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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富揚晶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陽 被告即反訴 原告 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燕士 訴訟代理人 吳純慧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人 劉霈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43,50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514,500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543,500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日以 原告所交付之SC-450血糖試片自動裁切裝罐機(下稱系爭裝 罐機)乙台具物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以系爭裝罐機為買賣 標的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354、259條 之規定,訴請原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訂金新臺幣(下同)1, 543,5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交機 款2,572,500元之原因事實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 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揭 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系爭裝罐機乙台,兩造就此於1 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5,145,000元,分三期 依序以總價30%、50%、20%即訂金款1,543,500元、交機款2, 572,500元、驗收款1,029,000元方式給付,預定交貨日期為 111年9月30日,惟嗣因被告未依約於交機前給付交機款、安 排交機時間,致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始依被告指示之時、地 完成交機程序,縱有延期交機亦應歸責於被告。被告於原告 依其指示交機後,卻遲未依約給付交機款,縱原告已百般配 合被告要求系爭契約未載明事項進行測試及修改,並分別於 112年6月19日、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猶拒絕給付。被 告雖辯稱系爭裝罐機未符合系爭契約驗收標準即系爭契約檢 附之8mm試片自動裝罐機設備驗收規範(下稱系爭驗收規範 )而得拒絕給付交機款云云,惟按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交機款及驗收款本有不同的給付條件,異於驗收款應以符合 系爭驗收規範標準為給付條件,交機款僅需符合系爭契約第 1.3條所載附件(下稱系爭附件規範)即可,被告既不否認 原告已完成裝機程序,且已確實簽領在前,則理應推認系爭 裝罐機斯時已符合系爭附件規格之要求,方得准許原告進行 裝機程序,是被告於未依約給付交機款前,何來以系爭裝罐 機不符系爭驗收規範拒絕給付交機款之理。被告復辯稱系爭 裝罐機於裝機前未完成相關驗證點收程序云云,然卻又未能 提出雙方同意先裝機再繼續驗證之書面協議,是自難佐證上 開所言為真。又若被告所訴交機條件應以系爭驗收規範做為 依據,則被告至今從未與原告討論試片NG檢測及剔除功能( 顏色需定義),亦未提供系爭驗收規範中之樣品(50支裝每 row自動剃除5支不良品),又如何判定系爭裝罐機不符合上 開標準。復以被告屢屢辯稱系爭裝罐機於交機前已測出種種 不符合系爭契約標準之重大瑕疵,卻又遲未提出經雙方簽名 確認之檢驗報告佐證,直至原告寄出存證信函並提出本件訴 訟後,方提出其單方製作之檢驗紀錄與報告,所言自難可信 ,而本件鑑定報告又僅以被告所提來源不明之試片進行鑑定 ,當亦無從認定系爭裝罐機於裝機時之品質為何,亦不應作 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5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系爭裝罐機於111年9月30日前交付系 爭裝罐機,然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0月5日、11月4日 、12月7日進入原告廠區內檢驗,系爭裝罐機均有未符系爭 契約約定品質之重大瑕疵,惟考量兩造前有合作經驗,以及 被告廠區內備有無塵室可排除環境問題所生影響,始同意原 告於同年12月15日先行將系爭裝罐機移至被告廠區內,自不 得以原告已完成裝機程序即認定系爭裝罐機斯時已符合檢驗 點收之標準至明。嗣原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5 日止多次進廠調機,系爭裝罐機產仍然存在裝罐之血糖試片 有切邊不良、標示紅線之不良品入罐、電極腳斷裂等重大瑕 疵,未達系爭驗收規範之規格及外觀檢驗甚明,被告乃多次 就系爭裝罐機所衍生之事宜與原告協商解決之道,惟原告均 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訂金1,543,500元。原告雖主張系 爭裝罐機既已完成裝機,當可推認已符合系爭附件規範標準 ,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交機款云云,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即同時簽收系爭驗收規範,並無系爭契約第1.3條所示附件 ,原告係因被告於112年2月7日要求下,方以電子郵件單方 提出,顯見雙方並未就系爭附件內容達成協議,自無從以之 作為雙方對於系爭裝罐機規格、產能及效能之約定,而縱觀 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所指之附件確可解釋為系爭 驗收規範,而得作為交機款之驗證點收標準,更何況縱經原 告數度檢修調校,系爭裝罐機仍根本無從達成兩造約定之功 能及產能,甚亦未符合系爭附件規範之標準,自難謂已依債 之本旨給付。而在系爭裝罐機未符合上開規範前,要求被告 除訂金外,再給付原告總價50%之交機款,實已與一般交易 常情有違。又若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交機款者,因系爭裝 罐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裝機76日,原告自應依 系爭契約第8.6條之規定賠償被告821,180元之罰款,被告以 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裝罐機乙台 ,並於1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且已依約給付訂金1,54 3,500元,原約定於111年9月30日前交機,惟經反訴原告4度 檢驗均未能通過系爭驗收規範,致未能如期交機,後雖因考 量雙方前有合作經驗,且反訴原告廠區內備有無塵室可排除 環境問題所生影響,始同意反訴被告於系爭裝罐機未通過驗 證點收即先行裝機、再行調機,然縱嗣經反訴被告多次調機 ,系爭裝罐機仍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應具備之規格及功能 。而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裝罐機之目的本係以機器切斷血糖試 片而大量生產,系爭裝罐機於反訴被告多次調機後仍然存在 裝罐之血糖試片有切邊不良、標示紅線之不良品入罐、電極 腳斷裂等等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自屬不符債之本旨 之給付,反訴原告乃依據系爭契約第10.7條約定及民法第35 9條規定,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效力,惟為免遺漏,反 訴原告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再次為解除系爭契 約及催告反訴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基此,反訴原 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0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43,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自始至終皆以自行編制之「自動裝 罐機延伸廠驗紀錄」及「富揚自動裁切裝罐機問題討論」( 下稱系爭廠驗紀錄及報告),及許多零碎、片面擷取的測試 畫面,推論系爭裝罐機於交機時無法符合所兩造約定之規格 及功能,未能提出有效且經雙方簽名確認之具體實證佐證, 自難可信。而本件鑑定報告係以反訴原告所提供來源不明之 試片進行鑑定,根本無從鑑定其不熟悉、且已交機6個月的 系爭裝罐機現況為何,如何證明系爭裝罐機於交機時不符系 爭附件規格、現況不符系爭驗收規範?法律是講求證據,而 非推理,本院當不得據本件鑑定報告認定本件裁判事實。又 如單憑被告單方面提出之資料即可認定事實,又何需有法院 及政府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9-60頁),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裝罐機乙台,約定總價5,145,000元 ,分三期以總價30%之訂金款、總價50%之交機款、總價20% 之驗收款的方式給付。 ㈡、按系爭契約所載第2條付款方式(見本院卷第49-50頁):   2.2交機款:依買賣標的物(含稅)總金額之百分之50;買賣 標的物,由甲、乙雙方依附件規格、數量,於乙方(即原告)廠內 進行檢驗點收無誤,甲方(即被告)安排交機日期通知乙方,做為 交機款之付款條件,甲方應於交機日前開立30天期票支付乙方。   2.3驗收款:依買賣標的物(含稅)總金額之百分之20;自裝機 完成後,於30天内乙方會同甲方依買賣標的物驗收規格表中之規 格、功能等進行驗收,於完成驗收後,若非乙方所造成之缺失, 甲方應於月結開立30天期票支付乙方。 ㈢、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附件(即系爭附件規範,見 本院卷一第293-407頁),包含1.3.1型錄、1.3.2規格書、1 .3.3備品清單、1.3.4驗收規格表(即被告所提系爭驗收規 範,見本院卷一第89-102頁)、1.3.5設備CAD檔、1.3.6使 用手冊紙本與電子檔。上開1.3.1、1.3.2、1.3.3附件即為 原告公司製作之系爭裝罐機使用手冊內容,1.3.4附件即被 告所提系爭驗收規範(見本院卷一第89-102頁),又兩造於 簽立系爭契約時僅一併簽收系爭驗收規範,其餘附件則係於 112年2月7日原告因被告要求後始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兩 造就系爭附件及系爭驗收規範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系爭契約原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11年9月30日,原告嗣於111年 12月15日始依被告指示之時、地完成交機。被告迄今給付原 告訂金款1,543,500元,尚未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 ㈤、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0月5日、11月4日、12月7日進入 原告廠區內就系爭裝罐機檢驗,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移至 被告廠區裝機後,至112年6月15日止,仍有多次配合被告要 求進被告廠區就系爭裝罐機進行調機。 ㈥、原告於112年6月19日、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交機款 ,被告則於112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系爭裝罐機 衍生之事宜進行協商未果,於同年7月7日再以存證信函向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款及法定孳息,上開存證信 函均已合法送達對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77、28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 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另應證之事實雖 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 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 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按此,則就 應證事實欠缺直接證據者,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 接事實,再依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 定,以資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末按民事事件之證據 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 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 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 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 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 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既不爭執其已於111年12月15日簽領系爭裝罐機 ,依系爭契約交機款給付條件所載,自得認定系爭裝罐機於 交機前已符合裝機前應完成之驗證點收程序。而系爭驗收規 範實為驗收款之給付條件,被告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給付交機 款之依據,並提出系爭契約、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3頁)。被告則以系爭驗收規範 亦為交機款給付之驗證標準,蓋系爭附件規範為原告單方製 作、且未與系爭契約一併簽收,自非系爭契約之一部,而系 爭裝罐機經數度檢驗均查有系爭瑕疵存在,始致被告遲遲未 能指示原告交機日期,惟嗣考量兩造過往合作經驗,及被告 有無塵室可排除環境問題所生影響,始同意原告先行裝機再 繼續調機,是系爭裝罐機於交機前確未符合系爭驗收規範等 語置辯,並提出系爭驗收規範、系爭廠驗紀錄及報告、存證 信函及回執、及被告經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截圖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37、247頁)。按系爭契約第2 .2條及第3條所載文義內容可知(即前開不爭執事項㈡、㈢) ,系爭附件規範及系爭驗收規範明確分列,為不同審核標準 ,且異於交機款給付條件係以「附件」為檢驗點收審核標準 ,驗收款明確列明以「買賣標的物驗收規格表」為驗收標準 ,顯見兩者審核標準並非同一,被告辯稱交機款給付條件亦 應以系爭驗收規範為審核標準云云,即屬無據。又縱系爭附 件規範未經兩造就系爭契約一併簽收乙節為真,然被告既已 於112年2月7日收受系爭附件規範時起,迄至本件訴訟起訴 前為止,均未曾就此與原告爭執上開附件之正當性,則已足 供本院認定系爭附件規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得同時拘束 兩造至明。另兩造已就系爭裝罐機三期價金比例及給付方式 充分協商後,方得達成合致簽立系爭契約,被告顯非毫無相 關經驗之弱勢消費者,且自承與原告前有相當之合作經驗, 是縱三期價金比例有不符交易常情乙節為真,亦無從作為被 告據以違反兩造之約定、改以系爭驗收規範作為交機款審核 標準之理。本院復審酌交機款確以被告於原告廠區內就系爭 裝罐機檢驗點收無誤後、安排並通知原告裝機日期為付款條 件,而被告既不否認確已交機簽收,則合理推斷被告應已就 系爭裝罐機依系爭附件規範檢驗點收完畢,方會指示原告交 機日期。按此,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⒊惟經本院細觀被告所提被證8即兩造人員於交機前一日即111 年12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就被證8形式為真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7、286頁),即「好 可以的話 我們要打 統編…」、「應是發票後開」、(語音通話)、「經理,我們 配合先進場,發票還是希望進去後就可以開,這部份再拜託 。明天可以再討論」、「我怕測試後有問題難交代」、「了 解,我懂你的難處」等語,可知雙方確有同意先交機後再行 測試,足認系爭裝罐機於交機前確尚未符合系爭附件規範審 核標準,蓋若經被告先於原告廠區內依系爭附件規範檢驗點 收完畢者,原告人員必會要求被告依約開立交機款發票,而 無從通融等待被告測試無誤後再行開立。本院復參酌原告於 本件再三強調,其於交機後猶不斷配合被告要求就系爭契約 未約定事項進行檢測乙情,更足堪本院推認系爭裝罐機於裝 機後縱經原告不斷進廠調機,猶無從符合系爭附件規範之審 核標準,否則原告何需在裝機後、被告尚未給付交機款前, 猶不斷願意配合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就系爭裝罐機進行檢測 ?按此,被告雖未提出業經兩造簽名之系爭裝罐機未符系爭 附件規範之合格檢驗證明,亦未提出兩造曾有「先交機、後 調機」之書面協議,以佐證其辯詞為真,然已足以動搖本院 前開已形成之心證。原告復未另提其他證據足堪佐證被告已 就系爭裝罐機依系爭附件規範驗證點收完畢之證明,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份:  ⒈查反訴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裝罐機之目的,係以機器得切斷 血糖試片而大量生產,是反訴被告所給付之系爭裝罐機應具 備可連續裝罐血糖試片並不間斷切斷血糖試片,且裁切後之 血糖試片應無髒污、受損、可裝罐銷售等功能,方屬符合債 之本旨之給付,此為兩造於締約時所明知,有原告製作之裝 罐機使用手冊(即系爭附件規範)、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及 系爭驗收規範在卷可佐。