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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陳秋水 田卉均 田佩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弘利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凱陞 訴訟代理人 曾秉寰 林唯傑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盧正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盧正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盧正行係受僱於被告弘利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弘利公司 )之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10年5月30日05時25分許,駕駛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違規駛入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指定之大型貨運車禁行路段,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口與 元信二街口處時,明知肇事街口甚為狹小且系爭曳引車車輛 巨大,尚且駛入已屬違規,更未注意肇事街口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未注意被害人田潘春當時正騎乘自行車行 駛於肇事街口,進而與其發生撞擊,最終致被害人傷重不治 。  ㈡被告盧正行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案發街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案發街口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與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保持安全措施 ;再者,被告盧正行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上亦裝有廣角後照 鏡,以供其得隨時注意車輛四周之情況,其用意均在避免肇 事撞擊車輛四周之人車以策安全;且又事發當日亦有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惟查,伊當下竟未 注意車前及車輛四周狀況,亦未注意案發街口左右有無障礙 或行進中之車輛行人,更未禮讓騎乘自行車行經肇事街口之 被害人優先通行,以及未隨時保持安全措施,便直接於肇事 街口右轉,導致系爭曳引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致其傷重不治 ;準此,被告盧正行係駕駛曳引車職業司機,本就負有高度 注意義務,行經肇事街口時應注意車前、車輛四周情況,以 及有無行進中之車輛行人,惟伊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加損害於被害人;且甚,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而侵害被害人之 生命權,至臻明確。  ㈢被告盧正行駕駛之系爭曳引車重達35公噸,欲右轉之元信二 街係禁止15公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道路,惟竟未遵守元信二 街之交通標誌,仍於肇事街口執意違規右轉至禁行路段,造 成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致傷重不治之憾事,核被告盧正行之行 為,顯係違反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注意義務;且甚,其行 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而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益徵明確。被告盧正行於刑事偵 查時曾自承伊於肇事街口右轉撞到被害人後,即開往前方幾 百公尺的工地停車睡覺;且又,肇事街口位於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三重交流道口附近,被告盧正行顯有可能於半夜長途行 駛至清晨時分時自覺精神不濟而下交流道欲停車睡覺,方致 此等憾事發生,此情即有連續駕車8小時而涉嫌疲勞駕駛之 虞,而違反應保持良好精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義務; 且甚,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之規定 ,而侵害被害人生命權,灼然無疑。綜上,被告盧正行就本 件侵權行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而 對於被害人之生命權業已造成不法侵害,此侵害結果確屬上 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保護目的範圍內,與被告盧正行之 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毋庸疑;從而,原告等人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4條之規定 ,向被告盧正行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被告盧正行於 執行職務期間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致使原告等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甚鉅,故被告弘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疑。  ㈣被害人因被告盧正行之不法侵害致遭車禍傷重不治後,因而 產生後續處理相關喪葬事宜等費用,如中式禮儀服務契約、 新光醫院太平間費用、殯儀館規費含牌位拜飯費用(參原證 、普照佛堂誦經場地費用等,共計支付93,620元之喪葬費( 參原證8),此等費用係由原告陳秋水於治喪期間之實際支 出,且其項目符合一般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和民間信仰 ,亦在一般社會大眾就喪葬費用支出的合理範圍內,就此, 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秋水上開喪葬費用,乃屬當然。又原告陳 秋水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田卉均、田佩欣為被害人之長女 、次女,與被害人感情深厚,頓受喪夫、失怙之痛,身心俱 疲,迄未見被告盧正行表示任何道歉及關懷慰問,精神上蒙 受痛苦甚鉅,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秋水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原告田卉均、田佩欣各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  ㈤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秋水1,593,6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田卉均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田佩欣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盧正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弘利公司則答辨: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偵續字第23、3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被告盧正行 就本次事故是沒有肇事責任的。被告盧正行駕駛系爭曳引車 雖行駛於禁行於15噸以上大貨車禁行之道路,惟此行政違規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之意見認 為被告盧正行沒有肇事責任;縱然鈞院有認為被告盧正行有 過失,也只是肇事次因,應減免七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盧正行受僱於被告弘利公司,於前開時間 駕駛系爭曳引車執行職務時,因前開過失碰撞被害人,致被 害人傷重不治之事實,為被告弘利公司否認被告盧正行有過 失之責,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係被告盧正行 於本件事故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案卷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續字第23、33號偵查案卷,可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新北 市三重區仁愛街與元信二街之交岔路口,該路段為新北市政 府公告之大貨車管制範圍,屬大貨車禁行路段,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被告盧正行係駕駛系爭曳引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 於肇事路口右轉元信二街,被害人則係騎乘自行車沿仁愛街 人行道行駛至肇事路口,並再參以前開偵查卷所附行車紀錄 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其中檔名 為「R106-F02-028-D27-1.仁愛街162號往溪尾街27巷方向全 景(106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之監 視器檔案,影片開始時,號牌HBA-6338號曳引車(即系爭曳 引車)行駛在仁愛街,影片時間05:25:29,被害人騎乘自 行車出現,有停止狀態,影片時間05:25:31,系爭曳引車 右轉過程,被害人與自行車遭捲入車底,影片時間05:25: 33,被害人遭系爭曳引車碾壓,系爭曳引車車尾有抖動情形 ,另檔名為「密-KLG-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車紀 錄器檔案畫面,影片時間05:25:29,系爭曳引車右轉時, 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已超出紅線至道路上,影片時間05:25: 30,被害人自行車後輪已超越紅線,系爭曳引車右轉過程, 被害人與自行車遭捲入系爭曳引車輪胎下,再檔名為「密-K LG-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影片時 間05:25:26,系爭曳引車跨越雙白線準備右轉,畫面中未 見被害人等情,亦知被告盧正行駕駛系爭曳引車係自仁愛街 之內側車道直接右轉元信二街,並於右轉過程中,被害人始 自路口人行道騎乘自行車駛入肇事路口之道路,而遭轉彎中 之系爭曳引車右側車身擦撞,人車倒地,被害人繼而遭系爭 曳引車右後輪碾壓,傷重不治,洵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 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遵守公 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 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三重區仁愛 街、元信二街口已位於本局公告之大貨車管制範圍內」、「 本局設置禁止大貨車禁行路段,係考量各區域之道路特性、 人潮聚集、鄰近住宅區、學校及公園等、交通狀況、土地使 用分區、貨物運送需求等因素,經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並 全盤考量後加以規畫。」、「若有臨時通行需求,可向本府 警察局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可進出,且應避開尖峰時段 。」,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1日新上交安字第1 131980207號函在卷佐稽。是以,被告盧正行駕駛系爭曳引 車違規進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大貨車禁行路段,又未於肇事 路口30公尺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肇事路口再右轉,逕自於內 側車道右轉,導致於右轉過程中之路口外側車道仍容有相當 之車道度,而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自人行道前來肇事路口, 明知前方道路上系爭曳引車正在右轉中,亦未讓系爭曳引車 優先右轉,仍駛入肇事路口之外側車道道路上,致遭系爭曳 引車之右側車身擦擦,人車倒地,繼而遭系爭曳引車右後輪 碾壓,傷重不治,被告盧正行及被害人各自違反前開道路交 通規則之規定,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之責,此 並有卷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5月13日 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田潘春騎乘自行車,由 路外駛入道路,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盧正行駕駛營業貨 運曳引車,違反標誌指示違規行駛大貨車管制禁行路線及在 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同為肇事次因。」