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兒童最佳利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論(原名:李○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蘇○詅(原名:蘇○臻,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義務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09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論、蘇○詅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論、蘇○詅係甲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之父母 ,其等與甲男、乙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李○論、蘇○詅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其等 長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習慣,均預見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時,若未隔絕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 處一室,會造成幼童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而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等本意,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愉悅 感,共同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在高雄市 不詳汽車旅館、同案被告鄭○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 審結)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租屋處(地址詳卷)或同案被 告李○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審結)駕駛之自小客車 車上,漠視甲男、乙女同處在相同空間,仍在甲男、乙女面 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致甲男、乙女長期吸入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煙霧,足以妨害甲男、乙女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嗣於112年6月2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前,經警尋獲為婦幼協尋之對象甲男、乙女,並聯繫 社工後,於翌(29)日對甲男、乙女進行緊急安置,而由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同日將甲男、乙 女採集之毛髮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獨立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 人甲男、乙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揭規定, 為保護被害人,本判決就甲男、乙女及被告李○論、蘇○詅、 鄭○珊、李○澤之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均不予 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李○論、 蘇○詅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112年6月28日在同案被告李○澤駕駛之自小 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業據被告李○論、蘇○詅於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珊、李○澤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受驗人:甲男)、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03296570號鑑 定書、113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764470號函、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受 驗人:乙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3日調 科壹字第11203331660號鑑定書、113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 13031764470號函、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0025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2人固否認112年6月28日在同案被告李○澤駕駛之車輛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⑴證人鄭○珊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李○澤於112年6月28日開車載李○論一家4口去台南 新化時,李○論、蘇○詅輪流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們 是共用1個玻璃球,車上有開窗,當時甲男、乙女都在車上 等語(他二卷第114、151頁)。⑵證人李○澤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我開車載李○論、蘇○詅去台南找李○論姑姑,有看到 他們在後座用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有小孩在車上 ,有制止他們,但蘇○詅說沒關係,李○論還是繼續施用,然 後把車窗關小,我不管他們,還是把車窗打開等語(他二卷 第163、175頁)。⑶證人鄭○珊、李○澤對於被告2人在車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鄭○珊證述被告2人 係共用吸食器輪流施用毒品,及證人李○澤制止被告2人企圖 緊閉車窗施用毒品之細節證述明確。⑷被告2人自承長期染有 吸毒惡習,不時攜同2子在自己或他人住處、旅館等處施用 毒品,業據被告2人供認不諱,則其2人於前揭日期在前往台 南途中,不顧幼子同車,在車上施用毒品解癮,尚非悖於其 2人之施用毒品習慣。⑸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事實,應堪認定。  ㈢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將該罪之 構成要件由「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 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改為「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其中 將行為結果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而 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可 避免訴訟實務上舉證之困難,更能貫徹本條保護幼童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之目的;而所稱「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者」,應係指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有遭受妨害或有受妨 害之虞。  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對身體危害極大,且燒烤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產生煙霧,該煙霧可能在密閉空間內飄散而為他人所 吸入,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事,被告2人長期有施用毒品 習慣,自已知悉上情,而甲男、乙女於案發時均為未滿2歲 之幼童,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較成人為低,長期或 慢性暴露在含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煙霧之環境下,其身心 之健全或發育應會受有危害或有受危害之虞,堪認甲男、乙 女長期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煙霧,會對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造成危害結果。  ㈤被告2人雖無意直接提供毒品予甲男、乙女施用,然其等均有 施用毒品經驗,可預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燒烤後所生煙 霧會危害幼童發育,仍在與甲男、乙女共處一室的情況下, 未顧及年幼且不知抵抗之甲男、乙女在場,以燒烤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使甲男、乙女長期接觸、暴露於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煙霧之中,容任毒品對甲男、乙女產 生危害,造成甲男、乙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害或危害之虞 ,核與「以他法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之構成要件相當,且具有妨害幼童發育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對甲男、乙女為 上開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增定第5項規 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 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86條第1項至 第4項之處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86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 發育罪。又被告2人持續妨害被害人2人發育,舉動雖有多次 ,然係以單一意思接續進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 2人妨害甲男、乙女發育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已 將「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  ㈣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 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 ,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故法院之 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 權利或利益者,應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 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 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身為甲男、乙女之父母,明知其等均未滿2歲,無法獨立維 生,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竟未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給予適當之照顧,竟為逞一己施用毒品之慾望,長期在與甲 男、乙女同處一地之情況下,數度施用上開毒品,致甲男、 乙女長期吸入含有上開毒品之煙霧,對其等身心健全發展造 成嚴重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固坦承大部分 犯行,惟仍否認上揭於車內施用毒品部分之態度,難認其等 已誠心悔悟而面對自身之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僅為一己 之私,未盡父母養育年幼嬰兒之義務,及犯罪期間非屬短暫 之情節,並造成甲男、乙女受遭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不輕 ,暨如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現已分別有施用毒品而遭 裁定觀察勒戒或判刑之前案紀錄,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 應將甲男及其他幼童之照顧、保護與安全,納入兒童最佳利 益之評估判斷。是綜合上開犯罪動機、行為持續之期間、情 節、手段、甲男及乙女身心受害之程度、被告2人已有施用 毒品前案紀錄等節,本院認被告2人均應量處法定刑中度之 刑度,藉由較長期間之自由刑,由矯正機構施以妥適之教化 、處遇措施,促使被告真誠反省,悛心悔過,戒除施用毒品 惡習,始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再佐以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 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之罪,係「以強暴、 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為構成要件,其中「強暴、脅迫、欺瞞」屬例示性規 定,「其他非法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欺瞞以外,其他 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不法手 段,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考其立法意旨,係認為防範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人被迫或於不知情情況下施用毒品,且斟 酌其犯罪情節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之惡性相當,爰酌定以強暴、脅 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法定 刑與殺人罪同,使人施用第二、三級毒品者,與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者法定刑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立法理由參照)。由此可知立法者制定本罪之目的,即係認 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欺瞞等非法手段,積極或嚴重壓抑被 害人之自由意志,其惡性與手段均應予嚴厲非難,始科予重 刑,是關於「其他非法方法」之解釋,亦應審酌其主觀惡性 與犯罪手段,方能切合立法目的,並與刑法謙抑性及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無違。從而,本條關於「其他非法方法」之解釋 ,除須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外,行為人之主觀上須具 有積極壓抑或剝奪被害人決定自由之惡意,客觀之犯罪手段 亦應與強暴、脅迫、欺瞞具有相當之程度,始足當之。 三、被告2人雖預見其等與甲男、乙女共處一室時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可能會使甲男、乙女間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二手煙霧,然被告2人本案係基於一己私慾而施用 毒品,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何積極壓抑或剝 奪甲男、乙女決定自由之主觀惡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 2人有對甲男、乙女如吞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之二手煙霧至其等口鼻處,或刻意燒烤毒品煙霧供甲男、乙 女吸入之直接且具有針對性之行為。被告2人本案僅係消極 未對甲男、乙女採取有效之隔絕防護措施,並容任其等間接 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煙霧,依前揭說明, 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與「其他非法方法」之要件有間,自不 得以前揭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院此部分既為被告 2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蘇○詅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蘇○詅測 謊,以證明其無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毒品,已無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KSDM-113-重訴-30-202503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莊宥湶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 訴 人 賴祐萱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 訴 人 王育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8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 0、35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育勝、莊宥湶有如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王育勝、莊宥湶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王育勝、 莊宥湶明示均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 一審判決關於王育勝、莊宥湶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祐萱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賴祐萱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賴祐萱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 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王育勝部分: 王育勝倘入監服刑,將與年幼子女長時間分離,將對其年幼 子女造成不可避免之傷害。原判決未審酌兒童最佳利益之重 要量刑因子,致量刑過重,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莊宥湶部分: ⒈王育勝係以50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販入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而以100包1萬5,00 0元之代價出售,並無獲利,且不能證明莊宥湶有營利意圖 。原判決逕為莊宥湶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莊宥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等行為分擔?