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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71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之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要受刑 人之照顧,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並不合法,請 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 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 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 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 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 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是否有 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 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在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 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 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尤明。而法院原則上僅對檢察官 之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所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已達10年內 3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 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治之效 」等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執行傳 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2時10分至桃園 地檢署執行。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陳述意見,並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再次審查後,仍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在案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40號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除本案犯行外,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審酌上情 ,並審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後,仍以易科罰金無法收矯治 之效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量權之 行使,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 與裁量之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雖陳稱其母親需要其照顧,無法入監執行云云,惟查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執 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為准駁易科罰金,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則異議意 旨所陳上情,尚不影響檢察官本案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 執為其不准異議人易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聲-3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7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彭佳惠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彭佳惠(下稱抗告人) 於首次(112年度刑護勞字第321號)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社 會勞動完畢時,檢察官已依抗告人所述未滿2歲之兒子須親 自照顧,致僅能選擇在家照顧嬰兒而無法前往履行社會勞動 ,認其未履行完畢具正當理由,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03號 再次核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抗告人如仍有照顧其 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理應尋求家人協助、委由他人代為照顧 ,而非無視於檢察官體恤其家庭狀況,且置檢察官多次函催 於不顧,待履行期間屆至後,再以此為由重行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難認抗告人此次(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30號)未於履 行期間內履行社會勞動完畢具備正當理由。況檢察官傳喚抗 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時,已考量抗告人之主 張,改於114年2月4日再到案執行,以提供抗告人安置其未 成年子女之時間,顯已兼顧抗告人之家庭需求。故不論本案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是否如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應停止進行,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既已說明裁量理由 ,其本於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 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 畢,實因有未滿2歲之兒子需親自照顧,尚不得進入幼兒園 就讀,且其父入監執行,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6項規定,社會 勞動履行期間應自113年5月15日起停止進行至抗告人之子滿 2歲而得進入幼兒園接受教育及照顧之113年6月17日。原裁 定未審酌抗告人未於履行期間履行社會勞動完畢係未履行法 律上之義務,亦未審酌社會勞動期間是否停止進行,逕認檢 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適法,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 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 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 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是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履行 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自得 命受刑人執行原宣告刑。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之指揮執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履行社會 勞動情節重大之情,自得命受刑人履行原宣告之刑,此乃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嗣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724號執行該案件, 受刑人檢具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具結 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112年 度刑護勞字第321號),履行期間為7月(自112年6月21日起 至113年1月20日止)、應履行時數為552小時,惟受刑人經 多次發函告誡仍僅履行1小時,檢察官遂以113年度執再字第 110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審查意見敘明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受刑人則主張未履行社會勞動係因工作、照顧二名幼 子、前夫入監執行、搬家等理由,並檢具履行社會勞動應行 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再次 核准易服社會勞動(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30號),履行期間 為6月(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應履行時 數為551小時(扣除前已履行之1小時),惟受刑人經多次函 催督促履行,迄至113年10月14日仍僅履行28小時,檢察官 即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03號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日到 案執行(審查意見敘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又主張 該次未履行社會勞動係因經濟狀況、照顧二名幼子、托嬰問 題等理由,並再次主張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則通知受刑人 改於114年2月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復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亮新11 3執再1003字第1149007707號函覆:「依據刑法第41條第5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台端前已向本署 聲請2次社會勞動,分別給予7、6月執行卻皆未完成,現已 逾法定期限。另本署前於113年12月10日傳喚台端到案後已 展延期限至114年2月4日再至本署報到執行,已給予台端安 置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是以台端請求之事皆礙難准許」等語 ,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㈡復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10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表示曾易服社會勞動且有完成履行,並填載「有工作,電競 旅館櫃檯,工作時間23時至7時,可排休」,且向面談人員 表示「早上顧小孩,假日有人幫忙,可配合假日機構分配, 交通自理」,並於同日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 事項與切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 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等文件,有112年5月10日執行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面談表等件存卷足 憑,可見抗告人明知其工作性質及家庭子女生活狀態,可排 休於假日履行社會勞動,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之情形。詎抗 告人猶未把握首次社會勞動履行期間7月,積極履行社會勞 動時數,避免發生撤銷易刑、入監執行之效果,至113年1月 20日止,僅履行1小時,尚餘551小時未履行;復以工作、照 顧二名幼子、前夫入監執行、搬家等理由,再次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於113年3月29日填具「有工作,168旅館櫃檯,工 作時間不定時,可排休」,且向面談人員表示「平日可執行 」,並於同日簽署「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等 文件,有113年3月29日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面談表等件存卷可佐,檢察官考量抗告人先前 未履行社會勞動非無正當理由,再次核准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期間6月,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而抗告 人之子於113年6月17日滿2歲,得以進入幼兒園就讀,抗告 人尚有近5月可以履行社會勞動,時間應綽綽有餘,詎抗告 人仍未把握延長期限,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僅履行28小 時,尚餘523小時未履行。又,抗告人自陳尚有臺南親戚可 幫忙長期照顧兒子,亦將兒子的戶籍遷至臺南方便將來就學 乙情,足認抗告人之子可由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客觀上並無 非抗告人親自全日照顧之情形,檢察官已考量抗告人之特殊 情形,體恤其家庭狀況,准許二次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 分別為7月、6月,並給予抗告人安置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抗 告人明知未履行社會勞動之法律效果,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 歸責事由應停止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進行。  ㈢是以,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抗告人前已聲請2次社會勞動,分別給予7月、6月執行均未完成,現已逾法定期限」為由,否准抗告人第3次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業已考量抗告人未依刑法規定及切結應遵行履行時間內,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准允第二次易服社會勞動,展延6月仍未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而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已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認抗告人確有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充分說明裁量理由,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復 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4-抗-567-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哲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20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罹 患重度憂鬱症,多次嘗試自殺未遂,且需照顧祖父,應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檢察官未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逕認受刑人無上開事由,而否准暫緩執行,爰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並准許受刑人停止執行或 暫緩執行5個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著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 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 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05號起訴,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未再上訴而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嗣橋頭地檢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 於113年11月12日到案,受刑人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以鬱 症復發想自殺、需照顧祖父母為由,請求暫緩執行,經檢察 官核准暫緩至114年1月14日執行;被告復於114年1月13日以 上開理由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17日函覆本案 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原因,而不予准許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05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患有重度憂鬱症為由,向橋頭地檢檢察官聲請暫 緩執行,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3日、114年1 月13日診斷書、藥品明細收據、處方箋等件為據。然依前開 113年10月23日診斷書醫師囑言所載:近日有自殺風險,目 前於本院門診接受藥物治療中等語,檢察官前已考量上情, 核准被告暫緩至114年1月14日執行;而上開114年1月13日診 斷書醫師囑言僅記載:情緒不穩定,自我控制差,也合併有 傷害自己的衝動,建議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等語,已未論 及被告有自縊之風險,難認被告經數月之藥物治療後仍有自 殺之風險,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停止執行規定不 符,尚難認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且檢察官為執行 傳票之執行指揮後,受刑人已2次具狀陳述,請求准予暫緩 執行並充分表示意見,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供 檢察官衡酌,自難認檢察官於114年1月17日作成本件不得暫 緩執行之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況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 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 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 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 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 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入監時,經專業醫師進行健康檢查 後,若監獄認受刑人確因上述病症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時 ,自會依法拒絕收監,並另由檢察官依法為其他適當處置。 至受刑人再以其需照顧祖父乙情,請求停止執行或延緩執行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法定事由。故檢察官認受 刑人所述暫緩執行之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不 符,為上開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處分,難認有何違法執行 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依法執行其 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21

CTDM-114-聲-229-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柳念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3年度執字第2223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二三號執行案 件否准受刑人柳念祖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 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則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 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 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 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 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 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 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 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 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 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 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 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 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 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 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執行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時,於「個案犯罪特性 、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審查,然依前 揭裁定意旨,程序上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有無個人特殊事 由」之機會,方為適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柳念祖(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字第2223號案件執行;嗣因臺東地檢署執行檢察 官認受刑人「酒測值甚高,惟考量其5年內僅1犯,10年內未 達4犯,且其與他人發生碰撞後送醫,應有所警惕,本件擬 不准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以啟自新」,並呈請主 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隨後寄送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到場;復經受刑人聲請移轉管轄,臺東地 檢署檢察官遂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執字第2223號函囑 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並於 函文中註記「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等節,業經 本院調取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223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由上可知,臺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核發上開不准易科罰金 然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前,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及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又前開執行傳票固記載「受 刑人若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具狀向本署陳述 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明」等語,惟執行檢察官係於事後方於 執行傳票上為此制式化記載,實難認足以補正前開程序上之 瑕疵。況臺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本件受刑人 「不准易科罰金、准易服社會勞動」,然經囑託屏東地檢署 代為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卻認受刑人應「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二者之認定顯有牴觸,此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 1份在卷可查,可見本件實有給予受刑人就准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一事陳述意見之必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具有程序上之瑕疵而有所不當,應由 本院將本件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 適法之處分。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有無理由,應待檢察官 告知請其陳述意見時自行向檢察官陳述,由檢察官本其裁量 重為決定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20

