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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請 求 人 陳昆福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 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陳昆福因共同連續運輸 毒品,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民國95 年11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即104年1月1 6日,再犯酒駕案經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自106年6月24日起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 刑。嗣最高法院業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認不 區分受假釋是否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 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 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 假釋,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 撤銷等語,檢察官撤銷聲請人假釋之原因事實顯失所依附, 執行指揮難認允當,聲請人因此被白白關二年多,妻離子散 ,家破人亡,全靠老人津貼生活,請准聲請人冤賠請求。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 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 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 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 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10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請求人主張其無期徒刑之假釋因酒駕而經撤銷後執行殘刑, 後因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 字第153號裁定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助 字第128號執行指揮書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可稽,自屬真實。  ㈡惟本件請求人主張其經撤銷假釋所執行之殘刑,應符合國家 賠償(應是刑事補償)云云。但其聲請冤獄國賠狀上並未記 載請求標的,即未記載請求刑事補償若干金額。經本院傳喚 其到庭陳述,請求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43頁),嗣本院再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請求標的(金額),本院裁 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裁定於 寄存後十日即114年1月4日送達,應自翌日起算5日補正期間 ,即於同年1月9日前應依本院裁定內容補正。惟請求人迄今 未為補正,其聲請刑事補償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HM-113-刑補-10-202501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秦葆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76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 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 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 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 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 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 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 ,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 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 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 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 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 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 突之爭議。至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 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 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 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 ,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1 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11年3 月間,故意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112年12月2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61990號函撤銷受刑人 之假釋處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2月16日 桃檢秀庚113執更410字第1139001968號函囑託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並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執更助定字第7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 年5月28日,受刑人自112年11月29日起入監等情,有前揭法 務部矯正署函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7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檢 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 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受刑人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等相關疑義,乃法 務部之權責,受刑人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 項、第13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另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且受刑人依法所提起之復審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受刑人主張檢察 官應待復審結果後始得換發執行指揮書等語,自於法不合, 亦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依法換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經 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 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1271-20241231-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0號 原 告 雷凱程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99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 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136條準用同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6款 規定之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本件依卷 內兩造所提出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 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關於原處分為本件審理範圍部分: 1、原告訴之聲明雖記載原行政處分撤銷,於案由欄記載被告民 國112年12月1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9990號復審決定(下 稱復審決定),然於其後續之補充理由狀有記載被告112年8 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44540號函(下稱原處分)之文 號,是足認本件除復審決定外,原處分亦經原告一併聲明撤 銷,先予敘明。 2、再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具狀向本院追加聲明原處分之撤 銷,經本院電聯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且本件被告於提出 答辯狀之時亦一併對原告尚未追加之原處分答辯,此有原告 之訴之追加狀、本院電話紀錄與答辯狀,堪認原告之追加為 合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犯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12年7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自法務部○○○○○○○○○○○○○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 年9月24日。嗣因原告假釋期間,未於110年9月27日、111年 2月14日、112年7月4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報到;未於111年6月28日、111年10月12日、112年2 月3日完成尿液採驗,被告認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 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被告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 釋時,不得僅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即逕行撤銷其假釋,尚須審酌受刑人是否係受「緩 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及有無「特別預防考 量必要」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㈡、原告於假釋出獄後,即於隔月入職新公司,直至遭撤銷假釋 前原告均積極工作,且原告需照顧老弱之家人,未報到或未 接受尿檢等情雖有不該,然係因當時正逢疫情嚴峻之高峰期 ,全國警戒上升至3級,停班停課,社會動亂,原告非大奸 大惡之人,未有其他重大違法情事,卻遭被告撤銷假釋,依 前揭釋字意旨,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復審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26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如因故無法報到或完成尿 液採驗,應即時與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而非事後作為無法 履行觀護處遇之理由,且原告並未提出未能報到或完成尿液 採驗之具體事證,所訴理由難認正當;基此,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且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徹底改善,違規情節堪 認重大,原處分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款規定撤銷 其假釋,於法有據。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 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下列事項:⑴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 往還。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⑶不得對被害 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⑷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⑸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 撤銷假釋。 