可佐 ,且被告盧正行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覆 議會之覆議意見書既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異,即無足採。  ㈣另被告盧正行所涉刑事過失致死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然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盧正行於執行職務駕駛系爭曳引車時,因前開過失,致被 害人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弘利公司 為被告盧正行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⑴喪葬費用:原告陳秋水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93,  62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而依其所提之服務項目及收   據,核為一般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應認原告陳   秋水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害人為原告陳秋水之配偶、原告田卉君、田佩欣之父 親,其間均為至親關係,原告因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中傷重 不治,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等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陳秋水為國中 畢業,於菜市場擺攤,收入不固定,原告田卉均為高中肄 業,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28,000元,原告田佩欣為高職 畢業,月收入30,000元,被告盧正行為國中畢業,現無業 ,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考量被告盧正行之加害情形、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秋水請求賠償 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田卉君、田佩欣請求賠償慰撫 金各1,000,000元,尚稱允當。   ⑶綜上,原告陳秋水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593,620元(9    3,620元+1,500,000元),原告田卉君及田佩君得請求賠    償之損害各為1,000,000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盧正行與被害人均有過失,已如前述,經本 院斟酌被害人與被告盧正行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 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害人之過失責任為60% ,被告盧正行之過失責任為40%,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被害 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陳秋水為637,448元(計算式:1,593,620元×40% =637,44 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田卉君及田佩欣各為4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 ×40 %=400,000元)。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秋水、田卉均、田 佩欣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67,053元、667,052元、667, 052,業據原告陳報在卷,則原告三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637,448元、400,000元、400,000元,經扣除各自所受領 之理賠金後,已無得再請求賠償之金額。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 秋水、田卉均、田佩欣各1,593,620元、1,000,000元、1,00 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㈨本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03

SJEV-111-重簡-1381-202501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20號 原 告 陳宜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5311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 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5311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 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6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思源路193號(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騎樓之違規行為,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53113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7日(後更新為同年5月24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 於113年10月28日,認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爰 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從自家車庫駛出至慢車道,行經系爭路段之車行斜坡道, 該車行斜坡道為合法申請,非屬人行道,依照規定行駛於此 並未影響行人通行。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 前人行道上,違規屬實。又查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7月29 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92333號函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 3年8月1日新北養一字第1134724428號函,確認系爭路段設 有車行斜坡道,於105年經同意申請並設置在案,且該斜坡 道屬人行道範圍,故機車如需行經,仍須以牽行方式為之, 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上。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 人行道。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 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3張、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3、65、67 至68、75至78、83、91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對於系爭車輛確係行駛於系爭路段處之車行斜坡道,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此事實足以認定。而系爭車行斜坡雖可供車輛通行,但該 車行斜坡道仍屬於人行道之範圍,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 片、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文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79、81頁)。則該處依據處罰條例之 規定,仍不得行駛車輛,而系爭車輛仍於該處行駛,該處亦 不會因設置車行斜坡而成可以通行汽機車之人行道,是系爭 車輛之行為要屬處罰條例之違章無疑。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行駛時,確有行駛人行道之 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600 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1420-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媖 輔 佐 人 汪海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媖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拘役者,其 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 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犯罪事實:  1.張月媖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3分許,未考領駕照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至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前之北向外側車道上停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迴車,又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等規定,而依照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開外側車道之停等處行駛,逕自由 東往西方向橫越駛入北向內側車道,適有何A(98年間生, 姓名詳卷)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之規定,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上開富強路一段之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造成何A人車倒地,何A因而 受有腹壁挫傷及擦傷、右側腕部、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撕裂 傷等傷害。張月媖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2.案經何A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何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39頁 ,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何A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45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 47至51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卷第63至65 頁,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113年11月14日當庭播 放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1頁)。  5.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頁 )。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7頁)。  7.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 )。  8.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警卷第67至85頁)。  9.本院簡易庭受理偵查中移付調解調解案件進行單(偵卷第29 至30頁) 10.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 02473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7至20頁) 11.