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車糾紛

共找到 117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 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趙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素蜜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與鄰居間停車糾紛,一 再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毀損他人財物,自我控制能力顯有 未足,兼衡其素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審理中業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 金額之認知容有差距,致迄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工程師,需扶養父母 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手段、所侵害法益俱屬相同、反應之人 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 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 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44號   被   告 趙柏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凱與陳素蜜因鄰居間停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樓梯間 ,對陳素蜜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之坐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導致該坐墊破洞而不 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素蜜。 二、案經陳素蜜委由陳建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素蜜、告訴代理人陳建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7張、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本案機車受破壞坐墊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機車車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做這些動作 ,但坐墊並未受到破壞,我很確定我每次的行為都沒有把坐 墊用破,我與警察一起看監視器,真的看不出來本案機車坐 墊有被破壞等語。惟經檢察官勘驗卷內監視器光碟檔案,被 告於附表時間多次手持鑰匙插入本案機車坐墊後,扭動、轉 動,或用力下壓之行為等節,衡情均甚難不致機車坐墊受到 任何損傷,且告訴代理人亦提出本案機車坐墊受破壞照片1 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為不實之證述,而僅為以毀損罪問責於被告,自不能僅以監 視器與本案機車坐墊距離非近、未能明確拍攝到本案機車坐 墊有破洞之情,而遽認本案機車坐墊雖經被告將鑰匙插入卻 絲毫未損,若僅因此逕使被告逍遙法外,無異於縱容此種行 為一再發生,有害於社會治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先後4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檢視監視器畫面後,仍矢口否認犯罪, 並以「我覺得這件事情告訴人其實是可以私下先跟我討論, 但他們直接提告,再加上我認為我自己沒有毀損本案機車坐 墊,我不想去調解」等語,顯然未見絲毫悔悟之犯後態度, 欠缺法治觀念,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3年5月17日23時23分許 ①趙柏凱右手持鑰匙插入本案機車坐墊後前後扭動,導致本案機車輕微搖晃,隨後在鑰匙尚插在坐墊上的情況下搬動本案機車。 ②趙柏凱停放好腳踏車後,轉身將插在坐墊上的鑰匙拔出。 2 113年5月25日23時28分許 ①趙柏凱右手持鑰匙插入本案機車坐墊用力下壓後拔出,導致本案機車輕微搖晃。 ②趙柏凱復拿鑰匙在本案機車坐墊上割劃後離開。 3 113年6月12日22時25分許 ①趙柏凱右手持鑰匙插入本案機車坐墊用力往下壓並扭動後拔出鑰匙,過程中導致本案機車輕微搖晃。 ②趙柏凱反覆三次在坐墊尾端的不同位置,右手持鑰匙插入本案機車坐墊,隨後往下壓並扭動後拔出鑰匙離開,過程中導致本案機車劇烈搖晃。 4 113年6月29日23時49分許 ①趙柏凱右手持鑰匙插入本案機車坐墊,用力往下壓拔出鑰匙後搬動本案機車,過程中導致本案機車輕微搖晃。 ②趙柏凱拿鑰匙插入本案機車坐墊後用力往下壓並轉動後拔出鑰匙,過程中導致本案機車輕微搖晃。

