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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陳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0、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志鴻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 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苛,實不利上訴人早日復歸社會、照 顧家庭云云。 四、惟查: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兼衡上 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又上訴人尚未與 告訴人等成立和(調)解,並未給付告訴人等任何賠償金等 情,因認上訴人本案犯罪無情堪憫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刑部分判決之理 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 重之違法。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略謂:其於偵、 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不無違法等語。經核係 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關於傷害(犯罪時 間為民國112年11月15日)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2款之案件,又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論處傷害罪關 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量刑之上訴。依首開 說明,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 訴,此部分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943-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謝文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至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之聲請再審事由,因 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 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 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揭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 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如該判決聲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所主 張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在內,始符憲 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惟仍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 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如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 ,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手,且該前手經法院判處販賣毒品罪 刑確定之新事證),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有受免除其刑判決之 可能,始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謝文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主張其係主動告 知槍枝位置,之後並自動報繳全部槍彈,符合自首、自白相 關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足認其有受減刑或免刑之判決等語。惟 原判決綜合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憑以判斷 認定抗告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 非制式手槍罪,併載敘抗告人何以未符合刑法自首要件之理 由,乃審酌其犯罪後始終自白等一切情狀而量刑,且依證人 即現場搜索員警李柏旻於原審之證述,亦足認抗告人係於警 方發覺其犯罪事實後,再自白本案槍彈藏放之處,並不符合 刑法自首減刑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定自首要件。故抗告人以前詞聲請再審,所述無非徒以 己意指為新事實、新證據,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要件不符,要難遽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因 認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稱:員警李柏旻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 索時,並未查獲槍枝零件,亦即在抗告人告知員警前,其犯 罪事實尚未被發覺,所為應符合自首並供出槍枝來源而查獲 之減刑要件等詞,係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駁的事項於不顧,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對於原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 為爭論,並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22-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1號 再 抗告 人 張德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 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方為適法。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 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 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是以 ,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 者,其聲請再審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 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德明因誣告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 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原審法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再 審案件之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而 非為第一審判決之苗栗地院。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苗栗地 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自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 因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將再抗告人之 抗告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從 程序上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僅泛稱本案 已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審理,並於114年2月 27日開庭,依法應送該股審理等語,係與本案聲請再審管轄 法院歸屬之判斷無關事項。依首揭說明,核其再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21-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李奇漢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第 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 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加計 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 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奇漢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 抗告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幫助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刑(併就被訴共同犯非法持有槍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湮滅刑事證據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 官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確定)後,該判決正本已 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由抗告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 即113年12月14日起算20日,至114年1月3日(星期五)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監所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 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並非合法 ,爰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不黯法律,誤認本案上訴程序仍有法 律扶助,以致延誤,爰聲請回復原狀後,准予上訴云云。惟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 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 間,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但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 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又上揭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 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 護人。