被告張月媖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5、17頁, 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67頁)。 四、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 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24條 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五、對於被告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張月媖於審理中固承認其與告訴人何A發生車禍之情無 訛,惟否認觸犯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未考領駕駛執照, 是不可以騎機車,又我騎機車要跨越雙黃實線是有錯,但本 案是告訴人車輛來撞我,我當時有看往來的車輛,我受傷很 大,沒有犯過失傷害罪等語。  2.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違反各該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其等各別之駕駛過失行為,造成雙方車輛閃避不及 而人車倒地所致,業見前述,被告空言辯稱車禍乃告訴人車 輛撞擊被告車輛而發生等語,與本案事證不合,無法據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3.再則,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乃係無照駕駛機車,在 上開北向外側車道上停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迴車,又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等規定,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開外側車 道之停等處行駛,逕自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駛入北向內側車道 ,經對比告訴人之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之過失, 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因素大於告訴人之過失因素,故被告當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  4.又被告疏未注意上開分向限制線及迴車等相關規定,貿然橫 越道路而至上開北向內側車道,導致被告車輛與亦疏未注意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之告訴人車輛發生倒地車禍,被告 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亦有違反慢車不得侵入 快車道行駛規定之過失,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 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 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併為說明。 六、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 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3.被告於本案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張月媖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4.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影響 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提高本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上開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第57頁),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輕型機車,未小心謹慎以 維用路人之安全,又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遵守有關分向限制線及迴車等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造 成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痛苦,被告於 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 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則為肇事 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1-29

TNDM-113-交易-818-20241129-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庭 曾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817號、112年度偵字第4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子庭及曾迎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被告周子庭於民國112年2月23日7時4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之停車場出口由北向南方向起駛時,適被告曾迎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二段北側人 行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周子庭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及被告曾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周子庭 逕自起駛,被告曾迎則貿然在人行道上前行,致2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周子庭、曾迎均當場人車倒地,周子庭並受有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曾迎則受有右手部、左踝部挫傷、左 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子庭及曾迎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子庭及曾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各告訴人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院 卷第79頁、第83頁)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1-28

KSDM-113-交易-64-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人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萬人傑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 南市場(下稱環南市場)內,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上午5時10分 許,自環南市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環河南路3段之交岔路口,因 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5 時18分許,經警測得萬人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萬人傑(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惟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辯稱:我於當日上午4時許,在環南市場內,只飲用國安 感冒藥2瓶,並無飲酒,且警察當時也表示在我身上聞不到 酒味,我有向警察表示可以做直線測試或抽血檢驗,因我先 前即曾因飲用國安感冒藥關係,酒測超標遭認有酒駕嫌疑, 然該案因檢察官有讓我抽血檢驗,最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語;原審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飲酒, 僅飲用國安感冒藥,且於遭警攔查時,即向警要求進行抽血 檢驗,因被告前曾經飲用國安感冒藥而遭酒測,該案檢察官 有要求被告抽血檢驗,進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且依員警密錄 器畫面亦顯示被告與員警對答如流,神智清醒,並無飲酒及 不能駕駛情事,被告亦深知並忌憚酒駕嚴重後果,然本案並 未對被告為抽血檢驗,致使被告無從以此自證清白,對於被 告所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實存有重大瑕疵,且檢察 官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客觀性義務,而被告主觀 上因前案認飲用國安感冒藥不涉公共危險罪嫌,並無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   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上午5時10分許,自環南市場,騎乘前 揭機車上路,嗣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環河南路3段之 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18分許,經警測得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第46頁),核與對被告 實施測試檢定之警員連培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 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並有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7頁)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存卷可證,且經原審勘 驗攔查被告之警員連培孜、王澤鑑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無 訛,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對話紀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流程合法: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汽車駕駛 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 百元以下罰鍰:駕車行駛人行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所明定。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 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 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 檢測。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 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 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 漱口。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 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 樣時,應重新檢測。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 ,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 新接受檢測(第1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 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 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2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 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 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 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  ⒊警員連培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因被告違規行駛人行道 ,將被告攔查後,雖然被告外觀及行動不像有酒駕,但以酒 測棒檢測,結果酒測棒亮燈顯示有酒精反應,故懷疑被告有 酒駕,才要求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當時有跟被 告確定被告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物結束已滿15分 鐘,所以沒有讓被告漱口,被告當時也沒有要求漱口等語( 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1頁)。  ⒋核與原審勘驗警員連培孜、王澤鑑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 果顯示:被告駕駛前揭機車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為警員連 培孜、王澤鑑攔停,經警員連培孜詢問有無飲酒,警員王澤 鑑持酒測棒對被告篩檢,結果酒測棒亮燈顯示有酒精反應, 警員王澤鑑持酒測棒再對被告篩檢,仍亮燈顯示有酒精反應 ,遂要求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復經警員連培孜 、王澤鑑向被告確認有無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物 ,經被告表示大概是3點多時,警員連培孜、王澤鑑確認當 時時間為上午5時,距離被告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 之物結束已滿15分鐘,遂由警員連培孜告知被告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之流程,請被告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 成,並持酒精測試儀器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而被告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顯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0毫克,經警員連培孜告知檢測結果,而實施檢 測過程確有全程連續錄影等情相合,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 件對話紀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 109頁至第1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至第 32頁)。  ⒌依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見偵卷第33頁)所示,本案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酒精測試儀器規格,係量測原理:電化學式,廠牌 :SUNHOUSE,型號:AC-100,儀器器號:A211941,感測元 件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檢定 日期:112年7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7月31日, 必要事項:屬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 分析儀者,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 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等情,並與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型 號、檢定合格單號碼、儀器器號、感測元件器號相合,且酒 精測定紀錄表顯示案號為4,表示使用次數為第4次,亦未逾 有效使用次數,足見本案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酒精測試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合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呼氣酒 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且於對被告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可正常運作,並具有高度準確性。  ⒍綜上,堪認被告因騎乘前揭機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依當時為凌晨且被告騎乘前 揭機車違規行駛之客觀情狀,以巡邏並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 之經驗合理判斷,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警員將被告 攔停,並以酒測棒2次對被告篩檢均有酒精反應下,要求被 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 相符,而警對於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程序 亦與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 合,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酒精測試儀器更係 經檢定合格,可正常運作,得以有效使用之檢測儀器,故本 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流程,經核確與 上開法律及法規命令無違。  ⒎至警員連培孜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被告外觀及行動不像有酒 駕之情,及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審勘 驗警員王澤鑑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亦顯示警 員王澤鑑靠近被告後,有向被告表示:「你真的沒有酒味」 等語。然警員連培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攔查現場常因須安 撫犯罪嫌疑人之情緒,避免現場狀況緊繃,不會就犯罪嫌疑 人所述與之爭執,但此等回應犯罪嫌疑人之內容並非即為警 員心中所想,且本案於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之警車上,因與被 告坐的比較近,有聞到被告身上的酒氣等語(見原審卷第95 頁、第101頁),則警員王澤鑑當時是否確係未聞到被告身 上之酒氣或僅係為緩和、安撫被告所為肢體及言語之回應, 已非無疑。況觀諸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本 無必須受測者有散發酒氣之情,方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要求。被告既已有交通違規且經以酒測棒2次對被告篩檢 均有酒精反應,則警員對被告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即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相符,業如前述。故被告及原 審辯護人猶以被告並無酒氣,而爭執警員對於被告所為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等語,依上說明,要無可採。  ㈢本案並無須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情形: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 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依 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 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 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4項)。」  ⒉本案警員連培孜對於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過程, 係第1次實施檢測即檢測成功,並無被告吐氣不足致儀器無 法完成取樣、因儀器問題或被告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 測失敗,亦無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已如前述。且依 警員連培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對話 紀錄及擷圖所示本院勘驗警員連培孜、王澤鑑配戴之密錄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均未顯示有無法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之情,故被告既無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 ,且被告既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停,亦如前述,並無肇事拒 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並未合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所定例外不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被告實施血 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情形,故警員未將被告送由委託醫療 或檢驗機構對被告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即與前揭規 定無違。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執前詞謂攔查警員或檢察官未對 被告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所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 有重大瑕疵或違反客觀性義務等語,依上說明,均無理由。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⒈被告雖辯稱:其僅有飲用國安感冒藥並無飲酒等語。然經原 審提示藥盒外觀圖片予被告確認(見原審卷第104頁),被 告所辯飲用之國安感冒藥,即為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洋公司)生產之三角矸國安感冒液(見原審卷第13 3頁至第138頁),而觀諸卷附國安感冒液之藥品說明書、仿 單(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8頁)所示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並 未含有酒精成分乙節,及原審依職權查詢得知三洋公司前曾 函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之酒精成分經檢 測及換算結果,飲用1瓶三角矸國安感冒液(60毫升)之酒 精量僅為酒精含量4.3%之市售啤酒1罐(330毫升)之1/380 乙節,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60號判決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69頁),足見縱使被告所辯服用三角矸 國安感冒液2瓶為實,且該三角矸國安感冒液含有酒精成分 ,然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之酒精總含量既極微量,則依被告所 述係於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服用三角矸國安感冒液距警 於同日上午5時18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已 逾1小時,當不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已屬無稽,並無可採。被告當係 於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服用不詳含有酒精成分之物,方 致被告於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時,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無訛。  ⒉被告既於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前,於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服 用不詳含有酒精成分之物,致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然被告仍於112年9月19日上午5 時10分許,自環南市場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故被告於斯時主 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雖曾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5時52分許,經警測得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對被告實施血液採樣,經測試 檢定並無酒精反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22號以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 原審調取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核閱卷附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偵2822卷第1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生化報告(見偵2822卷第22頁)、該案不起訴處分屬 實。然觀該案被告係抗辯:沒有喝酒,有喝國安感冒液及三 支雨傘標等語(見偵2822卷第8頁、第20頁),且該案對被 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及血液採樣測試檢定間隔已逾 7小時,依上開說明及人體代謝酒精速率之一般經驗法則, 實無從以此前案紀錄作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原審 辯護人執此前案紀錄,謂警員及檢察官未對被告實施血液採 樣及測試檢定,致被告未能自證無罪云云,依上說明,自無 可採。  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抽象危險犯: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為該款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所明示。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被告所為即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本不以被告是否神智清醒、 不能駕駛之情為必要。被告執前詞,爭執警員未對被告做直 線測試云云,被告及原審辯護人亦執前詞,謂被告與警對答 如流,神智清醒,並無不能駕駛情事等語,依上說明,顯無 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㈦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王澤鑑,欲證明其於酒測後前往派出所前 ,有向警員提出要求抽血檢驗。惟本案酒測程序與相關規定 並無不合,縱警員未依被告之要求將其送由委託醫療或檢驗 機構對被告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亦難認係違反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業述如前,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即 無傳喚王澤鑑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第3款規定 ,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及配合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 正,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逕予 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不應駕車,及服用含有 酒精成分之物後駕車之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 性等觀念,既經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 被告並已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後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被告所為,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且依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已係第5次服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遭查獲之情,足見未予警惕;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流程不合法:   被告係於凌晨時分,僅因短程送貨,騎乘至幾乎無人所在之 人行道交貨,並非長途騎乘,更未騎乘至道路,要無「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是當日警員得否 逕以被告行駛人行道違規為由,進行後續酒測,即有疑義; 再者,警員連培孜證稱:「就被告外觀及行動部分,不像是 有酒駕之情況」等語,足認警員於案發當時並未認為有「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情,僅係抱持順手 「試試看」、「測測看」之心態進行酒測,違反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   依原判決理由與現行法規規定,無異鼓勵被告於遭受攔查時,拒絕配合酒測,以換取抽血檢測之機會,變相懲罰主動配合酒測之人;況為求得最準確之科學數據,實應於案發當下,由警員請示檢察官進行抽血之鑑定。  ⒊原判決依被告供述於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服用三角矸國 安感冒液,距警員於同日上午5時18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已逾1小時,當不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等事實。然而,此部分之論理僅係法 官個人之推斷,並無任何客觀科學證據佐證,實不足作為被 告有罪之依據等語。  ㈢經查:  ⒈警員以案發時為凌晨,且被告騎乘機車違規之客觀情狀,依 其巡邏並執行交通勤務之經驗為合理判斷,確屬易生危害之 交通事件,遂將被告攔停,並以酒測棒2次對被告篩檢均有 酒精反應之情況下,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核 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⒉被告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停,並無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而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6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所定例外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 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被告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 定之情形。故警員未將被告送由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被告 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亦與前揭規定無違。      ⒊原判決以被告供述其於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服用三角矸 國安感冒液,距警員於同日上午5時18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已逾1小時,當不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乙節,係原審依職權查詢得知三洋 公司前曾函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之酒精 成分經檢測及換算結果,飲用1瓶三角矸國安感冒液(60毫 升)之酒精量僅為酒精含量4.3%之市售啤酒1罐(330毫升) 之1/380,以及飲用後至酒測之相距時間等情為綜合判斷, 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至被告請求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然是否准予被告 易服社會勞動,為檢察官執行時職權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HM-113-交上易-306-2024111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國根犯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右側小皮下血腫」更正為「右側小腿皮 下血腫」。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孫國根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專供行人通行之 騎樓上碰撞告訴人高玉良,致其受有右側小腿擦傷2.5*2.5 公分、右側小腿皮下血腫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 過失傷害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尚有未 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其所犯 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違規將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碰撞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未依前述 交通安全規範而讓行人優先通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證。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 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 之事實,始足當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始到案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113年5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2987號函及其檢附之 拘票、報告書、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通緝人犯歸案證 明書附卷可查,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 行駛於人行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菜為業、子女均成年之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84號   被   告 孫國根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根於民國112年8月2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人行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永樂市場前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 人行道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 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高玉良沿民樂街 永樂市場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孫國根見狀閃避不及, 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與高玉良發生碰撞,高玉良因而受 有右側小腿擦傷2.5*2.5公分、右側小皮下血腫約4*18公分 等傷害。 二、案經高玉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國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告訴人高玉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玉良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現場照片6張、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9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9

