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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庭瑋即新北市私立小哈佛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葉明岱 陳信宏(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79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4時40分許至原告處(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下稱小哈佛)進行稽查,未見專任主管人 員蔡君儀(下稱蔡君)在場,另於同時段稽查新北市私立小 翡翠托嬰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小翡翠) ,發現蔡君在該址照顧兒童,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 準(下稱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不符,經審認原告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83條第5款 所定違反法令情事,爰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112 年2月20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0306258號函,命原告於文 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完成(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797號 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未給予補件機會,只要在被告所屬社會局承辦人員設定 時間內補件,就不會開出限期改善單。稽查當時蔡君在不到 30秒路程之小翡翠看一下孩子狀況,馬上就要離開,稽查人 員卻限制蔡君人身自由不讓其離開,並要求調閱小翡翠之監 視器。  ㈡原處分之作成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之後續 效果係終止契約、停撥補助費用予原告,且自終止契約之日 起2年內,原告不得再行向被告申請簽約,此係限制人民自 由權、財產權並課予人民行為義務之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之適用。此外,兒少法並未排除被告為限期改 善處分前不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處分作成所 依據之事實,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故被告為限期改 善之處分前,應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人民之自 由權利。 ㈢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係規定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 人員一人綜理業務,應僅規範「經核准」之專任主管人員人 數之最低要求,惟並未規範該主管人員應時時刻刻待在托嬰 中心。再者,倘與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關於專業人員聘 僱之核准程序係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 同標準第11條則係「『置』專任主管人員」,可見其應屬訂立 該標準時所為之有意區分。又所謂「報主管機關核准」,其 目的在於用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顯見聘僱時之行政程 序僅係涉及主管機關就此之督導責任的訓示規定,並非指「 主管人員資格」由托嬰中心之主管機關認定,更顯然與同標 準第11條「『置』專任主管人員」係屬二事,兩者規範目的更 顯然不同(一者為單純有關聘僱之督導,一者為是否已置專 任主管綜理業務),不應混為一談。則無論就前開文義解釋 、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面向觀之,原告既已置專任主管人 員一人即蔡君,並達最低人數標準,即已符合兒少機構設置 標準第11條之要求。 ㈣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當日小翡翠之代班托育人員劉姿紜( 下稱劉君)向同為原告所營、位於小翡翠對面之小哈佛之主 任蔡君求援,蔡君便至小翡翠協助照顧兒童,斯時小哈佛仍 有符合人數比例之專任托育人員在場,現場兒童並無安全疑 慮,原處分之認定除與事實不符外,亦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 ,被告並未考量除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外,是否有其他侵害 更小之方式達成被告之目的?甚至,是否因並未違反法規之 目的,則根本沒有限期改善之必要性?可見原處分已與比例 原則不符。 ㈤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縱使認為本件當天稽查時, 小哈佛之主任蔡君不在場,有中心主管人員未專職專任之情 形,惟被告就托嬰中心之違規案件,亦有僅發函要求加強留 意、檢討,而非直接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何以被告對原告 卻逕處較重之罰則?被告恣意為差別待遇,不具行政自我拘 束力,違反平等原則。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為兒少機構設置標 準第11條所明文規定之法定作為義務,有關兒少機構設置標 準第11條規定「專任」之定義,依據改制前內政部兒童局99 年6月15日童托字第09900213號函送「托育機構限期完成」 改善第7次督導暨相關輔導事宜研商會議」紀錄之提案三、 決議二,專任人員認定標準及兼職疑義之解釋規定如下: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或機 構所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者,又專任人員之兼職 規定:1.專任人員不得同時兼任同一機構或不同機構之專任 人員工作。2.專任人員不得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内從事本職 以外之兼職行為(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4年4月1日 社家支字第1040005487號函釋),原告既為依法設立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本有遵守相關規定置專任主 管人員之義務。  ㈡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下午14點40分前往原告處稽查,現場査 獲主管人員未在中心之事實。被告另於同時間另組人員至小 翡翠稽查確認僅有小哈佛核備之主管人員蔡君一名,於小翡 翠獨自照顧3名幼兒工作,顯有未有專職專任之情事,被告 並將該情形分別記載於「行政稽查紀錄表(新北市私立小哈 佛托嬰中心)」、「行政稽查紀錄表(新北市私立小翡翠托 嬰中心)」,並分別由現場人員王詩綺、蔡君於該表簽名確 認,顯見蔡君當時人在小翡翠配合被告提供稽查表所述項目 資料(包含調閱監視器等),小翡翠現場亦無其他核准托育 人員在場,倘被告同意蔡君離開現場回小哈佛應付稽查,將 產生兒少法51條獨留6歲以下兒童之情事。  ㈢原告於訴願時陳述:「……蔡君因見劉君(經查係代班之托育 人員)上午被兒童情緒影響而叫她先行離開小翡翠。蔡君並 有獨自抱著情緒很差之兒童進行安撫等行為」,故於稽查當 下蔡君確有離開原告處且在小翡翠(二者分屬不同托嬰中心 )安撫收托兒同之事實,蔡君既受聘擔任原告之主管人員( 專任),依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下稱資格辦法)第2條規定,應 於原告處專責綜理其托嬰中心業務,蔡君職司之業務内容核 與托育人員從事教育及保育工作不同,小翡翠代班托育人員 劉君縱有暫時離開托育場所之需求,亦應由小翡翠商請其他 具有托育人員資格者暫時代理職務。原告之主管人員蔡君於 正常上班時間離開其處所(即小哈佛),並在另一不同機構 (小翡翠)從事托育人員工作之行為,有違專任規定事證明 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加強審核之義務,以 淘汰不適任工作人員,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工作人員方具 托嬰中心任職資格,得進入中心執行托育業務。參照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意旨,遵守法規為每位國民之貴任, 不得以他人是否違反規定沒被限期改善,執為不遵守規定之 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以他人之違規行 為是否受被告所屬社會局遭限期改善為由提起訴訟,並非適 法,無從以此解免其違反法規遭限期改善之責。  ㈤行政處分之依據係以處分時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判字第1161號行政判決參照),行政機關之限期改善 係依稽查現場之情形,就特定事項科相對人以限期改善之行 政法上義務,並以此做為未改善時,科處罰鍰之要件,在被 告稽查當時,原告所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小哈佛之主管人 員顯已逾越上開法令而至其他機構兼從事托育工作,致使小 哈佛現場於稽查時無主管人員綜理相關業務,原處分依法予 以限期改善並無違法或不當。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年2月16日行政稽查紀錄表(本院 卷第79-8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5-36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2-1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 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 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 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 、托嬰中心。……(第2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 、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78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 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訓練 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第6項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 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3 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 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 ,亦同。」考諸該條項於108年4月2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 「課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 ,以淘汰不適任工作人員,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爰 增列第6項。」又同法第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第108條第1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者 ,或……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準此,主管機關命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乃屬維持將來行政秩 序所必要之措施,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  ⒉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定義如下: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 機構。……」第3條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 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 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 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前項相關資料 ,包括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 影本、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 資料。(第3項)離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30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第11條規定:「托嬰中 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 理人員至少1人;每收托5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1人, 未滿5人者,以5人計。」而考諸上開標準第11條規定之立法 沿革,於93年12月23日發布施行時係規定:「(第1項)托 育機構除另有規定外,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機構業 務,並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一、托嬰中心:除應置 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1人外,每收托5名兒童應置護 理人員、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或保母人員1人,未滿5人 者,以5人計。……。(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人員應 為『專任』。」嗣於102年12月31日第11條則修正為:「托嬰 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 護理人員至少1人;每收托五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1人, 未滿五人者,以5人計。」,現行條文亦同。依上揭條文規 定可知,現行兒少機構設置標準有關托嬰中心的人力配置, 首先需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且有資格條件之 限制,並要求應置的「專任」托育人員之師生比例,使托嬰 中心營運維持專任主管在場,並配合最基本的人力比,以維 護收托兒童受照顧品質與權益。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16日14時40分許至原告經營之小哈佛 現場進行稽查,未見專任主管人員蔡君在場,另於同時段稽 查小翡翠,發現小哈佛核備之主管人員蔡君一人,於小翡翠 獨自照顧3名幼兒,顯有未有專職專任之情事,與兒少機構 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不符,經審認原告有兒少法第83條第5 款所定違反法令情事,此有托育人員王詩綺簽名確認之小哈 佛托嬰中心行政稽查記錄表(下稱小哈佛記錄表,本院卷第 79-80頁)、蔡君簽名確認之小翡翠托嬰中心行政稽查記錄 表(下稱小翡翠記錄表,本院卷第81-82頁)附卷可稽。是 以,被告以原告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7日內改善完成 ,核屬於法有據。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定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 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 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 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 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 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 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 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 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 結前為之;……。」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 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就原告主張被告未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由卷存前揭小哈佛、小翡翠稽查記 錄表可知,被告派員至小翡翠現場稽查時,原告專任主管人 員蔡君即在現場,就現場工作人員進用情形,被告稽查人員 在「查核意見」欄記明:「師生比不足、人員聘用不實、現 場3名幼兒無托育人員,由別中心主任照顧。專任護理人員 經現場人員確認已離職」;原告專任人員蔡君親自於上開稽 查記錄表之「機構負責人或主管/代理人」欄位上親筆簽名 確認無誤,且該稽查記錄表備註欄內並載明:「三、本表記 載事項經親閱事實相符,並無異議,檢查人員在本場所執行 檢查全程並無不法行為」等語。是以,蔡君既在現場,即非 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小哈佛記錄表上亦記載:「主管人員 未於中心,請中心於3日內提供監視器檔案供本局查核。」 (本院卷第80頁),被告亦已當場應允原告事後補正資料, 嗣後原告確實已補正,小哈佛記錄表亦有「親自拿檔案補正 OK 112/2/24,4:48。」之記錄;小翡翠記錄表上也有「11 2/2/24,4:53親自拿檔案補正OK。」之記載(本院卷第82 頁)。足見事後補正階段,原告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況 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為原告有師生比不符、專任人員不得 兼任不同機構之專任人員工作等情,則原告有無違法之事實 ,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 定,亦得免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所要求配置之托 育人員,解釋上應僅規範「經核准」之專任主管人員之最低 要求,並未規範該主管應時時刻刻在托嬰中心云云,惟查: 兒少法第81條第6項規定及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明文規定 ,托嬰中心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少機構人員資格辦法或其 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予以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 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包 括資格證明文件影本、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書等),報主管機關核准,且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 員檢查,若有離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30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托嬰中心應設置符合兒少機構 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師生比之專任托育人員(5比1),在於 維護收托兒童受照顧品質與權益。至托嬰中心專任主管人員 ,上開標準第11條規定僅要求設置1人,且衡諸其業務性質 ,不若專任托育人員需隨時在場照顧收托兒童,原告主張主 管人員並非不可離開托嬰中心片刻,固非無憑。惟為求托嬰 中心人員之專業度及其任職之穩定度,主管人員仍應以「專 任」為限。所謂專任,相對於兼任,係指任職者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或機構所定之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不得同時兼任同一機構或不同 機構之專任人員工作而言(改制前內政部兒童局99年度6月1 5日童托字第09900213號函參照)。蔡君受聘擔任原告之主 管人員(專任),依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資格辦法第 2條規定,應於原告處專責綜理其托嬰中心業務,蔡君職司 之業務内容核與托育人員從事教育及保育工作不同,小翡翠 代班托育人員劉君縱有暫時離開托育場所之需求,亦應由小 翡翠商請其他具有托育人員資格者暫時代理職務。原告之主 管人員蔡君於正常上班時間離開其處所(即小哈佛),並在 另一不同機構(小翡翠)從事托育人員工作之行為,有違專 任規定,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㈤原告復主張:稽查當時承辦人員不願意給蔡君回小哈佛,故 意針對原告開出主任未專職的限期改善單,蔡君當時去對面 小翡翠不到30秒的路程看一下孩子狀況,兒童並無安全疑慮 ,監視器都可以補件通融,在時間內補正就不會開出限改單 ;當時是因為小翡翠有個新生哭鬧不休,代班劉君請小哈佛 主任來幫忙指導,因擔心劉君情緒受影響,暫時請劉君離開 去休息,蔡君並無代班托育之行為,並提供112年2月16日之 監視器畫面及簽到表家長證明書為證,原處分欠缺裁罰必要 性、違反比例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其他違規案件僅有發函要 求留意檢討而非直接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顯然有差別待遇 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1.原告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時間為7時51分(訴願卷第24 頁),與被告派員稽查時(14時40分)已有出入;再查蔡君 簽到表顯示其當日8時32分簽到、18時17分簽退(訴願卷第2 5頁),亦無法證明此段期間是否均無外出。況原告自承蔡 君到小翡翠時便請劉君到小哈佛暫時休息片刻、調整心情再 儘速返回小翡翠(原告準備狀,本院卷第147頁),蔡君係 小哈佛之專任主管人員,而小翡翠當時係聘請原告李庭瑋擔 任其專任主管人員,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21頁),是小翡翠縱使臨時有人力支援之需求 ,理應由小翡翠之從業人員為之,豈可由不同機構即小哈佛 的主管人員從事其托嬰業務?原告主張,尚有可議之處。自 不能以兩地相距僅30秒路程、兒童並無安全疑慮為由解免其 責。被告派員到原告處現場稽查發現主管人員不在現場而在 他處從事照顧兒童之事實,確實無誤,故被告基於主管機關 之職責,要求原告改善以符規定,以避免減損收托兒童受照 顧品質與權益,仍屬於法有據。且行政機關之限期改善,係 依據稽查現場之稽查情形後,就特定違規事項,科處相對人 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之義務,乃屬維持將來行政秩序所必 要之措施,係管制性之不利處分,被告依112年2月16日稽查 結果予以原告限期改善處分,並無未考量其他侵害更小的方 法達成被告目的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自無足 採。  2.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 件應作相同的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 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 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原告就所主張其他托嬰中心違 規案件僅發函要求留意未有限期改善處分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亦不得主張違法的平等。況且縱事後原告表示已完 成改善,然此屬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違法狀態完成改善 ,而行政處分之事實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 其所根據之事實縱有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處分時事 實認定錯誤,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以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 原告事後之改善作為不影響限期改善行政處分作成之具體事 實狀態。原處分令原告限期改善,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 裁罰,難認其裁量有所怠惰或逾越。是以,原告主張其無裁 罰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乙節,並無足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從因此卸免其責。從而,被告基於上開事實而作成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 反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之事實,依兒少法第83條第 5款及第108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令原告限期改善,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8

