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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金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 原 告 粟莠華 被 告 周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德芳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謂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並 明知自己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等情 ,基於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起,向 投資人佯稱:馬來西亞ANB&M101集團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有多 處大型建案,如「大富翁」、「紅酒店」以及「保時捷」等 大樓,及其他投資項目,投資單位或配套方案分為美金200 元至1萬元不等,稱經過3次拆分約120天後可獲利本金2.16 倍(換算年利率為348%),所換點數還可購買上開大樓房產 等語,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致原告投資人陷 於錯誤,107年5月9日匯款美金1000元。嗣後無法如期回收 報酬及本金,始悉受騙受有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判決書附表第6頁108年10月3日桃園地檢刑事 告訴狀(108他8281卷第21至25頁)原告已知曉本案,至111 年4月11日請求賠償已2年多,依據民法197條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者而消滅。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是其友 人邱萍招募投資,與被告無關,侵權行為根本不存在。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理由等語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再者,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 上開非法吸金行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均屬違法 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 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 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以,請求權人若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 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查被告經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為周德芳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然刑事判決附表三第6 頁,記載原告於107年10月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108他8281 卷第21至25頁),稱投資3萬3000元現金交付給周德芳等情, 由該事實以觀,原告至遲於107年10月3日即已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至遲自107年10月3日起應即起算,而原告遲至 111年4月1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頁),則被告抗辯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拒 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6

TPEV-113-北金小-16-20250116-2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竹梅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竹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竹梅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 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 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 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 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 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1號、第38 5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湖口路段 ,因油料耗盡致使車輛停駛在中線車道上,其明知案發當 時係夜間,照明不足、視線不佳,且高速公路上之車輛均 係高速行駛中,卻因不滿拖吊業者索費過高及為避免車輛 因拖吊受損,於國道警察到場勸導儘速移除車輛近半小時 仍不聽從,執意等待親友前來送油,前後佔據車道長達1 小時9分鐘之時間,以此非法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審酌被告遽然停駛佔據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且不聽從到場 國道警察移置車輛,所為極易造成嚴重之車輛追撞事故, 導致周遭人車及財物之重大損害,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公 共危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 法」。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 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 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    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    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    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之「收受    人簽章」欄中偽造「羅秋桃」署名各1枚,已足表示被告 係冒用「羅秋桃」名義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復將通 知單交回員警處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羅秋桃及警察機 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處罰之正確性,應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上開偽造署名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隱匿身分逃避行政處罰,冒用「 羅秋桃」之名義,接續偽造上開2份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夜間駕駛 車輛因油料耗盡而停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上,後方 亦未依規放置警告標示,於國道警察到場後,亦不聽從警 察之勸導及指示儘速移置車輛而拒絕配合拖吊,觀其行為 不僅潛藏釀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危害甚鉅,致生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又 被告為隱匿身分逃避行政處罰,冒用其胞妹「羅秋桃」之 名義接受舉發,足生損害於羅秋桃本人、警察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 駛人之真實性,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羅秋桃」之署名 ,合計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業經 被告持以行使予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 書經核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署名 所在欄位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XZA615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偽造之「羅秋桃」署名1枚 收受人簽章欄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XZA61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偽造之「羅秋桃」署名1枚 收受人簽章欄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6號   被   告 羅竹梅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竹梅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晚間9時47分許,駕駛廠牌保時 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77公里處(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境內 ),因該車油料耗盡致該車停駛在該路段中線車道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獲報,於同 日晚間10時28分許抵達現場,告知羅竹梅車輛不得停放在車 道上,應配合拖吊,不即時處理,因國道係高速、封閉型態 道路,且當日天候下雨及該路段無照明,可能發生追撞事故 造成其自身、到場處理人員及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嚴重 危害,且其自用小客車因停駛占據國道中線車道,已造成後 方車輛嚴重回堵數公里之情形,羅竹梅明知上情,為避免其 車輛因拖吊造成損壞,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堅 持待其親友送汽油至現場加油,而拒絕配合拖吊,於同日晚 間10時46分許,員警以其車輛行駛高速公路缺燃料及其不願 配合排除等交通違規事由,對其開單舉發,詎羅竹梅為免其 遭開單舉發,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妹羅秋 桃之身分,向員警誆稱係「羅秋桃」,並告知其身分證號為 「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為「65年9月5日」,為警依其 所述姓名、年籍及其違規事由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掌電字第ZXZA61500、ZXZA61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由羅竹梅簽名,羅竹 梅即在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羅秋 桃」署名,而偽造足徵表示受舉發人「羅秋桃」已經收受舉 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再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羅秋桃及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秩序管理之正確性。於同日晚 間10時53分許,羅竹梅親友送汽油至現場為其自小客車加油 ,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羅竹梅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 去,自其車輛停駛國道中線車道至駛離現場,耗時1小時12 分,期間造成後方車流嚴重回堵。 二、案經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竹梅警詢、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有跟警察說我有跟交通大隊講了,交通大隊說可以給我一小時的時間,羅秋桃的男友已經送油過來,拖吊業者想就地起價,原本1500元,之後拖吊車又說3000至5000元。我身上剛好有羅秋桃的證件,就報羅秋桃的身分證字號給警員,我當時一時緊張才報羅秋桃的身分等語。 2 證人蔡睿臨偵查中結證 被告明知其車輛停駛占用國道車道,有致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高度風險,並已造成車流回堵之情況,為免其車輛因拖吊受損,拒絕拖吊移車,及其冒用證人羅秋桃身分,於舉發通知單上偽簽「羅秋桃」署押之事實。 3 證人羅秋桃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該車平日亦係由被告使用,及證人羅秋桃未同意被告對外使用其姓名。 4 證人張智偉警詢中證述 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油料耗盡停駛在國道上,被告聯絡證人送油至現場加油,及該停駛自用小客車駕駛為被告,非證人羅秋桃。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 6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XZA61500、ZXZA61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在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羅秋桃」署名。 7 職務報告、員警隨 身密錄器錄影及譯文、高公局CCTV影像擷圖 被告明知其車輛停駛占用國道車道,有致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高度風險,並已造成車流回堵之情況,為免其車輛因拖吊受損,拒絕拖吊移車,及其冒用證人羅秋桃身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竹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 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羅秋桃」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舉發通知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1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因自身疏失致其車輛 油料耗盡而停駛在國道中線車道上,不思儘速排除其車輛占 用車道造成之其他用路人高度危害性及車陣堵塞之不便,為 一己之私,其自用小客車停駛在國道中線車道上時間長達1 小時12分,將個人利益置於公眾往來安全之上,又冒用他人 身分簽收交通舉發單,法紀意識薄弱,不易輕縱,請從重量 刑。前開舉發通知單之所示偽造之「羅秋桃」署名,係偽造 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1-15

SCDM-113-交訴-113-2025011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正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育宗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112年度偵字第53319號、112年度偵字 第6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 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署押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丙○○(丙○○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位於泰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稱不詳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與不詳人議定將海洛因自國外運輸至我國之事宜,不詳人再將下述海洛因分裝並藏放至奶粉罐(1箱18罐,共2箱),並定由戊○○擔任出面領貨之車手,丙○○則負責於事前提供位於彰化之住處給戊○○、開車搭載戊○○前往領貨並接應、領貨後將海洛因載交給乙○○,而戊○○於事成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丙○○於事成後可獲得向乙○○便宜購入乙○○所提供之BMW牌BSV-59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MW車)之利益。謀議既定,戊○○即提供假名「廖森榮」作為海洛因包裹之收件人姓名,乙○○則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門號)給戊○○作為聯絡門號(原插載於蘋果牌手機,嗣經戊○○改插載於三星牌手機),並議妥收件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後不詳人傳送上開收件資訊、派送地址資料給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維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遠公司)之不知情人員,並委由「金川航空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川公司)自泰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報單號碼:CX120X5EF317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寄送內各夾藏海洛因共18罐奶粉之2件包裹(袋號為0X5EF317號者,下稱A包裹,袋號為0X5EF319號者,下稱B包裹)至維遠公司,預定此2包裹均送抵維遠公司時,交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派送至上址,再由丙○○、戊○○依上開分工方式至上址領貨。乙○○即於112年10月23日深夜開車搭載戊○○至丙○○位於彰化之住處暫住。 二、上開包裹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由不知情之金川公司人員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海關後,A包裹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發覺有異而注檢,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開驗,發現A包裹夾藏海洛因,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航警局人員並於112年10月24日早上至維遠公司,發覺維遠公司內竟置有寄件人、收件人、收件門號、收件地址、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及分提單號碼與A包裹均相同、外觀與A包裹相仿之B包裹(係與A包裹從泰國一起運輸、私運至我國,已先清關運送至維遠公司),等待A包裹亦送抵維遠公司後,一起派送。航警局人員經不知情之維遠公司時任負責人孫崇硯同意,當場扣押B包裹並開箱查驗,驗得B包裹內之18罐奶粉均夾藏海洛因。上開包裹所夾藏之海洛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然為查緝行為人,仍交由新竹物流派送。 三、戊○○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自上開彰化住處,搭乘丙○○所駕駛BMW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經戊○○與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司機聯絡、約妥交貨地點為附近之超商,戊○○並向丙○○拿取代收貨款之現金後,下車出面領貨,丙○○則將BMW車停在路旁,在車上等候接應,戊○○旋於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下稱客戶簽收單)上偽簽「廖森榮」之署押1枚,再交回該司機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廖森榮」、新竹物流對於貨運管理之正確性。埋伏員警於戊○○領貨之際,當場逮捕戊○○,丙○○見狀,即駕駛BMW車衝撞汽車(雖實際為員警所駕駛,但汽車外觀看不出係員警執勤所駕警務用車)而逃逸,丙○○嗣與乙○○聯絡、會面並四處藏匿,然丙○○、乙○○仍各於同年月27日下午10時7分、同日下午11時25分,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市○○區○○路00號7樓停車場之保時捷牌汽車後車廂處,經警拘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戊○○、丙○○於警詢之供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8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在一開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 問到聲押庭法官訊問為止,都在提藥,且我說我不知情, 但當時警察一直引導我怎麼講特定的內容,警察還說跟著 被告戊○○的筆錄比較好,筆錄內容也有部分是出於我臆測 或口誤的,所以這些筆錄都不實,我之後所做的筆錄才沒 有在提藥(本院卷一第392頁、第415至416頁)。為究明被 告丙○○於偵查前階段之自白及具結證述是否具任意性、真 實性、有無遭受不正方法詢問、訊問,並確認被告丙○○上 開證述是否屬實,嗣檢察官亦有具狀聲請調查被告戊○○之 112年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112年10月26日偵訊錄音 ,本院即於參酌辯護人意見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 項等規定,依序勘驗被告丙○○之檢察官112年10月28日偵 訊、聲押庭法官112年10月29日訊問、112年10月28日第4 次警詢之錄音、被告戊○○112年10月26日偵訊錄音、112年 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結果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之檢察官112年10月28日偵訊錄音:被告丙○○有 辯護人陪同應訊,檢察官訊問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 完全沒有以誘導、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要求被告丙○○ 為如何之陳述,且被告丙○○對於問題均能清楚理解、回 答,並無提藥所生意識混亂、詞不達意之情,被告丙○○ 在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並告知「針對自己犯罪部分,不 想講還是可以不要講」之後,同意具結作證;該辯護人 於庭訊中有跟被告丙○○交談,於庭訊結束為辯護時,不 但均未提及被告丙○○有在提藥、有遭警察引導,還依被 告丙○○所述,表示被告乙○○是本案主謀,被告丙○○是跟 被告乙○○買車但付不出錢,無法拒絕被告乙○○請託,才 會涉入本案,被告丙○○所擔任角色只是協助領貨,被告 丙○○有坦承交代等詞。    ⒉被告丙○○之聲押庭法官112年10月29日訊問錄音:被告丙 ○○有辯護人陪同應訊,法官訊問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 ,並無任何不當訊問,且被告丙○○於聽聞問題後,均依 所知回答,並無神智不清、意識錯亂等提藥之情,被告 丙○○更明確當庭承認犯罪,對於「112年10月25號當天 ,你是否有駕車搭載戊○○前往領取本件夾藏海洛因之包 裹?」之問題,明快答稱「有」,並供稱:被告乙○○有 跟我說包裹裡面是海洛因,我有跟被告乙○○說被告戊○○ 被警察抓了,被告乙○○將被告戊○○留下的手機拿走了, 被告乙○○跟我說要躲一躲,到時被警察查獲的話再承認 ,我就跟被告乙○○去苗栗、台中等地住旅社,沒回家, 我也有聽從被告乙○○指示將我手機SIM卡拔除,被告乙○ ○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到。    ⒊被告丙○○112年10月28日第4次警詢錄音:員警係採一問 一答方式詢問被告丙○○,未見有何強暴、脅迫、威嚇情 節或要求被告丙○○為特定供述之情,被告丙○○均係於聽 完員警問題後回答,過程中未見被告丙○○有何聽不清楚 或無法針對問題回答、胡言亂語之處,被告丙○○雖在員 警詢及何時買BMW車之際,有身體靠椅背閉眼休息之狀 ,但之後又坐正張眼聽警提問再回答,嗣雖偶露想睡之 表情,但仍能繼續張眼接受詢問,整體錄音約30分鐘內 ,被告丙○○共打17次呵欠,但除此外,未見被告丙○○有 何因受毒品提藥影響致無從辨識問題而胡言亂語之情。    ⒋被告戊○○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13日偵訊錄音:檢 察官係採一問一答,態度平和,無任何不正訊問,被告 戊○○無提藥或精神不濟之情,均本於自由意志回答。    ⒌被告戊○○112年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員警均採一問 一答,態度語氣良好,無任何不正訊問,被告戊○○應答 時意識清楚,均出於己意回答,且於指認時均是於仔細 觀看後,才親自指認,並無提藥、詞不達意或意識混亂 之情。    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丙○○、戊○○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含自白)、 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依當時詢問、訊問之環境觀察 ,未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被告丙○○、戊○○皆無提藥、 意識混亂或胡言亂語之情,於詢問、訊問之過程,也均 未遭受任何強暴、詐欺、脅迫等不正方法,更無員警引 導被告丙○○要怎麼講的情形,確具任意性,且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下詳),爰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戊○○、丙○○及其等 之辯護人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各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24 4至245頁),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即金川公司現場主管之王得亘於警詢時之陳述(說明 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共有3個袋號,依序為0X5EF317 、0X5EF318、0X5EF319,袋號0X5EF317號是為警於海關 查獲的A包裹,袋號0X5EF318號經開驗只是麵條,袋號0 X5EF319號則已清關派件送達維遠公司)、證人孫崇硯、 證人孫崇硯之配偶孫蘇瑪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丁○○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之具結證述。    ⒉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即安檢查獲案件移辦 單(偵字50892號卷第95至97頁,載明係航警局人員發覺 A包裹有異而注檢,認疑似內有海洛因,會同臺北關人 員開驗)、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112年10 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2303號函、扣押/扣留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出貨紀錄、遠 雄快遞專區查詢結果(見偵字50892號卷第117頁,載明 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屬一分號多袋,係金川公司記 帳,共有3個袋號,依序為0X5EF317、0X5EF318、0X5EF 319)、電話0000000000(即收件門號)譯文(偵字53319號 卷第165至167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衝撞警方車 輛照片(偵字60711號卷第285至287頁反面,遭衝撞之汽 車雖實際為員警所駕駛,但從汽車外觀看不出係員警執 勤所駕駛之警務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 報告。    ⒊證人孫蘇瑪、孫崇硯與暱稱為「yong(泰文)PT1105」之泰國方人員(應是不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50892號卷第63頁、偵字60711號卷第247至251頁;不詳人有提到「幫我收貨一下」、「有2箱」、「姓名:廖森榮,電話:0000000000(即收件門號),地址:台中市○里區○○路000號」,並傳送共10筆之派送地址資料,本案「廖森榮」部分為第10筆)、證人王得亘與證人孫崇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50892號卷第113至115頁)、證人丁○○與暱稱「99+阿誌」之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乙○○於112年10月27日向證人丁○○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⒋有附表所示之物、署押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A包 裹、B包裹內之奶粉罐所夾藏之物,經鑑驗均為海洛因 ,總淨重逾14公斤,詳如該編號所示。附表編號3則為 被告戊○○於領貨時所當場偽簽之署押1枚。   ㈡被告乙○○、丙○○於本院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與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只是基於朋友立場,幫被告戊○○ 介紹到被告丙○○的彰化住處住,對於被告戊○○、丙○○要於 112年10月25日去領上開包裹的事,並不知情也未參與。 若被告乙○○是共犯,應該會陪同前往領包裹。被告乙○○雖 有提供手機給被告戊○○使用,但這是因為被告戊○○沒有手 機可用而好心提供,與本案無關。被告丙○○與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丙○○雖然有提供彰化住處給被告戊○○住,且有開 BMW車搭載被告戊○○前往領取上開包裹並將代收貨款的現 金交給被告戊○○,但被告丙○○並不知道包裹內夾藏海洛因 。BMW車是被告丙○○向被告乙○○以30萬元買的,被告丙○○ 已經付了20萬元。然依下述事證及說明,仍堪認定被告乙 ○○、丙○○有為上開犯行。   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本案是暱 稱「阿豪」的被告乙○○找我做的,被告乙○○是叫我收毒品 ,有過手我的報酬是50萬元,我因為當時缺錢就答應。我 在聲押庭講說一開始就知道2個包裹裡面都夾藏海洛因, 是被告乙○○在之前就跟我講的,這是對的,我確定。被告 乙○○還拿內有收件門號的蘋果牌手機1支給我,說到時候 用這支講,我因為缺錢,將收件門號拿出來,拿該手機去 賣錢,然後將收件門號插入我的三星牌手機使用。被告乙 ○○並拜託綽號「太子」的被告丙○○開車載我去領貨,被告 乙○○是在112年10月23日深夜開車載我到被告丙○○位於彰 化的住處住,碰面時被告乙○○介紹被告丙○○說這是「太子 」,被告丙○○有轉述給我領貨的時間跟地點,有說是2件 貨,被告丙○○於同年月24日晚上吃飯的時候跟我說隔天早 上可以去領貨,我就等到同年月25日早上,搭被告丙○○所 開的BMW車去領,在車上我有跟被告丙○○說去哪裡領,我 也有在車上跟送貨司機說去附近的萊爾富領,代收貨款的 現金是我跟被告丙○○拿的。被告乙○○有說請被告丙○○將領 到的貨載過去他那邊。我下車領貨時被抓,被告丙○○就開 車走了。本案分工方面,被告丙○○是車手,我是領包裹的 ,我知道領到包裹要交給被告乙○○,被告乙○○還有跟我說 本案前有先寄奶粉的試走程序,我試領前被告乙○○都有說 這是試領,不是真的毒品,我住處扣到的奶粉就是試走領 到的,被告乙○○說給我喝。「廖森榮」是我提供的姓名, 上開客戶簽收單上的「廖森榮」簽名是我簽的,我不用本 名是因為怕警察追緝。我下車領貨時,內有收件門號的三 星牌手機我忘了拿,被我放在BMW車上。BMW車的名字是掛 盛國企業社,這是被告乙○○叫我掛的,我是自願當他人頭 ,但實際上我沒有使用過BMW車。被告戊○○並當庭指認被 告乙○○無訛(本院卷二第291至323頁)。   ㈣以上證詞可以採信之理由為:①與被告戊○○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主要為,收件門號是被告乙○○所提供,「廖森榮」是被告戊○○所簽,包裹是被告乙○○叫被告戊○○去領,本案上手就是被告乙○○,被告乙○○並安排「太子」開車帶被告戊○○去領貨,「太子」會再拿包裹去找被告乙○○,被告戊○○有先去「太子」彰化住處住,「太子」看到被告戊○○被抓就趕快開走。被告戊○○先前試走有領到30罐牛奶。領貨時貨運司機是給被告戊○○兩箱包裹,被告戊○○並指認「太子」即被告丙○○,見偵字50892號卷第137至139頁反面)、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而此些證述、自白之錄音均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三第185至206頁、本院卷四第7至43頁);②就領奶粉的試走程序,員警確於被告戊○○住處查扣30罐奶粉,初驗有奶香味,無毒品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初步鑑驗報告各見偵字50892號卷第35頁、偵字60711號卷第31頁正反面);③就本案領取標的係2件夾藏海洛因之包裹之事,與A包裹、B包裹自泰國運至我國,陸續為警在海關、維遠公司查得、扣押並驗出均含海洛因之過程相合(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陳述、航警局及臺北關上開函文、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遠雄快遞專區查詢結果、派送地址清單、維遠公司出貨單、上開對話紀錄、上開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附表編號1、2之扣案物及鑑驗結果等事證)。被告戊○○若未經被告乙○○事先告知,實無可能得悉包裹有幾件、內容物為何;④領貨甚易,乃眾所周知,被告戊○○領貨過手之報酬竟高達50萬元,所領標的必是法所最嚴禁之物,與常情無違;⑤關於BMW車籍與被告戊○○偽簽「廖森榮」署押部分,各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戶簽收單附卷可查;⑥關於被告戊○○如何先去被告丙○○位於彰化之住處住、被告丙○○於112年10月25日早上駕駛BMW車搭載被告戊○○前往領貨,並預定領到貨後由被告丙○○交給被告乙○○、被告丙○○有於BMW車上拿代收貨款之現金交給被告戊○○、被告丙○○於被告戊○○遭當場逮獲後,即駕駛BMW車衝撞他車離去等情,均與被告丙○○就此些情節所供承之內容(下詳)相合;⑦在被告戊○○遭逮,事已敗露後,被告丙○○立即找上被告乙○○,被告乙○○就與被告丙○○等人四處逃竄,過程中,被告乙○○還要被告丙○○拔除SIM卡,為被告乙○○、丙○○所供承,被告乙○○更於同年月27日早上跟證人丁○○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有如前述,若非自知牽涉嚴重刑責,豈會如此?被告乙○○於取得內有收件門號之手機後,即予以毀壞,亦為被告乙○○所是認,明顯是在湮滅本案重要證物,更可見被告乙○○、丙○○深知本案罪刑深重,始採取此等逃亡、滅證作法;⑦在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存有「收件人江大展、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收件資料截圖,被告乙○○承認這是他手機內的截圖,他已使用這個門號約5年(偵字53319號卷二第107頁、偵字53319號卷一第83頁反面),而在不詳人與維遠公司人員間關於本案包裹派送之對話紀錄中,不詳人有傳送與本案A包裹、B包裹一起派送之派送地址資料(共10筆),其中,第10筆派送內容係本案之「廖森榮」、電話即收件門號、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而第9筆派送內容就是「江大展」、電話是「0000000000」,收件地址是「南投縣○○鎮○○路0000號」(偵字60711號卷第251頁),此第9筆與被告乙○○所使用手機內之上開收件資料,完全相同。本案A包裹、B包裹既是不詳人從泰國寄出,預定交由維遠公司派送,則不詳人所傳給維遠公司的同批派送地址資料,竟會出現在被告乙○○所使用的手機中,必是因為被告乙○○與不詳人均有參與本案,始會傳送事屬重要之派件資料給被告乙○○。經警詢問及此,口舌便給之被告乙○○僅答稱「我忘記了」、「從何人手機翻拍我忘記了」(偵字53319號卷二第107頁)。   ㈤被告丙○○①於112年10月28日第4次警詢時,一開始就坦稱: 這個貨是被告乙○○的,並供稱:被告乙○○於23日開車載被 告戊○○來我彰化住處,要被告戊○○過兩天幫他領貨,由我 載被告戊○○回去,被告戊○○領完貨之後交給我,我再載給 被告乙○○。被告戊○○住到25日早上。我跟被告乙○○買BMW 車的錢還沒支付,被告乙○○說我協助的代價是,事成後, 車價會算我便宜一點。我開BMW車載被告戊○○,被告戊○○ 在車上打收件門號的手機給貨運司機。我從領貨現場逃到 清水區,聯絡被告乙○○說,被告戊○○被警察抓了,被告戊 ○○的手機放在BMW車上,也讓被告乙○○拿走。本案毒品的 輸入都是被告乙○○在處理的。案發後被告乙○○說警察會來 找,他就帶著我跑,花費都是他出的,他有叫我拔掉我手 機的SIM卡。②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是跟被告乙○○以30萬 元買BMW車,但還沒付錢,車主是被告戊○○。我在25日開 車載被告戊○○去台中市○里區○○路000號附近領包裹,那是 被告乙○○載被告戊○○來我家,說被告戊○○在我家住2天, 被告戊○○領完包裹再拿回帶給他。我有看到被告戊○○被警 察抓,我有衝撞汽車,我找被告乙○○,被告乙○○說警察會 來找,被告乙○○有將被告戊○○放在BMW車的手機拿走,被 告乙○○就帶我四處走,錢都是他付。③於112年10月29日聲 押庭法官訊問時自白犯行,且對於「112年10月25號當天 ,你是否有駕車搭載戊○○前往領取本件夾藏海洛因之包裹 ?」之問題,明快答稱「有」,並供稱:被告乙○○有跟我 說包裹裡面是海洛因,我有跟被告乙○○說被告戊○○被警察 抓了,被告乙○○將被告戊○○留下的手機拿走了,被告乙○○ 跟我說要躲一躲,我說我沒有經濟再跑了,他說這樣會害 了他,叫我跟他走,到時被警察查獲的話再承認,我就跟 他去苗栗、台中等地住旅社,沒回家,我也有聽他指示將 我手機SIM卡拔除,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到。以上俱 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三第7至35頁、第119至132頁)。④ 於本院供承:BMW車名字是被告戊○○的,被告戊○○當時在B MW車上說領包裹沒錢,我就先拿錢給他(本院卷一第245至 246頁)。被告丙○○上開供述、證述具一貫性,亦可合理交 代為何事發後,被告丙○○就開著BMW車逃離現場並與被告 乙○○聯絡、碰面又一起逃亡,且與被告戊○○上開所供、所 證相合,並與被告乙○○於本院供稱BMW車的車主是被告戊○ ○,被告戊○○缺錢,當權利車賣,由被告乙○○再買下來, 被告乙○○有叫被告丙○○拔掉SIM卡之說詞(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頁)相符,尤其就被告戊○○領貨時有將手機忘在BMW 車上乙節,彼此供述一致,自較可信,是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反此之證述,不能認可採, 何況被告丙○○於本院所證稱:一開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 問到聲押庭法官訊問為止,我都在提藥,且我說我不知情 ,但當時警察一直引導我怎麼講特定的內容,警察還說跟 著被告戊○○的筆錄比較好,筆錄內容也有部分是出於我臆 測或口誤的等詞,經本院為上開勘驗後,均可認屬不實之 證詞,是被告丙○○於偵查後階段、本院所改口之辯詞,無 非是在推卸自己罪責並迴護被告乙○○,均無可取。被告戊 ○○於本院作證後階段雖有略為撇清被告丙○○責任之說詞, 然與上開事證及被告戊○○於本院作證前階段之證述內容均 不合,該部說詞亦無可採。   ㈥被告乙○○雖於本院辯稱:我有擔任警方線民破獲犯罪,內 有收件門號之蘋果牌手機是我在被警察逮捕之某人的某台 車上撿到的,有人打電話到這支手機說他是運毒的人,我 有跟員警說,員警叫我不要理他,後來被告戊○○出獄,我 把這支手機給被告戊○○用,被告戊○○有抱牛奶給我喝,被 告戊○○說是這支手機打過來寄給被告戊○○的,我知道後就 馬上打電話給警察說,對方已經開始在試走,後來這些牛 奶送給被告丙○○。然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係供稱:被告 戊○○跟我要一支舊手機使用,我就送他一支蘋果牌手機, 但有無門號我不確定,這手機不是作為本案派件聯絡使用 (偵字53319號卷一第81頁反面),於偵訊時改稱:這支手 機是我要當線民,後來我沒有用,被告戊○○拿去用,後來 這支手機被警察查扣(同卷第235頁反面至255頁),又即 供稱:我銷毀了有收件門號的被告戊○○之三星手機(同卷 第257頁),於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告戊○○聯繫收貨 是用我給他的這支蘋果牌手機,我有拿走、摔壞、丟棄被 告戊○○放在車上的三星手機(偵字53319號卷二第21頁); 於之後之112年12月15日偵訊時始表示:我交給被告戊○○ 的手機是我用來幫臺中警方佈線用來調上手的,這支手機 是在警察逮捕某人時,某人掉在車上,我在檢查該車時發 現的(偵字53319號卷二),足見被告乙○○說詞數次翻異, 已無可信。此外,被告乙○○辯詞若屬實,則內有收件門號 之三星牌手機正可證明被告乙○○與本案無涉,應盡力保留 ,並呼籲被告丙○○向員警投案,但被告乙○○實際所為卻剛 好相反,即毀棄該手機並策動被告丙○○一起逃亡,有如前 述,更可見被告乙○○所辯無可取。   ㈦何況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後係證稱:本案發生後,被告乙○○聯絡我說很多警察找他,我是建議他速向警方說明情況。被告乙○○說我建議他將手機關機或拔除SIM卡,並無此事,我也不知道被告乙○○有在某人被警察逮捕後的車上撿到手機(偵字53319號卷二第315至31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與此一致,並提出上開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被告乙○○還有先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給證人丁○○,已附卷如上),以為自清,並證明證人丁○○確有叫被告乙○○去找警察。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乙○○所稱警察逮捕某人時,該人的車我們能搜索扣案的都已查扣,不會說有手機放在該車我們還不查扣,被告乙○○也沒有跟我說過有人試走奶粉要運毒的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第324至325頁),可認被告乙○○就內有收件門號之蘋果牌手機之來源、有跟警察報告有人試走奶粉要運毒等節,所述均不實,且被告乙○○當庭聽完證人丁○○證詞後,改稱:那個手機我沒有跟他(指證人丁○○)說,並堅稱:被告戊○○走私奶粉後,我就打給證人丁○○說這件事,而證人丁○○聽聞後,當庭駁稱:如果被告乙○○已經知道被告戊○○領貨,當下就可以打給我,由我來查緝,怎會是桃園航警局處理,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參與犯罪(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更可見被告乙○○說詞之無可取。尤其,證人丁○○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乙○○有在112年10月底跟我聯絡,說有警察找他,我跟他說去找警察了解情況,他說他載朋友去領個東西就被警察追緝,他說領個東西為什麼會出事情(本院卷一第326頁、第329頁),由此可見被告乙○○在本案有領東西的行為,與被告戊○○上開供述、證述、被告丙○○上開可採供述、被告乙○○所使用手機內有同批派送資料等上開事證勾稽後,足認被告乙○○有參與本案如事實欄所示。是被告乙○○所辯沒有參與本案等辯詞,均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犯罪即屬既遂,其後續運輸過程,僅屬 犯罪行為之繼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 未遂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 準。本案夾藏海洛因之上開包裹,均係自泰國起運並運入 我國,有如前述,可認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皆已既遂。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逾量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戊○○於上開客戶簽收 單偽造「廖森榮」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金川 公司、維遠公司及新竹物流人員運送,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雖有A、B包裹,但A、B 包裹係同批運抵我國,被告3人並僅預定1次之領貨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 且於112年10月25日為警當場逮獲後,即於警詢時具體供 出、指認共犯即被告乙○○、丙○○,員警旋持拘票於同年月 27日先後拘獲被告丙○○、乙○○到案,嗣檢察官偵辦後,於 本案起訴被告3人,有被告3人之各該初次警詢筆錄、拘票 、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就 被告戊○○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乙節,公訴檢察官基於客觀 性義務,於本院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足 認被告乙○○、丙○○係因被告戊○○所供出而查獲,是被告戊 ○○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最多減輕 三分之二之幅度內減輕之)。被告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 ,依法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 比例原則。準此,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時尚得併科3千萬元以上之罰 金,刑度極重,且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淨重高達14公斤有 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似無輕縱之理,然於抵臺後,即 均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 畫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為本案最為初始謀議計畫 之首謀,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因此取得何種利益。是 若對被告乙○○、丙○○處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對被告戊○○ 處以經上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 而得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3人均酌減其刑;被告乙○○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 ,據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幅度當然較小。此外,本案並無司 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3人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海洛因之查緝均屬嚴厲,竟 為獲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 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販賣 ,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 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所為應予嚴懲。但被告戊 ○○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 告丙○○僅於偵查前階段坦認犯行,之後即改口否認,態度 不佳;被告乙○○犯後澈底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 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3 人各自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皆應 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 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誰所有,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 沒收。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署押1枚係被告戊○○為領本案毒品包裹, 於上開客戶簽收單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客戶簽收單已因交付派送司機而非被告所有,毋 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㈣依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MW車於形式上並非屬被告3人 所有,亦非專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尚無從依性 質上屬相對義務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收件門號及所附著之三星牌手機1具,係 被告戊○○下車領貨時遺留在BMW車上,被告乙○○取得後予 以毀、棄,為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所供述一致,有如 前述,已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雖內有派送地址資料,但未經查扣,又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下落為何,為避免執行程序之勞費不成比例 ,亦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或應沒收署押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粉末淨重各7208.17公克、7188.44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均68.06%,純質淨重各4905.88公克、4892.45公克。 如偵字60711號卷第405頁之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原係放在A包裹、B包裹內,各為警查扣如偵字50892號卷第75頁反面、第103頁正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字60711號卷第455頁) 2 奶粉空罐共36罐、衣物一堆 如偵字60711號卷第413頁之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所載之物。 原與上開海洛因一起放在A包裹、B包裹內,係供裝載、掩藏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 3 被告戊○○偽造之「廖森榮」署押1枚。 出處如偵字50892號卷第21頁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之「簽收欄」。

2025-01-14

