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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瑩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年滿二十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陸佰叁拾伍元。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為夫妻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 108年7月10日兩願離婚,雖約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乙○○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親權人,丙○○並應按月 支付乙○○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扶養費,惟丙○○自離婚 後始終未依約足額給付扶養費。此外,於110年12月12日, 丙○○甚至擅將乙○○帶離,嗣經甲○○聲請交付子女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始於112年11月24日將乙○○攜回同住,嗣丙○○即 聯繫無著迄今,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又乙○○現屆學齡,有 教育、生活開銷之需求,至甲○○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或補 助,經濟狀況著實吃緊。準此,為利乙○○生活品質與就學所 需,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丙○○自應負擔半數之12,635 元扶養費。此外,丙○○自離婚後既未依約給付乙○○足額扶養 費,乙○○所需扶養費係由甲○○所墊付補足,甲○○自得以每月 3,000元為計算依據,請求丙○○返還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 1月止、112年12月起至113年10月間,共計35個月,總額105 ,000元之代墊扶養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至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乙○○請求丙○○給付其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年滿20歲之日 止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 ,毋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蓋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 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原有生活程度以為子女之扶養。  ⒉乙○○為甲○○、丙○○所生未成年子女,其等離婚約定由甲○○單 獨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甲○○並為乙○○之主要照顧者等 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3 年12月30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7776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 請書與兩願離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9日新北院 英112司執松字第103979號執行命令等證據在卷可稽,並經 調閱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17號交付子女事件卷宗及上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付子女事件強制執行案卷確認無訛。依 前揭說明,縱丙○○於離婚後未擔任乙○○之親權人,亦未任主 要照顧者,惟對於乙○○仍負有扶養之責。是以,乙○○請求丙 ○○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洵屬有據。  ⒊關於甲○○與丙○○所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乙節。茲甲○○每月 所得介於27,000元至30,000元,111、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 別為102,058元及250,000元,名下並有土地等財產,有甲○○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暨財產查詢結果、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在卷可憑。至丙○○111年度申報所 得為1,358元,至112年度則查無所得,現因案經通緝中,雖 經核閱其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暨財產查詢結果及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自明,惟其既為86年次 之正值青壯年之人,應有能力工作增加儲蓄,自難認其無資 力負擔扶養義務。復兼衡甲○○照顧乙○○所付出之勞力,亦應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因認由甲○○與丙○○平均分擔對於 乙○○之扶養費,尚無不當。  ⒋本院認日常生活各項支出俱屬瑣碎,常人實難紀錄每日生活 支出並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故應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以為衡量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基準。本院審酌 乙○○年僅6歲,現階段須支出相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復考 量甲○○與丙○○之前開經濟條件等各情,因認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0元, 作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認定,應屬適切。又甲○○、 丙○○既應平均分擔該扶養費,則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即為12,635元。  ⒌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訂 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然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 日前依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3項規定甚明。茲乙○○係於00 0年0月0日出生,且甲○○、丙○○係於108年7月10日簽立兩願 離婚書,並約定丙○○應按月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業如前 述,可認乙○○已得享有至年滿20歲時之受扶養權利,故乙○○ 成年之日應為127年7月4日,即應以該日為丙○○給付乙○○扶 養費之終期。  ⒍承上,乙○○請求丙○○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其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635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扶 養費性質核屬定期金,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 其需求係陸續發生,固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然於本程序進 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如未為給付,仍不得認係遲 誤履行,至於此部分主文所諭知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 一次支付。