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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郡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誼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提領交予他人」 更正為「轉匯予他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誼郡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 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 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 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 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足 見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二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love25625」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 「love25625」使用,並依指示將被害人林昶言受詐騙匯入 層轉至其帳戶內之金錢,再轉至指定帳戶,而與「love2562 5」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業已給付完畢,被害人與被告和解時表示同意本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緩刑等節,有和解書、匯款證明、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所造成 損害稍有減輕,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 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 賠償金完畢,被害人於和解書上記載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給 予緩刑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為確保被告能記 取教訓,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至於 追徵價額、發還被害人、過苛、欠缺刑法重要性等部分,因 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應回歸刑法沒收 章之規定。另按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為求共犯間沒收之 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 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 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一情,卷內亦 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 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㈢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9萬90元至指定帳戶,再經層轉至被告帳 戶,復由被告轉至「love25625」指定之帳戶,該9萬90元核 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原應沒收之,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3萬元 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此部分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6萬90元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乃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 款項,前開款項經被告匯出後,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亦 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8號   被   告 陳誼郡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誼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 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 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 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 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 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 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Li ne通訊軟體暱稱「love25625」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誼郡提供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供「love25625」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匯款。嗣由「love25625」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詐欺林昶言,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帳 戶,而陳誼郡之本案中信帳戶收到如附表所示贓款後,再於 110年9月23日10時2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5萬2581元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台新 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嗣林昶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昶言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誼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陳邱美和要跟我買幣,交易紀錄我無法提供云云。 2 告訴人林昶言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層層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昶言轉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遭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最終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love25625」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罪、洗錢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附表: 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方法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 第五層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林昶言 林昶言110年8月18日15時50分在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love25625」之人,並慫恿林昶言購買彼特幣,致林昶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9月16日17時51分 9009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鐙億) 110年9月16日18時23分 7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珈豪) 110年9月23日09時55分 10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湘瑩) 110年9月23日09時55分 10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邱美和) 110年9月23日10時16分 10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誼郡) 110年9月16日18時24分 5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珈豪)

2024-11-28

KSDM-113-金簡-909-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雄 被 告 鄭翠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李進約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 02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4號, 108年度偵字第8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雄故買其附表四、五、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 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原判決關於陳俊榮故買其附表六之一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雄故買其附 表(下稱附表)四、五、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 :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論林俊雄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有罪判決( 即附表四編號1至34〈下稱四A)、五編號1至13、18至30〈下 稱五A〉、六部分),以及附表四編號35至40〈下稱四B〉、五 編號14至17〈下稱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林俊雄 故買其附表四、五、六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贓物均無罪(至附 表六之一部分,如後丙之貳所述);固非無見。 貳、惟: 一、案經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法院首應確定檢察官起訴請求 之範圍;案經上訴於第二審後,法院亦應先行確定上訴之範 圍,俾利檢察官、被告為訴訟之攻防,如認該等起訴或上訴 之範圍從起訴書或上訴書上之記載文意來看,容有未明時, 法院即有闡明之義務,俾使雙方均知悉審判之範圍,避免裁 判突襲並兼顧雙方之訴訟利益,不得任意擴張原起訴或上訴 之範圍。又倘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其文意不 能及於某部分之事實,除法院認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認定 有罪之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應合一審判之 不可分情形,得於審判中告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 審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該部分事實為審判。再,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本 不屬其應行裁判之範圍,竟予審判;亦即法院對未經起訴或 上訴之事項,且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本無訴訟 關係存在,法院竟就該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言。 二、依卷內資料,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起訴事實)一㈢ 載明:林俊雄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月21日先向被告鄭翠蓮購得屬贓物之牛樟木等木頭,於1 06年7月11日將前揭向鄭翠蓮購得之牛樟木等搬運至大貨車 上載運至被告陳俊榮指定之地點,嗣經扣得附表四、六、六 之一所示之物而查獲等旨,並未記載林俊雄向鄭翠蓮購買之 木頭中包含起訴事實一㈣扣得之附表五部分(起訴書第2、3 頁),則檢察官究有否起訴林俊雄購買附表五所示森林主產 物贓物?觀諸第一審之審判筆錄,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起訴 要旨時,檢察官係起稱:起訴概要詳如起訴書所載明,並「 修正部分犯罪事實」,惟並未記載其修正者是否增加附表五 之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見第一審卷二第85頁);次依林俊 雄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林俊雄表示其認為檢察官並 未起訴伊購買附表五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贓物(見原審卷二第 105頁、卷三第95頁)。則第一審逕將五A部分與四A、六部 分論林俊雄以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並未敘明其何以得就 五A部分併予審理,是否係起訴效力所及?以及其何以就五B 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不惟理由欠周詳且就五B部 分不惟理由欠周詳且非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再者,依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四B、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第1至4頁),則原審認 定林俊雄此部分之罪證不足,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後,似應 僅就四A、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必再就四B、五A、五B 部分為無罪判決。原審未究明附表五部分是否業經檢察官對 林俊雄提起公訴,逕於判決中記載:「依照上列起訴事實整 體意旨觀之」、「其故買之贓物客觀顯然是包含嗣後林俊雄 轉賣被告陳俊榮、李進約之附表四、附表六、六之一(陳俊 榮)及附表五(李進約)所示之木材」等旨(見原判決第24 至25頁),已與卷內資料不符,復未釐清檢察官有無對第一 審關於林俊雄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四B、五B部分提起上訴,即 就檢察官未起訴之五A部分、檢察官未起訴兼未上訴之五B部 分,以及未上訴之四B部分均撤銷改判無罪,非無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併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 叄、檢察官上訴就林俊雄經原審改判無罪之前揭部分固未指摘及 此,然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 林俊雄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有撤銷之原因,而無可維持。又此 部分林俊雄之第一審判決為有罪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含其 附表四A、五A、六論以一罪;四B、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 原審將四、五、六全部改判無罪,此部分之起訴範圍及上訴 範圍均有待釐清,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此部分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 乙、撤銷【即陳俊榮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 : 壹、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俊榮之無罪判決,改判陳俊榮故買 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 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詳後述丙之貳部分);固非無見。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以倘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 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始應視為亦已上訴。如果上 級 審係維持下級審無罪之判決,而下級審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情形,該無罪判決部分,既無可能與已受請求而未 予判決之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認該已受請 求未予判決之部分並非上訴效力所及之有關係部分而併予判 決,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依原判決之 認定,檢察官起訴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六之一之森林主 產物贓物等犯行,第一審僅認定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部分 無罪,漏未就其附表六之一部分為審判,則在第一審尚未就 附表六之一部分為補充判決前,檢察官就第一審陳俊榮無罪 判決提起之上訴範圍,自僅限於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森 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且原審就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 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無罪之認定,並未因 而使附表六之一部分成為前條所指之「有關係部分」,原判 決就附表六之一部分併為審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之違法。 叄、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陳俊榮附表六之一部分並無第一審判 決,此部分之上訴即不受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 9條所定之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之限制而仍得就其上 開違背法令部分提起第三審之上訴,非無理由,應就原判決 關於陳俊榮上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附表六之一部分 予以撤銷。又此部分本不屬原審應行審判之範圍,經本院 撤銷此部分後,本院無庸更為任何判決,即具有改判之性質 ,不必發回。至於此部分應由第一審另為補充判決,自不 待言。 丙、上訴駁回【即除甲、乙外之其他上訴】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維持林俊雄有罪部分及鄭翠蓮改判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原判決關於維持林俊雄有罪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林俊雄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106年5月間至8月3 日前某時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附表一、三所載貴重木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林俊雄以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438萬314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之判決,駁回林俊雄及檢察官對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就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⒉林俊雄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①林俊雄部分:其於偵查中已經表示附表一、三之貴重木中有3 根牛樟是其向證人吳同泰所購買,並非全部來自於鄭翠蓮, 原判決認定「林俊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案木頭包含其 在105、106年間在臺東買的3支牛樟木原木,包含樹頭,是 私有地種死的等語,然倘附表一、三之木材是莫拉克風災之 漂流木,其顯然不可能不否認此木材為2年份之木材,而另 指該批木材是其向吳同泰購買1年內之木材,事後才配合改 稱附表一、三之貴重木是莫拉克那年向吳同泰購買」等節, 是以錯誤的前提來推論林俊雄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況林俊雄 亦未配合吳同泰改稱是莫拉克風災那年購入牛樟木,原判決 前揭論據,也未依憑證據。