3、刑法第78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 不算入刑期內。 4、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略以:對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不分受 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 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即一律撤銷 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 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是 否撤銷其假釋。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 告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受刑人縮短刑期總 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函 暨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報到筆 錄、報告書、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 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 護人指定應遵守事項命令書、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復審決 定等在卷足參(見原處分卷第1至2、4、12至14、16至43、4 6至48、51至52、58至78、81至113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 ,足可認定。 ㈢、本件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之事實及理由為(見原處分卷第1至 2頁): 1、事實: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依規定 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0年9月27日、111年2 月14日、112年7月4日未報到;111年6月28日、111年10月12 日、112年2月3日未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 在案。 2、理由:原告確有前開所列事實,有新北地檢署112年7月28日 新北檢貞監109毒執護471字第1129090088號函及相關資料附 卷可稽,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 3、是以,本件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以原告於假釋中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撤 銷假釋。 ㈣、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漠視保護管 束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多次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或完 成採尿,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新北地檢署新北檢貞監109 毒執護471字第1129090088號函、新北地檢署報請撤銷假釋 資料檢核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112年7月11日簽呈、報到筆 錄,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39至43、47至48頁),而報到 筆錄上已有記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中定時報到以及採尿受 檢,即為前開之保護管束命令,而原告身為受保護管束人, 並未定期於前開期日報到及驗尿,即屬於違反該規定得以撤 銷假釋之情形。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如未定時報到並向觀 護人報告,亦屬該條款得以撤銷假釋之範圍。 ㈤、原告雖主張當時屬於疫情高峰,停班停課等情。然當時新冠 疫情之三級警戒時間為110年5月15日至7月27日,且當時除 三級警戒期間全國各校停課外,其餘時間及三級警戒之上班 係採取居家辦公,僅有遭匡列者始不用上班,此為公眾週知 之事實,非如原告所述停班停課之情,況原告未予報到及驗 尿之時間均於三級警戒過後,甚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 111年3月1日取消警戒分級,原告3次未完成採尿檢驗及1次 未報到均於取消警戒分級之後,當無原告所述疫情高峰無法 報到之情。 ㈥、而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未完成報到及採尿檢驗,其原報到及 採尿檢驗時間為110年9月13日,但因感冒經更改時間至同年 9月27日,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見原處分 卷第66頁),並經原告後續自陳其忘記此事(見原處分卷第 70頁),於111年2月14日之該次未報到及採尿檢驗,原訂報 到時間為111年2月7日,但因表示要上班而更改於前開2月14 日,但仍未報到有新北地檢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見原處 分卷第72頁),於111年5月17日係因家人確診新冠肺炎,改 為111年5月31日報到採尿,但亦未完成,然該次經觀護人簽 准檢察官不列入違規(見原處分卷第77至78頁),由是可知 ,原告多次未報到採尿,但檢察官與觀護人仍審酌其情節, 予以改期或是不列入違規,但其仍多次未報到採尿,顯見其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不遵守檢察官與觀護人之保護管束命 令甚明,而其未報到採尿之次數各達3次,審酌其為施用毒 品犯罪經假釋出獄,經多次命令其採尿、報到而未予報到、 採尿其情節難謂非屬重大,是以原處分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及復審 決定予以維持,均屬適法。 ㈦、至原告主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96號解釋主張撤銷解釋需有特 別預防之必要,然細譯該解釋文,其係針對修正前刑法第78 條第1項之假釋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一律撤銷假釋 未考量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宣告該條文可能與憲法意旨有違。 而本件被告據以撤銷原告之依據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違反檢察官及觀護人之保護管束命令及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並引用同法第74條之3而予以撤銷之情形。 非屬因為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援引刑法第78條第1項予以撤 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難以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㈧、至原告主張撤銷假釋違反比例原則,本件原告經被告個案審 酌後,認有違反前開情形情節重大,而以原處分撤銷假釋處 分,原告之假釋撤銷既有達到目的之適當性,且經認有必要 性,而其目的為特別預防,並未有欲保護法益與欲侵害法益 間之衡平有所疑義,被告撤銷假釋自符合比例原則。又原告 係因犯罪假釋被撤銷後而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執行,亦即刑事 處罰,該處罰符合法律保留及合程序性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假釋中未遵期報到或完成驗尿程序,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之規定情節重大,經被告審酌有特別預防而有撤銷假釋之必 要,是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監簡-20-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楊水勝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緝字第9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水勝(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14日 假釋出監後,努力工作照顧家庭,因工作不順遭老闆責罵而 借酒澆愁,因酒醉而未向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收到第1 張告誡單。其後被通知尿檢未通過,經檢察官通知接受戒癮 治療一年,戒癮治療期間未再吸食毒品,嗣於保護管束之報 到日,因急於上班而忘記起要向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又 因急於報到而省略尿檢,而收到第3、4張勸導單,且遭觀護 人撤銷假釋,然受刑人非無教化也無任何違反法紀之情事, 亦無任何故意犯重大行為之心,雖於假釋期間,因家庭工作 因素才又不慎施用毒品,但受刑人非遭判刑而自暴自棄,反 而立即戒除,並有定期參加戒毒療程,則簽開撤銷假釋之處 分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重審撤銷假釋 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 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 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 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 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 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 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 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 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 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 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 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 爭議。再者,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 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 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助字第184號指揮執行, 嗣經縮短刑期並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於111年7月11日出監 ,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1 月7日),嗣又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再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執更緝字第90號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 期4年1月又17日,並於113年8月3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以認定屬實。