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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全更一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廖珮吟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核發之114年度壢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 之有效期間延長3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 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 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 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 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 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 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同法第538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未與公路 直接聯絡而屬一袋地,達官院社區原是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 公路。惟相對人前阻礙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原告因而向本 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准許後,相對人提請抗告,嗣經本 院民事庭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相對人見此再次於系爭土地上 架設圍籬,並將達觀院社區對外通聯之唯一道路封閉,導致 設住戶共13戶居民目前無法進出,而社區居民多為60、70歲 以上長者或幼齡兒童,相對人之行為,不僅會造成社區內發 生緊急事故時,救援車無法進入之危險外,近日寒流來襲, 社區也將面臨瓦斯用罄無熱水可用之窘境,此已非單純造成 社區住戶生活不便而會直接影響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 之重大急迫危險,且社區住戶現已無法對外通聯。因定暫時 狀態處分尚須時日,而114年2月18日所核發之114年度壢全 更一字第1號緊急處置即將屆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 規定,聲請延長緊急處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前雖經本院裁定准許在 案,惟相對人抗告後,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 裁定廢棄後發回,而其中之一理由為略以:達官院社區土地 是否為袋地?建國段518-2至518-8地號土地是否確無法經由 相鄰之巷弄道路通行,原審未至現場勘驗,即准許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自有未洽等語。故依發回意旨,本件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非經本院會同兩造之現場勘驗,顯然無法為適當之 裁定,本院前因現場勘驗及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 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2 月18日為准許緊急處置聲請之裁定。而該緊急處置即將屆至 ,惟聲請人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情形尚未解除,且距本院 114年3月21日至現場勘驗後並為假處分准駁之裁定,仍須費 時日,避免緩不濟急,爰准聲請人之請,准予延長本院114 年2月18日所為114年度壢全更一字第1號緊急處置之有效期 間3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03

CLEV-114-壢全更一-1-20250303-2

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元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世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志翰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聲請撤銷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9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2-24

SLDV-114-全聲-3-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簡芳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顏明郁、張峰銓 間假處分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   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   第2項本文、第3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詳裕公 司)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邀相對人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相對人詳裕 公司又於同年12月25日邀相對人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相對人詳裕公司又於113年5月 29日邀相對人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800萬元,然相對人顏明郁於113年10月17日竟將其所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 ,並將其所有坐落同段739、74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予第三人(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此,聲請人就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就 上開不動產為回復移轉登記,但恐相對人繼續將該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改變,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請求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1 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 顏明郁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除移轉所有權與聲請人外,不 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得請求 相對人顏明郁回復登記,為保全系爭土地日後之回復登記, 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即應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然相對人之 住居所或公司營業地址均非本院轄區,此觀諸卷附聲請狀所 載地址、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資料即明;另系爭土地均坐落 於彰化縣二林鎮,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此,足見 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管轄法院及假處分標的所在地 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3 項規定,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以上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 院。爰考量系爭土地所在地及相對人顏明郁之住所地均在彰 化,故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1

TYDV-114-全-45-20250221-1

新全聲
新市簡易庭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瓊月 相 對 人 王秋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112年度新全字第19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新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臺南市○○區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聲請就系爭房地禁止聲請人為移 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3日以112年度新全字第1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兩造於113年1 2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立(113年度重上字 第95號、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7號),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400萬元,相對人則同意不再對系爭房地主張任何 權利,爰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 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 、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 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所謂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 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 情而言。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3年12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調解成立,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已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等情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7號調解 筆錄為證,足徵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是聲請 人請求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應屬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0

SSEV-114-新全聲-1-20250220-2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4號 再 抗告人 徐文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等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18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 則自送達代收人收受原裁定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及在途期 間2日,本件再抗告期間應於114年2月3日屆滿(因期間末日 適逢春節連假,故順延至次1上班日),惟再抗告人遲於114 年2月17日始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有該書狀本院收狀章可 憑,已逾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2-20

