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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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湘絢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匯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擔任匯鑽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 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51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1)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民事非財產權之 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 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選任為113年度 訴字第57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擔任被告匯鑽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匯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76號清 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該案經歷審理,特別代理 人就審理庭期、閱卷均準時到庭並備有相關書狀,該案業經 判決,爰依法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並命相對人 到院繳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匯鑽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 112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匯鑽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經本院以系 爭事件受理,系爭事件嗣於113年11月28日經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12月26日判決在案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上開裁定及系爭事件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 案情難易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曾閱卷1次、於1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辯論,並提出異議狀1次、民事答辯狀2次,共3 份書狀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又因相對人前已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8號裁 定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2萬元,嗣本裁定確 定後,即由本院將上開酬金轉支付予聲請人,相對人無須另 行支付,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28

KSDV-114-聲-4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齊萬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璽諭 被 告 洪炎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萬7,37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國忠,經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第17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至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齊萬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萬公司)於 民國111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 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邀同被告由邱璽諭、洪炎 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7年5月30日止,自實際 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 計息(即2.22%),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 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1款所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齊萬公司自113年8月30日後 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迄今尚積欠本金229萬7 ,3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邱璽諭、洪炎棠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利率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31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28

TYDV-113-訴-2747-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欽岳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9,994元,及如附表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1,0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9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國忠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國忠遂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 24660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79,994元,及 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第15至17頁 )。嗣於114年3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變更附表1項次 編號2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10月24日、項次編號3借 款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11月22日、項次編號6借款之違約 金起算日為113年11月1日,亦即本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779,994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新詠亨公司、侯欽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詠亨公司)於112年10月19 日邀同被告侯欽岳、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 金貸款,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嗣新詠亨公司於113年4月 23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133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利息按原 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89%機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 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 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919,87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新詠亨公司於113年5月3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 告借款1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9月 24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 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 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 後,尚欠本金129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㈢、新詠亨公司於113年5月22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2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 10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25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新詠亨公司於113年5月22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 1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12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新詠亨公司於113年6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 1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10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新詠亨公司於113年6月24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 0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 款後,尚欠本金850,1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㈦、新詠亨公司於113年6月24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 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14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㈧、新詠亨公司於113年7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4年 1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 款後,尚欠本金121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㈨、新詠亨公司於113年7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3年 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1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㈩、新詠亨公司於113年7月26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 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 款後,尚欠本金19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 、新詠亨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 2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 款後,尚欠本金2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 、新詠亨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2 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 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 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 後,尚欠本金71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劉 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㈠、被告新詠亨公司、侯欽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蘭薰則陳稱:我也是被騙的,我只是員工,我問銀行 的人說我只是員工能當保證人嗎?銀行的人跟老闆都說可以 ,我才簽的,老闆跟我借了2000萬元沒有還,薪水也沒有付 ,我有請法扶協助,我也不知道怎麼辦,看法官怎麼判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 、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原告建成分行催告函、原告建 成分行催告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信封、 原告總行113年12月9日建成字第1138202267號函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新詠亨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 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 負清償責任。至劉蘭薰雖稱是被騙的等語,惟未就此舉證以 時其說,自難認其前開所稱為真,而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1,072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2025-03-27

TPDV-113-重訴-126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安崌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凱宏 被 告 林筠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崌國際有限公司、陳凱宏、林筠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 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安崌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安崌公司)業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函辦 理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選任被告陳凱宏為清算人一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安崌公司股東同意書 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29頁)。是以, 於安崌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 人能力,且以清算人即被告陳凱宏為安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安崌公司、被告陳凱 宏、林筠庭(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或公司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安崌公司於112年2月23日邀同陳凱宏、林筠庭為 連帶保證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1份、授信約定書3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8年2月24日止,並自 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3年3月24日償還;詎料被告未 依約按期還款,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信用顯已惡化 ,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 約定,因被告違約而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或第17條視為到期 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 加0.575%機動計息=2.295%】。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凡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4、16條約定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3份、電腦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 催繳紀錄表等文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31至 39、59頁),應堪採信。是原告與安崌公司間既成立上開消 費借貸契約,依據前揭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 (即安崌公司,下同)對貴行(即原告,下同)所負之一切 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 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 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 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可知,原告已如期通知安崌公司應依約清償本 金及給付利息,然安崌公司仍未依期返還本息,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其借款債務當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安崌公司 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29萬6,603元,自屬有據。又安崌 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 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固不待言。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 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之權利(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 安崌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陳凱宏、林 筠庭對該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足見陳凱宏、林筠庭確為本件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4、16條約 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7

