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俞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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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9號 原 告 吳宛靜 訴訟代理人 吳信曉 被 告 何宇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0 3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俞詠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桃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糖寶寶」、「二皇」等 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俞詠祥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詳下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俞詠祥則擔任取款「車手」及負責向被 告收款後上交之「收水」工作,渠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2 3日18時6分許佯稱為買家,欲向原告購買商品,而製造購買 失敗跡象,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3 日18時38分許、112年12月23日18時39分許、112年12月23日 18時4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49,986元、 49,985元至訴外人伍彥榮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被告、俞詠祥為一組,以其等各自所有之行動 電話(型號不詳),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之指 示,而共同於112年12月23日18時45分至5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由被告提領149,000 元,並交付予「收水」俞詠祥,由俞詠祥連同自己所提領之 款項轉交予暱稱「糖寶寶」之人或其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 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俞詠祥 並可按日獲得1,000元之報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何宇森、俞詠祥應給付原告243,986元。 三、被告則以:現在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 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6322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 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判處「何宇森、俞詠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在案,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 其遭詐騙之金額243,986元,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匯款1 49,954元至上開帳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9,954元部分 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9,9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2869-202501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87號、第20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詠祥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洪明甫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 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 件均屬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審酌被害 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被告俞詠祥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同案被告何宇森(業經本院判刑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東森購物」群組內暱稱「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洪明甫將如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由被告擔任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工作,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同案被告何宇森提領被害人洪明甫上開受騙款項,暨向同案被告何宇森收取所提領之被害人洪明甫上開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6日北檢贊113偵18616字第113906253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309頁)。  ㈡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問心」、「糖寶寶」、「橡皮擦」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洪明甫將如本判決末附表二所示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由被告擔任領款車手,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洪明甫上開受騙款項交與上開「糖寶寶」或「橡皮擦」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而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等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8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審理,並於113年5月3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執行在案(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詳見該判決書附表編號24)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至332頁、第299至300頁、第201頁)。  ㈢被告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訴犯行部分之被害人洪明甫即前案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固然有別、匯入帳戶部分不同,惟被害人遭詐欺之時日相近,詐欺手法相同,且部分受騙款項係匯入同一指定帳戶,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前案附表編號24部分及本案所為有關詐騙被害人洪明甫部分之犯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受騙接連匯款所致。縱令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與其前案擔任車手有別,然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收取同案被告何宇森提領之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與其前案附表編號24所為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犯罪時間密切接近,被害人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洪明甫部分,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前案判決書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洪明甫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洪明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明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4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8分至同日時49分許間、同年月19日1時51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4萬9,000元、 5萬元、 6萬元、 2萬元、 105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8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9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5萬元、4萬9,123元、4萬9,985元、5萬元、4萬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33分至同日時37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1分至同日時44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2年12月19日0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123元 112年12月19日0時13分至同日時17分許間、同日時18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附表二:(前案判決書附表編號24)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洪明甫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0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洪明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明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1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1萬元 112年12月19日0時3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漢中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4係記載「10萬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16號                         第20644號                         第20487號   被   告 何宇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俞詠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森、俞詠祥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東森購物」群組內暱稱「二皇」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二皇」所 屬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何宇森依「二皇」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俞詠祥領取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俞詠祥。