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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簡郭玉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何正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 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 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為其所有 ,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為被告所有,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增建磚造3樓水泥牆壁,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約0.55平方公尺;被告復擅自於兩屋共同壁上裝設抽水 馬達及連通之水管、信箱,裝設位置超越該共用壁之壁心中 點,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0.01平方公尺,而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磚造3樓牆壁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穿越共用壁壁心之抽 水馬達、水管、信箱拆除,並應將拆除之原抽水馬達、水管 及信箱之孔洞回復原狀(即將該孔洞填補修復完畢,並將拆 除後水管外所留下污損清理至原先磁磚顏色)。 三、經核: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遭占用土 地之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原 告雖陳報鄰近房地成交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65,300 元,惟該交易單價包含建物及土地之價額,且該土地之條件 與系爭土地相似與否不明,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於本件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之民國114 年度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96 0元【計算式:16,000元/㎡×(0.55+0.01)㎡=8,96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部分,預估所需 修復費用為3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爰依此核定 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元。 ㈢前揭聲明間之標的非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38,960元(計算式:8,960元+30,000元=38,96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9

KSDV-114-補-47-202503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洪寶騰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呂三信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12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 以112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8 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區保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保生路89號前(下稱系爭 地點)時,適右後方外側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原告見狀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右後腰、右手肘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此發生右踝慢性傷口合併 感染之傷害(下稱爭議傷勢)。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 損害: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4,906元;⑵醫療用品費用 826 元;⑶看護費用225,000 元;⑷乙車修理費用6,400 元; 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617,132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7,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 被告有過失等情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20,7 06元範圍內、醫療用品費用826 元等節亦不爭執,惟爭議傷 勢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醫療費用中之自費病房差價部分, 難認原告有入住此等差價病房之必要;另原告自行至甲○○○○ ○就診支出之自費中醫費用部分,審酌原告自費項目為針灸 、內科、水煎藥、傷科藥布等,衡情非健保給付中醫診所不 能診治之項目,原告自費購買藥品或治療應屬考量自身經濟 狀況等因素後所為選擇,況國軍高雄總醫院評估原告身體狀 況得出院方允許原告出院,原告再自費為上開中醫診治之支 出,若原告無法提出其無法透過健保給付之醫療診所治療之 依據,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部分,因爭議傷勢是 否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有疑,是否有專人照顧3 個月之必要, 應鑑定以釐清;乙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此外,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 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右變換 車道之過失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 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2至33、92至93、182 至183 頁   ),並經本院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 片6 張、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3 至27、30至31、34至42頁,偵卷第47至50、59至70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爭議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業經本院函 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 年12月26日以 醫雄民診字第1120020211號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10 年11月 24日因車禍造成右足踝、右後腰、右手肘擦傷,住院期間因 右踝傷口較深合併感染,予以口服抗生素及外用抗生素藥膏 固定換藥處置,無法排除與車禍無相關等語在卷(見本院簡 上卷第69頁),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後, 因其中之右踝傷口較深致合併感染,再參酌原告雖在系爭事 故前即已住院,於住院期間外出而發生系爭事故,惟由上開 函文可知,原告先前住院之病因為呼吸困難(後經診斷為慢 性支氣管炎併急性發作,參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國軍高雄總 醫院113 年3 月5 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2370號函),並無 右踝傷勢,關於右踝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肇致,益徵爭議傷勢 確實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且具相當性,被告抗 辯爭議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洵無足採。因此,被告確 有上述過失之情,且與系爭事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爭議 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業如上述,惟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84,906元:  ⑴國軍高雄總醫院110 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7 日之醫療費用5 ,997 元、自費病房費52,000元,111 年1 月5 日至同年1月 24日之醫療費用7,227 元,111 年2 月22日至同年3 月9 日 之醫療費用4,652 元,其中被告除自費病房費有爭執外,就 其餘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82 頁),則除自費病 房費部分以外之其餘費用,均堪認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至 於自費病房費部分,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13 年3 月5 日醫雄 企管字第1130002370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3 年5 月23日醫雄民診字第1130006705號函所示,係 指差價病房費,此費用每日自付額費用須由病人自行負擔( 見本院簡上卷第117 至131 、153 頁),此應為原告自主選 擇付費入住差價病房,國軍高雄總醫院並未認此部分確有入 住之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有升等差價病房 必要之主張,被告復就此有所爭執,自難認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⑵杏和醫院醫療費用2,830 元部分,業有該院112 年12月22日 杏和字第1121222號函可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簡上卷第182 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甲○○○○○醫療費用12,200元部分,雖經該診所回覆稱:   原告於111 年1 月25日至同年3 月10日純內科治療5 次,針 灸、傷科治療15次係為診斷右肘、右膝、右踝挫傷,而開立 水煎藥係為病情需要能活血化瘀、疏通經絡、消炎定痛,看 