另員警跟監其於106年7月20日自 鳥松貯木場(地址詳卷)載運2棵牛樟至旗山住處後方空地 放置,但因民眾檢舉而遭查扣並責付,可見林俊雄確實有從 鄭翠蓮之鳥松貯木場搬運木材到其旗山住處,原判決以倘附 表一、三木材是當時查扣並責付之木材,則必有紅漆標記, 惟附表一、三木材並無紅漆註記,因認該載運之木材與附表 一、三之木材無關,並未說明其依據。再原判決復以監聽譯 文之內容指其到處收購木材,惟不能證明譯文所指木材為本 案附表一、三之木材,亦難執此為不利於林俊雄之認定。綜 上,原判決僅憑林俊雄持有附表一、三之木材即認定其犯罪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違法。  ②檢察官部分:林俊雄故買附表一、三所示之木材,種類為牛 樟、櫸木、紅檜等貴重木,屬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數量均龐 大且具規模,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甚高,原判決就此部 分,有未妥適量刑之違法。  ⒊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依憑附表一、三之 貴重木之扣案資料、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 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下稱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等證 據調查之結果,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認定林俊 雄於106年8月3日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 ,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附表一、三之貴重木之得心證理由。 另就林俊雄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 節,說明:⑴吳同泰所證其出賣牛樟木予林俊雄之時間以及 數量與林俊雄所辯全然不符;⑵鄭翠蓮證稱:林俊雄之財力 狀況不佳,是有賺才有吃等語。衡情林俊雄不可能未尋得買 主即向鄭翠蓮一次購入附表一、三之貴重木而放置於住處並 向他人借用倉庫空地放置;⑶林俊雄於107年10月31日偵訊中 針對檢察官質疑其所指貴重木包含莫拉克風災之木材與鑑定 報告不符時之反應,可以推認附表一、三所示之貴重木如果 包含莫拉克風災之漂流木,則林俊雄不可能在檢察官質疑附 表一、三之木材經鑑定之結果均係2年內之風倒木或漂流木 時,竟未主張前述木材不全然是2年內木材,仍指其於1年內 有向吳同泰購入樟木;⑷依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有 極多不法木材來源及欲以其取得之木材充為從鄭翠蓮處取得 之木材,交付給陳俊榮等旨,說明林俊雄所辯附表一、三之 貴重木之來源合法,有一部分來自吳同泰,一部分來自鄭翠 蓮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8至1 0頁第11列、第14頁第14列起至19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 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 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 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公平法院應嚴守程序正義 以具體實現實質正義,惟不得過分偏重程序而有害於實質正 義之實現,倘終審法院經權衡結果,事實審法院之瑕疵尚不 足以稀釋或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則該等瑕疵即屬無害於結果 之瑕疵,此種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不得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原判決之認定,林俊雄雖然於 106年7月間經員警跟監發覺其從鳥松貯木場載運木材前往其 住所,因而在查獲其持有包含2根牛樟之木材一批,該木材 既經責付林俊雄,則理應有紅漆標示,但附表一、三之木材 並沒有紅漆等旨,說明林俊雄在106年7月間經查緝並責付之 木材與附表一、三之木材無關,此有前開經責付予林俊雄之 木材照片可資覆按,且已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林俊 雄及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見警一卷第246頁、原審卷七第7 7至78頁),但原審就該職務上已知「經責付之木材有紅漆 標示」之事實,並未給予林俊雄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之規定未符,而有微疵。但原判決並非以 上開情節作為其說明林俊雄遭扣得之附表一、三之木材並非 來自於鄭翠蓮鳥松貯木場之唯一理由,已如前述。綜合原審 就林俊雄知悉附表一、三之木材並無合法來源而顯然知悉為 贓物之前述論斷,除去該瑕疵部分,亦應為同一認定,而於 本案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⒋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 林俊雄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㈡關於鄭翠蓮被訴故買附表二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改判無罪部分 :  ⒈公訴意旨以鄭翠蓮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意,於106年8 月3日前某時、地分別向林俊雄之父親及已成年名字不詳之 「李先生」購買遭盜伐屬贓物之附表二之烏心石木及牛樟木 ,並藏放在鳥松貯木場,因指鄭翠蓮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鄭翠蓮上開 被訴部分罪證不足,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鄭翠蓮故買森林主 產物贓物罪之有罪判決,改判鄭翠蓮無罪,已敘明其憑以認 定鄭翠蓮罪證不足之理由。  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①檢察官已於上訴補充理由書中擴張鄭翠蓮之起訴範圍至原判 決附表四至六之一全部木材(增列紅檜、櫸木、樟木)。原 判決認為上開擴張部分僅具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與其認定 陳俊榮被訴向林俊雄故買木材部分漏載樹種樟木(起訴書僅 記載牛樟木,原判決增列「樟木」)之採認標準不一致,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   ②本案查扣之所有木材,除附表六及六之一編號7、19、20、40 、41、50、53、80、82、99、174、193、221、232號木材外 ,依學者、實務專家所為鑑定結論,均非八八風災之漂流木 ,而是2-5年之風倒木、漂流木。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木材是 否為漂流木,不採信卷內鑑定報告及學者、實務專家之證言 。並對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一致證稱扣案木材包含風倒 木等語未予置理,且原判決既就林俊雄所持有之附表一、三 之木材部分採認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之部分內容,就鄭 翠蓮其附表二及四至六被訴部分之木材部分則不採同一份報 告之鑑定結果,判決理由矛盾,併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③鄭翠蓮所提出用以證明附表二及附表四至六所示木材來自其 鳥松貯木場,係其向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等人購得之八 八風災之漂流木所提出之A契約並非原本,且遲至原審審理 時才提出,其上出賣人究為顏師父或是林安韞、重量如何、 買賣價金等均有不同記載,難認真實,原審未進行筆跡鑑定 ,僅自行比對林安韞所為之其他文件字跡,有違論理法則。  ④依森林法第15條授權制訂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 項」,無論是八八風災發生時之98年7月14日之版本或八八 風災發生後之99年5月20日版本,對漂流木自由撿拾規定也 只能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縱在八八風 災後開放撿拾非枝梢材部分,也僅是撿拾時間提前以及撿拾 期間開放,仍需符合自由撿拾條件之漂流木始可自由交易。 鄭翠蓮所提A契約部分是2次交易共計「35噸」木材,與通訊 監察譯文中鄭翠蓮提及該批木材「有200公噸」不符;鄭翠 蓮所提B契約雖有李慶信之證述為據,然李慶信供稱,其賣 出給鄭翠蓮之木材沒有大支、完整的木材,其出售木材都有 發票等語以及鄭翠蓮與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下列對話 :「鄭翠蓮:李仔的木頭靜靜的…」;林俊雄:「妳把當時 他和你簽的收據拿給我,我去幫妳處理」;鄭翠蓮:「當時 就要我木頭給他,他錢才要給我」,亦可見鄭翠蓮與李慶信 交易木頭,究何人為出賣人,何人為買受人仍屬不明,足認 B契約不足為鄭翠蓮前開附表木材來源之認定;又鄭翠蓮所 提C契約雖經張偉智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0年間出售牛 樟漂流木給鄭翠蓮」等語,但上開證人與鄭翠蓮交情匪淺, 實難認其證詞公允客觀,不足採信。再附表二之木材秤重合 計近「40噸」,尚不包含鄭翠蓮出售予林俊雄再轉售給陳俊 榮、李進約部分,縱令張偉智有出售「10噸」木材給鄭翠蓮 ,數量也僅佔牛樟木的一小部分,尚不足以認定鄭翠蓮附表 二木材之全部來源。況依前述契約之記載,鄭翠蓮購入之木 材合計「70.8公噸」,依CNS之標準,即每立方公尺牛樟木 大約重867公斤計算,附表二牛樟木重量約43噸、附表四、 五、六大約分別為1.8、21、100噸,合計約165.8噸,與契 約合計之噸數差距亦大,可見鄭翠蓮所辯均虛偽不實。牛樟 木於81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經 由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申請伐採、許可 、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 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其合法來源有限 。本案林俊雄預先蒐集他案木材證明資料造冊備用,以供警 方調查,由鄭翠蓮與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尚稱要購買其木 材之買家自己想辦法證明木材之來源,可見鄭翠蓮知悉鳥松 貯木場內之木材來源,實非來自於林安韞、顏敬、李慶信、 張偉智等人。原判決以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日、106年 6月3日、106年5月25日之4通聯譯文為有利於鄭翠蓮之認定 ,有割裂證據採證情形。附表四至六之一所示木材均來自鄭 翠蓮之鳥松貯木場,於105年6月中旬至106年8月3日前之某 時向不詳之人購入,此從上開貯木場98年11月28日航照圖顯 示,該土地之北側、西側、西南側、東南側開始有少量之木 材堆置,與李慶信稱其未出賣大支、完整木頭給鄭翠蓮不符 ,且與顏敬證稱借用其土地放置之木材只有1支,數量不符 ;99年9月22日之航照圖顯示該木材大量增加,與鄭翠蓮供 稱其向張偉智購入木材之發票上載明「100年3月25日」等詞 不符,可見上開木材之來源並不是張偉智;從各期航照圖顯 示之木材增減、大小、移動情形,鄭翠蓮供稱其放置於上開 場地之木材均是98、99年間向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購入 之八八風災之漂流木云云,均與航照圖不符。原判決徒以空 照圖之垂直視角無法確認數量、圖檔非清晰、105年間之圖 檔顏色灰暗,以及木材會隨時間經過而失重,未調查失重之 比例如何,即採信鄭翠蓮之辯解,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以及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⒊惟:  ①被訴事實之範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行為發生之時、地、犯罪手段、方法之 記載等事項,檢察官在起訴之後固仍得更正,惟此更正應於 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為之,俾利於被告之防禦 以及訴訟之順利進行,此與科刑判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或裁判上一罪擴張至起 訴效力所及之其他事實而為科刑之概念不同,不得不辨。本 件起訴事實一㈡記載:「鄭翠蓮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8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分別向林俊雄父 親及…購買屬贓物之附表二所示烏心石木及牛樟木…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等旨,故起訴之範圍應限於鄭翠蓮於 前述時地購入之附表二之森林主產物。檢察官於案經第一審 判決後始於原審審理期日之112年3月14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起訴事實為:「鄭翠蓮於98年10月間至99年間某時及103年 起至106年8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 名…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如附表四、六、六之一 及五所示之木材,則出售予林俊雄,林俊雄再轉售予陳俊榮 及李進約」等旨,除時間分為2階段,且時間相隔甚遠,起 訴故買之贓物復大幅擴張至已由他人持有之附表四、五、六 、六之一之木材,顯然無從辨別其同一性,非可以更正之方 式在第二審為擴張,此與陳俊榮經起訴之事實為:「向林俊 雄於106年6月21日故買…扣得如附表四、附表六、六之一所 示之物」,屬於犯罪客體同一,依卷證資料即可辨明之「樹 種記載」錯誤而得以更正之情形不同,難率指原判決就此部 分之起訴範圍之論斷理由矛盾。  ②依原判決理由欄有罪部分所引之屏科大木材中心之鑑定報告 、鑑定人龍暐、證人楊旻憲之證詞,均僅在說明本案附表一 、三木材經分別鑑定為牛樟、櫸木、紅檜等數種及其山價( 見原判決第6至7頁),與原判決理由欄所引不得為不利於鄭 翠蓮之證據說明(見原判決第50至52頁),並無歧異,尚無 檢察官所指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相同證據而在不同行為人間為 不同取捨之理由矛盾情形。再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二、四至六 之木材參雜部分非漂流木等情,未必能為鄭翠蓮所察覺(見 原判決第52頁第6至12列),尚無檢察官所指有忽略扣案木 材部分經鑑定為風倒木之情,難率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③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 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 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森林法第52條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森林主副產 物贓物罪,並無處罰過失犯。而其處罰之故意犯,雖不以行 為人「明知」所買賣之森林主副產物為贓物之確定故意為必 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為贓物,始克相當。原判決已綜合鄭 翠蓮、林俊雄於106年6月3日17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 及「7、8年一定會失重」、「張偉智那些全部也都是漂流木 嘛」等語;以及林俊雄與魯如文於106年5月25日16時51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你這是之前和我說的董娘那批?」、 「沒有,就之前88水災那時候買的」等語(見原判決第45頁 )、鄭翠蓮提出之A、B、C書面契約、同怡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之資料、農委會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第098 1616823號函(其內容說明二略以:「…農委會業以98年9月1 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 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烙有梅花 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條由拾得人取得 所有權。」)等證據調查及取捨之結果,認定鄭翠蓮買入之 前揭森林主產物無法排除為莫拉克風災後遭沖刷至下游之漂 流木之得心證理由。另就檢察官所指顏敬所證關於沒看過A 契約、李慶信所證沒看過B契約等詞、林俊雄有收集木材來 源資料以隨時提出之習慣、鄭翠蓮向林俊雄表示只要給員警 代表性的發票、要買方自己想辦法等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 、四、五、六之牛樟以CNS國家標準計達70.8公噸、歷年航 照圖、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證人楊旻憲、鑑定人龍暐 、吳國禎、張世國之證詞等,如何均無法為不利於鄭翠蓮認 定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39頁第15至20列、第42至57頁) ,經核其採證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④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 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案檢察官固然於辯論時質疑A、B、C 契約為事後偽造,然於原審審判長提示該等買賣契約影本時 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7頁),且於原審審 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 查」時,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7頁),尚 難以原審未將A、B、C契約作筆跡鑑定即認原審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以上關於原判決林俊雄有罪部分,林俊雄之前揭上訴意旨係 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依憑己見 ,置原判決明白之說明於不顧,再事爭執;檢察官之前揭上 訴意旨則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關於鄭翠 蓮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任 意指摘,均非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等就此部分之 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就林俊雄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 贓物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森林 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被告李進約故買附表五之森林主產物 贓物無罪部分: 一、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 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 。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 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判決主文未諭 知無罪,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本質上仍為無罪判 決,故前條第1項規定中所指之「無罪判決」,包含說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另所指之「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 例」,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 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意旨 。