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挺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907號、第10828號、第123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將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
戶,並與合作金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手機含SI
M卡(門號:0000000000號)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再配合申辦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遂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6之人匯款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未及提領或轉匯,嗣聯邦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遂
,其餘款項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晴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寅○○警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擷圖、告訴人辰○○提供之契約書、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擷圖
、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卯○○
警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提供之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證明擷圖、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丙○○
提供之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
明擷圖、告訴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
癸○○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壬○○提供之交
易明細及手機螢幕畫面擷圖、告訴人午○○提供之交易明細及
手機螢幕畫面擷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銀行113年9月
12日合金楠梓字第1133649091203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
管理部調閱資料回覆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
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
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
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
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
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另就附
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午○○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惟因該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嗣即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而無法使用,有前引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及聯邦商業銀行
業務管理部調閱資料回覆在卷可佐,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16所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
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
⒉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晴【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年籍詳卷】,於受害時
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審酌被告僅係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騙,
要難期待其提供帳戶時,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得預
見或知悉被詐騙而匯款之告訴人林○晴為少年,故本件不該
當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附此說明。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
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坦承犯行
,及雖已與附表編號2至4、10至11、13、15所示之告訴人寅
○○、辰○○、子○○、庚○○、丙○○、己○○、壬○○等7人達成調解
約定分期清償、附表編號1、9、14所示之告訴人林○晴、丑○
○、癸○○則表示不予求償,其中附表編號1至4、9至11、13、
15所示之告訴人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然被告迄今僅
賠付告訴人辰○○第1期部分款項5,000元,餘款到期未依約履
行或尚未賠償(其餘成立調解部分,履行期限尚未屆至),
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暨因附表編號5至8、12、16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調解,均未到庭,
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送達通知
調解期日之回證及調解報到單在卷可佐;兼衡以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元、身體
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與附表編號2至4、10至11
、13、1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清償,及附表編
號1、9、1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表示不予求償,然被告
尚有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已如前述,難認其有悛悔
實據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件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合作金
庫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所餘未及轉匯之款項9,760元、75,51
2元(合作金庫帳戶餘款9,834元扣除被告原留存於帳戶之74
元、聯邦銀行帳戶餘款75,537元扣除被告原留存於帳戶之22
元),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
中,此有合作金庫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3年9月12日合金楠梓字第11336490
91203號函、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在卷可考,而此部
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
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被告雖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供認在案,然已賠付給告訴人辰○○5,000元,此有本院電
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其賠付金額已逾越其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若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本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林○晴 (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前某時刊登不實兼職廣告,經林○晴於113年3月初瀏覽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軟體向其佯稱:可跟單投資賺錢云云,致林○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21時17分 4萬6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2 告訴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前某時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寅○○於113年3月初瀏覽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軟體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1日16時30分 ⑵113年4月1日16時32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9時起陸續以LINE軟體向辰○○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1日16時42分 ⑵113年4月1日16時43分 ⑶113年4月1日16時45分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6000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⑶聯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起以臉書軟體結識子○○,再以LINE軟體陸續向子○○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9時0分 1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前以臉書軟體刊登不實販售虛擬貨幣訊息,經卯○○於113年4月20日瀏覽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軟體向卯○○佯稱: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再交付虛擬貨幣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3時21分 3萬88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起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乙○○,再以LINE軟體陸續向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6時40分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起於INSTAGRAM軟體結識戊○○,再以LINE向戊○○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可搶福利回饋,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戊○○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3日16時46分 ⑵113年4月3日16時47分 ⑶113年4月3日16時50分 ⑷113年4月3日16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⑶聯邦銀行帳戶 ⑷聯邦銀行帳戶 8 被害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起於臉書軟體結識甲○○,再以LINE向甲○○佯稱:依其指示儲值即可賺取出售公司商品之差價云云,致甲○○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9時23分 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起陸續以LINE軟體向丑○○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6時59分 3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4日起於網站Boo King網站陸續向被告佯稱:依其指示可賺取佣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4時8分 20萬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陸續以LINE軟體向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3時19分 16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起陸續於網路平台向辛○○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20時7分 1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於Tider軟體認識己○○,再以LINE向己○○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即可搶回饋金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3日21時30分 ⑵113年4月3日21時31分 ⑶113年4月3日21時43分 ⑷113年4月3日21時4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2萬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⑶聯邦銀行帳戶 ⑷聯邦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起於INSTAGRAM軟體結識癸○○,再以LINE向癸○○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4日19時6分 ⑵113年4月4日19時13分 ⑴2萬8000元 ⑵4萬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起於soga軟體結識壬○○,再以LINE向壬○○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13時52分 1萬8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起於soga軟體結識午○○,再以LINE向午○○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4日20時3分 ⑵113年4月4日20時4分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金簡-624-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