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李沛頤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法院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50元,
原告僅繳納2,293元,尚應補繳1,157元,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當庭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查,依照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有關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對於本裁定其餘部分如
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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