2025-02-21

PCDM-113-審易-4644-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6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健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健國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卻因停車糾紛,言行恫嚇告訴人黃景豪及其父, 誠屬可責;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素行尚可,本次為初犯,可以不用考慮選處有期徒刑 ,惟其犯行經攝錄歷歷,卻矢口否認犯行,屢有詭辯,耗費 寶貴偵查資源,而且犯案手段包含手持磚塊威嚇,非僅止於 口說,危險性稍高,故不宜科處罰金,另考量被告犯案時承 受之刺激、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偏重度 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非犯罪常習之人。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 宣告後,相對於頻繁進出監牢之人,應能知所警惕。本院上 述宣告之刑雖屬偏重度之拘役,惟仍得易科罰金,而且刑罰 的嚇阻力通常隨著執行完畢就跟著消耗殆盡。換言之,在「 罰完就沒事等待下一次」、或是「在相當期間內給予時時刻 刻的警惕」兩者之間,本院認為後者才是本案最有效益兼最 佳的處遇。復考量被告和告訴人比鄰而居,本院不樂見因為 本判決之科刑,再引發雙方衝突,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 人陳稱自糾紛發生以來已逾年,雙方鄰居再無任何紛爭,尚 有和睦共處之可能(偵卷第59頁),於偵結訊問時釋出和解 善意(偵卷第68頁)。故倘若附加適當條件,在宣告刑罰的 壓力下持續監督、觀察被告,暫不執行刑罰,應更能發揮刑 罰的未來預防效果,避免刑罰流於幾無實益可言的純粹應報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切實記 取教訓,彌補其所揮霍之偵查資源,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15號   被   告 張健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彰化縣○○市○○○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國與黃昱豪為鄰居關係,兩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5 時許,因停車及通行涉有糾紛,詎張健國竟因此心生不滿, 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下午6時許,在黃昱豪位 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外,手持磚塊並向 黃昱豪及其父黃水波恫稱「你家在我家隔壁而已,我若玩暗 的你就知道死我跟你講」、「住隔壁而已,你想怎麼玩也玩 不過我,我跟你說除非你家搬家啦」等語,使渠等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黃昱豪委任蕭博仁律師、簡詩展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健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陳述上揭話語,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這些話係對伊母親講,並非 針對黃昱豪、黃水波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昱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告訴人提出之音檔光碟在卷可參, 又經當庭勘驗上揭音檔光碟,被告確有陳述「你家在我家隔 壁而已,我若玩暗的你就知道死我跟你講」、「住隔壁而已 ,你想怎麼玩也玩不過我,我跟你說除非你家搬家啦」等話 語,且依其話語內容,對話對象應係告訴人及其家人,故被 告所辯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 以一恫嚇行為同時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黃水波2人安 全,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為上揭恐嚇行為時,復持磚塊阻擋 告訴人駕車進入住處騎樓,而涉有強制罪嫌,惟經勘驗卷附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於告訴人尚未駕車至其住處前時,被 告已站在告訴人住處前,嗣告訴人駕車至其住處前並輕按喇 叭2次,被告仍持續站在該處,後被害人自告訴人住處走出 ,被告見狀即往旁拿取磚塊,並以手指被害人,被告與被害 人各遭一名女子阻止雙方靠近衝突,其中一名女子並以手示 意告訴人駕車進入騎樓停放,自告訴人鳴喇叭至其駕車進續 騎樓僅歷時1分10秒,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則 被告於案發前已站在告訴人住處前,嗣僅消極不配合告訴人 鳴按喇叭而移動,直至被害人自告訴人住處走出,被告見狀 方拿取磚塊,並以手指向被害人,足見被告當時拿取磚塊之 行為係針對被害人而非告訴人,故難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 迫妨害告訴人駕車之犯意及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2-17