內科針灸是有必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84頁),惟觀 之甲○○○○○病歷,原告之病名記載「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 護」、「其他皮膚病合併膿痂疹」、「喘鳴」等,並記載原 告係「因車禍、意外、跌倒所致,照X光並無異常,右足踝 酸痛,外傷出血,抬舉,屈伸不利,肌腱、韌帶受傷,化膿 性毛囊炎,皮膚潰瘍」、「右膝蓋酸痛」、「右手肘酸痛」 等,上述內容與系爭傷害、爭議傷勢多有不同,尚不足認與 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況原告斯時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評估後 出院,出院後亦持續回診,是否有另行至中醫診所為上開治 療之必要性,實有疑義,被告就此既有爭執,原告復未能提 出更進一步主張或說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在20,706元(計算式:5,997 元+ 7,227 元+4,652 元+2,830 元=20,706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826 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   明細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7、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34、182 至183 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⒊看護費用225,000 元:關於原告確實有專人看護3 個月之必   要性乙節,業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   年12月26日以醫雄民診字第1120020211號函覆本院稱:原告   住院期間因右踝傷口較深合併感染,予以口服抗生素及外用   抗生素藥膏固定換藥處置,無法排除與車禍無相關,又因傷   口癒合不良,於111 年3 月8 日安排血管檢查,發現周邊動   脈阻塞及靜脈循環障礙現象,上開傷勢需專人照顧期間為11   0 年12月出院後3 個月,無法排除與車禍的相關等語在卷(   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另國軍高雄總醫院113 年3 月5 日   醫雄企管字第1130002370號函亦稱:原告因右踝慢性發炎感   染及血管循環障礙,導致不良於行,故需專人看護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爭議傷   勢而有專人照顧3 個月之必要,被告仍爭執其必要性並聲請   鑑定云云,因此部分業有上開證據得以證明,是被告抗辯委   無足採,本件亦無另行鑑定之必要。而原告雖由親人看護,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   護理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又每日專人看護費   用以2,500 元計算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   177 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5,000 元(計算式:2,50 0 元×3 個月共90日=225,000 元),應有理由。  ⒋乙車修理費用6,400 元:原告自承修理費用全以零件費用計 算(見本院簡上卷第35、182 至183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有支出乙車修理費用6,400 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 182 至183 頁),惟乙車修繕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 第三項編號20307 款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 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 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乙車係10 5 年8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系爭刑案警卷 第14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1月,已使用5 年4   月,已逾耐用年數3 年,則其零件部分應計算其殘值為1,60 0 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6,400 元÷[3+1   ]=1,60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在1,600 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⒌按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3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爭 議傷勢,需專人照顧3 個月,足見其因系爭事故而生活受有 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 109 至111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35、141   、143 頁及卷末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 暨原告所受傷勢併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難准許。  ⒍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19,610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182 至183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 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 扣除後為378,522 元(計算式:20,706元+826 元+225,000 元+1,600 元+15萬元-19,610元=378,522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78,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 月4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0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 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 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 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 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3-28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38-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交公共設施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皇普文苑管理委會 法定代理人 林致琦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平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共設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皇普文苑」社區如 附表二之設備移交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嘉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 致琦,業據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47至1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杜嘉仁等48人分別於107年11月至110年間向被告皇普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購入「皇普文苑」建案預售屋 (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並依規定預繳管 理費。嗣被告公司協助杜嘉仁等48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於110年9月4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針對 住戶質疑為何園藝植栽出現大規模的枯死現象,表示係為 配合植栽適合移植季節,將於10月份時再對已枯死的植栽 作更換,另於同日成立第一屆皇普文苑管理委員會(下稱 原告),並於110年9月23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備。然因公設 (按:即公共設施,多泛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 部分)修繕進度緩慢,且園藝植栽並未於允諾的10月份做 任何更換,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先以訊息通知被告公司已 暫定於111年2月12日或2月19日,兩者間選定一個時間進 行公設初驗,另於110年12月21日再以訊息提早通知被告 公司,原告將於111年1月8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同時將公設驗收時間列為討論議案,並於 大會當天由全體住戶投票決定於111年2月12日進行系爭建 物公設初驗,原告亦將公設初驗時間告知被告公司,提醒 被告公司尚有一個月期間可就未完善之部分盡速修繕,以 利後續公設初驗。惟於公設初驗當日,被告公司仍未就社 區植栽進行任何修補,且緊急發電機亦產生無法啟動之疑 慮,並同時有其他公設之諸多瑕疵,原告於彙整初驗之公 設缺失後,以111年2月24日(111)文苑管理字第004號函 通知被告公司於一個月內進行修繕,並擇期通知皇普文苑 管委會進行複驗。然被告公司遲遲未回覆欲進行複驗之日 期,原告復於111年5月13日再以(111)文苑管理字第005 號函催告被告公司盡速進行修繕並通知公設複驗時間,遲 至111年7月30被告公司始進行系爭建物之第一次公設複驗 ,並表示系爭建物之公設僅得全部一併點交,無法進行部 分點交等語,導致皇普文苑社區之住戶就已無疑慮之公設 迄今仍無法進行使用。嗣被告公司另以111年8月12日(11 1)皇字第072號函誆稱公共設施軟硬體設備、電梯、發電 機、消防設備等,因已開放住戶使用,則視為已檢測、移 交完成云云,試圖於系爭建物公設均未修繕完成前即蒙混 過關。原告遂再以111年8月25日(111)文苑管理字第007 號函反對被告公司主張之「視同點交」情事,並請求被告 公司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就系爭建物仍 有瑕疵之公設部分進行修繕,履行被告公司依法所應負擔 之修繕義務。