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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煌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林士凱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經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林士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 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廖經煌自民國91年1月30日至107年1月15日擔任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下仍稱一工處,現已更名為交通 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工務士,負責辦理 台61、台66線照明維修、道交通量調查、中壢工務段工程標 案履約管理、工程查驗及結算作業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下列犯 行:  ㈠林士凱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申安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申安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申安工程公司於100年7月25 日以決標金額1,274萬9,883元,得標一工處中壢段「台66線 20K+030~23K+645等段鋼橋油漆工程」(下稱「台66線油漆 工程」)後。該工程於101年1月10日通過驗收後,由廖經煌 辦理「台66線油漆工程」結算作業期間,林士凱為使該工程 順利請款,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之 犯意,於10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時,至廖經煌 斯時於桃園市中壢區之辦公處所附近馬路邊,將裝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上開信封袋交予廖經煌,廖經煌見狀 亦知悉林士凱交付之紙袋內應為金錢,且係申安工程公司為 上開工程要順利結算請款所交付之款項,仍基於公務員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賄賂現金5萬元。  ㈡蔡淑美(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直 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直大水電公司)之負責人。直大 水電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以411萬元得標一工處中壢工務段 辦理之「中壢工務段101年度快速公路預約經常性路燈照明 整修工程」(下稱「101年度路燈照明工程」)。該工程於1 01年12月28日通過驗收,經廖經煌辦理「101年度路燈照明 工程」結算作業期間,竟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 犯意,於102年1月下旬某日時許,於受邀參加直大水電公司 尾牙時,以購屋需款為由,向蔡淑美索討賄賂10萬元,蔡淑 美明知廖經煌係因承辦本案工程驗收、結算作業,而以其職 務上行為向其索討賄賂,仍允以同意,而與廖經煌達成期約 。廖經煌遂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年 2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蔡淑美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 0號之住處樓下,收受蔡淑美交付之賄賂10萬元。  ㈢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調查廖經煌其他涉貪案 件時,廖經煌乃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調查官供承其有上開犯行,自首 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經煌自首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廖經煌、林士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 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 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淑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被告廖經煌任職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 分局中壢工務段起迄期間及工程業務分配表、被告廖經煌提 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10年5月27日一工人 字第1100044568號令、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台66線 20K+030~23K+645等段鋼橋油漆工程」100年7月25日 之決標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台66線 20K+030~23K+645等段鋼 橋油漆工程」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各期撥款時程資 料及相關附件、被告林士凱存摺內頁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1年度快速公路預約經常 性路燈照明整修工程」100年11月16日之決標公告、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 程處中壢工務段101年度快速公路預約經常性路燈照明整修 工程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各期撥款時程資料及相關 附件、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 8日集中作字第11350001321號函及所附直大水電公司申設帳 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廖經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後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 被告林士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 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廖經煌對於不同標案所為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廖經煌部分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經煌於偵查時即已坦認全部犯行( 偵字卷二第138至139頁反面),並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10 萬元、5萬元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 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爰就被告廖經煌所犯2罪, 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 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 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 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 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廖經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犯行,所得財物為5萬元,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且 情節尚屬輕微,爰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調查官調查被告廖經煌其他涉貪案件時,詢問有無收受其 他得標廠商賄賂,被告廖經煌即主動供承其另有收受申安工 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士凱於工程驗收完成後交付賄款5萬 元、直大水電公司蔡淑美於工程驗收完成後交付賄款,且願 意配合調查並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偵字卷二第20頁反面), 是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具 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調查官自首其有本案之犯行,且將本案全 部所得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而接受裁判,核與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就 被告廖經煌本案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因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1項前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得減至3分之2)。另本院審酌被告廖經煌身為公務員, 趁驗收期間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損害公務員廉潔之形象, 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⑷因被告廖經煌具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及同法第70條規定,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先依上開減輕較 少之數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後並遞減之;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先依上開減 輕較少之數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後並遞 減之。  ⒉被告林士凱部分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部分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著有明文。查,被告林士凱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 行,所交付賄賂之財物為5萬元,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且 情節尚屬輕微,爰就其所犯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部分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亦有明 文。查被告林士凱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 案所為,爰就被告林士凱所犯之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另本院審酌被告 林士凱為圖謀順利結算請款,而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及公 務員廉潔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 刑。  ⑶因被告林士凱具有二種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同 法第70條規定,先依上開減輕較少之數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並遞減之。 