從而抗告人以信賴法律扶助致遲誤上訴之法定期間為 由,聲請回復原狀,於法無據,又其本件上訴,確已逾20日 之上訴不變期間,原裁定據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 其主觀上對於法律扶助之誤認或理解,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33-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邱子桓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 訴 人 王律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吳佳錡 郭明寶 蘇詠崎 陳翰陞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 85、197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964、21841 、22040、23823、23949、23950、26274、26815、26973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邱子桓、王律勳、郭明寶、蘇詠崎、陳翰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邱子桓、王律勳、郭明寶、蘇詠崎、陳翰 陞(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合稱上訴人5人)及檢察官均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分別對邱子桓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1、14、15、17、20、25、30及附表二編號2,王律 勳如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至17、19、20、24、25、 27、29至31、34至36,郭明寶如附表一編號1,陳翰陞如附 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所示之刑,此等不當量刑 部分之判決,分別改處如上開附表一、二各編號「本院(按 :原審法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5人如附表一、二其餘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 人5人及檢察官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如何審酌量刑及 均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之量定或宣告緩刑,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部分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行為 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然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具相當之危害性 ,縱有非屬核心成員是依本案犯罪情狀,本件均無刑法第59 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乃 不予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等情。復於理由五、(一 )、(四)、(五)、(六),六分別敘明就邱子桓、王律 勳、郭明寶、陳翰陞,或以第一審未及審酌詐騙金額多寡、 或參與分工之態樣與層級、或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適用、或是否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等情,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期間、參與分工之態樣與層級、 所詐騙之金額及次數、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調解、和解及 賠償情形,並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上開其等如原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 於理由七就上訴人5人其餘量刑部分,分別載明第一審之量 刑已審酌其等相關犯罪情節及手段、主觀惡性、參與分工內 容、犯罪所得數額、犯罪期間長短、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皆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 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因而均予維持等旨。 經核原判決分別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或撤銷改判所為量刑審酌 事項及結果,均係綜合各上訴人於本件參與分擔之犯罪情節 輕重、是否坦認犯行、如何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 情形之犯後態度等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職權,要無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情形,而屬其適法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自難執以 指摘原審量刑有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證據上理由矛盾、 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且同案之共同正犯,因涉案情節或量 刑審酌條件仍屬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其他共犯如何之量刑 ,執為原判決量刑違法之論據。本件上訴人5人上訴意旨分 別所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或量刑過重,或各 共犯間量刑失衡,而有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 各情,均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洵非屬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依 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本案情狀認不宜宣告郭明 寶緩刑,既不違背法令,郭明寶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 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另原判決已敘明王律勳供 稱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3、5 至7、11、13、14、16、17、19、20、24、27、29   、31、34至36部分,已分別賠償被害人2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 金額,於無法區辨其各罪之具體犯罪所得之情形下,分別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 其餘其所犯各罪因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均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等旨。核其論斷 ,乃原審依憑王律勳供述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僅50萬元,而作 對其有利之認定,並於估算認定本案相關各罪有無未扣案犯 罪所得與其金額多寡及已否和解賠償暨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裁量判斷,仍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同無違 法可指。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 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 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原 判決已說明邱子桓承認犯罪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原審辯護 人亦為相同之表示。則原判決僅針對邱子桓提起第二審上訴 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邱子 桓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 重為爭辯,泛言指摘原判決就邱子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 主持犯罪組織罪雖論以想像競合部分,並未審究首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時間為何,容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 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5人其餘枝節指摘,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邱子桓謂:原判決就詐騙金額較低之罪與詐騙 金額較高之罪判處相同之刑,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 違法等語;王律勳謂:原判決僅就其部分犯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其餘部分則未為減刑,顯然違 法等語;郭明寶謂:原審漏未審酌其已達成和解,且其參與 犯罪僅為面交,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 緩刑,亦有違法等語;蘇詠崎謂:其於本案參與情節輕微, 時間較短,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陳翰陞謂:其所犯之罪已和 解與未和解之刑度相差甚微,且原判決量刑過重,又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屬違法等語。經核皆係憑持己見 ,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 予駁回。至蘇詠崎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於原審宣判後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之事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均無從審酌,亦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附此敘明。 貳、吳佳錡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吳佳錡不服原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如附表一編號28 、30,此等不當量刑部分之判決,分別改處如上開附表一各 編號「本院(按:原審法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維持 第一審關於吳佳錡如附表一其餘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 分其及檢察官各在第二審上訴之量刑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 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895-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方俊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方俊文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論處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基礎 ,並補充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雖於原審上訴狀中僅指摘第一 審對伊之量刑過重,然並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上訴,乃原審遽以伊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顯有違誤。