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被告俞詠祥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前往向被告俞詠祥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被告俞詠祥等事實。 (二) 被告俞詠祥於另案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二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並曾依「二皇」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裏並修改成指定密碼後,再交予擔任領款車手之被告何宇森持以提領款項,最後再向被告何宇森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三)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何宇森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5525號、第5551號、第11046號、第11696號、第12525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何宇森、俞詠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李燕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李燕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燕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許、同年月18日時19分許、同年月18日時2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45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新臺幣(下同)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 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8分至同日時49分許間、同年月19日1時51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4萬9,000元、 5萬元、 6萬元、 2萬元、 105元 2 洪明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洪明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明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4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8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9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5萬元、4萬9,123元、4萬9,985元、5萬元、4萬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33分至同日時37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1分至同日時44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2年12月19日0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123元 112年12月19日0時13分至同日時17分許間、同日時18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024-12-26

TPDM-113-審訴-1402-20241226-3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俞詠祥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何宇森(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Telegram通訊軟體「東森購物」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問心無愧(桃子)」、「二皇」、「糖寶寶」之人(下合稱「二皇」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燕秋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俞詠祥擔任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工作,先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何宇森提領上開受騙款項(何宇森提領之時地、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收取何宇森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俞詠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1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第276至280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宇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 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第219至221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㈠被告俞詠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第18616號卷第197頁、第20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第276至280頁),惟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本案係因他分局查獲被告、同案被告何宇森,經情資共享,始通知二人到案,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亦未依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9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5280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是被告所為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宇森、「二皇」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為詐欺犯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其已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擔任本案 收水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 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李燕秋調解 成立如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惟卷內 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如期支付和解款項與被害人亦未繳交 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園藝,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 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 阻、根絕犯罪誘因。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有拿到車資4,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頁),可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 告取得車資4,000元;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112年12 月22日擔任收水,向同案被告何宇森收取其他被害人之詐欺 贓款交給「糖寶寶」,有拿到車資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 8616號卷第183至184頁);暨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宇森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車資每天1,000元是給俞詠祥等語(見本院卷 第221頁),是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每日車資為1,000 元,以此估算被告本案所得報酬如下:被告向同案被告何宇 森收取其於112年12月18日、翌(19)日所提領被害人如附 表所示受騙款項,共2日,共計獲車資2,000元。此乃被告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被告向同案被告何宇森所收取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525號影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18616號卷第197頁、第20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同案被告何宇森提領本案被害人所用之帳戶提款卡,固係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渠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屬 帳戶申設人所有;且被告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回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616號卷第200頁), 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同案被告何宇森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和解情形 李燕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平台商家優美牙刷、台新銀行客服於112年12月17日19時55分許起電聯李燕秋佯稱:賣場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止刷錯誤訂單並完成驗證云云,致李燕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12月18日  20時16分37秒  /4萬9,991元 ②112年12月18日  20時19分15秒  /4萬9,991元 ③112年12月18日  20時21分50秒  /4萬9,991元 ④112年12月19日  00時45分29秒  /4萬9,991元 陳正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8日  20時20分38秒  /5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  20時22分26秒  /4萬9,000元 ③112年12月18日  20時23分54秒  /5萬元 ④112年12月19日  00時48分18秒  /6萬元 ⑤112年12月19日  00時49分15秒  /2萬元 ⑥112年12月19日  01時51分43秒  /105元  (/①②③④⑤: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⑥: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燕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16號                         第20644號                         第20487號   被   告 何宇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俞詠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森、俞詠祥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東森購物」群組內暱稱「二皇」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二皇」所 屬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何宇森依「二皇」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俞詠祥領取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俞詠祥。