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婁秀珍
相 對 人 黃正珍
黃月慧
黃振坤
黃何鴻英即黃振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171,484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之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171,484元為擔保,經本院
以104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67號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且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在案(案號: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而為取回擔保
金,聲請人並於113年8月29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0988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
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MLDV-113-司聲-128-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