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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江穎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7216號、第48-ZAB26217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5公 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 測定行速為176公里,超速76公里」之超速行為,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67216號、第ZAB267217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2 月1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7216號、第48-ZAB267217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按第48-ZAB267216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以及第48-ZAB267217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 處處分部分,因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且易處處分不具合法性,均經被告更正刪除〈 見本院卷第99、11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對以上2 裁決(以下合稱原處分)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相當模糊,無法確認車牌號碼,又原告與 祖母相依為命,祖母身體微恙且住在三芝,交通實屬不便。 故原告購買此車輛,方便載送祖母看診及復健等事宜,且原 告從事電影媒體行業,亦需用到此車輛,實屬原告生財之器 具,若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難以再購買另外一台車 輛作為上班和載送祖母之交通工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誠 有上述不當及違法之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明確,且檢視採證證據資料,該違規車輛前、後號牌為 「000-0000」,且雷射槍測得數值後,持續錄影至員警轉身 追瞄該車車尾,再以適當距離放開雷射槍板機,過程中雷射 槍十字標追瞄未離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故確 定違規車輛係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又系爭路 段設置明顯之「警52」標示牌告示駕駛人,且與警方執行取 締地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再者, 吊扣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10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 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76公里,超速76公里,該測速儀 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 觀正確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於國道1號北向3 5公里處,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等情, 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 機關112年11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8284號函、申訴書 、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2627號函及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測距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影像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93、99、101 至103、144、147至148頁)。足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7至148頁),勘驗內容 略以:「影片時間顯示為00:00:00-03時間,畫面可見有 一白色自小客車,影片時間00:00:00,雷射測速儀拍攝之 採證照片資訊欄,可見該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 ,該處速限100km/h ,該車輛車速為176km/h(截圖如照片1) 。影片時間00:00:01-02,可見該車輛的車牌為「000-000 0」(按即系爭車輛),並可見車身有「SKODA」之廠牌字樣( 截圖如照片2至4)。」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所示,已 清晰拍攝違規超速之車輛,該車號可以肉眼清晰辨識確為原 告所有車號為「000-0000」之系爭車輛,且畫面中車輛之廠 牌、顏色等外觀核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相符,有汽車車籍查 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復經原告當庭確認採證影片 中之車輛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據此,被告 認定違規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洵屬有據。      ⑵至原告稱吊扣車牌影響生活,故裁罰不當云云。惟按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 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 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 人緣故而予以免罰。又此雖限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自由權 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核屬正當,尚難認有 違法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⑶另原告陳述其對被告處理申訴過程之諸多不滿(見本院卷第14 5頁),均與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上開違章無涉,亦非可作為 原處分違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28-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曉雯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鄭雅心 黃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 國113年6月12日農訴字第11207296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聲明變更,經核無不合,被告亦表示無 意見,本院即不再贅述其變更過程,茲就其最後確認之聲 明記載如後。 二、爭訟概要:   原告之配偶黃榮炎(下稱黃君)前為○○市○○區農會(下稱東 勢區農會)之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被保險人,以舌緣 惡性腫瘤,致咀嚼、吞嚥機能障礙為由,檢具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下稱農保身 心障礙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被告依 前開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記載:「診斷障礙傷病名稱為舌緣 惡化性腫瘤,診斷障礙部位為口部。民國110年6月23日初診 。自110年6月30日至112年4月5日共住院27次,自110年6月2 3日至112年4月5日門診診療。與障礙部位相關之最後一次手 術日期為110年6月24日(手術名稱為切片手術)。治療經過 及診療病歷摘要為110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5日持續追蹤治 療,其中包含110年6月30日住院,110年7月1日接受喉直達 顯微左側聲帶腫瘤切片手術及化學治療,110年7月12月出院 ;110年7月23日至110年11月8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共6次;1 10年10月7日至110年11月26日接受放射線治療;111年1月23 日至112年4月5日住院接受免疫及標靶治療共22次。口障礙 之咀嚼、吞嚥機能障礙為只能攝取流質食物,或完全無法由 口進食。口障礙之言語機能障礙為4種構音構造中,舌不能 構音。診斷永久身心障礙日期為112年4月5日。本診斷書係 依據病人親自到診診斷出具。」被告綜合其全部症狀及派員 訪查結果,以112年5月8日保農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黃君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身 心障礙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附表第6-2項第4等級,核 給身心障礙給付740日,按日投保金額680元計算額度之半數 發給計新臺幣(下同)251,600元,另其領取農保身心障礙 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農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 定,自診斷身心障礙日112年4月5日逕予退保。黃君不服, 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業部以112年10月18日農輔字第0000000 000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議駁回。嗣黃君於113年1 月7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聲明承受訴願,再經農業部以113 年6月12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 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處分據以作成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日保農給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有關說明欄第4點稱: 「黃君未善盡行政協力義務」、第5點稱:「又因其未配合 訪查無法確定所拍攝影片是否為申請人」、「本次光碟片所 攝工作內容僅有包裝,容與上開函示未盡相符」云云,稱黃 君未盡行政協力義務,而強制調查黃君是否合於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有違現行有效行政函釋之規定:  ⒈按「有關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包括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作業,如 整地、設施搭建、除草、施肥、施藥、灌溉、整枝、移植、 採收、加工、分級、集貨、包裝、運銷、資材準備等,均屬 農作生產及經營範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為農業部, 下稱農委會或農業部)100年5月27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可供參照。  ⒉依系爭函文所稱,其既認定黃君仍得從事農作包裝行為,依 據上開實務見解,農作「包裝」之工作係屬農作生產及經營 範圍,應認黃君得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規定。顯見,據系爭 函文以作成之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⒊況系爭函文雖引用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稱:「農業生 產工作非僅從事生產過程中之一簡易輔助性部分,而應指除 草、施肥、播種、翻上、採果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性工 作而言……」,並未言及所謂果物包裝非屬農作生產有關之一 貫性工作,亦不以其所舉之態樣即除草、施肥、播種、翻土 、採果為限,此見該函文以「等」字入法即可易知也,此益 證原處分適用法律已有違誤,甚為明確。  ㈡原處分錯誤適用農民健康給付標準表:  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 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及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本條例第39條所稱被保險人領取殘 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構診斷 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故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 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之當日24時終止」, 其內容均重覆強調「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始 得終止,而殘廢給付標準表內,其障害項目於第1、2、3、5 、6、7項及第44、45項內亦均明定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之身體障害狀態。  ⒉本件黃君雖領取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2項第4級;惟查,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6-2項第4級,並無「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字 義,是依前揭法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黃君已領取殘廢給 付,即已不能繼續從事農作而逕予退保。  ㈢系爭函文說明欄第4點稱:「黃君未善盡行政協力義務」,已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第10條及第40條之規定:  ⒈按「按行政程序法第40條雖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 或物品。』惟此僅係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上之協力負擔, 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査之協力『義務』,故當事人未配合調 査時,行政機關不得依上開規定實施強制調査,而須有其他 法律依據,始得為之。」法務部98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參照。  ⒉黃君為申請農民健康保險失能給付,已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規定提出相關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併診斷證明書 如前,黃君雖領取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2項第4級;惟查,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6-2項第4級,並無「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 字義,顯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授權殘廢給付標準表認有關該 部分殘廢給付與農民是否有實際從事農作與否之能力無涉, 否則系爭文義當應比照障害項目於第1、2、3、5、6、7項及 第44、45項為相同記載。況參附件1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亦僅 就黃君舌緣惡性腫瘤治療情形、攝食情況之描述,根本未記 載所謂工作能力之情形,依前揭給付標準表之敘述,此本非 其所當記載之事項,指定醫師自不可能就此部分進行相關說 明。  ⒊然被告未見及此,先係認定附件1及診斷證明書未有工作能力 之記載,再自行派員訪查黃君未果後逕予退保,顯然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1條依法行政原則之規定。  ⒋再者如被告認該診斷證明書上未就黃君工作能力詳載,逕可 調閱全本病歷或發函詢問指定醫院醫師,然被告捨此不為, 逕以訪查未果後將黃君退保,顯與誠信有悖,而違反行政程 序法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⒌黃君本已提出附件1及相關診斷證明書併相關從事農業生產之 影片以舉證其確實有工作能力,然被告竟可僅憑主觀臆測即 要求黃君配合訪查,並於訪查黃君未果後,於未告知原告原 委前提即要求依其指示簽名蓋章,再以黃君未盡協力義務而 將黃君退保,依據前揭法務部之函釋,顯然將黃君之協力負 擔轉為協力義務,而違法實施強制調查之違誤。  ⒍退步言之,縱然黃君就該行政程序負有協力義務,該協力義 務之目的亦係保障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得藉由參與行政 程序,有主張自身權益之機會,以便提高參與之動機,在闡 明事實時,雖有當事人參與,但仍屬行政機關之權限與責任 ;行政機關應親自確定事實闡明的結果,並且依據該結果以 本身之專業能力或藉由第三人之專業協助,在作成決定的範 圍內,得出在個案中必要且適當的結果。協力義務的規定並 非將上述責任移轉給當事人。雖然行政機關可能在沒有當事 人協助下無法查明事實,但上述之規定卻並未賦予當事人法 律上可強制的協力義務,亦即必要時可透過行政強制執行法 方法貫徹之。當事人不參與程序時,法律上並無直接強制的 規定,而僅能以事實上可能產生不利的風險,間接來操控當 事人的行為。當事人不應被強制闡明對其不利或妨害其權益 之事實。因此亦有人將此項參與的協力義務認為僅是一項程 序法上的責任或負擔(Mitwirkungslast),而非真正的法 律義務(Mitwirkungspflicht),此亦符合原告前所提出之 法務部函釋之見解。基此,忍受義務是否存在,行政程序法 的規定並非作為此類措施的授權基礎。此類特定的法定協力 義務必須由法律規定為之。  ⒎黃君所負之協力義務既僅為程序上之負擔,則被告即不得以 其訪查未果而逕將黃君退保。而應參諸附件1及診斷證明書 所載內容併原告提出之影片而撤銷原處分。  ⒏至於系爭函文第5點稱:「又因其未配合訪查無法確定所拍攝 影片是否為申請人」,亦因黃君並未有程序上之協力義務, 而不得將該不利益歸於黃君。況黃君既然依行政程序法第40 條規定提出客觀事證,以佐證其具有實際農業生產之能力, 被告縱對影片中農作人員是否為黃君有疑問,被告本應自行 就主觀上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負責,此始無違行政機關就其作 成處分所據之事證負有職權調查之權義。惟被告未見及此, 逕將其行政怠惰之責任轉由黃君負擔,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條規定之合義務裁量原則。  ⒐基此,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 第10條、第40條及前揭法務部函釋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㈣黃君並無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之具體事實:   黃君既已舉證其仍能從事農作,被告徒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派員訪查黃君未果後,逕作成無實際農業生產能力之審定, 並進而為原處分之情形以觀,顯然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 認定並未就具體事實作成,而僅是被告片面就黃君協力負擔 之未履行,而違法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第10 條及第40條之原處分。  ㈤縱然原處分認黃君僅能從事農事工作指導,仍錯誤認定「實 際從事農業生產」及「以農維繫生計」加保資格條件:  ⒈按「本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 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 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 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5條,並參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視同實 際從事農業,以有參與農作生產之一貫工作為要件,立法目 的係撇除將農事完全委由他人代操而對實際執行、耕作細節 並無參與之情形,要無排除當事人已實際從事農業,並為農 作之指導之情事,否則豈非排除負管理職之農民加保之權利 ,此當非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立法本旨。  ⒉縱然被告認黃君僅得從事農作之指導之工作,然指導之對象 、指導工作內容、範圍及黃君是否熟稔工作型態等重要事項 全未釐清;即以農作之指導並非所謂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為由 ,遽而為退保之判斷,已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已有違 行政程序法職權調查原則之規定,甚為明確。  ⒊況,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判斷,亦不以是否僅能從事農作之 指導為標準: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8號 判決意旨,顯見現行實務見解亦認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認 定,尚須綜合所耕農地之補助領取對象、作物售得款實際領 受者及肥料等相關農作材料實際申請者等事項為判斷。  ⒋再退步言之,原處分既以黃君訪查作為依據,該訪查內容以 :「……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已然敘明黃君有從事農作 指導,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以農維持生計之情形。何以逕 將農作之指導自外於從事農業生產,被告便宜行事根本全未 說明。倘准許被告之認定,無異否認現有以專門指揮、管理 及審查代耕之人並非農民。此種思考方式,不僅是權利者的 傲慢,也是對農業片面的理解,況現今精緻農業經營現況: 目前精緻農業及都市農民日增,其耕作方式與以往傳統農作 十分不同,除大量機械化外,粗重農務多委由專業雇工負責 ,甚且同意可委託代耕,其農業工作型態已趨於多元,此並 可由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第30條規定獲致明證,將農作之 指導自外於實際從事農業生產,除與現況不合,有違於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原處分基此所作成之判斷顯有瑕疵甚明。 縱認農作之指導並非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本件仍應依農會法 施行細則第15條後段,適用視同實際從事農業之規定。  ⒌原處分未見及此,以黃君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而未就農作 之指導之細節詳為調查,已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又, 縱原處分認定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部分屬實,亦無從否定黃 君依上述實務見解,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之事實。  ㈥原處分僅依身心障礙給付額度之半數,已有違誤:  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次按「為维護農民 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 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 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 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 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末按「農委會表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自78年6月23日公布施 行以來,農保的月投保金額即為1萬200元,迄今未有調整。 考量勞工毎月基本工資及消費者物價指數已有相當成長幅度 ,目前農保之月投保金額,已偏離勞工毎月基本工資2萬6,4 00元甚多,故本次修法,農保月投保金額調高1倍為2萬400 元,農保喪葬津貼也因此加倍,由15萬3,000元增加為30萬6 ,000元,以減輕家屬支付喪葬費用之經濟負擔。另為鼓勵農 民生育,農保生育給付標準由現行2個月修正為3個月,金額 由2萬400元提高3倍為6萬1,200元。農委會說明,農民職災 保險於107年11月1日施行,試辦初期採用自願加保方式,惟 各職域性社會保險皆為強制納保,所以本次修法後申請參加 農保者,因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應予強制納保,以保障其 遭遇職業災害時之經濟安全。此外,農民職災保險因月投保 金額併同調高為2萬400元,所以農民職災保險的傷病給付及 喪葬津貼亦將連動調高,傷病給付由第一年每日238元加倍 為每日476元;農民職災保險喪葬津貼由30萬6,000元加倍為 61萬2,000元。農委會補充,為落實政府照顧農民及強化農 民職災保障之美意,農民因調高月投保金額所增加的農民職 災保險保費,也由中央政府負擔3年,農民職災保險費維持 每月15元。」農業部農業新聞文號9117可供參照。  ⒊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有關農保給付數額修正之說明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原給付標準表,按日投保金額給付為 每月新台幣340元,並依失能等級核算日數。現上開數額提 升至按月每日680元。農民本得期待其於納保後遭逢變故致 失能時,得藉申請失能給付獲得補償,已合於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為落實政府就農業保護、農民保障所為之立法目的。  ⒋然現行實務卻藉由給付比例之創設變相限縮被保險人所能領 取之保險給付,例如保險人本應依修正規定按日給付已失能 之被保險人680元之保險金,而實務為脫免保險給付,均以 半數比例給付予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形式上所得領取按日給 付之保險金固然加倍,然因給付比例只核准一半,形同農民 所能領取之實際性給付並未增加,無異於欺騙農民。況,主 管機關按日投保金額給付喪葬津貼,卻未按日投保金額給付 失能給付,對於死者之保障反較生者為優,此與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係為保障農民生活之立法目的相悖,已違反比例原則 ,甚為明確。  ⒌尤有甚者,農民往往是社會上的弱勢,其生活之持續與其勞 動力唇齒相依。基此,農民如遭逢事故致身心失能,更可能 因無力農作而徹底喪失謀生能力,所承擔之風險遠較常人為 高,益見政府機關更不應藉由給付比例之創設限縮被保險人 農民之權利。否則無異政府提高保險保費之同時,農民卻只 能獲得相同之保障,有違衡平性及政府就公法上照顧農民之 受託義務(見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9期院會紀錄)。  ㈦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身心障礙給付僅半數給付部分及原審定、訴願決 定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再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00元之行政處分。 ⒊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之配偶黃榮炎強制退保之部分為違法。