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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榕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榕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柏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柏文健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並應為告訴人公司之利 益計算,不得濫用權限。被告竟利用為告訴人處理以健身工 廠新時代廠之場地為會員授課之事務之權限,濫行使用告訴 人公司之場地私用於自己之接案授課,並私下收取費用,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有其應非難之處, 又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斟酌考量告訴人受損害程 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偵緝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私下授課並收取費用致告訴人短收新臺 幣336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告訴人,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中簡-3040-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9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冠丞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經由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眼鏡蛇」之招募,加入TELEGRAM暱稱「眼鏡蛇」 、「鄭恩碩」、「蔡秉穠」(「眼鏡蛇」、「鄭恩碩」、「 蔡秉穠」涉嫌詐欺等犯行另請警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眼鏡蛇」之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予「眼鏡蛇」指派之人即蔡秉穠,並約定可獲得提領總 額之2%之報酬。嗣周冠丞、「鄭恩碩」、「蔡秉穠」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周冠丞自「蔡秉穠」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 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蔡秉穠」。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 上情。案經陳伊婷、林思穎、曾怡臻、林綉淇、官楷倫、林 志龍、劉宇圃、程和欽、李奇隆、羅敏儀、魏銘諒、江佳如 、莊佩穎、賴彥辰、賈國華、邱滿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周冠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伊婷、林思穎、曾怡臻、林綉淇、官楷倫、 林志龍、劉宇圃、程和欽、李奇隆、羅敏儀、魏銘諒、江佳 如、莊佩穎、賴彥辰、賈國華、邱滿鳳、被害人毛瑋廣於警 詢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陳伊婷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思穎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毛瑋廣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曾怡臻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林綉淇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官楷倫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林志 龍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劉宇圃之匯 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程和欽之匯款明細 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李奇隆之匯款明細、羅敏 儀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魏銘諒、江 佳如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賴彥辰之 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賈國華之匯款明 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邱滿鳳之匯款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交易明細、被告提 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被告周冠丞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眼鏡蛇」、「鄭恩碩」、 「蔡秉穠」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許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販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7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業務,月收入約十五萬元,已婚,無 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被告已交付詐騙集團上游,所有款項被告已無支配之 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被告供稱,詐騙集團成 員雖曾約定說要給我的報酬我沒拿到,說好的7000元也都被 扣走了等語。是以,被告辯稱並未實際上拿到詐騙集團成員 事先所應允的7,000元報酬,而依據卷內之相關證據亦無法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宣 告 刑 1 陳伊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向陳伊婷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陳伊婷蝦皮賣場未簽屬服務條款致訂單遭凍結,佯稱需匯款解除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11月18日13時5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詹葦業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3時57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萬9,988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57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詹葦業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4時03分 4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4萬2,012元 112年11月18日14時03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詹葦業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4時05分 4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14時06分 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2 林思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向林思穎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林思穎之賣場無法下單,佯稱需匯款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3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01分 華南帳戶 戶名:黃健智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5時0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1月18日15時06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15時07分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3 毛瑋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向毛瑋廣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毛瑋廣之賣場無法下單,佯稱需匯款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8,985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07分 華南帳戶 戶名:黃健智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5時14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1月18日15時15分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ATM 4 曾怡臻(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曾怡臻露天拍賣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231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09分 台灣銀行帳戶 戶名:曾亮箖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5時1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1月18日15時2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15時21分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5 林綉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林綉淇之賣場無法下單,佯稱需匯款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45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亮箖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5時4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萬9,986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46分 112年11月18日15時4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15時4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15時5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15時51分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TM 6 官楷倫(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官楷倫之賣場無法下單,佯稱需匯款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50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亮箖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6時0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1月18日16時03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7 林志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於臉書佯稱出售蘋果手機,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2年11月18日16時02分 台灣銀行帳戶戶名:曾亮箖 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6時13分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劉宇圃(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於臉書佯稱出售蘋果平板電腦,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8,000元 112年11月18日16時48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亮箖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6時52分 1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程和欽(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佯稱帳戶遭盜刷需匯款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88元 112年11月18日19時17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宋忠明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9時25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萬123元 112年11月18日19時18分 112年11月18日19時26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19時26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0 李奇隆(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佯稱李奇隆健身工廠會員會費設定錯誤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108元 112年11月18日20時21分 台灣銀行帳戶戶名:曾亮箖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0時3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萬4,985元 112年11月18日20時25分 112年11月18日20時32分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11 羅敏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佯稱羅敏儀旭集會員遭盜用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萬9,989元 