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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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 上 訴 人 李舟生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王藝憓(原名王怡文、王綵崴) 曾萩桂 林佑臻 蕭宥芯(原名蕭丁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上 訴 人 梁傑銘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39、22949號,1 06年度偵字第690、6560、1878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9、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舟生、王藝憓( 原名王怡文、王綵崴)、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原名蕭 丁佩)、梁傑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與徐婧芝、鐘婉之、 吳晅儀(上開3人均已判決確定)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犯 行(各該次行為人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 6、19、25及附表三編號5為未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 表一李舟生、曾萩桂、林佑臻部分(梁傑銘就附表一部分未 上訴)、王藝憓附表一編號12、18部分(其僅就附表一編號 12、18部分上訴第二審)、蕭宥芯附表一編號19部分所示科 刑判決及蕭宥芯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1、 27等11罪之量刑部分之判決(按蕭宥芯就上開11罪僅就刑提 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一第119、201頁),及附表三諭知 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此部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改判論 處(1)李舟生如附表一編號1至29、附表三編號1至4、6、7 所示加重詐欺35罪刑(其中附表一編號6、19、25為未遂) ,(2)王藝憓如附表一編號12、18、附表三編號3、4所示 加重詐欺4罪刑(累犯),(3)曾萩桂如附表一編號2、9至 11、14、22、28、29、附表三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9罪刑(累 犯),(4)林佑臻如附表一編號23、25(其中附表一編號2 5為未遂)、附表三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3罪刑,(5)蕭宥芯 如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1、27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加重詐欺5罪刑(其中 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5為未遂),(6)梁傑銘如附表 三編號1至4、6、7所示加重詐欺6罪刑;並就李舟生、曾萩 桂、林佑臻、蕭宥芯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3年、 2年、3年,及就李舟生、王藝憓、林佑臻、梁傑銘各為相關 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含蕭宥芯對 刑上訴部分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李舟生、王藝憓、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均略稱:  1.共犯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訴不能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本件部分被害人(其間有提出告訴者,有未提出告訴者, 均統稱被害人)就其遭詐騙情節、與其見面之女子為何人有 指訴前後不一,或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之處,已難採信。且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多無取款車手(下稱車手)向控臺人員 (下稱控臺)回覆其與被害人接觸過程及細節之對話,均不 足為共犯或被害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況被害人或明確證稱, 知悉與其等通話之女子與到場女子並非同一人,或係基於伴 遊、性交易之需求,自願給付相當之對價。附表一編號21郭 承泰證稱,其係請該女子跑業務,給予鼓勵等語。附表三編 號4蕭燕欽證稱,交付金錢之目的係為投資等語。實則本案 即如附表一編號26張惠國所稱「是高級一點的援交」,被害 人等均非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且被害人等已於和解書上載 明未遭詐騙,並簽立撤回告訴狀,縱大陸機房人員有對被害 人等施用詐術,亦與伊等無關。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 ,被害人等、其他共犯之證述,佐以與其等相關之通訊監察 譯文,認定上訴人等有對各該被害人為加重詐欺犯行,自有 違法。 2.蕭宥芯另略稱:依附表三編號2吳明育之證述,及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可證明,伊非民國105年5月間與其交往並發生性交 行為,且其交付金錢之對象為「陳思婷」。伊不知前情,雖 依徐婧芝指示,於105年6月間以「陳靜儀」身份,與吳明育 在臺北見面,惟該次吳明育並未交付伊金錢,伊此部分所為 不成立詐欺罪,原判決就此顯有誤認。     ㈡李舟生、曾萩桂、林佑臻均略稱:原判決引用未經合法調查 ,陳述任意性有疑之被害人警詢筆錄為伊等論罪依據,顯有 違法。   ㈢李舟生、王藝憓均略稱:  1.員警就附表一編號18呂炳翔、編號21郭承泰、附表三編號3 林宜遠等被害人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部分並無錄音檔 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應無證據能力,原審逕以上開譯文作 為伊等有罪證據,顯有違法。  2.自本案通訊監察錄音檔無法得知通話之確實時間及受監聽電 話之號碼,無從擔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日期、受監聽電 話號碼之正確性。且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或有未標示通訊 監察案號,或有與標示之通訊監察案號、監察日期、監察電 話門號不符之事,甚或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被害人陳述之 情況不符之情形,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除無證據能力外,亦難 認有證明力。原審未聽取並核對所有通訊監察錄音,將員警 為辦案所擷取對上訴人等不利內容之譯文再行摘錄,以為上 訴人等論罪依據,自有違法。   ㈣李舟生另略以: 1.伊警詢、偵查時誤認伊所犯為普通詐欺罪因而自白,該自白 係受利誘所致,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2.檢察官於105年12月15日15時30分同時訊問陳金裕等7名被害 人、同日17時26分同時訊問郭承泰等10名被害人、106年1月 20日9時45分同時訊問鄭貴芳等8名被害人,其等於同次偵查 程序未經隔離,同時受複訊、具結,檢察官所問問題及被害 人等之答案幾乎相同,其等所為陳述恐有互相參考而為相同 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遽認其等 於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自屬違法。  ㈤王藝憓另略以:  1.伊前與李舟生共犯同類型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 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判決認定伊僅參與附表三 編號3、4所示第1次詐欺分工,卻論伊以接續犯,已有違法 。且伊僅參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105年4月29日之第1次詐欺分 工,附表一編號12、18所示被害人就其遭詐騙時間前後所述 不同,若係於105年5月間,彼時伊之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並 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均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    2.徐婧芝證稱,其係應李舟生之邀而參與本案等語,梁傑銘證 稱,其係透過張姓友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蕭宥芯證稱 ,王藝憓介紹李舟生給我認識,是要做類似飯局、傳播伴遊 等語。且伊於前次上訴本院時已援引林佑臻、曾萩桂、徐靖 芝、李舟生、梁傑銘等人證述,及提供曾萩桂、林佑臻、 梁傑銘親書之證明書,說明其等均非伊所引入,原判決就上 開對伊有利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 認徐婧芝、梁傑銘、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等人係伊引入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據為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 刑依據,影響伊權益至鉅。  3.原判決就伊所犯附表一編號12、18及附表三編號3、4,未區 別伊個案參與之情況、和解與否、受騙金額、被害人等之意 見及伊提出之個人資料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且所量刑度顯重 於同案之曾萩桂,並未說明理由,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復未說明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㈥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就量刑部分另略以:伊等對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伊等部分之科刑判決, 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顯有違法。林佑臻再略稱:伊並非參與決策及核心 事項之人,且已完全賠付被害人等之損失,原判決未說明伊 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且未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對伊有利之量刑因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未給予緩刑宣告,同有違法。蕭宥芯則另略以:伊僅國 中肄業、為中低收入戶之單親媽媽,須扶養生病的母親和甫 就讀國中之小孩,不得已才為本案犯行,伊僅係付出身體及 勞力之角色,實際獲得之報酬甚微,且已與除附表一編號12 張木金以外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清償完畢,獲得其等諒 解,現有正當職業,犯罪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情形。且現在 距伊傷害案件易科罰金之執畢日期(107年12月26日)已逾5 年,符合緩刑規定,參以鐘婉之所犯罪數比伊為多,吳晅儀 之行為態樣與伊並無不同,徐婧芝係幕後控臺人員,指示車 手行動,上述3人均獲緩刑宣告,伊亦應有量處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及緩刑之機會,然原判決未說明具體理由,亦未就 伊所犯個案分別衡量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逕認伊無 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未予伊緩刑,違反平等、比例 等原則。  ㈦梁傑銘略以:伊於密接之時空從事確認車手小姐是否有與被 害人見面的工作,未遂部分對被害人之法益未造成侵害,原 審就附表三論處伊加重詐欺未遂罪之刑度卻較伊第一審經論 處加重詐欺既遂罪之刑度為重,有輕重失衡之違法。再者伊 自幼即有過動症,目前仍有注意力缺失,衝動控制不佳等症 狀,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判斷,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伊前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院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 據,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足認伊因身心狀況容易遭利用 而難以控制之症狀一直存在,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未予伊緩刑,顯有違法。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增列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惟上訴人是否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如有疑義時法院應盡闡明義務,以確 認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倘已明確表示上訴範圍僅為刑之部分 ,自無許其再行變更,擴張其上訴範圍至其餘部分。蕭宥芯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111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上訴範 圍:就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9、21、27等12罪 ,除編號19是全部上訴,其餘的部分是量刑上訴等語,並簽 具「刑事撤回上訴狀」就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 18、21、27等11罪,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 收」、「保安處分」撤回上訴(見原審卷一第119、201頁) , 原判決亦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 1、27,蕭宥芯之審理範圍為量刑部分(見原判決第9頁)。 是以蕭宥芯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審理時改稱:共同被告李舟生 主張無罪,基於裁判一致性,附表一編號8、21可能有無罪 之情形,如鈞院認為無罪,請賜予無罪判決,並就上開部分 為無罪之辯論,核屬無訴訟上意義之行為,依上開法律規定 及其修法理由,原審僅就附表一編號8、21之量刑部分為審 理,至其已撤回上訴之罪名部分,則不屬原審審判範圍。蕭 宥芯上訴意旨就有關原審據以量刑之附表一編號8、21所為 有罪、無罪等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均有 證據能力,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者,始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而上開情況乃例外,被告若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形者,本乎當 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已說明,其 判決內所引用經李舟生之原審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之被 害人等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何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有證 據能力(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核無違誤。再查,陳金裕 等7名被害人、郭承泰等10名被害人、鄭貴芳等8名被害人, 固於105年12月15日15時30分、同日17時26分、106年1月20 日9時45分,由檢察官先行同時訊問,惟檢察官同時訊問上 開被害人,係為使其等指認蕭宥芯等車手,何者為與其等接 觸之女子,指認完畢後,再分別訊問各被害人及應對之車手 ,調查各被害人遭詐欺交付財物之過程,此有檢察官當場為 指認完畢另開新筆錄再行訊問之諭知,並有隨後各該分別訊 問被害人之筆錄可稽(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81至98頁、 第102至135頁、偵字第22539號卷五第10至31頁),核無李 舟生上訴意旨所指摘同時以相同問題訊問多人,致上開被害 人之偵查中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未依 卷內證據資料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 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 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不受傳聞法則 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合法監聽錄音 結果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就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不 爭執之部分,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原判決引為論罪依據之通訊監察譯 文,均係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有附表一、三「 卷證」欄所示通訊監察書可按,復經李舟生之原審辯護人、 王藝憓依監聽錄音檔自行製作譯文(見原審卷九第319至578 頁),兩者互核內容大致相符,自有證據能力,業據原判決 說明綦詳,核無違誤(見原判決第14、15頁)。至偵查卷內 所附吳岩龍等被害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其上所載核准文 號均為105年北地聲監字第503號,所載監聽時間均為105年4 月12日至5月11日(即上開通訊監察書核准之監聽時間), 顯與吳岩龍等被害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不符,且 有部分被害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未顯示核准監聽文號等情 ,顯係員警製作譯文時誤載或漏載所致,不影響上開通訊監 察所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再者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均源 自合法之通訊監察,已如前述,可認定其內所載之通訊期間 、受監聽門號如通訊監察書所載。李舟生、王藝憓上訴意旨 未具體指摘本案通訊監察錄音檔其內所載通話時間及與受監 聽通話之門號有何不實,空言指摘本案相關通訊監察取得不 合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按(1)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2)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 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 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 由尚有未合。(3)不得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 指訴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被 告、共犯自白或被害人證述等供述證據之真實性。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所揭櫫之原則。而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是以被告、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 訴,與其他補強證據非不得交互運用,於被告自白之情況下 ,三者可互為補強、或被告自白分別有共犯證述、或被害人 指訴、或其他補強證據任一項可佐時,相互勾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非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被告否認犯 罪之情況下,共犯證述佐以被害人指訴及其他補強證據,或 共犯證述、被害人指訴,分別佐以其他補強證據,經綜合判 斷,足認共犯之證述或被害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亦非不得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於個案審理時,非必有被告自白、共 犯證述、被害人指訴,始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4)刑法 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客觀上以行為人施行詐術,導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且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上開要件具有因果關聯性。所謂「 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 倘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以話術(或行止)所虛構之情節,誤認 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者,即已該當;被害人主 觀上是否有陷於錯誤,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 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被害人個人情況 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現 今詐欺集團所為「交友詐欺」、「愛情騙子」之具組織性、 計畫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 手法施以詐術,利用人性對於親密情感之渴望,使被害人依 誤信之情節交付財物,自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已成立詐欺取財罪,不以被害人事發後因恐親友知悉上 情影響其家庭或顏面,或已與行為人和解取得賠償等原因, 而為其主觀上未陷於錯誤之陳述,即認行為人所為不成立詐 欺取財罪。又集團成員或其共犯,經由話務系統撥接被害人 電話而接通,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縱或各該電話端之 被害人未受騙或因其他事由未交付財物,其等仍屬詐欺取財 未遂。  1.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李舟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與大陸機房配合,成立隨機撥打電話以言詞色誘 男性,相約見面,再以謊言藉口詐財之詐欺集團,其僱用王 藝憓、徐婧芝及鐘婉之擔任控臺,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 及吳晅儀擔任車手,梁傑銘則負責確保車手取款安全各項事 宜。上開9人自104年10月間起至105年10月26日查獲為止, 由大陸機房人員(即所謂「電信秘書」)佯以附表一、三所 示詐騙內容,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答應見面後,再下單 至本案詐欺集團,由控臺排定取款時程及見面取款車手(控 臺及車手詳附表一、三「分工」欄所示),指示各該車手與 大陸機房藉由「對話」、「回話」之確保方式,使該車手扮 演大陸機房佯裝之角色或該角色之親友。控臺於車手出發前 往約定地點之前,先派遣梁傑銘看點、把風,確認現場安全 ,再通知該車手與被害人見面,並延續附表一、三所示詐騙 內容與之互動。除附表一編號6周榮隆因員警及時查獲、附 表一編號19林丁弘、附表三編號5馮維屏,因發現有異而未 交付金錢,附表一編號25葉國棟雖遭詐欺,然其並非基於詐 欺集團話術所虛構之情節而交付金錢,致其等加重詐欺犯行 止於未遂外,附表一、三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予車手,使其等加重詐欺犯行得以既遂。  2.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供述(李舟生之警詢、偵查自 白除外)及同案集團成員證述:李舟生有僱用王藝憓、徐婧 芝等人擔任控臺,指派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等成員與各 該被害人見面,除附表一編號6、編號19、附表三編號5外之 被害人有給付財物(附表一編號25部分非陷於錯誤而給付) 之事實,佐以附表一、三所示(除附表一編號7楊叔展以外 )被害人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以 認定李舟生所成立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車手承續大陸機房 「電信秘書」以不實話術,使被害人陷於與其通話之女子共 營婚姻生活、發展男女情誼或該女子有困難,須以金錢資助 之假象,而答應見面之詐欺手段後,車手再以見面談心、性 交、伴遊等有計畫之互動,卸除被害人之心防,使被害人誤 認以上開不實話術虛構之情節為真,雙方見面互動時所為性 交、伴遊行為、索要金錢之理由,僅係本案詐欺集團承續大 陸「電信秘書」已實施之詐術,接續為詐欺行為,以達詐欺 既遂之犯罪手段,均無礙詐欺集團成員確係施用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合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事 實。上訴人等(除梁傑銘外)所辯,被害人未陷於錯誤,交 付金錢或係性交易之對價,或係出於自願,本案乃屬「高級 援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不足採取。已就李 舟生、王藝憓、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等所辯何以不足採 取,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李舟生、王藝憓、曾萩桂 、林佑臻、蕭宥芯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 仍就其等所為是否有陷被害人於錯誤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3.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李舟生、王藝憓雖爭執本案卷附監聽 資料不完整,惟本案共犯或被害人之證述佐以卷附監聽資料 ,已足認定上訴人等就附表一、三所為各次犯行,有如前述 ,是以其等上訴指摘原審未聽取並核對所有通訊監察錄音,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4.按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採用其中一 種證據以資認定事實,縱有違背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違法 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執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所述 ,原判決縱未引用李舟生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被害人等之 警詢筆錄,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再雖李舟生勘驗附表一 編號18呂炳翔、編號21郭承泰、附表三編號3林宜遠相關錄 音檔之結果,發現警方所製作關於上開被害人之通訊監察譯 文,有部分內容無錄音檔可資比對,惟縱將上開部分去除, 其餘監聽譯文(見原審卷八第85、88、95頁)分別佐以呂炳 翔、林宜遠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原判決第29、38頁)、郭 承泰於偵查之證述(證稱警詢陳述屬實,有交付新臺幣1萬 元予蕭宥芯,覺得是被騙等語,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125 頁),及向其等取款之車手蕭宥芯之自白,亦足認定上開3 名被害人有受詐欺取財之事實。是以李舟生、王藝憓、曾萩 桂、林佑臻等上訴意旨有關指摘原判決援引無證據能力之李 舟生警詢、偵查自白、被害人等警詢筆錄、上開3名被害人 無錄音檔可資比對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等論罪依據等情,縱 然屬實,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接續犯係指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 合為包括一行為而言。故其行為時間之認定,自其著手實行 接續行為之初起,持續至接續行為終了時為止,倘部分接續 行為,適在行為人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者,仍成立累犯。查王藝憓就其於李舟生 成立之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控臺,徐婧芝、梁傑銘、蕭宥芯 亦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控臺、把風人員、取款車手 等情 自始坦承在卷。再徐婧芝於警詢供稱:是李舟生要我去找他 幾天等語(見偵字第6560號卷一第61頁反面);梁傑銘於警 詢供稱:李舟生、王怡文(即王藝憓) 均負責處理集團大 、小事務,因原控臺離職,李舟生就找「小咪」(即鐘婉之 )、「小白」(即徐婧芝)來擔任控臺,是王怡文叫我來上 班的等語(見偵字第6560號卷一第72頁反面、74頁);蕭宥 芯證稱:我104年1月左右加入,在網路上招伴遊小姐是「姐 姐」(即王藝憓)應徵的等語、「姐姐」幫李舟生處理公司 總管的事等語(見偵字第22539號卷一第181頁反面、197頁 反面),是以原判決依憑王藝憓之供述及徐婧芝、梁傑銘、 蕭宥芯之陳述,認定王藝憓於附表一編號12、18及附表三編 號3、4之部分,與李舟生邀集徐婧芝、梁傑銘、蕭宥芯及其 他成年女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藝憓並擔任控臺,且於審 酌其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時認定王藝憓有邀集其他成員加入 集團並擔任控臺之事實、量刑時審酌其居於集團核心地位( 見原判決第55、64頁),並無不符,縱事實欄二載徐婧芝乃 王藝憓引入等情有誤,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次查,雖王 藝憓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3、4各罪,僅擔任第1次 之控臺,惟上開詐欺行為,皆由其他共犯接續完成,王藝憓 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仍成立接續犯(原判決 就其附表一編號12漏敘明其為接續犯,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而上開3件及附表一編號18之詐欺犯行完成時間均在其 前案10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原判決以累犯加 重其刑(見原判決第54至55頁),核無違誤。王藝憓上訴指 摘原判決誤認其引入徐婧芝等人,就附表三編號3、4論其以 接續犯,並就其上開4件犯行成立累犯違法等語,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㈥按(1)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倘因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 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所指「原審判決適 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係指原審判決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 或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或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經第二審法院認為適用法條不當,撤銷改判適用較重罪名或 加重其刑之法條,或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情形而 言。(2)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 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 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 應執行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詐欺集團所採用之詐 欺分工手法、犯罪規模及被害人數非少,王藝憓邀集其他成 員加入集團並擔任控臺,梁傑銘擔任集團中把風角色,均為 本件詐欺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人;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分 別擔任車手,為本件詐欺集團深化詐術內容並取得詐得款項 之關鍵性角色,審酌其等犯罪情節,難認其等客觀上有堪以 憫恕之情,無庸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53、 55、56、57頁)。爰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情形(已包含其等犯罪情節、個人身心事由、家庭狀況 、和解情形),分別量處王藝憓、梁傑銘、曾萩桂、林佑臻 、蕭宥芯如原判決主文第二、四至七項所示之刑,並就曾萩 桂、林佑臻、蕭宥芯部分,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3年。另敘明:(1)原判決係 以第一審就附表一部分均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按第一 審判決並就上訴人等犯加重詐欺罪,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未合)、諭知附表三部 分無罪,因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改判有罪,而予 撤銷第一審判決上開部分,依上說明,王藝憓、曾萩桂、林 佑臻、蕭宥芯雖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論處其有罪部分上 訴、其等及梁傑銘就無罪部分經檢察官上訴改判有罪,均不 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2)依本件犯罪情節,難 認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係一時失慮而為,不宜為緩刑宣 告。核原判決就王藝憓、梁傑銘、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 所量處之刑均未逾法定刑度,及未予緩刑宣告均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不當 或違法。再鐘婉之、徐婧芝之犯罪情節、個人狀況,與蕭宥 芯均不相同,王藝憓與曾萩桂之犯罪情節及各人之上訴範圍 及有無定應執行刑有均不同,均難互相比附援引,尚難認原 判決量刑有何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王藝憓、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梁傑銘等上訴意旨就有 關量刑部分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㈦上訴人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 上開自白、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 請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惟上訴人等均不 符合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同條例第46、47條新增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並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 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再事爭執,或仍為單純事 實及枝節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3-台上-4830-2025032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盈青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劉仁閔律師 王昱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志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詩 選任辯護人 蘇育鉉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22794號、第28271號、第364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5307號、第6710號、第6973號、第6974號、第697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7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盈青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曾偉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19所 示之物均沒收。 