三、量刑  ㈠被告廖經煌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經煌時任一工處中壢 工務段之工務士,竟不知廉潔自持、恪守本份,維護公務執 行之純正,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得標廠商賄賂,實有違 公務員廉潔之要求,並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調詢時即自首本案犯行,並於調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其 於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各次犯 行所獲利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訴字卷第67頁、第75至79頁之聯新國際醫院綜合科加護中心 住院診療計劃暨相關處置同意書、住院整合照護服務同意書 、第153至183頁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就學 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學雜費繳費單、捐款明細 、捐款收據)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廖經煌除本案犯行外,尚涉有另案貪污犯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廖經煌所犯 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廖經煌分別確定 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廖經煌所犯各罪時間、次 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㈡被告林士凱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士凱為求為上開工程 要順利結算請款所交付之款項,竟以主動交付現金方式,藉 此賄賂被告廖經煌,有損公務員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形象, 惟兼衡被告林士凱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尚見悔悟之心,又其於行為時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暨考量其犯 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7頁、第85至111頁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認養繳款收據、收據、捐款收據、戶籍謄本)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 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經煌所 犯皆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 別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緩刑   查被告林士凱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林士凱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林士凱能確實知所 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士凱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 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冀能使被告林士凱確實明瞭其等之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林士凱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於被 告廖經煌亦於本案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但考量其另因不違背職務收 賄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中,且被告廖經煌 於該案中亦均為認罪答辯(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可以預 期另案亦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廖經煌對於此類 犯罪並非僅本案二起,已嚴重傷害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廉潔 形象之建立,而難容於社會大眾對民主法治之期許,爰不予 宣告緩刑。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 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廖經煌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分別為5萬元、1 0萬元,皆為其犯罪所得,且已依檢察官指示全數繳回,業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相對應之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或直接 供作被告等人本件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5-02-26

PCDM-113-訴-430-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402號、第6695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吳聖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時間」所示時間前不久之某時許,以其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插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門號 SIM卡)與鄭沛雯聯繫,並相約以如附表二「代價」、「數 量」欄所示之價金、數量為毒品買賣交易,再於如附表二「 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約定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鄭沛雯並收取對應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2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12年6月19日1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吳聖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29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毒品部分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鄭沛雯、吳昇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131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 手寫帳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鄭沛雯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擷圖、證人鄭沛雯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匯入帳戶存摺擷圖、證 人吳昇展臉書資料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889號函暨所附鄭 沛雯申設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王道銀字第 1125600111號函暨所附吳昇展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暨被告提領影像對比照片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衡以近 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 利得,被告應無供給毒品與證人鄭沛雯之動機,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亦自承:我都有收到販毒的錢,每次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6頁),足見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施用毒品部分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316號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 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 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其所為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為供本案販賣、施用毒品犯行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輕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就其所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數量及價金均非鉅,情 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犯行之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7頁)。惟考量被告前於1 10年間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42頁), 當知販賣毒品與他人,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影響甚大,並使施 用毒品者深陷難以斷根之苦痛,竟旋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難認對此類犯罪知所警醒,又其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影響,且上開各販賣毒品犯 行復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 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 所涉販賣毒品各犯行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於本案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如前述,可以知悉毒品濫用已造 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 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 有相當影響;另其前經觀察勒戒後釋放,亦如前述,仍再次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 ,但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又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非無悔意等情,參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非大,其所 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9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各犯行均經宣告不得 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  ㈠販賣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繫交 易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293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⒉被告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之第二級毒品買賣犯行,實 