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不服被告112年9月26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乙 節,惟查上開函文係被告函農業部有關黃君不服被告112年5 月8日保農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函申請審議補充理 由,請該部併案審理,並副知黃君,原告顯有誤解,故本件 所爭執者應為原處分函之核定,合先陳明。  ㈡有關原告訴稱,被告函稱原告未善盡行政協力義務,而強制 調查黃君,黃君仍得從事農作,並已提出相關從事農業生產 之影片以舉證其確實有工作能力等情乙節。惟查:  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略以:學理 上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之「支配領域說」,若證據資料在 某當事人之支配範圍內,其理當謹慎保管該項資料,以利他 日法院之真實發現,若當事人就為裁判基礎所需事實之查明 真相,依法應予協力,而該當事人可歸責不履行其協力負擔 ,致真相無法查明時,因其阻礙事實之發現,不符立法者及 行政機關之期待,亦有違誠信原則,此時原則上應適用支配 領域說,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並承擔此事實不明之不利 益。  ⒉據黃君112年4月5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農民健康保 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之障礙詳況,黃君之身心障礙程度已 達口障礙第4等級,診斷書勾填「只能攝取流質食物,或完 全無法由口進食」,惟未勾填其是否具有從事農作能力。因 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依社會通念乃耗費體力之工作性質,故被 告為確認黃君是否仍有從事農作能力,於112年4月26日派員 訪查並告知,如無從事農作,農保將自審定身障之日起逕予 退保,訪查當時由其配偶(即原告)受訪表示略以,黃君說 話較不清楚,僅能進食流質食物,生活尚可自理,身體較為 虛弱,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無法至田裡實地從事農作,原 告並於該訪查紀錄蓋章確認內容在案。既經原告確認黃君僅 為農作之指導,因非屬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範圍,自與「實 際從事農業工作」及「以農維繫生計」之要件事實不合,被 告乃自黃君112年4月5日診斷身心障礙之日予以退保,並無 不當。  ⒊黃君雖於申請審議時略稱其仍有農作能力並檢具相關從事農 業生產之影片,要求恢復農保資格。然被告為再次確認黃君 是否仍有從事農作能力,於112年7月28日派員訪查,黃君表 示,因為種植的梨子待收成,必須要過幾天可收成時再示範 農作,並拒絕訪問紀錄中簽名,被告又再於112年8月8日及 同年8月23日2次請東勢區農會協助聯繫實地訪查,惟黃君均 仍不願配合。則本件係因可歸責黃君不履行其協力負擔,致 相關待證事實真相無法查明時,因其阻礙事實之發現,不符 立法者及行政機關之期待,亦有違誠信原則,故依前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由黃君負舉證責任,並承擔此事 實不明之不利益。  ⒋故本件係因黃君未能配合被告實地訪查,其未盡履行其協力 負擔義務,致被告無法確定黃君所拍攝影片是否為真,及亦 不能僅憑影片中之行為而認定其有具備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 性工作之從農能力,以及是否如黃君所稱仍具備「實際從事 農業工作」及「以農維繫生計」之加保資格條件,故仍維持 原核定黃君自診斷身心障礙日112年4月5日逕予退保。  ㈢原告訴稱黃君仍得從事農作包裝係屬農作生產及經營範圍乙 節。按農保為農民參加之職域性社會保險,農民須符合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 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相關規定始得參加農保,依上開規 定,農民參加農保需具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以農維 繫生計」之事實要件。另依農委會110年4月15日函說明略以 :農業生產工作非僅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一簡易輔助性部 分,而應指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果等與農作生產有 關之一貫性工作而言。蓋因性質上,不能僅憑某一動作或行 為即可涵蓋全部之農業生產工作之內涵,故本件不能僅以黃 君仍得從事包裝作為即已涵蓋上述農作生產之一貫性工作, 因此難以採信黃君具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以農维繫 生計」之事實要件。  ㈣有關給付標準表規定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障礙項目,未包括 標準表6-2項第4等級乙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 :「被保險人依第36條規定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經保險人 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 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 日期之當日24時終止。」按參加農保須具備「實際從事農業 工作」及「以農維繫生計」之事實要件,已如前述,從而上 述規定之意旨除原告所稱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所列終身不 能繼續從事農作項目(現為項目1-1、1-2、1-3、2-1、2-2 、2-3、7-1、7-2、7-3)保險人(即被告)自審定身心障礙 日期之當日逕予退保外,如個案已不具從事農作能力者,仍 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始與加保之規定相一致而符合職域性社 會保險之立法目的。本件據黃君112年4月5日由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出具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之障礙詳 況,黃君之身心障礙程度已達口障礙(即6-2項)第4等級, 診斷書勾填「只能攝取流質食物,或完全無法由口進食」, 惟未勾填其是否具有從事農作能力。被告為農保保險人自當 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審查黃君得否繼續從事農 業工作,爰為確認黃君是否仍有從事農作能力,於112年4月 26日派員訪查後告知如無從事農作,農保將自審定身障之日 起逕予退保,訪查當時由其配偶(即原告)受訪表示略以, 黃君說話較不清楚,僅能進食流質食物,生活尚可自理,身 體較為虛弱,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無法至田裡實地從事農 作。本件既經原告確認其無法至田裡實地從事農作,黃君自 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以農維繫生計」之事實,被告 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黃君112年4月5日診 斷身心障礙之日予以退保,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黃君之身心障礙給付金額應按日投保金額計算全 額給付乙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第1項 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 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次按給付標準係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 於112年2月23日修正上開給付標準第4條、第7條條文,並自 112年2月10日施行;其修正總說明略以,為配合112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就月投保金額之調整,係為 提高生育給付及喪葬津貼,且基於現行身心障礙給付尚稱適 足,復考量整體保費負擔及財務衡平性,身心障礙給付金額 予以維持不變;次查修正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身心障礙 等級分為15等級;身心障礙給付額度,依被保險人日投保金 額乘以下列規定身心障礙等級之給付日數計算。但自中華民 國112年2月10日起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者,按給付額度之半數 發給:……」之修正說明略以,考量農保未有加保年齡上限, 致被保險人平均年齡偏高,並基於政府財政及農民保費合理 負擔,僅提高生育給付及喪葬津貼,爰增列第1項但書規定 ,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診斷為永久 身障礙者,其身心障礙給付額度按「月投保金額新臺幣2萬4 百元計算被保險人日投保金額乘以身心障礙等級之給付日數 後之半數」發給,以配合整體規劃方案並利制度銜接。故11 2年2月23日修正給付標準第4條條文前、後身心障礙給付金 額維持不變。以本件為例,設若黃君之身心障礙程度符合給 付標準附表第6-2項第4等級,核給身心障礙給付740日,按 日投保金額680元計算全額計503,200元,將遠高於修法後之 喪葬津貼306,000元,將嚴重影響政府財政衡平性及農民保 費負擔。經查黃君係於112年4月5日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被 告爰按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依身心障礙給付額度之半數, 發給身心障礙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被告依給付標準第3條之附表種類6「口障礙」,認定黃君身 心障礙程度符合該附表種類6「口障礙」之第6-2項第4等級 ,僅按同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給半數身心障礙給付 予黃君,有無違誤?  ㈡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認定黃君不能繼續從 事農業工作,且自黃君112年4月5日診斷身心障礙之日終止 保險效力,並予以退保,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 年4月6日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農保身心障礙診 斷書、112年4月20日被告臺中市第二辦事處業務訪查記錄、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39、75、77- 83頁、原處分卷第1-2、8-10、11、39-46、97-108頁)等件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 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有關法律。」第5條第1項、第6項規定:「(第1項)農 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 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 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6項)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 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定為 新臺幣2萬4百元;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2.55。(第2項)前 項月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之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本保 險收支情形、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 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政府財政狀況等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 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 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 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 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第3項)第1 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 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第36條 規定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 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 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24時終止。 」  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0條規定訂定之。」第61條 規定:「保險人審核身心障礙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38條規 定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身心障礙診斷書之 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第63條 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給付 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之日 ,為本條例第23條所定得請領之日。(第2項)前項診斷永 久身心障礙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 關資料查明認定。(第3項)被保險人請求發給第1項診斷之 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於5日內逕寄保險 人。」   ⒊給付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6款規定:「被保險人之身心障 礙種類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 給付:……六、口。」第3條規定:「前條所定身心障礙種類 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但居住澎湖縣、金門縣或連江縣等離島之被保險人或在本 條例施行區域外致身心障礙者,得由原應診之醫療院所出具 診斷書。」及其附表則規定:「種類:6口障礙:咀嚼、吞 嚥及言語機能障礙/項目:6-2/狀態:喪失咀嚼、吞嚥或言 語之機能者/等級:四/審核標準:一、咀嚼、吞嚥及言語機 能障礙之審核基本原則:應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但全喉切除所致之言語機能障礙,不在此限。二、咀嚼機能 發生障礙之主要原因為牙齒之損傷者,本表另於第6-10項及 第6-11項規定,此處規定之咀嚼機能障礙,指由於牙齒損傷 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 礙),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上、下顎異常、咽喉 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礙,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礙 ,故兩項障礙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礙』:(一)『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指因器質障礙或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 嚼、吞嚥動作,只能攝取流質食物,或完全無法由口進食者 。/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 診所出具。……」第4條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等級分為 15等級;身心障礙給付額度,依被保險人日投保金額乘以下 列規定身心障礙等級之給付日數計算。但自中華民國112年2 月10日起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者,按給付額度之半數發給:…… 四、第4等級:給付740日。(第2項)前項所定日投保金額 ,依被保險人經診斷為身心障礙當月月投保金額除以30計算 。」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 身心障礙狀態符合附表規定者,一次發給身心障礙給付。( 第2項)前條身心障礙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一、符合附表 所定任何一項目者,按該項目之身心障礙等級審核。」上開 給付標準乃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衡酌身心 障礙之狀態複雜,為妥當適用於個案,而將被保險人所遺障 害程度予以評價,作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之基準並設定最低 給付之資格,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法規命令。其中第2條、第3條所定被保險人按照身心 障礙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 級,得請領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合於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 促進農村安定之立法目的及意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 規定參照),核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未牴觸母法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自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㈢經查,黃君以東勢區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業保險為被保 險人,於112年4月6日以其舌部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舌緣惡性腫瘤為由,向被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據該 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診斷障礙傷病 名稱為「舌緣惡化性腫瘤」、診斷障礙部位為「口部」、初 診日期為110年6月23日、住院診療期間係自110年6月30日至 112年4月5日共住院27次、門診診療期間係自110年6月23日 至112年4月5日門診診療,與障礙部位相關之最後一次手術 日期為110年6月24日(手術名稱為切片手術);另診斷書「 治療經過及診療病歷摘要」一欄則記載:110年6月23日至11 2年4月5日持續追蹤治療,其中包含110年6月30日住院、110 年7月1日接受喉直達顯微左側聲帶腫瘤切片手術及化學治療 、110年7月12月出院、110年7月23日至110年11月8日住院接 受化學治療共6次、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1月26日接受放射 線治療、111年1月23日至112年4月5日住院接受免疫及標靶 治療共22次;另診斷書「口障礙填表說明及障礙詳況」亦載 明:「柒、口障礙/一、咀嚼、吞嚥機能障礙:……■只能攝 取流質食物,或完全無法由口進食。……/三、言語機能障礙 :1.下列構成言語之4種構音構造中,有哪幾種不能構音:… …■舌……」(原處分卷第2-4頁)。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定黃 君罹患舌緣惡性腫瘤,致咀嚼、吞嚥機能障礙已達身心障礙 程度,符合給付標準附表第6-2項第4等級740日等情,有112 年4月6日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農民健康保險身 心障礙診斷書及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11頁)在卷可憑 。是以,被告根據上開診斷書等資料,以原處分核給身心障 礙給付740日,按日投保金額680元計算額度之半數發給251, 600元之身心障礙給付,尚非無據。  ㈣另承前所述,上開給付標準乃主管機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未逾越母法授權範 圍,且未牴觸母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 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件自得予以適用。該給付標準於 112年2月23日修正第4條、第7條條文,並自112年2月10日施 行;其修正總說明略以:為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就月投保金額之調整,係為提高生育給付及 喪葬津貼,且基於現行身心障礙給付尚稱適足,復考量整體 保費負擔及財務衡平性,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予以維持不變( 原處分卷第129頁);又修正後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身心 障礙等級分為15等級;身心障礙給付額度,依被保險人日投 保金額乘以下列規定身心障礙等級之給付日數計算。但自中 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起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者,按給付額度之 半數發給:……」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農保未有加保年齡上 限,致被保險人平均年齡偏高,並基於政府財政及農民保費 合理負擔,僅提高生育給付及喪葬津貼,爰增列第1項但書 規定,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診斷為 永久身障礙者,其身心障礙給付額度按「月投保金額新臺幣 2萬4百元計算被保險人日投保金額乘以身心障礙等級之給付 日數後之半數」發給,以配合整體規劃方案並利制度銜接( 原處分卷第130頁),故給付標準第4條於修正前、後關於身 心障礙給付金額部分仍維持不變。查黃君係於112年4月5日 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被告依其程度核定給付標準附表第6-2 項第4等級,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遂依該標準核給身心障 礙給付740日,按日投保金額680元計算額度之半數發給計25 1,600元,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否則若依原告主張應核給按 日投保金額680元計算之全額503,200元,已遠高於修法後之 喪葬津貼306,000元,將嚴重影響政府財政衡平性及農民保 費負擔,顯不符合上開修法意旨。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形 式上所得領取按日給付之保險金固然加倍,然因給付比例只 核准一半,形同農民所能領取之實際性給付並未增加,無異 於欺騙農民。況,主管機關按日投保金額給付喪葬津貼,卻 未按日投保金額給付失能給付,對於死者之保障反較生者為 優,此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為保障農民生活之立法目的相 悖,已違反比例原則,甚為明確。」云云,要屬對於前揭修 法經過有所誤解,委非可採。  ㈤另針對原處分有關黃君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後,不能繼續 從事農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診斷身心障 礙日112年4月5日逕予退保部分,原告固主張原處分既以訪 查紀錄作為依據,該訪查紀錄已敘明黃君有從事農作指導, 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以維持生計,與現今精緻農業、耕作 方式多元之情形相符,被告將農作之指導排除於實際從事農 業生產,除與現況不合,有違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處 分基此所作成之判斷顯有瑕疵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 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 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 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 第40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作 成處分及所進行之行政調查程序,當依循誠信原則及一律注 意原則為之,且在合目的性之考量下,亦應依職權調查與行 政目的有直接關係之事實證據,以及收集相關之必要資料, 行政機關若就所採取行政調查之方法已依循上開原則而為, 進而依調查事證之結果而為判斷作成處分,則該行政調查方 法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⒉又依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強制保險規範對象規定,及同條 例第39條關於被保險人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 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終止之規定以觀,立 法者對於農保此一社會保險之基本理念,顯然係以實際從事 農業者為其保障對象,亦即,農保所保障者限於具農業勞動 能力者。蓋僅具有此能力者才有能力流失的風險,方需要社 會保險制度保障。從而,因傷病經認定身心障礙而為給付後 ,如仍具農業勞動能力且繼續實際從事農業者,當仍屬農保 之強制保險對象,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心障礙程度加重,保 險人應就其加重部分為身心障礙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37條第1項參照)﹔反之,如經身心障礙給付後,保險人認定 已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即時保險效力終止,此後身心 障礙程度即令有所加重(不論是否因同一傷病所引起),也 非屬保險期間所發生之事故,無從予以給付。又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雖未對第39條所稱「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加以 定義,然依前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並參酌農會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 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經審 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一、自 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 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 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 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 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15歲以上者;以本條例第5條之1第1項所定資格參 加本保險者,應為50歲以下。但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者,不 在此限。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依法從事農業生產工 作,以謀取生計,並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可知,得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農業工作,應指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收等 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而言,非僅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 之簡易輔助農業工作。