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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君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君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7時28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統一便利商店 坑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交付與在社群軟體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 稱「微工專員-何小姐」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 微工專員-何小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而「微工 專員-何小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陳麗君知悉「微工專員-何小姐」有與其他人共犯本件犯行 ,且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或知悉「微工專員-何小姐」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佳瑜 」、「林建勛」與杜冠賢聯繫,對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並提供萬通證券APP供杜冠賢進行所謂之投資,致 杜冠賢陷於錯誤,其中於112年11月20日9時16分許、21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及金額,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杜冠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麗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微工專員 -何小姐」,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找家庭代工,方而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云云。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因找家庭代工,對方說入職須要身分證正反面、提 款卡以購買材料,當時有告知3天後就會退還卡片,被告才 受騙上當,又因為對方告知會計作業需求,所以被告才提供 密碼。被告的生活背景單純、從事生產流水線工作,沒有其 他社會經驗,個人理解力與同年之人有所差異,被告亦是遭 詐欺集團成員誘騙才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1月17日7時28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統一便 利商店坑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交付與「微工專員-何小姐」,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 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650號函 暨附件:陳麗君霧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麗君提出之 臉書、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99頁,本院 卷第39至80頁);又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 ,各於上開時間轉帳10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乙節 ,亦經告訴人杜冠賢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1至33頁 ),且有杜冠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L 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35頁 、第62至64頁、第71至74頁);再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過程,同有上開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 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 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詐騙者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 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自陳曾在工廠工作, 現為臨時工,知道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作為 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第94頁)。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金融帳戶 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 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 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供稱係因為找家庭代工,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 然縱係為領取薪資,僅提供存摺影本或帳號即可,何須交付 提款卡,甚至告知密碼?會計有何作業需求,會需要持有代 工者之提款卡甚至密碼?顯然「微工專員-何小姐」上開說 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 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微工專員-何小姐」所述可能係矇 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匯 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 僅係於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方知道「微工專員-何小姐」之 人(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與「微工專員-何小姐」間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且 「微工專員-何小姐」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則縱 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微工專員-何 小姐」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 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微工專員-何小姐」, 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 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微工專員 -何小姐」時,已足預見「微工專員-何小姐」極可能係從事 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 仍毫不在意「微工專員-何小姐」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 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微工專員-何小姐」許諾之代 工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因此造 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微工專員-何小 姐」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微工專員-何小姐」 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  (1).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 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 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 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就詐騙犯罪者以提供工作機會 ,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至少 須證明其與詐騙犯罪者聯繫時,有表現出其具「防果意思 」,如確認徵人公司之基本資訊及合法性?對方要求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提款卡 乃至密碼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後之具體危險為何?如何能有效避免因提供該等資料而發 生對其他法益侵害之危險?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 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等案例中,均可 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 。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 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 意,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提供工作機會之詐術來收集帳戶 ,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 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 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  (2).就本案而言,據被告所供係經由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進 而與「微工專員-何小姐」聯繫,而依其所提與「微工專 員-何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有細問「微工 專員-何小姐」所屬公司名稱、為何提供提款卡乃至密碼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係要作怎樣作業等節,則被告經此來 源不明之訊息而與「微工專員-何小姐」聯繫後,未有任 何妥適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交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與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 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 被告僅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 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提款卡被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 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 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上揭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將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交付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 詐欺贓款遭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總計為15萬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 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提領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3459-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2人車 輛,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 情,另不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爭端,竟向告訴人 陳建樺恫嚇要拿槍出來,復又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 、闖越紅燈,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 危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致生損害等情節,兼衡於警詢時雖否認但表示有和 解意願、於檢察官訊問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 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棍棒1支(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案物品清 單,保管字號:113年保字第562號,偵卷第175頁),係被 告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 正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該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持棍棒毀損邱文傑之自用大貨車部分。 