林育詩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 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洗錢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盈青、曾偉志及廖宏洋【其等於WeChat(微信)通訊軟體 「U領導會議佈達」群組之暱稱依序為「艾咪」、「Michael 邁口」、「Kevin」;廖宏洋經原審法院通緝中】等「UFUN 集團」成員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 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 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 ,竟仍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前揭多層次傳銷正常經 營方式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廖宏洋於民國103年間推廣「U幣(U-TOKEN)投資計畫」(下稱 「U幣投資案」;U-TOKEN係指U代幣,並非U幣本身,購買U 幣之方式詳如後述),而卓盈青、曾偉志得知後,均有意擔 任廖宏洋之下線,與廖宏洋合作,共同招募投資,乃於其等 自行投資U幣後,於103年4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樓之0之廖宏洋承租辦公室、臺北市○○○路某泡沫紅茶店 、臺北車站某咖啡廳、臺北市或新北市內某咖啡館或租賃會 場等處舉辦投資說明會,由卓盈青、曾偉志或廖宏洋向不特 定投資人講解「U幣投資案」之原理及獎金制度,其等所宣 稱之運作方式為:「UFUN集團」所推出之「U幣」為一世界 性新興電子貨幣,經太平洋聯合發展銀行、尼可金融銀行、 幾內亞國家開發銀行等3家國際級金融機構擔任發行儲備銀 行及監管單位,並以黃金作為抵押擔保而無任何投資風險; 「UFUN集團」現擬在臺推廣投資,投資方式區分為附表一所 示「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等 不同投資方案(匯率原則上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4元計 算;又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投資人可依上開 各投資方案,分別購買「U代幣」(即U-TOKEN),「UFUN集 團」於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後,即會開通投資者之個人帳 號,而投資者以該帳號登入「UFUN集團」所設定之「utoken kms.com」網頁平台後,得以「U代幣」購買虛擬貨幣「U幣 」,並需待其等取得「U幣」後,方可與其他投資者進行「U 幣」買賣;前揭投資方案倘以最保守方式估算,「U幣」平 均每月獲利可成長10%至30%,且於會員人數及「U幣」單價 增加後,漲幅更將隨之快速提升至上百倍。此外,投資者如 推薦他人加入,可依附表一所示之不同投資方案,各依投資 金額而分別獲得附表一所示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或稱社 區獎金)、領導獎金(或稱對等獎金),且於介紹下線投資 三星、四星及五星各達7人次後,將另加發全球分紅獎金1% 之「U幣」,另上開獎金之每日領取上限則如附表一「日封 頂」欄所示。投資人於投資後,除可於適當時點出售「U幣 」而就其等投資款項獲得至少相當於月利率10%以上,而與 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之報酬外,並可無須另 行購買商品或銷售商品予所介紹之會員,僅需介紹他人加入 「U幣投資案」即可領取高額推薦、對碰、領導及全球獎金 ,而以此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㈡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以上開方式,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 11月間止,使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入「U幣投資案」,相 關投資款各以附表二「交付方式」欄所示之現金或匯款方式 給付(其中部分款項係存入由不知情之卓盈青胞妹卓怡君所 提供之銀行帳戶內),或由廖宏洋轉告卓盈青、曾偉志或其 他投資人將款項匯至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柏克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雙 和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卓盈青與曾偉志因此合計收受5,068萬8,263元之投資 款,並共同獲得經估算為52萬6,660元之推薦獎金。 二、林育詩係柏克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之股東兼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對於股東應收 之增資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知 悉「UFUN集團」以購買「U幣」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 收資金,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均係因購買「U幣投資案」 而存入各該款項,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掩飾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林育詩知悉附表三「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編號1至30之「 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非其以現金存入或跨行轉入之 股款,亦知悉其實際上並無債權(即無股東往來)得以抵繳 股款,竟將附表三「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編號1至30「 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125萬915元)列入附表三 「柏克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增資基準日為103年8月7 日)」欄編號1至19「抵繳股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2 ,125萬400元),以充作增資股款收足之證明,再委由不知 情之賴俊旭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柏克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等財務報表,及於103年8月8日出具表明柏 克公司本次增加之資本額確已收足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 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柏克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 ,旋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103年8月12日,將2,250萬元轉入 柏克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永 和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柏克公司臺灣企 銀帳戶」),再於同(12)日換匯為美金76萬3,000元後, 匯出至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Booksiher Precious Metals Limited)向上海匯豐銀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另委由不知情 之賴俊旭會計師於103年8月21日檢附上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 表、資本額變動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柏克公司章程、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增資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認柏 克公司已具備申請增資登記之要件,而於103年9月19日核准 為增資登記,而將上開以債權抵繳股款2,125萬400元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新 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育詩提供由其本人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 予「UFUN集團」成員「Vivian」,使附表五編號1至576所示 之投資人各於103年6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將各該「 存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存入「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 」(合計存入金額為1億1,306萬3,503元)後,再由林育詩 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即103年8月12 日至103年11月26日),自「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匯出 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合計1億6,345萬元)至其所管領使用 之「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後,復於附表四「再匯出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自「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匯出如附表 四所示之美金(合計美金566萬3,000元)至「柏克公司香港 分公司匯豐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切斷上開資金與本案吸金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掩飾廖宏洋、卓盈青、曾偉志及其他「 UFUN集團」成員因前揭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三、案經倪鴻貴、林怡臻、陳姿芳、李政勳、郭秋霞、盧玉芬、 盧奕曄、陳妍伶、黃振洲、許淳政、王宏志、吳登財、邱莙 甯、楊健益、劉怡君、劉玫妏、劉益成、劉郭秀菊、黃民和 、李柏璋、黃于軒、林淑慧、林純如、黃聖霖、邴琪芸、孫 萬常、林志隆、劉勁甫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 送及李家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非法使告訴人趙丕昂、許宗祺、林祐生等投資人參 與本案投資而非法向其等吸金,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 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9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此部 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宏洋於調 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及相關證人於調詢或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參見原判決「理由」欄「壹 、程序事項」之「二、㈠、㈡」之證據能力意見」部分所示) 。惟其等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不爭執上開各 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另檢察官與被告林育詩亦均同意前揭各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73至184頁、第379 至380頁、第388至389頁、卷四第15至130頁)。本院審酌前 揭各項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參酌 前揭規定,認前揭各項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 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林育詩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 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犯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處斷等犯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79頁、卷四第110 至114頁),核與證人倪鴻貴、卓怡君各於偵訊時、證人郭 秋霞、林怡臻、黃振洲、吳登財、邱莙甯(原名邱淑萍)、 陳妍伶、劉昭君、許宏銓、李家蓁(原名李佩貞)、陳姿芳 、李政勳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告訴人盧奕曄、盧玉 芬、王宏志、劉玫妏、劉益成、黃民和、李柏璋、黃宇軒、 林淑慧、林純如、邴琪芸、黃聖霖、孫萬常、林志隆、許馨 文、莊美琪、黃淑卿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廖宏 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一卷A㈠(按本卷宗編號詳如 附件一、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第248至251頁、第598至599 頁、偵一卷A㈢第437至445頁、第780至782頁、108偵6710卷 第33至38頁、第45至54頁、偵一卷第228至230頁、第473至4 76頁,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70至175頁 、第358至392頁、金訴卷三第13至46頁、54至75頁、第147 至169頁、第175至179頁、第227至256頁、第333至369頁、 金訴卷四第13至17頁、第25至37頁】相符,並有①告訴人郭 秋霞等10人所提出之「UFUN市場計劃表」、蘋果日報106年5 月10日網路即時報導網頁、UFUND【七頭狼】U幣全套SOP、 卓越雜誌2014.9「U幣將引起下一個比特幣風潮?」報導、 被告等與鄭憬隆於大甲鎮瀾宮商談合作事宜合影照片、小U 台全球啟動禮暨中秋晚會造勢活動相片、告訴人參加「UFUN 優趣大會及融資開發戰略合作協議簽約儀式」照片、UFUN集 團旗下UWAY媒體投資電影之「邦中影業+UWAY媒體集團簽約 、記者會」照片、郭瀞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影本、郭秋霞103年7月9日、103年11月10日、匯豐運 籌理財對帳單、郭秋霞與配偶郭錦昌103年8月15日、103年9 月3日、103年12月9日、104年3月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郭秋霞購買投資人魏良真、鍾育桓之U幣帳戶資料、盧 玉芬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UCS點數計算、帳戶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U 幣交易平台網頁、盧玉芬父親盧鈴晃帳戶名「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U幣交易平台網頁、盧玉芬兒子 王崇宇帳戶名「0000000000」之U幣交易平台網頁、盧玉芬 兒子王靖淳帳戶名「000000000000」之U幣交易平台網頁、 華南銀行存款收據、盧玉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盧玉芬UNAS C0S帳戶名「0000000000000」註冊網頁、帳戶轉讓申請書及 帳戶轉讓契約、盧奕曄註冊為UBonus二星會員之E-MAIL回覆 確認通知資料、盧奕曄升級成UBonus二星會員之E-MAIL回覆 確認通知資料、陳妍玲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UBonuss戶名「0 000000000」帳戶註冊網頁、陳妍玲UBonuss戶名「00000000 」及「000000000」帳戶註冊網頁、張富翔(芒果)玉山銀 行存摺影本、張宗任之郵局存摺影本、張富翔(小)新光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黃振洲103年9月2日、103年9月3日、10 3年9月5日、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5日 、103年9月18日、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6日、103年10 月3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2月11日、1 04年3月3日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黃振洲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影本、黃振洲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7日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黃振洲103年10月23日台北富邦銀 行存款存入存根影本、許淳政UNASCOS帳戶資料網頁、王宏 志103年7月22日玉山銀行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UBonuss註 冊網頁、王宏志玉山銀行銀行存摺影本及UBonuss註冊網頁 、吳登財U幣帳戶名「0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任美蘭 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吳登財U幣帳戶名「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Utoken網 頁、吳登財銀行存摺影本、吳登財郵局匯款申請書及U幣帳 戶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邱淑萍玉山銀行存 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U幣帳戶名「000000000」 帳戶Utoken網頁、邱淑萍U幣帳戶名「00000000」帳戶Utoke n網頁、洪元崧U幣帳戶名「000000000」帳戶及黃佩縈U幣帳 戶名「00000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楊健益胞姊楊琍 珠大眾銀行存摺影本(即告證一至告證六十六;見106他521 7卷第45至289頁)、②告訴人林怡臻提出之柏克希爾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柏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曾偉志、卓盈青 網路訊息回答5則、介紹UToken(U幣)資訊5張、U幣傳銷及獎 金規則表、林怡臻購買U幣紀錄(見偵三卷B第11至35頁)、 ③告訴人劉昭君等14人提出之「UFUN市場計劃」、劉昭君郵 局存摺提款明細、劉昭君投資匯款單、「U幣投資計畫」案 件告訴人造冊暨委任狀及投資付款證明、「UFUN電子貨幣新 趨勢」簡報暨LINE「U群組」記事本截圖畫面、WeChat「U領 導會議佈達群組」截圖畫面、LINE「銀元-銀元商學院討論 區」群組截圖畫面、LINE「U群組」訊息「卓越雜誌報導廖 宏洋與張帥帥引進U幣投資至台灣」報導、告訴人劉玫妏參 加UWAY小U電視台在台灣啟動說明會暨中秋晚會造勢活動照 片、告訴人劉昭君等至泰國參加「UFUN優趣大會及融資開發 戰略合作協議簽約儀式」照片、告訴人劉昭君等人參加「UF UN集團」旗下UWAY媒體投資電影之「邦中影業+UWAY媒體集 團簽約及記者會」照片、2015年5月UFUN公告U幣於7月份轉 型賣原始股全文(見106他4074卷第17至430頁)、④告訴人 李家蓁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81頁 )、⑤告訴人陳姿芳提出之被告曾偉志、卓盈青網路「領導 會議布告」訊息4則、介紹UToken(U幣)資訊4則、U幣傳銷 及獎金規則表、陳姿芳購買U幣紀錄(見偵三卷C第17至31頁 )、⑥告訴人黃淑卿提出之申請書、匯款單、照片及個人匯 款單(見偵二卷㈢第483至739頁)、⑦告訴人李政勳所提被告 曾偉志、卓盈青網路訊息及回答2紙、介紹UToken(U幣)資 訊11張、U幣傳銷及獎金規則表、李政勳購買U幣紀錄(見偵 三卷A第17至45頁)、⑧告訴人倪鴻貴提出之電子虛擬U幣(U token)廣告宣傳資料、U幣獎金制度、U幣宣傳資料、中信 銀行中原分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電子網路交易平台買賣U幣 之電子交易紀錄及會員組織體系表(見偵一卷A㈠第39至112 頁),及附表二「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各投資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含各該證人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及相 關交易明細資料、簡報文宣資料、微信「U領導會議佈達」 、「UFUN精英團隊」及「U」群組簡訊、雜誌報導、活動照 片(見偵二卷㈢第5至370頁、第573至689頁)等證據資料附 卷可稽,且有「附表六、扣押物」各編號「扣押物品」及「 所有人/持有人」欄關於「卓盈青、曾偉志」部分之扣押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均堪採認。  2.依前揭各項事證,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受其等上線廖宏 洋招攬而投資「U幣」後,為招攬下線投資人牟利,乃積極 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之咖啡廳等處所舉辦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參 與之小型投資說明會,有時亦邀請廖宏洋共同參與解說U幣 投資案,並於LINE群組內轉達發布U幣投資訊息,邀請投資 人參加廖宏洋主講之大型說明會,且偕同投資人一起至泰國 考察「U幣」,以此方式廣招不特定多數人參加「U幣投資案 」,鼓勵已加入會員加碼投資或邀請親友投資「U幣」,並 由卓盈青、曾偉志本人收取款項,或代收款項後轉交廖宏洋 ,或指示投資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復向投資人展示「U幣」 網路交易平台獲利情形,實際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 入「U幣投資案」,藉此牟取因下線加入之獎金點數,而其 招募投資之對象已不僅限於其等認識之同學、同事、友人, 而係透過親友再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招募投資對象, 已屬對不特定人招募投資而影響整體金融秩序。又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倘僅係參與「U幣投資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 為「UFUN集團」經營而吸收款項之意,衡情自無需花費大量 時間、心力於前揭各處所舉辦說明會以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亦無積極代收投資人所交付投資款之必要。是本案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參與投資「U幣」之行為顯已超逾單純投資人之 本分,已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同案被告 廖宏洋有犯意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 更代為提供匯款帳戶之訊息或代收款項並轉交廖宏洋,並從 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點數等報酬。是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顯均非僅係外部投資人,而均係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並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而 與第一層上線之廖宏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另按:  ⑴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 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 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 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 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 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 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 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 濟與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等,視其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斷。如 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 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 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 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78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該規 定之處罰條文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8年4月17日之修正 理由特別說明:「一、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 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 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 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 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 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 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三、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 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 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 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 違反立法本旨。四、......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 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等語 。顯見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 、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 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 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 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 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 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 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卓盈青於調詢中陳稱:「泰國UFUN公司」的「U幣」未來 會像比特幣有市場流通及增值的機會等語(見偵一卷A㈢第30 1頁),且卷內查無「UFUN公司」向我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 ,是「泰國UFUN公司」並未向我國申請設立登記,並非依銀 行法組織登記之公司。又①觀諸告訴人倪鴻貴所提由「UFUN 集團」提供予投資者之宣傳資料(見偵一卷A㈠第63頁)顯示 :「U幣交易平台之線圖所示3個月來的漲幅,自103年5月20 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價格自0.30元上漲至0.456元」; 足認該份宣傳資料所顯示U幣於3個月內之漲幅為52%(計算 式:〈0.456元-0.30〉÷0.30=0.52),經換算年利率高達208% (計算式:0.52×4=2.08);②觀諸「UFUN集團」提供予投資 人之說明文宣顯示:「2014年U幣(Utoken)從0.1美元暴漲至 0.372美元,瘋狂的表現令其他虛擬貨幣及投資品相形見絀 ,媲美于比特幣」;而經計算上開投資之報酬率(計算式: 〈0.372元-0.1〉÷0.1=2.72),換算年利率高達272%;③卷附 前揭卓越雜誌(2014.9期;見偵二卷㈢第43至47頁)亦宣稱 「兩位貨幣達人Kevin(即廖宏洋)與張帥帥因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現在身價都台幣上千萬元。經過考察,兩人今(10 3)年5月開始投資U幣,當時買的價位是在0.225美元,三個 月後已經漲到0.468美元」(計算式:〈0.468元-0.225〉÷0.2 25=1.08),換算年利率高達432%(計算式:1.08×4=4.32) ;④依告訴人劉昭君提出之「U群組」傳送訊息:「U幣有以 下七大特色:一、銀行信託擔保:U幣公司花了1,000萬美金 ,當每一個U幣賣出時,公司會有22%等值黃金最擔保」、「 七、加入時機點好:U幣從2014/4月才正式引進台灣平均一 個月都可以成長10~30%,目前都還在打市場基礎而已,現在 購買U幣是非常好的投資時機點!U幣每天都在漲,過去是一 次漲0.001、0.002,未來還會越來越快,U幣價位漲幅度於2 014年8月4日開始,將由原先的雙哩數調升至4哩數。(例子 :0.412》0.416》0.418),U幣價位漲幅度將根據當時的價位 乘以1%的計算方式作為調整(如上升至0.50價位時,將以5哩 起跳,達至0.60價位時,將以6哩起跳,以此類推),UToke n的價位將會持續增長至10美金,過後就會真正的公開市場 ,請把握並珍惜此千戴難逢的創富機會,分秒必爭,共同創 造優趣輝煌佳績(原文為簡體字)」(見106他4074卷第147 頁)。綜上,足認前揭「UFUN集團」宣傳資料所宣稱之投資 U幣獲利率雖各有不同,惟各高達「年利率208%、272%、432 %」或「平均每月獲利可成長10%至30%」,顯見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廖宏洋均係利用前揭宣傳資料,向投資 人訴求「高額獲利」之話術以推銷「U幣投資案」。然本案 發生時(103年至104年間),國內金融機構所公告之存放款 加權平均利率,其年利率僅介於0.78%至0.39%間,此有中央 銀行網頁所示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在卷(見偵二卷㈠第 23頁)可佐。足認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所推廣 之「U幣投資案」,其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之報酬遠超過該 同段期間合法金融機構業者所支付之利息,而此顯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因受該優厚利率吸引而同意交付款項或資金, 依前所述,其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自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本 案所投資之「U幣」雖屬虛擬貨幣之性質,惟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與廖宏洋既係藉此向投資人實際吸收或收受存款,而 經營此收受存款業務,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 存款論」之規定。  ⑶依上開文宣資料、卓越雜誌及「U群組」之訊息內容,參酌證 人李政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偉志、卓盈青與廖宏洋 會在微信群組發放相關資訊及內容,曾偉志介紹投資「U幣 」時,有拿平板電腦、印有廖宏洋照片的雜誌等文宣向我說 明,他們會提到跟國外太平洋銀行有做資金保證,當初保證 是說他們1年內可以賺多少錢的保證獲利,當時有算給我們 看,不只50%,有超過100%,1年至少有50%到100%,當時是 曾偉志跟我講有保證獲利等語;證人陳姿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在調詢所稱「說明會上有說投資時是保本,而且是一 路往上狂飆,所以是保證獲利」是正確的;證人許馨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詢所稱「說明會上是投資時有說是保 本,因為以黃金抵押,所以沒有任何風險是保本的,至於利 潤是一路往上飆升,所以是保證獲利」是正確的(見原審卷 二第505頁、原審金訴卷三第13至34頁)各等語,互核大致 相符。另參酌由「UFUN集團」提供予投資人之說明文宣(見 偵二卷㈢第32至33頁)記載:「不同於比特幣中心化分散型 的系統,而無人監管,U幣(Utoken)與三家AA級的信託銀 行設立了一個保值的基金,保證U幣的價值。比起比特幣, 更加的安全及透明化。相比較于傳統的貨幣及比特幣,U幣( Utoken)的魔力在於,它是一個徹頭徹尾沒有風險的產物」 、「(Utoken)的O2O平臺商圈中,其中包括但不局限于使用U 幣可以支付衣食住行相關的商家服務產品,如旅遊配套、課 程費用、奢侈品、保健產品、網貸業務及通過平臺進行商家 及商家之間的服務等」、「最令人稱道的是,預計2014年U 幣(Utoken)發行總量將會封頂在3億,再沒有人能往經濟中 注水,目前真可謂買到U幣就是賺到」等情,顯見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向投資人行銷「U幣投資案」時,雖以類似比特 幣之虛擬貨幣比喻「U幣」,然更加強調「U幣」因「與三家 AA級信託銀行設立保值基金」,係「徹頭徹尾沒有風險之產 物」、「買到U幣就是賺到」等話術,其意涵即係「保本」 、「保證獲利」,而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向投資人說明 「U幣投資案」時,確係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等 話術向投資人行銷。至於「UFUN集團」或被告卓盈青、曾偉 志是否與本案投資人明白約定前揭「U幣投資案」應返還本 金,及「UFUN集團」是否依其宣傳資料之說明內容,實際將 黃金放在上開銀行信託而作為本案投資人之擔保,均不影響 上開判斷;另關於「U幣」於本案投資人投資後之價格漲跌 情形,暨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嗣後是否依約給付與投資人所 約定之報酬及實際給付之金額高低等情,均屬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犯罪既遂後所生之變動,對於其等前揭行為已屬非法 吸金行為之判斷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⑷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於106年12月19 日發布之新聞稿載明:「中央銀行前於102年12月30日曾會 同金管會發布新聞稿,將比特幣定位為具有高度投機性的數 位『虛擬商品』,並提醒社會大眾,務必注意有關收受、交易 或持有比特幣所衍生的相關風險。近來由於比特幣等虛擬貨 幣的價格出現大幅波動現象,坊間出現許多以招攬投資虛擬 貨幣的活動,因此金管會再度提出以下呼籲:一、民眾務必 注意風險:數位『虛擬商品』的價格波動極大,且具有高度的 投機性,因此金管會再次提醒社會大眾務必要審慎評估投資 風險。二、金融機構不得參與或提供虛擬貨幣相關服務或交 易:金管會已於103年1月6日發布新聞稿,要求銀行等金融 機構不得收受、兌換比特幣,亦不得於銀行ATM提供比特幣 相關服務。金融機構應配合落實辦理。......四、發行或銷 售者如涉及違法情事,將由檢調機關依法辦理:虛擬貨幣或 ICO發行方如有以虛偽不實的技術或成果,或有以不合理的 高報酬,吸引投資人參與,則可能涉及詐欺或違法吸金等刑 事案件,為維護金融秩序及投資人權益,將由檢調機關於調 查具體事證後依法辦理」等節,有前揭金管會新聞稿及「比 特幣並非貨幣,接受者務請注意風險承擔問題」簡報在卷(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79至383頁、第387至400頁)可佐。顯見 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價格波動幅度極大,具有高度投機性, 且我國金融機構亦不得參與或提供虛擬貨幣相關服務或交易 。