是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稱之不能繼續 從事工作,自係指不能繼續從事上揭農業生產工作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既稱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當指其從事農業工作不具持續性及連貫性而言,若僅是一時 一地短暫地從事農業工作,客觀上不具繼續性,即難稱屬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所稱「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⒊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4月5日出 具黃君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其「口障礙填 表說明及障礙詳況」勾填「只能攝取流質食物,或完全無法 由口進食」,惟未勾填或載明其是否具有從事農作能力(原 處分卷第4頁背面)。被告為確認黃君是否具有從事農作能 力,其所屬臺中市第二辦事處(下稱第二辦事處)於112年4 月26日派員訪查,訪查當時由其配偶即原告受訪陳稱略以: 黃君說話較不清楚,僅能進食流質食物,生活尚可自理,身 體較為虛弱,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無法至田裡實地從事農 作等語,原告並於該訪查紀錄蓋章確認內容在案(原處分卷 第8-10頁)。被告乃據此以原處分核定黃君之身心障礙給付 依給付標準附表第6-2項第4等級發給,又黃君領取身心障礙 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農作,被告自其診斷身心障礙日112年4 月5日起逕予退保在案(本院卷第75頁)。嗣黃君於112年7 月7日提出農保爭議審議申請書(處分卷第12頁)後,被告 續於112年7月17日函請第二辦事處再次訪視,派員查明現場 設施及被保險人身體情況及下列各點:「(一)應觀察之重 點如下:1、目前行動是否自如?2、是否借助外力(如坐輪 椅、推車或使用拐杖等,現場有無該項助行器具)?3、日 常生活、飲食、起居(如食物攝取、穿脫衣服、盥洗入浴) 是否需他人扶助?(二)請被保險人說明其本人現在症狀如 何?其『目前』有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如有,係從事何項農 業工作(請其詳述工作內容)?(三)如其告稱仍能從事農 作者,請會同農會人員邀其親自前往加保農地,實地操作農 作半小時以上,如其仍能從事農作者,請將其所述內容及以 上說明均載明於訪查記錄中,並請其簽名或蓋章以茲確認。 (四)請於報局之公文敘明其身體狀況、行動靈活程度、其 從事農作項目、從農後之身體狀況及能否勝任該項農作?如 其拒絕或無法前往請敘明理由。另請轉告其若無力從農,切 勿勉強前往,若其執意前往,務請其具結於示範農業工作期 間發生意外,一切後果由其自行負責等語之切結。」等語( 處分卷第13-14頁)。第二辦事處遂再次訪查,依其112年7 月28日訪查紀錄結果,黃君本人表示因為種植的梨子正等待 收成,必須要過幾天可收成時再示範農作,但黃君拒絕於訪 問紀錄簽名(處分卷第16-18頁)。第二辦事處復於112年8 月8日透過黃君投保之農會聯繫得知,正值採收期,故會同 東勢區農會於同年8月9日再行前往訪查,惟黃君表示其另有 處理方式,不願配合訪查;被告復再函請農業部、第二辦事 處會同農會進行訪視,惟經東勢區農會於112年8月23日再次 協助聯繫黃君約定訪查事宜,其配偶於電話中表示考慮看看 再回電,於同日下午3點20分一名自稱為被保險人代理人之 陳姓男子撥電話至該會,稱已有請立委協助處理,且要求被 告需要配合農作時間訪查時間為凌晨4點至5點(處分卷第29 -30頁間未編頁)等情。以上分別有第二辦事處112年4月27 日保中二辦字第0156號函檢附112年4月26日業務訪問記錄、 被告112年7月17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二辦事 處112年8月1日保中二辦字第0267號函檢附112年7月28日訪 問紀錄、被告112年8月23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12年8月25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東勢區農會112 年8月29日臺中市東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12年9 月1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原處分 卷第7-10、13-14、15-18頁、訴願卷之審定書卷第22-25、3 2-33、41-42頁)。  ⒋準此可知,被告受理本件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案後,分別於112 年4月26日、7月28日、8月9日派員至黃君處進行訪視3次, 僅前2次與原告或黃君本人見面作成訪查紀錄,但未有實際 從事農作的行為表現,其餘則未積極配合訪查,甚至於避不 見面,或直接表達不歡迎訪查之意;另於同年8月23日東勢 區農會透過熟識黃君之地方人士協助聯繫訪查事宜,其配偶 即原告表示考慮看看再回電,惟於同日下午3點20分由一名 自稱為黃君代理人之陳姓男子以電話告稱,已請立委協助處 理,且要求被告需於凌晨4點至5點訪查,以配合農作時間等 語,未有積極配合之意,甚至於企圖找不相干之人員介入, 難謂無規避被告就黃君是否有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之行政 調查。依前開說明可悉,被告為確定黃君有無繼續從事農業 工作及有無具備農耕能力,而派員至黃君處所訪視,無非在 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規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其目的在於 發現事實,以符合法定之程序。又訪視之目的既在於查證黃 君有無實際從事農耕之能力,其重點即在於被保險人有無繼 續從事農業工作,被告派員訪視進行查證,對於事實之發現 ,應屬一種適當之調查方法。此一調查方法本不受原告主張 之拘束,而屬於被告依職權在合目的性之考量下所為選擇, 與法無違。最終,因被告無法再次訪查瞭解黃君實際工作情 形,乃採認其所屬第二辦事處於112年4月26日之訪查內容, 以黃君僅能進食流質食物,身體較為虛弱,無法至田裡實地 從事農作,及農作指導非屬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範圍,與「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以農維繫生計」之要件事實不符等 情,維持原處分之認定結果,尚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就 黃君從事農作之指導乙事詳為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 法云云,並不可採。  ⒌至於原告提出其自行錄製之影音光碟,以證明黃君確實有從 事農業工作之能力云云。經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所 稱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當指其從事農業工作不具持 續性及連貫性而言,若僅是一時一地短暫地從事農業工作, 客觀上不具繼續性,即難稱屬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所稱 「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又所謂農業工作,係指除草、施肥 、播種、翻土、採收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而言,非 僅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簡易輔助農業工作,俱如前述。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黃君工作錄影光碟 ,黃君固有「拿電剪在採收水梨。採下後水梨後,收集於搬 運車上之箱子內」、「操縱、駕駛搬運機(由果園內,再上 一般道路緩慢行駛一小段)載送水梨至倉庫,並且與他人合 力將整箱的水梨從搬運機上搬運至地面,共搬運 4 箱」、 「持剪刀修剪盆栽、花木」、「將水梨裝箱,並且將裝好水 梨之箱子推送到旁邊」、「持電動打釘機將平整的空紙箱釘 裝成型,連續釘裝數個紙箱」等行為,惟該等影片片長僅約 1分6秒至6分41秒不等時間,所顯現者僅為影像片段,尚無 從觀察或勾勒黃君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全貌,亦不足以作為 黃君仍有農耕能力之佐證,有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03-104 頁)可參。另被告多次派員進行訪視均未果,已如前述,且 既經黃君配偶即原告確認黃君無法至田裡實地從事農作,自 難認黃君於提出身心障礙給付時,仍有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 農耕能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已就原告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並盡其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能事。從而 ,被告確認黃君僅為農作之指導,因非屬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之範圍,自與「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以農維繫生計」之 要件事實不合,被告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 黃君112年4月5日診斷身心障礙之日予以退保,自屬有據, 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診斷書資料認定黃君 舌緣惡性腫瘤致咀嚼、吞嚥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程度符合給 付標準附表第6-2項第4等級程度,且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 農耕能力,以原處分核給身心障礙給付740日,按日投保金 額680元計算額度之半數發給251,600元之身心障礙給付,並 自診斷身心障礙日112年4月5日起逕予退保,依據前開規定 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原審定、訴願決 定關於身心障礙給付僅半數給付部分,並命被告應作成再給 付原告新臺幣251,600元之行政處分,及確認原處分關於原 告之配偶黃榮炎強制退保之部分為違法等,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27

TCBA-113-訴-162-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60號 原 告 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瑋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國道1號 北向346.67公里處,為警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2月20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國道警交字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而原告已於期限 內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辦理歸責。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0月6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開立 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對於違規行為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實際違規行為人為訴外 人張高銘,原告前已檢具相關事證辦理歸責,卻遭被告駁回 ,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由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可見岡山地磅站係開磅狀態, 且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並未顯示於免過磅之標誌上,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竟直接駛越該地磅站,未依規定過磅,違規事實明 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因原告提出之出 貨單,至多僅可證明事發當時係由其駕駛,無法確認當時駕 駛人為何人,故被告無法辦理歸責,遂依汽車車籍資料所載 之車主為裁決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29條之2第4項: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 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㈢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 過磅。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實際違規行為人為 張高銘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國道警 五交字第1120014203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 護工程分局112年2月15日南管字第1122560216號函暨所附之 逃(衝)磅相關資料、112年11月28日南管字第1120057563號 函暨所附之「違規當日」、「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 右列車輛除外」標誌所在位置及影像資料光碟1份、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地秤檢定結果通知書、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112年5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1120630612號函、112年5月 31日南市交裁字第1120708798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張高銘 與原告之被告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南區辦公室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陳述單、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75至1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於前揭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有「汽車裝載貨 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 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並非實際之違規行為人,原處 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 對汽車有管領力,其對於事發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具有資 訊上之優勢,因此課與其提供資料以供調查之義務,如未盡 該協力義務,則裁決機關將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推定有過失 ,而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此係因處罰機關受限於人 力、時間有限,為因應實務上大量交通事件調查,而明訂舉 證責任負擔之特殊立法設計。惟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說明: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該項明定不予 處罰。可知有責性原則仍為行政罰基本原則。而裁決機關於 裁決前,對於汽車所有人、遭指稱實際駕駛人等之陳述內容 及相關證據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負有依職權調 查之義務。是以,有關受裁罰人辦理歸責時,如因提出之證 據資料不完全而未為裁決機關採信,因此受有裁罰性不利處 分時,得否再提起行政訴訟並提出其他事證再爭執實際歸責 人,雖存有爭執。惟考量裁決機關因處罰條例所為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性質與民事私權爭執有別,且除罰鍰最重裁處上 至數萬元外,亦有吊銷、吊扣駕照處分等,均已相當侵害人 民之財產權或工作權益。而參酌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條文內 容,並未明定逾期未辦理歸責或提出全部事證者即生失權效 ,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且不受有責性原則拘束,則基於憲法 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規定,以及依法行政原則之法律優位及 法律保留原則,受裁罰人對於裁決機關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如有不服,自仍得提起行政訴訟,及於訴訟中舉證證明其 非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  ㈡查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即原告,於法定期限內已到案申請歸 責駕駛人張高銘,惟張高銘受被告通知後到案否認,被告因 此駁回原告申請,並於112年5月3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12070 8798號函復原告「貴公司補充之資料並未登載駕駛時間,或 有其他得直接認定駕駛人之證明,爰此歉難辦理歸責」等語 等情,有上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張高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112年5月31日函等件附 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07至108、119至120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已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並檢附 相關證據,被告即應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證據,就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確認張高銘是否為實際駕駛人。倘被 告就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張高銘非系爭車 輛之實際駕駛人,嗣經法院依職權查明事實關係後,認被告 所為之認定有誤,法院自得依法撤銷被告所為違法之行政處 分,自不待言。  ㈢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 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 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 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 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 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 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 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 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98號判決意旨)。  ㈣查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名下,實際所有人為訴外人楊蕙鎂及 李牧昌夫婦等節,業經證人楊蕙鎂於本院中證述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238頁),並有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營業 者委託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堪認為實。而案發時張高銘受雇於楊蕙鎂夫婦,並於當日上 午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高雄載運貨物等情,分別經張高銘、楊 蕙鎂於本院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38至245頁),並有台 達化學公司林園廠裝載物品車輛進出場過磅紀錄、出貨單等 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8、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㈤證人楊蕙鎂於本院中證述:當日張高銘是到我們的地方把車 開出來,再開到高雄前鎮載貨,本院卷第17、31至35頁的10 2年2月6日發貨單(下稱系爭發貨單)記載的司機張高銘就是 當日送貨人,張高銘要進場把貨物領出來,才會在單據上面 簽名,這是領貨出來時馬上要簽的。而系爭車輛當日在台達 公司的過磅單有1張是下午的。第17頁之運送至台南市山上 區地點的發貨單也是下午的單,這份是要去台達前鎮載貨, 但前鎮廠沒有過磅單,林園廠才會給。我的單子有分高雄跟 臺南,都是幫台達運送貨物給台達的客戶。到台達廠載運貨 物的地點都是高雄林園或前鎮的廠區,依照我們公司的慣例 ,張高銘會先到台達載貨,運送到高雄的收貨點後,貨分送 完之後再去台達場載貨,運送到臺南的收貨點。系爭車輛都 是由張高銘駕駛,我們公司只有兩台車,另一台車是由另一 個司機駕駛,他們也不會有交換車輛駕駛的情形發生。車輛 鑰匙是放在一個掛鑰匙的地方,司機停好後就會把鑰匙掛回 去。我們就住在那裡,車輛發動時我們會知道,也會轉達客 人要跟司機聯絡的事情給司機,所以不會有司機交換車輛駕 駛,我們卻不知道的情形。去外面收完貨回來後張高銘,就 會將發貨單交付給我作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㈥參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3分駛入台達化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化學公司)林園廠,並於該日下午 3時2分駛離,出廠所載運之物料名稱為ABS成品,計12包, 每包平均重量為903.17公斤等情,有台達化學公司林園廠裝 載物品車輛進出廠過磅記錄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7頁), 上開記錄所載之品名、包數、每包重量及載貨淨重與台達化 學公司林園廠當日發貨單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發貨 單(下稱系爭下午發貨單,均運送至台南市安和路二段地點) 所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系爭車輛所載運出 廠之物料即為系爭下午發貨單所載之物料。又系爭下午發貨 單上司機欄位皆有張高銘之簽名,此為張高銘所不爭執(參 本院卷第150頁),張高銘並證述系爭車輛平常都由其駕駛 ,系爭下午發貨單就是其去台達運運的物品等語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足認張高銘確有於當日下午,再駕 駛系爭車輛前往台達林園廠,將要運送至台南市安和路二段 地點的貨物裝載後,並於下午3時2分載運貨物駛離台達林園 廠之事實。復參酌本院卷第17頁卷發貨單上司機欄位亦有張 高銘簽名,並經警衛簽名時註記「1609」等情,可察楊蕙鎂 證述該發貨單亦為當日下午單且為張高銘所載運等節可信, 據此亦可推知張高銘駛離台達林園廠後,即駕駛系爭車輛前 往台達前鎮廠區,將要運送至台南市山上區地點的貨物裝載 後,於下午4時9分載運貨物駛離台達前鎮廠之事實。依據其 此期間之行跡及預訂行程,確有相當可能行經國道1號高速 公路以運送貨物至上開臺南市各收貨點,並於下午4時41分 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46.67公里處。是綜合上開各事證, 已足以佐證楊蕙鎂上開證述系爭車輛當時之違規駕駛人為張 高銘等節,應為可信,堪認為事實。  ㈦至張高銘於本院中雖否認其為實際違規行為人,並證述:當 日早上我去高雄林園載貨,卸貨完就把車開回臺南新化楊蕙 鎂他們的車廠,下午沒有證據顯示是我去載的。而且發貨單 沒有記錄我是早上或下午運送,到的時候就可以把發貨單一 次簽完,只是出廠時就只帶要送的貨,所以有可能是我簽名 的發貨單,但沒有送貨的情況,而貨物就會由公司自己安排 司機處理或老闆自己去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242 至245頁)。然參酌其此部分證述,與其前揭證述有載運系爭 下午發貨單之物品等節不符,存有前後矛盾之重大歧異。再 參酌其於本院中又證述,其係以交回發貨單給楊蕙鎂方式, 而領取薪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可察發貨單上之司 機簽名不僅係領貨人證明,亦係該司機所屬公司之領薪憑證 ,倘若張高銘已在發貨單上司機欄位簽名,自應對受領之貨 品負責,並享有請求對其所屬公司給付薪資之權利。除非有 特殊事證可證明其實則無送貨行為,否則依據發貨單司機欄 位之簽名,即可合理推論該發貨單係由其親自送貨之事實。 而張高銘證述其有領貨卻未為送貨行為之情形,顯與系爭發 貨單表彰其為運送人一情不符,且有違常理,而其亦未能提 出證據以推翻該等單據貨物非其所運送,就其所述,自無法 採信。末參以李牧昌曾於當日下午2時25分許和張高銘以LIN E為通話,其等並於下午2時45分許有下列對話訊息:「李牧 昌:你有跟林園廠說嗎?張高銘:有。李牧昌:你大概多久 會到山上區?」,其等又陸續於下午2時46分許、5時14分許 為語音通話,有楊蕙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證(參 見本院卷第211頁)。且張高銘對於該份對話紀錄真實性並不 爭執,堪認該對話紀錄為真實。而張高銘證述該對話內容應 該是廠商那邊再問貨物在哪裡,比較趕的時候才會再找我, 這是最後一單。工作期間車主都只有指派工作,除此以外, 不會再和車主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5、244頁),顯見張 高銘於上開對話時,仍在執行運送貨物之職務。惟比對上開 過磅記錄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7頁)記載系爭車輛進、出廠 時間分別為下午2時33分、3時2分許,可察張高銘在運送貨 物過程中為上開對話時,其仍駕駛系爭車輛停留在台達公司 林園廠內,直至下午3時2分許始離去。據此益徵張高銘證述 系爭下午發貨單非其所運送者,並非事實。  ㈧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以推翻原告為違規行為人之認定 ,並可認定系爭車輛實際違規行為人應為張高銘。因此,原 告既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其就本件違規行為即無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則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從而,原處分裁決書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被告認原告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 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7

