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成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勳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汪俊男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汪俊
男,有本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
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就「新北汐止區保安段15、19至21、24
地號及同市區○○段0○0○00地號等13筆地號土地」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委託訴外人張偉幸擔任主持建築師及負責人之
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及向被告掛號申請本件建案
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張偉幸向原告佯稱:於掛件申
請建照時,需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訂定建築師業務酬金之
中標標準,向公會預繳50%之建築師業務酬金,公會始會受
理系爭建照申掛號登記核章云云。原告遭張偉幸詐騙而陷於
錯誤,於101年10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864,089元至
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8,864,089元匯款),較掛號
實際所需預繳之金額多了3,617,429元。後張偉幸建築師事
務所旋於同日向新北建築師公會掛號申請系爭建照,併提出
張偉幸擬具之退款申請書,佯以因原告匯款時誤將另筆費用
匯至新北建築師公會帳戶等虛偽事由,向被告申請溢繳退款
,而被告未詳查,亦未知會原告,即於同年10月26日交付面
額為3,617,429元支票予張偉幸而退撥同額款項,張偉幸則
因前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定
犯罪事實在案,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告於發現張偉幸履
約不正常後,分別於102年10月9日、102年10月17日及102年
11月5日致函被告,陳明原告業解除與張偉幸間之委託設計
監造契約,並檢附系爭建案之設計監造人已非張偉幸建築師
事務所之相關證明,請求被告說明所代保管款項之支付狀況
及餘額,並退還剩餘款項予原告。經被告以102年11月11日
新北建師字第815號函覆:「三、查本件業務酬金代收轉付
情形,說明如下:l、101/10/17掛號匯入業務酬金8,664,08
9元。2、101/10/17張偉幸建築師申請撥付業務酬金十分之
三3,027,996元。3、101/10/17張偉幸建築師申請溢繳設計
費退款3,617,429元。4、102/2/5張偉幸建築師申請預支繳
交結存業務酬金1,000,000元。5、本案目前尚存本會業務酬
金1,018,664元。四、上述剩餘酬金,現已遭他債權人聲請
扣押,故本會無法逕予返還」(下稱系爭8,864,089元匯款
及動支事件)。
㈡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復致函予被告陳明:原告溢繳之3,6l7,
429元款項未經原告同意即逕交付予張偉幸建築師,歸還之
對象顯有可議;張偉幸建築師預支之業務酬金1,000,000元
,亦未經原告同意,故非原告所應給付之報酬,被告仍有返
還該1,0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遭其他債務人扣押之剩餘
業務酬金1,018,664元,因張偉幸建築師請求條件尚未成就
,是張偉幸建築師對原告與被告均無債權存在,故被告以剩
餘款項已遭第三人扣押為由拒絕返還,實難成理。惟遭被告
以106年l月25日函覆,以其代保管之張偉幸建築師業務酬金
已遭張偉幸建築師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拒絕返
還款項。原告嗣於112年8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
付5,636,093元,包括:①就原告溢繳之款項、卻遭被告退撥
予張偉幸3,617,429元(下稱系爭3,617,429元動支),被告
因違反委任契約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②就張偉幸向
被告預支之1,000,000元(下稱系爭1,000,000元動支),未
經原告同意,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仍須返還與原告;③就
剩餘之款項1,018,664元(下稱系爭1,018,664元)。
㈢被告接受保管原告預付之建築師酬金,並依建築師之工作進
度分期給付,係受原告之委任處理酬金保管與給付之義務
;且被告亦因「代收轉付規定」得以領取事業費與孳息。
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民法第535條後段有償委任關係。委任關
係之依據為:建築師法第37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
業務章則第15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
辦法第4條、新北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
理要點第3、4條。又原告與張偉幸之委託監造契約消滅後,
張偉幸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確定不存在,被告實已無任何代
原告保管酬金以待將來於條件成就時轉支付予張偉幸之理由
,且系爭1,018,664元亦不得作為張偉幸其他債權人執行之
標的,被告有義務主動向法院陳報,並應返還原告,然被告
迄今未能提出解決方案。原告就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617,429元,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後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第478條(擇一關係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1,018,664元,合計請求
5,636,093元(計算式:3,617,429元+1,000,000元+1,018,6
64=5,636,093)本息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636,093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建築師公會與其會員間,就辦理業務酬金代收轉付手續
部分,其法律性質應屬消費寄託,受寄人對寄託人交付之款
項來源為何無須過問,且被告代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
保管業務酬金,經會員申請交付保管之業務酬金依約定時期
付款,其間法律關係實為被告與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
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要與原告無涉。被告是與張偉幸建築
師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
係。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就被告因受「詐欺」退款予張偉
幸建築師3,617,429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依張偉幸建築師擬具之退款申
請書退款3,617,429元,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受詐欺,並無
過失或逾越權限,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之損害,亦無理由。
㈡原告以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餘保管款2,018,
664元,應無理由,被告代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保管
業務酬金,被告與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間之法律性質
應屬消費寄託,如前所述,雖該筆業務酬金係原告基於其與
張偉幸建築師之委任契約約定存入,於分別論斷其法律關係
時,前者乃係受寄人與寄託人關於消費寄託物之交付,後者