TPBA-112-訴-1221-20241128-2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 原 告 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敘峰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律翔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卓孟潔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黃子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圖所示註冊第01982771、02184171號「beagle及圖 」、「貝格爾」商標(下分別稱系爭商標1、2,合稱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人,目前仍在專用期限內。兩造於民國107年8 月30日簽立貝格爾育成集團托嬰中心加盟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加盟於新北市林口區成立分館(下稱林口 館),依系爭契約及加盟管理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約定,被 告應開放林口館監視權限予原告、提供家長月刊,然被告至 110年10月18日仍不願履行,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 第5款約定,原告遂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6款、第3項約定,通 知被告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並建議儘快更名。112年6月9日 被告因不當對待嬰幼兒之行為經新聞報導,原告始知悉被告 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並於104網站上刊載使用系爭商 標徵才,於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托嬰中心 仍登記為新北市私立貝格爾林口托嬰中心。是被告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 第2項第6款、第3項約定,並構成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 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3項第5款、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3倍契約價款共75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系爭規章存在,原告遲至109年11 月13日始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規章之草稿予被告,被告未同 意系爭規章,亦未於系爭規章上簽名確認,該規章非系爭契 約內容之一部,被告不受拘束,是被告並無購買月刊及提供 監視器畫面予原告的義務,況原告開放監視器連線之請求亦 違反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第6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08條之規 定;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約定「加盟中心經主管機 關或法院判定具有業務疏失等情事確立」乙方(即原告)得不 經催告終止合約,然被告雖於112年4月間發生托育照顧爭議 事件,於接獲新北市政府之廢止設立許可及註銷設立許可證 書處分後,旋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112年10月4日為維持原 處分之決定,被告未提行政訴訟,故該案件於112年12月始 確定,原告自斯時始得終止契約,是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 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原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另被告自 112年6月起停止招生,並積極安排歇業事宜,撤除招牌、廣 告,於112年8月4日正式歇業,112年6、7月間,被告為與主 管機關聯繫,及安排學員轉班,必須使用公司名稱處理事務 ,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及故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期間分別至 118年4月15日、120年11月15日。  二、兩造於107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  三、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寄發標題為「貝格爾育成集團【年 度加盟管理會議】」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表示「停止對林口館的一切服務與支持」(下稱系爭LINE 通知),並建議盡快更名。  五、原告於112年6月9日寄發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312存 證信函與被告,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收受。  六、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2日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142039 0號函通知,新北市私立貝格爾林口托育中心字112年8月4 日起廢止設立許可及註銷設立許可證書。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1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一、系爭規章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是否受系爭規章之 拘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發送之系爭LINE通知、甲證11存證信函 是否發生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三、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是否 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3項第5款約定、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 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 有,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受系爭規章之拘束,被告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 除本契約,並請求乙方賠償所受損害:⒌甲方未依貝格爾 育成有限公司所制定之加盟中心管理規範進行營運管理, 或加盟中心經主管機關或法院判定具有業務疏失等情事確 立者。」,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依契約約定 各加盟中心須遵守原告所制定之管理規範進行營運,而觀 之系爭規章之內容係記載各加盟中心應行注意之管理規範 ,應屬前開約定之範圍,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無須被告 另行同意即生效力,故被告應受系爭規章之拘束,是被告 辯稱其未同意該規章,亦未於系爭規章上簽名故不受拘束 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依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 辦法第6條、兒少法第108條之規定,其對於攝錄影音資料 應予保密,除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法院或司法檢察機關為 調查兒童保護建所需,或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 照顧人因托育照顧爭議事件,得調閱影音,原告非前開所 列之人,被告自無開放監視器權限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 查,兩造為加盟關係,在加盟關係中總部(即原告)基於其 所累積之經驗,較各加盟中心(即被告)更為專業,加盟中 心基於加盟契約緊密合作與高度信賴之特性,與總部形成 一體之關係,是就營運管理及監督而言,總部並非前開規 定所認之第三人,是原告基於監督之目的,要求被告開放 監視錄影畫面權限供其遠端監看托嬰中心照顧嬰童之情況 ,屬營運體系之內部監督,並無違反被告所稱之前開規定 ,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㈢如前所述,系爭規章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即應受系爭 規章之拘束開放監視器權限予原告,是被告未依約定開放 監視器權限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 約定。  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未依規定提供家長月刊之情事:   原告提出原證5所示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提供 家長月刊,而違反系爭契約云云。然被告辯稱其長期配合 原告要求提供孩童照片、撰寫文案,提供原告製作月刊之 素材,並購買月刊,僅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因托育之孩童 寥寥無幾,無法提供足以製作月刊之素材,並無原告所稱 不願提供家長月刊等語。觀之原證5之對話內容(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2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3頁),原 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之夫表示「本月林口館依然未製作月 刊」,被告之夫表示「你知道疫情對這個產業的影響有多 大嗎?」、「月刊我已經說要恢復製作」,由上開對話內 容無法得知係討論何時之何種月刊,又上開對話紀錄僅擷 取部分之對話內容,非完整之對話內容,無法得知該2人 對話之原委。且觀諸原告寄發給被告109年2至12月、110 年1至5、9月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09至177頁)均有列載 親職手冊或客製化月刊之款項,且依被告所提其與原告間 之訂購月刊之電子郵件及月刊內容(本院卷一第351至551 頁),可知被告應有提供家長月刊之素材並購買月刊。再 者,依被告所提之衛福部110年5月20日衛授家字第110090 06號函及新聞報導資料(本院卷一第195至198頁),足認11 0年5至7月間我國確實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發布三級警戒之 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顯不可採,故依原告所提之證 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未依規定提供家長月刊之情事,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經主管機關判定 確立,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經查,被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經新北市 政府於112年6月8日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1070995號函 認定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97條 規定處以罰緩15萬元,不得擔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及3 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 處分,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112年10月4日通知 被告訴願駁回之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資料 、衛福部衛部法字第1120026953號函及所附訴願決定書可 參(北院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67頁),是被告前開 行為於112年10月4日業經主管機關判定具有業務疏失情事 確立,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約定。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發送之系爭LINE通知、甲證11存證信函 未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㈠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任何依本契約所為之通知 ,應依書面為之,可由人親自送達,或以掛號信或存證信 函送至對方之下述地址:乙方: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地 址:○○市○○區○○路00號0樓」,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 終止,應以書面方式為之。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以LINE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前開所述,於該日之前,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僅有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至於被 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係於112年10月4日始 經主管機關判定具有業務疏失情事確立,於110年10月18 日之後,於當時尚非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合先敘明。原 告雖主張以系爭LINE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然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方式並非書面,與前開約定之方式不符,又被告於 原告以LINE表示「總部即日起停止對林口館的一切服務與 支持,建議您們盡快向主管機關申請機構更名」之訊息, 立即回覆「請你依契約條款以書面形式通知林口館,林口 館地址:○○市○○區○○○路○段OOOO號。」,可知被告並未同 意原告得以LINE通知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並明確告知原 告應依契約約定以書面正式通知。故該對話內容並未發生 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觀諸甲證11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之內容,並 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表示系爭契約已終止請被告 於文到3日內撤除貝格爾品牌名稱與相關形象,並公開發 表托育糾紛情事與該品牌無關,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通知。 且原告亦表示該存證信函係重申110年10月18日已以LINE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二第9頁),是該存證信函 亦非終止系爭契約之書面通知。 五、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後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商標無理由:   系爭LINE通知、甲證11之存證信函均未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 效力,業如前述,故系爭契約於110年10月18日後仍存續, 被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 之商標權。是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3 項第5款約定、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六、被告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 行為,經主管機關判定確立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受 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依 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 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 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 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 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倘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 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 不當對待行為,經主管機關判定確立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為給付 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契約 價款之3倍即750萬元,然觀之該條規定「甲方若有本契約所 規範之任何智慧財產侵權行為,須至少賠償3倍合約價款金 額,並負擔一切法律責任」,該條所約定係針對智慧財產侵 權行為。然前開違約行為均非針對智慧財產侵權行為,故不 符該條項之約定,自難據此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準此 ,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 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前開違約之情事,其中不 當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經主管機關裁罰15萬元 罰鍰及系爭契約加盟金為250萬元,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100 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309頁),被告為加盟之自然 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75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 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9 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北院卷第91頁),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 13年3月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 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前開不當對所照顧之嬰幼兒 有不當對待行為,致原告商譽權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2 7條之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云云(本院卷二第299頁),惟依前述,商譽為信用 之一環,具有人格權之性質,被害人雖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然僅限於自然人為權利主體,原告為有限公司,核 屬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商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 言,即無法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受損之 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未終止,被告仍得使用系爭商標,故原 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商標為營業行為侵害其商標權,為無理 由。另被告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 當對待行為,經主管機關判定確立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 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董寧、陳 品宇以證明被告知悉應訂足月刊,開放監視器權限與系爭加 盟規範;被告聲請傳喚林緯祥以證明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加盟 者有訂購月刊及開放監視器權限義務,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無傳喚之必要。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圖: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1982771 註冊公告日期:108/04/16 專用期限:118/04/15 商標權人: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107/08/02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3類:幼兒照顧服務;安親班;托嬰中心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2184171 註冊公告日期:110/11/16 專用期限:120/11/15 商標權人: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110/05/05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3類:幼兒照顧服務;安親班;托嬰中心。

2024-11-27

IPCV-113-民商訴-25-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文德即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白承宗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2813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0時許,派員到原告經營之新北市 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稽查,發現該托嬰中心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設置專任主管人員,審 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83 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1月10日 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02165642號函命原告限期改善(下稱系 爭限期改善函)。 ㈡嗣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檢具送審資料,向被告表 示擬增聘黃靖雅為托嬰中心之主管人員,預計110年11月26 日到職。惟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派員複查時,認為原告所稱 之主管人員黃靖雅並未實際任職,原告乃續於110年12月2日 以電子郵件檢具送審資料,向被告表示擬增聘譚雅文為托嬰 中心之主管人員,預計110年12月3日到職,經被告以110年1 2月10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02351776號函(下稱110年12月10 日函)同意核准原告函報之工作人員異動,並說明原任主管 人員黃靖雅因未實際任職,爰不予備查等語。 ㈢之後,被告認為其於110年12月1日複查限期改善事項時,因 黃靖雅未實際任職,原告無法出示有關主管人員實際任職證 明,乃認原告超過改善期限而未改善完成,依兒少法第108 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29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024981   69號函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限期於文到 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認為其並無故 意過失,且系爭限期改善函之主旨記載「文到7日內改善完 成,詳如說明」,說明欄卻記載「請文到30日內改善完成並 函報改善結果」,無從判斷被告所命改善期間,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訴願期間之111年2月14日,被告以新北府社兒托 字第1110277360號函(下稱更正函)表示系爭限期改善函之 說明內容誤寫,應更正為「文到7日內改善完成並函報改善 結果」,茲訴願機關決定駁回訴願,原告即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以系爭限期改善函要求原告限期內就未聘任主管人員 等情予以改善,惟其主旨雖記載「請於文到次日7日內改善 完成」,其說明欄卻同時記載「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 完成」等語。系爭限期改善函就改善期限之記載顯有矛盾, 已使原告無從清楚認知具體之改善期限,致使對被告以系爭 限期改善函作成之指示無所適從。顯見系爭限期改善函確有 主旨與說明欄記載不符之重大瑕疵。被告事後雖以「誤寫」 為由,以更正函將系爭限期改善函說明所載之「30日」修正 為「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完成……。」,然系爭限期改善函 之主要規制效果,本在於命原告就未聘任主管人員等情為限 期改善,職是,其就「期限」之要求本應具體明確,方得使 原告明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進而正確履行其行政法上義 務。而系爭限期改善函主旨與說明欄,竟係就「期限」此一 涉關主要法律效果之重要事項記載違誤,顯使原告無從理解 該處分之規制效果,是此記載矛盾,實非誤寫、誤算之輕微 程度可比擬。況綜觀系爭限期改善函之前後文義脈絡,就被 告以如何之基準裁量本案改善期限,亦無任何記載,則何有 被告所稱,「依該函之全文脈絡」即得認應以主旨之7日為 改善期限之可言?原告無從自系爭限期改善函之外觀、內容 脈絡可知被告要求之改善期限,是系爭限期改善函主旨與說 明欄記載不符之違誤,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稱之「   顯然錯誤」,自非被告所得自為更正之事項。  ㈡又系爭限期改善函有主旨與說明相互矛盾之瑕疵,對原告而 言,其所欲發生之法律上規制力內容不明,使原告無所適從 而無法履行被告課予之行為義務。