際取得毒品價金依序為3,600元、1,800元、2,000元,為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施用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為本件被告 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偵字49402卷第174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93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帳單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置於IPHONE SE手機內)、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IPHONE 14 P OR MAX手機1支(已宣告沒收之SIM卡除外)、現金3萬4,000 元,則均查無與本案有關,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吳聖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叄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叄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吳聖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 吳聖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㈡ 吳聖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販賣事實】 編號 時間 地點 代價 (新臺幣) 數量 1 111年11月16日 23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3,600元 2公克 2 111年12月1日 1時47分許 同上 1,800元 1公克 3 111年12月11日 21時許 同上 2,000元 1公克 【附表三:扣案應沒收銷燬、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外包裝6紙及2小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結果(毒偵字5370卷第43至49頁): ❶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605公克); ❷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內含2小袋(驗餘淨重0.0047公克); ❸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859公克); ❹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717公克); 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7.4658公克,純度76.6%,驗前純質淨重:13.4196公克); ❻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849公克); 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 吸食器2組 3 磅秤1臺 4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但不含門號SIM卡。 5 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置於IPHONE 14PRO手機內。 (以下空白)

2025-02-26

PCDM-112-訴-1329-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月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月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藍月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某時 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抖音暱稱「 wennn」、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ong家偉」、 「東陽」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藍月瑛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7日起 ,以LINE暱稱「陳詩涵」向羅文君佯稱:使用「勤誠」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 、匯款(此部分犯行與藍月瑛無涉)。惟因羅文君欲提領獲 利出金時,經要求借貸入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配合 員警,假意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現金(下同)150萬元,其後藍 月瑛即依「Rong家偉」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一 編號4、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再於上 開時、地攜帶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用以表示其為勤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並於該時向羅文君收取款 項150萬元之意,並向羅文君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 據而行使之,俟羅文君於交付款項時,現場埋伏員警隨即上 前逮捕藍月瑛,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文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羅 文君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 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從而證人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藍月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現金繳款單據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中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9張、扣案現金收據單、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抖音暱稱「wennn」、LINE暱稱「Rong家偉」 、「東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 金訴字卷第10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 法併予審究。 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因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訊問 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聲押訊問 時均供稱:其係遭騙來從事取款工作,不曉得是詐欺,遭逮 捕才知道是在擔任車手,否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等語( 偵字卷第10、67至68、74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 承本案犯行,自無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為警當場查獲,被 告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 、手段、客觀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66、99頁 ),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為憑(偵字卷第22頁下方)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 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 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②所示之現金5萬元,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 偵辦行動而提出,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0頁),自無 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①所示之現金2萬2,000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係其個人所有等語在卷(本院金訴字卷 第99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扣案物,業據被告供 稱與本案無關等語,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 關,均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已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沒收 2 樂恆有限公司名牌1張 不予沒收 3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張 不予沒收 4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張 沒收 5 現金收據單2張(樂恆有限公司、永創儲值證券部) 不予沒收 6 現金新臺幣 ①2萬2,000元(取自藍月瑛皮夾內) ②5萬元(已發還被害人) 不予沒收 【附表二: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卷頁出處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偵字卷第30頁反面左上方 (以下空白)

2025-02-26

PCDM-113-金訴-2505-202502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子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子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後,坦 承坦承本案詐欺等犯行,復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卷內其 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嫌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 群組內其他共犯未到案,本案聯繫使用之軟體群組尚有其他 不詳之共犯未到案被告,是本案確實有尚未查獲之共犯在外 ,佐以被告於緝獲之初,並未坦白其所為,不無有躲避刑罰 之主觀心態,考量本案尚未判決,仍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串 證之虞。再者,被告於本案前甫因詐欺案件,經羈押後於11 3年6月17日具保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卻仍一再涉嫌詐欺犯行,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羈押,並 於同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另因犯詐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2月25日起入監執行等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造字第6767號執 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 佐。