是委任人與受任人關於委任報酬之給付,不可混為一談。且
不當得利尚區分為給付型及非給付型兩類,於指示給付關係
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
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
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
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張偉幸建築
師作為指示人,原告為被指示人,原告現稱其與張偉幸建築
師間法律關係現已不存在,應僅得向張偉幸建築師請求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而非向被告請求。
㈢被告代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保管業務酬金,實係被告
與張偉幸建築師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業述如前。則依民法
消費寄託相關規定,此業務酬金經繳納、寄託予被告後,所
有權實已移轉於被告,寄託人即張偉幸建築師則取得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原告現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及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餘保管款2,018,664元云云,惟被告係
因與張偉幸建築師間之消費寄託契約為張偉幸建築師保管業
務酬金,此時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人為寄託人張偉幸建築師,
當無允許非寄託人之原告逕自主張類推適用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與其並無契約關係之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之理,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8,864,089元匯款及動支事件,且系爭8,864,089元匯款
經系爭3,617,429元動支及系爭1,000,000元動支後尚餘系爭
1,018,66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9頁、
第101至110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225至230頁),並
有匯款單、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344號刑事判決、原告函文、被告函文、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委託設
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建築執照申
請書、內政部110年2月25日公告、債權憑證等證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73頁、第133至140頁、第169至183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第5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
寄託物。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
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
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
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
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
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寄託物
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
條、第602條、第603條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定有明文。末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就系爭8,864,089元匯款兩造間成立有償委任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經查:
⒈按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
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前項業務章則,應經
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者,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核
轉內政部核定;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定,建築師法第37條
定有明文。
⒉按本業務章則依建築師法第37條訂定之;建築師為自由職業
之一,其任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
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
。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
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一面受委託人之酬金,一面運
用其藝術及技術上之學術與經驗盡其業務上應有之各項業務
。在設計時期,建築師對於委託人處於顧問之地位,貢獻意
見及設計繪圖;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
、現場監造;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代辦申請建築執照。
一切行政規費及執照費均由委託人負擔;建築師受委託人之
委託得代辦招商投標手續,一切招標費用由委託人負擔;建
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辦理測量及建築物之安全鑑定、安
全檢查、建築物造價鑑估,建築工程工料數量品質之鑑定;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代向主管機關調查街道建築線或土
地建築物使用關係;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
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下列各條之
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但因建築物種類大小不
同、工作之繁重簡易,得按左表之百分率為標準:;建築師
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第一期:訂立委託契
約時付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二期:勘測規
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三期:
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第四期:建照核發時
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第五期:開工時給付總酬金之百
分之十。第六期:工程完竣半數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
第七期:申請使用執照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為維護公
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前項酬金,得由省
(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
章則第1至3條、第7至11條、第15條規定甚明,有省(市)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
⒊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原名臺北縣建築師公會,下逕稱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1條規定:本
