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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義秋(冒名史明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之 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史義秋」,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 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 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 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 ,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 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史義秋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 區民權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 區民權路與建中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 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然被告史義秋自為警查獲時起,不論是接受警方詢問或內勤 檢察官訊問,均冒用「甲○○」之姓名及年籍應訊,嗣檢察官 誤以被告史義秋姓名為「甲○○」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亦誤以「甲○○」之名,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其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 三、嗣甲○○以遭到冒名為由提起本案上訴,檢察官亦請警方另就 被告史義秋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進行調查,嗣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決被告史義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足認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史義秋而非被冒名者甲 ○○無誤。 四、揆諸首揭說明,本判決之內容自應依法更正,爰將原113年 度交簡字第795號刑事簡易判決中所有欄位關於被告姓名「 甲○○」之記載均更正為「史義秋」,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 被告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0

CTDM-113-交簡-795-20250210-2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冒名人 DINH VAN TUAN(中文名:丁文俊)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該項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 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上述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 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 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 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 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 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 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 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 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 籍重行送達即可;又被冒名者既非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處 刑之對象,亦即並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即屬不得上訴之人 ,法院亦不得對之為刑事審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6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冒名人DINH VAN TUAN(中文名:丁文俊,下以 中文名稱之)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本案行為人,案發時間 我在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工作,並未外出。我曾因找 工作需求,經同為越南籍人士NGUYEN VAN TUAN(中文名: 阮文俊,下以中文名稱之)介紹工作,而曾將居留證等證件 資料傳送予阮文俊,我身分資料可能是遭阮文俊冒用等語。 三、經查:  ㈠自稱為「丁文俊」之人,因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9時許至同 日23時許,在某友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家飲酒後,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同年11月1 日)日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中正路口,因 違規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為警查獲後,其於警察及檢察官前應 訊時,始終稱其為「丁文俊」並提供「丁文俊」之年籍等資 料製作筆錄,嗣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781 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在案。惟揆諸前揭說明,該實際接受檢察 官偵查訊問之自稱「丁文俊」之人,方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刑罰權對象以及原審之審理對象明確。  ㈡該自稱為「丁文俊」之人,於受警察調查時有拍攝犯罪嫌疑 人照片,再經本院擷取該人於警詢影像之身形外貌畫面,將 之與到庭之上訴人丁文俊外觀比對,自稱為「丁文俊」之人 與上訴人丁文俊之五官容貌、身材及有無刺青等特徵均顯然 迥異,有兩人上開照片在卷可參。復本院依上訴人丁文俊所 提供之阮文俊個人資料,調取阮文俊之外籍人士入出境指紋 建檔資料(編為鑑定資料附件三)後,並將自稱為「丁文俊 」之人於警詢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編為鑑定資料附件一) 、上訴人丁文俊於本院到庭時所捺印之指紋卡片(編為鑑定 資料附件二)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附件一自稱「丁文俊」者指紋卡片之上右食 、左食指指紋,與附件三阮文俊指紋卡之右食、左食指指紋 相符,而與附件二上訴人丁文俊之指紋不符等情,有該局11 4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0720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足 可佐證上訴人丁文俊確實非犯罪行為人,其係遭阮文俊冒名 應訊,阮文俊方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無訛。  ㈢則因被告阮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冒用上訴人丁文俊之名義 及個人資料應詢,以致檢察官誤將「丁文俊」之姓名及年籍 資料等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原審亦因而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與主文 欄續將阮文俊之姓名等資料登載為「丁文俊」,是原審於11 3年4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形式上雖以「丁文 俊」為被告,然其審理對象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 象,實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應詢之被告阮文俊本人乙情, 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原審簡易判決之對象 均係被告阮文俊,判決效力亦僅及於被告阮文俊,而不及於 被冒名之上訴人丁文俊,上訴人丁文俊既非原審判決之當事 人,屬不得上訴之人,自無上訴權,是其本件提起上訴並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至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有關當事 人欄及主文欄內記載之被告「丁文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為阮文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重新送 達;另上訴人有關本案之前案紀錄資料,應待原審為上開更 正裁定後,再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交簡上-51-2025021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翊綺(冒名夏翊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2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速偵 字第1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 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飲用1杯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五福一路81巷口 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發現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 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從而,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少年有觸犯刑罰 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 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 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項情形外,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 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 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 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 2項、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對於被告未滿18歲以 前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均須先經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27條之規定行使先議權,如未經少年法院先議,檢察官 即逕行起訴,乃訴追要件之不具備,所為之起訴程序即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甲○○於警詢時、偵 查中係冒用其姐夏翊淳之年籍資料應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以夏翊淳為被告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在案,原審簡易判決原係以夏翊淳為受判決人,然本 件其後發覺被告甲○○冒名應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被告甲○○113年9月20日調查筆錄、 證人夏翊淳113年9月19日調查筆錄可佐,原審嗣因起訴及審 判之對象為真正行為人甲○○,逕依職權裁定更正被告之姓名 及年籍資料為甲○○,亦有113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裁定在卷 可佐。又被告甲○○係00年0月0日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於本件犯罪行為時 屬未滿18歲之少年,且聲請簡易判決繫屬於本院原審日及上 訴日時,被告甲○○均未滿20歲,亦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起訴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 審未斟酌及此,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2-08