再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 ,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 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 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 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 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 ,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 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 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 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 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 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指摘原判決有該條第2項 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 之違法情形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以⒈林俊雄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6月21日前某時,購買附表六之一之森林主產物贓物;⒉陳 俊榮於106年6月間故買附表四、六之森林主產物贓物;⒊李 進約於106年8月3日故買附表五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指陳俊 榮、李進約及林俊雄此部分均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林俊雄 、陳俊榮、李進約被訴之上開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 林俊雄關於其被訴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之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以及李進約之無罪判決,駁回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俊榮此部分無罪 之判決,仍改判陳俊榮此部分無罪。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第三審之上訴,雖以:檢察官此部 分起訴之事實為林俊雄向鄭翠蓮故買贓物後出賣予陳俊榮、 李進約,與第一審判決認定林俊雄係媒介鄭翠蓮、陳俊榮、 李進約故買贓物分屬不同犯罪態樣各節,主張此部分之上訴 應不受速審法第9條之限制。然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旨在使自訴人或檢察官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以使 被告所受刑事審判符合公正、合法、迅速之要求,並保障人 權及公共利益;基於前述立法目的,上開規定所指之「維持 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當無限定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關 於被訴事實不成立犯罪之論述應全然相同,無論本案林俊雄 是媒介或轉賣前述森林主產物,就此部分第一審及原審既均 為無罪之論斷,即有速審法第9條之適用。又所指「維持」 ,亦未限定第二審判決主文須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倘第 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復自為無罪之判決,同屬檢察官 未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之結果,為合於公正、合法、迅速 之要求,仍應合於速審法第9條規定,限於嚴格法律審之重 大違背法令之情形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5年台上字 第1172號判例,有裁判全文可供查考,固屬前述修正後法院 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所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決先例。但觀 諸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先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 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45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 決先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均係 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所 為之闡述,係有關證據範圍及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 循之證據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有關之判決先例,均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 所稱「判例」之範圍。  ㈣除此之外,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有「認 事用法有誤」等違背法令情形,並未說明究有何具備速審法 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檢察官此部 分之上訴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其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2-台上-5501-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憲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吳明俊 龔立仁 楊勝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0398號、第504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 4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立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俊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利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憲、龔立 仁、楊勝利、吳明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 」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 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 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 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 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假意參與政府採購法工程 案之投標(即陪標)或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法工程案 之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 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㈡核被告林志憲、龔立仁、楊勝利及吳明俊所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志憲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共3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未遂罪。  ⒉被告龔立仁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共3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未遂罪。  ⒊被告吳明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就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⒋被告楊勝利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共2罪)。  ㈢被告林志憲、龔立仁、楊勝利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部分;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間就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 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林志憲、龔立仁 、吳明俊已著手於施詐行為,然尚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及楊勝利(下稱被告4人 ),為使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馳晨公司)能順利標取 標案,竟各自以陪標此等詐術行為,危害各標案採購之正確 性,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 其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之情節;暨考量被告4人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志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立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志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立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志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立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志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立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98號                         第50423號   被   告 林志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立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勝利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係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馳晨公司)之負責人, 龔立仁係家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耕公司)之負責人,楊 勝利係昌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實際營運公司決策之人),吳明俊係瀚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瀚春公司,業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登記解散)之負責人 ,其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該揭公司亦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範之廠商。林志憲為求順利得標,明知瀚春公司、家耕 公司、昌虹公司並無與馳晨公司競標之真意,其竟仍與吳明 俊、龔立仁、楊勝利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 造競爭假象,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商議由 瀚春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為馳晨公司陪標,使開標、 審標機關人員誤認參標廠商間具實質競爭關係,而辦理開標 、決標作業,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志憲知悉苗栗縣西湖鄉公所於105年11月間辦理「西湖鄉 公所辦公廳舍LED智慧節能照明系統建置工程」採購案(案 號:105045,下稱西湖標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2萬4,162元,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後,即與 龔立仁商議,由龔立仁出面尋得楊勝利,再由家耕公司、昌 虹公司以投標時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方式,使家 耕公司及昌虹公司實質上不為競爭,致西湖鄉公所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投標過程合法,遂於105年11月21日由 馳晨公司以213萬元得標。 (二)林志憲知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下稱仁德區公所)於107年6 月間辦理「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7年發光二極體先進照明工 程」標案(案號:000-000-A,下稱仁德標案),預算金額為 240萬元,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後,即與龔立 仁、吳明俊商議,由家耕公司、瀚春公司以投標時因資格文 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方式,使家耕公司及瀚春公司實質上 不為競爭,致仁德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3家廠商 具競爭關係,遂於107年6月27日由馳晨公司以235萬元得標 。 (三)林志憲知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107年6月間辦理「竹南鎮公 所107年發光二極體先進照明推廣補助計畫改善工程」採購 案(案號:0000000-0,下稱竹南標案),預算金額為186萬 9,159元,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後,即與龔立 仁商議,由龔立仁出面尋得楊勝利,再由家耕公司、昌虹公 司以投標時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方式,使家耕公 司及昌虹公司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竹南鎮公所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信本案投標過程合法,遂於107年6月28日由馳晨公 司以164萬4,518元得標。 (四)林志憲知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於107年7月   間辦理「107 年度新北市汐止區節能照明設備與智慧照明控 制系統」採購案(標案案號:SZ107-107,下稱汐止標案), 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萬1,000元,採公開招標及最低 價決標方式辦理後,即與龔立仁、吳明俊商議,由家耕公司 、瀚春公司以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方式,使家耕 公司及瀚春公司實質上不為競爭。嗣於107年7月10日汐止區 公所辦理107年汐止標案第1次招標開標時,家耕公司果因未 檢附企劃書及無退票紀錄證明致基本資格文件不合格、瀚春 公司則因未檢附納稅證明致資格文件不合格,然汐止區公所 察覺有異,遂依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10條第5款,及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等規 定宣布廢標,林志憲之馳晨公司始未能順利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志憲坦承親自準備汐止標案、仁德標案、西湖標案、竹南標案之投標文件及參加投標。 2 被告吳明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志憲向其借用瀚春公司名義進行投標。 2、坦承被告林志憲自行以瀚春公司名義在汐止標案、仁德標案投標,且由被告林志憲自行準備押標文件進行投標工作。 3、證明107年間瀚春公司之大小章與金融帳戶都交由被告林志憲保管。 3 被告龔立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被告林志憲請其以家耕公司名義,幫忙陪標汐止標案、仁德標案,並以漏附文件導致資格不符之方式,令馳晨公司得標。 2、坦承被告林志憲找其幫忙陪標西湖標案、竹南標案,因此請被告楊勝利之昌虹公司陪標,並由其製作家耕公司與昌虹公司之投標文件。 4 被告楊勝利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龔立仁詢問其參加西湖標案、竹南標案後,始自行投標。 5 汐止標案公開招標公告及無法決標公告影本、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廢(資格)標紀錄、汐止標案馳晨公司、瀚春公司、家耕公司之外標封、投標廠商聲明書及退還押標金/企畫書申請書、例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 1.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瀚春公司投標汐止標案之事實。 2.家耕公司、瀚春公司因招標文件未符規格,因僅馳晨公司符合資格而遭汐止區公所廢標。 6 仁德標案決標公告。 1.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瀚春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事實。 2.家耕公司、瀚春公司因招標文件未符規定,由馳晨公司得標之事實。 7 西湖標案決標公告、西湖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工程採購標單、工程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 1、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及另加揚公司投標西湖標案,並由馳晨公司得標之得標 2、證明家耕公司、昌虹公司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事實。 8 西湖鄉公所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均使用家耕公司帳號00000000領標之事實。 9 竹南標案決標公告、苗栗縣竹南鎮開標、決標紀錄、採購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燈具及設備規格審查表、標單。 1、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投標西湖標案,並由馳晨公司得標之得標 2、證明昌虹公司、家耕公司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事實。 10 竹南鎮公所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均使用帳號00000000領標之事實。 11 被告楊勝利與被告龔立仁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龔立仁請被告楊勝利陪標之事實。 12 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瀚春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瀚春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該揭公司確各遭上該各自然人被告管領、營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林志憲、龔立仁、楊勝利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所為,均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嫌。 (二)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 (三)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為,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罪嫌。 (四)被告林志憲、龔立仁、楊勝利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㈢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志憲 、吳明俊、龔立仁就上開犯罪事實㈡、㈣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就上開4次犯 罪事實各自有涉犯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五)至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瀚春公司,各該公司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因本條僅係罰金刑,依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業逾追訴權時效,不另追訴,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審簡-1329-2024112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邱義星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范光貴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1日作成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甲欄部分, 均應更正為各該編號之乙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記 載如各該編號之甲欄所示,並針對檢察官起訴被告范光榮、 邱義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諭知罪刑,及就被告范 光貴被訴部分諭知無罪。惟被告范光榮、邱義星、范光貴本 案所涉犯嫌,除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外, 尚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由 本院併予審理;而查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 之犯罪事實全然相同,有起訴書及前載移送併辦意旨書存卷 可查,本院復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審判程序時,就上開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加以調查審理。是原判決漏列移送併辦案 號,暨漏未說明本院得就併辦部分一併審究、或已實體認定 無庸退併辦等意旨,揆諸首揭說明,顯係明顯之錯誤,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予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位 原記載內容(簡稱甲欄) 更正後之內容(簡稱乙欄) 1 案由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號) 2 理由欄 甲、有罪(被告范光榮、邱義星)部分→貳、實體方面→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增列⒋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然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3 理由欄 乙、無罪(被告范光貴)部分→五、 …自應諭知被告范光貴無罪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自應諭知被告范光貴無罪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檢察官就被告范光貴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原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且經本院實體認定不構成犯罪,自無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2024-11-25

CTDM-112-重訴-7-20241125-8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偉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偉誠於民國112年1月初,與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小 白」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 偉誠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小白 」,再由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蘇晁永施用詐術,致 使蘇晁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轉匯至黃偉誠前揭高雄 銀行帳戶,黃偉誠再依「小白」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予「小 白」,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警據報,經 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偉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1、105、107頁),核與告訴人蘇晁永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商銀、高雄銀行及廖杏慈合庫商銀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單據、告訴人檢附之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第33條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 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 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 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 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 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從而,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依照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為最重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依照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為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之罪,變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均係依「小白」指示行動,並 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本案實際實施詐騙之人數有所認知, 亦無法排除「小白」一人分飾多角,是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因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所謂參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 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 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小白」係詐欺集團成員而有邀約被告加入之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加入詐欺集團成為成員有所認識、 或有加入詐騙組織之意欲,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07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 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配合轉匯款項,使詐騙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贓款,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 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因 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和 解書(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 期賠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 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 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雙方協議 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和解書即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 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並得 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為免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 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 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 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 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蘇晁永/ 提告 佯為LINE暱稱「陳心怡」之投顧人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蘇晁永佯稱:可在「法銀巴黎」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17日9時51分許,200萬元,廖杏慈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偉誠之中信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7日10時08分許,100萬元 黃偉誠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7日10時10分許,100萬元 112年1月17日11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桂林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附件:緩刑應履行之條件 應履行和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和解書之內容分期給付被害人蘇晁永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伍萬元,並經被害人如數    點收無訛。 (二)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民國114年11月止,每月    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    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2024-11-19

KSDM-113-審金訴-44-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4號 原 告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煌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 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18,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應再補繳28,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07

CTDV-113-補-974-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謝廷澤 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吳耀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拒絕酒測吊扣汽車牌照 2年,並於移置汽車時扣繳牌照,導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汽 車及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訴訟,因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94號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 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於該件終結以前停止 訴訟程序。茲因該件行政訴訟業於113年8月30日判決,並於 113年9月30日確定,此有判決書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1 0月14日高行津紀行明112年度交字第994號字第1130013784 號函附卷可參。是本院113年2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之理由已不復存在,爰依職權將上開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 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07

KSDV-112-訴-932-20241107-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蘇鼎凱 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蔡佩儒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玖佰 肆拾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參萬 肆仟捌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大道由北往南行駛, 途經該路與活水路口左轉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由南往北駛來。被告應注意且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依號誌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逕行左轉,致兩 車撞及,原告人車倒地,經診斷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皮下血腫、擦傷,頭部外傷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本院業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  ㈡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駕駛執照,應知悉交叉路口因特殊需要 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其 指示行車,並予以注意。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事發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交通標誌貿然違規左轉彎,致 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不及閃避,肇生車禍,並受有前開傷勢,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原告並無過失,是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6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689元:車禍當天,原 告緊急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原告受有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膝部擦傷、腦震盪、膝蓋擦挫傷 、左膝部挫傷合併內部障礙疑似十字韌帶斷裂、右遠端橈骨 骨折、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醫生建議宜休息一個月並接受 左膝核磁共振後續檢測,並於111年9月12日至同院神經外科 、復健科及骨科回診。  ⒉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6,220元:原告後續於111年9月14日、111 年9月16日、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14日、111年10月26日、111年1 1月9日至阮綜合醫院骨科、復健科及整形外科等就診,經診 斷確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 皮下血腫、擦傷,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醫師建議 因目前左膝持續疼痛僵硬無力,暫不宜長期站立、行走,並 建議需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並門診追蹤復健治療, 及於111年11月21日、112年2月9日請領診斷證明書。  ⒊長庚醫院醫療費用31,735元:原告於111年9月26日、111年9月 28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3日、11 1年11月2日、111年11月8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運動傷害暨 健康發展中心、整形外科就診,診斷有左膝髖骨骨折合併腫 脹、左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受損等傷害,醫師建議持續 復健並門診追蹤,建議三個月後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 治療。 ⒋喬立診所醫療費用31,780元: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12月20 日至高雄喬立診所就診接受2次自體血小板增生注射於病灶 處,並於112年2月10日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 ⒌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650元:因原告有多處肥厚性疤 痕於雙側下肢和右臂,於111年11月9日至河堤美先皮膚科診 所施行消疤針治療。  ⒍調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2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調 明中醫診所接受左側膝部挫傷治療。 ⒎其他醫療用品費用9,043元: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購買白藥水 、0K繃、生理食鹽水等必要醫療用品支出543元,及111年9 月26日購買膝支架支出8,500元,總計9,043元。 ⒏就醫交通費用14,450元:原告因腿部傷勢嚴重,左膝僵硬疼 痛無力,且醫生囑言表示不宜長期站立、行走,原告無法自 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後續尚需定期前往麻豆新樓醫院、長 庚醫院、阮綜合醫院及喬立診所等醫院回診,原告分別由其 台南及高雄住處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醫院之車資費用支出,總 計14,450元。 ⒐看護費用166,400元:阮綜合醫院111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認原告宜需專人照顧1個月,同院111年11月9 日 診斷證明書亦建議宜專人照顧1個月,先以111年9月12日( 即案發後翌日)至111年11月14日(即111年10月14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期間計算看護費用,總計共64天,及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函詢臺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看護費 用,該公會於112年2月20日函覆認定目前住院期間聘請全日 看護之收費金額約為每日2,600元至3,200元,原告於家中均 由母親照護,以最低收費標準即每日24小時收費2,600元計 算,故請求賠償在家休養之看護費用166,400元。 ⒑機車維修費用18,350元: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遭撞擊而嚴重受損,機車行估價之維修費用 65,150元(包括工資1,500元、拖車費用1,250元、零件費用6 2,400元,而零件部分因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算至事故發 生之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 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殘價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十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5,600元【計算式62, 400(3十1)=15,600],加計工資1,500元及拖車費用1,250元 ,故原告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繕費用總計18,350元。 ⒒相關物品毀損費用:行車紀錄器4,399元、安全帽2,100元 手 機架860元及車禍當日原告穿著外套1,500元、長褲1,300元 及背包1,500元。  ⒓工作損失費用137,493元:原告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 師乙職,因受傷嚴重無法工作,麻豆新樓醫院建議休息1個 月,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時,醫生建議繼續休養2個月,故總 計需休養3個月,原告發生車禍後至111年12月5日均請假未 至公司上班,且因傷勢致無法配合公司加班,同年10月至12 月之薪資分別為66,341元、43,520元、43,785元,對比康復 後即112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為95,388元、83,976元、111,7 75元,足足短少137,493元,是以原告確實因車禍受傷而影 響工作能力及狀態,此部分亦屬原告之薪資損失,原告請求 工作損失費用共計137,493元。  ⒔交通費用8,010元:原告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須至公司人 事部評估是否符合公傷假標準,因受傷嚴重無法自行駕駛交 通工具前往公司,故請求111年10月19日及111年11月16日搭 乘計程車至公司之交通費用總計1,780元。又原告於111年12 月6日開始至公司上班,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故請求1 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14日工作日共7天之上下班計程車 費用6,230元。另原告因此傷勢無法自行使用交通工具之確 切期間,待日後函詢喬立診所後再予以補充或更正交通費用 之金額。  ⒕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為台積電工程師,具有穩定工作, 原告遵守交通法規駕駛車輛,就本件車禍並無任何肇責,卻 遭違規駕駛車輛之被告撞擊成傷,受傷程度非輕,更造成日 後行車之恐懼及陰影,是以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應 可認定。且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顯見對系爭車禍 不具悔意,本件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60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雖經本院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認定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 皮下血腫、擦傷,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惟查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是否為必要費用,仍有疑義。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意見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麻豆新樓醫院之醫療費用、喬立診所之醫療費用 及其他醫療用品之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⒉阮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中,證書費費 用高達3,420元,有過高之情事,且於本件僅提出三份,及 該院收據中,200元為光碟費用,非本件必要費用,故除三 份以外之證書費及光碟費用,其餘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⒊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建議接受高 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並未建議一般性高壓氧治療, 故一般性高壓氣治療共20,000元費用應非必要費用。另該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2日及 同年月8日就診,故三日就診之費用9,725元,被告否認。  ⒋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之醫療費用,係因雙側下肢和右臂有肥 厚性疤痕而進行治療,與本件原告之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  ⒌調明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載明「法律訴訟無效」,在原 告提出其他收據前,被告亦否認。    ⒍看護費用:原告係由家屬提供看護者,看護能力及內容,不 能與專業看護人員等同視之,且診斷書並未記載需由專職之 特別醫療看護,亦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係以必要者為限的原 則有違,原告係需他人輔助日常生活,不需特殊專業之醫療 照顧,而屬日常生活上之輔助照護,況且原告傷勢並非完全 無行動能力,爰依上該判例如均以24小時專職之特別醫療看 護1日2,600元之看護費用標準計算屬過高,應以一日1,200 元計算,超過部份被告否認之。  ⒎機車維修費用,因原告自陳機車已報廢,自無向被告請求工 資之可能,且就工資及拖車費用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故被告 否認。  ⒏相關物品毀損費用:行車記錄器部分,原告僅提供相關購買 證明,無法證明車禍當時確實有將行車記錄器裝設在車輛上 ,被告就此否認。其餘安全帽、手機架、外套、長褲、背包 ,原告均未提供相關發票或收據及當天是否穿著系爭服裝及 安全帽,或是否真有安裝手機架,就此部分被告亦否認。退 步言之,即使原告真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而得請求維修費用 ,則因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請依法折舊計算。  ⒐工作損失費用:原告雖提出111年10月至12月及112年10月至1 2月之存摺,惟提供之薪資證明無法證明係原告本人之薪資 ,且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請假證明,故此部分被告否認。  ⒑交通費用:原告起訴狀中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僅係大都會計 程車試算畫面截圖,而非搭乘計程車的實際收據,且搭乘次 數均係原告自行主張,故被告就此否認之。  ⒒精神慰撫金: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告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 高且被告對於本次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 請斟酌上情,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㈢原告如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中 獲得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就該保險給 付部分,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遵行號誌行駛,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被告應負肇事全責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 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茲因原告於本件事故身體所 受傷害及財物損壞,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3,689 元、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600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010 元、喬立診所醫療費用31,780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9,043 元及拖車費用1,250元,合計50,372元,業據提出相關之診 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及收據為憑,且經被 告審視後,均不爭執,此有113年8月1日及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上開賠償之請求,認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為被告所爭執,並答辯如上,本院 調查及認定如下: ⒈阮綜合醫院部分:本件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被告抗辯 證書費達3,420元,且訴訟中僅提出三份,另200元為光碟費 用,對於三份以外證書費及光碟費均有爭執。查原告提出之 醫療收據,載有證書費共計8筆,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確僅提 出三份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光碟,顯見,原告申請其餘診 斷證明書及光碟另有其他用途,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抗辯 三份以外之證書費及光碟費,非必要費用,應可採信。茲因 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三份診斷證明書,申請日期為111年1 0月14日(二份)及111年11月9日,比對同日醫療收據之證書 費則為350元、350元、150元,合計850元,及被告對此三份 證書費,不爭執,故除上開被告不爭執之阮綜合醫院醫療費 用2,600元,原告另請求賠償三份證書費850元,為有理由, 其餘費用則非本件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⒉長庚醫院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被告則 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注射」,質 疑原告進行之一般性高壓氣治療費用20,000元是否必要。及 以診斷證明書並無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2日及同年月8 日就診,質疑三日就診費用9,725元云云。然查,原告於111 年9月28日完成高壓氧治療,被告所述之診斷證明書則為000 年00月00日出具,應係針對原告實施高壓氧治療後之情狀, 「建議三個月後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注射」,顯屬二事, 被告據此質疑原告支出高壓氣治療費用之必要性,自非可採 。至被告所述另紙診斷證明書,則為000年00月00日出具, 自無可能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2日及同年 月8日就診之事實,被告據此所辯,亦非可信。本院認原告 提出之收據,認原告於長庚醫院進行之高壓氧治療及後續三 日之治療,均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是其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合 計29,725元,均有理由。 ⒊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口疤痕,於該診所 治療,支出醫療費650元,並提出診斷證書及費用收據供參 。雖被告質疑上開治療與本件事故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勢,除下肢外,全身亦多處擦傷 ,此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而比對河堤美先 皮膚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疤痕位於雙側下肢和右臂, 顯與上開傷勢相符,原告顯因受傷遺留之疤痕,而於該診所 治療,因此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 要,原告請求賠償,亦屬有據。  ⒋調明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因左側膝部挫傷,於該診所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200元,同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 憑,被告未否認上情,但以收據載明「法律訴訟無效」,拒 絕賠償。然查,上開記載僅係醫療院所為避免涉入訴訟,於 收據蓋印之戳記,並非否認原告治療及支出費用之事實。本 院認原告既有治療及支出費用之事實,且治療部位與本件受 傷部位相符,自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醫療費用4,20 0元,同屬有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主張需人看護期間為64日,及雖由家屬看護,亦得請求賠 償,以每日2,600元計,請求賠償166,400元。被告則抗辯原 告之傷勢並非完全無行動能力,無24小時專職之特別醫療看 護必要,看護費用應以一日1,200元計算。茲經本院詢問, 兩造同意看護期間以60日,每日1,500元計算,合理之看護 費用為90,000元。原告旋以醫囑記載,主張原告需用拐杖, 行動困難,僅同意後30日以半日費用計算,此有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審酌原告雖因下肢受傷,行動困 難,但其餘傷勢僅為挫、擦傷,日常生活應可自理,未達全 日照護程度,認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用,於9萬元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合理。   ⒍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騎乘之機車嚴重受損,預估維修費 用65,150元(含工資1,500元、拖車費用1,250元、零件費用6 2,400元),零件計算折舊,請求賠償18,350元,並提出永和 機車行維修記錄表為憑。被告僅同意賠償拖車費用,其餘費 用則以原告自陳機車已報廢,拒絕賠償。本院審閱刑事案卷 所附照片,機車遭撞擊後,車頭嚴重扭曲,車身護板掉落, 受損嚴重,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至於受損 機車之合理賠償,本院以網路查詢同廠牌、同型、同年份之 二手機車,交易價格介於3萬元至3.6萬元不等,原告因機車 受損嚴重,報廢處理,僅以機車預估修繕費用,且零件計算 折舊,請求賠償17,100元(已扣除拖車費),尚低於機車受損 時之價值,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相關物品毀損費用:原告請求賠償行車紀錄器4,399元、安全 帽2,100元 手機架860元及車禍當日原告穿著外套1,500元、 長褲1,300元及背包1,500元,合計11,659元,並提出購買行 車記錄器、安全帽及手機架之證明。被告雖不爭執購入證明 ,但以原告未證明受損事實,拒絕賠償。嗣經原告補正原證 21之照片及本院提示受損照片,被告雖不爭執手機架及行車 記錄器受損,仍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本院審酌刑事案卷所 附照片及原告補正之原證21照片,已足證明安全帽、手機架 及行車記錄器受損之事實。及安全帽為安全防護物品,行車 記錄器及手機架則為配件,均非耐久財,無計算折舊必要, 故原告請求賠償三項物品費用7,359元,為有理由。其餘受 損物品及費用,則因原告舉證不足,復為被告所抗辯,不予 准許。   ⒏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師, 因受傷嚴重無法工作,休養期間請假未至公司上班及無法配 合加班,薪資短少,請求賠償工作損失費用137,493元,被 告則以原告提供之存摺內頁為其個人薪資,並無請假證明, 拒絕賠償。原告對此抗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請 假及請假期間受領薪資之相關事證。佐以,本院審理另案損 害賠償事件,賠償權利人與原告任職同一公司,該案權利人 同主張休養期間薪資短少,但據該公司函覆之意旨,員工得 使用「全薪公傷假進行回診及復健」,而原告自陳向人事部 評估是否符合公傷假標準,若符合公傷假標準,應無休養期 間薪資短少之理。本件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薪資短少,舉證 顯有不足,並非可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37,493 元,自不予准許。      ⒐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須至公司 人事部評估是否符合公傷假標準,因受傷嚴重無法自行駕駛 交通工具前往公司,故請求111年10月19日及111年11月16日 搭乘計程車至公司之交通費用總計1,780元。又原告於111年 12月6日開始至公司上班,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故請 求1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14日工作日共7天之上下班計程 車費用6,230元。被告則以原告係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試算畫 面截圖,而非搭乘計程車的實際收據,及搭乘次數均係原告 自行主張,故否認之。本院審酌原告前往公司評估公傷病標 準,應屬個人事務,縱有交通費用支出,亦非因本件事故而 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至於回復上班之交通費用,則屬日 常生活必要支出,縱原告因行動不便,行動工具不同,增加 交通費用支出,但提出之截圖僅屬路途及費用計算標準,無 足證明增加交通費用若干,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8, 010元,亦不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於道路上正常行駛,但因被告未遵 行號誌行駛,導致原告身體受傷,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行 動亦不便,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及原告前後治療期間逾1年 ,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顯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原 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爰審酌上情,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 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則認過 高。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依序為①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 3,689元、②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3,450元(2,600+850=3,450) 、③長庚醫院醫療費用31,735元(2,010+29,725=31,735)、④ 喬立診所醫療費用31,780元、⑤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醫療費 用650元、⑥調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200元、⑦其他醫療用品 費用9,043元、⑧看護費用90,000元、⑨機車受損(含拖車)費 用18,350元、⑩安全帽行車、記錄器及手機架受損費用7,359 元、⑪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700,256元。 四、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 理賠65,380元乙節,經原告提出原證18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 告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後,為634,876元(計算式:700,256-65 ,380=634,876)。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700,256元。