是以,系爭限期改善函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該瑕疵為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堪 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原處分自不得以之 作為認定本案改善期限,及原告是否違反兒少法第108條第1 項所稱「屆期未改善者」要件之基礎。縱認系爭限期改善函 之瑕疵未達無效之程度,然由於系爭限期改善函主旨及說明 所載之改善期限相互矛盾,其規制效果不明,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仍不得作為原處分之裁罰基礎 。  ㈢觀諸系爭限期改善函之內容,就被告指示原告為限期改善之 期間,有7日及30日2種。又參酌本院91年度訴字第4539號行 政判決意旨,系爭限期改善函既存有複數之解釋可能,如原 處分欲以系爭限期改善函為原告是否已改善完成之判斷基準 ,自應以較原告有利之30日為改善期限。且新北市托嬰中心 申請工作人員異動,皆須檢附最近3個月內體檢表、刑事紀 錄證明,此有新北市網頁資料可稽。另公立醫院體檢表通常 於申請後7至10個工作日始能取得,刑事紀錄證明則需2至5. 5個工作日,此亦有新北市聯合醫院網頁資料節錄及新北市 申請刑事證明紀錄(良民證)之網頁資料可徵。職是,原告 就申請托嬰中心人員異動,僅所需資料之籌備期間,即至少 需7至10個工作日以上。倘被告堅持以7日作為改善期限,   如何能達其客觀上表現之目的?如何使原告相信被告真心誠 意要其改善,而不是假借此程序取得後續處罰之依據?是衡 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倘認 定以7日為改善期限,顯未審酌原告完成改善所需之必要時 間,而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有違。  ㈣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收受系爭限期改善函,則自文到次日起 算30日,原告僅需於110年12月13日聘任主管人員,即應屬 改善完成。而原告已於上開期限內先後聘任黃靖雅(110年1 1月26日至110年11月30日)、譚雅文等2位主管人員(11   0年12月3日),足證原告業已於系爭限期改善函所定期限內 改善完成。又原告聘任黃靖雅、譚雅文,已分別於110年11 月24日、同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報,並經被告同 意,此有兩造書信往來紀錄可徵。被告明知原告已於系爭限 期改善函所定期限內先後聘任主管人員,並已發函通知被告 同意核准,自可證被告亦認定原告已聘任主管人員而改善完 成。詎被告竟仍於前開核准後之111年12月29日作成原處分 ,以原告屆期未改善為由,對原告為裁罰等不利處分,顯係 出爾反爾,而使原告無所適從,是原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誠信原則有違,實屬重大違法。  ㈤原告確已於110年11月24日以電子信件之方式通知被告增聘黃 靖雅,並經被告以電子信件、公文等方式回覆核准。然黃靖 雅於110年11月26日到職後,竟毫無徵兆地於同月30日離職 ,原告雖已盡速另覓主管人員填補黃靖雅之空缺,惟實因時 值年末徵才不易,另覓得之譚雅文女士只得於110年12月3日 到職,故有被告派員於110年12月1日至原告托嬰中心複查時 ,發現現場未有主管人員實際任職之情形。是以,縱認原告 未聘任主管人員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惟其發生係因原告聘 僱之主管人員黃靖雅於110年11月30日驟然離職而原告難以 反應所致,原告實無實現該構成要件要素之意志,是無故意 之可言;又原告亦難預見黃靖雅之驟然離職致使主管人員空 缺,實無任何提前防範之機會,是以,未聘任主管人員亦非 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對原告予以裁處。準此,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洵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派員至現場複查時,因未見主管人員黃 靖雅在場,為確認其是否實際到任,係由現場另1名未經核 准到職人員協助操作監視設備予稽查人員檢閱,嗣因監視設 備畫面均未見黃靖雅至中心辦理業務,方確認其實未到職, 此亦由托嬰中心行政人員金欣蓓於托嬰中心行政稽查紀錄表 之機構負責人或主管/代理人(職稱行政)欄位中親筆簽名 確認無誤。該稽查紀錄表備註欄內並記載:「三、本表記載 事項經親閱事實相符,並無異議,檢查人員在本場所執行檢 查全程並無不法行為」等語,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退萬 步言之,本件違規事實為托嬰中心未依法聘任主管人員,原 告有無違法之事實認定清楚明瞭,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依法亦得免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  ㈡系爭限期改善函主旨已引述法規敘明命原告限期改善(請於 文到之次日7日內改善完成)之意旨,至說明四誤載部分, 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經被告依該規 定,以更正函更正在案,並未達無效行政處分之程度甚明。  ㈢又原告曾對系爭限期改善函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發生 具拘束性法律效果之範圍,應以主旨欄為準,而系爭限期改 善函主旨欄載明限期改善之期間為7日,實屬明確為由,而 以111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況原告 於109年間已因未聘任主管人員遭查獲,當時被告即限期原 告7日內改善,有被告109年8月18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0915   77707號函(下稱109年8月18日函)、109年7月30日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托嬰中心稽查紀錄表可證。原告對於無主管人員 之違規事實係以7日為限期改善時間,自屬知悉。  ㈣縱以30日為準(僅係依原告主張假設),原告既於30日屆滿 前之110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已增聘黃靖雅為 主管人員,其將於110年11月26日到職,被告於同日以電子 郵件回復同意核准,並請原告另於7日內將資料送審,經原 告另提出黃靖雅之工作人員異動名冊等資料,被告以110年1 1月29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02290922號函(下稱110年11月29 日函)同意核准黃靖雅110年11月26日到職,被告爰於110年 12月1日派員複查,查獲主管人員未實際任職之違規事實, 且原告亦自承110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日黃靖雅從未至原 告托嬰中心到職工作,被告乃依稽查結果作成原處分,當無 違誤。原告現又主張要以譚雅文之到職為準、原處分不合法 云云,實有違誠信原則。至原告新聘主管人員譚雅文於110 年12月2日到職,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先前違規 事實之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 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嬰中心。……(第2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第108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83 條第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次按兒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 嬰中心指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第11條規定 :「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可知 ,托嬰中心因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經命限期改善 而屆期未改善者,始合致同法第108條第1項中段裁處罰鍰之 要件。另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項次39,「違反兒少法 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 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並公布其名稱:㈠第一次:限期7日至30日內改善,未改善者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  ㈡前揭本件經過之事實,有系爭限期改善函暨被告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59-261頁)、兩造就聘僱黃靖雅之往來資料:110 年11月24日來往電子郵件、新北市托嬰中心工作人員異動名 冊、被告社會局110年11月29日函(本院卷第63-67頁)、黃 靖雅之人員年資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37頁)、被告110年12月 1日托嬰中心行政稽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57-458頁)、兩造就 聘僱譚雅文之往來資料:110年12月2日來往電子郵件、新北 市托嬰中心工作人員異動名冊、被告社會局110年12月10日 函(本院卷第69-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37頁)、被告11 1年2月14日更正函(本院卷第267-26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39-50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托嬰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 定,而有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08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 處罰。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 條   、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指行政處分之明確性,除 其處分性質、處分機關及規制對象應明確之外,尤以規制內 容及法律效果之明確程度,係以客觀解釋結果為據,必須使 受規制之對象能夠立即知悉處分機關對其之要求為何,或與 其有關之事物受到如何之規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23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限期改善函既以原告違反兒 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為由,而命其於期限內改善,若未改 善即有遭行政罰處罰之後果,其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自應明 確,且其明確程度必須使原告能立即知悉所受禁止之行為為 何,遭裁處之罰鍰金額為何,及被告要求其限期改善之改善 時程與範圍,不改善之法律效果,使原告有預見可能性,有 所遵循,如此方符合上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惟查,被告 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限期改善函,其主旨記載:「臺端黃 文德女士,……,經營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請於文到次日7日內改善完成   ,詳如說明,……。」等語,然於說明欄則記載:「……三   、本府人員於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前往稽查,查獲中心未 聘任主管人員。四、前項違反規定之情事,請於文到次日起 30日內改善完成並向本府社會局函報改善結果,逾期未報或 屆期未改善者,本府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 8條第1項處以新臺幣3萬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則系爭限期改善函究係 命原告7日內改善,抑或命原告30日內改善,確有不明。被 告固稱原告於109年間已因未聘任主管人員遭查獲,當時被 告即以109年8月18日函限期原告7日內改善,原告對於無主 管人員之違規事實係以7日為限期改善時間,自屬知悉云云 ,惟被告109年8月18日函之主旨及說明四均係記載「文到次 日起7日內完成改善」等語(本院卷第501-502頁),並未有 主旨及說明記載不相符之情形,且參以被告所訂定公布之裁 罰基準,其附表項次39,明文規定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 規定,第1次違規「限期7日至30日內改善,未改善者處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等情,可 知被告依裁罰基準規定,亦非不得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改 善」,是要難以被告109年8月18日函相繩原告知悉本件違規 事實係以7日為限期改善期限。被告主張,自難採取。系爭 限期改善函有關命原告改善期限既有主旨(7日)及說明(3 0日)之記載相扞格情形,致其課予原告改善之期限,難認 明確,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顯有未合。被告以原告未於系 爭限期改善函所定7日期限為由,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 定,以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 完成改善,揆諸前開說明,其合法性已屬有疑。  ㈣再以,系爭限期改善函所命原告改善之期限既有前開所述不 明確,致有疑義之情形,自應採有利於受處分人即原告之解 釋。亦即,被告是否能裁處原告,應視原告是否於系爭限期 改善函送達次日起30日(即110年12月12日)內改善完成。 查系爭限期改善函係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261頁)。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以電 子郵件向被告社會局表示擬增聘黃靖雅為主管人員,預計於 110年11月26日到職,被告社會局承辦人員於同日以電子郵 件回復同意核准,並請原告另於7日內將資料送審,經原告 於翌日(25日)提出黃靖雅之工作人員異動名冊等資料,被 告社會局以110年11月29日函同意核准黃靖雅110年11月26日 到職。嗣黃靖雅雖於110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日並未於原 告托嬰中心任職,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07頁),並經 被告社會局於110年12月1日派員複查,查獲黃靖雅並未實際 任職。原告繼於110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社會局表示 擬增聘譚雅文為主管人員,預計於110年12月3日到職,被告 社會局承辦人員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同意核准,並請原告 另於7日內將資料送審,經原告於翌日(3日)提出譚雅文之 工作人員異動名冊等資料,被告社會局以110年12月10日函 同意核准譚雅文110年12月3日到職,有兩造就聘僱譚雅文之 往來資料:110年12月2日來往電子郵件、新北市托嬰中心工 作人員異動名冊、被告社會局110年12月10日函、譚雅文勞 保紀錄及打卡紀錄等件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9-73、413、509 -511頁)。而被告依譚雅文打卡紀錄,對於譚雅文於110年12 月6日至111年1月19日擔任原告主管人員一職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563頁)。是以,原告至遲已於110年12月3日依系爭 限期改善函所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完成並向 被告社會局函報改善結果(縱依譚雅文打卡紀錄之記載,其 係於110年12月6日擔任原告主管人員,原告亦已於30日內改 善完成)。準此,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作成原處分時,原 告既已改善完成,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 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善,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至 被告雖於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於訴願程序中以111年2 月14日更正函將系爭限期改善函說明四修正為「文到次日起 7日內改善完成並向被告函報改善結果」(本院卷第267頁) ,惟更正函既係於原處分作成後,始由被告為之,誠難據此 而溯及認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確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1-21

TPBA-112-訴-310-202411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挺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907號、第10828號、第123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將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 戶,並與合作金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手機含SI M卡(門號:0000000000號)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再配合申辦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遂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6之人匯款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未及提領或轉匯,嗣聯邦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遂 ,其餘款項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晴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寅○○警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擷圖、告訴人辰○○提供之契約書、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擷圖 、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卯○○ 警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提供之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證明擷圖、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丙○○ 提供之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 明擷圖、告訴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 癸○○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壬○○提供之交 易明細及手機螢幕畫面擷圖、告訴人午○○提供之交易明細及 手機螢幕畫面擷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銀行113年9月 12日合金楠梓字第1133649091203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 管理部調閱資料回覆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 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 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 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 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 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另就附 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午○○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惟因該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嗣即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而無法使用,有前引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及聯邦商業銀行 業務管理部調閱資料回覆在卷可佐,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16所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 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  ⒉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晴【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年籍詳卷】,於受害時 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審酌被告僅係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騙, 要難期待其提供帳戶時,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得預 見或知悉被詐騙而匯款之告訴人林○晴為少年,故本件不該 當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附此說明。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 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坦承犯行 ,及雖已與附表編號2至4、10至11、13、15所示之告訴人寅 ○○、辰○○、子○○、庚○○、丙○○、己○○、壬○○等7人達成調解 約定分期清償、附表編號1、9、14所示之告訴人林○晴、丑○ ○、癸○○則表示不予求償,其中附表編號1至4、9至11、13、 15所示之告訴人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然被告迄今僅 賠付告訴人辰○○第1期部分款項5,000元,餘款到期未依約履 行或尚未賠償(其餘成立調解部分,履行期限尚未屆至), 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暨因附表編號5至8、12、16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調解,均未到庭, 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送達通知 調解期日之回證及調解報到單在卷可佐;兼衡以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元、身體 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與附表編號2至4、10至11 、13、1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清償,及附表編 號1、9、1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表示不予求償,然被告 尚有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已如前述,難認其有悛悔 實據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件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合作金 庫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所餘未及轉匯之款項9,760元、75,51 2元(合作金庫帳戶餘款9,834元扣除被告原留存於帳戶之74 元、聯邦銀行帳戶餘款75,537元扣除被告原留存於帳戶之22 元),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 中,此有合作金庫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3年9月12日合金楠梓字第11336490 91203號函、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在卷可考,而此部 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 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被告雖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供認在案,然已賠付給告訴人辰○○5,000元,此有本院電 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其賠付金額已逾越其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若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本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林○晴 (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前某時刊登不實兼職廣告,經林○晴於113年3月初瀏覽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軟體向其佯稱:可跟單投資賺錢云云,致林○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21時17分 4萬6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2 告訴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前某時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寅○○於113年3月初瀏覽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軟體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1日16時30分 ⑵113年4月1日16時32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9時起陸續以LINE軟體向辰○○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1日16時42分 ⑵113年4月1日16時43分 ⑶113年4月1日16時45分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6000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⑶聯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起以臉書軟體結識子○○,再以LINE軟體陸續向子○○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9時0分 1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前以臉書軟體刊登不實販售虛擬貨幣訊息,經卯○○於113年4月20日瀏覽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軟體向卯○○佯稱: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再交付虛擬貨幣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3時21分 3萬88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起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乙○○,再以LINE軟體陸續向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6時40分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起於INSTAGRAM軟體結識戊○○,再以LINE向戊○○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可搶福利回饋,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戊○○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3日16時46分 ⑵113年4月3日16時47分 ⑶113年4月3日16時50分 ⑷113年4月3日16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⑶聯邦銀行帳戶 ⑷聯邦銀行帳戶 8 被害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起於臉書軟體結識甲○○,再以LINE向甲○○佯稱:依其指示儲值即可賺取出售公司商品之差價云云,致甲○○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9時23分 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起陸續以LINE軟體向丑○○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6時59分 3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4日起於網站Boo King網站陸續向被告佯稱:依其指示可賺取佣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4時8分 20萬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陸續以LINE軟體向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3時19分 16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起陸續於網路平台向辛○○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20時7分 1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於Tider軟體認識己○○,再以LINE向己○○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即可搶回饋金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3日21時30分 ⑵113年4月3日21時31分 ⑶113年4月3日21時43分 ⑷113年4月3日21時4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2萬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⑶聯邦銀行帳戶 ⑷聯邦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起於INSTAGRAM軟體結識癸○○,再以LINE向癸○○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4日19時6分 ⑵113年4月4日19時13分 ⑴2萬8000元 ⑵4萬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起於soga軟體結識壬○○,再以LINE向壬○○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13時52分 1萬8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起於soga軟體結識午○○,再以LINE向午○○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4日20時3分 ⑵113年4月4日20時4分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CTDM-113-金簡-624-20241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33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即被選定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 ○○○ 原 告 兼 第 1 人 法定代理人 ○○○(即被選定當事人) 原 告 柯志憲(即被選定當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等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12年7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499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 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如附表 等共49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其等於訴訟繫屬後,選定 ○○○、○○○及柯志憲為當事人(見本院卷1第59-70頁、本院卷2 第345頁),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 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爭訟概要:   緣被告以○○縣○○鄉潭墘國小(下稱潭墘國小)於民國111年9 月15日在校之學生人數合計29人(40人以下),111學年度 新生4人(未達10人),經依(112年5月21日修正公布前) 國民教育法(下稱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併或停辦準則(112年12 月18日修正名稱為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變更或停辦準則 及全文16條,本件適用修正前法規,下稱停辦準則),停辦 準則第10條規定再授權訂定之彰化縣公立國民中小學合併或 停辦辦法(113年7月9日修正名稱為彰化縣公立國民中小學 變更或停辦辦法及全文16條,本件適用修正前法規,下稱停 辦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於當年度11月20日前提出彰化縣 小型學校發展評估指標試算積分表(下稱積分表)及評估報 告書,送被告辦理專案評估,經被告111年12月9日彰化縣11 1學年度國民小學專案評估會議(下稱111年12月9日專案評 估會議)進行專案評估後,認潭墘國小有停辦之必要,乃於 112年2月24日召開公聽會,再由教育審議委員會(下稱教審 會)於112年3月13日召開第22屆第2次會議(下稱教審會112 年3月13日會議),決議潭墘國小自112學年度(112年8月1 日)起停辦(下稱系爭學校停辦案),將潭墘村、上山村( 1至8鄰)原屬潭墘國小之學區,併入○○縣○○鄉大城國民小學 (下稱大城國小),並將該決議於112年3月16日發布府教國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原告○○○(被選 定人)【與○○○、○○○、○○○、○○○、○○○、○○○、○○○、○○○、○○ ○、○○○、○○○、○○○(其中○○○為112學年度原得入學新生,上 揭學生除○○○外,下合稱○○○等12人),共13人】為原潭墘國 小111學年度在潭墘國小就讀之在學學生(下稱原在學學生 )及112學年度原得入學新生(下稱新生),與上述學生之 家長即原告○○○(被選定人)【與○○○(前為潭墘國小代理教 師)、○○○、○○○、○○○、○○○、○○○、○○○、○○○、○○○、○○○○、 ○○○、○○○、○○○、○○○、○○○、○○○、○○○(除○○○外,合稱○○○ 等17人),共18人】及○○縣○○鄉潭墘村、上山村、東城村村 民【原告柯志憲(潭墘村村長,被選定人)、宋秀女、孫立 鎧、孫傳智、賴麗香、林冠毅、林冠霆、林亞昇、余春美、 柯妤芊、張世明、段佩瑩、劉讚輝、林鸞仔、許智凱、莊蕙 菁、劉瓊葉、林世禾(除柯志憲外,合稱宋秀女等17人), 共18人】對系爭公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部分駁回、 部分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公告具有3種性質,分別為侵益行政處分、命強迫退 學及轉學之侵益處分及一般對物處分。原告等公法上權 益亦因此受有侵害,自可提出行政救濟。    ⒉各身分別之原告於本件訴訟均具有請求撤銷系爭公告之 請求權基礎:     ⑴潭墘國小111學年度1至0年級之學生:憲法第21條、第 158至167條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0項規定。 教育基本法第1、2、3、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第8條第2至4項、第15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第2 條、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28條、第29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4條規定。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第20條之2規 定。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1、9、12、13、15 、16條規定。社會福利基本法(下稱社福法)第4條 第2項、第19條規定。停辦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5條規 定。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3、4、5、6、8條規定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所保障之使學生免於處於敵意或 不友善環境影響正常學習活動進行之權利。學生與潭 墘國小間公營造物利用關係、在學法律關係、就教權 利義務關係所生之在潭墘國小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權 利。於各學生入學當年度收受潭墘國小之入學通知係 授益處分,而信賴在潭墘國小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利 益。     ⑵潭墘國小112學年度入學之新生:同上所述。於112年3 月收受潭墘國小入學通知係授益處分,原應在112年4 月8日至潭墘國小報到,卻被拒絕報到。     ⑶潭墘國小111學年度1至0年級之學生之家長即法定代理 人:憲法第21條規定。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3項、第8 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第4項規定。兒少 法第3、4條規定。社福法第4條第2項、第19條規定。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3條第2項 、第6條、第9條、第10條規定。     ⑷潭墘國小111學年度之教師:憲法第11、15、21條規定 。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規定。與 潭墘國小間教育服務之權利關係。     ⑸原潭墘國小所在學區及潭墘國小所在附近村落之村民 :憲法第15、159、163條規定。教育基本法第5條第1 項、第8條、第9條第8款規定。行為時國教法第15條 規定。社福法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26條規定。     ⑹「就近就學」應屬國教法保障學生之權利,實質上亦 賦予家長及在地村民受法律保障之利益,家長與村民 仍有當事人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6號 裁定雖認定家長及村民僅受到事實上或情感上之影響 ,未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惟村民及家長部 分,依據憲法第7、15、22條規定,基本權利之保障 只要未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則應受 有憲法第22條保障。本件家長與村民最受到保障之利 益在於地方文化傳承、偏鄉教育振興、維持學校為社 區中心及保留文化等,讓學校繼續維持而不停辦,不 會侵害到國民教育法「就近就學」權,不致青壯人口 外流而有滅村之虞。最高行政法院更早前亦有針對家 長與村民不具當事人適格提出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也受到先前見解之拘束。惟於 100年甚至更早以前,當時的時空背景、人口數量、 對人權之尊重及當時法令規範,當時並無關於「地方 創生」等相關概念或規範,亦即當時的時空背景與現 今不同。因此,原告等仍希望將家長及村民列為本件 當事人。     ⑺為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4條第2.(b)規定,必須 為身心障礙兒童保持在其生活社區內獲得小學教育之 權益,而國家有不得隨意廢止國民小學之義務,是以 潭墘國小仍具有存續之必要。    ⒊停辦準則已清楚載明,只要有1名學生就應開班,不得以 不足一定人數為由而不成班。惟被告依據停辦辦法規定 ,主張連續0年學生人數未達40人而予以停辦,但停辦 辦法業已違反停辦準則第10條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屬無效之法規命令。訴願決定,亦屬違法。    ⒋由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及教審會資料可知,被告 確實未曾審酌原告等於112年2月14日公聽會提議將潭墘 國小設分校而不要廢校之建議。另從111年12月9日專案 評估會議會議紀錄所示,被告僅審酌潭墘國小人數即作 出停辦之決議,並未考量其他可行方案,亦無說明人數 與停辦之正當合理關聯性及原因,及為何新生人數未達 10人、舊生人數未達40人就必須要廢校之理由。此外, 亦無考慮潭墘國小鄰近學校交通便利性、潭墘國小學生 多數係由長輩接送之便利性及潭墘國小學生併入其他學 校後所接受之資源將較少與相關輔導措施。此外,程序 上,此2次會議都未邀請權利受影響之學生及其家長參 與會議、表示意見,亦未針對學生及家長不同意廢校之 意見進行斟酌。被告屢屢提到學生家長有同意學校停辦 等情,但被告並未提出取得關於停辦國小之學生家長及 學區內村民同意之文件。被告專案評估審查過程並無針 對停辦加以討論,更無邀請學生家長,家長會會長並未 有代表家長之權限。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亦未邀請 與潭墘國小相關人士列席說明、討論及提供意見。    ⒌系爭公告據以認停辦之學生數並非真實。潭墘國小至最 近距離之同級學校大城國小之交通,存有重大安全疑慮 。被告可以採行混齡編班、混齡教學、委託私人辦理、 合併為分校等其他措施,以保障學生就學權益,卻執意 採取侵害最大之停辦手段?其停辦所欲達成之目的與以 停辦作為手段間,並不具實質關聯,且損益失衡,顯然 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違法。彰化縣之粗出生率於109年 起每年度均為全台之冠、小校比例低為全台第14名、更 且多次明確自陳經費並無短缺,故並無停辦任何一間國 小之必要,顯見系爭學校停辦案不具必要性,違反比例 原則。111學年度時潭墘國小學生(27~29人)與新生人 數(9人),學校尚有存在之必要,且新生人數只差1人 即達「毋需進行專案評估」之門檻(10人),系爭學校 停辦案不具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辯解並提出 之數據為112年6月13日二林戶政事務所資料,係在系爭 公告後之數據,不足作為其作成系爭公告之依據。112 學年度被告轄區內其他學校新生僅3人仍開校,然潭墘 國小新生達9人卻遭廢校、學生更於開學時直接遭到拒 絕入校,被告所為顯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損害學 生就學權益。且相較其他32間新生人數未達10人之學校 ,9人顯屬最高者,則其他32間學校均未遭停辦廢校, 甚至3人以上仍繼續開校,則何以被告卻執意停辦潭墘 國小?顯然違反等者等之(小於10人仍開辦)之平等原 則,以停辦為手段顯屬過當,違反比例原則。系爭學校 停辦案無法達成被告所謊辯稱可促進學生同儕互動、資 源分配、環境優勢和競爭力、讓教育資源得到更佳配置 、學生得到更妥善照料、競爭力提高之目的,況且該等 目的亦不符教育基本法、國民教育法所論述之教育係以 人為本之宗旨。學生在潭墘國小受到較好照顧、表現較 佳,系爭學校停辦案僅係剝奪學生享受較好之教育及對 自身教育之自主選擇權,亦違反比例原則。停辦潭墘國 小並無法達成被告所辯解之「未朝分校、分班或混齡編 班方式辦理評估之原因即『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及群體多 元學習』等」之目的,反而對學生而言更加不利,受到 較少照顧,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聲明:    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及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公告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組織調整行為,非屬直接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且人民對於公營造物之 存續並無公法上請求權。    ⒉系爭學校停辦案已踐履法定正當程序,循序啟動專案評 估、公聽會並經教審會審議通過後,始作成潭墘國小自 112學年度起停辦之決議,依法並無不符。部分原告為1 11學年度畢業學生、已轉學學生,或○○縣○○鄉○○村、上 山村、東城村民,其主要訴稱因潭墘國小停辦後,將影 響人口快速外流、急速拉大城鄉差距、降低行政資源分 配等主張,上開人等主張受損之權利或利益屬單純事實 上利益或反射利益,既非系爭公告之相對人,亦非屬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所提訴願或訴訟,當無受理之必要。 至於有所稱停辦潭墘國小將導致社區文化無法傳承、人 口外流等情形,嚴重侵害村民生存權、工作權等語,其 非可作為系爭學校停辦案之單一考量,蓋其涉及因素眾 多,且屬於個人主觀認知或情感因素,難謂可作為請求 權之基礎。本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6號 裁定,潭墘村民、學生家長均非系爭公告效力所規制之 人,於事實上或情感上所生之影響,非損害其法律上之 利益,非屬利害關係人,欠缺當事人適格,本件應當回 歸法律授權之審議程序及規範目的而論。    ⒊潭墘國小於111年9月15日總計學生人數29人(其中一至 五年級為24人),111學年度新生為4人,符合停辦辦法 第4條第3項規定,學校學生人數40人以下,且111學年 度新生人數未達10人之情形。潭墘國小於111年11月20 日前向被告提出積分表及評估報告書,送經辦理專案評 估,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後認潭墘國小有 停辦之必要。被告依停辦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112 年2月3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辦理潭墘國小公 聽會,並函知當地民意代表、公所、村長共同與會,學 校亦事先通知家長參加公聽會及調查家長參與意願。並 於112年2月24日如期召開公聽會,當天除先作停辦潭墘 國小,學區規劃、學生相關配套補助及後續校舍規劃之 說明後,並開放所有欲參加公聽會之家長、學生與當地 民眾自由發言,充分保障與會者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被告並依據當日現場提問作成詳盡公聽會紀錄,於公 聽會並向學校老師、學生家長、村長及當地居民說明安 心就學補助方案、教職員工安置及大城國小安心入學計 畫。準此,被告依停辦準則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作成 系爭公告,依據法律規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告 等所述程序未合或未給予陳述意見等語,顯有誤解。    ⒋教審會第22屆委員任期為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被告約於聘任期前(111年7月起)即開始簽呈聘任該屆 委員,故上開委員之聘任亦非針對特定學校而為之,相 關法規亦僅有規範○○縣○區家長會代表,並無要求要該 停辦學校之家長或學生參加。被告於召開教審會會議前 ,即以書面通知全體委員開會時間及地點,並採實體會 議方式辦理。會議當日除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被告 於會議中亦提供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紀錄及公聽 會紀錄供審議,經委員詢問討論後始作成停辦潭墘國小 之決議。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因法規並無要求 學生參與及考量學生年紀尚未成年,故未邀請。    ⒌停辦辦法第4條規定,學校於全校學生數未達一定人數時 須提出評估報告書,被告即啟動專案評估機制,上開辦 法業經被告於108年7月1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送教育部,並經教育部於108年7月24日臺教授國字第 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且系爭公告經原告等人提起 訴願,業經訴願決定駁回及不受理在案,訴願決定理由 中亦無指摘被告所訂定之法律有違反母法,原告等所述 停辦辦法逾越法律等指摘,顯有誤解。大城鄉除潭墘國 小外,尚有大城國小、西港國小及美豐國小,非屬同一 鄉只有一所國民小學。另依彰化縣小型學校發展評估指 標試算積分表,到鄰近同級學校之交通,有重大安全顧 慮,係指如經過土石流危險區域。而潭墘國小至大城國 小直線距離為3.4公里,該校所繳交之積分表針對是否 有重大安全顧慮亦填「否」,故停辦潭墘國小自無違反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又系爭停辦學校案並無學生因停辦影響受教權。學生之 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內涵並不含括學生得選擇特定國民小 學之權利,潭墘國小停辦後規劃學生就讀之大城國小, 教育資源並不亞於潭墘國小,兩校距離尚非偏遠,對學 生權益影響有限,而未剝奪學生受教權與學習權,反而 能促進學生與更多同學同儕互動與多元學習,確保學生 就學權益且經多數家長贊同被告機關規劃之安心就學方 案。另依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第2項規定,劃分學區之自 治權為授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因此,系爭學 校停辦案29位學生於000○年度至大城鄉內任一所國民小 學就讀,均不受學區之限制,保障憲法第21條規定享有 受國民教育之權利。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原告等是否均為系爭公告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㈡被告作成停辦潭墘國小之行政處分是否為適法?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在學學生及新生112學年度就 讀學校資料(見外放卷1第77頁)、潭墘國小111學年度學 生名單(見外放卷2第407頁)、潭墘國小積分表及評估報 告書(見外放卷2第9-14頁)、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 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外放卷1第3-14頁)、112年2月2 4日公聽會會議紀錄、公聽會簡報及預定出席名單(見外 放卷2第83-90、51-81頁)、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開 會通知單、議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外放卷2第91-98 )、系爭公告(見本院卷1第15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 卷1第159-18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系爭公告之性質為行政處分,附表等人僅有原告○○○等13位 學生為系爭公告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得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 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 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 一般使用者,亦同。」    ⒉系爭公告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⑴按公立學校,在性質上,屬於行政主體下設的行政組 織,而國家創設、變更國家組織,並設定其職掌及管 轄範圍的權限,謂之國家「組織權」,國家行使其「 組織權」的方式則稱之為「組織行為」。一般行政組 織行為因係針對國家內部的組織,且通常僅具有事實 上的影響而不具外部效力,人民對之固無公法上的主 觀權利,惟有規制性質之行政組織行為,如以非法規 形式,且係對個別事件作成規制之組織行為,已超越 行政組織範圍,而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核與首揭行 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要件相符,自應認屬行政處分,並應視其 對象為個別或可確定範圍而認係個別處分或一般處分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停辦學校之決定,雖屬行政機 關之組織行為,惟受停辦者無論其所在是否偏遠,因 均變更該校所有學生與學校之關係,是停辦學校之行 政組織行為,應認已對外即對學生發生法律效果,自 為行政處分,且因停辦決定係對該校所有在學學生發 生法律效果,應認係可確定範圍之一般處分,要無疑 義。