爰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倘有逾期未給付部 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以督促丙○○按期履 行以維乙○○之利益,並符法制。  ㈡關於甲○○主張丙○○應返還其所代墊乙○○共計105,000元之扶養 費乙節: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 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斯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 務招致損害,兩者間即存有因果關係,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查丙○○自離婚後即未按約給付乙○○扶養費,並皆由甲○○ 所墊付,承前說明,甲○○自得依該規定請求丙○○返還其所墊 付之扶養費。  ⒉本院審酌甲○○、丙○○於108年7月10日所書立之兩願離婚書, 既約定丙○○應按月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經扣除丙○○於離 婚後所給付之未足額扶養費,且不計入丙○○於110年12月12 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之擅自帶離乙○○期間後,則甲○○請求 丙○○返還108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112年12月起至113年 10月止,合計35個月之總額105,000元【計算式:3,000元×3 5個月=105,000元】代墊扶養費,及自本院114年2月18日開 庭翌日即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俱屬有據,而得採 憑。 三、綜上所述,乙○○聲請丙○○給付扶養費與甲○○請求丙○○返還其 所代墊之扶養費,為有理由,俱應准許,故分別諭知如主文 第1、2項所示。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65號裁定准予 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7

KSYV-114-家親聲-38-20250327-1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5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所載,兩造自民國110年9 月15日結婚後,至113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時均設籍於臺南 市白河區,聲請人現在戶籍仍於該址,相對人則遷移至臺南 市東山區等情,參酌聲請人陳稱略以:聲請人長期在嘉義工 作,相對人婚後實際住居所地都在臺南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可知兩造婚後未曾同住在嘉義,而相對人婚後實際住 居所地均在臺南市,既然兩造婚後是以臺南市為共同生活重 心地,自不能以聲請人長期在嘉義工作而認為本院有管轄權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3-27

CYDV-114-家調-83-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曹靖萱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汪仁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4日兩 願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曾以不動產為擔保向第三人貸 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基於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意思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於兩造離婚時, 於離婚協議書記載同意於3年內陸續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 已逾約定清償日甚久仍未依約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借款,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見113年度救 字第81號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7

SLDV-114-訴-99-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被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丙○○(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9年9月11日結婚,被告 乙○○自98年間離家,從此時起被告乙○○就與原告分居,原告 與被告乙○○並於111年9月6日兩願離婚。被告乙○○在與原告 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受胎,並於000年0月 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原告對此事均不知情。嗣 於113年6月間,原告住家位於桃園國際機場噪音危害區域, 而依規定得申請發給噪音防制費,經承辦人員依據戶籍資料 確認,原告始知悉被告甲○○之存在。因被告乙○○之受胎期間 ,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 1項規定,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實 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兼甲○○法定代理人)到庭稱:同意原告所述,原告 確實不是甲○○之生父,對於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9年9月11日結婚,嗣於111年9月6 日兩願離婚,被告乙○○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於000 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依法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 子女的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被告甲○○之出 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12頁),堪 信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6月間始知悉被告乙○○於前開婚 姻關係存續中產下未成年子女甲○○乙節,業據被告乙○○所不 否認,並經原告提出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發 放作業案件收件單、審理案件自主確認單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頁、第10頁),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之113年7月4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  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 定報告為證。依該分析報告記載略以:「根據D3S1358,D16 S539,CSF1P0,TP0X,D8S1179,D19S433,SE33,D1S1656 ,D12S391,D2S1338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 『丙○○是甲○○的親生父親』」(見本院卷第42頁)。基此,可 認被告甲○○與原告不具有血緣關係,是被告甲○○非其母即被 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㈤被告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 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 婚生子女,惟被告甲○○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 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 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本件被告甲○○因受胎期間在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而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被告 甲○○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甲○○,被告2人 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 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2人 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27