有無賺 取利潤?尚有不明,有傳喚陳琮勛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審審 理時是因陳琮勛無法傳喚而無法調查,而陳琮勛已遭緝獲, 原審未就此調查,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⒊莊宥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僅係將王育勝施用所 餘之第三級毒品出清,並未向不特定人販賣,亦未牟得利益 ,其參與犯罪情節輕微,縱量處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酌 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有理由欠備之 違法。 ㈢賴祐萱部分: ⒈賴祐萱不知陪同莊宥湶前往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並無提供 任何助力,不能認定其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原判決 論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欠 備之違法。 ⒉莊宥湶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其對賴祐萱存有偏見,不可採信 。原判決僅憑莊宥湶有瑕疵之證言,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之情況下,逕為賴祐萱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 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莊宥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 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莊宥湶第 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 旨。莊宥湶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調查莊 宥湶有何行為分擔及營利意圖等情,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欠備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各種供述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 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 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主要依憑賴祐萱不利於己 部分之供述,以及王育勝、莊宥湶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琮勛 之證述,佐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載證據資料等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認賴祐萱有前揭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卷內賴祐萱之供述、莊宥湶之證述及賴祐 萱與王育勝之對話紀錄,可知賴祐萱基於其與王育勝間平日 互動相處,以及事發日莊宥湶進出王育勝房間之行動等情, 主觀上對於王育勝、莊宥湶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由莊宥 湶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一事,確實有所認識。又由王育勝 、莊宥湶與陳琮勛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及電梯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可知係先由莊宥湶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琮勛聯繫, 並由王育勝、莊宥湶討論、決定數量、價格及付款方式等相 關事宜後,方由莊宥湶開車搭載賴祐萱前往交易,並由莊宥 湶下車交付予陳琮勛。賴祐萱於過程中係因王育勝認為由賴 祐萱陪同前往較安全,而指示賴祐萱與莊宥湶一同前往交易 ,於途中賴祐萱於電梯中曾短暫拿著裝有毒品之袋子,而有 便利、助益王育勝、莊宥湶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堪認賴祐 萱有幫助王育勝、莊宥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係 依卷內相關證據,相互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單依莊宥湶 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賴祐萱之認定,難認有違證據法則。又 莊宥湶之證述,縱然前後有部分細節不盡相符,事實審法院 仍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之判斷、取捨。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自難指為違法 。賴祐萱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 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莊宥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微,且依莊宥 湶之供述,可知其知悉陳琮勛買受毒品係要販賣,有使毒品 輾轉流入市面之情(見偵字第35257號卷第207頁、第297頁 反面)。審酌莊宥湶實際與陳琮勛約定交易之數量、價金及 支付方式,並交付毒品,其所分擔之犯罪情節均屬核心之犯 罪情節,已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又莊宥湶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期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 6月,既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第一審審酌王育勝、莊宥湶參與犯罪之程度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所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此屬原審量刑裁量權 行使之事項,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 已說明:王育勝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小孩及姐姐,且其 與前妻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王育勝倘事 實上無法履行照護撫育時,仍得由其前妻負責照顧、撫育, 且依王育勝自陳,其未成年子女係由其母親負責照顧等情。 原判決已衡量王育勝之家庭狀況,而為量刑。王育勝此部分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莊宥湶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傳喚陳琮勛出庭作證, 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致量刑過重違法云 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王育勝、莊宥湶、賴祐萱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 應認王育勝、莊宥湶、賴祐萱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87-20250320-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0號 再 抗告 人 A01(0000 000 000) 代 理 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香港高等法院前依兩造同意之內容,於民國109年2月17 日頒令(下稱系爭命令),准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將兩造未 成年非婚生子女甲○○(000年出生)永久帶離香港司法管轄 區,返回臺灣,並授予兩造對甲○○之親權,由相對人負擔主 要照顧之責,及再抗告人在甲○○返回臺灣前、後,分別有依 系爭命令所列兩造共同提出聲請之D點、K點有關規定探視小 孩之權利。再抗告人已於110年4月27日認領甲○○,在臺辦竣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戶籍登記,嗣以 相對人於106年2月16日擅自攜甲○○返臺,復於110年4月25日 稱將於同年5月14日入境英國,然拒絕就新冠疫情、就學、 探視等事項進行溝通等為由,聲請准在甲○○居住英國及其他 國家時與其會面交往。相對人則以兩造分居臺、港二地,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困難等為由,反聲請改定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3、58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 請,並將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另改定再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抗告 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聲請改定甲○○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同 住,除就甲○○之外科手術、出國、遷居或移民至臺灣以外地 區或國家,海外留學、更改姓名之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甲○○於118年7月31日前之 住居所設於臺灣,及甲○○居住在臺灣時,再抗告人得依原法 院卷第493至497頁附表二與甲○○會面交往。原法院以:甲○○ 自出生即由相對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因支應母子生活開銷困 難,於106年2月16日自香港移居臺灣,得父母資助,扶養照 顧甲○○迄今。兩造分居臺、港二地,再抗告人前曾無故取消 探視甲○○達52次,致嗣後之會面交往情形不理想,難以全然 歸責相對人。相對人在新冠疫情期間盡力配合再抗告人與甲 ○○會面交往,無妨礙情事。兩造就甲○○前往英國就學,長期 未能達成共識,雙方對立、衝突,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對甲○○不利。相對人為甲○○之主要照顧者,有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其經濟狀況、照顧計 畫、親職能力及情感依附方面,均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又 依甲○○到庭之陳述,可知其十分依賴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 ,故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依第一審裁定附表改定再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追加聲請。 二、按法院就酌定、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 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兒童權利公約( 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 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 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一切 情狀,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次,於判斷 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 益角度觀察,依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 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 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亦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 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則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僅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 ,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 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 又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旨在免除未 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 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 當干擾,倘當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 自應斟酌其必要性,倘未依聲請選任,並應於裁判中敘明其 理由。本件原法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時,甲○○已滿8歲, 甲○○於112年7月12日曾到庭表示:伊未曾去過英國,想要去 英國念書,要跟外公、外婆一起,如果他們不能去,伊就不 去,在臺灣念書也可以,相對人週末會帶伊去上課、看電影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27至428頁),似見其非無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能力,然原法院僅簡單聽取甲○○前揭陳述,未以 適當方式,對其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以確保其最佳利益, 復未斟酌再抗告人聲請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性,及 說明未選任之理由,即逕為改定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再 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之裁定,自有違上開規定及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簡抗-40-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幼童發育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宸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蔡○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6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蔡○辰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蔡○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害人甲○○(下稱甲童)係未滿7歲之兒童,又本案起訴書 、判決書記載被告蔡○辰為甲童之生母,其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 定不予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第5項分則加 重之規定,而甲童為未滿7歲之人,故修正後之最高刑度業 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經新舊法比較 後,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㈢、罪名:  ⒈核被告丁○○、蔡○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 妨害幼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 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⒉被告蔡○辰為之生母,被告丁○○雖非甲童之直系血親,但既與 甲童同住,並實際對甲童為保護教養,渠等與甲童即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及家長家屬關係,被告二人所 為前述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 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 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⒊被告2人之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在外形觀之,其等舉動雖有 多次,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⒋刑法第286條歷經101年、108年及113年歷次修正後,保護法 益早已從原先之兒少身體健康,轉化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 ,與傷害罪之保護法益已有區隔,且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 之一種行為態樣,凌虐之手法本不以此為限,故妨害幼童發 育罪與傷害罪間已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 ,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故如故意以傷害之方式凌虐兒童,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修正說明第2點亦同此見 解),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經前開分則加重後,其最高度刑達有期徒刑7 年6月,重於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最重本刑5年,屬較重之罪, 但輕罪之最輕本刑又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不得科以6月以下之刑)。    ⒌被告二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⒍被告二人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兒童最佳利益之審查暨量刑審酌:  ⒈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下簡稱公約)施 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其中第2條至第4條揭諸該公約 所保障之兒童及少年權利,均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故各級政 府機關行使職權,均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 規定,對於理解公約的意旨,並應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 會對公約之解釋。