KSDM-114-交簡上-21-202502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AD ALIP 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鎮○○路00號(龍興漁3號船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AD ALIP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 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 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 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 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 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 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 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 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YUSIP EFENDI」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僅係 承辦人員依法製作該等文件後,命受訊問人即被告簽名、捺 印,且所簽之欄位均非「收受人」之欄位,被告僅處於受通 知(告知)者之地位,而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僅係偽 造署押以表示受詢問者係「YUSIP EFENDI」以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且該等署押並無承載一定 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俱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YUSIP EFENDI」之署押及指印,已足以表達業已收受 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之意思,應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 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自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6部分所為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嫌 等語,容有誤會,然因基礎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YUSIP EF ENDI」之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冒名應訊,主觀上有自始至終在同一 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被告所為各舉 動應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以包括以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警攔檢盤查時,為 掩飾其逃逸外勞之身分,竟冒用同為逃逸外勞「YUSIP EFEN DI」之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YUSIP EFENDI及檢警機關對 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更造成我國司法資源之耗費,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 參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6頁),被 告於我國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YUSIP EFENDI」名 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YUSIP EFENDI」署押及 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 該等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予警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 、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卷證資料出處 1 警詢筆錄 (113年7月5日10時10分許) 應告知事項欄位- 受詢問人 署押1枚、指印1枚 偵卷第14頁反面 筆錄接縫處 指印2枚 偵卷第14頁反面-15頁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署押1枚、指印1枚 偵卷第14頁反面 2 警詢筆錄 (113年7月5日10時10分許) 應告知事項欄位- 受詢問人 署押1枚、指印1枚 偵卷第15頁反面 筆錄接縫處 指印2枚 偵卷第16頁反面-17頁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署押1枚、指印1枚 偵卷第17頁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署名2枚、指印2枚 偵卷第18頁、第19頁 4 權利告知書(印尼文) 被告知人 署押2枚、指印2枚 偵卷第25頁、第27頁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權利通知書 被告知人 署押2枚、指印2枚 偵卷第28頁、第29頁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署押2枚、指印2枚 偵卷第30頁、第31頁 簽名捺印 署押2枚、指印2枚 偵卷第30頁、第31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MUHAMAD ALIP (印尼籍)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AD ALIP為印尼籍人士,其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8 日因受僱於屏東縣漁船龍興漁3號而入境臺灣地區,惟於同 月26日離船未歸,失聯行方不明。嗣於113年7月5日8時許, 在新竹市西大路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攔 檢,MUHAMAD ALIP為避免警方查得其真實身分,竟冒用印尼 籍YUSIP EFENDI(中譯名安迪、護照號碼M0000000號、亦為 失聯移工)之身分接受警員調查,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於同日8時至10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於警員詢問製作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 書,均偽造「YUSIP EFENDI」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足生損 害於真正名義人「YUSIP EFENDI」及警政機關對刑事案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將MUHAMAD ALIP 送至內政部移民署新竹專勤隊暫行收容時,該隊以身分辨識 系統查證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HAMAD ALIP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查獲外來人口在臺 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門派出所1113年7月5日10時10分至同手11時1分之調 查筆錄、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 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檢視表、指紋卡片 、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被告護照影本等在 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 於冒名應訊之際,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 分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2025-02-08

