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鍾艷蘭與被告鄭承寧為
母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居處,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之犯意,持香水瓶敲打告訴人頭部及以腳踹告訴人大腿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2公分撕裂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鄭承寧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艷蘭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PCDM-114-易-216-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