TTDM-114-聲-30-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尚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8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3點第2款已明文規定「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 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 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 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 甚詳。因未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就准駁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尚修(下稱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應審酌之相關事由先行詢問受刑人,並予以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已未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且檢察官 因未詢問受刑人之身體狀況並擇其適當之勞動服務內容,即 遽以「受刑人自陳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同正常人行動工 作」為由,逕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顯係忽略前述社會 勞動服務內容,亦難認無裁量之怠惰。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有 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 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3年10月23日確定後 ,送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148號案件執行 ,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經受刑人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 自己罹患類風濕關節炎多年,無法承受劇痛,身軀尤其關節 處已扭曲變形,無法如同正常人行動工作,因經濟收入不穩 定,宜准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 。嗣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個案總體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後,認 受刑人第二犯酒駕於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旋於113年6月11日再犯酒駕第三犯,顯前案未收矯正之效, 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危害社會安全甚鉅,認如准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 秩序,故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另受刑人自陳有類風濕關節炎 ,無法同正常人工作,身體狀況亦不宜服社會勞動,並以此 發函通知受刑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148號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署113年12月3日雄檢信崇113執914 8字第1139100895號函、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 表、114年1月2日雄檢信崇113執9148字第1139110334號函、 受刑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復經本院依職權檢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狀,函請執行檢察官 就本件聲明異議表示意見,回覆略以:本署確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受刑人所稱檢察官未詢問其身體狀況並 擇其適當之勞動服務內容部分,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係指社會勞動服務內容可包括上述內容 ,非謂地檢署應提供上述所有類型之社會勞動服務供社會勞 動人任意挑選。況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勞動服務,作為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一年以下之一 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社 會勞動人對於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構並無選擇或指定之權 ,並非檢察機關應依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心情、執行意願, 猶如提供VIP式之服務,特別安排適合其執行之社會勞動機 構。而社會勞動機構之擇定,係由本署依轄內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聲請後選任,本署現有社會勞動機構確多為清潔整理之勞務 工作,受刑人已自陳「其罹患多年之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 如同正常人行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則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之規定,有身心 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 或服務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 困難」之事由,本署自得予以駁回其社會勞動之聲請,以免 造成社會勞動機構、觀護人管理之困難,此為檢察官之合法 裁量權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亦有高 雄地檢署114年3月13日雄檢冠崇113執9148字第1149020479 號函在卷可佐。  ㈢由上,足見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個人特 殊事由及所陳述之意見等節詳予裁量,並具體敘明其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堪認本件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受 刑人指摘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屬無據。    ㈣又受刑人前於109年、112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分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2年1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足見受刑人於初犯時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2犯則經 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均免予入監執行,竟仍不知警惕,而 復於113年6月11日再犯本案,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確定,已 係其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受刑人實 未因先前未入監執行之處遇,而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 重性,其漠視政府禁令,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堪認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等情形,倘若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事。則檢察官斟酌上情,佐以受刑人自陳罹患 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如同正常人行動工作之情形,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乃係本於法律所賦予 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認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本院即應 予以尊重,尚難遽謂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查個 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 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3-20

KSDM-114-聲-134-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楊冠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再字第6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聲明異議 人)楊冠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 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指揮內容略為 同意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以下稱易刑處分),履行期 間自民國113年8月8日至114年2月6日,應履行時數為552小 時,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報到 時,竟當場被告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執行 檢察官)已撤銷上開易刑處分,聲明異議人致電觀護人詢問 詳情,觀護人也僅告知等候通知。渠料,於114年2月農曆過 年後,聲明異議人即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再字 第64號入監執行命令傳票。惟自聲明異議人被告知易刑處分 被撤銷前,乃至收到入監執行命令傳票,聲明異議人在過程 中不僅沒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也未獲執行檢察官作成前揭撤 銷易刑處分之書面通知。就此執行檢察官未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未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即逕行作成前 揭撤銷易刑處分,已使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因面臨 入監執行而受重大影響甚鉅,執行檢察官此部分指揮執行, 實有不當。又聲明異議人先前固有受告誡之情事。然實因聲 明異議人之工作性質特殊,聲明異議人目前從事賣漁獲,漁 獲之來源均為聲明異議人自行出港捕撈。因聲明異議人係搭 其他船東之漁船出港捕魚,須配合船班出港,故能出港捕魚 換取收入之日期並不確定。每次出港須於前日下午先到碼頭 準備登船,有時更因海象不一定能準時回港,到港後,因漁 獲為生鮮食品容易腐壞,需視當日情形處理漁獲,處理時間 難免耽擱,能在中午前結束工作已是十分緊湊,惟聲明異議 人仍盡力配合社會勞動,並計畫114年12月下旬至年前船班 減少之際補足社會勞動時數,及執行檢察官予以陳述意見時 ,能請求展延。是以,聲明異議人縱經告誡,絕非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況且聲明異議人僅僅被口頭 告知前揭易刑處分被撤銷,就其理由為何,並無相關機會可 知曉,遑論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及聲請展延,爰請本院將 之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 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冠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上揭本案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 年5月8日到案陳述意見,聲明異議人並表示有期徒刑3月及 併科罰金1萬元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已充分給予聲明異議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檢察官審核,於同日核發113年執火 字第4212號、第4212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准許聲明 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3月部分履行期間自113年8 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應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為552小 時;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部分已於114年2月19日一次繳清 )部分履行期間為114年2月8日起至3月7日止,應履行之時 數為60小時,然聲明異議人分別於113年8月8日、10月7日、 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7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 月18日、11月21日、12月3日、12月6日、12月7日、12月12 日執行勞動勞務,並經多次告誡,至113年12月12日止僅實 際履行時數為54小時,顯見聲明異議人在履行期間內並無履 行完畢之可能,又聲明異議人如認有正當理由欲申請展延履 行期間,應自行提出相關證明,且聲明異議人於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時,已充分了解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 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 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執行原宣 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此有上開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 筆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 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 表等附卷可佐。