又因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 不需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應扣減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65,380元,則被告應賠償金額為634,876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舉證或證據調查 之請求,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論述或調查必要,併 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0,68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8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3-新簡-321-2024102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邱義星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范光貴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榮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4、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義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1、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光貴無罪。   事 實 一、范光榮、邱義星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 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黃得誌(所 涉犯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為本院通緝中,由本院另以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審結)、若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我國籍與泰國籍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得誌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范光榮 聯繫,令范光榮尋找願意擔任夾藏海洛因貨品以運輸入境之 名義收件人,范光榮乃覓得邱義星後與黃得誌共同商討,經 邱義星同意具名向海關申報入關,黃得誌並允諾邱義星事成 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報酬,邱義星即依指示將附 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交予黃得誌辦理收件報關手 續。此後即由身分不詳之成年共犯於泰國境內不詳地點,將 附表編號14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塞入同表編號9咖啡機 之夾層內,再裝入該表編號10之貨運木箱,並在貨運文件上 載明收件人為邱義星,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等 資訊,將附表編號11之貨運資料附於貨運木箱上後,起運透 過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輸、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既遂 。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12年6月28 日,在FedEX快遞業者進口專區察覺上開貨品有異,乃於同 日拆除該咖啡機取出內藏如附表編號14之物予以扣押,並移 送法務部調查局保管偵辦及採樣送鑑定,再經偵查機關對報 關文件上所載邱義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①) 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邱義星涉有重嫌,然為查緝之需,仍依 原方式完成海關出倉程序後派送包裹。而邱義星於112年7月 6日上午10時26分至30分期間,接獲通知得悉貨物已運抵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經與適巧在旁之范光榮商 討後,乃請送貨人員將貨件放置在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上,邱義星復於同日中午 12時25分許,經范光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返回其上開住處,隨後邱義星即自行駕駛 甲車,將該木箱貨件載往林文貴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 處(下稱林文貴住處)前方,范光榮亦駕駛乙車跟隨在後前 往上址,原守候在邱義星住處附近之偵查人員即予以尾隨。 而林文貴(於本案起訴繫屬後死亡,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 理判決確定在案)、不知情之范光貴(被訴犯行另判決無罪 如後述)經邱義星之通知,亦於稍後先後抵達林文貴住處, 四人乃協力將貨運木箱搬入屋內,由范光榮指示其餘三人持 工具開拆木箱,並著手拆卸咖啡機,偵查人員見時機成熟, 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拘票進入林文貴住處執行拘提, 當場查獲並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再經 范光榮同意後,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實施搜索,范光榮即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供扣押,因而 查悉全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范光榮、邱義星)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范光 榮、邱義星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檢察官、上開二人暨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重訴三卷第168至169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 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證人林文貴、范光貴、黃得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5至46頁、 偵一卷第23至39頁、聲羈卷第76至81、86至91頁、偵聲一卷 第25至28、51至54頁、重訴一卷第398至402、504至509頁、 重訴二卷第229至248頁、重訴三卷第171至177頁、併偵卷第 129至135、199至203頁);並有臺北關112年6月28日北機核 移字第1120101330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個案委任書暨邱義星身分證影本、 出入境檢驗檢疫熱處理證書、商業發票、FedEX運送單、附 表編號1扣案行動電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警一卷第74至84、9 0至105頁)、112年6月28日臺北關拆除咖啡機外觀搜查及拉 曼質譜儀初驗照片、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現場蒐證照片、 甲車與乙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警二卷第23至28、193至1 99頁)、范光貴提出之機車照片、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調 查局南機站調查官調查報告、萊爾富便利商店杉林大愛店內 暨相關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附表編號1扣案行動電話之使 用紀錄、通聯調閱查證情況報告(偵一卷第221、277至284 、301至303、363至376、393頁)、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查詢暨雙向通聯資料、調查局南機站112年11月15日 調南機緝字第11276564090號函暨附件、本院針對查獲過程 密錄器影像及通訊監察音檔製作之勘驗筆錄(含通譯針對音 檔所譯述內容)與勘驗擷圖(重訴一卷第247至352、396至3 98、417至421、436至438、441至444 、465至469、476至47 8、481至486、502至504頁)、調查局南機站113年3月5日調 南機緝字第11376511160號函暨所附照片(重訴二卷第401至 411頁)、泰國共犯聯繫貨運業者對話擷圖暨翻譯內容(併警 卷第105至119頁、追重訴卷第117至198頁),及附表所列載 搜索扣押資料在卷可查,且有附表編號1、4、6至11、13至1 4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其中編號14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詳 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一節,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存卷為憑(偵一卷第253至254頁);上情並經 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於偵查階段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暨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警一卷第1至8、12至21頁、 偵一卷第9至21、227至230、237至238、257至276、291至29 2、345至351、403至406、411至413頁、聲羈卷第48至54、6 4至70頁、偵聲一卷第43至46頁、重訴一卷第77至80、84至8 6、438至444、475至487頁、重訴二卷第226、249至286頁、 重訴三卷第170、177至181頁),足認被告范光榮、邱義星 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㈡刑法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 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 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 ,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 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 ,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 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 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 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 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 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 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亦即 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 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 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 ,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光榮、邱義星依黃得誌之指 示,負責尋覓、擔任貨件之名義收件人,經過多次事前擘劃 討論後,推由被告邱義星交付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及個人 證件資料,供黃得誌辦理收件報關手續,足見泰國端之共犯 必已確認被告邱義星此人及所提供收件地址安全可靠,且得 以隨時聽命收取貨件後,方會進行包裝、運輸等事務之安排 ;而倘運輸成功,被告邱義星可獲取100萬元之高額報酬, 期間黃得誌尚持續與被告范光榮更新泰國端之狀況(偵一卷 第11頁、併偵卷第189頁),隨後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更在 討論後收取運抵邱義星住處之貨運木箱,將之移置位處偏僻 之林文貴住處,擬將其內夾藏之毒品取出。綜上以觀,如非 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在收件端與黃得誌緊密配合完成前揭事 前作業,本件夾藏海洛因之貨件根本無從進入運輸流程,泰 國境內之共犯亦無可能貿然送交起運,故被告范光榮、邱義 星在本件共同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分工上 ,實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難謂其等僅有助成他人犯罪 之幫助意思,應可認定其二人係基於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件私運進口、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范光榮、邱 義星早在決定收件人之階段,即已加入共同參與犯罪實行, 而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即使貨件運抵臺灣時旋遭 海關人員察覺,進而取出其內夾藏之海洛因予以扣押,致被 告范光榮、邱義星實際收取之貨件中,已無任何毒品存在, 然其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 仍屬既遂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與共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就前開犯行,與黃得誌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共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與貨運業者遂行運輸、私運第 一級毒品進口來台,暨送抵被告邱義星住所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⒊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范光榮、邱義星針對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在案,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 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減 免其刑。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毒品   製造或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   類毒品犯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   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7、5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綜參調查局南機站112年11月15日調南機緝字第1127656409 0號函、橋頭地檢署112年11月16日橋檢春律112偵13879字第 11290539650號函,及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4號追加起訴書 等證據資料(重訴一卷第287至289、359頁),並核閱黃得 誌之警偵筆錄內容(追偵卷第129至135、199至203頁)後可 知,偵查機關於112年7月6日扣得被告邱義星使用之附表編 號1行動電話後,即著手過濾檢視該智慧型手機內之使用紀 錄,判認依被告邱義星之年齡與職業,應無能力進行本案相 關之收發電子郵件、進行萊爾富便利商店雲端列印等舉措, 遂向杉林區唯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二 名男子曾駕駛BMW廠牌轎車前往該店雲端列印,並將相關資 料以電子郵件或簡訊傳送予快遞及報關業者,研判該二名男 子應係運毒同夥,經以人臉辨識系統佐以警政系統臨檢資料 得知,該BMW廠牌轎車實際駕駛人係黃得誌,比對黃得誌口 卡照片亦與上述超商監視器影像中操作列印之男子相符,其 後再於112年8月3日提訊被告邱義星,經其指認該男即為本 案與其接洽之黃得誌無誤,偵查機關繼而對黃得誌實施通訊 監察及執行拘提,然暫無所獲,末因黃得誌涉嫌另案遭羈押 ,經檢警提訊(詢)後其針對上開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坦承 不諱,所涉犯罪事實乃由檢察官追加起訴。  ⑶故被告邱義星於甫遭查獲時,雖先稱係幫前獄友「阿和」收 受本案貨件(警一卷第12至21頁、偵一卷第17至21頁),然 嗣於112年8月3日警詢時,確已詳述其先前在范光榮住處見 到二名共乘BMW廠牌轎車之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之LINE通訊 軟體暱稱為「檸檬」,雙方達成共識由其擔任收件人頭,期 間在范光榮住處討論過三次,對方並取走其之行動電話與證 件等具體情節,並指認黃得誌即為上述暱稱「檸檬」之男子 (偵一卷第258至262頁)。則稍早偵查機關針對被告邱義星 扣案行動電話進行分析調查時,雖曾研判黃得誌可能為本案 共犯,然斯時所據以研判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僅 攝得該人持手機進行雲端列印之經過,而非搬運、經手毒品 貨件等外觀上可明顯判斷有涉案之行為態樣,係直至112年8 月3日提訊被告邱義星、經其指認確實是與黃得誌接洽後, 方對黃得誌實施進一步偵查作為,則被告邱義星於前開警詢 期日之供述,對於確認黃得誌在共犯結構中之具體參與情節 誠有相當助益,此觀前引之黃得誌警詢筆錄中,確可見司法 警察有執被告邱義星於112年8月3日詢問時所述內容,提示 予黃得誌確認是否無訛一節自明,揆諸首揭說明,應可寬認 被告邱義星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爰 予減輕其刑。而經考量被告邱義星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侵害程 度,認仍應給予適度之刑罰評價,爰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 明。  ⒊刑法第59條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本案運輸入境之海洛因雖及時遭察覺而未流入市面,尚未對 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進一步之危害,惟審酌運輸毒品之惡行即 在於運輸行為本身,且運輸行為乃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 源頭,因而須加以嚴厲禁止,故所運輸之海洛因是否已實際 擴散至社會中,尚非衡量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判斷基 礎。加以本案運輸之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14公斤餘(純度84 .63%,純質淨重12公斤餘),數量及相應之價值頗高,就此 節以觀確實難謂情節輕微,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有何可憫恕之情。。  ⑵惟經細觀本案運輸海洛因之共犯結構,並參酌司法實務所常 見以高額報酬誘使他人擔任毒品貨物名義收件人以躲避查緝 之手法,本案若欲使數量非少之海洛因磚順利入境臺灣,繼 而送抵幕後真正收件人(可能係規模屬於中、大盤之毒品賣 家)手中,勢必存在對於本案運輸計劃更具支配力之主嫌, 此觀黃得誌於偵訊時供稱係聽命於另名臺灣人士等語自明( 併偵卷第189頁),且為免主嫌身分遭查知,於各該運輸環 節中安排互不相識之人員接力銜接製造斷點,亦非難以想像 。故就被告范光榮實際參與情節而言,除可見其覓得邱義星 擔任名義收件人,並於包裹抵達後指示邱義星取貨及開拆咖 啡機過程,對於邱義星存在某程度之指揮關係外,依卷存證 據資料實無從證明其在本案運輸毒品計劃中,係居於更重要 甚且為幕後核心之角色,則被告范光榮雖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經減刑後所能量處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對照其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確嫌 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范 光榮所涉犯行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邱義星之辯護人固以:邱義星僅為務農之尋常老百 姓,本案行為分擔僅為擔任收件人頭,所運輸之海洛因並未 流入市面,而邱義星尚有高齡母親及罹有身心疾患之胞弟須 其扶養,自身之身體狀況亦屬不佳,衡酌其實際犯罪情狀縱 科以最低法定刑,仍有失之苛酷之虞,客觀上存有法重情輕 之情等語,請求就被告邱義星之罪刑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重訴一卷第428至429頁、重訴二卷第351至353頁、重訴 三卷第211至212頁);審酌被告邱義星於本案運輸犯行中雖 非基於核心角色,而係可資替代之名義收件人,然對於運輸 行為之成敗仍具關鍵性,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被告邱義星可判處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已難認存在任何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因認被告邱義星已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辯護人前揭請求無從憑採。