TYDV-113-親-53-202503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親及姑姑 。相對人自幼罹患普瑞德威利症,終生無法恢復,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其母即 關係人丁○○於與聲請人離婚後即拒不扶養,而有向關係人請 求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 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 明卡、兩願離婚書、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82號、裁定、 民事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 資料,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 幫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 57至58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 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 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缺損。外觀:樸素合 宜。態度:被動配合。情緒:淡漠。行為:可配合少部分簡 單口語指令動作。言語:完全無言語。思考:貧乏。覺知: 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 生活自理情形:可獨立行走、進食,如廁及沐浴需監督協助 。㈡經濟活動能力:自幼無經濟活動能力,鑑定時計算能力 缺損。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人、日照中 心人員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自幼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 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之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 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 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 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 015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背面至第62頁)。審酌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父親,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手足,聲請人 為其父,關係人丁○○為其母,且其二人已於106年7月21日離 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人行使負擔相對人之親權。依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同住,白天會去 日照中心,傍晚則有居服員協助照顧,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 就醫及其他相關事務,並保管其證件、印章及存摺,費用由 政府補助部分,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支付(見本院卷第30頁 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4頁),聲請人並於本院訊問時 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58頁)。  ㈡經本院函詢關係人丁○○對本件之意見,經其具狀表示已再婚 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提出不合理之扶養費要 求,且拒絕、刁難關係人丁○○探視相對人,建議由桃園市政 府擔任監護人,並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在相對人尚有4親等內 血親,且無證據顯示該等血親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下,尚無從逕自選定桃園市政府或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之必要。而依卷附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 第682號裁定及索引卡查詢結果顯示,關係人丁○○於相對人 年滿20歲前所應負擔之相對人扶養費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 親聲字第682號裁定,於相對人年滿20歲以後所應負擔之相 對人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受理,是關 係人丁○○於相對人年滿20歲後應否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及其 數額,係由本院依法酌定,不受相對人之監護人由何人擔任 之影響,此外,關係人丁○○並未具體說明聲請人有何拒絕、 刁難關係人丁○○探視相對人之行為,遑論舉證證明,尚難認 聲請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㈢綜合上情,審酌關係人丁○○既推舉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明確 表示無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非適宜之監護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為相對人 二親等內血親,且長期照顧相對人並分擔相對人之費用,關 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 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 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且相對人現受照顧情 形良好,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尚無指定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之必要,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姑姑,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 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 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7