會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爰依內
政部核定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訂
定本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凡在本會轄區內之建築物委
託本會會員規劃、設計及(或)監造等者,受託建築師應依
建築法、建築師法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酬金標準及分期給
付規定與委託人訂定書面契約。該辦法第4條規定:本會保
管之會員業務酬金,會員得依下列規定申請轉付,但以票據
交付保管款者,於票據兌現後始得申請轉付…委託案件確定
無法執行者,本會依委託人與本會會員雙方之合意或法院確
定終局裁判或與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給
付所餘保管款。本辨法處理要點由本會理事會依實際需要訂
定之等情,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⒋查新北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1條
規定:本處理要點依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
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會員業務酬金,依本會建築師業
務章則規定酬金標準按下列期別交付本會代收,但公有建築
物業務酬金不在此限…。第4條規定:本會依下列規定將代管
之業務酬金轉付受託設計監造建築師…本會保管之會員業務
酬金,若以票據交付保管者,於票據兌現後始得申請轉付…
等語,有新北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
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⒌查原告(即甲方)與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即乙方)間之
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前言部分記載:甲方委託乙方規劃
設計及監造等事宜等語,又第2條規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其酬金給付辦法依下列規定:甲方
委託乙方辦理前條各款業務,應給付乙方之報酬金…第一期
:建築執照設計圖完成向主管機關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時,按
建築師公會認可掛號之最低標準給付預估價款50%(詳附件
一)。但超出合約實際金額50%部分,乙方應於公會退款後
一星期匯還甲方…等語,有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
⒍綜觀建築師法第37條及前揭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
章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新北
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規定(合稱
該等規章),足見所謂「委託人」係描述委託人即建築師之
客戶委託建築師辦理事務,並非指與建築師公會之間具委託
關係甚明。且該等規章提及「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
本會保管之會員業務酬金」等語益徵被告抗辯其係為身為被
告會員之建築師保管業務酬金一節相符,至該等規章所謂「
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為維
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應僅說明該
等規章之制度設計之意旨及緣由,尚難據此謂原告即與被告
間具契約關係。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
辦法第4條雖有「委託案件確定無法執行者,本會依委託人
與本會會員雙方之合意或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或與法院確定終
局裁判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給付所餘保管款」,亦不過於
委託案件確定無法執行時為「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
及建築師雙方權益」所為之制度設計,亦難逕據此稱原告即
與被告間具契約關係。末由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規
定「但超出合約實際金額50%部分,乙方應於公會退款後一
星期匯還甲方」,亦可見原告與張偉幸之間約定溢付酬金應
係由張偉幸匯還原告,益徵被告係為張偉幸保管業務酬金即
系爭8,864,089元匯款。
⒎觀諸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堪
認系爭8,864,089元匯款係原告依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及
張偉幸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亦不能僅憑此金流據此認定兩
間具契約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兩造簽署之契約或書面以實其
說。從而,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8,864,
089元匯款及動支事件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
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617,429元
本息,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類推適用民
法第603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1,018
,664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本件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業如
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6
17,429元本息,核屬無據。
⒉本件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業如
前述,則原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類推適用
民法第603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1,0
18,664元本息,核屬無據。
⒊本件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且被
告係基於與張偉幸之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而收受系爭8,864,
089元匯款,業如前述,本件尚難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無
法律上原因」要件,則原告就系爭1,000,000元動支及被告
持有系爭1,018,664元,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1,
000,000元及1,018,664元本息,核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
179條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第478條,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636,093元(計算式:3,617,429元+1,000,000元
+1,018,664=5,636,093)本息,均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
第179條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第478條,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636,093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PCDV-113-訴-39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