㈡、伊於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加以 不諳訴訟程序之規定,方於調解期日缺席,衡情實難期待伊 循請假或聲請改期以保障伊自身權利,原審未察,逕以認定 伊並未真摯尋求告訴人原諒,容有未洽。㈢、伊無任何前科 ,生活正常且有穩定工作,僅國中畢業程度,與被害人發生 糾紛乃肇因於被害人拒不歸還向上訴人租賃之自用小客車, 伊因受被害人刺激方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已坦承面對犯行, 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於此,對其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 過重云云。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 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 ,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即第二審法院可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載之事實、證據外,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再針對第 一審未及或漏未論述關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何以不予 採納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 觀諸原審卷內審判程序筆錄及原判決記載之格式及內容,乃 因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就第一審判決全 部加以審理,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法行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並依據上開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外,且已就第一審判決未及論述之上訴人於上訴 理由狀內所為辯解何以不足採納,以及何以不予上訴人緩刑 宣告之理由,依據卷內相關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說明綦詳, 於法核無違誤或不當,並無上訴意旨指摘遽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之規定,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之違誤。 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徒憑己意,任意指摘 原判決程序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 罪後坦承犯行,惟雖委由第三人與被害人簽署和解書,但並 未親自出面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負擔和解金之給付,兼衡上 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 予以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無違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之 刑等旨,經核難認有何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指摘原審未詳細斟酌相關量刑因子,要屬 違法等語。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 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指摘所云,俱非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或程序事 項,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731-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劉孟勳 吳庭富 陳彥偉 戴旖安 蔡信憲 林鈺穎 宋慧峮 王建欽 柯智強 黃冠儒 胡強政 上列11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宋巧靖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9、8069、8 304、8472、10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孟勳、吳庭富、陳彥偉、 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宋慧峮、王建欽、柯智強、黃冠 儒、胡強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特殊洗錢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涉修正前一般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 ,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均諭知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經新 舊法比較,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為時特殊洗錢各罪刑 ,併對劉孟勳、吳庭富、陳彥偉、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 、宋慧峮、柯智強、黃冠儒、胡強政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就上訴 人等被訴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劉孟勳、吳庭富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涉犯一般洗錢及非法地下匯 兌罪嫌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其2人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 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略稱: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須以 犯罪嫌疑人該當同法第2條所列罪名,始有適用之餘地。依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上訴人等所涉犯者為一般洗錢罪嫌 ,又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以犯罪嫌疑人不構成同法 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所列之罪為前提,顯見2罪屬互斥 關係,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乃原判決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論 以特殊洗錢罪,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⒉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構成特殊洗錢罪,即無成立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前置犯罪 之餘地,亦無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 與犯罪組織之可能,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 然有誤,未就該部分諭知無罪,顯然漏判,容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以檢察官已在原審當庭變更 舊洗錢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可以逕 行對上訴人等論以特殊洗錢罪刑,則檢察官原先起訴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已不在審判範圍內,原判決仍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應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⒊相關越南金融帳戶既非上訴人等所提供,且對如何取得並綁 定特定手機亦不知情,更無證據顯示其等與越南金融帳戶之 取得有何關連,遑論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則原判 決依劉孟勳供承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合夥人(下稱 某甲)取得越南金融帳戶等客觀事實,逕認上訴人等有以不 正方法取得帳戶,即有未洽。又檢察官提供之御鑫平台之截 圖,固有多筆不知名越南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然該證物不 足以證明確有該等不知名越南金融帳戶確實存在。另扣案電 腦內轉帳截圖及扣案手機內轉帳資料,得否相互對應?何以 證明係上訴人等使用或操作?越南金融帳戶如何對應御鑫平 台?該等帳戶是否存在實際使用者?再者,原判決以扣案電 腦內御鑫平台之系統,認定本案水房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 至111年3月2日,累積經手轉帳金額達越南盾(下同)2,220 億8,810萬7,195元,但御鑫平台如何統計上訴人等使用手機 轉帳之金額?該平台所統計之金流如何對應轉帳截圖及金流 是否存在等情,均未見檢察官逐一舉證,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未實際 勘驗扣案手機是否確有綁定越南銀行帳戶,遽認其等利用扣 案手機洗錢,顯以上訴人等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論據,違 反證據法則。 ⒋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所收付之款項皆源自於境外客戶之委託,且不足以認定本案水房處理之款項為博弈網站之賭金,不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則其等所代收代付之款項既非屬舊洗錢法第2、3條所規範之特定犯罪,應認為有合理來源之合法款項。又本案御鑫平台「營運管理系統」之收付款均為系統自動化進行,並非由上訴人等操作,顯然其等對於御鑫平台支付系統內之帳戶,不具管理、控制之實質權限,亦無從中獲利,難謂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具「持有」或「收受」關係。上訴人等之行為與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⒋ ⒌上訴人等是否有洗錢之犯行乙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 述不一,原判決採其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摒棄其等於審 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認定其等構成特殊洗錢罪。然其等於警 詢、偵查中均供述「御鑫支付水房」內係賭博網站洗錢等語 ,則何以其等所述為賭博網站洗錢部分不足採信,未說明理 由,自有理由不備。 ⒍原判決事實認定本案水房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2日, 累積經手轉帳金額達2,220億8,810萬7,195元,然理由又認 本案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查扣洗錢之財物,顯有矛盾。 ㈡胡強政上訴意旨另略稱: 其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其所有之犯罪事實、方法,屬於「 偵查中自白」之事實,原判決以其於偵審中未就所犯特殊洗 錢罪之「罪名」予以認罪,遂認其不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要件,判決違法。 四、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檢察官或自訴人 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 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 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 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 。又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 容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 。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部分,雖欠缺補強證據及不該當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要件 ,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述有罪之特殊洗錢罪之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見 原判決第25頁第6行至第27頁第9行),並無不合。又原判決 不採信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中關於係為賭博之特定犯罪洗 錢(即一般洗錢)之供述,併對其等所涉前揭賭博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該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 定,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在 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而一般洗錢罪與特殊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   原判決已載敘特殊洗錢罪與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且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告知上開罪名 ,無礙上訴人等防禦權之行使,予以審理,尚無不合。 六、舊洗錢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乃105年12月28日修正新增, 依主管機關法務部提案之立法說明所載,已指明:洗錢犯罪 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 所由來之犯罪行為,顯見洗錢犯罪在本質上無從確知犯罪行 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 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 行連結,而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 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 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 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並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 取得以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列舉之行為類型為限。而 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以不正方法, 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 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第2款所稱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旨。 依上開說明可知,特殊洗錢罪之不法金流非如一般洗錢罪須 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只須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認 犯罪行為人取得之不法金流,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即可成立,無須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且已明白表示 ,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 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該條第1項第2款 例示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類 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相關水房現 場圖、「御鑫支付」員工出勤表、薪資表、營運管理系統截 圖、訂單統計報表截圖、入出款交易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電腦資料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後,認定本案水房所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係某甲以支付對價 之方式向越南不特定民眾租用,並在手機上設定越南金融帳 戶資料後,寄送予劉孟勳再交由吳庭富等其餘上訴人使用, 且本案水房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甚多,顯非一般向親友借用 之情形,乃認上訴人等透過租用方式取得、使用他人之越南 金融帳戶,上開取得金融帳戶之方式,已符合舊洗錢法第15 條立法理由所舉例示「以不正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之類型, 又其等知悉使用越南金融帳戶所收付款項無法經由一般金融 機構或支付公司進行收付,並無合理來源,且自110年12月 31日至111年3月2日累計經手轉帳金額高達2,220億8,810萬7 ,195元(折合新臺幣約2億7,276萬7,442元),亦與其等收 入顯不相當,上訴人等所為,已該當於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並載敘: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 證物蒐證紀錄所示,扣案之電腦內存有多張越南金融帳戶轉 帳紀錄圖片、轉帳照片、手機轉帳流程、設定越南金融帳戶 之手機照片及越南人頭身份證件等,足認本案水房內有多支 已設定越南金融帳戶之手機,及使用手機進行轉帳之事實, 佐以上訴人等亦分別陳明有以手機操作越南金融帳戶進行轉 帳等語,是本案水房確有使用設定越南金融帳戶之手機進行 轉帳的行為,及上訴人等經手之款項存在於其等使用之越南 金融帳戶內,且水房人員須持續監看帳戶餘額,並轉帳調整 帳戶內餘額,故上訴人等對上開帳戶具有使用、管領權限, 亦對該等款項具持有關係,併就上訴人等所辯各節何以不足 採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等 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等 違法。又原判決係以警方自扣案電腦所登入瀏覽之營運管理 系統,查悉本案水房自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2日累計經 手轉帳金額高達2,220億8,810萬7,195元,並未認該部分係 實際查獲(扣案)洗錢之財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云云,尚有誤會,自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七、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者,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應有就所犯同法第14 條、第15條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或審判中為自白 ,方屬相當。   稽之卷內筆錄所載,胡強政於警詢陳稱「我有做這些事情, 但是我以為這些錢都是客人賭博輸贏的錢,不是把錢給我們 ,我們只是賺手續費,以為我們單純只是客服,不知道是洗 錢」(見警四卷第417、418頁、偵三卷第13、14頁),另於 偵查時供稱「我承認賭博,洗錢不承認」(同上偵查卷第 28 、29頁),而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始終未為 肯定之供述,原判決就胡強政部分,因而未適用舊洗錢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 八、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等及劉孟勳、吳庭富、陳 彥偉於原審選任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7月18日高分檢良上蒞2086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聲請補充證據及調查證據書(即現 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時,雖陳稱辯論時一併表示意見或沒 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然觀之上開現場數位 證物蒐證紀錄,扣案御鑫平台電腦內檔案,有多張行動電話 之越南金融帳戶轉帳截圖,並能對應至扣案行動電話之轉帳 報表等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55至490頁),因認其等於警詢 、偵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與卷附資料委無不 合,經合法調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 法則。嗣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 審卷二第118頁),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 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 言。