TYDM-113-重訴-16-20250114-9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 71號、112年度偵字第2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柏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保時捷」、「大Go」 、「綠茶婊」、「張雲光」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陳柏翔與「保時捷」、「大Go」、「綠茶婊」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陳柏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並由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3月 20日17時1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話分別向蘇翰威訛稱其為番薯生活網、中國信託之客 服人員,並佯稱:蘇翰威之個資外洩,需將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至中國信託更改提款卡晶片云云,致蘇翰威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20)日1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淡專門市,將 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淡水一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裝為 包裹後(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新鼎吉門市(下稱新鼎吉門市)。嗣陳柏翔再依「保 時捷」之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3時27分許,前去新鼎吉門 市並冒名為「王霏霏」領取本案包裹,然為該店店員察覺異 狀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查悉上情,並當場查獲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11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1支。 (二)陳柏翔與「保時捷」、「張雲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柏翔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車手,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2年3月29日17時4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雲光」之 帳號,分別向張麗萍楊訛稱其為台北威秀影城、合作金庫之 客服人員,並佯稱:其帳戶有安全疑慮,為加強帳戶安全及 數據整合,須將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張麗萍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 8日1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9100元至史相翰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史相翰中信帳戶)內。嗣陳柏翔再依「 保時捷」之指示,於112年4月8日15時15分前某時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某處之置物櫃內取得史 相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隨即於同(8)日15時15分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坎城店(下稱坎城店)之 ATM提領11萬9000元,再將上開贓款放置於高雄市某處公園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張麗 萍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翰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張麗萍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9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2年偵字第11471號《下稱偵一卷》第231-235頁;本院卷 第123、371、489、51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證及書 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 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坦承 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4.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自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蘇翰威、張麗萍2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其Telegram群組【快遞「南 部」】內之成員有暱稱「保時捷」、「大Go」、「綠茶婊」 ,已經其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5頁),並有其手機 內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該對話紀錄內,暱稱「保時捷」、 「大Go」、「綠茶婊」分別有不同之指示及對話,見警一卷 第43-59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其亦係聽從飛機群組暱 稱「保時捷」之人之指示去提領款項,亦經其於偵查中陳稱 :「(你在3月22日遭逮捕後,又按照同一個人的指示去提款? )是。我後來又聯繫上「保時捷」,我本來負責跟車手收錢 的工作,後來因為車手無法去領錢,所以我就依照他的指示 去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34-23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不 論是就犯罪事實一(一)或一(二),均知悉參與詐欺犯行至少 有3人以上(即暱稱「保時捷」、「大Go」、「綠茶婊」(該3 人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暱稱「保時捷」(該2人係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取簿、或提款轉 交之被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 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與暱稱「保時捷」、「大Go」 、「綠茶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二) 犯行與暱稱「保時捷」、「張雲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就本件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 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先是擔任取簿 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其為警查獲後竟不思改過復 再與詐欺集團聯繫,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事 實欄一(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規定)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先後 分別擔任取簿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屬於聽從指示、遭 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似,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 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經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與暱稱「保時捷」、「大Go」、「綠茶婊」等 人聯絡所使用,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6頁 ,是為供犯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一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23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事實一(一)、(二)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倂予敘明。  2.扣案之上開金融卡4張(即土銀、中信、淡水一信、郵局等帳 戶提款卡),雖為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犯行所得之 物,惟此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蘇翰威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所提領洗錢之贓款已經放置於高雄市某處公園內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 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所犯法條 1 事實欄 一(一)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門號○○○○○○○○○○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事實欄 一(二)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事實欄 一(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翰威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蘇翰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 ⑶本案包裹寄件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各1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⑸員警密錄器畫面暨截圖2張 ⑹本案土銀、中信、淡水一信、郵局提款卡正反面照片6張 ⑺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遞(南部)」中與暱稱為「保時捷」、「大Go」、「綠茶婊」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6張  2 事實欄 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萍於警詢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 ⑶史相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⑷坎城店監視器畫面暨截圖5張 ⑸坎城店ATM監視器畫面暨截圖2張

2024-12-31

KSDM-112-審金訴-72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濟豪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范心瑀 嚴翊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 號、113年度偵字第8151、8152、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濟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范心瑀、嚴翊榛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濟豪明知其欲販售之保時捷電動車上之部分配備並非自原 廠選購,而係其自行在外廠以較低之價格安裝,亦知悉該車 係高價格之車輛,買受人對於該車之配備係原廠選購或外廠 另行安裝,攸關買受人是否願意買受,以及會將上開選配價 格加計在買售價格上,詎其為賺取較高之出售價格,竟掩飾 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濟豪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利用其不知情女友范心 瑀以「李宜頻」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能瀏覽之社群網 站「臉書」刊登販售其所有之2021年式保時捷Tayca(起訴書 均誤載為「o」)n、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甲車) 訊息,並在上開廣告檢附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記載「 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原廠售價新臺幣〈下同〉205,300 元)」、「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售 價189,400元)」均是原廠選配之不實訊息,適楊如珮於同年 4月25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後,即與范心瑀聯繫,並詢 問選配項目,楊濟豪明知甲車之「21吋Mission E Design輪 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均 非原廠所選購之配備,仍利用范心瑀透過messenger向楊如 珮佯稱上開配備均係原廠之選配,且係當時加價後才自原廠 以428萬元購得該車之不實資訊,致楊如珮陷於錯誤,誤以 為楊濟豪告知之原廠選配內容均屬實在,而高估甲車之價值 ,同意以400萬元購買甲車,且於同年5月2日看完甲車後, 將定金10萬元匯至范心瑀之竹北成功郵局帳號006145XXXX61 81號帳戶(下簡稱:范心瑀郵局帳戶),而楊如珮為確保楊濟 豪所提出之甲車選配內容為真,要求同年5月5日前往保時捷 桃園廠確認甲車之選配是否正確,楊濟豪佯稱同意,但卻故 意漏未事先預約,導致該日無法在桃園廠檢驗確認,其復向 楊如珮佯稱當日要趕著前往香港,致楊如珮只能在該地附近 民間保養廠確認甲車有無發生過碰撞或重新鈑金,而無從確 認甲車之選配是否正確,致楊如珮持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 5月6日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後,將剩餘價金390萬元匯至楊 濟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105XXXX2870號帳戶(下簡稱:楊 濟豪國泰世華帳戶)。嗣楊如珮因個人因素欲出售甲車,將 甲車送至台灣保時捷公司內湖廠請該廠業務人員估價時,經 該公司業務人員告知甲車之「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 、「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均非原 廠選配,始知悉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配備價差367,07 1元之損失。  ㈡楊濟豪復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以暱稱「Diana Yang」(下簡稱:Diana)在 臉書刊登販販售其所有,登記在其母親嚴翊榛名下2021年份 之保時捷Taycan 4S、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乙車 ),李承祐(起訴書均誤載為「佑」)於111年7月16日20時36 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向Diana詢問乙車之價格,以及選 配單,楊濟豪明知乙車之「後輪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 升級系統(原場售價148,500元)」、「21吋Mission E Desig n輪圈(原廠售價269,700元)」、「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 (PSCB)搭配黑色卡鉗(售價241,700元),搭配高亮澤煞車卡 鉗」均非其向原廠選購之配備,仍透過Diana傳送選配有上 開配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李承祐,致李承祐 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之選配 內容為真,錯估乙車之新車價為569萬元,而同意以470萬元 購買乙車,於同日21時2分許,匯款定金10萬元(5萬元2筆) 至范心瑀郵局帳戶,並相約同年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監理所交車,楊濟豪和其女友范心瑀到 場後,楊濟豪以乙車車主嚴翊榛有事無法到場簽約為由,由 范心瑀代表嚴翊榛與李承祐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李承祐則 於同日將剩餘款項462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231萬 元)、嚴翊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105XXXX2996號帳戶(200 萬元及31萬元,下簡稱: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嗣李承祐 於同年月15日後將乙車轉售給訴外人陳昊詣,陳昊詣向台灣 保時捷公司查詢,發現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 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 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 卡鉗」均非屬原廠之選配,向李承祐要求退款,李承祐始知 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配備價差547,717元之損失。  ㈢楊濟豪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姓李之業務員(下均簡稱:李姓業務員)在8891 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售其所有、登記在嚴翊榛名下之保時捷 Taycan、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丙車)、2021年總 代理、新車選配530萬、Mission E Design輪圈等之售車資 訊,經方貞於111年8月15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向李姓業 務員詢問丙車選配內容,楊濟豪明知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 ,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售價148,500元)」、「21吋Mis sion E Design輪圈(售價269,700元)」、「保時捷表面塗層 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售價2 41,700元)」、「Mobile Charger Connect(售價68,900元) 」均非其向原廠選購之配備,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榛」 傳送選配有上開配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方貞 ,致方貞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 載之選配內容皆屬真實,錯估丙車之新車價真如上開廣告所 述之530萬元,因而同意以450萬元購買丙車,並相約於同年 月25日,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嚴翊榛父母親住處(詳細住 址詳卷)簽約,方貞於同日匯款定金10萬元匯至嚴翊榛國泰 世華帳戶,再於同月29日交車時,由和潤公司匯款300萬元 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方貞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 付現金140萬元予楊濟豪。嗣方貞日後發現丙車配備有異狀 ,送往原廠檢查,經原廠告知「後軸轉向系統」、「21吋Mi 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Mobile Charger Connect」均非原廠選購,始悉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 配備價差619,480元之損失。 二、案經楊如珮告訴、李承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方 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楊濟豪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訴卷第59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 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臉書或88 91網路平台分別刊登出售甲、乙、丙車之廣告,並以事實欄 所述之價格出售甲、乙、丙車予告訴人楊如珮、李承祐、方 貞,並均已收受告訴人3人所交付之價金,且對於告訴人3人 所指甲、乙、丙車分別有上開非原廠配備等情予以肯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均有向告 訴人3人部分配備並非原廠所選配,我沒有故意詐騙告訴人3 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3人先稱甲、乙、丙車缺乏 選備表所列之配備,事後又改口稱有該配備但非原廠選購, 告訴人3人所述前後矛盾;又告訴人楊如珮部分,被告自始 未向其保證全車為原廠配備,且觀諸告訴人楊如珮提供的對 話紀錄,甲車配備是否為原廠或外廠,並非兩造買賣車輛重 要之點,交易過程中因為討論,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的行 為,被告客觀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主觀上無詐欺犯意,自不 構成詐欺罪;告訴人李承佑部分,兩造於買賣過程中,告訴 人李承祐並未要求乙車配備需為原廠選配,被告亦未就此保 證,雙方僅就車輛價格為討論,被告亦有依債之本旨給付, 縱然雙方有認知上的落差,亦屬於民事糾紛,難以此認定被 告有詐欺之故意;告訴人方貞部分,丙車在雙方簽訂合約書 保證範圍內,並無任何不實或差異,車輛確實為原廠板金、 無泡水,足見被告客觀上無詐欺的行為,縱然選配上物件有 瑕疵,也是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的糾紛尚與刑事詐欺罪有間 等詞置辯。惟查:    ㈠有關事實一、㈠至㈢所載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事實一、㈠部分所載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透過范心瑀 以「李宜頻」之暱稱,在「臉書」刊登販售甲車訊息,告訴 人楊如珮於同年4月25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後,即與范 心瑀聯繫,告訴人楊如珮事後同意以400萬元購買甲車,且 於同年5月2日看完甲車後,將定金10萬元匯至范心瑀郵局帳 戶,並於同年5月6日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後,將剩餘價金39 0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嗣告訴人楊如珮因個人因 素欲出售甲車,將甲車送至台灣保時捷公司內湖廠請該廠業 務人員估價時,經該公司業務人員告知甲車之「21吋Missio 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 黑色卡鉗」均非原廠選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如珮、 證人范心瑀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743卷第31至37、99至109 頁),並有臉書廣告(他743卷第7、11頁)、告訴人楊如珮與 范心瑀之messenger對話內容(他743卷第11至14頁)、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明細(112他743卷第67頁)、訂金10萬元收據( 他743卷第15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他743卷第17、19頁)、告訴人楊如珮與保時捷 公司業務人員對話記錄(含甲車原廠選配表,他743卷第21至 26頁)、台灣保時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時捷 公司)112年7月17日台保時捷售後字第00000000號(他743卷 第123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汎德公司) 永業台中分公司112年8月24日汎德永業永業台中112字第10 號函檢附甲車訂購書、解約協議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他743卷第135頁至145頁)在卷可佐。  ⑵事實一、㈡所載被告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時,透過Diana在臉 書刊登販售乙車之訊息,告訴人李承祐於111年7月16日20時 36分許,上網瀏覽後,向Diana詢問乙車之價格以及選配單 ,被告透過Diana傳送「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李 承祐,致告訴人李承祐同意以470萬元購買乙車,於同日21 時2分許,匯款定金10萬元(5萬元2筆)至范心瑀郵局帳戶, 並相約同年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 監理所交車,被告和其女友范心瑀到場後,被告以乙車車主 嚴翊榛有事無法到場簽約為由,由范心瑀代表嚴翊榛與告訴 人李承祐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告訴人李承祐則於同日將剩 餘款項462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231萬元)、嚴翊榛 國泰世華帳戶(200萬元及31萬元),告訴人李承祐於同年月1 5日後將乙車轉售給訴外人陳昊詣,陳昊詣向台灣保時捷公 司查詢,發現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 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 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均 非屬原廠之選配,向告訴人李承祐要求退款等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承祐、證人嚴翊榛、范心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在卷(偵450卷第9至13、117至123、183至185、191至195、2 07至213、233至241、311至315頁),並有卷附臉書暱稱Dian a Yang個人資料頁(偵450卷第23頁)、李承祐與Diana Yang 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偵450卷第25至35頁)、告訴人李 承祐與Diana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450卷第37至67頁)、中 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450卷 第85、87至89頁、第93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450卷第 71頁)、臺幣單筆轉帳(偵450卷第73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偵450卷第75、77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450卷 第79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偵450卷第81頁)、 嚴翊榛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偵450卷第83頁)、乙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50卷第107、1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2年2月13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 20006303號函暨檢附過戶登記書電子檔影本(偵450卷第149 至15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2年2 月10日嘉監麻站字第1120025774號函暨檢附汽(機)車輛各 項異動登記書、過戶書、原車主身份證明書、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偵450卷第159至166頁)、台灣保時捷公司112年7月17 日台保時捷售後字第00000000號(偵450卷第251頁)、汎德 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112年8月25日汎德永業永業高雄112字 第006號函檢附乙車訂購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偵450卷第263至269頁)可查。  ⑶事實一、㈢所載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透過李姓業務員 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售丙車、2021年總代理、新車選 配530萬、Mission E Design輪圈等資訊,經告訴人方貞於1 11年8月15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向李姓業務員詢問丙車 選配內容,被告透過LINE,以暱稱「榛」傳送選配有上開配 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方貞,致告訴人 方貞因而同意以450萬元購買丙車,並相約於同年月25日, 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嚴翊榛父母親住處簽約,告訴人方貞 於同日匯款定金10萬元匯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再於同月 29日交車時,由和潤公司匯款300萬元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 戶,告訴人方貞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40萬元 予被告,嗣方貞將丙車送往原廠檢查,經原廠告知「後軸轉 向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 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 、「Mobile Charger Connect」均非原廠選購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方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他5585卷第33、3 4、49、50頁、他1670卷第9至14-1頁),並有8891汽車交易 網截圖(他5585卷第4至5頁)、告訴人方貞與line暱稱榛之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他1670卷第22至52頁)、嚴翊榛身 分證明文件及車籍資料(他5585卷第9頁)、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他5585卷第9-1頁背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擷圖(他5585卷第11頁)、嚴翊榛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他5 585卷第11頁背面)、台灣保時捷公司112年7月17日台保時 捷售後字第11200020號函(他1670卷第95頁)、捷立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捷立112字第001號函檢附丙車訂購 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1670卷第105 至112頁)在卷可證。  ⑷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㈡本案重點在於被告與告訴人3人就甲、乙、丙車之買賣過程中 ,原廠選購之配備是否為交易之重要事項?如是,被告本案 是否已盡告知義務?被告如未盡告知義務,是否有詐欺故意 ?茲就上開爭點,臚陳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客觀上亦構成詐術之行使,理由如下:  ⑴保時捷之車輛是否配有原廠選購之配備,應屬本案汽車買賣 交易之重要事項:  ①依照告訴人楊如珮提出之售價表可知,本案甲、丙車之陽春 型(即不選購任何配備)之價格為358萬元(2021年式),乙車( 4S)之陽春型價格為473萬元,而本案告訴人3人均是購買二 手車,原則上價格會比新車價格低,則為何告訴人3人均願 意以超過或等同於新車售價之價格購買甲、乙、丙車,無非 係上開甲、乙、丙車均另有向原廠選購配備,而台灣保時捷 販售之車輛,從車身顏色、輪圈、內裝顏色與材質、座椅、 外觀、內裝、科技等,均可依照買受人之喜好自由選擇,打 造自己喜歡的車輛,只要加價購買即可,而自原廠選購之配 備價格往往萬元起跳,合計後達數十萬元,此觀諸台灣保時 捷公司網站即明,是上開自原廠選購之配備價格既然不斐, 可徵保時捷車輛是否含有原廠選購之配備,對於該車日後之 售價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②告訴人3人向被告購買甲、乙、丙車時,其3人皆有向被告詢 問該車之選配部分,此觀諸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即明(他743 卷第11、12頁、偵450卷第25頁、他1670卷第26、32頁),而 告訴人3人之所以向被告索討選配表,無非係要了解該車究 竟有若干原廠選購之配備,藉此計算被告販售之甲、乙、丙 車價格是否與被告提出之價格相當,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李 承祐於偵查時證稱:我問賣方有什麼配備,賣方傳選配單給 我,我照選配單估該車價格等詞(偵450卷第209頁),以及告 訴人方貞與李姓業務員之對話紀錄提及:「您議價多少,我 幫你問他,方貞答:我要先看有什麼配備才能決定」等詞( 他1670卷第24頁)即明,且從告訴人楊如珮日後出售甲車時 ,被告亦有向告訴人楊如珮詢問該車選配部分,此亦有楊如 珮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他743卷第55頁)可證,是從告 訴人3人、被告在購買保時捷車輛時均會詢問該車原廠之選 配內容,暨原廠選配之價格非低,對於出售之價格有一定程 度之影響,且從告訴人李承祐將乙車出賣給訴外人陳昊詣, 因有非原廠配備而遭陳昊詣退還乙車,要求告訴人李承祐返 還價金一情觀之,更可認保時捷之車輛是否具有原廠選購之 配備應屬交易之重要事項。  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3人隱匿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選購 之情事:  ①當告訴人3人向被告詢問甲、乙、丙車之原廠選配項目時,被 告均會提供「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3人查看(他47 3卷第7頁、偵450卷第25、27頁、他1670卷第32頁),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其上 列有原廠價格部分表示即表示該車有購買此部分配備,是一 般人看到被告提供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咸認為上開 內容即代表該車之選購配備,應無二致。  ②又本案甲、乙、丙車有爭議之配備為「21吋Mission E Desig n輪圈」(甲、乙、丙車)、「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甲、乙、丙車)、「後軸轉向系統,含動 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乙、丙車)、「Mobile Charger Con nect」(丙車),而告訴人楊如珮證稱交車前有要求前往台灣 保時捷桃園廠驗車,但因被告未預約而無法查看一節,亦據 證人范心瑀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他743卷第105頁)可證;證人 即告訴人李承祐於偵查時證稱:交車時,我無法拆車檢查, 回臺南後,看車還很新就沒有急著回原廠檢查,是基於信任 等詞(偵450卷第209頁),可認上開備配均非一般消費者或民 間保養廠所能判斷是否係原廠選購。  ③被告提供甲、乙、丙車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內容 與甲、乙、丙車實際配有之配備並不相符,此為被告所肯認 ,被告雖辯稱事前有告知告訴人3人本案有爭議之配備非原 廠選購,然綜觀前揭告訴人3人分別與范心瑀、Diana、李姓 業務員之對話紀錄,均無隻字片語提及甲、乙、丙車之部分 配備非原廠選購,且從告訴人楊如珮提出被告傳送之選配表 ,有提及「外場改裝1免鑰匙系統keyless」(他743卷第12頁 ),更可證明被告知悉對於是否外廠改裝有告知之義務,是 被告確有隱匿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選購之情事,亦 堪認定。  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 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 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 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 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⒉「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 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 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 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 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而 告知義務存在與否,應依法令規定之精神,參酌契約內容, 並考量交易習慣,判斷是否屬於明顯影響締約意願及契約權 益甚鉅之交易重要事項,若是,即應認行為人於締約時具有 告知義務。倘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隱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締 約並交付財物,自屬詐取財物行為之一環。   ⑷按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在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 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 然就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倘若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 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 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 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隱藏重要資 訊之一方隱藏重要資訊之行為,自應屬於詐術之實施。就保 時捷車輛交易市場而言,因為原廠選購之配備價格不斐,故 該廠牌之車有多少原廠配備,攸關車輛之價格,對於購買此 類車款之消費者而言,選配內容決定締約與否與影響車價之 重要因素,而屬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被告即有將此事項 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本案被告利用前述有爭議之原廠配備 非一般消費者或民間保養廠所能立即判斷,復提供不實之「 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隱瞞上情,導致告訴人3人誤認甲、 乙、丙車之原廠配備與被告提供之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 造」之內容相符,因而以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 內容評估甲、乙、丙車之價格,其3人因此高估甲、乙、丙 車之價格,被告此舉實已影響告訴人3人之購買意願及買受 價格之判斷,被告客觀上對告訴人3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主觀上亦有藉此獲取價差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洵堪認定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之。然查:  ⑴本案有爭議之原廠配備屬交易重要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辯護人認為非屬交易重要事項,僅屬物之瑕疵云云,要非 可採。  ⑵又甲、乙、丙車皆具有本案有爭議之配備,僅是上開配備非 自原廠選購,而係被告自行自外廠所安裝,此亦為被告所自 陳在卷,而告訴人3人亦是表達被告提供非原廠備配,而非 主張被告提供之甲、乙、丙車未裝有前述有爭議之備配,是 辯護人斷章取義,訛稱告訴人3人前後所述矛盾云云,亦非 有理。  ⑶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3人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依現 況交車,被告業已現況交車,符合依債之本旨交車,被告並 無欺騙告訴人3人等詞。然所謂現況交車係基於被告所提供 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為真實之前提下交車,蓋本案有 爭議之配備並非一般消費者肉眼所能判斷,此部分又屬交易 之重要事項,而被告身為甲、乙、丙車之所有人,且對於甲 、乙、丙車是否具有原廠配備知之甚詳,但被告故意隱而未 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即告訴人3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 充分認識,誤判價格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 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讓告訴人3人必須全盤承受 甲、乙、丙車資訊不實所生價差不利益,此等情狀下之交易 即已失誠信,更屬詐術之實施,要無所謂依債之本旨交付之 情事,實屬當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飾詞 否認犯行,自不足信採。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 新法施行,爰就與其有關之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其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就事實 一、㈡及㈢部分所犯法條,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但上開條文乃被告為前開犯行時 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就上揭詐欺犯 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即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 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 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 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利 用臉書、8891汽車交易網站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甲、乙、丙 車之訊息,經告訴人3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縱被告尚須 與告訴人3人洽談而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告訴人3人交付財 物,揆諸上開說明,仍構成加重詐欺罪。是核被告就事實一 、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罪(共3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㈡及 ㈢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等詞,然因本院認為范心瑀、嚴翊榛就上開部分均不 構成犯罪(詳後述無罪部分),是此部分即無構成3人以上而 須論以上開條文,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范心瑀在臉書刊登不實 廣告及利用范心瑀對告訴人楊如珮施以詐術;就事實一、㈡ 部分,利用不知情之Diana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及利用Diana 對告訴人李承祐施以詐術;就事實一、㈢部分,利用不知情 之李姓業務員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不實廣告及利用李姓 業務員對告訴人方貞施以詐術,均屬間接正犯。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認為被告就甲車另有「座椅頭 枕施以保時捷盾徽飾印記(售價28,800元)」之不實訊息等詞 ,然本院考量座椅是否有盾徽飾印記應係告訴人楊如珮看車 或交車時依肉眼即可發覺,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楊 如珮施以詐術,並令其陷於錯誤之情事,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一、㈠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 明。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罪,犯罪手法固大同小異,但犯罪 時間與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販售之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選 購,而係其私下找外廠安裝,本應秉持公正、誠信之態度對 外告知,竟為圖謀賺取較高額之利潤,刻意隱匿上情,並偽 以不實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傳送予告訴人3人而施以 詐術,致其等分別因此誤認甲、乙、丙車有「專屬個人化量 身打造」所載之原廠配備,使告訴人3人分別就其等欲買受 之車輛價格評估產生錯誤,進而與被告交易並支付買賣價金 ,足見其對於刑法禁止對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規範,呈現漠視 之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詐 之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 前從事玉石代售、業務,薪水不固定,未婚,無小孩,沒有 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母親嚴翊榛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李承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承祐 40萬元,告訴人李承祐亦具狀就被告、嚴翊榛部分撤回告訴 ,並同意本院量處較輕之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訴卷第117至121頁)存卷可查,此部 分應採對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事實一、㈡部分),暨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楊如珮、方貞所受損失,或取得上開2人之諒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屬加重詐欺 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詐欺手法雷同,告訴人3人所受損 失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經查:  ⑴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楊如珮佯稱甲車係 以428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楊如珮係以400萬元購入,顯見告 訴人楊如珮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93折購入,而「21吋Mi 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之原廠價格分別為205,300元、189,400元( 以上合計為394,700元),上開配備應有折價之情形存在,是 應認楊如珮受有367,071元之損失(394700×0.93=) 之價差損 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367,0 71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李承祐當時誤認乙車之新車價格為56 9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李承祐係以472萬元購入,可認告訴人 李承祐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83折購入,而「後軸轉向系 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 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 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之原廠價格分別為148,500元、269,7 00元、241,700元(以上合計為659,900元),上開配備亦應有 折價之情形存在,是應認告訴人李承祐受有547,717元之損 失(659900×0.83=) 之價差損失,惟被告之母親嚴翊榛業已 賠償告訴人李承祐40萬元,已如前述,考量嚴翊榛與被告係 母子關係,可認嚴翊榛上開和解係為被告而處理,且李承祐 此部所受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部分填補,若全部宣告沒收, 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處,故應扣除40萬元,是被告仍獲有 147,717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前揭147,717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其當時向告訴人方貞佯稱丙車係以53 1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方貞係以450萬元購入,顯見告訴人方 貞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85折購入,而「後軸轉向系統, 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 」、「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 高亮澤煞車卡鉗」、「Mobile Charger Connect」之原廠價 格分別為148,500元、269,700元、241,700元、68,900元(以 上合計為728,800元),上開配備亦應有折價之情形存在,是 應認告訴人方貞受有619,480元之損失(728800×0.85=) 之價 差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6 19,48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范心瑀、嚴翊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心瑀就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嫌;被告 范心瑀、嚴翊榛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與被告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范心瑀、嚴翊榛上情,被告范心瑀對於事實一、㈠ 至㈢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被告嚴翊榛對於事實一、㈡、 ㈢所載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與被告楊濟豪共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范心瑀辯稱:事實一、㈠部 分,我只是依照楊濟豪的指示傳送訊息給告訴人楊如珮,我 也有提供郵局帳戶給楊濟豪,但因為當時我與楊濟豪是男女 朋友關係,我不清楚甲、乙、丙車是否是原廠配備,我沒有 詐騙告訴人3人等語;被告嚴翊榛之辯護人辯稱: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嚴翊榛僅擔任乙、丙車之 名義登記人,並非實際使用之車主,且告訴人李承祐、方貞 匯款雖匯到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然該國泰世華帳戶早就由 嚴翊榛借給兒子即被告楊濟豪使用,故起訴書以此指稱被告 嚴翊榛有詐欺等犯行,目前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嚴翊榛 有任何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該當詐欺之正犯或幫助犯, 再者,就告訴人方貞所提的對話紀錄以及其證述,方貞對於 LINE暱稱「榛」之人前後有認為其楊濟豪、嚴翊榛、范心瑀 等反覆陳述,在加上方貞曾稱呼該LINE暱稱「榛」之人為李 小姐,顯見該LINE暱稱「榛」之人與被告嚴翊榛無涉,本件 既然將被告嚴翊榛視為被告楊濟豪之共同正犯起訴,對於楊 濟豪、范心瑀販售乙、丙車則必須先釐清有無施用詐術,就 買賣契約記載與車輛現況並無不相符之處,另外,影響二手 車的因素甚多,可能因為某車款之配額較少導致二手車價反 而高於最初之原廠售價的情況,本件就沒有辦法顯現告訴人 李承祐、方貞究竟有何因被告嚴翊榛施用詐術導致有何民事 上締約動機之錯誤等詞。