而公約在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8條 、第20條等規定中,一再強調「兒童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 及「應尊重父母之作用」2大基本原則,尤其在兒童父母本 身可能受刑事監禁甚至極刑之處罰時,對於兒童受雙親養育 、營健全家庭生活及不受歧視等權利,更有重大影響,因此 在此類型案件中,法院量刑時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外 ,更應在有適當之代理人為兒童之利益表達意見或協助其表 達意見之前提下,納入對於兒童最佳利益及父母作用之審酌 ,以兼顧刑罰功能與公約對兒童權利保護之意旨。又此兒童 最佳利益及父母作用之審酌,與兒童是否為兒虐案件之被害 人,並無必然關聯,亦即法院一方面除應審酌兒虐之行為人 與被害兒童間之關係與分離必要性外,另方面對於被害人以 外同受行為人養育或照顧之兒童利益,應給予同等之關注, 不能僅偏重於被害兒童之利益審酌。 2、甲童於113年7月19日緊急安置迄今,已適應安置單位生活作 息與規範,經評估無發展遲緩,然成大醫院鄭心理師評估, 甲童注意力不足、類亞斯伯格症;另因早期疑似被疏忽教養 ,有如廁困擾(一星期不解便)及被餓過(對食物渴求高) ,導致甲童在人際部分有退縮、警戒及不能合作;表達經驗 少,無法清楚聚焦陳述事件脈絡;遊戲以單向為主,會有搶 玩具情形,此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 年2月14日南家防字第1140270355號函暨所附個案回覆表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綜合上開評估內容,可知 被告二人在甲童成長過程中已經養成以打罵教育及凌辱虐待 之固著想法,對於無法順利溝通或接受指令之甲童,欠缺有 效的教導或帶領方式,確已不適合繼續擔任保護教養甲童之 人,而被告丁○○本非甲童之直系血親,目前仍與甲童之生母 即被告蔡○辰同住,甲童自接受安置時起已獲完善教養,如 安置結束後仍可由被告蔡○辰之母親及胞姐負起照顧之責, 故縱令使被告蔡○辰接受監禁之懲罰,對甲童受照顧之權益 尚無重大影響,無公約第9條第1項使父母與兒童分離將違背 兒童最佳利益或兒童父母意願之情形。又縱使需採取使兒童 與父母分離之措施,國家同樣應該提供支持及援助,協助父 母履踐其身為父母之責任,並恢復或增強其照顧子女之能力 。是法院如選擇監禁之措施,在監禁之時間長短選擇上,同 樣應該顧及前述意旨,而不應一律追求重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被告蔡○辰為甲童之摯親,與 被告丁○○共同照顧甲童之日常生活,2人本應恪盡長輩之職 ,愛護關照尚屬稚齡之幼子,縱遇有需管教之處,亦應循理 性、平和之方式悉心教導,卻未能克制己身情緒,反以前述 違反人道之身心凌虐手段宣洩怒氣,使甲童於幼小年紀即需 承受每日反覆遭毆打、辱罵之身心壓力,妨害甲童身心健全 發展,對甲童之身心健康造成難以逆轉之傷害,足徵被告二 人所造成之損害巨大,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甲童遭凌虐期間之長短及受傷之程度及被告丁○○業於11 4年3月12日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甲童之郵局帳戶供作賠償, 暨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被告蔡○辰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26號   被   告 丁○○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凃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蔡○辰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甲○○(民國0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母,丁○○係蔡○辰之伴侶,3人於案發 期間同住於臺南市南區某處(地址詳卷)之住處,蔡○辰與 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料被告丁○○、乙○○均知悉被害人係未滿6歲之兒童,仍基於 妨害幼童發展、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起至同 年7月間,在前址住處內,丁○○、蔡○辰均以拳頭、不求人毆 打、持電蚊拍電擊甲○○之手部、腿部及生殖器數次,致其受 有傷害;以膠帶貼住甲○○之嘴巴,妨害其發出聲音之權利, 並以手銬銬住或以膠帶綑綁甲○○之手、腳等身體部位,使甲 ○○無法動彈;並迫使甲○○在前址住處陽台內過夜;又於113 年4月至6月間,在臺南市北區某處(地址詳卷)手搖飲料店 內後場,丁○○、蔡○辰均持鐵製衣架、不求人毆打甲○○之身 體,致其受有傷害;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在前址住處內 ,丁○○、蔡○辰可預見發育尚未完全之幼童被矇眼並以半蹲 方式站在疊高之椅子上有摔落成傷之可能性,仍接續基於妨 害幼童發展、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丁○○、蔡○辰共同 將甲○○雙眼以布條矇住,並迫使其站在疊高的椅子上半蹲, 並以「你不要再給我偷下來」等語使甲○○不敢違逆而行此無 義務之事,因而從疊高之椅子高處摔落,致其受有左下眼瞼 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 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 瘀青等傷勢。嗣經甲○○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並送往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並由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丁○○坦承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蔡○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蔡○辰坦承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辰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告蔡○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丁○○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證人王婧羽(即王唯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丁○○、蔡○辰有持不求人、電蚊拍傷害被害人,並有迫使被害人在陽台睡覺之事實。 ⑵被害人於113年7月12日時受有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等傷勢之事實。 7 證人邱姿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邱姿逸自113年6月起即頻繁聽見上址傳來2名成年女性喝斥聲、小孩哭聲、毆打小孩聲、電蚊拍聲、撕膠袋聲等聲音之事實。 8 證人鄭巧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害人在幼稚園小班下學期即常常請假,且身上有時有瘀青之事實。 9 證人劉季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丁○○、蔡○辰有持不求人、鐵製衣架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⑵被害人於113年7月12日時受有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等傷勢之事實。 10 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⑵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1份 證明: ⑴被害人受有臉上與左眼眼眶有瘀青陳舊不一、右手拇指鈍傷、左手無名指指甲瘀青、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瘀青等傷勢之事實。 ⑵被害人確認遭受兒少虐待之事實。 11 廖健良診所(廖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頭癬合併瀰漫性落髮之事實。 12 被害人傷勢照片14張 證明被害人受有臉上與左眼眼眶有瘀青陳舊不一、右手拇指鈍傷、左手無名指指甲瘀青、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瘀青等傷勢之事實。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 證明: ⑴被告丁○○、蔡○辰有持扣案手機攝錄虐待被害人之影像,並有與友人談論虐待被害人之事實。 ⑵被告丁○○、蔡○辰有持扣案不求人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14 幼兒園鯨魚班晨間檢查紀錄簿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3月至5月間有零星數日請假紀錄,113年6月份則整月皆請假之事實。 15 被告丁○○與證人王婧羽(即王唯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丁○○、蔡○辰有於上開時、地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16 被告蔡○辰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還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持電蚊拍電擊被害人之生殖器之事實。 17 被告丁○○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還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18 被告丁○○手機還原影片截圖照片5張 證明: ⑴被告蔡○辰有於上開時、地持不求人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⑵被害人有哭喊想吃飯、在晚間被關在陽台睡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 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向稱妨害幼童發育罪,凌虐係指通常 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 ,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足以 產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 或具體危險,即成立本罪;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 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 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 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之具 體認定標準,應審酌待遇之期間、內容、執行之態度、方式 、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及所產生之生、心理影 響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 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下稱照護者)時,不受到任何形 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之權利;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 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分別為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款明文保護(依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相關條文有國內法效力,且應 參照該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 ,是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 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闡述:體罰程度雖有不同 ,但均有辱人格,是體罰行為顯與尊重兒童之人性尊嚴、人 身安全之平等與權利直接相衝突,且兒童之依賴性、發育狀 況、獨特與特殊之潛力及其脆弱性,均需獲得更多,絕非更 少之法律或各方面之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之暴力侵害, 至於體罰、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之懲罰均屬暴力形式, 各國應採取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及教育措施消除前開行 為,各國亦應明確地闡明,關於侵害行為之刑事法條款亦適 用包括家庭在內之一切體罰行為;因此,當照護者依刑事法 經起訴時,照護者絕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 之作法,作為屬於其等權利或社會傳統之辯護理由,並家庭 相關法規亦應正面強調,照護者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 力舉止,為兒童提供適當之指導及引導等語(兒童權利公約 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18、21、39項要旨參照);從而, 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於解釋前開「凌辱虐 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規定及兒童權利 委員會之解釋意旨,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 得輕易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 行排除於刑法第286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即便民法規定 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於必要範圍內之懲戒權,惟懲戒權 之行使,有ㄧ定之限度,不得超過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 法,是否超過必要之範圍,端視其有否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定 ,即是否為社會健全之通常觀念所容許,如為通常社會觀念 所無法容許者,則已超出合法懲戒之範圍,而可能屬於足以 妨害未成年子女身體發育之凌虐行為,應論以妨害幼童發育 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被害人於113年7月間遭社會局安置後,發現受 有臉上與左眼眼眶有瘀青陳舊不一、右手拇指鈍傷、左手無 名指指甲瘀青、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 情、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 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瘀青等傷勢,且業經確認係遭受兒 少虐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 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且證人邱 姿逸即被告丁○○、蔡○辰之鄰居亦證稱時常聽見上址傳來2名 成年女性喝斥聲、小孩哭聲、毆打小孩聲、電蚊拍聲、撕膠 袋聲等聲音,是被害人屬於持續性遭人反覆擊打成傷之情形 ,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被害人非但未如一般幼童為父母捧在 手心,反於與被告丁○○、蔡○辰同住期間內,遭受母親及同 居人以管教、懲戒為由,持電蚊拍及徒手毆打,頻率甚繁, 更被迫以被蒙眼方式要求在疊高椅子上半蹲,因而摔落,更 何況平時只要不服管教,即被迫以手銬、膠袋捆住手、腳及 脖子以下身體部位或貼住嘴巴,而被放在廁所,或被迫關在 陽台外面睡覺等情,以被害人之年紀、日常生活只能仰賴被 告2人,其毫無抵抗能力下,身心健全發展及身體發育,理 當受到嚴重影響,是認被告2人長時間反覆毆打被害人成傷 及被迫行使上開無義務之事,已屬足以妨害影響被害人身體 正常發育之凌虐行為,且被告2人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幼童之管教合理界線,當與一般人相同,應可充分理解 並認識到不應如此,卻反覆為之,主觀上確均有凌虐幼童妨 害其自然發育之犯意。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5項之加重妨害幼童發育、同法 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 幼童發育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4-訴-46-20250318-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游青山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丁克孟(DINH KHAC MACH) 法定代理人 丁克強(DINH KHAC CUONG) 關 係 人 段氏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3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收養丁克孟(男,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越南籍)為養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甲○○(下稱收 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 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丁克孟 (DINH KHAC MACH,下稱被收養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 規定,收養人之合法抗告,效力應及於全體,即應視被收養 人亦有合法之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收養人為我國 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國人民,有收養人戶籍謄本、被收養 人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 明書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堪以認定 。又本件收養已合於越南國法律規定一情,亦有經我國駐越 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之越南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及 中譯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至85頁)。