其等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實際勘驗扣案行動電 話是否確有綁定越南銀行帳戶,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 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九、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85-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9號 抗 告 人 黎恩信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 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黎恩信所犯加重詐欺共6罪,分別經判 處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確定,屬不 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其中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之 罪部分,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相關裁 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管轄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 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犯罪行為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 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徒謂其遭獲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僅高職畢業, 不知遭利用從事犯罪勾當,前無犯罪紀錄,家中尚有年邁父 母及2名年幼子女賴其照顧,目前從事駕駛業務,係家庭唯 一經濟來源,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給予自新機會,早日回歸 社會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 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任意指摘,應認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29-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黃慶宏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 訴 人 蔡林翰 黃建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上 訴 人 林志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黃慶宏、蔡林翰、林志榮於原審民國113年9月8 日審理期日,當庭明示陳稱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上訴人黃建誠於上開期日,先經其於原審之選 任辯護人李瑞玲律師當庭表示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然黃建誠與李瑞玲律師嗣於該審理期日明示改稱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以上各情,有原審審判程 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00、311頁、第304頁),合先敘 明。 三、本件原判決以黃慶宏、蔡林翰、林志榮、黃建誠(以下合稱 上訴人等)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就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 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 基此,可知刑法第59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並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 ,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 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請求法院必須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本件 上訴人等所犯縱非傾倒化學物質行為,然所造成之危害迄今 仍未能回復原狀,可見對土地環境生態所為之危害情節非輕 ,堪認犯罪情狀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可言,上訴人等於原審之上訴意旨所舉事由,無非均屬應依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又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等與同案被告謝俊安(業經判刑確定)共同為本件非法清除 廢棄物行為,黃慶宏、林志榮、黃建誠知悉未領有許可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蔡林翰亦知悉其所屬公司雖領有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應依法清除,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卻均因貪圖便利之犯罪動機、目的 ,與謝俊安共同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所為危 害影響土地之環境生態非輕,兼衡上訴人等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雖然有意願清除廢棄物,但此本屬理所當然應回 復土地原狀之責任,惟自案發後迄今,尚未能回復土地原狀 及素行,並斟酌上訴人等自述之素行、學歷、家庭婚姻狀況 、目前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基以在量刑因子 均無明顯重大變更之下,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情節, 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低至接近最低本 刑,與上訴人等所犯之情節相較,已屬寬待,並無何可再予 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乃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等之量刑等 旨,已敘明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再者,是否宣告緩刑,係著眼於 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權之一環,乃實 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經綜合裁量上訴人等本件之犯罪情狀後,而 不予宣告緩刑,尚無違法可言,且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 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 判決未審酌彼等犯後態度良好,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所為之量刑過重,復未予諭知緩刑亦有失當云云。經核係 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認事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枝節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暨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 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 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上訴人 等對於本件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有如前述,至第一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判斷等部分並不與焉。檢察官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就未 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共犯型態認定部分,自不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黃慶宏就其本案所為,究應成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或後段之罪;黃建誠上訴意旨主 張其所載運之物是否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無疑、其並 無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亦無與謝俊安、林志榮 等人共同犯本案之犯意聯絡,攸關是否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犯罪事實判斷、罪名、共犯型態等節,提起第三審上訴, 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945-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 上 訴 人 葉千楓(原名葉盈吟) 選任辯護人 沈宜生律師 上 訴 人 廖國財(原名廖國宏)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 訴 人 葉信村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黃國益律師 王世華律師 上 訴人 即 參 與 人 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銀來 代 理 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 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僅 林俊良)、三(僅廖國財、林俊良)、四(僅林俊良)所示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葉千楓(事實一)、廖國財(事 實三)、林俊良(事實三、四)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及林 俊良、廖國財、葉信村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林俊良被 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罪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諭知 廖國財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改判均依想像競合 犯分別從一重論葉千楓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林俊良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1罪刑、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3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廖國財共同犯證交法 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葉信村幫助犯證交 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等。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包括虛 假交易、不正當的資產處分(以異常低價或不符合市場價值 的價格出售或轉讓資產,涉及虛假或不透明的價格安排)、 不當的關係人交易(以異常優惠的條件出售資產、提供貸款 或服務)、特殊目的收購公司(透過成立空殼公司募集資金 用以收購未上市公司,讓被併購的公司能夠借殼上市)等類 型;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則應以行為當時而非行為 後作為實體上之判斷標準。倘行為當時對於交易風險性評估 逾越一般人合理期待,且造成損害結果,縱使日後將資金移 轉回流公司,仍屬不利益之交易。