依上所示,虛擬貨幣市場上現有之比特幣、以太幣及萊特 幣等相關虛擬貨幣,因其發行數量不同、價格易受需求面影 響等因素,其價格高低之波動幅度極大,具有高度投機性, 我國金融機構並未就各該虛擬貨幣商品統計出平均獲利利率 ,是關於本件「U幣」之投資仍應參酌前述一般金融機構之 存款利率水準,藉以判定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與投 資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始能遏止違 法吸金行為之滋長。  ⑸再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意旨,係宣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不論基於任何名目為之,均不得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至於返還所收受、吸收之本金則屬當然,不待贅言,縱未特 別形諸明文,亦不影響上開之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向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縱未明 白約定應返還本金,仍屬依上開規定所擬制之「收受存款」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卓盈青、曾偉志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既已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已如前述。且參酌卷附「U 幣」之文宣資料記載:「所以越來越多的商家也開始參與到 整體的U幣(Utoken)O2O平臺商圈中,其中包括但不局限于使 用U幣可以支付衣食住行相關的商家服務產品,如旅遊配套 ,課程費用、奢侈品、保健產品、網貸業務及通過平臺進行 商家及商家之間的服務等」、「U幣(Utoken)目前已經在15 個國家通行,並將會推廣到150個國家流通,讓U幣(Utoken) 走到那就可以用到那, U幣不單有使用價值,保值,更有投 資價值」等內容(見偵二卷㈢第33頁)。顯見本件「U幣投資 案」係宣傳投資人購買「U幣」後,即得以在其平臺商圈中 以「U幣」支付各商家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具有等同於現金 之價值,並能跨國使用而更具便利性,意即投資人得以持「 U幣」消費之方式而取回其投資款項,因此具有保值功能。 是本件「U幣投資案」,縱未明白約定應返還本金,惟投資 人既得透過持「U幣」消費之方式而取回其等原本投入之款 項(即本金),自仍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擬制之「 收受存款」。    4.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違反銀行法因而獲取之財物: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非銀行違法吸金之「犯罪 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其刑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 行為人(包括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整體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吸收之全部資金、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計算範圍 ,且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並無所謂應扣除已返還或將來 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成本等問題。又本條項後段之規定 ,既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 ,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 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共同正犯 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 連帶觀念之適用,乃屬不同二事,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關於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等人因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行 為所獲取之財物,自應合併計算之,而經計算結果,詳如附 表二所示,共計5,068萬8,263元,尚未符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1億元以上」之條件,自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5.另按:  ⑴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 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 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 ,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 入建立銷售組織網,藉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係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自另 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 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 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 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 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 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 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 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多層次傳銷契約之 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 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 以規範,而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 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而加入組織,為其主要 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 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同法第 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 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在於推廣 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 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 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 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 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 下線」加入而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 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一般通稱為「 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明文禁止,並於 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 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 虛化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其收入來 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 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揭卷證資料,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所招攬 或推薦之「U幣投資案」,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係使投資 人在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紅利點數之方式而獲 取利潤,並藉此可能取得之巨額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使 「U幣投資案」之組織得以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亦即依其 投資模式所示,加入「U幣投資案」者均須配套投資至少「 一星」(美金500元即新臺幣17,000元,且不因「U幣」嗣後 價格漲跌而受影響)之投資單位,始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 及發展組織之會員資格,顯具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 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所示,投資人倘推薦他人加入「U幣 投資案」,可依「一星」至「五星」等不同方案內容,依序 獲得投資金額7%至12%之推薦獎金,於推薦不同下線而形成 雙軌對碰時,即可再領取投資金額7%至10%之對碰獎金(或 稱社區獎金),復另有附表一所示之領導獎金(或稱對等獎 金)、全球獎金(以上獎金合稱「動態獎金」)等獎勵機制 。是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U幣投資案」者,與各該先加 入之投資者所取得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領導獎金、全球 獎金間,不僅具有因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源主要即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 之合理市價。且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因其組織 底層之投資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動態獎金」將快速 累積,致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人數漸多,最終無法繼續發放 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足認本件「U幣投資案」之 前揭運作方式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方式。參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參與本件「U幣投資案」之 行為顯已超逾單純投資人之本分,而與同案被告廖宏洋就就 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等情,均有犯意聯絡,因此積 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至代為提供本案匯款帳戶 訊息或轉交投資人給付之款項予廖宏洋,並透過上開業務經 營方式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制度,從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 金點數等報酬,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 招攬推薦投資之「U幣投資案」之行為,均違反多層次傳銷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並與其等第一層上線即同案被告廖宏 洋間均有前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綜上,本案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前揭「事實」欄「一 」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7.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   依前揭事證(並參後述關於「二、論罪」之「、1.⑶」等部 分之說明),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上開犯行之事證已明 ,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及其等辯護人聲請透過司法互助, 調取其等所指「泰國(UFUN)公司之相關工商登記資料及泰 國法院之判決資料,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關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育詩所犯洗錢罪等犯 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其中:  1.關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含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據被告林育詩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第 432頁、卷四第261頁,本院卷三第383至384頁、卷四第110 至1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19日北府經司字第103 5180756號函、柏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3年8月5日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3年8月7 日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柏克公司章程 、柏克公司債權轉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附會計師10 3年8月8日簽證查核報告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增資基準日為103年8月7日)、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債權(股東往來)轉增資款動用明細(103年6 月3日至103年8月7日)、柏克公司客戶回收單據、臺灣中小 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公司卷A㈠第158頁、第163至234頁 )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林育詩前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林育詩明知前揭柏克公司增資款並非其 先前貸予柏克公司借款所生之債權,其於實際上亦無債權可 供抵繳上開增資款,且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財報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堪予認定。  2.關於犯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條例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部分,亦據被告 林育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8 4至388頁、卷四第110至114頁),並有柏克公司之中信銀行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暨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8年10 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1292號函所附匯款申請書及收 據、臺灣中小企銀永和分行108年10月22日108永和字第0002 1號函及所附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103年至104年間交易明 細、109年6月20日永和字第1098400106號函及所附柏克公司 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㈡第163至 263頁、原審卷一第261至287頁、第293至329頁、第461至50 9頁),及附表三「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 、附表四「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資 料附卷為憑,暨「附表六、扣押物」各編號「扣押物品」及 「所有人/持有人」欄關於「林育詩」部分之扣押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林育詩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林育詩係經上網查詢「UFUN集團」網站資料,並經詢問「Vi vian」後,知悉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均係因購買「U幣投 資案」之各方案而存入各該款項,亦即知悉「UFUN集團」係 以購買「U幣」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後 ,仍提供其本人所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予「Vi vian」使用,使附表五編號1至576所示之投資人各於103年6 月5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將如附表五「存入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分別存入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合計存入1億1,3 06萬3,503元後,再由林育詩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各從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合計匯出1億6,345萬元)至其所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 臺灣企銀帳戶,再於附表四「再匯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自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匯出如該附表所示之美金(合計匯 出美金566萬3,000元)至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之匯豐銀行帳 戶。據此,足認被告林育詩在主觀上顯然知悉前揭存入柏克 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本案投資人所存入而屬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卻 為掩飾「UFUN集團」之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藉由 虛假貿易及跨境交易之外觀掩飾「Vivian」等「UFUN集團」 成員因「U幣投資案」所取得不法財物之實際流向,將「UFU N集團」非法吸取取得之鉅額款項匯出境外,以切斷上開資 金與本案吸金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足以掩飾「Vivian」等「 UFUN集團」成員因本件「U幣投資案」所取得不法所得去向 之事實,亦堪認定。  3.綜上,本案關於被告林育詩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各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 所修正,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1.銀行法部分:   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觀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 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 (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 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 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修正前之「 犯罪所得」範圍大於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屬法律變更,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又銀行法第125 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 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 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核與本案所涉罪名及應適用之 法條無關。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有 被告有利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林育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05年4月13日、105 年12月28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復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   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嗣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酌該條文立法理由: 「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 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 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於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 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 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 義,修正本條。」嗣洗錢防制法第2條復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且修正後之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亦即前揭第1次修正係將原條文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 為涵括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第2次修正之規 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本案被告林育詩之洗錢行為 ,無論依前揭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部分:   依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 罪:......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 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 」嗣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此次立法理由略 以:因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 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嫌過高,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 1項本文為「特定犯罪」,並於第1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為配合第1款規定 門檻降低,原各款之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爰修正原第1項第2款至第 4款、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0款;另刪除原第1項第5款、第6 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7款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林 育詩所為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符合其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關於「重大犯罪」之要件, 亦符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之「特定犯罪」,亦即無論依被告林育詩之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或現行法,均構成洗錢罪。   ⑶洗錢防制法第11條部分:   依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 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5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此條移列為同法第14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規定,將上開條文再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就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刑罰之裁量權行使,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而本案前置不法行為係「 Vivian」等「UFUN集團」成員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林育詩之 洗錢金額已逾1億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林育 詩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前揭105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之中間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實質上並無該法第14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適用),依其裁判時之現行法,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上 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應以被告林育詩行 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對其最為有利。  ⑷再就「自白」減刑規定而論,依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育詩行為後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而將上開條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前揭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育詩就其本件所為洗錢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被告林育詩本 件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惟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現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適用 被告林育詩行為時法對其最為有利。  ⑸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關於被告林育詩所為洗錢犯行部 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最為有利。  3.另被告林育詩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調整罰金數 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金數額相同,即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 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廖宏洋均非銀行業者,卻 與廖宏洋共同利用投資「UFUN集團」之「U幣投資案」名義 ,向附表二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是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另併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㈢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 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 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 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再按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 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 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以成立;至於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 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 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 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 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育詩 本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98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林育詩違反公司第9條規定部分,認被告林育 詩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任由股東收回公司應收 股款罪,雖有未恰。惟該罪與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就前揭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 股款之一部事實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 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 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自 應一併審判,且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見原審卷一第202頁)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育詩此部分涉犯法條及罪名(見 本卷四第16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㈤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即「UFUN集團」集團成員廖 宏洋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並均實際參與分擔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辯護人辯稱其等就本案所為,並未接觸背後之真正行為 人,亦未與其形成共同行為決意,均僅應成立幫助犯,不應 論以正犯(見本院卷四第126頁),自屬誤會。  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利用不知情之卓盈青胞妹卓怡君所提供 之帳戶收受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藉以遂行其等違反銀行法 等犯行,及被告林育詩利用不知情之賴俊旭會計師遂行其前 揭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 志所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等犯行,其中關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 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另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 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 罪。  ㈧被告林育詩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前開洗錢 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㈨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以招攬投資人參加「U幣投資案」之一行 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 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㈩被告林育詩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98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斷。  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部分:  ⑴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均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於調詢時均曾 自白本案犯行(見偵一卷A㈢第127至149頁、第299至315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等全部犯罪所得計52萬6,66 0元(見本院卷三第284頁;上開犯罪所得之計算式詳如後述 ),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⑵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而本件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僅係同案被告廖宏洋之直接下線 ,並非「UFUN集團」所招攬「U幣投資案」在臺灣地區之最 上線成員,參酌附表五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係以現金 方式交予被告卓盈青再轉交廖宏洋,或匯入前揭指定帳戶以 換取「U幣」平台之點數,且其等犯罪所得合計僅52萬6,660 元等情節,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較之同案 被告廖宏洋係以「UFUN集團」臺灣地區最上線成員之身分招 攬投資人等情節為輕。再審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認罪,並自動繳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計52萬6, 660元,復與附表七編號1至26所示之投資人成立和解,已給 付如各該「實際受償金額」欄所示之和解金額予各該投資人 (詳如附表七所示),此有附表七「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本院因認依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犯罪之情 狀,縱科以依前揭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年6月,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予減輕其刑。   ⑶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均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關於身分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禁止規定,其刑事處罰應視該業務主體係自然人犯之或 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因其為違法業務活 動之行為人,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業務 主體與違法行為人二分,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 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尚須探究就法人收 受存款業務之經營,其是否居於決策、執行及支配使法人犯 罪之地位,方為該規定科處刑罰之對象。至於其他知情而參 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於自然人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情形 ,既無業務主體之法人存在,凡知情而參與共同實行之人, 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無須探究其於違法收 受存款業務過程中,所分擔之行為是否參與決策、執行,而 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廖宏洋等人係共同以多 層次傳銷之方式,非法吸金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核係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且 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人係被告卓盈青、曾偉志 與廖宏洋等自然人,亦即其行為主體並非法人,此參證人即 同案被告廖宏洋於106年5月10日調詢及翌日偵訊時,雖供述 其與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等人係共同向投資人招攬投資「U 幣」或「U幣投資案」,惟並未提及係以「UFUN集團」(或 「泰國UFUN公司」)之名義推廣或推薦投資(見偵一卷A㈢第 53至74頁、第117至119頁)等情即明。是依前揭說明,本案 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之犯行 ,自應以自然人即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等人為其刑罰處罰對 象。又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招攬投資人加入投 資時,應僅係表明投資標的係「UFUN集團」之「U幣投資案 」,而非以「UFUN集團」或「泰國UFUN公司」之名義對外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前揭「UFUN集團」(「泰國UFUN公司」) 或「U幣投資案」僅係作為其等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之宣傳 方式及行銷內容。另參酌檢察官所提出關於本案吸金業務主 體之相關證據資料,除前揭行銷宣傳說詞及文書外,並無足 以認定前揭「UFUN集團」或所謂「七頭狼」之群組成員係屬 法人,及「(泰國)UFUN公司」在臺灣地區係以法人資格而 為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自難認定本案係以所 謂「UFUN集團」(「泰國UFUN公司」)或其他法人之名義吸 金,或認為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等人係以「法 人」即「UFUN集團」或「泰國UFUN公司」為其業務主體。是 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所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非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之,亦非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卓 盈青、曾偉志及其等辯護人指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所 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屬誤會。  2.被告林育詩部分:  ⑴被告林育詩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前揭洗錢犯行 (其於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前階段仍否認此部分犯行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及審理時,均已坦承而自白 前揭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經審酌被告林育詩本案所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期間及所獲不法利益、所造成之損害等情,認 依其本案犯罪情狀所示,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林育詩及其辯護 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無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被告林育詩所犯(98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認事 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並各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查:㈠原判決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犯行所收受之投資人款項有部分誤認(詳如附表二之相 關註記部分所示),尚有未恰;㈡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 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其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行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且經比較結果,應適用對其 等較有利之裁判法時即修正後之銀行法規定,已如前述。原 判決認上開銀行法修正前後之定義並無不同,非屬法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銀行法規定,容屬誤會;㈢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犯後除於偵查中曾坦承其等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行外,並已自動繳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因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未依前揭規定,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而未及 援引前揭銀行法規定,減輕其刑,惟難仍認允洽;㈣被告林 育詩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洗錢犯行,應依其行 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上訴主張其等本案所犯,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林育詩上訴主張就其所為洗錢 犯行,得依其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四、量刑:  ㈠爰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均明 知「UFUN集團」並非銀行,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 多層次傳銷,不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行為 ,竟仍貪圖己利而以「UFUN集團」名義,促使本案投資人投 入金錢,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 氣,且其等係以「UFUN集團」名義在臺灣地區所招攬「U幣 投資案」之最上線即同案被告廖宏洋之直接下線,所參與之 「U幣投資案」在台吸收資金非少(其等所吸收之資金達5,0 68萬8,263元),使本案投資人各蒙受財產損失。另審酌被 告林育詩為圖私利,竟為本案洗錢等犯行,且其洗錢而匯出 境外之金額達美金566萬3,000元,不僅嚴重損及我國聲譽, 更造成附表五所示投資人分別遭受財產損害,並因其洗錢行 為而製造金流斷點,切斷前揭犯罪所得款項與非法吸金行為 間之關聯性,徒增檢警機關調查犯罪、追回贓款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經濟秩序、社會安全,實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前揭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上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 告林育詩則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前揭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 ,而否認洗錢犯行,嗣於上訴後,本院準備程序前階段仍否 認此部分洗錢犯行,且飾詞辯解,嗣於準備程序後階段及審 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經各綜合考量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 本案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行為分擔、犯罪所得及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林育詩 就本案所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及所造成之損害及前揭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卓盈青陳稱其係 高中畢業,從事海鮮批發,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曾偉志陳稱 其係專科肄業,從事送貨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育詩則 陳稱其係大學肄業,現暫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原 審金訴卷五第213頁、本院卷三第394頁;相關量刑資料並參 見本院卷四第117至123頁及附表七「卷證出處」欄所示), 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 原審金訴卷五第39至109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53頁, 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卷四第123至129頁、告訴人書狀卷第 3至21頁、第25至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所示之刑。被告卓盈青、曾偉 志辯護人請求就其等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核無可採。  ㈡本案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林育詩所宣告之刑均不為緩刑 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卓盈青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另被告曾偉志前於99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 本院卷一第353至360頁、第375至382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行,復與附表七所示之投資人分別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前 揭投資人所受之損害,經各該投資人具狀為其等求為緩刑宣 告(見金訴卷五第39至109、137、141、153頁,本院告訴人 書狀卷第15頁、第31頁、第39至41頁)。惟審酌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前階段仍否認犯行,嗣經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及審理 時,始漸次坦承犯行,實難認其等犯後態度始終良好。另參 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行,合計吸金規模達5,068萬8,263元,使眾多投資人蒙受 財產損失,顯然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助長投機歪風,且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另案所涉亦係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各經原審 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2月,上訴後由本院另案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審理中,有本院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參本院卷四第291至306頁所附上開另案原審判 決節本所示)。基於衡平刑事被告與保護社會法益之立場, 實難認本院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宣示之前揭刑罰有何暫 不予執行為適當之事由,且如就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 揭犯行所宣告之刑罰,併為緩刑宣告,實難認符合客觀上適 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辯護人請求就前揭宣告刑併予緩刑 宣告,容無可採。   ㈢又被告林育詩因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現正入監服刑中(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 4頁、卷四第277至290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是本院就其所犯洗錢罪等 犯行所宣告之前揭刑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 」)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 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不再 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 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卓盈青、曾偉志與林育詩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 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惟因銀行法第 136條之1業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行為後之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 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 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 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之共同犯罪所得: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概 念有別。又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 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 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被告 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共同從事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行,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合計為5,068萬8,263元,固如前述。惟因此部分款項均經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由被告卓盈青以現金方式轉交廖宏 洋,且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得自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實際領取或分得投資款,是就本案投資人匯 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部分,尚難認為被告卓盈青、曾偉 志有實際取得或受有分配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3.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其立 法說明,該項「估算」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 明為已足。惟估算係在欠缺更佳調查可能性之情況下所採取 之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查被告曾偉志於偵查中 供稱「獲利情形要問卓盈青比較清楚」(見偵一卷A㈢第225 頁);於原審審理則供稱「我們夫妻二人算一起的,卓盈青 投資也算是我的投資,獎金部分都是我太太在操作」(見金 訴卷一第195頁)等語。另被告卓盈青於偵查中則供稱「我 不知道我賺多少獎金,但我拿回來的預計大概有400多萬元 」(見偵一卷A㈢第33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先後供稱「我跟 曾偉志剛開始有賺回來1百多萬,但我再投入U幣,我總共投 資本金300多萬,我最後應有虧損1百多萬;我不知道本案行 為獲利多少,因為我自己有投資,每次進來的錢都在UFUN集 團後台的分數裡面。如果嚴格來說,加上我還給投資者的錢 ,我跟曾偉志投資U幣其實沒有賺錢。我們有做推廣獎金也 都是在帳面上,其實我們沒有獲利」(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95 頁、原審卷四第262頁)等語。依上開事證,足見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就本案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其犯罪 所得應係共同享有處分權而難以分割,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任,且調查其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其 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⑴關於附表一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 ,因均無相關帳目明細及資料在卷可憑,難以估算前揭各項 獎金,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前揭各部分之 獎金均不予估算,而僅估算下列「推薦獎金」,合先敘明。  ⑵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莊美琪所取得之推薦獎 金部分:   被害人莊美琪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1-1至1-5所示 之投資款項,合計為146萬2,0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 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莊美琪乃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所推薦,其等應得領取上開「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 之投資方案,應可拆分為投資四星2份、三星4份、二星3份 ,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13萬7,360元之 推薦獎金(計算式:34萬x10%x2=68,000、17萬x9%x4=61,20 0、3萬4,000x8%x3=8,160,68,000+61,200+8,160=13萬7,36 0元)。  ⑶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陳姿芳所取得之推薦獎金部 分:   被害人陳姿芳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17-1至17-2所 示之投資款項,合計為20萬4,0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 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陳姿芳乃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所推薦,其等當得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 方案,應可拆分為投資三星、二星方案各1份,故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1萬8,02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 式:17萬x9%=15,300、3萬4,000x8%=2,720,15,300+2,720= 1萬8,020)。  ⑷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人就直接下線郭秋霞所取得之推薦獎金 部分:   被害人郭秋霞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20-1至20-12 所示之投資款項,合計為311萬8,4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 面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郭秋霞乃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所推薦,其等當得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 資方案,可拆分為投資四星7份、三星6份、二星1份,是被 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33萬2,520元之推薦獎 金(計算式:34萬x10%x7=238,000、17萬x9%x6=91,800、3 萬4,000x8%=2,720,238,000+91,800+2,720=33萬2,520)。  ⑸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張靜珍所取得之推薦獎金部 分:   被害人張靜珍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29所示之投資 款為17萬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 可稽,足認張靜珍乃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推薦,其等當得 領取此部分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張靜珍應係 投資三星方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1萬5 ,30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式:17萬x9%=1萬5,300)。  ⑹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黃子菡之所取得推薦獎金部 分:   被害人黃子菡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50-1至50-2所 示之投資款,合計為27萬2,0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 置」欄所示證據可稽,足認黃子菡乃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 推薦,其等當得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可 拆分為投資三星方案1份、二星方案3份,是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2萬3,46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式:17 萬x9%=15,300、3萬4000x8%x3=8,160,15,300+8,160=2萬3, 460)。  ⑺綜上,本院估算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揭犯罪所得,合計為5 2萬6,660元(計算式:137,360+18,020+332,520+15,300+23 ,460=526,660)。  4.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所生之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如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七所示之人,合計共 以448萬2,403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其中387萬6,403元 (詳如附表七所示,相關證據見該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計52萬6,66 0元,已如前述,其實際賠償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金額, 已逾本院估算其等前揭共同犯罪所得52萬6,660元,應認其 等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揭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雖無庸於本判決主文併予宣告沒收,惟仍屬 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因本案所犯而應對被害人負責賠償之「 責任財產」,將來仍可由執行檢察官依法主持分配而供本案 被害人求償,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林育詩之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詩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你經營柏克希爾公司處理本案他人的 匯款進入公司帳號,以及匯出手續,你否認洗錢,對於處理 他人的匯入款項及匯出之行為你總共獲利多少,如不扣成本 獲利情形是如何?)照總營業額來看,那時候我們利潤是1% 左右,約臺幣100多萬元,但我要補充後來為何會跟Vivian 之間交易結束,因為我們對匯率認知不一樣,我們在交易期 間即收受UFUN款項期間美金匯率一直漲,而Vivian堅持匯率 算法是星期一她有多少款項匯入就用當日匯率跟我算美金有 多少,星期二再多少,可是我不可能每天都去換匯,我一定 是星期五要匯款去香港時就一次換匯,舉例如星期一匯率28 、星期二29,匯率可能在28至32之間,就她的算法都用當日 匯率計算,可是我等到周五才一次換匯,所以我換匯可能全 部都是美金32元,之後沒有達成協議,後來匯率一直上漲, 我其實沒有賺錢,反而變成虧錢。所以帳面上是100萬元, 後來虧損扣入後實際是多少不知道。如果不包含匯率虧損, 帳面上算大概就是100萬元左右」等語。據此,應認被告林 育詩就本案洗錢等之犯行,其犯罪所得為100萬元,且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 告或應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卓盈青賠償本案告訴人倪鴻貴之損 害後,雖轉向被告林育詩求償其應分擔額,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林育詩應賠償卓盈青66萬8,670元及 遲延利息確定,惟依被告林育詩所述,其並未實際給付上開 應分擔額予被告卓盈青收受(見本院卷四第129頁)等語, 是被告林育詩辯稱前揭66萬8,670元應自其前揭犯罪所得中 扣除,不應重複沒收,否認過苛等語,自無可採。  ㈣犯罪工具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之被告曾偉志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帳 號第000000000000號)、編號19之被告曾偉志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編號20之被告卓盈青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23之被告卓盈 青等人「U幣」密帳2張,各為被告曾偉志、卓盈青所有,且 係供其等犯本件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各別陳述在卷(見偵一卷A㈢第131至132頁、 第145頁、第34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六所示之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係供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或林育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六、併案審理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6710號移 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108偵6710卷第211至219頁 ),其中關於被告林育詩提供帳戶供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3、7所示投資人黃于軒、黃振洲匯款,再轉匯至柏克 公司香港分公司之匯豐銀行帳戶,而涉犯洗錢罪部分,核與 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於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同案 被告廖宏洋所涉罪嫌部分,則應由原審另予併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上訴 後,由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 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 ,適用之。

2025-03-27

TPHM-112-金上重訴-2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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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雅婷 王敬煌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謝麗華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54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08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告訴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雅婷將其所有之臺北市○○街0 段00○00 號5 樓及頂樓加蓋(持分均為2 分之1 ),告訴人王敬煌將 之其所有之臺北市○○街0 段00○00號1 樓(持分4 分之1 ) 及83之13號3 樓(持分全部),參與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興洋公司)辦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件」,被告謝麗華係該公司之負責人 ,聲請人張雅婷因尚未能與興洋公司議定更新條件,故未同 意興洋公司拆除其上開建物,詎興洋公司明知依「臺北市政 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 辦法」第5 條第7 項規定,應檢具「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 良物補償費已領取或提存之證明文件」,始得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代為拆除前開建物,並應依同辦法第5 條第9 項規定: 「執行拆除或遷移時未清理之物品或設備等之移置計畫,該 計畫並應載明移置處所位於臺北市轄區內且適於保管物品並 無危險之虞,並於適當位置揭示洽領聯絡方式」   ,檢具移置計畫,然興洋公司並未發給聲請人張雅婷拆遷補 償,亦未為其提存拆遷補償,竟仍向臺北市政府謊稱:興洋 公司已經與代拆戶(即聲請人張雅婷)簽署合建契約並付給 保證金,代拆戶也已簽署合法建築物拆切安署費及補償費切 結書,故未填寫金額云云,而欺騙臺北市政府同意進行待拆 等相關作業,進而於民國112 年7 月14日拆除聲請人張雅婷 之上開建物,拆遷時又未按照移置計畫,將聲請人張雅婷、 王敬煌放在屋內之物件妥為列冊保管,致聲請人2 人之部分 物件均不堪使用,被告既係興洋公司之負責人,對此自難辭 其咎,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同法第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聲請人張雅婷之建物 部分),及同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聲請人張雅婷、王 敬煌之屋內物件部分)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毀損建築物部分:  1.被告應知悉興洋公司與聲請人張雅婷簽訂之合建、信託與其 他相關契約均已失效:   本件都市更新計畫的信託公司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合眾建經公司),興洋公司與聲請人張雅婷均係與 合眾建經公司簽約之信託人,因此,興洋公司對聲請人張雅 婷與合眾建經公司間之訴訟,難謂一無所知,甚且,聲請人 張雅婷與合眾建經公司的訴訟,主要爭點就是聲請人張雅婷 與興洋公司的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故合眾 建經公司應將相關訴訟標的的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該 案聲請人張雅婷並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 第300 號為勝訴判決,前開民事訴訟進行中,合眾建經公司 並曾聲請對興洋公司告知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 第63條規定結果,興洋公司亦受前開民事判決之拘束,再者   ,聲請人在興洋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拆作業期間,曾三 次於111 年4 月22日、6 月24日及10月31日協調會中,以簡 報方式明確表達「民國109 年12月18日由法院確認,102 年 11月9 日簽訂的展延合建契約書並簽訂契約書以及房屋信託 機制已經全部失效」,故不僅興洋公司,即臺北市政府亦均 應知悉本案相關契約,連同聲請人張雅婷先前簽署的「領取 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切結書」並皆已失效,故臺灣高 等檢署檢察官誤認聲請人與興洋公司的合建契約尚存,佐以 興洋公司承辦人游錦坤的陳述,而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 毀損建築物之犯意,即屬違法不當。  2.臺北市政府於112 年12月12日以府授都新字第1126022213號 函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與興洋公司,指明被告與 興洋公司未依規定發放補償費,卻檢具不實文件申請代拆, 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依前引「臺北 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 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申請代拆時本應具備該辦法第5 條 所規定的十二項全數文件,則被告明知聲請人張雅婷根本未 領取拆遷補償,也未提存拆遷補償,顯係以不實資料欺騙臺 北市政府,而取得代拆許可甚明。  3.此外,聲請人張雅婷與興洋公司也完全沒有達成「待興建完 畢後,於交屋時再一併找補計算之協議」,興洋公司與被告 在本案代拆行為結束後,還持續發函給聲請人張雅婷要求提 供帳戶,俾利發給拆遷補償費,益見聲請人張雅婷與興洋公 司間對於發放補償的時間點完全沒有協議,聲請人張雅婷亦 未領取分文補償費,可證被告確有欺騙臺北市政府的事實, 主觀上並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4.綜上,被告與興洋公司以不實文件騙取臺北市政府執行代拆 作業,而拆毀聲請人張雅婷之本案建物,即係利用不知情的 臺北市政府行毀損本案建物之實,原檢察官未查,分別對被 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張雅婷之再議,依上說明, 顯有違法。  ㈡被告涉嫌毀損聲請人物件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 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應認有毀損故意,本件拆除 現場即留有興洋公司毀損聲請人放在本案屋內物件的照片, 被告顯有毀損的犯意甚明,依前引「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 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5 條 第9 款、第12款等規定,興洋公司既然要申請代拆,就應按 臺北市政府所核准的移置計畫辦理,而移置計畫中顯然不可 能有將聲請人物件毀壞、丟棄的計畫,此亦可佐證被告確有 毀損故意。  2.興洋公司計畫放置聲請人張雅婷物件之處所,即臺北市○○○ 路0 段00巷0 號3 樓,本即為被告所有,而興洋公司竟稱在 該處放置聲請人張雅婷之物件,需要高額租金,此不僅與申 請代拆作業的規定不符,更是以謊稱高額租金為由,行毀損 聲請人張雅婷物件之實,再者,興洋公司為換取臺北市政府 同意代拆而提出移置計畫,可見其早已知悉放置聲請人張雅 婷的物件,需多大範圍,租金若干,放置多久,故不得以其 數次通知聲請人張雅婷領回,而未獲聲請人張雅婷置理,又 或其租金已逾百萬元為由,擅自毀損聲請人張雅婷之物件甚 明,是故,檢察官以聲請人張雅婷未前往查看、點收其物件 ,興洋公司已支付近百萬租金,並已書面告知如聲請人張雅 婷再不前往點收,將以廢棄物處理等語,即認定被告與興洋 公司得逕自處理聲請人張雅婷之物件,顯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之偽 造文書罪,刑法第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54 條 之普通毀損罪,為此請准予提起自訴。  貳、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前述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6 月28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3084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結果,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13 年8 月26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54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於113 年9 月2 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羅子 武律師收受,聲請人並即於113 年9 月11日委任羅子武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函與相關文件之送達 證書,暨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 在卷可稽,並未逾期,程序上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 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 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 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 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經查:   ㈠被告係興洋公司之負責人,興洋公司為辦理「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件」起見,陸續與聲 請人2 人及該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土地、建物所有人簽約 ,進行都更,惟興洋公司與聲請人2 人在內之部分土地、建 物所有人意見有別,始終未能一致,興洋公司因此於109 年 9 月15日檢具聲明人張雅婷所簽署,但未填寫確切金額之「 領取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切結書」,連同其他文件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為拆除臺北市○○段○○段000 地號及59 3 地號上之土地改良物,其中即包含聲請人張雅婷所有之臺 北市○○街0 段00○00號5 樓及頂樓加蓋(持分均為2 分之1 ),與聲請人王敬煌所有之臺北市○○街0 段00○00號1 樓( 持分4 分之1 )及83之13號3 樓(持分全部)之建物,並經 臺北市政府於109 年9 月17日核定在案,此後程序上經多次 協調不成,最終由臺北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 於112 年5 月17日公告後,於112 年7 月14日強制拆除聲請 人張雅婷、王敬煌之上開建物,拆除時興洋公司復依移置計 畫造具清冊,將聲請人2 人留置屋內之物件,移置到被告名 下之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3 樓處保管,爾後因聲請人2 人遲未向興洋公司取回前述物件,興洋公司在多次通知聲 請人2 人,而均未獲置理後,遂將上揭物件依廢棄物處理完 畢等情,業經聲請人2 人指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 核閱無誤,可堪信實。  ㈡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興洋公司公司為辦理「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件」,因無法與聲請人 2 人及該更新地區範圍內之部分土地、建物所有人達成一致 ,遂於109 年9 月15日檢具聲明人張雅婷所簽署,但未填寫 確切金額之「領取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切結書」,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代為拆除含聲請人2 人上開建物在內之臺北市○○ 段○○段000 號及593 號,兩筆地號上之土地改良物,經臺北 市政府於109 年9 月17日核定,最後由臺北市政府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57條規定,於112 年5 月17日公告後,於112 年7 月14日強制拆除聲請人張雅婷、王敬煌之上開建物等情,固 如前述,惟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承辦人王鴻軒所 稱:興洋公司於109 年就申請代拆,需檢附相關文件(拆遷 補償費領取證明或切結),完成二次私調(私下和所有權人 協調)程序,市府會依據其計畫書、歷次私調紀錄、發函通 知、及後續拆遷安置計畫及時程等,審查是否符合法規,審 查完畢文件符合,即會召開公辦協調,有兩次會議,若仍無 法協調,即要召開審議委員會,由委員會決議是否要代爲拆 除,若決議代爲拆除,會由市府召開府級工作小組兩次,代 拆會公告30天,會有預定拆遷日,由市府內部決定日期,當 初伊依申請文件作審查,雖本案切結書金額欄空白,但因所 有權人有蓋章,且有一頁說明沒有填寫金額,係因有再簽署 給付保證金等語(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並參酌「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 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6 條:「實施者申請本府代 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不符前三條規定者   ,由本府以書面通知實施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 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之規定可知,興洋公司申請代 拆,程序上需經臺北市政府為實質審查,如臺北市政府認為 與規定不符,尚可命其補正或駁回申請,對照前開判例,被 告與興洋公司所為,即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㈢被訴毀損聲請人張雅婷建物,及毀損聲請人2 人存放在代拆 建物內之物件部分:   次按,「…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不 罰』,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 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 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 而言。…」、「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之義務 而不為者,得由該管行政官署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向義務 人徵收費用,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至明。準此以言,彰化 縣政府與經濟部工業局於前揭公告期限屆滿後,以上訴人 等違反前引土地法之規定,指示案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代執行,並由被告王東明、潘丁白負責現場指揮及處理,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前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綜上所述   ,被告等之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揆諸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為不罰。又其既係協同彰化縣政府為代執行之 處分,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不得論以刑法第三 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82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等判 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興洋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拆,經 臺北市政府核准,並於112 年5 月17日以府都新字第112601 11731號函公告:「主旨:公告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實施者向本府申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2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代為拆除或遷 移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之預定拆遷日,自民國112 年 6 月10日起,至112 年7 月10日止。依據: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57條及本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 改良物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公告事項:公告期間:自 民國112 年6 月10日起,至112 年7月10日止,屆時倘仍未 拆遷者,本府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於112 年7 月11 日起執行代為拆除作業」,足見興洋公司代拆聲請人張雅婷 前開建物,及移置聲請人2 人存放在代拆建物內之物件,事 前均已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並公告在案,係依法令之行為無訛 ,依上說明,被告自屬不罰。  ㈣細繹聲請人2 人之意,聲請人2 人無非指稱:本件都市更新 計畫的信託公司為合眾建經公司,興洋公司與聲請人張雅婷 均係與合眾建經公司簽約之信託人(按,興洋公司為辦理本 件都市更新計畫,而與聲請人張雅婷簽立合建契約,並共同 與合眾建經公司簽訂房地信託契約書,以完成合建為目的, 將聲請人張雅婷本案房地與興揚公司匯入信託專戶的款項交 付信託),而前開信託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並已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命合 眾建經公司應塗銷前開信託登記確定,是以,非僅本案相關 契約,即聲請人張雅婷先前簽署的「領取其他土地改良物拆 遷補償費切結書」並應已一併失效,被告與興洋公司明知上 情,也均明知聲請人張雅婷並未領取拆遷補償費,仍執意以 前開失效的「領取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切結書」申請 代拆,自係利用不實文件欺騙臺北市政府,並應認有毀損建 築物之犯意,此外,依拆除現場的照片可知,興洋公司並未 將聲請人張雅婷、王敬煌放在本案屋內的物件全數移置,現 場仍留有聲請人2 人之部分物件,且移置計畫中顯然不可能 有將聲請人2 人物件毀壞、丟棄的方案,故興洋公司事後將 聲請人2 人物件丟棄,亦屬違法云云,並提出前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與房地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47頁、第53頁、第57頁),惟查:  1.興洋公司之承辦人游錦坤在偵查中證稱:如果切結書金額空 白,係因所有權人配合簽署,因金額需市府核定,簽合建契 約時還沒核定,合建契約中有保證金,簽約時就會按契約發 放,有簽約的都會發放,到完成到一定階段時,所有權人會 把保證金返還,若所有權人選擇和興洋公司簽合建契約,將 來可以得到一定的簽署的坪數,那就是領取保證金,不會拿 到拆遷安置費,若選權利變更,就是領取安置費,拆遷安置 費是屬於都市更新、市政府核定之費用,一個人不會同時領 取保證金及拆遷安置費,市府核定可以領到多少價值的房屋 或費用就領到多少,聲請人2 人當初與興洋公司簽合建契約 後就領了保證金,聲請人張雅婷後來又主張契約過期,就把 保證金開了支票寄回興洋公司,稱要走權利變更等語(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55頁、第63頁至第65頁),此與王鴻 軒所稱:當初伊等有依申請文件作審查,雖本案切結書金額 欄空白,但因所有權人有蓋章,且有一頁說明沒有填寫金額   ,係因有再簽署給付保證金等語(同上他字卷第69頁),大 致相符,且興洋公司在檢附聲請人張雅婷簽署之空白「領取 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切結書」等切結書,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代為拆除本案建物時,也確有附註說明:「王敬煌、 張雅婷、曾璇泠、夏智緯、許淑慎、廖松語均與實施者簽署 合建契約領取保證金在案,已在本案核定前配合簽署『領取 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切結書』及『領取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土 地改良物補償費切結書』,故無填寫金額,但均已簽名蓋章 切結」等語(113 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第336 頁),依此情 狀,顯難認興洋公司有檢附何種不實資料,申請核准代拆本 案建物,而此後聲請人張雅婷縱然主張合建契約失效,並主 動退還保證金,復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其原先與合眾經建公 司的信託契約已經失效,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均如前述,然 此畢竟僅為私權的爭執,未必影響都更程序的進行,此證諸 聲請人張雅婷自承:伊等在興洋公司申請代拆作業期間,曾 於111 年4 月22日、6 月24日、10月31日,三次在臺北市政 府召開的代拆協調程序會議中,將上開民事判決書影印給在 場委員參看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見臺北市政府在112 年5 月17日公告代拆前,對上情也非不知,並非如聲請人張 雅婷所指,有遭到興洋公司欺騙或蒙蔽可比,遑論據以推論 被告與興洋公司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等犯意,直言之 ,申請代拆建物乃行政程序之審核,與犯意之有無乃兩回事 ,同理,興洋公司於聲請人張雅婷退還合建契約的保證金後 ,有無再循權利變換程序付清或提存拆遷費?也不過是前開 行政審核程序是否應予補正或退件之問題,不能憑此反推被 告與興洋公司即有前述犯罪的決意。  2.所謂移置計畫,參酌「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 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5 條第9 款規定, 係指:「執行拆除或遷移時未清理之物品或設備等之移置計 畫,該計畫並應載明移置處所位於臺北市轄區內且適於保管 物品並無危險之虞,並於適當位置揭示洽領聯絡方式」,而 興洋公司在執行代拆作業時,既已將室內物品造冊,並拍照 存證,復有律師在場見證,此有前開物品造冊與照片在卷為 憑(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111 頁至第258 頁),如上 所述,即係依法令之行為,應屬不罰,聲請人2 人雖指稱: 依拆除現場照片可知,興洋公司僅簡單搬走伊2 人的部分物 件,絕大部分均已連同建物拆除遭到毀損云云,並提出拆除 現場照片、清單為證(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6 頁、第 27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9頁),另補稱:興洋公司事後 提出之物品造冊,其格式與申請代拆時所提出之「代拆戶未 清理之物品移置計畫」的附件「未清理物品提領表」不同(   參113 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三第279 頁),所移置的地點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也與臺北市政府審核同 意之地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不同,明顯違背原先 審議之移置計畫,此外,興洋公司所附的移置物件照片,不 僅無法與物品造冊的內容核對,且多有重複,甚至刻意挑取 毫無經濟價值之物件拍照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 ),然前開清單不過聲請人等自行統計的結果,並無確切證 明,而觀諸前述之拆除現場照片,地上雖殘留有部分聲請人 之物件,然畢竟無法確認前開物件有無移置保存的價值,此 由聲請人等亦自承興洋公司所製作之物品造冊中,部分物件 根本毫無經濟價值等語,亦可得知(本院卷第127頁),實 則,經驗上亦難想像興洋公司在移置聲請人2 人之物件時, 寧捨有經濟價值之物不取,反移置、保管毫無價值之物,聲 請人2 人憑此推論被告有毀損其物件之意,不免速斷,至於 興洋公司之物品造冊格式與保管地點,雖與原先臺北市政府 核准之內容有所出入,然此至多為統計、保管方式的不當, 殊難推認被告有毀損聲請人2 人之物件之意甚明,末查,聲 請人等指稱:興洋公司違反保管代拆戶物件之責,擅自將伊 等之物件以廢棄物處理,應有毀損故意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惟興洋公司在丟棄所保管聲請人二人之物件前,曾多 次函請聲請人2 人前來領取,而未獲置理,上情業經被告提 出存證信函8 份為證(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268 頁至 第301 頁),最後一份存證信函並表明要求聲請人等負擔相 關費用,以及如逾期不領,將視為廢棄物處理等語(同上他 字卷第299 頁),此顯係雙方對返還寄託物與償還費用之爭 執,並非單純毀損他人之物可比,故此部分事證,均不足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聲請人2 人所述,均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之上揭罪嫌,應均屬不足。 肆、綜上,原檢察官以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為由,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對被告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3-聲自-96-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燿誠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葉榮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398號、113年度偵字68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燿誠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榮田共同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燿誠、葉榮 田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3、1 91、1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則為:「(第1項)違 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 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 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 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 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關於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之最重本刑刑度從3年以下有期徒 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之犯行應適用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⒉又被告葉榮田行為後,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全 文37條,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 條規定:「(第1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第2項)行使前項 文書者,亦同。(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 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第4項)前項冒用名義 者,亦同。(第5項)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 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 後改列為第30條並變更其內容為:「(第1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 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 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 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 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 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 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0條之罪, 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葉榮田所為「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 」之犯行,雖同時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但由於前開2罪名所侵害之 法益同一,且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護照條例 第23條第3項之法定刑高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法定刑,二 者具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 3項。  ⒉是核被告葉燿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被告葉榮田所為,則係犯修正前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 請護照罪,以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⒊共犯關係與罪數  ⑴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 屬於冒名申請護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月17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業已對此種犯罪行 為設有單獨處罰明文,且在法律條文之構成要件上,將行為 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 ,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或稱對合犯、對立共犯),行 為人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 ,各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而無成 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關係之餘地。是被告葉榮田與共犯古 采璇,就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係行為人因具有特定 身分(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被告葉榮田 、共犯古采璇雖均不具所要求之特定身分,惟被告葉燿誠為 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被告2人、共犯古采璇就被告葉榮田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均成立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罪之共同正犯。  ⑶被告2人、共犯古采璇係利用不知情之高雄○○○○○○○○承辦補發 甲身分證之公務員、臺南○○○○○○○○承辦換發乙身分證之公務 員、佳大旅行社人員廖彥淳、僑鵬旅行社員工蕭惠君,以及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本案護照之公務員,為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  ⑷被告葉榮田所犯上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 照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而被告葉榮田所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考量其犯罪動機乃係為其兄長即被告 葉燿誠得以持貼有「葉燿誠」證件照之「葉榮田」護照出國 ,並非以前開犯行賺取報酬,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⒈茲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不僅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之核發管理正確性外,更破壞 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我國國民入出境之正確掌握,實不足取 。又衡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葉燿誠持C護照出境之時間僅 有3日,時間甚短;復考量被告葉燿誠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137頁),自陳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已婚、小孩O歲、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197頁);被告葉 榮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自陳現 從事保全、月薪約1萬元至2萬元、未婚、有1成年子女、領 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94、199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行為分擔、所造成之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葉榮田所為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等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 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就被告葉榮田所犯 上開2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葉榮田雖①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7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復經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2月,應執行3年4月確定,於82 年5月7日入監,於83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出監,至85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②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等情,此有被告葉榮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215至21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葉榮田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90年7月 19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洵無疑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良有悔意,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葉榮田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葉榮田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 ,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96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葉榮田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⒊至於被告葉榮田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 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 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 6891號   被   告 葉燿誠(原名葉金城)             ○  ○○○○ ○ ○ ○○○             ○             ○○○○○○○○○○     ○         葉榮田 ○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燿誠、葉榮田為兄弟關係,古采璇(原名古秋枝、古文馨 ,於民國106年出境,嗣遷出國外,另行通緝中)為葉燿誠之 前配偶(雙方於100年10月20日離婚)。緣葉燿誠於民國86年 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971號判決 (下稱甲案)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同年12月20日送監執行,於 98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假釋期間至 108年11月5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條之規定,受保護管 束人經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移民署方得同意其出國。 嗣葉燿誠另因詐欺案件(下稱乙案),於101年12月21日羈押 於法務部○○○○○○○○,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2年2月5日 以101年度偵字第33762號、102年度偵字第3783號起訴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0號案件審理,經該 法院於102年2月8日諭知葉燿誠交保並限制住居,再於102年 5月23日對葉燿誠限制出境(海),嗣經該法院於102年5月28 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10 月15日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葉燿誠知悉其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無法出境,又再遭法院限 制出境,且前開殺人案可能遭撤銷假釋而需再入監執行,之 後即無機會出境,遂商請葉榮田協助以「葉燿誠」證件照申 辦「葉榮田」名義之護照使用,為避免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發覺面貌有異,需一併以「葉燿誠」證件照申請換發「葉榮 田」國民身分證;先由葉榮田持葉燿誠所交付之葉燿誠證件 照,於102年10月9日13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稱其身分證遺失欲 申請補發,並提出「葉燿誠」證件照,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 查後,未能發現面貌有異,而據以核發貼有「葉燿誠」證件 照之葉榮田名義國民身分證(下稱甲身分證)。 三、葉榮田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 ,將前開不實之甲身分證交付古采璇,由古采璇持前開不實 之甲身分證,於同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南巿北區 成功路238巷7號臺南巿府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戶登記, 將葉榮田戶籍地變更為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OO○○O, 致承辦之公務人員沿用前開檔存之「葉燿誠」證件照換發「 葉榮田」國民身分證(下稱乙身分證)。古采璇為受託申請護 照之人,明知為冒用之照片,仍代為申請,於取得乙身分證 之後,將前開乙身分證、「葉燿誠」證件照,交由不知情之 佳大旅行社人員廖彥淳申辦「葉榮田」名義之護照,廖彥淳 再轉託僑鵬旅行社員工蕭惠君代為送件至嘉義市○區○○○路00 0號O樓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申辦葉榮田名義之護照,使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上情,並於10 2年11月20日,核發印刷有「葉燿誠」證件照之護照號碼為0 00000000號之葉榮田名義護照1本(下稱系爭護照),足以生 損害於領事局對於護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 四、古采璇取得系爭護照後,基於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 犯意,於102年12月6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系爭護照交付 葉燿誠,葉燿誠取得前述葉榮田名義護照後,於102年12月6 日,與葉榮田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 持系爭護照出境,再於102年12月8日持系爭護照入境。嗣於 111年8月26日,因葉燿誠委託其女兒葉子禔前往外交部南部 辦事處申辦護照,該辦事處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循線查悉上 情。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葉燿誠於111年10月15日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 2、被告葉燿誠書寫之說明書。 3、被告葉燿誠之偵訊之陳述及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二 1、被告葉榮田於111年10月31日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 2、被告葉榮田於111年10月10日警詢之供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3、被告葉榮田偵訊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為一時不慎拿錯照片申請身分證及護照云云。 三 證人廖彥淳、蕭惠君之證述 證明系爭護照之申辦流程事實。 四 被告葉榮田111年10月3日刑事自首狀 被告葉榮田辯稱為一時不慎拿錯照片申請身分證及護照云云。 五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5份: 1、葉燿誠於111年8月26日之護照申請書(未核發,下稱A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委任書。 