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 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 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 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此因解釋 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 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 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 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 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 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主 文即「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 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 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 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等語以觀,可知僅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中 之「販賣」行為部分認為牴觸憲法,同時揭櫫司法實務於相 關機關完成修法前之因應方式,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比附 援引至行為態樣屬於「運輸」之本案,故本案並無(類推)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對被告范光榮、邱義 星減刑之基礎,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陳,被告邱義星本件犯行共符合二項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同條第1項之順序遞減輕之;此外被告范光榮亦符合二 項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㈢刑之裁量 ⒈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⑴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明知毒品犯罪向來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犯罪類型,竟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 擔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 非可取,而上述犯罪動機、目的大抵與一般運輸毒品案件之 行為人相仿,難認有額外惡劣之動機,故此節並未特別在量 刑方面作為提高或減輕刑度之事由。  ⑵次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雖將「製造」、「運輸 」及「販賣」三種行為態樣並列,且適用相同法定刑度,然 審酌一般販賣毒品案件僅是將現成毒品轉手他人牟取價差或 量差,至於使用夾藏在貨物內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則係促 使毒品流通相關犯罪之源頭,且數量、規模通常較諸販賣為 鉅,則運輸毒品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程度既較販賣嚴重許多, 本院乃認本案應有別於一般販賣毒品案件自最低度刑向上疊 加之量刑模式,方能妥適評價運輸毒品之危險性及對法益之 侵害程度。加以本案經運輸進口之海洛因數量共計42塊磚, 總純質淨重高達12公斤餘,數量及價值頗高,一旦流入市面 ,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毒流 所至,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更使施用毒品之人陷於毒癮無 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罪行為接踵而至,造成之社會成 本甚鉅,由是可知其等犯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保護 之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誠屬深遠,犯罪情節非輕 ,此應屬可資從重量刑之事由。此外,就其二人所成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其罪質尚包含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量刑基礎亦應與單純境內運輸之情形有所 區分。  ⑶復就共犯角色分擔一節以觀,如前所析述,被告范光榮係負 責找尋名義收件人,並於包裹抵達後主導取貨及開拆咖啡機 過程,以利其後交予黃得誌或相關共犯,至於被告邱義星則 係擔任貨運包裹之名義收件人,事先應辦妥之相關手續均是 允由黃得誌使用其之行動電話完成,對於犯罪流程並無決定 之空間;則期間被告范光榮因有指示被告邱義星之舉,固可 審認其參與程度稍高於被告邱義星,然上開二人在整體共犯 結構中究非核心角色,更無證據證明二人有因而分得任何不 法利益(詳後述),相較於其他共犯而言情節及惡性較屬輕 微。  ⒉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至6、10款)  ⑴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均有竊盜、傷害、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 普通盜匪等案由之前案紀錄,然被告范光榮自90年間假釋出 監後,即未再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另被告邱義星自 95年間執行完畢出監後,僅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 ,此外亦無其他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重訴三卷第125至142頁),素 行尚非極差。  ⑵次者,被告范光榮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務農,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有一名未同住休學中 之18歲女兒等語;另被告邱義星則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務農,月收入約數千至數萬元之間,目前須扶養同住之85 歲母親,與前妻育有一名就讀高中之女兒,須支應女兒扶養 費等語(重訴三卷第204至205頁)。另關於上開二名被告之 學歷、家庭經濟生活與身體狀況等節,尚有其等之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范光榮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女兒及胞妹之手寫書信,及被告邱義星提出 之入院申請單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偵一卷第415至417頁 、偵聲三卷第7、11頁、重訴一卷第147至169、459至463頁 、重訴二卷第109頁、重訴三卷第217至227頁)。  ⑶又承前所述,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於偵審程序中大抵為認罪 答辯,審理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後,亦均有遵期到庭及 依本院諭令前往指定警察機關報到(詳卷附審判筆錄,及重 訴二卷第173、431、437、441、451、453、491、495、525 、529頁、重訴三卷第27、31至32、79至80、83頁執行報到 案件紀錄表),犯後態度尚佳;並同時考量被告邱義星於遭 查獲之初曾訛稱係受前獄友「阿和」之託收受本案貨運包裹 ,業如前載,另被告范光榮則曾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推稱開拆包裹一事係由邱義星主導(重訴二卷第250至2 68頁),試圖淡化自己之參與程度等情,雖不致據此加重其 二人之刑度,然上述情狀在衡酌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時,究 與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或查獲後旋即如實供出上游配合溯 源之情形略有程度上之差異,於衡酌其二人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暨被告邱義星適用同條第1項減刑幅度 之際,及衡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從輕酌處之程度時,自應併 予列入斟酌之列。  ⒊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分別對被告范光榮、邱義星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被告范光榮、邱義 星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詳警二卷第23至24頁所示) 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分係被告邱義星 、范光榮所有,供與上游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及辦理運輸所需 事宜所用一節,業據其二人自陳無訛(重訴一卷第444、487 頁);另同表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分別為本案運輸海 洛因磚過程中供掩護上開毒品使用,或(預備)用以辦理運 輸、報關事宜之文件。故上述物品皆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以外,另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 聲請,倘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至第455條之37另明文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單獨書狀 聲請、沒收程序之審理、補正、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準用 。次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 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 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 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 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 、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 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 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 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 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當場為警實施逕行搜 索扣得附表編號3、5至8所示之物,然上述扣案物均未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依據聲請宣告沒收(詳起訴書第6頁), 則縱或其中部分物品可能與本案相關,因原所有人林文貴業 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對林文貴 之繼承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至第455條之37規定辦理,本院尚無從職權為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12所示物品同未據公訴意旨聲請沒收,其 中范光貴所持用之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實難認與被告范光 榮、邱義星前開犯行有何實質關連,范光貴更經本判決認定 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另經提示同表編號12之紙 板予被告邱義星辨識,茲據其供稱:紙板上之數字係記錄我 要匯款給女兒,或務農客戶之聯絡方式及帳款,與本案無關 等語綦詳(重訴三卷第184頁),而依該紙板上之手寫文字 形式上以觀(詳參重訴二卷第215至219頁),確無從審認與 本案有關,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㈤又黃得誌固曾允諾事成後將給予被告邱義星100萬元之報酬, 已如前述,然本案收受之貨件並未如期轉交上游即遭查獲, 被告邱義星復自陳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在案(重訴 一卷第85、480頁),且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1日 起至遭查獲時止,亦無任何款項入帳(重訴一卷第243頁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參照);另被告范光榮甫遭查獲時雖曾供稱 對方曾口頭表示將提供數萬元之介紹費等語(警一卷第4頁 、偵一卷第11頁),然其後即否認此情,並供稱本案並未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重訴一卷第80、439至440頁、重訴三卷第 198頁)。此外遍觀全卷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范光榮 、邱義星因實行本案犯行獲有何報酬或不法利益,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乙、無罪(被告范光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光貴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幫助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接獲邱義星通知 前往林文貴住處後,即一同將貨運木箱包裹搬入室內,並依 范光榮指示開拆包裹,及持工具拆卸咖啡機以查看取出所裝 之物。因認被告范光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 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 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 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 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范光貴既經本院認定 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光貴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范光貴 於偵查階段之供述、證人范光榮、邱義星、林文貴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搜索扣押資料暨扣案物照片、本案貨運報關 資料、邱義星行動電話內之擷取畫面、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 、蒐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 方法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范光貴固坦認112年7月6日下午 遭警破獲時,其正在林文貴住處內與范光榮、邱義星一同拆 卸咖啡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當天邱義星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我,請我轉告林文貴說 有東西送到他家請他回家,其後邱義星又再次打給我,要我 到林文貴住處幫忙搬東西,我抵達該處時看到木箱放在甲車 上,我們四人合力將木箱搬進屋內後,邱義星才跟我說裡面 是咖啡機,接著邱義星要我們拆開木箱及咖啡機,至於為何 要拆開邱義星並沒有說,現場也沒有人問,我看到林文貴手 上拿著濾心,東張西望好像要組裝的樣子,我就幫忙拆了兩 顆螺絲就停手了,當時沒有看到咖啡機裡有何鋼箱之物,更 完全不知道裡面有毒品,現場我也沒聽到林文貴詢問裡面是 否為毒品,針對上開搬運木箱、拆卸咖啡機的過程我並沒有 覺得奇怪,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重訴一卷第505至508頁、 重訴三卷第191至197頁)。經查:  ㈠本案貨運木箱係透過范光榮之介紹,覓得邱義星擔任名義收 件人,由黃得誌持邱義星交付之行動電話及個人證件辦理收 件、報關事宜,其後附表編號14所示海洛因磚即經不詳人士 塞入同表編號9之咖啡機夾層內,再使用該表編號10之木箱 加以包裝,自泰國起運而運輸、進口入境,邱義星並於112 年7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返回其住處收受該貨運木箱,其 後邱義星即自行駕駛甲車將該木箱貨件載往林文貴住處前方 ,范光榮亦駕駛乙車跟隨在後前往上址等事實,業經本判決 有罪部分認定在案,不予贅述。此外,臺北關人員於邱義星 取得貨運木箱占有前之112年6月28日,即已在FedEX快遞業 者進口專區察覺上開貨品有異,並於同日拆除該咖啡機取出 內藏海洛因磚予以扣押,繼而移送法務部調查局保管偵辦及 採樣送鑑定等節,業據調查局南機站承辦人員於112年7月7 日扣押筆錄上記載明確(警二卷第35至39頁),並有前引之 臺北關112年6月28日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拆除咖啡機外觀搜查及拉曼質譜儀初驗照片、疑似毒品 初步篩檢表存卷可憑(警一卷第74至76頁、警二卷第23至28 頁),同堪審認。  ㈡再者,邱義星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收取本案貨運木 箱後,即依范光榮之指示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范光貴 ,請被告范光貴轉達要林文貴返家,稍後被告范光貴亦自行 騎車前往林文貴住處,斯時范光榮、邱義星、林文貴三人業 已抵達該處,被告范光貴即與其餘三人協力將木箱搬入林文 貴住處內,並持林文貴提供之工具,共同開拆木箱及咖啡機 ,而於正在拆卸咖啡機時遭調查局南機站人員當場查獲之事 實,分據證人范光榮、邱義星、林文貴證述明確(出處如前 開有罪部分所載),並經本院勘驗查獲過程密錄器影像確認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按(重訴一卷第417至4 21、502至504頁),此外,尚有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之數位 證據檢視報告,及調查局南機站提供之蒐證擷圖可資憑佐( 重訴一卷第309至311、345至350頁),及附表編號6至11所 示物品扣案可證,上情復經被告范光貴是認無訛(重訴一卷 第504至509頁),此部分基礎事實亦堪審認。  ㈢針對被告范光貴前往林文貴住處之緣由及停留該處時之行止 狀態,卷存相關證人證述要旨如下:  ⒈證人范光榮於警詢、偵訊及偵查階段法院羈(延)押訊問時 證述略以:調查局人員執行拘提時,我們正在拆咖啡機,想 要拆開來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待取出後再交給別人,當天 因為考量林文貴住處比較偏僻且咖啡機很重,所以借用林文 貴住處,並叫范光貴他們一起來搬,我只有叫林文貴、范光 貴他們幫忙搬東西而已,沒有跟他們二人說內容物是什麼, 他們是基於朋友立場願意幫忙,林文貴是有感覺怪怪的,不 像是合法的東西,好像不太正常,包裹搬進去後放在旁邊一 下,我叫林文貴去拿螺絲起子,林文貴有問為何要拆,我就 請他們拆,接著大家就開始拆了,范光貴還有用腳踢開木板 ,范光貴他們協助搬運拆解並沒有拿報酬等語在案(警一卷 第3、5、7頁、偵一卷第13至15、229頁、聲羈卷第49至52頁 、偵聲一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具結證稱:范 光貴並不認識黃得誌,貨件送到後是邱義星決定將木箱載往 林文貴住處,邱義星並自己打電話跟范光貴說請他、林文貴 來幫忙搬東西,但沒有在電話中說到要搬什麼,各自抵達後 是由他們三人將木箱搬進室內,現場並沒有討論到箱子裡面 裝什麼,接著他們三人就將木箱拆掉,拆的過程大家好像都 沒有說話,我當時人不舒服蹲在旁邊看他們拆,過程都沒有 人問到為何要拆咖啡機,好像只有林文貴覺得怪怪的有問而 已,范光貴當天抵達林文貴住處之前、直到調查局人員破獲 為止,他都不知道咖啡機裡面有毒品,只有我和邱義星知道 等語(重訴二卷第250至268頁)。  ⒉證人邱義星甫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用LINE通 訊軟體打給范光貴叫他來搬咖啡機,我們四人抵達林文貴住 處後,因為好奇,就合力把咖啡機搬到屋內,我因為好奇而 主動親自使用工具拆咖啡機,但咖啡機比較大台,我拆累了 就由其他人接手幫忙等語(警一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19 頁);其後於112年7月7日法院羈押訊問時稱:范光榮知情 ,但范光貴、林文貴不知道,只是來幫忙的,見面後林文貴 有問我們是不是毒品,我們說是,林文貴應該有在懷疑,所 以林文貴是在與我們見面後才知情,我猜想范光貴知情等語 (聲羈卷第66至67頁);再於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當 天因為咖啡機太重,所以范光榮決定找范光貴、林文貴來幫 忙搬,范光貴沒有和我指認的上游接觸過等語(偵聲一卷第 44至45頁);嗣至112年9月6日偵訊期日,經檢察官問及林 文貴、范光貴是否知道內有毒品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林文 貴應該是知道,搬東西下來時他們應該知道裡面是毒品,他 們知道,應該是范光榮講的,我沒有聽到,他們應該覺得裡 面有東西,范光榮叫我們三人一起拆,拆包裹當下大家(包 含林文貴、范光貴)都知道裡面是毒品,林文貴和范光貴都 知道裡面可能是違禁品,林文貴並未質疑為何包裹要放在他 家,我不知道范光貴為何知道了還要拆,他沒有向我質疑內 容物,當下我們沒有要喝咖啡,也沒有要安裝咖啡機,就是 要把咖啡機拆除等語(偵一卷第347至351頁);其後於112 年10月24日偵訊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那天我在電話 中跟范光貴說是范光榮請他和林文貴幫忙扛東西,范光榮說 要拆開咖啡機看裡面的東西,有叫范光貴和林文貴拆,林文 貴有問裡面是什麼東西,他有覺得怪怪,但我沒有聽清楚范 光榮有無回答他,范光貴、林文貴應該還不知道裡面究竟是 什麼東西,他們可能也是想要看裡面是什麼等語(偵一卷第 404至406頁);末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當天范光榮 請我打給范光貴,要范光貴及林文貴一起前往林文貴住處, 搬運貨運木箱前我或范光榮均未告知箱子內有何物,現場也 沒有人詢問,接著范光榮就指示大家拆開,並未提到為何要 拆,林文貴及范光貴亦未發問,在遭查獲之前范光貴不知道 裡面有毒品,我不清楚范光貴是否認識黃得誌,我也沒有居 間介紹他們認識等語(重訴二卷第269至286頁)。   ⒊證人林文貴於警詢、偵訊、偵查階段法院羈(延)押訊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略以:當天范光貴當面轉知邱義星要我 回家的消息,說是要搬東西,當時我還不清楚要搬何物,我 直到這時候才知道他們要借我家放東西,此前我曾與范光榮 通話過幾次,但都沒有講到什麼貨的事情,返家後我只有看 到包裝完好的木箱放在甲車上,我有問邱義星木箱內是什麼 ,其答稱是咖啡機,對於邱義星特地將咖啡機搬到我住處、 不怕開箱後我發現內容物一事,我知道聽起來很不合理,正 常人一定會覺得奇怪,我有覺得奇怪,但我疏忽就沒再問, 也覺得就只是個咖啡機,大家都是朋友也不好意思拒絕,邱 義星並沒有跟我說裡面是毒品;范光貴是最後到場的,他有 先說他要過來,叫大家等他,其抵達後我們就將木箱搬進室 內,范光榮和邱義星就叫大家打開木箱,我忘記是誰說要把 咖啡機拆開,當時只有聽到說要打開,沒講什麼其他的,我 知道范光榮、邱義星他們有前科,也知道裡面可能有違禁物 ,我還沒看到咖啡機裡面有什麼,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警一 卷第26至27、30至31、34至35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聲羈 卷第88至90頁、偵聲一卷第52至53頁、重訴一卷第399至402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具結證稱:我與范光貴讀書時就 已認識,但很少聯絡,當天范光貴來找我時,他代邱義星轉 達說有東西載到我家需要幫忙搬,我到家後木箱放在甲車上 ,邱義星當時只跟我說裡面是咖啡機要借放一下,他們突然 載東西到我家,我心裡當然會覺得怪怪的,但我沒有多問為 何要載過來,我們三人試圖要將包裹搬下車但太重,過了約 3分鐘後范光貴剛好也到了,我不清楚范光貴要來之前是否 知道木箱裡面有什麼,我根本不知道他也會過來,我忘記是 誰說要拆木箱,過程中並沒有聽到范光貴說要拆或詢問裡面 是什麼,范光貴也沒有跟我說他覺得怪怪的,我從咖啡機外 觀沒有看到任何毒品,現場並沒有人討論到咖啡機裡面有裝 什麼東西,拆的過程大家都沒有交談,我當時沒有想要把濾 心裝上咖啡機,范光貴並沒有下手拆咖啡機等語(重訴二卷 第229至248頁)。  ⒋證人黃得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跟范光榮、邱義星、范 光貴及林文貴同住在杉林區,所以從小就認識,其中跟范光 榮最熟,當時知道要收受本案咖啡機時,我有去找范光榮, 范光榮就引介邱義星給我當人頭,我有去范光榮家與邱義星 商談細節,我是聽命老大的指示處理這批海洛因,並經手報 關、列印文件之事,原本若能順利收貨,就等上面指示看要 拿去哪裡,老大是住在外國的臺灣人,但我無法提供關於老 大的年籍特徵相關資訊等語(併偵卷第130至134、187至189 頁)。   ㈣按幫助犯,學理上稱為從犯,因行為人事前或事中幫助正犯 ,助益其犯罪之進行或完成,而從屬於正犯,予以非難,課 以刑責,是若正犯已經完成其犯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 不能成立事後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26號判決 意旨供參)。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自他國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 即屬完成;此與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 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 時為止,應予區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經查:  ⒈綜參前載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於共犯謀議將海洛因夾藏於 咖啡機內、覓妥名義收件人辦理收件報關事宜之階段,黃得 誌僅與范光榮、邱義星見面接觸,未見范光榮或邱義星有將 此事轉知被告范光貴,或引介黃得誌予被告范光貴認識之情 ,其後截至邱義星於112年7月6日中午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 繫被告范光貴時為止,舉凡使用邱義星名義處理收件、報關 事宜,乃至於接獲到貨通知、商討如何取貨及嗣後返家取貨 等流程,均未見被告范光貴有參與其中,此外依卷存事證, 復無從審認被告范光貴在112年7月6日中午接獲邱義星聯繫 前,即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跨境運輸貨件之存在,遑論對於 該貨件自泰國起運送抵邱義星住處之過程有何行為分擔。則 公訴意旨既未積極證明被告范光貴在本案貨件進入我國國境 時,即已知悉或可預見該貨件之存在,或有何協力促使進口 順利之客觀作為,即無從對被告范光貴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范光貴於上記時間前往林文貴住處時,所實際見聞接 觸之貨運木箱,其內原來夾藏之海洛因早已遭海關及偵查機 關取出,而此情不影響范光榮、邱義星仍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既遂罪共同正犯之事實,均如前載,然本案既乏證據足證被 告范光貴在112年7月6日中午接獲邱義星通知前,已知悉或 可得而知本案貨件之存在,則其在抵達林文貴住處後始協力 搬運入室、拆卸貨品,於咖啡機內之毒品早已遭查獲取出之 情形下,至多僅屬犯罪終了後之事後舉措,揆諸前揭說明, 即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相繩。  ㈤復稽諸被告范光貴在案發時之主觀認知情形如下:  ⒈證人邱義星歷次應訊時,始終一致證稱其以通訊軟體聯繫被 告范光貴時,僅在電話中告知前去林文貴住處之目的是要協 助搬運物品,此節核與證人林文貴上開所證聽聞被告范光貴 轉知邱義星要其回家之目的相同,則在被告范光貴接獲邱義 星通訊軟體聯繫之際(即112年7月6日中午31分至44分期間 ,詳見重訴一卷第310頁),卷存之各項供述證據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范光貴已獲悉即將協助搬運之標的、甚且該標的內 藏之物品為何。  ⒉而於被告范光貴抵達林文貴住處見聞本案貨運木箱,繼而一 起開拆木箱及咖啡機之過程,雖據證人邱義星於法院羈押訊 問及112年9月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范光貴知悉咖啡機內藏 有毒品,然證人邱義星在偵審階段經具結後,則皆證稱范光 貴不知情,先後所證顯有矛盾,已難徒憑其稍早不利於被告 范光貴之證述情節為據。再細繹證人邱義星於112年7月7日 羈押訊問時,尚陳明林文貴有詢問到內容物是否為毒品,據 此證稱林文貴知情,然關於其此次所證范光貴知情之依據, 則僅以「我猜想范光貴知情」一語帶過,已難認係該證人親 身見聞之事項,而純屬臆測之詞,且現已無從還原其此次接 受訊問時所證林文貴詢問內容物是否為毒品之情境中,被告 范光貴是否果有在旁邊聽聞,實已無從作為對被告范光貴不 利之論據;其後證人邱義星於112年9月6日偵訊時,雖再度 堅稱被告范光貴知情,然其除了陳明「應該是范光榮講的」 等語外,並未多加說明如此證述之其他依據,而其一方面稱 范光榮有講,卻又緊接著表示自己並沒有聽到,則「應該是 范光榮講的」此句證詞所表彰之基礎事實究竟存否,即顯然 有疑,復與證人范光榮歷來均一致證稱范光貴不知情,並就 林文貴、被告范光貴知悉之程度為有區別性之證述一情有所 矛盾,已難信實。  ⒊此外,證人林文貴雖曾自承其對於范光榮等人無端將貨運木 箱移置其住處一事感到奇怪,且其針對是否事先知悉被告范 光貴稍後會前來其住處一事,先後所述稍有不一,另所稱自 己並沒有要安裝咖啡機濾心等語,亦與被告范光貴所辯拆卸 螺絲之理由有齟齬之處;然證人林文貴在歷次應訊時,均未 曾表述被告范光貴有當場詢問咖啡機內容物為何,或范光榮 、邱義星果有明、暗示咖啡機內藏有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之情 節,自無從與證人邱義星所證范光貴知情一節相互勾稽映證 。更有甚者,檢察官於112年7月7日偵訊期日對林文貴所提 問「你都知道他們(即范光榮、邱義星)前科有毒品、槍砲 ,是否知道裡面可能有違禁物」此設題,核與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重訴三卷第125至142頁)所顯示范光 榮、邱義星僅曾於78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 案紀錄,此外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前科紀錄一節有所扞挌, 故縱然斯時林文貴針對上開問題答稱「是」,其據以回答之 設題基礎既有違誤,且范光榮、邱義星之槍砲前案僅有距本 案逾30年之一件,更非一再反覆違犯,何以該筆前案之存在 足以使林文貴形成貨件內有違禁物之懷疑,亦屬有疑,即無 從比附援引用於被告范光貴,率認依被告范光貴與范光榮、 邱義星之情誼基礎,同可預見或知悉咖啡機內可能有毒品違 禁物。  ⒋再者,本案貨件咖啡機內夾藏海洛因一事甚屬私密,范光榮 、邱義星固然不至於讓不知情之第三人無端得悉,甚至令其 加入拆卸咖啡機構造之列,致己身涉嫌重大犯罪之事蒙受遭 查緝之更高風險;然稽以被告范光貴與范光榮係堂兄弟關係 (重訴二卷第9至1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參 照),並非毫無親誼基礎之外人,且本案貨件既非范光榮、 邱義星親自裝箱打包,對於毒品實際夾藏在咖啡機之何部位 、夾藏之狀態為何,亦非必其等所能事先掌握,現存卷證亦 無從積極證明其二人在稍早已透過黃得誌或其他管道,得悉 毒品藏放之位置及取出要領,則縱或范光榮、邱義星未具體 對被告范光貴言明開拆咖啡機之真正目的,而欲待拆卸完畢 有所得後再如實以告,亦非全無可能,自無從僅憑被告范光 貴於拆卸咖啡機時在場,及無端開拆一台全新咖啡機之舉措 略屬反常等事實,遽為邱義星指證補強之情況證據。  ⒌況依前所引用本院勘驗所得或偵查機關提供之蒐證影像可知 ,偵查機關人員進入林文貴住處執行拘提時,僅見該咖啡機 頂部擺放2顆螺絲,機體構造仍屬完整,而臺北關人員稍早 發現海洛因之藏放狀態,係緊密排列在封閉之鋼箱內,而該 鋼箱復係須大幅拆卸機體方能取下(警二卷第23至25頁照片 參照),則依司法警察查獲時之拆卸進程,自外觀上全然無 從目視該咖啡機有何異常之處,即無從憑此佐證被告范光貴 已可預見咖啡機內有夾藏其他物品,暨該內容物之狀態為何 。  ⒍職是,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義星前後矛盾而顯有瑕疵之指證 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邱義星上開不利於被告 范光貴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則針對被告范光貴案發時主觀 上知悉咖啡機內可能夾藏毒品一節,仍有諸多合理懷疑,更 無從審認其已知悉或預見嗣後進一步轉交上游之運輸計劃。  ㈥末按刑事法上之運輸,乃指從甲地至乙地之搬運、輸送行為 ,本質上具有距離之概念,其既遂與否,雖不以到達目的地 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已經動身上路,始有運輸之著手可言 。倘行為人僅將所欲運輸之客體,自藏放箱櫃或相類物件內 取出,既未出發或移動身體達於社會通念所認定之相當距離 ,即難認已有運輸行為之著手,無成立運輸未遂之餘地(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范光 貴抵達林文貴住處後,與在場之范光榮等人協力將該址門前 之貨運木箱移入室內之搬運距離,依前載說明,客觀上實難 認已達於社會通念認定為運輸之相當距離,加以承前所析述 ,斯時咖啡機內已無任何毒品,本案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范 光貴在遭警查獲前,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咖啡機內之狀態,則 被告范光貴在林文貴住處所為前載舉措,亦不成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諸項證據方法,均難認已達證 明被告范光貴有起訴書所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幫助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而毫無合理懷疑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范光貴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范光貴無 罪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㈠112年7月6日下午1時18分至下午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即林文貴住處)逕行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調查局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急搜字第7號卷附逕行搜索陳報資料節本(警二卷第219至225頁、重訴一卷第379至383頁) 1 行動電話 壹支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三星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即門號①)SIM卡 2 行動電話 壹支 范光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三星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3 行動電話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OPPO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4 行動電話 壹支 范光榮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蘋果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5 新臺幣仟元鈔 叁拾貳張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6 鐵鎚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7 螺絲起子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8 鑿子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9 咖啡機 壹台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10 貨運木箱 壹只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11 貨運資料 壹份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㈡112年7月6日下午2時55分至下午3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邱義星住處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調查局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03至213頁) 12 紙板 壹張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㈢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至45分經被告范光榮自住處垃圾桶取出供調查局南機站扣押。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調查局南機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警卷第9至17頁) 13 個案委任書 壹張 范光榮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業遭撕成碎片 ㈣112年7月7日下午2時5分至3時5分經檢察官指揮扣押(原係臺北關於112年6月28日依法查扣後移交調查局南機站保管偵辦,調查局南機站再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扣押)。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調查局南機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5至39、43至49頁) 14 海洛因磚 肆拾貳塊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至4-42,含各該外包裝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萬4,629.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萬4,629.15公克,純度84.63%,純質淨重1萬2,380.92公克

2024-10-21

CTDM-112-重訴-7-20241021-5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運銘絃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睿彤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霖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運銘絃、呂睿彤、潘俊霖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運銘絃、呂睿彤(原名呂柏廷)、 潘俊霖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均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經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裁定被告3 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案件經移審,原審法 院於111年2月10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運銘絃涉嫌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被告呂 睿彤、潘俊霖則均涉嫌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另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嫌疑重大,且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惟認被告3人若能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則均得免予 羈押,爰命被告運銘絃具保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 呂睿彤具保100萬元、被告潘俊霖具保30萬元,並均自111年 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停止羈押,另分別自111年1 0月10日起、自112年6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再經本院裁定自113年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 今。 三、茲被告3人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其 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3人涉犯上開 罪嫌之嫌疑重大,被告運銘絃、呂睿彤更依序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7年2月在案,被告潘俊霖則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而被告3 人均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尚待第三審法院審理。考量本案 詐欺集團規模非小,犯罪期間達5個月,被害總人數達145人 ,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3人在境外成立電信詐欺機房,顯 與境外人士有相當之連結,有出境逃亡之疑慮,有相當理由 足信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 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07

KSHM-112-金上重訴-9-20241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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