至此,應再 依我國相關規定為認可與否之判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段氏翠 前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克孟(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丁克孟之生父丁克強、生母段氏翠同意 ,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 契約暨同意書、收養意願切結書、戶籍謄本、收養聲請人健 康檢查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 證之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及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爰聲 請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現於越南係與生父及祖父母同 住,不因本件收養認可與否而使其陷於無人照顧教養之困境 ,且被收養人無與收養人、段氏翠長期共同生活之經驗,亦 未具備相當之語文能力,來臺後須面對不同語言、文化、學 校及人際關係等適應之挑戰,故認未符合收養之必要性及適 當性,而駁回本件收養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之祖父母年事已高且經濟能 力不堪負荷,無力再擔負照顧教養之責,被收養人之生父則 於另組家庭後,對被收養人之生活不聞不問。雖被收養人居 住於越南,然疫情狀況較為緩解後,寒暑假都會安排其來臺 團聚,且被收養人的妹妹丁氏梅卿已於112年11月6日在臺灣 完成收養程序,一家人一起在臺灣生活才是最有利被收養人 之安排。又臺灣對於新住民教育非常友善,各國小及許多社 會福利機構皆有開設新住民的中文教學課程,可協助被收養 人學習中文、融入臺灣社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四、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 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 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 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 條第1款、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且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1規定甚明。復按民 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 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而民法第1055條之1係規定:法院為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五、再按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 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 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 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 意見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 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 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之必要性外,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 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所稱最佳利益,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 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 在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6月1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已徵 得被收養人生父丁克強、生母段氏翠同意之事實,業據收養 人、被收養人、段氏翠於原審訊問時到庭陳述無訛,並有收 養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收養意願切結 書、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 生證明書、出養同意書(均含中譯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62至74頁),堪信為真,是本件收養符合我國民法關於收 養形式要件之規定。   ㈡原審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段氏翠進行訪視,訪視內容略以:收養人經濟狀況穩 定,但健康狀況上較有隱憂,親職能力普通,因此評估其收 養適任性普通。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離婚後,由其祖父母主要 照顧被收養人,自被收養人自述中得知其生父甚少照顧被收 養人,在生父親職能力不足下,本件具出養必要性。另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尚有語言隔閡,需仰賴被收養人生母與弟弟 翻譯方能雙向溝通,建議收養家庭妥適規劃被收養人中文語 言能力之學習,增進被收養人中文溝通能力,以利其適應本 國學習生活及文化。同時,被收養人在越南尚有祖父母與外 祖父母提供親屬照顧支援,被收養人之年齡亦接近成年,已 逐漸具備自我照顧能力,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但無急迫 性,需審慎評估是否有為被收養人轉換生活環境與融入新文 化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 2年8月4日函所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下稱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  ㈢本件具收養適任性:   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婚齡8年,具穩定感情基礎 ,且收養人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財務狀況正常、親職 能力與照顧計畫尚可,且有主動詢問桃園新住民家庭服務中 心、新住民家庭成長協會關於被收養人教育、線上學習中文 課程之資訊,可見收養人有連結資源之能力,此有收養人之 戶籍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47、97至10 1頁)。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因地域、國籍、語言之先天 障礙,較無法有長期共同生活之經驗,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平日會以視訊方式互動,並由被收養人生母與弟弟居中翻譯 ,且被收養人亦曾於112年6月17日至112年8月14日來臺居住 2個多月,其在臺期間,收養人會帶被收養人一同至車行上 班,並使用肢體語言進行溝通,足徵收養人已盡力排除改善 上述地域、語言之先天障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透過漸 進式相處方式建立正向關係,堪認收養人應能提供被收養人 適當之照顧環境,故本件具收養適任性。  ㈣本件具收養必要性:   再查,被收養人於其生父母離婚後,雖與生父同住,然其生 父甚少關心或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主要由祖父母照顧, 此有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由 上情可知,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對其盡為人父之保護教養義務 ,而被收養人之祖父母年歲漸長,亦難以妥適照顧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倘經收養人收養,即可來臺與其生母及弟、妹團 聚,並受生母及收養人之妥適照顧,亦可與收養人增強情感 連結,除可改善之生活及教育環境外,並能讓未成年之被收 養人享有溫暖家庭的歸屬感、減少其因母子分離而產生之心 理上不安全感,故本件具出養之必要性。  ㈤又被收養人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確表示願意讓收養人收養, 並表示收養人對伊很好、會買伊喜歡吃的東西或載伊出去玩 ,伊想要來臺灣與母親共同生活,伊現在會講簡單的中文、 沒有生母在身邊就感覺沒有人會照顧及關心伊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93至95頁)。依前揭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 見第2點,上開被收養人所表達之意見,應得到被認真對待 的權利,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其希望被收養的意願 應受到相當尊重,倘被收養人經收養人收養,即可來臺受母 親段氏翠親自照顧,並能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獲得父親角色 之關懷及引導,讓被收養人享受家庭溫暖,進而使被收養人 身心、人格獲得健全發展,而符合其之最佳利益。另被收養 人雖未與收養人長期在臺灣共同生活,且中文能力尚屬不足 ,惟於112年6月17日至8月14日間有來臺與收養人及生母相 聚之共同生活經驗,且收養人已有規劃被收養人來臺後之教 養計畫,被收養人現亦有在越南透過網路學習中文,又被收 養人之生母已在臺生活多年,日後亦可從旁協助被收養人中 文聽、說、讀、寫能力之學習與培養,有利於被收養人盡快 融入家庭及社會,並銜接其在臺灣之課業學習。準此,被收 養人來臺後藉由直接在臺生活與客觀環境之影響,其中文能 力增強、並逐漸融入臺灣之生活模式,應屬可期。  ㈥綜上,本件具備收養之必要性及適任性,被收養人來臺接受 收養人與生母之扶養、照顧,方能改善被收養人之孤獨生活 及教育環境,且讓正值青春期之被收養人感受家庭的溫暖, 進而使其身心、人格方面獲得完整照顧及發展。故本件收養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原審駁回本件收養之 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 力(民法第1079條之3 )。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 養之聲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 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如經准許確定,主管機關應持 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17

TYDV-113-家聲抗-62-202503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 原 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即 反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48號)及反聲請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 39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 告單獨任之。 原告得依照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遵守 如附表所示之規則。 原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 、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丁○○、丙○○、乙○○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玖仟元,並由被告代為受 領。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其餘反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下稱原告)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8號 ,見113年度婚字第348號卷【下稱婚字卷,以此類推】第7 頁),嗣被告即反聲請人甲○○(下稱被告)於113年5月28日 具狀,提起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反聲 請(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見家親聲字卷第9頁 )。經核原告之訴,與被告之反聲請,均因兩造婚姻生活及 親子關係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被告自得為反聲 請,且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起訴主張離婚略以: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丙○○、乙○○(年籍資料見主文第2項,以下合 稱未成年子女,如指特定人則逕稱其姓名)。惟被告婚後經 常對原告施加言語、肢體暴力,且有憂鬱症等疾病,復因詐 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爰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6、8、10款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離婚 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關於反聲請之答辯: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希望委託由被告之父 母行使。又被告之支出,或無法證明係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每 月開銷,或非扶養所必要。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之所需,應 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最低 開銷顯屬過高,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亦過高等語置辯。 貳、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對於離婚請求之答辯略以:不同意離婚。兩造婚姻無法維繫 係原告外遇後離家出走。雖被告被判有期徒刑逾6個月,惟 該案起訴係在兩造結婚之後,原告早已知悉,原告不能據此 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聲請意旨略以:如本院依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關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被告照顧 ,在原告於112年11月外遇離家後,亦同。故被告較原告更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者及主要照顧者。又原告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有何影響,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 ,270元作為酌定每人扶養費之依據,兩人平均分擔,故原告 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各12,635元。而原告於112年11月外 遇離家後,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均係被告代墊支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上開扶養費 之基準,原告應返還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間,共7個 月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265,335元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2項。二、原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2,635 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被告代為管理使用。原告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三 、原告應給付被告265,335元,及自家事反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離婚部份: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但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4條規定即明。故該條所 定1年或5年之除斥期間,應自被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判決 確定時起算,初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無涉(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判決離婚 事由既於判決確定時即已構成,刑事法院縱於判處徒刑時宣 告緩刑,然查緩刑效力係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時使刑之宣告失效(刑法第76條本文參照),於此一 效力發生前,刑之宣告仍然存在、有效,前述判決離婚事由 因而已然發生。故刑事法院之緩刑宣告,對前述判決離婚事 由並無影響,夫妻之他方仍得主張此一事由而請求判決離婚 。  二、本件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見 婚字卷第13頁),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 之案件,固於113年4月10日始確定(見婚字卷第209至217頁 之上開刑事判決,及第40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而早於 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之112年12月7日(見婚字卷第7頁之 本院收文章),然依據上述說明,除斥期間之起算係自上開 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9日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時,既已主張此為離婚事由之一(見婚字卷第 221至223頁),則自無逾越除斥期間,與原告起訴前是否知 悉此一離婚事由無涉,且無論被告是否有被宣告緩刑,亦不 生影響。從而,被告雖受有緩刑宣告,但依上述說明,其仍 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裁判離婚事由,且顯未逾 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0款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據上述說明,其主張即無 足採。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6、8、10款及同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 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肆、親權部份: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生育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兩造婚姻既經判 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 為協議,依前開說明,被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二、是以,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 協會)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綜合性評估:1.