112年11月18日20時37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江柏賜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0時47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18日20時48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20時49分 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2 魏銘諒(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佯稱魏銘諒饗賓集團之會員遭盜用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88元 112年11月18日21時11分 永豐銀行帳戶戶名:曹弘易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1時2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18日21時2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21時2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21時23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21時24分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9,988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41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吉福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2時5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4萬9,988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43分 112年11月18日22時5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2萬9,988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47分 2萬9,988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52分 112年11月18日22時54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9萬9,988元 112年11月19日00時04分 112年11月19日00時0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9日00時0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9日00時1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9日00時1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9日00時1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9萬9,989元 112年11月19日00時06分 永豐銀行帳戶戶名:曹弘易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9日00時1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9日00時1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9日00時2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9日00時2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9日00時21分 1萬9,9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3 江佳如(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佯稱江佳如網路購物之客戶資料遭設定為經銷商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9985元 112年11月18日21時42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湯政智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1時5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985元 112年11月18日21時4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湯政智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1時54分 4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4 莊佩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莊佩穎之賣場無法下單,佯稱需匯款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11月18日21時58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書正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2時01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賴彥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賴彥辰之賣場需進行認證,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1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湯政智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2時16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1月18日22時16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112年11月18日22時17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1萬2,949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16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書正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2時1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16 賈國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佯稱賈國華之信用卡遭重複刷卡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11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書正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2時1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邱滿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佯稱邱滿鳳健身工廠會員會費設定錯誤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68元 112年11月18日23時00分 中國信託帳戶戶名:曹弘易 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3時00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2-25

TNDM-113-金訴-2963-20250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會員月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49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連家淨 被 告 薛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所謂的「終止契約」,是指基於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有終止 權的一方,向他方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而使『現存繼續 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的法律行為(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終止契約,乃使有效存在的契約 因終止權行使而向將來消滅的法律行為,自須以該被終止的 契約尚未消滅為前提,而繼續性的契約關係附有終期者,契 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自明 ,因此,繼續性契約於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即無就該已消滅 的契約關係行使終止權的餘地。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經營健身工廠健身房的附期限月繳 型會員,雙方訂有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會員 期間為民國112年2月4日至113年2月3日,為期1年,每月應 繳月費平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88元,詎被告自112年 11月起未繳交月費,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 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終止手續費1,523元乙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郵局存 證信函及營收明細等件為證。惟查:  ㈠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約定內容,以會員於 契約期間內未繳交月費,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清者,自通 知期限屆滿視為終止,並依月平均價格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 未到時間比例計收終止手續費。可知終止手續費的收取,應 以系爭合約尚未屆滿而經合法終止為適用前提;  ㈡而原告於言詞辯論主張本件所請求1,523元為終止手續費,而 非欠繳的月費,且原告是以原證2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被 告則未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60頁);  ㈢然細繹原證2存證信函交寄日期為113年2月26日,已在系爭合 約於113年2月3日期限屆滿後(即契約關係消滅之後),根 據上述說明,自不生終止的效力。 三、從而,原告既非在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合法終止契約,自無 從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手續費,是原告本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4149-20250224-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諺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 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將其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政諺本件帳戶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曉斌、 尹邦正,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曉斌、尹邦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本件帳戶是我於105年12月間在昶成公司任職開的薪轉戶 ,我在昶成公司任職一年多快兩年之後就離職,離職後還有 使用台新銀行提款卡一陣子,之後就改用中國信託及郵局。 台新銀行提款卡原本是放在長夾裡,而長夾遺失當天我就發 現了,我常用的郵局及中國信託提款卡也放在長夾裡一起遺 失,遺失的隔天我就去補辦郵局、中國信託的提款卡,補辦 時間我不記得了,中國信託、郵局、台新銀行提款卡的密碼 不同,所以我有將這3張提款卡密碼,都寫在1張藥物過敏的 單子上,這張單子也放在長夾裡,長夾裡還有護身符、零錢 ,沒有放證件,我沒有報案。112年10月間我拿中國信託提 款卡去ATM領錢時無法領,當天我打電話詢問,才知道我的 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當天我也有打電話給郵局、台新銀行 查詢,才知道郵局、台新銀行帳戶都被警示等語(本院卷第 35-36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列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吳曉斌、尹邦正,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曉斌、尹邦正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警卷第6、16頁),並有告訴人吳曉斌所提供之匯款紀 錄、告訴人尹邦正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畫面、 被告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在卷可稽(警卷第7、9-10、12-15、17-19、21、23 、25-2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領有提款卡使用乙節,為被告所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而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本件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提款卡將贓款從本件帳戶領出, 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可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有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外,尚同時知悉該提 款卡之正確密碼。  ⒉觀諸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曾有錢包遺失過, 時間我不清楚,當時錢包有郵局、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的提 款卡,而我當時僅補辦郵局、中國信託的提款卡,並沒有將 台新銀行的提款卡補辦及辦遺失,而我當時有將提款卡密碼 放在錢包裡面,因為我想說台新銀行帳戶沒在使用,就沒有 理它了等語(警卷第4頁);於113年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4、5年前我的錢包遺失,錢包內有郵局、中國信 託、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我當下只有使用郵局、中國信託 提款卡,所以我只有補辦郵局、中國信託提款卡,郵局、中 國信託提款卡密碼都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有將我的密碼寫 在提款卡,但台新銀行我不確定是不是出生年月日,但我印 象中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於113 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台新銀行提款卡原本是放在長 夾裡,而長夾遺失當天我就發現了,我常用的提款卡是郵局 及中國信託也放在長夾裡一起遺失,遺失的隔天我就去補辦 郵局、中國信託的提款卡,中國信託、郵局、台新銀行提款 卡的密碼不同,所以我有將這3張提款卡密碼,都寫在1張藥 物過敏的單子上,這張單子也放在長夾裡等語(本院卷第35 -36頁)。由上可見,被告對其所遺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異同,及該3張提款卡密 碼究係書寫於提款卡上或寫在同一張紙條上之情節,前後供 述不一,其所辯已難遽信,足見本件帳戶提款卡是否因被告 不慎遺失而遭人利用,顯有可疑。  ⒊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 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 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 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 ,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 失提款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而本案案發時被告年約29歲之 人,又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技術員(本院卷第139頁), 當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之保管及防弊自無不知之理,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 ,被告既長期未使用本件帳戶提款卡,竟未另行置放家中的 妥適之處,反而置在長夾內隨身攜帶,形同累贅,又刻意將 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本件帳戶提款卡放在 一起,而增加帳戶遭人盜領款項、非法使用帳戶資料風險之 可能,所為與常情有違。  ⒋被告曾於110年7月間申請名下郵局帳戶舊卡掛失;另其名下 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間並無掛失金融卡之紀錄等情,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2574號函及 檢送之被告金融卡變更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952號函及檢送之被告金 融卡掛失補發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4、63-67頁),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郵局、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提款 卡係同一日遺失,且於遺失隔日補辦郵局、中國信託提款卡 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被告於發現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及書寫提款卡密碼紙條遺失後,卻未立刻報警處理、向 台新銀行掛失,此與一般人發現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 即報警、掛失,並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淪入他人手中做不 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是被告所有本件帳戶資料究 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 辯本件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⒌再參以本件帳戶106年6月間至112年5月間有持續使用之紀錄 ,於112年5月30日時提領新臺幣(下同)600元後,餘額為6 9元,迄至112年10月3日止,並無其他筆交易明細,接下來 之交易即為112年10月4日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件帳戶等情,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5027號 函及檢附之本件帳戶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115頁),從而,縱令被告將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被告自身之財產亦不致遭 受重大損失,此情核與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為不法犯罪 工具使用之人,均係交付餘額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常情相符。   ⒍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 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 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 ,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 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 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 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 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 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為免無法順 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 金錢功虧一簣,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 明金融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 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他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本件帳 戶供作領取詐欺贓款之用,且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輔 以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本件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 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 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 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 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 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 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 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 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 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 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參以被告曾因名下朴 子郵局帳戶資料於104年1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受 詐騙款項工具乙事,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6158號偵查後,於105年5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3頁),足見被 告更得認識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本件帳戶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 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則被告 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足證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 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 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除」。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 於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 行為時法為重。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曉斌、尹邦正,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技術員、月薪約35000元至400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曉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20時許,假冒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曉斌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優惠,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1時16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4日21時17分許 49986元 2 尹邦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20時18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尹邦正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1時32分許 28985元

2025-02-21

CYDM-113-金訴-249-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曾湘美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張德培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經營銘德物理 治療所(下稱銘德治療所),擔任院長職務,原告於民國( 下同)106年7月25日,因腰部及右大腿痠痛不適,前往銘德 治療所進行物理治療。106年8月24日,被告在銘德物理治療 所,未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委請不知情之 物理治療師蕭正忠、黃致源協助扶著原告之身體與右腳,由 被告以右肘對原告之右膝蓋下方重力按壓之「脛股骨關節鬆 動術」物理治療行為,造成原告「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 」及「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即外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勢)。106 年9 月11日,被告經 原告告知右膝腫脹不適後,仍在銘德治療所,未依醫師開具 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委請不知情之蕭正忠、黃致源協 助扶著原告,由被告以上開方式再度實施上開「脛股骨關節 鬆動術」,造成原告「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血腫」、「右 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勢),被告 涉犯違反物理治療師法、業務過失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醫偵字第14號、1 09年度偵字第5874號起訴,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1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原告因系爭傷 害身心受創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 新臺幣(下同)417萬7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17萬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醫治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自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 ,至高雄學善物理治療所(下稱學善治療所)復健37次,並 無必要。另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勢已達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 及未來2年之傷勢亦達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被告爭執原告 出院後有需全日看護之必要,否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原 告支出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07年8月22日至109年9月21日前 往健身工廠訓練,支出會員會費、健身教練費之費用,被告 爭執其必要性。就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實屬過高,應 酌減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醫卷第288、289頁)  ㈠民國106年8月24日,在銘德治療所,未依醫師開具之診斷、 照會或醫囑指示,委請不知情之蕭正忠、黃致源協助扶著原 告之身體與右腳,由被告以右肘對原告之右膝蓋下方重力按 壓之「脛股骨關節鬆動術」物理治療行為,造成原告「右側 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及「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即外 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等之系爭甲傷勢。  ㈡106年9月11日,被告經原告告知右膝腫脹不適後,仍在銘德 治療所,未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即委請上 開不知情之蕭正忠、黃致源協助扶著原告,由被告以上開方 式再度實施「脛股骨關節鬆動術」,造成原告「右膝半月板 破裂併關節血腫」、「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等之系爭 乙傷勢,並支出下列醫療、復健、交通等費用。   ①106年9月21日起迄108年3月25日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骨科門診共計27次、106年12月27日起迄1 08年3月15日至骨科運動防護員復健117次費用,共計22萬 5968元。   ②106年10月2日至109年3 月19日止,至高雄榮總復健科門診 共計24次、復徤科復健53次費用,共計1萬3666元。   ③106年8月28日、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18日,至高雄宏 益骨科門診3次費用,共計830元。   ④106年9月1日起迄107年5月8日止,至屏東寶建醫院骨科門 診5次費用,共計3150元。   ⑤106年12月20迄107年8月8日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骨科門診6次費用,共計3 ,330元。   ⑥107年4月3日、107年4月17日、107年月8日,至高雄榮總神 經内科3次費用,共計1752元。   ⑦107年10月15日至台北榮總、107年10月26日至桃園中壢聯 新國際醫療院所(下稱中壢聯新)各1次費用,共計1010 元。   ⑧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至學善治療所復健37 次費用,共計4萬5100元。   ⑨108年1月12日起迄108年2月27日止,至高雄榮總傳統醫學 科(針灸)共9次費用,共計1130元。   ⑩原告主張依高雄榮總復健科醫師要求自聘健身教練,利用 健身器材訓練臀部肌肉、大腿、小腿及背肌,好分散膝蓋 所承受壓力,原告支出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及 107年8月22日至109年9月21日前往健身工廠作訓練,支出 會員會費3萬3700元、健身教練費(共114 節)17萬2966 元,合計31萬166元。   ⑪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444元。   ⑫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於107年10月15日至台北榮總、107 年10月26日至中壢聯新,支出往來交通費用,共計9920 元(5,060+4,860=9,920)   ⑬上開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共79次、復健207 次,以高雄市單 程計程車起跳價85元,一趟170元計算,往來交通費用共 計4萬8620元。   ⑭106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高雄榮總開刀住院共 計5日,聘請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受有支出住院期 間看護費用1萬1000元(2,200x5=11,000)之損害。   ㈢對於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之 鑑定意見,及第二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 )之鑑定意見( 下稱醫審會第一、二次鑑定書)。 四、兩造爭點:(醫卷第290頁)  ㈠原告於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至學善治療所復 健37次(即不爭執事項㈡⑧),有無必要性?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其自106年9月迄109年5月止,不能工 作損失,共計74萬4236元,另預估仍須2年後才能復健改善 ,未來2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萬1200元,合計131萬5436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06年11月7日至106年11月12日,於高 雄榮總開刀住院5日,於106年11月12日出院後,因醫師建議 2個月須專人照護,是原告請其大嫂之母親照料2個月,出院 後需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費用以每日2200元 ,60日費用共計13萬2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支出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及107年8月22日至1 09年9月21日前往健身工廠作訓練,支出會員會費3萬3700 元、健身教練費(共114節)17萬2966元,合計31萬166元, 有無必要性?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至學善治療所復 健37次,有無必要性?  ⒈依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 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次按原告於106年8月24日在銘 德治療所,未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由被告 以右肘對原告之右膝蓋下方重力按壓之「脛股骨關節鬆動術 」治療行為,造成原告「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及「右 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之系爭甲傷勢;復於106年9月11日 ,由張德培以上開方式再度實施上開「脛股骨關節鬆動術」 ,造成原告「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血腫」、「右膝關節後 十字韌帶斷裂」等之系爭乙傷勢,並支出如不爭執事項所示 之醫療、復健、交通等費用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㈡)。  ⒉被告雖爭執學善治療所復健費用之必要性。然查,依醫審會 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2.「…8月24日病人接受系爭治療動 作後,膝蓋腫痛及行走困難,經骨科醫師診斷有骨折情形, 即使未與醫師確認,仍應考慮該骨折為新進骨折之可能性, 屬於宜避免施行關節鬆動術之情況;且前次徒手治療有明顯 不良反應,在釐清造成不良反應原因之前,一般會暫停施行 相同治療,因此(106年)9月11日之系爭治療動作難謂為妥 適之復健醫療處置」等情(醫卷第117頁)。上開鑑定結果 ,係我國衛福部醫審會集具公信力專家組成審議團體所出具 專業性、科學性鑑定意見,堪以採信。可見,原告主張被告 在施行(106年)9月11日之系爭治療動作,難謂為妥適之復 健醫療處置,被告有治療疏失一節,堪以採信。  ⒊再者,依高雄榮總病歷資料,107年原告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 及右腿肌肉萎縮,其傷勢造成右腿運動機能減退,一般復健 治療後,多能回復行走及上下樓梯功能,非屬重大難治之傷 害。其膝關節能否完全回復,仍存在個體差異,尚待病人後 續復健治療及照護方能判斷等情,亦經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 鑑定意見㈢4.5.說明在卷(醫卷第123頁)。從而,原告因系 爭乙傷勢致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右腿肌肉萎縮,多方尋求 復健治療後,以期回復行走及上下樓梯功能,應屬國民之合 理正常期待。原告於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至 學善治療所復健37次,該治療所既為合格物理治療機構,其 所為施行之復健動作,既非民間偏方或顯然無助於後續復健 治療及照護,被告否認其必要性云云,尚難採信。是原告請 求就學善治療所復健費用4萬510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其自106年9月迄109年5月止不能工 作損失,共計74萬4236元,另預估仍須2年後才能復健改善 ,未來2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萬1200元,合計131萬5436元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 系爭乙傷勢致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右腿肌肉萎縮,自106 年9月迄109年5月止不能工作損失,先後歷經高雄榮總骨科 門診、運動防護員復健、宏益骨科門診、寶建醫院門診、高 醫附設醫院門診、高雄榮總神經內科門診、台北榮總門診、 中壢聯新門診、學善治療所復健、高雄榮總傳統醫學科門診 等醫療、復健等治療、復健行為,有原告提出上開醫療院所 病歷資料、費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迄至111年11 月10日仍在高雄榮總復健科就診屬實(病歷卷第238頁)。  ⒉再依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㈢4.認系爭傷勢如經一般復 健治療後,多能回復行走及上下樓梯功能,其膝關節能否完 全回復,仍存在個體差異,尚待病人後續復健治療及照護方 能判斷等情(醫卷第123頁)。從而,原告於上開期間無回 復行走及上下樓梯功能,腿部無力工作,依勞動部所公布之 每月基本工資(附民卷第143、144頁),106年為2萬1009元 、、107年為2萬2000元、108年為2萬3100元、109年為2萬38 00元計算,共計74萬4236元《(21,009x4)+ (22,000xl2)+ (23,100xl2)+ (23,800x5)=744,236)》;以及未來2年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57萬1200元(23,800x24=744,236),合計13 1萬5436元,應屬合理、必要。被告否認其無工作能力及必 要性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06年11月7日至106年11月12日,於高 雄榮總開刀住院5日,於106年11月12日出院後,因醫師建議 2個月須專人照護,是原告請其大嫂之母親照料2個月,出院 後需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費用以每日2200元 ,60日費用共計13萬2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看護費用為被害人增加生活 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被害人自得 請求。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等意旨(最高法院65年 度第8次民庭總會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被告系爭治療動作,受有系爭傷勢,於106年11月7日 至106年11月12日,於高雄榮總開刀住院5日,出院後,因醫 師建議2個月須專人照護,原告受有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且有其必要性。從而,原告請其大嫂之母親照料2個月, 出院後需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費用以每日220 0元,60日費用共計13萬2000元,參酌一般醫療機構外聘看 護費用,亦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日2200元 ,60日費用,共計13萬2000元,應屬有據。被告否認其必要 性,尚無理由。     ㈣原告支出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及107年8月22日至1 09年9月21日前往健身工廠作訓練,支出會員會費3萬3700 元、健身教練費(共114節)17萬2966元,合計31萬166元( 如不爭執事項㈡⑩),有無必要性?  ⒈查原告因被告實施「脛股骨關節鬆動術」,造成原告「右膝 半月板破裂併關節血腫」、「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 且依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認系爭治療動作,併可能造成右 膝關節外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且依高雄榮總病歷資料,10 7年原告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右腿肌肉萎縮,其傷勢造成 右腿運動機能減退,而一般復健治療後,多能回復行走及上 下樓梯功能。其膝關節能否完全回復,仍存在個體差異,尚 待病人後續復健治療及照護方能判斷等情(醫卷第121、123 頁)。可見原告就系爭傷害所為,如經適當復健治療,確有 維持現有膝關節功能之必要性。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7所示之醫療、復健、交通、醫 療用品費、健身器材等費用均無爭執,惟爭執上開3項費用 。查原告先後赴如附表所示之高雄榮總院骨科、復健科、神 經內科門診、傳統醫學科門診、復健,運動防護員復健,宏 益骨科、寶建醫院、高醫附設醫院、台北榮總、中壢聯新等 門診、學善治療所復健等多次,均屬合理相當之醫療、復健 行為。然原告所稱骨科醫師建議另自行聘請健身教練、復健 科醫師建議前往健身工廠訓練、入會會員,因此支出體能教 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會員會費3萬3700 元、健身教練費 (共114節)17萬2966元云云,並未舉出上開醫師之醫囑或 診斷證明,是否有其必性,已屬存疑。再上開醫療機構設有 運動防護員協助復健,原告可藉此在醫療機構、專業人士協 助教練下活動、練習,以免二度受傷。原告如於復健期間另 參加民間私人教練課程、加入健身會員、聘請私人教練,就 此形同重複支出,尚難認有適當之社會相當性。從而,被告 就此抗辯並無必要,核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上開3 項費用共31萬166元云云,因逾必要之程度,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 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⒉承上,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在銘德治療所,被告未依醫 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簽名的建議治療,原告於受 被告施行之治療動作後,受有系爭傷勢,致右膝關節活動度 受限及右腿肌肉萎縮,因此受有精神之痛苦,經鑑定結果認 被告系爭治療動作,難謂為妥適之復健醫療處置,被告實有 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除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外,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⒊又原告65年次,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利息所得等;被告 54年次,醫學院大學畢業、執業物理治療師(獨資),為銘 德物理治療所負責人(現已歇業),名下有財交所得、利息 所得等情,有衛生局網站、執行業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司醫調卷第65、67頁,外放卷 ,因涉個人資料保護不予公開)。