林志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持棍棒毀損陳建樺之自用大貨車部分。 林志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向陳建樺恫嚇要拿槍出來部分。 林志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影響交通公眾之安全部分。 林志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林志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韋(所涉對邱文傑恐嚇及妨害公務部分,及對陳子勛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1日1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棍棒 敲打邱文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使 駕駛座車門凹陷及左方後照鏡破裂,致令毀損不堪用。又於 同日14時33分許,持棍棒及石頭打破陳建樺駕駛之KEL-3118 自用大貨車玻璃,使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玻璃破裂,致令 毀損不堪用,並基於恐嚇之故意,對陳建樺恫嚇要拿槍出來 ,使陳建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林志韋明知在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 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為逃避警察 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於逃逸過程中,逆向行駛、闖越 紅燈,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邱文傑、陳建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公共危險、毀損、恐嚇等事實。 2 告訴人邱文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持棍毀損KEQ-9008自用大貨車及KEL-3118自用大貨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建樺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有持棍毀損KEQ-9008自用大貨車及KEL-3118自用大貨車之事實。 2.被告有恐嚇告訴人陳建樺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及現場照片 一、被告有持棍棒接近KEQ-9008自用大貨車之事實。 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躲避警方攔查,駕駛汽車沿路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違規右轉、未打方向燈、逃逸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車門,使駕駛座車門凹陷及左方後照鏡破裂以及毀損KEL-3118自用大貨車玻璃,使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5 職務報告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拒絕配合而逃逸,為警攔查時,出言侮辱公務員,並有逆向行駛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份 證明被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闖紅燈、逆向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等行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 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 路以逆向行駛、擅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嚴重威 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 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損2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YDM-113-桃簡-3005-20241224-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容明知闖越紅燈足使道路交通往來 之公眾發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4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 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與新興路口闖越紅燈後,沿新台五路1 段往基隆方向行駛,嗣經警發現上情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 被告未停車受檢,並接續於附表所示路口闖越紅燈往基隆方 向逃逸,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停而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犯罪人林瑞容交通違規時序表、 行車紀錄器擷圖、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警交字C9SA80 227號、C9SA80230號、C9SA80228號、C9SA80229號)及車籍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係法院職權所在,縱被告認罪,然起訴之事實是否該當 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仍待法院依法認 定,並不當然本於其認罪之表示,而為有罪判決。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之 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 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 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 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 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 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 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 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 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 ,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 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 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 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 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 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 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 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 ,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 ,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 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 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 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 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 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 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自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行駛之警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3:24 :50至03:25:05)被告騎乘A車閃爍著右轉方向燈自畫面 右方出現,旋即超越警車並於新台五路1段與新興路口處第 一次闖紅燈直行而去,警車旋即跟上。(03:25:06至03: 25:15)A車行駛至新台五路1段與仁愛路口處略有減緩車速 ,並持續行駛於機車道上,第二度闖紅燈直行。(03:25: 16至03:25:20)A車行駛至新台五路1段與秀峰路口處,第 三度闖紅燈直行。(03:25:34至03:25:45)A車行駛至 新台五路2段120巷口處,因前方有機車停等紅燈,而靠左閃 避行駛於第二車道上並第四次闖紅燈。(03:25:46至03: 26:25)A車持續直行於新台五路2段第二車道上,警車一度 與A車平行,但未見A車減速,隨後A車再度超越警車,惟仍 行駛於相同車道上。(03:25:46至03:26:33)A車於新 台五路2段238巷口處第五度闖紅燈,並在超越前方停等紅燈 之機車時,一度跨越分向線行駛至警車所行駛第一車道,約 一秒後旋即切換回第二車道。(03:26:33至03:26:52) A車持續行駛於新台五路2段第二車道上約15秒,直至新台五 路2段與茄苳路口處第六度闖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31至43頁)。