經查:  ㈠被告范心瑀就事實一、㈠部分固有在臉書刊登販售甲車之廣告 、並與告訴人楊如珮聯繫,以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供 告訴人楊如珮匯款之用;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分別與告訴 人李承祐簽訂買賣契約及提供其郵局帳戶給被告楊濟豪供告 訴人李承祐、方貞匯款之用;被告嚴翊榛就事實一、㈡及㈢部 分,乙、丙車皆係登記在其名下,且有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 供給被告楊濟豪供告訴人李承祐、方貞匯款之用等情,均有 前述被告楊濟豪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所載證據可參,此部分不 再贅述。然被告范心瑀當時係被告楊濟豪之女友、被告嚴翊 榛則係被告之母親,是以其2人與被告楊濟豪間分屬男女朋 友及母子關係,其2人所為上開行為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是 實無從單憑其2人上開行為遽認被告范心瑀、嚴翊榛即與被 告楊濟豪就前述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誠如前有罪理由認定部分,本案告訴人3人均須透過台灣保時 捷原廠始能發現被告楊濟豪所提供之配備部分不實,甚至連 一般保養廠均未必能發現被告楊濟豪販售之甲、乙、丙車之 部分配備非原廠選配,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范 心瑀、嚴翊榛對於保時捷之汽車相當瞭解或事前即知悉被告 楊濟豪販售之甲、乙、丙車有前述非原廠選配之問題存在, 佐以其2人上開行為係在一般男女朋友、母子關係下均會從 事之行為,又如何能夠認為其2人與被告楊濟豪就其2人所涉 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范心瑀辯稱其對於 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購;被告嚴翊榛辯稱其對於 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購一節均不知情,即非無據,應 可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心 瑀、嚴翊榛確有與被告楊濟豪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心瑀、 嚴翊榛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其證據尚難認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其2人 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范 心瑀、嚴翊榛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 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7,0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7,71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19,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SLDM-113-訴-41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5 號、第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蔡炎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 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前,見陳林春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遂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離 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其上安全帽1頂,供作代步使 用,隨後於不詳時間,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棄置該處之上開 機車1輛、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 (二)於112年11月30日0時54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3號出口處, 以不詳方式破壞杰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思公司)所有車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後,以不詳方式發動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汽 車,供作代步使用。嗣於112年12月4日8時15分許,由其不 知情之友人劉家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該車搭載蔡炎成,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炎成前另案 執行中,於本案113年10月28日審理期日時,經本院當庭改 訂113年12月2日審理,並諭知被告如已出監則應自行到庭, 復另寄送傳票至監所由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收受;被告嗣於 113年11月15日出監,然其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2日審 理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0 月28日暨12月2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被告在監在押簡表附 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卷《下稱審卷》第71頁 至第78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105頁),且本案認屬應處 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 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騎乘及駕駛上開機車與汽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伊係 向友人「陳彥廷」借機車,因被害人陳林春滿上開機車與「 陳彥廷」機車相似,伊因而誤騎,後來因為機車上多了袖套 ,伊打電話問「陳彥廷」,核對車號後才發現騎錯,就騎回 去原本的放置處所停放;事實欄一、(二)部分,伊則係向朋 友周慶朗(原名柯駿宏)借車,周慶朗告知鑰匙在副駕駛座 前置物箱,還說車門沒鎖,伊過去打開時也確實門沒鎖,以 為確實是周慶朗的車,是白色的保時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發動被 害人陳林春滿所有之前揭機車,後棄置而為警尋獲;又以不 詳方式發動被害人杰思公司所有之前揭汽車,於友人駕駛時 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4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3頁至第79頁、同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37號卷《下稱偵三 卷》第15頁至第2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卷第74頁 、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劉家和、陳林春滿(兼 被害人)、蔡昀靜(被害人杰思公司委任報案之人)於警詢 時證述與證人陳志龍於偵查中暨證人周慶朗於審理時具結證 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1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 57頁、偵三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3頁、審卷第96 頁至第10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與新莊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 、維修估價單、現場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偵一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5頁、偵二卷第66頁 至第67頁、偵三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 7頁至第11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被告供述所提及之「陳彥廷 」年籍、特徵等查詢,並未能查得被告所稱之「陳彥廷」( 審卷第75頁),是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陳彥廷」究係何人以 供傳喚作證,復未能出具其所稱「陳彥廷」機車之照片供本 院參酌是否確與本案遭竊機車有何相似之處,則被告所辯是 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衡諸被告於偵查係辯稱:鑰匙 插在機車上才騎車等語(偵一卷第73頁),嗣於審理時始改 稱機車鑰匙係放在機車置物箱等語(審卷第74頁),則其偵 查中所述前後不一致,偵查中供詞並核與被害人陳林春滿明 確指稱其鑰匙係放在置物箱並非插在機車上等語(偵一卷第 15頁)不符,顯見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況被告並非將上開機車騎乘回原停車處(中山路 2段505巷56號1樓前)停放,而係棄置於中山路2段491巷13 號前,方為警尋獲,益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竊盜之犯意而騎乘 該車,而非向友人借車,方會隨意棄置他處;其有竊車之行 為,至為灼然。 (三)另質諸證人周慶朗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把車借給被告過 ,但是是黑色的賓士,不是本案的保時捷,伊根本沒有保時 捷的車等語(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亦核與被告所述迥 然不符;衡以縱被告所辯為真,證人周慶朗至多僅為出借車 輛之角色,核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當無栽贓嫁禍、推諉卸 責之動機,且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證人周慶朗間有何宿 怨或金錢糾葛,證人周慶朗供述內容亦核無與常情不符之處 ,應堪採信,是被告徒以「向周慶朗借車」云云搪塞,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況證人蔡昀靜業已證稱車鑰匙及 前後車廂按鍵受損等語(偵三卷第51頁),證人陳志龍復再 證稱駕駛座、副駕駛座、後車箱車門鎖遭破壞等語(偵三卷 第56頁),足證被告確係破壞車錀匙孔後竊取車輛,而非正 常之使用方式,故被告前開所辯,均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 事實不符,難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竊盜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以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使用時長與均已尋獲發還,及被告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06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即被害人陳林春滿遭竊部分) 蔡炎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部分(即被害人杰思公司遭竊部分) 蔡炎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PCDM-113-易-1170-20241230-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鄭采勻 代 理 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陳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19、3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鄭采勻因被告陳沂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其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首所蓋本院收狀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 誹謗之接續犯意,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社群網站F acebook(下稱臉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陳沂」粉 絲專頁,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足以毀損 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一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附件 二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 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 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以:在華人社會中,黑色代表負面形象,坊間甚有針對私密處暗沉色澤之改善醫美療程,足見「黑菊」一詞顯有貶意而非讚美,且審諸被告之學經歷及被告與聲請人素有不睦之關係,暨參酌被告早在110年5月3日曾以個人YouTube「陳沂Chen Yi」下標「雞排妹/黑菊姐」,並公開歌唱「菊花殘,滿地傷,你的菊花黑壓壓,屁股抬高高,長痔瘡,哪裡藏」,又於112年2月15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動物森友會』要怎麼種出黑菊嗎?就是靠雜交!」,其下旋有瀏覽者留言稱「菊花黑色是因為雜交…」、「這個花語我直接笑噴」等節可知,被告多次以「黑菊」稱聲請人,其意至少包括指述聲請人肛門為黑色、聲請人長痔瘡,更係為影射聲請人性生活混亂,可徵該辭彙已據被告賦予新意,核屬鄙俗、貶損名譽之用詞,無關乎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抑或監督各種政治社會活動,純係用以滿足個人嘲笑聲請人之私慾,況於網路搜尋引擎鍵入「黑菊」一詞,所得搜尋結果俱與聲請人相關,足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遭受重大侵害,已無從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顯有刑罰介入之必要性等語。然:  ⒈據聲請人所述:伊曾公開如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5號卷(下稱他515卷)第64頁所示下半身照片(下稱本案下半身照片)之高清晰檔案供公眾下載,該照片並無露出肛門,然被告為了利用伊上新聞,堅持使用「黑菊」攻擊伊等語(見他515卷第50頁),核與被告供稱使用「黑菊」一詞之開端(見他515卷第4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9號卷第87頁)相符,可知被告於本件數度使用之「黑菊」一詞,係對本案下半身照片中聲請人接近肛門位置部分皮膚色澤之評論。又紬繹「黑菊」一詞,不外乎以「菊」字代稱肛門,再冠以「黑」字形容其色澤,除指涉他人肛門膚色黝黑外,尚無其他直觀意義。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曾於使用「黑菊」字眼時,併同指述聲請人患有痔瘡、雜交等情,然據聲請意旨所提證據資料,該等言論均屬本案行為外之言論,僅足證明被告確曾發表是類衍生言論,尚不足以通案性逆論凡被告使用「黑菊」一詞時,均有影射聲請人罹患痔瘡、性生活紊亂之意思,其主張顯有拾摭片語跳躍論證之謬。  ⒉聲請意旨雖執華人文化脈絡下黑色具有負面意涵、坊間有針對私密處色澤之醫美療程等節,認指稱他人肛門皮膚黝黑具有貶意,然膚色本無絕對客觀審美基準,均隨個人喜惡而異其判斷,縱有相關醫美療程,亦不外乎迎合接受醫美手術者對膚色之偏愛,可徵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至多僅屬侵害聲請人「名譽感情」之層次。衡諸聲請人既曾於臉書自行公開本案下半身照片之原始檔案,應認其可預期觀覽該照片之公眾將對該照片之全部內容為各式評論,而觀該照片中聲請人未著衣物,且其拍攝範圍包括接近肛門位置之皮膚,依常人對體貌之評論,不外乎體態肥瘦、膚色、膚澤等簡單、直觀方向之經驗,聲請人顯非無從預期將有他人評論其肛門膚色。「黑菊」一詞固經網路輿論放大、渲染,而與聲請人產生強烈連結,然此實係肇因於聲請人本身具有相當網路聲量及網路迅速傳播之特性,誠屬任何公眾人物均難以迴避之現象,是聲請人既選擇自行公開本案下半身照片,自難強求所有網路評論均係聲請人主觀上認定為正面、褒揚之言論。再「黑菊」一詞固無關乎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抑或監督各種政治社會活動,然揆諸我國社會現狀,品評明星演藝人員之外貌本係黎民百姓生活常見之消遣,聲請人既為公眾人物,並曾參加演藝活動、拍攝寫真刊物,又自行公開本案下半身照片在先,自難與常人相比擬,當認本件被告對其膚色之評論,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可容忍之限度。如僅因聲請人之一己好惡,旋對此類針對外貌之評論訴諸刑罰,無異要求法律介入個人感情名譽之保護,恐將導致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亦有失去刑法明確性之可能,蓋一般人無從查知公眾人物對於自身體貌之好惡,不免懷疑如法律禁止以黑稱之,則以白稱之可否?據上諸端,尚難僅因被告使用「黑菊」一詞,即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㈡聲請意旨雖再以: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407號案件(下稱聲請人訴媒體案)宣判後, 為即時侮辱聲請人並博得網路聲量,僅在得知判決結果而不 知判決理由之情況下,即發表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言論,審諸 被告具有學習法律之經歷,且本件以網路形式發表言論,自 應被課與較高之查證義務,而自被告所依憑之新聞報導以觀 ,其形式上均有媒體名稱及記者姓名,被告原可親自致電記 者尋訪報導之真意,且被告亦留有聲請人之聯絡方式,實可 親自致電詢問緣由,卻均捨此不為,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其具有誹謗之犯意甚明,且因本罪係即成犯,自不因被告 事後刪除「小三」字眼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等語。然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新聞資料(見他515卷第55-63頁)可知,該等報 導率皆在描述聲請人訴媒體案之緣起(聲請人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保時捷男」舉止親密遭媒體跟拍)、該案開庭過程( 聲請人當庭哭泣、訴訟代理人陳述內容、聲請人受訪內容等 )及一審法院判決結果(聲請人敗訴),且部分報導之標題 使用「法院認證」字眼(見他515卷第59頁),足認被告發 表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言論,尚無重大逸脫所憑媒體報導之內 容。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為博取關注而發表對聲請人不利之 言論,然此核屬動機問題,法律本不禁止任何人對任何新聞 事件發表即時評論,又衡諸我國司法實務運作現狀,案件宣 判當下至判決書公布上網前,除法院同時當庭解明判決要旨 ,或即時發布新聞稿以為說明等特殊情形外,常人實無任何 觸及判決理由之途徑,自難苛求被告在即時發表評論時,必 須完整獲悉判決理由。至聲請意旨雖指被告可電詢記者或聲 請人本人以為查證,然縱係記者或聲請人,亦無即時獲知判 決理由之途徑,況被告與聲請人立場對立、素有不睦係公知 之事實,如苛求被告在對聲請人相關之新聞事件發表評論時 ,均須親自致電聲請人尋求原委,無異於要求法律為聲請人 親設言論審查機制,強令他人不得發表與聲請人主觀認知不 符之言論,顯非合理。據此,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為因應短時 間內快速評論之行為,在既存手段下,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再議之內容 大致無異,均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一一詳陳在 案,其採證及論理,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此 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法均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求予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1 111年6月13日 「不讀書真的好可怕!!!」 「整天只能炒作要不要露…...說真的啦,連黑黑大大的『尾椎』都能自己掰開得意的露了,有差其他點嗎?」 2 111年6月19日 「黑菊姐」、「去年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 3 111年6月23日 「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1、跟助理搭訕說她很可愛,卻不理黑菊姐,表示助理比黑菊姊可愛,天啊,難怪她要生氣氣」、「2、跟黑菊姊糾纏這麼久卻沒認出她是誰,表示要嘛很不紅,要嘛本人照片差太多。」 4 111年6月24日 「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黑菊姊」 5 111年6月29日 「黑菊姊」 6 111年6月29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 7 111年9月12日 「黑菊姊」 8 111年9月13日 「黑菊姊」 9 111年9月13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因為她得意洋洋放上咖蹭對鏡頭,用甜辣一樣的短手指把屁縫掰開的照片,強迫大家看」 10 111年9月29日 「黑菊」 11 111年10月28日 「雞排妹(現已正名為黑菊姐)」 12 111年11月3日 「黑菊姊」 13 111年11月4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 14 111年11月4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雙標黑菊姊」 15 111年11月5日 「黑菊姊」、「黑菊姊」 16 111年12月28日15時27分許 「黑菊姊鄭家純在去年疫情最嚴峻的期間,跑去跟一個保時捷男開房間,還在停車場掐人家屁股被鏡週刊記者拍到。黑菊姊認為內容不實,害她被網友誤認為小三,向鏡週刊提告求償60萬元。今台北地院判決黑菊姊敗訴!!!恭喜黑菊姊,法院認證的小三」 17 111年12月18日 「黑菊姐」、「喔,黑菊的味道」、「這很黑菊」、「保證沒有穿過的內衣褲,因為我不是需要靠噁男意淫維生的人」 18 111年12月26日 「黑菊姊」、「黑菊姊這樣搞,其實就是要造成寒蟬效應,讓大家害怕,以後就沒人敢說實話了」「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檢方會聲請『簡易處刑』,不是犯罪事證明確,就是被告自白承認犯罪事實。所以就像我說的那樣,黑菊姊賭路人被告刑事會怕,會去跟她求調解,然後檢察官就用簡易處刑結案。於是黑菊姊得意洋洋的說她赢了,騙不懂法律的無知民眾。但這個如果跑通常程序,好幾個留言不起訴的會都很高的」

2024-12-25