惟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進行第二次複驗時 ,系爭建物之公設仍存有諸多瑕疵(即原證7二次複驗缺 失明細表及附表一公設未完成修繕體設備明細表,桃簡卷 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9至43頁)屢次拖延修繕進度或拒 絕修繕部分,以及經原告確認無瑕疵之系爭建物公共設施 (即附表二所示之健身房,下稱系爭健身房,本院卷第45 頁)但被告公司拒絕移交予原告部分,原告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 設進行修繕並辦理移交。至被告公司辯稱上揭瑕疵多為嗣 後瑕疵,但因111年2月進行初驗時,礙於時間有限、測驗 項目眾多,故將部分項目安排至複驗一併檢測,並無嗣後 瑕疵之問題。 (二)又被告公司就皇普文苑社區中庭之園藝植栽,並未依約於 適當季節栽種,且栽培之土壤內含有大量芒草種子,導致 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30日進行第一次公設複驗時,雖有對 於中庭植栽進行修剪,然植栽內之雜草生長,僅短短一週 即蔓延擴散,且被告公司亦拒絕就有瑕疵之植栽種植及土 壤進行改善,導致原告必須自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 每月1萬元)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費用委請園藝 公司維護中庭植栽之雜草修剪,被告公司因此受有免予負 擔維護植栽費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返還3萬元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就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系爭 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下稱附表 一公設)修繕至功能正常無誤。2.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臺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之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進行檢測設備設施,確認數量及功能正 常無誤後移交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設進行修繕並辦理移交,然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係行政程序之規範,並非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當起造人與管理委員會對於 是否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項目有爭議時,管委 會僅得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命起造人修復改善,並由主管機 關認定責任歸屬,而非由管委會逕自訴請起造人即被告公 司進行修復改善或給付修復費用,不得作為民事之請求權 基礎。復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2項規定之文義 以觀,僅限於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之設 備設施需經管委會在場確認功能正常無誤後,始得移交, 其餘公共設施則不在此限。亦即僅有上揭四類公共設施在 未通過檢測或功能顯有異常時,管委會始得報請主管機關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命起造人修復改善 ,並無直接請求被告公司修繕或移交之權利,並無所據。 又原告固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第 1項規定及111年10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具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權能云云。惟原告既無以其本身為當事人, 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民法上權利之法律 依據,亦未受讓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體法上權利, 顯不具當事人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予 以駁回。   (二)又原告所主張附表一之瑕疵,並未明確指出缺失具體位置 ,其所提供之照片均為近照,被告公司難以據此辨別缺失 位置。而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於111年2月 12日兩造初驗時,已移交由原告所占有,被告公司之修繕 責任範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 354、373條規定,應以原告出現時所註明之缺失為限,倘 原告初驗時未加註之缺失,被告自不負修繕之責,除原告 能證明該缺失自始存在,並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被告 公司,否則非屬瑕疵。從而,原告附表一所列之瑕疵中, 除部分牆面髒污、白華問題,被告公司願本於售後服務精 神與原告協商處理方式外,其餘如於初驗後始新增之項目 、非屬買賣契約範圍內之項目、依民法354條第1項但書規 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項第7款約定不得視為瑕疵之 項目、缺失已修復之項目,被告公司均不負擔修繕之責。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司所販售之預售屋建案,被告為起造人 ,於系爭建案落成後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組成管理委員會 即原告,而附表一公設現已為原告所占有、但被告並未交 付原告系爭健身房鑰匙故原告無從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3、134頁),且附表一公設為外牆、花 臺、安全梯、天花板、牆面、位於戶外之步道、植栽、地 磚及管線等,並未見有何隔離原告使用該等設備之設施( 例如鎖頭、柵欄等),堪認該等設備已由原告所實際使用 。 (二)原告請求被告修繕附表一公設,為無理由: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 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亦有明定。另起 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 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 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 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 、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 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 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 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 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個 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 續。上開條例第57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立法意旨因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各別房屋買賣法律關係 具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 進行移交之繁瑣,故規定統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俾免於起造 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辦理易生混亂,是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就公共設施之所以得向起造人請求檢測 及移交,係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而 生之請求權,透過法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統 一行使;然而,除上揭法律明定列舉事項外,其餘雙方之 權利義務,仍應依個別買受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 之買賣契約關係定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並無法律 依據可得代表各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 ,且依上開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倘起造人所交付之公 共設施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僅能報請主管機關命起造人修復改善,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非得逕向起造人訴請修復改善或給 付修復費用,顯見就移交之公共設施發生瑕疵,應由起造 人負責修繕或賠償有爭議時,仍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 造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之依據,非得由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請求。再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據,非契約當 事人無從依契約主張權利義務。   2、原告社區各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契約,為被告與向其買受 該建物之各個買受人所簽訂,原告尚僅為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並非系爭建物之買受人,自無從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行使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瑕疵修補請求權等契約上 權利。