SCDM-113-竹簡-847-2025020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辰 選任辯護人 吳孟庭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 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則明定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上開規 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 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 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 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 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是冒 名者若係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應訊或為在押之被告,則偵查 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冒名者,檢察官如因而誤認被告 姓名為「被冒名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應訊者,並 非「被冒名者」,縱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 處刑之對象亦係冒名應訊者,而非被冒名者,地方法院如發 現姓名錯誤,僅須訂正姓名之錯誤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332號、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 10時起至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上某工地飲用保力 達藥酒後,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與中山北路路 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 獲。行為人除於查獲當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由警 員對其訊問及製作筆錄外,並由警方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由檢察官訊問,該行為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稱為「甲 ○○」,並在偵訊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均簽署「甲○○」之姓名,及在執行逮捕 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警詢筆錄上均簽署「甲○○」之姓名並按捺 指印。其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依該自稱「甲○○ 」之行為人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於113年7月17日以「甲 ○○」之名,將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 第1932號)。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甲○○」之名對該行 為人逕為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59號),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7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解 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被冒名人甲○○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傳喚到庭,堅詞否 認有何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係遭乙○○冒用名義, 實際為上開犯行之人乃乙○○,至警局、地檢署接受訊(詢) 問之人亦係乙○○,自始至終伊都未參與過本案訴訟等語。經 查,該冒名「甲○○」之人於遭警察逮捕後,曾於113年7月1 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拍攝照片(見偵卷第5頁) ,該相片所示之人顯與本院審理中所見甲○○不符,毋寧與本 院依職權提解到庭之乙○○吻合,且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伊確實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亦於本案警詢、偵訊筆 錄及相關文件上偽簽「甲○○」之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 1頁),乙○○猶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此另行偵查 之偽造文書案件中坦承上開犯行,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753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卷可參,足見涉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人,應為乙○○,而非甲○○。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上路,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為警查獲而 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對其實施偵查作為之真正犯罪行為人, 應為乙○○,僅因其於偵查程序中冒用「甲○○」之姓名,致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甲 ○○」。然此僅姓名記載之錯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被告(即起訴之刑罰權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乙○○,而 非被冒名之甲○○,原審於前揭簡易判決書上雖誤載被告為「 甲○○」,然其判決之對象既為乙○○,判決之效力亦僅及於其 ,被冒名之甲○○自非原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應由原審法院 裁定更正簡易判決書之被告姓名即可。從而,檢察官上訴指 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上開違誤,並求予另為適當之裁判,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3-交簡上-217-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隆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隆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董峰修」之署名 共壹拾參枚及指印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2文書名稱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調查筆錄及 詢問筆錄、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民國 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 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 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 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 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 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 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 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 ,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末按行為人 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 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 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 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 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董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附件附表編號1至2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附件附表編號3至10部分)。被告於附件附表 編號3至10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此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各文書上 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 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就附件附表所 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 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已有冒名接 受調查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案,竟又為規避處罰,冒用 其胞弟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指印及偽造私文書復 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其胞弟本人及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 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董峰修」之署名共13枚及 指印共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文書 ,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5號   被   告 董隆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隆興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0時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康和 路口,因闖越紅燈違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 9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冒名應訊部分,已通知承辦股轉 知貴院為適法處理)。董隆興詎唯恐另案通緝遭查獲,竟另 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在如附 表所示之表單文書上,偽簽其胞弟「董峰修」之署名、按捺 指印,冒用其胞弟「董峰修」之名謊報年籍資料,並分別在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董峰修」之署名、按捺指印、掌 紋,完成偽造私文書、署押,交付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董峰修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董峰修因接 獲多筆交通違規訊息通知,於113年9月30日至草衙派出所報 案經警比對前案卷證,發現董隆興於前案冒名應訊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隆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予證人即告訴人董峰修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前案警詢影 像照片、前案如附件所示書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 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 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印有「 簽名捺印」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 知(告知)者之地位,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 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 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 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該份 文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證明公務員業已踐 行刑事訴訟法相關告知程序之職務報告性質,是以被告在各 該通知聯之「簽名捺印」欄處偽簽他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 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 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 ,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文書,均係執行偵查職務之司法 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雖被告在各該文書之欄位上偽造 「董峰修」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尚實難認其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又於附表編號3至1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 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 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 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董峰修」之簽名,以 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 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董峰 修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3至10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 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 ,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董峰修」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 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無另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調查筆錄 「董峰修」署名 指印 4枚 6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董峰修」署名 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B00000000) 「董峰修」署名 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B00000000) 「董峰修」署名 1枚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2) 「董峰修」署名 1枚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3) 「董峰修」署名 1枚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4) 「董峰修」署名 1枚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B30C90005) 「董峰修」署名 1枚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6) 「董峰修」署名 1枚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7) 「董峰修」署名 1枚