基此,法務部矯正署 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於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13年 度執更緝字第9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4年1月又17日,所 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本件聲明異 議意旨,受刑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有不當而為爭執,並 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 受刑人既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循 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 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聲-163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泓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字第829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佑(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卻因犯幫助 洗錢之輕罪而遭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 又1日,與上開罪責顯不相當,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意旨,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 撤銷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 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 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 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 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 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 ,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 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 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 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 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 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至 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 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 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 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 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 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 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 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 行,於110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111年1月17 日前某時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另受刑人遭撤銷假釋,而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829號執行殘刑 1年4月1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9 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 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 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所犯為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之輕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認其假釋遭撤銷不符比 例原則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與效 力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 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 至受刑人進而請求撤銷本院上揭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 72號),亦乏依據,無法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以 其所犯為輕罪,撤銷假釋不符比例原則為由,對檢察官執行 殘刑之指揮不服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本院上揭確定之裁定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298-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第16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羿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之地點均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0號龍陽商務旅館」 ;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新增「龍陽商務旅館Google地圖查詢結 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㈠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2、38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遵守 毒品相關措施與命令,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8日至114 年5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前,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而於113年7月17日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由橋頭 地檢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90、191號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對被告住所為 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 ,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 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 提起公訴,於法即無不合。至被告雖具狀稱對於另案撤銷假 釋有疑義,請求本案應重新審理等語,惟查被告稱遭撤銷假 釋之案件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此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自無庸審酌被告假釋撤銷之 部分,附此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羿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23日執行 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 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經 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相隔不到1月、 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   被   告 王羿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羿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3年1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龍揚商務旅館,利 用其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受保護管束 人,於同年月29日10時36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 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㈡於113年2月17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龍翔商務旅館, 利用其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受保護管 束人,於同年月19日10時25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羿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20

CTDM-113-簡-2747-2024122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03、1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陸 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宗信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至11 2年12月15日間某日(起訴書原載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應 予更正)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 鑑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6,000元之代價,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黃宗信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該等方式,向甲○○、丙○○等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宗信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起訴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嗣甲○○、 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宗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提供他人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阿中 」說要跟我借帳戶,我就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借給他 ,他說借給他可以給我5、6千元,但後來他沒給我錢云云。 經查: (一)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 用,被告於112年1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間某日,將合 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資料,約定以5,000、6 ,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中」之人, 嗣「阿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該等方式,向告訴人 甲○○、告訴人丙○○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核與告訴人甲○○、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載出處),並有告訴人甲○○、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合庫 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載出處)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次按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 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經查:   1.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冷凍櫃之工作 (本院卷第90頁),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我在工地認識「阿中」,「阿中」得知我經 濟狀況不佳,說要用5、6千元代價跟我借帳戶,他說有人 要匯錢給他,後來我沒有拿到報酬,我跟「阿中」認識幾 個月,我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偵13222卷第17至20頁,偵 6903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見被告與 「阿中」認識不久、交情不深,對「阿中」真實來歷、背 景均不清楚,只有「阿中」LINE聯繫方式,被告與「阿中 」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亦未確認「阿中」要求其提供 帳戶之目的用途,即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阿中」, 顯與常情有違。   2.