TPHV-113-抗-1184-2025022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廖堃評 相 對 人 朱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全字第29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 、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配偶葉文忠(下稱債務人 葉文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簽立經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債務人葉文忠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貸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8月10日止,當 時本應設定債務人葉文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其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但經債務人葉 文忠懇求暫勿設定故未為之。詎債務人葉文忠屆期未據清償 ,經聲請人催討而未果,故聲請人原將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 動產,然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 本始發現,債務人葉文忠竟已於112年12月15日將系爭不動 產無償贈與相對人,並於同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顯為阻撓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從向葉文忠求償, 有害於聲請人系爭契約之債權,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葉文忠與相對人間前揭贈與行為,為 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縱聲請 人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恐難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錢 借貸契約書、本票、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為憑 ,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聲請人所述 假處分之原因,亦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及第二類謄 本及債務人葉文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為釋明,且依上揭債 務人葉文忠之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雖另有兩筆公同共有土地 ,但依上所載公告現值計算加總,尚不足聲請人所釋明之債 權額,且債務人葉文忠113年所得資料清單上所得甚微,是 本院依聲請人上揭釋明證據調查認定結果,聲請人就本件假 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 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 分。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 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其他 處分行為,堪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無法就系爭不 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 。又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最 近一筆之交易房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9,443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可稽,而系爭建物總面 積為199.07平方公尺【計算式:113.85+66.76+18.46=199.0 7】,故系爭不動產目前交易價額為33,731,018元(計算式 :169,443元×199.07平方公尺=33,731,0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審酌兩造間就此如涉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100萬元,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 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算本件假處分之通常 期間為6年,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 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應為3,373,102元(計算式:3,373萬 1,018元×5%×6/3=3,373,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實際交易價值、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 或有變動,併考量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事,爰為調 整並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以340萬元為適當,並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土 地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9 朱秀容 9分之1 建 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建材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 同小段783地號 加強磚造 (總面積)層次面積:113.85 朱秀容 3分之1 土 地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1 朱秀容 15分之1 建 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建材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同小段792地號 鋼筋混凝土 層次面積: 66.76 陽臺面積: 18.46 朱秀容 3分之1

2025-02-19

SLDV-114-全-23-20250219-1

壢全更一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廖珮吟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自本裁定送達後,應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且不得設置阻礙通行 之地上物,或有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第一項緊急處置之有效期間為七日。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 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 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 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 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 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 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同法第538條之1亦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 斷,又依前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 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 。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明定於法院認有 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未與公路 直接聯絡而屬一袋地,達官院社區原是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 公路。惟相對人前阻礙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原告因而向本 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准許後,相對人提請抗告,嗣經本 院民事庭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相對人見此再次於系爭土地上 架設圍籬,並將達觀院社區對外通聯之唯一道路封閉,導致 設住戶共13戶居民目前無法進出,而社區居民多為60、70歲 以上長者或幼齡兒童,相對人之行為,不僅會造成社區內發 生緊急事故時,救援車無法進入之危險外,近日寒流來襲, 社區也將面臨瓦斯用罄無熱水可用之窘境,此已非單純造成 社區住戶生活不便而會直接影響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 之重大急迫危險,且社區住戶現已無法對外通聯。因定暫時 狀態處分尚須時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 規定 ,聲請為一定之緊急處置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達官院社區周圍土地 地籍圖及現場,且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內土地登記謄 本、現場照片、空照圖明確,足認聲請人已釋明達官院社區 所在土地可能對系爭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又觀諸聲請人提 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現架設有圍籬、交通錐,該圍籬 已將達觀院社區大門聯絡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141巷之通行 路線完全封住,而依現有證據資料,確實可能導致達官院社 區住戶無法通行,已妨礙達官院社區住戶日常居住通行,而 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其他相類情形,堪信本件緊急處置之 原因及必要性確屬存在。 (二)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前雖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惟相對人抗告後,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裁定 廢棄後發回,而其中之一理由為略以:達官院社區土地是否 為袋地?建國段518-2至518-8地號土地是否確無法經由相鄰 之巷弄道路通行,原審未至現場勘驗,即准許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自有未洽等語。故依發回意旨,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非經本院會同兩造之現場勘驗,顯然無法為適當之裁定 。而本院雖已定114年3月21日至現場勘驗,然距今仍有一個 多月,審理上亦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 發生或擴大,斟酌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之使用現況、達官院 社區通行之方式,准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8

CLEV-114-壢全更一-1-20250218-1

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桞進興 相 對 人 桞烈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116號假處分裁 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違反附負擔贈與約款,訴 請撤銷贈與及請求聲請人將受贈與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並聲請鈞院112年度全字第116號假處分裁定確定。茲因 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5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 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假 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 法第533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 債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 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以112年度全字第116號裁定准 予假處分,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6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 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18