KSTA-112-交-1360-2025022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反傾銷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董事長)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健在(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林 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麗鈞 趙姿盈 陳舜旼 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 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86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更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部長蘇建榮變更為 莊翠雲;原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由董事長吳 豐盛變更為趙健在,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1第260-262頁、本院卷2第17、21-27頁),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我國不銹鋼鋼品之生產業者,前於民國101年7月17日 向被告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300系不銹鋼冷 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下稱原案),並 於102年1月15日向被告遞交原調查案之最終申請書。嗣被告 依行為時(105年2月2日修正前)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 施辦法(下稱課徵實施辦法)進行調查認定後,於103年3月 5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下稱103年3月5日原案 公告),核定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300系不銹鋼 冷軋鋼品(下稱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課徵期間溯自10 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並於同日以台 財關字第10310046261號函通知原告。其後,被告依行為時 (即105年2月2日修正發布)課徵實施辦法(下稱105年課徵 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月9日台財關字第10 71000275號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 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 (下稱107年1月9日公告),原告遂於107年2月8日提出申請 (下稱本案)。被告於107年8月8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 1號公告進行落日調查(下稱系爭公告),並於同日以台財 關字第10710178011號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內產業損害 部分進行調查(下稱107年8月8日函)。原告不服,認被告 於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涉案貨物說明處增列「㈤加工或 表面處理:⒈前揭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均屬『冷軋(延) 後未進一步加工者』,該等稅號適用HS第7209.15~7209.18、 7209.25~7209.28目註解-除冷軋外,本目所屬產品亦可經下 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⑴矯平。⑵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 化、氮化及類似熱處理以改良金屬之特性。⑶浸洗。⑷第72.0 8節註解第二段⑵項所敘述之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 他氧化作用,防止運輸時滑動及便利持握)。⑸以沖壓、衝 孔、印刷等方式作簡單之銘記,諸如商標。⑹切割成長方形 (包括正方形)之形狀。⑺專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⒉ 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仍屬涉案貨物範圍 ;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加工層次或表面處理 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 等項(下稱系爭事項),將特定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 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排除本案進行落日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外 ,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不同,提起訴願,遭行政院 以108年3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860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 0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本件原判決)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4月23日以 10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將本件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下 稱本件發回判決)。  ㈡被告以系爭公告進行落日調查後,嗣被告所屬關稅稅率審議 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08年5月31日第15次會議審決完成 傾銷調查認定,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調會)則於 108年7月25日第91次委員會議決議我國不銹鋼冷軋鋼品產業 之損害,可能因停止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或再發 生,並通知被告。案經審議小組108年8月15日第17次會議決 議後,於108年8月29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號公告(下 稱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並於 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1號函通知原告(下稱108年8 月29日函,與108年8月29日公告合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撤銷系爭處分認定本案繼續 課徵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不利於原告部分〔即系爭處分認定 課徵範圍之涉案貨物限於下列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⑴矯平 ;⑵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化、氮化及類似熱處理以改 良金屬之特性;⑶浸洗;⑷第72.08節註解第二段⑵項所敘述之 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他氧化作用,防止運輸時滑 動及便利持握);⑸以沖壓、衝孔、印刷等方式作簡單之銘 記,諸如商標;⑹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正方形)之形狀;⑺專 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下稱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㈡被告應公告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理之所有300系 不銹鋼冷軋鋼品均為本案課徵範圍,不以系爭加工或表面處 理方式為限。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45 號判決(下稱系爭處分案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於113年11月2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下稱系爭處 分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公告之系爭事項將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之不銹鋼 冷軋鋼品自涉案貨物範圍中予以排除,法律效果形同部分否 准原告有關本案之申請,實已限制原告受關稅法及課徵實施 辦法保護之公平競爭權利,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實質上已 形同對於本案之申請,作成最終之部分否准決定,原告自得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權利救濟。  ⒉原告於原案調查案申請書中,對於涉案貨物範圍即已明確表 示不論表面處理之工序/方式為何,凡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 不銹鋼冷軋鋼品,均在涉案貨物範圍內。貿調會於原案之「 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產業損害最終調查報告」,或 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說明「第二、㈠1、2點內容,包含 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不銹鋼冷軋鋼品在內」,並未就部分表 面處理工序/方式之不銹鋼冷軋鋼品予以排除。足見系爭公 告顯以系爭事項限縮涉案貨物範圍,而與被告103年3月5日 原案公告涉案貨物範圍不同。  ⒊被告欠缺法令依據,錯誤解釋貨物稅則號列,逕於系爭公告 中公告系爭事項,限縮涉案貨物範圍,明顯違反105年課徵 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及依法行政原則、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㈡聲明(本院卷2第183-184頁):  ⒈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公告僅為就原告本案之申請,進行落日調查之公告,原 告於被告所屬審議小組審議決議完成傾銷調查認定,函請經 濟部完成國內產業損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 或再發生之認定,並評估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作成 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公告前,即預行請求行政救濟,非法之 所許。   ⒉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實施課徵反傾銷稅,公告中明定所 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為7219329011、72193290 12、7219329019、7219339011、7219339012、7219339019、 7219349011、7219349012、7219349019、7219359011、7219 359012、7219359019、7220209011、7220209012、72202090 19等15項(下合稱系爭15項),並無任何參考等不確定之文 字,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1號函通知原告(下 稱103年3月5日函),原告若不服核定結果,亦得自公告課 徵反傾銷稅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行政訴訟,惟原告未於期 限內就該公告提出任何意見,原案之課徵範圍即告確定;亦 即,進口貨品歸列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即應課徵反傾銷 稅。  ⒊系爭公告之涉案貨物說明㈠至㈣均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 涉案貨物1至4相同,並無變動;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 分類號列15項均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相同,亦無變 動。又系爭15項稅則貨品分類號列均屬第7219.3目及第7220 .20目所稱「冷軋後(冷延)未進一步加工者」,第15類類 註及第72章章註、目註,並無相關規定,故依海關進口稅則 總則一規定,該等目所稱「冷軋後(冷延)未進一步加工者 」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對該等目 註解之規定,自宜比照第7209.1目及第7209.2目之目註解( 7種加工方式)予以分類,亦即系爭公告之系爭事項所載加 工或表面處理之說明。是系爭事項僅係解釋準則有關系爭15 項貨品分類號列目註解規範及其歸類之說明,尚無涉限縮或 變更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公告之性質為何?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㈢本件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㈣若前項爭點為肯定,則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有無變 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 物範圍?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102年1月15日原案調查申請書(原證1)、被 告103年3月5日函及原案公告(原證2)、被告107年1月9日 公告(原處分卷1證2)、原告之本案申請書(原證5)、系 爭公告及被告107年8月8日函(原證6)、訴願決定(原證7 )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處分案全卷審明,堪信為 真。  ㈡系爭公告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⒈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為規制公法上具體事件,以直接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措施(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又「行政機關行 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 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釋甚明。故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或 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 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案件 ,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如自其說明之內容,已足認其 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應認屬行政 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我國不銹鋼鋼品之生產業者,前向被告申請對涉案貨 物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嗣經被告依行為時課 徵實施辦法進行調查認定後,以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 定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課徵期間溯自102年8月15日起 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其後,被告依105年課徵實施 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月9日公告,國內同類貨物 產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 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原告遂於107年2月8日提出本案 之申請,經被告以系爭公告進行落日調查,並於公告事項一 、涉案貨物說明處列載系爭事項。 ⒊雖系爭公告本身就原告本案之申請,並無具體准駁之表示,然實質上已就原告提出本案之申請,作成決定,並以公告方式對外為之,且已產生規制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公告不論自形式或實質觀察,均係對原告本案之申請作成決定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認為系爭公告部分否准其本案之申請,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得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核定並公告課徵反傾銷稅前即預行請求行政救濟,非法之所許等語,並非可採。  ㈢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前置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提起撤銷 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是行政處分之規 制效力若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 同。……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 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196條第1項規定: 「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 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處置。」是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若其規制效力 或違法執行結果仍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應認有提起 撤銷訴訟之實益,行政法院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現行即108年1月28日修正發布之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課徵之日 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稅或反傾 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定補貼或 傾銷及損害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此限。 (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 課徵。(第3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前,財 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5年,第10條第3款之利害關係人認 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之翌日起1個月內提出落日 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進 行調查。(第4項)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 政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第1項之調查認定 ,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1 項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認定 後,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 交審議小組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準此,平衡稅及反傾銷稅 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課徵。   ⒉被告以系爭公告進行落日調查後,嗣經審議小組及貿調會完 成調查認定,並經審議小組108年8月15日第17次會議決議後 ,以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為期 5年,課徵期間自108年8月29日至113年8月28日止,該課徵 期間,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滿,惟因被告於課徵期 間屆滿前,另依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 月19日台財關字第1131002113號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代 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1個月 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本院卷2第131-132頁),並經原告提 出申請,被告業於113年8月7日以台財關字第1131021113號 公告進行第2次落日調查(更一證6號),並於113年12月27 日以台財關字第1131035078號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內產 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本院卷2第129頁),而經濟部依法應 於114年2月底完成調查認定,後續尚須經被告提交審議小組 審議,預計114年3月間才會有結果,故被告目前依課徵實施 辦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於第2次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仍繼 續依108年8月29日公告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等情,此據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2第90、93頁)。是系爭 公告固因被告後續已作成108年8月29日公告,且108年8月29 日公告對涉案貨物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期間亦已屆滿,而已 執行完畢,但因被告就涉案貨物目前正進行第2次落日調查 中,依法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故尚非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是原告先位之訴提起撤銷訴訟,為正確之訴訟類型;其備位 之訴,非正確之訴訟類型,並不合法。  ㈣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縱認其訴仍有權利保護 必要,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 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式,以實現 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 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 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般實體 裁判要件,其具備與否,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 均應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即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 「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關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 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 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第68條規定 :「(第1項)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 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 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69條規定:「(第1項)前2條 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 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是 以反傾銷稅係對於進口貨物因傾銷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或有損害之虞或延緩國內產業建立時所課徵之特別關稅,以 達成保護我國產業之目的。  ⑷關稅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 件。……(第6項)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 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報單申報 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5條第14款規定:「進口報單得申請更 正之項目如下:……十四、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是廠商申請進口貨物時,進口報單須申報稅則號別及輸 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我國海關進口稅率係採8位碼貨品配置 ,稱為稅則號別,係課徵進口稅之基礎(關稅法第3條105年 11月9日立法理由),至於貿易管理及統計則採用10位碼分 類(即8位碼加上2位碼統計號別),再加上檢查碼,稱為貨 品分類號列,關於稅則號別認定及貨品分類號列目次之劃分 ,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之規定辦理。  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 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 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 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 各準則規定辦理。……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 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 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 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解釋準則六註解(I I)規定:「『除另有規定』指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不同時 。」