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及另 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被 告俞詠祥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前往向被告俞詠祥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被告俞詠祥等事實。 (二) 被告俞詠祥於另案警詢 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 「二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並曾依「二皇」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裏並修改成指定密碼後,再交予擔任領款車手之被告何宇森持以提領款項,最後再向被告何宇森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三)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   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 證明被告何宇森於附表所示 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4932號、第5525號、第5551號、第11046號、第11696號、第12525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何宇森、俞詠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李燕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李燕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燕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許、同年月18日時19分許、同年月18日時2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45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新臺幣(下同)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 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8分至同日時49分許間、同年月19日1時51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4萬9,000元、 5萬元、 6萬元、 2萬元、 105元 2 洪明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洪明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明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4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8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9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5萬元、4萬9,123元、4萬9,985元、5萬元、4萬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33分至同日時37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1分至同日時44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2年12月19日0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123元 112年12月19日0時13分至同日時17分許間、同日時18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024-12-26

TPDM-113-審訴-1402-20241226-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宇森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宇森、俞詠祥所犯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刑之部分, 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何宇森、俞詠祥所犯附表編號1至20部分,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2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關於何宇森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上開關於俞詠祥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 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285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何宇森(下稱被告何宇 森)亦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 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5、285頁),被告並 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 本院卷第231頁)。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何宇森上訴部分,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額,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8、215、285頁)。  ㈡被告何宇森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貢 獻,原判決卻就其量處刑度與共同被告俞詠祥相同,原判決 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3、215、285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關於累犯之審酌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 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 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 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 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 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依前開大法官解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 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並須考量檢察官是否已舉 證說明下列事項: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 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 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 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 內在關聯性外,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始由 法院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⒉查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何宇森、俞詠祥( 下稱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2 人為累犯,及被告何宇森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因傷害、洗錢 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構成累犯;被告俞詠祥因洗錢於10 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見金訴卷第179、18 1頁),並提出被告2人累犯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指揮書等 相關資料(見金訴卷第199至231頁),可認檢察官有關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盡其舉證責任。衡酌被 告2人前案均屬故意,且均曾入監執行,其等再犯本案屬5年 內再犯,本案後罪屬重罪,後罪與前罪間具有一定程度之內 在關聯,且不法內涵重於前罪,足證被告2人本件所犯20罪 均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⒈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部分 ,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符,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㈢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何宇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時 ,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俞詠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其所 犯洗錢罪亦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2人各就本案所犯20次之犯行, 均各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何宇森 所為參與組織犯罪、洗錢部分犯行及被告俞詠祥所為洗錢部 分,即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犯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未依其等實行犯罪之行 為態樣而區別論處,亦有未洽,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 認允洽。