2、葉燿誠之101年3月1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申請書(下稱B申請書)。 3、葉榮田之102年11月20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申請書(貼「葉燿誠」照片,下稱C申請書)。 4、葉榮田之89年10月21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申請書。 5、葉榮田之86年2月15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號申請書。 1、B申請書、C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聯絡電話均為古采璇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2、A申請書之委任書上受委任人葉子禔之手機為0000000000,與C申請書之緊急聯絡人古采璇之門號0000000000(葉子禔使用之手機門號)相同。 3、C申請書上係葉燿誠之照片及乙身分證,C申請書為僑鵬旅行社代為申辦。 六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1號(下稱橋頭地檢111偵18451)影卷。 2、高雄○○○○○○○○111年9月28日高市左戶字第11170431700號函。 3、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1年9月13日南辦字第1110001282號函。 4、臺南○○○○○○○○訪談紀錄表。 5、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 6、高雄○○○○○○○○查詢之葉榮田歷次身分證照片檔案。 7、高雄○○○○○○○○○疑似偽冒領國民身分證案件陳報表。 1、被告葉榮田於102年3月18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於同年10月9日補領身分證(以葉燿誠照片)、同年10月18日遷至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OO○○O(以檔存照片換證),於103年6月16日以自身正確照片補領身分證。 2、被告葉燿誠之A申請書檢附之照片與被告葉榮田之102年11月20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照片(C申請書)相似度高達94%,然與被告葉榮田曾獲發之2筆護照影像不相同。 3、被告葉榮田於102年10月9日及18日換、補發之身分證與110年8月最新核發身分證之檔存照片比對非同一人。 七 1、被告葉燿誠、葉榮田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各1紙。 2、古采璇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1紙。 1、證明被告葉燿誠持前述被告葉榮田名義之護照(貼被告葉燿誠照片)於102年16月6日出境,同年月8日入境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燿誠曾於101年3月19日出境,同年月20日入境之事實,另被告葉燿誠於81年至84年多次入出境之事實。 3、古采璇於106年3月2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 八 被告葉燿誠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 證明被告葉燿誠於86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971號判決(下稱甲案)無期徒刑確定,於86年12月20日送監執行,於98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11月5日)。嗣因詐欺案件,於101年12月21日羈押於高雄看守所至102年2月8日,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8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10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3年1月21日撤銷假釋,於同年3月31日通緝,於同年6月18日緝獲送監執行,於109年11月19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 九 被告葉榮田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被告葉燿誠、葉榮田個人戶籍及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葉燿誠、葉榮田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古采璇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頃等資料查詢結果。 1、證明於102年10月9日高雄○○○○○○○○補發被告葉榮田之甲身分證,再於102年10月18日臺南巿府北區戶政事務所遷移被告葉榮田戶籍及換發為乙身分證之事實。 2、證明古采璇原名為古秋枝、古文馨,為被告葉燿誠之前配偶,於108年4月30日註記遷出國外。 十 高雄○○○○○○○○112年4月6日高市左戶字第11270147100號函申請書、受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核准證明書、委託書。 1、被告葉榮田親自於102年3月18日至高雄○○○○○○○○申請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並更換身分證,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 2、被告葉燿誠委託被告葉榮田於102年4月23日代為申請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並更換身分證。 3、被告葉榮田102年10月9日補領國民身分證、被告葉燿誠102年4月23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均已銷毀。 十一 臺南○○○○○○○○112年3月31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21924號函申請書。 1、被告葉榮田委託古采璇於102年10月18日至臺南○○○○○○○○申請遷移戶籍至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11樓之2,並更換身分證。 2、古采璇之電話為0000000000。 十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4號影卷、98年度執更護字第1028號影卷。 1、被告葉燿誠於於102年2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交保4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由古采璇繳納保證金,所留之門號為0000000000。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3日對葉燿誠限制出境(海),並發函通知被告葉燿誠,由古采璇於102年5月30日收受該函文,可知被告葉燿誠知悉遭法院限制出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時,護照條例第23條規定:「偽造、變造國民 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 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 同。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 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嗣104年6月10日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號令修正公布護照條例全 文37條;行政院以104年12月23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04006 7267號令發布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該處罰條文移列至第 30條,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 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 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 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三、意圖供冒 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 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是 修正後護照條例不僅擴張處罰類型,並加重刑度,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 前護照條例第23條之規定論處。  2、被告2人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嗣11 2年6月28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71號令修正公布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行政 院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發布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 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 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罪,係行為人因具有特定身分(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 能成立之犯罪,被告葉榮田雖不具該罪所要求之特定身分 ,惟被告葉燿誠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被告葉榮田、葉 燿誠就本件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均成 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葉榮田得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核被告葉榮田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嫌及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核 被告葉燿誠所為,係犯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罪嫌。被告葉榮田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葉榮田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外交部對護照之核發與否,具有實質上 之審查權,依前段之說明,尚難認本案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餘地。因此部分犯行若能成立,與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 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3-27

CYDM-113-訴-300-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王建明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14號),由其原審辯護人 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王建明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冒用曹 人元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1975萬元之本票,於民國109年7 月16日在○○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2樓填載發票 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交告訴人鄭國謀收執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2年,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緩刑5年),另諭知 相關之沒收。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另 撤銷上訴人之緩刑宣告。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 後案犯罪之時間,是否構成累犯,與是否宣告緩刑無關。伊 構成累犯之前案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距伊本件所犯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第一審宣判時間(113年2月21日)已逾 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規定相符,原判決以 第一審判決諭知伊緩刑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有違誤。再者, 伊自始坦承犯行,已取得曹人元之原諒,系爭本票實際未流 入市面,伊亦無任何犯罪所得,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且 告訴人亦知系爭本票非曹人元本人簽發,非善意取得系爭本 票之人,伊之前案亦非與本案相同之犯罪,原判決僅以同為 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難認伊已有真摯悔意為由,逕自撤銷 第一審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無異抹煞伊積極悔改之努力, 量刑輕重之裁量即有未當,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顯有 違法。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 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 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 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 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是以被告是否為累犯,有無再犯之虞, 應屬法院審酌個案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參考因素之一, 並非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認其符合該條第1 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前提要件,此為上開法條文義之當然解 釋,自不能反其文義解釋,任意將該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之 「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誤 為「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將累犯之要 件等同緩刑之消極要件。惟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倘不違 背法令,被告自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件上訴人前因加重強盜案件、偽造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104 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確有如上訴意旨所稱第一審判決宣示時間,距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已逾5年之情形,原判決雖誤認 上訴人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而有微瑕 ,惟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前開前案紀錄,雖非與本案相同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同為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難認其已 有真摯悔意,故本案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諭知等情,顯非單以上訴人 成立累犯,為其不符合緩刑要件之唯一考慮。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61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仁慶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仁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仁慶均已明示僅對 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71、425、437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得利之實施,惟 未生獲得分配拍賣價金之結果,行為尚屬未遂,審酌其並未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 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 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 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5 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訴理由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事由,得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持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持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被告對於如何聲請強制執行之 相關步驟均知之甚詳且能依序進行,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具有 分析事理之能力,並能依其思考而行動。因此,被告於案發 時,對於一般事理具合理之認識,並有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並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難認被告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順昌之行為,除損害 告訴人債權,尚損害台灣宜蘭地院非訟中心對執行名義核發之 正確性及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案件程序之正確性,犯罪手 段及情節並非普通,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上訴書 誤繕為4月),顯有過輕,此部分請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有重鬱症、雙向情感疾患,更患 有腦腫瘤,自民國104年起迄今多年領有精神、心智功能障 礙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心智功能 障礙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並請求予以緩刑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順昌為避免楊堂 宮之財產遭告訴人強制執行殆盡,虛構不實債權,向法院聲 請本案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參與分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原審法院民事庭非訟中心 對於執行名義核發之正確性、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案件 程序進行之正確性,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雖上訴主張應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減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1 9條第2項減刑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 本罪中亦屬低度刑,故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又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理由所提 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已詳予審酌,難認有何不當 之處。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 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 核其量刑尚屬允當。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 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5502-20250327-2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揚耀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揚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玖佰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揚耀(原名鄭金城)與不知情之陳廷鴻(業經檢察官以10 8年偵字20757號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7年間起共同經營 鎧躍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 稱鎧躍公司),由陳廷鴻擔任登記負責人,並由鄭揚耀擔任 總經理,鄭揚耀因結識李適維而得悉其所經營之綠陽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市○○○○○○區○○路0號,下稱綠陽 光電公司)擁有太陽能光電技術,惟因研發成本過鉅而致虧 損,正辦理減資並停業中,亟需營運資金挹注,遂與林允澤 (原名林進宏、林宥成,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謀議,由林 允澤以綠陽光電公司之光電技術為募資題材於103年9月間找 李適維洽談,一方面允諾李適維將在3個月內籌資新臺幣( 下同)3億5,000萬元,讓李適維同意配合募資,另一方面則 由鄭揚耀商請不知情之友人黃復國(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偵 字2075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10月23日設立綠陽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陽國際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俾 便使用綠陽國際公司名義對外募資,惟因綠陽國際公司並無 實際業績,以致募資不力,遂於103年11月間,由鄭揚耀另 商請陳廷鴻將鎧躍公司更名為綠陽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陽新創公司;陳廷鴻雖同時退出經營,惟仍暫時掛名登記 負責人,嗣於104年7月間變更為黃復國),並改以綠陽新創 公司名義繼續對外募資,鄭揚耀則繼續擔任總經理。詎鄭揚 耀及林允澤即謀議以向金主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 虛偽墊高綠陽新創公司登記資本額,藉此發行新股,大量印 製實體股票,後再對投資人刻意隱瞞綠陽新創公司未實際取 得增資股款之此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 訊等情,使投資人誤認綠陽新創公司有充足之資本,將來定 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其技術,而願意購買該 公司股票,即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買賣有價證券詐 偽等接續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鎧躍公司更名為綠陽新創公司後,林允澤、鄭揚耀旋指示 不知情之陳廷鴻於104年間之某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開立二個等金融帳戶(①帳號:0 00000000000,戶名:陳廷鴻;②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綠陽新創公司;下稱:聯邦銀行0000號陳廷鴻帳戶及0000 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林允澤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勳華 向不知情之金主曹毓庭調借6,400萬元,曹毓庭允諾出借後 ,旋於104年2月2日前後將共6,400萬元匯入聯邦銀行0000號 陳廷鴻帳戶內(資金來源詳如附表一所示),林允澤於同日 即將該筆6,400萬元轉入聯邦銀行0000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 內充當股東繳納之股款,再以前開綠陽新創公司帳戶存摺影 本充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後,旋於翌日將前開虛偽驗 資用途之6,400萬元匯還曹毓庭,其後將前開帳戶存摺影本 連同不知情之升騰會計事務所楊繼德會計師所製作之綠陽新 創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資料,持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申辦綠陽新創公司變更額定資本額為7,900萬元,並辦理 現金增資6,400萬元及發行新股6,400仟股,表明該公司現金 增資股款6,400萬元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 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4年2月16日核准綠陽新創 公司上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  ㈡鄭揚耀及林允澤旋於104年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黃麗蓉(已 歿)及其胞妹黃碧文、邱潤華,向投資人招攬投資「綠陽光 電」募資案,表示綠陽光電公司之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極具 市場競爭力,綠陽光電公司與綠陽新創公司即將合併,將來 投資人得以1股換1股之比例,將所購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轉換 為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並提供「綠陽新創全球CIGS太陽能技 術綠建築光電玻璃的領導者營運說明計畫書」(下稱上開營 運計畫書),復安排投資人前往綠陽光電公司屏東廠參觀, 聽取不知情之李適維簡報研發技術及營運概況,卻隱瞞綠陽 新創公司未實際取得增資股款,而實係以虛偽驗資方式印製 股票等情,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資本充 實,該公司將來定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上開 技術,而同意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該等投資人購買股票 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  ㈢林允澤接續指示不知情之陳廷鴻於104年7月間之某日,至聯 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開立2個金融帳戶(①帳號:00000000 0000,戶名:陳廷鴻;②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綠陽 新創公司;下稱:聯邦銀行0000號陳廷鴻帳戶及0000號綠陽 新創公司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均交與林允澤,復透過不 知情之林勳華向不知情之曹毓庭調借1億2,000萬元,曹毓庭 於104年7月15日,將1億2,000萬元借款匯入聯邦銀行0000號 陳廷鴻帳戶(資金來源詳如附表二所示),林允澤旋於同日 將前開1億2,000萬元轉入聯邦銀行0000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 ,充當股東繳納之股款,再以前開綠陽新創公司帳戶存摺影 本充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後,旋於翌日將上開虛偽驗 資用款項1億2,000萬元匯還曹毓庭,其後將前開帳戶存摺影 本連同不知情之楊繼德會計師所製作之綠陽新創公司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等不實資料,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綠陽新創公司變更額定 資本額為1億9,900萬元、辦理現金增資1億2,000萬元、發行 新股12,000仟股,表明該公司現金增資股款1億2,000萬元均 已收足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於104年8月5日核准綠陽新創公司上開增資變更登記 ,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鄭揚耀及林允澤接續於104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 以上開相同手法,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 資本充實,該公司將來定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 握上開技術,而同意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該等投資人購 買股票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8至43所示)。 二、鄭揚耀及林允澤以前開方式,共計募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購股 價金共計2億1,040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6,960萬9,5 00元),然鄭揚耀及林允澤僅挹注綠陽光電公司1億1,100萬 元(詳如附表四),所餘9,940萬9,500元則由鄭揚耀、林允 澤取得,且因綠陽新創公司遲未取得綠陽光電公司經營權, 投資人李光廷即向李適維查詢其投資款項之去向,始悉受騙 。 三、案經和美公司及萬駿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 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鴻跟黃復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然詰問 權既係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 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查證人陳廷鴻、黃復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雖非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訊問,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 同案被告陳廷鴻、黃復國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且筆錄 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 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 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陳廷鴻、黃 復國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渠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 切保障,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且被告鄭揚耀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廷 鴻、黃復國於偵查中證述的證據能力,但均未聲請詰問該等 證人(甲1卷第277至281頁、甲2卷第432頁),應認係明示 或默示之方法捨棄詰問權之行使,又本院於審理期日,業就 該等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當事人及辯護人提示,並詢 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惟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其等於偵訊中所陳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 理,渠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且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 而得為證據,是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廷鴻、黃復國在本案均 以共同被告證述,而非證人身分,且其等並未具結,認無證 據能力」等語(甲3卷第467-469頁、甲4卷第48頁),即有 誤會。 二、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其餘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 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 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辯稱:103年間 鎧躍公司還有實際營運,在鎧躍公司更名為綠陽新創公司時 ,我所有綠陽新創公司的股票都賣給林允澤,該公司就是由 林允澤或其女友或老婆即葉妍棠、張秋香等人掌握。公司更 名是為了綠陽光電公司的專利可以延用給綠陽新創公司,但 我賣了公司以後是林允澤自己負責的,林允澤才是實際負責 人,我雖有看到募資的資料,也有到現場,但我並沒有負責 募資,且資料上的財務資訊我也不懂,而募到的資金,由黃 麗蓉、黃復國、李適維、我、黃復國、林允澤、邱潤華6人 均分,但我、黃復國的部分都給綠陽光電公司升級設備了, 所以沒有一個投資人是我找來投資的,我也沒有因為有投資 賺到任何佣金,我與林允澤並無犯意聯絡。況綠陽新創公司 分別於104年2月及7月間,所增資6,400萬元及1億2,000萬元 之事宜,係由林允澤全權負責,我並未參與,縱設上開部分 係虛偽驗資,亦與我無涉,且我發現遭林允澤欺騙後,立即 對林允澤提出刑事告訴,更於案發後積極協助將股款退還給 投資人,是難認我與林允澤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重要爭點:  ㈠被告與陳廷鴻前於97年間起共同經營鎧躍公司,由陳廷鴻擔 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擔任總經理;同案被告林允澤透過被告 結識綠陽光電公司負責人李適維,並勸說李適維配合以為綠 陽光電公司募資;黃復國依被告所託設立綠陽國際公司,並 對外為綠陽光電公司募資,然因綠陽國際公司並無實際業績 ,以致募資不力;103年11月間,被告將鎧躍公司更名為綠 陽新創公司;陳廷鴻於104年間之某日開立上開聯邦銀行帳 戶,林允澤即透過林勳華向曹毓庭借得6,400萬元,並將該 筆款項轉入聯邦銀行5925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以充當股東 繳納之股款,並透過楊繼德會計師向主管機關申辦綠陽新創 公司已辦理現金增資,且變更額定資本額,經主管機關形式 審查後,於104年2月16日核准上開增資變更登記;104年2月 間,由上開不知情之黃麗蓉等業務以前揭方式向投資人招攬 投資,投資人因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資本充實,該公司將來 定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上開技術,即購買綠 陽新創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陳廷鴻於1 04年7月間開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後林允澤透過林勳華向 曹毓庭借得1億2,00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轉入聯邦銀行0000 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以充當股東繳納之股款,並透過楊繼 德會計師向主管機關申辦綠陽新創公司已辦理現金增資,且 變更額定資本額,經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於104年8月5日 核准上開增資變更登記;104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 由上開不知情之黃麗蓉等業務以前揭方式向投資人招攬投資 ,投資人因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資本充實,該公司將來定可 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上開技術,即購買綠陽新 創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三編號18至43所示),總計取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購股價金共計2億1,040萬9,500元,然僅挹注綠 陽光電公司1億1,100萬元(詳如附表四)等情,有證人即綠 陽新創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廷鴻、黃復國、綠陽光電公司負責 人李適維、仲介林勳華、金主曹毓庭、曹毓庭之子王家駒、 業務黃碧文、邱潤華之證述可證,並有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 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9455700號函、綠陽新創公司登記卷、 綠陽國際公司登記卷、綠陽新創全球CIGS太陽能技術綠建築 光電玻璃的領導者營運說明計畫書及如附表一至四之證據欄 所載證據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如附表三之投資人所購買 綠陽新創公司之股票,係林允澤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竟 與林允澤共同隱匿此事,以營造綠陽新創公司之資本充實, 該公司將來定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上開技術 之假象,而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意 聯絡? 