2025-02-04

KSDM-114-簡-85-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志忠」署名及指印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解送嫌疑人健 康狀況調查表」予以刪除,及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逃避處罰之目的,而以法 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率爾冒用 其胞弟黃志忠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及偽 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志忠及妨害司法機關 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黃志忠」之署名及指印,均 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查筆錄 1份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欄 「黃志忠」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結尾受詢問人欄 「黃志忠」署名1枚、指印1枚 2 (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 簽名捺印欄 「黃志忠」署名1枚、指印1枚 3 (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份 簽名捺印欄 「黃志忠」署名1枚、指印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 受測者欄 「黃志忠」署名1枚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 收受人簽章欄 「黃志忠」署名3枚 6 指紋卡片1份 指印欄 指印20枚、署名1枚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內勤偵訊筆錄1份 受訊問人欄 「黃志忠」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1號   被   告 黃志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1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飲用鹿茸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黃志忠駕駛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與鳳福路路口,因闖越紅燈為 警攔查,員警發覺黃志忠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 得黃志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酒後駕車部 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速偵字第8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審理中, 另通知法院更名)。詎黃志宏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警詢中冒用其胞弟「黃志忠」身分應訊,並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執行逮捕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記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解送 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卡片及警詢筆錄偽造「黃志忠 」簽名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並在小港分局所製作之調查 筆錄與指紋卡片上按捺指紋。又承前揭犯意,於113年4月18 日解送本署後,接續在訊問筆錄偽造「黃志忠」簽名署押, 足生損害於黃志忠及檢警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辨認之正確性。 嗣因警方將上揭黃志宏冒名「黃志忠」製作之指紋卡片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發現與檔存王明來指紋卡 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志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113年4月1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187100號報 告書暨警卷影本及本署113年度速偵字第82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第217條偽造印文署押罪嫌。被告偽造「黃志忠」 之署押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接續於上開文書上偽造「黃志忠」署 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應論以一罪。上開偽造之「黃志忠」署押及指印,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