而被告復未能提供與「阿中」對話紀錄或「阿中」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參酌,是否確有被告所述上開事由而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亦屬有疑,況依照被告所述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與「阿中」之緣由,被告亦坦承係因為當時經 濟困窘,「阿中」說借帳戶給他可以拿到5、6千元,可見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動機,無非係貪圖「阿中」所稱要給 與一定對價之故,被告係另有圖利「阿中」所稱對價之目 的,而被告既不知「阿中」真實身分及來歷,其等無合理 之信任基礎,然被告未進一步查證「阿中」真實身分,且 與「阿中」關係並不穩固,可預見「阿中」不以自身名義 申辦帳戶,反而願意以上千元代價向陌生人借用毫無價值 之帳戶之情顯然可疑,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知道隨意提 供帳戶可能觸犯刑法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偵13222卷第 19頁),則被告既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伴隨不法風險 ,仍為獲取一定之金錢利益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放任上 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顯然係容任金融帳戶 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對於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 ,並遭詐騙者提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毫 不在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 ,已堪認定。 (三)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甲○○、告訴人丙○○所匯 入之款項尚未經領取或轉出,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1)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 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 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累犯 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 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 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87號、90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10年 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因擄人勒贖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   (3)經本院核對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前因竊盜、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1077號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被告於 106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 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迄未經撤銷等情( 下稱甲案),惟被告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0年 11月11日22、23時許起至翌日(12日)15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止,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0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可見 被告所涉乙案確定後6月以內,且在假釋期滿未逾3年即1 13年11月11日以前,被告黃宗信前揭假釋(即甲案)仍 有遭撤銷之虞,致甲案屆時是否已執行完畢仍屬可議, 自不宜逕以累犯論,爰僅將被告黃宗信之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幫助之正 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未及提領或轉出告訴人所轉入 之款項即遭圈存,未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 幫助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至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 ,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 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 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凍櫃工作,日薪約 2500元,有一個太太及剛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 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他人使用之犯行,卷內並 無事證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 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甲○○、告訴人丙○○匯款後均未及轉帳即遭圈存(共6 3萬3千元),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49 頁),而被告為合庫銀行帳戶所有人,告訴人遭詐匯款之 款項尚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 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人嗣後倘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 又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亦無礙告訴人等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資料 1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誘使甲○○以通訊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合遠國際」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9時31分許匯款40萬元進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未及轉帳提領)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6903卷第21至2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偵13222卷第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03卷第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903卷第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22卷第8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903卷第45頁) 3.告訴人提供匯款資料(偵6903卷第33頁) 4.合作金庫帳戶申  辦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6903卷第47頁、第49頁) 2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在社群軟體抖音與丙○○相識、誘使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飛書逸途」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0時57分許匯款23萬3千元進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未及轉帳提領) 1.告訴人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13222卷第27至31頁、第7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偵13222卷第5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22卷第5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222卷第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222卷第65頁) 3.告訴人提供匯款資料(偵13222卷第78頁) 4.合作金庫帳戶申  辦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13222卷第35頁、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9

CHDM-113-金訴-53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71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113年度易 字第1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江肇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07至108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提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等情 ,然僅敘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等語,本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且其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石鎮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0元,然迄至113年12月 18日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剩餘1,100元,此有本院113年11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 易字卷第108、117頁、簡字4137卷第7至13頁);並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所生損害 ;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 萬元,經濟狀況貧困,毋須撫養任何人(易字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灰色條紋背包(內含摺疊傘1支)雖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 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如再予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71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①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 銷,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②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0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108年度簡字第24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 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8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次、拘役20日6次、 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7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定應執行刑50日確 定;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9 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 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 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0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前,見石鎮將 灰色條紋背包(內含摺疊傘1支,價值合計約2,100元,下稱 本案背包)置放門前台階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石鎮準備公益勸募,無人看守之際,徒手 竊取本案背包,得手本案背包後,旋即逃離該處。嗣石鎮發 覺本案背包遭竊,報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石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肇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石鎮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背包,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石鎮,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9