總則規定:「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稅 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品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 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我國就輸出入貨品分類 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所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簡稱HS),HS註解係世界關務組織對各稅則號別品目之貨品 詳加說明貨物名稱、成分、規格、生產方法、品質、用途及 其他特徵,並列明主要應包括及不應包括之貨品,以利貨品 分類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準此,涵攝貨品至特定品目之稅則 號別時,依前開規定,應依稅則號別目下所列貨品名稱、特 徵及有關類、章或目註之規定,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 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 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  ⑹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5條規 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指與進口貨物相同 之產品,或相同物質所構成且具有相同特徵、特性之產品; 其為相同物質構成,特徵、特性相同,而外觀或包裝不同者 ,仍為同類貨物。(第2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產業,指 我國同類貨物之全部生產者,或總生產量占同類貨物主要部 分之生產者。但生產者與我國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 或其本身亦進口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時,得不包括在同類 貨物產業以內。……」第6條規定:「(第1項)我國同類貨物 生產者或與該同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令成立之商業、工 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具產業代表性者,得代表 該同類貨物產業,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第7條規定:「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依第20條第1項規定 檢附相當資料,向財政部為之:一、進口貨物說明:㈠該貨 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 號列,及其他特徵。㈡該貨物之輸出國或產製國與已知之國 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二、申請人資格說明:㈠ 申請人身分及支持與反對申請案之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及其 最近0年生產量,與具產業代表性資格之說明。㈡所生產同類 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 類號列,及其他特徵。……」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利害 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三、我國同類貨物之生產者或以其 為主要會員之商業、工業或農民團體。……」第19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案件之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要求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答復問卷或提供有關資料 。二、對於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之有關證明、資 料,予以適切調查。三、必要時,得派員至該貨物之我國進 口商或同類貨物生產者、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營業處所調 查。四、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或接受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敘明理由申請陳述意見。…… 」第36條規定:「進口貨物因補貼或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 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並綜合評估下列事項:……二、我國 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包括我國同類貨物因該進口貨物 而減價或無法提高售價之情形,及該進口貨物之價格低於我 國同類貨物之價格狀況。……」可知,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 衡稅或反傾銷稅者,其申請書須載明進口貨物之名稱、品質 、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其他特徵 ,旨在明確界定涉案進口貨物及我國同類貨物暨其產業範圍 ,據以調查申請人資格、利害關係人範圍、涉案進口貨物及 我國同類貨物之價格,進而認定有無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之 事實,並核定是否課徵反傾銷稅。然基於海關行政作業便利 性及明確性,我國關稅係以稅則號別作為課徵進口稅之基礎 ,且為利於貿易管理及統計,進口報單亦須申報稅則號別及 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已如前述,反傾銷稅係特別關稅,自 應以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作為課徵反傾銷稅之 基礎,且課徵反傾銷稅公告所載涉案貨物之名稱、品質、規 格、用途,應與所列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所對應 之貨品名稱及特徵一致,倘就貨品名稱或特徵與所涵攝之特 定品目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有所爭議,則應參據海關進 口稅則及HS註解加以審認。  ⑺另依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 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 課徵之日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 稅或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 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將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 此限。(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 應繼續課徵。(第3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 前,財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5年,第10條第3款之利害關 係人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後1個月內提出落日 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 調查。(第4項)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政 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第1項之調查認定, 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1項 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認定後 ,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委 員會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第45條規定:「經濟部為進行 前2條有關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損害我國產 業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認定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 素:一、進口量是否將繼續或再度增加。二、進口是否將繼 續或再度影響我國同類貨物市場價格。三、進口是否可能繼 續或再度損害我國產業。」可知,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 前,被告應公告得於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之申請,利害關 係人如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而提出申請,且經被告所屬委員 會審議決議應進行落日調查者,被告應進行傾銷是否可能因 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並通知經濟部進行損害是 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如經被告所屬委 員會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被告應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 公告之,是以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處分係原課徵反傾銷稅處 分課徵期間之延長,自不應變更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之涉案 貨物範圍。    ⒉原告於102年1月15日提出原案之課徵反傾銷稅申請時,即載 明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前8碼為稅則號別)特定涉案 貨物之品項範圍,其申請書並記載「所列15個稅則號列,為 業界一般認為本案涉案貨物所適用之稅則號列」(原證1) ,貿調會於原案之102年4月12日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及10 3年1月10日之最後調查報告均載明該會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 係依財政部公告內容為準,進口貨物價格亦係以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進口貿易統計月報所載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涉案 貨物資料,作為涉案貨物進口價格之判斷基礎(原證3、4、 原處分卷2文件編號2、原處分更一卷2文件編號1),被告並 依貿調會上開調查報告作成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原證2),是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 之涉案貨物範圍應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 冷軋鋼品。  ⒊嗣原告於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期滿前,依105 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提出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 申請(原證5),被告乃依同法第4項作成系爭公告(原證6 ),原告不服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之記載,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系爭公告之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後, 業已作成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 並以108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系爭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與 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內容相同及載明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 列(系爭處分本院影印卷1第49-56頁),原告不服,認被告 於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將特定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 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排除本案進行落日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外 ,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不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訴請:⑴撤銷系爭處分認定本案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課徵範 圍不利於原告部分(詳如爭訟概要欄㈡所示);⑵被告應公告 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理之所有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均 為本案課徵範圍,不以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為限。案經 本院系爭處分案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 處分案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處分案卷查明。  ⒋系爭處分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關於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有無變 更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 物範圍的爭議,業已論明:  ⑴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係歸屬於HS註解第15類「卑金屬及卑 金屬製品」第72章「鋼鐵」第三分章「不銹鋼」第72.19節 「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600公厘以上者」下所列「冷軋( 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第7219.32目至第7219.35目之厚 度小於4.75公厘之4種規格,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04系 列、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以及第72.20 節「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小於600公厘者」第7220.20目「 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 04系列、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且HS註解 第15類之類註及第72章之章註均未就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為 註釋。第72章之總則「(IV)成品之產製」項下有關「(C)後 續製造及整理」分為「⑴機械加工」「⑵表面處理或其他操作 」,「⑵表面處理或其他操作」項下之「(d)表面加工處理」 則包括:(i)抛光、磨光或類似之處理;(ii)人工氧化;(ii i)化學表面處理;(iv)金屬塗佈;(v)以非金屬物質塗面等 方式,足見鋼鐵確有各種不同之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至不 銹鋼製品之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是否因加工或表面處 理方式不同而有別,應依該章各目內容及目註解加以認定。 又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所屬前開目次之貨品名稱均為「冷 軋(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之不銹鋼扁軋製品,依上開第 7219.32目至第7219.35目及第7220.20目註解,載明係比照 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而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則 記載「除冷軋外本目所屬產品亦可經下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 。」並臚列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參照上開目註解,第72 19.32目至第7219.35目及第7220.20目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 品,除冷軋外,縱經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仍應歸屬上 開品目之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是系爭公告之「涉案貨 物說明」所增列系爭事項即「㈤加工或表面處理」分別於第1 點記載第7209.15等目次註解之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以及於第2點記載「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 ,仍屬涉案貨物範圍;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 加工層次或表面處理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 則非屬涉案貨物。」等語,實係重申涉案貨物為系爭15項貨 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惟不及於因其他加工 或表面處理方式,而應歸類至非屬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 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是以系爭處分並未加註上開文字, 且被告於系爭處分案本院審理時已陳明103年3月5日原案公 告後及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課徵反傾銷稅後,其實際執行 方式均相同,並無改變,系爭處分案原判決因此認定系爭公 告及後處分均未變動或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經核並無違誤。至本件發回判決理由 另指明本件原判決未就系爭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與103年3月 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是否相同,抑或有限縮涉案貨 物範圍予以說明,是以系爭公告如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 告涉案貨物範圍,致影響原告權益時,應進一步調查「不銹 鋼冷軋鋼品」是否適於援引「碳鋼」之目註解,然系爭公告 及系爭處分並未變動或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已詳如前述,自無調查及說明「碳鋼 」與「不銹鋼」間是否有物理性質差異之必要。  ⑵又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及其註解,如類或章註與目內 容或目註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 容或目註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業如前述,至 第72.19節、第72.20節雖分別記載「第72.08至72.10節之註 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第72.11至7 2.12節之註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 惟系爭公告並未限縮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範圍,系爭處 分據此核定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亦未變更,自 無再行審究參考引用上開各節註解之必要。系爭處分案原判 決關於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前段規定係指目名、目註未 有規定時,始可引用類註及章註之論述,雖有未洽,惟不影 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以系爭處分案原判決採納被告逕自將 目註解視為另有規定,並排除相關類、章、節註之適用,而 未就原告於系爭處分案本院審理時主張應參考第72.19節及 第72.20節之節註解乙節加以調查及論駁,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亦無足採。     ⒌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應為 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前已認定 ,且原告就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 範圍,並未提起行政爭訟即已確定,而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 處分係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課徵期間之延長,自不應變更原 課徵反傾銷稅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亦如前述。是落日調查 既係為進行傾銷及損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 所為之調查,並應於調查完成後作成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課 徵期間是否延長之終局決定,而系爭公告之落日調查認定既 已完成,且被告已作成系爭處分決定繼續課徵,並已執行, 系爭處分案確定判決又認定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均未變動或 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 圍,則無論本件訴訟結果如何,均無法改變系爭處分係就10 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即系爭15 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繼續課徵反傾銷 稅之結果,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公告,顯已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  ⒍縱認本件原告之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本件與系爭處分 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兩造既已於系爭處分案訴訟中,就系 爭公告及系爭處分有無變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 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的爭點,即與本件相同爭點 即系爭公告有無變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 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併於系爭處分案充分辯論,並據 系爭處分案確定判決作成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均未變動或限 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涉案貨物範圍之 判斷,該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於本件復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基於爭點效之法理,於本件 難為相異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之記載 ,不當變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 圍等語,並不可採,其訴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縱認其訴仍具 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理由,是原告訴請判決如其先位聲明所 示,應予駁回;其備位確認訴訟,非屬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 ,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0-訴更一-38-20250227-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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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2號 114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俊宗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黃國書 黃羨雯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 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59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判決後,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北院行政訴訟庭,嗣因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自民國109年6月 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按原告優惠存款本金存續之數 額計算核給優惠存款利息。」(北院簡字卷第20頁);嗣變 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如附表二 所示之行政處分。」(地行卷第281至282頁),被告並對上 開變更表示無意見,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 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90年5月11日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惠存款 (下稱優存)利息,並再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有支 給薪俸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 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新臺幣(下同)33,1 40元,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 條第1項第1款情形;嗣監察院於109年4月23日通過糾正,國 防部依該糾正案以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 函(下稱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通知被告,故經被告依服 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及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以109年 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26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6月16日 函)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並俟停止原 因消滅時恢復。 ㈡、嗣因立法院認監察院上開糾正不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立法 意旨,以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台立外字 第1094100748號函(下稱立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通知國 防部,國防部再以109年11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49592 號函(下稱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就有關支領退伍金 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存事宜,認為符合資格者,得辦理恢復 手續,被告依上開函釋辦理,以109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109 00912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2月1日恢復 優存作業,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惟被告 以原告於停止優存期間,將優存金額84萬9,200元移至原告 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活存帳戶)後,並有陸續動支之情形,無從溯及 自109年6月1日起計算優存利息。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7 日提起訴願時,併請求訴願機關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改制前北院行政訴訟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被告上訴後,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發回北院行政訴 訟庭,嗣因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 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 限制條件,致使原告無從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按原告實 際儲存之金額計算優存利息,損害原告於優存停止辦理期間 ,得按實際儲存之金額受領優存利息之權利,以優存利息係 優存金額依公法上關係之法定孳息,為優存金額連續在帳戶 期間內所生之法定孳息,即受領優存利息應以優存金額之實 際儲存為必要,而非如被告所稱以本金足額連續存在為必要 ,原處分上開限制條件非既存法律可依,又無法律具體明確 之授權,對原告而言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具體侵害原 告本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㈡、原告前因遵從被告109年6月16日函意旨,將優存金額即84萬9 ,200元自原告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優惠儲蓄存款帳戶(下 稱優存帳戶)提領後,再依通常作業程序轉存入活存帳戶內 ,實則該84萬9,200元仍儲存於原告臺灣銀行之帳戶內,且 原告後續僅有部分動支,該活存帳戶自109年6月至同年11月 之結存餘額,詳如地行卷第125至126頁所示。而依原處分附 件之「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優存恢復程序」(下稱恢復 程序)按所列A、B、C、D類型,除混淆「銷戶與否」、「本 金是否動支」之概念,實質上以「本金是否均未動支」作為 溯及計息之唯一限制條件,除與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 則相悖外,其中類型B、C,均由臺灣銀行將原優存金額轉入 活存帳戶,二者於本質上並無不同,何以僅因該轉入之金額 「均未動支」,其優存利息之起息日即可溯及自109年6月1 日(即類型B),而該轉入金額如有「全部或部分領取」, 則須補足至原優存金額方可自補足日起息(即類型C),致 原告就實際仍儲存於活存帳戶之金額,均無從溯及自109年6 月1日計算優存利息。 ㈢、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服役條例所定支給機關,依法應遵循權責機關國防部 就服役條例所為釋示,辦理相關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支給事 宜,國防部以109年11月16日函被告及臺灣銀行,就符合優 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優存本金(足額 )連續在帳戶期間,被告遵照國防部上開函文,以原處分檢 送恢復程序予原告即屬合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 行政原則。又退除役軍(士)官之優存制度,係由得辦理優 存人員,以經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審定之優存金額為上限,向 臺灣銀行以定期存款之方式辦理,並由臺灣銀行按月結付優 存利息,基於有本斯有息原則,僅於本金足額在帳戶期間, 始得計付優存利息,而定期存款係指存款人於約定之存款期 間不得動支本金,如存款人解約動支本金,即不得請求金融 機構依所約定定期存款利率給付利息之謂,是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 限制條件部分,亦與優存制度採定期存款方式辦理之規定相 悖。 ㈡、觀諸原處分附件恢復程序之內容,將優存戶及質借戶區別為 「是否解約」、「是否動支本金」類型,再以各個狀態分別 計算起息日。以優存戶而言,其中類型A、B因本金未動支( 類型A優存本金仍在優存帳戶內;類型B優存本金轉入活存帳 戶且未提領),其優存本金自109年6月1日起,均足額在優 存帳戶或活存帳戶內,故自109年12月1日起恢復辦理優存, 得逆推至109年6月1日起付優存利息;至類型C、D因本金已 動支(類型C優存本金轉入活存帳戶,且有部分或全部提領 情形;類型D優存帳戶結清銷戶),故自109年12月1日起恢 復辦理優存,得逆推自補足日起計付優存利息,此分類方式 尚屬符合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 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於109年6月22日辦理優存解約,將優存金額轉入活存帳戶, 且有陸續動支之情形,迄至109年11月16日始補足至原優存 金額(即84萬9,200元),即屬前述類型C,其起息日自補足 日起算,自不得回溯自109年6月1日起算計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1、原告於90年5月11日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 ,並再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有支給薪俸之職務,且 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 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3,140元,屬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 款情形;嗣監察院於109年4月23日通過糾正,國防部依該糾 正案以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通知被告,故經被告依服役條 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及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以被告109年 6月16日函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並俟停 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2、嗣因立法院認監察院上開糾正不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立法 意旨,以立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通知國防部,國防部再以 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就有關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 恢復優存事宜,認為符合資格者,得辦理恢復手續,被告遂 依上開函釋辦理,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2月1日恢復優 存作業,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請原告依 所檢附之恢復程序辦理相關事宜。 3、原告經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額為84萬9,200元,其優存利息照 年息百分之18計算,原告因辦理優存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開 立二帳戶,一為優存帳戶,一為活存帳戶(為優存利息入帳 所用)。原告於109年6月22日至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辦理停止 優存事宜,上開優存金額84萬9,200元,即自原告之優存帳 戶轉入活存帳戶(該活存帳戶自109年6月至同年11月之結存 餘額,詳如地行卷第125至126頁所示),原告於109年11月1 6日將現金4萬4,000元存入上開活存帳戶,該帳戶之結存餘 額始逾84萬9,200元。 4、被告以原告前述於109年6月22日辦理停止優存,將優存金額8 4萬9,200元移至活存帳戶後並有陸續動支之情形,不符合原 處分說明一、(二)2.之「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 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無從溯 及自109年6月1日起計算優存利息。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 7日提起訴願時,併請求訴願機關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遭 駁回。 5、上開事實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地行卷第261至262頁,北院 簡更一字卷第276至277頁),並有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 北院簡字卷第87至88頁)、被告109年6月16日函(北院簡字 卷第93至94頁)、立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北院簡字卷第9 9至106頁)、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北院簡字卷第109頁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停止退休(職/伍)金優惠儲蓄存款 證明書(北院簡字卷第207頁)、原告活存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地行卷第125至126頁 )、訴願書(訴願卷第2至7頁)、原處分(北院簡字卷第25 至27頁)及訴願決定(北院簡字卷第57至65頁)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 6、而原告雖因原處分自109年12月1日起恢復優存資格,卻因原 處分說明一、(二)2.之「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 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其中有 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之部 分,造成原告就上開優存停止辦理期間(即109年6月1日起 至109年11月30日止),仍實際儲存於優存帳戶或活存帳戶 之金額,均無從溯及自109年6月1日計算優存利息之不利益 ;原告復於109年12月7日提起訴願時,除請求撤銷原處分, 併請求另為適法之處分(按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期間優存本金存續之數額計算並核給優存利息),然經訴願 程序未獲救濟,此有訴願書(訴願卷第2至7頁)及訴願決定 (北院簡字卷第57至65頁)附卷可稽,應認原告已符合課予 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89號 、第149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退 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 、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 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 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 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 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 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 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2、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優存辦法第5條規定:「 軍官、士官優存之儲存,應按審定機關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 額及利率辦理。但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按 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第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優 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 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優存金額 於退伍除役生效日以前存入優存帳戶,並自退伍除役生效日 起二年內辦妥優存手續者,自退伍除役生效日起計息;逾退 伍除役生效日二年始辦理優存手續者,自辦妥之日起計息。 二、優存金額逾退伍除役生效日始存入優存帳戶,並自款項 入帳日起二年內辦妥優存手續者,自款項入帳日起計息;逾 款項入帳日二年始辦理優存手續者,自辦妥之日起計息。」 第1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除依法停止或暫停優存權 利之期間外,優存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其實際儲 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第16條第1 項規定:「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喪失、停止 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應主動通 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止辦理 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 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 ㈢、經查:   1、如前所述,原告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後,固經 監察院糾正,國防部再以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通知被告, 被告始以被告109年6月16日函停止原告辦理優存;又依照立 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可知,針對 上開監察院糾正案、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立法委員於10 9年10月7日所為臨時提案,作成:「鑑於支領退伍金人員有 就(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 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 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等情 事時,仍不需停止渠等優惠存款乙節,監察院109國正0002 號糾正案文及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對於立法院107年6月 21日修正通過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第34條之解釋適用容 有誤解,亦違反立法院之立法意旨。系爭條文既無授權行政 機關就規範對象得限縮或擴大解釋適用,國防部於法律未修 正前,率以變更函釋方式停止規範對象之優存利息,顯已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有侵犯立法院職權之虞 。惟前引監察院通過糾正案,就支領退伍金人員之優存利息 停止與否『應確實檢討改善』之意旨予以尊重,國防部宜依系 爭法律條文,給予渠等人員合法之優存利息權利,並儘速函 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予以速回復。」之決議內容( 北院簡字卷第104至105頁),從而,被告自係認為被告109 年6月16日函違法,而以原處分職權撤銷無誤,先予敘明。 2、原告因接獲被告109年6月16日函而知悉,被告以其具有服役 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情事,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 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並待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且依後附流程圖(北院簡字卷第94頁)告以原告持上開函 文及身分證、存摺、開戶印鑑等,逕赴臺灣銀行原開戶分行 辦理相關手續,本金可自行運用等情,原告遂於109年6月22 日至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辦理停止優存事宜,將原優存金額84 萬9,200元自優存帳戶轉入活存帳戶,其後雖陸續有數筆提 款、轉帳之交易紀錄,惟迄至109年10月30日止該活存帳戶 之結存餘額始終尚餘逾80萬餘元(自109年6月至同年11月之 結存餘額,詳如地行卷第125至126頁所示)。嗣被告依國防 部109年11月16日函所為原處分於說明一、(二)2.所載「 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 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並以附件之恢復程序(北院簡字卷 第27頁)區分為A、B、C、D四種類型而異其起息日,其中類 型B、C均為已解約(即均已辦理停止優存事宜),而將原優 存金額自優存帳戶轉入活存帳戶,差別僅在於該轉入之優存 金額有無動支,如未動支,則可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算優 存利息(即類型B),如有全部或部分領取,則須補足原優 存金額而自補足日起算優存利息(即類型C)。原告因於109 年11月16日將現金4萬4,000元存入活存帳戶,該帳戶之結存 餘額(即84萬9,809元,地行卷第125頁)始逾原優存金額之 84萬9,200元,而依上述類型C所示,原告僅能自補足日即10 9年11月16日起算優存利息,顯已造成於上述優存停止辦理 期間,原告實際儲存於優存帳戶或活存帳戶之金額,均無從 溯及自109年6月1日計算優存利息之不利益。 3、按誠實信用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在行政法領域「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又優存制度係因退撫制 度實施之始,軍職人員俸給所得偏低,以本俸為計算基準之 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伍除役後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立。退 伍除役人員就其領取之(一次)退伍金,得於指定銀行辦理 優惠存款,用以維持退伍除役人員之基本生活。憲法第18條 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 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 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所稱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係指軍 職人員因服軍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後生活照顧義 務而為之給與。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 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 醫、就養予以保障。」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依 法為國家服勤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 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 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 之生活條件與尊嚴,軍人退撫法制之基本精神,在於國家應 保障服現役軍人退伍除役後之生活,並以酬謝其長期之付出 與辛勞(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自應以 符合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4、原告於本件之所以將原優存金額84萬9,200元自優存帳戶轉入 活存帳戶,實係因被告違法停止辦理優存所致,並因信賴被 告所稱本金可自行運用,而於優存停止辦理期間有數筆小額 動支之情形,業如前述,此與一般定期存款人自主解約動支 本金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一再以優存係以定期存款之 方式辦理,如存款人解約動支本金,即不得請求所約定之定 期存款利息云云,已難謂可採。又被告違法停止辦理優存在 先,卻在以原處分及檢附之恢復程序恢復原告優存時,將優 存戶按「是否解約」、「是否動支本金」分類,「以本金足 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並稱如此分 類方式係符合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軍官、士官優存 之利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 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之規定云云;惟依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上開所指連續在帳戶期間之「帳戶 」,除「優存帳戶」外亦包括「活存帳戶」,而恢復程序中 類型B、C均已解約,優存金額均已移至活存帳戶,二者之差 別僅在於類型B之優存金額並未動支,因此可溯及自109年6 月1日起算優存利息,類型C則自補足原優存金額日起算優存 利息等語(地行卷第261至262頁),則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上 開所述,類型B、C之優存金額均已根本不存在於優存帳戶, 並不符合前揭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 帳戶」期間計息之規定,是就被告主張以恢復程序之分類而 異其計息方式,係符合優存辦法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5、以原告於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原優存金額即84 萬9,200元仍儲存於優存帳戶內,依優存辦法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優存金額實際儲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 零日數,此段期間應無不能計算優存利息之理。又上開84萬 9,200元自109年6月22日轉入活存帳戶後,原告因信賴被告 所稱可自行運用而有部分動支,就已動支部分,依被告所主 張有本斯有息原則,固難以之加計優存利息;就未動支部分 ,依前述原處分(恢復程序類型B),自優存帳戶移至活存 帳戶而未動支之優存金額,仍得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算優 存利息,然依原處分(恢復程序類型C),原告就未動支仍 實際儲存於活存帳戶之結存餘額,卻受有不得計算優存利息 之損害。如前所述,原告本件之情形已有別於一般自主解除 定期存款而動支本金之存款人,況以其活存帳戶之結存餘額 始終餘逾80萬餘元,亦可見原告實際動支所佔比例甚低,被 告僅以有本斯有息原則,及所謂優存制度係採定期存款之方 式辦理,如存款人已解約並有動支本金,自無請求優存利息 之理,主張就原告未動支而仍實際儲存於活存帳戶內之逾80 萬餘元,均無從溯及加計優存利息云云,此舉無異是將被告 違法停止辦理優存至恢復辦理優存時期間之情事變更,及優 存利息計算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全然加諸於不可歸責之原 告,致原告受有上述無法溯及計算優存利息之損害,顯與誠 實信用原則有違。從而,被告據此作成之原處分暨恢復程序 ,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 條件,自於法未合,應予撤銷;又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109 年12月7日之申請應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政處分部分,因 就該優存停止辦理期間優存利息之計息方式,尚符合優存辦 法之相關規定,且合於誠實信用原則,亦與被告一再強調之 有本斯有息原則並無違背,而被告既係依國防部109年11月1 6日函作成原處分暨恢復程序,致原告本件受有前述未能溯 及計算優存利息之不利益,應由被告依申請作成如附表二所 示之行政處分。 ㈣、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 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洵 然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109年12月7日之申請應作成 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政處分部分,符合優存辦法之規定及誠實 信用與有本有息原則,應由被告依申請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 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一 就原處分說明一、(二)2.之「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 附表二 就優惠存款停止辦理期間(即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優存利息,其中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依原告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優存帳戶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84萬9,200元,109年6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依原告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活存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結存餘額(以不超過原告經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額,即84萬9,200元為限),均按日(照年息百分之18換算之日利率)計息。

2025-02-27