然系爭裝罐機存有系爭瑕疵,未達 雙方議定之驗收標準,亦未符依原告所提系爭附件規範應具 備之規格與功能,且縱經反訴被告多次改善、維修及裝機後 多次進廠調機,猶無法正常使用,自存在不符系爭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0.7條約定,於112年7月7日以 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催告返還訂金款,且經 合法送達在案,此有系爭廠驗紀錄及報告、反訴原告檢測相 片及光碟、及上開存證信函與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3-132、133-140、441-449、479頁),反訴被告則以反訴 原告所提上開佐證資料均未經其簽名確認,無從採信等語置 辯。  ⒉查系爭裝罐機於裝機時尚未符合系爭附件規範之審核標準, 裝機後縱經反訴被告數次進廠調機,亦無法符合上開審核標 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經本院函送臺灣省機械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⑴系爭裝罐機不完全符合附件1( 即系爭附件規範)之1-1特點中第3點自動裁切(分條)裝罐、 第4點試片計數功能5~50片、第5點試片NG檢測及剔除功能( 顏色需定義)、第6點裁切廢料至廢料收集區,及1-2規格之 規定。⑵系爭裝罐機裁切之血糖試片,有「切不斷、沾黏、 外觀不良(刮傷、髒污、油漬、壓痕等)、電極腳斷裂或裁 切偏移之情形」,可以認定為附件二設備驗收規範(即系爭 驗收規範)頁次3所示第3點規格所稱裁切不良品。上開瑕疵 可歸責於原告。」,此有本件鑑定報告書隨卷可稽。按此, 已足堪推認系爭裝罐機確無法符合兩造以系爭附件規範,亦 或以系爭驗收規範中約定之規格及功能,客觀上亦未達可正 常於生產線使用之程度,當應屬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裝罐 機,則反訴原告訴請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款1,54 3,500元及法定孳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反訴被告雖辯稱本件鑑定報告係以反訴原告所提供之來源不 明試片進行鑑定,當無從判定系爭裝罐機之現況,既無直接 證據,自無從認定系爭裝罐機未符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與品 質云云。惟按本件鑑定報告書所附兩造於113年8月21日第一 次勘驗詢問會議紀錄可知(本件鑑定報告所附附件二第7頁 ),本件係因反訴被告代表人於上開會議中明確表達,因已 有一年以上沒接觸系爭裝罐機,且因反訴原告前有測試過, 故無重新開機測試之必要。反訴原告方回以,如不開機,則 以其先前之測試之資料進行鑑定等情,本件既係因反訴被告 拒絕重新開機測試現況,且當場亦不反對以反訴原訴所提出 之試片進行鑑定,自難於嗣後再以本件鑑定報告係以來源不 明之試片進行鑑定而不可信等語置辯。況反訴被告亦迄未提 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足堪推翻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是其 上開辯詞,即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機 款2,57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交 付之訂金款1,543,500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即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14

SCDV-112-訴-1338-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8號 原 告 許瀞文 被 告 侯柏昌 訴訟代理人 洪永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85,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8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車輛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斯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傍晚某時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高 雄市○○區○○路○○○○道○○○000號燈桿間,而甲車之輪胎外側距 離路面邊緣超過40公分,適原告於翌日(8日)11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新路東往西車 道行駛而來撞上甲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第 四肋骨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右側第五腳趾骨及近端趾 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下爭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藥費43,409元、無法工作損害525,600元,及非財產 上損害3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80,479元,尚可請求788, 530元,原告僅請求788,26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8,2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過失 ,對於原告主張醫藥費(除12,000元升等病房費用外)不爭 執,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並無提出證據,顯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 稱系爭刑案),有上述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 ),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案卷證核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刑案之相關事證,援引系爭刑案判決 理由為審理,亦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是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 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  ⑴關於原告主張醫藥費31,409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核 認屬必要,原告主張醫藥費31,409元,即屬有據。  ⑵至原告請求請求病房費用升等費用12,000元,業據提出健仁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一般 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須,且參原告並 無提出健仁醫院於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有健保給付病床不足 之現況,或原告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或係經 由主治醫師建議,在此情況下別無他法可行,而必須自費升 等雙人病房或單人病房等,方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而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舉證有 何入住自費差價病房之必要,自難認係醫療行為所必須,是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病房之自費額12,000元 ,應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 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 之損失可言。再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 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 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起訴時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12年7月8日至113年1月30 日共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依健仁醫院113年1月30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其記載:原告於112年7 月8日因急診住院‧‧‧7月13日接受手術,同年月18日出院手 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確 實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就此有利部分 既無法舉證,要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乙節為 可採。是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 個月。另觀原告所提之公司扣薪證明,原告自112年7月8日 起即因系爭事故留職停薪至113年1月30日,參酌上開實務見 解,原告確得向因被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請假所無法支領之薪 資。    ⑶至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43,800元,並提出薪資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以此計算,是本院認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3個月不能   之損失131,400元(43,800×3=131,400),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 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 審酌兩造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考量個 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未將甲車緊靠路面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勢必距離路面 邊緣超過40公分,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動線與視線之過   失;然另原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率然向右偏駛,而與有 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雙方過失情節 ,認由原告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60%之過失責任,尚 屬適當。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為157,685元【計算式:(醫藥費31,409元+無法工作損 害131,400元+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60%=157,68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80,479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77,206元【計算式:157,685元-80,479元=77,206元 】,可以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4

KSEV-114-雄簡-88-202503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明松 被 上訴人 謝國詩 訴訟代理人 謝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桃園市○○區○○街○○○ 號五樓房屋,進行之漏水修繕工程於「超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修繕工項」(即原判 決「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2年7月7日鑑定報 告書鑑定分析結果九、2之(3)之修繕方式及附件七項次壹一1至5 所示之項目」);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玖萬捌 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其 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部分,並㈠、㈡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之所有人。近年來4樓 房屋之天花板出現漏水現象並因而崩塌,經台灣營建防水技 術協進會現場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確認4樓房屋所產生之漏水現象係因5樓房屋地坪防水層 破損所致,故須進入5樓房屋始能進行漏水修繕,且5樓房屋 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4樓房屋之修復費用 則為19萬3,000元;又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5樓房屋,導致4 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顯已侵害其之居住安寧權,致其精 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容忍其 僱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方式(即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及項目(即如附表二項次一之 1至5、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工項)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 再漏水之狀態,另給付4樓、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共39萬3,00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 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如附 表二項次一之1至5、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工項進行漏水修 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另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3,000元 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4樓、5樓房屋所在社區皆為海砂屋,4樓房屋 所出現之漏水、天花板塌陷等現象均可能係因海砂屋所導致 ,與5樓房屋無涉;㈡房屋並無應設置遮雨棚之相關規定,故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關於遮雨棚之修繕部分顯無必要性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僱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 、如附表二項次一之1至5、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工項進行 漏水修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4萬3,0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㈤本判決得假執行 ;㈥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  ㈠4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5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4樓房屋出現之漏水現象是否為5樓房屋所致?  1.關於4樓房屋漏水原因,業經原審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至現場進行鑑定,並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結 果略以:依模擬下雨之注水測試結果研判,係因5樓房屋室 內空間地坪及後側陽台地坪無防水功能或防水功能不佳,導 致雨水透過5樓房屋樓地板,進入4樓房屋之和室、廚房、後 臥室平頂,造成4樓房屋天花板潮濕崩塌,形成滴漏水現象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本院審酌台灣營建防水 技術協進會為中立鑑定機關,具專業鑑定之能力及經驗,且 其上述鑑定方法、分析研判之理由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兩造復未舉證該協進會有何刻意偏頗之情,足認上開鑑定 結果,應屬可信。準此,4樓房屋天花板出現之滴漏水現象 確因5樓房屋室內空間地坪及後側陽台地坪無防水功能或防 水功能不佳所致甚明。  2.上訴人雖稱4樓、5樓房屋所在社區皆為海砂屋,4樓房屋所 出現之漏水、天花板塌陷等現象均可能係因海砂屋所導致, 與5樓房屋無涉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該協進會回復以:鑑定會勘當日其於屋頂平台地坪及前 後端以模擬下雨之注水測試後,已造成4樓房屋明顯滲漏水 ,故可確認5樓房屋之地坪無防水功能或防水功能不佳(防 水層破損),並無疑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 「5樓房屋地坪之防水層破損」即為4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 而縱使4樓、5樓房屋如上訴人所述,屬於海砂屋,此仍非上 訴人得放任5樓房屋地坪之防水層破損,致雨水滲漏至4樓房 屋之理由。是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方式、如附表二項次一之1至5、項次二之1 至10所示之工項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有 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 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即明 。