同條項第3款關於公司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基於不法意圖,利用其權力和控制地 位,將公司資產非法轉移或抽取,造成公司財務資源損失之 掏空行為,亦常藉由虛假交易、人為壓低資產價值(降低資 產的評估價值,通過不當的減值處理,減少資產負債表上的 資產數額,從而掩蓋資金流出的事實)、操縱股東會或董事 會決策(使股東會或董事會批准對自己有利的交易或資金轉 移、不公開重大資金操作、隱瞞真實的財務狀況)、隱匿或 操控資產負債表(虛報應收帳款、過度估算資產或收入、掩 飾公司資金流出、隱瞞公司資產之真實價值,將掏空行為掩 蓋在財報中)、不正當的資金轉移(將公司的資金或資產轉 移至私人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使用公司資金支持不相關的 私人項目或非業務性開支,從而實現資產的非法提取目的) 、不當關係人交易、出售或隱匿不良資產等手法為之。又證 交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著眼於行為人所 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 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 價額。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載敘其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或不同證人間對於 同一待證事實所證相互齟齬,而採信其中部分之陳述時,當 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 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  ㈠原判決已就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並說明係:   ⒈依憑上訴人等4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彩晶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財務長張振倫陳述其所見彩晶 公司當時之產能與業務、訂單規模,暨葉千楓指示其持續 向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新門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仍稱達威公司)訂貨所稱事由,葉信村、顏冏潭陳 述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中鈞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鈞公司)相關交易全由葉千楓指示安 排,其等不知物流情形,只要配合紙上作業,即可獲取固 定利潤等情,佐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相關單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9、20    、23、24所示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宏通公司、中鈞公司 間之進銷交易,係由達威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廖國財、財 務兼會計經理林俊良,經當時之達威公司代表人謝文正( 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死亡)建議,與葉千楓約定,藉由 該等紙上交易流程,由達威公司以貨款名義付款給葉千楓 安排之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取得一 定比例之報酬後,轉給葉千楓掌控之其他公司,使葉千楓 取得款項用以清償彩晶公司之舊債,相關交易方均無交易 真意,且根本沒有物流,只是藉此製造金流,為對達威公 司不利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所造成達威公司因該 虛假交易而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押匯與直接付款所造成 之資金或資產流失金額,經對比其現金流量情形,已遭受 重大損害之結果,掏空公司金額逾500萬元,且因犯罪所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稽之卷內達威公 司財務報告之相關記載,其應收帳款明細表列載97年12月 31日對彩晶公司應收貨款231,609仟元,高於96年12月    31日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金額,且此「應收帳款231,609 仟元未能如期收回」亦列載於97年度財務告之「繼續經營 之疑慮」(見原審卷四第572、360、557頁)。   ⒉綜合林俊良之部分供述,卷內「泛邦經營評估事宜」報告 書(原判決記載為林俊良於97年12月14日製作之簽呈,下 稱本件簽呈)、達威公司97年財務報表附註、97年12月30 日達威公司與曹剛挺訂定之合約書、曹剛挺授權林俊良處 理本件投資相關事宜之授權證明書及Data Vision公司( 簡稱)股票簽收單、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科 技)函文、東莞泛邦97年度各季自結損益表等證據資料, 說明依東莞泛邦在97年度前3季之營業收入及盈餘、無敵 科技與香港泛邦之交易流程及迄98年3月間仍向香港泛邦 下單等事證,判斷東莞泛邦縱使有遭打劫,也不會造成Da ta Vision公司僅剩1,000元美金淨值之依據,佐以林俊良 未先取具Data Vision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 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違反公開發行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在本件簽呈記載 與無敵科技下單情形不符之事項,逕謂東莞泛邦因客戶訂 單大幅縮減等情,資產遠低於負債,提出以1,000元美金 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並自行支付款項使達威公司 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處分予未曾出面,事後亦未進入 相關公司經營之人頭曹剛挺等情,認定事實二所示達威公 司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乃林俊良基於不法意圖,假 造東莞泛邦虧損嚴重程度,以賤賣達威公司資產,所為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復載敘如何依Data Vision公司、香 港泛邦、東莞泛邦之持股情形,判斷Data Vision公司股 權價值實際來自東莞泛邦,審酌林俊良虛偽倒填    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之處分日期,所提東莞泛邦97年度 各季自結損益表營收數據顯然違背邏輯,相關營收、盈餘 、損失等數字並不足採,連帶影響達威公司97年度(97年 12月31日)財務報表中認列對Data Vision公司投資損益 及Data Vision公司股權帳面價值數額亦不可信,乃以達 威公司97年9月30日第3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Da ta Vision公司股權之帳面價值,計算達威公司因處分    Data Vision公司股權而受有重大損害,並據此估算林俊 良以當時匯率計算之犯罪所得為88,824,449元。   ⒊綜合林俊良、廖國財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清華(即香港廣 成公司〈下稱香港廣成〉,登記負責人為林清華之配偶陳月 英)、陳月英、楊承豐、周碧玉之證言,佐以Data Visio n公司與香港三丸公司(下稱香港三丸)之代理採購協議 、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之國外進貨單、達威公司內部簽呈 、報廢簽呈報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98年7月1日函復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說明書、達威公司98年6 月30日函復櫃買中心函文、達威公司98年底盤點清冊節本 、達威公司相關呆滯庫存加強盤點清冊節本等證據資料, 認定達威公司藉銷售給香港三丸預先備料為由,由廖國財 指揮下屬製作採購書面,再由林俊良登載入帳並付款,為 如事實三所示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進貨之虛假交易,事後 「報廢」相關進貨程序之記載,只是為了消除帳上存貨所 使用之虛偽名目,均無真實物流,依其資金流失金額,對 比現金流量情形,致達威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損害之結果。   ⒋依憑林俊良於第一審表示認罪之自白及部分不利己之供述 ,證人陳月英之證言,佐以卷內由謝文正代表達威公司與 香港駿盟公司(下稱香港駿盟)簽立之佣金合約書、達威 公司支付給香港駿盟之佣金總表及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 、香港駿盟收受佣金發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香 港駿盟與陳月英均無提供服務予達威公司之情形,林俊良 乃配合謝文正所稱避免其他公司欠款成為呆帳之說詞進行 作帳,而為事實四所示使達威公司虛偽付佣給香港駿盟及 陳月英之虛假交易,依其資金流失金額,對比達威公司當 時之現金資產情形,認致達威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損害之結 果。   至於原判決就事實一之交易記載「實際上根本沒有物流,『 廖國財亦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以紙上作業方式完成 出貨流程文件及進貨、盤點紀錄」(見原判決第6頁第28至3 0行),用語雖欠清晰,然依同段事實關於「由廖國財指示 不知情之達威公司採購經理周碧玉等人,向葉千楓所事先安 排顏冏潭之中鈞公司及葉信村之宏通公司下單虛偽採購」( 見同頁第19至21行)之記載,暨其判決理由載敘廖國財「利 用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內部倉管、採購、會計等相關人員犯前 揭罪行」(見原判決第76頁第10至12行),顯係廖國財指示 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之誤載,而不影響其判決本旨。  ㈡另就上訴人等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主要理由,即葉千楓否認 附表一部分編號所示交易係屬虛偽不實,或稱相關交易乃其 一人所為,其他上訴人均不知情;廖國財否認犯罪,辯稱事 實一之相關帳務製作,乃為延續達威公司存續而不得不為, 並非刻意造成公司損害,且相信素有交易往來之葉千楓,也 有進行物流及金流查核,而無虛偽交易或美化財報之犯意與 犯行;事實三係由謝文正主導,其未參與亦不知情。林俊良 辯稱事實一係依採購單位之申請及謝文正核准之內容,向銀 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付款給宏通公司及中鈞公司,且在96年底 察覺彩晶公司有遲延付款之交易風險後,有向謝文正建議不 要再繼續交易,97年5月間陪同廖國財去向葉千楓催討欠款 ,不知事實一為虛假交易;事實二係因東莞泛邦遭不明人士 侵入搶劫,造成重大損失且面臨客戶求償及抽單,達威公司 無力對東莞泛邦挹注資金,在未能清點東莞泛邦資產,達威 公司即無法如期出具財務報告之情形下,與簽證會計師諮詢 ,並由廖國財請其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價金定為1,000元 美金後,上簽辦理出售,其無權決定是否出售,相關處分對 達威公司亦無不利,且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Data Vision公司股權亦未轉為其私人掌控,而無背信或侵 占達威公司資產之情形;事實三是在97年底抽點存貨時,發 現有異,經詢問謝文正始知為假交易,為從帳上銷除貨物方 以倉庫滲水為料報廢該批貨物,而非自始知悉為假交易;事 實四關於香港駿盟部分,是應謝文正要求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僅屬幫助行為而非共犯,陳月英部分因有介紹新福貿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新福貿公司)之交易機會,且達威公司確有 銷貨給新福貿公司,此部分佣金合約並無不法,而無申報不 實之情形。