雖原告提出該社區於111年10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授權其就公設點交事宜對被告「採取相關法律行動 」,有該區分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 頁),惟觀諸該決議之文字為「為確保公設驗收及點交可 符合住戶之合理期待,提議採取法律相關行動,以確保住 戶應有權利」,明顯只是容許原告為「法律相關行動」而 非「將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給原告」或「授權原 告得以原告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即任意訴訟擔當)」( 若是這兩者,則住戶自己就不能再行使該權利),更遑論 「法律相關行動」亦過於抽象空泛,而且依據該會議記錄 ,同意的區分所有權人僅有41票(全體人數為60人),顯 非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明確同意該議題,無從依據該多 數決而認原告已取得「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或權利 讓與,況且不要說原告只是管理委員會,就算是現任住戶 (即區分所有權人)也不一定就是當初與被告公司訂立買 賣契約的買受人(有可能是向第一任屋主購入、也有可能 是父母購入後贈送給子女或登記子女的名字),就算現任 住戶剛好就是買受人,且即便附表一公設又確實有瑕疵( 假設語氣)或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354至366 條之規定,買受人可行使的法律效果有解除契約、減少價 金、損害賠償、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依給付不能或 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等,而各個法律效果的起算時點亦 各不相同(例如依民法第365條,自買受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算)、各自也有不同的積極與消 極要件,在在都需視各個買受人的狀況(例如如何與賣方 即建商約定、是否有告知瑕疵、告知之時間點等)去決定 可否行使,因此並不能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解釋為 管委會可代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公設瑕疵缺陷等相關問 題行使買賣契約權利的依據(即該條規定並非法定訴訟擔 當),而該條僅規定起造人需移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並未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或 管委會(即原告)據以主張修補瑕疵或修繕之權利,原告 請求被告修繕附表一公設,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交系爭健身房,為有理由,然請求被告檢 測確認無誤,為無理由: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於管理 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現場針對 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 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顯已賦予管理委員直接接受 起造人移交公設之權利,而原告為系爭建案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故被告自有依該項規定交付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該項規定 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移交系爭健身房,為有理由。   2、至原告請求被告需將系爭健身房「進行檢測設備設施,確 認數量及功能正常無誤」,然上揭法條明文規定需「檢測 、確認功能正常無誤」之設備僅有「水電、機械設施、消 防設施及各類管線」等公設,系爭健身房明顯不屬於該類 項目,自無要求被告「進行檢測設備設施,確認數量及功 能正常無誤」之餘地。 (四)原告就植栽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 無理由:    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被告對系爭建案的各個買 受人(而非管理委員會)負有依買賣契約給付及瑕疵擔保 之義務,並不會因為瑕疵事後經他人修復而免除,且被告 並未直接對原告負有修繕義務等節已如前述,故即便原告 支出費用維護植栽,被告亦不會因此免除其對各個買受人 的責任,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僅請求移交系爭健身房部分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8

TYDV-112-訴-2371-202503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陳素楨 被 上訴人 柯懿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二審補充略以:訴外人劉紀彤於民國11 2年3月3日下午2時44分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輛ASL-2538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街0號前空地駛出, 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APT-8599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5,900元(鈑金25,800元、零 件246,500元、烤漆13,600元),上訴人已收受訴外人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保險理賠金18 9,000元,惟上訴人仍受有保險理賠以外的自負維修費用102 ,9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二審補充略以:對警察局事故調查 報告資料及車輛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報告沒有意見;對上訴 人提出的修車費用有疑慮,且被上訴人已賠償修車費用給新 光產險公司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9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檢送之交通事故 案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至20頁),堪信為真實。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修車費若干: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又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 ,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 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縱被告未為爭執, 如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 必要時,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 13739號研究意見參照。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查系爭車輛於 101年8月出廠(車籍見個資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3月3日,已使用逾5年。依估價單(原審卷第36頁), 系爭車輛維修費為285,900元(鈑金25,800元、零件246,5 00元、烤漆13,600元),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46,500元 計算折舊後應為24,650元(計算式:246,500元×0.1), 加上不用折舊之鈑金25,800元、烤漆13,600元,必要之修 車費為64,050元。  ㈢上訴人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查訴外人劉紀彤駕駛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街0號前空 地駛出,進入聯明街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肇事車輛先行, 適有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肇事車輛駛至,兩車發 生碰撞,有劉紀彤及被上訴人警詢筆錄、原審勘驗筆錄附 卷為憑(原審卷第17、19、34頁反面),則劉紀彤為肇事 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10頁),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過失比例為劉紀彤70%、被上訴人30%。   3.劉紀彤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故上訴人應承擔劉紀 彤之過失,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修車費為64,0 50元×0.3=19,215元。  ㈣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上訴人於上訴後才提出總額為291,700元之估價單,與其在 原審提出、有保險公司蓋章之估價單不同,不予採信。又系 爭車輛之修車費依估價單之記載為285,900元(原審卷第36 頁),扣除折舊及乘以過失比例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修車費為19,215元,然上訴人已收受新光產險公司理 賠189,000元,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不得再向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移轉予新光產險公司 ,故上訴人已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8