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 ,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 務。  2.查上訴人為5樓房屋之所有人,本即負有保管、維護該房屋 之本體構造,以免損害他人之義務,然其卻疏未維護5樓房 屋地坪之防水層,造成在下層之4樓房屋天花板潮濕崩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5樓房屋室內空間地坪、後側陽台地 坪分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上訴人於本件審 理中,否認4樓房屋漏水係因其對5樓房屋之管理維護疏失所 致,自難期上訴人主動修補,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容忍其僱工進入5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即屬有據 。  3.又關於5樓房屋之漏水修繕方式,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鑑定後,建議之修繕方式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議 之修繕工項則如附表二項次一之1至5、項次二之1至10所示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按(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至7頁、 第7-1頁)。然因上訴人就其中關於遮雨棚之修繕部分之必 要性有所爭執,本院因而向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詢以「 若不更新5樓房屋之前後側遮雨棚,只施作陽台地坪、牆面 及排水管銜接處等防水處理,是否可達防止漏水至4樓房屋 之效果」,經該協進會回復以:「以本件前後遮雨棚及下方 陽台之防水功能而言,只施作陽台地坪、牆面及排水管銜接 處等防水處理,是可達到防止漏水至4樓房屋之效果」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217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於「 前後側遮雨棚」之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一之1至5所示關於 「前後側遮雨棚」之修繕工項,即難認具有必要性;至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修 繕工項則顯為修繕5樓房屋地坪防水層所必要,核屬合理之 修復範圍,堪以採憑。  4.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僱工進入5樓房 屋,並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二之1 至10所示之修繕工項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修繕工程,則無所憑, 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4樓房屋天花板出現之滴漏水現象係因5樓房屋室內空 間地坪及後側陽台地坪無防水功能或防水功能不佳所致,業 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4樓房屋天花板之 修復費用,經估價為19萬3,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估價單足證(見原審卷第45頁),且觀該估價單所示之項目 ,或屬施工之工資,或屬直接附合於房屋之泥水、漆料費用 ,均非房屋附屬設備之更換,尚無折舊計算之問題。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4樓房屋必要之修繕費用19萬3,000 元以代回復原狀,自應准許。  3.又修繕5樓房屋地坪防水層所必要之修繕工項如附表二項次 二之1至10所示,業如前述;而各該工項之數量、單價、複 價分別如附表二項次二之1至10之「數量」、「單價」、「 複價」欄所載,共計5萬5,000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5樓房屋之 修繕費用5萬5,000元,亦屬有據。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經查,4樓房屋天花板剝落情況嚴重、範圍 甚大,已涵蓋被上訴人日常起居絕大部分之空間,此有4樓 房屋之天花板照片足佐(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堪認足以 對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 益已達情節重大,復衡以本案漏水位置、程度、期間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 為妥適。  5.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樓房屋修繕費用19萬3,0 00元、5樓房屋修繕費用5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 29萬8,000元。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其中 10萬元部分於起訴時即已請求(見原審卷第3頁),嗣起訴 狀繕本於民國110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頁) ;其餘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 言詞辯論意旨狀請求(見原審卷第106頁),該書狀於112年 8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8頁),上訴人迄未給付 ,當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其餘19萬8,000元部 分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容忍其僱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修繕工項進行漏水 修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29萬8,000元,及其 中10萬元自110年5月5日起,其中19萬8,000元自112年8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一 編號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繕方式(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至7頁) 備註 1 5樓房屋前後側之破損遮雨棚,必須先行修復與更換。修復與更換完成後,應以「注水測試」驗收,尤其遮雨棚本體防水性能及遮雨棚、牆壁交接處縫隙是否造成滲漏為其重點。測試驗收至不滲漏,方為合格。 經本院函詢後確認前後側遮雨棚之修繕尚不具必要性。 2 5樓房屋陽台地坪防水層漏水修繕方式、步驟如下: ①先行清理陽台地坪等設備與雜物。 ②打除陽台地坪地磚及裁切敲除立面女兒牆内側面磚至少2塊磚之高度。 ③打鑿至約見到結構體之程度。 ④陽台地坪防水層施作前之素地整理(含大致之洩水坡度)。 ⑤重新施作陽台地坪及牆面防水層,轉角處以不織布加勁網補強舖貼施作。 ⑥陽台地坪與排水管銜接處防水處理。 ⑦整體防水層完成後待經72小時積水測試及部分牆面灑水測試。 ⑧測試合格完成後,再重新舖貼地坪及部分牆面之磁磚;後再執行陽台清潔整理。 ⑨最後再將相關設備安裝回復原狀;並處理營建廢棄物運棄工作。 附表二(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之5樓房屋修繕工項及費用,見系 爭鑑定報告書7-1頁) 項次 名稱及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一 5樓前後側遮雨棚修復更新費用 經本院函詢後確認前後側遮雨棚之修繕尚不具必要性。 1 前側遮雨棚修復更新等 式 1 15,000 15,000 2 後側遮雨棚更新安裝等 式 1 20,000 20,000 3 注水測試及補強 式 1 3,000 3,000 4 零星整修及其他 式 1 2,000 2,000 5 廠商稅捐與管理費 式 1 5,000 5,000 (一.1〜5)小計 45,000   二 5樓陽台地坪防水層止漏修繕費用 1 陽台地坪部分牆壁磁磚切割打除 式 1 8,000 8,000 2 陽台地坪素地整理(含洩水坡度) 式 1 3,000 3,000 3 陽台地坪牆壁防水處理(含加勁網等) 式 1 10,000 10,000 4 陽台地坪與排水管銜接防水處理 式 1 2,000 2,000 5 陽台地坪72小時積水測試及灑水測試 式 1 3,000 3,000 6 陽台地坪地磚牆壁面磚復原舖貼 式 1 10,000 10,000 7 陽台地坪牆壁表面清潔處理 式 1 3,000 3,000 8 廢棄物運棄費 式 1 10,000 10,000 9 零星整修及其他調整 式 1 1,000 1,000 10 廠商稅捐與管理費 式 1 5,000 5,000 (二.1〜10)小計     55,000

2025-03-14

TYDV-113-簡上-17-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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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富揚晶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陽 被告即反訴 原告 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燕士 訴訟代理人 吳純慧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人 劉霈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43,50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514,500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543,500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日以 原告所交付之SC-450血糖試片自動裁切裝罐機(下稱系爭裝 罐機)乙台具物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以系爭裝罐機為買賣 標的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354、259條 之規定,訴請原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訂金新臺幣(下同)1, 543,5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交機 款2,572,500元之原因事實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 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揭 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系爭裝罐機乙台,兩造就此於1 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5,145,000元,分三期 依序以總價30%、50%、20%即訂金款1,543,500元、交機款2, 572,500元、驗收款1,029,000元方式給付,預定交貨日期為 111年9月30日,惟嗣因被告未依約於交機前給付交機款、安 排交機時間,致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始依被告指示之時、地 完成交機程序,縱有延期交機亦應歸責於被告。被告於原告 依其指示交機後,卻遲未依約給付交機款,縱原告已百般配 合被告要求系爭契約未載明事項進行測試及修改,並分別於 112年6月19日、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猶拒絕給付。被 告雖辯稱系爭裝罐機未符合系爭契約驗收標準即系爭契約檢 附之8mm試片自動裝罐機設備驗收規範(下稱系爭驗收規範 )而得拒絕給付交機款云云,惟按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交機款及驗收款本有不同的給付條件,異於驗收款應以符合 系爭驗收規範標準為給付條件,交機款僅需符合系爭契約第 1.3條所載附件(下稱系爭附件規範)即可,被告既不否認 原告已完成裝機程序,且已確實簽領在前,則理應推認系爭 裝罐機斯時已符合系爭附件規格之要求,方得准許原告進行 裝機程序,是被告於未依約給付交機款前,何來以系爭裝罐 機不符系爭驗收規範拒絕給付交機款之理。被告復辯稱系爭 裝罐機於裝機前未完成相關驗證點收程序云云,然卻又未能 提出雙方同意先裝機再繼續驗證之書面協議,是自難佐證上 開所言為真。又若被告所訴交機條件應以系爭驗收規範做為 依據,則被告至今從未與原告討論試片NG檢測及剔除功能( 顏色需定義),亦未提供系爭驗收規範中之樣品(50支裝每 row自動剃除5支不良品),又如何判定系爭裝罐機不符合上 開標準。復以被告屢屢辯稱系爭裝罐機於交機前已測出種種 不符合系爭契約標準之重大瑕疵,卻又遲未提出經雙方簽名 確認之檢驗報告佐證,直至原告寄出存證信函並提出本件訴 訟後,方提出其單方製作之檢驗紀錄與報告,所言自難可信 ,而本件鑑定報告又僅以被告所提來源不明之試片進行鑑定 ,當亦無從認定系爭裝罐機於裝機時之品質為何,亦不應作 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5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系爭裝罐機於111年9月30日前交付系 爭裝罐機,然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0月5日、11月4日 、12月7日進入原告廠區內檢驗,系爭裝罐機均有未符系爭 契約約定品質之重大瑕疵,惟考量兩造前有合作經驗,以及 被告廠區內備有無塵室可排除環境問題所生影響,始同意原 告於同年12月15日先行將系爭裝罐機移至被告廠區內,自不 得以原告已完成裝機程序即認定系爭裝罐機斯時已符合檢驗 點收之標準至明。嗣原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5 日止多次進廠調機,系爭裝罐機產仍然存在裝罐之血糖試片 有切邊不良、標示紅線之不良品入罐、電極腳斷裂等重大瑕 疵,未達系爭驗收規範之規格及外觀檢驗甚明,被告乃多次 就系爭裝罐機所衍生之事宜與原告協商解決之道,惟原告均 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訂金1,543,500元。原告雖主張系 爭裝罐機既已完成裝機,當可推認已符合系爭附件規範標準 ,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交機款云云,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即同時簽收系爭驗收規範,並無系爭契約第1.3條所示附件 ,原告係因被告於112年2月7日要求下,方以電子郵件單方 提出,顯見雙方並未就系爭附件內容達成協議,自無從以之 作為雙方對於系爭裝罐機規格、產能及效能之約定,而縱觀 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所指之附件確可解釋為系爭 驗收規範,而得作為交機款之驗證點收標準,更何況縱經原 告數度檢修調校,系爭裝罐機仍根本無從達成兩造約定之功 能及產能,甚亦未符合系爭附件規範之標準,自難謂已依債 之本旨給付。而在系爭裝罐機未符合上開規範前,要求被告 除訂金外,再給付原告總價50%之交機款,實已與一般交易 常情有違。又若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交機款者,因系爭裝 罐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裝機76日,原告自應依 系爭契約第8.6條之規定賠償被告821,180元之罰款,被告以 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裝罐機乙台 ,並於1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且已依約給付訂金1,54 3,500元,原約定於111年9月30日前交機,惟經反訴原告4度 檢驗均未能通過系爭驗收規範,致未能如期交機,後雖因考 量雙方前有合作經驗,且反訴原告廠區內備有無塵室可排除 環境問題所生影響,始同意反訴被告於系爭裝罐機未通過驗 證點收即先行裝機、再行調機,然縱嗣經反訴被告多次調機 ,系爭裝罐機仍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應具備之規格及功能 。而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裝罐機之目的本係以機器切斷血糖試 片而大量生產,系爭裝罐機於反訴被告多次調機後仍然存在 裝罐之血糖試片有切邊不良、標示紅線之不良品入罐、電極 腳斷裂等等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自屬不符債之本旨 之給付,反訴原告乃依據系爭契約第10.7條約定及民法第35 9條規定,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效力,惟為免遺漏,反 訴原告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再次為解除系爭契 約及催告反訴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基此,反訴原 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0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43,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自始至終皆以自行編制之「自動裝 罐機延伸廠驗紀錄」及「富揚自動裁切裝罐機問題討論」( 下稱系爭廠驗紀錄及報告),及許多零碎、片面擷取的測試 畫面,推論系爭裝罐機於交機時無法符合所兩造約定之規格 及功能,未能提出有效且經雙方簽名確認之具體實證佐證, 自難可信。而本件鑑定報告係以反訴原告所提供來源不明之 試片進行鑑定,根本無從鑑定其不熟悉、且已交機6個月的 系爭裝罐機現況為何,如何證明系爭裝罐機於交機時不符系 爭附件規格、現況不符系爭驗收規範?法律是講求證據,而 非推理,本院當不得據本件鑑定報告認定本件裁判事實。又 如單憑被告單方面提出之資料即可認定事實,又何需有法院 及政府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9-60頁),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裝罐機乙台,約定總價5,145,000元 ,分三期以總價30%之訂金款、總價50%之交機款、總價20% 之驗收款的方式給付。 ㈡、按系爭契約所載第2條付款方式(見本院卷第49-50頁):   2.2交機款:依買賣標的物(含稅)總金額之百分之50;買賣 標的物,由甲、乙雙方依附件規格、數量,於乙方(即原告)廠內 進行檢驗點收無誤,甲方(即被告)安排交機日期通知乙方,做為 交機款之付款條件,甲方應於交機日前開立30天期票支付乙方。   2.3驗收款:依買賣標的物(含稅)總金額之百分之20;自裝機 完成後,於30天内乙方會同甲方依買賣標的物驗收規格表中之規 格、功能等進行驗收,於完成驗收後,若非乙方所造成之缺失, 甲方應於月結開立30天期票支付乙方。 ㈢、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附件(即系爭附件規範,見 本院卷一第293-407頁),包含1.3.1型錄、1.3.2規格書、1 .3.3備品清單、1.3.4驗收規格表(即被告所提系爭驗收規 範,見本院卷一第89-102頁)、1.3.5設備CAD檔、1.3.6使 用手冊紙本與電子檔。上開1.3.1、1.3.2、1.3.3附件即為 原告公司製作之系爭裝罐機使用手冊內容,1.3.4附件即被 告所提系爭驗收規範(見本院卷一第89-102頁),又兩造於 簽立系爭契約時僅一併簽收系爭驗收規範,其餘附件則係於 112年2月7日原告因被告要求後始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兩 造就系爭附件及系爭驗收規範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系爭契約原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11年9月30日,原告嗣於111年 12月15日始依被告指示之時、地完成交機。被告迄今給付原 告訂金款1,543,500元,尚未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 ㈤、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0月5日、11月4日、12月7日進入 原告廠區內就系爭裝罐機檢驗,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移至 被告廠區裝機後,至112年6月15日止,仍有多次配合被告要 求進被告廠區就系爭裝罐機進行調機。 ㈥、原告於112年6月19日、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交機款 ,被告則於112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系爭裝罐機 衍生之事宜進行協商未果,於同年7月7日再以存證信函向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款及法定孳息,上開存證信 函均已合法送達對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77、28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 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另應證之事實雖 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 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 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按此,則就 應證事實欠缺直接證據者,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 接事實,再依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 定,以資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末按民事事件之證據 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 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 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 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 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 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既不爭執其已於111年12月15日簽領系爭裝罐機 ,依系爭契約交機款給付條件所載,自得認定系爭裝罐機於 交機前已符合裝機前應完成之驗證點收程序。而系爭驗收規 範實為驗收款之給付條件,被告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給付交機 款之依據,並提出系爭契約、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3頁)。被告則以系爭驗收規範 亦為交機款給付之驗證標準,蓋系爭附件規範為原告單方製 作、且未與系爭契約一併簽收,自非系爭契約之一部,而系 爭裝罐機經數度檢驗均查有系爭瑕疵存在,始致被告遲遲未 能指示原告交機日期,惟嗣考量兩造過往合作經驗,及被告 有無塵室可排除環境問題所生影響,始同意原告先行裝機再 繼續調機,是系爭裝罐機於交機前確未符合系爭驗收規範等 語置辯,並提出系爭驗收規範、系爭廠驗紀錄及報告、存證 信函及回執、及被告經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截圖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37、247頁)。按系爭契約第2 .2條及第3條所載文義內容可知(即前開不爭執事項㈡、㈢) ,系爭附件規範及系爭驗收規範明確分列,為不同審核標準 ,且異於交機款給付條件係以「附件」為檢驗點收審核標準 ,驗收款明確列明以「買賣標的物驗收規格表」為驗收標準 ,顯見兩者審核標準並非同一,被告辯稱交機款給付條件亦 應以系爭驗收規範為審核標準云云,即屬無據。又縱系爭附 件規範未經兩造就系爭契約一併簽收乙節為真,然被告既已 於112年2月7日收受系爭附件規範時起,迄至本件訴訟起訴 前為止,均未曾就此與原告爭執上開附件之正當性,則已足 供本院認定系爭附件規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得同時拘束 兩造至明。另兩造已就系爭裝罐機三期價金比例及給付方式 充分協商後,方得達成合致簽立系爭契約,被告顯非毫無相 關經驗之弱勢消費者,且自承與原告前有相當之合作經驗, 是縱三期價金比例有不符交易常情乙節為真,亦無從作為被 告據以違反兩造之約定、改以系爭驗收規範作為交機款審核 標準之理。本院復審酌交機款確以被告於原告廠區內就系爭 裝罐機檢驗點收無誤後、安排並通知原告裝機日期為付款條 件,而被告既不否認確已交機簽收,則合理推斷被告應已就 系爭裝罐機依系爭附件規範檢驗點收完畢,方會指示原告交 機日期。按此,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⒊惟經本院細觀被告所提被證8即兩造人員於交機前一日即111 年12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就被證8形式為真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7、286頁),即「好 可以的話 我們要打 統編…」、「應是發票後開」、(語音通話)、「經理,我們 配合先進場,發票還是希望進去後就可以開,這部份再拜託 。明天可以再討論」、「我怕測試後有問題難交代」、「了 解,我懂你的難處」等語,可知雙方確有同意先交機後再行 測試,足認系爭裝罐機於交機前確尚未符合系爭附件規範審 核標準,蓋若經被告先於原告廠區內依系爭附件規範檢驗點 收完畢者,原告人員必會要求被告依約開立交機款發票,而 無從通融等待被告測試無誤後再行開立。本院復參酌原告於 本件再三強調,其於交機後猶不斷配合被告要求就系爭契約 未約定事項進行檢測乙情,更足堪本院推認系爭裝罐機於裝 機後縱經原告不斷進廠調機,猶無從符合系爭附件規範之審 核標準,否則原告何需在裝機後、被告尚未給付交機款前, 猶不斷願意配合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就系爭裝罐機進行檢測 ?按此,被告雖未提出業經兩造簽名之系爭裝罐機未符系爭 附件規範之合格檢驗證明,亦未提出兩造曾有「先交機、後 調機」之書面協議,以佐證其辯詞為真,然已足以動搖本院 前開已形成之心證。原告復未另提其他證據足堪佐證被告已 就系爭裝罐機依系爭附件規範驗證點收完畢之證明,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份:  ⒈查反訴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裝罐機之目的,係以機器得切斷 血糖試片而大量生產,是反訴被告所給付之系爭裝罐機應具 備可連續裝罐血糖試片並不間斷切斷血糖試片,且裁切後之 血糖試片應無髒污、受損、可裝罐銷售等功能,方屬符合債 之本旨之給付,此為兩造於締約時所明知,有原告製作之裝 罐機使用手冊(即系爭附件規範)、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及 系爭驗收規範在卷可佐。然系爭裝罐機存有系爭瑕疵,未達 雙方議定之驗收標準,亦未符依原告所提系爭附件規範應具 備之規格與功能,且縱經反訴被告多次改善、維修及裝機後 多次進廠調機,猶無法正常使用,自存在不符系爭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0.7條約定,於112年7月7日以 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催告返還訂金款,且經 合法送達在案,此有系爭廠驗紀錄及報告、反訴原告檢測相 片及光碟、及上開存證信函與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3-132、133-140、441-449、479頁),反訴被告則以反訴 原告所提上開佐證資料均未經其簽名確認,無從採信等語置 辯。  ⒉查系爭裝罐機於裝機時尚未符合系爭附件規範之審核標準, 裝機後縱經反訴被告數次進廠調機,亦無法符合上開審核標 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經本院函送臺灣省機械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⑴系爭裝罐機不完全符合附件1( 即系爭附件規範)之1-1特點中第3點自動裁切(分條)裝罐、 第4點試片計數功能5~50片、第5點試片NG檢測及剔除功能( 顏色需定義)、第6點裁切廢料至廢料收集區,及1-2規格之 規定。⑵系爭裝罐機裁切之血糖試片,有「切不斷、沾黏、 外觀不良(刮傷、髒污、油漬、壓痕等)、電極腳斷裂或裁 切偏移之情形」,可以認定為附件二設備驗收規範(即系爭 驗收規範)頁次3所示第3點規格所稱裁切不良品。上開瑕疵 可歸責於原告。」,此有本件鑑定報告書隨卷可稽。按此, 已足堪推認系爭裝罐機確無法符合兩造以系爭附件規範,亦 或以系爭驗收規範中約定之規格及功能,客觀上亦未達可正 常於生產線使用之程度,當應屬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裝罐 機,則反訴原告訴請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款1,54 3,500元及法定孳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反訴被告雖辯稱本件鑑定報告係以反訴原告所提供之來源不 明試片進行鑑定,當無從判定系爭裝罐機之現況,既無直接 證據,自無從認定系爭裝罐機未符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與品 質云云。惟按本件鑑定報告書所附兩造於113年8月21日第一 次勘驗詢問會議紀錄可知(本件鑑定報告所附附件二第7頁 ),本件係因反訴被告代表人於上開會議中明確表達,因已 有一年以上沒接觸系爭裝罐機,且因反訴原告前有測試過, 故無重新開機測試之必要。反訴原告方回以,如不開機,則 以其先前之測試之資料進行鑑定等情,本件既係因反訴被告 拒絕重新開機測試現況,且當場亦不反對以反訴原訴所提出 之試片進行鑑定,自難於嗣後再以本件鑑定報告係以來源不 明之試片進行鑑定而不可信等語置辯。況反訴被告亦迄未提 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足堪推翻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是其 上開辯詞,即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機 款2,57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交 付之訂金款1,543,500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即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14

SCDV-112-訴-1338-20250314-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王庭瑄 被 告 蔡建宏即高寶童即高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其中新臺幣6,5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0時50分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路面,適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伊受有頸部扭拉傷、右側薦椎及右側骨盆骨折、右肩、右肘 、右手、右髖、右膝、右大腿及兩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並使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安全帽受損,被告 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 ,118元;㈡看護費用:72,00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10,250元 ;㈣工作損失:127,320元;㈤系爭機車維修33,130元、安全 帽1,800元共計34,930元;㈥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8 80,61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618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以:對 原告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除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認為過高外,餘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受系爭傷害等情,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88號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刑事案件卷宗相符,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6,118元、看護費用72,000元、就醫交通 費用10,250元、工作損失127,320元,共計345,688元,被告 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33,130元、安全帽1,800元,被告雖就 金額不予爭執。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費用33,130 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經計算後為14,68 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 費用於扣除折舊後為14,685元。上開安全帽1,800元,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經計算後為79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所示)。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所據。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認為過高。惟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復原及復健 過程漫長,於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之陳述及兩 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 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 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 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61,171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已如前述,且經本 院審閱刑事卷宗資料,被告雖有前揭過失;惟原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595,054元(計算式:661,171×90%=595,054,小數點 以下4捨5入)。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95,054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其餘之訴駁回亦應 同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6,5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零件部分)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年 33,130×0.536 17,758元 33,130-17,758 15,372元 1 月 15,372×0.536×1/12 687元 15,372-687 14,685元 附表二(安全帽部分)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年 1,800×0.536 965元 1,800-965 835元 1 月 835×0.536×1/12 37元 835-37 798元

2025-03-13