葉信村辯稱宏通公司是單純的貿易公司,本不參 與送貨、驗貨過程,其亦不知彩晶公司有積欠達威公司款項 未結或有透過假交易延緩付款時間之虛假交易情形等語。說 明:   ⒈廖國財於103年9月11、12日調詢及偵訊供稱因葉千楓無法 還款,而與林俊良討論後,依謝文正建議,經葉千楓同意 以此方式取得資金用來支付達威公司帳款;林俊良於調詢 供稱其有懷疑為假交易,但謝文正堅持進行,遂本於如果 繼續進行就是要彩晶公司償還原應收帳款,減少應收呆帳 ,而認為可以繼續進行交易;葉信村於調詢及偵訊供稱其 全程聽任葉千楓安排,未確認物流,且知悉宏通公司之進 貨供應商亦為葉千楓所掌控,顯有達威公司相關交易款項 終會流入葉千楓控制之預見;暨附表一所載之相關單據資 料、第一審勘驗葉千楓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 稱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等事證,推理葉千楓、廖國財、 林俊良於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9、20、23、    24所示交易之初,即就相關交易與彩晶公司無力給付舊債 等情討論聯繋,而有虛假交易之主觀犯意與犯行,葉信村 則係知情而提供助力。      ⒉證人即達威公司簽證會計師蕭翠慧證述其是向林俊良表述 合併報表之規定,且在98年4月30日出具查核報告前,經 告知達威公司業已出售Data Vision公司全部股權,雖有 要求相關出售文件及97年度香港泛邦與東莞泛邦的財務報 表,以認列損益數字,但沒有去查核東莞泛邦的帳務;佐 以林俊良在98年6月4日回覆櫃買中心關於達威公司97年度 認列對子公司投資損失大幅增加之原因,並要求達威公司 提供東莞泛邦提列資產減損損失及存貨跌價損失之計算依 據時,所稱無敵科技自97年10月開始減緩提供訂單予東莞 泛邦,自97年11月以後即未提供新訂單,且對提供未來年 度訂單之情況亦未明確表示,致使東莞泛邦多條生產線97 年12月開始停工等語,與無敵科技迄98年3月仍有持續下 單之事實不符;衡以林俊良身為財務主管,自承知悉處分 公司資產應有合理(價格)依據,卻在未有相關資料亦未    查核確認情形下,違背職務,擬具本件簽呈,以倒填日期 且無計算依據之方式,向達威公司董事會提出追認處分    Data Vision公司股權案,認有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且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故意;另依林俊良供稱曹剛挺是其找來 的人,事後未進入Data Vision公司、香港泛邦或東莞泛 邦,該1,000元美金是由林俊良支付等情,推理曹剛挺僅 是林俊良覓得之人頭,相關資產實則為林俊良所取得,復 說明東莞泛邦即使遭搶,在不具相關財務數據之情形下, 仍不足為Data Vision公司幾無財產價值之證明,卷內其 他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林俊良之認定各等旨。   ⒊依林俊良出面委請陳月英配合開立香港廣成及香港駿盟供 達威公司作為製造金流之紙上公司,且於偵查程序供述所 知達威公司與香港三丸及香港廣成之交易情形,及相關款 項原擬作為沖轉其他公司借款,仍依謝文正指示辦理等情 事,顯已清楚知悉達威公司與香港廣成並無交易之實,猶 配合辦理採購進貨與事後報廢等紙上作業。廖國財為達威 公司副總經理,卻在不知交易(謝文正叫其不要過問香港 業務)之情形下,逕行「配合完成流程」、「處理程序」 ,指示達威公司採購人員按其提供之數量與金額,完成如 事實三所示與香港廣成高額採購及進出貨單據,顯無不知 虛偽交易之可能。   ⒋依林俊良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謝文正有資金需求 ,要以達威公司資金協助周轉,故由陳月英提供香港駿盟 、香港廣成及其個人帳戶,協助製造假交易或支付假佣金 ,其則配合辦理讓公司資金順利支出供謝文正運用,認定 林俊良就支付假佣金予陳月英一節顯屬知情。稽之卷內筆 錄,林俊良於調查時就配合謝文正及陳月英製作假交易部 分,雖僅稱「達威公司只要是與TALENT公司(駿盟公司) 、WIDE SUCESS公司(廣成公司)的交易都是假交易,假 交易包括金流及物流,這些交易都是沒有真實的物流,全 部都是文書的製作而已…」,然亦陳明「我現在願意坦承 相關的事情,陳月英就是董事長(即謝文正)的朋友,也 是林清華的配偶,陳月英提供TALENT公司(駿盟公司)、 WIDE SUCESS公司(廣成公司)及其『個人』的帳戶,協助 製造假交易或支付假佣金,當時董事長謝文正有資金的需 求,需要做一些假交易,以公司的資金協助他去周轉…」 、「(新福貿公司與達威公司的交易詳情)…為了讓達威 公司能夠順利插入新德公司與新福貿公司,所以達威公司 必須增加進貨的價差賣給新福貿公司,但是新福貿公司就 只同意支付與新德公司交易時相同的款項,所以增加的價 差就是先以支付給陳月英佣金,再匯回回衝新福貿公司多 餘的應收帳款」(見他字卷三第90頁),即無因陳月英提 供服務而給付佣金之事實等情相符。   載敘上訴人等4人於第二審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 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等4人之證據,如何不足作為 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㈢原判決已敘明事實一乃達威公司在彩晶公司積欠鉅額貨款未 能如期給付之前提下,所為不具交易真意且無相關物流之虛 假進銷(含達威公司銷貨予彩晶公司及向宏通公司、中鈞公 司進貨),而有支出款項予宏通公司、中鈞公司之情形,經 宏通公司、中鈞公司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後,再由葉千楓以 其掌控之其他公司操作金流及紙上交易作業。事實三、四係 由林俊良出面要求林清華配合成立紙上公司(香港廣成、香 港駿盟),做為達威公司金流窗口,且有提供陳月英個人帳 戶,林俊良並有聯繫陳月英匯款事宜,而與謝文正共同使達 威公司所為虛假之貨物或佣金交易(未認定林俊良掏空達威 公司資產)。其事實及理由已記明虛假交易之過程、損害程 度及認定依據,並與主文所為論罪相符,部分理由雖屬贅載 或有微瑕,但除去仍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且依前述不利益交 易行為時致達威公司所受損害,林俊良、廖國財不知事實三 、四(僅林俊良)資金是否確實流入謝文正個人私用而有掏 空公司資產之判斷說明,尚非不利於林俊良、廖國財之認定 。  ㈣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本 件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使達威公司所受相關損害之判斷,非 僅憑共犯或單一證人之供述、證述或只憑稅法概念,即為不 利於上訴人等4人之認定,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 驗、論理、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 不備或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同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且財務報告之內容應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依財報編製準則及有關法 令辦理,其未規定者,則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且應經 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 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證交法第14條第1、2、3項亦有明 定。旨在真實報導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現金流量等全 面且準確之紀錄,幫助投資人投資、銀行授信等相關利益者 做出合理的決策,並為證券主管機構提供企業合規運營的證 據,即應保證合法披露責任。倘未依相關準則,而有誤導性 或錯誤的財務數字、未披露關鍵資訊、持續性或反覆性的問 題,影響相關資訊使用者之決策、判斷,即可認定為重大不 實。即使財務報表中的錯誤或不實陳述,對於公司而言看似 微小,但如果對投資者、股東、證券主管機構等利益相關者 的決策產生重大影響,仍應視為重大不實。申言之,應由其 錯誤、虛假信息或財務報表的偏差,在質量、金額上對財務 報表使用者的決策或評估影響為據。相關判斷標準包括財報 不實所影響到公司的核心業務或主要財務指標(如虛增的銷 售或虛假的收入認定,會直接影響到公司的收入、毛利、淨 利等獲利能力和未來的發展)、資本結構(如財報錯誤掩蓋 實際的債務危機,誤導投資者對公司財務穩定性和償債能力 之評估)、現金流(如虛報應收帳款或存貨,影響公司正常 運營能力和資金流動性之判斷)或涉及違法與否而對於公司 的法律風險和監管產生影響等金額影響之量的指標,與錯誤 或不實情況對公司未來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聲譽或市場 信任影響程度之質的指標。又公司資金動撥,須與會計作帳 相互勾稽核銷,公開發行公司應遵守會計入帳原則,無論是 虛偽交易、虛偽報銷、虛增存貨、盜賣存貨、掩飾關係人交 易等舞弊事件,該等掏空公司資產虛捏之不實文件,必須檢 附為會計入帳憑證,經持續過帳至財務報告,致生財報不實 結果,而為連結非常規交易等相關犯罪的必經之路。法制上 雖課以會計師對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責任,惟若公司刻 意美化財報或會計師進行抽樣查核卻未發現,仍會卸除此一 外部監控單位之監控機制,尚無從據此反面推論相關交易之 真實性。   原判決就其認定事實一、三、四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相關 財務報表,已說明如何依財報編製準則規定之會計原則,參 考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美 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西元199 9年5月發布)關於財務報表錯誤重大性之判斷因素等「量性 指標」、「質性指標」,綜合判斷相關財務報表之內容虛假 ,對於達威公司業務、財務、資本、現金、或涉及違法之情 節,足使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投資人、主管機關 因接觸該等不實資訊,產生錯誤判斷、決策之風險,而從資 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判斷為具重大性之不實資訊,有違反證 交法第20條第2項規範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又廖國財為 達威公司董事,稽之卷內資料,達威公司財務報告關於該公 司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達威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均記 載董事長廖國財(原名為廖國宏)、會計主管林俊良(見原 審卷四第526至529頁)。廖國財主張其非相關財務報表之行 為負責人,並指原判決僅謂虛偽交易導致財務報表內容有誤 ,卻未說明究竟應如何記載,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重新實 施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之程序。稽之原審筆錄記載,111年12 月21日行審判程序時,雖距前次審判期日已逾15日,然其於 續行審判期日除告知更新審判程序,詢問當事人關於前次筆 錄記載之意見外,並重新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 、命上訴人陳述上述要旨、調查證據並行言詞辯論等,有該 次審判程序筆錄記載為憑(見原審卷六第159至196頁)。葉 新村誤以原審未踐行告知前次開庭審判筆錄要旨,即有違反 更新審判程序規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其雖指 原判決理由僅說明本件事實一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 所及,且告知罪名予被告等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而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卻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作為判斷 依據。