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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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鍾艷蘭與被告鄭承寧為 母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居處,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之犯意,持香水瓶敲打告訴人頭部及以腳踹告訴人大腿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2公分撕裂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鄭承寧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艷蘭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DM-114-易-216-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0條規 定僅係明定加重其刑度,而所犯者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287條前段復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 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條第1項之罪者,自仍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娸涵告訴被告吳明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條 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4號   被   告 吳明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尊親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洋與廖娸涵為母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明洋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50 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廖娸涵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娸 涵之臉部,致廖娸涵受有左眼眶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廖娸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洋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娸涵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4張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9

TNDM-113-訴-704-2025021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尊親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馬 洪健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士馬為被告洪健展之父,二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洪士馬與 被告洪健展2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3時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內,因細故起口角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攻擊對方,致被告洪士馬受有左前胸壁鈍傷及 瘀傷、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疑右側第五肋骨骨 裂、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洪健展則受有右大腳趾擦挫 傷、左手肘腫、睪丸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士馬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洪健展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 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然既係加 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 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刑法第28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人均於本院時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14

KSDM-113-審訴-304-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狄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長狄與告訴人陳采伶為母子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 方於民國113年9月4日1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3樓,因故生爭執,被告陳長狄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以 不詳方式,將告訴人陳采伶所有之手機摔毀,並以腳踢上址 大門玻璃,致令告訴人陳采伶之手機及上址大門玻璃不堪使 用;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推擠告訴人 陳采伶,致告訴人陳采伶受有臀部挫傷、左手上臂及左手第 五指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長狄所為,係犯 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 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 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 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長狄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等案件,經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然該二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采伶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3-審易-4750-202502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直系尊親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 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 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 罪。三、請法官從輕量刑。」、「{你於本院114 年1 月14 日審判時供述之內容,是否同意沿用?(提示本院113 年度 易字第917 號卷第49頁至56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 閱覽後回答)一、同意沿用。二、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進行。給我從輕量刑的自新機會。」、「同意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一、我很後悔不會再做。二、我在監所 是我妹妹來看我,有跟我說爸媽的狀況。三、我有關心我爸 媽的狀況,我也有寫信回家跟爸媽道歉。四、我有職業大客 車駕照,現在有自我反省了。五、希望本件從輕量刑,給我 自新的機會。六、盜刷我媽媽卡片的案件希望可以等我全部 審完再還雲林二監。」等語,核與其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 判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 、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當時的情形是因為我爸媽有爭執,我承認那把刀是 我拿出來的,但我沒有動手對我爸怎樣,可能是推擠,那把 刀子不知道何時放在我的包包的,我當時在家裡,我包包裡 面帶著刀子,前一天好像有出去處理事情,後來沒有拿出來 。我認為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行為不妥當,也不需要這樣做, 他們大人的事情不用什麼都跟我講,搞得我護誰都不對,我 當時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了,我跟我媽當時都有吃藥,我也 很對不起他們,我也不是很壞的小孩,我後面進來執行時我 沒有跟我爸媽見面,但我妹有跟我說爸媽有拿錢,我都沒有 見到我爸媽所以也不知道算不算和解,我有寫信給他們,但 他們要不要原諒我不知道。事情發生以後我爸還是有拿錢給 我讓我租房子,我爸好像沒有說不原諒我,我認罪,希望法 官可以對我從輕量刑。三、本件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我都 認罪。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本件刀 械我拋棄。」、「一、我有認罪,也很後悔,以後不會再做 了,精神狀態有比較好一點了。希望可以讓我暫押在基隆分 監,不要太快把我還回去,我後面還有案件要進行,是我跟 我媽媽的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還沒有開庭,起訴書也還 沒有收到,只有收到之前我偷刷她信用卡的案件。我說的就 是竊盜那件,那件我有收到起訴書,包括竊盜、偽造文書等 ,是在基隆的案子,我是在12月20幾號有在雲林第二監獄被 借訊過。希望不要這樣借來借去的,看能不能直接在這裡一 次開完。我在做筆錄時我也都有承認,也都交代得滿清楚的 。二、現在都是我妹妹來看我,我妹妹說我爸爸有拿錢給她 ,請她來看我,我妹妹也有去雲林看我,我後面還有跟我爸 見過面,但我沒有跟我媽見過面了。我妹妹也沒有過問這些 事所以沒辦法跟我講太多。」、「 請從輕量刑。」等語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 年5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附件:乙○○之驗 傷解析圖、乙○○遭傷害案件照片:乙○○之傷勢圖、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5月25日診字第KAZ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患者:甲○○)、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 月23日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乙○○)、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提出之112年5月23日 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單、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 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乙○○)、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乙○○113年1月11日提出之請假陳報、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 000 號診斷證明書、體位試算器:身心障礙與重大傷病體位 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 5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32頁、第33至35 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4頁、第57至59頁、第77頁、第10 3至105頁、第107至112頁】。