TCDV-114-全聲-1-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昇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輝 相 對 人 鄭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52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除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編號1、9、10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汪 輝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8月間出資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1、2、6、7、8、9、10等7筆土地,另於111年6月間出 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4、5等3筆土地(共10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因當時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聲請人尚不得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但得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登記予 聲請人,故變更前自有先行借用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必要。因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股東,有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總經理, 並於分次購買系爭土地,均負責聲請人業務執行及財務管理 ,且聲請人全體股東同意系爭土地先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 聲請人遂於103年10月24日及111年7月20日各與相對人簽訂 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由相對人擔任出名人簽屬買賣契約, 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相對人名下,約定日後聲請人欲出賣 系爭土地或依政策法令聲請人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 相對人應無條件配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書、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所有權狀均由聲 請人持有,地價稅亦由聲請人負擔。113年9月間,聲請人有 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以週轉之需求,由聲請人之總經理要求 相對人配合出名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並表達系爭土地應返還 登記予聲請人,惟相對人均推拖不願配合,聲請人遂於113 年12月2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已發函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 關係之意思表示,請相對人於114年1月10日前依股東會決議 配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汪 輝,然相對人於114年1月3日收受後,迄今仍拒未配合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聲請人恐相對人欲將系爭土地據為 己有而擅為處分,故已向本院提起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及聲請人指定之人汪輝之訴訟。為恐相對人 將系爭土地逕為移轉等處分,致系爭土地產權現狀可能變動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聲請人之請 求及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 予裁定相對人就登記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除編號2至8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編號1、9、10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 人汪輝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 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而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 衡量之標準;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 為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聲請人出資購買,因借用相對人名 義登記而與相對人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所有權狀由聲請人持有,並 由聲請人負責繳納地價稅,惟系爭土地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及所有權狀、地 價稅繳納書及簽收單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為終止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提 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 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推託不願配合出名辦理抵押 貸款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聲請人,及不願依股東會決議 配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聲請人指定之人汪輝等 情,亦據其提出與相對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佐,足徵相對人確有拒絕聲請人請求之意 ,系爭土地亦有為現狀變更之可能;然相對人確否有此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尚非具體明確,則聲請人就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 分原因,雖已提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 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衡情以不能 即時處分或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代價而生利息損失 為常,爰以相對人就此受假處分後,於訴訟期間不能收益、 處分而生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準,據為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 之酌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791萬4,590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為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預估本件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為6年2月,而經本案審 酌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791萬4,59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經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 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約552萬3,665元損害(計算式 :17,914,590元×(6+2/12)×5%=5,523,66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院認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為552萬4,000元為適 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與前揭規定相符,爰酌定擔保准許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現今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01.82 全部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20.08 全部 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05.11 全部 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3.69 全部 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90.29 全部 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402.78 全部 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94.13 全部 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94.07 全部 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65.95 全部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24.94 全部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附表二: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00元/㎡(公告土地現值)×201.82㎡(土地面積)×1/1(聲 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302,730元。 ㈡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公告土地現值)×820.08㎡(土地面積)×1/1(聲 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2,870,280元。 ㈢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公告土地現值)×105.11㎡(土地面積)×1/1(聲 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367,885元。 ㈣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公告土地現值)×43.69㎡(土地面積)×1/1(聲請 人主張之應有部分)=152,915元。 ㈤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公告土地現值)×90.29㎡(土地面積)×1/1(聲  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316,015元。 ㈥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公告土地現值)×1,402.78㎡(土地面積)×1/1( 聲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4,909,730元。 ㈦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公告土地現值)×394.13㎡(土地面積)×1/1(聲 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1,379,455元。 ㈧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公告土地現值)×894.07㎡(土地面積)×1/1(聲 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3,129,245元。 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00元/㎡(公告土地現值)×865.95㎡(土地面積)×1/1(聲 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1,298,925元。 ㈩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00元/㎡(公告土地現值)×2,124.94㎡(土地面積)×1/1( 聲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3,187,410元。 以上合計:302,730元+2,870,280元+367,885元+152,915元+316 ,015元+4,909,730元+1,379,455元+3,129,245元+1,298,925元 +3,187,410元=17,914,590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5-02-18

PTDV-114-全-4-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柯綾珠 相 對 人 王南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 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 同法第284條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16號房屋),與相對人所有同址14號房 屋(下稱系爭14號房屋)相毗鄰,因系爭14號房屋滲、漏水 ,造成系爭16號房屋滲、漏水,經本院111年屏簡字第503號 判決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僱工進入系爭14樓房屋修繕、並給 付聲請人代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2,680元,以及 請求系爭16號房屋滲、漏水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11萬4,045 元。相對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二審準備程序期日 未提出任何事證,只提和解一詞,惟本案至今數年,相對人 從未提出任何之和解方案。相對人於原審表示無工作而受其 子扶養,相對人極可能無法償還該債務。又春節期間相對人 令同住之長子一家人於春節後搬離,以利系爭14號房屋之出 售,若系爭14號房屋發生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日 後聲請人對系爭14號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就系爭14號房 屋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 並願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固有原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可證系爭16號房屋現受有損害之情,惟聲請人之本案 請求其中代為修繕費用26萬2,680元、以及回復原狀費用11 萬4,045元部分,其請求之標的係金錢給付,自不得依假處 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該金錢請求。至請求相對人容忍其僱工 進入系爭14樓房屋修繕部分,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最近將出 售系爭14號房屋之情形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 。甚且,若相對人將系爭14號房屋為移轉、處分行為,致聲 請人無法進行漏水修繕工程,然此為聲請人將因房屋繼續漏 水而有遭受損害之賠償問題,實並非請求標的之現狀有何變 更,致債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 本院斟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信其所陳 假處分標的現狀有變更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事存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其既未提出能供本 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 真實,仍應認為其供擔保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無 據,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18

PTDV-114-全-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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