2025-02-03

KSDM-113-簡-3564-20250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男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HO THANH TU」署押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AN (中文姓名:阮文俊,下稱阮文俊)於民國 112年1月6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與三環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 檢盤查,詎阮文俊因其為失聯移工,為規避罰責,竟基於偽 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警詢、偵訊過程中 ,接續在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HO THANH TU」之署名,且接續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HO THANH TU」之署名,分別用以表示由HO THANH TU收受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通知文書、不用通知其親友之意思,並 將該等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HO THANH T U本人、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及偵查機關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嗣因警方通知HO THANH TU之雇主旭東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時,經上開公司員工告知HO THANH TU並未 離開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證人HO THANH TU、證人神輝春、陳氏金竹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112年1月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00779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及所附犯罪嫌疑人照片、解送人犯報告書、員警職務 報告、112年1月6日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權利告知書中、越文對 照版本、越文版本之執行逮捕、拘禁及告知親友通知書、指 紋卡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訊筆錄、112年1月7日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被告照片、被害人照片、證人神輝春照片等事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①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 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 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 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 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 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 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 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③警方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踐行告知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 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 、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該「通知」記載之 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 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 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通知」實質 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 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而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3、5至7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HO THANH TU」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犯行,是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查緝、刑罰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及規避刑責,竟佯以他人身分資料冒 名應訊並偽簽相關文件,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 正確性外,亦使HO THANH TU本人無故蒙受損害,惟考量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另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書,因被告 已交付警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上開文書上之偽造「HO THANH TU」署名,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3、5至7所示文書上之偽 造「HO THANH TU」署名,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國籍 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110年9月5日,卻於111年9 月16日未至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出境手續,行方不明為逃 逸移工,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 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及卷證所在位置   備 註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27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27頁 3 權利告知書中、越文對照版本 「被告知人」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33頁 4 越文版本之執行逮捕、拘禁及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蓋章」(Ký tên, đóng dấu)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35頁 被告表示「不用通知」親友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 「HO THANH TU」署名2枚(聲請書誤載1枚,應予更正),偵8293卷第21、23頁 6 警方指紋卡片 卡片下方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39頁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4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CDM-113-中簡-3128-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偽造之型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被告張 振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 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 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 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 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 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 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 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 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 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 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利用他 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 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行 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 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酒精濃度檢 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 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 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 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簽「張忠義」之署名,僅係單 純表明受測者為何人;於附表一「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1 至4、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簽「張忠義」之署名、 捺指印,均僅係單純表明簽名、按捺指印者、受訊問及被告 知者為何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至被告於附表一「偽造之 文書」部分編號1、2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 知書上偽簽「張忠義」之署名及捺指印,表示被告係利用「 張忠義」之名義表達已收受該文書及不通知指定親友之意, 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員警,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自有行使之意思。 (二)核被告張振洋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該次,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 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偽造如 附表一「偽造之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掩飾身 分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張忠義」名義應詢之機會,在同 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 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而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各論 以實質上一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偽 冒「張忠義」名義應詢接受調查目的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張忠義 」之署押,均係為達同一掩飾身分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 張忠義」名義應詢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主 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案遭查獲,為規避刑責及掩飾其身分,竟冒用 「張忠義」名義,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簽「張忠義 」之署名及捺指印,復交付警員而行使,可徵其投機僥倖之 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檢警機關對於身分辨識其刑事案 件偵查之正確性,亦損害張忠義本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警詢時所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張忠義」之署押(含署名、指 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業由被告提出 交付警察機關行使之,則各該文件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一、偽造之署押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備註 1 107年5月29日20時05分起至同日22時20分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99頁反面 2 107年5月29日20時05分許之警製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名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93頁反面 3 107年5月30日00時06分起之警製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87頁及反面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107年5月30日8時59分起至同日9時28分止之警製第二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二、偽造之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備註 1 107年5月29日20時5分許之警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 「被通知人姓名」欄後之「簽名捺印」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95頁 2 107年5月29日20時5分許之警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 份 「被通知人姓名」欄後之「簽名捺印」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95頁反面 附表二: 一、偽造之署押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備註 1 109年11月30日18時22分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 見偵卷第107頁反面 2 109年11月30日22時04分起至同日22時15分止之警製第一次調查筆錄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103頁反面 3 109年12月17日12時17分起至同日12時23分止之警製第二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105頁及反面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   被   告 張振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洋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自民國107年5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至翌(30)日上午 9時28分許止,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 分局)偵查隊警員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中及製作警詢筆錄 時,冒用胞兄「張忠義」之名義,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忠義」之署名、指印。 (二)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5分及同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 3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中及製作警詢筆錄時 ,冒用胞兄「張忠義」之名義,並接續在附表編號6至8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忠義」之署名、指印,均足以生損 害於張忠義、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被害人張忠義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文書、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1、2、3文件)、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4、5文件)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冒名應 訊,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欲達同一逃避 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於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以一接 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分別涉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如附表所 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所示數量之「張忠義」署名及指印,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桃園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第2次 受詢問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4枚及指印4枚 2 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4 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張忠義」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5 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張忠義」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6 八德分局調查筆錄第一次 受詢問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7 八德分局調查筆錄第二次 受詢問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2枚及指印2枚 8 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