PCDV-114-訴-112-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王建發 范詩涵 被 告 明韋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明韋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3,38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6,664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37,6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因職務變動已變更為 李國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明韋公司於111年l月24日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於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3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l年l月25日起至116年l月25日止,並自實際撥 款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方式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2.155%計息(目前為年率3.875%),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 時,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 3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383,38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明韋公司於111年10月5日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5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並自實際撥款 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方式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 655%計息(目前為年率3.375%),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 ,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科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3 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666,66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㈢上開欠款經催討未果,被告等信用顯已惡化,原告爰依兩造 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現戶 部分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 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3-27

PCDV-114-訴-267-2025032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義和誠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佩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 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8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087元,依 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2,087元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22,08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7

TPDV-114-司聲-1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順邁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佩珊 被 告 楊逸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已由劉佩真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順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邁公司)、謝佩珊、楊 逸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邁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邀同被告楊逸 塵、謝佩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7 年7月21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 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計算,目前年息計為2.22%(即1.7 2%+0.5%=2.22%),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然被告僅 償還本息至113年9月,迭經催討,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息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 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助 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憑,並 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68頁) ,且被告3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2,368,493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7

TCDV-114-訴-405-202503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貞惠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國呈              住屏東縣○○市○○街0號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貞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5號受理,於112年1月10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聲請更生,復於112年4月20日改聲請清算程序, 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7,58 7,469元,於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8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在早餐店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18,000元,租金補助3,6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000多元,尚有餘額等情,經其陳 明在卷(本案卷第87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65頁)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5-8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情形  ⑴受雇曾貂云於各工地之福利社任職,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 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8,000元不等(因無礙結論,暫以28, 000元計算),111年1月至3月因疫情休息而無收入,111年4 月至11月每月收入27,000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於111年6月30日 解約,以支票領回272,069元解約金;於110年6月30日、111 年6月30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美元300元、美元300元(均約略 以匯率30元計算,而為新臺幣9,000元);於110年7月9日領 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 元,111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6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7-128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頁)、存簿(更卷第141-14 4頁)、在職證明(調卷第3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1 頁、清卷第145-147頁)等在卷可稽。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61,269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其主張每月支出19,782元(包含每月分擔之 房屋租金8,800元,調卷第11-12頁),並提出租賃契約(調 卷第41至48頁)為證。而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 ,其主張金額逾此範圍,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 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8,16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61,269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98,160元,尚有餘額563,109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7,587,469元(見司 執消債清卷二第143頁),高於該餘額563,109元,因此債務 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2年5 月22日對於被繼承人黃春美拋棄繼承,違反消債條例第100 條,使清算財團蒙受重大損失,核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而有不免責 之事由(本案卷第43頁)。經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22日具狀 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春美),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通知在卷可參(清卷第87頁),應受限消債條例第 100條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規定,因此於清算執行程 序經司法事務官行使撤銷權並命第三人檢送案款至本院,合 計已提供5,906,690元(3,200,000+2,706,690)供債權人分配 ,有本院通知、分配表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93、39 4頁、卷二第143頁),大於母親遺產總額12,113,880元扣除 喪葬費用360,000元,再由債務人與兄長平分後之數額5,876 ,940元【(12,113,880-360,000)÷2=5,876,940】,亦有資產 表(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0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 所函(清卷第97-100頁)可佐,債權人既受有分配未受損害 ,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  2.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6-202503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被 告 奇勝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宥喬 被 告 顏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584,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奇勝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奇勝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9 日邀同被告黃宥喬、顏宏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6年 8月19日止,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後於112年12月11日進行授信條件變更,增加本金償還寬 限期。詎料,原告撥付該筆款項予被告後,其每月應繳納 之款項僅繳納至113年9月18日,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款,全部貸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6,584,660元,利息依 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逾期時點為週年 利率1.72%)加1.28%機動計息,故為3%計付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之影本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影本、本院執行處函文影本、第 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 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本件被告奇勝公司既積欠原告前揭借款,且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自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黃宥喬、顏宏維既為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奇勝公司所積欠之前開 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奇勝公司、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黃宥喬、顏宏維連帶給付借款6,584,66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一 6,584,660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27

CHDV-114-重訴-3-2025032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亞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泂福 相 對 人 林毓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291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 6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61,291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27

TPDV-114-司聲-32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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