被告何宇森上訴關於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僅就上 開未洽部分為有理由,其主張量刑過重部分為無理由;而檢 察官上訴關於被告俞詠祥量刑過輕部分有理由,但就被告何 宇森量刑過輕部分,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2人之刑部分,分別予 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宇森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中之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俞詠祥本案詐欺集團中之 取款車手及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均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惟本 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多達20人,被告2人僅就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尚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法益侵害難謂有 充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仍較高;⑵本件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 間關係,被告何宇森提領款項、被告俞詠祥收取及轉交款項 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 ,而係被告2人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 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 特別預防因素,被告2人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被告 何宇森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 事,被告2人於原審與告訴人曾郁婷、林宛誼及楊雅晴達成 調解(見金訴卷第187頁),被告何宇森於本院審理時復與 告訴人賴碧蓮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1頁),其等犯後態 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另考量被告2人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 何宇森並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訂之減輕事由 及其等素行紀錄,被告何宇森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板模工,月薪約5萬元,尚 有年約2歲小孩1名需扶養,目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照顧( 見金訴卷第180頁;本院卷第22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被告俞詠祥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案發時無業,案發後有從事園藝工作,在外租屋、勉持 程度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81頁),及考量 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 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切勿再 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20罪之罪名與犯 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 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20罪之犯行時間相近 ,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 等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 ,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 告2人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等情均各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 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 3、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被告俞詠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或沒收、追徵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6

TPHM-113-上訴-4475-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20號 原 告 張芳瑜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俞詠祥於民國112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皇」、向其 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 取財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之工作, 並加入詐欺集團利用Telegram成立名稱「東森購物」群組中 ,暱稱為「俞少寶」,約定以所提領金額1%計算報酬,而與 負責指揮車手即暱稱「二皇」、向被告俞詠祥收取詐欺贓款 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9時25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信 為真,爰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等情。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0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情,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然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19時25分 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112年11 月25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20時3分許匯款9985 元等情(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所受詐騙之金額為9萬994 0元(計算式: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9985元=9 萬9940元),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 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爰是,原告 之請求在9萬99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萬99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2號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9940元 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420-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宇森、俞詠祥(由本院另行審結)經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桃子」、「二皇」之人介紹加入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16322號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 何宇森、俞詠祥2人為一組,由何宇森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俞詠祥則擔任向車手何宇森收款後上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二皇」之「收水」工作。嗣何宇森、俞詠祥即與「桃子 」、「二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復由「桃子」、「二皇」指示何宇森、俞詠祥前 往領取提款卡後,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再由何宇森、俞詠 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輪番 由何宇森、俞詠祥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由俞詠祥上交 與「二皇」,2人並共同取得車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 為報酬。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共同被告俞詠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鍾亞酈、黃姿螢、鄭雅云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附表一所示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 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上開減刑之規定,故無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 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 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二)被告與俞詠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款項之行徑,復且各係 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 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 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 ,因之,自都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示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 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八)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 ,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 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 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鄭雅 云成立調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鄭雅云,犯後態度良好,另則 因告訴人黃姿螢、鍾亞酈未到庭而迄今尚未能與其等達成和 解,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對各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查被告所犯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各提款卡均未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各提款卡因告訴人 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 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 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 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經被告 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 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俞詠祥於偵 查中供稱:報酬1個禮拜計算1次,何宇森拿百分之1,我拿 百分之0.5,但事實上我們目前只有拿到車資,大約為1天20 00元,詐欺集團還沒有給我們其他報酬,車資是2人分等語 (見偵卷第185頁),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俞詠祥 百分之1.5,我百分之1,我只有獲得車資每天1,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92、194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供 稱:報酬就只有給車資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俞詠祥供稱:當天只有領到車資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認被告並未實際獲有起訴書所載提領款項百分之1 之報酬,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僅為1,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    文 1 黃姿螢 112年12月26日21時13分 假網拍 112年12月26日22時47分 1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2月26日22時48分 