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林朝裕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代 理 人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林朝欽
林銓賜
林毓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朝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林銓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毓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朝欽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林銓賜、被告
林毓捷分別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朝欽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元,被
告林銓賜、被告林毓捷如分別以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
1項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林朝欽
、林朝鴻、林芳櫻等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
,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銓賜、林毓捷等2人應分別給付原告9
9,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109號卷,下
稱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後,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具狀撤回對林朝鴻、林芳櫻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8
1頁),經本院電話通知後,林朝鴻、林芳櫻均表明同意原
告撤回,亦未於受通知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85、
187、193、195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而生撤
回之效力,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
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核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
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前述撤
回起訴部分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被告林朝欽及訴外人林朝鴻、林芳櫻為被繼承人林楊金足之子女,因林楊金足年邁、身體狀況不佳,自109年3月起由原告接手照顧林楊金足,並由原告墊付其就醫及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至林楊金足於109年7月30日逝世為止,原告合計支出251,967元(支出日期、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被告林朝欽及訴外人林朝鴻、林芳櫻應就其等扶養比例即各4分之1,分擔林楊金足上開扶養費用,是被告林朝欽應負擔62,992元(計算式:251,967元×1/4=62,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其因原告墊付而受有免除支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朝欽返還62,992元之不當得利。
㈡又林楊金足過世後,由原告、被告林朝欽、訴外人林朝鴻、林芳櫻、林朝麟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其中林朝麟先於林楊金足死亡,故其應繼分由被告林銓賜、林毓捷代位繼承,其2人應繼分各10分之1。而原告因林楊金足支出喪葬費用998,260元(支出日期、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須以林楊金足之遺產支付,屬林楊金足之債務,應由兩造即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林朝欽、林銓賜、林毓捷因原告先行墊付,而受有免除支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15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朝欽依其應繼分5分之1給付199,652元(計算式:998,260元×1/5=199,652元)、請求被告林銓賜、林毓捷依其等應繼分1/10各給付99,826元(計算式:998,260元×1/10=99,826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林朝欽應給付原告262,644元(計算式:62,99
2元+199,652元=262,6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林銓賜、林毓捷應分別給付原告99,82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3人答辯則以:被告3人均固定給付至少每月1,500元作為林楊金足之撫養費,並交由訴外人林芳櫻統管,以支應林楊金足之生活開銷,倘林楊金足額外有用錢需求,被告林朝欽及其配偶亦會額外再給予林楊金足扶養費用;又因林楊金足長期行動不便,關於外勞費用、生前契約、塔位、醫療費用等,均係由原告、林朝鴻、林芳櫻自林楊金足之帳戶領出,再由原告保存各項開銷收據及記帳,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費用,均係以兩造及林朝鴻、林芳櫻陸續給付之撫養費及林楊金足自己之財產所支付,原告至多僅係出名處理而已,且林楊金足之遺產亦足以支付其後事支出,毋庸原告支付任何喪葬費用,況林楊金足之葬禮復非原告1人承辦,被告林朝欽亦有協助處理,自難認原告有墊付前揭款項之事實存在。而原告長期掌控林楊金足之存摺,於林楊金足生前即多次私領其存款,金額高達7,962,000元,甚於林楊金足過世後自其帳戶盜領1,548,300元,再加計兩造5名兄弟姐妹間多年來所共同給付之扶養費1,552,500元(計算式:每月1,500元×5人×207月=1,552,500元),共計11,062,800元(7,962,000+1,548,300+1,552,500=11,062,800元),已遠超過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費用金額,原告之前述盜領行為更遭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益見林楊金足之生活費、喪葬費用皆係原告自林楊金足銀行帳戶取款支付,縱其持有收據或發票,仍無從證明原告係以自身金錢支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雖不爭執原告、被告林朝欽、訴外人林朝鴻、林芳櫻、
林朝麟為林楊金足之子女,被告林銓賜、林毓捷為林朝麟之
子女即林楊金足之孫子女,而林楊金足於109年7月30日過世
,兩造及訴外人林朝鴻、林芳櫻均為其繼承人等情,並有林
楊金足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3、
25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代墊林楊金足生前如附表
一所示之扶養費及其過世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喪葬費用,被告
3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
