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蘇鼎凱
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蔡佩儒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玖佰
肆拾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參萬
肆仟捌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大道由北往南行駛,
途經該路與活水路口左轉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由南往北駛來。被告應注意且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依號誌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逕行左轉,致兩
車撞及,原告人車倒地,經診斷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皮下血腫、擦傷,頭部外傷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本院業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
㈡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駕駛執照,應知悉交叉路口因特殊需要
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其
指示行車,並予以注意。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事發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交通標誌貿然違規左轉彎,致
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不及閃避,肇生車禍,並受有前開傷勢,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原告並無過失,是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6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689元:車禍當天,原
告緊急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原告受有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膝部擦傷、腦震盪、膝蓋擦挫傷
、左膝部挫傷合併內部障礙疑似十字韌帶斷裂、右遠端橈骨
骨折、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醫生建議宜休息一個月並接受
左膝核磁共振後續檢測,並於111年9月12日至同院神經外科
、復健科及骨科回診。
⒉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6,220元:原告後續於111年9月14日、111
年9月16日、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14日、111年10月26日、111年1
1月9日至阮綜合醫院骨科、復健科及整形外科等就診,經診
斷確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
皮下血腫、擦傷,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醫師建議
因目前左膝持續疼痛僵硬無力,暫不宜長期站立、行走,並
建議需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並門診追蹤復健治療,
及於111年11月21日、112年2月9日請領診斷證明書。
⒊長庚醫院醫療費用31,735元:原告於111年9月26日、111年9月
28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3日、11
1年11月2日、111年11月8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運動傷害暨
健康發展中心、整形外科就診,診斷有左膝髖骨骨折合併腫
脹、左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受損等傷害,醫師建議持續
復健並門診追蹤,建議三個月後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
治療。
⒋喬立診所醫療費用31,780元: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12月20
日至高雄喬立診所就診接受2次自體血小板增生注射於病灶
處,並於112年2月10日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
⒌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650元:因原告有多處肥厚性疤
痕於雙側下肢和右臂,於111年11月9日至河堤美先皮膚科診
所施行消疤針治療。
⒍調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2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調
明中醫診所接受左側膝部挫傷治療。
⒎其他醫療用品費用9,043元: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購買白藥水
、0K繃、生理食鹽水等必要醫療用品支出543元,及111年9
月26日購買膝支架支出8,500元,總計9,043元。
⒏就醫交通費用14,450元:原告因腿部傷勢嚴重,左膝僵硬疼
痛無力,且醫生囑言表示不宜長期站立、行走,原告無法自
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後續尚需定期前往麻豆新樓醫院、長
庚醫院、阮綜合醫院及喬立診所等醫院回診,原告分別由其
台南及高雄住處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醫院之車資費用支出,總
計14,450元。
⒐看護費用166,400元:阮綜合醫院111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認原告宜需專人照顧1個月,同院111年11月9 日
診斷證明書亦建議宜專人照顧1個月,先以111年9月12日(
即案發後翌日)至111年11月14日(即111年10月14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期間計算看護費用,總計共64天,及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函詢臺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看護費
用,該公會於112年2月20日函覆認定目前住院期間聘請全日
看護之收費金額約為每日2,600元至3,200元,原告於家中均
由母親照護,以最低收費標準即每日24小時收費2,600元計
算,故請求賠償在家休養之看護費用166,400元。
⒑機車維修費用18,350元: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遭撞擊而嚴重受損,機車行估價之維修費用
65,150元(包括工資1,500元、拖車費用1,250元、零件費用6
2,400元,而零件部分因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算至事故發
