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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子豪 指定辯護人 周晨儀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子豪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其他案件已執行完畢,家中最近在爭遺 產,被告希望能先出去處理,再進來服刑,本案業已辯論終 結,應可以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請准予停止羈 押。 二、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 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 ,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 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 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 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 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 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 、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 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 性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私行拘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 押在案。  ㈡被告於114年3月21日審理程序中,承認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等罪,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上開關於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惟考量本案 業於114年3月2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5月14日宣判之訴 訟進行程度,參以其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 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 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 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 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礙刑事司 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 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74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撤銷羈押。 黃煒元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願意限制出境出海、或每週到戶籍地派 出所報到,希望可以盡量無保停押,若是具保,具保金新臺 幣(下同)5萬以內可以接受,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私行拘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 押在案。  ㈡被告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先前另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茲因本院同意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 於114年3月2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 執念字第199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本案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26日起撤 銷羈押。被告既自114年3月26日起另案入監執行,即非本案 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74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怡菁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菁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怡菁(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詐欺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執行 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 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且本案業於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5月2 1日宣判,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如命其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手段,應 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 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 、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狀,准予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70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被 告 許勝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勝閎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自 偵查至本院移審時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供述與本案其他 共同被告相符,本案共同被告皆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完畢, 其餘原本在押之被告,亦經本院訊問完畢,故被告並無勾串 共犯之必要及可能,且被告於犯罪組織中僅為受支配之角色 ,更無勾串上層共犯之可能;況且,共同被告許季輔參與本 案之犯罪程度較被告為深,惟其經另案羈押釋放後,亦不見 承辦檢察官有何拘提許季輔之偵查作為,堪認檢察官亦認許 季輔已無羈押之必要。故若僅因共犯即暱稱「泛亞國際」、 「蕥曖、曖蕥」尚未到案,即繼續羈押被告,似有輕重失衡 之虞;㈡本案相關證據皆已扣案,被告無滅證之可能;㈢被告 與父母同住,且目前仍就學中,母親患有高血壓心臟病,需 要被告照護,被告與家庭連結緊密,絕無逃亡之動機與意圖 ;㈣被告已與本案犯罪組織完全切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可能,且被告悔悟態度明確,無再犯之動機。長期羈押對 案情進展無實質幫助,且有其他替代措施,是被告已無羈押 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為被告許勝閎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參 ,是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 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 尚有更上層共犯未到案,而渠等均藉由網路聯繫,倘任由被 告釋放在外,恐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立於指揮者即被告陳詠霖之重要輔助者地位,參與程度甚 深,且本案被害金額已達上億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 當規模,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可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 再犯,爰命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本案尚有其他更上層之共犯在逃,且同案被告之分工細節亦 有待釐清,又依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外務群」群組對話 記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雅曖」仍可透過其他管道 得知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司法程序進度(見113年度 偵字第50293號卷卷二第157頁),由此可見,縱然被告或同 案告之手機業已扣案,以現今科技發達,仍無法防免其利用 網際網路或其他管道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而為脫免、減輕 罪責或迴護共犯之舉,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  ⒉再者,被告在同案被告許季輔遭羈押後,非但未懸崖勒馬, 脫離詐欺集團,反而接替許季輔之工作,成為共同被告陳詠 霖之重要輔助者,迄至為警查獲,就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 中,被告參與部分亦多達11人(次數多達21次),何來涉案 程度較輕及已與犯罪組織完全切割之情?被告一再以許季輔 未遭羈押,而認其亦不應遭羈押,顯然未正視自己所為非是 。而同案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必要而遭羈押,與被告本身 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必要,要屬二事,尚難以同案被告未遭 法院羈押,即遽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必要,是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有理。  ⒊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與父母同住,生活圈相對單純,且已與詐 欺集團切割,未有任何聯繫,而無再犯之虞,惟聲請意旨上 開所述,均與被告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必然關 係,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有家庭羈絆,仍於為警 查獲,甚或經法院裁定羈押、釋放後,重操舊業,繼續再為 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形,不勝枚舉,況以本案被害人人數 眾多及犯罪歷程縝密,可知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規模甚鉅 ,分工細緻,況以渠等係利用網際網路聯繫操作之模式,在 無庸與詐欺犯罪組織更上游成員見面之情況下,即可依上手 下達之指示為取款轉交之舉,是以此犯罪組織之規模及運作 方式,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 可能性。  ⒋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 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而聲請 意旨另以被告有固定住所、與母親同住,且仍在就學等情, 而謂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惟本案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羈 押原因,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綜上,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 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 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再犯,而有繼 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CDM-114-聲-85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2號                    114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詠霖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許哲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詠霖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並無勾串同案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且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案,難以想見被告有何至今時今日, 始勾串共犯之動機或客觀可能性;又被告因詐欺案遭查辦且 羈押情況恐早為人知悉,衡情應不會有任何第三人甘冒自己 遭查緝之風險再接觸被告,共同另外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 實無可能反覆實施詐欺犯行;此外,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願與被害人和解、並願指認首謀,被告有固定住所,且需 照顧母親、外祖母,實無可能逃亡,應已無羈押之必要,爰 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詠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所供本案犯罪組織之分工與其他共同被告所 述有異,且本案尚有更上層共犯未到案,渠等均藉由網路聯 繫,倘任由被告釋放在外,恐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衡酌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者地位,且本案被害金額已達上億 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犯,爰命自民國114年1月23 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稱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相關證據皆已扣案,故已無勾 串共犯之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居於指揮者地位 ,對於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手段及分工知之甚詳,而本案尚有 其他共犯在逃,且同案被告之分工細節亦有待釐清,又依卷 附通訊軟體Telegram「外務群」群組對話記錄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手「雅曖」仍可透過其他管道得知其所屬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之司法程序進度(見113年度偵字第50293號卷卷 二第157頁),由此可見,倘任被告釋外在外,縱然被告之 手機業已扣案,以現今科技發達,仍無法防免其利用網際網 路或其他管道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而為脫免、減輕罪責或 迴護共犯之舉,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  ⒉被告另稱其有固定住所,需照顧母親及外祖母,並已坦認全 部犯行,說明本案詐欺分工、運作方式等節,均與被告有無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必然關係,且衡酌我國司法實 務經驗,被告於為警查獲,甚或經法院裁定羈押、釋放後, 仍重操舊業,繼續再為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形,不勝枚舉 ,況以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及犯罪歷程縝密,可知被告所屬 詐欺犯罪組織規模甚鉅,分工細緻,以被告立於該詐欺犯罪 組織中指揮者之地位,及渠等係利用網際網路聯繫操作之模 式,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能力及高度 可能性。  ⒊至被告於本案認罪、繳回犯罪所得、願與被害人和解、指認 首謀等情,均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且為其得以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構成要件,屬法院審理 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核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 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 四、綜上,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羈 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 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再犯,而有繼續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892-20250331-1

國審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翊辰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無逃亡之 事實,亦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可由被告於自撞電 箱後,經自己持用手機之SOS自動報警系統自動報案,並於 現場等待警方到場,過程態度配合,無反抗拒捕或藏身隱匿 ,足見被告無任何逃亡之行為與主觀意念,而無逃避刑事追 訴、審判或執行之意思;又被告不諳外國語言,無能力逃逸 國外,其與家人感情緊密,有一定家庭連結,工作重心在國 內,肇事之後亦是往家中方向行進,自無可能逃亡在外,當 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不爭執,且與被 害人家屬有調解意願,堪認被告願意接受司法裁判,並無逃 避自身刑責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被告爭執殺人罪之 主觀犯意,僅屬訴訟活動之法律攻防範圍,與被告有無逃亡 之事實等認定無涉。至被告固有駕車駛離肇事現場之行為, 此充其量係有無另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之判斷 ,不得逕認被告離開肇事現場即必有逃避國家追訴之主觀意 思,此外,被告於另案少年事件中,能如期到庭應訊,按時 向少年保護官報到,益徵被告有遵從司法程序及服膺司法決 定結果之實據,請准予撤銷羈押。如認被告有羈押原因,被 告亦無羈押之必要,為使被告得以妥善安排與被害人家屬進 行調解事宜,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 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 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 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 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 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前經本院 訊問,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尿液 所含毒品超過公告濃度值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其中所涉殺人罪部分,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肇事後 即駕車逃離現場,有逃亡之事實,且於初始接受偵查時,對 於所犯並未如實陳述,而有飾詞僥倖之心態,雖稱有糖尿病 ,然此亦非不利被告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 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諭 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上開所指少年 事件與本案成年後所為之犯行,非可等同而論,況被告本案 所涉殺人罪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 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確足認 被告涉犯殺人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卷內既無消滅上 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經本院徵詢 公訴檢察官意見,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 告在本案事故後即駕車逃離,有明確逃亡事實,而建請本院 駁回被告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5日中檢 介羽114國蒞6字第1149036735號函在卷可參。本案屬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之案件,依目前該案之審理進度,尚未行準備程 序,則本件是否有其他證據調查之必要,仍待釐清,依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意旨以觀,無從解免本院就被告無逃亡之虞之 疑慮,則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被告如欲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亦可委由代理 人處理,其於聲請狀內所指諸情,尚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之事 由,經核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之情形未符,衡諸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對社會 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 具保停止羈押。 ㈢、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國審聲-5-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劉耀華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48號),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耀華(下稱被告)願提出新 臺幣20萬元之交保金、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 一定會準時到庭就審,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事由,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逃亡,爰自該日起命為 羈押3月等情,有押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㈡本院爰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且與證人 及告訴人汪志偉、洪薇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本案被告於同案被告均審結後,經通緝後始 到案;被告同時於本院另有4案經通緝始到案,分別涉犯妨 害秩序、販賣第三級毒品、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等罪嫌(本院受理案號分別為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114 年度原訴緝字第2、3、4號,現均由本股承辦中,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有本院通緝書之被訴事 實或移送事實附件可參,已展現被告主觀上具有逃避司法追 訴之強烈傾向。  ⒊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原定於114年3月5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 ,因故改於114年4月16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目前尚未審 結;且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寄藏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均已定114年4月29日審理程序), 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逃 亡之誘因甚高,若非予羈押被告,恐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定所 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3-31

PTDM-114-聲-338-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麒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賴麒安因涉犯本件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移審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故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又「刑事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然狀末並無被 告簽名、用印或按捺指印,僅有其辯護人之用印,依刑事訴 訟法第53條規定,應以辯護人為聲請人,均先予敘明。 三、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並自行及由其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然勾稽卷證資料,被告先前因涉犯另案加重詐欺 未遂等罪嫌,甫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491號)後,隨即再犯本件加重詐欺未 遂等罪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情事,此不僅構成 羈押原因,且迄尚未審理終結,難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其他保全刑事程序措施而代替羈押,是羈押之必要性 亦存。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聲-163-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健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智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健智之前因奔 波家中事務,故未即時知悉開庭通知而未遵期到庭,並非有 逃亡之意圖,請求審酌國家刑罰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以及被 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准予具保並 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之前因拘提到案,由本院命限制住居後仍未遵 期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 4年3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犯上開之罪嫌疑重 大,羈押之原因雖尚未消滅,然斟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尚 未確定),考量全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家 庭狀況、資力等情,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 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NTDM-114-聲-180-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俊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 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俊毅(下稱被告)自偵查至 審判中皆已自白坦承不諱,被告手機亦已為警扣押,本案應 無案情晦暗疑慮,被告有固定住居地,亦有親情羈絆,且願 接受本案審理、執行,無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意圖 ,被告犯罪前有正常工作,本案為兼職負擔家計所需,工作 亦為網路找尋,並不認識所有命令行事之成員,被告如今得 知一切所為犯法,便不再二犯,不再反覆實施,好好回歸正 當工作崗位。被告家中成員皆無工作能力,亦有年邁祖母, 被告需負擔家計,才會兼職工作,如今得知犯罪後,便痛改 前非,盼給予自新機會。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自我反省 ,願負起刑事之責及自動配合調查,實非惡性重大之徒,如 使被告繳納保證金等侵害較小手段,應可給予被告相當程度 之心理約束力,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之順利,被告出去 後絕不再犯,隨傳隨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 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 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 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 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 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 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 條犯罪行為之虞。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經檢 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諭知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犯行坦認犯 罪,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羅家富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114年1月13日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迷你財神」、「 鄭人碩」等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鳳山 分行114年3月5日鳳山營密字第11400012341號函暨所附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列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資料,暨扣 案之提款卡、iPhone 8工作手機、讀卡機、現金等證據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之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前科 ,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13年10 月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另案竊盜之執行刑拘役刑85日,甫 於11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出監後僅相隔約半個月,即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可見被告之守法自制力甚差,且依卷證資 料所示,被告於被查獲前已依「迷你財神」指示多次提款, 其亦自陳係為負擔家計而兼職從事本案車手工作,顯非偶發 性之犯罪,且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具有相當規 模,以集團分工模式有計畫性從事詐騙犯罪,本具有反覆、 延續實施之特徵,而本案幕後共犯尚未查獲,該集團顯可繼 續運作,被告在其家庭經濟狀況未能立即明顯改善之情況下 ,仍有再犯之動機及可能性,是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由前述被告甫因前案出監 未幾即再犯本案之情狀,本院認以羈押以外之替代處分,均 難以防止被告再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三)聲請意旨雖稱本件應無案情晦暗疑慮、被告無逃匿意圖等語 ,惟本院並非以被告有串證、滅證或逃亡之虞之原因為羈押 ,聲請意旨此節所指尚與本案有無羈押原因之判斷無涉,並 非可採。而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且有羈押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聲請人僅空言泛稱其得 知所為犯法,便痛改前非,不再反覆實施,好好回歸正當工 作崗位,具保應可給予被告相當程度心理約束力云云,亦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3-31

SCDM-114-聲-27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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