被告表述兩造常因金錢起爭執,原告外 遇離家至今,試圖以被告家暴為由訴請離婚,被告不願再回 憶兩造感情一事,已委託律師向法院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 希冀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2.被告自營網拍及兼 販售水果,工作與薪資尚穩定,經濟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 活所需,評估經濟能力可;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被告父親同 住,現居處為被告父母親名下之透天厝,能給予未成年子女 穩定居住所與空間生活,評估環境條件佳。3.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能照顧及陪伴 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緊密,評估親職功能佳;被告表述能 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父親能協助未成年子女接送 上下學、餐食等生活庶務,評估支持系統佳。4.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3歲、11個月大、11個月大,未成年子女均無法理解 親權之意,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家族成員互動正向。基於 兒少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若由被告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此有荃棌協會函覆本 院之訪視報告在卷足參(見家親聲字卷第107至119頁)。 三、原告部份,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原 告,並提出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一)綜 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徤康狀況良好,有工作收入 ,但經濟狀況較難負擔未成年子女;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因原告無法會面,訪視時無法觀察案母之親子互動。 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親職時間。3.照護環 境評估:原告規劃未來搬回嘉義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因非本 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評估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 量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評估原告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 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佑原告具基本教育 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 地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與評估。(二)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意願, 且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 暴力行為,且原告無法會面。故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原 告具監護能力。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 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 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亦有 該事務所報告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131至139頁)。 四、又為了解評估兩造適任親權人與否,本院復依職權指派家事 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調查,結果略以:...肆、調查内容暨總 結報告:一、原告各項客觀條件較不佳,且無監護意願,不 宜照顧未成年子女。(一)經查,原告於兩造分居前,為兩 造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受照顧狀況 尚可。惟,兩造長女丁○○疑似受原告長期以3C產品餵養,致 丁○○發產遲緩,逾兩歲入學時,學校發現丁○○完全無口語表 達能力,僅能哭、笑、叫媽媽。同年,原告生下丙○○、乙○○ 後三個月,疑似因兩造情感糾葛及家暴議題而離家,自此鮮 少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連繫與接觸,於家調官調查時,對未 成年子女之現狀無具體之了解。雖被告拒絕安排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互動,俾利家調官評估原告親職能力,然就丁○○之發 展遲緩而論,原告之親職能力顯有不足之虞。此外,觀察原 告情緒平穩,外觀正常,身心狀況尚無異樣,查無犯罪及出 入監紀錄。(二)至原告其他監護能力部分,原告聲稱於飲 料店工作、收入2萬多,經濟窘迫,放棄爭取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每月僅能給付共5千至6千元扶養費云云。惟,根據被 告檢附印有原告照片之IG(Instagram之簡稱)擷圖,原告 正為其經營之八大行業徵求男女公關。復依,根據家調官與 兒少保社工一致之觀察,原告平日白天較難聯繫得上,且家 調官觀察原告穿著較為清涼。足徵,原告應如被告所稱從事 八大行業,且作息日夜顛倒,因此,有關原告就工作及財務 狀況之說詞,應非事實,不足採信。(三)原告此番羅織工 作及財務狀況之舉,及全然將照顧極為年幼未成年子女之責 ,交由被告及被告父母負擔,且又未給付扶養費。復依,兒 少保社工曾聯繫原告,原告拒絕分擔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責。此外,原告曾至幼兒園欲探視丁○○,適逢學童用餐時間 不開放探視,故校方傳照片予原告觀看,原告卻多天未讀取 照片。足徵,原告除有推卸親權人責任之虞,更未積極聯繫 子女情感,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四)承上,倘 以原告之工作舆作息推估,其應難以同時兼顧工作與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任。而就支持系統論,原告自幼與其生母無聯 繫,其生父入監服刑中,手足遠在嘉義無法支援,支持系統 難謂充足。另就居家環境論,原告與2友人合租三房於臺北 市中山區精華地段,但只住雅房,空間大小與安全性應有不 足及安全疑慮。是以,揆諸上開原告各項主、客觀條件,評 估原告現階段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二、被告 有遭法院核發保護令,然無影響其親職與監護能力,輔以充 足之支持系統,身心狀況無不利子女情事,可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一)就原告於調解階段曾主張遭被告為家 暴行為、阻撓探視、拒絕伊於警方陪同下返家取回摩托車等 節。經查:1、被告就家暴行為向家調官否認之,惟,有關 家暴行為之真實性,業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二審裁定確定 ,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3、就探視議題: (1)原告到院調查時表示,伊112年11月底剛離家時,都與被 告父母聯繫探視,但被告父母拒接電話,如今伊無法找到過 往的聯繫紀錄云云。原告另出示其手機通訊紀錄予家調官查 看並表示,其於112年12月21日及113年4月3日向被告請求探 視子女,前者被告已讀不回,後者被告回應「等調解成立後 才能探視」,期間,伊曾兩度請求警方返家探視子女,除此 外,自今並無主動聯繫探視云云。(2)被告則多次陳稱,並 非伊不給予探視,而是被告母親因氣憤於原告疏忽照顧丁○○ ,致丁○○發展遲缓且被延後發現,且原告未盡為人母責任給 付扶養費,故被告母親不同意原告探視子女,盡管如此,原 告也未曾主動表達探視或關心子女云云。另被告母親表示, 除上開被告意見外,原告另有外遇離家、人品不佳、工作複 雜且穿著暴露,恐有害丁○○之安危、不斷無謂興訟破壞兩造 關係、調解時表達僅願意探視丁○○,不利丙○○、乙○○等節, 故被告母親與被告商議後,提出條件式會面期待。即,倘原 告每月實際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清償代墊扶養費,則被 告同意每月給予不過夜探視一次,且原告應對未成年子女共 同探視,不可選擇性只探視丁○○云云。(3)家調官認...兩造 於原告離家前後,並未就探視方式進行協議,故初期發生探 視歧異,亦屬常情。而兩造於113年7月19日調解時曾協議可 探視期日,然原告未有實際探視行動。準此,被告因原告提 告保護令及其他民刑事案件,而消極不聯繫、不回應原告, 原告則除了無積極聯繫探視之舉,亦無配合調解協議進行聯 繫與探視,故兩造動力形成負向循環,難以全然歸咎被告有 阻撓探視。(4)惟被告與被告母親因恐懼於原告濫訴、憤怒 於原告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故而提出條件式會 面期待,此舉將可能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值得關 注。(二)就被告之親職與監護能力:1、原告聲稱,兩造過 往大多於不同樓層生活,被告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但被 告會對丁○○之親近有不耐煩、會拿酒精驅趕丁○○、讓丁○○目 睹家暴行為云云。而被告否認並不解何以原告如此栽贓,原 告亦未舉證以圓其說。是以,即使被告過往對原告有家暴行 為,然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說明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兒虐或進 一步傷害。2、反之,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生、心理狀況、 喜好有具體之了解,於原告離家後,一人扛起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責,於負擔過重時,立即向政府單位求助,接受社工訓 練親職技巧,亦與其父母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同時積極 向外謀生,以撫養未成年子女。如今,被告雖短暫於北部工 作,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父親(下稱李父)照顧,被告仍每月 至少返回高雄照顧未成年子女1至2週,無論其是否在高雄照 顧未成年子女,會留意校方老師之資訊,與其父母討論,必 要時做出決策。而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被告家經濟優渥, 環境舒適,家中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空間分配、日用品收納得 宜。值得一提者係,校方及兩兒少保社工給予被告及其父母 相當高之評價,雖李父曾獨留丁○○在家一次,然大家一致認 為,被告家雖分住兩地,卻能適時合作,彈性調配人力來照 顧未成年子女,且三位大人隨時與校方保持聯繫,全家立即 討論照顧問題等。更難能可貴的是,還能同時兼顧丁○○發展 遲緩問題,讓丁○○同時接受三家單位進行治療與復健,發展 狀況逐漸進步中,實屬不易。末,被告亦提出將來照顧計晝 ,尚且具體可行。是以,家調官評估,現階段被告之親職與 監護能力尚佳,支持系統充足且穩定,相較於原告,更適宜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三)有關被告之身心狀況 :1、家調官經查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原告之外遇、離 家未盡為人母責任等節,充滿高張之情緒。家調官再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與出入監紀錄表,被告前科累累,多涉及竊盜 與詐欺罪,有104年至106年有出入監紀錄,最近一次詐欺案 遭判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除此外,遭原告提告侵 占與妨害自由等案偵查中。2、原告並聲稱,被告過往曾因 精神狀況不佳至高雄榮總(下稱榮總)及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就醫。家調官函調該兩院資料,榮總檔案管理銷毁,義 大則診斷有強迫症。有關強迫症,家調官再安排被告接受本 院駐點身心科醫師進行身心健康諮詢,根據醫生回復略以, 被告無幻覺、妄想與重鬱症,談及原告會有生氣,但可控制 情緒,有動機照顧子女,目前社會、生活與職業功能尚可, 家庭支持系統尚佳,惟情緒於壓力下易有憂鬱表現。除此外 ,醫師口頭向家調官表示,依據被告描述己身強迫行為評估 ,被告強迫自己洗手等個人行為,僅是不放心情況下所為, 且可控制自己,應未達強迫症程度。家調官認被告此強迫行 為屬個人行為,與其親職能力無涉。3、而根據家調官接觸 經驗之觀察,被告目前談及原告雖有焦慮反應,惟恐懼與憤 怒並存,情緒尚且穩定,能聚焦回應提問,並無調解或審理 庭期之高張。另觀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狀況,其雖 有明顯偏愛丁○○,然無對未成年子女有負向情緒反應,未成 年子女與被告之互動佳且親暱。再根據兒少保社工及校方一 致表示,被告會實際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且關係佳。兒少 保社工並觀察,被告之負向情緒只針對原告,隨著時間推移 ,負向情緒較以往能釋懷,且不會對未成年子女有負向情緒 ,核與家調官之觀察相符。4、故家調官評估,被告與原告 相處於同一場域中時,較可能因過往婚姻關係糾葛,而非親 子教養議題,致產生高張情緒反應。是以,被告雖因婚姻議 題,而於法院場域中表現出身心不穩定之情緒反應,法院也 因兩造婚姻衝突核發保護令。然,被告並未因婚姻纠葛而將 負向情緒投射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校方亦肯定被告與其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懷與照顧,足見渠等之用心,實屬不易。 三、經父母適性比較,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與義務,並採階段式會面交往為宜。綜合上開第一及 第二點調查與分析,即使被告提出條件式會面交往期待,較 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然兩造間,以被告各項主、客觀條件 較佳,未成年子女於被告及其家庭支持系統共同照顧下,受 照顧狀況佳且穩定,並無受虐或任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發生。而原告未就工作與財務狀況具體表明,僅願意給付少 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消極不探視子女,即使經調解委員 居中協議,也僅表達願意探視丁○○,而無意願探視丙○○、乙 ○○,調解協議探視期日後,又未履行探視。足徵,原告不僅 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更忽略其應對尚且年幼之未成年子女 盡到保護教養之義務。復依,目前原告不斷對被告興訟,被 告與家人極為不諒解原告,依兩造現階段關係不睦之情況而 論,共同監護恐致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因兩造相互掣肘而受 有影響。是以家調官建議,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由被告單獨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且鑒於被告過往並無對未 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亦能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故 應可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 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之不 利推定等語。 五、本院斟酌兩造所陳、上述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被告就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活狀況,均較 原告為佳。又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彼此間相互攻訐、指摘 他方不是,且分居不同地區,實不具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條件,如酌定由二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必 將相互牽制進而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其中一方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為適宜。又被告現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彼此依附關係良好,互動頗佳,被告有關照 顧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均已具備。綜合上開事證,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本院認由被告單獨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云云,然依據上述說明,被 告既未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且保護教養均無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處,是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不適任親權人,併 此敘明。 伍、職權酌定會面交往部份: 一、按法院得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 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上開「會面交往權」之 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 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 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 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 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 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 ,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 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 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 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 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 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 二、而本院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被告單獨任之,已如上述,惟考量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母 親,仍應有讓原告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以利延續母 子(女)間之親情,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 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中,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意見略以:...