是上開勘 驗內容可知,被告當時騎乘A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數度闖越 紅燈之事實,但並無在道路中蛇形行進,或併排競駛、高速 飆車等行為,而以該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之情事,本件 被告雖有數度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依交通法規為行政裁 罰,但徵之案發時間係凌晨3時許,多數人尚未外出上課、 上班,沿途路上除被告與警車外,少見其他車輛或行人,自 難認其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 癱瘓道路,而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之駕駛 行為已達以他法而致生往來之危險,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交訴-29-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王福 鈞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等語,應更正為「王 福鈞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凌晨3時17分許」;第12至13行記載 「嗣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等語,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 晨3時21分許」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 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 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 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規避員警查檢 及取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行駛、 逆向、蛇行、闖紅燈、未依規定停讓及使用方向燈等,均顯 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 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以他法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王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闖紅 燈、高速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 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經判決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即騎乘經改裝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闖越紅 燈為警鳴笛示意其接受查檢,竟為逃避違規取締,拒絕受檢 而駕車逃逸,並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本案之犯行,顯然危 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及造成他人 身體受傷,然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之久 暫、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   被   告 王福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鈞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雙峰路 口時,因闖越紅燈,經警攔查。詎王福鈞為躲避查檢、取締 ,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蛇行、未依規定停讓 、未依規定打方向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並釀成重大傷亡, 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而騎乘機車逃逸。王福鈞於逃逸過程中,多次闖紅燈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貿然 轉彎或變換車道、以時速約每小時100公里高速之危險方式 在道路上駕車、未依照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未使用方向燈等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騎乘機車,並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下午3時2 1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故停駛,經警 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按刑法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 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 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陸路, 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公眾往 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 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 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路以多 次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盤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轉 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時速100km/h 之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未依照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 在規定車道行駛、未使用方向燈等方式騎乘上開車輛,嚴重 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 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3份、監視器畫面翻攝及現場照片13張 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桃簡-2139-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娟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三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 林靜恩,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   犯罪事實 一、蔡宜娟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猶為賺取社群軟體所結識,自稱 「廖敏師」之人所允諾提供1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 便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與「廖敏師」,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廖敏師」使用本案土地 、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廖敏師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陳松郁、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陳卉馨 、許瑀𧃙、王昱妃、李欣佩等行詐,致渠等分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前揭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陳松郁、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陳卉馨、 王昱妃、李欣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蔡宜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 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廖敏師」,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係要幫公 司節稅,方而提供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有用錢需求 ,於網路上找兼職工作,經「廖敏師」以「正在尋找合作人 員進行掛職進企業,進而達成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以利 企業可達標準申請相關優惠稅務的福利條件」、「掛職的帳 戶越多,能跟政府申請更多優惠稅務」為由,詐欺被告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同為本案受騙者,於確認兼職前有多次 詢問「是否有風險、工作是否正當」,因對方再三保證後, 始提供帳戶。被告主觀上認知係至企業兼職,無任何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2月2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便 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 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與「廖敏師」,並以LINE 告知密碼等情,經其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 卷第37至49頁、第343至345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並有 蔡宜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號)交易明細、蔡宜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宜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宜娟提 出LINE對話文字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63至310頁);又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因而 陷於錯誤,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土地、上海、 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等節,亦經告訴人陳松郁、馮元 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陳卉馨、被害人許瑀𧃙、告 訴人王昱妃、李欣佩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55至80頁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附卷可佐;再告訴人陳松郁、 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陳卉馨、被害人許瑀𧃙 、告訴人王昱妃、李欣佩等遭詐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旋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過程,同有上開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 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 人頭帳戶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詐騙者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 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提供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 、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並自陳有在工廠工作,現為安親班老師(見偵卷第 343頁);又上揭其於與「廖敏師」LINE對話中,亦曾向「 廖敏師」表示:「因為要繳交本子跟卡片太冒險了」、「但 我真的有點擔心」、「去公司上班並不需要給密碼啊」、「 所以我才會緊張」等語。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 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 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供稱係因為幫公司節稅,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 然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何以能讓公司節省稅金?又該公司 既需支付相當於最低工資覓工,何以會找不須實際付出勞動 力或時間之人?同一人之數金融帳戶何以能讓單一公司提升 節稅效果?