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 治療態樣、所致原告精神法益侵害程度、痛苦程度,及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衡酌 上開因素結果,認為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㈥承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之費用(共185 萬9910元)、編號9之慰撫金30萬元部分,共計215萬991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附表編號8、9慰撫金超 過30萬元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95條 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9910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至本件原 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 七、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 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金額 1 醫療、復健費用29萬5936元: 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9日前往高雄榮總骨科、復健科、神經内科、高雄宏益骨科、屏東寶建醫院骨科、高醫附設醫院、台北榮總、中壢聯新、學善治療所治療,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計29萬5936元。 2 醫療用品費4,444元: 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444元。 3 復健器材費用2萬2520元: 4 看護費用143,000元: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1,000元:於106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高雄榮總開刀住院共計5日,聘請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致原告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1,000元(2200x5=11,000)。 ⑵出院後2個月看護費用13萬2000元:原告委請大嫂之母照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支出出院後2個月看護費用13萬2000元(2,200元*30*2=13萬2000元)。 5 交通費用5萬8540元: ⑴高鐵交通費9920元:於107年10月15日前往台北榮總就診,支出高鐵交通費5,060元;107年10月26日至中壢聯新就診,支出高鐵交通費4860元,共計9920元(計算式:5060+4860元=9920)。 ⑵計程車交通費4萬8620元: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共79次、復健共207次,以高雄市單程計程車起跳價85元、來回170元計算,共計4萬8620元((79次+207次)xl70=48,620元)。 6 不能工作之損失131萬5436元: 106年9月起迄109年5月止不能工作損失74萬4236元:原告自106年9月起迄109年5月止無法工作,以106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1009元、107年為2萬2000元、108年為2萬3100元、109年為2萬3800元計算,共計744,236元(計算式:(21,009x4)+ (22,000xl2)+ (23,100xl2)+ (23,800x5)=744,236)。 7 保健食品費用2萬34元: 支出增加生活所需保健食品費用共2萬34元。 8 聘請體能教練費用31萬166元: ⑴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因骨科醫師要求原告自聘體能教練,徒手訓練受傷部位肌力,共計130節課程,原告支出費用13萬7200元。 ⑵健身工廠會員及健身教練等費用17萬2966元:榮總復健科醫師要求原告自聘健身教練,利用健身器材訓練臀部肌肉、大腿、小腿及背肌,以分散膝蓋所承受之壓力,原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前往健身工廠訓練,共114節課,原告支出會員費及教練費用共計17萬2966元。 9 精神損失200萬元: 因被告系爭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骨科醫師交代嚴禁爬山運動,上下樓梯亦需多加留意,最好避免。又原告每到冬天、雨天,膝蓋處即常出現類似風濕關節炎症狀之疼痛,且無法上蹲式洗手間,而不敢出門,深怕找不到廁所;並因常進出醫院及復健診所,無法正常生活,接送小孩上下課,令原告痛苦不已,常以淚洗面,被告甚至偽造私文書逃避其違法責任,態度實屬惡劣,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200萬元。

2025-02-21

KSDV-112-醫-7-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騰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騰緯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KK」、「仔仔」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負 責提領贓款之車手,「KK」負責指示蔡騰緯提領款項、「仔 仔」負責收水,並約定蔡騰緯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為報酬。蔡騰緯與「KK」、「仔仔」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王鈺博、黃韻 妮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臺灣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KK」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蔡騰緯前往拿取後 ,分別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提款地點 」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放 置在指定地點,由「仔仔」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王鈺博、黃韻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蔡騰緯(下稱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經原審論罪科刑,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 訴,惟於113年10月23日撤回對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之 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該部分即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之範圍 僅有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 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鈺博、黃韻妮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74至76、82至85頁 ),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 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 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K」之指示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因此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 其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該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各 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共2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當(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部分,經本院補充新舊法比較 之說明如前)。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上手, 且被告父母已年邁,被告願與本案之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 ,且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鈺博達成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惟: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黃韻妮達成和解,其雖與告訴人王鈺博 達成和解,惟僅給付2,000元,並未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 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 110、207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18頁),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被告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 事由可言。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 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  ㈡原判決認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王鈺博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王鈺博2,000元,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被 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 收,實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就犯罪所得部 分仍予以諭知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2,000元部分予以撤銷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新臺幣,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應予扣除) 證 據 1 王鈺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前某時,假冒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王鈺博,向其佯稱:因個資遭竊,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鈺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 11,021元(起訴書誤載為11,036,應予更正) 112年8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同日下午4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⒈告訴人王鈺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74至76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139至141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67至72頁)。 2 黃韻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黃韻妮,向其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韻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日下午5時3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2日下午5時11分許、同日下午5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分行 48,000元、 700元 ⒈告訴人黃韻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82至85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139至141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67至72頁)。

2025-02-19

TPHM-113-上訴-3320-202502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榆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董哲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榆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 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連線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共4個 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德信門市,以交便貨方式,寄送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吳宣蓉」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4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後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章 月婷、吳素琴、林靖皓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章月婷等3人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月婷、吳素琴、林靖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佳榆固坦承將郵局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 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宣蓉」使用之事實,惟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客觀上雖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但主 觀上是為了承做家庭代工的工作,由被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一再向對方詢問工作細節及報酬計算方式,對方 用話術說服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帳戶內的款項也 遭上開詐騙集團提領一空,過程中被告也一再向對方確認代 工材料寄送的時間以及返還金融卡的時間,足認被告在主觀 上並無幫助洗錢、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1.