是以,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聲明異議人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對 聲明異議人核發執行命令傳票,欲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 為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 所為判斷,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㈢又至聲明異議人雖以:伊工作性質特殊,目前從事賣漁獲, 漁獲之來源均為其自行出港捕撈,且其係搭其他船東之漁船 出港捕魚,須配合船班出港,故能出港捕魚換取收入之日期 並不確定,每次出港須於前日下午先到碼頭準備登船,有時 更因海象不一定能準時回港,到港後,因漁獲為生鮮食品容 易腐壞,需視當日情形處理漁獲,處理時間難免耽擱,能在 中午前結束工作已是十分緊湊,並計畫114年12月下旬至年 前船班減少之際補足社會勞動時數云云,然聲明異議人於聲 請易服勞動時,即應了解到其在履行期間並須配合履行勞務 勞動,而應將自身工作時間事先做好調整及規劃,又執行檢 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惟聲明異議人 於履行期間未履行完畢,且聲明異議人所陳之上開事由,並 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聲明異 議人自不得以其工作因素執為指摘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之正 當理由,準此,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 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聲-501-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顗雯 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4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顗雯(以下稱異 議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月2日雄檢信嵩113 執9442字第1139110213號函表示「台端前已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通緝期間又犯本案,罪數 達三十九罪,漠視司法判決執行,國家邊境管理公權,數罪 併罰達四罪以上,非執行原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 法秩序,且台端身體狀況無法執行社會勞動,故本件不准聲 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執行檢察官未予考 量異議人冒名出境並非逃避司法執行,乃係為賺取生活家庭 開銷所需,而出境從事餐飲工作。次異議人身體狀況不佳, 經診斷罹患肺線癌需定期至台大醫院追蹤治療,並有經心電 圖檢查隨時有心臟暫停之可能發生,每日需配戴氧氣罩入睡 ,生活時有難以自理之狀況。再本件異議人於本案一審並無 獲得得易科罰金之寬免,然經上訴二審法院後,經二審法院 審查後認定其不法犯行雖值得非難,然其出境僅為1日或數 日不等、期間甚短,顯見無逃亡之動機,不法內涵相較潛逃 出境未歸難認嚴重,顯見二審法院針對得否易科罰金之情狀 已做充分之審查、考量,始給予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寬免, 執行檢察官仍執前詞,認定非執行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 未免與二審法院給予之寬免美意相違背,爰聲明異議,懇請 本院體念上情,考量異議人毫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之 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的在滿足 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刑 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符合法 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 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檢察官關 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 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 ,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予以綜合 評價),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 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本 件受刑人王顗雯係就其所犯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5號違 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 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1 月2日以雄檢信嵩113執9442字第1139110213號函否准其請求 ,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就形式上而言,該 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 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505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 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20日到案執行及以言詞或書面就宜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表示意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9442號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於上開執行期日 前,繳交刑事陳述意見狀,記載「本人健康狀況不佳,罹患 重大疾病,且有心悸等狀況,睡眠呼吸中止需要配戴氧氣機 ,生活難以自理,請准予易科罰金」等意見。嗣執行檢檢察 官即在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批示審查意見 「受刑人前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6月,通緝期間又犯本案,罪數達三十九罪,漠視司法判 決執行、國家邊境管理公權力,數罪併罰達四罪以上,非執 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且受刑人身體狀況 無法執行社勞。」,並即以雄檢信嵩113執9442字第1139110 213號函通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函 、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㈡執行檢察官在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之審查 意見係「受刑人前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8年6月,通緝期間又犯本案,罪數達三十九罪,漠視司 法判決執行、國家邊境管理公權力,數罪併罰達四罪以上, 非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且受刑人身體 狀況無法執行社勞。」,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否准易科罰金 之原因,除考量異議人之前科紀錄及通緝相關紀錄外,亦審 核異議人之犯罪不法內涵外,另依據法務部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目要件「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立法之考量 係受刑人若故意犯4罪(以上),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 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 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即與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顯見執行檢察官在審酌受刑人得否 易科罰金時,亦有審酌本件異議人所執行之案件屬數罪併罰 達4罪以上(共39罪),受刑人有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況 且在本案異議人之數罪併罰達39罪,客觀上顯見在本件異議 人之違法情況甚為嚴重,執行檢察官仍屬就具體個案,充分 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等事項,綜合評價 、權衡結果之具體事由,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而關於 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係依據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可見,聲明異議人確實身體狀況不佳難以勝任勞 動或服務,認已從個案予以考量聲明異議人無法承擔勞動或 服務,而僅能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之功能,無論從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 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自難謂有何指揮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前詞認為關於是否易科罰金已於原確定判 決詳加考量過後,給予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寬免,執行 檢察官卻否准該得易科罰金之美意有失妥適,然該原確定判 決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寬免屬判決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已 達矯治效果之認定無關,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之 必然應考量因素,且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 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 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該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 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蓋因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 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異議 人本案所犯違反護照條例等39罪,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 ,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業如 前述,核與上揭作業要點之規定相符,則執行檢察官據此斟 酌聲明異議人之具體犯罪情狀,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 ,已難認違法或不當,執行檢察官認本案有倘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聲明 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無違誤。是檢察官所為 指揮執行命令,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聲明異議 人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㈣至異議人另以上開身體狀況不佳,經診斷罹患肺線癌需定期 至台大醫院追蹤治療,生活時有難以自理之身體健康狀況因 素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 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 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異議人 易科罰金時,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異議人如 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依據。是異議人縱有上述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因素存在 ,難認係應予易刑處分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 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至受刑人(異議人)若確有 因身體疾病等不宜入監或繼續執行之情形,亦係得否依刑事 訴訟法第467條聲請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請 為適當處遇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 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檢察官所為否准異議人 王顗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為不當,核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20