顯然「廖敏師」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 廖敏師」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匯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僅係於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方知道「 廖敏師」之人(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與「廖敏師」間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另 被告於LINE中已向「廖敏師」為前開表示,堪認被告並非毫 無戒心之人,其對於「廖敏師」所陳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 方式掛職之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 者,惟在足以辨識「廖敏師」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 ,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 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廖敏師」,其就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 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廖敏師」時,已足預見「廖敏師」極 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 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廖敏師」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 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廖敏師」許諾之報酬之動機, 提供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 廖敏師」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廖敏師」之LINE對話 紀錄為佐,然:  (1).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 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 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 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就詐騙犯罪者以提供工作機會 ,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至少 須證明其與詐騙犯罪者聯繫時,有表現出其具「防果意思 」,如確認徵人公司之基本資訊及合法性?對方要求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提款卡 乃至密碼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後之具體危險為何?如何能有效避免因提供該等資料而發 生對其他法益侵害之危險?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 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等案例中,均可 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 。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 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 意,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提供工作機會之詐術來收集帳戶 ,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 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 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  (2).就本案而言,據被告所供係經由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進 而與「廖敏師」聯繫,而依其所提與「廖敏師」之LINE對 話紀錄中,未見被告有細問「廖敏師」所屬公司名稱、所 營業務、提供帳戶如何節稅、提供密碼係要作何審核等節 ,則被告經此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廖敏師」聯繫後,未 有任何妥適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交付提供本案土地、上 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顯見被 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 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且被告業一再向「廖敏師 」表示會「擔心」、「緊張」,足見其對於「廖敏師」所 言提供金融帳戶可以獲得所許諾之報酬可能事涉不法之情 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 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 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 使帳戶提款卡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 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 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 上揭資料之幫助行為,分作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松 郁、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陳卉馨、被害人許 瑀𧃙、告訴人王昱妃、李欣佩行詐匯款使用,為同種想像競 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將本案土地、上 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 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詐欺贓款遭提領後而掩飾隱 匿去向;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 入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金額總計為 新臺幣(下同)56萬7600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已與告訴人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成立調解 ,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松郁、陳卉馨、 被害人許瑀𧃙、告訴人王昱妃、李欣佩部分則因未到場而無 法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誤觸刑典,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有上開調解成立並 賠償及未能試行調解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已調解成立 部分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向該等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 人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提領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陳松郁(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5時9分許,傳訊息與陳松郁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陳松郁刊登之商品,因帳戶有問題無法結帳云云,致陳松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5時59分許 【4萬9987元】 蔡宜娟 上海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6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0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7分許 【1萬9000元】 2 馮元敏(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3時1分許,以臉書傳訊息與馮元敏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馮元敏刊登之商品,因馮元敏賣貨便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云云,致馮元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6時31分許 【4萬9985元】 蔡宜娟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6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36分許 【10萬元】 蔡宜娟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7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45分許 【2萬元】 3 張智凱(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6時許,以臉書傳訊息與張智凱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張智凱刊登之商品,因張智凱賣貨便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張智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7時14分許 【4萬1103元】 蔡宜娟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7時1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19分許 【2萬】 112年12月27日 17時20分許 【1000元】 4 王嬿雯(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6時許,傳訊息與王嬿雯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王嬿雯刊登之商品,因帳戶異常無法結帳云云,致王嬿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7時24分許 【2萬9985元】 蔡宜娟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7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30分許 【2萬9123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9138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32分許 【9000元】 5 林靜恩(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7時40分許,假冒「PLAYONE」客服人員 ,致電林靜恩,對之佯稱:陪玩師,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林靜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8時0分許 【4萬9321元】 蔡宜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5分許 【9000元】 6 陳卉馨(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7時46分許,以臉書訊息與陳卉馨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陳卉馨刊登之商品,因陳卉馨賣貨便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云云,致陳卉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8時16分許 【3萬126元】 蔡宜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8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20分許 【1萬元】 7 