TYDV-114-監宣-64-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鄭忻恩(原名:鄭伃萍、鄭伃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 年9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1,385元、27,784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5,284元,前於113年4月17 日借款36,000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向其等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 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 2.自111年9月至113年3月自營忻原商行,111年9月至12月收入 共91,00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94,400元、113年1月至3月 依序為2,310元、1,950元、1,550元;113年1月至7月任職堂 吉屋小吃店(下稱堂吉屋),期間薪資共206,084元;自113年 8月起任職富達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擔任行政 人員,8月至11月薪資共119,830元;111年10月至112年4月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112年6月27日領有發票獎金兩筆各5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5-49、167、29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07-30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更卷第53-5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59-80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3-34頁,更卷第313-3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275-28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143頁)、存簿(更 卷第181-205頁)、堂吉屋在職/薪資證明(更卷第301頁)、富 達公司回覆、薪資/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83-285、159頁)、 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53-157、291-293頁)、遠雄人壽書函 (更卷第287-289頁)等附卷可證。  4.另查聲請人擔任「忻原商行 」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111年 3月21日設立、113年5月8日歇業,111年度至113年度每年度 查定銷售額依序為28,290元、296,403、5,810元,此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第145-151頁)、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137-140、169-173頁)、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更卷第175-179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富達 公司自113年8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9,958元【計算式:(1 19,830÷4)=29,958,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更卷第23頁)並提出租約為證(更 卷第295-29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  ㈣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鄭○頤、鄭○希之扶養費,每月共10,000 元(更卷第25頁)。經查:鄭○頤為102年生,鄭○希為103年 生,均就讀國小,111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均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子女沒有開立帳戶(更卷第 155頁),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5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23-233頁)、兩願離婚協議書(更 卷第22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7-133頁) 附卷可考。其二人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子女與前配偶同住 (更卷第292頁),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前 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4,5 59元(計算式:14,559×2÷2=14,559)為度,聲請人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95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2,65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325,607元(調卷第127、133、143、144 、12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71年【計算式:(2,325,607-55,284)÷2,658÷12≒71】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403-20250326-3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7月13日兩 願離婚,約定共同行使乙○○親權,然乙○○自出生時起均由聲 請人照顧,相對人每1至2個月才探視未成年子女1次,且已 逾1年未負擔扶養費用,聯絡不上相對人,共同行使親權有 困難,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 定。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口名簿(本院卷第6頁)、相對人全 戶戶籍資料(同卷第28~33頁)可參,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該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教育規劃皆無明顯不妥之處,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 女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與家人互動自然 ,評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惟該次僅訪 視聲請人,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於本案之想法,致無法進行更 具體之評估。建請本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以衡量相對人之 情形是否已達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有該會訪視調查計畫( 本院卷第24~26頁)在卷為憑。另該會以電話聯繫相對人卻未 獲回覆,而於114年2月14日前往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進行訪視,該處鐵門拉下,喊門亦無人回應, 經留下訪視未遇通知單,請相對人主動聯繫該會,惟迄今亦 未接獲相關聯絡,有訪視回覆單(同卷第27頁)可參。 (三)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且觀之 前揭訪視報告,聲請人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 教育規劃等皆無明顯不妥之處,佐以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 尚屬學齡前階段,正值重視安全感及依附感發展階段,而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互動自然、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之處,聲請 人及其家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生活情形、性格等方 面亦有相當掌握,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較為深厚,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少變動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 4年3月10日前具狀表示意見,於同年月24日到庭,該通知書 於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其住所(本院卷第22頁),相對人未 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且未回應龍眼林基金會社工 訪談之訊息,足認相對人並無意願行使乙○○親權。從而,聲 請人請求本院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5