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 情,業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章月婷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素琴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存 摺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靖皓提供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郵局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永豐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是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 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足堪 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民眾均可隨意選擇金融機構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 制,且資金流動暨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 為金融理財之人,無向他人借取金融帳戶之理;另找工作時 ,若為正當經營業務之公司、商號或自然人要求求職者提供 金融帳戶,應僅係用以匯入薪資或報酬,故至多僅會要求求 職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  4.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工作, 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 之甚明。依照被告以往工作經驗,其可輕易察覺「吳宣蓉」 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工作與常情不符 ,並產生對此一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可徵被告已對上情 有所認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以此方式參與本案 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部分犯行 。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為何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因為對方跟我說要實名制,他要登記去購買材料,要用 我名下的帳戶去購買材料,他提供的契約說要用提供提款卡 才能作為購買材料的證明」、「(提示113年度偵字第6048 號卷第236頁勞工合約,你如何取得這份合約?)他是用LIN E傳給我的,但還沒有簽署。對方只是先傳給我看,要我先 寄提款卡,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契約就生效」、「(應徵工 作是否有與對方見面,有無與對方以電話聯繫溝通?)都沒 有」、「(事前是否查證過該公司?如何查證?)有,我是 上網查的,我去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的,有查到該公司的登 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在不知悉對方 真實姓名、職稱、未經面試前,即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寄出,此已與一般應徵工作情況不符;況對方要求以被告名 下帳戶購買材料、為此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也極不符合常理。被告雖稱曾查證公司登記資料,惟被告 所查證之公司名稱為「捷立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文樹」,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5」( 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依「吳宣蓉」指示將金融機構帳 戶寄出之取件門市為「名言」,取件人為「蔣*君」,並非 上開公司地址,取件人之姓名意非「吳宣蓉」或公司代表人 (見113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第246頁),可見被告至遲於寄 出金融機構帳戶前,已可發現對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以 ,足認被告已有警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涉 及不法情事,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自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  6.綜合上情,被告縱係出於找工作之意思,而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可 預見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之認定。 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 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 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未 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嗣後遭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 ,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 以為意,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 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 生。從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 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 輕率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 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郵局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金融機構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 ,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 理人員、家中有父親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章月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以電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章月婷佯稱:其工廠因電腦系統錯誤,多被扣款22,000元,需依指示將錢轉帳,始能解除以免遭凍結等語,致告訴人章月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0時8分許  50,000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2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4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12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19分許  49,987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20分許  49,985元 國泰帳戶 2 吳素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以電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素琴佯稱:之前訂購機票因電腦系統錯誤,多被扣款20,000元,需依指示將用網路取消,始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吳素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0時9分許 99,968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11分許 9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37分許 99,982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55分許 99,96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3分許 29,985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16分許 6,025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41分許 49,967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43分許 43,909元 連線帳戶 3 林靖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以電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靖皓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會多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將錢轉帳,始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靖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20時許 30,000元 永豐帳戶 112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 30,015元 永豐帳戶

2025-02-13

KLDM-113-金訴-651-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奕閔得預見若提供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符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縱使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至11 月7日間某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王奕閔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含有少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所示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一起放在皮夾裡,112年11 月7日晚上發現皮夾遺失後,旋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報警,可 能是因為伊有將提款卡之舊密碼寫在卡片上及將密碼改為生 日,詐欺集團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後始能將其用於 犯罪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 訴人指述甚詳(見立卷第17-19頁、20-21頁、第22-25頁、 第26-28頁、第29-30頁、第31-32頁、第33-34頁),並有附 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淡水分局照片黏貼表、 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立卷第82-103頁、第104-10 8頁、第110-112頁、第1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戊○○指述,郵局帳戶在 告訴人戊○○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40分匯入款項前,該年度 並無交易紀錄,同日下午3時49分起則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款項(見立卷第17、77頁);依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表及告訴人辛○○指述,永豐帳戶在告訴人辛○○112年11月7日 下午4時15分匯入款項前,該年度並無交易紀錄,同日下午4 時21分起則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見立卷第21、79 頁);依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乙○○指述,被告 112年9月22日簽帳消費後,下一次交易紀錄即係告訴人乙○○ 112年11月7日下午5時49分匯入款項,同日下午5時58分起則 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見立卷第27、81頁)。則綜 合上情觀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在 112年9月22日被告最後一次消費至同年11月7日告訴人匯款 間之某時許,合先敘明。  ㈢詐欺集團為確保能取得詐欺所得,在使用金融帳戶以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進一步提款洗錢之前,必先確認該帳戶為詐欺 集團可完全掌控,原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原 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領出,使詐欺 集團承擔無法提領其不法所得之高度風險,此乃至愚者所不 為。而依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在附表所示告訴人於 112年11月7日匯入款項前,被告郵局帳戶、永豐帳戶112年 度均無交易紀錄,國泰帳戶亦已將近2個月沒有交易紀錄( 見立卷第77、79、81頁),詐欺集團卻完全未先行測試本案 帳戶是否可完全掌控,被告是否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即放心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進行詐騙、洗錢,若非詐欺集團確信本案 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提供且可正常使用,豈有未加測試即任 由詐欺款項匯入之理?