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60號
原 告 王丁振
被 告 許勝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64號)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任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
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先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某
時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
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現代財富公司
即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MaiCoin收款帳戶)作為MaiCoin帳戶之收
款帳戶,被告並向該交易所綁定自己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匯款入金至前揭
MaiCoin收款帳戶之用,再於113年1月9日20時45分許,將上
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設備綁定密碼)、Ma
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等,約定以新
臺幣120,000元之價格提供予LINE暱稱「雅婷有點蔡」之詐
欺集團所屬人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
2日9時58分許匯款800,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轉
匯至前揭MaiCoin收款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鈞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6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並非
被告所取走,被告亦為被害人,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有被告於系爭刑案所附之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原
告於警詢時之之證述、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
「雅婷有點蔡」、「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光碟為證
,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設備
綁定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
「雅婷有點蔡」、「財務」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
,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而被告對系爭刑案判決所載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不爭執,被告前因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設備綁定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59號),再經
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抗辯亦
係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既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含設備綁定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資
料與詐騙集團,係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之一,自應就全部詐欺行為負責,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
不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前揭「雅婷有點蔡」
、「財務」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8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4-中簡-66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