SLDM-113-聲自-6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勝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2、113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國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捌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 月。   事 實 一、高國勝明知其於民國110年間並未任職於醫療器材公司,亦 未實際經營醫療器材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自110年3、4月間起迄至110年12月14日止之期 間,向不知情之陳00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00申辦之中信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00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林00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 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存簿、印章等物供 其使用(陳00、謝00、傅00、林00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使用其自己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 110年3月間起,佯稱其從事各項醫療器材之買賣,且病人開 刀急需資金,若提供資金周轉、投資,將可分得高額之利潤 等語,並以投資醫療器材等虛應之理由,使魏00、謝00(更 名為謝00)、侯00因而陷於錯誤,魏00於附表一之㈠、㈡、㈢ 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高國勝;謝00、侯 00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接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高國 勝。而高國勝為取信魏00、謝00、侯00,亦有在上揭期間部 分還款金額合計各為新臺幣184萬1121元、97萬1799元及200 萬7685元。高國勝為拖延還款予謝00、侯00之時間,於110 年7月15日前某時,在彰化縣某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商銀)之「台中商銀高00」日期圓戳章,蓋於台 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上,而偽造台中商銀之匯款單, 並於110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上開偽造匯款單 之照片予謝00、侯00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00、侯00、 高00、台中商銀。 二、案經魏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謝00及侯00委任趙惠 如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魏00、謝00、侯00、傅00、許00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上訴人即被告高國勝(以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 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本 案其餘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向侯00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坦認不諱,但 否認有何向魏00、謝00、侯00詐欺取財及向謝00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辯稱:其與魏00等人間為單純借款關係,且原 審認定之金額有誤,又其雖有傳送偽造匯款申請書與謝00, 但用意是希望謝00能將之轉達與侯00知悉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 第261頁背面至265、293頁背面、309頁背面),並經證人魏 00、謝00、侯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 202號卷①第387至392頁,偵字第11366號卷②第211至215頁, 本院卷第180至211、300至316頁),暨有:①偽造之台中商 銀匯款單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366號卷①第235頁),②謝00 詐欺案匯款明細、中信商銀、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台新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匯款予謝 00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00與被告之LINE對話 記事本內由被告所建立借還款紀錄截圖,③侯00詐欺案匯款 明細、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被告匯 款予謝00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魏00面交現金 明細、轉帳明細、無卡存款明細、中信商銀、台新商銀、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匯 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彰化 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信商銀、玉山銀行 、台新商銀、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聯 邦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消費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魏00與被告LINE對話記事本截圖 、被告手寫魏00投資獲利明細之照片,⑤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陳00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陳00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截圖、傅00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林00臺灣企銀帳 戶交易明細、林00臉書貼文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勞保、就保、職 保資料、109年至111年之稅務資料在卷可稽。  ㈡證人魏00就遭詐欺過程證述稱:其經由許乃懿介紹而認識被 告,被告表示自己開設公司,為從事醫療器材之廠商,期間 被告稱投資獲利1000多萬元,並以視訊方式傳送交易明細、 購置保時捷名車等訊息,其因此相信被告之說詞等語(見偵 字第11366號卷②第211至212頁);證人謝00證稱:其經由交 友軟體認識被告,被告自稱為醫生,其有向被告提到自己尚 有車輛貸款,被告隨即表示可以投資醫療器材獲利,其便陸 續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後被告又以要幫病人開刀,有些醫療 器材需自費負擔,現金不夠等理由,向其拿取款項等語(見 偵字第10202號卷①第388頁);證人侯00證述:其透過謝00 而認識被告,被告自稱為骨科醫師,以要先花錢購買醫療材 料,之後病人才會返還為由,向其拿取交錢等語明確(見偵 字第10202號卷①第388頁)。又被告在通訊軟體對話中向魏0 0稱「五萬幫你用口罩喔」、「我剛剛有和那個業者阿姨說 ,她說我介紹92.5%,業者抽7.5%,連續投兩訂單就有個40- 50%了就回來了」、「今天訂單好多喔我現金銀行沒辦法一 次提領太多」、「和朋友拿了100,但還差一點能拿到台積 電訂單」、「(魏00問:你賣骨材都不用去醫院拜訪醫生喔 ?)都熟了。固定咖了。固定給錢就好了,又不是卑微的藥 商,有區別的」、「(魏00問:要醫師選擇用哪家的?)我 們是需要協助開刀整個過程。通常要嘛就台產或進口選擇。 對醫生都差不多。唯一差別是在佣金的多少。誰給的多就用 誰。10個有9個都是這樣選的」、「(魏00問:現在滾多少 了?)我還沒整理,但應有70了。正確數字還沒整理清楚, 大約70,持續增加中」、「我又要讓你頭痛了,我現在要去 員基,員基有自費刀,請你幫我借,一千萬確定有,拿到能 一次還給你」、「妙,我下午還有刀,我可以拜託你剩下黃 金陪我點當嗎。你都拿出來,我們有錢就提早贖回來就好, ok?」等語(見偵字第11366號卷②第159至177頁);向謝00 、侯00稱「明天的自費開刀非常多,滿台」、「湊100萬去 賺自費醫材。你和佳怡說。20萬如果可以。幫你最後一次。 以後你就沒負債了」、「只要有人車禍骨折醫院要用自費骨 材就會通知我,我就必須先支付成本,醫院再月結方式給我 ,正常商業模式」、「佳怡你的錢今天能再調我8萬嗎?上 面林新醫院晚上安排開刀」等語,並再傳送身穿手術衣之照 片多張(見偵字第11366號卷①第155至160、231至234頁)。 是被告確實以佯稱醫生、投資醫療器材獲利等,對魏00等3 人施以詐術一節,至為明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 本案僅是單純借款,並無施用詐術行為等語,顯無可採。至 於被告另辯稱其向告訴人謝00行使偽造之台中商銀國內匯款 申請書,係希望告訴人謝00能將之轉達與告訴人侯00知悉等 語,至多僅屬被告犯罪時自身考量或動機,與犯罪成立要件 無涉。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告訴人魏00交付附表一之㈠至㈢金錢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謝00、侯00交付附表 二、三金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台中商銀高00」之日期圓戳章,進而蓋用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台中商銀高00」日期圓戳章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 期間內詐欺告訴人魏00、謝00、侯00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告訴人謝00、侯00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告訴人謝00、侯00犯行部分,事證明 確,審酌其行為時正值青年,並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謝00、侯00 之信任,一再欺騙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失,犯罪情節嚴重,雖於原審時坦認全部犯行,但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其前於109年間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以類似手法詐騙告訴人2人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2人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年。並說明:被告向告 訴人謝00詐欺取得333萬9335元,扣除已還款之97萬1799元 後,餘額236萬7536元;向告訴人侯00詐欺取得373萬4585元 ,扣除已還款之200萬7685元後,餘額172萬690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偽刻之「台中商銀 高00」日期圓戳章1顆及蓋於台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上之「台中商銀高00」印文1枚,因日期圓戳章屬圓形橡皮 戳章,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係在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用以表示匯款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所定之文書, 與同法第219條所定之印章、印文樣式不同,被告雖以之供 犯罪之用,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及印文現仍存 在而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不便,爰不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或第219條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騙告訴人謝00、侯00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236萬7536元及172萬6900元,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 刑3年、2年,顯然過輕,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被告上訴 意旨則略為:其與告訴人謝00間為單純借款關係,並無施用 詐術,且附表三所示金錢係由告訴人謝00自己向侯00借款後 ,再將款項借予被告,其與告訴人侯00間並無借款關係等語 。然查: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包括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一節,不 僅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 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 ,難認可採。又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綜合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謝 00、侯00證詞及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認定如上,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另證人侯00證稱:被告自稱為骨科醫 生,以需花錢買開刀材料為由,向其借款,其為助人而交付 附表三所示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且被 告於「哈哈哈」通話群組中亦多次指名道姓地稱「佳怡。我 知道你壓力很大,我能理解,答應你會在盡量在這週7/30把 全數錢補回。如有慢到頂多8/2那週」、「佳怡你的錢今天 能再調我8萬嗎?上面林新醫院晚上安排開刀,明天我不會 有任何意外。放心,我能確定明一起給你70+8萬(如果這8 萬可以就是78)」、「佳怡,貸款對方會計少算到,小烏龍 ,還差個26000,要讓你困擾,請你幫忙」、「佳怡,我和 你商量一件事,我今天不能有意外,我今天要用到五萬,我 有和我國中同學借錢,但他在中科當作業員,今天是大夜, 他要大夜才能借我10萬,他下班會去領錢給我,你能否先借 我5萬,拜託,為了明天順利,因為臨時有病人自費要開刀 ,我保證再三保證明天會給你50萬元和半夜我同學給我我會 還你7萬6」等語(見偵字第11366號卷①第158、159、195頁 ),顯見被告辯稱附表三所示金錢為謝00向侯00之借款而與 其無關等語,並非事實。從而,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告訴人魏00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於附表一之㈠編號11交付 之現金數額應為4萬元,另又於編號52、53、54所示時間, 各交付現金8萬元、7萬2000元及6萬5000元,而被告於詐騙 期間有陸續還款184萬1121元等情,業經證人魏00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問:妳上次有提到高國勝跟妳借錢之後也有 還妳錢,妳回去大概有沒有算一下他還妳多少錢?) 有, 他還184萬1121元」、「(問:多出來的這幾筆是怎麼來的 ?)當初現金的部分我沒有記錄到,是這次我再重翻對話紀 錄才發現有漏記這幾筆,在面交現金的部分,就是原審判決 書附表二之㈠編號11的部分,本來是記載7月27日現金4000元 ,應該要更正為4萬元,另外要新增第52筆就是110年9月30 日現金8萬元,這個是當鋪,新增第53筆就是110年10月2日 現金7萬2000元,這個是當鋪,新增第54筆,就是110年10月 4日現金6萬5000元,這個也是當鋪的」等語明確,並有與其 所證述時間、金額均相符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02、314、389、475頁)。是原審關於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否 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均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事實 認定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 刑,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魏00 鉅額財產損失,亦使其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身心受創嚴重, 又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上訴本院後,則翻異前詞, 矢口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魏00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犯後態度不佳,另其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 竟不知悔改,一再犯罪,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 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 、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 各情,爰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確定為626萬850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之㈠:魏00部分交付現金部分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110年7月6日 現金15萬 彰化過溝仔郵局 2 110年7月10日 現金30萬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10年7月10日 現金20萬 永奇酒行 4 110年7月11日 現金23萬4,900 永奇酒行 5 110年7月12日 現金9萬1,000 永奇酒行 6 110年7月13日 現金12萬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路口 7 110年7月14日 現金14萬3,800 德安家樂福 8 110年7月15日 現金10萬 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9 110年7月16日 現金10萬 埔北街302號 10 110年7月22日 現金9萬1,000 德安家樂福 11 110年7月27日 現金4,0000 (原判決誤載為4,000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路口 12 110年7月28日 現金8萬9,000 德安家樂福 13 110年8月8日 禮物卡6萬 彰化家樂福 14 110年8月8日 禮物卡10萬 德安家樂福 15 110年8月9日 禮物卡10萬 德安家樂福 16 110年8月11日 禮物卡10萬9,000 彰化市家樂福 17 110年8月16日 禮物卡12萬 彰化市家樂福 18 110年8月17日 禮物卡10萬 彰化市家樂福 19 110年8月19日 禮物卡5萬 彰化市家樂福 20 110年8月20日 禮物卡5萬 彰化市家樂福 21 110年8月20日 禮物卡2萬 彰化市家樂福 22 110年8月21日 禮物卡4萬 彰化市家樂福 23 110年8月21日 禮物卡3萬7,000 彰化市家樂福 24 110年8月22日 禮物卡4萬5,000 彰化市家樂福 25 110年8月30日 禮物卡10萬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路口 26 110年9月1日 禮物卡9萬 彰化家樂福 27 110年9月2日 禮物卡10萬 彰化家樂福 28 110年9月22日 禮物卡6萬 德安家樂福 29 110年9月23日 現金10萬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路口 30 110年10月3日 現金3萬6,000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31 110年10月5日 現金3萬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32 110年10月11日 禮物卡5萬 彰化家樂福 33 110年11月9日 禮物卡5萬 彰化家樂福 34 110年11月12日 禮物卡5萬 德安家樂福 35 110年11月20日 禮物卡3萬5,000 彰化市家樂福 36 110年11月21日 禮物卡4萬 彰化市家樂福 37 110年11月22日 禮物卡3萬5,000 德安家樂福 38 110年11月23日 禮物卡3萬5,000 德安家樂福 39 110年11月24日 禮物卡3萬5,000 青海家樂福 40 110年11月24日 禮物卡3萬5,000 沙鹿家樂福 41 110年11月24日 禮物卡3萬5,000 德安家樂福 42 110年11月27日 禮物卡3萬5,000 彰化市家樂福 43 110年11月27日 禮物卡3萬5,000 彰化市家樂福 44 110年11月30日 禮物卡4萬 德安家樂福 45 110年12月1日 禮物卡3萬 青海家樂福 46 110年12月2日 禮物卡3萬5,000 彰化市家樂福 47 110年12月3日 禮物卡3萬5,000 德安家樂福 48 110年12月5日 禮物卡1萬3,000 彰化家樂福 49 110年12月9日 禮物卡2萬2,000 彰化家樂福 50 110年12月11日 禮物卡3萬 青海家樂福 51 110年12月12日 禮物卡2萬 青海家樂福 52 110年9月30日 8萬 原審漏未列計 53 110年10月2日 7萬2,000 原審漏未列計 54 110年10月4日 6萬5,000 原審漏未列計 合計金額:391萬8,700元 附表一之㈡:轉帳匯款部分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出帳戶(魏00以自己帳戶或他人帳戶匯款) 收款帳號 1 110年7月7日16時45分 9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2 110年7月7日17時11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3 110年7月7日20時23分 5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4 110年7月7日20時24分 5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5 110年7月8日10時42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6 110年7月8日12時48分 1萬7,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7 110年7月9日17時58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8 110年7月10日17時13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9 110年7月11日14時17分 10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 10 110年7月12日5時33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 110年7月12日15時57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 110年7月12日18時20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 110年7月12日21時06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14 110年7月13日19時54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15 110年7月13日20時13分 5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6 110年7月13日20時14分 2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7 110年7月14日10時24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8 110年7月14日10時36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9 110年7月14日11時45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0 110年7月14日15時29分 10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1 110年7月14日15時30分 4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2 110年7月14日20時26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23 110年7月16日10時 1萬3,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4 110年7月17日11時57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5 110年7月17日14時01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6 110年7月21日0時29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7 110年7月21日0時31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8 110年7月21日0時35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9 110年7月21日0時48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30 110年7月21日1時17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31 110年7月21日1時33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32 110年7月21日9時41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33 110年7月21日15時05分 2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34 110年7月23日18時4分 3萬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35 110年7月27日1時41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6 110年8月2日 0時47分 8,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7 110年8月2日9時52分 6,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8 110年8月6日 4時28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9 