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12號
原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楊欣惠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陳炳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1月3日結婚,並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乙○○近年來不僅有夜晚遲歸情事
,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被告
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生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各行為請求金額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所為已逾越正
常男女交際之情,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以下簡稱配偶權),致原告精神倍感痛苦;又
原告所提證據均係跟隨被告甲○○之車輛所攝得,倘被告2人
不幽會,根本不會攝得被告2人相處畫面等情,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之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
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7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蓋原告以提告略誘罪之手段欲取得被告私人活動空間之影片
,對被告法益侵害過鉅,原告前開委託徵信社業主長期跟蹤
監視被告之行為顯係違反保護令而跟蹤被告乙○○,在比例原
則衡量下,所提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另就實體答辯部分,被
告乙○○否認有原告所指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不法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蓋被告乙
○○於銀行工作,本須與不同專長之同事進行團隊工作,被告
甲○○則為被告乙○○之同事,被告2人平常與其他同事會相約
吃飯一邊討論工作,並無不妥之處;而於被告乙○○長年受原
告家暴、霸凌、跟蹤、騷擾及濫行興訟後,被告乙○○因擔心
原告做出不理性行為,故會請朋友前來接送,原告所列證物
與主張均屬其自行臆測與誣陷,並非事實。就附表編號1、2
、3、5、6部分,均係友人間正常聚會,行為舉止並未逾越
男女分際,並無親密舉止;就附表編號4及7部分,並無被告
二人之互動情形,無從證明有配偶權侵害之事實,況就附表
編號7部分,被告乙○○於113年7月20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出
門遊玩,當天晚上並與兩造次子住在酒店而不在租屋處,是
原告編造不實陳述濫訴至明,而原告於113年2月已提出離婚
訴訟,原告於提訴後再於113年7月跟蹤拍攝被告,應有違反
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
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7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蓋原告以提告略誘罪之手段欲取得被告私人活動空間之影片
,對被告法益侵害過鉅,在比例原則衡量下,應無證據能力
。另就實體答辯部分,被告甲○○否認有原告所指故意共同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之行為,蓋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同公司同事,因工
作需求常來往合作,工作之餘同事們都會相約吃飯及聚會,
並無任何逾越同事關係之行為;又過去就經常聽被告乙○○抱
怨其與原告夫妻關係惡化,不時還會跟要好同事哭訴遭家暴
受到極大委屈與精神迫害,被告甲○○及同事因知悉原告對被
告乙○○之不當對待,故才會請被告甲○○陪同接被告乙○○及其
次子下課,被告甲○○僅係站在朋友、同事立場幫助與關心被
告乙○○,原告卻因夫妻失和問題將被告甲○○牽扯進來,另原
告也對被告提告妨害家庭略誘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67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
)查證無略誘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為佔據與被告乙○○
間離婚官司之有利方,無所不用其極提告,而就附表編號1
、2、3、5、6部分,均係友人間正常聚會,行為舉止並未逾
越男女分際,並無親密舉止。就附表編號4部分,並無被告
二人之互動情形,無從證明有配偶權侵害之事實,末就附表
編號7部分,業經另案偵查案件查證無略誘情事而為不起訴
處分,是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要件事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
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
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則應受
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之限
制。又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
,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
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
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
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
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
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
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
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
,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乙節,業據提出影片截
圖及光碟(見本院卷第46、51至66頁)為證,而觀諸原告所
提之照片、影片,均係在道路邊、餐廳、停車場、電影院、
社區大門外等公共場所所拍攝,屬公眾出入之場所,內容亦
非涉及被告間私密之非公開活動,而被告等所為本係不特定
之人所得觀看、知悉,被告等應知悉甚詳。次查,該等照片
、影片係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於發現真實確實具有必
要性,堪認此攝錄手段與目的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
害被告之隱私,符合比例原則,應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
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
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
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
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
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1
月3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