7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23時13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鍾亞酈 112年12月27日11時53分前某時 假網拍 112年12月27日11時53分 9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鄭雅云 112年12月27日12時前某時 假網拍 112年12月27日12時 9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27日12時2分 9萬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2年12月26日22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勇利門市操作ATM提領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2月26日22時49分 2萬元 3 112年12月26日22時50分 2萬元 4 112年12月26日22時51分 2萬元 5 112年12月26日22時51分 2萬元 6 112年12月26日22時52分 1萬9,000元 7 112年12月26日22時54分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12月26日22時55分 2萬元 9 112年12月26日22時55分 2萬元 10 112年12月26日22時56分 1萬9,000元 11 112年12月26日23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龜山萬壽店操作ATM提領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2年12月26日23時23分 1萬元 13 112年12月27日12時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鑫華夏門市操作ATM提領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12年12月27日12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田倉文興門市操作ATM提領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2年12月27日12時13分 9萬9,000元

2024-12-20

TYDM-113-審金訴-1353-20241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65號 原 告 陳鴻業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25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9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備註: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6

TPEV-113-北小-4865-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騏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36、2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瑋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犯罪事實 一、江瑋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 彈、武士刀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允 許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 彈、非制式子彈及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同年12 月間某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 間」,應予補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1顆(另5顆經鑑驗不具殺傷 力)及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81公分、刀柄長20公 分、單面開鋒)(下合稱本案槍彈及武士刀)而非法持有之 。 二、江瑋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1日 至12日間某時許,在新店河濱公園籃球場旁之移動廁所內, 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6瓶後 持有之,並伺機交由下手轉賣予不特定之人。 三、江瑋騏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以加入果汁粉等其他物質加 工調製之方式製造毒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後某日時起至113年4月22日遭 查獲前(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應予補充),先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示江瑋騏自行 購買不同口味之果汁粉,再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含 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及咖啡 包外包裝若干透過其他不詳之人交由江瑋騏藏放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地下室居處,並由江瑋騏將上開毒品原料依調配 比例摻入果汁粉分裝充填而成為毒品咖啡包;或由該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原料及咖啡包外包裝若干交由江瑋騏藏放於新 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居處,待3至5天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由江瑋騏依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交予其他製 造毒品集團成員,並由其他製造毒品集團成員將上開毒品原 料混和果汁粉分裝充填後而成毒品咖啡包。 四、江瑋騏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LV圖案毒品咖啡包250包而持有之,而伺機販出予不特定之人以營利。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瑋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4536卷第11至22、23至30 、35至38、133至138、151至157、171至176、199至201、21 5至217、297至304、319至322、訴字卷第27至43、235至253 、337至3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他4380卷11至19頁)、證物照片(偵14536卷第79至83頁 )、江瑋騏涉犯毒品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對話紀錄蒐 證照片(偵14536卷第39至5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14536 卷第85至89、337頁、訴字卷第173至174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D號函暨所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偵14536卷第185至187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4536卷第191頁)、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14536卷第289至2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 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局警察局鑑定書(偵14536卷第341至344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偵14536卷第95至98、103 至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9日 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15日鑑定書(偵14536卷第257至269頁)、扣案 手機IPHONE XS(玫瑰金色、門號0000000000)中蝦皮APP内 對話紀錄、購買物品截圖(偵14536卷第305至312頁)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認。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並供稱:我持有這6瓶大麻菸油之後要拿給下手 轉 賣等語(訴字卷第241頁);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亦坦 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並供稱:我打算1包咖 啡包賣300至450元等語(訴字卷第349頁),堪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四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雖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按持 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 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 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 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武士刀之犯行,於113年4月22日 始遭警查獲,其行為繼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11 3年1月5修正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將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原料與果汁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再將之填入分裝袋 內,以封口機密封而成毒品咖啡包,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 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有營利意圖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起訴 意旨上開主張,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訴字卷第241、338、348頁), 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 割裂。亦即該槍彈刀械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 ,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 某日時許起至本案查獲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刀 械,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如附表編號17-1所示之子彈 共9顆,依前揭判決意旨,各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分別 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 。