TYDV-113-簡上-190-2025032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林淇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鹿港鎮,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準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訴訟中以工資及零件金額為 誤載為由,更正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7,711元、零件18,460 元,核其變更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 112年1月29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前,適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碧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46,171元(含工資2 7,711元、零件18,46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我主張時效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次,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 。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 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 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 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 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 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2年1月29日,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且系爭車輛車主施碧 玲於112年1月29日接受彰化縣警察局鹿港派出所製作道路交 通談話紀錄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自該時即 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施碧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自112年1月29日起算,至114年1月29日即因不行使 而消滅,另原告係代位施碧玲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自得以 時效抗辯對抗原告,又原告係於114年2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援引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8

CHEV-114-彰小-105-202503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施黃英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10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 ,1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鹿港鎮自由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逆向 行駛之過失,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顧萍芳所有、 由訴外人曾俊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修復費用11萬947元(含零件 4萬8,710元、工資2萬3,120元、烤漆3萬9,117元)予修車廠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 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7,108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7,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因閃避違規停放路邊之車輛才逆向而造成系爭 事故,我也左手受傷,無人理賠,願意以3萬元與原告和解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其無力負擔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逆向行駛之過 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 單、保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事故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 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 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汽車在未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主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 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自由路、自強街地上 均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28、29頁)。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欲左轉自 由路時,未在遵行車道內(即自強街西向車道)行駛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卻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雙黃線)跨越 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適時行經該處之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 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11萬947元(含零件4萬8,710元、工資2萬3,120元、烤漆3 萬9,117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 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出廠之非運輸 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 後段,推定為102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 年5月11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 為4,871元【計算式:4萬8,710元×1/10=4,871元】,連同無 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萬7,108元(計算式:4,871元+2萬3, 120元+3萬9,117元=6萬7,108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 修復必要費用6萬7,108元。另被告雖稱其無能力負擔等語, 惟無力負擔僅係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 任,自非其得拒絕賠償之理由。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1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8

CHEV-114-彰簡-89-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楊錦昌 訴訟代理人 邱廣山 被 告 翁豪廷 李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元,及其中被告乙○○自民國113 年12月1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 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 區隆恩街由復興路往大學路方向行駛,行經隆恩街228號前因變 換車道不當,適伊騎乘訴外人呂玉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見狀為閃避而 緊急煞車,復因被告乙○○(下逕稱其名,與甲○○合稱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車道駛抵,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伊已自 呂玉英受讓系爭機車因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及債權讓與書為證(本院卷6、7、4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0元所 憑之估價單(本院卷7頁),並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原告復 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其餘項目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陸運設備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536/1000,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 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 ,查系爭機車係110年3月出廠(見個資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逾耐用年數3年,是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14,800元經 折舊後之價值為成本額之1/10即1,480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480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乙○○為113年12月1日,甲○○為113年11 月19日,本院卷28、2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小-170-20250328-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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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林文良 被 告 温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68,755元(本院卷第3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 山區華亞三路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華亞 三路與華亞三路199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原告自同向內側車道後 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駛至,煞車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臉部損傷約5公分及頭、臉、前胸及下肢多處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告為 此支出醫療費用5,660元,受有財物損失4,895元(包含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35,950元,全為零件,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 為3,595元、眼鏡毀損1,300元),6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55,2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 268,75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68,75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至 寶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至寶堂中醫)診斷證明書、行車執 照、薪資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請假證明書在 卷為憑(附民卷第9至29頁、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因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得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 正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5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自明。