三、被告明知本案投資人所購買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係林允澤 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竟與林允澤共同隱匿此事:  ㈠依被告與林允澤(暱稱「阿宏新」)於案發期間(即104年9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林允澤表示「今天綠陽走到今天雖然不完全成功,但個人認為尚可對大家交待,或許過程不完美,但最難踏出的一步,老天爺以及大家的努力,總算有點成果,今天您說的分配比例,從原先大家協議的,我的部分2/5,改為6人均分,我沒有意見,(就算我有意見,也傷了和氣),但我有個不情之請,就是此次5,600萬的佣金,在我這裡1,600萬,其中4,008,000(400萬8千元),我已經匯入新創新光銀行,9/4匯的,剩餘我還是要拿回我1,200萬的佣金,扣除我、黃姐(即黃麗蓉)共2,800萬,尚餘2,800萬,由鄭董(即被告)您分配,當初說好的12元,不能因為我與黃姐的口角,而被踢出,這是我萬萬無法接受,如果是這樣,大家是否都能每天改來改去,我只能請求您幫忙,往後從我分配的股份扣除,我都沒有意見....」、「我只能說每次大家所提出的議案,我都附議,今天我有不得已的苦衷也希望鄭董能成全我,若您認為難做,我只好退出董事局,我會把剩餘掛在我名下的股份全數交出,不用再查我的帳了,當初我拼了命擔保了一些籌資合約(這是經過大家允諾的,總比去借8分利來籌募資金要好太多了,我也背負了不少的壓力)……」(A1卷第25頁、甲1卷第137至141頁),則從上開對話中林允澤提及「我會把剩餘掛在我名下的股份全數交出」、「當初我拼了命擔保了一些籌資合約(這是經過大家允諾的,總比去借8分利來籌募資金要好太多了」等語,即可知被告知悉林允澤係先借款來虛增綠陽新創公司資本額,並再將該等股份登記在人頭持股人員名下(關於人頭持股人員部分詳後述),後再將該等虛增之股票墊高價格後出售予如附表三之投資人獲利。  ㈡又證人即綠陽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復國於警詢即證稱:「 我記得我當了綠陽新創公司董事長後不久,林允澤就有介紹 上海李董(即李光廷)要來參與投資,當時林允澤要求我給 他上海李董投資款的20%作為抽佣,但被告(即鄭揚耀)認 為太高了,不合理,所以後來被告只同意給林允澤1400萬元 作為抽佣」(A1卷第34頁);證人即林允澤之女友葉妍棠於 警詢亦證稱:「綠陽新創公司、綠陽國際公司辦理現金增資 時,每股價格我記得都是10元,後續林允澤及被告賣出股票 時,價格好像都至少12元以上,中間的價差應該就是他們的 佣金」、「我曾經聽到被告跟林允澤討論從投資款項中抽成 的話題,但我不知道他們的計算方式及比例」、「我知道本 案有部分投資人的投資金額是被用來作酬傭,但我不清楚實 際匯入綠陽光電公司的款項究竟有多少」(A1卷第203、205 頁、A3卷第121頁),可知被告與林允澤事前即約定上開虛 增之綠陽新創公司股份出售後,渠等朋分獲利之比例。  ㈢復依被告與業務黃碧文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黃碧文先稱「黃太太(即和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萬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決策者黃徐澄寶)公司林經理(即上開二公司之財務經理林道源)有打電話來,認為新創有問題」,被告回稱「她們認為錢比較有問題,碧文投資人都問錢的問題我投多少錢在新創,新創給光電多少錢,您想黃太買16元,妳分3元,妳姐分2元(即黃麗蓉),阿宏(即林允澤)分1元...還有平均的200張賣18元,進新創多少才11元...」(A1卷第173頁),且依林允澤上開與被告商討其應取得多少佣金之對話內容(即「今天您說的分配比例,從原先大家協議的,我的部分2/5,改為6人均分」、「但我有個不情之請,就是此次5,600萬的佣金,在我這裡1,600萬,其中4,008,000(400萬8千元),我已經匯入新創新光銀行,9/4匯的,剩餘我還是要拿回我1,200萬的佣金,扣除我、黃姐(即黃麗蓉)共2,800萬,尚餘2,800萬,由鄭董(即被告)您分配,當初說好的12元,不能因為我與黃姐的口角,而被踢出,這是我萬萬無法接受」),及被告告知黃碧文其了解渠等能從和美公司與萬駿公司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中獲利之比例,益徵被告與林允澤事前即約定上開虛增之綠陽新創公司股份出售後,渠等能獲利之比例,則倘本案僅由林允澤自行虛偽增資,而被告並未涉入,林允澤自無須與被告討論如何分潤,甚至在協調不成時提及「退出董事局」、「將剩餘掛在我名下的股份全數交出」等語。  ㈣被告確有因本案投資人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而獲利,並分 配佣金予業務:  ⒈證人即投資人李光廷之特助林祝安於警詢、偵查即證稱:「我及李光廷在104年11月間發現被詐騙後,我就向被告詢問李光廷投資款後續流向為何,被告向我表示黃姊拿走其中5,600萬元作為佣金,林允澤拿走1600萬元,他自己則拿走3,000餘萬元投資鎧勝公司,至於剩餘約2,000萬元則去向不明;後來被告有另外拿50萬元現金及匯款90萬元給我,要我不要催促他們將李光廷投資之資金盡速匯給綠陽光電公司」(A1卷第271、273-274頁、A3卷第208-290頁),顯見被告確有將李光廷之投資款3,000餘萬元挪為己用。  ⒉又證人即業務邱潤華於警詢亦證稱:「我介紹李光廷投資時,就馬上被被告隔絕,當時黃麗蓉拉我一起到時任綠陽新創公司負責人黃復國的個人辦公室討介紹費,黃麗蓉當場一開口就要了1200萬元的佣金,後來黃麗蓉不曉得用什麼方式讓被告同意付款,被告領現金給黃麗蓉,黃麗蓉則分三百多萬元現金給我,亦即,被告在104年8、9月間提一袋現金拿到遠企斜對面的咖啡廳給黃麗蓉,黃麗蓉叫我坐隔壁桌,黃麗蓉收到現金,等被告走了以後,黃麗蓉沒有從被告那袋現金拿錢,而是另外拿了一袋300萬元現金給我,說是我的佣金」(A1卷第99-100、108頁、A3卷第191頁),則被告既能掌握販售陽新創公司股票之款項,而從中獲利,並將部分款項交付業務黃麗蓉作為佣金,顯見被告確與林允澤共謀此虛偽增資案,方得決定取得多少獲利並分配佣金,是被告辯稱「我並沒有因為本案投資案獲取利益」云云,顯不足採。  ㈤被告知悉本案投資人所購買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係林允澤 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  ⒈證人即綠陽新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廷鴻於警詢、偵查中亦 證稱:「關於我有開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之事,被告當然知 道,因為是被告交待我配合林允澤處理公司更名變更登記及 開戶等相關事項」、「鎧躍公司更名為綠陽新創公司後,先 後增資6,400萬元及1億2,000萬元,是林允澤與被告說要增 資的,還通知我去律師事務所簽名,從頭到為都是被告及林 允澤主導的,因為我不懂,當時我只相信被告」(A1卷第62 -63頁、A5卷第339-340頁),可見因陳廷鴻僅信賴被告,始 會依被告指示配合林允澤到聯邦銀行開戶,並配合處理增資 、變更登記資本額等事。  ⒉又證人即仲介林勳華於警詢即證稱:「當時是陳素梅於104年 2月2日前一週向我表示,臺北有間叫『綠陽』的公司需要做財 力證明,所以要跟我調度做財力證明的資金,那次是要調6, 400萬元,不過因為我錢不夠,所以我就想到可以找我認識 的金主曹毓庭,並跟她說要跟她調6,400萬元的資金,幫我 的客戶做財力證明,當時我有請綠陽公司的人員簽立私人名 義6,400萬元的本票,之後陳素梅就拿了2本聯邦銀行通化分 行的存摺給我,我就先將其中一個帳號告知曹毓庭,請她把 錢匯到這個帳戶中」、「我手上確實掌握2本聯邦銀行通化 分行的存摺,因為我必須要保障我自己的權益,所以在幫人 借款時,我一定會要求借款人到我熟悉的聯邦銀行去開立帳 戶並提供該帳戶存摺給我」、「至於104年7月15日那次借款 也是這樣,同樣也是陳素梅向我接洽,說客戶也需要做財力 的證明,我才再找曹毓庭借款,印象中這2次所借的公司是 同一間,都是『綠陽』公司」(A1卷第231-232頁)。  ⒊證人林勳華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金主曹毓庭於警詢中所證 :「陳廷鴻的帳戶是林勳華提供給我,他跟我說要匯到該帳 戶,我也沒看過陳廷鴻本人」、「借款時我會叫林勳華跟對 方寫借據及本票交給我」、「對方還錢後我再把借據給林勳 華,要他轉交給對方」、「借據都是林勳華拿給我的,兩筆 借據都已經返還給陳廷鴻了。借據上記載借款人是陳廷鴻, 貸方是我」等語相符(A3卷第63至64、141頁),可見林允 澤透過林勳華向曹毓庭借款時,陳廷鴻有簽立上開鉅額之本 票、借據,林允澤更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給林勳華保管。  ⒋又證人葉妍棠於警詢即證稱:「104年8月間,我在黃復國及被告的要求下,將我原先保管的綠陽新創公司大小章、陳廷鴻的小章、綠陽新創公司銀行專用章、黃復國小章以及綠陽新創公司設於華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的存摺及印鑑分別交接給黃復國及被告的會計人員石芳旬及葉美華」、「在我把相關業務交接給葉美華之前,我沒有看過綠陽新創公司於新光銀行、聯邦銀行的帳戶資料,但我印象中,我是在後期才得知,綠陽新創公司好像有在新光銀行及聯邦銀行開戶,這2個帳戶的存摺印章分別是由林允澤及鄭揚耀保管,總之在我任內,我完全沒有接觸到這2個存摺及印鑑」(A1卷第193頁、第197頁)。  ⒌證人葉妍棠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會計葉美華於警詢所證: 「因為綠陽新創公司是沿用鎧躍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及富邦銀 行原有的帳戶,更名後繼續使用,永豐銀行及富邦銀行的存 摺及印鑑都是放在我這裡,因為林允澤約105年突然消失了 ,所以綠陽新創公司永豐銀行、富邦銀行的存摺及印鑑,我 都還沒還給林允澤。至於綠陽國際公司的帳戶部分我不清楚 」、「我不清楚綠陽新創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 係由何人保管」(A1卷第180至181、188頁)、證人石芳旬 於警詢所證:「交接帳冊時葉妍棠有跟我簽一個交接清冊, 當時她把綠陽國際公司設於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 新光銀行等銀行存摺、大小章及葉妍棠所製作的簡單流水帳 給我」等語相符(A1卷第217-218頁),並有證人葉妍棠所 製作之104年8月27日綠陽新創公司交接簽收表、綠陽國際公 司交接簽收表(A3卷第335至340頁),可見葉妍棠於104年8 月27日將綠陽新創公司大小章、陳廷鴻小章、綠陽新創公司 銀行專用章、黃復國小章,以及綠陽新創公司設於華泰商業 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摺,交予被告之會計葉美華簽 收,並將原先保管之綠陽國際公司銀行專用章、綠陽國際公 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存摺、綠陽國際公司人事 支出明細及租賃支出明細等,交予黃復國之會計石芳旬簽收 ,然惟獨上開綠陽新創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並未在葉妍棠交 接之列。  ⒍據此,因陳廷鴻僅信賴被告,即依其指示配合林允澤在聯邦 銀行開戶,並處理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等事宜,嗣林允澤 透過林勳華向曹毓庭借款時,陳廷鴻更因信賴被告而簽立上 開鉅額之本票及借據,並將上開聯邦帳戶之存摺讓林允澤交 給林勳華保管,衡情,被告對於林允澤前揭所為虛偽增資之 款項來源及過程,自知之甚詳,否則其如何指示陳廷鴻配合 辦理。又上開證人葉妍棠、葉美華、石芳旬既未保管綠陽新 創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證人葉妍棠更證稱「該等聯邦銀行帳 戶係被告保管」,則此等聯邦銀行帳戶既在被告保管之列, 被告當可查知曹毓庭之資金在匯入後旋即提領轉匯,此等資 金顯係供作虛偽驗資使用。  ㈥關於被告為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有處理綠陽新創公司虛偽 增資及招攬投資人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即自承:「我擔任總經理的鎧躍公司更 名為綠陽新創公司後,即以綠陽國際公司、綠陽新創公司名 義替綠陽光電公司進行募資,我則擔任綠陽國際公司、綠陽 新創公司的總經理」(A1卷第4頁、甲4卷第67頁)、「記載 我為綠陽新創公司、綠陽國際公司及綠陽光電公司執行董事 的名片,是綠陽光電公司的宋瑞明給我的」(A1卷第6頁) ,可見被告確為綠陽新創公司之總經理,且對外宣稱為該公 司之執行董事,並處理綠陽新創公司為綠陽光電公司募資之 事。  ⒉被告上開所陳,核與證人即投資人李光廷於警詢時所證:「在與被告、林允澤洽談本件投資時,被告自稱是總經理,林允澤自稱是財務長,而董事長黃復國根本沒有決定權,相關事項都是被告及林允澤說了算」(A1卷第261-262頁);證人即李光廷特助林祝安於警詢中亦證稱:「當初該投資案是由邱潤華向李光廷介紹,邱潤華就帶我去認識一些綠陽公司的人,我印象中邱潤華有介紹被告、林允澤等人給我,當天中午與林允澤等人吃飯時,被告有給我他的名片,名片上有載明他是綠陽光電公司的執行董事,被告並表示林允澤是綠陽光電公司的財務長」、「我為了確保李光廷能順利取得股票,就於104年8月20日受李光廷委託至臺北某間律師事務所,在周定邦律師的見證下與被告簽立股權投資合約書」、「後104年10月間被告又向李光廷表示綠陽新創公司要辦增資案,需要董事會同意並訂定價格,我就受李光廷委託返台於同年10月20日至黃復國辦公室參加綠陽新創公司的董事會,當時我有向被告及林允澤詢問綠陽新創公司及綠陽光電公司何時合併,當時他們向我表示該增資案通過後,就有足夠資金於同年11月20日與綠陽光電公司合併並取得綠陽光電公司的股票,我就將該訊息向李光廷報告,李光廷認為有異,就不願意再挹注資金」(A1卷第268-270頁);證人即業務邱潤華於警詢同證稱:「我是在104年7、8月間介紹李光廷投資綠陽光電公司,李光廷是在上海的大客戶,跟我們這種幾十萬的小投資人完全不在同一個等級,他一次就要投資1億4,000萬元,等李光廷表達投資意願之後,被告就一直纏著李光廷及代理人林經理,且不讓我再跟李光廷接觸,一直拉他去高雄看廠」(A1卷第97頁、第102-103頁);證人即受被告招攬之劉玉蓮於警詢復證稱:「我在桃園機場免稅商店工作,因被告至其商店消費而認識,被告向我推薦可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並帶同我前往屏東參觀經營太陽能板面之工廠,嗣被告向我告知,因募資失敗,故不用匯款」等語相符(A1卷第435至440頁),並有被告代理黃復國與李光廷簽立之股權投資合約書、被告之名片等在卷可證(A1卷第51至53頁、486頁),可見被告有以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名義招攬他人購買該公司股票,且透過邱潤華知悉李光廷有意投資後,即阻止邱潤華與李光廷及其特助林祝安接觸,後再由其代理綠陽新創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復國與李光廷簽立上開股權投資合約,嗣更勸說李光廷加碼投資綠陽新創公司。  ⒊況證人黃復國於警詢即證稱:「綠陽新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財務是林允澤,資金調度是上開2人共同負責,但林允澤要聽被告的指示」、「被告曾與林允澤講過綠陽新創公司要增資6,400萬元及1億2,000萬元的事,但我不知道增資的實際情況」(A3卷第264頁、A5卷第341頁),而證人即業務黃碧文於警詢時亦證稱:「林允澤曾說他是協助綠陽光電公司增資,並跟被告一起負責增資的事情」、「當時林允澤拿綠陽光電公司目錄向我介紹,他說綠陽光電公司之前花很多錢在研發,現在要減資再增資,後來被告也有跟我說他曾擔任台電包商,對於光電部分有所瞭解,他覺得綠陽光電公司不錯,已經投資綠陽光電公司,一直跟我說這個產品及提到未來性很好」、「綠陽光電公司曾辦過一次說明會,林允澤、被告、李適維等都有出席,主要由李適維主講介紹公司產品,現場有發放公司介紹資料及財務報表等文件」(A1卷第84、85、90頁),益徵被告為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有指示林允澤出面處理本案虛偽增資事宜,亦有出面招攬投資人購買其等虛偽增資之綠陽光電公司股票,更負責與李光廷簽約,並能決定將多少登記在人頭持股人員名下之綠陽新創公司股份出售予李光廷,足見被告對該等虛偽增資之股份有所掌握。又倘林允澤能獨自掌握高達數億元之綠陽新創公司增資款,林允澤理應居於主導者地位,惟林允澤反而需受被告指揮,並請求被告調整分潤比例,遑論被告既將持有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賣給林允澤,並任由林允澤處理該公司,然被告竟能朋分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此即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我對於林允澤如何驗資均不知情,本案沒有一個投資人是我找來的」云云,即不足採。  ㈦關於綠陽新創公司虛偽增資之股份登記於人頭持股人員名下 部分:  ⒈依下列證人所證,可見被告、林允澤上開虛偽增資之股份均 登記在人頭持股人員名下:  ⑴證人即綠陽新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廷鴻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我在104年7月間,卸任綠陽新創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後,有應被告及林允澤要求掛名董事,當時被告及林允澤告訴我,我卸任負責人後,還是要掛個董事,要不然會很奇怪,之後綠陽新創公司還是有通知我出席董事會,我只出席過2、3次後,就不再去了」、「我沒有實際出資,但為何我還持有綠陽新創公司股份,我也不清楚,也是事後才知道我有分配到綠陽新創公司的股份,被告說那是鎧躍公司之前的老股,但我覺得我只是人頭」、「綠陽新創公司董事會於104年1月27日及同年7月10日決議各辦理一次現金增資,這2次董事會我都有出席,但都是被告及林允澤決定後才告訴我的,我也沒有過問原因和目的,因我在出售鎧耀公司時,就有明確跟他們說,我不參與綠陽新創公司的事情,所以這兩次現金增資的資金來源為何我並不清楚」(A1卷第62-64頁)。  ⑵證人葉妍棠於警詢時證稱:「綠陽新創公司在104年7月間辦 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都是由林允澤及被告主導,我記得10 4年7月間的增資,林允澤有要求我就他所指定的金額及名單 繕打一個表格,並有用我的名義認了好幾張綠陽新創公司及 綠陽國際公司的股票,但我沒有實際出錢」、「之後林允澤 及被告透過黃麗蓉賣給投資人的綠陽新創公司及綠陽國際公 司股票,有部分就是前述以我名義認的」(A1卷第198-199 、201頁)。  ⑶證人石芳旬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 ,當時是黃復國向我表示,要我以人頭來認綠陽新創公司股 票,並交將該等股票交由黃復國保管,而黃復國都是聽被告 的指示在作事」(A1卷第220-221頁)。  ⑷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龍文蓮於審理中證稱:「綠陽新創公司給 我的這些錢都是賣出該公司股票的錢,我請葉美華、陳廷鴻 拿給林允澤,這些綠陽新創公司的股票都只有登記在林麗娟 、歐慎渝名下而已,我並沒有出資」(甲3卷第424、428頁 ),亦即,龍文蓮並未出資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僅將之 登記予林麗娟、歐慎渝名下,待股票出售後,即將款項交付 林允澤。  ⑸證人即被告員工楊詠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後來的老 闆,我一開始在陳廷鴻那裡當工讀生,陳廷鴻跟被告鄭揚耀 認識,所以我退伍後就去被告的公司工作」、「當時陳廷鴻 請我當綠陽新創公司股票的名義持有人,實際上股票是誰的 我不清楚,我只是出名,後來這些綠陽新創公司的股票賣掉 ,有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我就到銀行把款項領出來交給葉美 華」(甲3卷第425-426)。  ⑹證人葉美華於審理中證稱:「我並非綠陽新創股票的實際持 有人,當初是龍文蓮叫我當掛持有人的,關於綠陽新創公司 給我的這些錢,後來林允澤當時是說這是綠陽新創公司股票 的錢,我就將該等款項,連同楊詠昇、陳廷鴻、龍文蓮的部 分一併交給林允澤」(甲3卷第427-428頁)。  ⒉又依104年度綠揚新創股票轉讓暨成交金額統計表、104年度 個投資人之股款後續流向所示:附表三之投資人李光廷等人 取得之綠陽新創公司股份(即老股),部分係自葉妍棠、林 麗娟、歐慎渝、楊詠昇、葉美華、石芳旬、陳廷鴻等人頭持 股人員名下轉出(A1卷第651至654頁)。復依本案投資人投 資款項之流向金流圖所示:該等投資款項嗣確由葉妍棠、被 告之配偶龍文蓮(股票由林麗娟、歐慎渝出名登記,如前所 述)、楊詠昇、葉美華、石芳旬等人頭持股人員取得(甲3 卷第53至5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這兩次增資我都 沒有出資」(A5卷第342頁),則被告就上開增資案既未出 資,然上開人頭持股人竟有其配偶龍文蓮尋得之葉美華、林 麗娟、歐慎渝等人,及被告之友人陳廷鴻、員工楊詠昇等與 被告有密切關係之人在內,復參諸被告為綠陽新創公司總經 理,指示林允澤處理上揭增資案,而居於主導者地位,衡情 ,被告應知悉將增資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登記予該等人頭持 股人名下,即為虛偽增資之手法,益徵被告係與林允澤共謀 先將上開虛偽增資之股份登記在人頭持股人員名下,後將該 等股份(即老股)出售予如附表三之投資人,以矇騙投資人 而從中賺取價差牟利,故該等投資人之出資款自不會全數投 入綠陽光電公司,是被告辯稱:「我將綠陽新創公司的股票 賣給林允澤後,就沒有處理增資之事,係由林允澤全權負責 ,我並未參與,縱設上開部分係虛偽驗資,亦與我無涉」、 「本案募到的資金,由黃麗蓉、黃復國、李適維、我、黃復 國、林允澤、邱潤華6人均分,但我、黃復國的部分都給綠 陽光電公司升級設備了,所以沒有一個投資人是我找來投資 的,我也沒有因為有投資賺到任何佣金」云云,認不足採。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三之人並非自公開證券交易市場買受 綠陽新創公司之股票,其等係分別與特定人訂立買賣契約, 而自綠陽新創公司原有股東受讓取得該股票,前揭告訴人係 經由林允澤或其他人之介紹而購買股票買受人之身分均可具 體特定,並非不特定之對象,且林允澤所安排至綠陽光電公 司屏東廠所參觀之人,亦為特定身分之人,並未公開由不特 定多數人參加,足證其等所買賣股票,性質上為『特定人』間 有價證券之買賣,故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 偽罪」(甲4卷第81頁)等語。  ㈠惟按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人之正當利益,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是上開有價證券無論是否公開發行,均有適用, 且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外,亦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 易,並以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等為交易型態。又證交法 第7、8條已就募集、發行、私募有所明文,唯獨闕漏買賣之 定義,依證交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章節之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綠陽新創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甲1卷第109至121頁), 綠陽新創公司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然該公司股票之募 集、發行、私募、買賣等相關事項,不論係增資前、後發行 者,依上開說明,自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又本案被告與 林允澤招攬投資之對象並無限制,如附表三之投資人分別係 被告、林允澤及透過黃麗蓉、黃碧文、邱潤華等人招攬而參 與投資,此有如附表三之投資人證述可佐,則該等投資人既 非綠陽光電公司原有之股東、員工,反而係被告與林允澤利 用其等人際關係自行對外招攬,或輾轉經由他人介紹而與被 告與林允澤等人接洽,顯見其等已將投資對象擴及不特定公 眾,非僅出售予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 認屬對非特定人所為之買賣行為,被告與林允澤以詐偽方式 共同出售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之行為,自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 範,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辦理增資之會計師楊繼德,以證明被告未 參與綠陽新創公司之驗資過程(甲3卷第485頁、甲4卷第15 頁),然縱被告未出面處理增資之事,惟本案依前述證據, 足認被告明知本案投資人所購買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係林 允澤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竟與林允澤共同隱匿此事,而 為本案詐偽犯行,如前所述,是事證已臻明確,則前開辯護 人所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主要是針對該條第2、4、5、6、7 項原定「犯罪所得」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字上之修 正,及因應沒收新制而調整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並不 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又同法第179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1 08年4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第1項)法 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 責人。(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 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乃將此2項規定合 併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等語,是此部分僅係文字修正,與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 法之規定。  ㈡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4至21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 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 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 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 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 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 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 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 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 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 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之 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 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 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 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又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 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 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 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 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 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 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 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項,明文排除商會 法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 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 法之罪名,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應另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容有誤會。 四、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 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 定。查被告擔任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於執行業務 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就本件 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上開不知情之業 務及會計師等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與林 允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敘明被告之職務,且被告與林允澤係以綠 陽新創公司名義犯本件犯行,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上開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 充。 六、被告本案犯行係本於詐欺投資人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之同 一犯意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且犯罪時間密接,應評價為 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 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處斷。被告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詐偽販售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致投資人陷 於錯誤而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之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且均為達同一詐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詐偽罪。又本案 被告、林允澤雖因共犯本案詐偽罪而獲得投資人交付款項共 2億1,040萬9,500元,惟其等確已將其中的1億1,100萬元挹 注綠陽光電公司,而僅餘9,940萬9,500元,是認渠等就本案 詐偽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同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適 用(甲2卷第233頁),即不足採,爰不另無罪諭知。  七、末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關於 附表二內部分投資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情形,惟此部分與被告 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 ,明知本案投資人所購買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係其指示林 允澤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竟與之共同隱匿此重大足資影 響投資人判斷之資訊,向不特定投資人販售綠陽新創公司股 票,使投資人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前景大好、資本充實,進 而購買綠陽新創公司之股票,非但使諸多投資人蒙受損失, 亦對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更致其自身及林允澤獲取非微 之不法所得(2人共獲取9,940萬9,500元),且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更卸責予林允澤,絲毫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本案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 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 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 ,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修正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 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考 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 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 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 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 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前揭修 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 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 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 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 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 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   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之沒收規定 ,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 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 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而107 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有關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既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 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 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 三、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規定 。