學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2年1月3版第907頁、李 建良著「行政組織行為與行政爭訟」(刊載月旦法學 雜誌2001年9月第76期)及學者蕭文生著「裁撤迷你 小學」(刊載月旦法學教室第16期)同此見解。是原 告等主張系爭公告為行政處分,足堪採取。     ⑵復按我國各級公立學校在法律上屬於公法上的營造物 ,其與學生間之法律關係,過去認係行政法上的營造 物利用關係,而屬於特別權力關係。惟隨著肯認學校 組成份子之基本權,有關特別權力關係發生、變更或 消滅等影響較重大之基礎關係,尤應允許行政救濟, 此與內部經營關係對相對人影響較小情形,不可同視 。學者許育典著教育法2007年7月初版第165頁以「從 特別權力關係的基礎與經營關係理論來看:如果學校 創設、廢棄或變更學生的在學關係,就是一種行政處 分,適用基礎關係的理論,例如:學校對學生的入學 許可、授予學位的許可、退學或開除學籍的處分、畢 業證書的拒絕給予,畢業離校的註銷學籍處分,以及 學位的剝奪處分等,其處置均得以撤銷訴訟救濟。」 等語,同以創設、廢棄或變更學生的在學關係,應屬 行政處分。而在學關係,始於學校接受學生入學,終 於學生因轉學、退學或畢業等原因離校,涵蓋學生與 學校在學之整體法律關係,停辦學校之決定,係將原 有學校消滅,是停辦學校決定足以消滅學生與就讀學 校原已存在之在學關係,則停辦之組織行為,且已對 學生發生法律效果,益足認停辦決定為行政處分。本 件系爭公告所為潭墘國小自112學年度(即112年8月1 日)起停辦之決定,足以消滅潭墘國小已在學學生與 潭墘國小已存在之在學關係,故其性質即為行政處分 。又系爭公告已載明:「主旨:大城鄉潭墘國民小學 自112學年度(即112年8月1日)起停辦。……公告事項 :張貼處:1、彰化縣政府公告欄。2、本府教育處網 站-訊息中心-公告資訊。3、○○縣○○鄉公所公告欄。4 、○○縣○○鄉行政區各村辦公處公告欄。」(見本院卷 1第157頁)足證系爭公告已對潭墘國小校內學生公告 ,使學生知悉被告停辦潭墘國小之決定,是系爭公告 即該當首揭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之對人一般 處分,已堪認定。被告抗辯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組織 調整行為,非屬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云 云,委無可採。    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之方式 ,以實現其由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 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 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 而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 又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般實體裁判要件,其具備與否, 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均應依職權調查,如 有欠缺,即應予駁回。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備為正 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 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 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 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 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 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提起撤銷訴訟者( 含由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下同), 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 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 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 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因原告等分別為潭墘國小原在學學生及新生與其法定代 理人,以及潭墘國小111學年度畢業學生及已轉學學生 與其法定代理人、潭墘國小代理教師、○○縣○○鄉潭墘村 、上山村、東城村村民,以下分別就原告等是否為系爭 公告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及有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訴訟權能分述之:     ⑴原告○○○即潭墘國小原在學學生及新生(編號1、2、5 、8、9、15、18、21、23、25、27、30、37等13人) :      按學生自學校接受其入學開始,至其因轉學、退學或 畢業等原因離校時止,期間之整體法律關係,稱為在 學關係。潭墘國小因被告所為系爭公告,自112學年 度起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且原學 校組織編制裁撤,使原本就讀於潭墘國小之學生必須 改至其他學校就讀,其等與潭墘國小原本存在之在學 關係因而消滅,則系爭公告對原本就讀潭墘國小之所 有學生均發生法律效果,應認係可確定範圍之一般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及○○○等12人為111學年度就讀潭 墘國小之學生及112學年度新生,為該一般處分效力 所及,又因被告停辦潭墘國小而變更其等在學關係, 則其等對系爭公告提起撤銷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⑵原告○○○即潭墘國小原在學學生及新生之法定代理人( 編號3、4、6、10、11、16、17、19、20、22、24、2 6、28、29、31、32、38、39等18人):      經查,潭墘國小停辦係對潭墘國小原在學學生及新生 變更其等在學關係,縱使其等法定代理人有對學生保 護教養之權,系爭學校停辦案係將原潭墘國小學生依 重劃後學區入學,並未剝奪學生受教育權利,原告等 亦未提出具體侵害法定代理人對學生保護教養權利之 情事,故潭墘國小原在學學生及新生之法定代理人應 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 法律上利害關係即非系爭公告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並 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     ⑶潭墘國小代理教師(編號4):      經查,因潭墘國小代理教師○○○為1年1聘之代理教師 ,於該年約滿後,潭墘國小本得不與其續聘,無侵害 其工作權。另教師對於學生之保障、保護、及協助等 義務並非使教師因之為所有學生事務之利害關係人, 亦未賦予得為學生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故系爭學 校停辦案未侵害○○○之工作權,亦非有其他事由為本 件利害關係人,縱有利害關係亦僅具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即非 系爭公告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並無以原受聘於潭墘國 小任教之代理教師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     ⑷○○縣○○鄉潭墘村、上山村、東城村村民(編號7、12、 13、14、33、34、35、36、40、41、42、43、44、45 、46、47、48、49等18人):經查,○○縣○○鄉潭墘村 、上山村、東城村民等人,其主要訴稱因潭墘國小停 辦後,將影響人口快速外流、急速拉大城鄉差距、降 低行政資源分配等為訴訟主張。依據前開說明,上開 人等主張受損之權利或利益屬單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 利益,既非系爭公告之相對人,亦非屬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即非系爭公告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並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訴訟權能。     ⑸原告○○○及柯志憲雖稱被告以系爭公告將潭墘國小停辦 ,致原告○○○必須另行安排接送子女至大城國小上下 課及課後照顧等事宜,造成不便,及原告柯志憲擔任 村長之潭墘村社區文化無法傳承、人口外流等情形, 均屬系爭公告對原告○○○、柯志憲於事實上或情感上 所生影響,尚不足以顯現出系爭公告有違法並損害其 2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難認其2人具有對系爭 公告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     ⒌綜上所述,原告○○○為111學年度就讀潭墘國小之學生, 具有提出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疑義。又○○ ○等12人因於系爭公告作成時為潭墘國小在學生,為系 爭公告規制之對象,具有對系爭公告提起行政訴訟之適 格,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將訴訟實施 權授與同具聲請適格之原告○○○。原告○○○、柯志憲,及 其餘為學生家長之○○○等17人,及住居於潭墘村、上山 村及東城村之宋秀女等17人,均非被告作成系爭公告時 在潭墘國小就讀之學生,且未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 爭公告而受損害,其等對系爭公告自無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不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等17人及宋秀女等1 7人更無可能將其等不具備之實施訴訟權能授與原告○○○ 。是○○○等17人與宋秀女等17人所出具選定書,與行政 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生選定之效力,原告○ ○○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並不及於該34人。   ㈢被告作成停辦潭墘國小之行政處分為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4款第1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縣 (市)自治事項:……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 下:(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 教育之興辦及管理。」第27條規定:「(第1項)直 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 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2項)前 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 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第3項)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 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 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第28條第2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 義務者。」     ⑵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 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 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第9條規定:「(第1項)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 適法監督。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 各地方教育之發展。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六、教 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 交流。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 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 其發展。(第2項)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第10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 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 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第2項)前項委員會之組 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 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 教師工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 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 之。」     ⑶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 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 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 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第4條之1規定:「( 第1項)為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 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質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 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直轄市、縣(市)政府 得辦理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合併或停辦;其合 併、停辦之條件、程序、審查、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 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合 併或停辦之自治法規。(第2項)前項公立國民小學 及國民中學之合併或停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擬具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支援計畫,邀請學者專家、 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 員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並經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第3項)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 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辦理。」第6條第1項規定: 「6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 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⑷停辦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 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二、停辦:指學 校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原學校組 織編制裁撤(併);分校、分班、學部停止教學活動 者,亦同。」第3條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 規劃辦理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符合下列目的:一、 促進學生同儕互動。二、培養群體多元學習。三、有 效整合教育資源。四、建構優質學習環境。五、均衡 城鄉教育功能。六、確保學生就學權益。七、傳承地 區族群文化。八、達成國民教育目標。(第2項)學 校之合併、停辦,應以學年度或學期之起始日為生效 日。(第3項)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依原 住民族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第4條規定:「(第1 項)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確保學生就學權益,學生總 人數不滿50人之學校,地方主管機關得鼓勵學校採取 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之方式,或將學校委託私人辦理 。(第2項)學校新生或各年級學生有1人以上者,均 應開班,並得辦理混齡編班、混齡教學;地方主管機 關不得於自治法規中規定,學生不足一定人數者不予 成班。(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就前2項混齡編班、混 齡教學,或委託私人辦理之事項,得給予經費補助。 」第5條規定:「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停辦 。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權人書面連署達2分之1 以上同意,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此限:一、 同一鄉(鎮、市、區)只有1所國民小學(國小部) 或國民中學(國中部)。二、到鄰近同級學校之交通 ,有重大安全顧慮。」第6條規定:「(第1項)學校 之合併或停辦,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條之1第 2項之規定,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經各地方 主管機關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審議通 過後為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前項 專案評估,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規劃合併或停辦之方案 ,並擬具校園空間利用及財務支援計畫,邀請學者專 家、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 關人員組成評估小組進行之;其涉及原住民地區之學 校者,評估小組應納入學區內原住民族之代表。(第 3項)專案評估之項目如下:一、學生數。二、學區 內學齡人口流失情形。三、社區人口成長情形。四、 與同級公立學校之距離。五、與鄰近學校間有無公共 交通工具。六、校齡。七、合併後之學校是否需再增 建教室及充實設備。八、學校教室屋齡。九、社區或 部落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十、社區對學校之依賴程 度。十一、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第4項 )專案評估結果,認有進行合併之必要者,地方主管 機關應指定擬合併學校;認有停辦之必要者,應指定 學生擬改分發學校;並應於學區內辦理公聽會後,將 評估結果連同公聽會紀錄,送所屬教審會審議。」第 8條規定:「(第1項)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停辦必 要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調整學區,將學生改分發至鄰 近學校或輔導轉學。(第2項)停辦學校之校長,應 由地方主管機關參酌其意願,予以參加校長遴選、回 任教師、專案安置,或依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編制 內教職員工,應協助辦理調任、介聘,或依其適用之 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但分校、分班、學部停辦者, 教職員工應回本校工作或介聘、調任至其他學校,繼 續任職。(第3項)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聘為 專任或兼任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契約期限尚未屆滿者 ,應提前終止契約,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契約期限屆 滿者,不予續聘。(第4項)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勞工,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適 用之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第5項)原 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 工友(包括技工、駕駛),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專案安 置;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承 認。」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其分校、分班 、學部停辦後,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回本校就讀 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補助交通費、交通保險費、安排 學生交通接送或住宿相關事宜,並追蹤其學習狀況; 必要時,應給予生活及課業輔導。(第2項)學校或 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校園 空間利用計畫,活化其功能,並定期加以檢視及檢討 其利用情形。」第10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本 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合併或停辦之自治法規。」     ⑸停辦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合併或停辦準則第10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停辦:指 學校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原學校 組織編制裁撤(併);分校、分班、學部停止教學活 動者,亦同。」第3條規定:「(第1項)本府規劃辦 理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符合下列目的:一、促進學 生同儕互動。二、培養群體多元學習。三、有效整合 教育資源。四、建構優質學習環境。五、均衡城鄉教 育功能。六、確保學生就學權益。七、傳承地區族群 文化。八、達成國民教育目標。(第2項)學校之合 併、停辦,應以學年度或學期之起始日為生效日。」 第4條規定:「(第1項)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確保學 生就學權益,學生總人數未達50人之學校,本府得鼓 勵學校採取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之方式,或將學校委 託私人辦理。(第2項)學校新生或各年級學生有1人 以上者,均應開班,並得辦理混齡編班、混齡教學。 (第3項)學校當學年度全校學生數(不含幼兒園) 本校人數40人以下、分校人數20人以下,且新生人數 未達10人者,應於當年度11月20日前提出彰化縣小型 學校發展評估指標試算積分表(附表1)及評估報告 書(附表2),送本府辦理專案評估。(第4項)前項 學生人數之認定,以當年度9月15日之學生人數為基 準。」第5條規定:「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停辦。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權人書面連署達2 分之1以上同意,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此限 :一、同一鄉(鎮、市)只有1所國民小學(國小部 )或國民中學(國中部)。二、到鄰近同級學校之交 通,有重大安全顧慮。」第6條規定:「(第1項)學 校合併或停辦,應由本府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 ,經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審議通過後 ,並送教育部備查。(第2項)前項合併或停辦提案 ,得由本府媒合,或由合併、停辦學校雙方共同簽署 提案。學校提案時,應先與校內教職員工、家長及社 區溝通,必要時得召開說明會,並應於學期開始6個 月前提報本府辦理專案評估。(第3項)本府辦理專 案評估,應規劃合併或停辦方案,擬具校園空間利用 及財務支援計畫,並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學校 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組成評估小組 審議之。(第4項)專案評估之項目如下:一、學生 數。二、普通班未來0年入學新生數及每班平均學生 數。三、學區內學齡人口流失情形。四、社區人口成 長情形。五、與同級公立學校之距離。六、與鄰近學 校間有無公共交通工具。七、校齡。八、合併後之學 校是否需再增建教室及充實設備。九、學校教室屋齡 。十、社區或部落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十一、社區 對學校之依賴程度。十二、經本府核定辦理實驗教育 之學校。」第7條規定:「(第1項)專案評估結果, 認有進行合併之必要者,本府應指定擬合併學校;認 有停辦之必要者,應指定學生擬改分發學校;並應於 學區內辦理公聽會後,將評估結果連同公聽會紀錄, 送教審會審議。(第2項)前項學校合併或停辦前, 應向原學校學生家長、當地居民辦理說明會,並對教 職員工之安置舉行座談會。」第9條規定:「(第1項 )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停辦必要者,本府得調整學 區,將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輔導轉學。