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堪認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 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5,660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醫療用品費用單據在卷為 證(附民卷第11頁、第15至17頁、第23至25頁),而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藍主仕眼科診所醫療單據2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 單據100元,係與因系爭事件受傷就醫有關,原告此部分請 求300元,應屬有據。  ⑵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肝胆丸、滋補丸、貼布等情 ,雖據其提出載有購入物品為肝胆丸、滋補丸、貼布等物之 統一發票,然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與因果關 係,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亦未有任何關此部分之醫囑記載, 應認原告請求此部分5,360元請求,無法證明確係因系爭傷 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⒉財物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5條有其明定。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35,950元,全為零 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 為證(附民卷第19頁、第27至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 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 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92年12月 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1日,已使用逾3年,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9頁)。則系爭 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595元(計算式:35,950 元×0.1=3,595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595元。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3,595元,應屬有據。  ⑶眼鏡毀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眼鏡受損,眼鏡為系爭事故 發生前一個月即111年5月1日才購買,損失1,3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5頁)。然原告並未提出 該受損眼鏡在系爭事故前、後之比對照片,亦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該眼鏡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何種損害,本院無從單 憑該眼鏡購買收據即認定原告所有之眼鏡有因系爭事故而受 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而不能工作共計60日,每日薪資920 元,受有薪資損失55,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頁、第15至17 頁、第21頁、本院卷第39頁)。查原告所提之林口長庚111 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為「病患曾於111年6月11日08 :33~111年6月11日10:13至本院急診治療,予以手術縫合 。病患曾於111年6月17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並拆線,宜休養至 111年7月1日」(附民卷第11頁),另至寶堂中醫112年8月2 5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名:「頭、臉、前胸及右肩、下 肢多處挫傷」,醫師囑言:「111.6.13~111.9.12治療11次 6.13~7.20期間建議休養」等語(附民卷第15頁),是綜合 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堪信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 年7月20日止,共計40日,確有休養之必要。  ⑵惟查原告另提出至寶堂中醫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應診 日期記載111年11月8日至112年5月23日,病名記載「腰挫傷 」,醫師囑言則為「111.11.8~112.5.23治療13次 建議休養 30天」等語(附民卷第17頁),該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勢「腰 挫傷」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部位有異,就診日期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11日已有約5個月時間,自不 得遽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腰挫傷之傷害,故原告所受腰 挫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尚難謂存有有相當因果關係。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有何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0日之證據,是本 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必要休養期間應以40日計算。參酌原告 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原告每日薪資為920元,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6,800元(計算式:920元×40日=36,8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鑑定費用:   原告故主張受有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之 損害部分,業據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附民卷第 13頁)。惟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覆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函文,因跡證不足,欠難據以 鑑定,並請桃園地檢轉知原告,依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及覆議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繳鑑定規費應予 無息退費,桃園地檢亦發函通知原告申請退費,有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桃園地檢函文可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7號卷第113至115頁、第117頁 ),是此部分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而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擔任倉儲每月收入約20,0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 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頁、 個資卷);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0,695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3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3,595元+不能工作損失36,8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90,6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 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 年2月13日起(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免納裁判費;然就 原告於訴訟中請求修車費用、眼鏡費用部分,已另徵收裁判 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8

