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陳慧榆
被 告 王文雲
訴訟代理人 陳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係姻親關係,緣被告僅因與伊相處
不睦,竟基於妨害名譽、恐嚇危安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
年1月25日13時31分,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以
IG帳號「WANGAAAA」,在多數特定人見聞之網頁上,貼文表
示「陳慧榆我已經告訴妳們店長你是怎樣對待妳的先生及公
婆(品德問題)為何前幾任公司會把妳開除一兩家開除妳那是
公司問題了現在是四家以上那就是妳個人問題了。分手妳就
要鬧自殺,離婚妳還是威脅老套自殺。不是把公公婆婆趕出
門,就是不接婆婆的電話。......妳以為妳是誰啊!誰娶到
妳就倒八輩子的霉,家裡被妳搞得烏煙瘴氣。下個禮拜妳就
在家裡等我,我要打到妳鼻青臉腫去告我啊!等妳爸媽來找
我,我不會像我妹妹那麼好講話,我跟妳的仇結大了。妳讓
我不好過我也會讓妳不好過,大家等著瞧」等內容,復接續
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客廳,當著特定多數人面前,公然以「我東西沒有把你
砸壞,我不是人」「靠邀幹你娘機掰」「你再惹我,我當場
就揍你喔」「你孬嘛寄人籬下阿看人臉色」「我要死在阿姨
家,我就是要死給她看,讓她背一輩子的責任」「我動手我
全部都要打」「靠夭咧」「我不像某人這麼不要臉」「不要
以為人家對你好,你就看人家臉色,寄人籬下,你這不要臉
」「我慧榆都敢打了,今天來就是沒有打到她,她要說要告
我去告」「我在IG裡面說,我一定要打到她鼻青臉腫,你去
告我」等語辱罵原告,並作勢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名譽受損
,並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意思自
主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自應對伊
負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含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精神慰
撫金75,000元及公然侮辱)精神慰撫金75,000元犯行精神慰
撫金75,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有親戚關係,兩造有發生口角,伊只是
嚇嚇原告而已,伊工作不穩定又要照顧母親,原告請求金額
伊負擔不起。案發後被告受到的精神壓力也很大,之前也有
自殺過,希望本件趕快落幕,讓兩造趕快回到原本的生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安犯
行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
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
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前開恐嚇犯行,
心理層面必然受到相當程度之畏怖,暨原告遭受被告以前揭
言論辱罵,心理層面必然受到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雙方當
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被告所犯恐嚇及公
然侮辱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5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於10,000 元(恐嚇犯行部分)
、10,000 元(公然侮辱部分),共計20,000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SLEV-113-士簡-175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