至有關本件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簡述如 下:1、就兩造會面交往之期待,原告聲稱,囿於距離遙遠 及經濟窘困,故每月至少會南下履行探視一次,但仍請求每 月可過夜探視兩次,否則,若伊經濟能力許可想探視未成年 子女兩次,恐遭被告拒絕云云。被告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 安全議題,僅願意開放每月不過夜探視一次。2、家調官認 ,依下列諸項理由,本件目前尚難訂定終局會面交往方式。 第一,兩造工作與休假不確定高,且糾葛與憤怒甚深,關係 敵對,應難以自主聯繫進行會面交往,彼此間之關係有待促 進。第二,基於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逾一年未有接觸,丁○○與 原告恐有疏離,丙○○、乙○○對原告應無印象,故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之依附關係恐需時間重新建立。第三,未成年子女尚 且年幼,原告是否有能力獨力照顧,其親職能力仍有疑義。 第四,原告尚無坦承工作内容與性質,亦無陳報探視期間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具體計晝,故令人就未成年子女於原告探視 期間之安危存有疑慮。綜上評估,兩造短期内不僅難以施行 自主會面交往,亦不宜驟然由原告獨自偕未成年子女進行會 面交往等語,有上開家調報告在卷可參,並參酌   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等情事 ,爰酌定與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主文第3項之附表所示 。原告得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與其會面交往,並應遵守本 院所訂之規則,被告及其家人則應予以配合,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末以,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 排,兩造在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 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 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若原告 於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情事時;或被告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原告行使探視 權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未 成年子女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 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 之人,併為指明。   陸、給付扶養費部份: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 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 法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雖本院酌定由被告擔任親 權行使之一方,惟參照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依法仍對未成年 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各為何部份,本件被告於社工訪 視報告時表示含兼職在內約4萬餘元(見家親聲字卷第111頁 ),原告則表示月薪約2萬餘元(見家親聲字卷第135頁), 至上述家事調查報告雖以原告之IG截圖,認原告實際上係在 八大行業任職,主張之職業、收入不足採信,並經本院核閱 上述報告、截圖無誤,然由此亦無足認定原告之收入為何, 是本院認僅得審酌原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至少得獲取11 4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即28,590元。並考量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亦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從而本院認兩造分擔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比例,均以1:1為適當。 四、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被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爰參照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分別為23,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 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 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 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 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 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此外,並審酌兩造各 自之收入情形、未成年子女均屬學齡前之孩童等情狀,認未 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8,000元為適當。再 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各9,000元(計算式:18,000÷ 2=9,000),被告主張原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 扶養費各9,000元部份,即屬有據;逾此部份,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辯稱其收入不高,僅得負擔未成年子女合計共5至6 千元之扶養費云云。然原告實際任職於八大行業,已如上述 ,雖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然其既有正 常成人之工作能力,且未舉證證明其已無任何獲取借貸之可 能,衡情當有一定之信用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原告縱無穩定之經濟基礎,亦須犧牲自己 而扶養子女,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裁定關於親權行使部份(即 主文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9,000元,至其等分別成年前一日止 ,並由被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4項;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惟恐原告有拒 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原告於如 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柒、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 ,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未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原告僅主張給付計算金額過高。是依上開本件原 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計算,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返還自112 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7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即為189,000元 (計算式:3×9,000×7=189,000)。至原告主張代墊金額過 高云云,依據上述說明,即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自112年11 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7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即為189,000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家親聲字 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玖、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 一、頻率: 由兩造自行協議每月擇1日,進行3小時之會面交往,由被告或被 告家人(被告父親優先,如被告父親無法到場則由被告本人或其 他親屬)在場陪同會面交往。 二、時間、地點: 交付時間與地點由兩造協議。若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被告或被告家人(同上述一)應於每月第二週週日上午9時至12時,偕未成年子女至高雄市立岡山親子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並在場陪同會面。結束會面後,由被告或被告家人(同上述一)偕未成年子女返家。

2025-03-17

KSYV-113-婚-348-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陳○○(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受安置人之父,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安 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姓名、年籍詳卷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父陳□□(姓名詳卷)攜受 安置人燒炭自殺,致受安置人有一氧化碳中毒併心肌受損, 且身上有多處新舊瘀傷,顯已嚴重危害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自民國 109年7月8日2時2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 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0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 人之照顧意願及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鈞院准予延長安 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1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據前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建議 略以:「案主因未獲妥善照顧及身心虐待,而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仍待評估,目前司法仍持續進行中,故評估案主無適當 照顧之人力,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維護案主基本生活、 健康及人身安全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規定,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4月10 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受安置人之父陳□□現仍於臺北監獄服刑中,無法照顧受安 置人,並經本院通知陳□□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意見,考量受 安置人因年幼生活起居尚須仰賴他人照護,亦無其他親屬可 協助照顧,且受安置人對於本件聲請無意見,有兒少保護個 案安置意願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故為維護受安置人 基本權益,堪認有予以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主張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4

SLDV-114-護-3-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1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生父) N-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0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接獲通報,N-11301 0因前往衛生所進行疫苗接種時由醫護人員發現N-113010身 上有多處瘀傷及燙傷痕跡,經社工訪視及與兒少醫療評估小 組線上諮詢對N-113010之傷勢進行評估,認為N-113010之傷 勢恐有遭受不當對待之疑慮,且N-000000A及N-000000B(案 母之同居人)對N-113010部分傷勢解釋不明;另N-000000A 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目前亦無相關親屬及網絡人員可提 供照顧協助,評估N-113010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風險。為 維護N-113010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3月26日啟動緊急安置 ,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371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2月29 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㈡N-113010已5足歲,然在整體發 展上仍較同齡幼童落後,安置前均未接受正規學前教育,本 府於安置後協助N-113010進行發展評估,經醫療評估確認N- 113010為全面性發展遲緩,顯見過往N-000000A照顧之時雖 可提供N-113010基本生活所需,然面對N-113010之教導仍缺 乏適當親職技巧及互動,致N-113010缺乏正向學習刺激。另 N-000000A照顧期間未穩定讓N-113010接種預防針,影響N-1 13010之身心健康。㈢聲請人於N-113010安置期間邀請專家學 者及相關網絡單位人員召開團隊決策會議,會議中針對N-11 3010進行後續照顧討論,N-000000A及N-000000B(案母之同 居人)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亦無相關親屬資源可立即提 供協助。另N-000000A於N-113010安置期間雖曾提出會面申 請,然會面過程N-000000A面對N-113010之情緒起伏並無法 妥適安撫,親子關係疏離。N-000000A與N-000000B另生育一 子,N-000000B因考量N-000000A不諳本語言及照顧功能不佳 ,無法妥適照顧幼童,故目前已將該子交由N-000000B之父 母照顧,由此顯見N-000000A之整體能力尚無法負擔幼童之 照顧與教導。㈣聲請人針對N-000000A及N-000000B提起獨立 告訴,尚待司法審理,為維護N-113010之相關權益,聲請人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 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 、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內容,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1號號裁定等資料為證。本院審 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5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 其身上有多處不明傷痕,而案母及其同居人均無法合理解釋 傷勢緣由,疑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聲請人已對案母及其 同居人提起傷害、妨礙幼童發育之告訴,又過往受安置人未 受妥善之照顧,案主安置前皆無語言發展,面對案主受傷之 事多歸咎於案主自身好動行為所致,而案生父(N-000000C )亦表示另組家庭無法照顧案主,案母係外籍移工,不諳本 國語言、照顧能力欠佳,在臺灣並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且案母為逾期居留外籍人士,後續面臨遣返之程序,雖 案母與其同居人表示後續有結婚安排,但案母及其同居人現 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N-113010適切照顧,為免受安置人陷入 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母)有妥適之保 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10尚不宜任由其母 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3-13