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5、16、17-1、18所示之物, 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 彈、非法持有刀械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就犯罪事實 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112年4月某日時許至113年4 月22日間,依照上游指示,參與毒品咖啡包原料混合、分裝 ,或提供其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居處藏放毒品原料及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待3至5天確認安全無虞後,再由被告依 上游指示,交予其他製造毒品集團成員,並由其他製造毒品 集團成員將上開毒品原料混和果汁粉分裝充填後而成毒品咖 啡包,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三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偵14536卷第134頁 ),檢察官未就其持有大麻是否係意圖販賣進行訊問,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符合上述減刑規定, 爰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適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適用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其與房東郭家銘共同製造毒品,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等語(訴字卷第261頁 )。惟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113年5月6日警詢時 ,經員警提示113年4月22日由大豐路34號側門拍攝之監視器 畫面,並詢問郭家銘是否協助其分裝毒品咖啡包,或其他販 毒行為,被告供稱:沒有,郭家銘只是房東,沒有參與毒品 案件等語(偵14536卷第175頁),再參酌新店區大豐路34號 蒐證照片(偵14536卷第408至41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113年9月4日函,主旨記載:郭家銘非因被告供述始查獲 (在被告供述前檢警已掌握相關事證)等語(訴字卷第95頁 ),足見警方就郭家銘是否參與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已掌 握相關事證,並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郭家銘情形,辯護人 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雖供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在陽明山和俞詠祥購買 手搶、子彈,武士刀是購買槍枝時送的;犯罪事實二部分, 大麻煙油來源為俞詠祥;犯罪事實三部分,俞詠祥透過小弟 指示我製造毒品;犯罪事實四部分,我是向俞詠祥購買250 包LV咖啡包等語(訴字卷第239至247頁)。惟查,證人俞詠 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飛機暱稱是「二皇」,被告那時找 我去當詐欺集團的車手,在113年1月多時,我底下的車手捲 款50萬元逃走,被告就找我算帳,要我賠償這50萬元;我在 112年10月把身分證交給被告,他說要做為擔保;我沒有和 被告相約在陽明山上,扣案的槍枝、子彈、武士刀都不是我 賣給被告的,我也沒有轉讓武士刀給被告,我沒有寄放毒品 原料、大麻煙油、LV圖案咖啡寄放被告住處;被告手機內的 影像中,被打的是我,我在113年2月25日晚上,遇到被告跟 他的朋友,他當時就把我押上一台TOYOTA的汽車,他們是因 為我底下的車手拿了50萬元逃跑,而要找我算帳,被告主使 其他人用甩棍、膠條及電擊棒打我全身等語(偵14536卷第2 25至233頁),已否認有交付槍枝、子彈、武士刀、大麻煙 油、毒品原料、250包LV咖啡包,並指示被告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另參以被告手機相簿中,確有證人俞詠祥之身分證 及證人俞詠祥遭毆打之影像(偵14536卷第239至247頁), 再勾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22號起 訴書,證人俞詠祥確有因擔任車手而遭起訴之事實(訴字卷 第207至210頁),足認證人俞詠祥上開證詞屬實,綜合上開 事證,本案尚難認定俞詠祥確為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四之正犯 或共犯。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3 日回函,說明二記載:被告指述毒品及槍彈上游為俞詠祥一 事,經初步調查,俞詠祥於113年3月13日已因詐欺案遭捕並 羈押,且疑似曾於2月間遭被告率人毆打,與被告所述事實 不合等語(訴字卷第9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4日回函,主旨亦記載:被告所供述之俞詠祥未查得具體涉 案事證,無證據可認為被告上手等語(訴字卷第95頁),足 見並未確實查獲俞詠祥為被告犯罪事實二至四之正犯或共犯 ,亦未查獲俞詠祥為被告犯罪事實一持有本案槍彈及武士刀 之來源,本案難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㈢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持有槍彈、刀械 是防身使用,並非不法使用,被告犯行輕微;就犯罪事實二 至四部分,被告均坦承犯行,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訴字卷第350至351頁)。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並非短暫持有本案槍彈及武士刀,對於社會法益侵害之 時間非短;再者,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及武士刀等 物,數量非少,對於社會安全法益侵害之程度甚大;且關於 被告持有武士刀之原因,被告先於113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 :拜關公所用等語(偵14536卷第16頁),於本案準備程序 時改稱:防身使用等語(訴字卷第239頁),前後供述不一 ,則被告非法持有武士刀之目的,是否如辯護人所稱係防身 使用,亦屬有疑;綜合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情狀,難認有客觀 上足以引起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前開偵 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而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6 瓶,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勢將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在客觀上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犯罪情節有何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此部分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之餘地。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上游製造咖啡包,最少有 1,000包,之後幫上游保管毒品原料,今年(即113年)以來 已經超過40次等語(訴字卷第244至245頁),顯見被告參與 分裝、製造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時間非短,其提供居處 藏放第三級毒品原料,次數甚高,且附表二編號21中含有之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高達472.17公克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北市警 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局警察 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偵14536卷第341至344 頁)等件在卷可參,被告行為社會危害性高,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 開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 大幅降低,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  ⒋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依前開偵 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而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250包咖啡 包,數量甚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所含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達21.45公克,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局警察局鑑定 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偵14536卷第341至344頁)等 件可證,倘流入市面,勢將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 危害,要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或犯罪情節有何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此部 分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綜上,辯護人主張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難可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武士刀,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 ,槍彈一經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 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彈、 刀械,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刀械威 脅之恐懼。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尤持有本案槍彈及武士刀 ,實應予嚴正非難;被告亦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卻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 私利,竟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製 造第三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持有槍彈及武士刀之數 量、種類、殺傷力,及持有、製造毒品之數量、期間;另酌 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蝦皮代購,經 濟狀況小康,需撫養太太(訴字卷第349頁),患有左眼視 神經萎縮(訴字卷第361頁)之身體狀況,及其辯護人所陳 被告配偶懷有身孕,家中有2位年幼手足需被告照顧(訴字 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鑑 定書在卷可證(偵14536卷第191頁),足認附表二編號20所 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17-1中未經試射之5顆子彈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7-1中已試射之4顆子彈,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 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 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7-2所示之物,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1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分 別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 料,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我有用來買果汁 粉、包裝袋;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9、14所示之物,都是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訴字卷第339至340頁),且附表二 編號12所示手機內亦可見被告至蝦皮APP購買果汁粉等物品 之蝦皮APP截圖(偵14536卷第305至307頁),堪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4至9、12、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製造第三級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 五、被告供稱:我在分裝毒品時有獲利3萬3,000元,保管原料時 有獲利20萬元等語(訴字卷第349頁),堪認被告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有獲利23萬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分係金屬複進簧桿、金屬彈 簧及金屬螺絲等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12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4536卷第289至290頁),而被告 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有些零件從扣案的槍 枝拆下,也有另外買的零組件等語(訴字卷第339至340頁) ,故難認上開物品為違禁物,或與本案有關。