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扣 案刀械1把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7號卷,第29 頁本院113年度保字第10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子 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詎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 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仍對關係至親之年邁 父親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至鉅,且被告未顧 念慈母像大地,嚴父配於天,覆載恩同等,父娘恩亦然,不 憎無怒目,不嫌手足攣,誕腹親生子,終日惜兼憐之哺乳養 育恩,亦不知父母恩情重,恩深報實難,子苦願代受,兒勞 父母不安、憐兒夜臥寒,男女暫辛苦,長使父母心酸、父母 恩深重,恩憐無歇時,起坐心相逐,近遙意與隨,欲知恩愛 斷,命盡始分離之深加體恤究竟憐愍恩,實有可議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全部自白坦認,並有悔改之意,及其父親、妹妹 等家屬期待被告自我反省、早日改過、回頭是岸之用心良 苦,並考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5月25日診字第 K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甲○○)之所載病情 ,暨其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被告 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一人住,經濟 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有一個妹妹。」等語, 與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真正完全泯滅人性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   勿忘恩背義,尊親與言,勿不知順從,勿應對無禮,勿惡眼 相視,言行勿高傲,勿擅意為事,勿朋附惡人,習久成性, 認非為是,狠戾不調,勿違背慈恩,不知二老,永懷憂念, 或因啼泣,眼暗目盲,或因悲哀,氣咽成病,不曾割捨,遂 使爹娘,懸腸掛肚,刻不能安,宛若倒懸,每思見面,如渴 思漿,慈念後人,無有休息,且父母年邁,形貌衰羸,羞恥 見人,忍受欺抑,因此,自己宜想一想、改過向善,所謂轉 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家親眷屬 好的人生。 四、又被告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有本院113年度保 字第10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917號卷,第29頁】。是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1居處內,因細故與其母 親莊玉霞發生口角,經乙○○喝斥後,雙方發生爭執,甲○○竟 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從自身包包內取出類似水果刀之刀 械1把向乙○○靠近,又將手中刀械插在桌上,向乙○○恫稱「 如你要出門就要讓你死」等語,並以雙手掐乙○○脖子,與乙 ○○發生拉扯,致乙○○受有頸部擦挫傷、左腰擦挫傷及左前臂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出刀子,並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惟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⑵告訴人乙○○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上揭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將刀械插在桌上,並向告訴人恫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構 成恐嚇及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處斷。扣案之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KLDM-114-基簡-127-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駿益 選任辯護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尊親屬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128、6577號),本院裁定如:   主 文 鐘駿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分別 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01-1 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 ,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鐘駿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尊親屬致死案件,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羈押之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 延長羈押均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時為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嗣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經本院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80條、同法第27 7條第2項、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 及必要,而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並自1 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又被告所涉犯家庭暴力 之傷害尊親屬致死罪,依前述說明,於第一審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應以6次為限。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19日屆滿,本院乃於114年2 月11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揭 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坦承客觀犯行,惟所涉屬最輕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面臨重罪之訴追者,本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訴 訟程序之虞,縱其已自白犯行,無法排除被告面對上開刑事 重責,而可能隨時畏罪逃亡之風險。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鑑 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因缺乏病識感,且對自身精神疾病不 瞭解,並未主動長期定期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而此次案發 後,父母已逝,弟弟們與其不親,回歸社區後缺乏良好的家 庭支持及監督系統…,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5 128卷第260頁),且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僅有未同住之弟 弟前往探視;被告無業,弟弟們平時不會金錢支助被告生活 費等語(見本院國審訴2號卷第119頁至第127頁),其家庭 支持系統暨約束力不佳,日後能否確實督促被告到案,亦非 無疑,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避責而有逃亡、隱匿之高度可 能。又被告的行為同住家人會害怕,且被告自述於本案羈押 期間有固定就醫服藥,狀況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是縱遭羈押於監所中,未因此妨害其身心疾病之治療,若任 令在外,恐因無人督促按時服藥就診,而致發病再度犯案之 可能性極高,且目前尚無適當之安置處所得以轉介。綜上, 是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情況,難以排除被告有逃亡、反覆 實施傷害犯罪之可能性,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羈押之情形, 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又衡諸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 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 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 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ULDM-114-訴-29-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尊親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志忠為丁○○○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陳志忠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命陳志忠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丁○○○為 騷擾之行為。詎陳志忠於113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某 日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於113年6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滅火器 砸毀客廳內玻璃櫃之玻璃及櫃內玻璃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陳志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證 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警卷第5至7、8至9、19至21頁、本院卷第72至82頁) 情節相符,復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頁)、本案 保護令影本(偵卷第23至25頁)、林園分局113年6月2日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家暴被害人關懷訪視查訪紀錄表(偵 卷第27至3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41頁)、中庄派出 所113年1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存卷 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 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 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如事實一所示,持滅火器砸毀玻璃 櫃及玻璃杯之行為,顯然已對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 並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故上開行為應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經濟、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本案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本應循和平、理性態度共處,且其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 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 之作用,對告訴人為本案經濟、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先前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92頁),暨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因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 撥落飯桌上碗盤,致在場之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7*4.5公分 二度燒傷及0.5*0.1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自明。另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 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 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涉嫌對告訴 人傷害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構成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99頁),揆諸首揭說明,爰就被告被 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1

