資料,原告主張之單價亦未明顯超 過行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㈥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期 間、第2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期間,合計 6個月11日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急診就醫,並住 院接受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需輔具使用 ,於112年3月20日會診牙科,於112年3月24日出院,宜休 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宜繼續治療及追蹤,原告出院 後再於112年4月1日、112年4月15日、112年5月13日、112 年6月10日、112年8月5日、112年9月23日門診治療,因尺 神經壓迫沾黏,於112年10月24日住院,於112年10月25日 接受神經鬆解及移除骨科植入物手術,於112年10月27日 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再於112年11月10日門診治療 ,需門診追蹤,可見原告第1次及第2次住院期間,均接受 手術,且出院後仍有後續門診療程,當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被告聲請調取原告在崇文公司之出勤紀錄,證明其非不 能工作,核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受雇於崇文公司擔任勞工,於11 3年5月31日非自願離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28,800元,相當於每日 薪資96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勞保投保資料, 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月提繳工資固為28,800元,惟依 本院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1年度在崇文公司之 薪資所得為328,033元,於112年度在崇文公司之薪資所得 為288,239元,則原告於上開2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5 ,678元(計算式:328,033+288,239=616,272,616,2722 4=25,678),當以財產所得資料較符合原告實際所得狀況 ,而不應以勞保投保資料工資認定實際所得。被告聲請調 取原告在崇文公司之薪資單,證明其實際所得,核無必要 。則原告於6個月11日期間因不能工作減少收入為163,483 元(計算式:25,678*6=154,068,25,678*1130≒9,415, 154,068+9,415=163,4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㈦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 112年10月27日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期間屆滿之日即113 年1月26日起,算至年滿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20 年55日,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2%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彰基 醫院鑑定並出具失能鑑定報告書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於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5,678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於20年55日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87,462 元〔計 算式:6,163×14.00000000+(6,163×0.00000000)×(14.00000 000-00.00000000)=87,461.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0/12+55/365=0.00000000)〕,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㈧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除原告平均薪資所得為25,678元外,如各自所述,互不爭 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 告於案發後數度關切原告病情並致贈禮品,付出嘗試彌補之 努力,原告兩度住院手術並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 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 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12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至原告車禍後非自願離職 造成之經濟上損害,與慰撫金無關,無庸列入酌定因素,附 此敘明。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丁車於97年3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因更換零件支出修復費用6,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被告以零件應予折舊置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屬可採。丁車遭毀損時出廠逾3年,爰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619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丁車修復費用619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險給付,為被 告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5,872元(計算式:3 32,892+10,250+6,271+5,600+12,495+19,600+36,000+11,200+ 163,483+87,462+120,000+619=805,872)。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乙自113年2月21日起,被告丙自113 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9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00×0.536=3,3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00-3,323=2,877 第2年折舊值    2,877×0.536=1,5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7-1,542=1,335 第3年折舊值    1,335×0.536=7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5-716=619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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