SLDM-113-審交簡-392-2024111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劉子綸對被告林素惠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林素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素惠已與告訴人劉子綸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劉子綸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4號   被   告 林素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1時52分許,騎乘醫療代步車 ,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街由西北往東南方行駛,行經宜蘭縣 ○○鎮○○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醫療代步車應在劃設之人 行道行駛,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駛,且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左 側繞越由李建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違規臨停於該處 之自用小客車,適有劉子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對向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煞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劉子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腳 趾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素惠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 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子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劉子綸受傷之事實, 業據被告林素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子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 影像暨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7張等附卷可稽。按行 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 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又按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 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 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使用係視同行人,交通部95 年8月25日交路字第0950047173號函有明文。被告騎乘醫療 代步車,繞越前方違規臨時停車車輛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 輛,亦未禮讓對向車先行,貿然繞越前方違規臨時停車車輛 ,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況本件 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 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3年7月18日函暨函附基宜區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上揭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林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 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ILDM-113-交易-337-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陳李鳳嬌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 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片檢舉,皆於民國11 2年9月15日(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之 7日內),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 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 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13日、112 年10月1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如附表 之法規依據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 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 期如附表所示)予以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有 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於如附表「裁決 日期」欄所示時間,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之規定, 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嗣被告於訴訟繫 屬中即113年10月8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59644號函附於11 3年10月7日重新製開之裁決書更正並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3之 「裁罰內容」欄所示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以下分別稱之則為原處分A、B、C,如合稱則為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有誤寫或相類之 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依申請而更改正之。是本件實際 駕駛人為訴外人陳正,應將其更改為受處分之主體。 (二)本件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陳正之違規行為應屬 僅有一「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人行道」之行為,竟遭被告 以三項違規事由而分別作出三項裁處,顯已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應從其一重處罰即已足達行政上之目的。且陳正 當時係天色昏暗致不慎占用人行道、不超過2分鐘的時間 ,本件舉發實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未就案發當 時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故被告分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45條第 1項第6款等規定,分別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6 00元、600元罰鍰之行政處分,有裁量踰矩之虞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 第10款、第11款及第42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之2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90條之3,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 9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 、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17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 88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二)檢視本件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內容,按人行道是「專供行 人通行」的通道,並非提供車輛通行,車輛不得行駛於人 行道上,而依影片內容無法確認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 ,故從寬認定系爭車輛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要件,參酌鈞 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適用「臨時停車 」之規定,然系爭汽車停於人行道範圍內仍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規制範疇,應無疑義;原告當時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既為人行道,其起步行駛之行為自核屬同法 第45條第1項第6款「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系爭車輛 於人行道上起步,欲切入道路,其行為應為轉彎行為,理 應使用方向燈卻未使用,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 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態樣。以上,被告據此 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經員警審視後,認雖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但因妨礙他人通行故遭檢舉,堪認原告 之違規屬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三)原告固稱其非實際駕駛人,且被告於本件之三項裁決處分 ,實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 第25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 舉發、處罰」、「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據此,原告所為之行為即屬不 同次之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且原告並未依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規定項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聲請,被告查 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後對原告進行裁罰,原告自為本件 處分之受處分對象,並無疑義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 「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原舉發 機關舉發之,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至80頁)、採 證照片1(本院卷第115頁)、採證照片2(本院卷第85至90頁 )、原告申訴書(本院卷第93頁)、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20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84452號函(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原處分A、B、C(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12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有原處分A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 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 處,不得臨時停車。」。 2、原告雖稱本件舉發當時天色昏暗、不慎占用人行道等語。惟 查,本件採證照片1(本院卷第115頁)內容略以:「照片標示 時間為0000-00-00 00:45:10至19:45:19,為系爭車輛 前後車身照片,當時為晚上、天色昏暗,然四周大樓林立、 路燈明亮,可清處分辨一班道路為柏油路面材質、人行道為 鋪磚材質。