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具 保 人 周仲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仲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哲銘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周仲怡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
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32頁)。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
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後,被告並未到庭,而具保人並無因
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未促被告到庭、偕同被告到庭或陳報
被告所在處所;復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被告未獲,又被告現
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
人)、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暨員警拘提報
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
入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TCDM-113-金訴-411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