許瑀𧃙(未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0時10分許,以LINE與許瑀𧃙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許瑀𧃙刊登之商品,因許瑀𧃙賣貨便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許瑀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8時29分許 【2萬9981元】 蔡宜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7、8合併提領) 112年12月27日 18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32分許 【2萬元】 8 王昱妃(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訊息與王昱妃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王昱妃刊登之商品,因王昱妃賣貨便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王昱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8時30分許 【4萬2986元】 蔡宜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7、8合併提領) 112年12月27日 18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34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47分許 【2000元】 9 李欣佩(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9時許,傳訊息與李欣佩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李欣佩刊登之商品,因賣場無法下標云云致李欣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9時47分許 【1萬5030元】 蔡宜娟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9時53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陳松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7至124頁、第131至13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頁)  ⒊旋轉拍賣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5至129頁) ㈡告訴人馮元敏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3至143頁、第15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馮元敏國泰世華銀行、基隆東信路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1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6至148頁) ㈢告訴人張智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5至161頁、第167至16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4頁)  ⒊統一超商賣貨便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3至165頁) ㈣告訴人王嬿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9至175頁、第185至18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王嬿雯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1至183頁) ㈤告訴人林靜恩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87至191頁、第199至20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5頁)  ⒊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3至198頁) ㈥告訴人陳卉馨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1至207頁、第213至21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9頁)  ⒊統一超商賣貨便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0至211頁) ㈦被害人許瑀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5至221頁、第227至22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4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4至226頁) ㈧告訴人王昱妃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9至235頁、第239至24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7頁) ㈨告訴人李欣佩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241至247頁、第257至25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9至255頁) 附表三: 應履行內容: ⒈蔡宜娟應給付馮元敏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4萬元,餘款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⒉蔡宜娟應給付張智凱新臺幣2萬2480元,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2480元,餘款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833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⒊蔡宜娟應給付王嬿雯新臺幣3萬1380元,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3380元,餘款新臺幣1萬8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⒋蔡宜娟應給付林靜恩新臺幣3萬5000元,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餘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4-12-23

TCDM-113-金訴-3345-20241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RONG NGHIA (中文姓名:楊重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TRONG NGHIA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DUONG TRONG NGHI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為躲避員警攔查,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逕自 在道路上高速闖紅燈右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嚴重 戕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有卷附 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表為憑,經審酌被告所犯並非 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87號   被   告 DUONG TRONG NGHIA          (中文名:楊重義,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7年【西元1998年】                  11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TRONG NGHIA(楊重義)無駕駛執照,明知在供公眾 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無故高速行駛、闖越紅燈右轉、跨越 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等,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 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晚間8時 51分至9時1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下僅稱路街名)沿復興三路、 文化二路、文化三路、文七二街、文七五街、文化七路行駛 ,為躲避警方查緝,沿路高速、闖越紅燈右轉、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 TRONG NGHIA於警詢時與偵 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 件(違規)清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 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本 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即同此旨)。本 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多次闖紅燈及駛入對向車道、禁行 機車道或人行道且逆向之方式行駛,被告駕駛行為,客觀上 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他向因綠燈 而正在通行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 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桃簡-2578-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4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4行所 載「南向」均更正為「北向」,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2罪間,犯罪時間相隔約1 小時、行駛路線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機車不得行駛在高 速公路上,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高速公路,並以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方式危險駕駛,枉顧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公共安全妨害非 輕,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行駛之距 離各約21公里、14公里(此觀本案報告書即明)、幸未發生 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末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太陽能 、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同住之媽媽與小孩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暨衡犯罪行為態樣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0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細故與家人發生爭吵而心情不佳,竟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國道一號南下340公里高科交 流道入口匝道進入國道一號,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由國道一 號南向鼎金系統往西轉往國道十號系統,直至同日15時51分 許方從國道十號西向0.2公里之自由路匝道離開。