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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5 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孫偉翔前於警詢 及偵訊中,對於其被訴本案犯行均已坦白承認,經本院審酌 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 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 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 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 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 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先前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具有同質性,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入監執 行完畢後,本應知警惕,卻仍為罪名、行為態樣與前案具有 同質性之本案犯行,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之刑罰反應力稍 嫌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㈡又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 刑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且要求法院,在法律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就法院裁量之射程範圍及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條件,則無進一步之說明。惟參酌該號 解釋理由書,首先闡明刑罰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嚴格 之限制,且須以罪責為基礎,與罪責相對應,不得超過罪責 ;繼而說明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法官所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限,應與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復進一步闡 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 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 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 最低本刑之結果,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為易 刑處分等旨,而有上開解釋文之結論;更就對累犯者加重本 刑涉及之科刑資料應如何調查及辯論,併予指明:「為使法 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 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 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 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足徵本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 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而在具體個案之實 踐上,則側重在法院對累犯加重其刑與否之裁量審酌,必須 對於累犯者前案情節,有無該條立法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情全面盤點、調查及辯論,非可一 律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再參以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 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此觀司法院 釋字第669號、第790號解釋自明(分別揭示法院於審理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個案,如遇有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之情形,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 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刑罰,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宣告上開規定於此範圍內違憲等旨)。況若謂法院就構 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 該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 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 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 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 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 ,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 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非謂事 實審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者,即不得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可 參。從而,個案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與上開解釋意旨而 裁量加重其刑,與個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應無必然關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所列各 款加重態樣,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係考 量竊盜行為原係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之外,因個案 另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要件,而彰顯個案竊盜財物之行 為具有更高之危險性,或者另有侵害其他法益,或是該等犯 罪情節具有較高非難性,而特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之外另予加重處罰,固有其立法之正當性,然此等法定刑之 法律效果不可謂輕微。而同為加重竊盜罪之行為人,其犯罪 情節、動機未必皆同,縱使符合同一款次之竊盜行為,也會 因為個案具體情節而彰顯行為危險程度的差異,例如友顯具 依憑己力尋求正當途徑謀求所需者僅因好逸惡勞而行竊,也 有因屆高齡或生理具有障礙、缺陷而無謀生能力者因窮途末 路而行竊,而侵入住宅竊盜時,若於當時有人在內與適無人 在內,會影響行竊過程遭即時發現之可能,或遭發現後因他 人阻攔而升高衍生糾紛之危險性,另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 上竊盜也會因為攜帶兇器種類或人數多寡呈現不同程度的危 險性,且有於犯後多方飾詞圖卸、拒絕賠償而態度惡劣者, 亦有犯後自始坦承犯罪,甚至力圖彌補者,犯後態度與主觀 惡性即有顯著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此一最低法定刑已非輕微, 尤以個案行為人符合累犯之要件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時, 其最輕處斷刑乃為「有期徒刑7月」,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 不重,為達懲儆犯罪,並兼顧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42年出生,於本案行為時 為70歲,其為無業(見警卷第1頁),復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警卷第18頁),被告並自陳係因沒錢吃東西而為本 案犯行(見偵卷第40頁),又其於本案犯後未幾,即因被害 人發現楊○○發現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至8時許間, 在被告騎乘電動輔助三輪車行駛途中查獲(見警卷第16至17 頁)。則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然應予非難,但被告乃是因 其身體方面障礙及其已屬高齡,致難以投入職場憑藉己力謀 生,經審酌上開諸情,實不無因為社會福利等機制未適時、 適當介入、關懷所致,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中始中自白 犯行,其竊得金牌2面業已發還與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即 已陳明無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3頁反面),故本院 衡酌上述諸多因素及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後所應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認對 被告本案縱使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猶有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㈢被告本案犯刑因有前述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於他 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行竊之方式為徒手,竊得 2面神像金牌,依被害人所述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但其 於本案犯罪後未幾即遭警查獲並取回竊得之物發還與被害人 ,被害人最終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暨被告犯罪動機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金牌業經警查獲取回並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5號   被   告 孫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 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 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3日徒刑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 26日7時30分許,侵入楊○○位在嘉義縣○○鎮○○○000號之住處 ,徒手竊取掛在神明廳神像上之金牌2面(已發還),得手後 即騎乘電動輔助三輪車離開現場,嗣楊○○發現遭竊而報警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 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2-03

CYDM-113-嘉簡-1481-202412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昕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昕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補充「被告張昕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中敘明,是其漏引上開上開規定,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 ,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法條,以俾防禦。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為求 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以向告訴人 柯○雀行使特種文書方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衡 酌其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 犯罪角色分工,獲得之報酬,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偽造並出示用於取信 告訴人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 聯絡詐騙集團、計算報酬及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是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沒收之。 (二)偽造之本案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 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之80萬元,已全數依指示交予上手,而不在被告之實 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依卷存事證, 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各有何 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高鐵票3張 2 計程車乘票證明6張 3 發票4張 4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被告之印章1顆 6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   被   告 張昕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昕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投資股票之訊息,嗣柯○雀於民國1 13年5月16日瀏覽該訊息後,對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慧蘭」向柯○雀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雀陷於錯誤 後,再由張昕穎以每筆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為 代價,依指示於113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至嘉義縣○○鄉○○0 0號,出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張昕穎之識別證,當面向 柯○雀收取80萬元現金,並交付收據1張予柯○雀。嗣張昕穎 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悉數轉交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後因柯○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昕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柯○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同意書、高鐵車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之影本、發票 影本、對話紀錄、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報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29

