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姿君
被 告 陳靖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向伊佯稱亨達彩券因系統漏洞可贏錢,邀約伊儲值,將亨達彩券款項轉至金牛娛樂平台需要保證金等語,致伊因此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0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同年月20日10時10分許、同年月20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3萬元、4,000元至本件遠東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合計384,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
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
16號刑事案件訊問程序時認罪自白,且有與原告所述相符
之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存摺轉帳紀錄及網路轉帳
截圖可憑(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74號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4,000元,為有
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為68年出生,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可
憑(見戶籍資料卷),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
,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
所得,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而
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並因此成為收受款
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
,致原告受有384,000元之損害,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原告對連帶債務人中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所受
損害384,00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84,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
1條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時,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
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