TCDV-113-家親聲-941-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英明知其已於民國85年7月22日, 在越南胡志明市與施格枰結婚,並於同年8月10日由施格枰 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陳玉英竟基於重婚之犯 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未與施格枰離婚,即於92年12月17日 與不知情之蘇生煌結婚,並於92年12月22日由不知情之蘇生 煌在桃園○○○○○○○○○辦理結婚登記而重婚,再與蘇生煌於111 年12月27日兩願離婚。㈡其未與施格枰離婚,復基於重婚之 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在同戶政事務所,與不知情之蘇 生煌辦理結婚登記而重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7條前段 之重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 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參 照)。再者,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函文所蓋本院收案章可憑。被告陳 玉英住所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附於偵卷第95頁及本院卷,查詢時間不同)。 足見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且查無證據 證明本案起訴時,被告之居所、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  ㈡研析本件起訴事實:   1.被告原為越南國籍(原名:TRAN DAN ANH,中譯名:陳丹 英,嗣迭更名為陳以真及現名陳玉英),於85年7月22日 與訴外人施格枰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於85年8月10日由 施格枰至當時之住所轄區戶政機關即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 所申請結婚登記(即被告前婚姻)。   2.被告與施格枰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不知情之訴外人蘇生煌 ①於92年12月17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於92年12月22日 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登 記(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取得我國國籍);於111年12月2 7日與蘇生煌兩願離婚後,又②於112年10月30日與蘇生煌 在桃園○○○○○○○○○(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登記結婚(即被告重婚姻,計2次)。   3.上述被訴事實,有被告、施格枰、蘇生煌之個人戶籍資料、施格枰之遷徒紀錄、被告和施格枰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他字卷第15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他字卷第16-18頁,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被告和蘇生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他字卷第41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他字卷第43-47頁,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個人記事更正證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他字卷第49-51頁)、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戶籍謄本(他字卷第75-79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函(他字卷第99頁)在卷可考,堪認有據。   4.足見,被告在與施格枰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蘇生煌兩度結婚之地點,第1次在越南胡志明市(文件經我駐外單位認證後,至戶政機關申請登記)、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遷址前,仍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內),第2次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桃園○○○○○○○○○。亦即,其重婚之犯罪地,應在越南胡志明市或桃園市蘆竹區,俱非本院所轄。  ㈢再查,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37條前段「有配偶而重為婚姻」之重婚罪,其犯罪行為乃「重為婚姻」,換言之,是以後婚姻之締結為犯罪行為,「有配偶」不過為犯罪主體之屬性描述,並非犯罪行為。故而,即使被告前於85年7月22日與施格枰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由施格枰於85年8月10日至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位於彰化縣溪湖鎮)申請結婚登記,兩地尚非重婚罪之犯罪地。況且,本件被告與施格枰、蘇生煌結婚時間至少相隔長達7年,客觀上難謂是被告同時為之,經驗上亦殊難想像或尚乏證據顯示被告自始即有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之接續犯意,殊無符合同法第237條後段「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之餘地。因此,被告前婚姻與施格枰結婚後,雖由施格枰至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固然因此成為有配偶之人,然而該戶政事務所所在地,非屬被告重婚犯罪地,至為明瞭。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訴訟繫屬時皆未在 本院轄區,而其犯罪地又在越南胡志明市或桃園市蘆竹區, 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3-25