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 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與林允澤係以藉由綠陽新創公司名義為本件詐偽犯 行,是就整體犯罪過程觀之,實為2人共同取得9,940萬9,50 0元,又依上開說明,渠等為此給付予不知情業務之佣金等 成本,即不予扣除,並應扣除其等業已返還投資人部分(如 附表三編號3、17部分),故所餘犯罪所得為78,409,500元 (計算式:9,940萬9,500-19,500,000-1,500,000=78,409,5 00)。另被告、林允澤上開共同獲利部分,因渠等就上揭犯 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故就 其等犯罪所得分別應如何分配無法認定,承前開判決意旨, 應認平均分擔應沒收部分二分之一,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39,204,750元(計算式:78,409,500/2=39,204,750)。該 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並為維護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求償權,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 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 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 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 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1-金重訴-6-20250326-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寶麒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瑞 張麗華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寶麒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3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朱寶麒認原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被 告張國瑞、張麗華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而提 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及被告朱寶麒緩刑宣告與否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3人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及被告張國瑞、張麗華之 緩刑宣告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3人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 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詳述理由,無何裁量 權顯然違法或失當之情,應予維持,且依卷內事證,未見被 告張國瑞、張麗華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 憫恕而法重過苛,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存在,是被告 3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張國瑞、張麗華以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朱寶麒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歷審均坦承犯行,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 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朱寶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至被告朱寶麒倘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寶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林宗志律師 被   告 張國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張麗華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82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易字第16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寶麒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瑞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麗華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 「等事宣,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應予補充更正 為「等事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證據 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至7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為不實登載罪。  ㈡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三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三人先後所為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 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 社會通念,方屬適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上開所為,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辦理解任公司原 董事及監察人、修訂章程、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等事項, 未依規定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決議,僅為便宜行事,而 為本案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及告訴人威剛公司等股東、債權人與交易相對人交易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威剛 公司無調解意願,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77頁);併參酌被告朱寶麒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 休、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80頁);被告張國瑞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80頁);被告張麗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大概新臺幣2、3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之說明:   1、被告張國瑞、張麗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第13頁);又被告張國瑞、張麗 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 行,已有悔意;復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對於給予渠等緩刑 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另審酌上開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渠等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 尚非重大。是本院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至被告朱寶麒部分,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9頁),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惟考量告訴代理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朱寶麒緩刑 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 情,考量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實難認被告朱寶麒 前開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認不宜給予被告朱 寶麒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由被告三人製作之業 務登載不實文件,亦即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 議事錄、慕求公司章程、109年8月18日說明書、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見他字第10 69號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3頁),固為被告三人本案犯罪 所生、所用之物,惟業經渠等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已均 非渠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23號   被   告 朱寶麒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鍾永盛律師         呂月瑛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國瑞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王筱雯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張麗華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黃雨柔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分別為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慕求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事務,為從事 業之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係慕求公司 之股東,持有慕求公司5,500,000股,佔慕求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23.5%;威剛公司之子公司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興公司)、立萬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萬利公司 )亦分別持有慕求公司1,500,000股、3,000,000股,各佔慕 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41%、12.82%。詎朱寶麒、張國瑞 、張麗華等3人均明知慕求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並未實際 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通知威剛公司開會,且明知張國瑞、 張麗華未經合法選任為慕求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竟為辦理解 任原董事及監察人、修訂章程、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等事 宣,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為製作下列文書等行為:  ㈠朱寶麒、張國瑞共同於「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 上,虛偽記載:該次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2340萬 股股份之股東出席,出席率為100%,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 議照案通過解監事案、縮減董監席次各為1席之修正章程案 ,及全體股東選任張國瑞為新任董事及張麗華為新任監察( 當選權數均為2,340萬股)等不實事項,復由朱寶麒以「主席 」身分、張國瑞以「記錄」身分於該議事錄上蓋用印章。  ㈡張國瑞於慕求公司公司章程(109年8月3日修訂),虛偽記載: 慕求生技章程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進行第六次修訂,及 修改原章程第8、11、12、16至20、22至23等條文(與原章程 比較)等不實事項:於「109年8月18日說明書」,虛偽記載 :109年8月3日上午十時之慕求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率為1 00%、佔已發行股份總數2,340萬股等不實事項,並由張國瑞 以慕求公司「董事長」身分於該章程末頁蓋章。  ㈢張國瑞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張 麗華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虛偽記載:張國瑞同意擔任 慕求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張麗華同意擔任監察人,任期均 自109年8月3日至112年8月2日止,復由張國瑞、張麗華分別 於該願任同意書上簽名。  ㈣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共同或分別製作前揭業務登載不實 之文件後,即於109年8月1日(申請)、8月14日(補正)上開文 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等之變 更登記,而行使前揭造不實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 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記在業務上所掌管之慕求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並以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 95281262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威剛公司等股東、債權人與交易相 對人交易安全。    二、案經威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寶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是由告訴人威剛公司負責人陳立白、我,兩大股東共同決議製作該議事錄。 2.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章程、說明書有給被告張國瑞看過,但被告張國瑞沒有參與製作,該議事錄、章程、說明書都是我跟證人陳立白一起決議製作成文件;被告張國瑞確實有在章程、說明書末頁蓋用印章。 3.被告張國瑞是我太太的哥哥、被告張麗華是我太太姊姊;所製作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他們都知道這件事,也有同意簽名;我們一家人都是在幫陳立白維持這家慕求公司的運作,公司的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的職務,都是經過陳立白點頭同意後,我才找這些親戚幫忙擔任這些職務。 4.本來我是擔任慕求公司董事長職務,後來陳立白太太即證人陳玲娟要求把她投資的錢拿回去,要退股,但我跟她說開公司、投資公司不能這樣子說拿回去就拿回去,這些都有法律規定,所以她就一直找律師到公司揚言提告,我跟陳立白商量,我就完全退出慕求公司,不擔任董事及董事長,由家裡其他人擔任公司職務,也就是因此才會有109年8月3日的臨時股東會,該臨時股東會只有我跟陳立白參加。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4月22日調查筆錄) 5.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的臨時股 東會並沒有召開;是我在開會前有先跟陳立白討論好,當天臨時會主要是要把我解任董事長乙職,及董事3席改為1席,所以才會作成此會議事錄。被告張國瑞及張麗華有同意擔任董事長及監察人。(參見他卷111年5月16日訊問筆錄) 6.109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是當天我跟陳立白2人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1,1樓慕求公司招待所以不定形式開會討論。 7.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印象中證人李增華沒有到場。 8.109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慕求公司相關董監事及章程變更事宜都是我叫慕求公司員工去做的。 (以上參見偵卷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2 被告張國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參加109年8月3日慕求公  司臨時股東會之事實。 2.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是我的印章交給被告陳寶麒處理,我並不知道這件事,但事後我有看過該會議紀錄,蓋章之前我知道。我知道會議內容,因為被告朱寶麒跟我講當天會議內容,他打好了會議紀錄後,有告知我要蓋我的章。 3.慕求公司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  書是我本人親自簽名。 (以上參見偵卷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3 被告張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參加109年8月3日慕求公  司臨時股東會之事實。 2.慕求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任期自109年8月3日起...)是我本人親自簽名。 (以上參見偵卷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4 告訴人威剛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吳佳容律師、鍾安琪律師、林冠酉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陳立白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威剛公司加入慕求公司以來,慕求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且不提供財報給威剛公司,威剛公司長期表示不滿,但被告朱寶麒還是不理。 2.威剛公司並沒有介入慕求公司之經營;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我並未參加;開會前及開會後都未告訴我開會內容,是後來請律師去查才知悉;被告張國瑞、張麗華擔任慕求公司董監事我都不知情,這2人我都未見過。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 3.我之前都未參加過慕求公司股東會議;威剛公司從101年到102年投資慕求公司,一直到105年年底,都還能夠拿到慕求公司財務報表,從105年之後就拿不到慕求公司財務報告,我們也不知道具體原因,後來陸續發了幾十封E-MAIL給慕求公司,但被告朱寶麒一直未提供財務報表,最後只好發存證信函,請求提供財務報表及召開股東會,事後發現在107年7月6日慕求公司已經召開股東會,隔天變更董監事,另109年8月3日又在未通知我們威剛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情況下,召開股東會,但我們根本未出席,但卻記載出席率是百分之百。108年2月14日我用我個人名義發了1次存證信函給被告朱寶麒,信函中明確指出被告朱寶麒未通  知我們卻召開股東會,信函中也  提及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及背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但沒想  到被告朱寶麒於109年8月又再來  1次,我忍無可忍只好提告。 4.被告朱寶麒稱慕求公司一開始成  立時即與我有共識,可以不用開  會,可以用報告方式代替,他所  述不是事實。 5.109年8月3日當天會議會議內容人事變動,我事前完全不知情,也未收到開會通知。 6.109年發存證信函之後,我們甚至有向法院聲請檢查人,檢查慕求公司財務報表,但直到今天還是都看不到105年之後的財務報表,所以被告朱寶麒所述一直有連絡並不實在。我個人並不是慕求公司大股東,股東是3個法人,我怎麼可能是我個人同意就  可以不用開會。 (以上參見偵卷112年6月13日訊問筆錄) 6 證人陳玲娟之偵查中之證述 1.我從2013或2014年開始擔任威剛公司總經理迄今,因我知道威剛公司有投資慕求公司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兆興公司投資1,500萬元、立萬利公司投資3,000萬元,當時是被告朱寶麒跟陳立白說慕求公司有蟲草技術,我們評估完認為有商機,所以才決定投資。 2.威剛公司投資慕求公司前1、2年有收過慕求公司財報,但後來就沒有收到,所以才會發存證信函催告慕求公司要求他們提供,但他們也置之不理。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 7 證人李增華之偵查中之證述 1.我在威剛公司擔任特助,109年之前是擔任財務,我知道威剛公司、兆興公司、立萬利公司有投資慕求公司;當時是被告朱寶麒跟陳立白說慕求公司有蟲草技術,我們評估完認為有商機,所以才決定投資。 2.我印象中從104年以後,威剛公司都沒有收過慕求公司開會通知,108年我們公司有發存證信函給慕求公司,向他們表示107年股東常會變更董監事有偽造文書之嫌,但他們也置之不理。 3.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我們威剛公司都沒有接到任何開會通知,事前跟事後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是後來請律師調閱相關慕求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才知道有召開該會議之事。 4.104或105年以後就沒有收到慕求公司財報,所以從106年發很多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催告慕求公司。 5.通常被告朱寶麒與陳立白如果有開會時,我都會參與,印象中被告陳寶麒沒有跟陳立白講到慕求公司營運狀況。慕求公司109年8月開的臨時股東會,威剛公司及其子公司都沒有接到任何通知,也沒有去開會。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 8 威剛公司、慕求公司、兆興公司、立萬利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威剛公司110年度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附表九(告證1至告證5) 佐證被告朱寶麒等3人涉有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9 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告證6)、慕求公司章程(109年8月3日第六次修訂、告證7)、慕求公司章程(102年4月12日第五次修訂、告證8)、109年8月18日說明書(告證9)、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告證10)、慕求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告證11)、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812620號函(告證12) 佐證被告朱寶麒等3人涉有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10 威剛公司與慕求公司101年至108年間之通訊紀錄(告證13)、威剛公司107年12月間聯繫慕求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往來電子郵件(告證14)、108年1月24日中和連城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信函(告證15)、108年2月1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2861號存證信函(告證16)、108年2月14日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信函(告證17)、慕求公司111年4月1日函(告證19) 佐證告訴人威剛公司一直聯繫要求慕求公司召開股東會,但慕求公司都未依法召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罪嫌。上開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上 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係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 時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斷。被告3人所為上開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2025-03-26

TPDM-113-審簡上-62-202503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臻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臻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朱璿瑒」簽名壹 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吳臻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 民國110年3月4日前某時,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 偽造告訴人朱璿瑒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宜行事,竟未徵得告 訴人同意,擅自在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遠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復 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中市政府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富 遠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富遠公司,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家管、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9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位)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 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其所偽造之董事(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交付予臺中市政府收執,該私文書即非屬被 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未扣案之董事(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上「朱璿瑒」之簽名1枚(見他9239卷第35頁 ),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吳臻樺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臻樺係朱璿瑒之母,明知朱璿瑒並未同意擔任富遠電子商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遠公司)之監察人,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 前某時,在臺中市○○○路000號4樓之2富遠公司辦公室內,未 經朱璿瑒授權或同意,即於富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上「監察人本人親自簽名欄」偽簽朱璿瑒之簽名 ,用以表示朱璿瑒同意擔任富遠公司監察人。復利用富遠公 司不詳人士於同年月17日,持前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連同發起人會議事錄等文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富遠 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核准富遠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同時 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 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及朱璿瑒本人。 二、案經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告發暨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臻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璿 瑒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15日府授經登 字第11207785310號函附富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使用同意書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臺中市政府110年3 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145620號函在卷可考,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人員犯上開罪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朱璿瑒」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偽造之「朱璿瑒」署押及印文,請依 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6

TCDM-113-中簡-1692-202503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駿淵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7,000元」,更正為「7,500元」。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9月1日」,更正為「9月19日」。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9月19日」,更正為「11月10日」 。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之「000-0000」 ,更正為「000-0000」。  2.補充「被告邱駿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30日14時24分 許,因飲酒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且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情形,經警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偽 造之000-0000號車牌時止,多次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大 型重型機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僅成立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其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原有之車牌遭吊扣, 曾於113年5月間,變造其另輛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為大 型重型機車車牌,並懸掛在該大型重型機車上,於113年5月 28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09 7號判決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判處拘役40日 ),仍不知悔改,再度購入本案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大 型重型機車後騎乘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告訴 人林睿雄有枉受行政裁罰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被告懸掛 該偽造車牌上路之時間長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9號   被   告 邱駿淵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淵明知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已因酒駕遭吊扣車牌而未懸掛車牌不得 駕車上路,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 年6、7月間,在網路上社群軟體臉書車牌製作社團向不詳人 士以新臺幣7,000元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車牌1面後,懸掛於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而接續騎乘該懸掛 偽造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真正車主林睿雄,及公路監理機 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故舉發與裁 罰之正確性。嗣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機之真正車主林睿 雄陸續於113年8月8日、8月27日、30日接獲上揭車輛交通違 規罰單,驚覺車牌遭他人盜用,並於同年9月1日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於同年9月19日查獲邱駿淵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駿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邱駿淵於113年6月間上網購買上揭偽造之車牌 ,懸掛於其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上,並接續行駛其前開大型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睿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睿雄懸掛於其大型重機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不詳人士盜用製作偽造車牌,並由被告懸掛該偽造車牌使用之事實。 3 臺北市○○○○○○○道路○○○○○○○○○0○○○路○○○○○○0○○○○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詳細資料及車輛外觀及車牌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2月3日新北裁罰字第11351176 88號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駿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請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犯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成 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 之記載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吊扣汽車牌照、舉發及製發 交通違規罰單,承辦員警及監理所之承辦人員收受後仍須清 點違規人所繳交之牌照並檢視車牌之真偽,而負有實質審查 之權責,核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 所不符,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法律上一罪,為上開起 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6

SLDM-114-審簡-30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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