生之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
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殘價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十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5,600元【計算式62,
400(3十1)=15,600],加計工資1,500元及拖車費用1,250元
,故原告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繕費用總計18,350元。
⒒相關物品毀損費用:行車紀錄器4,399元、安全帽2,100元 手
機架860元及車禍當日原告穿著外套1,500元、長褲1,300元
及背包1,500元。
⒓工作損失費用137,493元:原告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
師乙職,因受傷嚴重無法工作,麻豆新樓醫院建議休息1個
月,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時,醫生建議繼續休養2個月,故總
計需休養3個月,原告發生車禍後至111年12月5日均請假未
至公司上班,且因傷勢致無法配合公司加班,同年10月至12
月之薪資分別為66,341元、43,520元、43,785元,對比康復
後即112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為95,388元、83,976元、111,7
75元,足足短少137,493元,是以原告確實因車禍受傷而影
響工作能力及狀態,此部分亦屬原告之薪資損失,原告請求
工作損失費用共計137,493元。
⒔交通費用8,010元:原告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須至公司人
事部評估是否符合公傷假標準,因受傷嚴重無法自行駕駛交
通工具前往公司,故請求111年10月19日及111年11月16日搭
乘計程車至公司之交通費用總計1,780元。又原告於111年12
月6日開始至公司上班,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故請求1
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14日工作日共7天之上下班計程車
費用6,230元。另原告因此傷勢無法自行使用交通工具之確
切期間,待日後函詢喬立診所後再予以補充或更正交通費用
之金額。
⒕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為台積電工程師,具有穩定工作,
原告遵守交通法規駕駛車輛,就本件車禍並無任何肇責,卻
遭違規駕駛車輛之被告撞擊成傷,受傷程度非輕,更造成日
後行車之恐懼及陰影,是以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應
可認定。且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顯見對系爭車禍
不具悔意,本件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60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雖經本院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認定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
皮下血腫、擦傷,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惟查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是否為必要費用,仍有疑義。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意見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麻豆新樓醫院之醫療費用、喬立診所之醫療費用
及其他醫療用品之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⒉阮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中,證書費費
用高達3,420元,有過高之情事,且於本件僅提出三份,及
該院收據中,200元為光碟費用,非本件必要費用,故除三
份以外之證書費及光碟費用,其餘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⒊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建議接受高
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並未建議一般性高壓氧治療,
故一般性高壓氣治療共20,000元費用應非必要費用。另該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2日及
同年月8日就診,故三日就診之費用9,725元,被告否認。
⒋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之醫療費用,係因雙側下肢和右臂有肥
厚性疤痕而進行治療,與本件原告之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
⒌調明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載明「法律訴訟無效」,在原
告提出其他收據前,被告亦否認。
⒍看護費用:原告係由家屬提供看護者,看護能力及內容,不
能與專業看護人員等同視之,且診斷書並未記載需由專職之
特別醫療看護,亦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係以必要者為限的原
則有違,原告係需他人輔助日常生活,不需特殊專業之醫療
照顧,而屬日常生活上之輔助照護,況且原告傷勢並非完全
無行動能力,爰依上該判例如均以24小時專職之特別醫療看
護1日2,600元之看護費用標準計算屬過高,應以一日1,200
元計算,超過部份被告否認之。
⒎機車維修費用,因原告自陳機車已報廢,自無向被告請求工
資之可能,且就工資及拖車費用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故被告
否認。
⒏相關物品毀損費用:行車記錄器部分,原告僅提供相關購買
證明,無法證明車禍當時確實有將行車記錄器裝設在車輛上
,被告就此否認。其餘安全帽、手機架、外套、長褲、背包
,原告均未提供相關發票或收據及當天是否穿著系爭服裝及
安全帽,或是否真有安裝手機架,就此部分被告亦否認。退
步言之,即使原告真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而得請求維修費用
,則因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請依法折舊計算。
⒐工作損失費用:原告雖提出111年10月至12月及112年10月至1
2月之存摺,惟提供之薪資證明無法證明係原告本人之薪資
,且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請假證明,故此部分被告否認。
⒑交通費用:原告起訴狀中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僅係大都會計
程車試算畫面截圖,而非搭乘計程車的實際收據,且搭乘次
數均係原告自行主張,故被告就此否認之。
⒒精神慰撫金: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告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