CHDM-114-訴-340-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林慶國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永常    朱聖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永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永常負擔十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 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本息,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為相同請求(本院卷第206頁),核係基於同一 侵權行為事實,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朱聖馨(下稱其名)於民國96年 7月19日結婚,於112年10月4日兩願離婚。伊於111年11月7 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發現朱聖馨與被上訴人林永常(下 稱其名,與朱聖馨合稱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 容,林永常依朱聖馨傳送:「待會討論小孩補習的事」、「 因為大人的事也影響到小孩」等Line對話,客觀上應知悉朱 聖馨有婚姻關係,卻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如同情侶般頻繁互動親密,討論性事,甚至發生性行為, 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程度,已達破壞伊與朱聖馨 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 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減縮請求自113年 2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減縮部分,下不贅述,見本院卷 第17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Line 對話內容)並未能證明係朱聖馨手機留存內容,縱然屬實, 亦係其以不法破解、長期竊看朱聖馨手機方式,違法收集取 得,且有遭變造、竄改之虞,無法認定與伊等相關,並無證 據能力。又現今網路通訊媒體發達,在網路虛擬空間之對話 交流,均得毫無限制的創造與想像,無法單憑系爭Line對話 內容推論伊等在現實中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林 永常亦不知朱聖馨係有配偶之人。況朱聖馨與上訴人於112 年10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已約定 :「雙方為協議離婚,任一方無民法第1056條離婚損害、第 1057條贍養費之請求權及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上訴人未另就侵害配偶權請求權有特別保留約 定,顯已拋棄其對朱聖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為本件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朱聖馨於96年7月19日登記結婚,於112年10 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登記兩願離婚,兩人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9頁、第10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78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78、179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 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提出系爭Line對話內容並未能證明係朱聖馨手機留存 者,縱然屬實,亦係其以不法破解、長期竊看朱聖馨手機方 式違法收集系爭Line對話內容,且有遭變造、竄改之虞,應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朱聖馨於113年2月5日以系爭Line對話內容係其非公開私密 對話,遭上訴人錄影翻拍作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對 上訴人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458號卷附刑事告訴 狀可稽,顯見系爭Line對話內容確係朱聖馨手機留存資料。 被上訴人復未明確指出系爭Line對話內容中,有何部分遭變 造、竄改之具體事證,僅空言其等均已更換手機,未持有原 始檔,抗辯系爭Line對話內容有遭變造、竄改云云(本院卷 第177頁),顯非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其係在與朱聖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1月7 日、111年11月27日、112年1月21日,及兩人離婚後同住期 間之112年11月1日開啟朱聖馨手機,確認係被上訴人間對話 後,錄影翻拍取得系爭Line對話內容等情,有錄影光碟及翻 拍照片有手指滑動螢幕之影像可稽(原審卷第21至33、181 至185頁)。參以朱聖馨自陳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始遭其 驅離同住處所(本院卷第174頁);又朱聖馨對上訴人提出 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在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7月 8日偵訊時指述:伊沒有跟上訴人說過不能使用對方手機, 伊手機密碼未更換過,上訴人偷看過伊手機,上訴人於111 年間常以伊與林永常等人往來而爭吵,伊每天睡覺前會服用 安眠藥,並把手機放在床上枕頭旁邊等語〈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他字第2140號卷(下稱系爭偵卷)第123至124頁〉;上訴 人與朱聖馨之女甲○○於同日偵訊時亦證述:上訴人與朱聖馨 尚未離婚時,是同睡一房,朱聖馨睡覺時,手機會放在床上 或旁邊的椅子,伊知道上訴人因朱聖馨有其他男生或外遇事 情而與之爭吵等語(系爭偵卷第123至124頁)。足見上訴人 與朱聖馨離婚前或離婚後同住期間,仍同住一室,上訴人以 朱聖馨手機密碼開啟手機進行錄影翻拍,係求證或蒐集朱聖 馨與其他異性間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證據,並非為全面 監控朱聖馨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則其取得系爭Line對話 內容之手段、目的並未逾比例原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 113年度偵字第53458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5 3至158頁),是應認上訴人所提系爭Line對話內容有證據能 力。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 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 權行為人。經查:  1.朱聖馨於111年11月4日與林永常Line對話時,有傳送:「待 會要討論小孩補習的事」、「國三下換補習班很危險」、「 因為大人的事也影響到小孩,所以星期四請假是去找輔導老 師」等語,林永常傳送:「OK」、「這個年紀也要學著承擔 責任」等語(原審卷第24頁);又被上訴人彼此為臉書好友 ,朱聖馨會於臉書貼文或連結分享與上訴人等家人間互動訊 息或家庭照片(見原審卷第61、125至127頁),林永常亦係 有配偶之人(見原審卷第61頁),其當知悉朱聖馨係有配偶 之人。  2.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至7日、27日、112年1月21日有附 表編號1至3所列之對話內容,兩人有相互傳送想念、抱抱用 語或貼圖,也使用「寶貝」、「愛你」等親暱用語,更會以 性愛挑逗用語彼此調情,例如林永常傳送:「太久沒射,又 多又濃,我要通通留給你」,朱聖馨則傳送:「你可以忍那 麼久」;或朱聖馨傳送:「你的工作我也幫不上忙」,林永 常則回復:「你可以用肉體幫我」、「車上幫我、洗澡、無 套、口爆、用嘴舔乾淨」等語,兩人亦會討論性交姿勢、地 點及彼此感受等親密性事(見原審卷第22、29至33、36至39 、42至43、47至52頁)。由上述被上訴人間親密、充滿性愛 挑逗、討論性事之對話內容,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已婚男女社交行為,足徵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破壞 其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可信。至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31日有附表編號4所示Line對話內容,共同侵 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然上訴人與朱聖馨於112年10 月4日業已兩願離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無可取。 ㈢朱聖馨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上訴人已拋棄對其 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 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自承 其於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27日、112年1月21日取得附 表編號1至3所示Line對話內容時,業已獲悉被上訴人間有侵 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本院卷第175頁);輔 以朱聖馨及證人甲○○在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均稱: 上訴人於111年間時常就朱聖馨與林永常等男生交往或外遇 情事,而與朱聖馨爭吵等語(系爭偵卷第123至124頁),則 上訴人主張其從未與朱聖馨討論過外遇情事云云(本院卷第 206頁),顯非可採。又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9日提交離婚協 議書初稿予朱聖馨,經朱聖馨訴訟代理人建議在第5條加註 :「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斷尾條款 ,避免日後上訴人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朱聖馨遂以紅筆手寫 方式在離婚協議書初稿上加註上開文字,上訴人再將上開加 註文字繕打成系爭協議書後,兩人於112年10月4日完成簽署 並協同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初稿、加註版、簽 署版與辦理離婚登記之當天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45、149、 109、230頁,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縱雙方協商離婚協議 書之過程,朱聖馨仍否認與林永常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分際 之行為,然上訴人早已對朱聖馨手機之系爭Line對話內容進 行錄影蒐證而獲悉上情,且兩人因手機內容,時常爭吵,朱 聖馨為免日後遭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求償,而加註上述斷尾條 款,上訴人對此亦未做任何保留約定,自係同意拋棄對朱聖 馨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 求權。則其事後對朱聖馨再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Line對話內容, 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可採。雖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第5條後段約定,而不得再對朱聖馨請求損害賠償,但上訴 人並未拋棄對林永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林永常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為可取。  2.爰審酌上訴人與林永常之學經歷、工作狀況、財產所得情形 (原審卷第194、212頁、限閱卷內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暨 其等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身分法益受 林永常不法行為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林永常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 於同一事實範圍內,無庸再審究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為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永常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 2月5日(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7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 編號 對 話 日 期 上訴人主張之對話內容 證 據 出 處 1 111年11月4日 朱聖馨傳送:「想你」。 林永常傳送抱抱、愛心之貼圖。 原審卷第22頁 圖片編號5、6 111年11月7日 林永常稱:「那下次來試戶外」、「在陽台之類的」、「或是窗邊」等語。 朱聖馨傳送:「落地窗嗎或是鏡子前」、「你玩這麼大」、「我還是喜歡自己的空間比較自在」、「除了探索其他都可以」等語。 原審卷第29至30頁 圖片編號36、37 林永常傳送:「明天如果可以,等我下班後要見面嗎?」。 朱聖馨傳送:「沒關係就明天除非你臨時有事」,二人並討論林永常剃毛、喜歡看日本A片、有無要使用情趣用品等語。 原審卷第31至33頁 圖片編號41至49 2 111年11月27日 朱聖馨傳送:「你有肛交過嗎以前有想過」。 林永常傳:「沒有碰到願意的試試?」、「沒關係、我不會想要」、「除非你想」、「這件事以妳為主」。 林永常傳送:「太久沒射,又多又濃」、「我要通通留給妳」。朱聖馨回覆:「妳可以忍那麼久」等語。 原審卷第36至39頁 圖片編號4至6、8至10 林永常稱:「寶貝吃飯去別理我了! 今晚是妳的」、「注意安全、到家讓我知道一下」。 朱聖馨傳送:「妳趕快去睡很晚囉愛妳」等語。 原審卷第42至43頁 圖片編號16至18 3 112年1月21日 林永常與朱聖馨相互傳各種愛心貼圖調情。 朱聖馨傳送:「妳的工作我也幫不上忙時」。 林永常回覆:「妳可以用肉體幫我」等語。 朱聖馨傳送:「妳希望什麼」。林永常回覆:「車上幫我、洗澡、無套、口爆、用嘴舔乾淨」、「哈哈哈」、「不如妳說一個」等語。 原審卷第47至50、52頁 圖片編號1至9、23、30 4 112年10月31日 林永常傳送:「好呀,來我抱」、「日期妳定」。 朱聖馨回覆:「可能要再過一陣子我會再跟妳說都好幾個月應該不差這點時間」、「如果一直吸,都射了還一直吸,是甚麼感覺」。 林永常回覆:「會不舒服,刺痛酸軟」。 朱聖馨回應:「那妳怎麼沒說」、「嚇我一跳我以為我弄痛你了」等語。 原審卷第58、59頁 圖片編號5、6、12

2025-03-25

TPHV-114-上易-9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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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 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丙○○(下稱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相對人於審理中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 義務,經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 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即訴外人丁○○育有相對人甲○○ 、丙○○,相對人皆已成年,而聲請人與丁○○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2日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聲請人現已退休並 獨自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生活,而聲請人因本身 患有舒張性心臟衰竭、胃食道逆流、膽囊結石、重鬱症等疾 病,需長期至醫院就診。另因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 下同)1,933,410元,每月需固定支出房租8,200元、電信費 用2,699元,若加上其他食衣住行基本開銷,每月固定領取 勞保年金25,416元根本不足以支撐開銷。