110年8月6日 12時57分 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0 110年8月11日19時21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1 110年8月11日19時24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2 110年8月12日1時57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0 43 110年8月12日2時 7,5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4 110年8月12日18時27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5 110年8月17日18時32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6 110年8月19日12時3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7 110年8月22日20時25分 4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8 110年8月23日12時37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9 110年8月28日22時7分 5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50 110年8月28日18時24分 10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1 110年8月29日15時4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2 110年8月30日12時37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3 110年9月1日 16時38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4 110年9月2日 2時11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5 110年9月3日 17時29分 1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6 110年9月3日 18時1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7 110年9月9日 14時21分 3,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8 110年9月9日 21時6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9 110年9月12日17時34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0 110年9月13日1時28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1 110年9月15日2時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2 110年9月17日1時54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3 110年9月17日10時39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4 110年9月17日18時39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5 110年9月18日17時55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6 110年9月20日16時39分 1萬7,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7 110年9月21日19時26分 4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8 110年9月22日12時6分 10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9 110年9月24日10時32分 7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0 110年9月26日20時7分 4萬9,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1 110年9月27日18時50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2 110年9月28日16時14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3 110年9月28日16時38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4 110年9月28日18時49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5 110年9月29日20時35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6 110年9月30日20時24分 1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7 110年10月1日3時35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8 110年10月10日0時39分 6,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79 110年10月10日11時15分 7,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0 110年10月10日19時32分 4萬4,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1 110年10月13日0時19分 2萬9,5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2 110年10月14日19時24分 2萬7,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3 110年10月15日1時51分 1萬3,5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4 110年10月15日12時2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5 110年10月16日20時15分 3,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6 110年10月16日20時44分 1,5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7 110年10月17日0時5分 1,8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8 110年10月17日0時35分 1,8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9 110年10月17日0時50分 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0 110年10月17日1時34分 1,7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1 110年10月17日1時47分 1,7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2 110年10月17日12時33分 2,5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3 110年10月17日13時17分 1,785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4 110年10月18日11時37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5 110年10月18日16時43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6 110年10月19日1時52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7 110年10月19日6時23分 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8 110年10月20日2時11分 7,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9 110年10月20日20時01分 1,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0 110年10月21日1時49分 1,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110年10月21日1時50分 1,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2 110年10月21日16時22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3 110年10月21日20時5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4 110年10月22日1時56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5 110年10月22日14時26分 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6 110年10月23日1時50分 9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7 110年10月28日17時7分 1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8 110年10月30日9時54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9 110年10月30日16時20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0 110年10月30日17時28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1 110年10月30日21時52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2 110年10月30日23時50分 2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3 110年11月2日0時4分 7,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4 110年11月2日15時16分 1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5 110年11月3日9時10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6 110年11月3日10時34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7 110年11月3日19時15分 8,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8 110年11月9日1時48分 1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9 110年11月9日13時46分 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0 110年11月9日17時26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1 110年11月10日16時17分 2萬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2 110年11月11日13時8分 4,95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23 110年11月11日15時17分 10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124 110年11月12日1時41分 3,98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25 110年11月12日16時26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26 110年11月13日1時56分 1,5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7 110年11月14日13時30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8 110年11月14日16時36分 4,985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9 110年11月17日22時47分 1,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0 110年11月18日15時18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1 110年11月18日18時51分 3,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2 110年11月18日20時8分 2萬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3 110年11月19日1時43分 4,000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4 110年11月19日1時47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5 110年11月19日2時 1,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6 110年11月19日11時31分 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7 110年11月19日15時12分 2萬8,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8 110年11月19日16時23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9 110年11月19日17時30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40 110年11月20日19時1分 2萬8,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41 110年11月21日16時19分 3萬 郵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42 110年11月24日6時59分 1,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43 110年11月24日16時26分 2萬6,985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 144 110年11月24日18時1分 2,985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 145 110年11月25日2時3分 2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46 110年11月27日5時59分 1,985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47 110年11月28日18時7分 3萬 郵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48 110年11月29日18時13分 1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49 110年11月29日18時26分 8,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50 110年11月29日19時32分 7,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51 110年11月29日20時19分 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52 110年11月29日22時17分 1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 153 110年11月29日22時47分 7,9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 154 110年11月29日23時36分 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 155 110年11月30日1時19分 1,5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156 110年11月30日16時38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57 110年11月30日19時06分 2萬8,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158 110年11月30日19時8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159 110年12月1日2時6分 2萬7,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 160 110年12月1日21時25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61 110年12月5日1時51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62 110年12月5日12時53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63 110年12月6日22時46分 2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64 110年12月7日23時56分 1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65 110年12月8日1時44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66 110年12月9日23時11分 9,97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67 110年12月10日14時54分 1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68 110年12月10日18時54分 1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 169 110年12月10日21時41分 1萬8,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70 110年12月11日3時16分 2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轉入0000000000000000 171 110年12月11日13時15分 1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72 110年12月11日13時25分 2,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73 110年12月12日14時42分 4,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74 110年12月12日23時30分 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合計金額:386萬4,925元 附表一之㈢:無卡存款部分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入款帳號 1 110年7月12日22時3分 9,000 7-11百川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 110年7月13日20時 3萬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 110年7月14日10時31分 3萬 7-11火車頭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 110年7月14日20時26分 3萬 楓康超市金馬店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5 110年7月27日 6,000 7-11百川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 110年8月12日18時7分 3萬 7-11大陽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 110年8月13日 20時 3萬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8 110年8月18日 20時 2萬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9 110年9月1日19時9分 2萬5,000 7-11家樂福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0 110年9月2日 2時12分 1萬 7-11家樂福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 110年9月7日 2時2分 2萬5,000 7-11家樂福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 110年9月8日 17時54分 3萬 7-11家樂福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 110年9月12日 10時36分 9,000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4 110年9月12日 13時23分 1萬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5 110年10月4日16時26分 2,000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6 110年10月5日 11時19分 5,000 7-11彰泳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7 110年11月14日23時41分 2萬5,000 7-11全利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合計金額:32萬6,000元 附表二:謝00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匯款帳戶 受款帳戶 1 110年4月16日12時13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 110年4月16日12時15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 110年4月16日13時30分 44萬 面交   4 110年4月26日 5萬 刷卡   5 110年5月10日 10萬 刷卡   6 110年5月25日 2萬5,000 刷卡   7 110年5月29日 2萬6,000 刷卡 8 110年5月29日14時 1萬1,535 面交 9 110年5月30日 20時 2萬6,000 刷卡   10 110年6月6日21時34分 6,000 轉帳 無摺存入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 110年6月10日 15時03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 110年6月15日 23時16分 1,8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 110年6月16日 17時14分 4,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4 110年6月20日13時32分 2萬8,000 轉帳 無摺存入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5 110年6月25日 22時 2萬 刷卡   16 110年6月28日 12時35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7 110年6月28日 12時36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8 110年7月12日 20時53分 2萬5,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9 110年7月15日 22時40分 2萬5,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 110年7月16日 12時52分 7,000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1 110年7月16日 1時48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2 110年7月21日 20時46分 1萬7,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23 110年7月19日 15時40分 200萬 面交   24 110年7月28日 21時45分 5萬 刷卡   25 110年7月30日 21時50分 1萬300 面交 刷卡9,300及面交1,000   26 110年8月2日 1,000 面交 無摺存入   27 110年8月5日 1,000 面交   28 110年8月9日 22時42分 1,000 轉帳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29 110年8月20日 1時49分 2,700 刷卡 刷卡換現金3,000存入2,7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0 110年8月30日 21時31分 2萬 刷卡 刷卡換現金2萬存入1萬8,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1 110年9月10日 12時39分 8,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 32 110年9月23日 20時17分 2,000 轉帳 無摺存入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3 110年9月22日 21時26分 2,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4 