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附表所示行為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光碟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0、45至46、51至66頁),並有另案偵查案
件影像資料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9至364頁)。然查
: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4日,分別有為附
表編號2、6「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事
實」欄所示之行為,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際之情而不法侵
害原告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照片截圖、影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1至52、63至66頁)。依前開照片,可知被告2人
於113年7月16日、同年8月4日確有會面,並於113年7月16日
徒步行走至停放車輛途中,走於街道外側之被告甲○○有以其
左手摟向走於內側之被告乙○○腰,於同年8月4日徒步走至用
餐地點途中,被告甲○○亦有以其左手摟向被告乙○○腰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已逾越一般普通友人之交往情形,自
害及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情形,洵非可採。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7日、同年7月27日至7月28日、同
年7月20日,分別有為附表編號1、4、7「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所為已逾越
正常男女交際之情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固據提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截圖、影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5至46、53、57頁),並有另案偵查案件影像資料截
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9至364頁),然前開證據查無被
告間有何親密、逾越正常社交分際行為之情節;且觀被告乙
○○提出之訂房確認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本
院卷第131、265至275頁),可知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乙
○○辯稱其於113年7月20日當日係與其次子待在旅店而未在租
屋處等語,尚非無憑。是以,尚難僅憑被告2人在白天在車
上獨處、被告甲○○進入被告乙○○租屋大樓停留或拜訪等情,
遽認其等有何逾越正常社交分際行為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而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分別有為
附表編號3、5「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際之情而不法
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固據提出照片截圖、影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5至56、59至61頁),然被告共同出入之地點為
公開之街道與電影院,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等當時
有何肢體親密接觸之行為,實無法判斷原告所列被告行為有
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侵害
原告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據。
㈢而被告乙○○雖辯稱原告已於113年2月提出離婚訴訟,原告於
提訴後再於113年7月跟蹤拍攝被告,應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為
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然夫妻是否分居、討論是否離婚或提起
離婚訴訟充其量僅係雙方就婚姻關係如何修復或是否終止,
開啟協商及由法院調查證據、判斷審認之過程,非謂夫妻任
一方於分居、討論離婚或提起離婚訴訟後,即可恣意破壞基
於婚姻關係應盡之互負誠實義務及維護家庭生活圓滿之協力
義務,而原告因主張其受不法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或構成權利濫用等情,是被告乙○○前開所辯,應
屬無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為如附表
編號2、6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附表所示之其
餘行為,則尚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爰審酌被告2人之不當
往來情形等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再衡量兩
造自陳之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12、369頁),並參酌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50,000元+50,00
0元=1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不應准
許。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75、
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事實 請求金額 (新臺幣) 0 113年7月7日(日) 被告乙○○以次子欲看電影為由,要求原告帶長子及次子去看電影。其後,被告二人於15時46分許,進入汽車後座(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28巷),獨處長達約90分鐘。 5,000元 0 113年7月16日(二) 被告二人於晚間,一同前去購買水果,被告甲○○提被告乙○○之包包,並親密緊湊、貼耳談話。另前往取車(停放於臺北市三民路96巷)途中,被告甲○○摟著被告乙○○之腰部。 80,000元 0 113年7月21日(日) 被告甲○○於臺北市敦化北路4巷與八德路二段451巷口接被告乙○○上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公園地下停車場停妥車後,被告二人前去爭鮮用餐,餐後去秀泰影城看電影。於16時許看完電影、前往林森公園地下停車場取車途中,被告二人親密併行,並共飲一瓶水。 80,000元 0 113年7月27日(六) 跨夜至113年7月28日(日) 被告甲○○於113年7月27日22時06分,直接以磁扣開啟國棟大樓(即被告乙○○租屋處)之後門進入該大樓;直至同年月28日0時56分,被告甲○○始離開。 40,000元 0 113年8月3日(六) 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大直美麗華影城,被告乙○○下車前往購買電影票,被告甲○○驅車至地下停車場停車。21時許,被告二人會合後,一同前往6樓看電影。 10,000元 0 113年8月4日(日) 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乙○○,於14時至16時許共同至「豆留森林」咖啡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約會喝下午茶。被告二人於16時許一同前往「屋頂上」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於步行途中依偎、勾手、摟腰。嗣被告二人一同享用晚餐,直至19時許被告甲○○駕車載被告乙○○返回其租屋處。 80,000元 0 113年7月20日(六) 被告甲○○於113年7月20日21時14分許進入被告乙○○位於國棟大樓之租屋處,至同日22時16分始離開。 5,000元
TPEV-113-北簡-831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