又被告供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11、13所示之物都與本案無關等 語(訴字卷第249、33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物 品有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江瑋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17-1中未經試射之5顆子彈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江瑋騏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三 江瑋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9、12、14、2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江瑋騏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臺 2 封口機 1臺 3 LV圖案咖啡包 176包 經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總淨重21.45公克。 4 橘子果汁粉 1包 5 哈密瓜果汁粉 1包 6 水蜜桃果汁粉 1包 7 葡萄果汁粉 1包 8 包裝袋 3包 9 電子磅秤 1臺 10 K盤(含卡片1張) 1組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 8,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2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 XS,玫瑰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3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 12,黑色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4 TP-LINK 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 1臺 15 武士刀 1把 經鑑驗,刀刃長81公分,刀柄長20公分,單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内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16 金牛座改造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7 17-1 子彈 9顆(未試射部分為5顆) ⑴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研判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2  5顆 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8 克拉克改造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殼身,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9 槍枝零組件 1包 認分係金屬複進簧桿、金屬彈簧及金屬螺絲等物。 20 大麻煙油 6個 隨機抽樣3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1 不明原料 3包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472.17公克。

2024-12-16

TPDM-113-訴-983-202412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08號 原 告 洪明甫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7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問心」、「糖寶寶」、「橡皮擦」之人為詐欺集團 成員,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112年11月起加入「問心」、 「糖寶寶」、「橡皮擦」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 19日0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 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多筆 ,其中於同日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下稱系爭人 頭帳戶),再由被告依「問心」指示,於同日0時35分許持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最後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糖寶寶」或「橡皮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規定。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 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詐 騙而匯款1萬元至系爭人頭帳戶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援引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因本件所涉共 同詐欺取財1萬元之犯行,業經上述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32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本案刑事判決僅認定被 告所涉款項為原告匯款1萬元至系爭人頭帳戶部分,其餘部 分未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有參與該部分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就該部分被告亦有分擔 實施而施以助力之行為,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另受9萬部 分款項損害結果,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1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 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0

TPEV-113-北小-3408-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森 俞詠祥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046號、113年度偵字第11696號、113年度偵字第1 25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99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何宇森、俞詠祥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糖寶寶」、「桃子」、「 二皇」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 理由詳後所述),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劉茉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至指定帳戶,何宇森、俞詠祥分別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嗣何宇森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給 俞詠祥,再由俞詠祥持前開贓款連同其自身所提領之贓款至 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54巷內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宇森、俞詠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11046卷第137頁、訴卷二第166、179、224、2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茉莉、蔡若梅、莊佩琳、丁秌全、 陳郁朋、陳秀玲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7至 48、57至60、63至68頁、偵11696卷第61至64、91至95、111 至11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1046卷第39至4 3、59、61頁、偵11696卷第13至15、31至38、55至59、61至 64、83至89、91至95、103至109、111至114、117至125頁、 偵12525卷第23至25、27至3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 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 告2人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 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⑷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欺取得贓款後,即持提 款卡將贓款提出,被告俞詠祥亦有提領或收取贓款,再將贓 款交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正後自 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2 人,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何宇森所提領款項之帳戶為 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3所示之帳戶,與附表一相互核對 ,其所提領之款項僅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詐欺告 訴人劉茉莉、丁秌全、陳郁朋、陳秀玲所交付之款項有關聯 ,則被告何宇森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詐欺告訴人 劉茉莉、丁秌全、陳郁朋、陳秀玲之合計4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行,各告訴人是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 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俞 詠祥除提領款項之帳戶為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帳戶,與 附表一相互核對,其所提領之款項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詐欺告訴人蔡若梅、莊佩琳所交付之款項有關聯外,被告 何宇森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3所示之款項亦全部 交付予被告俞詠祥,再由被告俞詠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則被告俞詠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告 訴人劉茉莉、蔡若梅、莊佩琳、丁秌全、陳郁朋、陳秀玲之 合計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告訴人是分別受 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 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起訴時,已就附表一編號5、6即告訴人陳郁朋、陳秀 玲遭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 99號再就附表編號5、6部分移送併辦,此與原起訴事實核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本應予以審理。