CHDV-114-護-74-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NICO AWA CHUDDY)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中(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安心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安心怡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甲○○為我國人,被告乙○○為 奈及利亞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335號卷【下稱婚字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就 原告所提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奈及利亞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9日結婚,婚後共 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並育有兩名子女安 騏驊(女,已成年)、安心怡(女、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 年)。兩造間因生活觀念、用錢習慣相異,婚後時常發生爭 吵,且被告自兩造次女出生滿3歲以後,迄今十多年來遊手 好閒,無任何工作收入,在家亦無所事事,不分擔任何家務 ,家中所有開銷均仰賴原告一人工作支應,家務亦由原告一 手包辦,被告顯無意與原告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 間感情疏離,早已形同陌路,被告甚於113年3、4月間以熱 水潑灑原告,致原告手臂燙傷,另於同年6月16日無故持手 機拍攝兩名女兒在家中著T恤、內褲之影片揚言上傳社群媒 體,經原告制止,被告卻將原告手腕反折成傷。是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已發生嚴重破綻且難期修復,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間未成年子女安心怡即將年滿14歲,長期以來均由原告 所照顧,與原告關係親密,反觀被告長年無業,從未分擔家 庭開銷亦不分擔家務,且曾於112年4月14日無故拉扯子女衣 服致子女跌倒受傷,於113年6月16日拍攝子女穿著輕薄之影 片揚言上傳網路,顯見被告完全沒有身為人父應有之認知、 態度、身教,難期被告能負起監護之責,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安心怡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並酌定被告每年得入 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 上課時間情況下,由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協議會面交往的時間 。  ㈢並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安心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結婚前,原告月薪只有新臺幣(下同)26 ,000元,然被告當時月薪超過7萬元,因此兩造婚後才能負 擔比較好的租屋處,兩造間長女出生後,原告消失了一個月 ,當時係由被告獨自負擔家務及支出,而兩造間次女早產, 被告當時幾乎每天都陪在次女旁邊並協助哺乳,此後被告關 愛及照顧早產之次女持續了十年,關於小孩的課業,由原告 負責中文,被告負責英文,被告亦完全了解子女的學習狀況 及學校行程,因為原告常常不在家,被告也常常帶子女到公 園散步或騎腳踏車。113年3、4月間被告沒有以熱水潑灑原 告,113年6月16日被告沒有持手機拍攝女兒在家中僅穿內衣 之影片,也沒有對原告家暴。被告現在被收容,不可能做出 家暴行為,也沒有辦法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被告不同意離婚 ,如法院判決離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安心怡之權利義務 由被告行使及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準據法部分: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 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 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 奈及利亞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共同住在我國,是 本件離婚及其效力、離婚後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準據法,自應依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被告為奈及利亞國人,兩造於89年2月19日結婚,育有兩名子 女安騏驊(已成年)、安心怡(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被告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3至25 頁),首堪認定。  ㈢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 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十多年無業,從未分擔家庭開銷,亦不 分擔家務工作,且曾對原告及子女為家暴行為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本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866、868、86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見 婚字卷第27至28、117至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有工作且沒有家暴,然 證人即兩造長女安騏驊曾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稱 :「112年4月14日時,爸爸一開始是跟我起衝突,我忘記原 因,妹妹聽到聲音過來保護我,爸爸覺得妹妹為何要護我, 所以和妹妹打起來,當天我膝蓋擦傷。113年3或4月間我聽 到聲音出來,看到兩造爭吵,後面爸爸講不過媽媽,就用剛 燒好的熱水潑媽媽。爭吵的原因是媽媽買東西回來給我和妹 妹,可是爸爸都會煮掉,媽媽會和爸爸對質,要爸爸至少留 一些。113年6月16日一開始爸爸說妹妹在家穿很少,妹妹穿 帽T加內褲,妹妹那時在洗碗,我過去幫忙,爸爸在客廳手 機立起來拍我,我跟媽媽講,媽媽跟爸爸說要他刪除,爸爸 說要發文看誰可以在家這樣穿,爸爸和媽媽搶手機時,我跟 妹妹都有看到媽媽的手有瘀青」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866號事件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安騏驊另於本件 審理時證稱:「爸爸從105年來到臺灣居住,到現在為止都 沒有工作,我不知道有無存款或其他財產可以支付生活費, 家裡所有的開銷還有我及妹妹的費用都是媽媽獨自一人負擔 ,爸爸沒有出錢。爸爸平時都在家裡,沒有做什麼,也不會 幫忙做家事或接送小孩或其他教導我們功課的事情,我也沒 有跟爸爸講話。」等語(見婚字卷第189至190頁)。依上開 調查,被告與原告結婚時,雖有工作收入,於兩名子女剛出 生時亦有共同照顧兩名子女,但近10年來未曾分擔家計,且 對於原告及兩造子女曾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通常 保護令在案,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安心怡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 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⒉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安心怡,已如前述,本院囑託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安心怡之結果略以:「一、綜合評估:㈠親權行使 之意願:就原告所述,兩造已互無交集多年,且原告也對被 告長年不工作無可奈何,無經濟能力的被告,原告認為被告 無能力扶養案姊及案主,另原告也不願未來還要和被告配合 處理案主的事情,故表明會繼續獨自承攬起照顧案主及案姊 之責,爭取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行使案主親 權及扶養案主之意願。㈡經濟能力:案家及案主和案姊為低 收身份,領有租屋補助及低收補助,案姊及案主的學費也有 獲得減免,故原告的收入足以負擔家庭開銷,雖然經濟吃緊 ,但生活還過得去;就原告及案主所言,被告未工作,故案 家的經濟一直都是由原告扛起責任,評估原告雖然無法提供 案主富裕的生活,但有滿足案主基本需求無虞,透過補助, 有平衡收支,日後持續將收支做好分配,應能繼續提供案主 足用的經濟生活無礙。㈢親子關係:透過原告及案主的描述 ,彼此才是會在工作及就學之餘相互互動及相處的,她們與 被告則幾乎沒有接觸,即使同住一屋簷下,和被告沒有特別 的交集,案主表示她不清楚被告的生活概況,表明被告對她 沒有什麼照顧付出,自陳是原告才有照顧她,而原告也確實 掌握瞭解案主的生活和成長内容,訪視當天與案主有交談應 對時氣氛融洽;評估案主與原告的親子關係良好,案主與被 告的親情感則不太理想。㈣案主之意願:案主接受兩造離婚 ,另就受兩造的實際照顧經驗,還有兩造的教養方式差異, 案主選擇要由原告擔任她的監護人,案主清楚原告和她的親 情才是緊密的;評估案主對原告有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案 主具備由原告單獨打理事情之意願。㈤探視安排:若案主由 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原告表明探視權會尊重案主的意願執行 ,然案主無意願與被告進行探視;評估若被告欲與案主維繫 經營親情感,恐怕要付出較多的時間和心力才能修復與案主 的親子關係,若被告消極作為,則與案主的親情感應難以保 持良善,另被告無台灣身分證,如未取得案主之親權,恐怕 會有遣返之情事。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综合以上評估, 就與原告及案主之訪視,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 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 談,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 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見婚字卷第12 1至129頁)。依上開調查結果,本院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安心怡長期主要均由原告扶養照顧,而原告有關照顧子女 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均已具備,核無不適擔任親權人之情事, 而被告較少照顧子女,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準此,本院審 酌原告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之感情親疏、子女目前照顧情 形、子女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安心怡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 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使安心怡能在同時保 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併考量安心怡現已14歲,課業壓 力較重,亦須保留相當同儕相處時間,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 安心怡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俾安心怡 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 離,以降低父母離婚對子女之衝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安心怡親權部分,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一、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安心怡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 ,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安心怡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 、地點(含入境臺灣),由被告與子女安心怡、原告自行約 定。 二、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安心怡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 子郵件、手機簡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 換照片。

2025-03-12

TPDV-113-婚-335-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宜庭律師 林萬憲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 ○○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乙○○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於此部 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 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原訴請裁判離婚 ,併請求酌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年籍資料詳卷)之權利義務,及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乙 ○○將來扶養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嗣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649號就離婚 部分調解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 付扶養費等部分均同意另行審理,原訴訟事件即改為非訟事 件,並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嗣於113年8月22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惟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給付等部分未能 達成協議。而因未成年子女乙○○甫出生不久,相對人旋因屢 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入監執行,故聲請人僅能獨自撫育 乙○○,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間出獄後,仍遊手好閒不願工作 或照顧子女,甚至在家中有任意摔砸物品之情形,聲請人遂 攜乙○○返回娘家生活並獨自照顧乙○○至今,而 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乙○○少有聞問,又有多項酒駕、毒品前科,且情緒 無常,故考量聲請人自乙○○出生均為其主要照顧者,基於繼 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等因素,並且考量聲請人較諸相對人,具有較佳之 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亦有積極之親 權意願,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提出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案供 鈞院審酌。又相對人為乙○○之父,對於乙○○之扶養義務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作為乙○○每月之 扶養費計算基準,且因聲請人為乙○○之實際照顧者,需花費 較多時間、精力,故扶養費用相對人應負擔較高之比例,爰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 乙○○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滿18歲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並由 聲請人代為收受,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 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認識時聲請人任職於酒店工作,交往同居 期間聲請人亦多有情緒失控甚至對相對人動手之行為,相對 人並未還手,只是找家中其他物品破壞以轉移宣洩情緒,且 相對人與聲請人交往後就已經沒有過度飲酒、使用安眠藥等 情事。相對人因酒駕案件入監前曾交付自己之提款卡給聲請 人供其育兒所需,並非對乙○○全無照顧,相對人出監後本欲 與聲請人及乙○○繼續生活,聲請人卻莫名不予理會,也未加 溝通,直至113年2月間才與相對人同住,但此期間聲請人甚 至又再度回到酒店上班,以致兩造發生爭吵後,聲請人又再 度帶子女回到娘家,並且拒絕溝通、中斷聯絡,故認為聲請 人不適合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相對 人之親職條件較聲請人而言較為妥善,就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聲請駁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嗣相對人因2次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另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12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並 於113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兩造嗣於113年8月 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給付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 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士交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59 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112年度 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本院113年8月22日113年度家調字第 649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 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自113年8月22日解消,則聲請人依 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乙○○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㈢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 適宜,乃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首就 聲請人及乙○○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 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 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評 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聲請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 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聲請 人考量相對人有酒駕而服刑紀錄,出獄後亦未穩定就業,且 未關心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方面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 女良好照顧環境,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照顧至今,能 提供其優質成長環境,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年 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務規劃能 力。未成年子女目前0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見,未 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狀況良好。依據 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於親權能力、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 教育規劃具相當能力,聲請人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主要照顧者,親子互動良好。