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君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君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7時28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統一便利商店
坑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交付與在社群軟體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
稱「微工專員-何小姐」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
微工專員-何小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而「微工
專員-何小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陳麗君知悉「微工專員-何小姐」有與其他人共犯本件犯行
,且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或知悉「微工專員-何小姐」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佳瑜
」、「林建勛」與杜冠賢聯繫,對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並提供萬通證券APP供杜冠賢進行所謂之投資,致
杜冠賢陷於錯誤,其中於112年11月20日9時16分許、21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及金額,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杜冠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麗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微工專員
-何小姐」,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找家庭代工,方而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云云。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因找家庭代工,對方說入職須要身分證正反面、提
款卡以購買材料,當時有告知3天後就會退還卡片,被告才
受騙上當,又因為對方告知會計作業需求,所以被告才提供
密碼。被告的生活背景單純、從事生產流水線工作,沒有其
他社會經驗,個人理解力與同年之人有所差異,被告亦是遭
詐欺集團成員誘騙才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1月17日7時28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統一便
利商店坑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交付與「微工專員-何小姐」,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
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650號函
暨附件:陳麗君霧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麗君提出之
臉書、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99頁,本院
卷第39至80頁);又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
,各於上開時間轉帳10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乙節
,亦經告訴人杜冠賢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1至33頁
),且有杜冠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L
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35頁
、第62至64頁、第71至74頁);再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過程,同有上開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
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
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詐騙者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
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自陳曾在工廠工作,
現為臨時工,知道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作為
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第94頁)。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金融帳戶
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
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
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供稱係因為找家庭代工,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
然縱係為領取薪資,僅提供存摺影本或帳號即可,何須交付
提款卡,甚至告知密碼?會計有何作業需求,會需要持有代
工者之提款卡甚至密碼?顯然「微工專員-何小姐」上開說
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
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微工專員-何小姐」所述可能係矇
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匯
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
僅係於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方知道「微工專員-何小姐」之
人(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與「微工專員-何小姐」間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且
「微工專員-何小姐」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則縱
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微工專員-何
小姐」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
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微工專員-何小姐」,
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
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微工專員
-何小姐」時,已足預見「微工專員-何小姐」極可能係從事
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
仍毫不在意「微工專員-何小姐」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
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微工專員-何小姐」許諾之代
工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因此造
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微工專員-何小
姐」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微工專員-何小姐」
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
(1).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
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
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
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就詐騙犯罪者以提供工作機會
,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至少
須證明其與詐騙犯罪者聯繫時,有表現出其具「防果意思
」,如確認徵人公司之基本資訊及合法性?對方要求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提款卡
乃至密碼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後之具體危險為何?如何能有效避免因提供該等資料而發
生對其他法益侵害之危險?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
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等案例中,均可
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
。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
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
意,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提供工作機會之詐術來收集帳戶
,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
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
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
(2).就本案而言,據被告所供係經由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進
而與「微工專員-何小姐」聯繫,而依其所提與「微工專
員-何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有細問「微工
專員-何小姐」所屬公司名稱、為何提供提款卡乃至密碼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係要作怎樣作業等節,則被告經此來
源不明之訊息而與「微工專員-何小姐」聯繫後,未有任
何妥適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交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與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
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
被告僅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
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提款卡被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
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
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上揭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將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交付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
詐欺贓款遭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總計為15萬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
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提領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345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