TNEV-113-南簡-1807-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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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林舜政 訴訟代理人 林炘頫 林忻毅 被 告 林泰佑 林美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林美華 林舜覲 林月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粘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施阿示前於民國105年8月9日 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號建號之建物,共同為林施 阿示向訴外人彰化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 貸得之借款日期105年8月9日至135年8月3日、借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4,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為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鹿港信用合作社,因林施阿示(00年0月0日 生)當時已86歲,銀行無法以其為借款人,故由原告出名為 借款人。嗣林施阿示於111年3月29日死亡,系爭土地經本院 於113年2月2日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分割確定,分 割方法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2,被告等人各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1153條規定 ,兩造應對被繼承人林施阿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擔保之系爭 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林施阿示於111年3月29日 死亡時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已繳納本金及利息共530,573 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原告負擔7/12即309,49 8元,被告林泰佑、林美雲、林月珠、林舜覲、林美華各負 擔1/12即44,21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4,215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原告,林施阿示僅係提 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貸款的款項均匯入原告帳戶內,與被 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施阿示於105年8月9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 系爭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鹿港信用合作社 ,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另案 繼承事件)分割確定,分割方法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7/12,被告等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自認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鹿港信用合作社113年11月21日彰鹿信 合社字第11300512號函所附借據、他項權利證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另案繼承事件 全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 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 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44,215元 及遲延利息,即應先就被告受原告上開給付乃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林施阿示,為其他繼承人 即被告清償渠等所繼承之上述債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觀諸系爭借款之借據(本院卷第145-147頁),於第 九點約定之保證人逐項閱讀後簽章欄,蓋有右大拇即林施阿 示指印,及林施阿示印文,下方立約人即借款人欄:「立約 人簽名:林舜政(即原告)」,立約人即連帶保證人欄:「 立約人簽名:右大拇指印(即林施阿示)」,顯見系爭借款 之借款人實為原告,再自系爭借款之借據,可知系爭借款之 交付方式,係約定撥入原告名下帳戶,則由系爭借款之借據 已明確記載借款人為原告,系爭借款亦匯入原告名下帳戶, 足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原告,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較可採信,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㈣承上,原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依借貸法律關係,其自 應向鹿港信用合作社清償自己所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是難認 其所為前述給付令被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44,215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0

OLEV-113-員簡-37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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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3號 原 告 鄭閔聰即鴻聰企業行 被 告 李育賢 訴訟代理人 曾富鴻 黃仕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捌 拾柒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育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國道八號下新化交流道出口匝道 右轉彎時,車輛失控翻覆,致車頂撞擊號誌桿後,沿左邊方 向滑行至左側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所駕駛正於路口停等紅燈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導致原 告受有左頸扭傷之傷害,系爭大貨車亦受損,為此請求賠償 。   ㈡原告請求之賠償包含藥品費新臺幣(下同)350元、租車費252, 000元、車損修復費用175,900元及精神賠償10,000元,合計 438,250元。系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鴻聰企業行,是原告獨 資設立,本件原告以個人名義兼企業負責人身分來求償。發 生事故後,一開始保險公司跟保養廠討論,後來保養廠打電 話告知保險公司說不能修,因為修復費用過高,要10幾萬, 前前後後討論好幾次,車子一直放在保養廠,原告在果菜市 場從事蔬果批發,需要使用車輛,這段期間是租車,後來車 主也需要用車,原告就請保養廠先修理。車損部分,不同意 以保險公司主張之殘值5萬元作為賠償,原告不是要賣車, 而是要修車,也不同意計算折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250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不爭執要負全責。至於原告各項賠償請 求,被告同意賠償藥品費用350元及精神賠償10,000元,其 餘則有意見。租車費用是因為原告無法接受車輛價值僅剩5 萬元,不願意修理,所產生的費用。車損部分,系爭大貨車 車齡已達26年,保養廠告知車輛市值僅剩5萬元之價值,故 被告願意賠償5萬元,及原告請求維修費用175,000元部分, 請扣除零件折舊。租車費用,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維修長達 42天之事實及必要。再者,原告所提供之租車收據為同為水 果行所開出之私文書,尚難證明其真正,原告未舉證說明貨 車高達每日6,000元之合理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191 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 體受傷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受損乙節,雖僅提出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據,但為被告所不爭 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案卷 相關肇事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交 通事故係因被告疲勞駕駛,導致車輛自行翻覆並撞擊電線桿 ,再波及原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原告則無疏失可言。是以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藥品費350元及精神賠償10,000 元,被告均同意如數賠償,此有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查,是原告上開請求,自無不許。至於原告其餘賠償請 求,則據被告以上情置辯,爰就本件爭議之賠償,調查及論 述如下:  ⒈車損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貨車之車主,系爭大貨 車受損後,經保養廠估價及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75,90 0元,並提出請款單及維修單為憑。被告經本院提示系爭大 貨車車籍資料,不爭執原告之求償權利,但對於修繕費用, 則抗辯系爭大貨車殘值僅剩5萬元,願以此殘值賠償原告。 如以修復費用計算,則零件應計算折舊云云。經查,系爭大 貨車有無修復實益,涉及系爭大貨車合理價值,經詢問,兩 造對於各自主張之價值即20萬元、5萬元,均無法提出相關 事證供本院審認,自非可信。本院認系爭大貨車確有修復之 事實,及損害賠償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物被毀損時,因回 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實務上均予以折舊。故以請款 單及維修單所列項目,工資一筆12,000元,烤漆二筆合計7, 000元,其餘則為零件費用156,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156900),及以大貨車為運輸用途,使用年限4年, 則零件折舊費用為31,380元{計算式:156900÷(4+1)=31380} ,加計工資12,000元及烤漆7,00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50,3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合理,不 予准許。           ⒉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在果菜市場從事蔬果批發,需使用貨車 運送,維修期間另租車使用,支出租金252,000元乙節,則 提出簡式之自書租賃契約一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核。雖 被告質疑租賃必要及維修天數。但本院檢視刑事案卷所附系 爭大貨車照片,系爭大貨車確供蔬果運送之用,原告於修復 期間,因營業需要另行租車運送,因此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 。至於租車期間,依兩造之陳述,乃被告因估價費用過高, 不同意保養廠維修,致生延宕,此部分之不利益顯屬可歸責 於被告,應由被告吸收。及原告提出大貨車每日租金6,000 元,經以網路搜尋10噸以上貨車租金行情,上開租金尚屬合 理,並無過高,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252,000 元,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藥品費用350元、精神賠償 10,000元、車損費用50,380元及租車費用252,000元,合計3 12,730元(計算式:350+10,000+50,380+252,000=312,73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312,730元。又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 事責任,及原告未受領強制險理賠,不需扣減賠償金額,故 被告賠償金額為312,73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2,7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則據原 告繳納財損之裁判費4,63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並按兩造勝訴程度,諭知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 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須諭知原告供擔保。另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暨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733-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蘇建僖 被 告 洪英洲 訴訟代理人 宋光榮 被 告 高群輝 訴訟代理人 黃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貳 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因被告高群輝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自用客貨小貨車違規路邊停車,及被告洪英洲騎乘車號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勝華街197巷37弄由東往西欲橫 越道路,遇原告蘇建僖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勝 學路由南往北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右側腳踝創傷及撕裂傷後沾黏僵直之 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2,304元、交通費9,180元、看護費用3 6,000元、機車修理費(同意折舊)6,189元、工作損失1,150, 536元、精神撫慰金150,000元及其他雜費70,000元。又本件 事故,以原告肇責負擔15%,故請求賠償1,235,569元等語。  ㈢原告經營三丸子鐵板串燒,是老闆兼廚師,燒烤店生意頗佳 ,外帶及內用顧客絡繹不絕,受傷後修往期間,營業損失不 僅是平台收入,還有內用之營業損失,如以投保薪資25,250 元計算工作損失,並非合理,至少應以二個外送平台每月工 作損失各3萬元,以每月6萬元計算作損失。至於雷射治療費 用,係因原告工作需長時間站立,事故所受之右側腳踝之創 傷及撕裂傷後沾黏僵直,導致無法長時間站立,醫師建議雷 射治療,否則腳會漸進萎縮。醫師建議雷射治療6至10次, 原告配合先施打二次,第一次治療費用7,812元,第2次費用 5,170元,因費用太高,且需要自費,原告負擔不起,故要 請求治療費用去作後續治療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5,56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刑事判決已確定,對於要負賠償責任不爭執,至於肇事責任 同意由原告負擔四成,被告負擔六成之比例。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22,304元:同意賠償。    2.交通費用9,180元:同意賠償。    3.看護費用36,000元(30日/每日1200元):同意賠償。    4.機車修理費用6,189元:同意賠償。    5.工作損失1,150,536 元( 月薪143,817 元/8個月) :全     部不同意賠償。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過高。         7.其他雜費70,000元:二次雷射治療原告有出具收據,費 用合計12,000元,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及其因事故造成 身體受傷、騎乘機車受損之事實,係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含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及事故現場照片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調閱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案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茲 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經鑑定,被告洪英洲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被告高群輝駕駛自用小貨車,佔用車道臨時停 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 ,則被告二人肇事原因雖有不同,但就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 機車受損,核屬共同之不法侵害,該當共同侵權行為無誤,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業據提出相關之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收據、報價單、就診醫療機構 至住家距離及存摺內頁供參。嗣經被告核對後,於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2,304 元、交通費用9,1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6 ,189元。