KSDM-113-訴-521-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義 被 告 曾正男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案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77 號、2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正男(下稱曾正男)、被告 兼告訴人曾慶義(下稱曾慶義)係父子,2人間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曾慶義於民國112年6月24日 11時許,偕同其妻曾謝玉貞前往曾正男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雙方因30年前接神明玉旨及購買法拍屋 等事發生口角爭執,曾正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拖 把毆打曾慶義,曾慶義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 先徒手撥開拖把,再徒手壓制曾正男之頸部及身體,致曾正 男後退而絆倒水桶跌倒在地,曾正男遭曾慶義壓制過程,仍 出手毆打曾慶義及用口咬曾慶義左小臂,曾慶義隨即鬆手。 之後曾慶義進入大廳接電話後,曾正男又進入客廳欲毆打曾 慶義,曾慶義再次出手壓制曾正男身體,致曾正男受有左頭 頂骨處腫、左頸挫傷、左腰挫擦傷、左臀挫傷、左手前臂擦 傷等傷害,曾慶義亦受有前頸部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右 腹壁淤傷、右前臂淤傷等傷害。嗣後曾正男自屋內持鐵棒及 水果刀欲追打曾慶義,曾慶義始與其妻騎乘機車離去。因認 曾慶義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嫌,曾正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曾慶義係犯刑 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曾正 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曾慶義、曾正男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審判筆 錄(易卷第93至95頁)及撤回告訴聲請狀(易卷第97至99頁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07

CTDM-113-易-273-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36、11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07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為甲○○之子,2人居住於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 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 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 民事暫時保護令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同年月27日 以電話執行予乙○○知悉。詎其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   ⒈於113年5月3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雙方上開彰化市○○○路 之住處,持椅子毆打甲○○之手臂及徒手毆打甲○○頭部,致 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肩及左臀挫傷等傷害, 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因甲○○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⒉於113年6月21日下午7時許,在雙方上開彰化市○○○路之住 處,酒後以台語「三八機」、「操機掰」等言語辱罵甲○○ ,並徒手毆打甲○○頭部(無證據顯示已成傷;所涉施強暴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部分,因甲○○撤回告訴,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且威脅甲○○「要晚上電死你然 後把你的手剁掉」,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之 生命、身體,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㈡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13年度 偵字第11368號卷【下稱偵11368卷】第17至22、79至80頁、 本院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11368卷第23 至26頁、113年度偵字第10236號卷【下稱偵10236卷】第45 至47頁)。  ㈢證人丙○○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1368卷第27至29頁)。  ㈣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偵10236卷 第59至6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見偵10236卷第6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10236卷第67 至69頁、偵11368卷第57至5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13 68卷第9頁)、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見偵11368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113 68卷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 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 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 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 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 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 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 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 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 有所區分。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 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 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 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 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見 偵10236卷第41、46頁)明確,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見偵10236卷第71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㈠⒉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非僅係騷擾之程度,已係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僅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於113年4月11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 18頁)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雖起訴書中表明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 本件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罪質均不 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 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 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最 低度本刑,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本質。  ㈥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其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理應對至親善盡孝道,然其前因 對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 後於知悉暫時保護令禁令後,猶無視暫時保護令之效力, 而為犯罪事實欄㈠之各次行為,所為實非可取。   ⒉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⒊復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撤回本案之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37、39 頁)在卷可憑。   ⒋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待業 中,現開銷吃家裡,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罪質與 保護法益大致相同、行為次數、行為時間相近,被害人均 為同一人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所為   ⒈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載,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之手臂及徒手毆 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肩 及左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然無證據顯 示已成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 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 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為被告之母,已如前述,起訴書意旨認被 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未成傷,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然上開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 ,原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上開各部分 與被告前揭所涉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又此種不受理之情形,乃屬訴訟條件欠缺,與被告已為之有 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仍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 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該判決雖係就簡式審判程序所為論述,然參其法理意 旨,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解釋上應無不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CHDM-113-簡-2529-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宏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沈宏文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聲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 聲字第2128號卷內)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 及請求從輕量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 128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 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原得易科罰金,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與附表編號3之不得 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違反保護令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113年7月29 同左 113年9月1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84號 2 違反保護令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113年7月29 同左 113年9月1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84號 3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有期徒刑4月 111年7月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113年7月29 同左 113年9月1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85號

2025-01-22

KSDM-113-聲-228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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