110年9月23日 6時54分 2,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5 110年10月12日15時5分 1萬5,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36 110年10月31日13時21分 1萬8,000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37 110年10月31日18時38分 2萬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38 110年10月31日22時18分 2萬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39 110年10月31日23時27分 8,000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0 110年11月06日21時44分 1萬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1 110年11月7 日15時33分 5,000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2 110年11月10日12時44分 2萬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3 110年11月10日17時22分 1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4 110年11月14日18時54分 5,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45 110年11月15日22時3分 2萬8,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46 110年11月22日22時8分 8,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合計金額:333萬9,335元 附表三:侯00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匯款帳戶 受款帳戶 1 110年4月27日12時24分 20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2 110年4月28日12時47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3 110年4月28日12時48分 4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4 110年4月29日7時43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5 110年4月29日7時44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6 110年4月30日12時41分 1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 110年4月30日17時23分 2萬8,000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8 110年5月5日9時13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9 110年5月5日9時14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0 110年5月5日21時15分 10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11 110年5月6日17時46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 110年5月6日17時47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 110年5月9日12時51分 11萬8,000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14 110年5月13日12時17分 20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15 110年5月14日8時43分 20萬 面交 16 110年5月18日20時59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7 110年5月18日21時35分 15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18 110年5月20日21時45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 19 110年5月20日22時25分 15萬 面交 高國勝提領 20 110年5月21日21時36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 21 110年5月21日22時5分 15萬 面交 22 110年5月22日12時57分 8萬 面交 23 110年5月24日12時53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4 110年5月25日0時8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5 110年5月27日23時31分 3,000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6 110年5月27日23時42分 2,7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7 110年6月4日12時30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8 110年6月4日12時40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9 110年6月4日12時41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0 110年6月4日14時31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31 110年6月4日15時51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32 110年6月4日16時29分 2萬 面交 高國勝提領 33 110年6月4日21時56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34 110年6月4日22時28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35 110年6月5日9時18分 2萬9,9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36 110年6月5日12時7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7 110年6月5日12時8分 1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8 110年6月10日17時31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9 110年6月18日7時10分 1萬4,000 面交 40 110年7月23日12時49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1 110年7月23日12時50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2 110年7月23日20時47分 10萬 面交 謝00轉交高國勝 43 110年7月24日12時23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4 110年7月24日12時24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5 110年7月24日17時22分 10萬 面交 46 110年7月25日18時27分 10萬 面交 47 110年7月26日12時40分 10萬 面交 高國勝提領 48 110年7月26日17時39分 5萬 面交 高國勝提領 49 110年7月26日17時46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0 110年7月26日18時59分 2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51 110年7月27日17時24分 3萬5,000 面交 52 110年8月1日9時25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 53 110年8月1日11時46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 54 110年8月1日12時9分 2萬8,985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 55 110年9月7日20時50分 2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56 110年9月13日12時50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7 110年9月13日15時11分 2萬6,000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8 110年9月14日17時14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9 110年9月14日20時55分 2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60 110年11月16日22時17分 2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1 110年11月17日6時53分 1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2 110年11月17日12時34分 5,000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3 110年11月18日12時40分 5,000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4 110年11月22日12時38分 1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5 110年11月22日 23時12分 2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6 110年5月26日 13萬 刷卡   67 110年5月29日 5萬 刷卡   68 110年5月29日 1萬9,000 刷卡   69 110年9月7日 6萬 刷卡   70 110年6月28日 10萬 面交 高國勝提領 合計金額:373萬4,585元

2024-12-25

TCHM-113-上訴-901-2024122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子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7號、112年度偵字第7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 辛○○、高清祺、癸○○各新臺幣5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辛○○、高清祺、癸○○各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丁○○(綽號米 其林)、壬○○(綽號達摩)、庚○○(綽號白豬)、己○○(綽 號饅頭)、同案少年溫0凱及綽號「保時捷」之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組具持續性、牟利姓、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由姓名不詳、綽號「保時 捷」之集團成員發起,邀集丁○○、庚○○負責找尋汽車旅館或 日租套房並指揮集團成員監控人頭帳戶之提供人;由丁○○指 揮壬○○負責訂定汽車旅館及日租套房,作為管控人頭帳戶提 供人之地點,庚○○指揮己○○、少年溫○凱監督在現場控管人 頭帳戶之提供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至12月 間,經由網路刊登廣告,以提供帳戶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為 由,由集團成員帶領應徵者至臺中市之汽車旅館或日租套房 等控管地點;其中,由在現場監控之己○○、少年溫○凱以強 暴、脅迫方式,使甲○○、辛○○交出手機及帳戶,使其行無義 務之事;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自同 年10月10日起迄10月19日參與控管辛○○,自同年10月14日至 10月21日參與管控甲○○,使辛○○交付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甲○○則交付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中甲○○的上開帳戶, 遭使用做為詐欺的人頭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辛○○的帳戶則 未能證明有被害人滙款進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同案被告己○○、同案少年溫0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 。   ㈢告訴人辛○○、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之滙款收據、告訴人 戊○○手寫轉帳資料)。  ㈤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交友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同法第14條、第 16條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其中: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依自白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 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自白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 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加入同案被告丁○○、壬○○、庚○○、己○○ 、同案少年溫0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成員之詐欺集團,並 與同案被告己○○共同看管告訴人,雖未下手以強暴、脅迫方 式,要求告訴人甲○○、辛○○交出手機及帳戶,但被告係同時 參與看管告訴人甲○○、辛○○,對於共同被告己○○、同案少年 溫0凱所為,顯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 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就強制犯行部分 ,被告自應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雖未下手對附 表之告訴人實施詐騙,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顯係基於 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 為共犯團體之行為,故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部分, 亦應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強制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之間,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強制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之間,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處斷。  ㈤被告乙○○就附表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就其所犯之2罪,依法減輕其刑。  ㈦①被告係同時、同地看管告訴人甲○○、辛○○,地點相同,時間 具重疊性,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 官雖認被告看管告訴人甲○○、辛○○,應分論併罰,其法律見 解,容有未洽。   ②另共犯溫○凱行為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但民 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被告為00年 0月0日出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依本案行為時 之民法規定,被告未滿20歲而為未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檢察官 此部分之法律見解,亦有未洽之處。   ③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但詐欺集團先以交友或投資為由,誘使告訴人參與連 結,再個別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 非直接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實施詐術,故檢察官 此部分之法律見解,亦有未洽之處;惟此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條件減縮,所犯法條仍為相同,故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得,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看管提供 帳戶之告訴人,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及社會治安;但被 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思慮較為單純不周,再予教化之可能 性相對較高,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告訴人癸○○、辛○○達成調解,與告訴人甲○○、戊○○則尚未 成立調解,並考量其加入詐欺集團時間,暨審酌被告自陳教 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 後坦承犯行,且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仍有很大之 改變可能性,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強化法治觀 念,導正偏差行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 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聲請人辛○○、高清祺、癸○○各新臺幣 5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辛○○、高 清祺、癸○○各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及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雖約定每日可取得報酬1500元,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後來沒有實際拿到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實 際取得報酬,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滙入甲○○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態樣 滙款帳戶 滙款時間 滙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癸○○ 癸○○於交友軟體結識暱稱「本本」之人,依指示連結某網站後,對方以破解任務,才可以約小姐見面為由,對癸○○實施詐騙。癸○○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接著對方要求癸○○需先行儲值,才可與小姐見面;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滙款。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1時41分 100,00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1時42分 100,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1時46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1時46分 43,500 2 戊○○ 戊○○於111年9月11日收到詐欺集團之投資訊息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以投資 為由,依對方之指示滙款。 臨櫃存款 111年10月20日10時27分 80,000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3

TCDM-113-原金訴-103-20241223-1

智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滌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聶滌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MERCEDES -BENZ」、「VOVLVO」商標名稱及圖樣部分及二、「案經保 持捷公司、富豪公司、賓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 警察總隊報告偵辦。」部分,應更正為「案經保持捷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及附表所示 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聶滌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3人之商標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罪論處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犯行,為間接正 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 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潛在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 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 人保持捷公司及被害人富豪公司、賓士公司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於甫輸入該等商品即被查獲,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併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所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多寡及其為大專畢業,已 婚,有兩個成年小孩,目前從事汽車改裝精品行業,年薪約 新臺幣70至8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 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 詢結果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PORSCHE」字樣及圖樣商標汽車用濾芯50件 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仿冒「VOLVO」字樣及圖樣商標之汽車用濾芯50件 瑞典商富豪商標控股公司 商標00000000 仿冒「」圖樣商標之車用濾芯150件 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4號   被   告 聶滌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滌非明知「PORSCHE」、「VOVLVO」、「MERCEDES-BENZ」 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 時捷公司)、瑞典商富豪商標控股公司(下稱富豪公司)、 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 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日前某日,自中國大陸輸入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 「PORSCHE」濾芯50件、「VOVLVO」濾芯50件、「MERCEDES- BENZ」濾芯150件,於113年1月2日,委由不知情之中信國際 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 快遞貨物,經基隆關八里分關人員將上述輸入之商品開箱查 驗並送鑑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持捷公司、富豪公司、賓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 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滌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進 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及委任 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檢索系統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 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濾芯250個,為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0

SLDM-113-智簡-1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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