並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且車輛大燈及 煞車燈均未亮起。」等情。按常理而論並非為立即行駛之態 ,是原告上開主張其因天色昏暗而致誤行駛至人行道之說法 ,與採證照片所示之內容並不相符,實不足採。況查,人行 道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故被告認系爭汽車駕駛於事實概要 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以原處分A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三)原告有原處分B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 車行駛人行道。…」。 2、原告於起訴狀之陳述中並不否認其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人行道」之行為。並經檢視採證照片2(本院卷第85至90頁) 內容略以:「照片標示時間為0000-00-00 00:47:07至19 :45:23,共11張連續畫面截圖。可見當時周遭大樓林立、 街景燈火通明,而系爭車輛自人行道行駛至一般道路上,且 全程未使用方向燈」等情。可見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於 人行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且已違設置人行道所欲保障行 人通行安全之目的。據此,被告以原處分B之裁處,並無違 誤。 (四)原告有原處分C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再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第109條第2項第1款:「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僅有行駛於人行道之行為云云。惟查,採 證光碟內容略以:「檔案名稱:CV0000000 等3件;畫面顯 示時間為2023/09/14 19:47:23,片長14秒;畫面一開始 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影片第6秒,系爭車輛開始 向左移動車身;影片第11秒,系爭車輛車身向左進入車道使 駛離人行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等情,佐以上 開採證照片2之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人行道 上,後又駛離人行道至車道之行為,全程未使用方向燈。是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既從人行道欲行駛至一般車道,其 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俾利其他車輛預知前方車輛之動向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 (五)原告對於駕駛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行經如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有如附表「違 規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主張僅有一違規行為,違反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違悖云云。惟按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 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 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 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 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 旨,亦可自明。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4日 19時45分、19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在人行 道臨時停車、行駛人行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遭被 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5 條第1項第6款、第42條等規定裁處,則被告所依據之裁罰 規範既不相同,縱上開3次違規地點同一,惟仍分屬不同 之違規行為,足認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且可認 原告係基於各個不同路段之行車狀況,所為不同次未依規 定行為之決意,核屬數行為甚明。因此,原舉發機關依此 3次違規行為,分別舉發,乃屬合法。是以,原告上開主 張,於法無據,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至原告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原處分均應更正受處分人云 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 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 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 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 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 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 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 ,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 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 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違 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 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 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 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 人之事實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 應歸責者,無異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 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如附件「系爭舉 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所示,且原告又於112年10月21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有申訴書(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 然始終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具相關證據 及實際駕駛人身份證明文件向被告裁決機關辦理歸責,遲 至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始於起訴狀表達辦理歸責第三人之 意,顯然遲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辦 理歸責之期限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以系爭車輛所 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合於前開規定,並無 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主張:原處分A、B、C之處罰內容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意旨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 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 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 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 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 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查原處分A、B、C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2條等規定 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 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 法,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45條第1項第6款、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即應分別罰鍰600元、600元、1,200元 ,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 A、B、C所裁處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 原則」(亦無裁量瑕疵之情事);又衡諸該等規定旨在確 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但基於維 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財產權所受之限 制與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所侵害之權利亦難認有違反狹 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所在頁碼 1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A) 112年11月26日前 112年9月14日19時4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1月2日 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丹鳳所 本院卷第99頁 2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B) 112年11月27日前 112年9月14日19時47分 同上 行駛人行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中平所 本院卷第103頁 3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C) 112年11月27日前 112年9月14日19時47分 同上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中平所 本院卷第107頁

2024-11-08