(第2項 )停辦學校之校長,本府應參酌其意願,予以參加校 長遴選、回任教師、專案安置,或依法規辦理退休或 資遣;編制內教職員工,應協助辦理調任、介聘,或 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但分校、分班、學 部停辦者,教職員工應回本校工作或介聘、調任至其 他學校,繼續任職。(第3項)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 關法規聘為專任或兼任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契約期限 尚未屆滿者,應提前終止契約,並給予相當之補償; 契約期限屆滿者,不予續聘。(第4項)原學校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並依適用之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第5項)原學校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 進用之現有工友(包括技工、駕駛),本府應依規定 安置;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 承認。」第10條規定:「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 停辦後,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回本校就讀者,本 府應補助交通費、交通保險費、安排學生交通接送或 住宿相關事宜,並追蹤其學習狀況;必要時,給予生 活及課業輔導。」第11條規定:「原學校財產之處理 方式如下:一、移由合併後之隸屬學校接管。二、合 併或停辦學校之史料、文物、畢業生學籍及具有歷史 、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之資料,由合併或停辦學 校移交隸屬學校保存及維護。三、閒置校園可活化再 利用,如規劃為童軍營地、社區活動中心、生態教學 園區、地方文化館、運動休閒場所、終身學習中心、 藝術工作坊或其他可行之用途。四、合併或停辦校區 經整合地方意見及本府評估後再轉型為其他可行之用 途;在尚未規劃使用前,本府每年需編列校園維護管 理費補助代管學校辦理相關事宜。」     ⑹彰化縣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 第1項)本會置委員17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縣長 兼任,副縣長1人、教育處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 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教育學者專家。二 、家長會代表。三、教師會代表。四、教師工會代表 。五、教師代表。六、社區代表。七、弱勢族群代表 。八、教育行政人員代表。九、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第2項)前項委員任期1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 因故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期至該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第3項)第1項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 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    ⒉本院業已向原告等為訴訟類型之闡明,原告等仍主張提 起撤銷訴訟: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 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而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判 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人民權 益,當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所提出之事實上聲明或法律 關係,如有不足或不明時,依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陪席法官於必要時均應予闡明,協助人民基於其事 實上法律關係、聲明,選擇正確之訴訟種類,茍未為 之,即屬違背法令,且不應以訴訟當事人是否具有法 律專業而為差別待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 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停辦潭墘國小之決定為違法 ,訴之聲明亦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及訴願決定,惟本件 潭墘國小已於112學年度(即112年8月1日)起停辦, 且學生現均已完成就學,教職員亦改編至他校,足見 此部分之處分於原告等於112年8月24日於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見本院卷1第15頁)前即已執行完畢,並無 法因撤銷系爭公告而回復原狀,雖原告等曾於112年6 月21日聲請系爭公告之停止執行,亦遭本院於112年7 月14日以112年度停字第7號駁回原告等之聲請,原告 等提起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0月12日112年 度抗字第3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縱本件有可回 復原狀之可能性,須將原潭墘國小之教職員生重新分 發回潭墘國小,再次更動學習環境對學生受教權反而 不利,亦耗費甚鉅,故本件於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實益 。惟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等闡 明前開情事,並請兩造對此表示意見,原告仍主張提 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2第412-414頁),此有本院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第407-41 9頁)在卷可稽。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必須行政處分違法,並侵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行政法院始得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故本件仍應探 究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 。    ⒊又按教育基本法第9條及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 1目規定,除教育基本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屬中央 政府教育事項外,其他教育權限應歸屬地方政府權限, 國民小學之學區劃分、分區設置等,其權限歸屬地方, 而裁撤、歸併、合併國民中、小學校之行政行為,性質 與劃分學區、分區設置並無不同,實為廣義之學區劃分 行為,其權限同應歸屬地方,自均屬地方自治事項。教 育部依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之1規定訂定停辦準則,被告 復依停辦準則第10條規定訂定停辦辦法,是被告以停辦 辦法為系爭停辦學校案之依據,即有所據。    ⒋被告作成系爭公告為適法。經查:     ⑴潭墘國小於111年9月15日1年級至6年級之學生人數分 別為4人、8人(其中2人於112年2月轉學)、3人、4 人、5人及5人,總計學生人數29人(其中1至5年級為 24人),111學年度新生為4人(見外放卷2第407頁) ,符合停辦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學校學生人數40人 以下,且111學年度新生人數未達10人之情形,潭墘 國小於111年11月20日前提出積分表及評估報告書( 見外放卷2第9-14頁),送被告辦理專案評估,經被 告於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就潭墘國小等5校進 行專案評估(見外放卷5第5-9頁)。被告先以112年2 月3日府教國字第1120022275號公告將於112年2月24 日舉辦系爭學校停辦案之公聽會(見本院卷1第287頁 ),於公聽會並向學校老師、學生家長、村長及當地 居民說明安心就學補助方案、教職員工安置及大城國 小安心入學計畫(見本院卷1第289-318頁、外放卷2 第25-75頁),嗣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以潭墘 國小113學年度及114學年度各年新生數僅2人,未來5 年學生數皆為40人以下、新生數皆未達10人,為促進 學生同儕互動及群體多元學習為由,決議潭墘國小有 停辦必要,自112學年度起停辦,並將潭墘村、上山 村(1至8鄰)原屬潭墘國小之學區,併入大城國小( 見外放卷2第337-338頁),被告並據以作成系爭公告 (見本院卷1第157頁),嗣以112年3月21日府教國字 第1120103446號函請教育部備查(見外放卷2第103-1 78頁)。後被告並完成校長調任(見本院卷1第390頁 )、正式教師輔導介聘(見本院卷1第385頁)及工友 安置(見本院卷1第387頁)等相關事宜。此有111學 年度潭墘國小學生名單異動情形(見外放卷2第407頁 )、潭墘國小積分表及評估報告書(見外放卷2第9-1 4頁)、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議程、會議紀錄 、簽到單、開會通知單(見外放卷5第1-16、33-34頁 )、被告112年2月3日府教國字第1120022275號公告 (見本院卷1第287頁)、公聽會簡報(見本院卷1第2 89-318頁、外放卷2第25-75頁)、教審會112年3月13 日會議開會通知單、議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外 放卷2第91-98頁)、系爭公告(見本院卷1第157頁) 、被告112年3月21日府教國字第1120103446號函及附 件(見外放卷2第103-178頁)、被告112年7月4日府 教學字第1120256751號函(見本院卷1第379-381頁) 、被告112年3月27日府教學字第1120111647號函(見 本院卷1第382頁)、被告112年6月29日府教學字第11 20248547號函(見本院卷1第383-385頁)、被告112 年7月31日府教國字第1120300296號函(見本院卷1第 387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系爭學校停辦案未 有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於作成系爭公告前,已予學 生、家長及村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彰化縣111學年度裁併校專案評估小組(下稱系爭專案 評估小組)、教審會之組成,及111年12月9日專案評 估會議、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之決議程序均為適 法:      經查,系爭專案評估小組共12人,由被告教育處6人 (處長1人、副處長1人、督學3人、國教科科長1人) 、人事處1人(科長)、行政處1人(科長)、財政處 1人(科長)及學者專家3人(臺中教育大學教授兼副 校長1人、臺中教育大學教授兼教務長1人、暨南國際 大學教授兼學務長1人)組成(見外放卷5第10、29-3 2頁);於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共12名系爭專 案評估小組成員出席及決議,潭墘國小校長、教導主 任亦出席該次會議(見外放卷5第10-12頁)。教審會 第22屆委員,任期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 ,組成為召集人1人(彰化縣縣長)、當然委員2人( 彰化縣副縣長、被告教育處處長)、教育學者專家3 人、家長會代表2人、教師會代表1人、教師工會代表 1人、教師代表1人、社區代表1人、弱勢族群代表1人 、教育行政人員代表2人、學校行政人員代表2人,共 計17人,男性11人、女性6人(見外放卷5第50頁); 於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共14名委員出席及決議 ,該次會議並有教育處相關人員5名及潭墘國小校長 列席(見外放卷2第97-98頁)。此有111年12月9日專 案評估會議議程、會議紀錄、簽到單、開會通知單( 見外放卷5第1-16、33-34頁)、系爭專案評估小組組 成相關資料(見外放卷5第27-32頁)、教審會第22屆 委員遴聘相關資料及名單(見外放卷5第35-50頁)、 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開會通知單、議程、會議紀 錄及簽到單(見外放卷2第91-98頁)等在卷可稽。經 核系爭專案評估小組、教審會之組成,及111年12月9 日專案評估會議、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之決議程 序均為適法。雖原告等主張被告專案評估審查過程並 無針對停辦加以討論,更無邀請學生家長,家長會會 長並未有代表家長之權限云云。惟依停辦辦法第6條 規定,學校停辦應由被告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 ,教審會審議通過後,並送教育部備查,專案評估會 議並無決議是否停辦之權限,僅係就學校個案情形進 行討論,且亦無必須邀請學生及家長之明文規定,故 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⑶依停辦辦法第6條規定,專案評估項目包含學生數、普 通班未來0年入學新生數及每班平均學生數、學區內 學齡人口流失情形、社區人口成長情形、與同級公立 學校之距離、與鄰近學校間有無公共交通工具、校齡 、合併後之學校是否需再增建教室及充實設備、學校 教室屋齡、社區或部落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社區對 學校之依賴程度等面向。經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 程序當庭勘驗專案評估資料內容如下:「一、【附表 一】彰化縣小型學校發展評估指標試算積分表:特殊 性指標包含『該鄉鎮是否只有一所小學』、『到鄰近同 級學校之交通,有無重大安全顧慮』、『教育優先區認 定的指標性學校,比例是否偏高』;並評估學區內學 齡人口流失情形,預估112學年度學齡人口9人、113 學年度2人、114學年度4人、115學年度12人、116學 年度7人。二、【附表二】彰化縣小型學校評估報告 書:㈠環境評估部分:1.大城鄉近0年總人口數(截至 111年8月底)之變化,111年度11,549人,比前4年度 微幅減少;2.大城鄉未來學齡人口預估,112年度69 人、113年62人、114年72人、110年84人、116年78人 ;3.交通狀況,公車於109年10月停駛。4.每年每生 所分配經費為534,655元。5.潭墘社區為鄉村區社區 ,居民以務農為主。6.鄰近學校及公共設施資源:距 離大城國小3.4公里、大城圖書館3.4公里、大城演藝 廳3.4公里、大城運動公園3.6公里。㈡現況評估部分 :潭墘村居民1,135人、上山村1-8鄰421人,共1,556 人。潭墘國小111學年度共29人。㈢學校裁併優缺點: 優點有發揮經濟規模、降低教育成本、教育經費有效 運用、提高學生競爭力、校地可作他用、減少行政負 荷量。缺點有侵害學生受教權,但會提供弱勢學生關 懷照顧與補助;亦會增加學生交通負擔,因學生須至 3公里外學校就學,衍生家長接送及交通安全問題; 社區主要文教中心消失、城鄉差距提高,且容易造成 治安死角。㈣學校裁併後,學校規劃包含『改制成分校 、分班或學部』、『停辦:由縣府規劃辦理』。㈤學校總 評估未來可行方向包含:1.發展及深化基礎課程、扎 根學生基本學力、推動精緻化教學。2.持續發展學校 各項特色課程,提供學生多元學習機會。3.加強宣傳 學校辦學績效,提高能見度。4.廣覓校內外創意及資 源,提高能見度。5.強化更新教師團隊專業知能。以 上評估報告內容經承辦人員兼教導主任許俐雅、校長 邢開祥核章。」(見外放卷2第9-14頁、本院卷1第45 5-457頁)。此有潭墘國小積分表及評估報告書(見 外放卷2第9-14頁)、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47至464-2頁)。故潭墘 國小等5校檢送之專案評估資料,內容包含學校自評 裁併優缺點及規劃,含有多種面向,非以單一項目作 為評估考量,為客觀、公平之評量。     ⑷又依被告提出二林戶政事務所之戶政資料(見外放卷4 ),經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內容如 下:「⑴彰化縣大城鄉111年9月15日設籍於上山村1-8 鄰0到6歲之各年齡人數,共14人。(製表日期112年6 月13日)。⑵彰化縣大城鄉111年9月15日設籍於潭墘 村0到6歲之各年齡人數,共17人。(製表日期112年6 月13日)。⑶彰化縣大城鄉上山村1-8鄰學童於111年9 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遷入名冊,共1人。(製表日 期112年6月15日)。⑷彰化縣大城鄉潭墘學童於111年 9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遷入名冊,共3人。(製表日 期112年6月15日)。⑸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學童於111 年9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遷出名冊,共6人。(製表 日期112年6月16日)。」(見本院卷1第453頁)而經 比對戶政資料及被告提出之設籍潭墘國小學區0-6歲 各年齡人數統計表,於111年9月15日之學區設籍學生 人數,分別為112學年度9人、113學年度2人、114學 年度2人、115學年度7人、116學年度5人(見外放卷3 第129頁)。此有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1第447至464-2頁)、二林戶政事務所之戶 政資料(見外放卷4)及設籍潭墘國小學區0-6歲各年 齡人數統計表(見外放卷3第129頁)在卷可稽。是以 ,依前開於111年9月15日之學區設籍學生人數所示, 未來5年原潭墘國小學區學生數皆為40人以下、新生 數皆未達10人,被告於專案評估關於學生數、普通班 未來5年入學新生數及每班平均學生數等項目之評估 結果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公告據以認定停辦之學 生數並非真實云云,亦無理由。     ⑸依停辦辦法第5條規定,學校有同一鄉(鎮、市)只有 1所國民小學(國小部)或國民中學(國中部)、到 鄰近同級學校之交通,有重大安全顧慮之情形之一者 ,不得停辦,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權人書面連 署達2分之1以上同意,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 此限。查○○縣○○鄉除潭墘國小外,尚有大城國小可供 學生就讀,又潭墘國小至大城國小直線距離(行經潭 墘路及中平路)約為3.6公里,沿途亦無經過土石流 危險區域(見本院卷2第61頁、外放卷2第9頁)。是 以,系爭學校停辦案並無停辦辦法第5條規定之情事 。     ⑹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學校停辦案未有違反法定程序 之情事,系爭專案評估小組、教審會之組成,及111 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 之決議程序均為適法,於作成系爭公告前,亦已予學 生、家長及村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專案評估 關於學生數、普通班未來5年入學新生數及每班平均 學生數等項目之評估結果並無違誤,系爭學校停辦案 亦無停辦辦法第5條規定之情事。故被告作成系爭公 告為適法。    ⒌原告主張關於原告○○○等13名原在學學生及新生權利受影 響之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必須行政處分違法, 並侵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始得為撤 銷行政處分之判決,故本件仍應探究原告○○○等13名 原在學學生及新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因系爭公 告而受有損害。     ⑵復按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 字第382號解釋理由闡述亦明。又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 2項明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 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 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則學生之學習權 及受教育權等,為受法律保障之基本權利,固無疑義 。惟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內涵為何,此依學者許育典著 教育憲法與教育改革(2005年5月版第19頁)以「針 對教育基本權在我國憲法上的觀察,可區分為兩個可 能部分:一是以中小學生人格自由開展為核心的國民 教育基本權;另一個則是學術自由對大學生學習自由 的保障。」準此,直轄市、縣(市)政府建構合理之 教育設施,提供適當的教育場所以滿足中小學學生上 述學習需求,應可認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分區設立 之國民中小學,即為維護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受教品 質,使區域均衡發展及教育資源妥善分配而分區設置 。客觀上,學區內之各公立小學對於滿足學生受教權 、學習權及學生人格自由開展並無軒輊。依行為時國 教法第4條第2項關於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學區 劃分,分區設置之規定,國民義務教育法律規定之本 旨,就國民之受教權並無賦予教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 。而國民中小學之合併或停辦,係為促進學生同儕互 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 質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 (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之1第1項參照),依行為時國 教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停辦準則,就國民之 受教權亦無賦予教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故行政機關 所為停辦學校之決定,應認並非剝奪或限制自治團體 居民權利之事項。     ⑶經查,經潭墘國小發放安心就學方案調查表予家長填 寫,計發放24個家庭,其中20個家庭填寫願意至大城 國小或鄰近學校就讀,計有92%家庭繳回調查表,其 中83%家庭願意至大城國小或鄰近學校就讀(20/24) (見外放卷1第29-56頁),交通方面尚有交通車接送 或交通補助2擇1方案意願調查,可依家長意願自行選 擇領取每月4,000元之交通補助,或由被告安排交通 車接送二擇一方式辦理(見外放卷1第57-76頁)。被 告於112年6月2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1 12年8至12月交通車接送經費(見本院卷1第403頁) ,保障選擇交通車學生權益,並於112年6月29日以府 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安心就學補助方案 ,持續補助至國小畢業為止(見本院卷1第399-400頁 ),被告亦已發放學生一次性助學金、服裝、交通及 早餐費之補助。此有安心就學方案調查表(見外放卷 1第29-56頁)、交通車接送或交通補助2擇1方案意願 調查表(見外放卷1第57-76頁)、被告112年6月2日 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第403頁)、 被告112年6月29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1第399-400頁)、至000年00月學生已領取補助 之統計表(見本院卷2第137-138頁)、經費給付單據 及補助說明(見外放卷3第77-127頁)等在卷可稽。 再者,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決議通過潭墘國小自 112學年度起停辦,並將原潭墘國小學區潭墘村、上 山村(1-8鄰)併入大城國小(見外放卷2第215-216 頁),被告以112年5月22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 函轉知大城鄉之國民小學,原就讀潭墘國小1-5年級2 2位學生及112學年度設籍原潭墘國小學區之8位新生 ,此30位學生於000○年度入學時不受學區之限制(見 外放卷2第21-22頁)。依112年8月30日學生開學就讀 學校調查結果,該校原在校學生22人(原1至5年級24 人扣除112年2月13日2年級轉出2人至廣興國小)及新 生9人共31人,分別有20人就讀大城國小、1人就讀○○ 縣○○鄉美豐國小,6人就讀○○縣○○鎮廣興國小,3人就 讀○○縣○○鎮育德國小、1人遷移到臺中就讀(見外放 卷1第77頁)。此有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會議紀 錄(見外放卷2第215-216頁)、被告112年5月22日府 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外放卷2第21-22頁)及 學生112學年度就讀資料(見外放卷1第77頁)等在卷 可稽,是以原潭墘國小學生並無因學校停辦影響受教 權。雖原告主張停辦準則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學校 新生或學生有1人以上者即應開班云云。惟依停辦準 則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確 保學生就學權益,學生總人數不滿50人之學校,地方 主管機關得鼓勵學校採取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之方式 ,或將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學校新生或各年級學生有 1人以上者,均應開班,並得辦理混齡編班、混齡教 學;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於自治法規中規定,學生不足 一定人數者不予成班。綜觀全條文文義,應係避免學 校於年級學生僅剩1人時即無法成班,以保障學生就 學權益,並非原告等所指學校新生或學生有1人以上 者即不得停辦學校之意,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⑷是以,本件為系爭公告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者僅有原在學學生及新生 ,已如前述。經查本件潭墘國小自112學年度停辦後 ,原潭墘國小學生經被告依學區劃分安排至大城國小 就讀,亦可自行依戶籍選擇轉至他校就讀,客觀上, 兩學校所受教育資源分配相同,而師資等教育人員之 配置,亦受相同規範,是無論在潭墘國小或大城國小 ,均能實現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人格自由開展,原 在學學生及新生要無爭執其個人僅在潭墘國小始能實 現教育基本權之餘地。況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內 涵並不含括學生選擇特定國民小學之權利。且行為時 國民教育法第6條第1項規定:「6歲之學齡兒童,由 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 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 學。」基此,可認國小學生應接受直轄市、縣(市) 政府按學區分發其所屬學區之國小,並無選擇入學至 特定國小之權利。本件被告重新劃分學區後,原潭墘 國小學生應就讀之大城國小,其教育資源分配相同, 師資等教育人員之配置,亦受相同規範,無論在潭墘 國小或大城國小,除主觀感情因素外,客觀上同能實 現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人格自由開展,即滿足前文 所論述教育場所選擇權之「提供合理教育設施」內容 。系爭公告對原在學學生及新生而言,基本教育權由 潭墘國小移至大城國小,然並非消滅原在學學生及新 生之受教權或學習權,此亦與退學處分完全消滅學生 之權利,並非等同,即難認原在學學生及新生有何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又學區劃分及設 置國民學校為地方政府之自治事項,至學區如何劃分 ,應認被告享有裁量權,本院應予尊重,尚無就其妥 當性與否而予審究之餘地。又關於系爭公告是否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主張,因均與判決結論無影響 ,故無庸再予論述。故被告作成停辦潭墘國小之系爭 公告為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    ⒍是以,被告作成停辦潭墘國小之系爭公告為適法,又本 件原告○○○等13名原在學學生及新生之受教權或學習權 亦未因系爭公告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系爭公告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原告等僅有原告○ ○○等13位學生為系爭公告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被告於系爭學校停辦案未違反法 定程序,亦無停辦辦法第5條規定之不得停辦學校之情事 ,故被告作成系爭公告為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 誤。又本件原告○○○等13名原在學學生及新生雖因系爭公 告改變形式在學關係,惟其等實體之基本教育權並無因此 受損。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柯志憲則為當事人不適格,併予 駁回。  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學生共13位 家長共18位 村民共18位 01 ○○○ V 02 ○○○ V 03 ○○○ V 04 ○○○ V 05 ○○○ V 06 ○○○ V 07 宋秀女 V 08 ○○○ V 09 ○○○ V 10 ○○○ V 11 ○○○ V 12 孫立鎧 V 13 孫傳智 V 14 賴麗香 V 15 ○○○ V 16 ○○○ V 17 ○○○ V 18 ○○○ V 19 ○○○ V 20 ○○○ V 21 ○○○ V 22 ○○○ V 23 ○○○ V 24 ○○○○ V 25 ○○○ V 26 ○○○ V 27 ○○○ V 28 ○○○ V 29 ○○○ V 30 ○○○ V 31 ○○○ V 32 ○○○ V 33 林冠毅 V 34 林冠霆 V 35 林亞昇 V 36 余春美 V 37 ○○○ V 38 ○○○ V 39 ○○○ V 40 柯志憲 V 41 柯妤芊 V 42 張世明 V 43 段佩瑩 V 44 劉讚輝 V 45 林鸞仔 V 46 許智凱 V 47 莊蕙菁 V 48 劉瓊葉 V 49 林世禾 V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1-14