條、第115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朝欽返還262,644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15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銓賜、林毓捷分別返還99,826元,有無理由?茲分論
如下:
㈠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15條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
。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民法第11
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又
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
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
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所明定。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既係依前開規定為請求,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扶養費部分(含醫藥費及雜支費用):
⑴經查,被告林朝欽為林楊金足之子,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2項規定,應與林楊金足
之其餘子女即原告及訴外人林朝鴻、林芳櫻共同對林楊金足
負撫養義務,固不待言。
⑵惟原告主張林楊金足如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及雜支費用均係由其所代墊支付等情,經其提出支出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9至77頁),然此經被告3人否認,辯稱林楊金足之子女均有按月固定交付孝親費予林芳櫻統籌使用,用以支應林楊金足之日常開銷,兄弟姊妹也會將單據交由原告保管等語。查,原告就醫藥費部分,附表一之㈠編號1、4、18、19、21、27、28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之經手人均為林朝鴻,已難認係由原告所支付;其他醫療費用單據僅足證明林楊金足有就醫且繳納費用之事實,但未記載由何人付款,亦難逕認原告確有支出此等醫療費用。至附表一之㈡雜支費用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自無從認定其主張代墊費用等情屬實。
⑶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有代為給付林楊金足生前醫療及雜
支費用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朝欽依4分之1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撫
養費用62,992元(計算式:251,967元×1/4=62,99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云云,洵屬無據。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喪葬費用均係由其支出乙事,提出
發票、支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塔位訂購單、收據、慈恩
園生命紀念館守靈室租用申請書為憑(見北司補卷第85至10
7頁、本院卷㈠第139至141頁),為被告3人所否認,辯稱原
告自林楊金足生前至過世後已自其帳戶提領眾多款項,未曾
以自己金錢支付相關費用,且林楊金足之喪禮乃家屬共同處
理,其遺產亦足支應喪葬費用等語。
⑵經查,觀諸原告前開所提發票、支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等證據,固可認其於104年1月22日與
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簽訂
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並於104年2月2日、同年2月6日支付3
60,000元、540,000元等情。惟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具體事證說明其於104年間即係基於為林楊金足之繼承人
代墊喪葬費用之意而購買上開生前契約及塔位,其復自述:
當時林楊金足有提出由兄弟姊妹共同負擔,但被告林朝欽極
力反對分擔費用,故由原告獨立負擔費用並簽立上開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且子女於父母生前即以自己名義
為父母購置生前契約及塔位之原因,本不僅止代墊喪葬費用
一節,受父母委任處理或子女贈與父母均有可能,故實難僅
憑原告前揭104年間購買生前契約及塔位之事實,逕認應由
遺產或全體繼承人負擔此筆費用,是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2
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⑶另查,就附表二編號4、7、10、15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訂購
單、發票、租用申請書,可見原告確為買受人或申請人,堪
認其有支出此等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按應繼分比例分
擔費用,即屬有據。至附表二編號3、12、13部分之納費人
均記載為被告林朝欽;附表二編號5發票則未記載係由何人
付款;附表二編號6、8、9、11、14、16、17,原告則未提
出任何單據或具體事證,均無足認定原告確有支付此等費用
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50條、第179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4
、7、10、15部分共計33,500元之費用(計算式:30,000+50
0+500+2,500=33,500元),請求被告林朝欽依應繼分比例5
分之1分擔6,700元(計算式:33,500×1/5=6,700元)請求被
告林銓賜、林毓捷依應繼分比例10分之1各分擔3,350元(計
算式:33,500×1/10=3,3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
則屬無理。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
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5日
寄存送達被告林毓捷(見北司補卷第120頁送達證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3月25日始生送達效力;於11
3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林朝欽、林銓賜(見北司補卷第115、1
19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毓
捷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送達被告林朝欽、林銓賜之翌
日即113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5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
朝欽給付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
告林銓賜給付3,35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請
求被告林毓捷給付3,35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TPDV-113-訴-183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