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11046卷第13 7頁、訴卷二第166、179、224、244頁),又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2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112年6月14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理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 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 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而其等均稱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審訴卷第89頁),但被告2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 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竟擔任獲取詐欺款項之提領車手(被告俞詠祥就被告何 宇森提領款項部分甚至為收取提領車手交付款項之收水車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 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見偵110 46卷第137頁、訴卷二第166、179、224、244頁),已具備 上述輕罪減刑事由,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然被告2人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因本 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何宇森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入監前從事板模為業,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 ,尚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被告俞詠祥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 從事裝潢學徒為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 狀況(見訴卷二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所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之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 無庸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何宇森所犯4罪 及被告俞詠祥所犯6罪分別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 犯各罪均是於113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內所犯,且行 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均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89頁), 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分別匯款至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分別經被告2人提領而出 並由被告俞詠祥收取,雖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 被告俞詠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 2人,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於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查: ㈠、被告何宇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6322號案件起訴,於113年5月2日繫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 55號判決認被告何宇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經上訴後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 475號審理中(見訴卷二第95至116、197至198頁),是本案 並非被告何宇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係於113年5月7日繫屬,見訴卷二 第198頁),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被告何宇森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審究,又該案既為繫屬中而未 確定,本院就被告何宇森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俞詠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2 、5525、5551號案件起訴,於113年3月28日繫屬本院,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判決認被告俞詠祥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同年7月9日確定(見訴卷二 第117至141、263至264頁),是本案並非被告俞詠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 案係於113年5月7日繫屬,見訴卷二第267頁),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就被告俞詠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予以審究,又該案既已確定,本院就被告俞詠祥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茉莉 詐欺集團佯稱為貓咪曬月亮店商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8分許致電劉茉莉,稱因遭駭客盜取資料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劉茉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8分許 35,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10分許 9,999元 2 蔡若梅 詐欺集團佯稱為酵素店家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7分分許致電蔡若梅,稱因遭駭客盜取資料將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致蔡若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11時42分許 2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上午12時1分許 29,988元 3 莊佩琳 詐欺集團佯稱為旭集餐廳與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致電莊佩琳,稱因遭駭客盜取資料將扣款,將重複扣款,須提供個人資料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莊佩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上午12時3分許 4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秌全 詐欺集團佯稱為創世基金會及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7分許致電丁秌全,稱因操作錯誤將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致丁秌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上午1時8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上午1時34分許 29,93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5 陳郁朋 詐欺集團佯稱為旋轉買賣之買家、旋轉買賣app及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郁朋,稱因帳戶遭凍結、警示,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陳郁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2分許 4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4分許 27,123元 6 陳秀玲 詐欺集團佯稱為臉書賣家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聯繫陳秀玲,稱得販售iPhone 15 pro 256G予陳秀玲,致陳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43分許 1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者 被害人 1 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莊敬店) 2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宇森 劉茉莉 2 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13分許 20,000元 3 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14分許 5,005元 4 112年12月13日下午11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廣門市) 5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詠祥 蔡若梅 莊佩琳 5 112年12月14日上午1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莊鑫門市) 80,000元 6 112年12月14日上午12時8分許 29,000元 7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宇森 陳郁朋 8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5分許 20,000元 9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6分許 20,000元 10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7分許 17,000元 11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11,000元 陳秀玲 12 112年12月22日上午1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30,000元 丁秌全 13 112年12月22日上午1時34分許 30,000元

2024-12-02

TPDM-113-訴-81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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