TCBA-112-訴-233-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31號、第29797號、第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 訴字第11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甲○○、丁○○(民國97年生,於後述時間屬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涉及詐欺集團之 案件。而乙○○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與丁○○一 同搭乘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乘 車過程中乙○○發現丁○○使用手機聯繫埋伏員警,即基於強制 、非法搜索之犯意,要求丁○○交出手機並搜索丁○○之身體, 使丁○○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及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說明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後述證據可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58頁)、證 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妨害丁○○行動自由」,然未 敘明被告存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未認定被害人搭 乘上開車輛係違背其意願,證據所犯法條欄亦未主張被告另 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檢察官並已當庭表示將起訴書關 於「妨害丁○○行動自由」之記載刪除(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 268頁),足見此部分起訴書內容應為誤載,非屬本案審理 範圍,於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 強制罪,及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7條之成年 人對少年非法搜索罪。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 偵字第4395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認定如上者,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 審理,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對被害人強制、非法搜索 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罪處斷。而被告上開行為 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是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強令被害人交出手機並非法搜索其身體,侵害 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 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 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壹、一及伍、一所載),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12

TYDM-113-簡-562-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方日升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簡剛彥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立重慶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蔡安繕(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 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 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 之相同結果,因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 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 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即就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使法院以較為 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認為本案訴訟 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 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應予釋明。倘必須經 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時 ,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 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 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果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致 本案勝訴時所生之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而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實施卻對立法目的或公共利益之完成有危害之虞,即欠 缺聲請之必要。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 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 該假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維護 之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 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為處理者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編制內正式教師,並擔任資訊教師,教師服 務資歷迄達23年,聲請人於相對人之服務年資則為16年,兩 造間屬公法契約法律關係。惟於民國111學年度上學期,聲 請人因所教導學生黃○○(下稱黃生)有拿冷氣卡晚進教室及 誤上外網等情事,聲請人因而安排黃生於資訊課時,坐於指 定之教室內特別座位約2個月;另於下學期開學第1堂課時, 聲請人雖有在班上投影大螢幕顯示「71106黃生搖滾區」, 然仍係安排黃生坐於學校所預設座位,並未將之安排於學校 預設座位外。孰料,針對上述座位安排調整事宜,黃生之家 長於112年2月17日向相對人提出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並由 相對人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有無構成校園霸凌 ,而新北市政府並據此認定聲請人上開調整座位行為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 款之不當行為,並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以112年11月13日 新北府社兒字第112222482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裁罰處分)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聲請人就系爭裁罰 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中。然相對人又於 113學年度學期中,以113年9月26日新北慶中人字第1139156 595號函(下稱系爭函1)通知聲請人因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 1項第4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相對人學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及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4日新 北府教中字第11318897751號函(下稱系爭函2)核准而為解 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嗣又以教師離職手續辦理通知 書要求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4日前至相對人人事室辦理離職 手續,並歸還學校公物及搬離私人物品等事宜。 (二)惟查,有關聲請人因調整黃生座位,遭新北市政府認定屬兒 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行為,尚在行政訴訟救濟中 。相對人在上開事件尚未經法院終局裁判確定前,及於無任 何根據下,恣意認定聲請人因違反兒少法規定遭處罰及教學 不力而為解聘意思表示,致使聲請人無法繼續於相對人學校 任教,甚至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相對人於解聘通知前所召 開之歷次教評會,針對聲請人有何教學不力情況,根本未曾 於教評會會議中提出詢問、說明或佐證,以讓聲請人得以對 此充分表示意見、主張及駁斥,甚至就教學不力之判定基礎 為何,聲請人根本毫無所悉,未能充分答辯維護權益,甚而 構成解聘事由之一,足認相對人所為解聘意思表示,過於空 泛、草率,與真實教學情狀不符,在未有客觀事證下,恣意 解聘聲請人,對聲請人造成重大突襲,顯已對聲請人之工作 權、財產權及生存權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 亦即傷害聲請人之人性尊嚴,造成精神痛苦,並妨害聲請人 繼續任教獲取薪資權利,聲請人頓時失去工作收入,已然造 成未來生活重大風險,更造成聲請人原任教班級學生重大損 害與不利益,倘若課程逕自中斷或無法順利銜接,不但將影 響教學品質,更將侵害聲請人班級之學生受教權。若准聲請 人定暫時狀態聲請,對相對人而言,僅係讓聲請人依原本聘 任法律關係繼續任教授課,而聲請人目前與黃生已無任何交 集、接觸或往來可能,故聲請人若於解聘爭訟事件確定前, 暫時繼續於相對人負責教學與授課工作,對相對人之師資及 學生權益,均無任何不利影響,相對人自無受損害可能,從 利益衡量觀點,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顯已逾越相對人學校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而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重大之損害」要件及「 急迫之危險」情形,故准予聲請人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聲請確有必要。 (三)聲明:請求於聲請人就相對人違法解聘之行政爭訟裁判確定 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聘任契約關係繼續存在,相對人於 上開聘任契約繼續存在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 聲請人87,270元。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 (一)聲請人曾於109學年度因教學不力,經相對人輔導(第1次輔 導)後認定輔導有成效。惟數年後又故態復萌,不僅「教學 不力」且無法通過輔導期(第2次輔導),更涉及對學生之 霸凌行為致違反兒少法而受裁罰。雖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 係與相對人存在聘任關係,即具專任教師資格且得於相對人 學校擔任教師、教導學生、受領薪津及福利等情,惟聲請人 除造成前揭不當管教之特定學生心理受創、害怕,有懼學及 被羞辱感,且因緊張摳手指導致紅腫以外,聲請人亦有教學 方式、課程安排等教學不力經專業輔導小組認定輔導無效之 情形,甚至聲請人在輔導過程中亦有認為自身教學並無應改 善之處,有拒絕輔導及抗拒輔導之心態。由此可見,如任由 聲請人重回教育現場,勢必故態復萌,重操過去遭認定教學 不力之方式教導學生。再者,聲請人雖被解聘,惟仍可從事 其他職業謀生,對其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與國家未來棟 樑之莘莘學子學習權益之重大公益相比,尚難認聲請人存有 重大且急迫之情形。況聲請人所稱財產權或工作權受損情形 ,尚非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若聲請人獲得勝訴,經 行政法院認為應予聘任且繼續其教職,其法定薪資均可回復 外,亦可再重新從事教職,故不符「急迫之危險」所定情形 。據上,聲請人因未獲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若行政爭訟勝訴 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及廣大學子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公益 損害,綜合衡量比較,本件應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四、經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 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 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 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 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 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情 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 審議通過。」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 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條 第2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 案件或依第26條第2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 。(第3項)第1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 、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 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第3項)依第1項或前條第2項、第3項或 第5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復其教師職務。」第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14條至第 16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18條規定作 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 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 通知當事人。(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14條 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 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 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 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 相關人員責任。」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 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又按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 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 四、涉及本法……第16條第1項:依第三章相關規定調查。」 第12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於受理檢舉事件後7個工作日內 召開校事會議審議。」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校事會議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決議調查事實之方法:……二 、涉及本法……第16條第1項或第18條第1項情形者,由校事會 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2項)調查前 項第1款規定之教師懲處事件時,發現該事件屬應依本法第1 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情形 者,應報學校確認後,改由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 小組進行調查。」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一、教師涉有 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無輔導改善可能者,學校應 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四、教師 涉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可能者,學 校應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第2項) 前項第1款所稱無輔導改善可能者,其情形如下:一、經校 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二、因 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 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事會議認定3年內再犯。」第39條 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 悉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之日起10日內提教評會;教 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之 日起10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40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25條、第29條決議或收受專審會 結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或 不續聘10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或不續聘。」 (三)由上開規定可知,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 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 ,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 教師之參與,以專業、理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最適任 之教師。教師是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 應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教師聘任 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應經教評會 審議通過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再報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而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情事,學校應經調查、輔導 及審議程序辦理。 (四)經查:  1.聲請人雖執前揭聲請意旨(一)、(二)而主張本件有准予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甲證1之行政訴 訟起訴狀(本院卷第31-51頁)、系爭裁罰處分(本院卷第5 3-57頁)、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9-69頁)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960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卷第71-76頁),甲證2之系爭函1(本院卷第77 、79頁)、系爭函2(本院卷第81頁)及離職手續辦理通知 書(本院卷第83頁),甲證3之學生卡片(本院卷第85-92頁 )以觀,就甲證1部分僅能顯示聲請人有對系爭裁罰處分循 序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中,及黃生之家長曾對聲請人提出強制 及誣告等罪嫌而經檢察官認定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就甲證2部分亦僅能顯示聲請人其後有因違反兒少法及教 學不力,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 ,經相對人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3項予以解聘且3年 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及新北市政府予以核准在案,以及相對人 通知聲請人限期辦理離職手續等情;就甲證3部分也僅能顯 示部分學生曾對聲請人表示謝意及祝福等情。惟關於系爭裁 罰處分、系爭函1、2在實體上是否違法,仍尚待聲請人已提 或待提之相關行政救濟程序進行繁瑣之證據調查程序,尚無 從認其就該等訴訟獲致勝訴之可能性較高,而有權宜性並暫 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必要,故難認聲請人就 此已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2.又判斷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權衡一方為聲請人因未 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損害,另一方則為相 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生損害。準此,審諸聲請人陳明 其所受損害,應為其無從擔任教師、影響生計利益。惟審之 本件爭議源於聲請人涉及兒少法事件以及教學不力,以聲請 人原擔任相對人之教師職位,其品格、價值觀、舉措、師生 間分際拿捏,均為相對人學生學習之榜樣,影響相對人學生 就學權益及身心健全發展。是本院權衡兩造利害關係,認為 相對人所欲追求相對人學生於憲法第21條及第160條所保障 受國民教育之基本權、憲法第158條所定教育文化之目標、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所保障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等重要公共利益,猶重於聲請人個人遭受 之前述損害。況聲請人係因涉及對學生之霸凌行為致違反兒 少法而受裁罰,及後續致遭解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此 有系爭裁罰處分(本院卷第53-57頁)、系爭函1(本院卷第 77、79頁)及系爭函2(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是若依 聲請人聲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勢將影響相對人學生良好之學 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對公共利益可 能發生之危害程度,實為顯著,相較於聲請人個人遭受之前 述損害,縱有難於回復之情,基於綜合性之利益衡量,仍難 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此外,聲請人無法繼續任教獲 取薪資權利,頓時失去工作收入之該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 一般社會通念,要非無法以金錢予以彌補,且其仍可從事其 他職業謀生,況日後聲請人所不服之系爭裁罰處分或系爭函 1、2,若於進行行政訴訟後獲得勝訴之終局裁判,依法仍可 回復其薪資及重新從事教職,不足致生聲請人重大之損害或 無法循行政救濟程序為處理,是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項規定「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之要件難認相 合。至於聲請人所稱之因其未執教將導致學生受教權受損云 云,尚難認係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重大之損 害,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要件有所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05