TPTA-112-簡更一-12-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9號 原 告 李明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樟樹一路口之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行人 穿越道上撞擊訴外人即行人陳効維(下稱訴外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按係指處罰條例)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5月15日 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3 年10月8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個人自營計程車司機,一直都謹守交通規則,此次因 A柱遮擋視線而肇事,確認對方就醫無礙返家後,也到交通 大隊自首並自訴經過,後來收到罰單才知道要吊扣駕照一整 年。因原告為個人計程車司機,故除了本人皆無法駕駛該車 ,吊扣1年駕照等於扣駕照又扣車,原告為家裡唯一生計來 源,太太有精神上重大傷病,且家裡為中低收入戶,又原告 主動報案,並已取得當事人之諒解。爰聲明:原處分吊扣駕 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先暫停行 駛讓與行人穿越,然原告於左轉前訴外人即行人已經正在行 人穿越道上行走,且當時視線良好,無阻礙之下並未先讓與 訴外人通行而逕行轉彎致其摔傷,且左轉彎時完全未減速導 致被撞到的訴外人翻轉一圈後摔到路邊,核其違規行為符合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 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4條第 2項規定致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 鍰7,200元。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 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198850號函、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09429號 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駕駛人基 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更正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9至87、10 3至105、134、137至13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37至139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顯示為08:09:34-37,畫面係由監視器向前拍攝, 可見有一橫向道路(按即樟樹一路,下稱A道路)及一與之 交岔的直向道路(按即大同路1段,下稱B道路),畫面時間 08:09:34-35,可見有一行人開始行走於A道路行人穿越道 上。畫面時間08:09:37,可見有一營業小客車(按即系爭 車輛)行駛於B道路上(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2)。  ⒉畫面時間顯示為08:09:37-40,於08:09:37-38之際,可 見系爭車輛自B道路欲左轉彎進入A道路,此時該行人仍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08:09:39-40,系爭車輛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其與行人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影 片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左轉彎,並未減速或暫停,直至撞上該 行人(截圖如照片4至照片6)。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樟樹一路時,訴外人 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訴外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 、車或其他障礙物,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禮 讓訴外人,貿然逕行左轉,致直接撞擊訴外人。又本件事故 致訴外人受有頭皮、左手擦傷乙節,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 3年12月5日汐管歷字第0000005016號函所附113年3月5日病 歷影本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7至19頁),堪認原告確有 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誤,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明確。    ㈤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⒈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本件案發時訴外人既已沿行人穿越道 行走,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注意前方已有訴外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規定,原告本即應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詎原告疏未遵 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無從解免本件 交通違規之處罰。  ⒉又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 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 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 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且原告雖稱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 ,惟是否達成和解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據此,舉發機 關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 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 責或改罰之事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 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739-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86號 原 告 謝文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Y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1時17分許,經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謝懷婷(下稱訴外人)駕駛而行經新北市石門區臺2線29.2K( 往淡水)(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之違規,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Y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 主即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開立 北市裁催字第22-CY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 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5頁〉,已非本件 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案發當日係原告女兒即訴外人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並行駛於 道路,於上開時、地因突發生理期不適,急於找廁所,未能 及時注意到路況因而導致超速。此車輛為原告日常出行之必 要工具,家中還有年邁雙親需要用車就醫,若牌照被吊銷, 將造成極大不便及嚴重影響,請考慮上述情況,給予適當處 分,使原告能繼續正常工作及生活。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原告對超速客觀違規事實不爭執,且原告雖稱駕駛人即 訴外人因不適急於找廁所而違規超速等語,惟駕駛人如身體 不適,自應減速停靠道路右側路肩暫停,而非逕自違規超速 使用道路,無從審認有緊急避難適用之情形。又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 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且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㈡經查:  ⒈本件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 地,行經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50公里之系爭 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5公里,超速45公里, 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 誌「警52」與雷達測速儀架設位置,距離約202公尺等情, 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申訴書、汽車 車籍查詢、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 30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248257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採 證照片、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1月22日新 北警金交字第1144261344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9、73至79、85 至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不應處罰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文雖為緊 急避難之明文,惟此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 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 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亦即行為 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 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之必要手段,始足當之。是該條 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 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 」,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查原告雖稱超速 違規行為係因駕駛人即訴外人身體不適等語,惟未據提出相 關事證供本院查核,已難逕予憑信為真;況縱原告所言屬實 ,惟倘駕駛人身體不適,其自應將車輛停放路邊,請求協助 ,而非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駕駛,影響 交通安全,駕駛人違規超速並非唯一且必要之救助方式,顯 然已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更大之危險境 地,自不能成立緊急避難之行為,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⑵又依前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 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 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且此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 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 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 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 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可言。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被 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 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 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3386-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瓊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郭乃文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0634266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準 備程序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3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換發居 家式托育服務證書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77頁),核 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於法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臺南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登記證號: 021879號,證書有效日期:112年11月30日)之居家式托育 服務人員,因其證書有效期間將屆,於112年9月23日向被告 提出申請換證。經被告查調結果,發現原告於110年至112年 曾有下列違規行為:㈠原告於110年間因超收兒童,違反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托育管理辦法)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經被告停止其準公共化資格(下 稱第1案)。㈡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2日,因托育 環境空間雜亂,致收托幼兒甲童有右額頭紅腫及左大腿淤青 ,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第2案)。 ㈢原告於111年8月1日以整理環境為由,拒絕訪視員訪視,且 無法提供新收托兒童契約,又拒絕訪視員進入地下室進行托 育環境檢視,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5條第4款及第16條規定( 下稱第3案)。㈣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7日收托幼 童乙童,卻未於收托7日內為收托回報,違反托育管理辦法 第16條規定(下稱第4案)。㈤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 年11月30日在職訓練時數未符合每年18小時規定,違反托育 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下稱第5案)。㈥原告於112年6月 19日提供到宅照顧兒童丙童時,卻於照顧期間臥躺於沙發睡 覺,放任丙童單獨在家奔跑嬉戲,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 第1款規定(下稱第6案)。被告審認原告上開6案違規行為 ,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核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 依同條第4項及托育管理辦法第9條等規定,以112年12月29 日南市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 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6案為不同事項之違反,皆為首次初犯。第1案超過收托 人數之事,原告已完成改善。第2案甲童受傷之事,因社工 無法證明甲童是在原告收托時受傷,原告按被告要求去上課 完成改善。關於第3案,原告並無拒絕訪視員進入地下室檢 查,訪視員去地下室檢查3次,至於7日內提交新收托兒童契 約文件之事,因家長將文件帶走尚未還來,待家長拿來後原 告立刻送交,無違反規定,原告也完成改善。第4案收托乙 童未於7日內回報之事,原告有完成改善。第5案在職訓練時 數不足之事,原告已於112年2月11日完成補足訓練時數。第 6案到宅照顧時原告躺臥沙發上睡覺之事,原告不知道吃藥 會嗜睡,丙童邀原告躺下一起睡覺,原告有稍微睡著,但不 是完全睡著,仍有在關注丙童,且丙童未受傷也無危險,原 告有完成改善。上開6案之違規,皆經被告發函命原告限期 改善,原告也改善並無再犯,經被告核發改善證明,顯非兒 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被告應符信賴 保護原則,續發換照予原告。  2.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均係傷害兒童、犯罪、 毒品、性侵等,無一款是限期改善之事,且原處分剝奪原告 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以原處分羞辱原 告,妄定原告身心狀況不佳、藉故不願改善,惟系爭6案皆 完成改善,並無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事,無同條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法裁量原則。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3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換發居家式 托育服務證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110年起至112年間,有系爭6案違法及不當照顧兒童 之事實,經崑山科技大學即○○市○○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下 稱服務中心)查明屬實,原告曾針對第1、3案提起訴願,分 別獲訴願不受理、訴願駁回確定。有關第1案超收人數之事 ,影響兒童權益重大,被告立即終止服務契約,且第6案原 告吃藥睡覺後,放任兒童在旁奔跑之行為,顯有照顧疏失, 就第1、6案違規行為單獨觀察即已符合影響兒童權益且情節 重大之要件。原告上揭行為,經被告邀集專家學者召開調查 及處分研商會議,會議結論認定原告不適任居家式托育人員 ,建議廢照,因時近原告申請換照,被告乃依兒少保障法第 26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項及托育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駁 回原告換證之申請,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行為違法 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消極資格情事?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換證申請,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 (訴願卷第59頁)、原告本件申請書(訴願卷第47至49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 9至20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兒少保障法  ⑴第5條第1項:「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 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⑵第25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 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第2項)前 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 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第3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 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 、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 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 ,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 體辦理。」  ⑶第26條:「(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2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 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 術士證。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 學程、科、系、所畢業。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 並領有結業證書。(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 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第4 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 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5項)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 、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 ,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四、行為違法或不當, 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第4項)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 記者,廢止其登記。」   2.托育管理辦法(依兒少保障法第26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  ⑴第4條:「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 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二、與收托兒童之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三、對收托兒童及 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保密。但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應予通報或 提供者,不在此限。四、每年至少接受18小時之在職訓練。 每2年所接受之在職訓練,應包括8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 五、每2年至少接受1次健康檢查。六、收托兒童當日前,投 保責任保險。」  ⑵第5條:「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虐待、疏忽或其他 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二、收托時間兼任或經營足 以影響其托育服務之職務或事業。三、對托育服務為誇大不 實之宣傳。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檢查、訪視、輔導及監督。五、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收退費項目以外之費用。」  ⑶第7條第1項:「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一、每一托育人員:(一)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 育:至多4人,其中未滿2歲者至多2人。(二)全日或夜間 托育:至多2人。」  ⑷第9條:「托育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或因有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駁回其申請時, 主管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所收托之兒童。」  ⑸第16條:「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7日 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兒童之收托方式及 時間異動時,亦同。」  ㈢得心證理由:   1.按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 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 、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 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我國為實施兒童權利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且於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另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增 進其福利而訂有兒少保障法,依該法第5條第1項、第25條、 第26條規定可知,受托照顧兒童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以有保母證照或相關學歷、完成 專業訓練課程者,始具資格要件,期待藉由受過訓練且具備 一定資格之專業托育人員,就兒童日常生活照顧與學習,提 供一個足以讓兒童適性發展與安全成長的環境,並以主管機 關設計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機制,以確保受照顧兒童權 益。又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惟依同法 第23條規定,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 之限制。惟不論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 主觀條件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客觀條件之限制,所採之手 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8號、第649號解釋 意旨參照)。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如有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 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應剝奪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之資格,其立法理由揭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於特定時間內,對於兒童進行托育照護,在此封閉空間中 ,如何讓家長及社會能夠安心,顯然在對居家托育員的道德 要求上,高於一般人,乃為維護受照顧兒童之人身安全等福 祉之重大公共利益,固對於人民職業選擇自由為主觀條件之 限制。