而截至113年4月30 日止,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餘額僅剩5,407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於申請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時,列入聲請人家庭人口計算, 導致聲請人無法取得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無法領取 補助。而相對人均為藥劑師,目前於臺中市開設連鎖藥局, 收入頗豐,然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卻遭拒 絕,故現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相對人應負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並每月各給付聲請人6,00 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對反聲請則以:聲請人與丁○○於72年間結婚,當時居住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三合院祖宅,至86年間,聲請 人與丁○○購買丁○○現今住處之住宅。聲請人與丁○○同住期間 經常幫忙丁○○載水果到頭家厝市場販售,也幫忙丁○○四哥做 飲水機加工,另相對人就讀國小至高中期間,學費、生活費 也都是聲請人支出,並接送上下課和補習,並無相對人所言 未善盡人父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約35 ,000元過高,且聲請人仍領有勞保年金。又聲請人於相對人 出生以來,均未盡其身為人父扶養子女之義務。聲請人染有 喝酒、抽菸及賭博惡習,且為賭博四處借貸,於相對人幼稚 園時期即積欠大筆債務,雖經相對人之母親丁○○及祖父母替 其償還部分債務,然因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龐大,難以全數 清償,於相對人國小至高中階段,時常有社會人士至家中討 債,以撒冥紙、摔東西及恐嚇威脅言詞逼迫聲請人還債。況 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經常向母親丁○○要錢還債,致 夫妻經常吵架,相對人經常見到聲請人毆打、辱罵母親丁○○ ,長期對母親丁○○暴力相向,導致母親丁○○因長期受聲請人 身體、精神之凌虐而甲狀腺出問題。聲請人雖有正常工作, 惟其薪水付其欠債仍有不足,遑論支付相對人相關學費、生 活費用,實則相對人學費、生活費用均由母親丁○○支付,聲 請人從未匯錢予相對人,顯見聲請人未善盡身為人父扶養子 女之義務。又聲請人動輒毆打、言詞侮辱相對人之母親丁○○ ,致令相對人成長過程痛苦不堪,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及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且情 節重大,如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之聲請亦應 駁回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之聲明:聲請駁回。㈡反聲請之聲 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 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揭規定 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 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 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是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為強制執行 。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 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 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甚明。 三、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聲請人固主張其現已 退休,本身患有疾病需長期至醫院就診,並有積欠高額債務 ,以及負擔生活基本開銷,每月固定領取之勞保年金不足以 支撐開銷等語。惟聲請人於109年2月3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9年2月起按月發給,目前 續領中,並於各該給付月份之次月底前匯入其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於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00),109年2月至111年5月間每月領取25,4 16元,並依規定自其老年年金給付中扣減3分之1即8,472元 償還其尚積欠之紓困貸款本息,每月實發16,944元;於111 年7月至113年4月因紓困貸款本息已清償,恢復每月發給25, 416元,並自113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27,345元等情,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50號函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縱使聲請人有積欠債務1,933,410元 ,未來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然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勞保年 金27,345元係存入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 於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內,屬於其生活所必需,不得作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聲請人主張積欠高額債務部分,對於 其得領取勞保年金27,345元之數額不生影響。 四、聲請人固主張每月生活費約35,000元等語。然依行政院主計 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聲請人居住地域( 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衡諸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出房 租8,200元、電信費用每月2,699元及提出之就醫紀錄,其消 費內容均已為前揭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項目所涵蓋,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生活費確需35,000元乙節,本 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不致高於112年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6,957元。是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勞保年金27,3 45元,顯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用,難認聲請人現有不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現尚非不能維持生 活,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2項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 有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聲請 人既無受扶養之權利,即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已發生,尚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及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柒、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5

TCDV-113-家親聲-96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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