CYDM-113-金訴-607-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取告訴人邱○凱管領物品之價值,犯罪 所生之危害,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為中度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酷比涼二合一清新薄荷精油棒1支及利捷維有酵葡萄 糖胺1瓶,業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4號   被   告 王清輝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輝於民國113年10月3日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新嘉院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邱○凱管領之酷比涼二合一清新薄荷精油棒1 支及利捷維有酵葡萄糖胺1瓶(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邱○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清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委託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 報告單、責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監視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強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甫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甫因強盜之財產犯罪案件 經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旋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 於奪取他人財產之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發生違反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44-2024112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數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數次毆打及腳踹告訴人柯○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有債務糾紛,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有持存 摺拍告訴人左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所受傷 害、部位,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9號   被   告 吳文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良與柯○勤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3時30分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因細故與柯○勤發生口 角,吳文良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存摺簿毆打柯○勤 ,致柯○勤受有頭皮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 害。 二、案經柯○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柯○勤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吳陳○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借款暨還款承諾書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29

CYDM-113-朴簡-467-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志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志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氣泡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 ,及其前有侵占、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氣泡飲料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9號   被   告 黎志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志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6時1分許,在蘇宗源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嘉府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架上之 氣泡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27元),得手後供己飲用完畢。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志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蘇宗源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被害報告單 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28

CYDM-113-嘉簡-1247-20241128-1

嘉原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胤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胤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濃度值為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濃度值為5 0ng/mL以上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 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   被   告 賴胤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胤隆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號之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 ,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 為警攔查,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Mephed rone濃度值為132ng/mL、4-Methylephedrine(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其代謝物)638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一、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胤隆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籍資料、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27

CYDM-113-嘉原交簡-23-202411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執行處遇機構調動申請 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重視通常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本件 犯罪之手段,僅完成2次法院所裁定應完成之認知教育輔導 ,被告犯後自陳其並未完成法院所裁定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處遇計畫之客觀事實, 暨其未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運司機,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3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係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7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於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 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話之聯絡行為,應完成 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 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本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1年。詎甲○○已知其受法院裁定應完成上開處遇計 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嘉義縣政府及嘉義市政府 衛生局通知執行處遇後,僅完成2次,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完 成處遇治療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嘉義縣政府函、個案匯總報告、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函、嘉義 縣衛生局函、嘉義市政府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7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衛生局送達證書、嘉 義市政府送達證書、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 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4 號民事裁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6

CYDM-113-嘉簡-1420-202411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泓犯踰越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 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 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 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 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蔣育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大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吳○愉所有之銅線2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予告訴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犯 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原則,消除鉅額不法利益之犯罪經濟上誘因,使犯罪行為人 或任何第三人均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以資杜絕犯罪 。查本件被告竊得銅線2袋後,被告變賣予他人,得款3,000 元,是未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3號   被   告 蔣育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育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1日5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NWA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西 區大同路與友忠路口由吳○愉所經營之綠源企業社資源回收 站,以鋁梯架在該回收場之大門口,翻越大門後進入該回收 場,徒手竊取吳○愉所有之銅線2袋,得手後旋於同日8時許 ,以新臺幣3,000元售予不詳之流動式回收業者。 二、案經吳○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育泓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大門加重竊 盜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14

CYDM-113-嘉簡-1345-2024111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 不知道有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 )。經查,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 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往左迴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顯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 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 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 施,由後擦撞曾翊翔機車後,再撞擊吳自用小客車,為肇事 次因;曾翊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可參,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12頁),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明知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貿然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往左迴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右側內踝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並考量告訴人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復衡酌被告辯稱不知道有 無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但迄未履行,業據被告、告訴人一 致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2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檳榔攤工作、月 薪約2萬多元(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吳麗珍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珍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3線道路278公里410 公尺處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曾翊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即減速行駛 ,黃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 向由曾翊翔上開機車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閃避不及,而擦撞曾翊翔之上開機車,黃代偉 之上開機車再擦撞到吳麗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黃代偉受 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右側內踝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代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麗珍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代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曾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13

CYDM-113-嘉交簡-199-202411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腦震盪、頭暈、 頭部其他部位及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更正為「頭頂挫傷、 腦震盪、頭暈、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頸部挫傷」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67頁),嗣並 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任意闖越紅燈,肇生 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吳宜庭受有前額挫傷、右膝挫傷、胸 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裕勝受有頭頂挫傷、腦震盪、頭暈 、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0號   被   告 莊智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霖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原憲,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 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工業一路口時,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 有吳宜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裕勝, 沿工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 ,造成吳宜庭受有前額、右膝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黃裕勝受 有腦震盪、頭暈、頭部其他部位及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 害。 二、案經吳宜庭及黃裕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智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宜庭及黃裕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劉原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1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12

CYDM-113-嘉交簡-54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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