KSHM-114-聲-75-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筆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黃筆勝於民國113年6月8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968 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執字第7968號執行卷無訛,首堪認定。 (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受刑人於11 3年10月31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辦 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嗣 受刑人提出113年10月2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上表明 希望本件能准予易科罰金及所據理由(即「因家中有年老 患有疾病父母需要我照顧,我也知道我這種圖方便酒駕的 行為不對,今後絕不再犯,請求檢察官准以易科罰金」) ,而高雄地檢署收受上開書狀後,乃於113年11月1日發函 予受刑人,表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為 :「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 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 ,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 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 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 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 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 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 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 本次酒測值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經審核台端之 陳述意見後,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並有上開執行卷所附高 雄地檢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字第113909109 9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 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並確實衡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個 人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 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此外,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7年3月10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 ,又於108年2月1日2犯酒駕犯行,復於110年5月1日3犯酒 駕犯行,且其前三犯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 ,而後受刑人更於113年6月8日第4度犯酒駕犯行即本案, 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 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 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而受刑 人歷年已4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且顯然前案已3度予以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仍不足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嚴肅 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竟再次酒駕上路,且呼氣酒 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0毫克,明顯超出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數值,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 實昭然若揭,足證受刑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 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 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 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 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另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非屬5年內3犯酒駕」、「本 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 罪時間已逾3年」,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所研議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不宜入監。且受刑人前3次 酒駕犯行皆早於高檢署111年函令,不應計入「酒駕犯罪 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之內,故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 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 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 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 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備查後,以111年4月1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是臺灣高等檢察署針對酒駕案件所擬定之發監標準已從嚴 審核,即不再考量受刑人是否為5年內3犯而區別處理,而 是綜觀受刑人歷來酒駕次數以評估是否給予易刑處分,亦 不因受刑人先前所犯是於新制實行前而有不同。本件受刑 人既已是第4次酒駕犯罪,依前開發監標準,檢察官原則 上應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並考量受刑人個案情況認為無 例外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實有所本, 難認有裁量違法之處。從而,前開異議意旨之主張,並無 理由。 (五)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 、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 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陳:倘入監服刑將影響家庭之生計、家中有年邁體 弱之父母需要照顧,及自己之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服刑等 節,核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 行要件無涉,不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況且,受刑人4度犯酒後駕駛罪,均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 駕駛之特殊苦衷,復經執行檢察官認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是受刑人前開異議 意旨之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受刑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 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 ,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 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 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 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 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 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 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 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 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 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 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 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 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 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 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橋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 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易科罰 金」與「易服社會勞動」於刑之執行上為本質不同的兩種 處罰態樣,執行檢察官本應分別判斷何種處罰成效得對於 受刑人收到矯治之效或得以維持法秩序之最佳裁量。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 968字第1139091099號函之函覆內容可知,檢察官僅就否 准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筆勝(下稱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 」部分說明裁量基準,然未就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敘明理由,亦未給予抗告人就此部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逕為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檢察官所為之裁量顯有瑕疵 ,原裁定竟認檢察官已盡充分判斷說理之義務。 (三)又抗告人於前案皆係以「易科罰金」為執行方式,惟「易 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為本質上不同的兩種處罰態 樣已如前述,今檢察官僅以前案係以「易科罰金」而未收 矯正之效,即認為本案論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亦未能 收到矯正之效果,邏輯上跳躍,說理上顯有未合,而原裁 定卻認定檢察官所作之裁量處分具備「合理關聯」,原裁 定判斷顯有不當。 (四)故原裁定未詳查檢察官是否分別就「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給予抗告人陳述及充分說理之義務,亦未詳加 認定檢察官否准理由是否具備合理關聯等情,即認檢察官 所作之處分並無瑕疵,原裁定判斷顯然有誤。 (五)抗告人因一時失慮於家中飲酒後前往巷口買飯而誤觸刑章 ,現已改以大眾交通通勤,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抗告 人實非於短期內密集犯罪而不思悔過未達矯正效果之人, 另考量抗告人之心臟疾病健康因素等情並不適合入監服刑 ,故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並惠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 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 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 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 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 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 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 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3年6月8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7968號案件指揮執行。