故自詐欺集團實際利用本案帳戶進行 犯罪之過程,可確認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  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若非經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他人欲於金融機 構限定之輸入機會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 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以順利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可 謂微乎其微,是從附表所示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匯入款項 後,詐欺集團成員能在不到一個鐘頭的極短時間內陸續順利 提款(見立卷第77、79、81頁),即知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包 括提款卡密碼在內之本案帳戶資料之正確性有充分把握,益 證被告確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㈤又依被告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 在本案告訴人匯款之前,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之 餘額分僅為新臺幣(下同)42元(見立卷第77、142頁)、3 3元(見立卷第79、142頁)、141元(見立卷第81、142頁) ,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出給犯罪人士的金融帳戶 ,通常是帳戶內餘款所剩無幾的金融帳戶乙情相符,更證被 告確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 蔓延多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 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欺 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並能預見。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以做油漆為營生(見本院 114年1月9日審理程序筆錄第9頁),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其應能知悉若提供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 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及洗錢之用,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 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被告前揭抗辯均不可採:  ⒈被告固辯稱詐欺集團係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後始將 其用於犯罪云云,惟詐欺集團如係以他人遺失之提款卡所對 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勢將無從掌控該帳戶 之使用狀況,很可能中途面臨掛失停用或款項匯出,無法順 利遂行其等之犯罪行為或保有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絕無可 能將他人遺失之提款卡視為可靠之犯罪工具,此為經驗法則 之必然。則被告所辯已與經驗法則大相逕庭,難認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本案提款卡係與身分證一同遺失云云,惟被告又 供稱僅郵局帳戶係供儲蓄用,永豐帳戶、國泰帳戶已忘記其 用途何在(見立卷第12頁),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亦顯示 在附表所示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匯入款項前,被告郵局帳 戶、永豐帳戶112年度均無交易紀錄,國泰帳戶亦已將近2個 月沒有交易紀錄(見立卷第77、79、81頁),足認被告日常 生活中絕少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又有何必要將其與身分證 一同放在皮夾中攜出?故被告這種「隨身攜帶不常使用之提 款卡之後遺失」之說詞,依照經驗法則,實非屬於合理懷疑 範疇。  ⒊被告又辯稱有將提款卡之舊密碼寫在卡片上及將密碼改為生 日,故詐欺集團拾獲提款卡後可輕易破解云云,惟提款卡之 所以有設定「密碼」之要求,就是因為透過提款卡可直接操 作帳戶進行提領,使個人財產狀況直接發生變動,故需有密 碼之認證,以確保交易安全。一般人為避免金融卡遺失遭盜 用而蒙受損失,也多會將金融卡密碼設定為他人難以立即破 解得知之數字,即便要設定讓自己好記的密碼,也不會設定 成讓別人可以輕易得知的數字組合。而依被告所辯,伊設定 之密碼竟能讓任何使用提款卡者均可輕易進行提款,反有害 於設定密碼以保障交易安全之根本目的,如此說法已逸脫經 驗法則之範疇,要難遽信為真;況被告112年11月9日警詢時 聲稱本案帳戶密碼均設定為伊出生年月日(見立卷第142頁 ),113年7月17日偵訊時又聲稱有將舊密碼寫在永豐銀行提 款卡上(見偵卷第15頁),則如被告所述為實,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時,當優先嘗試以寫在提款卡上之舊 密碼登入銀行帳戶,也應當會留下多次登入失敗之紀錄,如 何會就提款卡上之明確記載視而不見,直接「猜」出正確的 密碼而登入銀行帳戶順利提款?此更證被告所述與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之情況不符,並不可採。  ⒋被告再辯稱112年11月7日晚上發現皮夾遺失,旋申請補發身 分證及報警,可見伊所述為實云云,然依照一般智識經驗, 倘身份證與提款卡一併遺失時,理應一同向警、戶政機關及 金融機構申報遺失及辦理補發,惟被告僅於112年11月8日申 報遺失國民身分證(見偵卷第14頁),112年11月9日報警時 雖聲稱曾打電話請求銀行將金融卡止付(見立卷第142頁) ,但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僅記載警方有通報警示帳戶 ,卻未見被告曾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提款卡之紀錄(見立卷 第77-81頁)。換言之,被告實際上僅有報失國民身分證, 並未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提款卡,是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 相左,所作所為亦與常情不符,自難以其有申請補發身分證 及報警為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比較修 正前後之量刑框架(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宣告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此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及 本件有後述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修正前之量刑 框架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則係3月至5年),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 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今查無取得報酬、又非實際上取款之人,自無沒收犯罪 所得或洗錢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下同) 本案帳戶 1 戊○○ 告訴人戊○○於臉書平台購買二手嬰幼兒婦女用品,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及假冒銀行行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戊○○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5時40分 14萬9,123元 郵局帳戶 2 辛○○ 告訴人辛○○於網路上欲購買香水,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賣家及該網購平臺之客服人員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辛○○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11月7日16時15分 ㈡112年11月7日16時17分 ㈠4萬9,970元 ㈡1萬9,000元 永豐帳戶 3 庚○○ 告訴人庚○○於網路刊登販售歐式皮箱之訊息,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買家及該網購平臺之客服人員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庚○○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6時16分 4萬9,988元 永豐帳戶 4 乙○○ 告訴人乙○○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乙○○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11月7日17時49分 ㈡112年11月7日18時22分。 ㈠1萬8,039元 ㈡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5 己○○ 告訴人己○○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己○○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11月7日17時57分 ㈡112年11月7日18時04分 ㈠3萬元 ㈡4萬5,046元 國泰帳戶 6 壬○○ 告訴人壬○○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壬○○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8時21分 1萬1,241元 國泰帳戶 7 丙○○ 告訴人丙○○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丙○○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8時46分 1萬5,998元 國泰帳戶

2025-01-23

SLDM-113-訴-966-2025012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4號 原 告 吳智緯 被 告 鄭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與缺乏信 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 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 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 、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 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後至同年月21日下午5時35分前 某時,將其前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取得本件帳戶 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 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嗣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 健身工廠人員,因會員誤匯款項至原告帳戶內,要求原告依 指示將款項匯回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 1日下午5時3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9,485 元至本件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85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詐欺之情事,而於112年11月21 日下午4時41分、同時43分、5時17分、同時27分、同時36分 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99,978元、49,984元、49,4 85元至3個不同個人帳戶內,然依對方所施詐術觀之,既係 會員匯款錯誤,何非要求將該筆錯匯之款項直接匯至單一帳 戶內即可,而係分成5筆匯至3個不同個人帳戶?且原告尚稱 有先至帳戶檢視有筆2至3萬元款項匯入,故始相信對方所施 詐術云云,然查原告匯款帳戶之當日交易明細中,除一筆8, 861元之款項支出後又隨即存入之紀錄外,並無其他匯入款 項之紀錄,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原告所 述情節礙難採信。況若確認僅有1筆2至3萬元款項匯入,為 何第一筆遭指示匯出之款項已達49,989元而高於匯入之款項 ,導致自己財產受有損害?更遑論連續5次匯款共299,425元 至指定帳戶內,其所述情節實有疑義,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 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另匯款資金來源部分,原告主 張係在案發前5年左右(即108年)在家工作賺取每月3、4萬 元1年及生活費每月1萬5千元至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5頁) ,依其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自108年迄今,該帳戶內並無 每月3萬至4萬元持續匯入1年抑或每月匯入15,000元或2萬之 紀錄,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87頁),原 告上開所述情節尚與現有證據不符,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 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 害,故縱被告有將本件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4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17