TPDM-113-簡-4137-20241219-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請 求 人 陳昆福 上列請求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昆福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之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應以 書狀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又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補償 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 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請求人陳昆福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3年1月21日以83年度台覆字第12 號判決,撤銷第二審關於聲明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以 聲明人共同連續運輸毒品,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 定。聲明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3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即104 年1月16日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明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執更助字第128號執行指揮書,自106年6月24日起 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刑,因該檢察官依法務部 撤銷聲明人之假釋處分,核發前述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 銷假釋後之殘刑,原非無據。惟法務部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 796號解釋意旨,以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 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審酌本件是否撤銷其假釋,在此 程序完備之前,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所憑之原因 事實顯失所依附,故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撤銷前述執 行指揮書,使法務部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 為審酌,並於110年2月15日出監等情,有卷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在卷可 查。 二、然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 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 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 、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 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 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10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請求人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僅提及其因 酒駕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嗣經最高法院依釋字 第796號解釋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應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惟請求刑事補償,其標的諸多,此觀諸刑事補償法第一條 即有七款情形,第二條亦有六款情形,各款之管轄法院亦不 相同,請求人並未敘明「請求補償之標的」,即請求人所請 求之依據為何?補償金額為多少?是否分期支付?與上開請 求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補償之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所述請求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影刑事補償部分,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六項,業已載明不得據該 判決聲請刑事補償,附此說明),爰命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述缺漏。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逕以決定駁 回本件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HM-113-刑補-10-2024121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1 號 聲 請 人 林國文 上列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 78 條第 2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下稱系爭規定一)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意旨;同條第 4 項規定:「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下稱系爭規 定二)未將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定期向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 到之期間折抵刑期,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安定性。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監簡抗字第 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 字第 116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未審酌法務 部矯正署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一而撤銷聲請人之假釋處分,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意旨,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主張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並認 系爭裁定一及二關於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以及解釋適用假 釋相關規定之見解亦違憲,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 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 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 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 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 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0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另於假釋期間涉犯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以及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週邊附連圍繞之土地,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及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法務部矯正署審認有系爭規定一所定之情形, 乃以 112 年 3 月 20 日法矯署教字第 11201498130 號 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聲請人之假釋,由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 112 年度執更緝字第 191 號指揮書(下稱系 爭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 2 年 4 月又 14 日,而於 112 年 6 月 21 日入監,至 114 年 11 月 3 日期滿。 (二)聲請人不服系爭處分,提起復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112 年 8 月 9 日法矯署復字第 11201029100 號復審決定書 以已逾越得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為由決定不受理。聲請人 仍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2 年度監簡字第 32 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復審逾 期,有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認抗告無理由予 以駁回而確定。 (三)聲請人另就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57 號刑事裁定審認檢察官執行 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未扣除其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之日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而確定。 (四)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及 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五)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為之 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非系爭裁定一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非屬系爭裁定一裁判 依據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為由,對系爭裁定一、系爭規 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另 系爭裁定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亦不得據以為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綜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係以其主觀意見, 泛言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意旨,並逕謂系爭裁定二因此違 憲,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二及系爭 裁定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六)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主要係就系爭 裁定二關於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當否,予以爭執,或執 與系爭裁定一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裁 定一及二違反憲法保障人權意旨,均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 爭裁定一及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 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51-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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