高且被告對於本次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
請斟酌上情,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㈢原告如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中
獲得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就該保險給
付部分,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遵行號誌行駛,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被告應負肇事全責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
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茲因原告於本件事故身體所
受傷害及財物損壞,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3,689
元、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600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010
元、喬立診所醫療費用31,780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9,043
元及拖車費用1,250元,合計50,372元,業據提出相關之診
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及收據為憑,且經被
告審視後,均不爭執,此有113年8月1日及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上開賠償之請求,認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為被告所爭執,並答辯如上,本院
調查及認定如下:
⒈阮綜合醫院部分:本件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被告抗辯
證書費達3,420元,且訴訟中僅提出三份,另200元為光碟費
用,對於三份以外證書費及光碟費均有爭執。查原告提出之
醫療收據,載有證書費共計8筆,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確僅提
出三份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光碟,顯見,原告申請其餘診
斷證明書及光碟另有其他用途,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抗辯
三份以外之證書費及光碟費,非必要費用,應可採信。茲因
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三份診斷證明書,申請日期為111年1
0月14日(二份)及111年11月9日,比對同日醫療收據之證書
費則為350元、350元、150元,合計850元,及被告對此三份
證書費,不爭執,故除上開被告不爭執之阮綜合醫院醫療費
用2,600元,原告另請求賠償三份證書費850元,為有理由,
其餘費用則非本件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⒉長庚醫院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被告則
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注射」,質
疑原告進行之一般性高壓氣治療費用20,000元是否必要。及
以診斷證明書並無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2日及同年月8
日就診,質疑三日就診費用9,725元云云。然查,原告於111
年9月28日完成高壓氧治療,被告所述之診斷證明書則為000
年00月00日出具,應係針對原告實施高壓氧治療後之情狀,
「建議三個月後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注射」,顯屬二事,
被告據此質疑原告支出高壓氣治療費用之必要性,自非可採
。至被告所述另紙診斷證明書,則為000年00月00日出具,
自無可能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2日及同年
月8日就診之事實,被告據此所辯,亦非可信。本院認原告
提出之收據,認原告於長庚醫院進行之高壓氧治療及後續三
日之治療,均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是其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合
計29,725元,均有理由。
⒊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口疤痕,於該診所
治療,支出醫療費650元,並提出診斷證書及費用收據供參
。雖被告質疑上開治療與本件事故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勢,除下肢外,全身亦多處擦傷
,此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而比對河堤美先
皮膚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疤痕位於雙側下肢和右臂,
顯與上開傷勢相符,原告顯因受傷遺留之疤痕,而於該診所
治療,因此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
要,原告請求賠償,亦屬有據。
⒋調明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因左側膝部挫傷,於該診所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200元,同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
憑,被告未否認上情,但以收據載明「法律訴訟無效」,拒
絕賠償。然查,上開記載僅係醫療院所為避免涉入訴訟,於
收據蓋印之戳記,並非否認原告治療及支出費用之事實。本
院認原告既有治療及支出費用之事實,且治療部位與本件受
傷部位相符,自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醫療費用4,20
0元,同屬有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主張需人看護期間為64日,及雖由家屬看護,亦得請求賠
償,以每日2,600元計,請求賠償166,400元。被告則抗辯原
告之傷勢並非完全無行動能力,無24小時專職之特別醫療看
護必要,看護費用應以一日1,200元計算。茲經本院詢問,
兩造同意看護期間以60日,每日1,500元計算,合理之看護
費用為90,000元。原告旋以醫囑記載,主張原告需用拐杖,
行動困難,僅同意後30日以半日費用計算,此有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審酌原告雖因下肢受傷,行動困
難,但其餘傷勢僅為挫、擦傷,日常生活應可自理,未達全
日照護程度,認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用,於9萬元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合理。
⒍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騎乘之機車嚴重受損,預估維修費
用65,150元(含工資1,500元、拖車費用1,250元、零件費用6
2,400元),零件計算折舊,請求賠償18,350元,並提出永和