TPBA-113-全-79-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駿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   事 實 一、柯○駿為成年人,與柯○恩(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子,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於11 3年5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柯○駿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天 祥街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內,因柯○恩之打工問題而生 爭執,柯○駿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在上開 時地,徒手毆打柯○恩巴掌後,踢、踹柯○恩之身體,致柯○ 恩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左耳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柯○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柯○恩(下稱告訴人 )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 容。又被告柯○駿為告訴人之父親,若於判決上記載被告之 真實姓名、住處等資訊,亦有揭露告訴人身分資訊之疑慮, 故本判決將被告之真實姓名及案發地點即被告住處併予遮隱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77號卷【下稱 偵卷】第5至6、25至26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0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3至4、21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同日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各1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9、13頁、本院卷第17至18、23至2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 血親,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本案被告所為,固係對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00年 0月間出生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案發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佐以被告與告 訴人為父子關係,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1紙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18頁),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未滿18歲乙情自無不 知之理。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  ㈣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並已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3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毆打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左耳挫傷、胸部挫 傷、腹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固值非難,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再衡以被告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 ,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之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後,最重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 ,是本案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既受拘役 之宣告,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PCDM-113-簡-4502-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1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具(廠牌及型號:Iphone 14 Pro Max)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與少年謝○欣(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為網友。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晚間8時46分許, 利用2人相約在謝○欣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寧街租屋處(地址 詳卷)見面之機會,徒手竊取謝○欣之Iphone 14 Pro Max手 機1具,得逞後旋即離去,嗣經謝○欣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謝○欣(下稱告訴人 )為00年0月生,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81頁),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 年資訊之內容,並以告訴人稱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 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下稱本案手機)之事實,固予承認, 惟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當時高二,我並不知道告訴人未滿18歲,告訴人先前曾跟 我說她有休學又復學,現在又就讀高二,我認為她已經超過 18歲,而且我去告訴人租屋處,我認為房子既然是她租的, 就不會懷疑告訴人為滿18歲,且當初告訴人在交友軟體上的 年齡是寫19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一事,業 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36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39至41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63號 卷【下稱審易卷】第55至5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52號卷【下稱偵卷】第11 至15、17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5 月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46094號函暨函附通聯調閱查詢 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9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又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7日晚間 10時3分許即開始搭配本案手機,有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足證(見偵卷第47至90頁),且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已將竊得之本案手機以2萬多元轉售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被告既知悉本案手機並非其所有,猶仍破壞告訴 人對於本案手機之持有,且擅自以轉售方式處分本案手機, 堪認具有竊盜之故意甚明。  ㈢再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而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卷附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頁),是本案 應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無訛。被告雖辯稱:不知告 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 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 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目前我國學制,在學之高職生極有可能未滿18歲, 此為社會生活之定則,一般人均能理解知悉,被告於案發當 時既已成年,復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對於我 國學制及高職在學學生之年齡分布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就讀復興美工,我有 看到告訴人穿復興美工的制服,我去告訴人的租屋處時也有 看到告訴人房間掛著高職的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 ),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即對於告訴人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一事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竊取本案手機,主觀上已具有成 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告 訴人未滿18歲,以為告訴人曾休學又復學,且其認為告訴人 可以自己租房子,應該滿18歲,當初在交友軟體上亦曾顯示 告訴人之年齡為19歲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於告 訴人租屋及休學又復學等事,告訴人並沒有提供契約文件、 學生證等資料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故所稱 其情縱使屬實,均僅是見諸相關情事後自行揣想,並無任何 確據可佐,更未向告訴人求證,衡諸其智識正常,且明確知 悉告訴人係高二生,復未見其竊盜當初有刻意排除對象為少 年等節,仍可知其對告訴人係少年,而仍竊取告訴人財物一 情,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何況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未供述 上開情詞,其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並不 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之犯意 ,而竊取本案手機,其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被告仍對告訴人為本案 犯行,應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 有未洽,是本院於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 條,並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另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0頁) ,已足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卻仍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為本 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利用網路交友與告訴人邀約見面 之方式,趁告訴人未及注意竊取本案手機,被告所為實有不 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損害及困擾,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 前述。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該規定加重後,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不符,是被告本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 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 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 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 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 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 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 (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 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 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 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 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事證 證明本案手機已經滅失或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初是以2萬多元轉賣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本案手機於遭竊時價值約4萬8,0 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 ,是參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其所 述之轉賣所得為依據,仍應以上開竊得之本案手機為其不法 所得,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CDM-113-易-97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辰 許竣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鋁製球棒棍壹支、西瓜刀肆支、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戊○○於民國110年9月5日與乙○○、丙○○、己○○、辛○○ 、庚○○與(下合稱丁○○等7人,乙○○、丙○○、己○○、辛○○、庚 ○○均經本院審理判決)、少年林○辰(年籍詳卷,另經警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聚集在新北市深坑 區新光路旁,因認癸○○、子○○、壬○○(下稱癸○○等3人)所共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癸○○駕駛之本案 車輛)行經該處之際向其等挑釁,竟共同基於恐嚇、強制及 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冠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辛○○;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己○○;少年林○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奇雅」(音譯)則駕 駛不知情友人許雯蕙(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驅車追趕癸○○駕駛之本案車輛, 在新北市深坑區新光路與文山路口附近,以橫列在癸○○駕駛 之本案車輛前方之方式,妨害癸○○等3人上開車輛正常行進 之權利,癸○○等3人被迫停車後,復由丁○○等7人中之多人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鋁製球棒、西瓜刀及 番刀等物,先行下車砸損癸○○駕駛之本案車輛(所涉毀損罪 嫌,未據告訴)車窗、擋風玻璃等處,並由己○○持模擬槍1 把對空擊發數槍,再由同夥中某不詳人士喝令癸○○等3人下 車呈跪姿以手抱頭後,分持上開棍棒刀械毆打癸○○等3人( 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公然實施強暴行為, 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癸○○等3人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10年9月5日12時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查獲丁○○,並於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鋁製棒球棍1支、 西瓜刀4支及番刀1支等物,另經己○○不知情友人吳宸銳至警 局轉交上開模擬槍1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甲○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戊○○(下 稱被告等2人)之妨害秩序等案件,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2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93 頁,另被告丁○○爭執未與未成年少年共犯部分,詳後述), 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辰、證人吳宸銳、黃世尊、朱亞斌 於警詢時,證人岳廣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許雯蕙於偵查 之證述相符(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卷【下稱少連偵 卷】第91至95頁、第105至110頁、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 39頁、第147至148頁、第151至159頁、第378至379頁、第44 9至45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癸○○、子○○、壬○○於警詢證 述屬實(見少連偵卷第117至120頁、第121至127頁),且有 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行車紀錄器光碟 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 少連偵236卷第175至195頁、第211至229頁、第607至614頁 ),以及診斷證明、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少連偵236卷第23至27頁、第35至39頁、第47至5 1頁、第61至65頁、第73至77頁、第85至89頁、第97至103頁 、第111至115頁、第133至136頁、第141至145頁、第161至1 67頁、第197至202頁、第205至209頁)存卷可參。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等2人與乙○○、丙○○、己○○、辛○○、庚○○及少年林○辰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 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得加重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妨害秩序罪,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法條文義為「 得加重其刑」,則是否加重其刑,法院自得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 告等2人因認癸○○等3人挑釁而於新北市深坑區新光路上以駕 駛車輛追趕癸○○等3人之犯意聯絡,阻擋癸○○駕駛之本案車 輛後,又持鋁製球棒、西瓜刀、番刀攻擊癸○○駕駛之本案車 輛及癸○○等3人,並對空擊發模擬槍數槍,渠等於有人車往 來之環境猶為本案犯行,極可能對往來公眾造成生命、身體 等危害,犯罪手段、工具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堪認本案情 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者嚴重,對人 民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影響匪淺,爰均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部分:   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固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同案少 年林○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為何起訴書有兒少法之加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8頁) 。參以少年林○辰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們一全人在路邊聊天 ,但我只認識岳廣軒,岳廣軒的朋友我都不認識等語一致( 見少連偵卷第93頁),則被告丁○○與少年林○辰既互不認識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明知或預見林○辰為未成 年之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尚難 認被告丁○○主觀上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公訴意 旨認被告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未合。  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 察官主張被告丁○○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惟被告丁○○上 開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妨害秩序等案件之型態 、手段不同,尚難認被告丁○○對妨害秩序等案件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丁○○之前 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竟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 實施強暴,足以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戕害,其等以強 暴方式妨害癸○○等3人之車輛正常離去之權利,且使癸○○等3 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惟被告等2人均坦承犯行,並 參酌被告等2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7頁),以及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0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鋁 製棒球棍1支、西瓜刀4支及番刀1支等物,為被告丁○○所有 持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41 至4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劉承武、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2-訴-923-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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