乙○○騎乘A 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及國到十號期間,以時速每小時100公里 之速度高速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或任意變換車道至國道中 側車道、行駛至國道一號南向360公里處時,任意將A車暫停 於外側路肩造成往來車輛回堵、行駛至國道十號西向0.2公 里處時,任意將A車暫停於匝道槽畫線出口造成往來車輛回 堵等方式,致生道路上其他車輛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 (二)於113年5月30日16時48分許,再度騎乘A車,自國道十號0.2 公里自由路匝道進入國道十號行駛,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自 國道十號由東轉往國道一號南向鼎金系統,直至同日17時2 分許從國道一號南向349.998公里之岡山交流道離開。乙○○ 騎乘A車行駛於國道十號及國到一號期間,以時速每小時100 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或任意變換車道至國 道中側車道等方式,致生道路上其他車輛或用路人往來之危 險。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信為真。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為 ,已造成往來車輛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追撞連環車禍之危險 ,該危險並因後方確有數量車輛通行而具體形成,且被告主 觀上亦知悉不得任意騎乘A車上國道,卻仍故意為之,是以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已該當刑法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之主、客觀要件。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嫌。被 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2次犯行,行 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簡-2742-20241203-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衡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衡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被   告 潘衡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衡宇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1段與縣民大道2 段岔路口時,因佔用左轉專用道直行,而為警上前欲攔停盤 查,詎潘衡宇見員警在後鳴笛示意停車接受盤查時,明知在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闖越紅燈、未等待左轉彎號誌逕自左轉彎 、左轉彎未打方向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 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而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 職務,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 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嵐峰路1段、中山路1 段、和平路、環市東路1段等市區道路路段,以闖越多處路 口紅燈、未等待左轉彎號誌逕自左轉彎、左轉彎未打方向燈 等方式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查得該車車主為 潘衡宇之妹潘心婷,潘心婷稱該車為潘衡宇所使用,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衡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潘心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0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先例、10 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被告潘衡宇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 客車闖越多處交岔路口紅燈號誌、未等待左轉彎號誌逕自左 轉彎、左轉彎未打方向燈,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 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1-29

ILDM-113-交簡-681-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大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三民路與 中山路交岔路口」應更正為「民生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曾大成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 ,均未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躲避 員警攔檢,竟於上午人車逐漸增加之時分,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之際,恣意闖越紅燈、變換車道、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行駛,更於單行道逆向行駛長達550公尺,以此等 方式企圖逃逸拒檢,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亦徒增員警執法時人身受損害之 可能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情節,及前有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2號   被   告 曾大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成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中山路 交岔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詎曾大成因另案遭通緝中,為避 免為警緝獲,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行駛、於單行道逆向行駛、闖紅燈、顯示右方向燈而向左 變換車道,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 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及標 線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以避免為警緝獲,並於逃 逸過程中,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均在桃園市桃園區道 路)中山路與永樂街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 車道逆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 通過路口;於行經中山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 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於右轉駛入民權路單行道時, 逆向行駛,持續長達約550公尺;於行經三民路2段與民權路 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右轉彎;於行經三民路2段與中正路交 岔路口時,顯示右方向燈竟向左變換車道;於行經三民路2 段與春日路交岔路口時,行駛劃設指示左轉彎指向線之內側 車道,未遵守標線指示仍直行通過路口,致生其他車輛往來 之危險。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被告駕車行經三民路1段 與成功路3段交岔路口時,遭前方車流阻擋,無法繼續駕車 逃離,遂下車徒步逃逸,旋為警追躡緝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大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3年5月25日職務報告1份、GOOGL E地圖列印資料1張、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翻拍照片12張、 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 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 路以逆向行駛、擅闖紅燈、顯示右方向燈反而向左變換車道 、未遵循指向線之指示通過路口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 其中,被告駛入單行道後逆向行駛之距離竟持續長達550公 尺,其上開駕駛行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 ,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桃交簡-1384-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鴻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 、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單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竟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可見 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黃鴻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鈞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16分58秒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又豪,行經桃園市○○區○○○街0 00號(萊爾富超商)前時,發現警車行經該處,其明知在公共 道路上任意高速、變換車道、蛇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行 駛,極易使所駕車輛或其他往來之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之 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為避免員警 發現其通緝犯身分且身上攜帶有毒品之事實(所涉持有毒品 部分,另行偵辦中),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 同日21時17分15秒,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前逕行跨越雙黃線駛 入對向車道,並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367巷與復興路之交 岔路口闖越紅燈,並於同日21時18分45秒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之道路上蛇行後倒車而逆向行駛,復於同日21 時19分18秒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康樂街與中山路口紅燈右轉 ,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方式駕駛車輛規避攔檢,致生 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嗣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逮捕到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又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份、巡邏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行車路線圖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 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 路以跨越雙黃線、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紅燈右轉等危 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 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以,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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