2025-01-24

TYDM-113-審簡-1789-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奉名隆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奉名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數目 」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 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 ,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 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 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 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奉名隆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 )文件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上,偽造「奉○嵩」 署名之行為,係假冒「奉○嵩」之名義,表示收受舉發違規 通知單之意;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之「駕駛人姓名欄」上,偽造「 奉○嵩」署名之行為,係假冒「奉○嵩」之名義,表示係「奉 ○嵩」本人確認而接受車輛移置保管之意;及如附表編號9至 11所示之悔過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本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上,偽造「奉○嵩」署名之行 為,係假冒「奉○嵩」之名義,表示願意悔過以求得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之意,均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如進而行使,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在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各欄位上,偽造「奉○嵩」之署名及 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 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至 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筆錄及指紋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被告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僅係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 於指紋卡捺印,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所需,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亦僅成立偽造 署押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為冒名應訊,先後為偽造「奉○嵩」之署名、掌 印、指印,及偽造文書後而提出行使之各該舉動,在時間及 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均係為達 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刑責之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應均為接續犯。又其接續偽造署名、掌印及指印之 行為,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 竟為掩飾身份,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兄「奉○嵩」名義應訊, 所為除可能使奉○嵩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交通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 ,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 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文書,業已提出交付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掌印及指印,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數目 1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奉○嵩」署名1枚 2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奉○嵩」署名1枚、指印1名 3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奉○嵩」署名1枚、指印1枚 4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奉○嵩」署名1枚 5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奉○嵩」署名1枚 6 113年4月6日17時57分許起至同日18時4分許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113年4月6日調查筆錄 「奉○嵩」署名2枚、指印6枚 7 113年4月6日17時57分許起至同日18時4分許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指紋卡片(流水編號:000000000) 「奉○嵩」雙手指印共20枚,雙手掌印各1枚、「奉○嵩」署名1枚 8 113年4月6日21時26分許起至21時31分許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偵查筆錄 「奉○嵩」署名1枚 9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悔過書 「奉○嵩」署名2枚 10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奉○嵩」署名1枚 11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奉○嵩」署名2枚 合計:「奉○嵩」署名14枚、「奉○嵩」指印28枚、「奉○嵩」掌印2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5號   被   告 奉名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奉名隆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奉名隆又於113年 4月6日12時30分許起至13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某工 地飲用啤酒後,於不詳時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 因行車不穩,於同日17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處 所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57毫克。詎奉名隆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兄奉○嵩之 身分,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員警謊稱其為「奉○嵩」本 人,而在附表編號1、2、3、6、7所示文件上偽造「奉○嵩」 之署押,以表示其係奉○嵩本人,且冒名偽造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之私文 書而行使之,以表彰係由奉○嵩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及授權 移置保管車輛之意思。嗣奉名隆經警移送本署後,又於附表 編號8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就其涉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 接受調查時,再承前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 用「奉○嵩」之名義,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署偵查筆錄上偽 造「奉○嵩」之署名,以表示其係奉○嵩本人,且冒名偽造附 表編號9至11所示之悔過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之私文書而行使之。奉名隆前 述行為足生損害於奉○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本 署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刑案調查之正確性。嗣經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將酒駕犯嫌所採得之指紋,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系統比對後,發現與建檔之奉 ○嵩指紋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奉名隆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113年4月6日冒 用「奉○嵩」名義應訊之事實,且有證人奉○嵩警詢中之證述 可憑,並有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證人奉○嵩指紋卡片、被 告與證人奉○嵩外觀比對照片等在卷可佐,故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酒精濃 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 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 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 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因非在「收受 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 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 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 ,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 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 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 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奉 ○嵩」之署押行為,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司法機關偵查人 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及脫 免責任而冒用「奉○嵩」之名義偽造「奉○嵩」之署押,並無 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簽名或按捺指印、掌印之行為, 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5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附表編號9 、10、11之悔過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 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中偽造「奉○嵩」之署名,表示「奉○嵩 」本人已收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以及以悔過書表明悔過之 意,而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係「奉○嵩」本人填寫之 意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5、9、10、11所示部分,係就 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並已足生損害, 其此部分所為,已達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程度。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4、 5、9、10、1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多次於 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以及多次 偽造附表編號4、5、9、10、11所示文件私文書之行為,其 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侵害同一之法益,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成立接續犯,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 犯行,顯係基於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脫免責任之單一目的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奉○嵩」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數目 1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奉○嵩」署名1枚 2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奉○嵩」署名1枚、指印1名 3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奉○嵩」署名1枚、指印1枚 4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奉○嵩」署名1枚 5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奉○嵩」署名1枚 6 113年4月6日17時57分許起至同日18時4分許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113年4月6日調查筆錄 「奉○嵩」署名2枚、指印6枚 7 113年4月6日17時57分許起至同日18時4分許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指紋卡片(流水編號:000000000) 「奉○嵩」雙手指印共20枚,雙手掌印各1枚、「奉○嵩」署名1枚 8 113年4月6日21時26分許起至21時31分許止 本署 偵查筆錄 「奉○嵩」署名1枚 9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本署 悔過書 「奉○嵩」署名2枚 10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本署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奉○嵩」署名1枚 11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本署 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奉○嵩」署名2枚

2025-01-22

CYDM-114-嘉簡-6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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