CHDM-114-簡-233-202502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雁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雁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雁鈴因不滿告訴人江明峰停放機車時 越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凌晨5時5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持不明器具敲打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致 該後照鏡刮傷,而喪失美觀功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 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經本院認 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馬雁鈴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上開機車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 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為證。訊據被告馬雁鈴則堅 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用手去推他 的後照鏡,我是揮他的鏡面,告訴人的車子的後照鏡的螺絲 本來就鬆鬆的,我只是用手揮一下也算嗎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同年月20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我 的393-LFC號普重機車遭毁損,故至派出所提告,我於112 年8月19時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2停車 場發現我的393-LFC號普重機車的左後照鏡遭毁損,當時 我去停車場要騎車時,發現我的左後照鏡整支是鬆的,之 後有去調閱監視器,發現發生年8月19日凌晨5時52分許, 且確認是之前有停車糾紛的住戶所為,從監視器晝面中看 起來像是手持鑰匙串拍擊我的左後照鏡,導致我的左後照 鏡鬆動及有刮痕,並指認毀損其照後鏡之人即為被告等語 (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32頁),並提出照後鏡毀損之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供承監視器所拍攝拍打告訴人照後 鏡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字卷第11頁、第61頁至第62頁), 然辯稱:我只是用手拍打而已,並沒有以鑰匙刮照後鏡等 語,參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 ),固可認被告有拍打393-LFC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 然未能看出被告是否有以鑰匙拍打,酌以告訴人是被告於 112年8月19日拍打後之6個月(即113年2月19日),始至 警局報案,並提出照後鏡毀損照片,照後鏡之刮傷是否為 被告所為顯有疑義,自難僅憑前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距案發 時間已6個月之照片,遽認393-LFC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 刮傷為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易-2754-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2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見友人陳界豪與告 訴人有停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而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為本案犯行,影響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應予 非難;並審酌其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 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友人陳界豪(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起訴)於 民國112年2月28日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星 球派對KTV」之負責人乙○○(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為不 起訴處分)發生停車糾紛,故受陳界豪指示,與曾子洋(所 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起訴)、少年郭○祥(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於112年3月2日1時許,前往上址場所欲向乙○○理論。詎 甲○○與陳界豪、曾子洋、郭○祥明知「星球派對KTV」為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竟均基於妨害秩序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抵達現場後,甲○○、郭○祥即徒手毆打乙 ○○,曾子洋亦持刀攻擊乙○○臀部,致乙○○受有左右臀部穿刺 傷、兩側臀大肌撕裂傷、頭部2處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星球派對KTV」保安人 員莊騏瑋、證人即在場人許○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劉○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恩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郁傑等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同案共犯陳界豪、曾子洋、 少年郭○祥供陳明確在卷,並有「星球派對KTV」之監視錄影 檔案、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急診醫囑單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等存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為下手實施者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與陳界豪、曾子洋及郭○祥等 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而為下手實施者罪處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同案共犯陳界豪、曾子洋前因妨害秩序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靖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 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係數人共犯一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 連案件,爰提起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PCDM-114-簡-400-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高國榮告訴被告王文亮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15號   被   告 王文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居○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亮因停車糾紛而對高國榮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2月17 日下午11時10分許,見高國榮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居○街00巷0號前空 地,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自備之持鑰匙刮損本件 車輛兩側車身,致本件車輛之左右側車身均留有刮痕而影響 美觀功能、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高國榮。嗣高國榮於翌 (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本件車輛車身受損,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國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已坦承因對於告訴人之停車行為不滿,於上開時、地持自備之持鑰匙刮損本件車輛兩側車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國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於113年4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本件車輛維修估價單、本件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紀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之本件車輛兩側車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3-易-2385-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洋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子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張凱翔支付損害賠 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曾子洋(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一)「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雖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 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法院自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 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二)本案係因陳界豪(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告訴人 張凱翔(下稱告訴人)前有停車糾紛,假借道歉名義約告訴 人出面並糾集江銘熹(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少年郭○祥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原判決已認定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郭○祥之年齡)、被告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所 經營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236號3樓星球派對KTV(下稱 本案KTV)聚集,陳界豪與2名友人先進入本案KTV包廂,告 訴人欲進入本案KTV包廂與陳界豪理論時,江銘熹、郭○祥與 告訴人爆發肢體衝突,被告見狀則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並致 告訴人成傷,依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 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然被告既不認識首謀 陳界豪,亦不認識告訴人,案發當日係因江銘熹找其至現場 與人吵架而涉入本案,則其犯罪之主觀惡性程度應未較陳界 豪、江銘熹為重。再者,被告係持折疊刀針對特定人即告訴 人進行攻擊,參以告訴人係受有右側臀部5公分穿刺傷、左 側臀部兩處各5公分穿刺傷、兩側臀大肌撕裂傷、頭皮兩處 各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其中與刀傷有關者為臀部之穿刺傷3 處,其他傷勢並非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所造成,被告復未朝 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刺,足徵被告當時實施手段尚能知所節 制,並未痛下殺手,復未實際波及蔓延無辜旁人或物品而致 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行為強度相對較低,亦 難認告訴人受傷甚重,對公共秩序破壞程度自不可完全歸責 於被告。又依告訴人之陳述(見少連偵字卷第87頁)、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卷第36至39頁)及卷附其 他事證,可知本案發生時間為夜間,發生衝突之侵擾持續時 間甚短,客觀上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並無因攜帶兇 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佐以被告當日到場未久旋犯本案 ,犯情亦屬單純,復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 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0 5至109頁告訴人所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和解書、授權 書),難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倘若加重,刑責將重於首謀 陳界豪,有違責罰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本院就案發時之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被告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 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上 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不予加重其刑。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足以引發 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 安全之可能性,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業經本院詳敘如上,原審認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 刑,難認允當。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2萬元(其餘款項則自114年3月起至119年2月止,於每月1 日給付3,000元),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 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為相當程度 之彌補,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方式為本案犯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且其持折疊刀 傷害告訴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穿刺傷等傷害;酌以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前開緣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 之主觀惡性程度、可責性應較陳界豪、江銘熹為低,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曾從事餐飲業,現在則跟其姨丈一起工作,案發當 時月收入3萬元,目前月收入則約4、5萬元,與母親同住, 且參酌被告所陳其父母、祖父母之健康情狀及其需拿錢補貼 家裡,協助父親生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其父、 祖父母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 給付,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復參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6 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上開行為偶罹刑典, 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部分給付,有彌補告訴人之積極作為,並參被告前揭家 庭及生活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督促被告能 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權益,爰參照告訴人所表示 意見及和解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金額、條件詳 如和解書),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且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業扣除被告已履行給付之2萬元部分)。又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曾子洋應給付張凱翔新臺幣拾捌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PHM-113-上訴-6715-20250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易字第9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俊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內容給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榮向告訴人張教敬恫稱:如果之後再停過來就見 1次砸1次等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配戴之安全帽亦因而掉落地面,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罪與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恣意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復選擇使用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唇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臉部挫傷等傷害,併毀損告訴人配戴之安全帽,顯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又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烘培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需撫養父母親及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賠償告訴人7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以被告賠償7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戒慎其刑,並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張教敬 柒萬元 黃俊榮應給付張教敬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每月二十日以前,第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第二至四期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共計四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俊榮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張教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黃俊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號             居○○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18時5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與張 教敬發生停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教敬恫稱:如 果之後再停過來就見一次砸一次等語,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 ,恐嚇張教敬,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張教敬 上前解釋,黃俊榮竟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徒手毆打張教 敬,致其因而受有唇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臉部挫傷等傷 害,張教敬所配戴之安全帽亦因而掉落地面,致護罩斷裂、 內襯棉絮破損,足生損害於張教敬。嗣張教敬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教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傷害、毀損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未為上開言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教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呂其恩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 上開傷害、毀損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傷害未遂乙節,經查,觀諸現場監 視器畫面,案發地點係被告開設之商店,被告原於店外機車 上與友人交談,待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抵達上址時,雙方因停 車方式發生爭論衝突,2人先起口角被告方為傷害之舉,堪 認係雙方偶遇一時情緒高漲所致,尚難認被告有何伺機預謀 之情,亦難謂被告當時有致告訴人重傷害之強烈動機,再被 告毆打告訴人後,旋遭在場之人制止,且雙方本即緊靠路面 邊緣線理論,線內停放眾多機車,則2人生肢體拉扯後往道 路方向行之尚與常理無違,況未見被告將告訴人推向車道之 舉,而依告訴人前揭傷勢,尚非足以立即致重傷害之傷勢, 是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重傷 害之故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事實 ,具有同一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0