然兒童身心未臻成長完成,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身 心易受外在環境致生創傷,影響其人格成長,需受法律與社 會的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核 此職業自由之限制,所欲實現者既為上述重要之公共利益, 且其手段屬必要,復僅係限制該托育人員不得提供難以監管 之居家托育服務者,而非剝奪其至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 資格,顯然立法者已就比例原則為衡量(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領有被告核發之居家 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並於109年1月1日與被告訂有未滿2歲 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此有上開證書 及契約書(訴願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在卷可稽 。原告於110年至112年有系爭6案違法及不當行為,除有超 收托育兒童人數、未於法定期間報備新收托兒童契約文件、 拒絕訪視、在職訓練時數不足等情事外,尚有收托空間環境 髒亂致兒童受傷,亦有到府照顧臨托兒童時,臥躺沙發睡覺 ,放任兒童在不安全環境中單獨奔跑嬉戲,分別違反托育管 理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4款、第5條第1款及第4款、第7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6條等規定,經被告以110年2月4日南市社兒字 第1100183529B號函(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終止上揭與原 告之合作契約,並以111年8月18日南市社兒字第1110982204 號函(本院卷第159至162頁)、111年9月23日南市社兒字第 1111185155號函(本院卷第167至168頁)、111年10月7日南 市社兒字第1111305577號函(本院卷第177至178頁)、112 年1月19日南市社兒字第1120117761號函文(本院卷第185至 187頁)、112年7月19日南市社兒字第1120869091號函(本 院卷第189至190頁)命原告限期改善,此為原告所不否認, 並陳稱其均已完成改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69頁),自堪 信實。考量原告所收托者為未滿2歲之幼兒,欠缺自我保護 能力,對於意外及危害無法充分應對,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 倘因身心狀況不佳,恐使兒童處於生命、身體健康及安全之 危險,不難想像,依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有必要適度其限制工作權,以符兒童最佳利益。而原告違 法超收托育兒童人數,致分散其對於每一兒童的關注及照顧 ,且其多次未於法定期間報備新收托兒童契約文件,致被告 難以及時掌握原告托育兒童人數及托育狀況,原告更於照護 期間置兒童於不安全環境中,或放任兒童單獨奔跑嬉戲,上 開情節當然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其嚴重性非以兒童受有 生命危險始得為衡量。參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於 112年9月18日召開原告托育案件行政調查暨處分研商會議, 邀請學者專家就原告系爭6案違規行為加以審究,經與會委 員充分討論後,決議:原告自110年起照顧幼兒發生多起爭 議案件,顯見原告托育照顧兒童品質及知能明顯不足,經被 告予以終止準公共化合作契約及多次限期改善,原告仍未警 惕及改善照顧品質,且托育品質仍無改善跡象,甚至有幼兒 受傷及無妥適照顧幼兒衍生新聞事件,認原告違規情節重大 ,應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存卷可佐。是被告依兒少保障法第26 條之1第1項第4款及托育管理辦法第9條等規定,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本件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系爭6案為不同事項之違反,皆為初犯,被告均 發函令限期改善,原告也完成改善並無再犯,故未符兒少保 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云云。惟查,原告於1 10年至112年有系爭6案之違規事實,分述如下:⑴第1案:原 告於110年1月15日經服務中心訪視人員現場訪視時發現,原 告實際托育人數為3名2歲以下幼兒,有超收兒童之事實,違 反托育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被告於110年2 月4日終止上揭與原告之合作契約,且自終止之日起,2年內 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6 9頁),堪認屬實。⑵第2案:依服務中心111年4月14日事件 反應接案紀錄表、申訴/舉發開案及處理紀錄表(本院卷第1 61至165頁)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12日全日收托甲 童期間,發生甲童右額頭紅腫及左大腿淤青之情形,經甲童 家長向原告反應後,原告給予300元作為賠償,讓該家長無 法接受,嗣服務中心至現場訪視,原告指出甲童可能跌倒之 地點,該處托育空間物品過多且環境雜亂,違反托育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命原告限期 改善,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並於111年9月18日完成改善(本 院卷第109頁),是認原告照顧兒童確有疏失。⑶第3案:依 服務中心111年8月11日函文及訪視紀錄表(本院卷第169至1 72、175至176頁)所示:該中心因接獲民眾反應原告疑似違 反托育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超收托育兒童,於111年7月29日 實地訪查,無人回應開門,其後電訪時原告表示自111年7月 25、26日起各有1位新收托兒童,因兒童午睡故無回應門鈴 與電話,另於111年8月1日再度訪視,原告以在整理環境及 刷牙為由,要求警衛攔截約10分鐘後始放行,於訪視過程一 度阻礙訪視人員進入地下室進行檢查,現場要求原告提供新 收托兒童契約書等文件,原告以契約書由家長帶回未返還為 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其後原告表示2名新收托兒童,其 中111月7月23日新收托兒童於同日起終止送托,經訪視人員 發現原告對於新收托兒童托育開始時間有陳述不一之情形, 且原告無法釐清何時收托,被告因認原告違反托育管理辦法 第5條第4款及第16條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駁回(本院卷第253至261頁)確定在案,是 原告確有拒絕訪視且未於新收托幼兒7日內回報之情事。⑷第 4案:依服務中心於111年9月16日事件反應接案記錄表(本 院卷第181至184頁)所載,乙童家長電話詢問服務中心有關 原告提供乙童之托育服務契約問題,惟服務中心並未取得原 告於111年8月30日起新收托乙童之回報,原告違反托育管理 辦法第16條規定,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72頁),是 原告確有未依法回報新收托兒童之行為。⑸第5案:原告於11 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在職訓練時數未符合每年18 小時規定,被告認原告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 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於112年2月11日始完成上課時數(本 院卷第125頁)。⑹第6案:被告接獲丙童家長向媒體投訴之 錄影畫面(訴願卷第117至118頁),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到 宅照顧丙童,卻於照顧期間臥躺於沙發上睡覺,放任丙童單 獨在家中奔跑嬉戲,又該現場環境有多樣電器、電線置於地 面,使丙童暴露於危險情境中,被告認原告違反托育管理辦 法第4條第1款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亦不否認其於照 顧期間有躺下睡著之事(本院卷第275頁),是原告照顧丙 童有明顯不當及照顧疏失之處。原告上揭違規行為均經被告 查證屬實,參照前揭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第1、2、4款、第5 條第1款、第4款、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於第1案有故 意隱匿收托兒童人數,經被告查獲有違反收托兒童人數上限 之事實;於第3案原告有未於法定期間內回報新收托兒童之 契約文件,且有妨礙訪視托育現場之行為,致被告無法及時 掌握原告收托兒童人數及托育現場狀況,其後第4案被告再 發現原告仍有未回報新收托兒童之契約文件之事,顯見原告 迄未改善其回報情形,持續為前揭違規行為;又於第2、6案 中,原告對於收托兒童顯有不當照顧行為,其托育認知能力 及照護品質不佳,考量原告收托對象為全無獨立或自我照護 能力且亟待受他人提供必要照顧、保護之幼兒,基於兒童照 顧安全之最佳利益,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及不當情節,影響 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符合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事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換照申請 ,於法有據。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雖經被告依同法第90條 規定均作成命原告限期改善之處分,惟此與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使原告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二法條規範 目的不同,故縱原告事後已為改善,亦無法改變其上開違規 行為屬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事實,仍應有同法第26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4.另原告主張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均係傷害兒 童、犯罪、毒品、性侵等,無一款是限期改善,且原處分剝 奪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違比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 依法裁量原則云云。但查,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固為憲 法第15條所明定,惟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已如 前述,兒少保障法第26之1制訂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照 顧兒童之人身安全等福祉之重大公共利益,對於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的道德要求上,必須高於一般人,而增訂居家式 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規定,第4項明定行為違法或不 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 ,即有不得擔任之消極資格情形,主管機關可立即命其停止 服務、強制轉介及廢止登記,以維護兒童安全,核無違反憲 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 兒童安全之考量,為確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能提供高質 量的托育品質,兒少保障法第26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托育管 理辦法於第4條第1款明定托育人員應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 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同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托育人員 不得有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第 7條第1項則明文限制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人數,確保每一位兒 童均能獲得足夠的關注及照顧服務,可大幅減少因照顧不周 而可能發生之疏忽及意外,同時也是對於托育人員工作負擔 之合理限制,且第16條規定,每一兒童收托期間之起迄日、 收托方式及時間異動,托育人員應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 報請備查,有助於主管機關及時掌握每一兒童之狀況,確保 兒童在一個安全的照護環境中成長。故凡托育人員有違法或 不當行為,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立法者即認其嚴 重性不下於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其他各款事由 ,基於維護兒童人身安全之重大公益,而有禁止其從事居家 式托育服務者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系爭6案違規行為與其 他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情形相較,顯屬輕微,而非屬同法第 26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態樣云云 ,乃一己之見,自無可取。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影 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依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限制原告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並無違反裁量濫 用、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換證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3日 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換發居家式托育服務證書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25

KSBA-113-訴-301-2025022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5 號 聲 請 人 張志雄 聲 請 人 劉子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 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76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所指法令 包含概括條款、不確定法律概念、抽象法律原則,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二)系爭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違背政府採購 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而該 當系爭規定一之構成要件,使辦理採購人員無從預見,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人身自由、財產權及 憲法第 18 條保障之服公職權;又,前開系爭判決對系爭規 定一所採法律見解僅對國家內部公務員生效,且無類似行政 程序法第 160 條所定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之正當程序, 係以依法審判原則凌駕依法行政原則,牴觸權力分立原則。 (三)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及第 1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未設一定金額以下 免罰、免刑或免予褫奪公權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判決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 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及停止系爭判決主文效力之暫時處 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二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35 號刑事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是本件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 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 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五、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5-20250224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60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世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6時45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 MDQ-86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市○○ 路000號時,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原告呼氣 中酒精濃度為0.18mg/l,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當場制單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第24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7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及第54 -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測值紀錄單、原處分、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3日栗警 五字第1130032145號函(含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9至86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攔停及進行酒測均違反警察職權 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乙情,核屬有據: 1、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 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 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 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 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 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 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 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 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 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 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 ,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 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 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又參考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 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發生危害之 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事判 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 、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 客觀合理判斷」並非單純主觀臆測,而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 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 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 號判決參照)。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 可見,舉發機關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進入中山路並沿左側路肩 駛向光復路口時,原告已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路口之機慢車停 等區停等紅燈,員警跟隨前車停等紅燈時,與原告相距約兩 輛普通重型機車之距離,此時系爭機車右側後照鏡雖未因太 陽照射而反光,但仍無法由後照鏡中看清原告面容;該路口 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原告與員警先後直行進入中山路,員警 並逐漸接近原告右後方,此時可見原告安全帽有覆蓋面罩, 但仍無法由系爭機車後照鏡辨別原告面容;而後員警多次鳴 按喇叭向原告示意,原告均未理會,員警乃加速與原告併行 並伸手示意原告停車,此時可見原告後頸膚色較為黝黑,但 無透紅之酒色;另於原告行駛過程均未見有何交通違規行為 ,亦無搖晃或偏移情事,行車均屬平穩等情(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125至139)。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尚難認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有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 3、舉發機關員警雖以職務報告稱:伊行經中山路、光復路口時 ,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等紅燈,而原告之安全帽面罩尚屬 可透視程度,乃透過系爭機車後照鏡發現原告滿臉通紅,依 據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可能,復於趨前時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乃予以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85、101頁)。惟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中山路、光復路口停等紅燈時 ,與原告相距約兩輛普通重型機車之距離,且無法由系爭機 車右後照鏡看見原告面容,參以原告為警攔停之初,原告之 面容仍因安全帽面罩覆蓋而無法看清等情,是員警於職務報 告稱於停等紅燈時可由系爭機車後照鏡看見原告滿臉通紅乙 節,尚難憑採;復經本院詢問被告尚有何跡證足以合理懷疑 原告有酒駕之情事?被告僅主張依據員警職務報告稱有見原 告面帶酒容乙節(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既未舉證證 明有何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使員警得據其執法經驗而 合理判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依前 揭說明,自難認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並要求其接受酒測已 均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 ,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 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 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 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 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 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 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 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 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 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 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 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 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 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 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 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查 酒後駕車雖為法所不許,然本件員警所為攔查及實施酒測既 有違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其違反法定程序亦無緊急或 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使用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 ,可能造成警職法第8條第1項遭架空,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意旨,參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無交通違規或行 車不穩之情事,其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18mg/l等情 ;是本院依上開說明綜合判斷後,認為舉發機關員警違反警 職法規定所為之攔停及進行酒測之結果,不應賦予證據能力 ,故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即難認適法有據。 (四)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結果,並不具證 據能力,被告未予詳查,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 牌照24個月,均難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 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0

TCTA-113-交-76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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