抗告人於107年3月10日 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08年2月1日2犯酒駕犯行,復於 110年5月1日3犯酒駕犯行,且其前三犯均係以「易科罰金 」之方式執行完畢,而後更於113年6月8日第4度犯酒駕犯 行即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此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為抗告 人所是認。 (二)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抗告人於 113年10月31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 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 見,嗣抗告人提出113年10月2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 上表明希望本件能准予易科罰金及所據理由,而高雄地檢 署收受上開書狀後,乃於113年11月1日發函予受刑人,表 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為:「受刑 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 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 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 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 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 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 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 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 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 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本次酒測值 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經審核台端之陳述意見後 ,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本案 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 字第1139091099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 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就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與時間,抗告人亦已具狀表示意見。是抗告意旨稱檢察官 僅與其就准許易科罰金表示意見,未就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陳述意見云云,顯屬虛偽。 (三)再檢察官已詳細說明:「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 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 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 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 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 ,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 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本次酒測值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 之效,故經審核台端之陳述意見後,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本案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 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字第1139091099號函等件 在卷可查,足見檢察官並確實衡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個人特 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 ,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抗告意旨稱檢察官邏輯上 跳躍,說理上顯有未合,所作裁量處分不具合理關聯云云 ,尚屬無據。 (四)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 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自明。是抗告人縱有身體健康因素,仍不足以認定執 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有何裁量權瑕疵,抗告意 旨所執前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19

KSHM-114-抗-9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宥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宥禎(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5所載5次詐欺罪定其應執行刑1年10月,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確定,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 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 031號指揮執行,後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分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32號執行。抗告人於11 3年11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日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2月3 1日10時00分到案執行,並附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說明函 。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函文中向抗告人說明:因抗告人 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且均受宣告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 節重大,若仍准予易刑,應認無法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請,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雄檢信崴113執更助232 字第1139101188號函在卷可稽。  ㈡查抗告人前於108年間,因5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6 月5次確定,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 13號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載5次詐欺罪定其應執 行刑1年10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  ㈢本案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應係5罪之誤 載)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其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准 予易刑,有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駁回   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原審審酌抗告人前所犯數罪均 為故意犯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符合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原裁定誤植為 第5點第5款)「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檢察官不准抗告人之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於法有據,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人指其於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期間易服社 會勞動時數444小時,及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自112 年3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易服社會勞動時數1716小 時,合計2160小時,既屬本件執行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5等罪 執行前已易服之社會勞動換算日數,為檢察官在簽發執行指 揮書時應行扣除事宜,與檢察官於審核是否再次准許抗告人 易服社會勞動無關。亦無從以定應執行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於發生後案,經法院再定應執行後,檢察官一定應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之法律依據。抗告人以其前案經檢察官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於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卻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 由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至於抗告人以其「記憶 所及」主張已易服社會勞動逾2千小時,除其主張外,並無 何客觀證據可供審酌,且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不符,亦無可採 。另抗告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本屬抗告人與被害人間之民 事債務關係,抗告人既已簽署和解書面,即應負擔和解之義 務,於和解契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前,應本於誠信履行,要 難據此主張其因要履行和解契約,故有不入監服刑之正當理 由,亦難據此主張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係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本屬 其職權之行使,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專斷、 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附表所示編號1至2犯行,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下 稱前判決)應執行刑9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 附表編號1至4裁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下稱後裁定),而於前 判決執行期間,抗告人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已服勞 動時數444小時,後裁定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命抗告人於3年 內(自前判決社會勞動始日起算)易服社會勞動完畢,依據 抗告人記憶所及,勞動總時數為3200小時,截至抗告人提出 本件聲明異議時,後裁定確定後之執行期間,抗告人已再增 加易服社會勞動時數約1700小時,前開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 約2年左右,抗告人已易服社會勞動時數超過2,000小時,上 開資料非為抗告人所能閱卷取得,僅能由原審法院調取審閱 ,抗告人既已於聲明異議狀提出上開爭執之理由,即為對抗 告人有利之事項,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 審法院自應調取執行卷宗以釐清抗告人所陳是否為真實,而 此亦攸關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要件之 判斷,故原裁定應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應調查而 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承上,若未有附表編號5之犯行,抗告人之執行率應已接近百 分之七十,縱使加上附表編號5增加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抗告人亦應能於期限內執行完畢。