CYEV-113-嘉小-724-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 法定代理人 黃茂實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彬 被 告 大都會國際家具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豐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壹佰零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參佰壹拾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3,585,022元。⑵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完成房 屋修繕回復原狀之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65萬元 之不當得利。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因應被告於訴訟中部分履行修繕,迭經變更聲明 ,原告將聲明⑴⑵最終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93,187元 。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完成房屋修繕回復 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萬元(卷第213頁)。原告上 開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哈洛德大樓商場 一、二、三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自106年2 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作為被告展售家具賣場及 辦公室之用,租期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6年1月31日止共10 年,月租金1,455,466元(未稅)。被告承租後,對系爭建 物進行裝修,將一樓空間與電梯、安全梯之間作為區隔之鋁 圍幕玻璃、電動門等敲除。 ㈡、嗣因被告營運狀況不如預期而提出提前退租要求,兩造遂於1 10年9月23日改訂新約(卷第221-223頁),租期自110年7月 1日起110年12月31日止共6個月,月租金降為650,000元,租 期屆滿後,被告應於111年1月31日前清空賣場、回復原狀, 並點交返還原告。 ㈢、詎料被告逾期未點交,並繼續營業。原告遂於111年3月22日 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25號受理,兩造於112年1月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月10日前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分期給付1,224萬元予原告,有和解筆 錄可據(卷第25-26頁,下稱前案)。故兩造各自指派點交 人、點收人,並在前案兩造律師見證下,於112年1月10日會 同點交,經逐項檢查後,確認系爭建物有部分設施毀損,故 兩造簽署「點交紀錄表」2頁(卷第27、35頁),記載承租 人即被告尚應修復之缺失,被告承諾於112年2月28日前完成 修復,如未完成,則由出租人即原告修復,相關費用由被告 負擔,惟原告修復事項先向被告報價後為之,如被告不同意 該報價金額,則由被告修復之,並應於一個月內完成修復, 詳如【附件】所示。 ㈣、然截至112年2月28日被告仍未全數修復,經原告委託專業廠 商估價,修復費用共3,585,022元。原告再委託律師發函( 檢附廠商估價單)催告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前完成修繕仍未 果,不得已於112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㈤、原告為修復點交紀錄表第1點所示「一樓內左、右側鋁圍幕玻 璃」(下稱鋁圍幕玻璃),已請訴外人立駿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立駿公司)估價,依報價單所示修復費用為2,694,362 元(卷第51-53頁),縱使被告認為價格過高,然經原告再 向被告所屬意之廠商即晉安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安公司) 詢價,修復費用仍需2,177,452元(卷第261-265頁)。原告 為修復點交紀錄表第2點所示手扶梯、電梯,已支付崇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498,825元,有匯款紀錄 、電梯修配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照片為據(卷第171-187 頁)。     ㈥、此外,由於被告違反點交紀錄表之約定,迄今未修復完成, 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致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 損害(按每月65萬元計算)。雖然原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 已將系爭建物二樓及三樓出租予訴外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作為健身中心(卷第231-241頁),然健身中心仍在 裝修中,原告尚未收取任何租金。 ㈦、爰依兩造間112年1月10日點交紀錄表之約定、民法第153條契 約關係、第213條第1、3項違約損害賠償方法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卷第109、161頁)。最終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3,193,187元。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完成 房屋修繕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萬元。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213頁) 。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0日與原告會同點交時,已將系爭建物之占 有(事實管理權限)移轉交還原告,並已交還系爭建物全部 鑰匙、遙控器,被告未受有任何占有使用利益。系爭建物設 施若有缺失,悉依點交紀錄表處理,點交紀錄表並未約定若 未修復即視為未點交,亦未約定原告得請求租金損失。 ㈡、依點交紀錄表手寫第⒏⒐點約定,若被告不同意原告委請廠商 所為報價,則原告充其量只能訴請被告修復,或者原告自行 修復,有實際支出費用後再向被告請求,不得直接以尚未實 際支出之報價單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 ㈢、點交紀錄表手寫第⒈點所示「一樓內左、右側鋁圍幕玻璃」, 可見僅係部分位置之鋁圍幕玻璃須回復原狀,然原告提出之 立駿公司報價單,不能肯認確係點交紀錄表⒈所示範圍,被 告不同意立駿公司報價。惟被告同意依原告另洽晉安公司所 為報價及工程圖修復鋁圍幕玻璃(卷第275頁)。至於點交 紀錄表手寫第⒉點所示「手扶梯、電梯發電機由出租人修復 」係指由被告修復手扶梯及電梯之「發電機」,被告已將發 電機整修及大保養,有台灣威德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卷第207、209頁),至於手扶梯、電 梯本身,則非被告應修復範圍,點交紀錄表亦未記載手扶梯 有需要整修清潔更換皮帶之處,原告提出崇友公司關於手扶 梯、電梯報價單均非發電機項目,自無可採。 ㈣、被告早已將系爭建物全部空間點交予原告,原告所謂鋁圍幕 玻璃未修復即不能出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自承已 將系爭建物二、三樓出租予他人作為健身中心。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15、 27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㈡㈢之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和解筆 錄、點交紀錄表、點交檢查細項、被告承租後拆除鋁圍幕玻 璃照片、110年9月23日所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卷第25-41、221-22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為修復點交紀錄表手寫第⒈點所示鋁圍幕玻璃,向 訴外人立駿公司詢價修復費用為2,694,362元、向晉安公司 詢價修復費用為2,177,452元;原告因修復點交紀錄表手寫 第⒉點所示手扶梯、電梯,已支付崇友公司498,825元;因被 告未依點交紀錄表約定於112年2月28日修復,亦逾原告催告 期限於112年3月31日前修復,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 他人,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65萬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點交紀錄表 手寫第⒈點之鋁圍幕玻璃修復費用尚未支付,原告得否以本 件訴訟請求?若可,則得請求之費用金額為若干元?⑵點交 紀錄表手寫第⒉點,被告同意修復者包括「手扶梯、電梯、 發電機」三者,抑或僅限於手扶梯及電梯之「發電機」?⑶ 被告已於112年1月10日將系爭建物全部空間點交予原告,是 否會因為鋁圍幕玻璃未修復,致原告無法出租予他人?若原 告受有不能收取租金之預期利益損失,其損失為若干元? ㈢、首查,點交紀錄表手寫內容明確記載下列9點:  ⒈一樓內左、右側鋁圍幕玻璃未回復,應由承租人負責修復, 回復原狀,如附件一如示。    ⒉手扶梯、電梯發電機由出租人修復,修復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之。  ⒊大門前第二根圓柱毀損,由承租人修復之。  ⒋大門前庭地板清潔由承租人為之完成清潔。  ⒌三樓左側管道間隔間牆由承租人負責修復完成。  ⒍三樓左側牆壁毀損由承租人負責修復完成。  ⒎屋突、一層百葉窗十二個毀損,由承租人修復完成。  ⒏上開由承租人修復及回復之事項,承租人應於112年2月28日 前完成,如未完成,則由出租人修復,相關費用由承租人負 擔之。  ⒐上開出租人修復之事項,先向承租人報價後為之。如承租人 不同意該報價金額,則由承租人修復之,並應於壹個月內完 成修復。   ㈣、就爭點一,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得以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177,452元。緣以:  ⒈依點交紀錄表手寫第⒈⒏⒐點所示,被告應於112年2月28日前將 鋁圍幕玻璃修復,逾期未完成,則由原告自行修復並得向被 告請求相關費用。而被告逾期未修復,原告業已於112年3月 15日以律師函並檢附立駿公司估價單,說明鋁圍幕玻璃修復 費用為2,694,362元,催告被告應於112年3月31日前完成( 卷第47-48、51-53頁)。雖催告期間不足1個月,然被告既 不同意該報價金額,復不於收受報價單後1個月內自行完成 修復,被告顯已給付遲延,並非履行期未屆至。  ⒉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向被告所屬意之廠商即晉安公司詢價 ,修復費用仍需2,177,452元,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雖稱願意按照晉安公司報價委託晉安公司修復鋁圍幕 玻璃,然又稱光是叫料需要2個月、料到後施工又需要2個月 云云(卷第269-270頁),違背1個月完成修復之約定,顯無 履行點交紀錄表約定之真意。  ⒊立駿公司估價單修復費用為2,694,362元(卷第51-53頁)、 晉安公司估價單修復費用2,177,452元(卷第261-265頁), 兩者相差516,910元。本院審酌上述2家公司估價單均是由原 告以相同材質、相同規格尺寸委託估價所得,之間價差應係 兩家公司各自進貨成本、人工及利潤比例不同,不論由何家 公司施工應無不利於原告之情形,故本院認以報價較低之晉 安公司估價單修復費用2,177,452元為必要修復費用。  ⒋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 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 條定有明文。固然原告尚未實際支付上開費用2,177,452元 ,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修復鋁圍幕玻璃之費用,乃屬已確 定債權,自得以本件訴訟請求金錢賠償。 ㈤、就爭點二,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點交紀錄表手寫第⒉ 點,被告同意修復者包括「手扶梯」、「電梯」、「發電機 」三者。緣以:  ⒈兩造指派之點交人、點收人、兩造見證律師於112年1月10日 點交日所簽名之點交紀錄表共有2頁,第1頁為預先電腦繕打 內容(卷第27頁),第2頁為全部當場手寫內容(卷第35頁 )。第1頁已記載「1-3樓電扶梯6組,點交結果:不符合, 需修繕」、「客梯2部,點交結果:不符合,需修繕」、「 貨梯1部,點交結果:不符合,需修繕」、「屋突1層緊急發 電機,點交結果:不符合,需修繕」「其他:如點交紀錄, 不符合」。由上紀錄可知,被告同意修復者包括「手扶梯」 、「電梯」、「發電機」三者。  ⒉被告雖辯稱其同意修復者僅為手扶梯及電梯之「發電機」云 云,已與前揭書面紀錄不符。況者,點交清單第四大項電梯 設備(含貨梯、客梯、電扶梯、電梯廳地坪)、第五大項其 他設備(含緊急發電機、電力開關箱、插座開關、屋突一層 百葉窗、屋突三層自來水箱)(卷第33頁),顯然「手扶梯 」、「電梯」、「發電機」分屬不同大項之設備,故被告此 部分辯解不可採。  ⒊原告為修復手扶梯、電梯,已支付崇友公司498,825元,有匯 款紀錄、電梯修配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照片在卷可稽(卷 第171-187頁)。原告於112年3月15日以律師函並檢附崇友 公司就手扶梯及電梯維修保養報價單496,230元、就發電機 維修保養報價單52,500元(卷第55、87、91頁),催告被告 應於112年3月31日前完成(卷第47-48頁)。然被告既不同 意該報價金額,復不於收受報價單後1個月內自行完成修復 ,被告顯已給付遲延,自應依點交紀錄表約定給付原告修復 費用498,825元。 ㈥、就爭點三,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2個月修復鋁圍幕玻璃期間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一樓之相當 於租金損失433,334元。緣以:  ⒈被告違反其依點交紀錄表手寫第⒈點約定之將鋁圍幕玻璃回復 原狀之義務,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規定甚明。  ⒈原告自112年3月31日催告期滿後,於1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嗣於113年3月28日與訴外人柏文公司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由柏文公司自113年11月28日起承租系爭建物 二樓及三樓,然原告並未證明柏文公司係因鋁圍幕玻璃未回 復原狀而拒不承租一樓,亦未證明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租金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一、二 、三樓面積甚廣(總坪數2,337.19坪,卷第221頁),月租 金甚高,有偌大面積需求之商家數量本即不多,意即需求者 少,從而,系爭建物待出租期間勢必較長。又者,鋁圍幕玻 璃之功能主要在區隔自地下停車場搭乘電梯往上前往二、三 樓者,不能隨意進入一樓空間,由此可知,鋁圍幕玻璃之功 能在區隔內、外,至於鋁圍幕玻璃之存在與否,並不影響一 樓空間本身之使用功能,亦得佐證一樓迄今未能出租,應係 市場供需因素,與鋁圍幕玻璃回復原狀與否無關,甚至原告 可能本即期待有商家亦能承租一、二、三樓全部,故實際上 並不急於回復鋁圍幕玻璃。準此,在被告已將系爭建物點交 返還原告之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月租金損失65萬元 自屬無據。  ⒉惟柏文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二樓及三樓,租賃契間113年11月28 日至128年11月27日共15年,享有5個月免付租金裝潢期,待 裝潢完成「健身工廠」開幕後,將有健身教練、工作人員、 會員等人流進入,亦可能帶動系爭建物一樓之出租效率。依 被告所陳若委託晉安公司修復鋁圍幕玻璃,光是叫料需要2 個月、料到後施工又需要2個月等語(卷第269-270頁),則 可預見當鋁圍幕玻璃材料進場後直到施作完成約需2個月, 此2個月期間,系爭建物1樓即為工地,自無可能出租,故堪 信原告未來受有2個月施工期間之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害。  ⒊至於損害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一、二、三樓全 部面積時,最後半年之租金為每月65萬元,而一、二、三樓 之樓地板面積均相同,雖一樓為挑高店面故通常租金較高, 惟本院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僅按比例換算1/3即為月 租金216,667元,從而,原告所受2個月施工期間不能收取租 金之損害額為433,334元。 ㈦、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依點交紀錄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鋁 圍幕玻璃修復費用2,177,452元、手扶梯及電梯修復費用498 ,825元(以上合計2,676,277元);及請求修復鋁圍幕玻璃 施工期間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害433,33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哈洛德大樓商場1-3樓點交紀錄表(即卷第27、35頁)

2025-01-16

SCDV-113-訴-7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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