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處分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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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賴鳳嬌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鄭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9 )及其 上同段13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 之1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予以 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以113 年度全字165 號裁定准許,且經本院於同年9 月6 日核發113 年度司執全 字第359 號執行命令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 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33 條所明定。 又上開規定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 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 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第三人宇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祿公司)分別 於111 年8 月22日,邀同第三人唐建禾、李泰興為連帶保證 人簽立授信契約書,並與相對人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   下同)380 萬元之範圍內與相對人授信往來,嗣宇祿公司於 111 年8 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共370 萬元,卻未依約繳納借 款本息,其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李泰興先於113 年1 月26日將其所有系 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李泰 興配偶苗華涓,再於同年2 月7 日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 聲請人意圖脫產,明顯害及相對人債權為由,對聲請人聲請 假處分,經本院以113 年度全字第165 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人就系爭房地除移轉登記予李泰興外,不得為讓 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嗣依上開 裁定供擔保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359 號假處分強制 執行事件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房地實施查封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㈡然而,相對人已於113 年11月26日向本院就假處分之標的即 系爭房地對聲請人、李泰興及苗華涓提起撤銷等之訴,請求 撤銷李泰興、苗華涓間之贈與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撤銷 苗華涓、聲請人間之信託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聲請人應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苗華涓名義,苗華涓亦應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李泰興名義等,現由本院以11 3 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事件卷宗確認無訛,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 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2-31

KSDV-113-聲-196-2024123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蔡國勇 相 對 人 何天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73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3年度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104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61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 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 ,復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 關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 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 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 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30

TCDV-113-司聲-2058-20241230-2

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所為110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關於 禁止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 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謂兩造就附表 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前,聲請人 恐有處分該等土地之情事,請求禁止聲請人為移轉、出租設 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作 成110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在案,相對人並持上開假處 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假處 分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月18日囑託查封前揭土地。嗣相對人 於110年5月4日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將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經 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作成11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 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3年7月5日作成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 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告確定。相對 人就系爭土地對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既已受敗訴確定,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 爭假處分裁定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假處分等語。 二、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以,債權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經判決敗訴確定時, 債務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處分裁定。 三、查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系爭土地部分請求,於110 年5月14日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2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判決相 對人敗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該敗訴確定部分之假處 分裁定,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1 桃園市○○鄉○○○段0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4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8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9 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024-12-30

TYDV-113-全聲-25-20241230-1

司執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 債 權 人 張 ○○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5樓之1 代 理 人 紀○○律師(法扶律師) 債 務 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應 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2024-12-26

HLDV-113-司執全-53-20241226-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相 對 人 代 表 人 相 對 人 代 表 人 相 對 人 代 表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 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 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倘有欠缺,即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 命補正,仍未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辦理行政強制執行程 序時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行政假處分強制 執行狀」,請求假處分強制執行回復原狀,回復聲請人土地 使用權登記,將建物及坐落土地回復登記於登記簿上,移除 停車場設備、回復消防通道通行等項,惟聲請人未提出所稱 執行名義即假處分之裁判正本,且未繳納執行費,前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假處分裁判正本 ,並提出回復原狀之建物、土地等執行標的不動產登記謄本 、課稅憑單,自行依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千分之八如數繳納 假處分執行費,復應依假處分裁定所定金額向提存所提供擔 保,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雖 陳報司法院民事廳113年11月18日廳民四字第1139021054號 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13日北院英113司執乙字 第109959號債權憑證(113司執109959)、該院111年度補字第 4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月5日院高民乙99抗1 023字第1130000229號函、確定證明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略圖、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5日北市中戶 二字第09631283900號函、門牌證明、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 驗局96年1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等件,然並未 依限向本院補正前開補正裁定所定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本院答詢表可參(第51頁以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25

TPTA-113-地聲-59-20241225-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巫啟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巫立淳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 983,433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又上開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 訴確定,相對人亦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並經鈞院113 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獲准,則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 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發 還擔保提存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 第14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 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 賠償而設,茲再抗告人所提本訴,既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 並已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各在案,則再抗告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因其本訴敗訴而開始,亦即假處分雖經撤銷,而 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依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該項擔保金要在不准即行發還之列(最高法院47 年台抗字第1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8 號提存書、111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5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 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查驗無誤。次查,本院111年 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雖經撤銷,然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其本訴敗訴而開始,故應供擔 保之原因應尚未消滅;又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既 全部敗訴確定,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處分執 行而生之損害,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此 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證明 文件,亦查無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故假 處分之效力仍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訴訟既尚未終結,聲請人 自無從對相對人為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2-23

TNDV-113-司聲-740-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曹淑菁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嚴保成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 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 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 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8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112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下稱本院假處分裁定),供擔保 新臺幣(下同)258萬33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事件(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於本案訴訟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伊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假處分裁 定,供擔保258萬3300元為擔保金,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有本院假處分裁定及提存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就假 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業與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253號請求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給付聲 請人1050萬元;聲請人於相對人給付完畢後,同意撤回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5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相 對人(受擔保利益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 存物(即擔保金258萬3300元),且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 不予保留。聲請人並應返還調解筆錄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 、印章;兩造就訟爭保險契約歸屬相對人,不得再提起民事 、刑事訴訟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 錄足憑,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及假處分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依上,可知聲請人就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 訟業已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 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提 存物,經記明於上開調解筆錄,經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6款、第8款規定相符。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逕向臺中地院 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命返還,故 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聲-212-20241218-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婁秀珍 相 對 人 黃正珍 黃月慧 黃振坤 黃何鴻英即黃振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171,484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之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171,484元為擔保,經本院 以104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67號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且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在案(案號: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而為取回擔保 金,聲請人並於113年8月29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0988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 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11

MLDV-113-司聲-128-20241211-1

司拍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正育 相 對 人 曾月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 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沈英澤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聲 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4年 6月1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700,000元 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12年6月6日辦妥登記在案。 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人如未依契約履行時, 或被第三人提訴,申請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 、更生時,則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本契約即視同到期且視 同違約」,又依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訂自民國112年6月 2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1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全數清償。嗣借 款期限內,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本借款 則視同到期暨違約。」,詎第三人沈英澤只繳息至113年5月 2日,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催告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 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復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債務清償日期雖未屆至, 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均載有加速條款,形式上可認抵 押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末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13年4月1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曾月貞所 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000001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南鎮 五間厝 184-12 90 全部 002 雲林縣 斗南鎮 五間厝 184-19 14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000001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808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 雲林縣○○鎮○○○0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49.00 二層49.00 電梯樓梯間10.75 108.75 陽台 5.00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4-12-11

ULDV-113-司拍更一-1-20241211-2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松 相 對 人 吉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之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 以111年度存字第338號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而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 並於113年4月29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 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10

MLDV-113-司聲-10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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