則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 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存在,被告應自上述開始執行 之日即114年2月25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PCDM-113-金訴-2408-2025022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濱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江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為三 人以上或係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江濱於民國111年8月初之某日 ,向不知情之黃祺明表示其友人欲清償借款,須借用黃祺明 使用之金融帳戶供友人匯款,黃祺明因而告知所使用、由不 知情之黃馨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陳江濱,陳江濱旋即將上開帳 戶提供給詐欺份子供作詐騙使用(黃祺明、黃馨儀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449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詐欺份子即於111年 8月12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魏敏慧 ,致魏敏慧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層 層轉帳(如附表所示),終轉匯至本案帳戶內,陳江濱旋於 翌日(即111年8月13日),指示黃祺明至新北市○○區○○路00 00號統一超商中和德民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現金2萬 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付陳江濱。嗣魏敏慧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陳江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黃祺明借用本案帳戶,再推由黃祺明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7萬元予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這是我朋友「阿雀」要還我的 錢,我也有把匯款明細給黃祺明看,才請黃祺明幫我領錢交 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初之某日,向黃祺明表示其友人欲清償借款 ,須借用黃祺明使用之金融帳戶供友人匯款,黃祺明因而告 知所使用、由不知情之黃馨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予被告, 嗣該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許,以假投 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魏敏慧,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 月12日16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再經層層轉帳(如附表所示),終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旋於翌日(即111年8月13日),指示黃祺明至新北市○○ 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和德民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 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付於己等情,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歷歷,另據證人黃 馨儀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黃祺明於警詢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轉帳記錄擷圖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 影本、被害人匯款金流一覽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松江分行111年10月13日北富銀松江字第1110000061號 函暨所附黃馨儀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 1059660號函暨所附黃馨儀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證人黃馨儀提出匯入款項明細擷圖及其申設本案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及遠傳資料查詢、證人黃祺 明提供被告之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2611號函暨所附蔡睿展 、鄭宗炫申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46749號函暨所附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 07876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之所以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阿雀」還款 與之為由,而不知情所取得之款項為詐得財物置辯。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我朋友叫「阿雀」,但我不知道他 的本名等語(偵緝字卷第109頁),已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阿雀」(只知道名字有個「雀」字,其他不清楚) 是我以前升高中的補習班同學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 ),有所出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黃祺明帳戶被 警示後有聯絡我,我再聯絡「阿雀」問本案帳戶為何被警示 ,「阿雀」說他也不知道,但「阿雀」有傳他手機網銀的紀 錄,證明是他本人的帳戶匯到黃祺明使用的帳戶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第22至23頁),但查,被告所取得之7萬元(包含 被害人遭詐騙之1萬元),係由戶名為「鄭宗炫」之金融帳 戶匯款至本案帳戶一節,有如前述,亦非被告所辯稱姓名中 含有「雀」字之友人所匯入,則是否確有被告所指「阿雀」 之人以及曾經借款予「阿雀」乙事,已有可疑。此外,被告 對於借款之過程僅稱:「阿雀」於110年時當面跟我借錢, 我就給他現金,沒有特別約定要還錢的時間等語(本院金訴 字卷第145頁),是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實際借款予該人之相 關事證,既然被告不知「阿雀」本名等個人資訊,豈非更應 於借款當下保有相關依據以保債權將來受清償,但被告卻未 有如是作為,所為核與一般私人借貸情況不符。又被告辯稱 經黃祺明告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後,「阿雀」曾提供匯款紀錄 ,並有出示匯款紀錄及與「阿雀」之對話紀錄予黃祺明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22至23頁),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擔 任金融帳戶提款車手而於110年4月8日判處詐欺罪刑,有本 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 第25至40頁),可見被告至遲於接獲黃祺明告知本案帳戶遭 警示之際,可以知悉「阿雀」所償還之款項涉及詐欺等不法 犯行,自斯時起,更應適當保存與「阿雀」之對話紀錄、聯 繫方式、匯款明細等證據,以明其與「阿雀」之借款關係以 及其向黃祺明借用帳戶之正當性,以免再度涉嫌詐欺案件。 而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我手機內有跟我朋友的對話紀錄等 語(偵緝字卷第109頁),理論上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保存有 可能可以查得「阿雀」之真實身分以及與「阿雀」存在借貸 關係之證據,但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與被告確認有無留存與「 阿雀」之聯繫方式以及手機之所在,被告答稱「阿雀」之手 機門號留存於手機內,現手機由新店戒治所保管等語,但經 本院確認是否調取手機確認門號並傳喚「阿雀」到庭以實其 說時,被告卻又拒絕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益徵並 不存在被告所稱「阿雀」之人或借款之事,自難認其所辯稱 其係因借款與「阿雀」,嗣後因「阿雀」表示欲還款,遂向 他人借用帳戶等情節為真實。  ㈢再查,細繹被害人經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旋於2小時餘之時間內,經四度轉帳(如附表所示),終 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翌日(即111年8月13日),指 示黃祺明前往提領而取得現款等情,有如前述,參諸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他人金融帳戶者,為免發 生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 款項,致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均會於知悉詐欺所得款 項已入帳或即將入帳後,立即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轉出詐 欺所得款項,以盡速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則被告於被害人在 111年8月12日因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於同日遭層層 轉帳至其他帳戶,且被告於翌日即指示黃祺明提領而取得現 金,核與詐欺犯罪習性態樣相符,佐以被告所辯稱因接收「 阿雀」之還款而提供黃祺明之帳戶以取得還款等節,並非實 在,有如前述,則被告既欠缺取得黃祺明所交付7萬元之合 理、合法原因或證明,又依前述之金流狀況以及被告最終取 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節以觀,若非確有與不詳詐欺份 子合謀詐欺並從中圖謀不法利益,殊難想像施詐者無端將冒 著囹圄風險而詐得之財物拱手送人,足見被告係與不詳詐欺 份子合意對他人施用詐術,並推由被告向黃祺明商借帳戶並 指示黃祺明提領現金等情,堪可認定。  ㈣至於證人黃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帳戶時,有 給我看他的LINE對話紀錄,紀錄是說有人傳給被告說「今天 還你錢」、「帳戶給我」的對話紀錄,被告也有給我看網銀 匯款明細,問我有沒有收到,我就去領錢給他等語,但證人 黃祺明亦補充證稱:但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只有這兩句,沒 有前面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復未據 被告提出存放於手機內之完整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尚難以被 告曾經出示部分、擷取而非完整之對話紀錄予黃祺明閱覽, 即遽認被告辯稱係因「阿雀」欲還款而向黃祺明借用款項以 取得「阿雀」之欠款等節為真。  ㈤末本件因被告全盤否認犯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自行 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依卷內各項證據以觀,僅得認定係由被 告將黃祺明所使用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份子,嗣該詐欺份子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待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分層 轉帳(如附表所示),終於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通知被告,由被告委由黃祺明提 領現款等情,末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被告使用向黃祺明 借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工具,進而取得詐得款 項之行為,顯然與不詳之詐欺份子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僅分工態樣不同,目的均在使其等遂行詐欺行為之實施及 成果,則被告就不詳之詐欺份子對被害人所實施之詐欺行為 及結果,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欺份子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詐欺案 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查,卻仍不思反省,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仍與 他人共同向被害人詐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其犯 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意,並衡諸其犯罪手段、參與程 度、詐騙之金額、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偵緝字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查被害人遭詐騙而款項1萬元至第一層帳戶,經層層轉至至 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推由黃祺明款項並交付於己,業如前述 ,是上開金額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並構成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方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經查,被告最終取得黃祺明 提領之款項,而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款項交付予 他人,而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與洗錢防 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層別 匯入時間 受款帳戶 匯入金額 1 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宙蒲) 1萬元 2 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6時29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珮) 1萬2,000元(含上開款項) 3 第三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6時4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睿展) 4萬2,000元(含上開款項) 4 第四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7時3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宗炫) 24萬元(含上開款項) 5 第五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8時59分許 本案帳戶 7萬元(含上開款項) (以下空白)

2025-02-24

PCDM-113-金訴-2097-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又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80號、第46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又天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譚又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 後,坦承有依指示欲前往領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不知情自己做詐欺云云, 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其係經友人賴曉峰介紹來台工 作等語,但觀諸其所稱之工作僅有依指示收、交款項,卻未 經過任何面試、又於路邊拿取工作機、對所謂公司同仁毫無 所悉、所交付告訴人之文書又係自行列印、未以真實姓名示 人等各節,均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差異甚遠,難謂其不知所 為涉及不法之詐欺犯罪,復查本案詐欺情節亦經告訴人指述 明確,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嫌上開罪名嫌疑 重大。又介紹其來台之友人賴曉峰業已離台,無從傳喚、拘 提到庭應訊,於本案聯繫使用之軟體群組尚有其他不詳之共 犯未到案,是本案確實有尚未查獲之共犯在外,有事實足認 有滅證、串證之虞。再者,被告目前定居在香港,在臺灣住 旅館沒有固定處所,原先已有「打工」完後即行搭機離開台 灣返回香港之計畫,致現實上台灣之檢警難以追查,是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告亦自承於本案前已有依指示 收款15萬元,其來台「打工」之工作內容即為依指示提款, 是依其犯罪計畫,亦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經審酌被告之本 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進度 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 ,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前經本院裁定自該日起 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迄 今答辯並未變更,並參酌卷內證據以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就被 告所有之扣案手機進行翻譯,釐清被告與友人賴曉峰來台過 程以及與其他共犯之對話內容真意,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上開羈押原因亦仍存在。考量被告所為敗壞臺灣社會治 安、侵害之法益不容小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故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3-金訴-2408-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子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叄捌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明子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45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民國113年9月5 日期滿,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2538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1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38公克 ),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 物,而其外包裝袋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 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3-單禁沒-92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沛儀 具 保 人 張少綱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少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叄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少綱因受刑人林沛儀妨害婚姻及家 庭案件,前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 保字第31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3萬元 後予以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國庫 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合法傳喚通知到 案執行,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 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 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 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足憑,另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 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及 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4-聲-624-20250220-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蓁明知「手機殼」之展示影片1段 (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621號卷第33頁截圖)為告訴人楊 凱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竟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及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自大陸網站「小紅 書」下載重製本案著作後,將本案著作擅自刊登在自身之IN STAGRAM(帳號:pamper_you)限時動態(下稱本案限時動 態),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而上揭罪刑依 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被告已與告訴人已 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PCDM-113-智易-56-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梓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梓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梓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 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 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雖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 刑既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 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 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暨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部、外部性界限後, 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聲字卷第45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PCDM-114-聲-10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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