TPTA-113-交-99-2024110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張月媖 住○○市○○區○○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汪海溪 被 告 何承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聰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39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甲○○於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 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富強路1段350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 道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行駛內側快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下稱B車),於車道中停等,欲由東往西跨越車 道,未看清來往車輛,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而受有 雙下肢大片撕脫傷、骨盆骨折等傷害。甲○○上開行為所涉過 失傷害少年事件,已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06號案件作成 宣示筆錄,認定甲○○有過失傷害之非行,並諭知應予訓誡, 甲○○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之 肇事責任,又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3,877元、看護費用13萬2,650元、購買各式醫療耗材 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2,901元、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 1萬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67萬6,228 元,經計算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百分之50後,計33萬8,11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由乙○○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造成 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甲○○所涉過失傷害少年事件,已經本院 113年度少護字第306號案件作成宣示筆錄,認定甲○○有過失 傷害之非行,並諭知應予訓誡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5 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件車 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 51頁至第53頁,新簡字卷第27頁至第49頁),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1 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駕駛屬於慢車之A車、原 告無照駕駛B車上路,本均應就上開行車安全規則詳加瞭解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甲○○駕駛A車,竟疏未注意侵入內側快車道行駛,致與 駕駛B車於車道中停等,欲由東往西跨越車道,而未看清來 往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覆議,覆議 意見認「原告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於車道中停等,迴轉 (左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電動自行 車,行駛內側快車道,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143頁 至第144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無訛。爰審酌兩造間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 、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上開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應負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甲○○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雖主張雙 方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惟亦陳明對於上開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意見沒有爭執(新簡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甲○○係00年0月00日生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23日,已年滿14歲,應為 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 定,自應由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急診、住院及門診治 療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3,877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 院、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電子收據附卷為證(新司簡 調字卷第19頁至第34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堪認確屬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於112年6月 25日至112年7月8日之上半日,委請慈惠聘雇照顧服務員, 支出1萬8,900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半日至112年8月2日, 委請群富旺看護中心看護,支出1萬1,550元等情,業據提出 慈惠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單、群富旺看護中心看護費用收據 聯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此部分之費 用支出,堪認確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至原告主 張其餘000年0月0日下半日至112年7月25日上半日、112年8 月3日至112年9月7日,均由親屬提供看護,費用分別為2萬3 ,800元、7萬8,400元等節,觀諸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僅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8周 ,亦即56日,扣除上開聘請專業看護之期間共22日,應僅餘 34日需由親屬提供看護,再依本院職權上所知聘請專業看護 所需費用,對照原告家屬提供之看護技術與內容換算為金錢 加以評價,應認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準此,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金額應 為9萬8,450元(計算式:1萬8,900元+1萬1,550元+每日2,00 0元×34日=9萬8,450元)。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購買各式醫療耗材)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購買各式醫療耗材,支出 2,901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統一 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40頁至 第42頁),惟其中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23日 至和德藥局新化店購買醫療耗材之統一發票影本過於模糊, 難以辨識該2次之消費金額,並據原告表示無法重新提出清 晰之影本(新簡字卷第81頁),應將原告所列該2筆消費金 額244元、348元扣除。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購買各 式醫療耗材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受有之損失金額應為2,309 元(計算式:2,901元-244元-348元=2,309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起訴狀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家庭代工 工作,每月收入以最低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於112年6月23日至113年6月24日,共1年又2日 不能工作,以1年計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70頁),惟未提 出可資證明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有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之 證據,原告復於113年8月28日具狀、113年10月18日當庭陳 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因身體不好已經退休等語(新 簡字卷第22頁、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原告勞保投保資料 顯示其最後於102年4月25日即已退保之情形相符(限制閱覽 卷),難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而受有何 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下肢大片撕脫傷、骨盆骨折 等傷勢,經急診、住院接受雙下肢原位植皮重建手術,及多 次門診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衡情原告於受傷 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行動、生活均造成諸多不便,原 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 據。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退休 ,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1萬2,000元,無存款及負債(新簡字 卷第22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 470元、951元,名下有土地、車輛及投資等財產;甲○○名下 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乙○○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6萬3,011元、8,331元,名下有投資及多筆房 屋、土地、車輛等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可憑(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經過、甲○○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 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2萬4,63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萬3,877元+看護費用9萬8,45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 費用2,309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32萬4,636元)。又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 經本院審酌認定甲○○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萬7,391元(計算式:32萬4,63 6元百分之30=9萬7,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9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7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 經10日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 之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8

SSEV-113-新簡-523-2024110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 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劉俊良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樓             居○○市○○區○○路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良自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 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南山路口之生炒羊肉 攤食用添加米酒之羊肉湯1碗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返家。嗣於翌(20)日凌晨0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南崁路與南山路1段路口時,因逆向於人行道行駛為 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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