復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原告二 次實施雷射治療費用12,000元,其餘賠償則有意見,此有上 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 ,304元、交通費用9,1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機車修理 費用6,18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150,536 元(月薪143,817元、 期間8個月)、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雷射治 療費用70,000元,均為被告所爭執,爰就兩造有爭執之賠償 項目及費用,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原告主張經營燒烤店,每月收入143,817元,受傷 後無法工作期間達8個月,請求賠償1,150,536元,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存摺內頁為據。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及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為3個月,應以投保薪資2 5,250元計算損失。經查: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於111年10月23日急診送往臺南市立醫院,經診斷「右下 肢鈍挫傷皮膚壞死撕裂傷6公分」,進行縫合手術10針,醫 囑建議休養一個月。嗣因傷口疼痛,於112年4月25日前往奇 美醫院門診,診斷「右側腳踝創傷、撕裂傷後沾黏僵直」, 醫囑「…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即日起需再休養一個月,需復 健及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5月23日再度前往奇美醫院 門診,醫囑「…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即日起需再休養一個月 ,需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依三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合理休養期間為3個月,原告就超過3個月之休養需要,僅片 面陳述,自非可信。至於原告提出存摺內頁,雖有外賣平台 匯款事實,但每月收入不一,且原告表示與太太一起開店, 受傷後做做停停,兒子也有一起營業,有時候兒子有開店等 語,難以認定停止營業日數及減少之營收。被告主張以投保 薪資每月25,250元計算,則屬過低,亦非合理。爰參考104 人力銀行網站提供之薪資情報,中餐廚師平均年薪55.5萬元 ,月薪46,250元,認以此標準計算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較 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38,750元,認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不予准許。      ⒉勞動力減損:雖原告於請求明細列有勞動力減損之項目,但 無求償金額,亦未提出勞動力減損之相關證明,實難以認定 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程度,亦無從審酌其請求金額是否合理。 及被告已明白表示拒絕賠償,是原告關於勞動力減損之請求 ,自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二人 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右下肢鈍挫傷皮膚壞死撕裂傷6公 分」之傷害,經縫合手術及休養,傷口仍有疼痛,且因「撕 裂傷後沾黏僵直」,無法久坐久站,需復健治療,影響生活 作息,需多次往返回診治療及換藥,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 ,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因下肢多處擦挫傷,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 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 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 0,000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⒋雷射治療費用:原告主張所受右側腳踝創傷、撕裂傷後沾黏 僵直,醫師建議雷射治療,否則腳會漸進萎縮,建議雷射治 療6至10次,原告已配合治療二次,共計花費12,000元,為 此請求10次治療費用70,000元乙節,並提出奇美醫院於112 年7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則僅願賠償二次治 療實際支出費用12,000元。茲經本院審閱該紙診斷證明書, 係治療本件事故之右踝外傷疤痕,可認為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之必要支出。費用方面,二次治療費用已包含在上開請求賠 償醫療費用22,304元內,後續治療費用,依診斷證明書記載 次數最多10次,扣除已施打2次,剩餘8次雷射治療所需費用 ,以實際治療之收費(即2次費用12,000元)計算,應為48,00 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後續雷射治療費用48,000元,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22,304元、交通 費用9,1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6,189元、 工作損失138,7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疤痕治療費用 48,000元,合計410,423元【計算式:22,304+9,180+36,000 +6,189+138,750+150,000+48,000=410,423】。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事故經鑑定之 結果,兩造均有行車疏失,且被告洪英洲為肇事主因,原告 及被告高群輝,同為肇事次因。原告認其應負擔之肇事責任 比例為15%,被告則同意負擔六成。本院檢視上開事故之鑑 定結果,被告二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疏失程度應合併計算 ,認以原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是本 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後,賠償金 額為328,338元【計算式:410,423×80%=328,338.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53,717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記明於 筆錄。是被告賠償金額,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應為27 4,62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金額為410,423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最終被告應賠 償原告274,62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4,621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3,276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3,276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 金額。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諭 知原告供擔保。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假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673-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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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曾永崑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謝委真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381,692,嗣因減縮勞動力減損之賠償,乃 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893,520元,核其所 為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埔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作左轉,雙方發生碰 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勢 ,嗣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遭起訴,由本 院審理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遭到撞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 之傷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奇美 醫院)之醫囑記載「被告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因上述病症 需人看護一個月,休息六個月,仍需復健治療,需使用三角 巾、熱敷器」。原告因上開傷勢,於奇美醫院及上善中醫診 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500元,則有醫療收據可參。  ⒉看護費用:原告上開傷勢,有受專人看護一個月之必要,依 實務上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 護費用66,000元。  ⒊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原告因傷勢有使用三角巾、除疤軟膏 、熱敷器之需要,支出費用合計1,980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出院後仍需回診,但因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 ,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依照計程車車資計算程式,自原告住 家至奇美醫院,單趟車資250元,來回500元,原告回診總共 7次,支出交通費用3,500元。    ⒌車輛維修費用:原告騎乘之機車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損,所需 維修費用11,000元,此有一進機車行估價單可參。因車齡老 舊,故同意僅請求賠償2,00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任職於宏進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事故發生時前一個月即111年9月份薪資為40,920元,此有薪 資明細表可參,因上開傷勢,經醫師診斷需休息六個月,為 此原告受有六個月薪資損失245,520元。另原告因傷勢休養 緣故,影響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等收入,受有損失約10萬元 ,故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即薪資損失、獎金損失)合計 345,520元。   ⒎勞動力減損:原告之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依據成大 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左側肩鎖關節半脫位之診斷 與本起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 鑑定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 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6%,考量診斷、全人障 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 人勞動能力減損8%」,可知原告確實因為本起交通事故而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減損比例為8%。本起交通事故發生 日為111年10月24日,原告經治療休養半年,仍有遺存失能 情形,故自休養屆滿112年6月25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 退休年齡(131年9月15日),尚有19年83天,以原告每月薪 資40,92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538,957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關 節脫臼之傷勢,且遺有無法回復之失能情形,除往後日常生 活受到影響,精神上痛楚亦難以言喻。原告學歷為二技畢業 ,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3歲及7歲,配偶為家庭 主婦,均由原告扶養,全家經濟重擔都在原告身上,至今仍 會擔心因為身體遺存狀況而影響工作表現及發展,請審酌原 告傷勢非輕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告 並非肇事主因等因素,酌定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0,500元、看護費用66,000 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元、不能工作 損失345,520元、勞動力減損538,957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總計1,276,457元。又本起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未遵行 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為肇事次因,依此,被告就此交通事故負擔百分之70過失 責任應屬合理,應負賠償金額為893,520元。另原告已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額143,480元,檢附匯款明細供參,併予陳報 。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內容。  ⒉原證二奇美醫院已支出醫療費用5,160元。  ⒊原告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⒋原告單趟車資250元、來回車資500元、總支出交通費用3,500 元。  ⒌原證四維修細項及金額不爭執,惟零件均應依法計算折舊。  ⒍原告休養三個月以內之日數不爭執。      ㈡本件被告爭執事項如下:    ⒈肇事責任部分:依原證8所載,原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為肇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甚明。又依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應為逆向轉彎 態樣,大部分判決內容皆為肇事主因或全責,被告建議應採 此觀點較為合理。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未達路口中心搶 先左轉為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之肇事責 任,而被告亦應負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始 符公允。  ⒉醫療費用:上善中醫診所醫療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書以證 與本件事故相關。  ⒊看護費用:原告應舉證專業人士實際看護日數,若非專人看 護,則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  ⒋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憑。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應舉證系爭事故當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 何者、以及車輛何時維修完成、亦無維修完成照片及實際支 付單據,及應依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目前舉證,無法證明原告有薪資短 少。原告應提出前一年度扣繳憑單以證每月實際收入,並應 提出請假單以證薪資損失。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三項: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查損害賠償本質為有損害斯有賠償,故被告主張應賠付 二分之一為妥。另原告傷勢,應以休養三個月內為合理,超 過部分建議向醫學中心等級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函詢釐清。  ⒎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告傷勢為左側肩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 勢,較少出現失能狀況,建議向上開醫院囑託失能鑑定,以 符公允。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以內為合理。  ⒐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理賠金,應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損失之一部份,應 予扣除。  ㈢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在公開場所之野村燒肉永大店餐廳偶遇 原告,依被告拍攝之光碟影像及截圖,原告左肩左手完全活 動自如、亳無輔具跡象,與診斷書內容主張部分完全不符。 系爭事故於111年10月24日發生,原告於事故後24日已活動 自如,且無輔具支撐脫臼狀況,無論是早已康復或是怠於復 健所致擴張損失,皆不應加諸於被告。又原告之月薪,應舉 證更有法律效力之證明。退一步言,若以原證五計算,應扣 除勞健保餐費3,830元,以37,090元實際收入計算始為合理 。及逾三個月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尚未舉證。獎金非常態 收入,非損害賠償範圍。被告於事故時為32歲,從事計程車 司機,學歷二專畢業,無撫養親屬,月入3萬元。因原告傷 勢尚存爭議,認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以內為合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供參,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案卷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 雖兩造各有不同之肇事因素,但就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乙車 受損而言,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於法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相關單據及書證,於1 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醫療費用8,500元、看 護費用36,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又兩造對於原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賠償,為免訟累, 原告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賠償金額 為111,270元,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賠償,同有該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 用3,500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及工作損失111,270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本院分論如下:  ⒈看護費用超過36,000元:本件兩造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一個月 看護費用,均無爭執,但對於合理看護費用意則有爭執。原 告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則認應每日1,200元計算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未達全日臥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之程度,認半日看護即為已足。爰參考半日看護費用1,600 元,認原告得請求之合理看護費用為48,0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合理。     ⒉勞動力減損: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尚減損其勞動 能力,請求賠償乙節,經被告質疑其減損之程度。本院經兩 造同意,乃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而據該 院113年12月13日來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答覆略以「…, 經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參考原告過往就醫資料與門 診時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鑑定原告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 6%。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 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力減損8%。…」。兩造對此鑑定 結果均無爭執,但對於計算減損基礎(即原告薪資),意見不 一。原告主張應以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即月薪40,920元計算 ,被告則認應以實領薪資37,090元計算。經本院調 閱原告 之勞保記錄,於111年間投保薪資為40,100元,核與上開薪 資相當,原告主張確有所憑,而可採信。爰以原告主張之薪 資40,92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按原告前往醫院鑑定,病 情始穩定而有勞動力減損,而非溯及於事故之日即有勞動力 減損)起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9月又26日之工作 期間,勞動力減損8%,及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金額為509,862元(計 算式詳卷),故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合理賠償為509 ,8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左側肩 峰鎖骨間關節脫臼,雖不需實施手術,但需使用三角巾,及 復健治療,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亦影響活動,及需往返醫 療院所進行復健,增加時間及金錢之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 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 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5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8,500元、看 護費用48,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工作損失111,270元、勞動能力 減損之賠償509,86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835,11 2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本件事 故,依原告提出之覆議意見書,「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行至分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為肇事次因」,雖兩造對各 自肇事因素,並未爭執,但對於各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 意見不一。本院檢視刑事案卷相關資料,兩造之疏失情狀及 程度,認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 之比例,應屬合理適當。是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 相抵法則減輕後,為584,578元(計算式:835,112×70%=584, 5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143,48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 規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 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441,098元(計算式: 584,578-143,480=441,098)。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35,112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已受領之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賠償金 額為441,09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09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12,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0元,並按 兩造勝訴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311-202503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齊正平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上訴人 何大偉 何亭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柒佰肆拾玖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柒佰肆 拾玖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就原請求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向其等借貸,其等出借資金來源之一 為將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40 號房地)以出售換價方式,出借新臺幣(下同)773萬392元 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後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主張:其等將40號房地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同 意上訴人出售該房地,但上訴人未將所得出售款交付,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 開款項。查被上訴人此部訴之變更,核屬基於被上訴人就40 號房地出售款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請 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等將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房地(下稱58號房地)出售後獲款470萬1,698元並匯入何大 偉名下樹林三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復於民國100年9月8日至101年8月29日間(下稱系爭期間 )陸續由伊等之母何珊珊代理領出如附表一、二「A帳戶提 領紀錄」欄所示款項並出借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共438萬6,000元。㈡伊等由何珊珊代 理將共有之40號房地於100年3月1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嗣同意上訴人出售40號房地,但上訴人並未將出售款扣除 相關費用之餘額773萬392元交付,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求為:㈠上訴人應 給付伊等438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伊等773萬392元,及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就58號房地出售價款存入之A帳戶有向被 上訴人借款438萬6,000元之事實。伊與何珊珊結婚後,被上 訴人為感念伊賺錢養家辛勞而將40號房地贈與伊。伊縱有收 受被上訴人所述款項及取得40號房地所有權登記,亦為出於 兩造間、或伊與何珊珊間共同投資房地產之原因關係,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部 分訴之變更(上開一、㈡範圍部分),最終請求及聲明如上 開一、所示。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438萬6,000元本息及其假執行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變 更之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773萬392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 上開變更之訴為合法,故原判決就此原訴範圍所為裁判已因 而失其效力,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第259至260頁 、本院卷二第8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何亭宜(87年次生)與何大偉(85年次生)為其母何珊珊與 訴外人李振宏所生子女。何珊珊於99年7月5日與上訴人結婚 ,113年9月20日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A帳戶於100年9月8日有存款1筆470萬1,698元,該金額為被上 訴人共有並於系爭期間有如附表一、二「A帳戶提領紀錄」 欄所示提領現金紀錄,合計領出共438萬6,000元。上訴人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之①: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B帳戶) 及②: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有如附表一「 B、C帳戶相對應存款紀錄」欄所示之存款交易紀錄。  ㈢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因繼承為原因取得40號房地所有權, 再於100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4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所有。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於 40號房地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4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農會),並貸 得200萬元。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與第三人胡愫斐簽立買 賣契約書將40號房地以798萬元出賣予胡愫斐,40號房地於1 02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名下移轉至胡愫斐所有 ,扣除上開農會貸款後,上訴人實際取得價金573萬74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438萬6,000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 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 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父母為其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父 母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 其基本考量。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8條第2項、兒童權 利公約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期間時尚未成年,由何珊珊代理借款予 上訴人乙節,已舉A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3、45、47 頁)及證人何珊珊證稱:A帳戶和帳戶內的錢自99年初起由 我保管,被上訴人有同意我概括使用。我從A帳戶將附表一 、二「A帳戶提領紀錄」欄所示款項領出後直接交給上訴人 作為他個人使用,用中國信託提款機存到他的帳戶,當時不 用轉帳方式是因為需要手續費,他都是去投資房地產或股票 ,金額較大的是房屋的訂金。上開款項都是大筆支出,所以 我確定是上訴人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1、14、16頁 )為證。上訴人則辯稱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另僅收受過附 表一編號16之20萬元,縱有收受其他筆款項,性質亦為何珊 珊或由其代理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共同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5、68頁)。  3.就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金額部分:  ⑴附表一「A帳戶提領紀錄」欄所示提領合計144萬元部分:  ①何珊珊證稱於系爭期間有自A帳戶提領上開共438萬6,000元款 項,其提領時間及金額與卷附B、C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一第223至243頁)相互勾稽(即如附表一所示),可知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A帳戶內各次提領款項後,最長不到6小時 之相近時間內即有相等或相近之金額款項存入B、C帳戶內, 再參酌何珊珊已證述為省轉帳手續費,始提款領出後交付予 上訴人,再存入上訴人帳戶等語,設若何珊珊非有以此方式 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行為,實無可能會知悉B、C帳戶內在相 近時間內恰巧有對應之款項存入之事實,又何珊珊當時與上 訴人為夫妻,其基於信賴關係而以此方式交付款項,亦非不 合常情。故何珊珊此部所述曾有提款交付予上訴人後再存入 其帳戶之證詞,應可採信。據此,A、B、C帳戶內既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流資料,B、C帳戶所存入共計142萬元金額, 可認屬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款項,應無疑義。  ②至附表一編號16差額2萬元(即提款金額22萬元扣除存款金額 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有交付之金流資料,無法 單憑何珊珊上開證述即可推得有交付2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該2萬元乙節,則不可採。  ⑵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分別為38萬元、40萬元 ,係由何珊珊提款交付上訴人用於支付其購買花蓮市○○路00 巷00號房地之第三期價款(見本院卷一第258頁),並提出 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7頁)。查依該 契約書顯示,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與賣方簽立該契約書購 買上開房地,賣方有於100年10月5日、100年11月4日自上訴 人處收受第三期買賣價金各40萬元等情,此與附表二編號1 、2之款項提領日期相同、金額亦大致吻合,而何珊珊已證 述所交付款項予上訴人部分用於其投資房地產(見本院卷二 第16、17頁),足徵A帳戶內之上開38萬元、40萬元款項確 係由何珊珊代理提領後交付上訴人使用。  ⑶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合計款項216萬6,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就此未提出已交付上訴人之金流資料,無法單憑有 提領事實及何珊珊上開證述內容即可推得有交付予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該216萬6,000元乙節,並不可採。  ⑷承上,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之款項應合計為220萬元(計算 式:142萬元+38萬元+40萬元,下合稱A款項)。  4.兩造間有借貸合意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在99年間於尚未成年之時將自祖父何邦興(即何 珊珊之父,99年4月7日死亡)處繼承之58號房地出售後取得 價款470萬1,698元並匯入A帳戶乙節,有戶籍謄本、死亡證 明書、遺產免稅證明書及A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33、35、39至43頁),是該款項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 產。又上訴人因於99年間與何珊珊結婚,與被上訴人成立繼 父子女之姻親關係。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時仍為未成年人, 其母何珊珊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33、35頁戶籍謄本顯 示由其單獨行使負擔被上訴人權利義務),是依上開規定, 何珊珊僅得於為被上訴人之最佳利益下使用、收益及處分其 等上開款項。  ⑵上訴人雖抗辯何珊珊或其代理被上訴人共同與上訴人投資房 地產始交付A款項,無借貸合意。然而,房地產及股票投資 為具高風險之事業,所投入資金動輒因市場交易波動等諸多 不確定因素發生而蒙受鉅額損失,被上訴人當時仍為未成年 人,A款項為其等特有財產而供未來生活就學所需,何珊珊 顯不能悖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逕自代理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從事投資事業,況依何珊珊證述「我的錢拿給上訴人去 投資,因為這方面我並沒有很了解,主導權是在上訴人手上 」、「我和上訴人還沒離婚前投資房地產,模式是我拿錢給 上訴人去投資」、「上訴人投資賺了錢,就又會拿去投資其 他的」、「附表(原審卷第31頁)所載之25筆提領金額均是 作為上訴人個人使用而付給他,因為上訴人都是去投資房地 產或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足見證人非出 於「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投資之意而交付A款項, 且該A款項係作為上訴人個人投資之用,並非與被上訴人共 同投資款。又何珊珊雖證稱其將錢交給上訴人時覺得一家人 關係而沒有特別提及借款、還款(見本院卷二第14頁),但 亦表明其交付A款項予上訴人作為「個人」使用投資房地產 或股票,被上訴人同意其將錢借給上訴人,但不清楚借款金 額及目的,後來其與上訴人離婚時認為要把帳算清楚才告訴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6頁),審酌A款項非小 額金錢,原存在被上訴人何大偉A帳戶內,上訴人應明悉此 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上訴人及證人均無權逕予處分,上 訴人既因「個人」所需要求證人提領後為交付,在證人未明 示不用還款,以及上訴人取得A款項並非用於家庭生活開銷 或被上訴人身上,足可推知證人係將A帳戶存款借給上訴人 進行投資,而上訴人透過證人取得之A款項為其個人所用, 日後應予歸還,雙方應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為之,較合於事 實。至於何珊珊與上訴人間是否另有其他合資關係,核與被 上訴人就其A帳戶出借予上訴人之A款項,得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涉,附此敘明。   5.綜上,兩造間就A款項交付已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無證 據證明有約定清償期,而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催告於送達後30日內返還A款項,並請求於期滿翌日即112 年9月21日(見原審卷第25頁、第85頁送達回證)起給付按 法定利率5%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5條規定,是其此部請求應有理由;另被上訴人 其餘金額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0號房地出售款773萬392元部分:   1.兩造間就40號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100年間何珊珊與上訴人購買花蓮市○○○街00巷0 0號10樓房地(下稱德安房地),因貸款成數不足而向私人 借貸應急,因何珊珊在外有欠債,其等當時未成年,難以向 銀行貸款,故由何珊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0年3月1 日成立協議,將40號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同年月18 日完成系爭登記,再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以40號房地向新 莊農會抵押貸款而償還購買上開私人借貸,兩造就40號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過程,已提出贈與稅免稅贈明書(其上 記載贈與日期為100年3月1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除與何珊珊證述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1、14、15頁)外、並與40號房地於100年3月 18日以辦理系爭登記方式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後,旋於同年月 28日於該房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向新莊農會貸得200萬元 後清償欠款之客觀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一第155、 156頁)吻合。又酌以40號房地原為何邦興遺產,依兩造所 述何珊珊對銀行有相當負債(見本院卷一第156、205頁), 何珊珊因此拋棄繼承而由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繼承取得4 0號房地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㈢),成為其等特有財產,衡 情該房地應可供日後生活使用,若無特殊原因,實無可能無 償贈與他人。而依40號房地於辦理系爭登記後10日內又再設 定系爭抵押權貸款之事實,可徵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係因要貸 款清償購買德安房地所生債務,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何珊 珊有負債,均較難貸款(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4頁),故將 40號房地先借名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再由其出面貸款乙 節,並非不合常理。  ⑶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因為感念其賺錢養家辛苦而將40號房 地為贈與或因「上訴人與何珊珊」或「何珊珊代理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共同投資所需而辦過戶(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第133頁、卷二第59、68頁)。然而,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 與何珊珊結婚後,迄至辦理上開「贈與」之100年3月1日( 見原審卷第49頁),兩造僅短暫共同生活約8個月,上訴人 自承為計程車司機並從事投資,但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一 第156頁),與卷附之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其109年度給付總額僅為4萬864元、110年度則為4萬7,6 19元(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相互勾稽,可見上訴人當 時工作不穩定、收入不高,被上訴人亦到庭否認有感念上訴 人賺錢養家而贈與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何珊珊 更證稱何邦興死亡時有留遺產,被上訴人生活不需靠上訴人 ,其和上訴人剛在一起時,上訴人有負債,其有幫上訴人還 款30萬元,上訴人並未給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 ,並有卷附何邦興遺產免稅證明書及其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上所載其遺有相當存款、股票等財產(見原審卷 第41、37頁)可佐,難認被上訴人有為贈與之動機。另40號 房地亦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父母非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並不得將之處分,故何珊珊應無可能代理被上訴人無償 「贈與」該房地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所辯有上開共同投資關 係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何珊珊並未證述其有出於 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投資之原因而辦理系爭登記,反 而稱辦理過戶當時即有告知上訴人日後應將該房地返還(見 本院卷二第15頁),可見辦理系爭登記當時並非基於上訴人 所述之共同投資關係而為之,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  ⑷承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間就40號房地應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堪予認定。  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號房地出售款中之573萬749元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同意上訴人於102年間將40號房地出售第三人, 又該房地確實於102年4月22日因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買方 胡愫斐名下,胡愫斐支付之買賣價金扣除系爭抵押權之貸款 後,上訴人實際取得573萬749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又兩 造間原借名登記之40號房地既已處分移轉,上訴人依民法第 541條規定應將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起訴請求 返還,復於113年10月8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該書狀於同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 卷一第137至140頁),則上訴人就40號房地出售後持有之57 3萬749元,已失其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項,應屬有憑。  ⑶上訴人雖另辯稱其與何珊珊投資房地產,40號房地出售後, 再購買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房地(下稱慶豐房地), 故慶豐房地係出售40號房地延伸而來,現何大偉及何珊珊已 持有慶豐房地所有權,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 61頁)。然依何珊珊證稱:40號房地出售價金上訴人並未交 付予我或被上訴人。上訴人向我提議要離婚,我說總要給我 們居住的保障再來談,上訴人才同意將慶豐房地移轉登記至 何大偉名下。當初談的時候上訴人並沒有提到要以慶豐房地 作為處理之前投資結算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7頁) ,可見慶豐房地移轉登記在何大偉名下,僅為上訴人因要與 何珊珊協商離婚,兩人所談成條件之履行,並非出於要以之 清償上開應返還被上訴人40號房地價款573萬749元債務,故 上訴人此部所辯,亦不足採。  ⑷末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199萬9,643元(計算式:773萬39 2元-573萬749元)部分,查上訴人既於40號房地出售後實際 取得價款為573萬749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故被上訴 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99萬9,643元,並無理由。  ⑸承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3萬7 49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又上開給付請求為無確定期限,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而未付,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3 年10月8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見本院卷 一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A款項即220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18萬6 ,000元,計算式:438萬6,000元-220萬元),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573萬749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變更之訴勝訴部分依聲請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 A帳戶提領紀錄 B、C帳戶相對應存款紀錄 編號 交易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交易日期 存款帳戶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1 100年9月14日 15時32分 6萬元 100年9月14日 B帳戶 15時48分 10萬元 2 100年9月14日 15時32分 4萬元 3 100年9月15日 19時28分 6萬元 100年9月15日 B帳戶 19時36分 10萬元 4 100年9月15日 19時29分 4萬元 5 100年9月19日 0時52分 6萬元 100年9月19日 B帳戶 0時57分 9萬9,000元 6 100年9月19日 0時53分 4萬元 100年9月19日 B帳戶 0時58分 1,000元 7 100年9月20日 3時8分 6萬元 100年9月20日 B帳戶 3時22分 10萬元 8 100年9月20日 3時9分 4萬元 9 100年9月22日 23時8分 6萬元 100年9月23日 B帳戶 2時21分 10萬元 10 100年9月22日 23時9分 4萬元 11 100年9月24日 2時6分 6萬元 100年9月24日 B帳戶 7時42分 9萬9,000元 12 100年9月24日 2時7分 4萬元 100年9月24日 B帳戶 7時42分 1,000元 13 100年9月25日 0時55分 6萬元 100年9月25日 B帳戶 0時59分 10萬元 14 100年9月25日 0時55分 4萬元 15 100年9月27日 14時9分 32萬元 100年9月27日 B帳戶 14時28分 32萬元 16 100年10月28日 11時44分 22萬元 100年10月28日 B帳戶 12時24分 20萬元 17 101年2月8日 14時47分 20萬元 101年2月8日 C帳戶 15時01分 20萬元 總計 144萬元 142萬元 附表二 A帳戶提領紀錄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00年10月5日8時51分 38萬元 2 100年11月4日14時24分 40萬元 3 100年9月8日14時44分 6萬元 4 100年9月8日14時45分 4萬元 5 100年9月9日13時49分 100萬元 6 100年9月13日13時59分 4萬6,000元 7 101年5月3日12時27分 77萬元 8 101年8月29日14時45分 25萬元 ⑴以上編號1、2合計金額: ⑵以上編號3至8合計金額: ⑴78萬元 ⑵216萬6,000元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07

HLHV-113-重上-1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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