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陳瑋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18
號、第3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誼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瑋澤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沈鑫誼、陳瑋澤均已預見販賣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身分
模組(通常稱為「SIM卡」或「電話卡」)之行為,可能使
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正犯犯行
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沈鑫
誼、陳瑋澤知悉參與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三人以上及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徵才廣
告),先由沈鑫誼於民國112年1月1日12時30分許後之同日
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京西直營門市(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不詳價格向不知情之唐啟
峰收購唐啟峰當日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所取得之「電話卡」(下稱本案門號電話卡),並於112年1
月6日14時57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
價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給陳瑋澤,再由陳瑋澤以1,00
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沈鑫誼、陳瑋澤以前述方式幫助購買本案門號電話卡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沈鑫誼、陳瑋澤(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然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62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99頁),復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99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沈鑫
誼辯稱:我是看見被告陳瑋澤是合法營業通訊行的負責人,
因此才收購本案電話卡,然後轉售給被告陳瑋澤,且人頭電
話卡跟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是不同的,故我沒有預見到被告陳
瑋澤會如何使用本案電話卡,我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云云
。被告陳瑋澤辯稱:我沒有把本案電話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且我覺得買賣人頭電話卡是正當生意,我主觀上沒有犯意
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沈鑫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與被告陳瑋澤,被告陳
瑋澤再轉賣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行為已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正犯犯行
(1)被告沈鑫誼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不詳價格向不知情之唐
啟峰收購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復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8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與被告陳瑋澤,被告陳瑋
澤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沈鑫誼於警詢及偵訊時、被
告陳瑋澤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7199號卷<
下稱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第59-61頁、第70-72頁),
核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人唐啟峰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正犯犯行,而本案門號電話卡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上開犯行之工具等情,業據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蕭雅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
卷頁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6、8至10
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6、8至1
0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本案詐欺集團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會員ID在「iGameBuy遊戲
商城」儲值1,500元,且蕭雅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如附
表一所示詐術而匯款1,500元至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但
依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證據資料所載(見偵卷第54-56頁)
,因香港商艾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遊公司)
客服人員察覺有異而凍結上開1,500元於如附表一所示虛擬
帳號,本案詐欺集團並未成功儲值1,500元,又蕭雅珍已成
功取回上開1,500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333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如附表
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
屬未遂至明,起訴書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
行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二人已預見其等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之行為,可能
使本案門號電話卡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之
工具,但此情況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
事判決意旨)。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將其所交付之
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
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合先敘明。
(2)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真
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
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
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
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
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復我國行
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
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
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因行動電話門
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
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
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
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
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
(3)被告沈鑫誼、陳瑋澤於案發時之年紀為22歲、37歲,分別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大學畢業,且從事通訊業、人頭門
號預付卡買賣(見本院易字卷第304、306頁),堪認其等均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而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等對於應避免出售行動電話門號
電話卡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
尚難諉為不知;復本案門號為預付卡門號,而預付卡門號的
特性是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就不能繼續使用,若要繼續使用
,就必須進行儲值,是被告二人不用擔心必須負擔高額月租
費之情形發生在自己身上。換言之,縱使本案門號被拿去做
詐欺或不法使用,對被告二人自己並無影響,則被告二人極
易產生「不在意」、「無所謂」本案門號遭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之心態;再被告二人係以800元、1,000元之價格出售
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因在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須繳納
任何費用,所需花費之成本僅為申辦所需時間,亦即被告二
人係以自己的時間加上不用花費任何金錢就可以取得本案門
號電話卡,等於是用申辦門號的時間來賺取金錢,且以800
元、1,000元的價格出售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則被告二人
實具有因出售本案門號電話卡有金錢利益可圖,遂抱持僥倖
心態,隨意出售本案門號電話卡與他人且不在意收購本案門
號電話卡者是否將本案門號用於犯罪甚明。
3、被告二人雖以前辭辯稱。惟在我國一般人如有正當目的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時,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
處申辦使用,如非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不法犯行之
用,實無需花錢收購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而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自應對於此種花錢收購他
人申辦之門號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警覺,卻仍出售本案
門號電話卡與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況其等自陳其等係藉由出售行動
電話門號電話卡為業(見本院易字卷第305-306頁),則其
等對於其等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可能供作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等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等主觀上有
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存在
,要難僅因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二人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二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二人
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因上開兩罪均規定在同一法條,故
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但所幫助
之詐欺取財正犯犯行核屬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
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出售本案門號電話卡予他人使用,進而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正犯犯行,使蕭雅珍遭騙匯款1,500元
,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復被告二人業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出售價金80
0元、1,000元(詳下述),再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為如上辯稱,顯見被告二人絲毫不覺得自己做錯什麼事,
甚且始終未表達與蕭雅珍洽談和解之意願,足徵被告二人犯
後態度不佳,又被告二人長期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並轉售為生
,並因此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
院易字卷第19-205頁),足見被告二人並非一時失慮,而係
貪圖金錢而毫不思考其等所為可能造成之社會危害,始為持
續為之,是以,被告二人惡性非輕,惟被告二人出售之本案
門號電話卡為1個,暨被告二人自陳如附表三所示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出售本案門號電話卡之所得
800元、1,000元,已如前述,此為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
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
未扣案之被告二人本案犯行800元、1,000元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蕭雅珍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網際網路在影片搜尋和分享平臺「YouTube」刊登不實徵才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嗣蕭雅珍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徵才廣告,並按照廣告資訊而加入成為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婷婷姐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復依「婷婷姐姐」指示而加入成為「Line」匿稱「李建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再依「李建國」指示而加入成為「Line」匿稱「客服專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及加入群組名稱為「夢想啟航家」之「Line」群組。 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於112年1月6日14時57分許,向艾遊公司申請註冊「iGameBuy遊戲商城」會員(用戶ID:13119,用戶名:tZ000000000),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驗證使用,且於註冊成功後之112年1月12日16時5分許,以上開會員ID在「iGameBuy遊戲商城」儲值1,500元,「iGameBuy遊戲商城」因此產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為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服專線」於同時間向蕭雅珍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賺錢云云,蕭雅珍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16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5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惟艾遊公司客服人員察覺有異而凍結匯入上開虛擬帳號之1,500元,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此未遂。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中國信託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5127號函及所附客戶相關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57199號卷第10-12頁 2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同上卷第13頁 3 證人唐啟峰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 4 唐啟峰與被告沈鑫誼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9頁背面 5 被告沈鑫誼於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上傳之限時動態照片 同上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26頁、第30頁、第36-37頁 7 證人蕭雅珍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 8 「婷婷姐姐」、「李建國」、「客服專線」與蕭雅珍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及「夢想啟航家」群組首頁照片 同上卷第39-40頁 9 蕭雅珍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40頁 10 艾遊公司112年6月13日艾(營)字第23061301號函及附件資料 同上卷第54-56頁
【附表三】
被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沈鑫誼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羈押於看守所而無業及收入 國中肄業 陳瑋澤 需照顧1歲的兒子 從事通訊業,月收入約3萬元 大學畢業
PCDM-113-易-162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