故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以上提供聲請人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議參考對造之訪視 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建請審酌是否需參考相對人之犯罪紀錄等語。  ㈣次就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則以:依訪談所得,相對人在子 女出生10多天入監服刑,刑滿返家亦因聲請人緣故而無法與 子女接觸相處,整體而言,相對人雖然未曾有實際照顧子女 經驗,但卻表達強烈承擔子女照顧責任的意願,並積極爭取 單方監護權,而居住鄰近的祖父母願意全力幫忙照顧子女。 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子女之意願,欲作子女單獨親權行使之 爭取,自認較聲請人更可以讓子女在良好的環境下生活成長 。相對人有固定的薪資收入,扣除平常開銷包括油資費、日 常生活費及車貸等項目後仍有剩餘,評估相對人的經濟能力 屬於中上,具備經濟能力養育子女,可讓子女保有穩定的經 濟生活無虞。依訪談所得,相對人雖未具備實際照顧案主的 經驗,且會面相處次數不多,但保持對子女的高度關心,又 相對人指聲請人拒絕回應,致他與子女的互動及親情無法維 繫,現階段對子女的受照顧情形、個性特質與喜好等,均無 法做出描述,欠缺對子女的瞭解,評估相對人在訪談時對子 女的相關事務描述是不清楚且含糊,再者本會未直接觀察到 子女與相對人的互動情形,且未與子女做訪談,建議參酌子 女的訪視報告來瞭解子女對相對人的感受及看法較為客觀。 相對人的工作時間可以固定在7點多到家,也有週休二日可 以陪伴子女,而白天時段,祖母承諾可以協助照顧子女,並 會請褓姆或托育中心支援看顧子女,又相對人表明基本上是 會親自陪伴子女及作好照顧子女的安排做照顧和陪伴,再者 相對人安排子女繼續與其同住,並依年齡規劃學習進度,優 先考量住家周邊的學區,評估相對人應是可以提供子女周全 的照顧無礙,並有祖父母的親人支持系統,支援相對人一起 合作扶養子女,讓子女獲得安穩照顧。依訪談所得,兩造間 聯繫並不暢通,相對人有表達對子女的關心及探視之意,且 多次嘗試與聲請人溝通,均未有進展,也因聲請人拒絕告知 子女的具體狀況,致使相對人自身的態度亦變消極,建議探 視還是應擬定確切的進行模式,避免兩造對彼此的怨懟而影 響到子女與兩造各自相處的權益。綜合以上評估,社工認為 相對人並無不適勝任行使子女親權之處,然未與聲請人及案 主訪談,建議參酌聲請人及子女的訪視報告來瞭解子女由聲 請人所安排規劃之照顧是否適切,瞭解子女之感受及看法綜 合評估裁量等語。  ㈤又聲請人現任職業務副理,每月薪資為30,000元,目前名下 並無其他財產、相對人現任職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40,000 元,名下另有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在職證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所提出在職 薪資證明書、本院查調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存卷可查。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 前有情緒控管問題,曾有蓄意砸破他人玻璃窗、在家情緒失 控摔砸物品、向聲請人揚言自傷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錄影檔案暨畫面截圖為證,相對人並未否認上情,僅辯稱 此揭情形均係子女出生前所為,堪認相對人過往於子女乙○○ 出生前確有於情緒激動時行為失控之情形。又相對人曾因酒 後駕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曾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聲請人則 無刑事案件紀錄之事實,亦有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80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804號、1213號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1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聲字第3 37號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查。此 外,就本院詢以相對人現有無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等節,相 對人稱其這幾個月工作較忙,所以沒有探視乙○○,平常與小 孩沒有另外聯絡,另曾於出監之113年1月23日、同年4月19 日到聲請人住處探視子女等語。另外,兩造於本院訊問時亦 均不爭執相對人入監前曾交付自己之提款卡予聲請人,聲請 人並有提款用於購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品,但自113年3月 以來相對人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之事實。至於 相對人另指稱聲請人於子女出生後曾回酒店上班2天,並以 兩造間對話紀錄為其論據,然此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而觀諸 對話紀錄所載,並未明指聲請人之上班地點,本院無從據此 認定聲請人曾於子女出生後是否有至酒店、八大行業從業之 事實,且聲請人現職尚屬正當,收入亦屬穩定等節,亦有聲 請人所提前開在職證明書可證,相對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憑 採。  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兩造雖均具備單獨任子女親權人 之動機與意願,亦均有充分之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然 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以來,即為其主要照顧者, 且聲請人與子女之親子關係互動良好,子女受照顧之狀況亦 良好,且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 育規劃評估皆充分,可以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 則因於子女出生後旋即入監服刑,與子女互動機會較少,現 對於子女之了解亦較不足,且最近亦不常探視未成年子女, 並兼衡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變動最小原則、子女與 父母同性別原則等因素,考量兩造信任關係較為不足,過往 相處曾有衝突,溝通狀況較不順暢等情,認為本件若由兩造 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於溝通過程中多生障礙,為 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使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本件應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準此,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有理由,而可准許。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此一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離婚,仍宜儘 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其單獨任之,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護 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是相對人雖非未成年子女乙○○之親 權人,但其仍有與乙○○會面交往之權利,乃屬當然。爰審酌 兩造信任程度較為不足、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作息、兩造 互動之現狀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等一切情狀,依 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 附表所示。惟兩造若具信任基礎,仍可以自行協議調整、安 排合於兩造需求之會面交往方案,自不待言。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而所謂保護與 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 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 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 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已如上述,是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 女乙○○之親權人,但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仍負有扶養義務,是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 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即乙○○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 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業務副理,每月薪資為30,000元、相對 人現任職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40,000元,有前開在職證明 書、在職薪資證明書附卷可查,又聲請人自109年至111年之 均為0元,112年所得則為1,64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相 對人自109至112年間所得則分別為0元、120,175元、171,95 0元、0元,另有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參。且兩造皆正值青 壯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 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而聲請人就其每月實 際所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費用,雖未提出其費用內 容及單據以供計算,但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及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因素,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乙○○每月 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本件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居住 於新北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但 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顯未達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 收入之總額,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 從逕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6,226元作為計算基準。 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 參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 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 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訂定之,於11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佐以兩造之收 入、財產所得狀況以及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年齡所需,有相 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托育費用等項需支出之情節 綜合衡量後,認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為20 ,000元為妥。  ㈣又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等經濟能力相近,而相對人之所 得又較為寬裕,以及聲請人係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 顧責任之一方,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等節,認本件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較 為適當。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 乙○○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 定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 權酌定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爰裁定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前):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5個週六9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及成年手足,下同)前往乙○○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 同日18時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乙○○送回其住處。  ⒉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相 對人得於每月第1、3、5個週六9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 乙○○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翌日(週日)18時前,由相對人 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乙○○送回其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前,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民國11 5、117年,以下類推)之除夕日9時起至18時止,乙○○與相 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 (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 9時起至18時止,乙○○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 人過年。相對人之接送方式同前。   自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後,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民國 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9時起 至初二18時止,乙○○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 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20時起至初五18時止,乙○○與相對 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相對人之接送方式同 前。   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定期探視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 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自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後,除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 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5日與未成年子女乙○○共 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 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乙○○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 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如與農曆春 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第二階段定期探視期間重疊則順延 )。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10時,送回時間為探視迄日18時前 ,接送方式同前。     ㈣以上會面交往,相對人應以適當交通方式接送未成年子女, 如以違反交通規則之交通方式接送,聲請人得予拒絕,如相 對人於2小時內仍無法改善,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 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㈤以上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無故遲誤40 分鐘以上未能至交付地點者,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 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三、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乙○○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 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 乙○○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四、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 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乙○○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 ,聲請人應儘速通知相對人。  ㈣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 件如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速通知對方,不得藉故拖延 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 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學校重要活動。  ㈤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5-03-12

PCDV-113-家親聲-567-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