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子豪
指定辯護人 周晨儀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子豪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其他案件已執行完畢,家中最近在爭遺
產,被告希望能先出去處理,再進來服刑,本案業已辯論終
結,應可以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請准予停止羈
押。
二、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
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
,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
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
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
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
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
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
、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
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
性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私行拘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
押在案。
㈡被告於114年3月21日審理程序中,承認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等罪,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上開關於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惟考量本案
業於114年3月2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5月14日宣判之訴
訟進行程度,參以其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
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
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
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
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礙刑事司
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
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DM-114-聲-74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