機車行維修記錄表為憑。被告僅同意賠償拖車費用,其餘費
用則以原告自陳機車已報廢,拒絕賠償。本院審閱刑事案卷
所附照片,機車遭撞擊後,車頭嚴重扭曲,車身護板掉落,
受損嚴重,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至於受損
機車之合理賠償,本院以網路查詢同廠牌、同型、同年份之
二手機車,交易價格介於3萬元至3.6萬元不等,原告因機車
受損嚴重,報廢處理,僅以機車預估修繕費用,且零件計算
折舊,請求賠償17,100元(已扣除拖車費),尚低於機車受損
時之價值,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相關物品毀損費用:原告請求賠償行車紀錄器4,399元、安全
帽2,100元 手機架860元及車禍當日原告穿著外套1,500元、
長褲1,300元及背包1,500元,合計11,659元,並提出購買行
車記錄器、安全帽及手機架之證明。被告雖不爭執購入證明
,但以原告未證明受損事實,拒絕賠償。嗣經原告補正原證
21之照片及本院提示受損照片,被告雖不爭執手機架及行車
記錄器受損,仍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本院審酌刑事案卷所
附照片及原告補正之原證21照片,已足證明安全帽、手機架
及行車記錄器受損之事實。及安全帽為安全防護物品,行車
記錄器及手機架則為配件,均非耐久財,無計算折舊必要,
故原告請求賠償三項物品費用7,359元,為有理由。其餘受
損物品及費用,則因原告舉證不足,復為被告所抗辯,不予
准許。
⒏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師,
因受傷嚴重無法工作,休養期間請假未至公司上班及無法配
合加班,薪資短少,請求賠償工作損失費用137,493元,被
告則以原告提供之存摺內頁為其個人薪資,並無請假證明,
拒絕賠償。原告對此抗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請
假及請假期間受領薪資之相關事證。佐以,本院審理另案損
害賠償事件,賠償權利人與原告任職同一公司,該案權利人
同主張休養期間薪資短少,但據該公司函覆之意旨,員工得
使用「全薪公傷假進行回診及復健」,而原告自陳向人事部
評估是否符合公傷假標準,若符合公傷假標準,應無休養期
間薪資短少之理。本件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薪資短少,舉證
顯有不足,並非可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37,493
元,自不予准許。
⒐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須至公司
人事部評估是否符合公傷假標準,因受傷嚴重無法自行駕駛
交通工具前往公司,故請求111年10月19日及111年11月16日
搭乘計程車至公司之交通費用總計1,780元。又原告於111年
12月6日開始至公司上班,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故請
求1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14日工作日共7天之上下班計程
車費用6,230元。被告則以原告係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試算畫
面截圖,而非搭乘計程車的實際收據,及搭乘次數均係原告
自行主張,故否認之。本院審酌原告前往公司評估公傷病標
準,應屬個人事務,縱有交通費用支出,亦非因本件事故而
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至於回復上班之交通費用,則屬日
常生活必要支出,縱原告因行動不便,行動工具不同,增加
交通費用支出,但提出之截圖僅屬路途及費用計算標準,無
足證明增加交通費用若干,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8,
010元,亦不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於道路上正常行駛,但因被告未遵
行號誌行駛,導致原告身體受傷,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行
動亦不便,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及原告前後治療期間逾1年
,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顯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原
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爰審酌上情,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
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則認過
高。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依序為①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
3,689元、②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3,450元(2,600+850=3,450)
、③長庚醫院醫療費用31,735元(2,010+29,725=31,735)、④
喬立診所醫療費用31,780元、⑤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醫療費
用650元、⑥調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200元、⑦其他醫療用品
費用9,043元、⑧看護費用90,000元、⑨機車受損(含拖車)費
用18,350元、⑩安全帽行車、記錄器及手機架受損費用7,359
元、⑪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700,256元。
四、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
理賠65,380元乙節,經原告提出原證18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
告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後,為634,876元(計算式:700,256-65
,380=634,876)。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700,256元。又因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
不需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應扣減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65,380元,則被告應賠償金額為634,876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舉證或證據調查
之請求,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論述或調查必要,併
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0,68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8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321-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