TTDM-114-簡-12-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韋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韋廷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建物騎樓處,因其使用之機車擋住蔡其州住處出入口, 與蔡其州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騎樓處,接續以「幹你老母老 機掰」、「你娘宏幹」等語辱罵蔡其州,足以貶損蔡其州之 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韋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5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其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8頁、第22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在場 目擊證人蔡洪金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偵卷 第9頁正反面、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幹你老母老機掰」、「你娘宏幹」均為純屬侮蔑嘲笑告訴 人之言詞,足以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不當聯想,而有害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而被告行 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 為送貨司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易卷第57頁),是被告具 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竟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 ,率爾以前開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且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之情形,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 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是被告本案所為,自得 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前後口出「幹你老母老機掰」、「你娘宏幹」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以不堪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PCDM-113-簡-5912-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0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 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沈清華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林威成因 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住告訴人 林威成之雙臂,並推擠之方式,致告訴人林威成受有右側手 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沈清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沈清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4 年1月22日成立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林威成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與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35號竹簡卷第29頁至第3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2-06

SCDM-114-易-189-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0號 原 告 許哲翔 被 告 林献修 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附民字第10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30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5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廠之經營者,被 告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廠之經營者,兩造為鄰居。被 告於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在原告工廠前因停車糾紛, 徒手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子、上唇鈍傷、左臉頰浮腫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30元 ,且被告對其無緣無故毆打原告,未曾道歉也不曾表示任何 悔意,對於原告造成二次傷害,且擔心隨時遭到被告再次毆 打,是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5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因為原告停車擋在被告門口且向被告咆哮 始發生衝突。本件係因原告惹事而生,兩造都有精神損傷, 不同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醫療費530元及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徒手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仁愛醫院 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 、監視器光碟及本院刑事庭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577號卷《下稱偵卷》第18、32至 48、93至94、129至132頁、第142頁光碟存放袋,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易字第609號卷《下稱本院113易609號卷》第130頁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18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13至14 頁)。又被告上開所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認 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宗審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傷害原告之事實(本院卷 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至仁愛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1張為證 (審附民卷第11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30元乙節,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因被告 故意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 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係始於鄰居間停車糾 紛,被告以徒手揮打原告之加害行為、導致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之危害程度。再參以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公司 之業務,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螺 絲工廠之負責人,每月薪資約5萬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3頁),復佐以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置於卷外限閱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送達證書詳審附 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 03元(醫療費用503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50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05

PCDV-113-訴-3600-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