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審判之職權,法院 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則原判決既係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說明前開審理依據,縱使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而有微瑕,尚不得指為違法。葉信村指摘原判決就 前開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依前開說明,亦難認係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原判決就林俊良、廖國財、 葉信村等人是否知悉事實一之虛假交易一節,說明依葉千楓 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於103年9月11日在調查局調查時 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等相關事項,認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林俊良、廖國財、葉信村此部分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等 旨(見原判決第12頁),於法尚無不合。另綜合葉千楓供稱 其藉此程序延展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應付帳款等陳述(見原 判決第27頁)而為虛假交易之判斷。所敘林俊良、廖國財、 葉信村是否知情,或相關交易是否虛偽二者並非全然相同, 尚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原判決並非單憑葉千楓所為調詢陳 述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引用經勘驗確認而與供述內容不符之 筆錄記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認葉千楓於調查中之供述 ,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核係 就原判決已為適當論敘的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基於前開事證,僅認 定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下稱葉千楓等3人)與謝文正 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葉信村則係知情配合而提供助力,不具共同犯罪之主觀意 思,應成立幫助犯。此外,未再擴張葉千楓等3人之共犯規 模,認定未經起訴之達威公司之倉管、採購、會計等事務人 員不具犯罪認識而不知情;且未擴大認定上訴人等4人尚有 被訴之95、96年度或附表一其他編號所示虛假交易,雖理由 說明較為簡略,然於其判決意旨及結果尚不生影響,且非不 利於上訴人等4人,廖國財、葉信村據此指原判決理由矛盾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稽之卷內筆錄記載,經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 詢問上訴人等4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4人 及其等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六第184頁)。 則原審斟酌卷附筆錄之記載,依卷內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認定葉千楓實際操控瑞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勇國際有限 公司及達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恆等3家公司)關於事實 一所示交易之款項,及達威公司因事實三、四所受損害,另 說明不論東莞泛邦是否遭搶,均不足為有利林俊良之認定, 而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誤。林俊良徒謂原審未以電話聯絡簡君瑞家人 確認其到庭可能,未調查Data Vision公司股權經出售後之 東莞泛邦真實狀況、是否仍在達威公司及香港泛邦之管領範 圍,事實三、四相關款項之完整金流及達威公司匯款予香港 廣成之款項名目;葉信村漫指原審未調查瑞恆等3家公司之 帳務資料、金流情形及進貨成本,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 必須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 件前提下之裁量權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倘無濫用或顯然失 當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其所認定葉千楓貫穿 事實一相關流程安排之參與分工事實,認其犯罪情節不在廖 國財、林俊良等達威公司行為負責人之下,說明何以不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旨,係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於法尚無不合,葉千楓截取原判決之片段用語,徒謂其 因彩晶公司欠款壓力始與達威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犯罪,並 非主導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林俊良如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已說明依證交法第17 1條第5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以其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亦未高 於原審就其所犯事實一、二、三各罪之刑,尚無違背公平正 義情形,關於事實二部分亦詳述其估算犯罪所得及諭知發還 、沒收、追徵之認定依據。林俊良依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原 審關於事實四之量刑過重,且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沒收認定不 當,均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與犯罪所得估算職權之行使,持憑 己意漫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上訴人等4人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徒謂:事實一乃基於實質 延展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債務、讓葉千楓取得周轉時間,得 以借新還舊所為經磋商判斷之交易,相關資金亦有回流,無 犧牲達威公司最佳利益或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或稱相關交 易物流屬實或謂不知物流情形,或指原判決事實關於「廖國 財亦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之用語不明,或謂財務報 表經會計師簽證,已為真實交易之查核而非不合營業常規之 虛假交易或特別背信行為。葉信村另指原審判決程序違法, 且辯稱其不知彩晶公司欠債情形及達威公司之帳務作業,相 關交易均有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乃達威公司與彩晶公 司民事上的融資性買賣(租賃),並應扣除瑞恆等3家公司 之成本開銷,及按彩晶公司舊債展延之利益計算犯罪所得。 廖國財另稱其非決定相關交易之人,且不知事實三之交易情 形,亦非財務報表之行為負責人,達威公司關於事實一所受 損害尚應扣除彩晶公司先前之欠款金額。林俊良另稱其有提 出不希望繼續與彩晶公司交易之建議,且在客戶基本資料卡 上提醒特別注意交易風險管控;Data Vision公司之股權交 易並非賤售達威公司資產,其無違背職務使達威公司為不利 益之交易之情形,且未取得Data Vision公司股權,原審未 傳喚簡君瑞到庭,未調查東莞泛邦、香港泛邦及Data Visio n公司之後續情形,而就達威公司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 之原因、價值認定與相關沒收之諭知不當;其非自始知悉事 實三之交易並無物流而有參與此部分虛假交易,原審未調查 達威公司匯款至香港廣成帳戶之匯款名目、金流資料及資金 究竟流向何處,誤認林俊良於第一審供述之假設前提,而為 不利之認定;其雖坦承有協助謝文正處理達威公司與香港駿 盟之虛偽佣金事務,然未自白達威公司給付佣金予陳月英之 事實,原判決引用其關於支付佣金之供述,又謂該等資金最 終應係謝文正個人使用,有判決理由矛盾且量刑過重之違誤 等語。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 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 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十、復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 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 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原判決當事人僅上訴 人等4人及宏通公司(另詳後述)合法提起上訴,上訴人等4 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 關於其他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無須併列原審其他參與人 為本判決之當事人。 貳、關於參與人宏通公司部分:   按清算人係清算中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 備機關,其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而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制度之規範目的,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 ,係以處理已解散公司清算程序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 且清算程序另受法院之監督,與一般之委任事務亦不盡相同 。本件宏通公司代表人周銀來雖以其向法院聲請宏通公司清 算完結,因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無法完成普通清算程序,未能准予清算完結聲報為由,向法 院提出民事陳報清算人請辭狀及辭職書,然所提辭職書僅謂 「此致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有相關股東會之記載, 所陳清算完結之聲請,復未經法院准予備查,即其清算程序 尚未終結(見本院卷2第723頁)。原審以宏通公司清算程序 未完成,裁定宏通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理由說明雖較簡 略,然在宏通公司有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以周銀來為宏 通公司代表人繼續執行職務,與前開清算人與公司委任關係 之旨無違,尚不影響判決結果。至於宏通公司有無剩餘財產 可供分配、是否指定其他代表人執行相關程序,則屬犯罪所 得之執行範疇。本件宏通公司代表人周銀來仍謂其已辭任宏 通公司之清算人,並非宏通公司代表人,原判決關於宏通公 司沒收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2-台上-408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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