TYEV-113-桃簡-2252-20250328-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熊家仁 訴訟代理人 吳宗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4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9,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因原告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甲○○部分之 起訴,且經甲○○當庭同意(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將前開 聲明經計算折舊後變更請求之本金為99,046元(本院卷第55 頁反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因甲○○所駕駛車輛於本件 車禍事故遭原告保戶即訴外人蕭本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認甲○○無肇事責任而撤回對甲○○起 訴,另縮減聲明部分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9,046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 溪區員林路1段由介壽路往永昌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 右偏變換車道至同向外側車道時,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適有訴外人蕭本祥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車 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為閃避肇事車輛而右偏 撞擊同向右側由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 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79,184元(工資72,300元、零件209,8 84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399,046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違規變換車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為閃避肇事車輛右偏行駛而肇生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等件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18至29頁),又自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肇 事車輛在同向右側車道有直行車直行之情況下,仍持續自內 側車道右偏駛入外側車道(本院卷第64頁),足徵被告確有 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復 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鑑定之結果 ,考量車輛撞擊部位、終止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當事人 陳述後,亦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 段,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與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 段,由外側路肩左偏跨越路面邊線,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14年1月7日桃交鑑 字第1140000218號函暨函覆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與本院前揭認被告應負 肇事責任部分認定相同,是被告須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 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可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至系爭鑑定意見雖認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亦有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自卷附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取圖片可知,甲○○所駕駛前揭車輛於系爭車輛直 行接近至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幾無移動,僅緩步向左偏移, 則系爭事故甲○○所駕駛前揭車輛是否有迴避可能性,已屬可 疑,則系爭鑑定意見逕認其同為肇事原因,尚無可採。又原 告業已於113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甲○○部分 之起訴,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審酌甲○○於系爭事故是否足 認有肇事原因,併予敘明。又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 ,然並未能就前揭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次查,本件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零件206,884元、工資72, 300元,共計279,18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3至15頁),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11月7日,已使用約4年6月,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6,7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 72,300元後,可得請求之維修費合計為99,046元(計算式: 26,746元+72,300元=99,0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3 日,本院卷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後附計算書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 費用1,98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6,884×0.369=76,3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884-76,340=130,544 第2年折舊值    130,544×0.369=48,1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544-48,171=82,373 第3年折舊值    82,373×0.369=30,3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373-30,396=51,977 第4年折舊值    51,977×0.369=19,1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977-19,180=32,797 第5年折舊值    32,797×0.369×(6/12)=6,0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797-6,051=26,746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繳鑑定費用          3,000元       原告預繳合    計        4,000元

2025-03-28

TYEV-113-桃保險簡-88-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14號 原 告 舒大瑋 訴訟代理人 邱美鳳 被 告 潘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2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ARG-573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龍 壽街往中山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龍壽街 215號前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伊駕駛並 為伊所有之車牌號碼EAD-06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使伊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5,800元(含工資2,500元、烤漆費用5,000元、零 件費用38,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建豐汽車修護廠交修單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相關調查案卷核閱(見本 院卷第7至12頁、證物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堪信為 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經原 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45,800元(含工資2,500元、烤 漆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38,3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參諸系爭 車輛出廠日係111年1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 個資卷),而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3日止, 已使用2年9個月之期間,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折舊 後之金額應為11,0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2, 500元、烤漆費用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修復 費用18,529元(計算式:2,500+5,000+11,029),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 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300×0.369=14,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300-14,133=24,167 第2年折舊值    24,167×0.369=8,9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167-8,918=15,249 第3年折舊值    15,249×0.369×(9/12)=4,2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249-4,220=11,02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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