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 抗告人表現良好,按部就班之履行,足以證明抗告人因易服 社會勞動而能收到良好之矯正效果,然本案執行檢察官並未 就目前抗告人正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詳為審酌,僅以 「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之理由,即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所為否 准之程序,並未考量抗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即遽為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非屬於刑法 第4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應為合義務性裁量之義務,而有明 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分期 履行賠償金額從未間斷,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有所填補,自不 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倘抗告人若因此入監服刑, 恐讓各被害人無法繼續獲償、填補損害,導致法秩序破壞之 情況仍持續存在,應非眾人所樂見,況前開所示各罪為抗告 人同一時間接續之犯行,雖法律上評價為另行起意之數罪, 然之犯罪日期均接近,僅係因接受審判時間之不同,始至第 5罪後,而遭執行機關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則原先抗告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應執行刑1年6月之利益即遭剝奪,僅應增加 應執行刑4月之故,此舉亦有違比例原則之嫌。  ㈣綜上,原指揮命令具有程序瑕疵及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且   原審就前述情項並未加以審酌,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及原指揮執行命令,讓抗告人得 以繼續易服社會勞動,並能順利完成本次社會勞動等語。 三、按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之內容,完 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 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其目的係一方面藉由刑罰維護法秩序 ,滿足社會一般人的正義需求,另一方面則透過刑罰之執行 ,對於犯罪行為人產生懲儆作用,並於刑罰執行之過程中進 行矯治改善教育,及對社會上潛在之犯罪行為人予以威嚇之 作用。惟若在矯治機構執行例如短期自由刑,因受刑人接受 懲戒感化時間甚短,無法達到預防之效果,甚至成為犯罪者 短期進修學校,極易沾染惡習,相對弱化矯治功能;且受刑 人不易感受刑罰之痛苦,進而輕視刑罰,自暴自棄;又因刑 之執行迫使受刑人與社會隔離,產生標籤化,造成復歸社會 之困難。是當刑罰執行之負面效應所帶來弊端,大於刑之執 行所矯正優勢時,應如何執行刑罰,即有思考轉向之必要。 在刑事政策上,對於短期自由刑,為確保刑之執行確實,並 將對受刑人之不良影響減至最低,避免執行所產生之前述弊 端,乃由法律明定其要件,允許以其他刑罰之方式或手段, 代替原本刑罰手段之執行,即衍生出所謂「易刑處分」的刑 之替代執行方式。又按易刑處分中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 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受刑人,除有因身心 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 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 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 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可創造 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 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實為 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 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 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 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 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 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 。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 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 、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否准易服社會勞 動。就此,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 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 準可循,特制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並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5點第8項對 於: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⑶前因 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第5點第9項對於 :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 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 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 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 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 ,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就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5次加重詐欺罪,以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而抗告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嗣該案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而經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執更助字第232號代為執行,抗告人則經通知於113年1 1月19日上午10時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並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而由執行書記官簽請執行檢察官核示,執行檢察 官則在簽上批示「受刑人係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均受宣告 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仍予易刑應認難維持法 秩序」等語而駁回聲請,且於113年12月3日以雄檢信崴113 執更助232字第1139101188號函覆以:「主旨:台端所犯詐 欺等案件,經臺南地院裁處應執行徒刑1年10月,經審核結 果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繼續執行刑期,請查照。說明: …二、經本署審核認:台端係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且均受宣 告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仍准予易刑應認難維 持法秩序而駁回聲請」等語(下稱上開函文),有113年11 月19日簽(下稱上開簽呈)、上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助字第232號執行卷 宗(下稱執行卷)查核無誤。  ㈡原裁定固認本件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不准聲明抗告人之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於法有據等語,惟觀諸上開簽呈及上開函文 ,除前揭內容外,其中未載敘執行檢察官考量本件之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 結果之具體事由,亦未載明本件否准抗告人是否有依據何規 定而為審酌,則原裁定逕認執行檢察官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作為否准之理由, 已難認與前揭事證相合。況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適用之。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因無法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惟依作業要 點第1 點:「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 循,爰訂定本要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法主管機關 ,基於職權所制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協助所屬檢 察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 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2款參見),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仍 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53號、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若 未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法院仍得介入審查。而依執行卷內資料,抗告人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124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前判決),嗣 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則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即後裁定),而於前判決執行期間,抗告人經 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 第3425號、111年刑護勞字第461號),應履行時數1638小時 ,應履行期間自111年9月6日至113年3月5日止,已履行時數 444小時,而因後裁定之應執行刑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前結算 ,上開111年刑護勞字第461號案件結案,再以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執更字第67號(112年刑護勞字第163號)案件 執行後裁定,應執行社會勞動時數計3282小時,已履行時數 444小時,應履行時數2838小時,應履行期間自112年3月21 日至114年11月20日止,已履行時數1716小時,並因系爭裁 定之執行結算,上開112年刑護勞字第163號案件結案,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各2份在 卷可考,堪認抗告意旨所據前開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約2年 左右,抗告人已易服社會勞動時數超過2,000小時等節,尚 非無憑,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似難認與檢察官於審 核是否再次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上開「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全然無關,且抗告人是否有 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事由,未見檢察官予以實質審酌、裁量,則檢察官是否有依 據本件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 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要難逕認,而原審就抗告人前 揭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情形,並未查閱相關卷宗資料以為審查 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當之依憑,遽以抗告人上開主張 並無何客觀證據可供審酌,且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不符,無可 採取等節,是否妥適,尚非無審究之必要。  ㈢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加重詐欺罪,分別經如附表所 示法院審理後,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以 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該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賠償該 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而有悔改之意,均經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認其 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以抗告人 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各案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 等之損害,而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情狀,就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上開各該 判決足佐。據此,可知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之宣 告,且所犯罪質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致相同,並於 犯罪後自首,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已盡力彌補而 避免損害之擴大,而顯其悔意,是就本件以觀,若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相較於入監服刑,何以難以收達矯正之效,尚未 見檢察官有進一步作實質之審酌,而原審就此部分亦未詳予 審認,容非無研求之餘地。  ㈣至抗告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乃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固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惟觀 之各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各次犯行,犯罪之手法、 動機相似,且時間相近,此與在相異時空下之一犯再犯所造 成的侵害,能否等同論之,有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8項(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立法原 意,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有當,尚有究明之必 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無 理由,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抗-71-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 人 嚴涓鳳 上列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1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案件確定後檢察官以11 4年度執字第1127號傳票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下 午2時20分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註記「 本件經初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惟執 行檢察官並未將聲明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具體通知或告知聲明異議人,亦未經訊問程序,給 予陳述意見或曉諭其得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 機會,有違檢察官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規 定情事,程序已有瑕疵。又本案固係受刑人第三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然受刑人最早係於110年12月間所犯 ,距離本次犯案已近3年,並未伴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受刑人於107年6月5日接受自律神經失調治療,經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罹患恐慌症、廣泛 性焦慮症,於110年12月9日第一犯後,受刑人積極尋求酒癮 戒治,經奇美醫院診斷罹患持續性憂鬱症,自110年12月13 日開始接受治療,至今每隔1個月就會治奇美醫院接受治療 ,是受刑人一犯酒後駕車犯行經偵審及刑罰教訓,經相當期 間始因罹患憂鬱症所染酒精依賴再犯酒駕犯行,刑罰對其非 無矯正之效,且犯後機及就醫尋求協助,確已心生警惕。受 刑人本案三犯係因113年3月間至奇美醫院體檢時發現罹患乳 癌,伴隨憂鬱症狀況,又藉酒精逃避憂傷心情。受刑人數年 來持續受憂鬱症所擾,時間非短,且已於第一犯案發後有所 自覺而固定就醫尋求治療,本案係受無法自主控制之憂鬱症 等精神上疾病所導致,並非蓄意漠視法律規範,或意圖破壞 法治續及挑戰公權力,應屬「病犯」性質,使其繼續就醫, 以醫療專業及藥物控制其精神疾患,避免再犯,而非使其入 監服刑,當可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況受刑人歷次CD T檢驗值分別為0.5至0.9%不等,均為正常值,顯非飲酒成習 之人,應認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違持 法秩序,應符合法務部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第4、5項例 外規定。從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 程序尚有瑕疵,請求撤銷上開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刑法第41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 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 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案確定後,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127號執行,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審 核本案後,以受刑人5年內三犯,且1年內有二次以上酒駕紀 錄(110年12月9日、111年12月2日),本案犯行(113年11 月11日)距前次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犯罪時間未 逾2年,而受刑人本次酒精濃度歷來最高,且肇致車禍發生 ,其飲酒後立即上路,尊法意識低落,若准予易科罰金或僅 施以限制自由程度較低之社會勞動,均無法生矯正之效,乃 傳喚被告於114年3月12日到案執行,並註明:「本件經初步 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於本命 令不服者,可於傳喚其日前以書面或親自到署陳述意見,供 本署再次審核」。上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於11 4年2月26日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載稱:因患有持 續性憂鬱症,近年內因父親過世及罹患乳癌的打擊,病情更 加嚴重,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以便繼續進行憂鬱症及戒酒治 療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檢察官覆核後,以「台端 患憂鬱症部分,監所有精神科醫師可看診,而所附診斷證明 為精神醫學部開立,因病情非屬立即致生命危險,故仍須入 監,若監所認不適合入監,亦會退監。又台端雖110年即有 至酒癮門診就醫,然又再犯本件,且酒精濃度為歷來最高, 飲酒後即上路,足認台端對於受刑罰反映薄弱,無法獲致警 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是本件不准易科罰金」為由,於114年3月4日以南檢和癸114 執1127字第1149015797號函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受 刑人不服,乃向本院聲明異議。以上各節,業據本院調取本 案執行卷查核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然:  ㈠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當時,業已表明受刑 人得以書面或親自到署陳述意見,而受刑人亦據此提出請求 易科罰金聲請表,請求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提出之事由,重為 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惟檢察官審核後,仍認有難收矯正之 效之情形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執行檢察官確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敘其理由,受刑人徒憑己意,指 摘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係昧於事實。  ㈡受刑人5年內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次酒後駕車距 離前次酒後駕車犯行未滿2年,且依受刑人前案紀錄,受刑 人遲至112年10月19日始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受刑人 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次酒後駕車,且 依卷存事證,受刑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 並因此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肇事,顯見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 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全無警惕之心,短時間內再度酒後駕 車,且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極高,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漠視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公共安全,檢察官因而認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無違誤之處。又本件係針對受刑人本 案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 持法秩序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為考量,與受刑人有無伴隨其 他重大妨害公務之行為無關,受刑人以此為由指摘檢察官裁 量不當,顯屬無據。  ㈢依受刑人所陳,受刑人固自110年首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後,即持續於奇美醫院接受酒癮治療。然受刑人接受治療 期間,仍先後於111年12月2日、113年11月11日兩度再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且依卷存前案及本案判決書,受刑人 前次與本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 度分別為每公升0.37毫克、1.01毫克,顯見受刑人飲酒之狀 況日趨嚴重。再者,受刑人首次酒後駕車自撞路燈燈桿,第 二次則撞擊對向行駛之機車,本次則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 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前已兩度酒後駕車肇事, 然仍再次大量飲酒後駕車,以致再度追撞前車肇事,顯見其 於奇美醫院進行之酒癮治療全無效果,確有入監執行以收矯 正效果之必要。至受刑人所言其因罹患乳癌、父親過世等因 素,心情不佳而再次飲酒云云,縱認屬實,亦不能作為准予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否則豈非認為任何人均可 因自身家庭、身體、心理狀況而任意酒後駕車,置公眾交通 安全於不顧。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業已刪除『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 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是受 刑人所陳身體、家庭狀況,均不能作為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  ㈣至受刑人主張其歷次CDT檢驗值分別為0.5至0.9%不等,均為 正常值,並非飲酒成習之人云云。然受刑人既無酒癮,未受 酒精控制,其酒後駕車上路行駛即係出於自身之選擇,則受 刑人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前已兩度因此遭法院判處罪刑並 受刑之執行,竟仍刻意違背法律規範,酒後駕車上路行駛, 顯見受刑人視公眾交通安全為無物,具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 。檢察官因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核無違誤。受刑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聲-39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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